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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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簡
北港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161號 原 告 陳秝婕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忠勝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西村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訴訟能力或 其法定代理人,或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 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 249條第1項第4款、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經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為腦中風並右 側偏癱和失語症,已失去語言理解能力,無法意識語言,且 失去表達能力,有被告家屬提供之該院113年10月12日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訴訟能力顯有欠缺,且未經訴訟 代理人合法代理,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準此,爰依 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具狀補 正被告之訴訟能力或其法定代理人,或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 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0-23

PKEV-113-港簡-161-20241023-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越強(即NGUYEN VIET CUONG,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越強(即NGUYEN VIET CUONG)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 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如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其告訴,檢察官 應將該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參照) 。如檢察官應將案件不起訴,卻將案件起訴者,其起訴之程 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 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 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 告訴而起訴,於案件繫屬法院後,告訴人於法院審理過程撤 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 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是故檢察官向法院起訴前,告訴人 業已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 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亦軒告訴被告阮越強(即NGUYEN VIET CUON G)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當庭變更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於偵查中已經和解成立,告訴 人於檢察官起訴前業已撤回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 偵卷第21、25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6號   被   告 NGUYEN VIET CU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IET CUONG(中文名阮越強,下稱中文名)於民國113 年1月12日上午7時5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對面(158甲號縣道上 )欲左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左後方來車之安全間隔,冒然向 左迴車使出路外,適有同向後方李亦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因閃避不及緊急煞車並自摔,致李 亦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雙手、左前臂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詎阮越強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李亦軒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救護或為必要救護措施,亦 未停留現場等候警察人員到場後表明身分、或徵得李亦軒之 同意,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進 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獲報後前往現 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亦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越強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件車禍之客觀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亦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損及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 證明本件車禍之客觀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6月27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728號函暨函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過 失傷害與肇事逃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3

ULDM-113-交訴-97-20241023-2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越強(即NGUYEN VIET CUONG,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肇事逃逸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阮越強(即NGUYEN VIET CUONG)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 事 實 一、阮越強(即NGUYEN VIET CUONG)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上午7 時56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甲車),沿158甲線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對面欲往左迴車駛出路外,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與左後方來車之安全間隔,冒然往左迴車駛出路外, 適有同向左後方李亦軒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因緊急煞車自摔,致李亦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雙膝、雙手、左前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 經撤回告訴)。阮越強知悉其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對李亦 軒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通知救護車到場施救,復未留在現 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由李亦軒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亦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阮越強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李亦軒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至15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7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9、21頁) ㈣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3頁) ㈤車損及現場照片17張(警卷第25至45頁) ㈥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6月27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 728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暨鑑定人結文(偵卷第2 7至30、31頁)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7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9、61頁) ㈨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之供述(警卷第5至10 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31至32、40、4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李亦軒已因發生交 通事故受有傷害,竟未給予其立即且必要之協助與救護,逕 自離開現場,所為足以增加李亦軒生命、身體上之危險性, 並且影響其之民事求償權,實屬不該。但慮及李亦軒所受上 開傷害尚非十分嚴鉅,被告逃逸行為,對李亦軒生命、身體 所帶來之危險性尚非甚高,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與李亦 軒和解並賠償,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偵卷第2 1、25頁)在卷可憑,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自酌 以其無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 女,家裡有父母、兄弟,從事工人工作,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經審酌本案情節 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衡酌上情,及檢察官、被告意見後,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自 身過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倘被告 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附此敘明。 ㈣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係以工作身分合法來臺居留之外國人, 現仍於合法之居留期間,有被告之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其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 在我國居留期間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與李亦 軒和解並賠償,被告表示希望可以繼續在臺工作(本院卷第 41頁),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素行、生活狀況等情節, 本院認無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不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予以驅逐出境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3

ULDM-113-交訴-97-20241023-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63號 原 告 許美麗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被 告 周進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0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84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0,000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當 庭縮減本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7,343元及利息 (見港簡卷第35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6日10時18分許,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南往北沿雲林縣 北港鎮民樂路行駛,行經民樂路286號前時,本應注意物品 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不得突出車身兩側,且後方車如欲 超車,應依規定按鳴喇叭警示,並俟前行車表示允讓,始保 持適當之安全間距超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先因捆紮不固 ,導致後車斗之遮陽傘支架凸出於右後側車身外,此時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駛在同向同車道前方,被告未鳴按喇叭並保持適當之安 全間距,即貿然超越系爭車輛,上開凸出右側車身之遮陽傘 遂直接擦撞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眼皮撕裂 傷、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12年6月住院費用2,257元、112年8月住院費 用10,186元、掛號費200元、營養費60,000元、看護費用34, 5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其 中上開112年6月住院費用2,257元、112年8月住院費用10,18 6元及掛號費200元已經領取原告自費醫療保險之保險給付,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27,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同意給付112年6月住院費用2,257元、掛號費200 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0元,對於精神慰撫金20,000元沒 有意見但沒辦法給付,不願意給付112年8月住院費用10,186 元、營養費60,000元、看護費用34,500元,被告只願意給付 原告60,000元,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不應該 判被告有期徒刑8月,刑事案件中沒有查清楚等語,資為抗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⒈按汽車裝載時,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不得突出車 身兩側;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 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 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 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77條第2款後段、第101條第1項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 。   ⒉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裝載物品,本注意貨物不得突 出車身兩側,於超車時應按鳴喇叭警示,並俟前行車表示 允讓,始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超越,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 此,致突出車身之貨物於被告超車時撞擊原告,致系爭車 輛毀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 ,顯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雖於112年6月僅 診斷出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眼皮撕裂傷,然因受傷部位為頭 部,可能有後遺症,需定期檢查,醫生於112年8月始診斷出 原告有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此傷勢與本件交通事 故亦有關聯,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2年8月16 、2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13頁)。查該診 斷證明書中確實記載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分別於同 年6月19日、7月3日、7月31日至門診追蹤,又參原告係左側 頭部遭被告搭載之遮陽傘撞擊(見警卷第33、34頁),且於 112年6月所診斷之系爭傷害亦為腦出血,與112年8月診斷之 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位置、傷情相仿,足認左側慢性硬 腦膜下出血係原告於追蹤治療時始發現之傷勢,與本件交通 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費用:   ⒈112年6月住院費用2,257元、掛號費200元、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200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均為被告所同意給付(見 港簡卷第34、36頁),此部分應予准許。   ⒉112年8月住院費用10,186元:    原告於112年8月10日至16日,因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 傷勢住院治療,而此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已如前述,原告並已提出相符之醫療收據為證( 見交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次住院所支 出之10,186元,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30,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於於112年6月6日至13日 及同年8月10日至16日住院治療,共住院15日,期間需專 人照顧,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2年8月21日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3頁)。原告係由原告之子女 照顧,每日以2,300元計算,故請求看護費用34,500元。 被告就原告由其子女看護之事實不為爭執,僅表示拒絕給 付(見港簡卷第35頁)。查親屬看護非若專業看護,未受 專門訓練、指導,非必可概請求如專業看護之費用,原告 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子女看護費用每日以2,300元計 算之相關證據資料,故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須支出勞力、 時間,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 ,始屬適切。則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於30,000元之範圍內 (計算式:2,000元×15日=30,000),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20,000元:    ⑴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 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 號判決、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使原告因此產生 痛苦並影響其生活,衡情堪信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 之損失,應屬有據。爰審酌原告自述其國小畢業,已退 休7年,目前沒有收入,與兩位成年子女同住,而被告 亦為國小畢業,已退休,目前都無工作及收入,與親戚 同住等情,並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港簡卷第36、39至46頁),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原告不得請求營養費60,00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因受 有系爭傷害,有吃一些中藥,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 明此部分請求之項目、金額及必要性,是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  ㈣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裝載貨物未捆紮牢固,突出右側車身,為 肇事因素,而原告則無肇事因素,並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 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0至22頁),被告雖抗辯肇事責任部分未調查清楚, 惟未能明確說明何處之調查有缺漏,或請求本院就何項證據 再為調查,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不足採,被告應就本件交通 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又查原告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領其保 險給付共12,643元(計算式:2,257元+10,186元+200元=12, 643元),為原告所自承(見港簡卷第36頁),惟此部分之 給付為原告自費購買之商業保險,原告基於商業保險之法律 關係自保險公司受領賠償金,即與被告無涉,且與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並不相同,是此 部分毋庸扣除,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應為62,843元 (計算式:2,257元+10,186元+200元+30,000元+200元+20,0 00元=62,843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將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7日送達被告(見 附民卷第1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 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 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0-17

PKEV-113-港簡-163-20241017-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林○○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代 理 人 林○○ 相 對 人 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林○○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之長兄即相對人於民國(下同) 110年7月7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 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同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 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民法第 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 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述之主張,固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 戶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若瑟醫療財 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可供證明。然而,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若瑟醫院葉恩琪醫 師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時,相對人 雖對於戶籍地址、現居處所、從何處來醫院、來診目的、鑑 定在場之親人、父母姓名、今係民國幾年有回答錯誤或無法 回答之情形,但是可以正確回答自己的姓名、出生年月日、 學歷,以及林○○是自己的弟弟等項問題,亦能回答鑑定當時 時間為早上、早餐內容,也知悉現所在場所為若瑟醫院,又 能具體描述自身身體不適狀況,另對於簡單數字加減法運算 部分,例如10元花掉7元之結果計算雖有錯誤,惟就有1元再 給2元、有3元再給5元、8元再給7元、100元花掉7元等等結 果之計算則相當熟稔,此外,相對人對於陌生人表示借錢不 用還而要求簽名亦能加以拒絕,而對於詢問何種情形會簽名 ?何種情形不會簽名?卻僅回答視說服力而定。又本院法官 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鑑定人葉恩琪醫師 鑑定後雖然認為:相對人為70歲未婚男性,高中補校畢業, 20多歲曾至新加坡、阿拉伯工作,返臺後偶爾從事電焊工作 ,多年無業,時常飲酒、賭博,僅能維持約1個多月不喝酒 ,相對人於其母6年前過世後獨居,109年2月至109年8月、1 10年5月至111年8月二度因酒駕入監,112年2月15日至112年 3月7日車禍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檢查有右側顱內出血 以及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112年3月7日至112年3月27日 於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中風急性後期照護病房,神經 外科出院診斷有創傷性腦病變併認知缺損、雙側無力以及運 動失調、疑似水腦,相對人出院後易嗆咳、會於電梯大便失 禁、不適切的社交互動、因記憶力缺損而重複買早餐,仍會 到廟裡受邀飲酒,平均每日飲用啤酒2瓶;000年0月間鄰長 通知相對人被趕出房子,相對人之弟及侄女才發現房子遭變 賣,經查得知相對人疑於酒駕入監期間房子遭人轉手交易以 及盜領銀行金錢,相對人之姪女於112年9月14日帶相對人至 若瑟醫院神經內科,心理衡鑑臨床失智量表為0.5分,落於 邊緣範圍,於112年11月9日再帶相對人至若瑟醫院身心內科 初診,心理衡鑑結果顯示,簡短式智能評估測驗(MMSE)為 15分,臨床失智量表(CDR)為1分,落於輕度障礙範圍;相 對人於112年12日23日開始安置於雲林縣私立古坑老人長期 照顧中心,並改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科門診接受藥物協 助睡眠,相對人於前述長照中心初期常走錯房間、床位,穿 錯他人的鞋子,大小便失禁,仰賴尿布,有時言談不切題, 近期行動多仰賴輪椅,少主動表達需求,仰賴定時供餐否則 不會進食,因肢體無力也仰賴他人餵食,家人為協助辦理訴 訟,聲請監護宣告鑑定,相對人於113年9月6日再次至若瑟 醫院身心內科門診,乘坐輪椅,對人、時、地、定向感錯誤 ,記憶力缺損,有時言談不切題,有虛談現象,不知來診原 因,可以命名物品,無法依指示完成畫鐘測驗,僅畫出一個 類似床的圖形,並且在醫師給予不合理合約時隨即簽名,未 見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企圖或能力,臨床評估目前功能已退 化至中度障礙程度,但因虛談等認知缺損表現會有嚴重起伏 的情形,且預期未來繼續退化的可能性高,根據以上評估, 相對人符合因與酒精使用及腦傷相關之失智症,其狀況已達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 ,有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以參考。但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為 輕度身心障礙人士,目前功能退化也僅至中度障礙程度,且 對於詢問自己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學歷等年籍資料均可正 確回答,也可以在鑑定筆錄上書寫自己的中文姓名,另可部 分瞭解社會情境,對於陌生人要求自己簽名能稍加警惕,又 除酒精使用及腦傷外,並無其他精神情緒行為問題等各種情 況,可以認定相對人心智雖然有缺陷,但對於外界事務並非 完全無認知能力,應僅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實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僅是前述的能力顯有不足,而有受輔助 之必要。而聲請人對於本院判斷相對人狀況僅達應受輔助宣 告程度部分,亦表示同意、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鑑定筆錄 及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以查證。所以本院對於本件監護宣告 之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㈡關於輔助人人選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林○○為受輔助宣告人 之弟,而受輔助宣告人之父林○○、母林○○、妹妹林○○等人均 已死亡,手足中僅餘聲請人等等情形,有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供證明,並且考量聲請人有意願擔任 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以佐證等等情 況,認為聲請人林○○應有輔助受輔助宣告人之能力,並適合 擔任輔助人這個職務,因此由聲請人林○○擔任輔助人,符合 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的最佳利益,因此本院依據上述規定, 選定聲請人林○○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之輔助人。  ㈢最後,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 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 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之必要 ,在此一併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0-16

ULDV-113-監宣-293-20241016-1

交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清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清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於民國112年5月 2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舜 翔行駛於道路,於同日下午5時許,沿雲林縣北港鎮民樂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其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 行駛至112675號電桿附近時,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遵行方向 由北往南)而逆向前行,適施宜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TRAN THI NHU Y(越南籍,中文名:陳氏 如意,下稱陳氏如意)沿該對向車道順向行駛至該處,見狀 煞閃不及,上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施宜良 未就此部分對陳志清提出告訴),陳氏如意並因此受有右踝 擦傷、右臀(起訴書誤載為臂)挫傷等傷害(陳志清對陳氏 如意所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嫌部分,業經 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詎陳志清明知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本案事故,且已預見陳氏如意可能因本案事故而受傷, 竟基於縱已肇事致人受傷仍決定離去事故現場之肇事逃逸犯 意,未經陳氏如意同意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而未 留置於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嗣經陳氏如意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氏如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清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 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警卷第 1至3頁、偵緝卷第47至49頁、本院交訴緝卷第79、8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氏如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施宜良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舜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至9 頁、偵卷第89至90頁)。 (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案發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查 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駕籍資料、案發現場及相關車輛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23日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警卷第17、21至23、30至34、36至44頁、偵卷第80至 81頁)。 (四)按汽車(包括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可資參照。基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其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 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未遵守該注意義務 ,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而逆向前行,以致發生本案事故,被告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乙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本案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而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傷害。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本案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生交通事 故並致告訴人傷害乙節,業如前述,是本案自無刑法第185 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 生本案事故後,雖明知其已肇生本案事故,且已預見告訴人 可能因而受傷,竟未留在現場即時救護告訴人,亦未報請救 護車、警察至案發現場實施救護及處理本案事故,逕自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 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經查獲後坦承本案犯 行,且業於偵查中就本案事故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雲林 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偵卷第91頁、本院 交訴卷第105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參本院交訴緝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16

ULDM-113-交訴緝-2-20241016-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啓松 選任辯護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啓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啓松於民國112年6月7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貨車沿雲林縣水林鄉境內之某條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行駛至該道路與宏仁路之交岔 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 顯示閃光紅燈,表示其為支線道車,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駛入本案路口,適吳侑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朱日昇沿宏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本 案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閃光黃燈, 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即貿然駛入本案路口,上開租賃小貨 車與朱日昇因而發生擦撞,致朱日昇摔落倒地,並受有頭部 外傷頭皮血腫、右肺挫傷、右側肋骨骨折、第9胸椎骨折、 第12胸椎骨折、第1腰椎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經治 療後,仍遺存下半身不完全截癱、右上肢肌力減弱等傷害) 。嗣徐啓松於肇致前揭交通事故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 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 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日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徐啓松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 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 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40至41、118、12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朱日昇於警 詢時、證人吳侑恩於警詢及偵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3至22 、101至10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國醫藥大 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 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3至4 5、49至53、57、67至69、75至77、118至120頁),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另行提出聖馬 爾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主張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 傷害已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而屬刑法上之「重傷」(本 院卷第44至45頁)。然查: 1、觀諸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提出診療開立 日期分別為112年11月21日、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4日之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固有記載告訴 人經診斷受有「下半身不完全截癱、右上肢肌力減弱」等傷 害,以及「告訴人頸部甩鞭效應導致右手無力,遺存顯著運 動障礙」之醫師囑言等內容(參本院卷第51至57頁),但並 未敘明前揭傷害對告訴人之四肢機能或其他身體、健康之具 體影響情形及程度為何,則依上開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 ,尚難率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上之「重 傷」程度。 2、又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證據調查聲請,檢附上開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就告訴人經診斷所受之傷害是否符合刑法上之「重傷」要件一事函詢聖馬爾定醫院,經聖馬爾定醫院函覆:告訴人復原狀況可使用輔具行走,日常生活交談無礙,然其他感官功能或身體機能等需進一步檢測才能釐清有無機能之減損;使用輔具行走係確保安全預防跌倒,告訴人目前亦可不使用輔具行走;告訴人經診斷所受「下半身不完全截癱、右上肢肌力減弱」等傷害,涉及神經系統損傷,其恢復過程可長達數年,以目前醫療專業亦無法準確判斷其預後等內容乙情,有聖馬爾定醫院113年7月3日惠醫字第1130000567號函、113年7月10日惠醫字第1130000609號函、113年8月15日惠醫字第1130000714號函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3、89、93頁),是依該等函覆內容,縱告訴人除因本案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外,於治療後尚遺存「下半身不完全截癱、右上肢肌力減弱」等傷勢,且曾在罹有該等傷勢之情形下行走跌倒致傷,但考量告訴人現已可不使用輔具行走、日常生活交談無礙等身體、生活情狀,就該等傷勢是否已嚴重減損告訴人一肢以上之機能而達刑法上「重傷」程度,仍容有合理之可疑,本院自無從逕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害(包含治療後遺存之「下半身不完全截癱、右上肢肌力減弱」等傷害)已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而屬刑法上之「重傷」。 3、至告訴代理人雖具狀主張前揭聖馬爾定醫院之函覆內容並未 就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係屬刑法上「重傷」一事為具體答覆 ,並向本院聲請囑託醫院就「告訴人所受傷勢可否治癒?若 無法治癒,影響告訴人之何種身體機能?影響程度為何?」 等事項進行鑑定。惟查,本院業已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所稱:本案告訴人於轉診至聖馬爾定醫院後,均係 前往聖馬爾定醫院就診等意見(本院卷第42頁),而依檢察 官之聲請,就上開告訴代理人所指事項函詢聖馬爾定醫院, 此有本院113年7月1日雲院仕刑月決113交易315字第1139005 577號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9頁),是聖馬爾定醫院既已 就其診斷告訴人所受傷害(包含治療後遺存之「下半身不完 全截癱、右上肢肌力減弱」等傷害)之復原狀況及治癒可能 性等事項函覆本院如前,供本院據以判斷、認定告訴人因本 案事故所受傷勢是否係屬刑法上「重傷」,自難認上開告訴 代理人所指事項未經聖馬爾定醫院具體答覆,參以檢察官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係屬刑法上「 重傷」一事,亦未再向本院聲請進行委託醫院鑑定或其他調 查證據,故本院認依現有卷內事證,尚無足以啟動職權調查 證據而另行委託醫院鑑定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按特種閃光號誌顯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 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 定可資參照。基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駕駛租賃 小貨車至本案路口時,本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狀況,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駛入本案路口後,既與坐在吳侑恩 所騎乘沿幹線道行駛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告訴人發生擦撞, 堪認被告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佐以,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 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 ,亦認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前揭鑑 定意見書在卷為憑(偵卷第118至120頁),益徵被告於本案 事故具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明,且其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摔落倒地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等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須負刑法上之過失 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 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交 通隊北港小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前揭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審酌 本案係過失犯行,較無被告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惡性之 疑慮,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租賃小貨車行駛 至本案路口時,疏未遵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而造 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不僅 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影響, 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因就總賠償金額之意 見不一致等原因(參本院卷第81頁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 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 及本案被告停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之吳侑恩,就本案事故亦有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即貿然駛 入本案路口之肇事責任,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21頁),暨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 見及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ULDM-113-交易-315-20241016-1

輔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蔡中正 相 對 人 吳甜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甜(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蔡中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中正為相對人吳甜之子,相對人因 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 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 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始得為 輔助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 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 面報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7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 附設醫院李世雄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人於民國 113年9月11日,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對相對人進 行精神鑑定,據鑑定人向本院提出之相對人精神鑑定報告書 內容略以:「相對人臨床失智評分表(CDR)為3,智能簡易 狀態測驗(MMSE)為8/30,此分數明顯低於臨界分數(15/3 0),其一般的認知運作已達重度障礙以上範圍,相對人之 記憶力、定向感、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屬嚴重障礙,相對 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腦退化引起之認知障礙症,無法執行 日常生活基本照顧,亦無法具管理及處分自有財物能力,具 瀰泛性腦萎縮病變,病程慢性化,且達重度殘障等級,以此 推論出相對人因罹患上述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疾病預後不佳及回復 之可能性低,建議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有中國醫藥大學 北港附設醫院函覆本院之相對人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惟本院開庭訊問相對人結果,相對人能說出自己的姓名,知 道自己所住的區域,能正確認出在法庭內其他人為其子女, 能正確辨認法官手持的筆及其用途,能正確辨認鈔票幣值, 能正確說出當下時段,且知悉在路上遇到不認識的人向其索 討金錢時為敲詐,其不會給該人金錢,相對人僅無法說出自 己的生日、家中門牌號碼、子女的姓名及不知悉當天日期及 當下所在場所,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本件鑑定人向 本院所提出之上開相對人精神鑑定報告書,雖認相對人已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受鑑定人之精神障礙程度,固屬精 神醫學上之專業判斷,然受鑑定人是否已達法律上所定完全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情狀,法院仍必須綜合參酌訊問受鑑定人之情形及其他事 證調查結果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本院綜觀相對人於本院訊問 過程中,其對於法官所詢問之問題,大部分均能正確回答, 對於法官詢問之情境問題能正確應對,故本件難認相對人已 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即相對人尚未符合法律上所定應受監護宣告 之情形,惟參酌上開相對人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相對人因 認知障礙影響其管理及處分自有財物能力,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相 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為其兒子外,另有子女 蔡宜蘭、蔡義福、蔡新發,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兒 子,相對人之主要事務由聲請人協助處理,又聲請人有意願 擔任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之其餘子女 及相對人本人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 輔助人,有同意書、訊問筆錄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0-11

ULDV-113-輔宣-19-20241011-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蔡香君 住○○市○○路000巷0○0號10樓 相 對 人 蘇嬌 關 係 人 蔡景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蘇嬌(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香君(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蔡景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香君、關係人蔡景淳分別為相對人 蘇嬌之長女、次子。相對人自民國112年7月6日因病臥床後 意識不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蔡景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 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 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 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而依上開相對人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相對人之障礙等級為「極重 度」,衡情相對人應無法以語言回答訊問之事實,核屬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 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又經鑑定人李 世雄醫師到場鑑定並提出書面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之精神 科臨床診斷為「腦傷引起之失智症,重度程度」,無法執行 日常生活基本照顧,亦無法具管理及處分自有財物能力;因 腦傷引發水腦及腦軟化等病變,雖經超過十年以上長期治療 ,意識狀態無明顯改善,呈現失智病程,且達重度殘障等級 ,以此推論出相對人因罹患上述疾病,致目前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疾病預後 不佳及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中國醫 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年9月27日院醫病字第1130004260號 函覆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 情,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無法與外界溝通,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狀, 是聲請人聲請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其長女即聲請人外,尚有長子 蔡偉昭與次子即關係人蔡景淳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蔡 景淳為相對人之至親,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 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他最近親屬表示同 意,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兼衡量民法第1111條之 1規定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蔡景淳分別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核屬適當,爰分別選定及指定之。 五、末以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 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並妥善為其管理財產 。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 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證明書起2個月 內,應會同關係人蔡景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0-11

ULDV-113-監宣-273-20241011-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用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94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56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富用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富用於民國113年2月21日4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鎮後埔里158甲公路往馬光方向 行駛,行駛至上開路段與雲99線道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越 南籍女子HOANG THI VUONG(中文名:黃氏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99線道往大荖方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許富用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不慎與黃氏旺騎乘之 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黃氏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及胸部外 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嗣許富用於肇事後未被 發覺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 裁判,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黃氏旺之女VU HOANG TRINH(中文名:武黃湞)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據報相驗、簽分偵辦後起訴。 二、程序部分:   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由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訴字第56號案 件),被告許富用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罪(本院交訴卷第 78頁),因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富用於警詢之供述,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氏旺友人黎氏金鸞於警詢之證述(相卷第12 頁及反面)、偵訊筆錄(相卷第47頁)。 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阮金娥於警詢之證述(相卷第70至71頁)、 於偵訊之具結證述(相卷第75頁及反面)。 ㈣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相卷第16至24頁)、路口監視器畫面 截圖(相卷第25至28頁)、相驗照片(相卷第55至59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相卷第30至31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受測人:許富用)(相卷第32頁)。 ㈦被害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33 頁)、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相卷第38頁)、護照、居留 證影本(相卷第40頁)。 ㈧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委託書(相卷第61至63頁)、越南社會 主義共和國授權書(本院交訴卷第19至36頁)。 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7B-2425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相卷第41至43頁)。 ㈩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相卷第45頁 )。 雲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50至53頁、53頁反面)、相 驗屍體證明書(113相字第106號)(相卷第73頁)。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相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反面 )、交通部公路局113年6月24日路覆字第1130054112號函暨 覆議意見書(記載略以:許富用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為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 ,為肇事因素;黃氏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人結文(本院交訴卷第43至48 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34332 號鑑定書(相卷第86至88頁)。 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第KAV0965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違規事實:闖紅燈)(警卷第38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於警獲報到場後,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35頁)在 卷可參,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貿 然闖紅燈導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因此死亡,生命法 益無從回復,其所為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平復傷痛,應予 非難;然斟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 成立,獲得諒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亦另外支付白包及 醫療、喪葬事宜費用給被害人家屬,有本院113年度司交附 民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據、與告訴代理人阮金娥 之LINE對話紀錄、急診醫療收據、喪葬收據(本院交訴卷第 57、58頁、第85至95頁)在卷可憑,衡以被告對於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有前揭覆議意 見書附卷可參,暨被告職業為送貨司機,月薪約新臺幣3、4 萬元,已婚,家中有父母(父母病況詳卷)、2名成年子女 ,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相 卷第13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交訴卷第82、83 頁),並無前科之素行,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其因一時疏忽( 過失犯),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 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11

ULDM-113-交簡-10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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