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相 對 人 陳○○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房屋,含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於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1765限度內,不得為移轉、設定他
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及聲請人關係企業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合稱「○○○公司品牌事業」。○○○公司品牌事業前身為
民國○年○月○日設立之○○企業社,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
)2萬元整,惟其實際籌募出資額總計110萬元,每股11萬元
共10股,原所屬股東分別為訴外人○○○、訴外人陳○○、訴外
人陳○○及訴外人陳○○。於87年○月○日,買方陳○○即○○○公司
品牌事業董事長與○○○○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
由聲請人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地號:○○○段○-○號),及其上同段○、○、○建號建物(重
測前建號:○○○段○、○、○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00
鄰○○路000號,含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
,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聲請人。
㈡嗣於○年○月○日,○○○公司品牌事業曾召開股東會議,斯時以
「所持股份x11萬元x持股年份」為優購退股協議之計算公式
作為○○○公司品牌事業對於全體股東之承諾,承諾於退股時
執行協議,藉此補償辦理退股之股東,業經陳○○、陳○○、陳
○○、李○○及相對人陳○○在場見聞簽名。嗣後陳○○擔憂未來○○
○公司品牌事業拒絕履行上開優購退股協議,要求公司應予
保障,○○○公司品牌事業遂提出以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地作為
優購退股協讓之擔保品,如協議履行後,即無條件返還系爭
房地予聲請人。故於○年○月○日,系爭房地即自聲請人移轉
登記予陳○○持有00.00%持分、陳○○持有00.00%持分,此係根
據○○○公司品牌事業之股權結構所定持分,目的在於擔保上
述優購退股協議,故系爭房地形式上登記名義人雖為陳○○及
陳○○,惟其使用收益及處分,均係由○○○公司品牌事業管理
,實質所有權人仍為原所有權人即聲請人,是聲請人就系爭
房地實是分別與陳○○、陳○○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嗣陳○○
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陳○○相繼過世,其法定繼承人則為相對人
二人,是就陳○○原先持有之系爭房地00.00%持分,現由相對
人二人維持公同共有之狀態。
㈢經查,相對人二人似就陳○○名下財產自行達成和解,並同意
就系爭房地予以分割變價拍賣,且相對人二人對系爭房地已
有請求鈞院民事執行處辦理查封登記(案號:鈞院113年司執
正字第○○號事件),堪認相對人二人預計變賣系爭房地之舉
止,絕非僅是單純和解筆錄之約定或計劃,而是目前正在發
生、持續進行之情形,顯見若不為假處分,系爭房地有遭相
對人出售之高度可能,縱聲請人將來本案獲勝訴判決,亦不
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自有假處分之必要,聲
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32規定,
請求供擔保命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
、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
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
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亦為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
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
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
為如此者為已足。而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
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
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是苟債權人
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或其釋明雖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得准許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股東
優購退款協議、股東異動紀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租賃契約、
租賃所得憑證、稅款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地工
程維修契約、相對人陳情函暨和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堪認
聲請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又聲請人業已提起請求返
還借名登記物等訴訟,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字第○○號請求返
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院
衡酌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不動產交易亦具有
瞬息萬變之特性,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
善意第三人名下或辦理他項權利設定,在信賴登記公示之善
意受讓下,恐日後有甚難或不能執行之虞,可認聲請人已就
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惟聲請人
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
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假處分
之目的係為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於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
0分之0000之限度內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
切處分行為,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相對人未能處分
系爭房地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況
下,為遞延處分系爭房地致延遲取得相當對價所生之利息損
失,通常得以該不動產價額按法定遲延利息,並加計自假處
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之期間為計算之依據,且得由法院
依職權就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請求禁止
相對人處分之系爭房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33萬1,695元
【{(1502.03平方公尺×7,800元)+239,900元+1,255,000元
}×1765/10000=233萬1,6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上開
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此為相對人處分系爭
房地可能取得之價額,而相對人因遭假處分致無法對系爭房
地為處分行為,可能受有利息損害、物價上漲之損失及其他
預期利益,又審酌聲請人本案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之難易
程度,及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可上訴至第三審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訴訟期間應可
評估約6年(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
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及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
訴及送審期間等情形,參酌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為週年利
率5%,推估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致無法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
之利息損失,爰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以70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CTDV-113-全-103-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