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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離婚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550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 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 上訴,未依規定繳納上訴費用,經核上訴人不服裁判離婚部 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上訴人不 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800元 ,合計第二審裁判費共26,550元。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裁定駁 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3-25

TNDV-114-婚-32-20250325-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3號 原 告 葉鎮瑋 住○○市○區○○路0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6日9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區○ ○路○段0000號(下稱系爭違規地點)時,因有「行駛人行道 」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警查明屬實,掣單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85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 項等規定,於113年1月16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本人停車至騎樓的機車停車格,並沒有刻意在騎 樓騎車之違規行為。因原告想要在該騎樓以垂直北門路方向 停放機車,並且留給行人通行空間,當時因北門路彰化銀行 東台南分行門口前方出入口,有輛汽車在紅線上面違規停車 ,導致原告領錢結束後卻無法從北門路出入口離開,被迫只 能選擇當時唯一可讓機車通行之另一出入口即青年路彰化銀 行東台南分行提款機前方,原告不是一直騎車連續動作,為 何要被開罰單?所有人都是這樣在騎樓騎車出入。又該檢舉 影片完全沒有標註當天日期,是否在7天之法定期間內為檢 舉等語。另於當庭陳稱我是早上去銀行領錢,騎樓寬度3公 尺以上,有設可讓機車停車範圍,我是把機車車頭朝馬路直 向停在該處,辦完事情離開,因轉角有階梯,出入口有二處 ,一個是銀行正門口,一個是青年路的地方,只有該二處有 斜坡可以上下車,當時北門路被違停的汽車擋住斜坡的出入 口,只剩下青年路可讓機車出入,所以才改從彰化銀行車庫 即青年路那邊離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民眾檢舉採證影像及照片,明顯可見原告 於案發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違規地點之人行道上。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3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 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 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⑵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   ⑶第7條之1第1項第8款、第2項:(第1項第8款)民眾對於下 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 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八、第45條第1項    …、第6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 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 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⑷第45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 道。   ⑸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⑴行為時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 違反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裁罰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⑵行為時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七) 第45條第1項。    ⑶第22條第1、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 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 ,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 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1項第6款: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 。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 如下:   檔案名稱:0000-0000(影片全長:4秒) 時間:0000-00-00 09:07:52 — 09:07:57 錄影畫面可見騎樓處停有幾輛機車,並未停滿,於09:07: 54可見有一機車騎士騎乘機車自轉角駛出,行駛於騎樓,畫 面中可見機車行經之處為彰化銀行之出入口,停放有4輛機 車,並未停滿,於09:07:55機車騎士與行人擦肩而過,騎 士看向行人,於09:07:57行人回頭,後方另一名行人行走 於騎樓上,機車未自該出入口離開,持續向前行駛於騎樓, 可見該機車車牌為000-0000號(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3-114頁)。原告雖以 前開情詞為主張,惟依勘驗筆錄及採證光碟內容可知,系爭 違規地點除了鋪設地磚與柏油路相區隔外,其地面層外牆至 柏油道路留有相當之空間,依一般社會通念可知,該處提供 行人沿北門路一段行走,當然為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又人 行道係禁止機車行駛,否則即成立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 此不但為公眾所週知,更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具 備之基本常識,而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 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 經勘驗檢舉影像結果可見原告確有雙腳離地行駛人行道,已 該當駕駛行為,亦不因該處是否有設置斜坡而成可以通行汽 機車之人行道。是於上開時點,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該 處,明顯破壞行人之用路安全,自構成「行駛人行道」之違 規行為。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㈢至原告主張檢舉影片完全沒有標註當天日期,是否在7天之法 定期間內檢舉云云。觀諸增訂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立法 說明:「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 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 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可知立法者 鑑於國人守法意識不足及稽查人力有限,致交通秩序難以維 持,乃期待藉由民眾舉發(檢舉)制度之建立,提升交通主 管機關之稽查量能,降低民眾僥倖心理,以維護交通秩序及 確保交通安全,並針對舉發部分,增訂定(7日)期限之規 定,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 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經查,原告前揭112年4月6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民眾提供 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於112年4月6日 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即112年4月6 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 等情,此有採證光碟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檢舉信箱案件 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109頁)。是本件舉發程序於 法並無違誤。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㈣又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 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 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 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 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 證明之必要性。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 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影 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 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 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 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 證據之情事。  ㈤末查,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頁),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 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 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 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 ,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   ,要屬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600元,並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違規點數 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均已在11 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上開違規行為非經當場舉發者,依行 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是原處分關 於記點部分因法規修正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5

KSTA-113-交-223-2025032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林麗芳 訴訟代理人 郭釗偉律師 被 上訴人 張亭瑤 訴訟代理人 丁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429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44,536元 及自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2,09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不含追加之訴 )由被上訴人負擔52%,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適用之。上訴人於 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 ,095元本息(詳貳、一所述)。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 原訴均基於同一車禍事故,兩者之主要爭點具共同性,且先 後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紛爭,可謂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在簡易程序 之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19日晚間7時23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 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2段與三元街丁字岔路口,疏未注意貿 然右轉,適有訴外人莊馥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上訴人,於肇事車輛後方直行 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 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尾椎骨折、右臀挫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40,758元、交通費用3萬元 、生活上必要支出105,804元、看護費用862,500元,並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812,756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害280,364元及非 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合計3,232,182元。又上訴人業已受領 強制險理賠金702,763元,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上 訴人2,529,419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29,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請 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5,383元,及自111年6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贅述)。上訴人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主張其 因系爭事故另支出交通費42,095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0 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54,03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095元,及自上訴理由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認定無誤,上訴無理由,另上訴人 追加請求交通費應提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伊搭乘系爭機車,嗣莊馥裕於上揭時、地騎乘系 爭機車,與被上訴人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伊受 有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自 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  ㈢茲就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14 0,758元等情,經原審認定可採,未據被上訴人上訴爭執, 故上訴人所受醫療費之損害堪認為140,758元。   ⒉交通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自其住所至醫院、診所就醫、看診, 共計受有交通費72,095元之損害(計算式如原審附表一所示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掛號費收據 暨自費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附民卷第23、29 至76、91至111頁,原審卷第65至第66頁反面),審酌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行走不便,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被上 訴人對於原審附表一計算數額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故 上訴人所受交通費之損害堪認為72,095元(交通費3萬元及 追加交通費42,095元)。  ⒊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購買生活用品、電動輪椅及租用電動 床等,因而支出105,804元,經原審認定可採,未據被上訴 人上訴爭執,故上訴人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所受之損害堪認 為105,804元。  ⒋看護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住院及出院後365日 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23,000元,出院 後365日由家人看護,每日看護費以2,300元計算,共計受有 看護費862,5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提出看護費估價單、怡 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83、91頁),依該診斷證 明書記載,上訴人於110年5月5日車禍住院至110年5月14日 出院,共住院10日,出院後宜於門診繼續追蹤治療,需使用 照顧床,建議專人照顧1年等語,堪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至 醫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65日,均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惟依 上訴人之年齡、傷勢情況及照護需求,上訴人主張看護費以 每日2,300元計算尚屬過高,應以每日2,000元為當,據此計 算上訴人主張受有看護費之損害753,000元(23,000元+2,00 0元×365日=753,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 屬無理。  ⒌不能工作損失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經原審認定 此部分損害費用為812,756元,未據被上訴人上訴爭執,故 上訴人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812,756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受有280,364元之 損害,經原審認定可採,未據被上訴人上訴爭執,故上訴人 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堪認為280,364元。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行走不便,需專人照料生活起居長達1 年,傷勢非輕,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就其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衡酌侵 權情節及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 情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 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基上各節,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 為2,722,682元(醫療費140,758元+交通費3萬元+增加生活 上必要支出105,804元+看護費753,000元+不能工作損失812, 756元+勞動能力減損280,364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2,722,6 82元)及42,095元(追加交通費)。  四、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 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屬相當,不問 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第2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被上訴人雖抗辯系 爭機車騎士莊馥裕應負20%之過失責任等語,然被上訴人駕 車行駛於車道偏左靠雙黃線位置,莊馥裕騎乘系爭機車行駛 於肇事車輛右後方,其後肇事車輛自系爭機車左前方直接右 轉,有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可參(111年度偵字第7964號卷 第57頁),以兩車位置、距離,難認莊馥裕對於肇事車輛右 轉之駕駛行為有足夠時間得以反應,而對系爭事故發生應負 過失責任。本件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系爭 事故出具之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意見書)亦認定被上訴人 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於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光驟然行 右轉彎且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莊馥裕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47至49頁)。是被上 訴人抗辯莊馥裕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20%過失責任等語,為 無可採。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係因   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   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   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02,76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 規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上開金額 2,722,682元扣除其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702,7 63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019,919元及4 2,095元(追加交通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544,536元(2,019,919元-1,475,383元=544 ,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逾此部分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 ,095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 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 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3-25

TYDV-113-簡上-388-202503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07號 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董澄岳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0日0時40分許,騎乘其所 有之牌號MVN-999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 路與大業路口時,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後,旋於大業路與大進街交岔路口 攔查,適逢隨身攜帶之列印機無紙張,乃當場告以違規事實 與違反之規定,事後填製掌電字第G4OC20094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將舉發 通知單寄送原告。被告續於113年8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 G4OC200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 、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沒有當場交付舉發通知單, 違反道交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程序規定,原處分違 法,是否可採(原爭執誤以為員警只是要勸導而沒有要舉發 乙節,改為不爭執)?  (二)觀以卷附之勘驗筆錄與編號15-18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本 院卷第97-98、103-110頁),原告確實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 違規事實而遭員警攔查,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答辯稱本件為道交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款當場舉發 類型之案件,應無疑義。又員警既係目睹原告違規行為後, 騎乘警用機車從後方追趕並攔查之,原告也於攔查後告以其 身分,使員警得以確認應受處分之行為人,則員警依道交處 理細則第11條第2項當場告知原告其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 ,足使原告獲知違規內容且得當場表示意見,對原告權利保 障尚無影響。 (三)另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 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 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 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道交 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舉發機關員警雖 當場告知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之規定,業如前述,然確實未 當場填製舉發通知單並交付,此為被告自認,因與上開規定 不符而不得視為原告「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然員警已說 明當時因攜帶之罰單列表機無紙,有當場告知原告會另外寄 送舉發通知單等語,有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3頁);而稽以勘驗筆錄內容,員警確實有向原告告知會再 寄送舉發通知單,上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參以行政訴訟 起訴狀檢附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3頁),係原告所提 出,並於「簽收情形」欄位說明係因列表機紙張用盡,另行 寄送,足徵員警確實有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予原告。又因 員警並非當場交付舉發通知單,故將應到案期限由當場舉發 之30日延長至按逕行舉發計算之45日(道交處理細則第15條 第1項參照),故並不影響原告之救濟權利及相關權益。從 而,原告僅以涉及舉發通知單於舉發時是否合法送達一節而 逕謂舉發之行為本身之瑕疵使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原處分 ,尚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3-25

TCTA-113-交-807-20250325-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劉佳翰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27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行政訴訟 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 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 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 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如依 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以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訴外人瑞旭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旭通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OOO-OOOO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13年2月22日9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 媽祖田天橋(往三峽),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8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交通分隊以113年3月4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2677155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 瑞旭通公司予以逕行舉發,經瑞旭通公司向被上訴人告知應 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不服舉發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 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之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3 年9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26771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 分,訴請撤銷,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 年度交字第127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舉發通知單照片編號顯示為「1/2」,應 有2張照片,上訴人僅收到1張,被上訴人應補充完整照片。 ㈡、被上訴人應舉證本案雷達測速儀之雷達波發射範圍確實 鎖定系爭車輛。㈢、相鄰二白色交通標線距離為10公尺,時 速121公里代表每秒33.3公尺,考量系爭車輛之載重,系爭 車輛於1秒內通過3組完整相鄰白線,有相當困難,被上訴人 應提出錄影或連續照片以證明超速事實等語。核其上訴意旨 ,乃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 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 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 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5-03-24

TPBA-114-交上-68-20250324-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楊博捷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宜四線匝 道入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550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 行駛高速公路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自國道5號宜四線行 駛至國道5號坪林)」之違規行為,而於112年11月24日製單 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修正前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113年3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90454098號違反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 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將 更正後的原處分另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仍不服,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793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的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審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 (一)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19日5時15分許,自國道5 號宜四線匝道入口行駛國道5號至坪林路段,因「550cc以上 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自國 道5號宜四線行駛至國道5號坪林)」,經舉發機關員警製單 舉發,被上訴人並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4,000元罰鍰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機車車籍查詢(原審卷第47頁)、舉 發通知單(原審卷第41頁)、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月24 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0831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原審 卷第51-67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審卷第119、233頁) 可稽,足認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系爭車輛違規行 駛高速公路之行為。 (二)上訴人主張關於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之相關建言,該 等內容均無從推翻上訴人前揭行為違反現行道交條例第92條 第7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是否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 路之路段及時段,係由立法者委由交通部公告,基於機關功 能最適原則,司法機關本即應尊重交通部依其行政專業所為 維護用路安全及控管交通風險等交通管理考量及決定。於交 通部尚未公告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之路段及時段 前,所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人仍有應遵守現行法制之行政 法上義務,不得以交通部行政怠惰等由,即擅自騎乘大型重 型機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視法為無物。原處分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所主張道交條例第92條 第2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之部分,亦未見原判 決敘明理由,乃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本院經核原判 決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道交條例第92條第2項規定:「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 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 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 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以上及 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現行世界大多數 國家雖多無限制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但國內因特殊 之機車使用發展及使用特性與高速公路交通環境考量,現階 段社會大多數仍無法全面開放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行駛高速 公路,但部分交通量較少及大型車輛組成較低之路段,再配 套相關有條件開放行駛路段、時段及較嚴格駕駛人資格與行 駛管理規定要求,應係具評估考量之可行性。……機器腳踏車 原則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在相關配套條件下,汽缸排氣量 550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 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同條第7項第1款規定:「汽缸排 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 列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 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之1規定:「(第1項)汽缸總排氣量5 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在公告開放其行駛之高速公 路路段及時段,不受第19條第1項第4款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 公路之限制。但另有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該管公路管 理機關應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第2 項)大型重型機車不受第19條第1項第4款不得行駛及進入快 速公路之限制。但另有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該管公路 管理機關應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第 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下列人員、車輛不得行駛及進入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四、機車。……。」準此,系爭車輛之 汽缸排氣量為745立方公分屬大型重型機車,然上訴人騎乘 系爭車輛所行駛之國道5號宜四線匝道入口至坪林路段,既 尚未經公告允許大型重型機車行駛,上訴人即應受限制而不 得騎乘系爭車輛進入行駛上揭高速公路路段。如有違反,自 應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規定處罰。 (二)關於是否全面開放大型重型機車,甚至普通機車行駛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本有其一定之專業評估與實際,涉及立法政 策與行政裁量,基於功能最適考量,當由交通主管機關依照 我國交通環境、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機車使用發 展及使用特性,以及其他因素,綜合評估、考量。經核前揭 法令規定僅係對快速公路及高速公路路權使用之限制,就汽 車與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其他種 類機車為不同之管制區分,於其規範範圍內,並未禁止民眾 駕駛或乘坐得以合法行駛快速公路及高速公路之車輛進入, 不構成對人民基本權核心領域之限制程度,尚無從嚴審查之 必要性,且其規定對於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 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等重要公益目的之達成,具有合 理關連性,尚難認與憲法第22條行動自由權之保障及第23條 比例原則之規定相違。是上訴人指摘道交條例第92條第2項 規定違反上開憲法規定等語,即難謂可採。 (三)原判決業依機車車籍查詢、舉發通知單、第九公路警察大隊 113年1月2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0831號函及檢附之相關 資料等事證,認定系爭車輛為汽缸排氣量745立方公分之大 型重型機車,於112年10月19日5時15分許,由尚未經公告允 許大型重型機車行駛之國道5號宜四線匝道入口行駛至坪林 路段,經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是上訴人違反前揭法令規 定,有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高速公路路段 之違規行為,應屬明確,自當受罰。至於上訴人如認上開法 令規定有所不當,應循正當途徑,向立法者及權責主管機關 陳述反映,促其檢討修正。惟在前開規定未依法定程序變更 前,自不能僅憑其個人主觀認定道交條例第92條第2項規定 違憲,而恣意決定不予遵守,並執此主張免罰。 (四)原判決已就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法律依據 ,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亦已詳 為論斷,且將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記載於理由 項下,縱為上訴人所不認同,亦與判決理由不備有間。上訴 人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再予爭執,核無足採。又本院對於道 交條例第92條第2項規定並無違憲之確信,故上訴人聲請本 院裁定向憲法法庭聲請審查前開規定之合憲性,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3-24

TPBA-114-交上-58-20250324-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張智輝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5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行政訴訟 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 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 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 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如依 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以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1 1月5日8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因有汽車駕駛 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 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認為違規 屬實,以112年11月9日掌電字第C19C30483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陳述意 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之前 開違規行為屬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第24條 規定,以113年5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19C30483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 ,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原處分。裁處書處罰主文欄原另記載罰鍰及吊扣駕駛 執照之易處處分,被上訴人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訴庭[下稱原 審]訴訟繫屬中重新審查後,將此部分刪除)。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1560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事發當日陽光強烈,能見度不清楚,路 上人、車均呈現黑影,上訴人受陽光及路面影響,且被害人 穿著暗色服裝,導致上訴人未看見被害人,因而誤撞行人, 並非應注意而不注意。上訴人行車時速低於每小時30公里, 對於陽光、路況、行人,一直存防備心,並隨時降低車速, 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要求,其保持注意,才能撞到被害人 就立即煞車停車處理,其非故意不禮讓行人致行人受傷。㈡ 、被害人過馬路未看左右方來車,亦有疏忽。法令規定應禮 讓行人,惟被害人不顧自己生命安全魯莽強行過馬路,卻由 上訴人被處分,並不公平。㈢、上訴人於製作筆錄時認為係 其撞被害人,沒想說是被害人過馬路沒先看左右方來車。舉 發機關員警在事故現場圖、初判表尚未製作完成,事態不明 ,即舉發上訴人。警方舉發有爭議等語。核其上訴意旨,無 非係指摘原處分為違法,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 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而非具 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 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5-03-24

TPBA-114-交上-56-202503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33號 原 告 施淑美 住○○市○○區○○路000巷0號之34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5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17時54分許,在臺南市北區中華北 路與觀海橋路口(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在多車道右轉 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 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 條4款等規定,以113年9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地點根本沒右轉的路,只是路有 點變,外側車道大家都是直行車,應取消多車道「右轉彎」 外側車道,該設計顯有不當;又第一次被拍到才知應先駛入 外側車道,下班時間外側車道大排長龍,原告被迫行駛中線 直行,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8月2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30488021號 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 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原告係行駛中線直行並非右轉,中線應提供直 行車使用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 車輛在中線車道右轉彎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 道交條例第48條4款之規定,故以「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 駛入外側車道」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在多車 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乙事,有原處分 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25、33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 9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55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 第41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雖主張其係行駛中線直行並非右轉等語。惟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 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 ,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甚明。查系爭地點外側車道路面劃設有右轉彎之白色弧形箭 頭指向線且外側及中間車道間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有採證 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故駕駛人行經系爭地點 路口時,如係欲右轉彎往中華北路行駛,自應行駛外側右轉 彎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 2項第2款參照),而非沿直行往觀海橋方向之中間車道行駛 。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尚難採納。 ㈡綜上,原告有上開「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 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8條第7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七、 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 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 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 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 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 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 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二、指示轉彎: 弧形箭頭。」

2025-03-24

KSTA-113-交-1133-20250324-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34號 原 告 林駿騰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A4490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5月6日17時3分許,自高雄市鳳山區建國 路3路快車道向右依序變換車道至同向慢車道、路肩,行駛 至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3路與澄清路路口附近,並右轉往澄 清路行向車道期間,經民眾認其有迫使來車讓道之危險駕駛 行為,遂於113年5月7日檢具錄影資料,向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檢舉。嗣警查證屬實,而認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 讓道」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6月24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BZA4490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 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 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 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7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 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ZA4490 3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舉發地點有誤,應是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3段由東往 西,於澄清路口前右轉專用便道入口。原告當時依據交通標 誌指示及地面右轉指示標線,準備經由便道右轉澄清路,惟 依據標線指示行駛至便道口欲右轉時,發現檢舉人快速駛來 ,為緊急避免與檢舉人車輛發生碰撞,即煞車停止等候檢舉 人通過路口,並非任意迫近使他車讓道。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3款係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原告 並無疑似有飆車族之飆車行為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行駛快車道突然向右急切至檢舉人車輛前方,車身 持續向右迫近檢舉人車輛,反覆實施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 道之行為。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未保持安全距離持 續迫近檢舉人車輛,顯已妨害檢舉人之行駛動線,違規事實 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   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 三、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 鍰額度為2萬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係依循指示標誌 跟標線行駛,並無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外,其 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 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113年10月11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5598600號函暨檢送之 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至66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 法,說明如下: ㈠觀諸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正立法理由說明:原條文之立法 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 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 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 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 察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處罰駕駛 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另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7條第2項規定:「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 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 ,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第 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2024/05/06(依據影片時間17:03:11原告車輛車窗 照映出檢舉人倒影,檢舉人安全帽上有裝載行車紀錄器,可 推知採證影片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 。 ⒈17:03:01- 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慢車道,系爭車輛與之同向行 駛於檢舉人左側之快車道( 截圖1 標示) 。 ⒉17:03:02至03- 系爭車輛前車頭向右前方跨越快慢車道分隔 線,與檢舉人車輛非常緊密靠近而駛入慢車道,行駛至檢舉 人車輛左側前方(截圖2 、3)。 ⒊17:03:04- 系爭車輛持續向右前行駛貼近檢舉人車輛左側, 兩車車距甚近,且系爭車輛已完全佔據慢車道,但仍行駛在 檢舉人車輛左側,而檢舉人車輛則隨系爭車輛靠近,順勢自 慢車道跨越慢車道路邊邊線,行駛至路肩,此時鏡頭仍朝前 方(截圖4標示)。 ⒋17:03:05- 系爭車輛繼續往右前方跨越慢車道路邊邊線,貼 近行駛在路肩之檢舉人車輛,持續向右前方行駛至路肩,檢 舉人亦持續向前行駛。但系爭車輛仍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左側 ,此時兩車已行駛至路口。 ⒌17:03:06至10- 系爭車輛有煞車略為減速,但繼續朝右行駛 。此時鏡頭轉向系爭車輛副駕駛座部分車身,透過系爭車輛 副駕駛座車窗照映出檢舉人倒影,可見檢舉人往系爭車輛觀 看。鏡頭又朝系爭車輛前方右車頭拍攝,可見系爭車輛仍持 續貼近檢舉人車輛往右前方行駛,並於17:03:10在路口處緩 慢右轉駛入路口處,但系爭車輛仍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左側( 截圖5)。 ⒍17:08:11至12- 系爭車輛仍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左側,檢舉人 車輛停駛於道路,系爭車輛仍貼近檢舉人車輛持續右轉行駛 。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照映出檢舉人倒影,檢舉人安全帽 上有裝載行車紀錄器。( 截圖6 、7 、8 標示)。 ⒎17:08:13至影片結束- 系爭車輛繞過檢舉人車輛完成右轉進 入路口( 截圖9 、10) ,待系爭車輛離去後,檢舉人車輛向 前行駛。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8 至79、83至91頁)。自上開勘驗結果,檢舉人原行駛在慢車 道上,並於系爭車輛駛入該慢車道內且與其車輛緊密靠近之 情形下,雖有往右跨越至路肩行駛,惟依其始終均係向前行 駛狀態,可察檢舉人於上開路段至路口期間,均為直行車輛 。另依據原告初始自快車道往右跨越車道線駛入檢舉人行駛 之慢車道,又自慢車道跨越車道線駛入檢舉人嗣改行駛之路 肩,並在路口右轉彎,就其整體行駛行為觀之,其應為轉彎 車輛。則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102條第1 項第7款規定,原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及在上開路 口轉彎時,本應讓檢舉人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就原告先後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行駛之慢車道、路肩時,檢 舉人始終同時行駛在系爭車輛右側,亦可察檢舉人並無意禮 讓系爭車輛先行之意。詎原告於檢舉人未有任何禮讓其先行 之情形下,仍駕駛系爭車輛持續依序往右跨越車道線至完全 佔據慢車道、路肩,未保持安全距離占用檢舉人原行駛之車 道,已致兩車有發生碰撞而危害行車安全,客觀上已堪認檢 舉人顯係因系爭車輛逼近,為避免發生碰撞遂順勢變換車道 至路肩行駛,又因系爭車輛再度駛入路肩逼近騎車,為避免 發生碰撞,故停駛在路肩讓系爭車輛先行右轉之事實。據此 足認原告確有利用系爭車輛體型優勢壓迫檢舉人機車,將車 道禮讓其先行,已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 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並為智識正常成年人,其對於檢 舉人有優先路權,然因其上開行駛行為,將迫使檢舉人為避 免兩車發生碰撞故而讓道之事實,主觀上應有認識,就本件 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是原告確有「任意以迫 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 之裁量基準,且關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3款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 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 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 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 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 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 其附件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 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可察檢舉人始終與原告車輛同行,且原 告亦始終並無禮讓檢舉人車輛先行之行為。原告主張檢舉人 車輛在上開路口突然快速駛來,其為緊急避免與檢舉人車輛 發生碰撞,即煞車停止等候檢舉人通過路口等節,顯與事實 不符,並無可採。又原告行駛行為已致生兩車發生碰撞而有 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已如前述,即符合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3款規範之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原告主張並無如飆車 族之飆車行為而不該當該違規行為,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 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 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3-24

KSTA-113-交-1034-202503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96號 原 告 李沄格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如附表「違規時間與地點」欄所示時、地,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如附表 「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如附表「裁決 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行政罰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距怡東路約三、四百公尺時,全程打 方向燈變換車道至機(慢)車優先道,又繼續打方向燈準備於 怡東路右轉,並無違規情事,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113年6月26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30382604號函( 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 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無違規情事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 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機慢車優先道且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 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故以如附表「違規 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如附表「 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情節,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 卷第51、57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63、65頁)、 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採證光碟及照片(見本 院卷第74頁、第77至81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其於距怡東路約三、四百公尺時,全程打方向燈 變換車道至機(慢)車優先道,又繼續打方向燈準備於怡東路 右轉,並無違規情事等語。但查,原告於系爭地點駕駛系爭 車輛行駛於外側機慢車優先道上,並沿路使用右轉方向燈, 但行經交岔路口時未轉彎仍繼續直行,也未有準備停車或臨 時停車之行為等情,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至8 1頁);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右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原告如確實要右轉, 也無須在距離怡東路約三、四百公尺時即全程使用方向燈, 致其他用路人無法判斷其行進方向而影響交通安全,是原告 上開主張,顯為卸責之詞。另依卷附交通違規裁罰申訴單( 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於說明欄填載「當時打算找車位停 車,所以打著右方向燈行駛在慢車道上」等語,並未提及其 準備於怡東路右轉之情事,嗣於本件起訴時始主張其準備於 該路口右轉之情(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前後之主張齟齬, 自難採信。 ㈡綜上,原告有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違規行 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  1 民國113年8月1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原處分一) 1.113年5月4日12時38分 2.臺南市○區○○路000號 1.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2.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2 113年8月1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原處分二) 1.113年5月4日12時38分 2.臺南市東區東寧路 1.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2.罰鍰1,200元。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⒉第4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 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 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 ,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⒉第102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 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⒊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三、行政罰法   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 分別處罰之。」

2025-03-24

KSTA-113-交-1096-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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