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估價單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4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蔡明軒 複代理人 林唯傑 被 告 田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2年7月21日14時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 路與青雲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原告承 保由訴外人李毓琪所有並由訴外人李世達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 車受損(下稱本件車禍),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 用新臺幣(下同)12,300元(工資4,300元、零件8,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 表、正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修護明細單、華昌汽車材 料行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本件汽車行車執照及本件汽 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 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 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 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 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 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5

PCEV-114-板小-240-20250325-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71號 原 告 陳玲 被 告 宋柚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7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1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2年3月17日 下午4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沿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慢車道南往北行駛,至 該路20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 失,而碰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 擦傷、右側膝部挫傷、下背和骨分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原 告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 院卷第13、17-23、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故本件被告騎 乘甲車行為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及乙車受損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本院判斷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660元,有 卷存收據可證(見本院第25、27頁),原告得請求醫療費 1,660元。   ㈡交通費: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乙車受損無法自行由原告 家裏前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複診,由家人接送,比照大 都會車隊計程車單趟車資170元,來回為340元,有卷存大 都會車隊計程車資查詢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得 請求交通費340元。   ㈢手機維修費:本件原告主張交通事故致原告手機受損,固 提出估價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89-92頁),惟 依本院卷存車禍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9-69頁),並現 場並無手機,而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並非事故發生現場的 照片,則依原告所提之證據,故尚難認因本件交通事故致 原告手機受損,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乙車修理費: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 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依上開現場照片,可知乙車確實,因本件交通 事故而受損,而原告所提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9頁)觀之 ,均屬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一月計」,乙車自出廠日2020年9月(見本院卷第5 5頁車籍資料),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17日,已 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72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850 ÷(3+1)≒1,4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850-1 ,463) ×1/3×(2+7/12)≒3,7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850- 3,778=2,072】,則原告得請求乙車修理費用為2,072元。   ㈤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原告 為大學就學中,無工作,被告五專肄業(見本院卷第73、 83頁),又兩造112年度財產資料,卷存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附於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 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過失 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5,000元。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7 2元(1,660元+340元+2,072元+15,000元=19,072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勝敗 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4

PTEV-113-屏小-671-2025032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8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沈明芬 被 告 熊崇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00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2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 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民國106年12月(推定為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1年11月17日事故 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2,095元,其中就零件修理費用為46,770元,其折舊所剩之 殘值為4,677元(計算式:46,770元×1/10=4,677元),而原告另 支出烤漆費用9,480元、工資5,845元則無折舊問題,因此,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為20,002元(計算式:4,677元+ 5,845元+9,480元=20,002元)。

2025-03-24

PCEV-113-板小-4184-2025032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6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王俊傑 陳書維 被 告 李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8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6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上午8時23分許,行駛在新北 市○○區○○路00號處時,遭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 貨車,因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追 撞並受有損害,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原告已賠付被保 險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系爭車輛損壞及修 復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估價單、車險理 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案卷資料在卷 可證。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現場 為四車道,車流量大且塞車,被告駕駛大卡車KEE-0710號慢 速行駛在第三車道上,並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22年10月6日8 時22分00秒至01秒間,車頭推撞前方原告保戶所駕駛車輛車 尾,原告保戶所駕駛車輛遭推撞後,車身有振動一下」(本 院卷第84頁),並有勘驗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81至82頁),與原告主張之事故發生經過相符。另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足堪認原告上揭之主張 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侵權責任甚 明,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車損之 損害賠償。 三、車損折舊額計算式:系爭車輛為105年6月(推定為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1年10月6日事故受 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 載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1,777元,其中就零件修理 費用為6,99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699元(計算式:6,99 0元×1/10=699元),而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4,787元則無折 舊問題,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為5,48 6元(計算式:699元+4,787元=5,486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 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24

PCEV-113-板小-4167-202503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8號 原 告 謝仕偉 郭盈吟 被 告 江宗華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仕偉新臺幣149,62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盈吟新臺幣2,44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謝仕偉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9,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追加 郭盈吟為原告;而其聲明迭經變更,最終於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如下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 核謝仕偉上開所為,追加郭盈吟為原告部分,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至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0日上午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向民光 東路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民光東路交岔路口時 ,因彎腰撿拾車上翻覆之咖啡時,疏未注意先煞停或減速, 與原告謝仕偉所有並駕駛、搭載原告郭盈吟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並致謝仕偉受有左膝挫傷、右小腿 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謝仕偉因而支出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8,950元(含工資1,200元、零件7,750元) 、醫療費用500元、道路救援費用13,800元、交通費用4,030 元(此部分已扣除油資2,000元)、車價減損120,000元、鑑 定費用6,000元及驗車費用2,050元,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 折舊後為3,242元,共計149,622元;郭盈吟則因系爭事故受 到驚嚇,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440元,爰分別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謝仕偉149 ,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郭盈吟2,4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後,應將系爭車輛送至最近原廠進行維 修,原告卻將系爭車輛送往潮州,所支出之道路救援費用應 無必要;交通費用為原告固有支出,應扣除油錢;系爭車輛 並未實際交易,當無車價減損,且應由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 同業公會(下稱臺灣汽修同業公會)進行鑑價,始為公允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肇生 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謝仕偉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 出維修費用3,242元、醫療費用500元,並致郭盈吟受到驚嚇 ,而支出醫療費用2,44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第14頁),並經 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至 同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 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具相當因果關 係,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謝仕偉得請求被告給付149,622元,分敘如下:  ⒈維修費用3,242元及醫療費用500元部分:   謝仕偉為維修系爭車輛,支出維修費用3,242元、醫療費用5 00元,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表示願如數賠償(見本院卷第 95頁至同頁反面)。從而,謝仕偉請求被告給付3,742元( 計算式:3,242元+500元),應屬有據。  ⒉道路救援費用13,800元部分:   謝仕偉因系爭事故支出道路救援費用13,800元,業據提出道 路救援服務簽認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 頁)。被告固以:謝仕偉應將系爭車輛送至最近原廠進行維 修等語置辯,惟系爭事故發生時,謝仕偉籍設屏東,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且與原告赴屏東之醫 療院所就醫之情形吻合,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8頁至第9頁),足認謝仕偉於系爭事故時居住於屏東, 則謝仕偉將系爭車輛托運往屏東之維修廠,俾利後續維修、 取車,應屬必要支出,被告所辯應無可採。從而,謝仕偉請 求被告給付13,800元,應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4,030元部分:   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查謝 仕偉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支出交通費用6,030元,業據提 出高鐵票、計程車程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自堪 信為真實。至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改搭乘高鐵及計程車往 返左營至臺北,固有上開交通費之支出,然同時亦免於支出 駕駛車輛之油資,油資部分固無單據佐證,然原告同意依被 告之抗辯扣除油資2,000元(見本院卷第96頁),核其數額 應屬相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30元亦屬有據。  ⒋車價減損120,0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次按當事人一方自行 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用專門知識所得鑑定 判斷,稱為「私鑑定」,雖與民事訴訟法所謂「鑑定」之證 據方法不同,但仍具有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提示予兩造為適當完全之 辯論後,本於辯論結果加以裁判,應與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無違。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價值300,000元,然於系爭 事故經修復後,僅存價值180,000元,謝仕偉因而受有車價 減損120,000元之損害,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 告書(下稱系爭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6頁 )。被告固以:原告應出具臺灣汽修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書 等語置辯,惟觀諸系爭報告之內容,以附圖明確標示受損部 位與車價減損之關聯,清楚臚列鑑定流程、項目,並附具車 體照片輔以文字說明,再就系爭車輛修復後之車況詳加描述 ,堪認為專門知識經驗者所出具之報告,具有一定之憑信性 ,是系爭報告既經提示予兩造進行辯論,而被告未能具體指 摘上開報告書有何不足採之處,揆諸上開說明,自得採為裁 判之基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應屬有據 。  ⒌鑑定費用6,000元部分:   按鑑定費倘係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 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查原告為鑑定上開車價減損之 數額,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有收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6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當屬有據。  ⒍驗車費用2,050元:   查系爭車輛以更換新車殼方式維修,並更換後車廂蓋、後保 險桿及內鐵零件總成,屬重大事故車(見本院卷第66頁), 依規定應於車輛修復後辦理臨時檢驗。又原告支出驗車費用 2,05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 支出上開驗車費用,應屬必要支出,且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 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50元,應屬有據。  ⒎綜上所述,謝仕偉請求被告給付149,622元(計算式:3,242 元+500元+13,800元+4,030元+120,000元+6,000元+2,050元 ),應屬有據。  ㈢郭盈吟因系爭事故受到驚嚇,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440元,業 經認定如前,且被告願意如數賠償(見本院卷第95頁)。從 而,郭盈吟請求被告給付2,440元,應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24

TYEV-114-桃簡-98-2025032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8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陳巧姿 被 告 何佩瑩(原名黃佩瑩)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85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 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折舊額計算式】 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係民國111年8月間出 廠使用,有行照可稽(本院卷第25頁),至111年11月17日因本 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3月,零件固已有折舊,惟依原告提出之 修復估價單所載(本院卷第27頁),本件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萬9,850元,為工資及補漆費用,無零件費用之支付,自無零 件折舊之必要,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修復費用應為1萬9,850 元。

2025-03-24

PCEV-113-板小-4088-2025032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08號 原 告 郭瑀甄 訴訟代理人 黃待持 被 告 賴敬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4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待持於民國113年1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南下匝道口時,遭被告所騎乘 車號000-0000號機車偏左行駛且疏於注意左後側來車而肇事 撞擊,並原告受有車損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萬1,493元財 產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龜山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談話紀錄、事故現場 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供佐證。且觀諸被告於警詢時自 承:「當時我往左邊偏應該沒有打方向燈」等語(本院卷第 40頁),與原告主張之事故經過情形大致相符,又本件事故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認定「賴敬仁偏左行駛時,疑疏於注意 左後側來車致肇事」為肇事原因,亦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9頁)。另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自足堪認原告上揭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侵權責任甚明,原告自得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三、車損折舊額計算式: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102年12月(推 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57頁),至本件113年1月8日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 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總計金額為1萬1,493元,其中零件修 理費用為3,830元,其折舊所剩殘值為10分之1即383元。此 外,原告另支出工資7,663元則無折舊問題,因此,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為8,046元(計算式:383元 +7,663元=8,046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24

PCEV-113-板小-4208-2025032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34號 原 告 張永忠 訴訟代理人 李淑媺 被 告 游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1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73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上午7時4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計程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往南方向 行駛,於行經中央路4段132號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伊駕駛訴 外人李淑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上址而行駛在被告所駕計程車之左側車道,被告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之疏失,致所駕駛計程車左側車身擦撞伊所駕駛系爭車輛 右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右後翼子 板及右後保險桿因而受損,致李淑媺受有下列損害:㈠車損 修復費用(下同)1萬4,100元,㈡交通費4,500元,㈢薪資損 失6,000元,合計損害為2萬4,600元,李淑媺業已將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爰依侵權行為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6 00元。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的請求,本件事故發生係因原告超車 時故意往右切而逼撞伊的車輛,並非伊的責任,伊亦因系爭 事故而受有損害並已另行對原告訴請損害賠償,原告自不得 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順益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車損照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 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檢 送系爭交通事故卷宗資料附卷可稽。  ㈡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分別如下:  1.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的行車紀錄器影像(四個鏡頭):   現場為二車道,依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右後照鏡的鏡頭顯示(畫面的右下格),被告駕車行駛在原告右後方的外側車道上,原告則駕車行駛在被告左前方的內側車道上,被告車速較快並超越原告車身,而後以0.25倍速播放,被告通過原告車身時,被告車輛的左側車輪與內外側車道間的行車分向線間隔距離愈來愈近,而後被告車速變慢且車身位置變成在原告車輛的右後方,但被告車輛的左側車輪已壓在行車分向線上(被告則主張其未壓在行車分向線上),而後被告車輛左前車頭與原告車輛右後車身發生碰撞,二車隨即停下。  2.被告所駕駛車輛的行車紀錄器影像(單一前鏡頭):   現場為二車道,被告駕車行駛在外側車道上,原告駕車行駛在被告左前方的內側車道上,被告車速較快,並超越原告車身,而後經以0.25倍速播放,原告要通過前方路口綠燈時,外側車道縮減,內側車道則無縮減,此時原告駕車正要超越被告時,被告駕車車頭有稍微往左偏行(影片時間00:04秒時)(被告主張車頭並未往左偏行),二車發生碰撞並同時停下來(原告停在被告左前方,被告停在原告右後方)。  ㈢以上勘驗結果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1頁),並有勘驗 影像畫面擷圖列印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3至180頁)。則細 繹上開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的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看出 被告駕駛計程車行駛在系爭車輛右後方的右側車道上,而逐 漸與系爭車輛拉近距離時,其計程車左側車輪與內外側車道 間的行車分向線間隔距離也愈來愈近,而後計程車車速變慢 ,車身位置在系爭車輛的右後方時,亦可看出計程車左側車 輪已壓在(甚至超過)行車分向線(本院卷第179頁),隨 後兩車即發生碰撞。換言之,被告所駕駛計程車行駛在右側 車道時,確實有向左偏行(此點可從計程車左側車輪與內外 側車道間的行車分向線間隔距離愈來愈近,甚至壓線,加以 佐證),而未與左側車道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保持適當安全 之併行間隔距離,因而致兩車發生碰撞,是原告主張被告駕 駛計程車於上揭時地向左偏行,而未與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 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因而碰撞系爭車輛,應可採信。另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亦同此認定「游倉仁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肇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23頁),益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 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 並非可採。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 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計程車過失碰撞致受損乙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李淑媺已將該車因 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亦有原告所提出 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 第11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車損修復費用1萬4,100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應負過失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自屬有據。 以系爭車輛係105年10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 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至113年2月29日因系爭 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固有折舊,惟依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所載,本件修復費用1萬4,100元(含鈑金工資3,10 0元、烤漆工資1萬1,000元),並無零件費用之支付,自無 零件折舊之必要,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車損修復費用金 額為1萬4,100元。  ⒉原告請求交通費4,50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4,500元交通費支出損害乙節,並 未提出任何單據或證據為憑,且該項證據之提出並無困難, 應認原告之舉證不足,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原告請求薪資損失6,00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6,000元薪資損失乙節,亦未提出 任何薪資單據為憑,且該項證據之提出並無困難,況且原告 未因系爭事故而受傷,此為原告在警詢時所自承(本院卷第 6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61頁),亦難認原告有何因受傷不能工作致受有薪資損 失等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4,100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 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24

PCEV-113-板小-4034-20250324-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8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游啓銘 劉育辰 上 一 人 蔡文桐 複 代理 人 彭啓勛 被 告 吳政賢 訴訟代理人 邱冠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17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5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3日上午9時3分許,在新北市永和 區自由街永和路1段口,遭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 車,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駛入來車道,而撞擊並 受有損害,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原告已經賠付被保險 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超維汽車中和廠結帳 工單、原告汽車險理賠部零件認購單及理賠計算書、電子發 票證明聯等件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案卷資料在卷可證。此外,經本 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原告保戶駕車在道路上 停等紅燈,後方可見被告駕駛計程車且車身跨越道路雙黃線 上行駛(車身有超過2/3以上面積行駛在對向車道上)前來 ,駛至接近原告保戶車輛左後方時,該計程車自左超越原告 保戶車輛車身,而後該計程車車頭向右偏欲駛入原告保戶所 在車道的前方,因而二車發生碰撞」(本院卷第92頁),並 有勘驗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97頁),與原 告主張之事故發生經過相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自足堪認原告上揭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侵權責任甚明,原告自得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 三、車損折舊額計算式:系爭車輛係111年4月(推定為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2年2月3日事故受 損時已使用10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及零 件認購單所載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4,564元,其中 就零件修理費用合計為1萬4,817元(計算式:9,817元+5000 元=14,817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萬0,261元(計算式 如附表),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4萬6,910元則無折舊問題, 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為5萬7,171元( 計算式:10,261元+46,910元=57,171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817×0.369×(10/12)=4,5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817-4,556=10,261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21

PCEV-113-板小-4280-2025032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5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陳芳惠 被 告 黃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53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99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鍇福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12年5月21日12時起至113年5月21日 12時止。112年11月25日18時5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2段550巷(東往 西方向)行駛至該巷與同段550巷50弄交岔路口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林明鴻駕駛、正停等紅燈 之系爭車輛,造成該車車體損壞,經送廠維修,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3,106元(含鈑金工 資1,916元、噴漆工資7,300元及零件費用1萬3,890元)。為 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萬3,10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補發汽車保險單、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大服務廠估價單、電子 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為證(見113年度 南司小調字第209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5至26頁),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0月4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 30629789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9至77頁),且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亦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亦明。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承保、 林明鴻駕駛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鍇福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致該車毀損,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全部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於理賠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後,依前揭規定, 代位被保險人鍇福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 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2萬3,106元(包含鈑金工資1,91 6元、噴漆工資7,300元及零件費用1萬3,890元),此有上開 估價單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21至22頁)。又系爭車輛出廠 年月為99年1月,有該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 17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1月25日已使用約13年 又11個月,依上所述,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方屬適當。是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 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 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及所 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系爭車輛 使用雖已逾5年,惟仍可駕駛繼續使用,其零件經計算折舊 後,自應以殘值計算,較屬合理。基此,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中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殘值應為2,315元【計算式:1萬3,89 0元÷(耐用年限5年+1)=2,315元】,再加計無須折舊之鈑 金工資1,916元及噴漆工資7,300元後,合計應為1萬1,531元 【計算式:2,315元+1,916元+7,300元=1萬1,531元】。從而 ,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萬1,53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1,531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日(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8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萬1,531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 被告負擔499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 被告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予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3-21

TNEV-113-南小-1658-202503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