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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曜新 指定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8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李曜新(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均 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被告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 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 85-86、185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 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 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證據、理由、論罪及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被告本 案犯罪之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及沒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被告犯後否認傷害行為,態度惡劣,且告訴人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因被告本案行為產生對環境 及與人接觸時之恐懼感迄未好轉,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原 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㈡被告部分:伊知錯坦承全部犯罪,且對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受 害,深感歉意,伊目前已持續在醫院治療,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   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   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   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   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因窺視告訴人裙底遭發現 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肇生本 案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 公然侮辱犯行、否認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因告訴人無意 願,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考量被告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8 2號卷第59頁),患有輕○○○○足、○○症、○○症、○○症、○○疾 患等症狀;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02頁),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公 然侮辱罪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所犯傷害罪,量 處拘役30日,並分別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 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犯後態度、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量刑因子,均業經原判決充分考量評價,並無 漏未審酌之情形,縱與檢察官及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 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況被告於上訴後已坦 承全部犯行,並當庭多次對告訴人道歉,表示歉意,復積極 至醫院接受職能復健治療,學習衝動控制與人際相處技巧, 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90、191、159頁),堪認被告經原審判決 後,已幡然悔悟並深刻自省,其上訴後之犯後態度已有正向 改善,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又被告犯後態度此一量刑因子於上訴後雖生有利 於被告之變動,惟原判決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量處之刑,容 屬寬厚,是前開量刑因子之變動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 基礎,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難認有據,爰同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曜新 選任辯護人 張明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8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曜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曜新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6時30分許,前往花蓮縣○○市○○ 街00號○○廟,因窺視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裙底遭發現 而與甲女發生口角衝突,李曜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廟天公爐旁,對甲女手比中指 後,以「幹你娘」、「死破麻」等語辱罵甲女,足以貶損甲 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雙方持續衝突並追逐至○○廟口前○○ 街馬路上,李曜新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丟擲甲女, 致甲女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李曜新之辯護人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 又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訊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 ,故證人甲女所為上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應認證人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 下述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 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惟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被 告係因告訴人挑釁之舉,方以不雅舉動及言語表達其不滿之 情緒,非蓄意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未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難認被告構成公然侮辱罪等語。經查 :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比中指,並以上開言詞辱罵告 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供承不諱(警卷第7-10頁、偵卷第19-20頁、院卷第108 、29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檔案,有勘驗筆錄 及附圖在卷足稽(院卷第229-231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起訴書所載被告辱罵之言 詞,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現場錄影檔案,應為「幹你娘」 、「死破麻」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院卷第230 、231頁),爰予補充更正之。   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又 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 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 其公益性。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 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 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 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 ,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 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 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 由第45段參照)。  ⒊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而「侮辱」係以粗鄙之言語、 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貶損他人人格或 社會地位之評價。另比中指之手勢意義,係以肢體動作象徵 侮辱性之言語,用以侮辱他人。又依據一般社會通念,比中 指之手勢係指辱罵「三字經」等言語之肢體化,含有侮辱他 人人格、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地位之意義,自屬於侮辱之 行為。而「幹你娘」、「死破麻」等語,亦是無視性別平等 ,貶抑、侮辱女性人格的用語,屬於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 (性別)身分或資格貶抑之用語。查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舉 動及言詞,起因於被告窺視告訴人裙底遭發現、告訴人作勢 以手機拍攝被告,被告始心生不滿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 ,對告訴人比中指、辱罵上開言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在卷(警卷第8-9頁),以此脈絡以觀,已難認被告與 告訴人之爭端係由告訴人自行引發所致。又被告對告訴人比 中指、所用「幹你娘」、「死破麻」等詞彙,依社會共同生 活之一般通念,顯與公共事務議題無關,無助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亦非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被告直接針對被 害人之性別結構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舉動及言論, 顯係對女性群體之敵意與偏見,而為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 侮辱。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廟天公爐旁,以 上開舉動及詞彙故意貶損告訴人,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均受到難堪及不快 ,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 意公然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已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甚明。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㈡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安全帽丟擲甲女,惟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拿安全帽丟她,但她的傷 不是我造成的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以安全 帽丟擲告訴人,接觸告訴人左上臂,受地心引力的影響,安 全帽應立即掉落地面,不可能造成告訴人左上臂面狀挫傷; 卷內無被告以安全帽攻擊告訴人之影像;勘驗畫面沒辦法看 出告訴人左上臂已有紅腫挫傷等語。經查:  ⒈被告辯護人固辯稱:未拍攝到被告以安全帽攻擊告訴人之影 像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安全帽丟擲告訴人等 情,已為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院卷第109頁)。且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有拿安全帽丟告訴人,向她追去,因為 她跑走我就用安全帽擲向對方等語(警卷第9頁);於偵訊 時亦供稱:我有拿安全帽丟告訴人一下等語(偵卷第58頁) 。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罵我 、比中指時,還沒有肢體衝突,後來因為被告要走了,我想 說警察還沒來被告怎麼就要走,我就去拍被告,被告直接拿 著安全帽近距離追打我,安全帽後來掉到馬路上等語(院卷 第237-240頁)。此外,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檔案,可見被 告追逐告訴人時,確有安全帽1頂掉落在馬路上,被告復撿 拾該安全帽朝告訴人走去,有勘驗筆錄及附圖附卷可佐(院 卷第232-233頁及證件袋)。準此,被告業已坦承其有以安 全帽丟擲告訴人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若非被告有以安全帽丟擲告訴人,何 以在被告追逐告訴人時,安全帽會掉落在馬路上,再經被告 拾起。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安全帽朝告訴人丟擲之 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無足採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卷編號6的照片( 即告訴人傷勢照片,警卷第31頁)是警察到現場立刻拍的照 片等語,可知警卷所附告訴人之傷勢照片係警方據報趕至案 發現場,為進行蒐證而在現場拍攝的照片;參以告訴人於當 日衝突結束後,隨即於同日16時59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花 蓮醫院就診,經專業醫師判斷後,認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挫 傷之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佐(警卷第25頁),告訴人 驗傷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密切相鄰,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結 果與警方於案發現場拍攝之告訴人傷勢照片相同,且此傷勢 與告訴人遭被告持安全帽丟擲所可能造成之結果相合,咸認 被告持安全帽朝告訴人丟擲之行為,足以發生告訴人所受之 前揭傷害結果,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及其 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上開傷勢非被告所造成云云,與本案卷證 資料不符,無從採信。至被告辯護人另辯稱:勘驗影像光碟 未見告訴人左上臂紅腫云云,惟觀諸本院勘驗現場拍攝被告 追逐告訴人之影像(本院勘驗檔案IMG-4876之附圖,證件袋 ),可見被告及告訴人於畫面中身影甚小,自無法看到被告 及告訴人身體細微之部分,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 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林○○,欲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惟被告有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院業已 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自無再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不適用刑法第19條欠缺責任能力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   辯護人固主張被告罹患○○症、○○症,於本案行為時欠缺辨識 能力或有辨識能力顯著下降情形等語。經查,被告確實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經診斷患有輕○○○○足、○○症、○○疾患 、○○症、○○症、○○疾患等症狀,有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 書附卷為憑(偵卷第59頁、院卷第95-101頁)。惟被告經本 院囑託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 醫院)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予以鑑定,鑑定結果 認為:⒈根據本次鑑定會談與心理測驗結果顯示李員整體智 力並未達到智能不足的診斷,其全量表智商得分為78分,整 體智能程度落於邊緣智能;且知能篩檢測驗顯示李員整體認 知功能尚可,未有明顯退化或損傷。故於本案中,可以排除 李員本身可能因智能不足或認知功能障礙而致使原因自由行 為。⒉李員坦承本案公然侮辱及傷害發生的過程,在案發當 時李員並未飲酒且意識清楚。在鑑定時開放性問題中,李員 可以描述本案的大致細節及過程。李員雖然將偷窺及本案暴 力行為,歸咎於自己有身心疾患,如○○症或○○疾患等;但李 員之精神科診斷除智能不足外,皆非常見與刑事責任能力相 關之精神疾病。⒊另外李員描述被害人以言論刺激李員,致 使情緒失控的暴力情形,比較歸類於因刺激而導致的憤怒狀 態及行為;而李員的憤怒及情緒差,未能達到間歇性暴怒症 的診斷。從本次會談鑑定結果來看,李員的傷害行為無法完 全歸咎於「不能控制」,也有可能是「選擇不控制」。⒋綜 上所述,李員有能力「辨識行為違法」,因而在鑑定過程中 ,李員清楚描述不論是窺視或傷害皆是屬於違法行為。雖然 李員是在憤怒狀態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降低之 可能,但整體未達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門諾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院卷第181-198頁)在卷可參。復觀諸本院勘 驗案發時現場錄影,亦未見被告有何較一般人遲鈍或混沌之 情形,實難認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控 制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欠 缺責任能力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  ㈢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 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 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有關本件糾紛起因,係因被告窺視 告訴人裙底遭發現,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業據被告於 警詢供承明確(警卷第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院卷第109頁),惟被告面臨此情,竟係對告訴人比中指、 出言辱罵,甚至追逐告訴人、持安全帽丟擲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觀 念,其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客觀上尚不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依上開說明,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併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窺視告訴人裙底遭發現 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肇生本 件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 公然侮辱犯行、否認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因告訴人無意 願,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考量被告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59頁),患有輕○○○○足、○○症、○○ 疾患、○○症、○○症、○○疾患等症狀;兼衡本件犯罪情節、所 生損害、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院卷第302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前科素行(院卷第11-1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傷害 犯行,對自己所為避重就輕、推稱係受告訴人激怒所致,實 難認被告已真切面對所為而衷心悔過,苟不藉由執行刑罰予 其行為為一定程度之矯正,則難保其日後不再為相類似犯罪 行為,且告訴人至今仍無法原諒被告,本院審酌上情,認本 案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四、沒收:   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供被告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且 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院卷第299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HLHM-113-上訴-134-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佐拉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香港認識,陸續攝得甲女 照片,並知悉其姓名、社群網站TWITTER(後改名為X,下稱 推特)帳號等足以識別個人身分之資料。甲○明知以甲女之照 片、姓名及推特帳號均得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甲女,屬個人 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下 稱個資),未經甲女同意,不得擅自利用,竟分別基於意圖 損害甲女之利益,及違反個資法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透過網路連結至推特網站,在其個人網頁上以「甲○」名義 ,公開張貼如附表所示含有甲女照片、姓名、推特帳號等個 資訊息,足生損害甲女隱私權益。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立案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經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1、177頁),本院 審酌該證據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違法取得之情,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作為 證據使用。  ㈡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違法取得證據,應 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告訴人甲女 同意,於推特張貼如附表所示含有告訴人照片、姓名、推特 帳號等個資訊息,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資等犯行,辯 稱:伊係為平衡報導告訴人控訴滕彪性侵害事件,且告訴人 透過不同媒體管道早已公開自己姓名,是公眾人物,並無合 理隱私期待,伊所為屬言論自由或新聞自由範疇,並不構成 非法利用個資罪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於推特張貼如附表所示含有告訴人照 片、姓名、推特帳號等個資文字訊息等情,有各該貼文截圖 在卷可稽(警卷第43、45頁,核交卷第17、19、21、25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102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查:  ⑴個資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 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 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亦即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 方式,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該資訊即屬個資,有個資 法之適用。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貼文既已揭示告訴人之姓名 、照片及推特帳號,前開資料已足以特定、辨識告訴人,後 續之貼文雖有部分僅揭示告訴人之姓名、照片或推特帳號之 其一或其二,然於附表編號1貼文已全部公開告訴人之姓名 、照片及推特帳號之情況下,附表編號2至6之貼文、照片均 得藉由比對、勾稽而特定該訊息所指者為告訴人,自屬個資 法所稱之個資無疑。  ⑵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 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 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資法第 2條第3款、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本案告訴人照 片之「蒐集」,縱認有得到告訴人本人的同意,未跨出個資 法第19條第1項之射程距離,然因「蒐集」、「利用」乃不 同(層次)行為,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顯已該當蒐集之個 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而為個資法所規範之利用行 為,其是否免責仍應進一步檢視是否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的「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或同項但 書所規定「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⑶查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25日傳予被告訊息中已明確指稱: 「甲○,我的照片沒有問過而公開或是我的隱私隨便播放, 都犯台灣隱私法,老毛我已經提告,等我回到台灣,我也會 就此事報警」(核交卷第23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沒有權利…公布我的真名,就被告於98年間及108年 間拍我的照片,如果我知道他要用這在這個事件來傷害我的 話,我絕不會讓他拍照,他貼文都沒有問過我,我還發訊息 給他說這是違反個資法。」等語(原審卷第156、160至162 頁),被告亦自承,關於張貼告訴人照片、公布告訴人行為 部分,並沒有得到告訴人同意(核交卷第36頁),可見,被 告如附表所示利用個資行為,未經告訴人同意,自不符個資 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事由,且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利用行為 ,亦非法律明文規定(允許),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 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 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 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或有利於當事 人權益,應難認該當個資法第20條第1項(除第6款)其餘各 款事由,從而,被告如附表所示利用告訴人個資行為,自難 依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責。  ⑷被告固辯稱,我是為了平衡報導(關於告訴人控告第三人滕 彪性侵害案件),才為附表所示利用告訴人個資行為云云。 按個資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定之資料(即所謂「敏感性個人資料 」)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是被告利用 個人資料行為,若未逾自然人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則 非法所不許,即不能以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相 繩。而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 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 ,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 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 成比例。查被告縱係為所謂平衡報導,參照核交卷第59頁至 第66頁其他相關報導方式、內容,被告平衡報導手段,應無 須利用告訴人照片、姓名、推特帳號等個資,足見被告手段 尚難認為適當,亦非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故被告 如附表所示利用告訴人個資行為,應尚難認為係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⑸被告固再辯稱,告訴人先後於2010年、2013年揭露自己姓名 ,2023年揭露自己照片(本院卷第75頁、第168頁),已無 合理隱私期待云云。按個資法除保障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 之資訊隱私權種類(例如第6條列舉之個人資料)外,更明 定對於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原則及例外,以保障人 民對於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 何人揭露之資訊決定權。而資訊隱私權包括「資訊自主權」 ,且隱私權與「合理隱私期待」尚有不同,個人即使於自己 能掌控之資訊平臺或管道公開足以辨識個人之電話、地址等 資訊,不代表國家或其他人即可超越法律之外,無正當理由 ,將此等個人資訊擅加利用或公開於其他場合。亦即,在無 法律明文授權或例外事由下,國家不得超出蒐集個人資料之 法定特定目的,提供給其他機關,甚或個人,作為目的外使 用;而非公務機關之其他私人,在無法律明定之例外事由下 ,更不得隨意提供給他人或國家利用,此所以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關於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事由 ,更嚴於同法第16條(公務機關)之例外事由之故(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參照),是縱認告訴人有於 上揭時地,揭露自己姓名、照片,亦不等同於被告得擅加利 用告訴人個資,準此,尚難因告訴人前已有揭露過自己姓名 、照片,即認被告得逸脫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隨意利 用告訴人個資。  ⑹被告另辯稱,依個資法第8條第1項第6款、第9條規定,我得 免為告知云云(本院卷第183頁)。按個資法第8條立法理由 略為:個人資料之「蒐集」,事涉當事人之隱私權益。為使 當事人明知其個人資料被何人蒐集及其資料類別、蒐集目的 等,爰於第1項規定蒐集時應告知當事人之事項,俾使當事 人能知悉其個人資料被他人蒐集之情形。第9條立法理由為 :蒐集個人資料除向當事人直接蒐集外,亦得自第三人取得 之,此等間接蒐集個人資料,尤需告知當事人資料來源及其 相關事項,俾使當事人明瞭其個人資料被蒐集情形,並得以 判斷提供該個人資料之來源是否合法,並及早採取救濟措施 ,避免其個人資料遭不法濫用而損害其權益。是以,第1項 明定間接蒐集個人資料者(因屬間接蒐集,自無從於蒐集時 併為告知),應於該資料處理或利用前,告知當事人資料來 源及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項(第6款情形係屬當事 人直接提供資料,於間接蒐集行為,無從適用)。從上開說 明可知,個資法第8條、第9條係在規範「個資蒐集」行為, 與本案係涉及被告「利用」告訴人個資行為,係不同層次、 階段行為,應尚難援依該2條文免責。  ⑺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一、自然人為單純 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二 、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 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個資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分析本條項的立法理由略為:有關自然人為單純個人(例如 :社交活動等)或家庭活動(例如:建立親友通訊錄等)而 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因係屬私生活目的所為,與其 職業或業務職掌無關,如納入本法之適用,恐造成民眾之不 便亦無必要。又由於資訊科技及網際網路之發達,個人資料 之蒐集、處理或利用甚為普遍,尤其在網際網路上張貼之影 音個人資料,亦屬表現自由之一部分。為解決合照或其他在 合理範圍內之影音資料須經其他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始得為蒐 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不便,且合照當事人彼此間均有 同意之表示,其本身共同使用之合法目的亦相當清楚,爰對 於在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 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回歸民法適 用。查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顯非單純基於個人或家庭活動 之目的,而利用告訴人個資,又被告如附表所示揭露資料, 顯包含告訴人個資,亦即有與告訴人個資相結合,可見被告 本案行為,顯不在個資法第51條第1項射程距離內。  ⑻復按個資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 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 裁定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既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等非 財產上利益,應認被告有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且審酌被 告以網際網路方式利用告訴人個資,及揭載內容、網路流量 等,應認已足以損害告訴人。  ㈢綜上所析,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資罪。被 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於112年6月25日之3次貼文行為,時 間密接,各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2至 4、編號5、編號6所示4次犯行,犯罪時間有明確區隔,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告訴人之資 訊隱私權,託詞平衡報導恣意公開揭露告訴人個資,損害告 訴人隱私;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悔意,迄今仍未 和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為○○○○○○○○○○○○○○○,月收入約新臺幣O萬多元,○○ ,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75頁)等一 切情狀,以及告訴人陳稱因被告行為受到很大傷害、請求法 院重判之意見,就其所犯4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6月、5 月、5月。復考量被告各次犯行性質相同、被害人同一、時 間前後相隔約1個月等情,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 判斷,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含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 )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改判無罪,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鄒茂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表: 編號 貼文日期 貼文內容(原簡體字部分均以繁體字記載)及所含告訴人個人資料(以括弧內容註明) 原判決主文(括弧內為本院判決主文) 1 112年6月24日 滕○OOOOOOOOO 博士向(告訴人姓名及推特帳號)小姐致歉但(告訴人姓名)不接受這件事,我真的不方便站隊。 但目前是(告訴人姓名)要告前男友毛○○OOOOOO毀謗,還要連帶上甲○一起告,這還是我未做立場預設的情況下去找毛○○核實聲明真實性,算是幫了她。 我想到一個玩法,前提是大家都堅信自己正確,遊戲規則如下: (告訴人照片,警卷第43頁之右上角照片) 佐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 2 112年6月25日 我的照片都是親手拍攝的,都是第一手材料。居然在我的圖片庫裡找到一張黑方OOOOOOOOO白方(告訴人推特帳號)的同框照片,時間是2019年。 預告一下,我希望盡力列出已知真相,而不是搞成羅生門。歡迎大家一起收集相關討論。我呢,讓子彈再飛一會兒,預計7月份上旬做直播和文字匯總。 (告訴人照片,警卷第45頁) 佐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 3 112年6月25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 皮膚白的這方是○○(告訴人推特帳號),(告訴人姓名)。 預告一下,我希望盡力列出已知真相,而不是搞成羅生門。歡迎大家一起收集相關討論。 羅生門通常指:事件當事人各執一詞,分別按照對自己有利的方式進行表述證明或編織謊言,最終使得事實真相撲朔迷離,難以水落石出。 (告訴人照片,核交卷第19頁) 4 112年6月25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5) 甲○於2019年所拍攝告訴人照片1幀(核交卷第21頁上半部左側照片)。〈其餘文字部分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同意後更正刪除。〉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6月底某日 我並沒有去過達蘭薩拉,我也在2016年5月4日收到了"Fwd:滕○與○○在達蘭薩拉開房同居"的密送郵件,發件者我不認識,我有轉發給(告訴人推特帳號),告訴她有人在搞事情。至於是求愛還是同居,我不得而知,我覺得是民不告官不究的民事糾紛。既然當事人願意公開對質,我也就把一手資料分享一下。(核交卷第17頁) 佐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 6 112年7月24日 (告訴人姓名)不訴滕○倒訴甲○揭露她的真名甚至指控妨害名譽這事,你們都是看客而已,沒有第一手材料。我是當事人,我有。 等我勝訴我就馬上做YouTube直播,公佈我依據公開資料做的調查結果。 twitter.com/zuola/stat us/1...twitter.com/wg0 000000/stat...(核交卷第25頁) 佐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7

HLHM-113-上訴-95-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邱宜樺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 被 上訴 人 蝴蝶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治德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10年8月16日起任職伊公司擔 任財務部副理,訴外人王鶴霖則自111年1月28日任職伊公司 ,擔任財務部出納專員,上訴人為王鶴霖之主管,並未恪遵 「每日收入稽核、拋轉傳票」之工作規定,監督不週,致王 鶴霖擔任財務部出納專員期間,利用經手每日營收之便,自 111年1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侵占伊之營收新臺幣( 下同)1,092,603元(下稱挪用公款行為),使伊受有上述 損害,上訴人應與王鶴霖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1,092,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 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明確約定工作範圍,也 無具體工作規定,被上訴人所為舉證無法證明伊有何故意過 失,本件係因被上訴人自身管理及新系統無法導入舊資料, 方無法比對漏帳問題,伊無監督不週之過失等情,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110年8月16日起,任職被上訴人財務部副理;王鶴 霖自111年1月28日任職被上訴人財務部出納專員,均簽有勞 動契約書。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8日與王鶴霖在花蓮縣光復鄉調解委員會 就侵占糾紛成立調解(案號:112年民調字第13號),約定王 鶴霖於8月8日前清償109萬2,603元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11年10月18日以電子郵件寄發蝴蝶谷財務部工作盤 點表予被上訴人,並表示「財務部工作盤點表,請收。鶴霖 的後補」。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副總經理廖偉翔(帳號暱稱:Clark)有如原 審卷第172至182頁之對話。  ㈤王鶴霖因挪用公款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易 字第193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認其犯業務侵占 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92,988元。  ㈥王鶴霖並未依㈡給付被上訴人。 四、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遵守每日收入稽核、拋轉傳票之責, 監督不週,致其下屬王鶴霖利用經手每日營收之便為挪用公 款行為而受有損害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兩造間勞動 契約,並未明確約定工作範圍,係被上訴人新系統無法導入 舊資料,方無法比對漏帳問題,伊無監督不週之過失等語, 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  1.查,上訴人自110年8月16日起,任職被上訴人財務部副理, 簽有勞動契約書,並受有薪酬,另王鶴霖則自111年1月28日 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任職財務部出納專員,王鶴霖任職期 間,上訴人為王鶴霖之主管(不爭執事項㈠),則依民法第5 35條規定,上訴人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被上訴人處 理事務。又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 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查,王鶴霖挪用公款行為,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其犯業務侵 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92,988元 (不爭執事項㈤),而王鶴霖犯罪時間自111年1月29日起至同 年11月28日止,其侵占之方式為利用每日接觸現金、記帳、 前往郵局存款之機會,將現金侵吞入己(原審卷第27頁)。則 上訴人對於其財務部所屬王鶴霖所為上開侵占行為,是否違 反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應依上訴人是否有注意之可 能?若有,是否未加以注意?而為判斷。查:  ⑴每日收入稽核、拋轉傳票,確為上訴人之例行性工作:   依被上訴人所提由上訴人製作之工作表(原審卷第31頁、第1 22頁),其中例行性項目一,明確記載:「每日收入稽核、 拋轉傳票」,屬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所應負責之工作內 容等情,業經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同事即證人蘇芸瑱到庭結證 稱:對,是他那時候的工作;系統會拋轉傳票,每日稽核是 前場當日收入對不對,收入有餐廳、溫泉、住宿、精品部等 要去做分類,他要去看收入拆分分類後之金額及總收入對不 對(本院卷第236頁),依上,足認「每日收入稽核、拋轉傳 票」屬上訴人具體負責之工作內容,該具體內容,與兩造勞 動契約是否有明確記載,或被上訴人是否另須工作規則或工 作規則手冊規範無涉,上訴人並應就該工作內容善盡其應注 意之義務。上訴人雖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抗辯上述例 行性工作,係其因應人事部門檢討人力所製作,並不固定, 非屬工作規定或工作規則手冊,其不受上述工作表之拘束云 云,顯與其自行製作之記載及上述證人證言之內容不相一致 ,難以採取。  ⑵上訴人每日收入稽核,包括稽核王鶴霖的工作內容:   查,有關上訴人每日收入稽核之具體內容包括稽核王鶴霖之 工作,業據蘇芸瑱證稱:上訴人每日稽核的內容會包括現金 收入的部分;基本上銀行存款這一塊都是出納(王鶴霖)在做 ,出納做完之後,要給上訴人確認;上訴人工作包括看我們 所有人的傳票,包含我支出的傳票,現金傳票等,只要有產 出傳票上訴人都要看(同上卷第236-237頁)。核與上訴人身 為被上訴人財務副理之職掌相符,應堪信為真。  ⑶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有稽核王鶴霖挪用公款行為之可能:  ①偵查卷內所附之被上訴人每月科目餘額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1、51、75、101、143、161、207、273 、371頁),製表者為上訴人、餘額表之內容,亦係經上訴人 核對並統計王鶴霖挪用公款之金額,上訴人既能於王鶴霖挪 用公款行為被發現後為上述查核,則其於王鶴霖挪用公款行 為之當下,亦應可即時循相同之查核方式,查核王鶴霖所負 責出納業務,並有注意王鶴霖挪用公款行為之可能。且依該 餘額表足認查核王鶴霖之出納業務,係屬上訴人任職被上訴 人公司時之職權內容。  ②再依王鶴霖所製作111年1月28日之被上訴人之轉帳傳票,其 上並有財務主管之欄位(同上偵卷第33頁),雖該財務主管欄 位並未有上訴人之簽認,但已足認王鶴霖上述之轉帳傳票工 作內容,屬上訴人所任財務部副理所得監管之工作項目,上 情並經蘇芸瑱證稱:基本上要給上一級的財務主管確認(本 院卷第238頁),經核與一般財務查核情形相符。雖蘇芸瑱同 時證稱:我所知道那時候制度其實很亂(同上卷頁),但制度 亂,與上訴人是否有查核之可能,究屬二事,且公司之營收 是否確實入帳,事涉公司之現金流量,應屬公司重要查核事 項,轉帳傳票上既有財務主管之欄位,上訴人即有依該欄位 查核,並於王鶴霖未提出時督促其提出並核對之可能。   ③上訴人雖抗辯王鶴霖係利用被上訴人舊靈知系統之漏洞;並 舉蘇芸填證稱:王鶴霖事件之後才有做現金稽核之證言(本 院卷第232-233頁),辯稱其僅能核對收入傳票與開立發票之 金額是否正確,並無核對王鶴霖挪用公款行為之可能,被上 訴人公司一直存在挪用風險云云。但查,被上訴人之舊靈知 系統是否存有無法勾稽之漏洞,與上訴人應否盡職查核王鶴 霖之工作內容,實屬二事,若舊系統果有漏洞,上訴人本於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亦應主動發覺,並加以稽查、核實,況 上訴人亦曾於111年7月間,要求王鶴霖補入相關之存款及入 帳金額以利同事沖帳,並要求存摺的餘額要與帳上的餘額相 同。並請王鶴霖自6月開始對,比較完整(原審卷第188頁), 但其後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已採取任何之積極查核作為。準此 ,益足認上訴人並非無注意王鶴霖是否未確實履行出納工作 並為挪用公款行為之可能。又若上訴人於王鶴霖任職之111 年1月開始,即為上述之稽查行為,並要求王鶴霖確實入帳 ,王鶴霖亦不可能遂行長達11個月之挪用公款行為,上訴人 以蘇芸瑱之證言,託詞係被上訴人舊靈知系統不全,其無核 對挪用公款行為之可能云云,並無可採。  ⑷上訴人雖另提出其與被上訴人職員郭子賢之對話紀錄及工作 時數盤點表(本院卷第99-125頁)、被上訴人資產負債表(本 院卷第127-133頁)、Excel日報表、員工守則(本院卷第157 頁、第253-365頁)、被上訴人損益表(本院卷第159-161頁) 、與廖偉翔的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63-175頁)、移交資料(本 院卷第177-193頁)、與王鶴霖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95-197 頁)抗辯其無稽核挪用公款行為之可能云云。但查,每日收 入稽核、拋轉傳票,為上訴人之例行性工作;上訴人每日收 入稽核,包括稽核王鶴霖的工作內容;上訴人於任職期間, 有稽核王鶴霖挪用公款行為之可能,均經本院依卷證認定說 明如上,上訴人上項舉證,至多僅在說明兩造間關於上訴人 工作期間之工作內容、規範及上訴人詢問王鶴霖是否有將11 1年11月28日之錢存入郵局(本院卷第195頁),並無法直接憑 以認定上訴人可以不監督且不注意王鶴霖未將現金存入郵局 之挪用公款行為。上訴人雖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 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其任職前(110 年1月至6月)靈知系統轉帳傳票紙本、營業收入之紙本傳票( 本院卷第138-139頁),因被上訴人拒不提出,抗辯應發生同 法第345條規定效力云云。但查,上述紙本傳票,既非發生 於王鶴霖挪用公款期間,核與認定上訴人是否於擔任王鶴霖 主管期間疏未注意無直接關連,縱被上訴人拒不提出,亦難 認屬無正當理由不提出,上訴人上項抗辯,尚有誤會,亦不 足採。   ㈡關於上訴人過失責任之認定:   1.查上訴人自承○○大學○○○畢業,其應徵被上訴人工作 時,知 道被上訴人要導入新系統(本院卷第470頁),堪認其確有專 業智識能力,且明知並可預見被上訴人有新舊系統之狀況( 包括因該狀況所可能引發之挪用公款或損害賠償),及該狀 況所可能造成之損害及風險,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王鶴霖挪用公款之行為涉有過失,並致 其受有損害,自屬有據。  2.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王鶴霖挪用公款與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 為,均屬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與王鶴霖負共同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可採取。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092,603元及自113年1月2日(即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 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 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2025-03-26

HLHV-113-上易-40-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丁健華 丁皓杰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 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113年度執丙 字第2099號受刑人丁健華、丁皓杰之執行指揮書均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丁健華、丁皓杰(以下稱抗告人2人)因 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以下稱原確定判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下稱花 蓮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就其等因妨害秩序判處有期徒 刑6月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入監執行;抗告人丁健 華於同年月2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抗告人2人均經花蓮地 檢署檢察官傳喚於同年月10日到場陳述意見後,因告知不准 易科罰金,程序上已賦予抗告人2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㈡檢察官以抗告人2人犯妨害秩序罪,對公共安寧秩序產生危害 並致社會恐懼不安,且抗告人丁健華前有傷害、妨害自由、 公共危險等前案,抗告人丁皓杰前有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 前案,素行非佳,為維社會秩序及遏止鬥毆亂象為由,認其 等應予發監執行,足見檢察官裁量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尚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 之情事,不得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㈢依抗告人2人之前案紀錄及裁判內容,可知其等均有僅因細故 即以強暴脅迫行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意思決定自由等行為 ,先前偵審程序,並未心生警惕、反躬自省,旋於111年7月 10日為原確定判決所示犯行,顯見其等欠缺控制情緒、妥善 處理衝突能力,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本案,對其等無法收矯 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難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 決定有不當或裁量瑕疵。  ㈣易科罰金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本屬二事,非謂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判決確定 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均應准許易科罰金 ,抗告人2人指摘其等犯行並非重大,入監服刑反增感染惡 習等不足採,及需照顧父母、子女等與是否應准許其等易科 罰金無必然關聯。  二、本院之判斷:  ㈠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 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 ,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 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 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 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 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 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 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 其中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 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則須在給予受刑人 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 機會之情況下(包含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 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 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 為何,一併予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 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 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至於執 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 上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 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 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 使,與上述程序瑕疵,為不同層次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前揭易科罰 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亦屬易刑處 分,係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 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遇促使改過遷善以早日回歸社會,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 條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或因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 ,雖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 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尤以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涉及受 刑人需否入監服刑,同屬重大限制或剝奪其人身自由之處分 ,自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同一法理,除有類同 該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於檢察官決定前,應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以踐履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 之規定。因此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 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亦應為前揭相同之審查程序;若檢 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 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 瑕疵,難謂非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78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  1.關於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即妨害秩序部分)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經審酌卷附之進行單、陳述意見狀、執行筆錄、審核 表等資料,檢察官就准否易科罰金,於程序上已賦予抗告人 2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機會,應難認檢察官此部分 程序上有何瑕疵。  2.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以下稱作業要點) 第5點第3款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應經提出聲請。非在監院所 收容者,並應親自到場提出聲請。同要點第14點規定,易服 社會勞動案件,執行科收受新案後,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 件,應檢附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 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及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 事項與切結書,併同傳票寄送(第2款);製作訊問筆錄, 可先訊明傳票所附文件資料是否閱覽、了解及填載。對於所 提疑義,應予解答說明。次可訊問是否聲請易科罰金或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應命提出易服社會勞 動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 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切結書、肺結核之檢查文件 ,並訊明有無體檢表等相關文件資料,若有即命提出(第4 款);執行科應檢具第5款文件資料,簽報檢察官准否易服 社會勞動。換言之,受刑人前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執 行機關須先通知受刑人是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繼而製作訊 問筆錄暨審核相關資料後,再行簽報執行檢察官准否易服社 會勞動,倘執行檢察官逕予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即係剝奪受刑人聲請及事前陳述意見之權利,程序難認完 備。  3.查抗告人2人經原確定判決判處之妨害秩序部分,形式上雖 均得易服社會勞動,惟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前開期日傳喚 抗告人2人到案執行時,僅批示不付易科罰金標準,執行傳 票/命令備註欄註明入監服刑案件(詳見原審卷第91頁進行 單、第121頁執行傳票/命令);又檢察官雖以其等所犯妨害 秩序罪,對公共安寧秩序產生危害並致社會恐懼不安,且各 有傷害、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前案,素行非佳,為維社會 秩序及遏止鬥毆亂象,均應予發監執行,不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經陳報後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亦同此意見( 詳原審卷第143、145頁審核表),然於抗告人2人到場應訊 時,則僅告知檢察官決定,應發監執行,並詢問其等意見( 詳原審卷第153至159頁執行筆錄),同日簽發之113年執丙 字第2099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僅註明已核定不得易科罰金( 詳原審卷第161、163頁)。  4.據此,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本件指揮執行,顯未依作業要點第 14點所定程序辦理,即未通知及訊問抗告人2人是否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由其等陳述意見、調查有無個人特殊事由,即 逕行不准其等易服社會勞動,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所為否准 易服社會勞動之程序,非無瑕疵,其指揮執行容有不當;且 縱使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性質上同屬易刑處分,然審酌 是否適宜易服社會勞動及後續執行地點、勞動種類等程序, 與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迥異,自不能以檢察官就是否准予易 科罰金已於程序上賦予抗告人2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認等同 就准否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亦已保障抗告人2人程序上聲請及 事前陳述意見之權利。 三、綜上,抗告意旨以檢察官執行時並未向抗告人2人敘明及審 酌得否易服社會勞動,裁量權行使並非妥適,為有理由,原 裁定漏未審酌及此,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 自為裁定撤銷本件執行指揮書,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再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3-26

HLHM-114-抗-32-20250326-1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游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志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⑴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⑵再審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游志偉不服本院108年度 侵上訴字第4號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 及證據,亦未敘述再審之具體理由,提出之再審聲請狀亦有 缺頁致內容不連貫,無從判斷具體理由為何,是其聲請再審 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逾期 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3-26

HLHM-114-侵聲再-1-202503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榮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謝美榮於民國110年9月21日18時1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明 義街由西往東行經明義街口與中華路口時,應注意行經閃光 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輛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適有告訴人黃威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經過此交岔路口, 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左 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原審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該完全相同之犯罪事實業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374號提起公 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71號為公訴不受理判 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因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 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 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 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 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受理為程序判決,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 決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參照。  ㈢查前案判決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原審交易字第171號卷第39頁 至第41頁),為程序判決,顯非實體上之判決,原審依刑事 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判決,依上開說明,似難 認為無誤。又為保障被告審級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但書規定,撤銷原判決,並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至於本件告訴是否逾期,案經發回,原審似宜一併注意及 之。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爰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5-03-25

HLHM-114-交上易-1-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死亡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原審於民國114年1月9日判決被告江志成無罪, 檢察官不服於同年月16日提起上訴,惟被告已於同年O○O日 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 本院卷第67頁)附卷可稽。 三、被告已於檢察官上訴後死亡,依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 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且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5-03-25

HLHM-114-上易-11-202503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再審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章文亞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更 ㈡字第68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7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946、19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章文亞(以下稱聲請人)因連續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㈡字第68號判決(以下稱原 確定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然聲請人 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坦承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家豪等8 人,並清楚交代毒品來源為簡大峰,證人林憲明等人之證述 均證明簡大峰為其毒品來源,而簡大峰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16號判決(以下稱另案確定判 決)有期徒刑15年確定,理由亦載明販賣海洛因予聲請人共 10次,原確定判決雖認定簡大峰已經監聽,故簡大峰遭查獲 與其供出無關,然依監聽內容於民國93年9月10日之後,並 無購買之實質監聽內容,且簡大峰於93年9月30日15時20分 為警查獲後,於其供述向簡大峰購買10次海洛因之前,簡大 峰並未坦承販賣次數,實係因其供出毒品來源且自白於同年 6至9月間有向簡大峰購買海洛因,始能破獲並將簡大峰定罪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另案確定判決認簡大峰販賣海洛因予聲請人所得共新臺幣( 下同)6萬元,所得非高,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原確 定判決認聲請人販賣所得共63,400元,獲利亦不高,二判決 認定販賣期間均為2個月,然原確定判決依連續犯論處,量 較重之刑,若一罪一罰,依各次販賣所得,應不致判處無期 徒刑,且聲請人實為幫助簡大峰販賣毒品,進而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復未考量其為警逮捕後始終坦承自白,再對照另 案確定判決判處之上開刑度,原確定判決量刑不符比例原則 ,應重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  ㈢爰為此聲請再審,並請准予調查聲請人供出簡大峰前,警方 是否已知悉相關犯罪事實,是否為聲請人供出因而查獲。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再審程式違背規定:  ㈠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分析本條之立法修正理由略以 :聲請再審書狀漏未附具證據,既非不可補正,法院自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始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而以裁定駁回之。  ㈡查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檢附檢察官起訴書、原確定判決、另案 確定判決、聲請人及簡大峰之第一審判決,以及簡大峰之延 長羈押裁定(即附件一至六,詳本院再審卷第27至84頁), 然該起訴書係檢察官認聲請人有販賣海洛因予王家豪等8人 (即附表一),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應提起公訴之訴 訟請求文書;至於法院因刑事訴訟所為之裁判,係審判機關 依職權或針對起訴或聲請等訴訟請求,本於訴訟繫屬產生權 利義務之訴訟關係,所為具法律效力之意思表示,裁判書類 並不等同於其所由推理判斷之證據本身,亦非可資為推理待 證事實使臻明瞭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7 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再審聲請人檢討另案證據資料,發現另案中包含自己案件 不存在的證據資料,且該證據資料,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時,固得基於 該證據資料聲請再審(日本福岡高等裁判所昭和30年7月25 日裁定可資參考),然「另案判決本身」,係另案判決法官 於另案訴訟程序,基於另案證據資料所形成之「判斷(意見 )」,應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以下稱系爭第6 款)。查:  1.聲請人檢附之起訴書,僅係檢察官調查本案證據資料後,所 為起訴意思表示,第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則係第一審法 院、本院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所為判斷,顯非系爭第6 款之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再 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即將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畫分區 別,原判決(繕本)顯與證據有別,準此,依系爭第6款聲 請在審時,原判決(繕本)或第一審判決應非依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證據。  2.至於另案(簡大峰)判決、第一審判決、延長羈押裁定等, 則係另案承審法官於另案訴訟程序,基於另案證據資料所形 成之「判斷(意見)」,顯非證據資料本身,尚難認係系爭 第6款規定的新證據。  ㈣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並自承除上開起訴書等資料外,並 無其他證據(詳本院再審卷第176頁),經本院於114年3月4 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證據(詳本院再審卷第1 97頁),聲請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後,迄今仍未附具「證據 」,依上開說明,已不符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聲請人於11 4年3月11日雖提出補正再審證據狀(詳本院再審卷第203至2 09頁),惟該書狀所載聲請再審原因(理由),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 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應不屬新證據,不符前述得聲請再 審之事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 ,應認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四、聲請意旨㈠無法通過「新規性」門檻:     新規性不應單從證據方法觀點,亦應一併基於證據資料見地 加以判斷。查原確定判決就簡大峰是否因聲請人供出始遭查 獲一節,已詳載認定理由;又聲請人於審理程序進行中經告 以簡大峰在之前已被監聽,且比聲請人早被搜索後,聲請人 當庭表明無意見(詳本院上重訴卷第61頁),佐以其遭查獲 後首次應詢時,經警詢問是否認識簡大峰,並提示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由聲請人逐一解釋其與簡大峰通話所指何意(詳警 卷第1至11頁),通訊監察譯文已明確記載與聲請人通話之 對象為簡大峰(詳警卷第124至126頁),簡大峰遭查獲後應 詢之時間確實早於聲請人(詳本院上重訴卷第45頁),復於 審理時將聲請人之歷次陳述、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卷內資料 調查、辯論(詳本院上更㈡字卷第53、54頁),關於簡大峰 是否因聲請人供出而查獲乙節,既經原審調查斟酌,並於原 確定判決中論述判斷之理由,應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 性,自無再調查聲請人供出簡大峰前,警方是否已知悉相關 犯罪事實,是否為聲請人供出因而查獲之必要。 五、聲請意旨㈡非再審事由:  ㈠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救濟制度,前揭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無罪」及「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指較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 與否;如與犯罪事實無關者,則僅以應受「免訴」或「免刑 」判決之再審目的為限。又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 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者而言。 至於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法律 規定,抑或關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乃量 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範圍,亦無依法諭知免刑判決之 可能,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聲請意旨㈡認應重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等節,均係就原確定判決量刑為爭執,無關犯 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且刑法第59條之法律效果,僅為「得 減輕其刑」,未涉及「免除其刑」,即無受「免刑判決」之 可能,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所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自不得以之作為再審聲請理 由。 六、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顯無再審理由,應 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3-25

HLHM-113-聲再-14-20250325-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建凱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建凱(下稱被告)因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經原法院訊問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另有同案被告林宸宇 、劉至勤及其他證人之供陳及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涉犯前開犯罪嫌疑重大,且就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部分,係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量以人性趨 吉避凶之本性,面臨此重罪之追訴,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 虞;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虞,是認被告 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羈押,並於114年1月11日延長 羈押在案。頃因羈押期間將屆,經原法院於同年2月25日訊 問被告,並聽取其及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綜合被告於11 3年10月11日、12月4日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114年2月25日 審理程序之陳述以及卷附之重要事證加以審酌,認被告犯罪 嫌疑仍屬重大,且就被告等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係 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日後面臨此重罪之追訴 ,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所犯係有組織系統性之 犯罪,於短期內即涉犯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虞,仍認被告有前述羈押原因。雖被告 及其辯護人為之主張應以其餘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然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具保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 利進行或預防被告再為相同犯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主要犯行,且本案業已辯論終結 ,難以想像有何滅證或應為羈押之情事,是無延長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請撤銷延長羈押裁定或停止羈押,以保障人權等 語。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條例等案件,經原法院法官於114年2月 25日訊問後,認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乃裁定自同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 承部分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在卷可考,已足認被告涉犯 上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其中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係屬最輕本 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已有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 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虞。原法院認被告仍具上述羈 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審判及防止逃亡,羈押 必要性仍未消滅,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 度與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公共利 益,暨羈押處分侵害被告人身自由及限制訴訟上防禦權之程 度,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加以替代,且並無刑訴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羈 押之情形,而裁定予以延長羈押2月,核無不合。 四、次查:  ㈠按一般而言,判斷有無(繼續)羈押必要性,須具體審酌:   ⒈羈押原因的強弱(羈押原因與必要性成正比關係,羈押原   因愈強,羈押必要性愈高);⒉所犯罪質的輕重(預想罪責   的輕重);⒊被告的身心狀況(如被告年齡、健康情形、家   庭狀況等),進一步比較衡量拘束被告身體所得之公共利益   ,及拘束被告身體,被告所受不利益,如認為公共利益不明   顯,被告所受不利益甚大時.則應認無(繼續)羈押的必要   性。  ㈡基於以下理由,應認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目前審理時 程及證據調查進程(含被告自白犯行及其他證據),可預見 被告可能被判處相當程度重刑,逃亡可能性甚高。     ⒉又因被告所犯係有組織系統性之犯罪,於本案組織中擔任總 機,分別於112年9月12日、同年月24日、同年11月5日與交 易對象約定時間、地點、購買毒品品項和數量,及擔任司機 職務,透過通訊軟體發佈販毒廣告並與交易對象聯繫,及偕 同同案被告林宸宇、劉至勤前往毒品上手所在地載運用作商 品販賣之毒品,顯見其短期內即涉犯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虞,且有上述因犯重罪及 被判處重刑的高度逃亡可能性,有相應高度羈押必要性。  ⒊另審酌被告身心狀況(被告年齡、健康情形、家庭狀況等), 並比較衡量拘束被告身體所得之公共利益,及拘束被告身體   ,被告所受不利益,尚難認公共利益不明顯,被告所受不利 益甚大,自難認本案無繼續羈押必要性。   ⒋又原法院固已將本案訂於114年4月11日宣判,然為確保後續 審理(於現行刑訴法建制下,檢察官及被告均可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及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實無法因原審即將宣判 ,即認本案無繼續羈押必要性。 五、綜上,被告抗告指稱本案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請求撤銷 原延長羈押之裁定或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5-03-21

HLHM-114-抗-30-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義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義豪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六年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古義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確定,附表編號 2至5各罪之犯罪日期(按: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應為民國1 12年3月5日,附表應有誤繕),均在附表編號1即首先判決 確定之日期前,業經審核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 ,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最 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受刑人復請 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即附表編號1、2)及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附表編號3至5)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其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欄內簽名 捺印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為憑,是檢察官認附表所 示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53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理由。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之理由:  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已表明無意見陳述,此觀執行意見狀自明 ,且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於 送達本件聲請書繕本時,並請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就本件 聲請表示意見,惟其於民國114年3月7日收受後,迄今仍未 陳報,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至3均為轉讓禁藥罪,編號4、5均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距不遠,及對法益侵害之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對社會秩序之影響、對受刑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另審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前經第一審法院於判決時,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於 本院審理時撤回此部分之上訴確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於判決時,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 月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認定應執行有期徒6年2月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3-21

HLHM-114-聲-30-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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