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124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
審易字第71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徐國智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
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工作,牟取私利,影響本國勞工權益,並妨害政府機關對於
外國人在臺灣工作之有效管理,實屬不該,應予處罰,兼衡
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國家法益程度與前
案素行,暨其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
酬新臺幣(下同)5,600元,業據被告供承無訛,核與媒介
之印尼籍女子即證人NANA AYU AGUSTINA之證述相符,並有
卷附之匯款紀錄照片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48號
被 告 徐國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麗媛律師
謝清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智前因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至112年4月29日期間,意圖
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
3年2月28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7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
。詎又於5年內再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明知任何人
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於113年6月10日起媒介
印尼籍女子NANA AYU AGUSTINA(下稱A女)至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8樓207房1床」,非法
從看護工作,看護鄭美珠之夫陳榮傑,A女獲取每日2,800元
作為報酬,徐國智每日向A女收取仲介費800元作為報酬。嗣
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於113年6月19日
在上址查獲A女,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
鄭美珠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現場蒐
證照片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國智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
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TPDM-114-審簡-506-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