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63號
原 告 許美麗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被 告 周進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0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84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0,000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當
庭縮減本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7,343元及利息
(見港簡卷第35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6日10時18分許,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南往北沿雲林縣
北港鎮民樂路行駛,行經民樂路286號前時,本應注意物品
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不得突出車身兩側,且後方車如欲
超車,應依規定按鳴喇叭警示,並俟前行車表示允讓,始保
持適當之安全間距超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先因捆紮不固
,導致後車斗之遮陽傘支架凸出於右後側車身外,此時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駛在同向同車道前方,被告未鳴按喇叭並保持適當之安
全間距,即貿然超越系爭車輛,上開凸出右側車身之遮陽傘
遂直接擦撞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眼皮撕裂
傷、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12年6月住院費用2,257元、112年8月住院費
用10,186元、掛號費200元、營養費60,000元、看護費用34,
5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其
中上開112年6月住院費用2,257元、112年8月住院費用10,18
6元及掛號費200元已經領取原告自費醫療保險之保險給付,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27,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同意給付112年6月住院費用2,257元、掛號費200
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0元,對於精神慰撫金20,000元沒
有意見但沒辦法給付,不願意給付112年8月住院費用10,186
元、營養費60,000元、看護費用34,500元,被告只願意給付
原告60,000元,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不應該
判被告有期徒刑8月,刑事案件中沒有查清楚等語,資為抗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⒈按汽車裝載時,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不得突出車
身兩側;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
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
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
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77條第2款後段、第101條第1項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
。
⒉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裝載物品,本注意貨物不得突
出車身兩側,於超車時應按鳴喇叭警示,並俟前行車表示
允讓,始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超越,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
此,致突出車身之貨物於被告超車時撞擊原告,致系爭車
輛毀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
,顯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雖於112年6月僅
診斷出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眼皮撕裂傷,然因受傷部位為頭
部,可能有後遺症,需定期檢查,醫生於112年8月始診斷出
原告有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此傷勢與本件交通事
故亦有關聯,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2年8月16
、2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13頁)。查該診
斷證明書中確實記載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分別於同
年6月19日、7月3日、7月31日至門診追蹤,又參原告係左側
頭部遭被告搭載之遮陽傘撞擊(見警卷第33、34頁),且於
112年6月所診斷之系爭傷害亦為腦出血,與112年8月診斷之
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位置、傷情相仿,足認左側慢性硬
腦膜下出血係原告於追蹤治療時始發現之傷勢,與本件交通
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費用:
⒈112年6月住院費用2,257元、掛號費200元、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200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均為被告所同意給付(見
港簡卷第34、36頁),此部分應予准許。
⒉112年8月住院費用10,186元:
原告於112年8月10日至16日,因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
傷勢住院治療,而此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已如前述,原告並已提出相符之醫療收據為證(
見交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次住院所支
出之10,186元,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30,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於於112年6月6日至13日
及同年8月10日至16日住院治療,共住院15日,期間需專
人照顧,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2年8月21日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3頁)。原告係由原告之子女
照顧,每日以2,300元計算,故請求看護費用34,500元。
被告就原告由其子女看護之事實不為爭執,僅表示拒絕給
付(見港簡卷第35頁)。查親屬看護非若專業看護,未受
專門訓練、指導,非必可概請求如專業看護之費用,原告
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子女看護費用每日以2,300元計
算之相關證據資料,故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須支出勞力、
時間,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
,始屬適切。則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於30,000元之範圍內
(計算式:2,000元×15日=30,000),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20,000元:
⑴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
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
號判決、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使原告因此產生
痛苦並影響其生活,衡情堪信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
之損失,應屬有據。爰審酌原告自述其國小畢業,已退
休7年,目前沒有收入,與兩位成年子女同住,而被告
亦為國小畢業,已退休,目前都無工作及收入,與親戚
同住等情,並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港簡卷第36、39至46頁),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原告不得請求營養費60,00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因受
有系爭傷害,有吃一些中藥,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
明此部分請求之項目、金額及必要性,是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
㈣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裝載貨物未捆紮牢固,突出右側車身,為
肇事因素,而原告則無肇事因素,並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
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0至22頁),被告雖抗辯肇事責任部分未調查清楚,
惟未能明確說明何處之調查有缺漏,或請求本院就何項證據
再為調查,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不足採,被告應就本件交通
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又查原告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領其保
險給付共12,643元(計算式:2,257元+10,186元+200元=12,
643元),為原告所自承(見港簡卷第36頁),惟此部分之
給付為原告自費購買之商業保險,原告基於商業保險之法律
關係自保險公司受領賠償金,即與被告無涉,且與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並不相同,是此
部分毋庸扣除,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應為62,843元
(計算式:2,257元+10,186元+200元+30,000元+200元+20,0
00元=62,843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將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7日送達被告(見
附民卷第1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
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
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PKEV-113-港簡-163-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