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7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黃宥心即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559元,及自民國94年8月6日起至民國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9,5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
文。查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訴
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合併,富
邦商銀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台北銀行並於合
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
邦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原台北銀行及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
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4日向台北富邦銀行訂定
「富邦發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申請書暨約
定書,約定於借款額度之範圍內得依其所發行之「富邦發現
金卡」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核准之日起1年,如被告未於
借款期間屆至30日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並通過審核同意
後,視為同意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停止或
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
4年7月20日繳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沖抵本金2,288元
後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及利息未還,嗣經原債權人即台北富邦銀行業於95
年7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8月25日以公告方式
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等情,爰依契
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富邦
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10元
合 計 3,7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TPEV-114-北簡-774-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