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銘
陳致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律師
被 告 王嘉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857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致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5、6、7、8、9、10、11、12、16、20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自民國113年9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
起,先後加入李侑霖(Telegram暱稱為「控台」,檢察官另
行偵辦中)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包含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TK」、「(釘子圖案)」、「拿破崙2.0」及LINE暱
稱「林恩如」、「林佩晴」、「eToro VIP客服」等3人以上
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把風或保管贓款之工
作。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以暱稱「林恩
如」、「林佩晴」及「eToro VIP客服」接續向林美鳳佯以
:可交付資金予e投睿投資公司代操獲利云云,使林美鳳陷
於錯誤,自113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3日,分3次面交共計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
明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嗣因林美鳳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對原已犯罪之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機會,向對方表示同意於113年9月5
日再面交200萬元之款項,「拿破崙2.0」、「控台」即分別
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已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
前往收款,劉嘉銘遂於113年9月5日下午3時50分許,持如附
表編號5、8所示冒用「e投睿投資公司」、「郭哲宇」名義
偽造之工作證及交割憑證,至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超
商源晟門市前,向林美鳳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後,收取20
0萬元(已扣案並發還林美鳳),並交付上開偽造交割憑證
而行使之,期間陳致維、王嘉佑則在旁把風及監控劉嘉銘,
足生損害於「e投睿投資公司」、「郭哲宇」及林美鳳。嗣
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經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於
徵得該3人同意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此未取得
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結果,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林美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金訴字卷第78、160頁),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4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扣押物照片1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4張、與「傲遊股海」、「林恩如」、「林佩
晴」及「eToro VIP客服」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及eToro APP
平臺截圖1紙。
㈤被告劉嘉銘與暱稱「TK」、「(釘子圖案)」之人之對話紀
錄各1份。
㈥被告陳致維與暱稱「控台」之人之對話紀錄1份。
㈦被告王嘉佑與暱稱「拿破崙2.0」之人之對話紀錄1份
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物證。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⒉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扣案如
附表編號8所示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上偽造「e投睿投資公
司」印文1枚、「陳文信」印文1枚、「黃凱」印文1枚、「
郭哲宇」簽名及指印各1枚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交割憑證後復持之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工
作證1張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就上開犯行,與「T
K」、「(釘子圖案)」、「拿破崙2.0」、「林恩如」、「
林佩晴」、「eToro VIP客服」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各別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嘉銘、陳致維、
王嘉佑於本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依前揭法律明文,亦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被告3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被告3人均否認有
犯罪所得,且被告3人為警當場查獲而止於未遂,復依卷內
證據,尚難認定被告3人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依
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其無犯罪所得,應依上開
規定,就被告3人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⒉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陳致維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致維之情況符合刑法第59
條顯可憫恕之情形。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
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
,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
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
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
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
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
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陳致維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擔任收水工作,對整體詐騙犯行之分工實不可或缺,如率
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
可乘。是被告依前揭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尚難認對其科以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餘地。
⒋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減輕其刑;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所犯洗錢未遂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其實際獲有所得財物,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
此,被告3人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則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之減刑部分
,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嘉銘、陳致維
、王嘉佑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分別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詐騙金額之車手、收水及監控工作
,使告訴人林美鳳受有遭受詐騙200萬元之危險,所為應予
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部分,有前述法定減刑
事由之適用;及被告3人於本案之前均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劉嘉銘自述於日本就讀大專
畢業之教育程度,於香港從事機場地勤工作,獨居、未婚無
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陳致維為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曾從事車行及油漆工工作,與母親同住,父親為
植物人在護理之家,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王嘉佑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火鍋店、工地
等工作,執行感化教育前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陳致維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致維符合刑法緩刑宣告之
要件,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
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是
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
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致維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23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要件。然警方於現場另查獲背包1個,內有塑膠盒2個
,盒內裝有現金共計19萬8,000元,該背包係由被告陳致維
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放置於草叢中等情,業據被告陳致
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2頁至32頁背面、本院金訴字卷第30
至32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致維與暱稱「控台」之人之對話紀
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8至40頁、第88至91頁)
,顯見被告陳致維另涉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罪嫌疑,
仍待檢警調查,尚難認其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是經參
酌全案卷證及考量一切犯罪情狀為綜合判斷,本院認不宜予
被告陳致維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5、8、10、
11、12、16、20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85至87頁、第164至165頁),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之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7、9所示之
物,係被告劉嘉銘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均業據被告劉嘉
銘供陳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5至86頁),爰依上開規定
,均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上固有偽造
之偽造之「e投睿投資公司」印文1枚、「陳文信」印文1枚
、「黃凱」印文1枚、「郭哲宇」簽名及指印各1枚,惟因如
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均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
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
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
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偽造之「e投睿投資公司」印文1枚、「陳
文信」印文1枚、「黃凱」印文1枚,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
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均否認於本案有何犯罪所
得,依卷證據亦無從認定其等確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13、14、15、17、18、19、
21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持有人 1 智慧型手機1支 Huawei Mate 30 Pro 5G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劉嘉銘 2 現金200萬元(已發還) 新臺幣 林美鳳 3 現金2萬1,431元 新臺幣 劉嘉銘 4 現金46.5元 港幣 劉嘉銘 5 eToro郭哲宇工作證1張 ⑴行使時遭查獲 ⑵姓名:郭哲宇 劉嘉銘 6 聯慶工作證1張 備用 劉嘉銘 7 歐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備用 劉嘉銘 8 113年9月5日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1張 ⑴行使時遭查獲 ⑵其上載有偽造之「投睿投資公司」印文1枚、「陳文信」印文1枚、「黃凱」印文1枚、「郭哲宇」簽名及指印各1枚。 劉嘉銘 9 偽造之金額欄空白之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1張 空白備用 劉嘉銘 10 書寫夾板1個 劉嘉銘 11 印泥1盒 劉嘉銘 12 藍芽耳機1副 劉嘉銘 13 高鐵車票1張 臺北-新竹 劉嘉銘 14 現金5,417元 新臺幣 陳致維 15 高鐵車票1張 南港-新竹 陳致維 16 智慧型手機1支 iPhone 13 Pro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陳致維 17 現金19萬8,000元 新臺幣 陳致維 18 背包1個 陳致維 19 塑膠盒2個 陳致維 20 智慧型手機1支 iPhone 15 Pro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王嘉佑 21 現金5萬5,680元 新臺幣 王嘉佑
SCDM-113-金訴-871-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