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駿 男 (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
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子駿於本院
訊問時、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本案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本案工作證、交割憑證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A」
、「劉慧娟」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減刑: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又對於特定類型犯罪有規定被告自白應
給予司法豁免或減輕刑事責任寬典,係本於突破法院應能積
極發現實體真實之理想主義傳統思維,間接承認在訴訟制度
下「發現真實」有其極限,當無礙於公益與法秩序前提下,
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能積極參與真實之發現,使犯罪事實
能早日釐清、追訴權可順利發動與使案件之審判及早確定,
故給予相當程度之司法豁免或減刑利益。此處所謂自白,係
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
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
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
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
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
,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
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
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
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
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
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就被訴事實均坦
承交代,其雖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檢察官訊問「你是否承認
涉犯詐欺、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罪嫌?」時回覆稱「我承認上開罪名。加重詐欺我不承認
,因為我不確定Telegram A跟司機是不是同一人」等語,然
其於同次偵訊中於檢察官訊問「拿走你護照的司機,與Tele
gram暱稱『A』是否同一人?」,被告即回覆稱「不是」,檢
察官接著訊問「你如何確定是否為同一人?」,被告回答「
我沒有辦法確認,但那個司機也有用Telegram 跟我聯繫,
所以我才認為他們應該是不同人,但實際上是不是同一人我
不能確定。我對司機Telegram帳號不記得,但司機最後聯繫
我的日期是案發前一天,司機聯繫我就是要聯繫我載我去酒
店及入住飯店相關登記事情。跟暱稱A的帳號是不同帳號」
等語(見偵卷第107至109頁)。是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交
代與其聯繫之Telegram暱稱「A」之人及載送之司機為不同T
elegram帳號,其亦認為是不同人,僅因其未實際見過Teleg
ram暱稱「A」之人,故無法確定實際是否為同一人,探究被
告所言,其並無刻意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之
處,毋寧係因不諳法律而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
誤解,是應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屬自白。
⒊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原約定報酬為一天港幣2,000元,
折合新台幣約8,000至9,000元,然收取之款項Telegram暱稱
「A」指示放置公車站後,「A」告知款項遺失,嗣遭警盤查
,本案尚未獲取約定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可得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來臺參
與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
犯行,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
告訴人李重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被告所為業已紊
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復生損害
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
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居於詐欺集團末端,受集團上層指揮
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
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於
偵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及於本
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有本院調
解筆錄附卷為佐,兼衡其素行、告訴人於調解筆錄表示願意
宥恕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香港工
廠駕駛堆高機、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
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則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
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3所示交割憑證上偽造之
公司印文、「韓俊文」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
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
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
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
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
件。查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71萬元,係被告參與洗錢移轉
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財物,該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被
告未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洗錢標的即遭洗錢之
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仍有實
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承
諾賠償被害人部分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是認對
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被告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否認已實
際獲有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
五、被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依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意旨,香港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
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之。被告既為香港
居民,如涉犯刑事案件應為「行政強制出境」,而非「司法
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意旨參
照),則被告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
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
分有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持有人 1 I PHONE 12 MINI手機 1支 IMEI(1): 000000000000000 IMEI(2): 000000000000000 2 偽造工作證 1張 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張子駿;部門:營業部;職務:線下營業員。 3 偽造「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據(日期:113年9月9日、金額71萬元) 1張 含其上偽造「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韓俊文」之印文各1枚 已交付被害人李重達,復經扣案供鑑識採證
PCDM-113-金訴-2152-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