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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性良 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所明定。本案被告陳性良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梁瑜靖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思股                    113年度偵字第3360號   被   告 陳性良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馨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性良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上午8時51分許前某時,駕駛牌照 號碼A2-7618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於112年10月6日上午8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神 岡區中山路與林厝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林厝路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天候晴,該 路段雖無照明,惟屬乾燥柏油路面並無缺陷、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 梁瑜靖騎乘牌照號碼NUP-655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神 岡區中山路機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路口,因避煞不 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與陳性良所駕駛之前揭自用 小貨車車尾發生碰撞,梁瑜靖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 幹粉碎性骨折併神經損傷、右側拇指遠端指骨移位開放性骨 折、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腕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 開放性傷口、右側拇指未伴有異物之撕裂傷伴有指甲受損、 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開放 性傷口、左、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詎陳性良於肇事後,並 未下車停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駛前揭車 輛離開現場(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 警獲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梁瑜靖委任告訴代理人歐嘉文律師、劉珈誠律師告訴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性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梁瑜靖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 務報告、清泉醫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台中市神岡分駐所11 0報案紀錄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各2份與刑案現場 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7張等在卷可稽。 二、復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 陳性良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原因;梁瑜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 委員會113年4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02101號函所附中市車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是被告於事發時在肇事路 段跨越分向限制線並搶先左轉彎,且未讓對向之告訴人直行 車先行,致告訴人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自有過失甚明,且 該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性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CDM-113-交易-1504-2025010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德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18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 字第23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德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 「被告游 德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游德輝於警詢之 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德輝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 、3 項及 第16條第2 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公 布: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 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 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前後均 構成洗錢犯罪,且均有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被告 於偵查中坦認犯罪,且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見偵卷第140 頁),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 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3 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4 年11 月以下(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有期徒刑上限5 年之限制)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述 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 第3 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 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 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 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 3729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460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 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 ,惟根據上述說明,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罪,即不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1 款 之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㈣、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 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⒈依真實身分不詳者之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密碼及提款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 發生,更因此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 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⒉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和)解(告訴人趙怡琁表示無 調解意願,告訴人何品儀表示不需求償,有報到單在卷可查 );⒊無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犯罪動機、告訴人遭詐金額等;⒋於本院自述之大學 畢業、從事製造業、月入3 萬元、未婚、須扶養父母親、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本案實際上未獲取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明在卷,亦乏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 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31896號   被   告 游德輝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德輝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 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為圖提供 金融帳戶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對價,而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7日 16時3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依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LINE暱稱「周熏」之人指示,放置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愛買中清店1樓置物櫃編號11號內,密碼則以LI NE傳送之方式提供予「周熏」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容任該 詐欺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游德輝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品儀、趙怡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游德輝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取得每月8萬元之報酬,依LINE暱稱「周熏」之指示,於前揭時、地,以前開方式,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何品儀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LINE對話 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告訴人趙怡琁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LINE對話 與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4 ⑴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⑵被告與LINE暱稱「周熏」之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詢問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 對價而交付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 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何品儀 假網路購物真 詐欺 ⑴113年2月18日18時7分許 ⑵113年2月18日18時30分許 ⑴8萬7123元 ⑵3萬3123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2 趙怡琁 假廣告租屋真 詐欺 113年2月18日19 時40分許 1萬4000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2025-01-06

TCDM-113-金簡-612-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蔚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字第15967 號、113 年度執聲字第355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聲請書贅載 刑法第41條第1 項,逕予刪除)。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 條第6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於本院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竊盜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考量各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間隔、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2 項、第51條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11日 113年5月5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28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38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485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065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9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485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0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5日 113年11月11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581號(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967號

2025-01-03

TCDM-113-聲-4049-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25號 自 訴 人 李孟儒 自訴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 二、提出記載被告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 、方法及證據之書狀。 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含證據資料)。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 用同法第273 條第6 項定有明文。又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 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前 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 、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 訟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亦有明文,此 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其自訴狀雖有記載被告己 ○○、丙○○、丁○○、戊○○、乙○○之姓名,惟未記載被告己○○、 丙○○、丁○○、戊○○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識之特徵,亦未 就自訴狀具體詳敘被告5 人犯罪行為之日、時、處所、方法 及證據,且其自訴狀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是其自訴程 式與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及同條第3 項、第4 項之規 定均不符。從而,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 因其情形尚非不得補正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7 3 條第6 項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 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73 條第6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DM-113-自-25-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段吳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罰執字第967 號、113 年度執聲字第348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段吳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段吳炒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 第42條第3 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 ,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兼衡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責罰相 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附本院函 稿、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7000元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14日 113年6月2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13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06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98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447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98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4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1月5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96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960號

2024-12-31

TCDM-113-聲-3963-2024123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聖騰 籍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臺中○○○○○○○○○) 裴崗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64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所明定。本案被告鄭聖騰、裴崗甫經檢察官以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 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裴崗甫、鄭聖騰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30號   被   告 鄭聖騰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裴崗甫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號             現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聖騰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7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路旁起步 行駛,並行至同路段與河南路2段32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河 南路慢車道往長安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起駛左轉彎,適有裴崗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河南路2段由福上巷往長安路方向直行 駛至該處,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 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其等均人車倒地,鄭聖騰受有右 側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害;裴崗甫則受有顏面擦挫傷、雙側膝 擦挫傷、左側小腿撕裂傷約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鄭聖騰、裴崗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鄭聖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肇事前我沒看到對方機車,我機車後車尾就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云云。 2 被告兼告訴人裴崗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當時騎車直行,沒有看到對方機車,我車左前車身與對方機車發生碰撞云云。 3 告訴人裴崗甫提供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鄭聖騰提供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裴崗甫、鄭聖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輛及駕籍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被告鄭聖騰騎乘機車行至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起步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被告裴崗甫騎乘機車行至經同一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其等均涉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聖騰、裴崗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TCDM-113-交易-1906-2024123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87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所明定。本案被告鄭欣恬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張呂玉鳳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01號   被   告 鄭欣恬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欣恬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上午9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永和路往藍鵲球場方 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左轉往藍鵲球場方向,適有張呂玉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沿永和路往上山五路方 向騎乘,因閃避不及而在永和路000-00-0號前與鄭欣恬所駕 車輛發生碰撞,致張呂玉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挫傷、 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嗣鄭欣恬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呂玉鳳聲請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 聲請由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函送暨委由告訴代理人張春財訴請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欣恬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汽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呂玉鳳於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閃避不及與被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汽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4 玉山骨外科診所113年8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6月19日即至門診接受檢查及傷口處置,確實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欣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檢 察 官 陳芷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TCDM-113-交易-2019-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字第15267 號、113 年度執聲字第361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 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 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 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刑時, 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 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1760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屬刑 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就 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 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於本院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 之規定,是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罪,考量各 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間隔、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前已定之執行刑、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 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 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0月31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2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49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49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535號 113年度易字第1045號 113年度易字第1045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3年5月17日 113年5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535號 113年度易字第1045號 113年度易字第10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4日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2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6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3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33號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共3罪)、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1日 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6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32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31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69號 113年度易字第176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1日 113年9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69號 113年度易字第176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1日 113年10月15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63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267號【編號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2024-12-31

TCDM-113-聲-4142-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06號 原 告 鐘千慧 被 告 游育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 年度易字第280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游育淋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鐘千慧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 案。茲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 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附民-3006-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煒倫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正犯之身分之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遭詐 欺之危險,且縱令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8 月1 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門 號預付卡後,於臺中市某門市外,交付予年籍不詳自稱「蔡燦捷 」之詐欺集團成員。「蔡燦捷」取得前開門號後,再以不詳方式 取得陳政憲(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以112 年度偵緝字第4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相關年籍資料,再 以陳政憲名義及林煒倫交付之上開門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請使用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 」後,將該電子支付帳號提供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 係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使用,作為該集團日後收受詐欺 贓款之金流管道。由該集團成員基於詐欺犯意,於同年8 月3 日 前某時,寄送電子郵件向施秀函謊稱:依指示操作可領取疫情補 助等語,使施秀函陷於錯誤,於同年8 月3 日21時42分許,以悠 遊付錢包轉帳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上揭電子支付帳號「000- 0000000000」,旋遭提領一空。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林煒倫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 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第79至 80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 官、被告均表示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 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當初因吸毒需現 金,我上臉書去找辦門號換現金,所以找到這個人,見面聊 天後,才知道我們在同一工廠工作,我認為他不至於會騙我 ,所以相信他;我知道辦門號換現金是騙人的,我問他確定 不是騙人嗎?他說不會騙我,並且給我一張法律的單子給我 看,說他們是一個團隊,是合法的,我就相信他等語。經查 :  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施秀函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偵10406 卷第6 頁正反面),復有:⑴告訴人遭詐騙資料即:①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0406 卷第7 至9 頁)、②悠遊付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8 月26日悠遊字第1110004594號函暨檢附告訴人悠遊付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406 卷第13至15頁);⑵系爭電支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406 卷第16至19頁);⑶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偵10406卷第23至24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確係遭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 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購買之行動電話號碼,可見該行 動電話門號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 ;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 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 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 ,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 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 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 使用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 ,俾免遭受追查,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理 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 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 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 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 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 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 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案被告係一智 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本院易卷第82頁) ,曾擔任白牌車司機、送貨司機,及餐廳外場人員,並非年 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 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我知道辦門號換現金是騙人的等語,並供承「我問他確定不 是騙人的嗎?」,我自己也知道可能會被騙等語(本院易卷 第81、84頁),顯見被告對該臉書上所聯絡到之「辦門號換 現金」者係使用詐騙手法,亦甚為明瞭,而對該門號預付卡 交付該人將遭詐騙使用乙事並非全無預見。被告既可預見將 所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隨意交予該不詳身分之人,可能落入 他人掌握並以之為詐騙工具,仍將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予不 詳之人,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本案門號預付卡作為詐欺犯罪 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騙、任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有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被告所辯, 不可採信。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調查之「蔡燦捷」,經傳訊到庭 後,表示「完全沒有見過在庭之被告」,被告亦稱:我確定 該「蔡燦捷」不是在庭之蔡燦捷等語(本院易卷第51頁)。 此外,被告又未提供其所指「蔡燦捷」之年籍資料供調查, 本院自無從傳訊調查,併此敘明。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被告單純提供門號預付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 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1 罪)。 ㈡、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任意提供門號預付卡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能輕易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金 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或取 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⒊本案被害人數、幫助詐得金額;⒋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卷第8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門號預付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並未扣案,且門號預 付卡本身具高度可替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本院易 卷第33頁),本案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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