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倪茂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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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涵 義務辯護人 郭子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0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智涵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智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2日 7時許,先以iMessage通訊軟體與謝宜庭聯繫並商議購毒事 宜後,於同日19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由謝智涵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8公克予謝宜庭,謝宜庭則當場先行支付2 ,000元之價金,再於翌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000元至 謝智涵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謝宜庭尚積欠價金500 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謝智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143-144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 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 4-95頁、訴卷第199頁),核與證人謝宜庭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警卷第24-25頁、偵卷第137-139頁)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謝智涵販賣毒品案偵查 報告(他字卷第5-6頁)、謝宜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臉書、現 住地、使用車輛及WeChat資訊5張(他字卷第27-33頁)、被 告謝智涵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112年3月13日 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5、41頁)、謝宜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卷第27-31頁)、被告與謝宜庭之iMessage對話 紀錄截圖(偵卷第33-41頁、轉帳明細截圖1張(偵卷第41頁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63號搜索票(偵卷第43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5-51頁)等件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可賺價差500元等語(訴 卷第143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至公訴 意旨雖認本案毒品交易係當場完成,然證人謝宜庭支付價金 之過程如事實欄所示等情,經被告與證人謝宜庭供述互核一 致,並有上開交易明細及轉帳明細截圖可佐,公訴意旨所認 顯然有誤,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犯罪事實如上。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 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審酌被告前無其他販賣 毒品之前科素行,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售價分別 為1.8公克、3,000元,被告僅賺取價差500元,獲利非豐, 犯罪情節與毒品大盤毒梟或中、小盤商仍屬有別,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相對較低,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犯罪情狀 與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相衡,縱依前述規定減刑 後,處以最低刑度5年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為牟一己私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之販賣次數僅1 次,且非公開招攬販售,所販賣重量、售價均非甚高;併參 被告於偵、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恐嚇取財 、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訴卷第203-212頁);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2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查被告與謝宜庭之約定售價雖為3,500元,惟被告實際取得 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業據認定如前,既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 扣得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等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CTDM-113-訴-56-202410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彥霖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5782、17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彥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江彥霖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之,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底某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號住處開設之紋身工作室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6公克予張祐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江彥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104頁),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 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 第99-101頁、訴卷第182頁),核與證人張祐嘉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警卷第23-25頁、偵一卷第123-124頁)相符;並有 張祐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9-32頁)張祐嘉 之郵局存摺封面照片(警卷第33-34頁)、蒐證照片4張(警 卷第37-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驗照片(警卷 第39-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47 -51、57、59頁)等件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本案販售是賺價差,1公克賺100至150元等語(訴卷第1 82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法 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數 量、金額固然非多,然其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因施用及販賣第 二級毒品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本案更係被告於上述案件假釋期間再犯,足認被 告未記取教訓,再犯相同罪質之案件,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狀。再審酌被 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 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與本案情節相較,應無科以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為牟一己私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行為,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次數 僅1次,且非公開招攬販售,販賣毒品之重量、售價均非甚 高;併參被告於偵、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已 有施用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前科素行,並於假釋期間再 犯本案;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訴卷第167頁)、及其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 卷第1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3之物,係被告用以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據被告供稱在卷(訴卷第105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價金3,0 00元為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之物為被告施用 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程序事項:   犯罪一經起訴,即產生訴訟繫屬,法院即應依法審判。至於 起訴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 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規定, 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 ,法院仍應依法審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刑 事判決參照)。又所謂「應不起訴」係指同法第252條之情 形,所謂「以不起訴為適當」則指同法第253條之情形,且 以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為限(院字1575號解釋),如 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既與上開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 情形,無一相當,則檢察官之撤回起訴,於法不合,難謂有 效。查本案提起公訴後,嗣雖經檢察官於113年6月12日就下 述二、所載犯罪事實(下稱撤回事實),以113年度聲撤字 第6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觀諸撤回起訴理由係因撤回事 實前經檢察官另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86號、112年度偵字第1 9280號(下稱前案起訴書)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44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本案之撤回事實繫屬在後,且 屬重行起訴,應予撤回起訴。然重複起訴核非刑事訴訟法第 252、253條所定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且前案 迄至本案宣判日前尚未確定一情,有前開判決書、前開前案 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訴卷第145-156、195、199頁)可參 ,檢察官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2第1款撤回起訴,亦有誤會。 是檢察官上開撤回起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不符, 而未生合法撤回起訴之效力,此部分訴訟關係仍未消滅,本 院就此部分仍應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 月9日23時30分許,在本案紋身工作室內,以6,000元之代價 ,販賣敵毒品大麻予張祐嘉,並由張祐嘉於同日23時31分44 秒,自其美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00元 ,至江彥霖妻子蔡慧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完成付款。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惟查撤回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前案起訴書 提起公訴,於113年2月1日繫屬本院,並經前案判決,且該 判決至本案宣判日時尚未確定,業如前述,而本案於同年3 月5日繫屬本院,顯係繫屬在後。是撤回事實係就已經提起 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聰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沒收之說明 1 電子磅秤1台 供本案分裝毒品使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鐵盤1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大麻用鐵盒1個 供本案販賣毒品使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024-10-24

CTDM-113-訴-73-20241024-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宋麗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 21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1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02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宋麗貞緩刑參年,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以張瑞蓉為受 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 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宋麗貞提起第二審上訴,已明 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交簡上卷第91頁),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部分,則不屬上訴 審審查範圍,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中低收入戶,要照顧低生活自理 能力的配偶,家境清寒,與告訴人的和解條件相差過鉅,所 以還沒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是告訴人張瑞蓉說要原諒我, 告訴人另外已經有對我提民事訴訟,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原審已審酌被告駕車時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有所輕忽,導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誠屬不該;並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追撞前車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雖未 危及生命然非輕微,且遺有後遺症,應予相當刑罰;又被告 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 其行為所致危害未獲填補,實難從輕酌量其刑;兼考量被告 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 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 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 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 應予以尊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 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自偵查時迄至本院均積極表達有賠 償及和解意願並實際出席調解期日,積極面對其應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之犯後態度,雖最終未能與告訴人順利達成調解, 然告訴人已向本院具狀表示同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給予被 告緩刑並有自新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 陳述狀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67至71、111 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 實益,衡及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應高於應報之目的,如能使 告訴人實質獲得賠償,較諸令被告易科罰金,應更符合刑罰 之修復、教化目的,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 ,以符合刑法就初犯應朝寬厚方向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 。惟被告確實造成告訴人受傷,並有醫療費用等支出,還有 精神痛苦的非財產上損害,為了維護告訴人的權益,讓告訴 人能夠優先、及時獲得部分賠償,並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參考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情形及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與被告所願意賠 償之金額(交簡卷第25頁),並念及被告就賠償金額與告訴 人並未達成共識,為避免告訴人拒絕受領以致徒生爭議,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6個月內,以告訴人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 存方式提存20萬元,作為宣告緩刑之條件。日後告訴人如循 民事訴訟程序獲判高於前揭緩刑條件提存之金額,被告得主 張折抵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倪 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宋麗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宋麗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並補充「 證人李銓盛於警詢之供述」、「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 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 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吳宋麗貞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 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駕 籍查詢清單報表在卷可按,是其依所具智識及駕駛經驗,對 前開規定當無不知之理,其於駕駛時自應注意遵守。復以案 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按,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遵守 前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與前車保持可及時煞停之 距離以避免追撞之必要措施,即貿然往前續行,致追撞在其 前方由告訴人張瑞蓉所騎乘之機車,肇生本案事故,被告之 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因所騎機車遭被告駕車追撞 ,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併脫位、右遠端橈骨骨 折之傷害等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 之行為所造成,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或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 ,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 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 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 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復按同條項第6款所謂其 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 款所列舉之重傷,自不包括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98號判決先例30年上第445號 、48年台上第194號、54年台上第460號、29年上第685號判 決先例參照)。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因前揭傷勢至義大醫院急 診治療,經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後出院,嗣持續至義大 醫院回診復健,迄今復原情形為左肩關節活動度些微受限( 0至120度;正常為180度),已屬固定症狀,左肢從事水平 面以上之活動(如洗澡搓背、穿脫衣物)有所限制,不宜負 重工作,惟不影響告訴人從事輕度家事及勞務,不需使用輔 具以彌補機能等節,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1月4日 及113年2月16日函在卷可憑,是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雖已固 定,然尚具相當機能足以負荷輕易簡便之生活事務及勞動, 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嚴重減損未合;復前揭傷勢影 響者為告訴人左肢機能,依上開說明應以達於毀敗或嚴重減 損為重傷與否之判準,尚無同法條第4項第10款之適用,從 而應認前開傷勢非屬重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 後留在事故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嗣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對道路交通安全 法規有所輕忽,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誠屬不該;並審 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車之過失情節,造成告 訴人所受傷勢雖未危及生命然非輕微,且遺有後遺症,應予 相當刑罰;又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共識, 或予以適度賠償,其行為所致危害未獲填補,實難從輕酌量 其刑;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家管、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02號   被   告 吳宋麗貞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宋麗貞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4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367-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狀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續行,不慎 追撞前方沿同路段同向,由張瑞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瑞蓉人車失控後,再碰撞至停駛在路 旁之車輛而倒地,因而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併脫位、右遠端 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瑞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吳宋麗貞自承當時追撞前方對方直行機車 之事實,(2)告訴人張瑞蓉之指述,(3)照片32張,(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6)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8)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4-10-23

CTDM-113-交簡上-60-20241023-1

侵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NAGO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訴訟參與人 AV000-A11241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232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侵易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SUNAGO ○○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SUNAGO ○○(日本籍,中文名:砂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砂子○○)與代號AV000-A112413之女子(西元00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均為高雄市某 學校語文中心學生。砂子○○於民國112年9月23日邀約A女與 另3名不知情之同校友人高柳○、平沼○○、沖恵○○○至其位在 高雄市楠梓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製作鬆餅,後上開3友 人於同日21時許先行離開。詎砂子○○於同日23時30分許,趁 其與A女獨自在上開住處房間內之機會,明知A女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 行為之犯意,未違反A女意願,親吻A女耳朵、臉頰、嘴唇及 胸部、以手伸入衣服撫摸A女胸部及隔著A女褲子撫摸A女下 體,並以其生殖器隔著A女內褲磨蹭A女下體,以此等方式對 A女為猥褻行為1次。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 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告訴人A女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於本 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女,此有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護照照片(均置於彌封袋內)在卷可查,是依前揭規定,本 案判決書關於A女姓名、生日,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或不 予揭露,另被告砂子○○、證人高柳○、平沼○○、沖恵○○○為A 女就讀之語文中心同學、證人吳○瑩為A女就讀之語文中心老 師,告訴人A女母親即代號AV000-A112413A號之女子(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母親)為A女親屬,其等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屬其他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 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審侵易 卷第53頁、侵易卷第133、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偵訊證述、證人高柳○、平沼○○、沖恵○○○、吳○瑩警詢 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1至40、49至55、59至65、69至74、 77至79、177至18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1月21日刑生字第1126054173號鑑定書(偵卷第205至208 頁)、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A 女提供傷勢照片(置於彌封袋內)、被告與A女通訊軟體LIN E對話記錄截圖(偵卷第97至99頁)、A女提出之錄音檔及錄 音譯文(偵卷第93頁)、本院當庭勘驗A女提出之錄音檔筆 錄(侵易卷第136至137、145至153頁)、A女繪製被告住處 平面圖及外觀圖(偵卷第85至91頁)、被告住處外觀照片( 偵卷第103頁)、被告住處地下室及電梯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與A女案發後至速食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均置於彌封 袋內),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猥褻罪。被告先後以親吻A女、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 、以生殖器磨蹭A女下體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 一犯意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所犯 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 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A女年紀尚輕,性自主權發展未臻成熟,罔 顧A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而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侵易卷第9頁),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當庭向告訴人A女母親道歉,且已與告訴人A女、A女母親均 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A女、A女母親各新臺 幣(下同)18萬元,共計36萬元,告訴人均已具狀請求本院 就本案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 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告訴人A女、A女母親刑事陳 述狀在卷可按(侵易卷第139、187至188、201、203頁), 足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現無工作,收入來源靠父親支應 ,家境小康(侵易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等損害,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悔 意,並已盡力彌補過錯,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 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 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為刑法第9 1條之1所列之罪,且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 自主罪章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另參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2項之立法理由,法院於判斷是否屬「顯無必要」命被告遵 守該條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 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 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與A 女為語言中心同學,其上述犯行並未對A女使用強暴、脅迫 等手段或違反其意願,且其於本案犯行前、後亦未對A女有 其他類似侵害行為,應認本案係偶發性犯罪。又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均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其等損害完畢,告 訴人亦均表明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均如前述,堪認犯後態 度良好,深具悔意,是經此刑事程序,被告再為類似犯行之 可能性不高,顯無必要再命其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4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0-22

CTDM-113-侵簡-11-20241022-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5月2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6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及罪名部分均無上訴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上訴書附卷為憑(簡上卷第9至1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在卷(簡上卷第40、62頁),上訴人業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首 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證據部分,該部分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 ,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斟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 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其他 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逆向行車之過 失情節,致告訴人所受傷勢實非輕微,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並審酌被告前 未有因交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實屬 適當。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經核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被告雖於本院主張告訴人車速很快,高達時速100公里,亦與 有過失等語。然查,告訴人於112年10月20日警方製作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112年12月27日警詢時,均陳稱其 行車速率約為時速70公里等語(警卷第17、37頁),而該路 段之速限亦為7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 憑(警卷第33頁),被告復自承其所述告訴人時速100公里 乙節之判斷依據,僅是目測等語(簡上卷第62頁),是本案 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超速行駛,是被告此一所辯,並非可採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萬山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有照明未開啟 」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第6至7行補充為「…貿然向左 逆向斜穿道路,駛入旗楠三路北往南向之外側車道,適王晨 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指向線, 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 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張萬山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然其既係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已實際駕駛車輛上路, 自應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又旗楠三路於案發處劃設有指向 線,限制車輛僅能北往南向行駛;及案發當時路況為天侯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旗楠三路南 往北向內側車道貿然逆向斜穿道路,駛入同道路北往南向之 外側車道,致告訴人王晨瑀沿同道路北往南向行駛而至見狀 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事故,被告未遵守前開 規則駕車,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案發後送醫急 診,經診斷受有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脛骨結節撕裂性骨 折併髕骨韌帶斷裂、右腳開放性傷口、右足第二趾開放性傷 口、右足撕裂傷併動脈損傷及韌帶斷裂、右足第一蹠骨粉碎性 骨折、橫紋肌溶解症之傷害,有義大醫療集團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足認前開傷 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分則之加 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就過失致 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節,為被告於 警詢時所供承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堪認其屬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漏 未論及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然此部分與聲請意 旨所認罪名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復經本院將此部分所涉罪名函知被告,予以陳述意見之 機會,足堪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其明知自身駕駛能力未經 主管機關考核獲准,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注意遵循行車方 向,貿然逆向行駛肇致本案事故,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所 為對大眾用路安全甚具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 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前述犯行前,已向到場警員表明其駕車肇事之事實, 嗣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 酌被告逆向行車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勢實非輕微,目前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 ;並審酌被告前未有因交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1號   被   告 張萬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萬山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得勝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按遵行 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向左逆向斜穿道路,適王晨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旗南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 二車發生碰撞,致王晨瑀受有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脛骨 結節撕裂性骨折併髕骨韌帶斷裂、右腳開放性傷口、右足第二 趾開放性傷口、右足撕裂傷併動脈損傷及韌帶斷裂、右足第一 蹠骨粉碎性骨折、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 二、案經王晨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張萬山於警詢時之供述,(2)告訴人王晨 瑀於警詢時之指訴,(3)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及監視器影 像圖7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8)義大醫療集團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等資料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0-22

CTDM-113-交簡上-109-20241022-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淑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2年12月12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1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 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淑真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周淑真因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 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有 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可稽(簡上卷第35、87頁)。是依 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周淑真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常德路快車道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興楠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告訴 人周美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肱 骨、左恥骨骨折、左顏面骨線性骨折之傷害。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和解成立,並給付和解金 新臺幣(下同)55萬元完畢,希望能夠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以啟自新等語。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被告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右 轉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尚非輕微等犯情;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以為量刑。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均無不當,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 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至被告 雖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 55萬元完畢(簡上卷第53、67-69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 之變動,惟綜合斟酌其他量刑因子後,認此變動尚不足以動 搖原判決量刑之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完畢,已如前述,顯有悔 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原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4-10-17

CTDM-113-交簡上-30-202410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148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淑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林淑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1號、110年度毒 偵字第2273、2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  ㈠於112年6月30日7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 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6月30日7時25分許對其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21日18時4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7月21日18時44分許對 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林淑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1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2273、2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  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被告林淑君、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易卷第118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 、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檢察官 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 屬適當,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海 洛因,我是因為感冒加上長期抽菸持續在咳嗽,婆婆有給我 甘草止咳藥水,那段期間我幾乎每天服用止咳藥水,一次服 用15CC,一天喝4次,喝了4至5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30日7時25分及同年7月21日18時44分,同意 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濃度分別 為519ng/mL、622ng/mL)乙節,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驗採 集送驗紀錄表2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 7月1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112年8月8日 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 修科技大學113年5月15日正超微字第1130006846號函附卷可 憑,又液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 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液相層析質譜儀 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 應產生,此為實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 果,應屬精確而足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07年、109年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於112年4月25日停止勒戒出所,而被告於上開偵查程序中即 以施用晟德止咳藥水為辯,是被告經歷前案偵查過程應可確 認服用晟德藥廠之甘草止咳藥水與驗尿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 之正向關聯性,卻於上開指定採尿日期前寧願甘冒遭刑事追 訴之風險,不選擇其他替代藥品,仍選擇服用甘草止咳藥水 ,其如是答辯,實悖於常情,已難以採信。  ⒉又被告所提出之晟德甘草止咳水屬衛生福利部核准許可證字 號為「衛部藥製字第059035號」藥品,核准之藥品類別為「 本藥須由醫師處方使用」,此有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5月8日晟德(產)字第1130089號函暨衛生福利部藥品許 可證(衛部藥製字第059035號)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25至1 27頁),是被告所提出之晟德甘草止咳水,自須有醫師所開 立之處方籤始可領取,而非隨手可取得之藥物,合先敘明。 被告雖辯稱其所服用之晟德甘草止咳水係自其婆婆劉陳秀菊 處所取得,然證人劉陳秀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肺腺 癌手術,手術完每次回診時醫生都給我2罐,我都省著吃, 如果有咳嗽才吃,後來比較沒在咳嗽後,醫生就把藥水改成 藥丸。差不多1年前,被告咳嗽咳到一直拍額頭,吵到睡不 著,我就想說我有好幾罐就拿給被告,我只有拿1次給他, 但忘記數量,不知道是3罐還是4罐,除了被告以外,我沒有 拿給家裡其他人過,我拿藥水給被告的時間,是在醫生還有 開藥水給我的那段時間等語(見易卷第204至216頁),復比 對國軍左營總醫院所提供劉陳秀菊之病歷摘要及本院函詢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劉陳秀菊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可 知劉陳秀菊最後一次領取晟德止咳藥水之時間為111年12月2 9日,而於112年1月份後並無領取相關甘草藥水之用藥紀錄 ,是上開證人劉陳秀菊證述其提供晟德甘草止咳水予被告服 用的時間,與本案被告採集尿液送驗之時間有相隔6個月以 上之落差,亦與被告所述其先生112年5月11日去世後,精神 狀況不太好,6月中旬就一直咳嗽,家裡有很多左營海軍總 醫院開的甘草藥水,劉陳秀菊就拿給我等情(警一卷第4頁 )不符,是上開證人劉陳秀菊證述其提供晟德甘草止咳水予 被告服用之證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觀諸被告所 提出之晟德甘草止咳水瓶身標籤(偵一卷第45頁),可見該 止咳藥水一罐容量為120cc,如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 藥水一次喝15cc,一天喝4次,連續喝4、5天,在112年6月3 0日、同年7月21日驗尿前也都是這樣喝藥水的等語(易卷第 223至224頁)之服用方式,被告每次咳嗽至少須服用2至3罐 以上,且婆婆亦證稱自己平常有咳嗽亦會服用該止咳藥水( 易卷第211頁),則劉陳秀菊於111年12月29日以前所領取之 止咳藥水是否足夠被告以如此大量使用止咳藥水之模式支撐 6、7個月,不無疑問。是被告辯稱於驗尿前均有服用止咳藥 水之詞,尚難採信。  ⒊又本院檢具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相關藥品仿單等資 料,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若被告於上開期日服用晟德止咳 藥水後,其尿液經採檢送驗,是否有可能呈現如正修科技大 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檢驗結果之問題。經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函覆略以:晟德甘草止咳水含鴉片酊,鴉片酊中含 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後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可待因或嗎啡 陽性反應等語,並提供「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 可待因含量分析」之研究報告,其中報告指明:服用複方甘 草合劑,尿液中嗎啡濃度通常不會大於4000ng/mL ,且尿液 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嗎啡與可待因比值若小於3.0 者,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若前開比值大於3.0 者 ,為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海洛因使用者,此有該所113年3月 29日法醫毒字第11300206500號函及附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毒物化學組及台北醫學大學藥學研究所「服用複方甘草合劑 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報告可資佐證(易卷第85 至96頁)。然因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2次尿液檢驗結 果,其可待因均顯示陰性反應,且經本院函詢正修科技大學 後函覆可待因之「確認檢驗」欄所呈現之「陰性」代表,「 未檢出」或「檢出但濃度低於定量極限50ng/mL」,而可待 因之「檢驗結果」欄所呈現之「陰性」代表,不管分析結果 是「未檢出」或「檢出但濃度低於定量極限50ng/mL」或「 檢出但濃度低於公告之檢驗閾值300ng/mL」,其檢測結果以 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閾值300ng/mL當標準去判定都屬「陰性 」等情,是本案被告2次犯行所檢驗出之可待因濃度均呈現 陰性,顯示其可待因之數值可能界於0至300ng/mL,又對比 其嗎啡檢測濃度僅有519、622 ng/mL,自無法有效計算嗎啡 與可待因濃度之比值而推論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一㈠、㈡之2次 尿液檢驗期間,確實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之情形, 是上開函文及報告內容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於 112年6月30日為警採尿時,雖有主動向警方表示其於採尿前 三日內有服用止咳藥水等情,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驗採集 送驗紀錄表在卷可參(警一卷第7頁),然被告於本案犯行 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被查獲之紀錄並與本案為相同之辯解,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59號刑事裁定在 卷可佐(偵一卷第49至60頁),足見被告已知悉服用止咳藥 水會導致驗尿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加以被告上開所 稱取得止咳藥水之情節,已難採信,是被告於採尿第一時間 即向警方表示有服用止咳藥水等情,是否為真即屬有疑,因 此難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又服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 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 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 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海洛因可檢出時限為1至3天 (即72小時)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明在案,亦為本 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據此,本件被告之尿 液既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嗎啡成分 ,又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是被告於112年6月30日7時25 分、同年7月21日18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分別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行為,堪 以認定。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 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海 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 觀察、勒戒,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多次施 用毒品,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 鉅,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所為顯不可取, 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 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及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喪偶,2個子女,1個已經成年, 目前從事餐飲業,日薪新臺幣1,400元,與大姑、婆婆、小 孩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卷第226頁),暨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易卷第233至24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復衡 酌其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相同、時間間隔不長,及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 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CTDM-113-易-84-202410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寶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其昌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38、10859號;移送原審併 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寶華二罪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王寶華上開撤銷部分,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 般洗錢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上開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鍾其昌部分)駁回。 鍾其昌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捌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有 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 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該 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有關 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 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㈡本件被告王寶華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原判決事實一部分);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原 判決事實二部分)。另被告鍾其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 1月(原判決事實二部分)後,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均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等上訴範圍(本院 卷第157至158頁)。 ㈢被告王寶華為一般洗錢犯行(民國110年3月24日,即如附件 之原判決事實一部分)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二度修正,惟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王寶華行為時法之規定(詳後 述),故上開法律變更,並不影響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即 與科刑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又被 告王寶華、鍾其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110年4月 7日,即如附件之原判決事實二部分)後,雖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條例第44條增 訂加重其刑之規定,惟依原審所認定此部分事實,並無上開 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從而, 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增訂等法 律變更,均不影響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即與被告2人科刑 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依據前揭說 明,本院應依被告2人之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2人科刑事 項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王寶華部分:   被告王寶華坦承全部犯行,請求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減刑後,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鍾其昌部分:   被告鍾其昌於原審就已認罪,被告鍾其昌僅是將帳號資料印 出來交給詐騙集團,並未交付提款卡,且被害人張阿桂被詐 騙款項尚未遭提領就已凍結,實無損失,但被告鍾其昌仍希 望與之和解,僅因找不到被害人張阿桂而無法達成和解,請 考量被告鍾其昌犯罪情節輕微,且無犯罪紀錄,有正當職業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1.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2.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制。  ㈡原判決事實一部分:   被告王寶華就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13萬 8,200元,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而其雖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但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原法 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此為第一重限制),再 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此為第二 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而若依裁判時 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 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規定,而無裁判時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量刑框架維持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刑上限相同,下限 則以裁判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 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王寶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被告王寶華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 定。 ㈢原判決事實二部分:   被告王寶華、鍾其昌就此部分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原判 決論罪科刑欄誤載為一般洗錢罪,見原判決第7頁第11至12 、14行),其等著手洗錢之財物為17萬5,569元,未達1億元 ,其中被告王寶華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行,被告鍾其昌則於偵查否認犯行,僅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行,均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 。依其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 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減 刑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未遂犯僅為「得減」而非「必減」,故僅影響 最低度刑之量刑範圍,原最高度刑不受影響,故原法定最重 本刑7年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減輕 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 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 為6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 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均應適 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王寶華部分): ㈠被告王寶華為一般洗錢之犯行(原判決事實一部分)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經為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 法之規定,業如前述。查被告王寶華此部分所為一般洗錢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58頁),自應依其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王寶華犯一般洗錢(原判決事實一部分)、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原判決事實二部分)時,均因精神障礙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及依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引用附 件所示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是其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1 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王寶華所犯一般洗錢罪(原判決事實一部分)部分,有 前述審判中自白及精神障礙之2次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上訴駁回(被告鍾其昌)部分: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  2.原判決就被告鍾其昌科刑部分,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鍾其昌在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及任務分擔,反映其在共犯結構 中應屬於下層參與者,相較於分擔實際詐騙被害人、徵求帳 戶、指示提款、收取款項工作之上層共犯而言,其對於本件 犯罪計畫貢獻程度較低,犯罪情節亦輕於共犯王寶華;並考 量被告鍾其昌所犯詐欺、洗錢未遂之金額、對被害人張阿桂 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程度;及其於原審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 人張阿桂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另酌以被告鍾其昌無刑事前 科,於原審自述大學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寵物火化工作 (原審二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 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被告鍾其昌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至被告鍾其昌就原判決事實二所犯一般洗錢未遂部分,雖應 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然因此部分僅是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 之輕罪,考量其所犯本案之整體情狀,認縱上開法律於其犯 後有所修正,然在其所犯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併評價之情形下,仍無改判更輕度刑之餘地,自難動搖原審 量處刑度之妥適性。是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並不影響此 部分判決結果,應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附此敘明。 ㈡撤銷(被告王寶華)部分: 1.原審關於被告王寶華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1萬元、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王寶華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等2次犯行,其中如 原判決事實一所示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其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論述如前;另如原判決事 實二所示一般洗錢未遂部分,雖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從依裁 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王 寶華於本院審理時坦然認罪,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就上 述部分均未及審酌,尚有未合。從而,被告王寶華上訴主張 其所犯如原判決事實一部分,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原審就其所犯2罪之宣告刑均過 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寶華所犯2 罪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寶華在本案所擔任之 角色及任務分擔,反映其在共犯結構中尚屬於下層參與者, 相較於分擔實際詐騙被害人、徵求帳戶、指示提款、收取款 項工作之上層共犯而言,其對於本件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對 較低;並考量被告王寶華所為2次詐欺、洗錢(含未遂)之 金額、對告訴人王彩鳳及被害人張阿桂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程 度;兼衡被告王寶華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其中 對告訴人王彩鳳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有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但其至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王 彩鳳之損失;酌以被告王寶華前無財產犯罪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41至145頁),及其 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因健康狀況不佳而無業,獨居,無親人 ,僅靠每月4,000元之低收入戶補助款維生等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9頁),及其智能處於中下至邊緣, 並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王 寶華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相差不及半個月,甚為接近, 詐騙對象共2人,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王寶 華所犯2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被告鍾其昌緩刑部分:  ㈠查被告鍾其昌於此之前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 犯行,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被害人張阿桂遭 詐騙而匯入被告鍾其昌名下仁武郵局帳戶之17萬5,569元, 全數經仁武郵局即時圈存而未遭提領,並經仁武郵局於110 年5月25日匯還給被害人張阿桂等情,有仁武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本院函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3年8月 28日高營字第1131800802號函可參(偵一卷第37至38頁、本 院卷第129、137頁),足認被害人張阿桂所受損害業已獲得 返還,然被告鍾其昌仍多次表示願賠償被害人張阿桂,僅因 無法聯繫對方而未果(本院卷第102、131至135、181至183 頁),堪認其犯後已有悔悟反省,並有設法彌補自己過錯之 舉,足見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 ,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對於惡性 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為避免對 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 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 會生活正軌,本院認對被告鍾其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  ㈡又被告鍾其昌所為擾亂社會正常金融秩序,破壞人與人間之 信任,雖被害人張阿桂遭詐騙款項業經即時圈存並匯還,但 被告鍾其昌所為仍已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之危害,為促其日 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並適度填補其對社會秩序所造 成之危害,認有課予緩刑負擔之必要,爰考量被告鍾其昌犯 行之不法程度、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現在的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8萬元,並接受 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 後效。若被告鍾其昌未履行上述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或於 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   ㈢至被告王寶華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41至145頁) ,不符緩刑宣告要件,無從諭知緩刑,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華  鍾其昌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 38號、第1085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93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寶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於一部或全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鍾其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王寶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黃美蘭」成年人(尚無 證據證明含王寶華已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23日 前某日時,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予「黃美蘭」作 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再由「黃美蘭」於110年3月23日以LI NE暱稱「Jung_hoon」聯繫王彩鳳,對其佯稱:要寄送包裹 予王彩鳳,需要代墊運費新臺幣(下同)138,200元等語, 致王彩鳳陷於錯誤,而於翌(24)日14時30分前往華南商業 銀行樹林分行匯款138,200元至甲帳戶內,復由王寶華於同 日15時3分許,偕不知情友人綽號「阿月」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仁武郵局提領130,000元後,於當日稍晚某時與不知 情之鍾其昌搭乘高鐵至高鐵南港車站,將上開130,000元交 予「黃美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 並取得報酬8,200元。 二、鍾其昌嗣經王寶華告知而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黃美蘭」並 代為提款轉交即可獲取報酬,而與王寶華、「黃美蘭」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鍾其昌於110年4月6日前某日時提供其名下中華 郵政仁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予王寶華,再由王寶華提供予「黃美蘭」作為匯入詐欺款 項之用,再由「黃美蘭」於110年4月6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 稱「Zhang_Wei」聯繫張阿桂,對其佯稱:如不及時匯款5,2 00歐元給「Zhang_Wei」購買汽缸,則「Zhang_Wei」將有牢 獄之災等語,致張阿桂信陷於錯誤,於翌(7)日12時35分 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國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 匯款175,569元至乙帳戶內,上述匯款尚未經提領或轉匯, 即遭該銀行察覺有異而圈存止扣,金流尚屬透明易查,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結果 而洗錢未遂。   三、案經王彩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苓雅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鍾其昌、王寶華(下合稱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一卷第438頁、訴二 卷第7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寶華部分 訊據被告王寶華固坦承提供甲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 通訊軟體LINE暱稱「丹尼爾」之人,及依「丹尼爾」指示 提領告訴人王彩鳳匯入之13萬元後轉交給「黃美蘭」之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丹尼 爾」主動加我LINE好友,他與我聊天並說愛我、要照顧我 ,後要求我投資比特幣,並叫我傳甲帳戶存摺封面給他, 後他以LINE指示我到仁武郵局領出13萬元並轉交給她的秘 書「黃美蘭」,餘款8,200元留在甲帳戶內未經領出。後 來「丹尼爾」跟我說還需要帳戶,叫我找朋友借帳戶給他 使用,我有給鍾其昌看我與「丹尼爾」間LINE對話紀錄, 並說借出帳戶可賺錢,鍾其昌就決定交給我乙帳戶,後來 我與鍾其昌要領出張阿桂匯入乙帳戶之款項時,發現領不 出來,我是被騙、被利用的,沒有詐欺取財或洗錢意思等 語;辯護人則辯護稱:「丹尼爾」主動與被告王寶華攀談 取得被告王寶華的信任後,要求被告王寶華投資比特幣、 提供甲帳戶存摺封面,因被告王寶華患有思覺失調症,其 很難分辨日常生活事實真偽,故相信「丹尼爾」,並無詐 欺取財或洗錢犯意等語。經查: 1.被告王寶華於110年3月23日前某日時,提供其申名下甲帳 戶予不詳人,再由該不詳人於110年3月23日以LINE暱稱「 Jung_hoon」聯繫告訴人王彩鳳,對其佯稱:要寄送包裹 予王彩鳳,需要代墊運費138,200元等語,致告訴人王彩 鳳陷於錯誤,而於翌(24)日14時30分前往華南商業銀行 樹林分行匯款138,200元至甲帳戶內,復由被告王寶華於 同日15時3分許,偕不知情「阿月」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仁武郵局提領130,000元後,於當日稍晚某時與不知情 之被告鍾其昌搭乘高鐵至高鐵南港車站,將上開130,000 元交予「黃美蘭」,而餘款8,200元則存於甲帳戶內。嗣 被告鍾其昌經被告王寶華告知而知悉提供帳戶予不詳人並 代為提款轉交即可獲取報酬,遂於110年4月6日前某日時 提供其名下乙帳戶予被告王寶華,再由被告王寶華提供予 不詳人,該不詳人於110年4月6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Z hang_Wei」聯繫被害人張阿桂,對其佯稱:如不及時匯款 5,200歐元給「Zhang_Wei」購買汽缸,則「Zhang_Wei」 將有牢獄之災等語,致被害人張阿桂信陷於錯誤,於翌( 7)日12時3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國商業 銀行東臺南分行匯款175,569元至乙帳戶內,上述匯款尚 未經提領或轉匯,即遭該銀行察覺有異而圈存止扣等情, 業據經證人即被告鍾其昌陳述、告訴人王彩鳳證述、被害 人張阿桂證述明確(警卷第13至15頁、偵一卷第11至13頁 、第29至33頁、第81至84頁、訴一卷第426至430頁),並 有王彩鳳持用手機內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7至 18頁)、110年3月24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卷第 19頁)、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警卷第21至25 頁、偵三卷第33至35頁)、110年3月24日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警卷第31頁)、110年3月24日郵局監視器影像畫面 擷圖(警卷第37至47頁、偵一卷第151至167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警卷第33頁)、張阿桂與 「ZhangWei」間對話訊息擷圖(偵一卷第43至53頁)、11 0年4月7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偵一卷第41頁)、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偵 一卷第37頁)各1份在卷可憑,復據被告王寶華坦承不諱 (訴一卷第438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2.被告王寶華固辯稱係「丹尼爾」以投資比特幣為由要求其 提供自身及他人帳戶、提領匯入該等帳戶內款項後轉交「 黃美蘭」等語,然其無法提出「丹尼爾」、「黃美蘭」真 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辨別人別之資訊,亦未提出對話等相 關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是其所辯提供其與被告鍾其昌之 帳戶進而依指示提款轉交之緣由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 者,被告王寶華於甲帳戶110年3月25日遭警示及圈存抵銷 致其無法領出餘額(見甲帳戶交易清單,警卷第21至25頁 ),嗣後仍於同年4月6日前某日時要求被告鍾其昌提供乙 帳戶給不詳人使用;再佐以被告鍾其昌稱:我因王寶華說 提供帳戶讓他人匯款後提款一事可賺錢,而認為可能有問 題,並叫王寶華要小心,但她說參與的人很多、「黃美蘭 」說跑全台收錢,王寶華還說除我的帳戶外,還要找他人 的帳戶,她未提供任何資料給我看等語(偵一卷第82、83 頁、訴一卷第429、430頁),足見被告王寶華於親身經歷 提供自身帳戶給不詳人後依指示提領不詳款項轉交乙情涉 及違法,仍基於獲取報酬之目的向外有償索要他人名下帳 戶,益徵被告王寶華辯稱其係合法投資比特幣而提供自身 及他人帳戶並提款轉交等語,難以採信。 3.此外,衡情詐騙犯罪行為人理應選擇知悉內情、願意配合 之人提供帳戶進而經手款項,除能密切保持聯繫以因應經 手款項過程中遭遇之突發狀況外,復能確保順利取得款項 並減少私吞之風險,則倘若被告王寶華對於事實一、二部 分行為乃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等節毫不知情,則由被 告王寶華提供自身帳戶帳號供不認識之人匯款進而單獨( 在沒有「黃美蘭」或其指派之人監督或陪同之情形下)出 面自該仍保有完全處分權限之帳戶予以提款之作法,顯與 上述經驗法則有悖,堪認被告王寶華知悉「黃美蘭」要求 其提供自身及他人帳戶進而提領款項,實係為從事詐欺取 財行為,且為形成檢警追查金流的障礙,防免集團上手曝 光或遭查獲的風險,而以上開迂迴多層金流切斷資金與當 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 來源或本質,其就事實一、二部分顯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直接故意。 4.從而,被告王寶華對於其如事實一、二部分行為之答辯與 客觀事證及經驗法則有悖,是將其辯稱因投資比特幣而提 供帳戶及提款轉交之原因予以排除,並與其他間接事實( 提供自己申辦持用之帳戶及向外有償索要帳戶供告訴人、 被害人匯款,其後更單獨將甲帳戶內高額款項領出後轉交 不詳人)一併綜合判斷後,邏輯上即可推得被告王寶華就 事實一部分乃與「黃美蘭」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為行為分擔,另就事實二部分乃與被告鍾其昌 及「黃美蘭」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為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5.至事實一部分,除被告王寶華及「黃美蘭」外,難認尚有 他人曾共同參與犯行:    起訴書固認除被告王寶華、「黃美蘭」外,尚有共犯「Ju ng_hoon」、「丹尼爾」,然依據被告王寶華所述:我跟 「丹尼爾」只有以LINE文字對話過,不曾見面或通話過, 我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居住地址、從事工作等資 訊,「黃美蘭」則是我實際見面交錢之對象等語(訴一卷 第431至434頁),又被告王寶華否認有何實際參與詐騙告 訴人之過程,難認其有接觸以暱稱「Jung_hoon」詐騙告 訴人之人,卷內復無事證足認「丹尼爾」、「Jung_hoon 」存在或其二者與「黃美蘭」確為不同之人。從而,事實 一部分無證據足以證明除被告王寶華及「黃美蘭」外,尚 有其他人參與犯行,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無從認定存在 除被告王寶華與「黃美蘭」以外之第三人以上共犯,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行為人達三人以上,尚有誤會。 6.綜上,被告王寶華所為事實一、二犯行,事證明確,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鍾其昌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鍾其昌坦承不諱(訴二卷 第228頁),並經證人即被告王寶華陳述、被害人張阿桂 證述在卷(偵一卷第29至33頁、第110至111頁、第193至1 94頁),復有張阿桂與「Zhang Wei」間對話訊息擷圖( 偵一卷第43至53頁)、110年4月7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一卷第41頁)、乙帳戶交易 清單(偵一卷第37頁)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鍾其昌上 述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可採信,從而,被告鍾其昌 所為事實二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寶華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鍾其昌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王寶華就事 實一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王 寶華及辯護人已就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 相通之構成要件事實進行實質之抗辯、辯護,本院應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另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事實一部分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2人各係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王寶華就事實一部分從一重論以 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就事實二部分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王寶華就事實一犯行與「黃美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就事實二犯行與「黃 美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19條規定:   ⑴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王寶華患有思覺失調症,因而相信 「丹尼爾」之說詞,並不知悉「丹尼爾」係詐欺集團,其 於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致其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 適用等語。經查: ⑵被告王寶華自90年間起迄今持續因精神症狀至長庚醫療財 圑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就診等情 ,有高雄長庚醫院112年1月18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150924 號函及檢附王寶華至精神科部就醫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 (訴一卷第265至417頁)在卷可參。 ⑶經本院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被告王寶華於事實一、二所 示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王寶華智能中下 至邊緣,有社會環境判斷、執行功能、社交退縮等因素障 礙,在複雜人際關係中,無法有效辨識社會線索進行自我 保護,對社會規範之理解與判斷是非能力減退,且多年受 思覺失調症影響,雖有就醫服藥但不規則,病情仍有起伏 ,其自述行為時未使用酒精或非法藥物,亦無被害妄想或 幻覺等精神症狀,然判斷力減退,故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 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等語,有高雄長 庚醫院112年10月30日長庚院高字第1121002416號函及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訴二卷第127至140頁)、高雄長庚醫 院112年12月14日長庚院高字第1121202780號函(訴二卷 第153頁)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 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王 寶華會談之經過,參佐被告王寶華先前之醫療紀錄,瞭解 被告王寶華之個案史(含疾病與家族簡史、求學及工作史 、情緒及人際關係)及案發情節,結合生理及心理檢查結 果、心理衡鑑報告,考量被告王寶華罹患之精神疾病對其 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產生之影響,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 驗所為之判斷,並詳載鑑定之方法、經過及結果。故就鑑 定機關之資格、過程、方法、理論基礎以觀,上開鑑定報 告於形式及實質面均難謂有何瑕疵,應堪採信。   ⑷再者,觀諸被告王寶華及被告鍾其昌對於被告王寶華於案 發經過所述(見訴一卷第426至438頁),被告王寶華對於 自身行為之動機、時序、過程等節都有清楚之認知,顯示 其於行為時之意識清楚,可辨識其行為涉及不法及因而行 動;再佐以被告王寶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受訊問 時之應答內容,多能針對問題一一回答,甚或完整陳述, 未見明顯偏離之情,未見其行為時全然喪失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惟因其智能低下、對社會規範 之理解與判斷能力弱、長久因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症狀影響 ,致被告王寶華於事實一、二行為時,均因精神障礙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及依辨識而行為能力皆顯著降低,是應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2.被告鍾其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 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前「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鍾其昌,而被告鍾其昌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 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所犯事實二部分一般洗錢罪之刑度。至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鍾其昌就事實二部分雖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2人所擔任之角色及任務分擔,反映其2人在共 犯結構中應屬於下層參與者,相較於分擔實際詐騙被害人 、徵求帳戶、指示提款、收取款項工作之上層共犯而言, 其2人對於共犯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較低,又被告王寶華 向被告鍾其昌拿取帳戶資訊後轉交共犯,並計畫收取被告 鍾其昌欲提領之款項後轉交共犯,是被告王寶華之犯罪情 節較被告鍾其昌嚴重;並考量被告2人各次犯罪所涉詐欺 、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或被害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程度 ;又被告鍾其昌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的一般洗錢 罪有得減刑事由;再者,被告王寶華否認犯行,而被告鍾 其昌終能坦承犯行,另其2人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予以賠償;另酌以被告王寶華前無財產犯罪,而被 告鍾其昌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訴二卷第233至239頁);末衡以被告王寶華 自述高中畢業,無業,低收入戶,而被告鍾其昌自述大學 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寵物火化工作(訴二卷第228頁 ),以及被告王寶華上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寶華事實一部 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被告鍾其昌固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已如前述,惟 被告鍾其昌非自始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未能深切反省自 身行為,尚存有僥倖之心,且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 積極提出修復損害之可行計畫或具體行動或實際支付賠償 金以獲得告訴人之宥恕,本院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是辯護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鍾其昌緩刑宣告,尚無 足採。 (七)監護處分 1.檢察官主張:被告王寶華就醫不規則、服藥順從性不佳, 有再犯可能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入結構性醫療環境持 續接受治療之必要性,為有效達到監護處分之目的、社會 危險性之預防目的,請依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宣告3年以 上監護處分等語(訴二卷第231頁)。 2.本院考量高雄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固提及被告王寶華 病識感不佳、服藥遵從性差、不規則服藥情形,惟被告王 寶華仍自90年間起間斷就精神疾病就醫服藥治療,其後於 109年7月25日至109年12月24日在監執行期間持續接受門 診追蹤治療及調整藥物,出監後間斷回診就醫迄今,有上 開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部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可佐,其 上述服藥治療狀況尚未發生長期無法控制自己之情緒或行 為,致經常作出違法或有害於他人之動作。又其雖有酒駕 前科(見前開全國前案紀錄表),但與本案罪質不同,亦 其無其他財產犯罪前科,本案應係被告王寶華於病情加重 、判斷及控制能力低下情形下,一時失慮所犯,應為偶發 性犯罪,尚難遽認其日後有再犯同罪質犯罪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再者,被告王寶華自述與從事居服工作並有照 顧精神病患經驗之遠房親戚同住,該人可從旁觀察其情緒 狀態,提醒其回診服藥,2人相處已12餘年,應可督促其 定期穩定地回診服藥等語(見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 被告王寶華病情顯可藉由親屬支持系統督促其定期追蹤治 療及規律服藥而逐漸改善,則在本院已對被告王寶華宣告 如主文所示為期非短的刑度,被告王寶華日後將在監所而 可持續接受定期門診治療及被要求規律服藥情形下,應已 足以達到高雄長庚醫院所建議住院治療的實質效用。 3.綜上,本件尚無具體情狀足認被告王寶華日後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其日後亦能更加改善,故本院認 其不需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施以監護。 三、沒收 (一)被告王寶華稱:事實一部分告訴人匯入甲帳戶內之138,20 0元,我僅領出其中130,000元轉交「黃美蘭」,餘款8,20 0元仍在甲帳戶內要作為我的生活費,但仍在甲帳戶內未 領出等語(偵三卷第16頁),堪認存於甲帳戶內之8,200 元事實上由被告王寶華支配掌控下,為其事實一犯行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被告2人否認就事實二部分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卷 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具體認定之,尚無從對其2人所為 事實二部分犯行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二)被告王寶華已將告訴人受騙款項中130,000元轉交「黃美 蘭」,是上開款項最終自非在被告王寶華實際掌控中,無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三)被告鍾其昌就事實二部分未及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之洗錢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被害人匯 入乙帳戶之款項為被告鍾其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而持有之 財物,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箐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6

KSHM-113-金上訴-482-20241016-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庭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2月21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5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358號,移送併辦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8693號、第899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庭瑋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 二所示之條件,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檢察官明示只對原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卷第81、111至112頁),本院乃就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罪名部分,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交付名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助長詐欺取財犯罪 ,破壞社會秩序,復未彌補告訴人楊晴斐之損害,所為對告 訴人楊晴斐損害甚鉅,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顯屬過輕。為此,請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部分:  ㈠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一原審判決書所載。  ㈡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然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  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 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於第2 條之洗錢定義及第14條一般洗錢罪(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 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以上均未修正。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公布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該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幫助洗錢 行為。  ⒊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 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 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 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宣告之刑最低度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 不得超過4年11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宣告之刑最低度為有期徒刑3月 ,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即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可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及1 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 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且被告僅於原審審理時方自白本案全部犯行,自應以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⒌是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等規定。準此,原審就上開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部分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本件經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後,仍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與原審所認定之結果相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應予 撤銷之事由,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撤銷改判。  ㈢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 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 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 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其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汪建勳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 並經告訴人汪建勳同意本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所敘明量刑之理由,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輕重失衡而 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原判決之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與 告訴人楊晴斐達成調解,並已為部分賠償(詳後述),足見 被告確有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誠意及改過遷善之決心,檢察官 未及審酌此節,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其就宣告刑部分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即緩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上開宣告刑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 勞務,固非無見。惟查:  ⒈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 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而刑法第74條之立 法理由說明:「第2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緩起訴應 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 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 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以相呼 應。」等語,明示緩刑制度設置對犯罪行為人於緩刑附加負 擔或條件之處遇措施,並兼顧被害人損害之撫平及安全之保 護。  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分別與告訴人汪建勳、楊晴斐達成調解, 於原審已賠償汪建勳完畢,並於本院就告訴人楊晴斐之部分 約定按月給付5000元(詳如附件二所示調解內容),是原判 決未及斟酌本案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楊晴斐達成調解承諾分 期賠償,告訴人楊晴斐並請求以調解之分期賠償作為緩刑所 附條件(詳如調解筆錄第3點)之情,而為附帶命被告提供1 2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未能衡平斟酌告訴人損害填 補之需求,其緩刑所附加之條件(負擔)容有未當,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前受緩刑宣告,於期滿 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 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 固有不當,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汪建勳、楊晴 斐達成調解,汪建勳部分已履行調解協議所定之金額完畢、 楊晴斐部分則有依調解筆錄按期履行,並經告訴人汪建勳、 楊晴斐同意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附條件緩刑等節,有調解筆 錄、刑事陳報狀及電話紀錄在卷可參(金簡卷第13至15、61 至71頁,金簡上卷第31至33、57、77至78、107頁),又被 告雖有意與告訴人鄭豫凱調解,惟因告訴人鄭豫凱經原審及 本院傳喚均未到院調解而未能成立,是被告既已與客觀上有 調解可能、主觀上亦有調解意願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 就其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確已有盡力彌補之意,應可認定, 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以避免再犯,本 院認尚有另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被告固與告訴人楊晴斐 達成調解,然被告係以分期方式履行,為維護告訴人楊晴斐 之權益,並參考告訴人楊晴斐在調解內容中表明同意給予被 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且確保上揭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 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內履行其與告訴人楊晴斐成立之調解內容,以此等方式向告 訴人楊晴斐支付損害賠償(詳附件二之調解筆錄)。另為兼 顧公允,考量被告確實尚未與全數告訴人達成和解,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造成 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不履行上述緩刑負擔 條件,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 ,檢察官蘇恒毅提起上訴,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不得上訴。 附件一: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31號調解筆錄

2024-10-09

CTDM-113-金簡上-46-20241009-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 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25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53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碧娟於本 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刑 事報到單及送達證書可參(交簡上卷第55至57、67至77頁) ,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檢察官明示只對原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45、71至72頁),本院乃就原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罪名部分,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歐美雪以新臺幣(下 同)18萬元達成調解,然被告未依約履行,僅給付2500元後 就不接告訴人電話,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狡猾惡劣,先誘使 告訴人上當調解成立並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被告卻 僅給付不到調解金額的2%。原審就肇事逃逸罪則僅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未考慮被告玩弄司法制度,成功脫免過失傷害罪 及被告對告訴人欺騙致告訴人心理受創等情,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為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五、經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斟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因闖紅燈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未救護告訴人而逃 逸,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18萬元,然嗣後並未 依調解筆錄如期賠償,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各1份附卷 可參(審交訴卷第159至190頁,交簡卷第13頁),兼衡被告 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維生,日薪1200元,已 婚,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予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已審酌上訴意旨所指被告 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情事,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 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從而,檢察官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 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不得上訴

2024-10-09

CTDM-113-交簡上-8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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