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春美
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從事檳榔攤工作,每月薪資約為
新臺幣(下同)35,000元,名下除土地1筆、普通重型機車1
輛以外,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
為1,281,419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之調解,然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提出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後,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3年4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然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之調
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事陳
報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275、283頁)
,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與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權總金額為1,281,419元,然經本院函詢,本件最大
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
總額為733,301元(司消債調卷第277頁)。加計債權人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保署陳報債權為46,055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陳報債權為109,710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為26,889元
(司消債調卷第241-243、245-247頁;消債更卷第81-83頁
),再就函詢未回覆,但有電子帳單足證有債權存在(司消
債調卷第57頁)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以聲請人所
陳432,000元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先以1,347,95
5元列計。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坐落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1筆、普通重
型機車1輛以外,無其他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行車執照可參(司消債調
卷第51、67、77頁)。其陳稱目前從事檳榔攤工作,每月薪
資約為35,000元一節,則提出111年12月至113年7月薪資袋
(司消債調卷第85-95頁;消債更卷第47-49頁)。聲請人固
定收入應得以狀況應得以35,000元計之。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項目含膳食費7,500元、電
信費2,700元、租屋費用13,500元、水電瓦斯費1,216元、管
理費900元、交通費800元、機車燃料稅38元、機車強制險與
第三人責任險206元,合計26,860元(司消債調卷第31頁;
消債更第29頁)。惟就電信費部分,每月支出2,700元顯然
高於一般人之日常生活水準,聲請人復未說明其工作、生活
上有何必須支出高額電信費之特殊事由,故認此項費用應酌
減至1,200元為限;至房租部分,聲請人名下並無房產,確
有租屋居住之需求,且業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司消
債調卷第167-177頁),至於其餘部分支出,本院審酌其名
目、金額均合乎維持日常生活之必要開銷,且聲已提出各項
費用繳費單據為證(司消債調卷第179-183頁),應堪採信
。是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得以25,360元計之【計算式
:26,860-(2,700-1,200)=25,360】。
2.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2位,須由其扶養一節,已提出其戶
籍謄本為證(司消債調卷第19頁)。是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為其必要生活費用
之標準,扣除長子每月領取身障補助4,049元(消債更卷第3
5-45頁),以及次子每月領取身障、家扶補助分別為4,049
元、4,250元(消債更卷第73-77頁),再依聲請人子女之父
各負擔2分之1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12,998元【計算式:(19,172+19,17
2-4,049-4,049-4,250)÷2=12,998】為度。
3.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38,358元(計算式:25,3
60+12,998=38,358)列計之。
(五)結算:
聲請人名下除上開土地、111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外,
無其他財產,其中車輛部分為日常交通工具,且與上開債務
亦屬懸殊,而該土地面積小,可處分價值不高,堪認聲請人
難以其財產自行清償前揭債務。又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5,000-38,358),
自堪認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TYDV-113-消債更-265-202412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