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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麗真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晚間9時至10時30分許,在其胞 弟位於嘉義縣布袋鎮某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布袋鎮順 安路41號前時因規避路檢而為警攔查發現散發酒氣,並於同 日晚間11時46分許許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麗真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單。  ㈢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  ㈤駕駛查詢資料。  ㈥漱口確認單。  ㈦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罪,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商,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1

CYDM-114-朴交簡-36-2025022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09號 原 告 陳志宏 被 告 李耕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 簡字第203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11.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而欲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 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TDJ-8362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國道8號外側車道同方向行駛,被告見狀煞車不 及,致其右前車身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後車尾(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約10公分 、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受 損。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江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江達 公司)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失40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 元,總計為55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 市區○道0號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國道8號東向1 1.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內側車道 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該路段同向行 駛在外側車道,被告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右前車頭遂撞擊原告 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後車尾,並致系爭車輛再撞擊內側護欄後 翻覆,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被告 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203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據兩造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3、29頁),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善化地磅站監視器畫面截圖、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系爭事故照片、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 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7-20頁、本院卷第35-5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 屬實。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及系爭 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堪予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已如前述,揆諸上 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 下:  ⒈系爭車輛損失:  ⑴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原告雖主 張以系爭車輛殘值40萬元計算賠償金額,然其並未就系爭車 輛之殘值為何加以舉證,自難採憑,是本院認仍應以系爭車 輛受損情形所估算之維修費用核算賠償金額。經查,系爭車 輛為訴外人江達公司所有,係108年5月出廠,系爭車輛經送 廠估價後,所需維修費共計802,250元(含零件656,250元、 工資及烤漆141,000元、拖車費5,000元),而江達公司已將 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公路監理WebSer 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57、65-73頁)。而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車輛係108年5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2年11月9日系 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 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 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 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 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 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 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 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 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 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 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 ÷(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656, 25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31,2 50元【計算式:656,250÷(4+1)=131,250】,至拖車費、工 資及烤漆費用共計146,000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 予以折舊,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277,25 0元。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高中肄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111、112年度所 得為4,140元、2,700元,名下有汽車2輛等財產;被告係高 職畢業,從事務農工作,111、112年度所得為137元、44,74 8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調查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33 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 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357,250元(計算式 :277,250+80,000=357,25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 7,2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22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 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1

SSEV-113-新簡-809-2025022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08號 原 告 林旻融 訴訟代理人 謝玉蘭 林宜田 被 告 李益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 1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交附民字第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 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0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西向東直行, 行駛至中正南路與正南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該道路同 方向亦行駛至該處,二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 原告受有下背挫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 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左側大腿挫 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又系爭機 車所有權人甲○○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50元、系爭機車 維修費101,2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總計為203,05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可申請強制險理賠,精神慰撫金部分則 於法無據。車禍維修只需回復原狀,故估價單所列FAR前圓 浮動碟、BAPHOMET後照鏡組、BAPHOMET平衡端子、透明空氣 濾心外蓋、APEXX煞車拉桿組、KAIFA可調式前煞內管等改裝 品(下稱系爭改裝品)共計24,300元部分應扣除,而兩車擦 撞應無需更換前後輪圈、排氣管總成、側柱及中柱等金屬零 件部分(下稱系爭零件),又系爭機車已使用1年2個月,依 法應計算折舊,且保險公司已理賠系爭機車損害5萬元部分 亦應扣除。另依行車事故鑑定之結果,兩造同為肇事原因, 故被告僅需賠償一半之金額。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 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外側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正南三街路口處時,欲 右轉至正南三街,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右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中正南路機慢車優先道同向直 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超速直行,兩車 遂發生碰撞,碰撞後系爭機車再向右前方滑行並撞擊該路口 旁之鐵皮圍籬,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及被告車輛 均受損。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而被告因上 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3月12日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513號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94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雨田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溫聯合診所診斷 證明書、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系爭事故 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5、21、27頁、本院卷第37-88頁、 調解卷第17-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電子卷 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是兩造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 之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堪 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 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1,850元,並提 出奇美醫院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 明細為證(附民卷第19、23-25、29-31頁),是其此部分請 求,應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  ⑴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機 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訴外人甲○○所有,係110年12月出廠 ,而系爭機車經送廠估價維修,所需維修費共計101,200元 (含零件92,200元、工資9,000元)等情,有估價單、系爭 機車行車執照附卷可佐(附民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33-35 頁)。被告固抗辯系爭改裝品部分應予扣除,且系爭機車無 更換系爭零件之必要云云。惟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已裝有系爭改裝品,且系爭機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後,又 再往前滑行撞擊系爭事故路口旁之鐵皮圍籬,造成系爭車機 除後車尾外,其餘部位均有破損或刮損之情形,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警方於現場拍攝之車損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45、72-83頁),系爭改裝品既裝載在系爭機車上並因系 爭事故受損,被告自應就此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復未 就系爭零件無更換必要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 辯,難謂可採。而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係110年1 2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2年1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約 已使用1年2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9 5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9,000元部分,是系 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必要之修復費用為47,959元。  ⑶惟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 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 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抗辯系爭機車車損部分已由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賠付5萬元,而原告亦自承 該筆5萬元保險金係由其投保之國泰產險公司所賠付(本院 卷第94頁)。而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既已由國泰產險公司賠 付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甲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移轉予國泰產險公司,故甲 ○○自無從再將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大學在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11年度無所得 、112年度所得為232,063元、名下有投資1筆之財產;被告 係大學畢業,擔任校車司機,月薪3萬餘元(寒暑假無收入 ),已婚,育有2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11、112年 度269,367元、418,95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汽車 2輛等財產等情,有兩造之陳報狀、調查筆錄及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29、31、37、39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 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2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6,850元(計算式 :1,850+25,000=26,850)。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查兩造之過失行為同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 已如前述,故認兩造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50%,是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3,425元【計算式:26,850×50%=13,42 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 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 日(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之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如主文 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 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200×0.536=49,419 92,200-49,419=42,781 第2年折舊值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781×0.536×(2/12)=3,822 42,781-3,822=38,959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1

SSEV-113-新簡-808-202502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9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明鈞 被 告 曾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吳春宜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嗣林璟平於民 國112年1月31日18時38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國道三號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苗栗縣○○鎮○道○號南向115公里處之西 濱出口閘道時,適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同車道後方駛近。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自後追 撞系爭小客車,因而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經送修後共 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46,057元(含鈑金費用8,08 1元、烤漆費用13,645元、更換零件費用124,331元)。原告 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 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46,05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 慎自後追撞系爭小客車,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損一節,有卷附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等件為憑(見 院卷第23至27、61至68頁)。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情狀,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逕自由 後方追撞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自應認其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當屬有據。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 支付之修繕費用為146,057元,包含鈑金費用8,081元、烤漆 費用13,645元、更換零件費用124,331元,揆諸上開規定, 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小客車出廠日為109年7月,有卷附行車執照可稽(見院 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31日,已使用2 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0,800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4,331÷(5+1) ≒20,7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4,331-20,722) ×1/5×(2+7/12)≒53,5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4,331-53,531=7 0,800】。依此,加計上開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8,081元、烤 漆費用13,645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92,5 26元【計算式:70,800+8,081+13,645=92,52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2-21

MLDV-113-苗簡-898-20250221-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4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送達代收人 張明堂 住○○市○區○○○道0段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鍾彥隆 被 告 陳政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6日21時18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苗栗縣公館鄉台6 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苗栗縣○○ 鄉○○村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苗縣五谷店前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 注意前方路況。適訴外人洪鐿慈駕駛伊所承保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為進入便利商店郵寄物品而 在該處臨時停車,洪鐿慈亦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未注意而違規臨時停車,承保車輛遂遭肇事車輛自 後方撞擊而受損(下稱系爭車禍)。承保車輛嗣經送修,共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9,316元(零件費用7,206 元、工資6,588元、烤漆塗裝1萬5,522元),並由伊依據保 險契約理賠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代位求償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萬9,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就原告上開所主張事實視為自認。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 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3 款各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7頁 )所載兩車自述行向、洪鐿慈之112年6月6日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63、64頁)及被告之112年6月12 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65、66頁)所載 車禍細節、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本院卷第81至87頁)所示 承保車輛停車及受損位置,可知系爭車禍過程乃洪鐿慈先違 規臨時停車,其後遭行經該處之肇事車輛自後方撞擊,是被 告、洪鐿慈於車禍時之駕駛行為自均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所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承保車輛受 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應就承保車輛受損乙事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綜合審酌系爭車禍經過,認洪鐿 慈、被告就系爭車禍之責任比例各為百分之三十(洪鐿慈) 、百分之七十(被告)。 四、承保車輛依卷附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9頁)之記載,出廠年 月為111年6月,至系爭車禍發生日(112年6月6日),約已 使用1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 額為6,00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7,206÷(5+1)≒1,2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206 -1,201) ×1/5×(1+0/12)≒1,2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206-1, 201=6,005】。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6,588元、烤漆塗裝1 萬5,522元,是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額應為2萬8,115 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清楚。又民法第二 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固基於保 險契約,就承保車輛受損乙事給付被保險人2萬9,316元,但 因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僅2萬8,115元,且洪鐿慈就系爭 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責任比例百分之三十),應按其責任 比例減輕被告責任,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者僅以1萬9,681元為 限(計算式:28,115×責任比例70%=19,680.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主張乃無理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 ,以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2-21

MLDV-114-苗小-45-20250221-1

重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林家妘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昱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 告 張淑玲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榮律師 朱清奇律師 被 告 彰化縣花壇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顧勝敏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 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明君 訴訟代理人 江美鳳 鄭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 定被告花壇鄉公所、彰化縣警察局應負賠償責任,於起訴前 之民國111年11月4日、3日分別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 告花壇鄉公所及彰化縣警察局提出國家賠償之書面請求,經 被告花壇鄉公所111年11月21日花鄉行字第1110019885A號函 附件花鄉行字第1110019885B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及彰化縣警察局111年11月23日彰警法字第1110083739號函 附件111年賠議字第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前開函 文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8頁、第49 至54頁),足認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業已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 之協議先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其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程序上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林家妘於110年9月16日上午9時許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化縣 花壇鄉學前路東往西向行駛,行經學前路與花壇鄉中山路2 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原先於路口停等片刻,而後 起步通過路口,適被告張淑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沿中山路2段北往南向行駛至路口,二 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林家妘因此受有創傷性右側 腦出血併無意識情況、顱底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骨盆 多處骨折以及第8、12節胸椎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查系爭事故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被告張淑玲本應依 速限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然被 告張淑玲超速行駛,致無法及時採應變措施迴避事故發生, 則被告張淑玲違反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務,就本件事故自有 過失,且有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 系爭路口周遭共設置有3支號誌燈桿,即「花壇街與11號道 路交岔路口」之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113年3月14日彰土測字第59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2 之號誌(下稱系爭1、2號誌),及「中山路2段與學前路口 」之如附圖編號3之號誌(下稱系爭3號誌),該3支號誌燈 桿明亮不一,燈號秒數不同,有可能出現時相歧異,致使用 路人誤認行向指示號誌之疑慮。本件事故發生非無可能是因 為當時系爭1、2號誌當時為綠燈燈號,林家妘當時誤認可以 通行,未查當時系爭3號誌仍為紅燈燈號,穿越路口致生系 爭事故。則系爭1、2號誌既為被告花壇鄉公所設置,並由被 告彰化縣警察局所管理,其等分別為前開號誌之設置及管理 機關,系爭1、2號誌燈桿之設置管理有缺失,致生系爭事故 ,渠等亦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至於鑑定及覆議意 見雖認被告張淑玲超速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然行車速 度與視距、視野、反應時間及反應距離相關。行車速度亦與 撞擊力道、被害人傷勢等呈正相關。車速越快視野越窄,撞 擊力道愈大。被告張淑玲當時車速至少72公里,與該路段速 限50公里之視野相差至少22度,如張淑玲當時依速限行駛, 理應可以發現林家妘正通過系爭路口並採取適當迴避措施以 避免事故發生,或降低被害人受傷程度,是被告張淑玲未依 速限行駛,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據道路安 全法規,用路人應隨時注意路徑上車輛、行人狀態,被告張 淑玲通過路口並未減速或採取防禦性駕駛,反而超速通過, 其違規行為亦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以脫免責任。其次,系爭1 、2號誌設置時未考慮各燈桿距離過近,容易使用路人產生 視覺誤差而誤認為同一平面,無法正確辨識管制及指示行向 ,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號誌設置規 則)第201條第3項所定清晰易懂之基本要求。被告花壇鄉公 所應就林家妘誤認辨識號誌時相而穿越路口,致與被告張淑 玲發生碰撞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且不得以已移交他機關脫 免其責。又系爭1、2號誌燈桿固非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所設置 ,然花壇鄉公既已將該號誌燈桿移交其管理,依法其應按交 通流向、流量及路況設置與運轉號誌時相、時制,並視狀況 調整,並避免使車輛駕駛人同時看到不同交通管制燈號且易 生混淆之燈面。系爭路口為當地車禍事故熱點,時常有違規 闖越路口發生車禍事故情形。彰化縣警察局為系爭1、2號誌 燈桿之管理單位,未適時蒐集資料並因應道路情況適當調整, 亦未就路口及鄰近路段之交通特性擬定時制計畫及連鎖,更未 見各燈桿距離過近容易使用路人發生立體知覺誤差,系爭事 故發生後始調整該燈桿號誌為閃黃燈警示燈號,堪認被告彰 化縣警察局就系爭1、2號誌燈桿之管理亦有欠缺。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張淑玲損害賠償;及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花壇鄉公所、彰化縣 警察局負國家賠償責任,請求其等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67,801元、已支出看護費用及雜支337,198元、834,309 元、將來看護費用8,242,864元、喪失工作能力損失1,917,0 36元、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又被告張淑玲、彰化縣花壇 鄉公所、彰化縣警察局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擔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如其中一 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張淑玲應給付林家妘12,399,208元、林昱江1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彰化縣花壇鄉公所應給付林家 妘12,399,208元、林昱江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彰 化縣警察局應給付林家妘新臺幣12,399,208元、林昱江1,0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 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㈤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淑玲答辯略以:系爭事故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分別稱車鑑會、覆議會)認定被告 張淑玲無肇事因素;並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原告聲請 交付審判亦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是被告張淑玲就系爭事 故並無過失。本件事故肇因於原告林家妘騎乘機車未依號誌 指示闖紅燈穿越路口所致,被告張淑玲依循該路段行向號誌 綠燈指示行駛,有優先路權,得信賴其他用路人會相互配合 謹慎採取適當行動舉措,原告林家妘違規闖越紅燈,已經超 出被告張淑玲之注意義務範圍,被告張淑玲自不負過失責任 。況依照鑑定及覆議意見,縱使被告張淑玲依速限以時速50 公里速度行駛,仍無法避免系爭事故發生,自難認是否超速 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張淑玲為有 過失,然原告就其主張已支出醫療費及看護費用,並未提出 相關單據憑佐;將來看護費用有部分與已支出看護費用重疊 ,且此部分費用並無支出必要;事故時林家妘已逾法定退休 年齡,復無證據證明其仍有工作收入,原告林家妘不得請求 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另外,本件事故係原告林家妘違規闖 越紅燈所致,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且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 減。且原告林家妘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1,774,221元應予扣 除,其就本件事故既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原告另請求被 告賠償林昱江精神慰撫金,然被告張淑玲並未侵害林昱江之 父母子女身分法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等語,並為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被告花壇鄉公所答辯略以:系爭3號誌燈桿係由交通部公路總 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管理,並非被告花壇鄉公所 管理。系爭1、2號誌燈桿係經合法招標施工,於110年4月8 日會同相關單位會勘,開啟閃燈號誌前已經驗收合格,並無 設置欠缺。系爭1、2號誌設置完成後,已經於110年7月9日 移交彰化縣警察局管理,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才是該號誌的管 理單位。本件事故發生時,花壇鄉學前路東往西向之行向號 誌即系爭3號誌時相為紅燈禁止通行,原告林家妘違規闖越 紅燈,方與被告張淑玲發生碰撞肇事,系爭事故實係原告林 家妘個人違規行為所致。原告雖稱系爭1、2號誌燈桿位置過 近容易造成用路人混淆、林家妘是誤認號誌燈號等語。然系 爭1、2號誌燈桿與事故地點有相當距離,客觀上難認與本件 事故有關,且學前路東往西向行進路線呈左彎,系爭1、2、 3號誌燈桿並非單純前後位置或在同一平面,按理並無混淆 誤認之可能。且林家妘騎乘機車行至系爭路口已停等片刻而 非逕行穿越,衡情已經明確看到系爭3號誌為紅燈禁止通行 ,加以遠處對向車道停止線前有機車及小貨車停等、林家妘 係當地居民理應知悉該處燈號號誌,按理林家妘不會誤認號 誌時相,應是不耐久候,擅自闖越紅燈號誌才發生本件事故 ,並非系爭號誌燈桿有何欠缺以致,遑論原告並未證明林家 妘當時係誤認燈號肇事。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就系爭1、2號 誌燈桿有設置之缺失,實屬無據。又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包含 證明書費、影印費、病房膳食費等並非必要之支出,應予扣 除;已支出看護費用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憑佐;林家妘於事故 時已經逾法定退休年齡,亦未證明當時仍有工作能力,其請 求喪失工作能力損失,亦屬無據;精神慰撫金數額則屬過高 ,應予酌減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彰化縣○○○○○○○○○○○○○○路○○○○○○○○號誌是系爭3號誌,該 號誌燈桿是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 設置、管理及維護,並非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或花壇鄉公所。 至於學前路與花壇街交岔口之系爭1、2號誌燈桿是被告花壇 鄉公所發包設置,於110年6月間完工,被告彰化縣警局雖然 於110年7月間參與現場會勘、點交及協助開啟號誌燈號運作 ,然尚未接管,本件事故發生時該號誌燈桿尚在花壇鄉公所 與施工廠商之間契約保固期間內,若有故障應由被告花壇鄉 公所通知廠商修繕,應認事故時系爭1、2號誌燈桿仍由被告 花壇鄉公所管理維護。系爭1、2號誌燈桿既非被告彰化縣警 察局所設置,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僅負責管制號誌運作,關於 法規就交通號誌設置之原則、條件及選擇等規定,俱與被告 彰化縣警察局無關。且系爭號誌時相清晰明亮,當初係考量 花壇街、中山路與學前路交岔路口之交通流量懸殊,故無設 定號誌連鎖,此並無違反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 部交通工程規範5.7規定。事故後被告已將該號誌燈號改為 閃光燈號,另發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 工務段將學前路遠端單面燈箱改為雙面燈箱,堪認已有考量 交通安全狀況並依權責處理,並無缺失。況原告無法證明林 家妘行至系爭路口時,系爭1、2號誌與系爭3號誌有燈號及 秒數不一之情形,遑論林家妘是否誤認,其主張純屬臆測, 難以採信。又號誌設置規則第201條第3款固規定行車管制號 誌不應使車輛駕駛人同時看到不同交通管制燈號且易生混淆 之燈面標誌。然按現場情形觀之,林家妘沿學前路東往西向 行駛至系爭路口並於暫停區停等,當能清楚辨識停止線上方 之4號誌及明倫藥局前之系爭3號誌燈桿之時相,自應以該二 號誌燈號為其行止之依據,且對向車道尚有車輛停等於暫停 區。加以學前路行進路線呈左彎,系爭1、2、3號誌燈桿並 非位於同一平面,系爭1、2號誌燈桿距離系爭路口尚有相當 距離,委無混淆誤認之可能。林家妘當是不耐久候才闖越路 口,此係其個人違規行為,與當地燈號管制如何無關。被告 彰化縣警局固於110年10月7日會勘後調整燈號為閃光黃燈警 示,此係基於犯罪預防所為調整,尚非可反推調整前該號誌 燈號管理有何缺失可言。又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就原告主張醫 療費用67,801元無意見;惟原告主張已支出看護費用未見單 據憑佐;將來看護費用部分項目與已支出看護費用重疊,且 林家妘之傷勢情形與通常平均餘命有別,原告主張數額實嫌 無據;事故時林家妘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原告並未證明林家 妘當時仍可以工作5年及每月薪資35,000元,原告主張受有 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難認可信;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 而應酌減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39 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林家妘於110年9月16日上午9時5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 學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系爭路口,林家妘於機車停等區停 等10餘秒後,中山路及學前路口福倫藥局前之系爭3號誌燈 桿(即原告林家妘行向之號誌)仍為紅燈,然林家妘仍起步 行駛,並於中山路2段與學前路交岔路口,遭行向為綠燈之 被告張淑玲駕駛系爭汽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撞擊,致原告林 家妘受有創傷性右側腦出血併無意識情況>24小時、顱底骨 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骨盆多處骨折、第8、12節胸椎骨 折及外傷性腦損傷合併顱底骨折,顱內出血合併呼吸衰竭, 多處骨盆骨折等。  ⒉原告林家妘於112年3月22日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記載:⑴瀰漫性腦損傷。⑵第二型糖尿病。病患因上述疾病 造成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完全臥床,須專人全日照顧。原告 林家妘因上述病症,經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5號 裁定宣告林家妘為受監護宣告人,由其子即原告林昱江為其 法定代理人。  ⒊系爭事故經原告林昱江以代行告訴人身分對被告張淑玲提起 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5070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924號駁回再議、本院111年度 聲判字第54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  ⒋系爭事故經送車鑑會及覆議會覆議事故肇因歸屬,鑑定及覆 議意見均為:被害人林家妘騎乘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時,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 原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被告張淑玲駕駛自用小客 車,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違反規定)。  ⒌原告2人前分別對被告花壇鄉公所、彰化縣警察局以書面請求 國家賠償,經被告花壇鄉公所、彰化縣警察局拒絕賠償。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張淑玲行經系爭路口並未遵循速限行駛、減速 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 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對原告2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數額應為多少?  ⒉原告主張被告花壇鄉公所為設置系爭1、2號誌燈桿之設置機 關,該號誌之設置違反號誌設置規則第201條第3項規定,而 有設置之欠缺,致使原告林家妘行經系爭路段無法正確辨認 行車管制號誌而穿越路口,致與被告張淑玲發生碰撞而受有 重傷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數額應為多少?  ⒊原告主張被告彰化縣警察局為系爭1、2號誌燈桿之管理機關 ,該號誌使用路人可同時看到系爭1、2、3號燈桿,違反號 誌設置規則第201條第3項規定,就該號誌燈號之管理有欠缺 ,致使原告林家妘行經系爭路段無法正確辨認行車管制號誌 而穿越路口致與被告張淑玲發生碰撞而受有重傷害,依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其數額應為多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淑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為動力車輛駕駛人之特殊侵權行為責任規定,就歸責原 則採推定過失責任,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仍得以免責,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再按車輛 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 通規則 ,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 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 ,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 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 謂該車輛駕駛人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責任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參照)。是交通安全 規則訂立之本旨,乃基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在不認 識過失中,對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注意, 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 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若事出突然,車輛駕駛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 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⒉經查:原告林家妘騎乘機車沿花壇鄉學前路東往西向行駛至 有行車管制之系爭路口,未循當時行向號誌為紅燈禁止通行 ,貿然通過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適被告張淑玲駕駛自小客 車沿中山路二段北往南向行駛,循行向號誌綠燈指示通過系 爭路口,乃發生碰撞,原告林家妘因此受有系爭傷勢之損害 。又系爭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系爭路口有行車管制號誌 ,事發時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上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光碟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堪信屬實。則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06條第1 項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明定車輛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時,應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且面對圓形紅燈 係表示禁止通行,車輛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該路口以確保 行車安全。原告林家妘未遵守當時學前路東往西向號誌時相 為紅燈禁止通行,貿然闖越路口致與被告張淑玲所駕駛之車 輛發生碰撞肇事,原告林家妘未依規定行駛自為系爭事故肇 事原因。且系爭事故業經車鑑會鑑定意見略以:林家紜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 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張淑玲駕駛自用小 客車,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違反規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略以:林家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張淑 玲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前開鑑定意見、覆議意 見書在卷足佐(見卷一第179、183頁),益徵系爭事故肇事 原因係原告林家妘未依交通號誌行駛闖越紅燈以致。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張淑玲有路權仍應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 亦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不得排除過失責任等語。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此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固有明定。然 所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 規範目的在防免車輛行駛時,因前方突發狀況產生碰撞事故 進而造成人身傷亡。是對於直行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 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 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 ,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故「注意車 前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 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反應措施而 言。而查卷內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張淑玲之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可見張淑玲駕駛汽車沿中山路二段北往南 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綠燈,學前路東往西向 則為紅燈禁止通行,張淑玲駛至系爭路口前,中山路二段有 1輛黃色計程車及1輛黑色休旅車於內側車道待轉,因而遮蔽 沿快車道中線行駛之張淑玲之左側視線。又被告張淑玲駕駛 汽車固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迴避風險,然 其注意義務範圍,依前開說明,應僅及於客觀上可得預見之 範圍,即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行人及車輛應予注意。申 言之,被告張淑玲基於信賴他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而為駕駛 行為,苟非其所能預見,對於他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義務。 查當時中山路二段行向號誌為綠燈,被告張淑玲遵循管制號 誌指示行駛,衡諸常情,難認其可得預見林家妘闖越紅燈自 左側行至事故路段,而責令其負有迴避系爭事故發生之預防 義務。職是本件實難認為被告張淑玲就系爭事故有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原告請求被告張淑玲負損害賠償責任,已難 謂有據。  ⒋原告另主張稱被告張淑玲超速行駛亦為系爭事故原因,被告 違規超速行駛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規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事實,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00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前經覆議會以畫面經過禁 止變換車道線前4組車道線約40公尺與經過秒數約2.2至2.3 秒,推算肇事前張淑玲行駛平均車速約62至65公里,有覆議 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而中山路該 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91頁),是應堪認被告張淑玲有超速行駛 之情事。然而,被告張淑玲係遵循行向號誌綠燈行駛通過系 爭路口,客觀上無法預見林家妘自左側行至路口,其就事故 發生並無過失,已如前述。縱使被告張淑玲遵循該路段速限 以時速50公里行駛,但以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事故當時 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依據台灣省政府交通處編印之「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作業手冊之汽車剎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 摩擦係數對照表」所載,摩擦係數為0.7至0.75,以時速50 公里而言,剎車距離約13至14.1公尺,依運動公式換算剎車 時間約1.87至2.43秒,加以反應時間約1.6秒,煞停時間須3 .47至4.03秒。然查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張淑 玲循綠燈號誌行駛進入系爭路口,適林家妘騎乘機車自左側 行駛至路口,僅1至2秒即發生碰撞,可知縱使張淑玲以時速 50公里行駛,仍無法避免系爭事故發生,被告實無採取其他 措施以迴避風險發生之可能,堪認本件事故與被告張淑玲之 違規超速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僅為偶發事實。職此 ,益徵原告主張被告張淑玲應就系爭事故結果負損害賠償責 任,難謂有據。  ⒌從而,被告張淑玲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原告所受損害 亦非被告張淑玲行為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張淑玲賠償醫療 費、看護費、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精神慰撫金等節,即無 再予論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⒍又原告另聲請送逢甲大學為系爭事故鑑定,然查本件業經車 鑑會及覆議會鑑定,均認被告張淑玲無肇事因素。且本件前 經原告對被告張淑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9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告聲 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聲判字第54號裁定駁 回其聲請,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駁回交 付審判聲請裁定在卷可按。則被告張淑玲就系爭事故並無過 失及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自無再送其他單位鑑定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花壇鄉公所、彰化縣警察局就系爭事故負國家 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此項 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 ,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參照)。又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 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之情況下,依客觀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為有因果關 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 004號判決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 原告先負舉證責任,故主張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請求行政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者,應就公有公共設施設 置管理有欠缺及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2、3號誌燈桿位置距離相近容易造成用 路人混淆誤認;1、2號燈桿與3號燈桿設置秒數、閃爍明亮 程度均不同,原告林家妘非無可能是誤認1、2號誌燈桿為該 路口行向號誌,誤以為係綠燈可以通行,致生本件事故,被 告花壇鄉公所及彰化縣警察局應分別就系爭1、2號誌燈桿之 設置、管理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仍應由原告就系爭公 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之欠缺,與其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就其前開主張,固以系爭路口於110年間發生多起交通事 故、當天有發生另1起車禍、事故發生後縣警局即將系爭1、 2號誌燈桿改為閃紅燈警示號誌等情為其論據。然查花壇鄉 中山路與學前路口為省道主要幹道,車流量大,號誌為多時 相運作(包含左轉專用時相及學前路往東綠燈早開時相), 且秒數設定較長以利疏解車流;花壇鄉花壇街與11號道路為 簡單十字路口,車流相對較小,號誌係採簡單十字路口二時 相運作,因該二路口交通流量懸殊難以配合,二組號誌並無 連鎖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4月10日彰警交字第113002 722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又查卷内路口 監視器畫面分別為中山路2段外線車道、學前路往中山路方 向,行車紀錄器畫面則是中山路二段由北往南向拍攝,依上 開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晝面,僅可知林家妘通過系爭路口即 系爭事故發生時,林家妘行車方向之時相號誌為紅燈,然無 法確認當時系爭1、2號誌燈桿之號誌時相是否為綠燈,則林 家妘當時是否係誤認號誌時相才闖越紅燈,容非無疑。又縱 使當時1、2號誌時相係綠燈,然審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林家 妘確實有此誤認燈號之情事,參以林家妘於事故前於系爭路 口機車暫停區停等片刻之事實,理應明知該路段行向號誌之 位置及當時時相為紅燈禁止通行,尚難徒憑系爭1、2、3號 誌燈桿位置距離是否相近,即推認系爭事故起因係被告花壇 鄉公所、彰化縣警察局就系爭1、2號誌燈桿之設置、管理欠 缺,造成林家妘誤認燈號以致。  ⒋再查,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當庭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 ,勘驗内容摘錄於附表(詳細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32頁 勘驗筆錄)。由前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內容可知,系爭事 故發生前,原告林家紜騎乘之A車於系爭路口機車停等區暫 停約17秒,而後原告林家妘開始緩慢向前移動,當時兩側中 山路二段車道仍持續有車輛通過路口,甚至南往北向車道上 有1黑色車輛接近路口,原告林家妘騎乘之A車甫起步即煞停 致車頭略往右偏狀似閃避,俟該黑色車輛通過路口後,原告 林家妘騎乘之A車繼續往前。審諸中山路為省道主要幹道、 系爭路口車流量甚大,原告林家妘起步前持續有車輛通過, 甚至起步時尚有閃避其他車輛之舉動,縱使林家妘當時誤認 行向號誌為綠燈以為可以通行,惟其眼見兩側車道尚有其他 車輛陸續通過,以致其尚須煞停閃避以免發生碰撞,且遠處 學前路對向車道上尚有車輛停等於暫停區等情,按理應再次 確認號誌時相為何以免誤認,然其並未如此,反而執意起步 通過路口,實可徵林家妘應知悉其行向之號誌時相為紅燈。 至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3日內,即陳報有民眾將學前路與花壇街交岔口行車管制號 誌誤認為系爭路口之管制號誌,誤闖紅燈導致嚴重交通事故 ,建請將學前路與花壇街交岔口管制號誌更改為閃光號誌。 惟縣○○○○○○○○○○○路段○○路○○○○○號誌時相,將系爭1、2號誌 從管制號誌改為警示之黃色閃光號誌,係基於其管理權限所 為之決定,自不能僅憑系爭1、2號誌燈桿在事故前後有所調 整,反推事故前有無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⒌原告雖另主張系爭1、2號誌燈桿之設置違反號誌設置規則第2 、4、5、6、196、201、226條,及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 公路工程部交通工程規範5.1、5.2、5.4、5.5、5.7,及彰 化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3、34、36、37條等規定等語。然 核前開規定內容均為設置標線標誌之原則性規定,具體與本 件號誌燈桿設置管理是否欠缺有相關者,僅為號誌設置規則 第201條第3項「行車管制號誌不應使車輛駕駛人同時看到不 同交通管制燈號且易生混淆之燈面」,經本院闡明原告亦當 庭表示僅主張此項規定(見本院卷二第239頁)。經本院於1 13年3月14日會同兩造至系爭事故現場履勘,由學前路東往 西向車道機車停等區,因學前路道路路線呈左彎,面向明倫 藥局視線受遮蔽無法看到系爭1號誌燈桿,系爭2號誌燈桿在 中間,系爭3號誌燈桿位於右側,可以看見1、2號誌燈桿下 方及3號誌燈桿左方之行人穿越道,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參本院卷二第79、83頁)。則縱使系爭2號誌燈桿位於機 車停等區之機車駕駛人視線中間,然從該位置既然可見2號 燈桿下方及3號燈桿右側之行人穿越道,已可清楚辨識系爭2 號誌燈桿位於遠處,且系爭2號誌燈桿前尚有另一行人穿越 道,系爭2號燈桿顯然並非學前路與中山路二段交岔口之行 向號誌,自不致於使一般用路人發生混淆。  ⒍則無論系爭事故原因是否係林家妘誤認1、2號誌燈桿為該路 口行向號誌而闖越紅燈,然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既不至於有此 誤認,實已難認被告花壇鄉公所、彰化縣警察局就系爭1、2 號誌燈桿有何設置或管理之缺失。何況,原告林家妘行至系 爭路口,於機車暫停區停等約10餘秒始再起步行駛,堪認其 在路口有足夠時間清楚辨認其行向號誌為系爭3號制,職此 更難認其闖越路口與系爭號誌燈桿設置管理之欠缺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既無法證明林家妘闖越路口與被告花壇 鄉公所、彰化縣警察局設置管理系爭號誌燈桿有因果關係, 復本件客觀上難認系爭號誌燈桿有何設置、管理欠缺之情事 ,原告主張林家妘係誤認號誌燈號而誤闖路口致生本件損害 ,請求被告花壇鄉公所、彰化縣警察局負國家賠償責任,難 認為有據。  ⒎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2號誌燈桿與系爭3號誌燈桿相距 過近而容易造成用路人混淆,為設置及管理之欠缺,造成原 告林家妘誤認號誌時相而闖越路口,致生系爭事故,核與常 情相違,難以採取。則原告請求被告花壇鄉公所、彰化縣警 察局負國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其餘損害賠償範圍即醫療 費、看護費、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各為若干等 節,亦無審究之必要。另外原告雖聲請就系爭1、2號誌燈桿 與系爭3號誌燈桿距離過近而容易使用路人產生立體知覺混 淆送鑑定,然關於號誌是否易生混淆,此屬法院依據整體事 證審酌之內容,應非鑑定所能確定之專業技術問題,是原告 聲請就前開事項送請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請求被告張淑玲給付原告林家妘 醫療費、看護費、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12,3 99,208元暨利息,及給付原告林昱江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暨利息;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請求被告花壇鄉公所、彰化 縣警察局給付原告林家妘、林昱江上開金額;前開所命給付 ,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 給付義務,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又原告固於言詞辯論 終結後,具狀表示林家妘於事發時並非無駕照,鑑定及覆議 意見、偵查、刑事法院有先入為主刻板印象而忽略被告張淑 玲之違規超速駕駛行為,主張本件仍有再送鑑定之必要等語 。然本件鑑定及覆議意見係就林家妘闖越紅燈之行為評價為 肇事原因,雖就林家妘無駕照駕駛記載有違規定,惟並未認 定林家妘無駕照駕駛與本件事故發生有何關聯;不起訴處分 書、再議處分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裁定中,除再議處分書引用 覆議意見外,亦均未提及林家妘係無駕照駕駛,遑論就此有 何評價,尚難遽謂林家妘是否無照駕駛與系爭事故責任歸屬 之認定有關。原告徒憑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查知林家妘案發登 時並非無駕照,遽謂鑑定單位、偵查機關及刑事法院有先入 為主之刻板印象而為其不利之認定,聲請本件再送鑑定及再 開辯論,洵屬無據,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⑴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1,鏡頭拍攝位置為花壇鄉中山路2段外線車道。  ①影片時間00:01:07:晝面左側顯示原告林家紜騎乘之機車(下簡稱A車)沿學前路東往西車道向東行駛。  ②影片時間00:01:19:原告騎乘之A車到達學前路與中山路二段交岔路口,A車靜止學前路東往西向車道之機車停等區,此時中山路二段車道上持續有車輛通過交岔路口。  ③影片時間00:01:34:中山路二段兩側車道上持續有車輛通過路口。  ④影片時間00:01:36:原告騎乘之A車缓慢往前移動,此時中山路二段車道由南往北向車道上有1黑色車輛接近交岔路口。  ⑤影片時間00:01:37:原告騎乘之A車仍緩慢往前方移動,黑色車輛通過交岔路口,A車稍微煞停,車頭略往右側偏移。  ⑥影片時間00:01:38:晝面顯示A車往前行駛逐漸通過路口 行人穿越道,此時中山路二段車道上,南往北向車道並無車輛,僅北往南向内側車道接近交岔路口有1黃色計程車 停等待轉。  ⑦影片時間00:01:39:A車沿學前路東往西向車道持續往前行駛,逐漸進入交岔路口,晝面顯示當時中山路二段車道上除黃色計程車外,並無其他車輛。  ⑧影片時間00:01:40:A車繼續沿學前路東往西向車道往前方行駛,行進方向略往左偏移,交岔路口除黃色計程車外並無其他車輛。  ⑨影片時間00:01:41:A車繼續沿學前路東往西向車道往前方行駛,行進方向持續往左偏移,略有加速動作。交岔路口除黃色計程車外並無其他車輛,惟中山路二段南往北向車道上,有數輛機車及汽車從晝面右側逐漸駛近路口。  ⑩影片時間00:01:42:A車沿學前路東往西向車道持續往前方行駛接近分隔島,原告林家紜有稍微挺起上半身可看出車速略為加快,中山路二段南往北有數量車輛通過交叉路 口,計程車仍停等於中山路二段北往南向内侧車道上。  ⑪影片時間00:01:42:中山路二段南往北向車道上有機車通過交岔路口;被告張淑玲駕驶之白色自小客車(下稱B車)自晝面左側駛近交岔路口通過路口停止線;原告林家妘駕駛之A車通過中央分隔島,行進方向仍持續往左偏移。  ⑫影片時間00:01:43:中山路二段南往北向車道有機車及汽 車通過交岔路口;北往南向車道上,黃色計程車仍停等於 内側車道待轉,B車通過行人穿越道;A車持續沿學前路東往西向車道行駛,此時可看到原告林家妘視線往右。  ⑬影片時間00:01:43,中山路二段南往北向車道持續有汽車 通過交岔路口; B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旋即撞擊原告騎乘之A車,晝面可見紅色物體彈起。撞擊後B車持續前進,此時黃色計程車仍於中山路二段北往南向内侧車道停等待 轉。 ⑵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2,鏡頭拍攝位置為花壇鄉學前路車道旁。  ①畫面時間10:28:13:學前路西往東向行向號誌為紅燈,原告林家妘騎乘之白色機車即A車出現,沿學前路東往西向緩慢行駛。  ②畫面時間10:28:21:原告騎乘之A車於行向號誌前停止。  ③畫面時間10:28:22至10:28:33:陸續有車輛沿中山路二段 通過與學前路交岔路口。  ④畫面時間10:28:37:學前路西往東向車道行向號誌仍為紅燈,原告林家紜騎乘之A車開始起步略往前移動,同時間有1黑色汽車沿中山路二段南往北向車道駛近中山路與學前路交岔路口。  ⑤畫面時間10:28:38:學前路西往東向車道行向號誌仍為紅 燈,晝面下方有1機車及藍色汽車停等。晝面中間有1黑色車輛沿中山路二段行駛通過與學前路交岔路口,原告林家妘騎乘之A車待前方黑色車輛通過後,繼續起步並略往右側偏移。  ⑥畫面時間10:28:40:原告騎乘之A車沿學前路東往西向行 駛,畫面可見學前路西往東向車道行向號誌仍為紅燈,機 車停等區可見機車及汽車在原地停等。  ⑦畫面時間10:28:42:原告騎乘之A車繼續沿學前路東往西向行駛,晝面右側可見中山路二段南往北向車道上有1黑色機車駛近交岔路口。  ⑧畫面時間10:28:43:中山路二段南往北向車道陸續有車輛出現,北往南向則沒有車輛通過路口。原告騎乘之A車繼續行駛通過道路中央分隔島,可看原告林家妘轉頭往右看。  ⑨畫面時間10:28:44至10:28:46:原告騎乘之A車通過中央 分隔島,晝面左側有被告張淑玲駕駛之白色車輛沿中山路 二段北往南向車道行駛,於學前路口撞擊,A車倒地,晝面顯示原告林家妘騰空碰撞B車前檔風玻璃,B車繼續往前,原告林家妘彈起後碰撞地面,B車持續將A車推往前方。  ⑩畫面時間10:28:46:B車離開晝面,此時學前路西往東向行向號誌仍為紅燈。原機車停等區可見機車及汽車在原地停等。

2025-02-21

CHDV-112-重國-1-20250221-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01號 原 告 彭玉琳 訴訟代理人 彭玉書 被 告 陳芯儀 訴訟代理人 黃世新 余志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4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 竹東鎮柯湖路2段40巷(起訴狀誤載為20巷)時,不慎撞擊 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55,100元,業經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為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可佐,堪信為真正。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55,100元(含工資費用3,300元、鈑金費用3 ,500元、烤漆費用16,300元、零件費用32,000元)等情,業 據提出估價單影本可佐。又系爭車輛於96年1月出廠,有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雖不知實際出廠 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96年1月1 5日。並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 23日)止,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故以5年計,而系爭車輛修 復之零件費用為32,00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3,200元(計 算式:32,000×1/10=3,200),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 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6,300元(計算式:工資3,300元+鈑金 3,500元+烤漆16,3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3,200元=26,300元 )。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有行 經無號誌路口,未暫停讓幹線車道先行之過失情事,然原告 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駕駛行為,此觀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 監理所新竹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為:「彭玉琳( 即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又 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 85至92頁),可見原告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駕駛行為,堪 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該過失與系爭 車輛損害發生亦有因果關係,故雙方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 部分損害。本院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情節、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及系爭車輛被撞擊處,認被告及原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8成及2成,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按80%過失比例賠償21,040元(計算 式:26,300元×80%=21,0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另被告僅有一人,自不發生被告應連帶給付之問題,原 告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即屬無據。又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 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5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 卷第51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1,040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外,尚有其支出鑑 定規費3,000元,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1

CPEV-113-竹東小-201-20250221-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5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被 告 彭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8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38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 縣竹東鎮柯湖路2段40巷時,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陳芯 儀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為 211,940元,而被告應負擔過失比例為3成,且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是被告應賠償原告63,582元,因此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對肇事責任有疑義等語置辯。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 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肇事路口型態為T字型路口,速限為時速30公里,並佐 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兩車行向及該圖現場處理摘要 記載:陳芯儀駕駛系爭車輛沿柯湖路2段旁小路由新竹市往 柯湖路2段路口轉彎時,不慎與沿柯湖路2段由雲南路往中興 路方向行駛之肇事車輛發生側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而車禍發生時,被告肇事車輛行經前開肇事路段,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是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依被告聲 請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下稱車鑑會)鑑定,鑑定意見為:「陳芯儀(即系爭車 輛駕駛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113年11月25日竹監鑑字第1133164233號函及檢附 之車鑑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113年度竹東 小字第201號卷宗可佐(見該卷第85至92頁),亦同本院前 開認定。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 所致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 為257,237元(其中含工資費用17,158元、塗裝費用29,641 元、零件費用210,438元)等語,此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 發票等件影本為佐。又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 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出廠日為111年5月15日。又從 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23日)止 ,使用期間為6月8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7月作為 計算。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11, 940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7,158元+塗裝費用29,641元+扣 除折舊後零件165,141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211,940元 )。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 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 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 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被告駕車雖有過失, 然觀系爭車輛之行向係自柯湖路2段旁小路駛出左轉柯湖路2 段,肇事車輛乃於柯湖路2段之幹線道上直行,系爭車輛為 轉彎車,肇事車輛為直行車,故系爭車輛於應先暫停讓幹線 道車、直行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繼續行駛,並觀系爭車輛撞 擊位置為右前車頭,肇事車輛則為左側車身,有現場照片可 憑,可知本件事發經過應為支線道之系爭車輛行經肇事路口 時,在路口左轉進入被告車道,於肇事車輛即將進入路口時 ,兩車在T型路口轉角之被告車道發生碰撞,及佐以上開鑑 定書記載,可見原告確實有前開過失,再參以被告自承通過 速度為時速30公里等情,可知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 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並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承擔陳芯儀過失 責任比例,而得請求被告按20%過失比例賠償賠償元(計算 式:211,940元×20%=42,388元)。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統一 發票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 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損害賠償係 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 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 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基此,原告所得代 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42,388元為限。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388元,及自113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10,438×0.369×7/12=45,297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210,438-45,297=165,141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210,438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025-02-21

CPEV-113-竹東簡-58-202502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2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雅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雅菁於審判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不得於道路置 放足以妨害交通之物,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 於附件所示時、地,將其置放之三角錐遺留於道路上,因而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本件係因被告與附件所示告訴人就賠償金額 之認知差距過大,終致調解不成立,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附 件所示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可佐 ,是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或據此即謂被 告並無和解賠償之意。兼衡被告本件之過失程度、附件所示 告訴人之傷勢,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1號   被   告 陳雅菁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菁本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竟 於民國112年7月14日20時30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街 ○○○○○000號、182號交界處前道路上,在其子嚴楷睿駕駛停 放在延慶街182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陳可庭)左後方道路置放三角錐。嗣嚴楷睿駕車駛離現場, 遺留上開三角錐在道路中,詹雅智於112年7月14日21時5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慶街由東往 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機車車頭碰撞三角錐, 詹雅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肱股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詹雅智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三角錐係伊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早上會放三角錐,因為要上下貨工作,我的習慣會放三角錐在車後面,因為要上下貨,但本案我沒有印象我有放三角錐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詹雅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係三角錐放置道路中所導致之事實。 3 證人顏楷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平常就有放三角錐的習慣等語;且於警詢時證稱該三角錐係被告拿出來放置在路中等語,惟於偵查中改證稱: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拿三角錐出來放在路中等語。 2.可證明該三角錐係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放置於該地點之事實。 4 ⑴證人即處理員警蕭勝彥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⑵員警蕭勝彥職務報告1份 證明證人陳可庭(車主)於警詢時表示被告因天氣暗而放置交通錐在車後面以提醒路人;員警據此電詢被告,被告於電話中自承當時天暗確實有放置交通錐於車輛後方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勘驗筆錄2份、現場照片1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光碟1片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三角錐位置在延慶街180號與182號交界處附近。 3.三角錐於上揭白色小客車停靠時拿出擺放在該車左後方,接著顏楷睿開啟車門走出。 4.告訴人詹雅智碰撞三角錐時,白色小客車已駛離,但仍擺放在道路上之事實。 6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 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觀之,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 ,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 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21

KSDM-114-交簡-416-202502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義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48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51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義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義允考領有合格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1 2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高 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四路與 鎮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交岔路口號誌即將由黃燈轉 為紅燈,仍貿然往前行駛,而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 離,因而自後追撞同向在其前方由羅錦輝所騎乘並附載謝淑 玲、正減速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造成羅錦輝因而向前撞擊到期所騎乘機車前車緣、謝淑玲則 摔落地面,致羅錦輝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9、10肋骨 骨折、右側血胸、右下肢挫傷等傷害,謝淑玲則受有下背痛 併肢體麻痺、腹部挫傷、肝臟撕裂傷、左側第6至第12肋骨 骨折及腰椎扭挫傷等傷害。嗣賴義允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 ,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 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 為本案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義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27、28頁;審交易卷 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錦輝、謝淑玲於警詢中所證 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市警察局)前鎮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見警卷第13至15、17、18頁)、被告及告訴人羅錦輝之高市 警察局交通大隊前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 警卷第19至22頁)、本案車禍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7至29頁) 、本案車禍事故之高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警卷第30頁)、告訴人羅錦輝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 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112年12月5日序號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3頁)、告訴人謝淑玲之阮綜合醫院11 2年12月26日序號0000000號、113年2月5日序號0000000號、 113年2月7日序號0000000號、113年2月17日序號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5至36、38頁)、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見警卷第12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23頁)、被告之公路監理Web 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審交易卷第25頁 )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 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 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 卷(見審交易卷第49頁),復有前揭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則衡情被告 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被 告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 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於行 經本案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本案肇事交岔路口號誌即將 由黃燈轉為紅燈,及在其前方由告訴人羅錦輝所騎乘之機車 準備煞停以停等紅燈等車前狀況,仍然貿然往前行駛,而未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大 客車因而自後追撞行駛在其前方由告訴人羅錦輝所騎乘之機 車,造成告訴人2人因而分別受有上述傷害,肇生本案車禍 事故,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 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又告訴人2人因本案交通 事故,分別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亦有前揭告訴人2人分別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由此可見告訴人2人所受前 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 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羅錦輝、謝淑玲等2人分別受有 前開傷害,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論 處。  ㈡再者,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 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24頁),被告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 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且其於案發 時係以駕駛公車為業,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1頁),則被告對於道路 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且其駕駛上 開營業大客車行駛在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 駛,並應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 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詎被 告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行經本案肇事路段之交岔路口時,疏 未注意本案肇事交岔路口號誌即將由黃燈轉為紅燈,及在其 前方由告訴人羅錦輝所騎乘之機車準備煞停以停等紅燈等車 前狀況,仍然貿然往前行駛,而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因而自後追撞行駛在 其前方由告訴人羅錦輝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 故,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傷勢,其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 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差距過 大,致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 損害,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交易卷第49頁) ,並有本院113年10月16日刑事調解簡要紀錄表附卷足參( 見審交易卷第57頁);兼衡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 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 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現從事貨車駕駛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尚須撫養2 名尚在就學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5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駕駛車輛之疏失,導致告訴人謝 淑玲受有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失眠等傷害,因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一節。  ㈡然查:  ⒈觀之告訴人謝淑玲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及失眠」等病症,此有告訴人謝淑玲所提出之阮綜合 醫院113年2月7日序號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37頁);然該份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告訴人謝淑玲)因 上述病症於113年1月9日、1月16日、1月29日、2月7日至本 院身心內科門診求診」等節;而本案車禍事故係發生於「11 2年11月12日」,距離告訴人謝淑玲因上述病症至醫院身心 科就醫之時間已相隔2個月以上,是告訴人謝淑玲此部分病 症與本案車禍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尚有可疑,且依卷內資料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此部分傷勢與被告本案駕駛車 輛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綜此所述,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綜合告訴人謝淑玲於 案發當時所受傷害等因素判斷,尚無從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難認告訴人謝淑玲此部分病症與被告就本案車禍事 故之過失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告訴人謝淑玲此部分之 傷害,應與被告無關而應予以排除,是公訴意旨就告訴人謝 淑玲此部分傷勢之認定既屬有誤,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過失傷 害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 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KSDM-113-交簡-231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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