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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登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登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4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路旁機車停車格內,徒手竊取告訴人郭志飛所有暫 時放置於該處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之雨褲1件(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即將上開雨褲攜 離現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業於114年3月19日死亡一情,有其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PDM-114-審易-232-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昌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昌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昌儒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3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 和平東路1段104巷國立師範大學後門自行車停車格前,見徐 正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捷安特自行車1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破壞該自行車之密碼鎖 後騎乘離去。嗣徐正祐於113年10月13日發現其自行車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徐正祐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昌儒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徐正祐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指被告有累犯之情形,惟查被告為本次犯 行前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罪名,均非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 為本次犯行前所犯所受有期徒刑以上而執行完畢之罪,罪名 與罪質與本案均不同,情節亦不同,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 旨,認本件無需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而加重被 告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 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大專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於被告竊盜既遂時,業已由被告 實際管領支配,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見偵卷第8、9頁) 1 捷安特自行車1輛 銀藍色車身,附掛黑色籃子、黑色土除,車身貼有臺灣大學校園停車證,土除上有動畫七龍珠貼紙已使用密碼鎖保全,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

2025-03-24

TPDM-114-簡-187-202503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20號 原 告 黃國豐 訴訟代理人 黃義鈞 被 告 林昌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45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9日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即 臺中車站地下1樓停車場近新民街出口B34柱子附近),不慎 擦撞訴外人洪素珠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洪素珠因 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 同)41萬元(減損40萬元、鑑定費1萬元)、零件認證費4萬元 之損害,上開金額共計450,000元,而洪素珠已將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同意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 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 。    二、被告則以:     被告認肇事責任應各負擔5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與原告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告汽車駕駛 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中華賓士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33、37-59、133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資料1份(本院卷第63-95頁)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不為爭 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 視線所及之範圍,除車輛正前方外,亦包含左、右前方,「 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 況下,對於車前、車旁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 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 我從停車格駛出來,正要直行出去停車場,在路口就發生碰 撞了,是我本人所有(即肇事車輛)。當時我的車前沒有車 子,對方是從我的旁邊出來的,我看到旁邊一個黑影過來, 我馬上踩煞車。我遭到撞擊的部位是駕駛座門、保險桿,大 燈還有輪蓋,不會到非常嚴重,所以只有板金擦傷及凹陷, 還可以開。肇事當時時速約20公里等語(本院卷第71頁), 核與原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將我的車子正要駛出我的停 車格(146號)直走,行駛不到幾秒鐘後,接著我就看到一 台車從我右邊開過來就碰撞到了,車子是我老婆所有(即系 爭車輛)。當時我有注意到車前狀況,因為我剛起步,我有 踩煞車。撞擊部位主要在車頭部分,車頭的保險桿及引擎蓋 幾乎都毀了,當時行車速度約5公里等語(本院卷第69頁) ,情節相符,並有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8頁。錄影畫面全長約8秒,大約於播 放第2秒時兩車發生碰撞),是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 點,本應隨時注意車輛正前方及左右前方之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路況與天候欠佳、視線不良 等客觀上無從注意之情事,復有上開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被告於上開時地行車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足認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則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應負賠償責任,自堪認定。   ㈢承上所述,本件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不慎碰撞原告,致系爭 車輛受有上述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 論述如下:    1.修車費用部分: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②查被告應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 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40,883元(均零件費用),此有原告提出 之車輛維修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 -33、133頁),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 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 用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每年折舊千分之39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係於107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41頁),至113年6月9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 用期間約6年3個月,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 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 耐用年數之小客車,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 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090元(計算式詳附表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4,09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 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130萬元,然系爭車輛發生本 件事故後,經修復後之中古車市場行情價約為90萬元等情, 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及車輛鑑定報告表等各1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135-147頁),足認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受有價值減損金額為40萬元(計算式:1,300,000-900, 000=400,000),且該減損價格亦與中古車市交易行情尚無 明顯相違,自屬合理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  3.鑑價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請車價減損鑑定,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 ,業據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1紙為憑(本院卷第 35、129頁)。惟上開鑑價費用之支出,係原告為蒐集對己有 利證據,而於訴訟程序外自行決定支出之費用,為其訴訟成 本,難謂與本件事故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尚 無理由,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總額為404,090元(4,0 90+400,000=404,090)。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有疏未注意車輛左前方狀況之 過失,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地下停車場停車格駛出,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客觀情事,且依上開非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69頁)所載內容,及原告提供之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所示(本院卷第128頁。錄影畫面全長 約8秒,大約於播放第2秒時兩車發生碰撞),堪認原告亦有 疏未注意車輛右前方狀況之過失甚明,依法原告自應承擔系 爭車輛駕駛人之與有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上述卷證、錄 影畫面、現場照片及車輛撞擊部位等情,認原告、被告應各 自負擔百分之40、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賠償金額應 為242,454元(計算式:404,090×60%=242,454,元以下四捨 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42,4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883×0.369=15,0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883-15,086=25,797 第2年折舊值    25,797×0.369=9,5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797-9,519=16,278 第3年折舊值    16,278×0.369=6,00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278-6,007=10,271 第4年折舊值    10,271×0.369=3,79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271-3,790=6,481 第5年折舊值    6,481×0.369=2,39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481-2,391=4,090

2025-03-21

TCEV-113-中簡-4320-202503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6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張鈞迪 被 告 蔡宏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88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96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88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7頁),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 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自己名義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1日與伊 簽訂系爭租約,向伊租用車型Prius-c、車號000-0000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期自同日8時3分起至112年1月16日9 時50分止。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償付相關費用,伊乃 派員取回整備車輛並拍照取證,安排拖車入五股維修廠進行 整備維修。嗣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提起侵占告訴 ,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無侵占之意圖,系爭車輛是幫朋友覃政 國的朋友承租的,惟此已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9款禁止非本 人用車約定,又於租賃期間造成車損,並積欠原告租金新臺 幣(下同)14,315元、里程費(油資)2,269元、通行費111元、 停車費70元、維修費78,089元、i-Button磁扣一副500元、 營業損失11,270元及調度費3,000元,合計109,624元。為此 ,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9,62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身分 證影本、駕照影本、系統拍攝被告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不起訴起分書、系爭車輛之汽車出租單暨系爭租約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暨電子發 票證明聯、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通行費明細、停車費收據 、iButton鈕扣組報價單、違規停車取證照件(見本院卷第13 至47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審如下:   1.租金新臺幣(下同)14,315元:    依系爭車輛之定價標準及用車規範第3條第2項約定:「若 乙方未於預計還車時間內還車…並再收取未經授權的使用 費,每1小時按時租定價收費,逾時6小時以上者以1日之 租金額外計算收費(每30分鐘為最小計費起算單位,且不 適用任何優惠…。」(見本院卷第29、35頁)。是系爭車輛 平日租金1,200元/日,自112年1月11日8時3分起至112年1 月14日8時3分止及112年1月16日8時3分起至112年1月18日 8時3分止,以5日計,共6,000元(計算式:1,200×5=6,000 );假日租金1,800元/日,自112年1月14日8時3分起至112 年1月16日8時3分止,以2日計,共3,600元(計算式:1,80 0×2=3,600);自112年1月18日8時3分起算逾時,逾時租金 2,300元/日(230元/時),計至112年1月20日8時26分止, 計逾時2天又0.5小時,共4,715元(計算式:2,300×2+230× 0.5=4,715)。是原告請求租金共計14,315元(計算式:6,0 00+3,600+4,715=14,315),即屬有據。   2.里程費(油資)2,269元:    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前段約定:「承租汽車應負擔租賃 期間內所消耗之燃料費用,其收費標準依甲方公告之每公 里里程計費。」(見本院卷第25頁),依汽車出租單記載, 系爭汽車出租時里程數43,512公里,還車時里程數44,244 公里,共使用732公里(見本院卷第23頁),每公里費率為3 .1元(見本院卷第37頁),依此計算原告請求2,269元(計算 式:732公里×3.1元=2,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 據。   3.通行費111元、停車費70元:    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租賃期間…期間所生之停 車費、過路通行費(依照公告牌價收取)等費用,概由乙方 自行負擔。」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產生通行費111元,停 車費70元(見本院卷第51、53頁),應屬有據。。   4.維修費78,089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契約致爭車輛受有嚴重損害,扣除系 爭車輛維修零件折舊後,尚應給付78,089元。惟查,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費用93,000元(未扣折舊前金額),含零件48 ,490元、板金21,491元、噴漆18,590元、稅收4,429元, 此有原告提出之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發票證明聯 (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可佐,審酌該5%營業稅額亦為原 告為了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支出,應依比例由兩造負擔, 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系爭車輛為110年3月 出廠(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發現系爭車輛需要維修之日 為112年1月20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準此,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3月,迄 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20日,已使用1年11月,並非 原告主張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20,24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板金21,491元、噴 漆18,590元及5%之營業稅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63,346元[計算式:(20,248元+21,491元+18,590 元)×1.05%=63,3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信屬可取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5.i-Button磁扣一副500元:    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保管及維護本車輛。」系爭車輛歸還時,尚欠車輛磁扣一 副,由遠傳電信提出報價維修,是原告主其因此支出維修 費用5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應屬有據。   6.營業損失11,270元:    系爭車輛因進廠維修,開工日自112年2月8日起,至同年2 月21日止,計7天維修天數,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 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應償付車輛維修期間,按其車輛 款式定價之營業損失(本院卷第27、35、41至45頁),計11 ,270元整[計算式:2,300元/日(定價)×7日×70%=11,270元 ],亦屬有據。   7.調度費3,000元:    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使用iRent汽車…,若乙方還車 時未依規定停放,甲方得收取車輛調度費及調度期間之營 業損失等費用,相關細則請依用車相關規範為準。」,又 按用車規範第5點:「若乙方未依照第4條之規定還車時, 甲方得向乙方收取車輛調度費及營業損失,相關收費標準 如下:(一)汽車之車輛調度費3,000元整」(見本院卷第 27、29頁),被告未依規定停放於用車規範第4點之路邊公 有停車格或調度停車場內,依上開規定應支付原告3,000 元調度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可取 。   8.據上,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4,315元、里 程費(油資)2,269元、車輛鑰匙磁扣一副500元、調度費 3,000元、營業損失11,270元、通行費111元及停車費70元 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3,346元,共計94,881元,應屬有據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礙難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 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 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881元, 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條。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其中9 6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490×0.369=17,893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490-17,893=30,597元 第2年折舊值 30,597×0.369×(11/12)=10,349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597-10,349=20,248元

2025-03-21

TPEV-114-北簡-465-202503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哲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67 號、第136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1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蔡哲文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哲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23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 嘟嘟房停車場,見甲○○停放該處3119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徒手敲破甲○○車輛之左後 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放置在車內之零錢包 (內含零錢新臺幣【下同】1500元)1個、萬寶龍黑色側背 包1個(價值25,000元)、蘇格登酒4瓶(共計價值4,400元 )、高粱酒2瓶(共計價值1,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A車 離去(嗣萬寶龍黑色側背包1個及蘇格登酒2瓶經發還甲○○) 。  ㈡於113年6月27日23時32分許,駕駛A車前往上址,見丙○○停放 該處3322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 管,竟徒手敲破丙○○車輛之右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竊取放置在車內之皇家禮炮洋酒1瓶(價值2,500元) ,得手後旋即駕駛A車離去(嗣皇家禮炮洋酒1瓶經發還丙○○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哲文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甲○○、丙○○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6號搜索 票、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嘟嘟房停車場車輛 進出紀錄表、監視器光碟影像擷圖、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 片、被告穿著照片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2罪)確定,再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 於11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 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財物,率爾 以上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安 全秩序,動機、所為實屬可議;另考量被告各次竊取財物價 值、各次犯行有部分竊取財物經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2人、 被告迄未與被害人2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坦 承犯行,並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 之紀錄及另外屢有竊盜刑事前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惡性顯非輕;末衡以被告自述國 小畢業、入監前於父親開的超商工作、扶養1名未成年小孩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然所涉罪名、犯罪態樣均相同、時空密接,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 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應執 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竊得零錢包1個、現金1,500元、蘇格登 酒2瓶及高粱酒2瓶,均屬其犯罪所得,未賠償或發還被害人 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 編號1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萬寶龍黑色側背包1個及蘇格 登酒2瓶、就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皇家禮炮洋酒1瓶,均已 發還被害人甲○○、丙○○,有前揭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可考,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至警方所扣得之現 金2萬100元、鞋子1雙、外套1件及袖套1雙,與被告本案2次 犯行無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蘇格登酒貳瓶、高粱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CTDM-113-簡-3247-202503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32號 原 告 張振宇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胡媛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5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2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立群路由西往 東行駛,行經立群路21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伊將AZ Z-5333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路段旁之停車 格,以致系爭車輛受損,伊支出拖吊費新臺幣(下同)4,50 0元,因系爭車輛預估修繕金額已明顯高於該車在事發時之 市值,遂未修繕並將該車報廢,當時市值為168,000元,在 系爭車輛報廢後伊購置新車前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 需租車代步支出高鐵費1,060元、租車30天之費用45,00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8,560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56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發生本件事 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 料核閱無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及車損照 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表、談話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103頁),足見被告對於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 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1.拖吊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所毀損,需拖吊送修,請 求被告賠償拖吊費乙節,業據提出拖吊費之支出單據(本院 卷第45頁),且檢視上開警局檢送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系 爭車輛之受損狀況確有拖吊之必要,原告請求賠償拖吊費用 4,500元,可以採信。  2.系爭車輛之殘值: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 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的結 果之情形而言。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在事故發生 後經評估已無修復實益而逕行報廢,雖無維修費之支出單據 ,但本院審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系爭車輛車頭左方嚴 重毀損凹陷、零件裸露、輪胎脫落,後方則因撞擊擠壓路邊 電線桿導致鐵皮凹陷變形、且有部分脫落,有系爭車輛之事 故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1頁),且系爭車輛為100 年7月出廠,至今已使用14年左右,有行照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29頁),再參酌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於中古車市場之價 值僅有100,000元,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201頁),原告亦坦承並未修復系爭車輛 ,是綜合卷內事證,應認難以修復費用為系爭車輛賠償之金 額,而僅得請求系爭車輛之殘值。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之殘 值為168,000元,並提出自行上網搜尋之中古車價資料為證 (本院卷第51頁),然經本院送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之中古價值,斯時系爭車輛之價值 僅有100,000元,考量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系以專業委 員為估價,並依據系爭車輛之狀況為考量,應具公信力,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殘值10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 合理,可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3.租車費及高鐵費: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車輛係現代社會生活中 不可或缺之重要交通工具,如發生突如其來之事故致無法使 用時,受害人為維持原有生活中之便利性,遂支出適當之對 應費用或可得預期之合理費用(如租賃車輛費用),本屬於 財產上損害,並可請求加害人賠償。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 嚴重受損無從修復,在事故發生之翌日至購買新車前需支出 租車費用30天共45,000元,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為憑(本院 卷第49頁),且衡酌系爭車輛毀損後需送往評估修繕費用, 再耗費相當時間購得新車,原告主張需30日尚與一般常情無 違,可以採信。至於原告雖主張其需搭乘高鐵至苗栗始能租 得上開便宜車輛代步云云,核非原告因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 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此部份請求,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50 0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109頁)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主張,即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21

KSEV-113-雄簡-2532-20250321-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介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介修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7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三民區同 盟二路(近自立一路)路邊停車格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 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同盟二路由東往方向車道,適有告 訴人施傑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盟 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 處速限(時速40公里)之規定,貿然以時速約55公里之速度 超速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部挫傷併頭暈、左側手肘、臀部及雙側下肢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3-21

KSDM-114-審交易-84-2025032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5號 原 告 李宜喬 被 告 李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5時3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準備 起步切出車道,適有訴外人顏麒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中山二路往中正路方向 直行,行經上開地點,因被告騎乘A車於起步時未讓行進中 之B車先行,致顏麒緯騎乘B車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撞擊,並 致A車向右倒地,波及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原告所有之車號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致C車受損,並支出 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48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萬2,4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那時候已經要行駛,對方撞到我,我整個人去撞到原告車 子。我在外車道,我是被撞的。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GOGORO光榮推廣站維修估價單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 卷可參。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觀諸上開調查卷宗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告、顏麒緯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所陳述之事故發生經過,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欲起步駛 入車道時,未注意並禮讓直行之B車優先通行所致,被告就 本件車禍應有過失甚明,其上開辯解顯無足採,原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車損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 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 估價單所載估價金額均係以零件品名、數量為估價依據,顯 見C車之維修方式顯係零件之更換,而C車係109年5月(推定 為15日)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在卷 可參,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1月7日,已使用4年6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機車之折 舊年數為3年,其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248元 ,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為1,248元之本息,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0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20

SJEV-114-重小-5-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育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615、28890、33118、4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梁育豪因經同案被告魏新文告知 與告訴人張峻榕間之糾紛,即與同案被告魏新文、陳信成共 同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謀議欲以裝設GPS衛星追蹤器之方 式監控告訴人,嗣於民國113年3月間之某日,由同案被告魏 新文、陳信成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路邊停車格 內,擅自將具GPS衛星定位功能之追蹤器1個安裝在告訴人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後保險桿上,以查知該車輛 所在位置,並透過裝設在同案被告魏新文、被告行動電話機 內之應用程式查悉該追蹤器所在位置之方式,無故竊錄告訴 人非公開之行蹤。(二)被告嗣與同案被告陳信成、張家豪 、陳建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2日23時許,由同案 被告張家豪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招攬告訴人駕駛之前開 營業小客車佯稱:要搭車至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3段一帶等 語,告訴人遂依同案被告張家豪之指示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張 家豪至新竹縣○○鄉○○村00號之空地內,被告、同案被告陳信 成、陳建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現場, 嗣同案被告陳信成等人將告訴人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後座,同案被告陳信成、陳建東坐於告訴人二側 阻擋告訴人離開,同案被告陳信成復持手槍抵住告訴人腰部 恫稱:「你知道這一支是什麼嗎」等語,再持同案被告張家 豪交付之短刀架住告訴人膝蓋,被告、同案被告陳信成、陳 建東分別向告訴人恫稱:「你最近有得罪人,那個人出60萬 元要斷你腳筋,不剁腳筋就拿30萬元出來」等語,使告訴人 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同案被告陳信成、張家 豪、陳建東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約莫1小時後,再由同案被 告陳信成、張家豪於113年4月23日3時許,駕駛告訴人上開 車輛搭載告訴人前往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3段某處,俟被告 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抵達後,該2台車輛再開至 新北市八里區某墓場會合,由被告下車對告訴人恫稱:「今 天下午2、3時要拿出30萬元,不然就要剁腳筋」等語,使告 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由同案被告陳信成、張 家豪駕駛上開TDD-1637號車輛搭載告訴人至新北市八里區某 處後離去,告訴人始脫離被告、同案被告陳信成、張家豪等 人之控制。嗣告訴人報警處理,被告、同案被告陳信成、張 家豪、陳建東始未能恐嚇取財得逞。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同法第3 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7615、28890、33118、 43746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8月29日繫屬於本院,有起訴 書及同署113年8月29日新北檢貞宿113偵27615字第11391106 31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 4年1月1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全戶戶籍資料 1份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PCDM-113-訴-1175-2025032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新文 選任辯護人 林萬憲律師 被 告 陳信成 陳建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615、28890、33118、4374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新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及GPS追蹤器1顆均沒收。 陳信成共同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之realme廠牌手機1支沒收。 陳建東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 魏新文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魏新文因與張峻榕有金錢糾紛,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22日23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 號「夜香妃」卡拉OK(下稱本案卡拉OK)店內,以右手比出 手槍姿勢抵住張峻榕左側太陽穴恫稱:「如果哪天人家用槍 指著你的時候,你就會說實話」,使張峻榕心生畏怖,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魏新文於113年3月間之某日,將與張峻榕間之金錢糾紛告知 陳信成、梁育豪,魏新文、陳信成、梁育豪即共同基於妨害 秘密之犯意,謀議以裝設GPS追蹤器之方式監控張峻榕,並 由陳信成於113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對面路邊停車格內,將GPS追蹤器1個安裝在張峻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後保險桿上, 以查知該車輛所在位置,魏新文、梁育豪並分別透過裝設在 自己手機內之應用程式查悉該追蹤器所在位置,以此方式無 故竊錄張峻榕非公開之行蹤,至張峻榕於113年7月3日發現 該追蹤器止(梁育豪所涉此部分之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陳信成將魏新文與張峻榕間之糾紛告知張家豪、陳建東後, 陳信成、梁育豪、張家豪、陳建東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 3年4月22日23時許,由張家豪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招攬 張峻榕駕駛之本案計程車並佯稱要搭車至新竹縣芎林鄉富林 路3段一帶等語,張峻榕遂依張家豪之指示駕車搭載張家豪 至新竹縣○○鄉○○村00號之空地內。陳信成、梁育豪、陳建東 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 )抵達現場,嗣陳信成等人將張峻榕強押至本案自小客車後 座,陳信成、陳建東坐於張峻榕二側阻擋張峻榕離開,陳信 成並持手槍(未扣案而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抵住張峻榕腰 部恫稱:「你知道這一支是什麼嗎」等語,再持短刀架住張 峻榕膝蓋,陳信成、梁育豪、陳建東分別向張峻榕恫稱:「 你最近有得罪人,那個人出60萬元要斷你腳筋,不剁腳筋就 拿30萬元出來」等語,致張峻榕心生畏懼。張家豪再與陳信 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毆打張峻榕頭部、胸 部,致張峻榕受有臉擦傷、右胸4公分擦傷。張家豪嗣於113 年4月23日3時許,駕駛張峻榕之本案計程車搭載陳信成、張 峻榕,梁育豪則自行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分別前往新北市八 里區某墓場,陳建東則自行離去,期間於本案計程車上,陳 信成又持打火機燒張峻榕嘴唇,致張峻榕受有下唇0.3公分 瘀傷之傷害。於陳信成、梁育豪、張家豪、張峻榕均抵達該 墓場會合後,梁育豪下車對張峻榕恫稱:「今天下午2、3時 要拿出30萬元,不然就要剁腳筋」等語,致張峻榕心生畏懼 。嗣張家豪再駕駛本案計程車搭載張峻榕、陳信成至新北市 八里區某處後,陳信成、張家豪即下車離去,張峻榕始脫離 陳信成、張家豪等人之控制。嗣張峻榕並報警處理,陳信成 、梁育豪、張家豪、陳建東因而未能向張峻榕強取財物而未 遂(梁育豪、張家豪所涉此部分之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魏新文、陳信成、陳建東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8890號卷第179至 181頁、偵字第27615號卷第119至121、301至303頁、偵字第 28890號卷第389至393頁、本院訴字卷第59至61、68至69頁 ),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魏新文、陳信成、陳建東、梁育豪 、張家豪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峻榕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相符(偵字第28890號卷第179至181頁、偵字第276 15號卷第119至121、301至303頁、偵字第28890號卷第239至 243、275、389至393、457至458頁、他字第4942號卷第3至5 、19至20頁、偵字第43746號卷第299至300頁),並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GPS追蹤器照片各1份(見偵字第28890號卷第1 47至148頁、偵字第43746號卷第101至103、119至120、87頁 )在卷可稽,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新文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 (二)核被告陳信成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如事實欄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核被告陳建東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陳信成如事實欄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傷害罪,及被告陳建 東如事實欄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均係基於一個犯意之決定,達 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 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斷。 (五)被告魏新文、陳信成就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被告陳信 成、陳建東就如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魏新文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及被告陳信成如 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新文僅因與張峻榕 間有金錢糾紛,不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率然對張峻 榕出言恐嚇並以裝設GPS之方式竊錄張峻榕之非公開活動 ,及被告陳信成、陳建東與張峻榕並無仇怨,僅因聽聞被 告魏新文與張峻榕間之糾紛,被告陳信成即協助被告魏新 文裝設GPS竊錄張峻榕之非公開活動,及被告陳信成、陳 建東共同攜帶凶器剝奪張峻榕之行動自由且對張峻榕恐嚇 取財,被告陳信成並於過程中另行起意傷害張峻榕,致張 峻榕受有如事實欄三所載之傷勢,所為均殊值非難;兼衡 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張峻榕心生畏懼之程 度、非公開活動受竊錄之時間、受有之傷勢及行動自由受 限制之時間、被告陳信成、陳建東未實際取得財物,及其 等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魏新文自陳大 專肄業、開計程車、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 無人須扶養、被告陳信成自陳國小畢業、做工、月收入約 2萬至3萬元、須扶養母親、被告陳建東自陳國中肄業、之 前賣褲子、月收入3萬至4萬元、無人須扶養等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及GPS追蹤器1顆,為被告魏新文 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realme廠牌手機1支 ,為被告陳信成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魏 新文於警詢及本院、陳信成於本院供承在卷(見偵字第43 746號卷第82頁、本院訴字卷第71頁),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魏新文另基於教唆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4月15日某時許,唆使另案被告林銘隆(所涉犯行經本院 另行以113年度易字第1182號審結)砸毀告訴人張峻榕停放 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某處之本案計程車,另案被告林銘 隆遂由不知情之簡嘉宸(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113年4月15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另案被告林銘隆前往上址,由另案被告林銘隆基於毀損之 犯意,持路邊之磚塊砸破張峻榕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營業小客 車之前後擋風玻璃,致該車擋風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張峻榕。因認被告魏新文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 第354條之教唆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 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 9條亦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而此所稱 「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 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魏新文上開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另案被告林銘隆遭 訴犯毀損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於113年6 月1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7617、28938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及以113年度偵字第43476號移送併辦,由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2914號案件受理,嗣張峻榕與另案被告林銘隆於 113年7月2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張峻榕並具狀撤回告訴(見1 13年度簡字第2914號卷第31頁),復經本院於113年9月4日 以113年度易字第1182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是以依前述撤回告訴不可分原則, 張峻榕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本案被告魏新文。揆 諸前揭說明,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PCDM-113-訴-1175-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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