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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曾陳金足 非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之人曾義憲就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面積: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准予變 賣。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曾義憲於臺中銀行南崁分行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曾義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39號裁定宣 告曾義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及指定曾敬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受監護宣告人 曾義憲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3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係與其他4位共有人共有,且 該土地為畸零地,經政府規劃為道路用地,無法做任何開發 或合建利用,增值漲價空間極小,又遭鄰地所有權人曾鐘永 佔用作為公司停車使用,經委任律師發函及協調後其同意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60萬4,000元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之5分之 4,即曾義憲可分得15萬1,000元,並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 考量如未隨同出售,日後單獨處分之可能性極微,更難取得 現有價格,且出售前開土地對於照顧曾義憲之生活所需亦有 相當挹注,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等語,並聲明:⑴裁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名下如主文所示土地。⑵聲請費 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 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示。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曾義憲之監護人,因上情 有處分其名下土地必要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439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康揚律 師事務所律師函、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高雄管理處函、土地買 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51至53頁、第 61至64頁),且聲請人已會同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曾敬欽開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等情(見前開案件卷第55 至58頁),則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即非 無據。又審酌曾義憲名下如主文所示不動產面積僅53平方公 尺,並為繼承取得,持分僅5分之1,難以獨立處分或使用, 且共有人中之3人已同意出售,並簽立買賣契約書,因認聲 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變賣其財產之必要,洵 屬有據,爰准聲請人變賣受監護宣告人曾義憲所有如主文所 示之不動產。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有利 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處分變賣 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曾義憲名下臺中銀行 南崁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07

SLDV-113-監宣-666-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鄒惠如 鄒惠君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郁婷律師 被 上訴人 錢品妤 訴訟代理人 馬翠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應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共2012/100000)及其上同段2836建號即門牌號碼 同區保安街2段107巷30號6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 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9月起訴時鄰近房地 交易價格約新臺幣(下同)10.1萬元/㎡,系爭房地總面積則為46 .57㎡(計算式:主建物面積42.99㎡+陽臺3.58㎡),有系爭房地謄 本、權狀可考,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4,703,570元 (計算式:101,000元/㎡×46.57㎡ ),應以此據為核定本件上訴 利益標的價額,而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 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 ,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 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參照),且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被告一 起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 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 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最 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參照),是若上訴人選擇各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標的價額各自獨立,且各自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則上訴人各自獨立之上訴利益標的價額各核定為2,351,785元, 應各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3,668元;倘上訴人選擇本件上訴利益 標的價額以各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標的價額合併加總核定之,且一 起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則本件上訴利益標的價額核定為4,703,57 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4,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3-07

PCDV-113-訴-40-20250307-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213號 原 告 陳墀信 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蘇吳信美 劉吳齡美 蔡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04,237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 93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蘇吳信美、劉吳齡 美、王素雲繼承人蔡志信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同市區段000○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2、1/ 52、1/39,分別移轉於原告。故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主張 應登記之土地及建物按其權利範圍比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本院參酌鄰近房地之實價登錄資料,知悉該地段每平方公 尺之交易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178,988元(計算式:112 年8月間資料,總價16,100,000元除以總面積89.95平方公尺 =178,9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佐以原告請求登記之土地 面積(因土地面積小於建物面積,以土地面積計算)139.82 平方公尺及權利範圍為65/1014(計算式:1/52+1/52+1/39= 65/1014),為8.000000000000000平方公尺(計算式:139. 82*65/1014),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4,237元( 計算式:8.000000000000000平方公尺乘以178,988元=1,604 ,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 以起訴時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06

PCEV-113-板簡-3213-20250306-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不動產買賣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趙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裕中等間聲請不動產買賣等調解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伍仟元,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00,000元,應徵 聲請費5,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3-06

TPEV-114-北司補-1043-20250306-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張紋綾 相 對 人 張惠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惠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其被繼承人黃雨所遺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張惠萍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 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姊張惠萍於民國113年5月31 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0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茲因聲請人之外祖母黃雨於10 2年10月5日死亡,黃雨遺留如附表所示遺產,全體繼承人達 成協議分割遺產,為此聲請許可為張惠萍辦理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 0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張逸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已據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2號民事裁定、受 監護人張惠萍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 卷足佐,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102號案卷,核閱屬 實。又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之外祖母黃雨於102年10月5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受監護宣告人、訴外人 黃進元、訴外人黃進德、訴外人謝黃珠英、訴外人黃珠月、 訴外人黃珠鳳共6人為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就被繼承人黃雨 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該附表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分割,並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件 為證。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張惠萍之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 ,依據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由受監護宣告人、訴外人黃進元、訴外人黃進德、訴 外人謝黃珠英、訴外人黃珠月、訴外人黃珠鳳按應繼分比例 繼承,持分各為6分之1。經核該分割取得之方法,受監護宣 告人係依其應繼分比例分配不動產之持分,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並無不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代受監護宣告人 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及分割登記事宜,並依如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 第2項均有明文。因此,監護人張紋綾為張惠萍處理遺產分 割所得之財產,即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被繼承人黃雨所遺財產及全體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 編號 財產項目 分割協議 0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431.57㎡、權利範圍:全部) 由受監護宣告人張惠萍、黃進元、黃進德、謝黃珠英、黃珠月、黃珠鳳按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0 屏東縣○○鄉○○村○○路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2025-03-06

PTDV-113-監宣-432-2025030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註銷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承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83號 原 告 光隆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炎通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楊定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註銷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承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 )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以每 月新台幣(下同)5,272元之租金代價,向被告承租坐落○○ 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380平方公尺及同段000地號面積5 8平方公尺之國有非公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料被告 於113年7月3日,突以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因不符法令規定之 出租要件,註銷該申租案,而原告係將系爭土地係作為廠區 內通道、出入通道使用,並無被告所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 賃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系爭租賃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規定 之作「土石堆置、儲運及加工等興辦事業使用」之違規情況 ,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仍存在。並聲明: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 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6月29日向被告租用系爭土地,作為 ○○市○○區○○路000號光隆瀝青廠區之通道、大門出入通道、 機械設備擺放等使用(下稱系爭租約),嗣原告因廠區空間 不足,欲承租使用周邊被告所管理○○市○○區○○段000地號錄 號0、000號地號錄號0及000地號錄號0土地,故於112年9月1 4日向被告申請再承租前開土地,經被告於113年5月2日派員 現場勘查始發現,原告在系爭土地作鋼構混凝土預拌設施、 堆置砂石等興辦事業使用情事,被告遂依系爭租賃注意事項 第2點第1項等規定,駁回新的承租申請案,又因原告作興辦 事業使用廠區與系爭土地承租範圍為相同廠區,且參酌原告 變更登記表,所營事業確有土石採取業,其承租系爭土地係 作為興辦事業使用甚為明確,故撤銷系爭土地之承租,原告 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而兩造不爭執原告向 被告於109年7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90個月期間承租系爭 土地,亦不爭執被告以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因不符法令規定之 出租要件,撤銷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國有基地租 賃契約書、第73至74頁撤銷函),原告主張其並無被告所指 將系爭土地「土石堆置、儲運及加工等興辦事業使用」之違 規使用情況,而被告辯稱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使用情形而應撤 銷系爭租約,因原告有無違規使用,將導致被告之撤銷系爭 租約之效力,此嚴重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此不安狀態 ,得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㈡承租人申請承租,附繳之證件有虛偽不實時,出租機關應撤 銷或終止租約,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補償金不予退還;本注 意事項104年1月20日修正生效以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除符 合第2項規定外,不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出租作土石 堆置、儲運及加工等興辦事業使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 管理辦法第45條、系爭租賃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承租人對租賃基地使用限制如下:1.不得作為違背法 令規定或約定用途之使用;承租人於申請承租所附繳之證件 或切結事項有虛偽不實時,出租機關應撤銷或終止租約,承 租人除應負法律責任及交還基地外,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補 償金不予退還;租賃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出租機關得終 止租約,承租人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6.承租人違 背本租約約定時;本租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民法、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國有財產 法及其施行細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系爭租賃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辦 理,前開法令規定有修正變更者,適用修正變更後之法令規 定,此亦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簽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第5點第7款第1目、第15款、第18款 第6目、第23款所約定明確,有系爭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㈢原告向被告申請租用系爭土地時,即表明及切結申租之系爭 土地係作為「機械設備、棚架、廠區內通道及○○路000號主 體建物基地使用」,嗣後竟將系爭土地作「鋼構混凝土預拌 設施、堆置砂石等興辦事業使用」,有併同主體建築物改良 物居住使用切結書、勘查(會勘)紀錄表、土地勘查表、使 用現況略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61至 72頁),原告所為明顯違反上開系爭租賃注意事項之規定及 系爭租約之約定,依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之 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當可將系爭租約予以撤銷(已 撤銷,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撤銷函)。  ㈣原告雖主張⑴上開被告勘查時所拍前4張現況照片中之煙囪零 件放置(見本院卷第69頁),目前煙囪已安裝於新廠區,故 其未違規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然本件所謂之違規使用,所指 為將系爭土地作「鋼構混凝土預拌設施、堆置砂石等興辦事 業使用」,並非單純有無置放煙囪零件之問題,是原告上開 主張自無可採。⑵又主張上開勘查時所拍第5至8張照片(見 本院卷第70頁),左上側土地非屬系爭土地,而屬同段000 號土地,右上側之刨除砂石料則已移除清空,另下側2照片 之建築物為其他公司之辦公室及宿舍云云,然不論左上側是 否屬系爭土地,下側建物是否原告所有,但以右上側照片所 顯現之景象,砂石應是整理好整齊待售之砂石,並非如原告 所稱整理土地表面時所產生之刨除廢土,且後方尚有砂石場 經營時常見之高架建物,則由上開照片可知,系爭土地於勘 查當時確有堆置及興辦砂石業之違規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無可採。⑶另主張上開勘查時所拍第9至12張照片(見本 院卷第71頁),並未顯示系爭土地有違規使用情形,第13至 16張照片(見本院卷第72頁),所拍攝之建物為其他公司所 有等語,然無論原告上開主張是否與事實相符,但依前所說 明之照片情形,既已顯示系爭土地有堆置及興辦砂石業之違 規事實,則依上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已可撤銷系 爭租約,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論與事實是否相符,不影響被 告可撤銷系爭租約之認定。⑷再主張本件即使有違規使用, 但被告逕行撤銷系爭租約,未事先阻止違規使用,違反民法 第438條規定,另原告至多僅違法使用系爭土地中000地號土 地,並未違法使用000地號土地,撤銷之效力不應及於000號 土地,且原告股東及其兄長業已提出000地號土地之申購, 是被告於此時撤銷系爭租約,亦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被 告之撤銷應屬無效等語。然依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 理辦法、系爭租賃注意事項之規定,業已明文規定系爭土地 不可違規使用,且系爭租約訂約前,被告亦已要求原告為相 關之切結,並於系爭租約中再次約明不可違規使用,並註記 違規使用可撤銷租約之處罰約定,是可認被告於系爭租約訂 定過程中,即已竭力阻止原告之違規使用系爭土地,故本件 撤銷系爭租約尚難認有民法第438條之違反。再者,兩造係 就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一起簽訂系爭租約,上開2筆土地 同為系爭租約之租賃客體,僅需其中一部份土地有違規使用 情形,即可認為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故被告當可撤銷系爭 租約之全部,而非僅得撤銷000地號土地,更何況,000地號 土地既然違規為「鋼構混凝土預拌設施、堆置砂石等興辦事 業使用」,鄰近之000號地號土地焉有可能非一併違規使用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至原告股東即使已提出000地 號土地之申購,亦不影響被告公務機關依法執行公務之正當 性,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規定之違反,同 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109年7月1日 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 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06

KSEV-113-雄簡-2383-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02號 原 告 林瑞德 被 告 周基煌 王宇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 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而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 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又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 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⒈被告周基煌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070.28平方公尺曁其 上同段15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全部,以買賣為原因, 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於113年9月 4日以分割為登記原因,就上開系爭土地及因分割增加之1203- 1、1203-2、1203-3、1203-4、1203-5、1203-6、1203-7、120 3-8、1203-9、1203-10、1203-11、1203-12、1203-13、1203- 14、1203-15、1203-16、1203-17、1203-18、1203-19等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1203-1至1203-19地號土地)全部,曁其於113 年9月4日以基地號變更為登記原因,就坐落同段1203-2、1203 -3、1203-4、1203-5、1203-8、1203-10、1203-11等土地上系 爭建物全部所為之基地號變更登記,均應予塗銷;⒉被告王宇 宸就坐落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070.28平方公尺曁其上系爭建物 全部,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3年3月28日、登記日 期113年5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又備位 聲明一係請求:⒈被告周基煌與王宇宸間就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 070.28平方公尺曁其上系爭建物全部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⒉被告周基煌就系爭土地 全部面積1070.28平方公尺曁其上系爭建物全部,以買賣為原 因,於113年7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於113年9月 4日以分割為登記原因,就上開系爭土地及因分割增加之地號 即系爭1203-1至1203-19等土地全部,曁其於113年9月4日以基 地號變更為登記原因,就坐落於同段1203-2、1203-3、1203-4 、1203-5、1203-8、1203-10、1203-11等土地上系爭建物全部 ,所為之基地號變更登記,均應予塗銷;⒊被告王宇宸就系爭 土地全部面積1070.28平方公尺曁其上系爭建物全部,以買賣 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3年3月28日、登記日期:113年5月 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備位聲明二係請求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原告先位聲明1、2係依代位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撤銷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割登記、基地號變更登記,上開2聲明 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各該部分訴訟之最終目 的均為一致,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據,則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25,132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070.28平方公尺×民國113年1月 公告土地現值6,9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系爭建物1 13年房屋課稅現值340,200元)=7,725,132】;原告備位聲明 一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併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分割登記、基地號變更登記,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應 以系爭不動產價額7,725,132元為據;另原告備位聲明二之訴 訟標的金額則為1,800萬元。經核,原告先、備位聲明因具預 備合併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較高之 備位聲明二核定為1,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4條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3-06

TCDV-113-補-3102-2025030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不動產役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3號 原 告 徐政彰 被 告 徐俊雄 徐水宗 徐明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役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 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 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對臺中市○○區○○段○○○段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不動產役權 登記請求權存在;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辦理 不動產役權登記等語,核其兩項聲明之利益均係為得以使用或 通行系爭土地,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 價額毋庸併算其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1項定之,即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所分管之土地(即需役地)因使用或通行系爭土 地所增價額為準,然原告起訴並未記載所分管之土地因使用或 通行系爭土地而增加利益之數額為何,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何,致本院無從核定第一審裁判費數額。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後7日內,具狀向本院陳報其所分管之土地因使用或通行系 爭土地而增加利益之數額,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並提出 相關證據資料供參,據為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定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之認定基準,倘原告無法陳報,則屬訴訟標的不能 核定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為20,80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4條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3-06

TCDV-114-補-503-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王玲吟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複 代理 人 盧盈君 被 上訴 人 趙建台 趙沛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3月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被上訴人趙建台應將新北 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七樓,權利範圍全部)建物,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記載,應更正 為「被上訴人趙建台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七樓,權利範圍全部)建物, 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2項有如本裁定主文欄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3-05

TPHV-113-上-918-2025030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3號 原 告 陳葉阿琴 被 告 陳麗卿 江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5)及同段43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5樓,權利範圍1/1,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 交易價額為依據。經查,系爭房屋總面積為82㎡。本院依職權查 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及屋 齡之房地平均交易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145,893元/㎡,故系 爭房地市價約為11,963,226元(計算式:145,893元/㎡×82㎡×權利 範圍1/1=11,963,226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 63,2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3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3-05

PCDV-114-補-323-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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