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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號 114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元淳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蔡耀慶律師 曾鈺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子賢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彭傑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謝元淳(下稱被告謝元淳)已將自身所知據實 以告,後續亦會配合審理,被告謝元淳乃受脅迫而參與本案 ,無比希望其餘共犯被查獲,絕無逃亡、卸責之想法。先前 交保2週期間,被告謝元淳均在陪伴家人,實際生活亦無逃 亡或串證之情形。況目前槍枝鑑定報告已出爐,被告謝元淳 及同案被告等人均認罪,且均未聲請就同案被告彼此交互詰 問,犯案手機均遭扣押,實無聯繫共犯之可能。懇請以較高 之具保金、配戴電子腳鐐之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葉子賢(下稱被告葉子賢)持有之手機不論與 本案有無關聯均遭扣押,被告葉子賢於本案中僅與被告謝元 淳單向聯繫,如何能聯繫其餘在逃共犯,況被告葉子賢家中 無海外資產,根本無能力逃亡海外。縱令被告葉子賢所述與 共犯間之供述稍有出入,但僅係囿於記憶力、時間經過而有 微小出入,對於審理無礙。本案所涉槍枝零件亦經美國官方 移交我國檢警,不可能湮滅證據。況歷次開庭以來,當事人 (包含檢察官)均未聲請就共犯交互詰問,被告葉子賢對於 所有證據均無意見,現今社會當然無法確保每個人完全不使 用手機,但以此推論共犯間會藉此串證過於無限上綱。前次 交保期間被告葉子賢謹守本分、生活單純,被臨時傳喚仍遵 期到庭,再次羈押對於被告葉子賢之家庭傷害甚重,希望能 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葉子賢保住工作、修復家庭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謝元淳、葉子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提起公訴並移審,公訴意旨認其等涉犯運輸制式手槍罪、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謝元 淳就起訴書所指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葉子賢則對於起訴書 所載客觀犯罪事實不爭執,惟僅坦承涉犯運輸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 載證據,足認其等涉嫌運輸制式手槍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 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 告等於國內收受自海外運輸而來之槍枝,顯然於海外另有更 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犯可以接應被告等,被告謝元淳更有 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等之 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分被告就法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有 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 待本院於審理中釐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勾串共犯或 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從而,有羈押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 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社會,若被告等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 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或證人、連網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 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得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 押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被告等均應予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品(嗣經本院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 ;本院曾於113年12月27日准被告等具保停止羈押(被告等 於同日完成具保,經本院予以釋放),嗣經檢察官提起抗告 ,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撤銷原交保裁定 並發回;本院又於114年1月10日訊問被告等後,裁定被告等 於114年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 分被告三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 ㈡、被告謝元淳、葉子賢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所運輸之 槍枝零件數量、種類及組裝成槍枝之鑑定結果等事項,於審 理中仍待調查釐清,高度影響其等所涉罪名、刑期輕重,且 牽扯被告等之主觀犯意、分工細節,況本案仍有共犯在逃中 ,目前審理進度尚不能排除被告等為脫免重罪而逃亡或勾串 證人之高度可能性,為維護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各款情形,從而,被告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2025-02-25

KLDM-114-聲-76-202502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學賢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劉政繁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252、7362、7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學賢、劉政繁均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 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周學賢、劉政繁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周學賢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32 條、第23 1條第2項、第1項、第270條、第26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等罪,被告劉政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32條、第231條第2 項、第1 項等罪,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二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僅預期刑期很高、長期任職或居住於 出海相當便利的基隆地區,且二人正值壯年,並無阻礙逃亡 的疾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二人均為警 察人員,不僅人脈廣、熟悉偵查技巧,更藉由包庇插股、洩 漏警察機關臨檢等方式,涉犯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這種屬 於隱密性甚高、查緝不易的貪瀆犯罪,被告周學賢與其餘同 案被告或證人供述不一,被告劉政繁亦曾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其餘同案被告亦均有在偵查中更改證詞之情形,足認被告 二人均有相當理由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及執行,無法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設備等 方式替代羈押,均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13 年10月4日起對被告二人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受 授物件。又於114年1月4日延長羈押2月,仍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2月21日訊問被告 二人後,仍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被 告周學賢雖以其無經濟能力可逃亡,身體狀況亦不佳;被告 周學賢辯護人以本件被告及證人均已到案且具結證述在卷, 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無逃亡之事實,請求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被告劉政繁以其坦承犯行,願意繳回犯罪所得; 被告劉政繁辯護人以被告身體狀況不佳,無逃亡的能力,請 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考量被告二人自113年10月4日羈押 迄今,其二人之外在客觀環境並無任何變更,上開羈押之理 由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斟酌被告二人本案涉案情節、年齡、 經濟能力,以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二人之人身 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 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二人均 應自114年3月4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2025-02-25

KLDM-113-訴-207-20250225-2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瑋 選任辯護人 董郁琦律師 呂岱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19、57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 甚明。 二、經查:  ㈠被告甲○○前因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9款之以藥劑 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犯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9款之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 影犯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以藥劑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  ㈡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訊問後, 被告雖僅坦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欄所載及犯罪事實一 ㈣欄所載對A女部分之犯行,然否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 欄所載對B女部分之犯行,然經本院審酌卷附事證,認被告 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㈢再參以被告不僅較本件被害人A女、B女、C女及在場證人D男 均年長甚多,且於相處時常以具幫派背景自稱,而使上開未 成年人深感畏懼而服從,更曾於案發後要脅B女不得為不利 被告之證詞等情,經證人A女、B女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26 頁、第168頁、第211頁),堪信以被告在證人間身居主導之 優勢地位,確有影響本案證人陳述之能力及高度可能,是依 本案目前尚未辯論終結之訴訟進度,實難排除被告為脫免或 減輕刑責而干擾上開證人證詞之危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 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 原因。  ㈣另酌諸被告所犯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及以藥劑使少年被拍攝性 影像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 來面對之刑期非短,再輔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乃基本人性之常理,足信被告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減 免刑責或規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逃亡或與證人 相互串證之高度動機,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及勾串證 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  ㈤末衡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侵害未成年人之性自主法益重大, 兼考量全案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各 情,認如僅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防免被告污染事證及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 三、綜上所論,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 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 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1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YDM-113-侵訴-153-20250225-2

國審強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強制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ZON BENJIE SAN AGUSTIN (中文名字:尼克, 菲律賓籍人士) 男(民國80年『即西元0000年』0月00 日生)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70 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IZON BENJIE SAN AGUSTIN(中文名字:尼克)羈押期間,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 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 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 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 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 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 式審查,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 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 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 」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 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DIZON BENJIE SAN AGUSTIN(中文姓名尼克)因涉犯刑 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 遂罪與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未遂罪及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建物以外之 物等罪,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 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之證據足以佐證(因涉及本案為國 審案件,爰不予詳述),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 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或執行之程序,爰裁定分別 於民國113年6月5日起執行羈押3月及113年9月5日、113年11 月5日及114年1月5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3月4日屆滿,經本院於1 14年2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殺人等罪嫌疑仍重大( 詳見卷內證據資料),其中殺人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 上有期徒刑,非屬短期自由刑,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串證等以規避審 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再者,被告所涉為最 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被告為降低刑責而有 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極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 危險,是考量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 仍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理由。而 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 害,且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 原則權衡,認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之刑 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從而, 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5日起,延 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5-02-25

CHDM-113-國審強處-4-20250225-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許文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 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無串證湮滅證據必要, 且被告家屬主動為被告委任律師,足認被告家庭親情甚濃, 可透過親情羈絆予以感化,被告亦會面對所犯,坦承犯行, 並無逃亡,故聲請以限制住居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 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 ,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 之情形,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 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 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 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刑責甚重,以人性趨吉避凶之考量,實 有相當理由可預期被告有逃亡及規避後續審判、執行之誘 因,且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未必會回居所居住,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本案販毒次數不僅一次,且查扣之毒 品咖啡包數量亦非少量,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 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等規定 予以羈押等請,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二)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 ,惟查,上開羈押之原因至今仍然存在,被告坦承犯行等 節,僅係作為本院判決時量刑之審酌事由,與原羈押原因 消滅與否無關,該等事由無從擔保被告審判之順利進行及 刑罰之順利執行,本案經本院權衡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 會之危害重大及其人身自由利益、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 公益後,認仍有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必要,原羈押之原 因及其必要性依舊存在,而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其他各款之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 。從而,被告聲請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2025-02-25

CHDM-114-聲-219-20250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0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郭子齊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伍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郭子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訊問後,坦 承坦承本案詐欺等犯行,復經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卷內其 他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嫌上開罪名嫌疑重大。又本案尚有 群組內其他共犯未到案,本案聯繫使用之軟體群組尚有其他 不詳之共犯未到案被告,是本案確實有尚未查獲之共犯在外 ,佐以被告於緝獲之初,並未坦白其所為,不無有躲避刑罰 之主觀心態,考量本案尚未判決,仍有事實足認有滅證、串 證之虞。再者,被告於本案前甫因詐欺案件,經羈押後於11 3年6月17日具保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卻仍一再涉嫌詐欺犯行,是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 詐欺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羈押,並 於同日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被告另因犯詐欺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14年2月25日起入監執行等 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造字第6767號執 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 佐。則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應認本案原羈押原因業已 消滅,原羈押之必要性亦已不存在,被告應自上述開始執行 之日即114年2月25日起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5

PCDM-113-金訴-2408-2025022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杜哲全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杜哲全因故與配偶(現已離婚)乙○○發生 爭執,即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晚間1 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住處,徒手毆打乙○○,致其受 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前胸挫傷、雙上肢挫傷、左手小指 淺部撕裂傷之傷害,並將原贈與乙○○由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1支折斷致令不堪用,事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構成家庭暴力罪。  ㈡量刑部分亦具體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乙○○之配偶,卻因故暴 力相向,犯後否認犯行,未見一絲悔意,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就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50日(得易刑),毀損罪部分量 處拘役20日(得易刑),定執行刑為拘役60日,及諭知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並非僅憑告訴人乙○○單一指 訴,尚爰引其他證人及證物為佐,所為理由論述均合於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適用法律亦無違誤,量刑方面並依刑法第 57條規定之事由詳為審酌,於法定刑範圍內酌予衡量,核無 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因 認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手機是杜哲全付款購買的,是要給孩子與母親乙○○聯絡使用 ,所有權人是杜哲全,乙○○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亦稱 手機是杜○○的,原審判決認為手機是贈與乙○○,與事實不符 。  ㈡原判決認定杜哲全傷害乙○○亦非事實,杜哲全於110年5月被 乙○○攻擊又被提告傷害後,為避免誤會和再被傷害,原在3 樓和妻小同住,被迫一個人搬到4樓,案發當時,杜哲全在4 樓房間休息,乙○○深夜11點帶著杜哲全的手機上樓,先是哭 了一陣子,描述她媽失智,想要讓她媽到○○路以就近照顧, 杜哲全考量居住不便,婉拒並請乙○○離開,乙○○不願離去, 並突然拿出杜哲全給孩子使用的手機,威脅杜哲全說”你看 看你就是這樣冷血無情的人”,杜哲全見乙○○威脅,並且不 當使用杜哲全的手機,就把手機拿回,但乙○○也來搶手機, 一直拉扯杜哲全導致抓傷,杜哲全雙手都在拿手機,沒有第 三隻手可以毆打乙○○,檢察官僅按照乙○○連同小孩描述做個 人推斷,但深夜11點孩子都在3樓睡覺,並未見到爭吵過程 ,兩小孩平日很黏乙○○,一直很聽母親乙○○的話,此次受到 母親乙○○教唆,用捏造內容做不當描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毀損部分:  ⒈被告雖辯稱,本案被毀損之手機是要給小孩使用,並未贈與 予告訴人乙○○云云,然觀諸告訴人歷次供述,於警詢時證稱 :手機是他說他在網路上買的,但平時都是我在使用,杜哲 全於8月底時向我和小孩說這手機要給我們使用,並親自要 我把舊手機檔案、SIM卡都轉到新手機去,所以我認為這支 手機是我的(見警卷第5頁)、偵查中證述:某天杜哲全在炫 耀他在蝦皮上用4千元買到比我當時使用的手機還更高級的 手機,當時兩個小孩有看到杜哲全硬把手機塞給我,叫我使 用這支手機,我手機內的資料也移轉到這支手機裡(見偵卷 第39頁)、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那支手機不是我買的,是被 告在孩子面前說要送給我使用,112年8月份我們去韓國旅行 ,途中,被告一直罵我,說我使用的手機太差,導航一直出 錯,回來後,在暑假期間,被告就拿著那支手機跟我說這支 會比較好用,叫我把原來手機的所有資料都轉過去。被告一 開始說小孩的手機,電池有點膨脹,他那時是問小孩說,不 然這支手機給你用,小孩不想回答,表現得很為難的樣子   ,被告才跟我說,不然就乾脆送給你用,還跟我說資料可以 先轉過去(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告訴人前後證述一致, 且始終堅稱本案被毀損之手機係被告所贈。再參諸證人即被 告與告訴人之兒子杜○○證述:壞掉的手機是之前爸爸就說每 天拖地、洗碗,聽他的話,他就會買手機給我們,他買來之 後就說要先送給媽媽使用,因為他說媽媽的手機很爛、不好 ,爸爸有說手機要送給媽媽,爸爸一直叫媽媽用他買的那支 手機,叫媽媽要把檔案存進去(見偵卷第50至51頁)、及女兒 杜○○於偵查中證述:爸爸有說手機買來要送給媽媽(見偵卷 第50頁),顯見告訴人指證遭毀損之手機為被告所贈等情, 核無不實。  ⒉至於告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提到杜○○之手機, 究竟何指,對此告訴人乙○○於本院已證述: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記載被告搶奪長子手機,是指另外一支手機,那支 手機是我兒子在使用的,例如我兒子去校外教學,我就讓他 帶去,那支手機沒有SIM卡,無法用來打電話,但可以在有 人分享網路給我兒子時,使用wifi,那支手機平常都由我保 管,我兒子要使用時我再拿給他,我兒子在偵查中稱,媽媽 有另一台手機,應該是指由我保管的那支手機,我兒子認為 手機是由我保管就是我的,我兒子那時(即案發時)拿那支手 機,他想要報警,可是他不知道沒有SIM卡,沒有辦法打電 話,被告可能也擔心小孩在錄影,所以就把小孩的手機搶走 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再對照證人杜○○於偵查中證 述:爸爸直接用手將手機扭碎在地上,媽媽有另一台手機, 我就去拿那支手機打算報警,但也打不通,之後我拿手機到 4樓,爸爸看到我拿手機也過來搶手機(見偵卷第50頁),由 證人杜○○亦證述,案發當天除被毀損之手機,另又有一支手 機,無法撥通電話等語,均可與告訴人指訴相符,足見告訴 人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所載,並非如被告辯稱,有 自承本案被毀損之手機為被告要送予小孩之意。  ㈡傷害部分  ⒈被告雖否認有傷害告訴人,然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過程,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指證:當時我的女兒發高燒,所以我就打電話 尋求我母親的幫助,在打電話過程中,我發現我母親有失智 情形,我心疼並且情緒相當難過,就去4樓找杜哲全哭訴母 親的情狀,有敘述到一直以來都是我媽媽無條件在幫助我和 兩個小孩,所以我想有時間至少一周載媽媽回家住一個晚上 ,結果杜哲全就突然暴怒說我汙辱他,說我在抱怨他,說我 爸爸肺癌末期及我媽媽失智症都是我的問題,與他無關,之 後我就拿出手機在他面前跟他說我現在開始把我們的對話錄 下來,希望多年後你在聽到這些對話,你不會心虛,你要記 住你的殘忍,之後他就叫我離開房間,我不離開,然後他就 突然間從我手中搶過手機,我不肯放手,之後他就抓住我, 然後就用膝蓋壓住我的胸口,之後我的後腦就撞到地板,於 過程中我就一直大叫,女兒被嚇到就從3樓衝到4樓,然後杜 哲全就折我手上的手機,企圖要把手機弄壞並且也弄傷我的 手,之後我的兒子也上來4樓,我叫我的兒子報警,但因為 他的手機沒有SIM卡,所以無法撥打,之後我就趕快下樓載 著我的兩個小孩去派出所報警(見警卷第5頁)等語綦詳,且 證人杜○○於偵查中亦證述:我看到媽媽被爸爸壓在地上,一 直扭媽媽的手要把手機搶過來等語(見偵卷第50頁),並有告 訴人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6頁),已足認定告訴人 之指訴非虛。  ⒉反觀被告於案發翌日在警詢所供:於112年9月7日23時30分左 右,乙○○在家中用徒手方式推擠我,主要是因為我妻子乙○○ 情緒不穩,跟我抱怨對她不好,接著乙○○情緒就爆發,然後 我妻子就使用我購買的手機要錄影,我認為不妥,就將我借 給我妻子的手機破壞掉,隨後我就請我妻子離開我的房間, 但我妻子就不離開,之後我妻子就對我推擠及壓制我,我叫 我2個小孩上來將我妻子拉開,隨後我就打電話報警,請警 方到場協助,我決定申請通常保護令及對我妻子乙○○提告傷 害(見警卷第12頁),被告雖推稱係遭告訴人推擠壓制云云, 然對照被告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家暴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17至18頁),被告之傷勢為右上肢及頸部抓擦傷, 而前揭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則記載告訴人驗傷之時間為 2023年9月8日7時22分,傷勢為頭、頸部、胸口、雙上肢挫 傷、左手小指淺部撕裂傷等,由傷痕分布之範圍較廣,衡諸 常情,倘真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將被告壓制,豈有告訴人 反受傷較為嚴重,不合常理已然可見。再由卷附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所載(見警卷第37至39頁),案發時間為112年9 月7日23日30分許,員警受理時間為112年9月8日2時13分許 ,可知告訴人係於案發後數小時即已到醫院驗傷,由案發及 驗傷時間之緊密程度,且又無證據證明,中間之空檔時間告 訴人另外遭受其他外力攻擊,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確為被 告造成無訛。又被告上訴理由雖辯稱,案發時,小孩已入睡 ,未目睹衝突經過云云,然被告所辯不僅與其兒女之證詞相 左,且對照被告自己於警詢陳稱,小孩有上樓,顯見被告上 訴後辯稱,小孩係受告訴人誤導而為不實證述云云,係屬飾 卸之詞,委不足採。另被告主張其住處內多處房間遭告訴人 更換門鎖,無法自由使用、告訴人不讓被告與小孩講話等情 ,並提出照片及對話紀錄、案發後2日,被告與員警之對話 錄音譯文、112年8月與小孩去韓國旅遊之照片、被告購買平 板電腦等物之證明等等證據,因均與本案無關,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與告訴人間除本案外,另有其他糾紛,尚無法於本案 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置原判決明 白理由之論述於不顧,一再否認犯罪,猶執相同之情詞提起 上訴,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哲全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9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哲全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哲全與乙○○2人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12年9月7日晚間11時30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居所,杜哲全與乙○○因細故發生 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 ○○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前胸挫傷、雙上肢挫傷、左手 小指淺部撕裂傷之傷害,並將原贈與乙○○由其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1支折斷致令不堪用。嗣因乙○○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9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摔壞手 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未出手毆打告訴 人,另手機係其所有買來供告訴人使用,並非告訴人所有等 語云云。經查:  ㈠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前 胸挫傷、雙上肢挫傷、左手小指淺部撕裂傷之傷害並毀損其 手機等情,已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偵卷第37至4 0頁),並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1份及蒐證照片2張(警卷第23頁)附 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及毀損手機一 一節,已據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未成年子女杜○○、杜 ○○(年籍詳卷)分別證稱:「我有看到,當時半夜我在睡覺, 我有聽到尖叫聲,我衝上去看,看到爸爸一直搶媽媽的手機 ,所以爸爸用手肘撞媽媽的手,爸爸還用腳踢媽媽身體,好 像是腿那邊,結果媽媽就跌倒、頭撞到地板,爸爸一直打媽 媽,我就很害怕,我叫媽媽快點跑,媽媽說手機不能被搶走 ,媽媽叫我們先跑,我就去叫哥哥,哥哥才上到4樓。」; 「我看到媽媽被爸爸壓在地上,一直扭媽媽的手要把手機搶 過來,最後手機還是被爸爸搶去,爸爸直接用手機摔在地上 」;「(檢察官均問:爸爸有說手機買來要送給媽媽?)均 答:有。」等語在卷,姑且不論二名證人為被告之親生子女 ,其證詞不易偏坦,再二名證人尚屬稚齡,在檢察官訊問面 前串證當屬不易,而其等之證詞內容,無論脈絡或細節均大 致相符,並無矛盾,更增添其可信性,再其等所述被告毆打 告訴人之過程如「爸爸還用腳踢媽媽身體,好像是腿那邊, 結果媽媽就跌倒、頭撞到地板」、「我看到媽媽被爸爸壓在 地上,一直扭媽媽的手要把手機搶過來」等內容,亦大致與 被害人之所受之傷勢如「頭部挫傷、雙上肢挫傷、左手小指 淺部撕裂傷之傷害」等傷勢相符。基此,證人杜○○、杜○○二 人之證詞應高度可信,被告辯稱證人二人之證詞與實情不符 ,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二人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本案被 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毀損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所為本案犯 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配偶,因故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實 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一絲悔意,迄未與告 訴人和解,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本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5

TNHM-113-上易-582-202502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吳仁慈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中 華民國111年5月25日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524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38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仁慈(下稱聲 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先後經第 一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有罪(2罪) ;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0號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無罪; 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6號撤銷第二審判決,並發 回原審更為裁判;經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駁回; 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駁回。本 件再審最後事實實體裁判為上開所列之原確定判決,因此聲 請人再審之聲請向鈞院提呈,先予敘明。聲請人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主要以證人林美瑩證述,及證人林 美瑩與聲請人間LINE對話譯文,與聲請人再與證人林美瑩聯 繫後有至其所在之台大醫院院區,而認聲請人有於109.01.0 3及109.01.27販賣一級毒品予證人林美瑩之事實。然而,原 判決固然有其形成心證之理由及證據,惟聲請人已有當時未 能提出,現已查明之證據,故提出以供鈞院審酌,敘述如下 :⒈聲請人經查明後,確認當時(即原判決所認案發時間)照 護住院證人之看護,名為:林均萍,約莫40歲,台西鄉人。 聲請人於歷審中之第二審曾聲請傳喚看護,當時因聲請人不 知看護姓名,而該審採用證人林美瑩之供述:「看護是外籍 」,而認無從調查。然而就聲請人所知,證人林美瑩當時住 院期間(108.12.23至109.02.03)前期約7至10天是請外籍看 護,後期至出院均為「林均萍」擔任看護,是原判決所認聲 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的犯罪日期,均是由本國人「林均萍」 擔任看護,若傳喚「林均萍」即可查明聲請人是否有販賣第 一級毒品予證人之事實。(第二審所認無從調查之事實已不 存在,見第二審判決書第5頁㈤項下;現已有可供查詢之人)⒉ 證人供述並非毫無瑕疵可指(詳後述),就看護一節已可證明 證人林美瑩有說謊的具體情狀。於歷審中證人林美瑩均以外 籍看護一詞概括掩飾曾有本國籍看護之事實;第一審109.11 .02審判筆錄第32頁「受命法官問:台籍的看護?(證人答: 我媽媽找的,外籍的)」;第二審判決書第5頁㈤項下:「本 院囑託監詢問林美瑩當時看護之姓名,林美瑩表示係外籍看 護」證人林美瑩從警詢、偵查至審判,已歷經多次問訊,並 非全然不知本案欲證明之事實發生期間為109.01.13及109.0 1.27聲請人究竟有無販賣毒品予證人林美瑩,而證人林美瑩 於第一審經具結後證稱看護係外籍,顯然已隱瞞事實,因案 發時間看護證人之看護為本國籍,就此,證人林美瑩有意隱 瞞事實之緣由,有待釐清,惟此部分已可確知證人林美瑩供 述不實。⒊聲請人所呈之看護「林均萍」,若經傳喚即可釐 清案發當時聲請人究竟有無與證人林美瑩碰面,亦即能證明 聲請人無販賣毒品予證人林美瑩之事實。既無販賣毒品之事 實,聲請人即可受無罪之判決而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末段設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㈡原判決以證人林美瑩之指述及聲請人與證人林美瑩間LINE對 話為論罪基礎(見原判決書第4頁至第9頁㈡、㈢項),然而在原 判決所採之補強證據稍有不足之情形下,再加上聲請人所提 呈之證據,原判決之論罪基礎即已動搖,分述如下:⒈按「 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 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 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 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 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 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 法規定得獲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 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祕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 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 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 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178號意旨參照)。證人之陳述憑信性尚有不足:⑴在 本案中證人屬目的性證人,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來源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優惠者,合先敘明。⑵原判 決書第12頁第14行至第22行:「查林美瑩雖對是否已交付購 毒者價金予被告一節,其在偵查中所述(未證述價金交付之 問題)與在第一審所述(主動證述價金未交付)有所出入,有 如前述,但販賣毒品罪,以毒品是否交付為判斷既遂或未遂 之標準,至於價金是否交付,並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 茲林美瑩從偵查、原審至本院,均一致證稱『伊兩次都有拿 到毒品』,已如前述,則能否僅以林美瑩所證述向被告購買 毒品價金是否交付之細節略有出入(並非完全相反之證述), 即遽予否定其全部證詞之可信性?」。是原判決亦認為證人 林美瑩之證述有部分瑕疵,但因原判決認證人林美瑩對販賣 毒品構成要件之一「交付毒品」一節並未有出入,前後供述 一致,而採信證人林美瑩指述聲請人販賣毒品;惟若聲請人 所提呈之新事證「看護」,即可證明聲請人之清白,更能證 明證人之指述虛偽。另原判決所認「交付毒品」一節,除證 人林美瑩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聲請人有交付毒品 一情。證人林美瑩之指述的憑信性實有不足。⑶原判決以證 人林美瑩歷次證述說法前後一致,認證人之證述具有高度可 信性(原判決書第7頁⑷以下),然而,證人林美瑩於第一審及 更一審作證交互詰問時,關於聲請人是否有販賣毒品的事實 ,均是以「有、對、恩」作為答覆,而檢察官提問也都引用 偵查中證人林美瑩已答覆之問題作提問(見第一審109.11.02 審判筆錄、更一審111.04.18審判筆錄),這方式只是在重複 做同樣的事情,其本質仍然只是偵查中之證言,並不會因此 而增加憑信性。同一句話由同一個人說三次就能具有高度可 信性實有違刑事訴訟採證上的論理法則。再者,證人林美瑩 關於購毒價金之證述實有不一致情形,且不論是LINE對話或 聲請人歷次陳述均看不出聲請人有欲意要販賣3000或4000元 海洛因予證人,也就是說除了證人自己說聲請人販賣毒品30 00、4000元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聲請人分別於109.01.1 3賣了4000元海洛因、109.01.28賣了3000元海洛因予證人林 美瑩。若同樣以證人林美瑩偵查之證述而論,證人亦供稱: 「我每次買的價格都是8000元」(原判決書第4頁第18行), 相較之下,豈不矛盾(第二審因此認聲請人未有販賣毒品之 事實)。  ㈢原判決所採補強證據未達合理懷疑之確信:⒈關於聲請人予證 人林美瑩之間LINE對話所指「水果」一語,原判決採證人林 美瑩供述:「水果即指海洛因」(原判決第9頁第4行)。然, 第一審審判筆錄109.11.02詰問證人林美瑩時,證人明確指 出水果是真的水果,僅有一次是指毒品,但該次沒換成(該 筆錄12頁至14頁),顯然無法明確證明究竟那一次是指海洛 因,原判決卻以此認定聲請人確有與證人林美瑩交易毒品( 原判決書第9頁第13、14行),實有違採證法則。⒉聲請人於 原判決審理中曾提出停車場發票,109.01.13這張僅能證明 聲請人案發時有在停車場,無法證明有與證人林美瑩交易毒 品,另109.01.28已明確證明證人林美瑩所指交易毒品時間 ,聲請人早已離開停車場,原判決認:「被告是否於離開停 車場前即已完成交易,或在停車場發現警車通過,因心虛害 怕,固先離開在附近停留,再回到醫院上樓與林美瑩完成毒 品交易,均不無可能」(原判決書第11頁第28至31行)。此一 認定顯然違背上開判例及無罪推定原則,除原判決所認之可 能性,亦不能排除彼此並無毒品交易之可能,在無其他證據 可證明有毒品交易事實之情況下,自應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 定。原判決採證人林美瑩不實證述(如前所述)為基礎,間接 證據為補強,因而作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然間接證據亦應 符合採證上所謂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做合理推論,若無法排 除無犯罪事實的可能性,自應推定無罪,否則即無法達成「 合理懷疑」之要件,無異於憑空推測。⒊關於證人林美瑩住 院期間之夜間訪客紀錄一節,與上開停車場一節相同,都有 各種可能性,也無法排除無罪可能,如前述之法理,自是應 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㈣本起案件論罪基礎均以證人林美瑩供述,惟證人之供述本已 存有瑕疵,且有事實可證明證人虛偽之供述,原判決論罪基 礎已完全動搖,證人供述憑信性低,應予聲請人清白。  ㈤聲請人因案服刑,能查明當時看護姓名已相當不易,年籍有 待鈞院查明,若無法查證,可傳喚證人林美瑩詢問,林均萍 之詳細年籍,及查明當時林均萍是否有看護之事實。另請鈞 院傳訊時請注意證人林美瑩於原判決時已有意隱瞞看護林均 萍一事,若證人林美瑩與林均萍串證,聲請人本案即沉冤難 昭。  ㈥綜上所述,懇請鈞院核鑒,若有訊問聲請人之必要,是否能 以視訊方式訊問,未免浪費司法資源,待再審確定後再行借 提,如蒙恩准,實感德澤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 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 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 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 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 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 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 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 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 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 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 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 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 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 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 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 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 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 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 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 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 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至於事實審 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就卷內證據資料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價值判斷,據以認 定犯罪事實,而將對聲請人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 ,同時說明對聲請人之辯解不為採納之理由,自不得復於判 決確定後,又就相同之事實及證據再為爭執辯駁,亦不得執 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又再審聲請人就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 再審事由,負有「提出義務」及「說明義務」;提出義務包 含提出具體、特定事實及證據方法之義務。倘所提出之證人 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未曾出庭作證,或當時僅就其他待 證事實而為證言者,固可認定具有嶄新性,然再審聲請人仍 須釋明該證人確有見聞該待證事實之憑據,以供法院審酌是 否符合前揭確實性之要件。若僅為單純一己主張或懷疑猜測 證人曾見聞其所稱之待證事實,甚或空泛要求法院自行查證 有無該證人之存在,自非前述條款所稱之新證據或新事實, 當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第912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就此新事實或新證據,再審聲請人 除負擔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釋明其如何與待證事實之間 具有關聯性,且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鬆動 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方符合再審制度之設計本旨。亦即 再審聲請人就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負有「提出 」及「釋明」義務。提出義務包含提出具體、特定事實及證 據方法之義務,倘以提出「新證人」作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該新證人若是原判決訴訟程序中從未出庭作證者 ,形式上固可認定具有嶄新性,但提出時仍須具備「特定性 」,即再審聲請人必須具體指明該新證人確有見聞待證事實 之所憑依據,若僅為單純一己主張,當為法所不許;而在釋 明義務方面,再審聲請人必須具體說明該新證人何以會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基礎,始能認為已盡釋明義務。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 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 ,於如原判決所示時間、地點,以該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 海洛因予林美瑩2次(同意林美瑩賒欠購毒價金)。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 判處罪刑,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台 上字第45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判決已就認定聲請人犯 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 本院前開原判決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電子卷證)查核屬實 。  ㈡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 其確信自由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並不是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從而證人之證言先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 憑其等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決之依據,自屬合法;更不能 以判決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 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林美瑩於偵審中所為之先後證述,雖 有未盡一致之處,但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 綜合聲請人之部分陳述、林美瑩、鄭仲蓮、林羿君之證詞, 暨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LINE訊息內容、統一發 票、聲請人戶籍資料、GOOGLE地圖、雲林分院函等證據資料 ,參互斟酌判斷,認定聲請人有本件犯行,尚非原審主觀之 推測,亦無對其有利之證據不予判斷情事,核與經驗及論理 法則並不相違背,且非僅憑林美瑩之單一證言,即為聲請人 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 。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 欄敘明認定聲請人有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林美瑩各1次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綜觀原判決上述 判決理由,係依據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而為論斷,對聲請人否 認犯罪之答辯及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 證據之取捨、認定,已依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中詳 為論述。核其論斷作為,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所為論 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㈢本件聲請意旨㈡、㈢、㈣(聲請再審狀理由二、㈡、㈢、㈣部分) 雖以原判決所據之證人林美瑩歷於偵審前後供述(證述)有 所出入,且所採之補強證據即聲請人與證人林美瑩之間LINE 對話所指之「水果」確實為探病之水果,而非原判決所認之 毒品代號,上述供述、非供述證據均不具憑信性,另以聲請 人曾在原判決審理中提出之停車場發票亦可證明原判決所認 交易時間聲請人已不在場(聲請再審狀理由二、㈢、⒊),本 案之證據採認均未達合理懷疑等語。然原判決理由(原判決 理由貳、一、㈡)亦已說明本案購毒者即證人林美瑩歷來之 證述:「相互比對,其對於和聲請人如何認識、雙方具有一 定交情、2次購買海洛因的過程都是聲請人上來病房、2次金 額分別為4000元、3000元等節,並未有所歧異,聲請人因為 和林美瑩熟識,所以才同意賒欠,即便109年1月13日的購毒 金額未結清,也願意在同年月27日至翌日再送一趟海洛因過 去,這也必須考量到林美瑩一來資力不差(住院期間有請看 護照顧),二來林美瑩本來就要於109年2月3日出院,只是 恰巧因其遭到通緝,才沒辦法將積欠聲請人的購毒款項還清 ,林美瑩說法前後一致,具有高度可信性。又林美瑩因毒品 案件,自107-109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9月、5月、6 月、8年,執行期間為109年2月3日至122年6月2日縮刑期滿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2 -93頁),堪認林美瑩與毒品並非完全無涉,其自有購毒之 需求,其於偵查中另供述伊在醫院尚有未施用完之毒品,警 察還說要辦伊持有,伊也有驗尿等語(偵卷第42頁)。況聲 請人從未提及其與林美瑩有如何之冤仇,於本院更供述與林 美瑩無金錢或感情之糾紛(本院卷第141頁),是林美瑩迭 次於偵審之證述,堪信屬實,並無偽證之可能。」另對於卷 附聲請人與證人林美瑩之LINE對話紀錄(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雙方LINE傳送之訊息可顯示證人及聲請人均毒癮發作而 互為催促前來、舒緩、及確認碰面之內容,而對於「水果」 所指為何,證人林美瑩已明白指出這就是指「海洛因」,而 在這樣的訊息脈絡來看絕對不會是平常食用的水果,否則林 美瑩正在住院,又有看護在身邊,要購買水果有什麼困難, 怎有可能要透過聲請人專程送來,還等了數個小時?甚至以 聲請人傳送之「警車圖」透露可能遇到警察之類麻煩,雙方 均能理解,而證人林美瑩也確實證述雙方有順利碰面交易海 洛因,在在符合毒品交易過程的情景(原判決理由貳、一、 ㈢)。即已依據附表一所示之聲請人與證人林美瑩之LINE對 話紀錄為補強證據,並參酌證人林美瑩已具結之證述內容而 為勾稽,且於審判中經由交互詰問證人林美瑩之程序以確認 其所證述之內容為真實,茲以認定聲請人本案2次販賣毒品 行為無訛;再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 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 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聲請人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 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 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因此原判決以聲請人與證人林美瑩 之LINE對話紀錄補強證人之供證內容,且經原一審及原判決 合法調查其證詞之真實性,業如前述說明。上開證據資料並 非於判決確定前未及調查斟酌,亦非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規定 ,自非同法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聲 請人此部分均係就原判決審理當時已發現之事實或存於卷內 之證據,且業經原判決實質審酌,再為爭執,而不具「未判 斷資料性」,均不符「新規性」之要件,自非屬新事實或新 證據。況且,聲請人空言所指證人證述不一、憑信性不足, 並無舉出證人證詞虛偽,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憑之「原判決所憑之證言虛偽」 之證明,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再審理由之要件;又按經交 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 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 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 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 ,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 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 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 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 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證人林美瑩於該案偵查中、原審審理時確實 曾簽具證人結文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為證述,所為不利於 聲請人之證詞已為原確定判決論理後據為判決所憑,應認為 無虛偽證述之可能,聲請意旨以其主觀之說詞認證人證詞反 覆不一而不可採並據以聲請再審,自難謂有理由。  ㈣聲請意旨㈠(聲請再審狀理由二、㈠及三、部分)另以:當時 照護證人林美瑩之看護為本國籍之「林均萍」而非其所稱之 外籍看護,並非無從調查,故傳喚「林均萍」即可查明聲請 人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之事實,又稱「林均萍」年 籍有待法院查明,若無法查證,可傳喚林美瑩詢問云云。然 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 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 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 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 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 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 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故聲請人聲請再傳喚證人林 美瑩到庭,顯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據方法,即非新證據。 再者,其雖為查明「林均萍」之人而聲請傳喚,似以證人林 美瑩有故為隱匿照護其之看護之人為本國籍人士之嫌,而憑 空指出該看護應為「林均萍」之人,然其並未具體指明該新 證人確有見聞待證事實或所憑依據,本不具「特定性」,且 販賣毒品涉及重罪本屬隱密之事,如何以第三人之在場證明 毒品交易雙方私下之隱密交易行為,亦有違常理,則所指看 護「林均萍」有無在場亦與本件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亦無 何必然關聯性,則以,其聲請傳喚「林均萍」到庭調查,非 惟與新修正刑事訴訟法調查證據意旨乃在協助聲請人取得其 不易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補強其聲請意旨所提出新事實、新 事證之具體內容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且非經相當調查不能 證明其真偽,依形式上觀察,殊與「確實」之意義不符,其 之證詞內容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足以對聲請人為更 有利判決(即不符確實性要件),自無予以調查之必要。     ㈤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 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 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 違誤。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無非認原判決就聲請人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2罪之判決係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本院細究聲請意旨所指上開證據,業經原 判決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經取捨後為事實之認定,已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並 對聲請人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與論罪證據不 相容之論述或證據,縱屬對聲請人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 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聲請意旨事後重為 爭執,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 憑己意所為之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判決所為有利之主張為 真實,難謂符合聲請再審之理由。且就上開證據本身形式上 觀察,並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 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有利結 果,其再審之聲請,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之理由,經本院單 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又聲請人並 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原確定判決 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是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法 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 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心證判斷之職權 ,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 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是聲請人所指摘無非 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據如何證明聲請人犯罪,提出質疑,仍 僅在就有罪證據證據力希冀為相異評價,本件自難徒憑聲請 人之己見或空言主張,即認合乎聲請人所指同條第1項第6款 之再審事由。從而,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按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情,例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 察,⑴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⑵或顯無理由而應予 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 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 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⑶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 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 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 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 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均當然無庸依 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 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 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NHM-114-聲再-17-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0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邱聖和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聖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在卷 ,積極配合檢警查緝,且於審理中未聲請調查證據,考量被 告涉案情節、犯後態度、階段性審判任務已完成等情,應無 再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被告由奶奶、姑姑扶養長大,奶 奶高齡80歲且目前因罹病住院,被告欲探視奶奶,不希望喪 失與奶奶會面機會,故請求准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 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 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 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 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 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 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 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等罪嫌,嫌疑重大,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7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 於113年12月12日及114年2月12日各裁定延長羈押2月,先予 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其所犯經證人證述明確,並有毒 品包裹寄件資料及領取收據、對話紀錄截圖、通訊監察譯文 、監視器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扣押 證物採證影像及扣案毒品等件在卷,復經本院前於114年2月 11日為有罪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之嫌疑重大。又其 涉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 亡、串證之虞,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逃匿以 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本案涉及跨國運輸毒 品,共犯尚有外籍人士,參以被告案發後與共犯躲藏於汽車 旅館之情,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依卷內資料以觀,被告 於檢警蒐證時,有將扣案毒品包裹內之代替物湮滅,並與共 犯間相互勾串由他人頂替本案罪責之情,足認被告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本案雖經宣判在 案,然並未判決確定,仍有上訴二審之可能。又審酌其所涉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 且扣案毒品高達十公斤餘,重量非微,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 則予以權衡,認本案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 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已如前述,又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及有照顧探視親人之 需求,均與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無涉,且本案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綜上,被告上開 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DM-114-聲-370-20250224-1

國審抗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宗勇志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 王瑞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所為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宗勇志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有 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認仍有羈押之原因與 必要,裁定自114年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相關證物亦已扣案,並 無證據湮滅證據之可能,自不得據此作為羈押被告之理由。 又原裁定以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有待檢察官進一步釐清事 實,故被告仍有勾串共犯之虞,然被告於原審訊問程序已坦 承犯行,況且本案共犯均已到案並多次結證在案,顯然無礙 於被告刑責之成立,自無可能因勾串而有難以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之危險。再本案為保全被告按期到庭接受審判,亦 可採取其他羈押之替代手段,原裁定何以毫無斟酌之餘地, 亦未見原審對此有說明,更有押人取供之嫌。再被告亦願意 提出相當金額擔保,並定期至居住地所轄派出所報到,爰請 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延長羈押 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 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延長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 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 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羈押原因,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訊問並審核卷宗後,認被告犯罪嫌 疑確屬重大,前述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目前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方式代替,裁定自11 4年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已詳述其理 由,經核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應予維 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被告所涉犯係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並參以被告於案發後曾與同案被告互相 討論案情,並將作案所用之物丟棄,有逃避其責任之行為, 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串證及滅證之虞。是依本案審 理進度,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難以具保、限制 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強制處分代替。 五、綜上,原審訊問被告後,斟酌全案事證及審判進度,認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與社 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乃本於事實審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 量職權之行使,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HM-114-國審抗-1-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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