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08號
原 告 林旻融
訴訟代理人 謝玉蘭
林宜田
被 告 李益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
1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交附民字第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
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0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西向東直行,
行駛至中正南路與正南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該道路同
方向亦行駛至該處,二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
原告受有下背挫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
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左側大腿挫
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又系爭機
車所有權人甲○○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50元、系爭機車
維修費101,2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總計為203,05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可申請強制險理賠,精神慰撫金部分則
於法無據。車禍維修只需回復原狀,故估價單所列FAR前圓
浮動碟、BAPHOMET後照鏡組、BAPHOMET平衡端子、透明空氣
濾心外蓋、APEXX煞車拉桿組、KAIFA可調式前煞內管等改裝
品(下稱系爭改裝品)共計24,300元部分應扣除,而兩車擦
撞應無需更換前後輪圈、排氣管總成、側柱及中柱等金屬零
件部分(下稱系爭零件),又系爭機車已使用1年2個月,依
法應計算折舊,且保險公司已理賠系爭機車損害5萬元部分
亦應扣除。另依行車事故鑑定之結果,兩造同為肇事原因,
故被告僅需賠償一半之金額。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
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外側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正南三街路口處時,欲
右轉至正南三街,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右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中正南路機慢車優先道同向直
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超速直行,兩車
遂發生碰撞,碰撞後系爭機車再向右前方滑行並撞擊該路口
旁之鐵皮圍籬,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及被告車輛
均受損。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而被告因上
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3月12日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513號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94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雨田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溫聯合診所診斷
證明書、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系爭事故
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5、21、27頁、本院卷第37-88頁、
調解卷第17-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電子卷
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是兩造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
之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堪
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
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1,850元,並提
出奇美醫院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
明細為證(附民卷第19、23-25、29-31頁),是其此部分請
求,應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
⑴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機
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訴外人甲○○所有,係110年12月出廠
,而系爭機車經送廠估價維修,所需維修費共計101,200元
(含零件92,200元、工資9,000元)等情,有估價單、系爭
機車行車執照附卷可佐(附民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33-35
頁)。被告固抗辯系爭改裝品部分應予扣除,且系爭機車無
更換系爭零件之必要云云。惟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已裝有系爭改裝品,且系爭機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後,又
再往前滑行撞擊系爭事故路口旁之鐵皮圍籬,造成系爭車機
除後車尾外,其餘部位均有破損或刮損之情形,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警方於現場拍攝之車損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45、72-83頁),系爭改裝品既裝載在系爭機車上並因系
爭事故受損,被告自應就此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復未
就系爭零件無更換必要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
辯,難謂可採。而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係110年1
2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2年1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約
已使用1年2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9
5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9,000元部分,是系
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必要之修復費用為47,959元。
⑶惟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
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
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抗辯系爭機車車損部分已由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賠付5萬元,而原告亦自承
該筆5萬元保險金係由其投保之國泰產險公司所賠付(本院
卷第94頁)。而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既已由國泰產險公司賠
付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甲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移轉予國泰產險公司,故甲
○○自無從再將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大學在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11年度無所得
、112年度所得為232,063元、名下有投資1筆之財產;被告
係大學畢業,擔任校車司機,月薪3萬餘元(寒暑假無收入
),已婚,育有2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11、112年
度269,367元、418,95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汽車
2輛等財產等情,有兩造之陳報狀、調查筆錄及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29、31、37、39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
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2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6,850元(計算式
:1,850+25,000=26,850)。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查兩造之過失行為同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
已如前述,故認兩造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50%,是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3,425元【計算式:26,850×50%=13,42
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
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
日(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之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如主文
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
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200×0.536=49,419 92,200-49,419=42,781 第2年折舊值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781×0.536×(2/12)=3,822 42,781-3,822=38,959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SSEV-113-新簡-808-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