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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77號 上 訴 人 陳重銜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38號,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重銜有如 其事實欄所載私行拘禁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 證 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 論理 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有上揭共同私行拘禁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在第 一審自白,佐以共犯廖佩芸、謝新佑、鄭明峯、潘奐穎、李 宛芸(均已判決確定)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雅絜、證人 王玉玲、吳玉珍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告訴 人相關就醫紀錄等證據,以為認定。並敘明上訴人與其他共 犯之目的,係為迫使告訴人償債,且上訴人亦一同將告訴人 由「果子李水果店」帶至上訴人所經營之「燁平企業社」私 行拘禁,可見上訴人對於將告訴人帶至「燁平企業社」及謝 新佑租屋處私行拘禁一事,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廖佩芸所述有請上訴人共同向 告訴人討債、告訴人跳樓時也有通知上訴人等情固為可採, 然另稱上訴人未參與「果子李水果店」後之行為,核與客觀 事證不合,不足採信;上訴人否認有共同參與私行拘禁告訴 人之行為,亦不足採信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 指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 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 情。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固有參與強拉告訴人上車並帶 至「果子李水果店」、「燁平企業社」等行為,但未涉及在 「燁平企業社」內及謝新佑租屋處之私行拘禁行為,指摘原 判決未審酌廖佩芸所述未告知上訴人要將告訴人帶至「燁平 企業社」之證詞及其他證據,竟認其就私行拘禁部分同為共 同正犯,有判決不備理由、未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經 核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其他事實枝節,漫事爭 辯,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 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三、有關變更起訴法條:  ㈠法院本不告不理原則,若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不同者, 固不得審理;然若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具同一性 ,並已確保被告之訴訟權不受影響,則為避免被告受到重複 訴追等程序上不利益,仍得於變更起訴法條後,逕予審理。 其中:⒈就犯罪事實是否具有同一性部分,應從訴之目的及 侵害性行為內容是否同一,也就是檢察官起訴請求確定具有 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法院最後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無雷 同、構成要件是否具階段性或共通性以為斷。例如檢察官原 起訴被告涉犯搶奪罪,經審理後認其係犯強制猥褻罪,因犯 罪事實並非雷同,構成要件亦無共通性,應認訴之目的及侵 害性行為內容不同,不得變更起訴法條;然如檢察官起訴被 告涉犯侵占罪,經審理後認係犯背信罪,因該二罪之犯罪事 實均以具內部信賴關係為前提,而屬雷同,構成要件亦有共 通性,其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自得變更起訴法 條。⒉就確保被告訴訟權不受影響部分,應從維護被告防禦 權及避免突襲性裁判之角度觀察。亦即,倘法院審理結果, 認罪名可能有變更者,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規 定,告知被告因何種事實之變化,導致罪名可能變更之旨; 並給予其包括辨明犯罪嫌疑、就證據證明力表示意見、對該 新罪名請求證據調查(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8條之2、第 163條第1項)等充分釐清之機會,以達前述維護被告防禦權 及避免突襲性裁判之目的。至若被告就該可能變更之罪名曾 實質辯論而知悉,如檢察官起訴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辯稱 不能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應僅成立傷害罪,訴訟進行 中,當事人亦針對被告有無預見一事認真攻防,則倘法院審 理結果認被告僅成立傷害罪,縱未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一事, 於被告之訴訟權並無妨礙,自屬當然。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已載明上訴人與其他共犯 本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告訴人帶至「燁平企業社」軟 禁,之後復轉囚在謝新佑租屋處,亦載明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302條;上訴人於第一審中自白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第 一審卷㈡第333頁);經第一審判決其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後, 於原審審判程序之始,原審審判長即告知上訴人可能涉犯刑 法第302條之私行拘禁罪(原審卷第272頁);上訴人及其原 審辯護人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亦多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否認成 立私行拘禁罪之理由(原審卷第37、180、280至282頁)。 從而,檢察官既已於犯罪事實中載明上訴人有私行拘禁之行 為,該部分復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於審理中適切保障其防禦 權,則所行程序並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以檢察官係起訴上 訴人犯妨害行動自由罪,指摘第一審及原審認係私行拘禁罪 ,卻未告知罪名變更,已影響其防禦權之行使而有違法云云 ,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 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法院對於共同犯罪之同案被告間 ,自得依其等犯罪情節與量刑時之客觀情狀,妥適審酌,倘 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和平、 理智處理廖佩芸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以不法方式為之 ,所為並非可取,並衡酌其於第一審坦承犯行、參與情節及 程度、已與告訴人和解,及其家庭、工作、教育程度等一切 情狀後,始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其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範圍,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 訴意旨以其僅參與部分犯行,且係唯一與告訴人和解之人, 指摘原審對其量處較其他共犯為重之刑度,已違罪刑相當、 比例及平等原則云云,經核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五、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 之事項,及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 明,其上訴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 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則其請求科以無庸入監服刑之徒刑 ,並給予其自新機會,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5177-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江威廷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1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適用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酌定應執行 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各級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分)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法院就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審查及裁定範圍, 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未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罪刑,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聲請範圍一 併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至受刑 人所犯經判決確定之其他罪刑,若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 行刑規定者,仍得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 官或由檢察官逕依職權,另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則乃另一問題,尚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未就此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為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威廷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係同一確定判決 之宣告刑,原審法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事實審 法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有裁判書及抗告人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 ,乃綜合考量抗告人犯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所犯各罪之罪 質、犯罪時間,並審酌抗告人以書面陳述之意見暨所檢具之 犯後態度相關資料,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經 核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提出於原審 之書面陳述意見書已明白表示另犯加重詐欺罪,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案件審理中,另犯各罪之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均與附表各罪相近,請求併定應執行刑 等語,詎原裁定卻未審酌上情,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然抗告人所陳前揭案件於檢察官本件聲請時尚未判決,並 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原審基於不告不 理原則,未一併審理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 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誤,要屬誤會,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74-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楊祖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 94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2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祖軍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之11罪,經臺灣臺北、桃園、新北 等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 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其中編號1至4、6至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5之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 2項規定,必須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檢察 官經抗告人請求就編號1至9所示之11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 裁定抗告人應執行2年。 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原審陳述意見狀,已表示尚有其他案件(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執更字第559號)請求合併定刑,但原裁定並未 納入該案,影響抗告人之累進處遇。 ㈡抗告人身體已亮紅燈,現亦已知悔悟,盼能早日返家照顧老父 及接受治療,且所犯皆屬微罪,並非罪惡深重之人,請更裁為 1年4月,或可改裁1年6月,亦可達到處罰之意義。 ㈢實務上有詐欺罪27件,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4年;詐欺罪合 計10年10月,定應執行1年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合計 132年8月,定應執行8年等情形,請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公平公正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定刑等語。   惟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 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 至9所示11罪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又其中編號8 、9部分分別曾經定應執行4月、5月,連同編號1至7部分合計 為3年6月;原裁定於該11罪各刑中之最長期(8月)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3年8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2年,並無逾越 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之情事,應係 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 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 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至依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及相關規定,應如何計算受刑人之行刑累進處遇等級, 屬刑罰執行問題,為監獄行刑之矯正業務範疇,核非法院酌定 應執行刑時應考量之範疇。 ㈢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 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倘受刑人尚有其他 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 請法院裁定之。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係檢具相關判決,就編號 1至9所示11罪,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據以就編號1至9所示11罪,酌定抗 告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縱抗告人尚有其 他犯罪,然既未經檢察官併予在本件聲請合併定刑,依不告不 理原則,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上開抗告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 不當,僅係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 權行使,任意指摘,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並無應 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 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抗-53-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之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4號 再 抗告 人 楊尚坤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 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5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楊尚坤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 )1至5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 皆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檢察官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斟酌再抗告人之 意見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 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編號1至4、5)前定之執行刑 (依序有期徒刑8年6月、2年8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 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罪質 、時間、角色分工、侵害法益結果及所陳意見等各情為整體 評價,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另敘明法院就定應執行 刑案件之審查及裁定範圍,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抗告 意旨所執另案裁判情形,既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範 圍,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第一審未併予審酌裁定,自無不當 ,及執比附援引他案定刑結果,或以其家庭狀況,主張第一 審裁定裁量過苛,均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 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 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 ,再抗告意旨猶執他案裁量情形,漫指原裁定裁量過苛,或 以家有老母幼子須扶養照顧,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情詞,指摘 原裁定違反比例、公平正義原則,無非係對原裁定已說明之 事項及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 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4-台抗-134-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廖佳恩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74、25799、25836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808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 審未審酌上訴人廖佳恩在警詢時已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為自白,因而撤銷第一審針對上訴人犯如第一 審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0罪(均相 競合犯一般洗錢罪)所處如附表之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0月之量刑部分判決,改判將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併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乃分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 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認經比較洗錢防制法先後修正結果, 就本件相競合犯之輕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然未於審理時告知罪名之變更,致踐行之審理程 序及所適用之法條均有錯誤,其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且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關於不告不理之規定 等語。 三、惟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而原審已於 審判期日確認上訴人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故原判決亦因此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僅及於第一審 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其他(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等部分)等旨;是以上訴意旨若就其他犯罪部分 (所犯罪名、罪數及犯罪事實)所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 之合法理由。本件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於審理時告知洗錢防 制法新舊罪名之變更,而致踐行之審理程序及所適用之法條 均有錯誤等情,係以犯罪行為應成立何種罪名及論罪法條之 適用,應屬論罪之範疇,自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而檢察官 起訴所指應適用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係 與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競合之較輕罪名 ,且與原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從輕適用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構成要件相同,僅條 次、刑度修正,在罪名並未變更之情形下,即無變更起訴法 條而應予告知法條變更之必要。是原審未告知新舊洗錢防制 法比較適用法條之結果,其踐行之審判程序尚無違誤,亦無 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之不告不理原則。再原判決亦 予敘明上訴人於警詢時、第一審及原審就其於本件所為洗錢 之犯行坦承不諱,應適用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而於量刑時審酌該有關自白之規 定,為其有利之量刑因子等旨(見原判決第4頁第28列至第5 頁第4列),並認上訴人上訴原審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據 ,而予從輕改判(見原判決第5頁第10至14列、第23至26列 )。是本件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之量刑,究係如何違 法不當,僅就不在原審審判範圍之事項為指摘,自非屬合法 之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量刑部 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自己說詞,指摘原審踐行之 審判程序及法條適用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445-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泳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泳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泳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 條本文、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 條規定自明。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 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 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末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 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 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3項亦有明。 三、本院經詢問現在監執行之受刑人曾泳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有意見請輕判一點,且尚有另案等 語,有本院定應執行陳述意見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已依法予 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 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欄所示之罪刑,業經合併 定應執行刑如下: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39號判決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㈡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70號判決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㈢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221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㈣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7 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㈤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208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㈥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1077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㈦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9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㈧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9號判 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㈨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108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㈩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23號判 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303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70號 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五、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 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1至21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46年11月),亦不可 逾有期徒刑之最高上限30年,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0年5月 )。準此,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 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適當, 應予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 、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如附表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 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 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 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達請求從輕定刑外,其同 時表示略以:尚有另案等語之意見。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院僅得在檢察官聲請範圍內,認定各罪是否符合定執行刑 之要件,並依法裁定,受刑人所指其他案件部分,非在檢察 官本案聲請範圍內,本院不能逕予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 故受刑人該等合併另案之定刑意見,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 明。 七、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 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 說明,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 應予扣除,併此說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PCDM-113-聲-4815-20250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春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春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春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 別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 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罪質相同,編號 1、3之行為時間同為民國113年1月2日,編號2之行為時間則 為同年3月14日,犯罪手法相似,侵害個別被害人財產法益 ,並考量受刑人陳述之意見,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至受刑人雖陳述「等其他案件審理完畢,再一併定刑」之意 見,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應執行刑之 案件,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現行法 修正為「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又法 院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本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 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 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予以裁定。另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且合於數罪 併罰要件之其他犯罪,亦僅屬檢察官得否再就該他罪聲請法 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 號、98年度台抗字第751、62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於本件裁定確定後,縱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之其他犯罪,如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由檢察 官就各該罪之全部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 113年1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號 113年5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號 113年6月12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7月 113年3月1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20號 113年6月1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20號 113年7月15日 3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 113年1月2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7號 113年8月8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7號 113年10月10日

2025-01-13

CTDM-113-聲-1493-202501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24號 再 抗告 人 謝賀名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4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又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及第53條規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原則上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判決日期作為基準,至於數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等各罪間之關係,乃合併定刑時綜合考量而為審酌 之事項,並非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基準。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謝賀名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 附表)編號1至38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 前所犯,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 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再抗告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 裁定就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4 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 號1至7、8至10、11至15、18至21、22至24、25至26、27至2 9、31至32)前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3年4月、5年6 月、2年4月、3年8月、3年6月、1年6月、1年8月、2年7月) ,與其餘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 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類型、犯罪時間 及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各情為整體評價,第一審裁定之應 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 法並無違誤。又他案犯罪情節及應審酌之事由與再抗告人所 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 斷,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委無足採,因而駁 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已綜合 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並大幅度折讓調降 甚多刑度,給予適度恤刑,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復未 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且就同一判決之數罪未再割裂重組分 別聲請定應執行刑,對再抗告人實質上並未更為不利,無違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經再抗告 人同意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無違誤。至另案裁 判情形,既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列,基於不告不 理原則,自非原審所得審酌。再抗告意旨猶執他案裁量情形 、所犯各罪係密集時間之相類案件、犯後已自白認罪,漫指 原裁定裁量過苛,求為寬減之裁處,或謂檢察官未將其所犯 毒品及詐欺各數罪,分別提出聲請定刑,不利再抗告人等旨 ,均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 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8

TPSM-113-台抗-2424-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元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7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元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元盛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 有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 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 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 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 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4罪(原聲請書附表贅 載及誤植宣告刑部分,應以本院附表為主),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業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 13年3月25日)前所犯,而本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原聲請書附表誤 植為4罪,應予更正)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所示之2罪(原聲請書就其中1罪之2月誤植為2年,應予更正 )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而符合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 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 刑,此有受刑人113年11月28日親簽捺印之申請(為「聲請 」之誤)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合於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查,附表編 號1所示之2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87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前經原 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是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 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 所拘束。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期暨定 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 、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 刑人所陳意見(卷附前揭申請狀及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 調查表參照;見本院卷第9-10、59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雖均經宣 告併科罰金,惟觀諸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檢察官係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聲請, 是檢察官並未聲請就罰金刑部分一併定應執行刑,本於不告 不理原則,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依職權逕予定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陳元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簡稱「士林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簡稱「新北地檢」)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9月1日 111年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554號、112年度偵字第4378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18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 判決 日期 113/02/06 113/06/2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3/25 113/10/1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52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19號 2罪已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344號執行中) 2罪已定刑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4752號;114年7月20日期滿)

2025-01-07

TPHM-113-聲-3532-2025010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97號 再 抗告 人 蔣宗宏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應執行刑,係以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為審查及決定如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 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倘屬判決確定前 所犯數罪,亦屬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如何另聲請法院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原則上對受刑人並無不利之影響。受刑 人縱有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另案,既未據檢察官聲請,法院 即無從審酌,惟仍不影響日後依法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 益。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蔣宗宏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審酌再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各刑中之最長 刑期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0年4 月,以及各該應執行刑與各該宣告刑合併之總刑度即有期徒 刑8年4月以下,並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與再抗告人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 處罰之期待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10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定外部性界限,亦未逾內部界限 ,堪認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與法相合。且已對再抗告 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所 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實屬無違,未有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 則之情事,當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抗告意旨所舉之再抗告 人所犯另案經判決確定部分,若與附表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 罰要件,仍得於各該犯罪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容無影響再抗告人權益之可言。因認再抗 告人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 由,而駁回其抗告等旨。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 三、本件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其尚有其他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請求一起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減輕刑度等語,指摘原裁定不 當。惟依上開說明,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法院僅能於 檢察官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再抗告 人如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得與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亦僅係得由該管檢察官依 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且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與本件原裁定有無違法 或不當之判斷無涉,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4-12-31

TPSM-113-台抗-239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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