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余怡寬

共找到 143 筆結果(第 91-100 筆)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駿 男 (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 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子駿於本院 訊問時、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本案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本案工作證、交割憑證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A」 、「劉慧娟」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減刑: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又對於特定類型犯罪有規定被告自白應 給予司法豁免或減輕刑事責任寬典,係本於突破法院應能積 極發現實體真實之理想主義傳統思維,間接承認在訴訟制度 下「發現真實」有其極限,當無礙於公益與法秩序前提下, 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能積極參與真實之發現,使犯罪事實 能早日釐清、追訴權可順利發動與使案件之審判及早確定, 故給予相當程度之司法豁免或減刑利益。此處所謂自白,係 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 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 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 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 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 ,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 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 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 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 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 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就被訴事實均坦 承交代,其雖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檢察官訊問「你是否承認 涉犯詐欺、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罪嫌?」時回覆稱「我承認上開罪名。加重詐欺我不承認 ,因為我不確定Telegram A跟司機是不是同一人」等語,然 其於同次偵訊中於檢察官訊問「拿走你護照的司機,與Tele gram暱稱『A』是否同一人?」,被告即回覆稱「不是」,檢 察官接著訊問「你如何確定是否為同一人?」,被告回答「 我沒有辦法確認,但那個司機也有用Telegram 跟我聯繫, 所以我才認為他們應該是不同人,但實際上是不是同一人我 不能確定。我對司機Telegram帳號不記得,但司機最後聯繫 我的日期是案發前一天,司機聯繫我就是要聯繫我載我去酒 店及入住飯店相關登記事情。跟暱稱A的帳號是不同帳號」 等語(見偵卷第107至109頁)。是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交 代與其聯繫之Telegram暱稱「A」之人及載送之司機為不同T elegram帳號,其亦認為是不同人,僅因其未實際見過Teleg ram暱稱「A」之人,故無法確定實際是否為同一人,探究被 告所言,其並無刻意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之 處,毋寧係因不諳法律而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 誤解,是應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屬自白。  ⒊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原約定報酬為一天港幣2,000元, 折合新台幣約8,000至9,000元,然收取之款項Telegram暱稱 「A」指示放置公車站後,「A」告知款項遺失,嗣遭警盤查 ,本案尚未獲取約定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可得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來臺參 與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 犯行,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 告訴人李重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被告所為業已紊 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復生損害 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 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居於詐欺集團末端,受集團上層指揮 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 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於 偵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及於本 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有本院調 解筆錄附卷為佐,兼衡其素行、告訴人於調解筆錄表示願意 宥恕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香港工 廠駕駛堆高機、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 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則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 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3所示交割憑證上偽造之 公司印文、「韓俊文」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 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 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 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 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 件。查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71萬元,係被告參與洗錢移轉 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財物,該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被 告未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洗錢標的即遭洗錢之 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仍有實 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承 諾賠償被害人部分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是認對 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被告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否認已實 際獲有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 五、被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依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意旨,香港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 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之。被告既為香港 居民,如涉犯刑事案件應為「行政強制出境」,而非「司法 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意旨參 照),則被告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 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 分有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持有人 1 I PHONE 12 MINI手機 1支 IMEI(1): 000000000000000 IMEI(2): 000000000000000 2 偽造工作證 1張 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張子駿;部門:營業部;職務:線下營業員。 3 偽造「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據(日期:113年9月9日、金額71萬元) 1張 含其上偽造「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韓俊文」之印文各1枚 已交付被害人李重達,復經扣案供鑑識採證

2024-12-05

PCDM-113-金訴-2152-202412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平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 7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平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以詐術非法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平元於本院 訊問時、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 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 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 均坦認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適用被告行為 時、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⑶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後(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罪。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犯行,係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 ,均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一被 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犯行,被告與暱稱「嗨嗨」之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與暱稱「順順」 之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犯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  ㈦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且 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繳款單及113年贓款字第191號 收據附卷為佐,各次犯行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與他人共同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非法收集金融帳戶等犯行,造成被害人損失 ,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暨衡酌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 被害人,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為佐,並考量被告居於詐欺集 團末端,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 相對較輕;暨其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 公司道路交管人員、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 金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27頁;本院卷 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 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信用卡,雖為被告 就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物,然考量上開卡片專屬個人金融帳戶 ,倘申請註銷、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喪失效用,客觀財產 價值低微,且該等帳戶業經報警處理,應無再遭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之虞,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涉,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 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 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 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 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 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 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 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 件。查告訴人黃柏樺匯入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新台 幣(下同)4萬9,986元(被告共提領5萬元),係被告參與 洗錢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財物,該款項雖屬洗錢之財 物,然被告未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洗錢標的即 遭洗錢之詐欺贓款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 仍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柏樺達 成調解,而承諾賠償部分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 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 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我提款給「嗨嗨」時,他少算 我借款利息2,000元;犯罪事實二部分,「順順」沒有給約 定之報酬,因為我被抓了,但有依「順順」指示提款2,000 元,去領貨到付款的包裹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是 上開財產上利益及財物應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上 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有本院繳款單及收據各1紙 附卷可憑,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 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 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持有人 1 I PHONE 8行動電話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王平元

2024-12-05

PCDM-113-金訴-2083-202412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 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編號四至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志宇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各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第3行第28字、㈢第2行第18字、第3行第24字、第5 行第4字後各應補充「工作證及」、「列印詐騙集團所屬成 員傳送電磁紀錄偽造『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 旋」、「經蓋用偽造『洪國棟』印章完成偽造其上包含偽造『 洪國棟』、『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汪欣潔』印文之」、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未得逞」,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行「圖 檔」應刪除,附表偽造印文欄「發票章印文、姓名不詳代表 人印文」應更正「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 印文、偽造『高育仁』印文」,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扣案偽造「洪國棟」 印章1枚,及應補充說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查 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依指示列印電磁紀錄圖檔佩戴偽造『歐華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兼出示收據以取信告訴人張 瑋育,取款得手後旋依指示撕毀丟掉該工作證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時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述明一致在卷(偵卷第15 7頁、本院卷第21頁),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認係出示偽造工作證『圖檔』所犯法條欄贅引刑法第220條 第2項所載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爰予更正」,「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查被告偽造『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工作證以取信喬裝被害人警員俾便取款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未得逞,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 錢未遂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以言詞表示應予補充(本院卷第 52頁、第56頁)」,「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偽造收據其上 所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沃旭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等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與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前述之罪名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1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尚未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故應依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發生效力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依法遞減之」,「被告在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核符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既為想像競合犯輕罪減 輕其刑之部分,爰量處宣告刑時,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 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9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 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 詐騙集團,一再三人以上共同行騙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 文書,依指示為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贓物,俾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非但造成告訴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甚且助長 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 為實應予嚴懲,幸為警發覺查獲,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其於警詢時 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想像競合 犯輕罪核符前述之減輕其刑規定,惜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付損害,教育程度「國中肄業」,無前科,職業「 水電」,須扶養父母,其父罹病,其母中度身心障礙,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 在卷(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60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 、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 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 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 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定其應執行 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所得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按「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各有明定。如 附表編號3與4所示之物、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各為供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自承詳 確(偵卷第23頁、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21頁),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 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既均已經扣案,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此自毋庸贅知「追徵其價 額」之必要,附此敘明。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其上偽造 印文,俱為各該文書之一部,亦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宣告沒收。至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未經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撕 毀丟掉如前,無證據證明迄今尚存,衡酌被告業經判處罪刑 ,倘予沒收或追徵,勢須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 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 起見,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之。被告犯洗錢罪 ,洗錢之財物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收取,無證據證 明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宣告之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1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2 扣案偽造「洪國棟」印章壹枚 3 未扣案經收執之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壹張 4 扣案蘋果牌iPHONE S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5 扣案偽造「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6 扣案偽造「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2024-12-03

PCDM-113-金訴-1964-20241203-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6 5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731號、第39853號、第4 75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哲安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39853號檢察官移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匯款時間欄「030147Q5ZHPAL01」、「030 147Q5ZHPAK01」各應更正「030417Q5ZHVPAL01」、「030417 Q5ZHVPAK01」,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並應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迭經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16日起發生效力;旋原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 16條第2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 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就被告行為而言,應僅文字 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 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歷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綜上新舊法比較 結果,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及告知密碼等之 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黃信升等複數被害人之 財物,所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1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移送併辦部分既與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併予審理」,「被告幫助犯洗錢罪,審其情節,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審 判中自白其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均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等以充為犯罪 工具,不僅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 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 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 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足見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造成告訴人黃信升等被害人難以回復 之財產損害,兼衡本案金額不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更與告訴 人蘇郁心、范愷仁調解成立即依約履行(本院卷第49頁至第 50頁、第80-1頁至第80-2頁),實不無彌損負責之誠,酌其 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 之紀錄,從事「餐飲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 元至3萬4000元,須負擔家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69658號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91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被害人等所匯入至本案帳戶 之款項係洗錢之財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帳戶嗣持 用者收取,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宣告之。此外,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 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蔡宜臻、陳旭華移 送併辦,檢察官陳炎辰、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03

PCDM-113-金訴-1540-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4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8時30分許, 至新北市○○區○○路0號2樓健身工廠三重廠健身,因扣繳費用 問題無法進入場內,告訴人乙○○在櫃檯協助處理,詎被告竟 公然以「幹娘機掰」、「你到底有沒有sense,不要只會運 動不會動腦」、「你到底有沒有帶腦等言論」等語侮辱告訴 人,致其名譽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扣繳費用問題無法進入場 內,向在櫃檯協助處理之告訴人口出「要動腦」等語,然堅 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說「幹你娘機掰」 ,我說要動腦、帶腦類似的話語,是因為不滿我明明有繳費 ,告訴人卻不讓我進去健身房上飛輪課,耽誤了很久的時間 ,一直說我沒有繳費,我希望告訴人讓我先入場運動,所以 說要告訴人動點腦去跟後台工程師確認我有無繳費、問主管 要如何處理或找出其他方法,趕快處理這件事,不要把我擋 在健身房外面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17日18時30分許,前往健身工廠三重廠,因 扣繳費用問題無法進入場內,由告訴人在櫃檯協助處理,被 告當場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機掰」、「你到底有沒有sens e,不要只會運動不會動腦」、「你到底有沒有帶腦」等語 ,業據證人乙○○、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4-7、23-27頁、本院易字卷第42-60頁),並有監視 器畫面擷圖可佐(見偵卷第13-14頁),經核證人乙○○、丙○ ○所為歷次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若非上開證人親身經歷、親 見親聞,衡情當無從為前後相符之證述,且其等於審理中已 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虛捏上開情節陷害被告,自陷 偽證罪風險之必要,其等上開證詞,自值採信。參以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其當場有罵髒話等語,於審理中供稱當日有對告 訴人說類似「你到底有沒有sense,不要只會運動不會動腦 」、「你到底有沒有帶腦」之話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2 頁),互核前揭情詞,堪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公然向告 訴人口出上開言語。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 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 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 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亦涉及對他人之名評價,仍可能具 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往往涉及言論自 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 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 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 、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 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立法 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 益。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可能之保障 範圍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 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亦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 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 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 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 害真實之社會名譽,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僅影   響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仍 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 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 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 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人格尊嚴,所涉 之人格法益,係指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 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對他人平等主體地 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 、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 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 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 ,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非僅為是個人私益受損之 問題,而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對他人之人格權造 成重大損害。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 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 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語 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 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 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 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應 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   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 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 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 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 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 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 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 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原本在用餐,同事丙○○向我 表示可否幫忙,於是我前往櫃檯協助處理事情,當時被告因 為扣款失敗無法進入健身房內,被告向我表示他有繳納費用 ,怎麼可能沒有扣到款,我和丙○○查詢系統確認被告沒有扣 款,被告就對我罵「幹你娘機掰,你到底有什麼問題」,我 向被告說可以先跟銀行確認,被告叫我們去跟銀行確認,期 間被告一直情緒激動,用手機敲櫃檯,又向我說「你到底有 沒有sense,不要只會運動不會動腦」,後面我們嘗試幫被 告解決問題,向被告提供其他解決方法,被告又對我說「你 到底有沒有帶腦」,後來由主管協助處理等語(見偵卷第4- 5頁)。其於審理中證稱:一開始被告和丙○○在健身工廠櫃 檯前方因為入場問題有爭執,因為丙○○處理不來,所以請我 到櫃檯協助。我到櫃檯時,丙○○已經向被告說無法扣款的原 因,因為未請款無法入場被攔阻,被告情緒激動,向我說他 有繳錢,怎麼會沒有扣到這筆款項,我向被告說經過系統查 詢因為款項扣繳失敗,導致被攔阻,被告還是不斷說他有繳 錢,被告情緒激動覺得我們沒有搞清楚狀況,發現無法進場 覺得時間被耽誤,對我罵「幹你娘機掰」,之後我請被告去 向銀行確認,被告也有要求打給發卡銀行要三方確認這筆款 項有無扣到,於是被告去外面打電話,被告進來後還是無法 進場,覺得我們耽誤他的時間,不斷重複說他跟銀行確認過 有繳費,應該有扣到款,我說依公司系統為主是沒有扣到款 ,繳卡費和月費是兩件事,被告不接受我的說法,情緒很激 動對我罵「到底有沒有sense,不要只會運動不會動腦」、 「你到底有沒有帶腦」,後來我們聯絡主管到場,主管有權 限幫被告用原本的卡片在線上再次扣款,被告就可以進去運 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49頁)。 (四)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健身工廠三重店櫃檯人員,被 告進場時遭店內門禁系統阻擋,我告知被告可能是因為會員 款項有問題導致無法進場,被告卻情緒激動表示他已經繳費 ,我進一步解釋相關流程,但被告情緒很激動,我請告訴人 前來協助。告訴人再進一步向被告解釋,但被告不認同我們 的說法,揚言要報警,但被告沒有報警,以「幹你娘機掰」 、「你到底有沒有腦子,不要只會運動」等語謾罵告訴人, 並且拿手機敲打櫃檯。我們試圖提供其他解決方法,但都遭 被告拒絕,我們請主管出面解釋,被告最後有接受主管提議 進入店內運動等語(見偵卷第6-7頁)。其於偵查中證稱: 我是健身工廠櫃檯人員,被告在門口被門禁系統擋住,我向 被告解釋可能是沒有繳費,被告情緒很激動,說他已經繳費 為何還這樣,後續我請告訴人來協助,也有告知被告原因, 並問被告是否要現場繳費,被告說他有繳費,接著對著告訴 人罵「幹你娘機掰」、「不要只會運動不會動腦」、「到底 有沒有帶腦」等語(見偵卷第25、27頁)。其於審理中證稱 :被告當時掃臉牆時被門擋住,系統上顯示被告因為扣款未 成功導致系統未開門、擋住,當下我引導被告到櫃檯去做確 認,確認當下有和被告說是因為他扣款未成功,導致系統沒 有開門,被告說他有繳費為何沒有扣款成功,我再次向被告 解釋,但被告情緒很暴躁,沒有理解我說的內容。後續我請 告訴人出來一同協助,告訴人一樣告知被告為何扣款失敗, 以及提供我們的方式如是否現場繳費之類,但被告情緒很暴 躁,不斷重申他有用信用卡繳費,為何沒有扣到款項,被告 有提到要報警及和銀行做三方確認他有繳費,很堅持說他有 繳費,應該可以入場,並說他的課程會來不及,不滿意我們 的處理方式,當場在櫃檯前方看著告訴人罵「幹你娘機掰」 、「你到底有沒有sense,不要只會運動不會動腦」、「你 到底有沒有帶腦」,之後由主管來向被告說明並為被告扣款 ,被告後來有進去運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1-59頁)。      (五)參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當時告訴人認為我扣繳費用有問題 ,所以我不能進去運動,我表示我都是固定信用卡扣款,不 可能沒有繳費,我當場打電話給信用卡公司確認,信用卡公 司說我有繳費,我向告訴人表示這是後台問題,要告訴人動 腦去問後台工程師,不是直接把我擋在外面。後來告訴人的 主管有來,我再刷一次就可以進去。我住在士林,當天特地 去健身工廠三重店運動,我明明有繳費但告訴人不讓我進去 ,我上課來不及才會對告訴人說這些話。我並非一進去就罵 人,我有先反映我有繳費,告訴人卻不讓我進去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20-21頁)。 (六)互核前揭情詞,可知被告當日特意前往健身工廠三重廠參加 課程,且主觀上認其已扣繳費用,應可入內健身,然告訴人 卻以被告未扣款成功,除非當場繳費,否則拒絕被告入場, 被告不滿告訴人之處理方式,一時情緒激動難平,而口出上 開話語。該等言語固屬粗魯尖酸,並使告訴人在主觀上感到 不快,惟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 係在公開場所為之,僅具一時性等表意脈絡,經整體觀察評 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 恣意攻擊,專以損害告訴人人格名譽為目的,且依被告所陳 述之語句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 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又參諸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3 -14頁),告訴人於該日18時52分許協助處理被告無法入場 事宜,直至同日19時6分許主管出面,期間非長,且雙方間 尚有其他對話,堪認被告口出上開話語,時間短暫,屬於偶 發性之行為,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亦無累積性、擴 散性之效果,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然因冒犯及影 響程度尚屬輕微,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依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為合憲限縮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 規定之權衡結果,尚難認被告本案所為言行已該當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圍。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所為確對告訴 人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藍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PCDM-113-易-844-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6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林子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子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米奇」、「水行俠」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成員自 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汶楓聯繫,提 供「圓方投資」之網站連結供陳汶楓申辦會員後登入操作, 並向陳汶楓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汶楓陷於錯誤, 於113年1月18日起至3月8日止,陸續匯款及交付現金予該集 團不詳成員(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嗣該集團不詳成員 再以LINE暱稱「陳思妍」向陳汶楓佯稱需再繳納新臺幣(下 同)110萬元認購股票云云,並約定於113年3月18日在新北 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款項,再由林子玹依「 米奇」及「水行俠」之指示,列印「圓方投資識別證」及其 上印有偽造「圓方投資」印文1枚之收款收據憑證,並依指 示在該憑證上填載日期及現金儲匯,以偽造該識別證及收款 收據憑證等文件,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上址,向陳汶楓 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憑證交付 予陳汶楓以行使,惟因陳汶楓早已察覺有異,遂備妥假鈔及 報警配合偵辦,待林子玹欲向陳汶楓收款時,為警當場逮捕 而未遂,並扣得林子炫與「水行俠」聯繫之IPHONE 12行動 電話1支、上開識別證及收款收據各1張、告訴人所備妥之現 金2,000元、假仟元鈔609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汶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子玹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汶楓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且有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識別 證1張、收款收據憑證1張、現金2,000元、假仟元鈔609張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偽造「圓方投資」之印文,為偽造該收款收據憑證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收款收據憑證私文書及偽造圓方投 資識別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固未表明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罪 名,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此部分偽造文書之相關事 實,且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法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法條 並據此為判決,就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本院得併予審理 。  ㈢被告與「米奇」、「水行俠」等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應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  ㈤檢察官固另認:被告既自承若成功取得款項,會依「水行俠 」之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之處,再由其他成員前往拿取,所 為亦應構成洗錢未遂罪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 、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 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 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行為人 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 (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 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 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 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 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據以判 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3 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既未陷於錯誤,且備妥假 鈔前往交付,自始即無交付款項之意思,且被告係欲向告訴 人收款之際即遭逮捕(起訴書亦載稱「欲向陳汶楓收取詐欺 款項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時」),未曾接觸現金款項, 即尚未實行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 點之與洗錢構成要件之必要關連行為;換言之,依據客觀合 理之行為人計畫,被告係為取得現款而為洗錢行為,然其客 觀上未能接近該犯罪所得,亦未發生即將收受或持有之密接 情狀,遑論將所得款項交付予集團上游成員、產生層轉金錢 製造流動軌跡之具體危險,無從認被告實施洗錢犯行已經著 手。況檢察官亦未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變更或補充此部分洗 錢之事實及罪名,其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併予敘明。 四、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及其共犯對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已 著手,然未實際詐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 ,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查無其因本案獲有 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減輕 其刑之規定依法遞減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原審判決後始經修正施行,原審無從審酌 於此,未能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所為法律適 用及量處之刑度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應另論以洗 錢未遂罪部分,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其另主張原審量刑過 輕部分,亦非有據,然原判決既具上開未及適用法律之瑕疵 ,即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而依不 詳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偽造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危 害社會治安,若經得手將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固幸經告 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遂,所為仍值非難,然考被告為本案時年 僅19歲,年輕識淺,犯後尚能自白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為非集團核心之車手角色、無證據可認其獲有利益、於本 案未實際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犯後態度,及其素行、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人需其扶養、現正服役中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係就原判 決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而原判 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扣案手機1支、識別證1張均為被 告所有供本件聯絡「水行俠」及出示取信告訴人所用,為本 案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扣案收 款收據憑證上偽造之「圓方投資」印文1枚,應依同法第219 條沒收,而該收款收據憑證既已交付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 ,即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現金2,000元、假仟元鈔609張業 已發還告訴人,有113年3月18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扣案 高鐵票根2張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經核原審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與法並無違誤,此部分 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PHM-113-上訴-4481-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輝 張正育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0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正育、林國輝互告被告林國輝因認 為被告張正育竊取其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保全室內之 鯉魚鉗1支(張正育涉犯竊盜罪嫌,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0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雙方 於民國112年7月3日7時45分,在上址發生爭執,各基於傷害 之犯意,被告林國輝以鯉魚鉗敲打被告張正育頭部、被告張 正育持鯉魚鉗敲擊被告林國輝之胸部、腹部而互毆,致被告 林國輝受有左上腹壁挫傷、右手挫傷;被告張正育受有頭部 左後枕部挫傷併紅腫約3x2公分之傷勢。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國輝、張正育各涉犯前揭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具 狀表示願意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其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9頁、第221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林蔚宣、余怡寬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易-787-20241128-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且禁止對兒 童及少年實施妨害性自主罪章之不法侵害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猥褻行為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時間不同、行為互殊,足認犯意有別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惟其所犯上述之罪,已就被害人年齡 特設處罰,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利用A女年紀尚輕,懵懂不解人事,可以聽任擺佈 之機會,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對A女為猥褻行為,實已對A女 造成身心及性觀念發展上之嚴重傷害,所為甚屬不當,應予 嚴厲譴責。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且被告無 其他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社區清潔員、無須扶養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 4罪間之犯罪時間相隔非長、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所為犯 行之類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 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 坦承犯行,且已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並全額賠償 完畢,而獲其等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 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所附銀行存憑證附卷可考,顯見被告 有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 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⒉另審酌被告之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 慎行事及預防再犯,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2場次之法 治教育課程。 ⒊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 規定,禁止被告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妨害性自主罪章之不法侵 害行為,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 效。  ⒋又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 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且本院依刑法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諭知緩刑負擔,是併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⒌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如主文所示緩刑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PCDM-113-侵訴-133-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信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6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信皓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信皓與林亮伃前為男女朋友,因細故發生爭執,方信皓竟 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1日22時30分許, 在林亮伃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8樓之1住處房間 內,將林亮伃強壓在床上之強暴方式壓制,妨害林亮伃行使 自由權利,並徒手毆打林亮伃之臉部、手臂,致林亮伃受有 左上前臂挫傷、左眼部挫傷、鼻子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亮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本條之立 法意旨:「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而採擴大適用之立場,如法院認為適當,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 方信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卷第43、103、104頁、 第217至222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卷第 105、2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亮伃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2頁、第59至63頁,訴 字卷第99至103頁),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1 11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檢察官勘驗筆 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 件紀錄、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隨身錄像器影像截圖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39至47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罪。 三、又被告前揭傷害及強制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 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足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交往中男女 朋友,被告因離家出走,經告訴人收留,並使其居住於家中 ,因被告與告訴人吵架,被告竟為本案強制及傷害犯行,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無業、無工作經驗、毋須扶養家 屬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第221頁),暨被告於偵查 及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罪,直至告訴人於審判程序到庭作證 後,被告才坦承犯行,無端耗費許多司法資源,嗣被告雖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不僅未依約賠償告訴人分毫損害, 更於審判程序時明確表示拒絕賠償告訴人分毫(見訴卷第220 頁),顯無悔悟之心,其犯後態度實有不佳,與前述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PCDM-112-訴-742-20241128-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3 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國書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1行第20字、第2行第23字後各應補充「使用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唯』、『咪咪』等」、「(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2055號提起公訴於112年5月10日繫屬在先,亦不在起訴 範圍)」,起訴書附錄所犯法條全文欄關於「刑法第30條、 第339條」部分應更正「刑法第339條之4」,證據部分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及應 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 起發生效力;旋第2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 就被告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 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修正前、後規定處斷 刑事由尚無可影響新舊法比較結果。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 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起訴書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爰予更正」者外,餘 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依指示 為詐騙集團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非 但造成告訴人蔡明宏等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甚且助 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實應予嚴懲,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 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惜迄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付損害,而其 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 執行之紀錄,職業「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 承在卷(20936號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404頁),依此顯現 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各有 明定。被告持供本案犯罪所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工具( 20936號偵卷第5頁背面),未經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無證 據證明迄今尚存,衡酌被告業經判處罪刑,倘予沒收或追徵 ,勢須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 公眾利益之損失,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認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之。被告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轉交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收取,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或有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宣告之。本案犯罪所得, 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收取2000元等語詳確(本院卷第 1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林蔚宣、余怡寬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332號   被   告 黃國書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自民國111年12月某日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角色後,即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1 年12月19日中午12時9分許,致電蔡明宏佯稱為其友人,以 急需借款為餌,致蔡明宏陷於錯誤,委請友人謝昱珏於同(1 9)日下午15時2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黃 國書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嗣黃國書即依上手指示,於同日下午 15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郵局,臨櫃提領15萬元 後,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收取,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嗣蔡明宏、謝昱珏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宏、謝昱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書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依上手指示自其郵局帳戶臨櫃提領15萬元,並交付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宏、謝昱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渠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謝昱珏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蔡明宏、謝昱珏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黃國書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蔡明宏、謝昱珏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後,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自其郵局帳戶臨櫃提款之事實。 6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2055號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84號判決 佐證被告於本案相近時間內,持續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並提領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國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 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6

PCDM-113-金訴-1015-2024112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