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甲○○住處」更正為「臺鐵嘉義車
站前站廁所旁廣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為累犯,
並應依刑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參照前揭
實務見解,本件被告雖構成累犯(詳下述),然不予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
素行非佳,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侵占告訴人林○瑄遺失
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952元、郵局提款卡等
物】,實屬不該,並衡酌其坦承犯行,侵占本案物品之價值
,犯罪所生危害,其中皮夾1只、現金2,952元、郵局提款卡
,被告業已交予員警扣案,發還予告訴人,另其他物品則經
告訴人尋獲,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皮夾1只、現金2,952元、郵局提款卡,已由員警發還
予告訴人,其餘物品則經告訴人尋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2月8日13時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嘉義車站)前站廣場石椅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獲少年林○瑄(年籍詳卷)遺失在
該處之咖啡色皮夾1只(內有林○瑄之健保卡、郵局提款卡、
悠遊卡、學生證及新臺幣【下同】2,952元等物,詳如扣押
物品目錄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以侵占入己
,案經警循線查獲,並在甲○○住處扣得上開遭侵占之皮夾1
個、現金2,952元、郵局提款卡1張(均已發還林○瑄)。
二、案經林○瑄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瑄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相片11張(
監視器翻拍相片、查獲相片)、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CYDM-114-嘉簡-183-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