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棋
陳柏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
96號、第253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24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行記載「犯意」更
正為「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棋、陳柏彰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棋、陳柏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㈡被告蕭棋與被告陳柏彰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蕭棋與被告陳柏彰於起訴書所示時、地,先後以持刀揮
砍、徒手毆打、推擠等方式,對告訴人何○翔攻擊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各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債
務糾紛,不知理性處理,即輕易訴諸暴力,2人分別使用西
瓜刀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
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分工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蕭棋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從事輕鋼架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被告陳柏彰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工
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
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
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
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行為
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止犯
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
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高法
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扣案之
西瓜刀1支,係被告陳柏彰所有,供共同被告蕭棋為本案傷
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蕭棋、陳柏彰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19296號卷第13、71、73頁,
本院審易卷第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陳柏彰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96號
113年度偵字第25371號
被 告 蕭棋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彰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棋、陳柏彰與何○翔係朋友,緣蕭棋、陳柏彰與何○翔有債
務糾紛,蕭棋與陳柏彰遂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下午4時30分
許,與何○翔相約在桃園市蘆竹區文新街30巷臺灣番鴨牧場
後方之池塘旁協商債務。嗣協商過程中蕭棋與陳柏彰認何○
翔態度不佳,竟因此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於上開時、地,由蕭棋持陳柏彰所有之西瓜刀砍向何○
翔,陳柏彰則徒手毆打、推擠何○翔,致何○翔受有頭部挫傷
紅腫、右側第二手指開放性傷口約一公分、右側性手部開放
性傷口約一公分等傷害。嗣經何○翔報警處理,並扣得西瓜
刀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蕭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何○翔之事實。 二 被告陳柏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等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四 證人即被告蕭棋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柏彰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五 證人即被告陳柏彰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蕭棋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六 證人周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柏彰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2日桃警鑑字第1130070484號DNA鑑定書 證明被告等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棋、陳柏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被告蕭棋、陳柏彰就本件之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扣案之西瓜刀1
把,為被告陳柏彰所有,並為被告蕭棋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謂:被告蕭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恫嚇稱:「你再那個臉我就砍死你
」等語;被告蕭棋、陳柏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上揭時、地,由被告蕭棋持西瓜刀砍向告訴人,使告訴人陷
入無力抗拒之狀態,被告等2人即共同拿取告訴人所有置於
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365元、金項鍊1條、手機1
支等物;被告蕭棋、陳柏彰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上
揭時、地,由被告蕭棋持西瓜刀砍向告訴人,被告陳柏彰則
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因認被告蕭棋、陳柏彰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
同法第328條之強盜等罪嫌,被告蕭棋涉犯同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等罪嫌。惟查:
(一)被告蕭棋涉犯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等罪嫌及被告蕭棋、
陳柏彰涉犯強盜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報告意旨所憑無非告訴人指稱:被告蕭棋當時拿刀砍伊,並
對伊稱:「你再那個臉我就砍死你」等語,伊當時無法反抗
,他們就從伊的包包拿走現金9,365元、金項鍊1條等語,然
告訴人於本署偵訊中證稱:針對被告等2人此部分犯行,無
相關證據可以提出,亦無相關人證等語,堪認被告等2人此
部分犯罪事實,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等有何上開罪嫌之犯意及犯行。惟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
罪,與上揭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及單一事實一罪關係,而
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被告蕭棋、陳柏彰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
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
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
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
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
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
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
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
予以研析,最高法院 20年非字第104號、78年台上字第521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柏彰僅徒手傷害告訴人,被
告蕭棋雖有持西瓜刀砍向告訴人,然告訴人於本件僅受有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
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等在卷可稽,倘被告等確有殺人犯意
,衡以本件被告蕭棋使用之犯罪工具為西瓜刀,告訴人斷無
可能僅受有上開傷害,是依國民生活 經驗法則為之判斷,
尚難認被告等有何殺人犯意聯絡,堪認僅有傷害之意,尚無
殺人之犯意甚明,是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犯
行,尚有誤會,惟殺人未遂犯行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
分為裁判上一罪及單一事實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TYDM-113-審簡-1668-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