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雅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黃璋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306
號、113年度偵字第632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伍雅萍共同犯侵占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黃璋廸共同犯侵占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壹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伍雅萍與黃璋廸(起訴書均誤載為黃璋「迪」)原係夫妻(民
國112年12月19日登記離婚),其2人與綽號「阿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協議,由伍雅萍出名申辦貸款購買機車
後,伍雅萍即於111年6月21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鼎泰車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鼎泰車業)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台,雙方約定總價款為117,988元,分36期清償,再由鼎
泰車業讓與對伍雅萍所得請求之各項權利與仲信公司,經仲
信公司審核後撥付貸款,伍雅萍因此持有上開機車。詎伍雅
萍及黃璋廸均明知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4條規定,於分期
價款未全部清償前,該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伍雅萍僅得就
該車為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其等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明知伍雅萍尚未繳交任
何分期款項,便將上開機車交由「阿彥」處理(即於111年8
月1日辦理過戶予他人)而侵占入己。嗣為拖延上開過戶之情
事遭仲信公司發現,而仍繳納第1期至第3期之分期款項,其
後即未繳納,經仲信公司多次催討,伍雅萍均置之不理,仲
信公司調閱上開機車之車籍資料,始知上開機車已於111年8
月1日過戶予他人。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伍雅萍、黃璋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
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伍雅萍、黃璋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零卡分期申請表影本、分期繳款明細
、仲信公司催收函及回證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補換照資料影本、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各1份(見他字卷第4頁至第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
(二)被告2人與「阿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自身金錢需求,
竟以上開方式侵占他人財物後予以處分,致告訴人仲信公司
受有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以非
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仲信公
司達成還款協議(惟迄未依協議內容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及還款協議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暨其等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本件被告2人所侵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總價款117,988元),扣除已繳納之第1期至第3期款共計9,84
7元後之餘額108,141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原易-186-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