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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未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該社區 之『博愛100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補充為「未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該 社區之『博愛100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或給付廠商抑或退還住戶」。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3,098元」後 補充「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3,098元,嗣由齊家公司先 行代為墊付繳清」。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自111年10月間起,所陸續侵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所示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 犯意下接續所為,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擔任保全期間,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亦不盡忠職守,竟為貪圖不法 利益,反濫用業務上之權限,將所持有或保管之款項逕行侵 占入己,而侵害博愛100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及住戶之財產 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並考量被告前因本案犯行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然被告並未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遵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 亦未履行完成應參加之法治教育課程,而遭檢察官撤銷原緩 起訴處分並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情節,及被告犯後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齊家公 司上開侵占款項,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偵移調 字第5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惟被告未按時履行,迄今僅償 還47,098元與告訴人,尚餘156,000元未償還等情,有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暨 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所侵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共計203,098元之款 項,為其犯罪所得,其中47,098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就此 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然就未償還之156,000元,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即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   被   告 李承龍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龍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起,受僱於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齊家公司),派駐「博愛100大廈」(址設○○市○○ 區○○路000號、○○○路000號)擔任保全員,負責協助該社區 管理委員會收取住戶管理費、收退住戶或廠商之裝潢保證金 、繳納公用電費、給付廠商款項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 李承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其業務上持有財 物之犯意,自111年10月間起,未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 該社區之「博愛100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陽信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反而侵占入己,共計新臺幣(下 同)20萬3,098元。 二、案經齊家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芮連國、廖牧武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齊家 公司工作人員履歷表、同意書、約定書、勞動契約書、本案 社區管理委員會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提供之公費 清查短缺情形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 告侵占所得之20萬3,098元,已償還4萬7,098元,剩餘15萬6 千元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社區公共電費 50,585元 2 15樓B3戶退裝潢保證金 18,700元 3 智詠廠商款 8,000元 4 聖名回收廠商款 3,000元 5 10月份管理費 40,000元 6 7月份管理費 2,386元 7 8月份管理費 8,575元 8 9月份管理費 50,789元 9 10月份管理費 8,330元 10 11、12月份預繳管理費 10,356元 11 10月份電費 1,027元 12 住戶寄放現金 1,350元 合計 203,098元

2025-03-31

TNDM-114-簡-921-202503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12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江文儒 被 告 甘澤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並 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伍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2往B3處停車場時, 因行駛不慎致原告承保訴外人張橙莉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松山分局 松山交通隊處理在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修復返還並給付保 險金共新臺幣(下同)125,353元,其中鈑金拆裝費用8,059元 、塗裝費用22,861元、材料費用94,433元;經折舊後僅請求 53,915元。被告自應向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9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因行駛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觀現場被 告與訴外人張橙莉相撞時之照片,可見該車道之警示燈為紅 色,顯見係被告於警示燈綠色時由該B3車道前往B2車道,則 該B2車道之警示燈始會為紅色燈號,被告顯係於得行駛該車 道之情況下往上開往B2,故訴外人張橙莉如欲開往B3之車道 ,應先觀察該車道之警示燈是否為綠燈,如為紅燈,應停在 適當之安全距離禮讓上行之車輛上來後再往下開,惟觀被證 1之照片,兩車相撞時被告之車輛係於車道口,且該車道上 來後須轉彎再直行,則被告顯於車道上來轉彎後立馬被系爭 車輛所撞擊,故被告顯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況被告因車道係 由下往上行駛,其駕駛角度係往上之視角關係,並無法於轉 彎前即能目睹B2車道上有無車輛要下B3車道,故此撞擊之產 生實係因訴外人張橙莉未注意該警示燈,未保持等待之安全 距離,強行開至近車道口處,始會造成本次撞擊,故原告認 被告有駕駛不慎之行為,應負肇事責任云云,顯非可採。又 原告既主張係被告行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惟此係對其有利之事實,則應由原告就被告有行駛不慎 之情事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保險理賠資料、行照影本、 估價單、受損照片影本、道路交通事故查證資料影本等,惟 均無法證明係因被告行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尤觀原告所提 之證二「道路交通事故查證資料影本」即係「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面並未記載 有任何係被告不慎駕駛而撞擊系爭車輛之紀錄,亦未有該等 車輛任何肇事因素之記載,故原告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係 因被告不慎駕駛所致,其向被告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 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 、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25-35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之證據均無法 證明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不慎駕駛所致云云,惟被告駕駛 車輛於上開時地在使用中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資料附卷可稽,依 上述規定,推定被告有過失責任,且被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就此次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防止之,依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就此次事故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即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件被告既因 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 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125,353元,其中鈑金拆裝費用8,059元、塗裝費用 22,861元、材料費用94,433元;經折舊後僅請求53,915元, 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21-23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 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 9年1月(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2年1月3日止 ,已使用約3年1個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 舊後為22,995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鈑金拆裝費用8,05 9元、塗裝費用22,861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 費用為53,915元(計算式:22,995+8,059+22,861=53,915) 。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 判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辯稱係系爭車輛駛入紅色警戒區 域才發生事故,原告應負擔全部責任等語,並提出照片影本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73頁),雖為原告所否認,然原告 迄未提出證據證明訴外人張橙莉就此次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以避免防止之,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其就此次事 故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亦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被告提出 之照片、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應就本件事故 負擔5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張橙莉應負50%之責任,是依民 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故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26,958元(53,915元×50%=26, 9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 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見本 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958元, 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5-03-28

TPEV-114-北小-1121-20250328-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郭盛財 視同上訴人 郭盛展 郭盛坤 郭盛堂 郭仁坤 郭新梅 郭美雲 郭盛紋 郭盛盟 被 上訴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上訴人因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3號與被上訴人華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賴明憲之承當訴訟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不服本院113年12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016萬6,482元。 二、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 萬8,456元。 三、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7 萬5,99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並另補正上訴理由 。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 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 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 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 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 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 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 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審被告郭 廖四妹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3月30日死亡,嗣被上訴人追加 郭廖四妹之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 聲明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應將座落苗栗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 爭地上物),及將座落278、27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上,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雜物,與系 爭地上物下合稱訟爭地上物)除去騰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425條之1 第2項規定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經本 院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有理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 訟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 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須合一確定。準此,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依首揭規定,乃有利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亦及於未提 起上訴之視同上訴人,爰將其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 明。 二、提起民事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2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 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又出租 人或承租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訴請增減租金,或依民法第4 25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核定租金,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 字第294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訴訟標的價額多寡,乃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明確或有誤者,仍得重行核定,並定期命當 事人補繳各審級裁判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 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481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 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固為112年11月29日修正 公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所明定,惟依同法施行法第 2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 三、經查,本件本院前雖曾於112年8月30日以裁定(下稱前裁定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79萬1,200元,惟當時原告為 賴明憲,被告僅有上訴人,原告之聲明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騰空訟爭地上物將訟爭地 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遭占用土地之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卷二第55至56頁),嗣賴明憲於本院訴訟繫屬中 之111年10月4日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並於113年5月10日將與原系爭土地所有人上訴人及原審被告 郭廖四妹間所成立買賣契約債權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經被 上訴人承當訴訟後於113年8月13日追加視同上訴人及郭錦泉 為被告,並先位聲明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除 去騰空訟爭地上物及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郭錦泉應將 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 規定請求本院核定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每月為2 萬4,533元,並請求上訴人自111年10月4日起至租賃關係終 止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4,533元(卷三第189至194 頁,嗣郭錦泉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承 受訴訟),本院斯時漏未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被上訴 人補繳裁判費。惟本院前裁定係於修法前,且係於被上訴人 承當訴訟、變更及追加聲明前所為,依前揭最高法院修法前 見解,並無拘束力,本院自得重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被 上訴人補繳裁判費。 四、查系爭土地原係賴明憲於111年5月2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 賣取得,拍定金額合計為4,016萬6,482元(計算式:278地號 土地拍定金額39,314,068元+279地號土地拍定金額852,414 元=40,166,482元),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 卷一第27頁,尚低於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計算式:每平 方公尺公告現值2萬元×土地面積共計2,931.86平方公尺=5,8 63萬7,200元)],依前揭規定,該拍定金額自可作為系爭土 地交易價值之參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4,016萬6,482元。另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13年1 2月31日裁判費提高前變更聲明,核屬前開修正後「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施行前繫屬法院之案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萬5,496 元,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僅繳納32萬7,040元(卷二第55至56頁 ),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8,456元(計算式:365,496元- 327,040元=38,456元),爰命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 五、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 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備位聲明則請求上訴人應自111年10月4日起至系爭占用土地 之法定租賃(地上權)及法定有權占有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4,907元。上訴人之先位聲明依前述核定為4,0 16萬6,482元,而備位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規定,以上訴人主張每月租金4,907元計算10年,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58萬8,840元(計算式:4,907元×12月×10年=588, 840元),因其先、備位上訴聲明乃屬預備合併之競合關係,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計算裁判費,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為準核定為4,016萬6 ,482元,又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1日新修正「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生 效後,始提起本件上訴,自應依前新修正標準,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57萬5,994元。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上訴人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 訴。另上訴人之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程式亦有欠 缺,併依法命其補正。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第1項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 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 編號 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遭占用面積 (㎡) 0 編號A-貨櫃 29.73 0 編號B1-鐵架 22.39 0 編號B2-鐵架 59.01 0 編號B3-鐵架 21.10 0 編號B4-鐵架 15.72 0 編號C-大鐵皮屋 729.68 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0 編號D1-雜物 404.09 0 編號D2-雜物 862.68 0 編號D3-雜物 357.70

2025-03-28

MLDV-111-重訴-93-20250328-5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宏 李葴鯢 楊唯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呂盈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 14、35977、13537、113年度偵字第18423、23091號),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葴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楊唯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家宏、李葴鯢、楊唯萱(下稱被告3人)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匯款時間欄之 「112年5月23日19時25分」應更正為「112年5月13日22時14 分」、附表二編號3匯款時間欄之「1.112年5月29日12時17 分、2.112年5月27日12時38分」應更正為「1.112年5月29日 12時17分、2.112年5月29日12時35分」、附表二編號2及3提 領時間欄之「112年5月25日18時44分」應更正為「112年5月 25日18時55分」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 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被告3人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 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被告劉家宏、楊唯萱依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李葴鯢則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蓋被告李葴鯢偵查中並未自白),其處斷刑 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而均宜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處 。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被告3人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3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劉家宏、楊唯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被 告劉家宏並無犯罪所得;被告楊唯萱自陳其等本案之犯罪所 得為5,000元(本院卷第132頁),又被告楊唯萱已分別與告 訴人徐青瑜、陳明鴻及被害人周正輝達成調解及和解,迄已 實際賠付3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及匯款明細等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3至284、309至322、351至357頁) ,則以被告楊唯萱實際賠付被害人之款項,合計既已多於其 於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應視同被告楊唯萱業自動繳交其 本案實際犯罪所得,是上開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爰均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劉家宏、楊唯萱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一併指明。   ⒉被告李葴鯢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規定適用。  ⒊被告楊唯萱之辯護人及被告劉家宏雖主張上開被告之情況符 合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情形。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 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 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綜觀本案被告犯罪之 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 ,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然可憫;況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 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 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 秩序,是此種犯行自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 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 有機可乘。是就被告楊唯萱﹑劉家宏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尚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 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 欺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 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被害人遭 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3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3人均與告訴人徐青瑜成立調解、 被告楊唯萱﹑劉家宏與告訴人陳明鴻達成和解、被告楊唯萱 與被害人周正輝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3人之素 行,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 被告3人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49、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又被告3人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 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3人所 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 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斟酌被告3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 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 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3人如附件所示收取告訴人、被害人交付之現金,為本案 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 3人已依指示將前開款項轉交予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 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3人所得管 領、支配,被告3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 權,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李葴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擔任本案車手領1次錢可得 500元車馬費,本件跑4次,共獲利2,000元報酬等語(本院 卷第163頁),此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楊 唯萱本案之犯罪所得則為5,000元,業如前述。惟前開被告 已分別與告訴人徐青瑜、陳明鴻、被害人周正輝成立調解及 和解並履行,已如前述,是被告楊唯萱、李葴鯢之犯罪所得 ,形式上等同由前開告訴人、被害人取回。本院參照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若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楊 唯萱、李葴鯢除依調解內容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 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 不利益,若被告楊唯萱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 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被告楊唯萱、李葴鯢此部分犯罪所 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於是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至被告劉家宏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 告劉家宏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1頁),且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家宏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 務,自無從遽認被告劉家宏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一:被告李葴鯢之主文 犯罪事實 主文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李葴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李葴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李葴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李葴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李葴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被告楊唯萱之主文 犯罪事實 主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楊唯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楊唯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楊唯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楊唯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楊唯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楊唯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楊唯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14號                   112年度偵字第3597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537號                   113年度偵字第18423號                   113年度偵字第23091號   被   告 劉家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3樓B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葴鯢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琪全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唯萱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號之2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唯萱(綽號「陳仙女」或「仙女」)與劉佳宏為朋友,二 人依其等智識能力與生活經驗,均可預見不明來源之款項可 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且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 人匯款,恐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且轉出後即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藉以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楊唯萱與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人所屬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及劉家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 月間,先由楊唯萱接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 稱不詳之人提供收款帳號之指示,嗣再由楊唯萱轉達予劉家 宏,劉家宏則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匯款資料提供予楊 唯萱,楊唯萱再將本案富邦帳戶之匯款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 LINE暱稱不詳之人,再由該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對如 附表一所示之徐青瑜、陳明鴻等施行詐術,致如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一 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嗣劉家宏再於如附表一所示 提領時間,依楊唯萱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 後,再前往臺南市南區「萬年殿」處,將所提領金額交予本 案不詳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 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 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楊唯萱與劉怡寧為朋友,楊唯萱並為李葴鯢、陳琪全經營白 牌車業務之乘客。楊唯萱、李葴鯢及陳琪全等人,依其等智 識能力與生活經驗,均可預見不明來源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犯 罪所得,且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匯款,恐 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轉出後即 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5月間,先由楊唯萱接收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人提供收款帳號 之指示,嗣再由楊唯萱轉達予陳琪全,再由陳琪全轉達予李 葴鯢,李葴鯢則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李葴鯢帳戶)之匯款資料提 供予楊唯萱;楊唯萱另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前某時,向不知 情之劉怡寧(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劉怡寧帳 戶)之匯款資料,楊唯萱再將本案中信李葴鯢帳戶及本案中 信劉怡寧帳戶之匯款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人 ,再由該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 間前某時,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徐青 瑜、陳明鴻、王宥植、黃智傑、周正輝等人施行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轉帳 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中信李葴鯢帳戶或本案中信劉 怡寧帳戶,嗣李葴鯢再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依楊唯萱 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前往臺南市南 區「萬年殿」處,將所提領金額交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 三、嗣因徐青瑜、陳明鴻、王宥植、黃智傑、周正輝等人分別察 覺有異,並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徐青瑜、陳明鴻、王宥植、黃智傑、周正輝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永康分 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家宏、楊唯萱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宏、楊唯萱於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告訴人徐青瑜、陳明鴻、王宥植、黃智傑及被害人 周正輝等人,係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方式施行詐術,因而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本案中 信李葴鯢帳戶或本案中信劉怡寧帳戶等情,亦經其等於警詢 時指述明確,且有本案富邦帳戶、本案中信李葴鯢帳戶及本 案中信劉怡寧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及被 害人5人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 照片)及交易(匯款)明細截圖(翻拍照片)、同案被告劉 怡寧提供其與被告楊唯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劉家宏、楊唯萱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被告李葴鯢、陳琪全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葴鯢、陳琪全固均坦承有於112年5月間,先由被 告陳琪全接收被告楊唯萱之指示,再由被告陳琪全轉達予被 告李葴鯢,被告李葴鯢則將其申辦之本案中信李葴鯢帳戶之 匯款資料提供予被告楊唯萱,嗣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 即有告訴人徐青瑜、陳明鴻、王宥植、黃智傑與被害人周正 輝等人轉帳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中信李葴鯢帳戶, 嗣被告李葴鯢再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依被告楊唯萱之 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前往臺南市南區 「萬年殿」處,將所提領金額交予不詳之人等事實,惟均否 認涉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 李葴鯢辯稱:今年5月中或底,我一個朋友綽號「仙女」( 即被告楊唯萱)找我另一個朋友「全哥」(即被告陳琪全) 幫她收錢,「全哥」再找我幫忙收錢,「仙女」傳LINE給「 全哥」,「全哥」再傳LINE給我叫我去領錢,「全哥」叫我 提供我的銀行帳號,請我幫「全哥」的一個朋友收一筆錢, 再叫我把錢拿去臺南市南區萬年殿旁給一個朋友。所以我就 給「全哥」我中國信託銀行的帳號,之後錢就匯進來,我不 記得總共有幾筆,之後我就去提領,我前後提領三次,都在 不同地方,因為有時錢是不同天進來的。領出來之後就拿去 臺南市南區萬年殿給「仙女」的朋友,是一個男生,我總共 面交過三至四次,都是給同一個人;我只是幫朋友等語。被 告陳琪全辯稱:我有一個平台在幫客人叫車,我有提供平台 給李葴鯢接工作;我們平台有在做跑腿的工作;因為「仙女 」很常叫車,我有問過他是不是安全的,他說沒問題,我才 派司機給他等語。  ㈡被告李葴鯢、陳琪全有於112年5月間,先由被告陳琪全接收 被告楊唯萱之指示,再由被告陳琪全轉達予被告李葴鯢,被 告李葴鯢則將其申辦之本案中信李葴鯢帳戶之匯款資料提供 予被告楊唯萱,嗣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即有告訴人徐 青瑜、陳明鴻、王宥植、黃智傑與被害人周正輝等人轉帳如 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中信李葴鯢帳戶,嗣被告李葴鯢 再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依被告楊唯萱之指示,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前往臺南市南區「萬年殿」處 ,將所提領金額交予不詳之人等情,為其等所是認,而告訴 人徐青瑜、陳明鴻、王宥植、黃智傑及被害人周正輝等人, 係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 ,因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匯 款金額至本案中信李葴鯢帳戶等情,亦經其等於警詢時指述 明確,且有本案中信李葴鯢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告訴人及被害人5人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 錄截圖(翻拍照片)及交易(匯款)明細截圖(翻拍照片) 、被告李葴鯢臨櫃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李葴鯢、陳琪全固以前辭置辯,然查:   ⒈被告李葴鯢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問:如何認識「仙女」 或「全哥」的?)「全哥」是我派車的老闆,「仙女」是 「全哥」介紹我們認識的;(問:是否知道「仙女」或「 全哥」的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全哥」的真實姓名是 陳清全(音同),我們都是用LINE聯絡。我跟「仙女」沒 有聯絡;(問:「仙女」要把錢給朋友,為什麼不自己交 付或匯款就好?)她跟「全哥」說她當時不在國內,所以 才找人幫忙她轉交;(問:為何「全哥」還要再找你,「 全哥」為何不自己幫忙就好?)「全哥」找我幫他跑腿; (問:【提示本署109偵21482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前就因 為把金融帳戶提供給沒看過的人被移送偵辦過,應該要知 道隨便把金融帳戶借給人匯錢可能會被用在不法用途?) 確實如此;(問:既然知道為何還要提供自己的帳戶幫人 家收錢?)就單純朋友認識幫忙而已;(問:之前開庭說 「仙女」是你的朋友?)應該算客人;(問:什麼樣的朋 友或客人,會找你提供帳戶,收來路不明的錢,再叫你把 錢交給你不認識的人?)那時就想說可以賺跑腿的錢;( 問:你覺得幫客人收錢,不會有問題嗎?)多少會怕,起 先想說跑一次不會有問題,但後續就一直接到委託,因為 想說一方面可以幫到朋友,又可以賺錢,所以就接了等語 。   ⒉被告陳琪全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問:你有找李葴鯢幫一 個叫「仙女」的人收錢?)對;(問:「仙女」是誰?) 一個平台的客人;(問:什麼客人需要找人收錢?)因為 我們平台有在做跑腿的工作;(問:「仙女」的本名?) 我不知道;(問:住何處?)不知道;(問:都不知道, 你怎麼敢幫他收錢?)因為他很常叫車,我有問過他是不 是安全的,他說沒問題,我才派司機給他;(問:既然你 會問「仙女」是不是安全的,表示你自己也有疑慮?)是 會有疑慮,但基於朋友的信任,就還是接這個工作;(問 :為什麼幫忙跑腿的工作是收錢?)我們有做代存款及代 繳費的業務;(問:但你這次幫「仙女」收錢,不是代繳 費,也不是代存款?)也有在做代匯款的業務;(問:幫 來路不明的人匯款?)就是幫比較熟的客人,我只知道他 是在做傳播;(問:收來路不明的錢,你覺得沒有問題嗎 ?)我有問他,我也知道來路不明的錢不能收,但「仙女 」有跟我說錢是乾淨的;(問:你連「仙女」叫什麼名字 都不知道,為何你覺得他說的話可以信?)我也是出於對 常客的信任等語。   ⒊據上可知,「仙女」即被告楊唯萱,與被告李葴鯢、陳琪 全等人僅為白牌車司機及乘客之關係,縱然因時常叫車而 有一定程度之認識,然彼此之間並非熟識,被告李葴鯢、 陳琪全對於被告楊唯萱之身分及背景亦無所悉,且除透過 通訊軟體聯繫外,亦無其他聯繫之方式,而難認其等之間 有何信任關係之可言,被告李葴鯢、陳琪全於欠缺相當信 賴基礎之情形下,自無從徒憑其等係依他人之指示,即可 確信自己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提領及轉交之款項並未涉及 不法。亦即,被告李葴鯢、陳琪全係在預見其提供之收款 帳戶被用作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將賺取報酬的利益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可能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  ㈣被告李葴鯢、陳琪全於本案行為時,分別為年滿36歲、42歲 之成年人,而依其等之學歷與工作經驗,堪認其等均為具有 基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歷之人,衡情應知悉妥為管理個 人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與他人收受不明匯款使用之重要 性,另參以近年政府已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李 葴鯢、陳琪全對於被告楊唯萱之身分、背景及說詞,非可完 全信賴而仍應存有懷疑,卻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 法性之情形下,僅因自身為賺取報酬,即率爾為上開提供金 融帳戶、提領並轉交不明款項之行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所提領 、轉匯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等節,當均有合理之認 識及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堪 認其等主觀上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等犯 嫌應堪認定,且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 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 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 。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 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 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 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劉家宏、李葴鯢、陳琪全、楊唯萱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劉家宏 與被告楊唯萱;被告李葴鯢、陳琪全與被告楊唯萱就本案犯 行,與彼此之間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人所屬本案不詳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 同正犯。  ㈢本案依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所述被害情 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 分工細密,又該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詐並匯款至本 案富邦帳戶、本案中信李葴鯢帳戶及本案中信劉怡寧帳戶, 再由被告劉家宏或被告李葴鯢取款等行為,雖有不同階段之 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 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欺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 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劉家宏、李葴鯢、陳琪全、楊 唯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各 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各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 為,被告劉家宏係以一行為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被告李葴 鯢、陳琪全係以一行為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被告楊唯萱係 以一行為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各自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劉家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被告李葴鯢 、陳琪全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被告楊唯萱對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劉家宏共2罪,被告李葴鯢、陳 琪全共5罪,被告楊唯萱共5罪)。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4人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條規 定,而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至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因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 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即為本案「洗錢之財物」,請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且應認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析述 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標的物,歷經85年、92年、96年、1 05年之制定及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為構成要 件,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 改為:「洗錢之財物」,已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 收之標的物,並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⒉本次修正之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係為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並且仍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之絕對沒收,亦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 配力為構成要件,而有別於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 以外之財物」必須係行為人所得支配者,才得以宣告沒收 。   ⒊負責取款、領款之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贓款之人及轉交 贓款之人,縱非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其等仍皆係 依憑己意,參與須露臉而具高落網風險之絕對必要行為, 此等被告均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及全額求償對象。其 等參與之「洗錢之財物」即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 沒收之標的物。   ⒋至對於並非最後掌控「洗錢之財物」之此等行為人宣告沒 收「洗錢之財物」,多有是否過苛、是否可能造成重複沒 收之論點,此無非係因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 巨大,然此正足以彰顯此等共同行為人共同行為之結果, 所造成財產危害之重大,而此正係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 不斷地修法,甚於113年8月2日頒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  ㈢綜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匯入金額(被告劉家宏部分總計新 臺幣【下同】7萬9,000元,被告李葴鯢、陳琪全部分總計20 萬5,000元,被告楊唯萱部分總計31萬4,000元),請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時間 (新臺幣元) 提領金額 1 徐青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黃思怡」向徐青瑜佯稱透過「wallet」平台租借礦機挖礦得以獲利云云,致徐青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5月23日 19時25分許 3萬元 ⒈112年5月14日14時24分許 ⒉112年5月14日14時25分許 ⒈2萬元 ⒉1萬元 2 陳明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不詳暱稱向陳明鴻佯稱透過不詳投資網站投資得以獲利云云,致陳明鴻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5月24日 23時6分許 4萬9,000元 不詳 4萬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時間 (新臺幣元) 提領金額 1 徐青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黃思怡」向徐青瑜佯稱透過「wallet」平台租借礦機挖礦得以獲利云云,致徐青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李葴鯢帳戶。 112年5月23日 19時25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23日 19時35分許 8萬7,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黃思怡」向徐青瑜佯稱透過「wallet」平台租借礦機挖礦得以獲利云云,致徐青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劉怡寧帳戶。 112年5月24日 10時46分許 3萬元 此筆匯款未轉交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 王宥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鄭紫陌」向王宥植佯稱透過「Trust Wallet」平台入金挖礦得以獲利云云,致王宥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李葴鯢帳戶。 ⒈112年5月25日10時19分許 ⒉112年5月29日10時34分許 ⒈3萬元 ⒉3萬元 ⒈112年5月25日18時44分許 ⒉112年5月29日19時58分許 ⒈11萬9,000元 ⒉10萬6,000元 3 黃智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靜雯」向黃智傑佯稱透過「Trust」平台入金挖礦得以獲利云云,致黃智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李葴鯢帳戶。 ⒈112年5月29日12時18分許 ⒉112年5月29日12時38分許 ⒊112年5月29日12時49分許 ⒈3萬元 ⒉3萬元 ⒊1萬5,000元 4 陳明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不詳暱稱向陳明鴻佯稱透過不詳投資網站投資得以獲利云云,致陳明鴻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李葴鯢帳戶。 112年5月30日 17時34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31日 21時25分許 6萬9,000元 5 周正輝︵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不詳暱稱向周正輝佯稱透過「Trust Wallet」平台入金挖礦得以獲利云云,致周正輝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李葴鯢帳戶。 112年5月31日 16時15分許 1萬元

2025-03-28

TNDM-113-金訴-2572-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514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40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浩揚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浩揚與高子揚互不相識,於民國113年7月6日凌晨2時50分 許,在址設臺北市○○區○○00號地下1樓之「RUFF NIGHT CLU B」舞廳消費,李浩揚因細故,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朝高子揚揮拳攻擊數下,致高子揚受有左側眼周圍區 域挫傷、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高子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李浩揚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4年3月5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本院易字卷第15、19、23至25、29、37頁),而本院 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述規定, 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缺席辯論及判決,先予敘明 。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迄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 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是坐在 夜店包廂B3的位置上,突然感覺有1隻手要摸我,我就把雙 手舉起來阻止他繼續摸我,我堅信我沒有攻擊對方,是對方 先試圖摸我,然後我站起來舉雙手阻止他,我覺得我當時是 個人防衛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出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   依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於113年7月6日凌晨2時 59分32秒時,被告向後坐下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於同日 凌晨2時59分39秒許,被告復以手肘推擠告訴人,至同日凌 晨2時59分49秒時,被告起身轉向告訴人,雙方發生口角, 於同日凌晨2時59分53秒許,被告即出拳攻擊告訴人之頭部 ,告訴人動後,被告仍持續出拳攻擊至同日凌晨3時00分20 秒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511號卷【下稱偵卷】第 31至34頁),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可佐( 調院偵卷第13至16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高子揚於警詢時 證稱:我當時是靠在包廂外的沙發上,突然從背後被撞出去 ,於是我就回頭看對方,就被對方打了至少2拳等語(偵卷 第19至22頁),則依上述勘驗內容,可見告訴人所述非虛, 而為可採,足認被告有徒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  ㈡被告出拳揮擊告訴人之行為,因此造成告訴人受傷:   告訴人於113年7月6日有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 診視後受有左側眼周圍區域挫傷、頭暈之傷勢,有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憑(偵卷第29頁),且觀諸告訴人案發後之傷勢照 片,告訴人之左眼窩處有明顯凸起紅紫色之紅腫瘀傷情形( 偵卷第35頁),核其傷勢情形及過程亦與上述勘驗影片之案 發情節內容相符,足認告訴人之傷勢確為被告所致。  ㈢本案並無正當防衛之適用:   依上述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勘驗報告所載內容,可見係被告坐 下時,往後碰觸告訴人,被告遂起身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旋 出拳揮擊告訴人頭部,並未見告訴人有出手觸摸、攻擊、拉 扯被告等情,難認被告所辯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理當本於理性之方式溝通,被告卻捨此不為,無視於在夜店內之公共場所下,竟出拳攻擊告訴人,因此造成告訴人受傷,且以告訴人前述傷勢程度,足見被告於當時揮拳之力道非輕,所為實非可取;而犯後被告仍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欄),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檢察官、告訴人對本案科刑意見,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TPDM-113-易-1425-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山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97 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山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張山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持榔頭先後毀損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趙士權之物犯 行,係基於同一犯意,被害人同一,且於密接時間內完成,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包括之一罪,屬接續犯,應 論以1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未循理性途徑解決糾紛,恣意毀損告訴人自小客車(民 國96年出廠)及其使用機車(103年出廠)、告訴人所受損 害,兼衡被告有竊盜、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犯後坦承之 態度、因給付方式歧異而調解不成立,惟告訴人已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持以毀損上開車輛所用之榔頭1 把,為被告在路邊工地拾取,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 ,且犯後已遭被告丟棄不知去向,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明( 見警卷第5至6頁),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97號   被   告 張山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山河與趙士權素不相識,張山河因與趙士權之前配偶甘芳 瑋有感情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21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世界帝心B3停車場301號停車格處 ,持榔頭以敲擊之方式,毀損趙士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及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致本案汽車之前後擋 風玻璃、前後燈殼、左側駕駛座與後座之車窗玻璃、右側駕 駛座與後座之車窗玻璃、局部板金及本案機車儀錶板、車殼 等多處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趙士權。嗣趙士權於同 日23時許發現本案汽車、本案機車遭人毀損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士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山河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榔頭毀損本案汽車及本案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趙士權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估價單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2025-03-24

TNDM-114-簡-946-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12號 原 告 曹鼎 被 告 簡維能 訴訟代理人 楊昀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前自民國111年4月起,透過訴外人即美樂房屋仲介蕭名 宏,向被告承租其所有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2年(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11 1年8月8日,未通知原告強行更換系爭房屋門鎖,於翌日(9 日)擅自處分原告留置於系爭房屋內之財物,被告應給付原 告所受下列損失。 1、被告應返還溢收之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兩造約定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5萬元,被告已於111年 8月1日繳交租金,卻於111年8月8日即遭驅趕離開系爭房屋 ,私人財物亦被搬出系爭房屋或丟棄,無法繼續對系爭房屋 使用收益,被告未依約提供系爭房屋供原告居住,則就其已 經受領之租金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再被告實際上係 於111年4月6日點交並遷出系爭房屋(原證2),翌(7)日交付 系爭房屋予原告使用,就111年4月1日至6日原告無法使用系 爭房屋之損害,被告應一併返還原告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不 當得利,共計5萬元。 2、被告應返還押金10萬元:    原告遭被告驅離系爭房屋,且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並無 何押金應抵充之事由,被告自應於兩造契約終止後,將相當 兩個月租金之押金共10萬元返還之。 3、被告應給付違約金5萬元:   被告未提前終止系爭租約,驟然於111年8月8日清晨,將原 告驅離系爭房屋後,不再讓原告進入系爭房屋,並擅自終止 契約,應賠償原告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5萬元。 4、被告應給付原告財物損失13萬1,769元:   被告將原告驅離系爭房屋,擅自將原告留置於系爭房屋內之 部分財物移至景美景福公園,經原告清點被告移置之物品, 發現被告搬動運送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下稱系爭 受損財物)時,未予適當保護措施,致原告需另行花費22,54 4元將樂器交由樂器行進行基礎保養或修繕;並有如附表三 所示多項物品不知去向(下稱系爭佚失財物,與系爭受損財 物,合稱系爭財物),造成被告損失109,225元,共計131,76 9元(下稱系爭財物損害)。 5、被告應給付原告網路申裝違約金11,300元:   兩造簽定租賃契約後,原告即依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向電 信業者申裝網路服務,服務期間與租賃契約期間同為2年, 被告強行將原告驅離於系爭房屋外,造成原告無法對與電信 業者申裝之網路服務使用收益,僅得向電信公司提出終止之 要求,被告故意違約租賃契約之行為,造成被告需負擔提前 終止網路服務契約之違約金,經台灣大哥大服務處試算,共 11,300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6、被告應給付原告住宅補貼損失18,000元:   兩造簽定租賃契約後,原告本具備內政部住宅補貼申請資格 ,因被告將原告驅離系爭房屋後未及時返還租賃契約,致使 原告無法於住宅補貼申請期限內補正申請資料。依實際居住 期間5個月,及原告符合單身青年之補助級距(3,000元乘以 1.2倍)計算,共損失18,000元住宅補貼。 7、被告應給付原告無故增加之搬遷費用共7,000元:   被告強行將原告所有之部分財物運送至景美景福公園棄置, 原告因而需委請搬家公司將部分物品運送至友人之店面寄放 ,搬家公司共派2趟次,每趟次花費3,500元,造成被告搬遷 費用之損失共計為7,000元。 8、被告應給付原告無故增加生活支出共35,750元:   被告強行將原告所有之部分財物運送至景美景福公園棄置, 致原告曾居無定所,最長達連續55週,期間無法取用原告所 有之洗衣機、個人電腦等生活必需設備,因而無故增加之洗 衣費用(略以每週一次,每次150元計算)相當於8,250元, 網咖租金(略以每週5日,每日100元計算)27,500元,共計 35,750元。 9、被告故意危害原告居住安全及人身自由,應給付原告健康損 失共147萬9,032元:   被告於顯未窮盡合法手段之前提下仍執意拒行告知義務,強 制將原告限制於系爭房屋並故意不返還押金之外,並於原告 身無分文或任何生活物資之際仍拒絕原告親自返回系爭房屋 取用留置於原住家之重要物品,使原告生活陷入困難,無故 蒙受下列健康損失:因經濟困難而長期居無定所,最常達連 續13個月。(1)因露宿而引發之武漢肺炎、不明熱症狀及解 離性身分疾患,已支出之醫療費用5,000元。預估將來12個 月每月250元之精神診所掛號費需支出3,000元。(2)因作息 失常且工作用電腦佚失,被迫中斷兩項進行中之就業媒合程 序,並自此案發後兩年間除未有能力回歸電腦軟體產業就業 之外,經常不得不從事酒家業、酒吧業等八大特種行業。原 告所損失之勞動力,相當於案發前之平均每月勞動所得60,0 00元,扣除應納所得稅3,933元,再扣除案發後平均所得(因 長期收入不穩定,擬以臺北市之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19,649元,等於每月損失36,418元,未能穩定就業期 間擬以24個月計算,共計損失工作能力874,032元。(3)因解 離性身分疾患等精神疾病併發之性格改變、記憶力衰退、作 息及衛生習慣惡化、人際關係疏離、社會參與度大幅降低, 乃至政治立場改變等損害,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故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共1,479,032元等語。爰依附表一所 示請求權基礎,請求如上所示項目及金額,並聲明如附件所 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1、兩造於111年3月23日就系爭房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 租約,被證1),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 1日止,租金每月5萬元。惟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數次於 系爭房屋内欲鬧自殺,多次經人報警(被證2),而後兩造於 111年8月8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證1),因此原告稱被告 擅自終止租約、將其驅離房屋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其請求 賠償5萬元違約金,亦屬無據。且原告對於其所受具體損害 為何?被告有何歸責性、違法性?等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均 未舉證證明,空言向被告請求財物損失、網路服務違約金、 住宅補貼損失、搬遷費用、生活支出、健康損失等逾百萬元 ,實屬荒謬,自無理由。 2、原告空言其已繳交租金而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云云,然而,原 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實際上所有費用均係由共同承租人楊 欣慈給付,且兩造合意終止租約後,並已結算所有押租金, 且其中扣除因原告損壞家具設備之修繕費用、造成被告無法 出租房屋等損失後,尚有不足,並經訴外人楊欣慈另外提領 款項賠償被告,被告未受有任何利益,因此原告對於被告有 何無法律上原因及受有何利益?原告受有何損害?等事實, 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自111年4月起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 間2年,詎被告擅自終止租約,於111年8月8日強行更換系爭 房屋門鎖,並於同年月9日擅自處分伊系爭財物,使伊無法 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得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溢收之111年8月份租金,併111年4月1日至6日伊 無法實際使用系爭房屋如附表一請求項目欄①租金5萬元、③ 違約金10萬元;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附表 一請求項目欄④系爭財物損害13萬1,769元、⑤至⑧被迫搬遷所 受損失、⑨身體健康損失;並得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②押金1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請求項目欄 ④系爭財物損害13萬1,769元、⑤至⑧被迫搬遷所受損失、⑨身 體健康損失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擅自終止租約 ,於111年8月8日強行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並於同年月9日擅 自處分伊系爭財物,使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伊得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請求項目欄④至⑨之損失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上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復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 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第1、2項定有明 文。又意定代理,乃代理權基於本人之意思表示而發生者。 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 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 定有明文。又代理權之範圍,因法定代理或意定代理而不同 。法定代理權之範圍,依法律之規定;意定代理權之範圍, 則依本人之授權行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意定代理權之範圍,取決於本人之 授權行為,並應依意思表示解釋之一般原則,視其授權行為 之相對人(代理人或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客觀 上對意思表示瞭解之內容而定。查兩造於111年3月23日就系 爭房屋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3 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5萬元乙節,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51頁),復為兩造所未爭執,堪認為真實。又 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於立契約人(甲方)欄載明:簡維能、 代理人:李惠玉;立契約人(乙方)曹鼎、代理人:楊欣慈;且其 等於立契約書人最後確認簽章欄均署名於上並載身分證字號 ,足證出租人簡維能及代理人李惠玉、承租人曹鼎及代理人 楊欣慈,均有參與締結系爭租約。復觀諸系爭租約序言:出 租方:簡維能、李惠玉,承租方:曹鼎、楊欣慈因「房屋租賃 事宜」,訂立本契約,雙方同意下列條款並共同遵行;第四 條第4項:乙方(按指原告,下同)於租賃期滿或「租約終止時 」,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並與甲方(按指被告,下同)完成 屋況及設備點交,如…遺留傢俱雜物不搬者,視同放棄任由 甲方處理,搬運費、清潔費由乙方負擔等語,可知本件租賃 事宜所涉,已明文包含租約終止事項;復參同條第6項:乙方 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 乙方每日應支付房屋日租金二倍的違約金…;第五條第2項、 第七條第2項,均可見行使意定終止權之相關約定,客觀上 自屬其等簽訂租約時已明瞭之內容,且細繹系爭租約全文, 復未見兩造對其等代理人之代理權有何終止租約事宜之相關 限制約定,自應認系爭租約之終止事宜,係屬兩造依系爭租 約授與共同簽署之代理人楊欣慈及李惠玉之授權範圍事項。 再查,楊欣慈既於111年8月8日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與被 告達成自即日起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有系爭租約 所載: 「雙方合意即日起終止本租約」等詞,並經其等簽名 其下,由形式上觀之,堪認原告係與被告達成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合致,即楊欣慈以原告之代理人名義對外為法律 行為,使終止系爭租約之法律效果對本人即原告發生效力, 兩造間租賃關係於111年8月8日起即因終止而失效。原告固 以楊欣慈行使代理權,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所謂誠 信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 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 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 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個案妥善運用之方法。又當 事人行使權利,本足使他人喪失利益。…除係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 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 或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辯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數次 於系爭房屋内欲鬧自殺,多次經人報警,始合意終止契約乙 節,此有原告不否認形式上真正之警察及消防隊員攜帶裝備 於系爭房屋內執行勤務及警員向原告詢問、蒐證之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至59頁),則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全 屬虛妄,參以原告亦自承楊欣慈乃伊承租系爭房屋時之同居 人(見本院卷一第64頁),則被告、楊欣慈為防止系爭房屋及 鄰戶居民之居住安寧與安全,而終止系爭租約,自難謂係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且為維護自己或他人、社會之住安 寧與安全,自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至原告又 提出原證B3、B4以證明,楊欣慈行使代理權時,伊已撤回代 理權、楊欣慈代理權自始不存在云云,然觀之原證B3原告與 蕭名宏及原證B4原告與楊慈之對話紀錄,均未見有何原告已 撤回代理權或楊欣慈代理權自始不存在之內容,此有上開對 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5頁),是亦難僅憑此 ,遽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又原告以被告未提前1個月終止 租約,違反內政部頒布之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關於租賃之一方得終止租約時,應於終止前一個 月通知他方之規定,故其終止租約不合法云云,然被告既因 上揭經人報警處理情事而與原告代理人楊欣慈,於111年8月 8日達成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即非被告單方為終止權之行使 ,本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範疇,況且内政部所公布之房屋租賃 契約範本,也僅係供參考使用而已,並非任何房屋租賃均應 受該範本之拘束,是難憑此逕認其等終止租約不合法。 3、又依系爭租約第四條第4項:乙方於…租約終止時,應即將房 屋遷讓交還,並與甲方完成屋況及設備點交,如…遺留傢俱 雜物不搬者,視同放棄任由甲方處理,搬運費、清潔費由乙 方負擔等詞,依上所述,系爭租約自111年8月8日起已因兩 造合意終止而失效,則縱認原告主張系爭財物遭被告處分而 有佚失、受損為真,然依上開約定,被告既得就租約終止時 原告所遺留之財物,視同放棄任其處理,且相關搬運費、清 潔費由原告負擔,則原告請求附表一請求項目欄④系爭財物 損失、⑦搬遷費用即屬無據。且系爭租約既經兩造合法終止 ,縱認被告有於租約終止後有更換門鎖、處理系爭財物行為 ,依上約定亦難認係屬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因其侵權行為所受之附表一請求項目欄⑤網路申裝違 約金、⑥住宅補貼損失、⑧無故增加生活支出及⑨健康損失(含 醫療費、將來掛號支出、事發前平均月勞動所得扣除所得稅 ,再扣除事發後月平均所得-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計算之工作能力損失、因疾病所生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洵 無理由。  (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附表一請求項目欄①溢收租金、②押金、③違約金部分:   1、原告固以被告未提前終止租約,強行更換門鎖、擅自終止租 約,應賠償違約金云云。然如上所陳,系爭租約業於111年8 月8日合法終止而向後失效,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縱有更換門 鎖、依約處理系爭財產行為,並無何契約責任,亦非屬不法 侵權行為,均如上所述,則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違約金,即非有據。至原告請求標的即為違約金,即非屬 兩造間有何財貨移動,是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附表一 請求項目欄③違約金,難謂有據。 2、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並無押金應抵充情事,被告未返 還溢收之111年8月份租金,併111年4月1日至6日伊無法實際 使用系爭房屋如附表一請求項目欄①租金5萬元及②押金10萬 元,而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被告固以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期間,實際上所有費用均係由楊欣慈給付,且兩造合意終止 租約後,並已結算所有押租金,其中扣除因原告損壞家具設 備之修繕費用、造成被告無法出租房屋等損失後,尚有不足 ,並經楊欣慈另外提領款項賠償被告,被告未受有任何利益 等語為辯,惟查楊欣慈既為原告授權處理系爭租約相關租賃 事宜之代理人,則相關租賃費用縱由楊欣慈給付予出租人, 依上說明,亦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且被告就其所辯終止租 約後已結算押租金,並扣除修繕費及被告無法出租之損失後 尚有不足等情,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提出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空言泛稱上詞,逕 信為真,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伊於111年4月1日至6日無法實際 使用系爭房屋乙節復未爭執。基此,被告既已收受上開租金 、押金,兩造間合意終止租約後其受領持有前開款項,即無 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請求項目欄①租金5萬元及②押金10萬元等 ,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租約、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請求項目欄①租金5萬元及 ②押金10萬元,係未約定給付期限及利率之金錢之債,依上 說明,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 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請求項目欄①租金5萬元及②押金10萬元 ,暨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 聲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戴 寧           附件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2,85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附表一(本院卷一第167頁) 編號 請求項目(項目編號同起訴狀編號、單位: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一 ①溢收租金5萬元 ②押金10萬元 ③違約金5萬元 1、兩造間租賃契約 2、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 二 ④系爭財物損失 ⑤至⑧被迫搬遷所受損失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三 ⑨身體健康損失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附表二(北簡卷第13、14頁)   附表三(北簡卷第14、15頁)

2025-03-21

TPDV-113-訴-6712-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少宏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法扶律師) 房佑璟律師(已解除委任) 顏寧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楊建甫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4725號、第51406號、第57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 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thcathinon 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 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We-Chat(下稱微信)通訊軟體(暱稱 「MLD租車」)在微信對外發送內容為「2天2500□4天4500□ 8天8700」及「2天2100□4天4000□8天8300□限量版機油□ 1:400□5送1」等語之廣告訊息,向不特定網路友人暗示販 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賴柏豪讀取上開廣告訊息後,於113年7月3日19時3分許前某 時,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甲○○聯繫,經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 ,甲○○遂於113年7月3日19時3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 4段212巷內某處,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毒品咖啡包6包予賴柏豪,並向其收受購毒款新臺幣(下同 )2,000元而完成交易。  ㈡黃柏謙讀取上開廣告訊息後,於113年8月12日0時22分許前某 時,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甲○○聯繫,經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 ,甲○○遂於113年8月12日0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 號城市車旅大墩站停車場,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6包予黃柏謙,並向其收受購毒款2,0 00元而完成交易。 二、甲○○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6日3時2 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鄉林天韻社區大樓前某處 ,以6萬元之代價,向乙○○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混合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00包,復於其後某時,將上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分裝後,伺機將以上開發送廣告方式對外販賣與 不特定之人以營利,惟尚未著手銷售行為。嗣經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於113年8月27日16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高雄周燒肉飯店內某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7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號7樓之14甲○○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6至13所示之物。 三、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持用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灰狼 」)與甲○○聯繫,經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於113年8月26日3 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鄉林天韻社區大樓前 某處,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 包、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毒品咖啡包共100包予甲○○,向其收受購 毒款6萬元,並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凱」之成 年人代為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甲○○而完成交易。嗣 因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 年10月7日16時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3樓B3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甲○○及乙○○犯罪之被 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 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 本院卷第222-223、301-314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 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 甲○○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406號偵 查卷宗(下稱51406號偵卷)29-3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57490號偵查卷宗(下稱57490號偵卷)第57-5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725號偵查卷宗(下 稱44725號偵卷)第21-25、127-130頁、本院卷第219-220、3 18頁;乙○○部分:見51406號偵卷第24-26頁、147-150頁、 本院卷第301、318-31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賴柏豪、黃 柏謙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賴柏豪部分:見44725號偵卷第 33-43頁;黃柏謙部分:見44725號偵卷第27-32頁),且有臺 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毒品初驗報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販毒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份、販毒廣告訊息截圖1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紙(見44725號偵卷第69-73、79-83、89-99、10 1-103、105-106、107-110、111-112、115頁)、臺中市政府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 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通話紀錄畫面截圖、GoogleMap現場 畫面截圖各1張、扣案行動電話通訊畫面翻拍照片、Telegra 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匯出文 字資料各1紙、販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51406號 偵卷第57-61、77-81、83、87、89-93、94-98、99、101、1 03-1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57490號偵卷第 243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二及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進行鑑驗,如附表二編號1、2及9所示部分均檢出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如附表二編號3及4所示部分均檢出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 示部分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 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510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511號鑑驗書、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75號鑑驗 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90 0074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供參(見57490號偵卷第291、293、2 97-301、303-305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又被告2人各別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被 告甲○○藉以賺取些微價差,被告乙○○則藉此得以較優惠價格 購買毒品供己施用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伊販賣毒品係賺取價差,每賣出1包愷他命100克,可獲 取1,000元至2,000元不等報酬,每賣出1包毒品咖啡包,可 賺取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又被告乙○○則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伊向上手拿取毒品會有每包減免200元優惠,伊 只是想以更優惠價格購買毒品供己施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319頁),是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前揭毒品、毒品 咖啡包獲取一定利潤之營利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㈢至起訴意旨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雖僅記載被告甲○○均應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又就犯罪事實欄部分,雖 僅記載被告甲○○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惟:  ⒈按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 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 。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 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 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因而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 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 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 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營利之意圖」 ,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 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其 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 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 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處罰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犯,無非係因行為人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 之實行,縱未能(排除不能犯)或尚未滿足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罪全部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致其犯罪結果無法實現,然 客觀上已足對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造成現實危險之故,其可罰 性立基於行為不法(行為非價),祇不過因欠缺結果不法( 結果非價),故得減輕其刑而已。為遏抑販毒營利意圖驅使 下,為害尤烈之毒害蔓延,販賣毒品之入罪,更擴及處罰其 未遂犯,以為前置性之法益保護,此乃「販賣(毒品)未遂 」之釋義指引與依歸。故而,販賣毒品賣出之著手,以有向 外兜售或推銷之行為即足當之,舉凡所販毒品交付與買受人 而既遂之前,包括供買方看貨、議價、買賣要項意思合致、 履行方式之磋商或其他實行犯意冀以遂行犯罪之行為,概皆 屬之;而具體個案之實際著手時點,則不盡相同,非必起始 於上揭最初步驟。是以,凡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與他 人接洽聯繫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地點 等相關事宜,或向他人兜售毒品,即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 構成要件行為,縱嗣後未能完成買賣,仍應負販賣毒品未遂 刑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甲○○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對外公開 傳送內容為「2天2500□4天4500□8天8700」、「2天2100□ 4天4000□8天8300□限量版機油□1:400□5送1」等語之文 字訊息,用以暗示提供相關毒品及毒品咖啡包之販賣交易, 此有販毒廣告訊息截圖1份附卷供參(見44725號偵卷第111-1 12頁);而上開文字訊息所載「2天2100□4天4000□8天8300 」係指關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廣告,所稱「1:400□5送1 」係指關於毒品咖啡包之廣告,毒品咖啡包1包400元,買5 包贈送1包,總價欲販賣2,000元等情,業經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 者賴柏豪、黃柏謙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賴柏豪部分:見4 4725號偵卷第37-39頁;黃柏謙部分:見44725號偵卷第29-3 0頁),購毒者賴柏豪及黃柏謙均係接收上開廣告後,因而與 被告甲○○完成犯罪事實欄所載各次毒品咖啡包交易等情, 亦經證人購毒者賴柏豪、黃柏謙前開證述甚詳,足認被告甲 ○○係以上開廣告內容所載販賣毒品之文字訊息對外發送無疑 ,因認犯罪事實欄所載各次販賣毒品行為,被告甲○○已著 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等行為之實行,固然 購毒者賴柏豪、黃柏謙實際購買含有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未併同買入廣告所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自 該整體購入毒品行為之原委以觀,被告甲○○既已對外發送販 毒廣告,購毒者隨時可與被告甲○○磋商毒品買賣事宜,對於 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業已產生直接危險,與嗣後可能完 成毒品交易之實現具有實質關聯性,自不因購毒者賴柏豪、 黃柏謙有無實際購買廣告所載各該品項毒品而異其認定,應 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亦已達於著手販賣階段。  ⒊起訴意旨固以被告甲○○經警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至8 所示毒品咖啡包同時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所 載販賣與賴柏豪及黃柏謙之毒品咖啡包亦同時混合二種以上 之第三級毒品等節。然查,據證人賴柏豪於警詢時證稱:伊 所購得之毒品咖啡包係「ONE PIECE」字樣,伊都已經施完 罄,伊施用後心情會比較愉快、放鬆等語(見44725號偵卷第 37-39頁),證人黃柏謙於警詢時證稱:伊係以2,000元向被 告甲○○購買毒品咖啡包6包,經伊施用後確定係毒品咖啡包 ,喝完會興奮等語(見44725號偵卷第27-32頁),證人賴柏豪 僅證述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印製有「ONE PIECE」字樣,證人 黃柏謙則未能明確描述毒品咖啡包外觀;又被告甲○○出售予 購毒者賴柏豪及黃柏謙之毒品咖啡包並未扣案,此部分售出 之毒品咖啡包係向綽號「眼鏡(陽明」、「阿昌」所購買乙 情,前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甚詳(見44725號偵卷 第23-25、129-130頁),而前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係被告甲○ ○嗣後於113年8月26日向被告乙○○所購得,毒品咖啡包來源 並非屬同一上游;又部分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固檢出為混合二 種毒品成分,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及4所示印有「ONE PIEC E」字樣之毒品咖啡包,前經鑑定結果,僅檢出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單一毒品成分,自不能排除被告甲 ○○販賣予賴柏豪及黃柏謙之毒品咖啡包為單一毒品成分之可 能,是基於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尚難逕認被告甲○○此部 分所為,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指「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加重事由,是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 。  ⒋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被告甲○○向被告乙○○購買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00包,經被告甲○○分 裝、分袋,伺機以上開發送廣告方式對外販售等情,業經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19-220頁) ,而上開扣案毒品,前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 如附表二編號1、2及9所示部分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如附表二編號3及4所示部分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部分均檢出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等成分,亦如前述,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甲○○此部分所為 另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亦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公 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㈠及㈡所載部分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又就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另被告乙○○就 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上 開犯罪事實及部分,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應成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又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應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嫌等語,惟  ⒈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依被告甲○○對外發送廣告內容及 其整體購入毒品行為之原委以觀,被告甲○○業已對外發送販 毒廣告,購毒者隨時可與被告甲○○磋商毒品買賣事宜,就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均已達於著手販賣階段而成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且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甲○○販賣予購 毒者賴柏豪與黃柏謙之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應僅 能認為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僅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如 前述,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甲○○變更後之罪名及 法條(見本院卷第298頁),已足使被告甲○○得以充分行使防 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甲○○係以同一發送廣告 之行為,對外發送銷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販毒廣告,其販賣行 為均已具體對外實現,足認其對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 遂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販賣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⒉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被告甲○○係以同一購買行為,同 時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混合含有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後,是以被告甲○○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含有前揭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部分,應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足認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並經本 院認定有罪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被告甲○○可能涉犯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18、298頁), 業已給予被告甲○○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亦附敘明。  ㈢本案被告甲○○針對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另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所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依序分別從 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事實欄所 載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事實 欄所載部分)處斷。  ㈣被告甲○○所犯前揭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1次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 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甲○○所犯前揭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與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對 於犯罪事實欄及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被告甲○○已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又對於犯罪事 實欄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 被告乙○○亦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犯行,業如 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等 所犯上開各該犯行均已自白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要件相符,爰依法各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針對犯罪事實欄部分,本案被告甲○○前於警詢時供稱:伊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摻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係向 被告乙○○所購買等語(見51406號偵卷第29-32頁、57490號偵 卷第57-59頁),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函覆稱:本案確有依據被告甲○○供述其 毒品來源係向被告乙○○所購得,並配合警方查緝被告乙○○等 情,前於113年10月7日16時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 000號13樓B3,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被告乙○○,該 員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嫌部分,復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同偵查起訴等情,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8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14 0000782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4年1月8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140000781號函暨檢附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2月5日中市 警刑四字第1140004604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供參( 見本院卷第106-109、156-159、274-276頁),是被告甲○○此 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來源,確實因被告甲○○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乙○○等情無訛,是依前揭說明,被告 甲○○供出其毒品來源,既與檢警人員對被告乙○○發動調查、 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該條項固 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惟綜觀被告上揭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 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 足以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⑵針對犯罪事實欄部分,本案被告甲○○前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 稱其等販賣之毒品來源係向綽號「眼鏡(陽明」、「阿昌」 所購買等語(見44725號偵卷第23-25、129-130頁),然其未 能提供其等相關年籍或交通工具等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 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3日中檢介宇113偵44725字第 1149004529號函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 2月5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140004604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1份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3日中檢介宇113偵44725字 第1149016798號函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06、274-276、 278頁)。是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辯 護稱:此部分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26 -227、321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⑶針對犯罪事實欄部分,本案被告乙○○前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 稱其等販賣之毒品來源係向「劉家凱」、「劉凱」所購買等 語(51406號偵卷第21-25、27-28、149-150頁),被告乙○○所 稱「劉家凱」、「劉凱」之人業已113年10月10日出境,並 於同年12月5日入境,該案仍在偵查中,尚無因被告乙○○供 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4年1月8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140000782號函暨檢附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8日中市 警刑四字第1140000781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4年1月15日中檢介宇113偵51406字第11490058920 號函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06-109、156-159、208頁) 。是被告乙○○本案犯行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辯護稱:此 部分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23-327頁) ,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⒋針對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甲○○對外發送販毒廣告,已著手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購毒者賴柏豪、黃柏謙並實際 購買該品項毒品,事實上未達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犯罪結 果,當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係從 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是就被告甲○○所犯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 說明。  ⒌辯護人雖為被告甲○○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被告 甲○○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24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 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衡以 被告甲○○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加以減輕其刑;其中,所犯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更已依同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再為減輕其刑;衡以被告甲○○明知毒 品危害人體健康,戕害國家根本甚鉅,竟對外販毒,擴大毒 害,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巨,所欲販賣者亦非單一毒品,且 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施用者更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相 較於單一種類之毒品,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較高,且 持有前揭扣案毒品甚多,所涉情節並非輕微,倘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再為減輕其刑,將與其所涉罪責顯不相當;此外, 亦無其他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認均不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⒍針對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甲○○同時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 毒品來源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 查及審理中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適用,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 之;另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乙○○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 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適用,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 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本應嚴加 非難,竟分別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及摻入前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等劣行,肇生他人 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 可能;又被告甲○○持有其向被告乙○○購買之毒品甚多,所為 實應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已知悔意, 兼衡被告2人過去均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供參(見本院卷第19、21頁),素行良好,暨被告甲○○具高職 畢業學歷,目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 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又被告乙○○具高職肄業學歷,目前 從事運輸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3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含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被告甲○○所犯各罪間整體 犯罪關係,所犯均為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相關 犯罪,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以 資懲儆。  ㈦至辯護人另為被告2人辯護稱: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見 本院卷第220、227、321、324頁),惟查,被告2人固均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1頁),然其等所犯前開各 罪之宣告刑與被告甲○○經諭知之應執行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 年,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未合,從而,辯護人 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應有未當。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關於毒品案件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違禁物或 與該犯罪相關物品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經查 :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毒品,前經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及9所示晶體均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如附表二編號3及4所示毒 品咖啡粉末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毒品咖啡粉末則均檢出含有混合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業如前述,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為 違禁物,上開扣案毒品及毒品咖啡包均係被告甲○○向被告乙 ○○所購得,核為犯罪事實欄所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犯行 所用之物,則被告甲○○所為上開犯行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扣案之愷 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 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 告甲○○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前開用以盛裝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 之包裝袋,因無法析離,仍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殘留,併予宣 告沒收。至鑑驗時採樣檢測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已 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1支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其中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 動電話為被告甲○○作為本案毒品交易聯繫使用,其餘扣案物 則均為被告甲○○對外販賣毒品過程中加以使用,業為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19頁),核屬犯罪 事實欄所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使用及預備使用之 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分別於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1支,前於偵查中發還 被告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57490號偵 卷第243頁),未據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等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乙○○所有供作本案毒 品交易聯繫使用,業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0、311頁),是認此部分扣案物核屬被 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等犯行使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於被告乙○○所犯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⒋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已 分別向購毒者賴柏豪及黃柏謙收受各次購毒款2,000元(2次) ,共4,000元,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所載該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亦已向購毒者即被告甲 ○○收得購毒款共6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前開購毒款雖 均未扣案,然既係被告2人犯前開各罪所得財物,不問其中 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前開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⒌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 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⒍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及3所示行動電話固為被告甲○○所有, 然未作為本案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使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現金,為被告甲○○先前從事工程行相關工作所得,係與本案 無關之收入,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219頁);又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乙○○所有供己施用毒品使用,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 則非為被告乙○○所有之物,前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20、311頁),均與本案並無關 連,且無證據足認此部分扣案物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各該犯 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2人因本 案前開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前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 電話亦於偵查中發還被告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 卷可稽(見57490號偵卷第243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 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所載部分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所載部分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愷他命(含外包裝各1件,總毛重47.1克,經抽樣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抽樣部分驗前淨重8.8210公克,驗餘淨重8.6717公克) 3罐 甲○○ 見44725號偵卷第73頁,編號A-1。 2 愷他命(含外包裝1只,毛重20.9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如附表二編號1、2及9所示部分驗前總淨重63.9283公克,總純淨重47.3069公克) 1包 甲○○ 見44725號偵卷第73頁,編號A-2。 3 ONE PIECE字樣佛朗基圖示黑色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各1只,經抽樣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驗前總淨重29.7666公克,總純質淨重2.9767公克) 18包 甲○○ 見44725號偵卷第73頁,編號A-3。 4 ONE PIECE字樣喬巴圖示黑色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各1只,經抽樣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驗前總淨重9.5942公克,總純質淨重0.6716公克) 5包 甲○○ 見44725號偵卷第73頁,編號A-3。 5 APPLE廠牌銀色行動電話(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已發還) 1支 甲○○ 見44725號偵卷第73頁,編號A-4;57490號偵卷第243頁。 6 ONE PIECE字樣綠色男孩圖示黑色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各1只,經抽樣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驗前總淨重19.9710公克,總純質淨重0.7988公克) 10包 甲○○ 見44725號偵卷第83頁,編號B-1。 7 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各1只,經抽樣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驗前總淨重56.7340公克,總純質淨重6.8081公克) 44包 甲○○ 見44725號偵卷第83頁,編號B-2。 8 Toffee字樣金色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各1只,經抽樣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驗前總淨重52.8500公克,總純質淨重4.2280公克) 50包 甲○○ 見44725號偵卷第83頁,編號B-3。 9 愷他命(含外包裝1只,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7.4083公克,驗餘淨重37.3990公克) 1包 甲○○ 見44725號偵卷第83頁,編號B-4。 10 電子磅秤 2臺 甲○○ 見44725號偵卷第83頁,編號B-5。 11 分裝匙 1支 甲○○ 見44725號偵卷第83頁,編號B-6。 12 夾鏈袋 2包 甲○○ 見44725號偵卷第83頁,編號B-7。 13 分裝瓶(8入) 1包 甲○○ 見44725號偵卷第83頁,編號B-8。 附表三: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 13 PRO型號水藍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乙○○ 見51406號偵卷第61頁編號5。 附表四: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已發還) 1支 甲○○ 見44725號偵卷第73頁,編號A-5;57490號偵卷第243頁。 2 現金(新臺幣) 8,100元 甲○○ 見44725號偵卷第73頁,編號A-6。 3 APPLE廠牌銀色行動電話(背面破裂,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甲○○ 見44725號偵卷第83頁,編號B-9。 4 煙彈 4個 乙○○ 見51406號偵卷第61頁編號1。 5 煙彈主機 3個 乙○○ 見51406號偵卷第61頁編號2。 6 愷他命(總毛重0.31克) 1包 乙○○ 見51406號偵卷第61頁編號3。 7 K盤 1個 乙○○ 見51406號偵卷第61頁編號4。 8 APPLE廠牌黃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不明 見51406號偵卷第61頁編號6。

2025-03-21

TCDM-114-訴-6-20250321-1

審金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綵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2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綵樺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方法欄原載「以假中獎通知之詐術」, 應更正為「以假賣家之詐術」;編號4詐騙時間欄原載「13 時30分許」,應更正為「14時許」;編號7匯款金額欄原載 「3萬元」,應更正為「2萬9,985元」。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綵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 規定之適用,必也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始足當之。亦即,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 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 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僅將原規定移列修正後第22條及酌作 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揆 之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 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吳綵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 並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然無論依舊法或新法,均須被 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者,始有該條之適用。查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無論依舊法或依新法,均無依洗 錢防制法減刑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將其帳戶作 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 金錢損失,且利於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 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 等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患有重度憂鬱症並至今持續接受精神復健治療之生活狀況 及其於警詢時所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 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經偵查機 關查扣,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 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認定 被告已因本案犯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94號   被   告 吳綵樺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綵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外匯帳戶相關手續應由本人親自持身分資料及存摺至臨 櫃辦理、或透過金融機構之官方網站、官方APP申請辦理, 如他人以通訊軟體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以辦理外匯帳戶相 關手續,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設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A)、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B)、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C)之提款卡,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Chris~楊」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A、B、C之金融資料後,即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本案A、B、C,上開款項入帳後,旋經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莊英誠、陳思穎、黃之菁、詹庭瑋、李淑美、趙宇、王 翌伶、黃俊祥、許承綱、陳君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綵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提供本案帳戶A、B、C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英誠、陳思穎、黃之菁、詹庭瑋、李淑美、趙宇、王翌伶、黃俊祥、許承綱、陳君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等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A、B、C之事實。 3 本案帳戶A、B、C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A、B、C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款項旋經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Chris~楊」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欲申請婦女基金會補助而提供本案帳戶A、B、C共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於被告行為時係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2款,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將之改列於同條例第22條第3項第2款,並定於同年8 月2日施行,惟該條項內容未作任何更動,是本罪修正前後 僅係條項變更,內容並無不同,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 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 變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 條項,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漏載洗錢防制法,應予補充)乙節 ,惟查,被告在網路交友軟體認識網友暱稱「Chris~楊」, 受詐騙集團成員暱稱「Chris~楊」佯稱可協助申請婦女基金 會補助等語所騙而提供本案帳戶A、B、C共3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有對話紀錄附卷足憑,此部分堪信為真實。然被告 誤信暱稱「Chris~楊」訛稱申請補助須先匯款做認證,亦分 別於113年5月16日20時58分許、同年月17日18時27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2萬8,000元予詐欺集團,此 有被告名下本案帳戶A、C之交易明細,以供核符,此情尚屬 可採,則被告實無在明知對方為詐欺集團之前提下,還依指 示將自己所有4萬元款項陸續匯入對方指定帳戶內以從事帳 戶認證之理,足認其誤信此為帳戶認證以領取補助之程序, 且衡以現今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且推陳出新,及犯罪 者不會以真實身分行騙被害人之常習以觀,本件被告交付本 案帳戶A、B、C資料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無非因己遭詐騙所 致,況被告己身亦有財產損失,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尚難以上開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 分為同一事實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又被告雖有將帳戶A、B、C提供與詐欺集團使 用,幫助隱匿幕後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而得之款項,且該集團 詐得之贓款業已轉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A、B、C內。惟相 關贓款已由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 且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即無從認定被 告因前揭犯罪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之問題,亦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莊英誠 (提告) 113年5月26日7時30分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賣家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6日12時32分許 本案帳戶A 4萬9,959元 2 陳思穎 (提告) 113年5月22日15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賣家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6日14時6分許 本案帳戶A 2萬5,975元 113年5月26日14時16分許 本案帳戶A 2萬2,320元 3 黃之菁 (提告) 113年5月24日18時17分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中獎通知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5日15時29分許 本案帳戶A 4萬9,985元 113年5月25日15時33分許 本案帳戶A 4萬9,000元 113年5月25日15時35分許 本案帳戶A 9,999元 113年5月25日15時36分許 本案帳戶A 9,999元 113年5月25日15時37分許 本案帳戶A 9,999元 113年5月25日15時48分許 本案帳戶A 1萬9,985元 4 詹庭瑋 (提告) 113年5月26日13時30分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賣家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6日13時37分許 本案帳戶A 1萬9,123元 113年5月26日14時18分許 本案帳戶A 4萬0,206元 5 李淑美 (提告) 113年5月26日11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賣家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6日12時11分許 本案帳戶B 2萬4,785元 113年5月26日12時14分許 本案帳戶B 4,256元 6 趙宇 (提告) 113年5月26日14時40分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賣家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6日15時48分許 本案帳戶B 1萬4,156元 7 王翌伶 (提告) 113年5月25日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賣家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6日16時7分許 本案帳戶B 3萬元 8 黃俊祥 (提告) 113年5月25日18時24分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帳戶凍結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5日19時9分許 本案帳戶B 9萬9,999元 113年5月25日19時10分許 本案帳戶B 5萬元 9 許承綱 (提告) 113年5月25日20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賣家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7日22時58分許 本案帳戶C 4萬9,986元 113年5月27日23時許 本案帳戶C 5,134元 10 陳君豪 (提告) 113年5月25日21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賣家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7日23時10分許 本案帳戶C 4萬9,985元 113年5月27日23時14分許 本案帳戶C 6,997元

2025-03-21

TYDM-113-審金易-52-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36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鴻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暨各該外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2年1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3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現場照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照片」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政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在偵查機關 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本案前,即主動交出扣案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愷他命9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咖啡包14包,並向警方坦承前揭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 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 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 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則仔」之男子,但未提供 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 錄可以佐證。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4年3月11 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1470184800號函在卷可參。依上開 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物質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國家禁絕毒品 之法令暨毒品對社會造成之危害,而非法持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上開毒品,逾越法令容許之上限,所為實不足取,然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係為供己施用 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且持有期間非長,及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 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 送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 酮(各該毒品之驗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 如附表一、二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9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1048號、112年1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34 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3600008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故附表一 所示之白色結晶共9包、及附表二毒品咖啡包共14包,均核 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計23只,均因與其內毒品附合 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亦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 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 ,是各該毒品外包裝袋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出處 1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748公克,檢驗後淨重1.727公克,純度約89.88%,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7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048號、112年1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3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57-1至59頁) 2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742公克,檢驗後淨重1.720公克,純度約88.3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38公克 3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771公克,檢驗後淨重1.750公克,純度約87.1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43公克 4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796公克,檢驗後淨重1.777公克,純度約86.78%,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59公克 5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824公克,檢驗後淨重0.803公克,純度約88.32%,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28公克 6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777公克,檢驗後淨重0.754公克,純度約84.96%,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60公克 7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750公克,檢驗後淨重0.727公克,純度約86.76%,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51公克 8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761公克,檢驗後淨重0.738公克,純度約89.03%,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78公克 9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803公克,檢驗後淨重0.783公克,純度約83.6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72公克 上開第三級毒品可得測量之純質淨重總計9.60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出處 1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藍色包裝,檸檬堂字樣,編號A1至A10) 10包 ⒈該10包咖啡包驗前總淨重約36.13公克。經隨機抽取其中編號A4之咖啡包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驗餘淨重1.8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⒉其餘9包咖啡包,審酌該9包咖啡包與上開經抽驗之咖啡包外觀均相同,且係被告同時向「則仔」購得,堪認該9包咖啡包亦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 ⒊依上開鑑驗結果及說明,該10包咖啡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36000085號鑑定書(偵卷第53至54頁) 2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藍色包裝,蠟筆小新圖樣,編號B1至B4) 4包 ⒈該4包咖啡包驗前總淨重約8.34公克。經隨機抽取其中編號B3之咖啡包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驗餘淨重1.03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⒉其餘3包咖啡包,審酌該3包咖啡包與上開經抽驗之咖啡包外觀均相同,且係被告同時向「則仔」購得,堪認該3包咖啡包亦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 ⒊依上開鑑驗結果及說明,該4包咖啡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6公克。 同上 上開第三級毒品可得測量之純質淨重總計2.82公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385號   被   告 吳政鴻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鴻前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 phedr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高鳳門市」,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則仔」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 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4包,推估 合計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12.4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12年10月30日22時5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 與力行路口,因吳政鴻駕駛車輛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當場 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4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張、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36000085號 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 0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政鴻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上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咖啡包14包,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魏豪勇

2025-03-20

KSDM-113-簡-488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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