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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安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綺盟精密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姚慶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0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綺盟精密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 臺幣捌萬元。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自民國112年 3月1日起,以基本工資僱用王德明」更正為「自民國112年3 月1日起,綺盟公司及乙○○以基本工資僱用王德明」;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綺盟精密有限公司、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被告綺盟精密有限公 司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應依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  ㈡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為綺盟精密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未能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輕忽勞工之作業安 全,致生本件職業災害,不僅使被害人王德明不治死亡,更 造成其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所為有所不該;惟斟酌被 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與被害人家屬王樹桐、甲○○達 成調解,且已如數賠償金額完畢等情,有臺中市○○區○○○○○0 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3頁),可見犯後 態度良好,盡力彌補本案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過失情 節、所生危害,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工專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製造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無 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如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行、被告綺盟精密有限 公司月營業額1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綺盟精密有限公司係法人,爰不就 該宣告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指明。 三、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其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 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如數賠付400萬元完畢,足認 被告乙○○事後已盡力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業如前述,審 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乙○○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 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乙○○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20號   被   告 綺盟精密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乙○○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綺盟精密有限公司 (下稱綺盟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以基 本工資僱用王德明擔任電腦數值儀控立式綜合加工機(即CN C立式綜合加工機)工程師,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詎乙○○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電腦數值控制機械具有危險之部 分,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 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就綺盟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工廠 內四軸電腦數值儀控立式綜合加工機,設置護罩、護圍或開 啟時機臺會進入停機狀態之連鎖性能之安全門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即使王德明操作該部機臺從事滑塊加工作業。嗣王 德明於113年4月12日16時28分許,在上址工廠操作該部機臺 時,亦疏未將該部機臺切換成停機狀態,即貿然開啟安全門 ,將上半身探入該部機臺工作區域作業,因該部機臺持續運 轉,王德明頭部及身體遂遭壓夾於機臺移動軸及機械外殼之 間,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於同日16時43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僱用被害人王德明操作CNC立式綜合加工機從事滑塊加工,嗣被害人不慎遭機臺夾壓受傷死亡之事實。 2 證人即綺盟公司員工黃培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操作CNC立式綜合加工機不慎遭機臺夾壓受傷死亡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之妹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受傷死亡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機臺作業標準流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中市勞動檢查處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暨所附現場照片、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綺盟公司則應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40條第2項科以罰金。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 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4-12-26

TCDM-113-勞安訴-7-2024122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宏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信宏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車籍資料、駕 駛人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劉信宏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執照經註銷,為 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30頁),並有駕駛人 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3頁),則被告於附件所示時 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屬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 傷害人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上開 罪名,被告並承認其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事實及犯罪(見 本院卷第29-30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 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 條。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 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於行經交岔路 口時,未依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貿然前行,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周湘庭受有附件所示傷害,衡以其 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 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惟其既知駕駛執照經註銷,竟漠視法 規禁令而駕車上路,且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 貿然行駛進入交岔路口致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附件 所示傷害,所為實應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稱 有調解意願,但與告訴人間調解條件有差距,迄未成立調解 ,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稽;再參被告前 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考;並酌以告訴人之受傷程度、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 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96號   被   告 劉信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正義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正順路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閃 紅燈,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周湘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正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前開 交岔路口,而與劉信宏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致周湘 庭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膝關節內前十字韌帶拉傷、後束 部分斷裂、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皮下瘀血及關節內積液等 傷害。 二、案經周湘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湘庭於警詢時及偵查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光田醫療社團 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故其應符合刑法第62條 之自首要件,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5

TCDM-113-中交簡-94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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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冠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6時3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苗栗縣通霄鎮福源 里7鄰福龍枝23電線桿旁之產業道路駛出,欲左轉駛入北勢 窩路(該處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應禮讓幹道 車先行,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良好、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吳翠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邱○瑄(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 ),沿北勢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上開產業道路之交岔路 口,兩車因而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吳翠琴、邱○瑄人車倒地, 告訴人吳翠琴因此受有右肱骨頸粉碎性骨折、左橈骨遠端骨 折併橈尺關節半脫位、胸部挫傷併右肋第三至第六肋骨骨折 、下巴挫傷併擦傷、下唇及上下牙齦撕裂傷併上三顆門牙斷 裂、左手中指及左手小指及右手無名指擦傷等傷害,告訴人 邱○瑄則受有腦震盪、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吳翠琴、邱○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 員警劉彥宏於警詢中(按應係偵查中之誤載)之證述、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7月17日竹監鑑字第11201707 94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二車有於前揭時間發生碰撞,告訴人2 人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案發時伊的車輛還在白線內,尚未駛出路口,案 發後伊亦無移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通霄鎮福源里7鄰村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欲左轉駛入北勢窩路(該處為無號誌三岔路口),適告訴人 吳翠琴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告訴人邱○瑄,沿北勢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吳翠琴、邱○瑄人車倒地, 告訴人吳翠琴因此受有右肱骨頸粉碎性骨折、左橈骨遠端骨 折併橈尺關節半脫位、胸部挫傷併右肋第三至第六肋骨骨折 、下巴挫傷併擦傷、下唇及上下牙齦撕裂傷併上三顆門牙斷 裂、左手中指及左手小指及右手無名指擦傷之傷害,告訴人 邱○瑄則受有腦震盪、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 符(見112年度偵字第4840號卷第21至28、71至74、100至10 1頁;本院卷第78至90頁),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現場照片2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112年 度偵字第4840號卷第35至39、57至69、79至80頁),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行車事故先經檢察官囑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 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告訴人吳翠琴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 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840號卷第111 至114頁),又經檢察官囑由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經函復略以:本案肇事當時兩車行駛動態及 被告車肇事後有無移動車輛不明,雙方各執一詞,依卷附跡 證資料難以釐清肇事實情,爰未便據以鑑定覆議等語,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112年9月12日路覆字第1120094746號函在卷可 考(見112年度偵字第4840號卷第129頁),嗣再經檢察官假 設被告車輛於肇事後「有倒退」或「無倒退」之2種情形, 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經函復略 以:倘被告車肇事後「並無」倒退,而停放在原處,依雙方 撞擊位置及卷附現場照片研判,告訴人吳翠琴機車係行駛於 路面邊線外或因轉彎角度過大,致撞擊尚未進入路口之被告 車,被告車應無肇事責任;倘被告車肇事後「有」倒退,因 無法確定肇事時被告車之動、靜態及兩車相對位置,仍未便 據以鑑定覆議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3年1月29日路覆字 第1130000109號函附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4840號卷第1 99頁)。細繹上開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 見書,該會之所以認定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係以「依卷附現場圖標註撞擊後停止位置(如照片編號3 、8所示)及比對李車停止位置照後鏡已侵入對方車道(如 照片編號8、11所示)顯示李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欲左轉彎, 未讓直行之吳車先行,與路口左側吳車靠右邊行駛發生碰撞 甚明」為其論據(見112年度偵字第4840號卷第112頁),然 證人即案發後實際到場處理本案行車事故之員警劉彥宏於偵 查中證稱:伊到現場時,被告車輛停在路口下坡還沒有超過 白線,如現場照片編號4所示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840號 卷第185頁),且觀諸照片編號4、5、11之現場照片(見112 年度偵字第4840號卷第58頁下方、第59頁上方、第62頁上方 ),亦似未見被告車輛有超出白線而侵入車道之情形,是竹 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依據現場照片認定被告車輛已侵入 對方車道,因而認定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疏失,尚難 為本院所採,本案被告之駕駛行為究有無過失,如同交通部 公路總局113年1月29日路覆字第1130000109號函揭示之意見 ,首需判斷者為:被告車輛於案發後究有無倒退。  ㈢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一致指稱被告於案發 後有倒車,然查,告訴人吳翠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案發 前都騎在車道中間(即白線之左側),被告當時差一點點就 到分向限制線(即俗稱之雙黃線),係碰撞後才倒退至白線 內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倘其所述屬實,依其所述 案發時2車之相對位置,其機車應係以前車頭撞及被告貨車 之左側,然此與本案其係以機車右側撞及被告貨車之右後照 鏡乙情顯然不符,是告訴人吳翠琴所述經過是否屬實,容非 無疑。另告訴人邱○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本案發生 後伊因腦震盪有喪失部分記憶,伊只記得當時被撞之後,伊 飛出去,安全帽飛掉,接下來的記憶就在醫院裡了等語(見 112年度偵字第4840號卷第100頁;本院卷第88至89頁),果 若無訛,其所稱被告倒車之舉動似發生在其失憶期間,其稱 被告當時有後退是否確係基於自身記憶所為之證述?且本案 行車事故發生後,告訴人邱○瑄因受到驚嚇,不斷哭泣,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邱○瑄、吳翠琴、證人繆坤龍證述一致,依 告訴人邱○瑄當時之身心狀況,是否確有餘力去注意被告有 無倒車之行為?均非無疑。是本案告訴人2人雖一致指訴被 告於肇事後倒退,然渠等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且無補強證 據足以佐證渠等之指證確與客觀事實相符。  ㈣被告稱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第一撞擊點為右後照鏡,核與 現場照片編號8所示其貨車右後照鏡成歪斜角度之情況相符 (見112年度偵字第4840號卷第60頁下方),應堪採信,且 細觀現場照片編號8,於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右後照鏡周圍 之柏油路面上,確實可見有一些白色碎片散落地面,核與被 告辯稱:伊車輛之右後照鏡有因本案碰撞而粉碎,玻璃碎片 有掉落地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3頁),足見被告所辯並 非全然無稽,且告訴人吳翠琴證稱被告車輛當時差一點點就 開到分向限制線等語,應非事實。  ㈤本案曾經公訴人以112年度偵字第484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2人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偵查尚未完備,依法發回續行偵查,其理由中敘及:「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聲請人為被告車之左方來車,但因肇事地點係呈弧形轉彎之三岔路口,被告車呈往左偏,右前端稍在前,左前端稍在後,致騎機車之聲請人吳翠琴右手碰撞到被告車右前端突出車頭之後照鏡」、「至於肇事後,被告車停在道路邊線(白線)外,應係於肇事後才往後倒退出三岔路口。此部分,雖聲請人2人與被告雙方各執一詞,但綜合上開事證,應以聲請人2人之指述為可信」等語,縱先不論再議發回意旨係依何證據認定就被告有無倒車乙節,應以告訴人2人之指述為可信(其理由僅有「綜合上開事證」等語),再議發回意旨一方面認為告訴人2人證述被告案發後有將車輛退回白線後之證詞可採,即認定被告肇事後確有倒車後退,一方面又以被告車輛倒退後之位置來推論本案肇事經過,非無可議(若被告是以完全筆直之方式向後退,其推論尚有可能成立,然證人吳翠琴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是「稍微彎彎地倒退回去」,見本院卷第82頁)。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2人及被告就被告於案發後有無倒車乙節 ,各執一詞,卷內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供判斷何方所述屬實 ,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僅得認定被告於案 發後並無倒退,依卷附事證,本案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 既尚未進入路口,即難認其有公訴意旨所稱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MLDM-113-交易-172-2024122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玉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玉翔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玉翔之駕駛執照前經吊銷,其仍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下午 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趙 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由南往方北向行駛,而王云君(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當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王車)違規併排暫停在沙 田路150號前之慢車道上,正欲起駛。趙玉翔見狀,欲等待 駛入王車違規併排暫停之車位,竟疏未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 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及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 注意,逕將趙車違規橫跨快慢車道斜暫停在王車後方。適謝 萬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沙田路由南 往方北向直行至上開路段前,因行車視線遭停等之趙車阻擋 ,其發現王車貿然起駛,欲煞車閃避,致人車失控摔倒在地 ,因此受有左側第2-9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創傷性血胸、 連枷胸(多條肋骨塌陷性骨折)閉鎖性骨折、左側肩峰突移 位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左側肩膀、 左側手肘、左側膝部擦傷、多處損傷等傷害。趙玉翔隨後駛 離現場,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後,通知趙玉翔到場,始查 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趙玉翔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趙車在上開地點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起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   跟告訴人謝萬福之機車發生碰撞,事後警察才叫我去做筆錄 ,我覺得案件跟我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62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趙車在上開地點,告訴人機車行經上開 地點時煞車閃避自摔倒地,受有左側第2-9肋骨閉鎖性骨折 、左側創傷性血胸、連枷胸(多條肋骨塌陷性骨折)閉鎖性 骨折、左側肩峰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 腦震盪、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多 處損傷等傷害;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經證人即告 訴人指述在案(發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61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 及車損照片、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沙鹿分 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發查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57頁 、第75頁至第81頁、第87頁、第9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 認定。  ㈡被告於外快車道暫停,妨礙行車視線及車輛通行,具有過失 ,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我騎乘機車往清水方向行駛於沙 鹿區沙田路,至事發地點我沒看到紅色車子(即王車),因為 黑色車子(即趙車)擋住,事發後我有受傷等語(發查卷第61 頁)。又同案被告王云君於警詢時亦陳稱:當時我駕駛王車 從路邊要行駛至車道上,我有打左側方向燈,確認後方沒有 來車我才慢慢移動,同時後方有1車輛(即趙車)行駛過來擋 住我的視線,我確定沒看到來車就開出來,我已經行駛至沙 田路外側快車道上,就聽到後方有摔車聲等語(發查卷第16 頁)。又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案發當時被告駕駛 之趙車確實暫停在王云君駕駛之王車後方,除右前車頭一部 分進入慢車道,其餘車身均停在沙田路外側車道上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4頁)。是告訴 人及王云君皆稱因趙車遮蔽視線,互核一致,且有監視器影 像可佐,堪以採信。  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112條第1 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對於上開規定 不得諉為不知。又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卷附現 場照片可資佐證,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 ,貿然將趙車斜橫跨快慢車道暫停,阻礙告訴人及王云君行 車之路線、視線,導致告訴人於行駛時發現王車自慢車道起 駛進入快車道時,不及閃避而人車倒地,被告自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明。另本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為「一、王云君駕駛自用小客車,於 慢車道併排停車於先,起駛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車輛,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二、趙玉 翔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快車道暫停(擬於慢車道併排停車) ,妨礙行車視線及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三、謝萬福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 在卷可參(他字第25頁、第26頁、第33頁、第34頁),亦同本 院之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其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與其無關等 語,惟告訴人係因被告駕駛之趙車遮蔽視線,致其發現王云 君駕駛之王車駛出,不及閃避因而煞車滑倒受有前揭傷害, 是縱未與趙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 傷害之結果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傷害責任 ,其所辯無從採憑。  ㈢綜上,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 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屬明確。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規定,業於112年5月 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為「應加 重」,修正後為「得加重」,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㈡上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駕駛汽車有上開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案發時 被告之車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其疏未注意肇致本案行車事 故,使告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經公訴人於審判 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卷第111頁),本院毋庸再變更起訴法 條(另被告行為時尚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8款之增訂,故不適用)。  ㈢被告前經吊銷駕駛執照,仍於吊銷期間駕車上路,已屬違規 行為,再因未遵守行車相關規定,因而使告訴人受傷,審酌 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 之危害程度,認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銷期間仍駕車上路,又未遵守交 通法規,不慎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前開非 輕之傷勢,所為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 並參酌其為肇事次因,又雖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賠償 金額無共識而未成立和解;復參以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素行尚可,與其自陳高 中畢業,目前為聯結車駕駛(已重新考照),尚須扶養配偶、 母親、3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8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CDM-113-交易-1121-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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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云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同案被告趙玉翔被訴過失傷 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謝萬福告訴被告王云君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23294號   被   告 王云君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玉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云君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由南往方北向行 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起步時,本應注意汽車停 車時,不得併排停車;且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第89條第1 項第7款參照),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逕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違規併排暫停在該 處之慢車道,而妨礙往來人車之行車視線及安全,復於行車 起駛前,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又趙玉翔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雖經吊(註)銷, 仍於112年5月11日1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沿沙田路由南往方北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前 ,亦疏未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及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參照), 見王云君所駕駛、違規併排暫停在該處慢車道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欲往道路左側起步駛離之際,欲等待駛入王云君所駕車 輛起步駛離後之違規併排暫停車位,而逕將其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貨車,違規暫停在該處王云君所駕車輛後方之外快車道 ,而妨礙往來人車之行車視線及安全。適謝萬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沙田路由南往方北向行駛至 上開路段前,見王云君違停車輛往左偏行起駛及趙玉翔違規 併排暫停車輛在該處道路之外快車道上等情狀,致煞車閃避 不及、人車失控摔倒在地,因此受有左側第2-9肋骨閉鎖性 骨折、左側創傷性血胸、連枷胸(多條肋骨塌陷性骨折)閉 鎖性骨折、左側肩峰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 折、腦震盪、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多處損傷等傷害。王云君肇事後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已 報明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時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之 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萬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云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王云君固坦認其車輛未與告訴人謝萬福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事實。惟辯稱:我覺得告訴人謝萬福之機車騎得有點快云云。 2 被告趙玉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趙玉翔固坦認其車輛未與告訴人謝萬福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事實。惟辯稱:我當時雖然違停在現場等被告王云君所駕車輛駛離後,我要停放在王云君所停放之處,當下告訴人謝萬福機車並未與我的車輛發生碰撞,我雖然違規停車,但與本件車禍沒有因果關係,且告訴人對車禍發生原因並不清楚,就向我提告云云。 3 告訴人謝萬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汽車駕駛人及車籍查詢資料、台中市沙鹿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云君、趙玉翔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趙玉翔之駕駛執照業經吊(註)銷,仍 於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 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王云君於肇事後,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已 報明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時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之 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台中市沙 鹿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被告王云君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及警詢筆錄各1份等在卷可證,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是否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4

TCDM-113-交易-1121-202412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逸 杜承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553號、第38554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駿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承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7至8行「拿出瓦斯槍朝黃駿逸近距離、連續 射擊」,應更正為「拿出空氣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朝黃 駿逸近距離、連續射擊」。 ㈡、增列「被告杜承泰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清 水分局三田派出所113年5月17日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黃駿逸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 被告黃駿逸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113年8月7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66978號鑑定書、 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調解報告書」為證據。 二、被告黃駿逸前因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 字第11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0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10月2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27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 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 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 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 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黃駿逸、杜承泰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還款 糾紛,被告杜承泰率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黃駿逸身體受有 傷害;又被告黃駿逸損壞告訴人杜承泰駕駛之車輛,使告訴 人杜承泰受有財物損失,所為均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告訴人黃駿逸之傷勢及告訴人杜承泰之財物損失、被告 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空氣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1支 ,為被告杜承泰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杜 承泰陳明在卷(見偵字第38554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杜承泰所犯傷害罪項下宣告沒收。 又被告黃駿逸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球棒,並未扣案,亦非違 禁物,且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 認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53號 113年度偵字第38554號   被   告 黃駿逸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杜承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駿逸前因放火燒毀他物、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1年5月2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 二、杜承泰、劉欣玫(所涉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係男 女朋友,因杜承泰於其等交往期間利用劉欣玫名下信用卡消 費,劉欣玫遂於雙方分手後,欲向杜承泰索討該筆款項時發 生口角,劉欣玫當時男友即黃駿逸見狀心生不滿,雙方相約 於民國113年3月27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 富便利商店中縣甲南門市見面,杜承泰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2人討論還款事宜之際,拿出瓦斯槍朝黃駿逸近距離、連續 射擊,致黃駿逸受有左腋下、右肩、右頸、右中指多處皮膚 擦傷等傷害。黃駿逸因遭杜承泰持空氣槍射擊心生不滿,亦 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棍棒擊打杜承泰所駕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輛之後方車窗,使上開車輛後方擋風玻璃破裂毀損而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杜承泰。 三、案經黃駿逸、杜承泰分別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杜承泰(下稱被告杜承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3年3月27日0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中縣甲南門市前方馬路上,與被告黃駿逸爆發衝突,並手持瓦斯槍朝被告黃駿逸射擊,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黃駿逸(下稱被告黃駿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與被告杜承泰相約於113年3月27日0時許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中縣甲南門市討論還款事宜時,爆發衝突,並持棍棒擊打上開車輛後方擋風玻璃,使其破裂毀損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欣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①證明被告杜承泰有於上開時、地,持瓦斯槍近距離射擊被告黃駿逸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黃駿逸有於上開時、地,利用棍棒敲打被告上開車輛之事實。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1份 證明被告黃駿逸受有左腋下、右肩、右頸、右中指多處皮膚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劉欣玫提出其與被告杜承泰母親間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錄影影像、影像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①證明被告杜承泰與同案被告劉欣玫間確實有金錢糾紛。 ②證明被告杜承泰、黃駿逸2人有於上開時、地爆發肢體衝突,被告杜承泰遂持瓦斯槍攻擊被告黃駿逸,致黃駿逸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③被告黃駿逸遭攻擊後心生不滿,亦持棍棒敲擊上開車輛後方擋風玻璃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杜承泰有於上開時、地利用瓦斯槍攻擊被告黃駿逸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被告杜承泰部分:   核被告杜承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 扣案之瓦斯槍1支物品,為被告杜承泰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黃駿逸部分:   核被告黃駿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查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黃駿逸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 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黃駿逸手持棍棒敲擊上開車輛後方 擋風玻璃,玻璃碎片致被告杜承泰受有頭皮撕裂傷乙節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惟查:質之同案被告劉 欣玫於警詢時所陳,我們這方出現的人都沒有動手打杜承泰 等語,且經本署檢察官勘驗被告劉欣玫提出之錄影影像檔案 ,可見被告杜承泰用一手抓住被告黃駿逸,另一手則持瓦斯 槍朝其近距離攻擊,而被告黃駿逸急忙左右閃躲以免遭BB彈 擊中,於前開過程裡,僅見被告黃駿逸閃躲中揮舞手臂,並 未見其有何毆打或攻擊被告杜承翰之舉,此有本署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駿逸、同案被告劉欣玫前揭辯詞,其 等均未出手毆打被告杜承泰等語,應非虛妄。再者,被告杜 承泰雖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杜承泰於113年3月27日 18時15分急診就醫時,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然並無法積 極證明係何人所致,況彼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逾半日,無法排 除上開傷害是被告杜承泰自己行為造成,抑或是他人所造成 ,實難憑此佐證屬被告黃駿逸所為或與其所為具因果關係, 要難徒憑被告杜承泰片面具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黃駿逸確 有傷害被告杜承泰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爰認其此部分罪 嫌不足。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案起訴之事實皆係基 於同一衝突事件所生,與上開起訴事實之構成要件有部分重 合,應與被告黃駿逸前開遭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3

TCDM-113-簡-2337-2024122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臆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0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347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臆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及告訴人羅家進庭呈之手術照片、髖關節破損照片( 見本院交易卷第37-47、67-69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臆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45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 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駕車時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因而與告訴人 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創 傷性硬膜上出血、左側髖關節脫臼併股骨頭骨折與髖臼骨折 、臉部擦挫傷、唇撕裂傷、四肢多處撕裂傷及擦挫傷、外傷 性尾椎骨骨折、外傷性左眉主掌神經受損,左眉完全未能高 抬等傷害,傷勢嚴重,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尚 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本案行為 前,並無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交易卷第13頁)。⒋被告本院 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交易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32028號   被   告 陳臆竹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臆竹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上午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外埔區三環路第1車道由后 里往大甲方向行駛,行經三環路與三崁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左轉欲駛入三崁路,適有羅家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三環路第3車道由大甲往后里方向直行駛至,因 避煞不及,而與陳臆竹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羅家進 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創傷性硬膜上出血、左側髖關節 脫臼併股骨頭骨折與髖臼骨折、臉部擦挫傷、唇撕裂傷、四 肢多處撕裂傷及擦挫傷、外傷性尾椎骨骨折、外傷性左眉主 掌神經受損,左眉完全未能高抬等傷害。 二、案經羅家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臆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羅家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⑸現場及車輛照片40張 ⑹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2024-12-23

TCDM-113-交簡-973-20241223-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643號 原 告 林雅芬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施博元(兼施鴻文之承受訴訟人) 劉科均(兼施鴻文之承受訴訟人) 施炎禮(即施鴻文之承受訴訟人) 施尚德(即施鴻文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施炎禮、施尚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施博元、劉科均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施炎禮、施尚德、施博元、 劉科均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除外)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被訴之乙○○已於民國112年6月23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 且其繼承人為被告施博元、劉科均、施炎禮、施尚德(下稱 施博元等4人)之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15、317、321頁),故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 施博元等4人承受乙○○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13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 有明文。被告施博元是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而其於被訴時因尚未成 年,遂由其法定代理人即乙○○(嗣已死亡)、被告劉科均行 使代理權,但其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業已成年並取得訴 訟能力,被告劉科均之代理權因而歸於消滅,則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由被告施博元本人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故本院爰 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施博元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施博元(00年00月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乙○○、 被告劉科均則為被告施博元之法定代理人。緣無機車駕駛 執照之被告施博元於111年8月13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沿彰化縣福 興鄉沿海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鄉○○ 路0段○○○街○設○○○○○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超速,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上 開路口,被告施博元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原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右側肱骨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右腎外傷性 出血、右側肋骨9.10.11根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 (二)乙○○、被告劉科均應與被告施博元同負法定代理人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而乙○○已於112年6月23日死亡,被告施博元 等4人均為乙○○之繼承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 博元等4人連帶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2萬5,417元( 即:49萬169元+100元+2,315元+12萬8,575元+4,258元=62 萬5,417元)、看護費43萬8,970元(即:4萬2,095元+3萬 3,800元+23萬7,621元+12萬5,454元=43萬8,970元)、將 來看護費618萬676元、不能工作收入損害及減少勞動能力 損害1,122萬7,101元、慰撫金100萬元等合計1,947萬2,16 4元,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3萬6,872元, 且被告施博元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 任,所以被告施博元等4人尚應賠償原告966萬7,646元【 即:(1,947萬2,164元-13萬6,872元)×50%=966萬7,646 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施博元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66萬7,646元,及自民 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施博元等4人抗辯:被告施博元之行向為綠燈通行,且 被告施博元有注意車前狀況,只是因天色昏暗才沒看到原告 ,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因原告闖越紅燈又未行走在斑馬線上, 才導致被告施博元煞車不及,故被告施博元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並無過失;另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原告是在福興林診所自行開業,而非任職於光田綜合醫院 ,所以不應以光田綜合醫院之薪資計算不能工作收入損害及 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施博元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    無機車駕駛執照之被告施博元於111年8月13日晚上7時許 騎乘機車,沿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即貿然 前行,適有原告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上開路口,被告施 博元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原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倒地, 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施博元於警詢時陳述系爭 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0至224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30、233至237、242至2 44頁);且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已認被告施博元騎乘機 車夜晚行經上開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時,有以時速77公 里之速度在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道路超速行駛,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撞及穿越道路之原告,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 會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7頁), 故堪認上開事實應屬真實。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施博元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核 屬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乙○○、被告劉 科均應負法定代理人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       被告施博元為00年00月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年滿15 歲之未成年人而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乙○○、被告劉科均 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101頁),本院審酌被告施博元之年齡、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已就讀高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101、220 頁)、被告施博元於警詢時已陳稱:其母親有一直跟其說 未成年人不得騎乘機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頁)、系 爭事故之發生情節等情狀後,認被告施博元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應具識別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即乙○○、被告劉科均 、施炎禮、施尚德亦未舉證證明乙○○、被告劉科均已善盡 監督之責,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 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乙○○、被告劉科均自 應負法定代理人侵權行為責任,並與被告施博元連帶賠償 。 (三)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施炎禮、施尚德應負連帶 責任,有無理由?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及連帶責任,民 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既僅負以繼承遺產為 限度之有限責任,則於限定繼承之債權人起訴為請求時, 法院即祇能為保留之給付(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判 決,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   2、乙○○應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法定代理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一節,業如前述;而依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 一第315、317頁),乙○○已於112年6月23日死亡,而乙○○ 之繼承人有包含被告施炎禮、施尚德,則揆諸前揭說明, 身為乙○○繼承人之被告施炎禮、施尚德自應於繼承乙○○之 遺產範圍內,就乙○○所遺留對原告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 償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   3、至被告施博元、劉科均雖亦屬乙○○之繼承人(見本院卷一 第317頁),然依前所述,被告施博元、劉科均本就應就 其等自己行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法定代理人侵權行 為責任,而應以自己既有財產、繼承之遺產、將來取得之 財產對原告予以全部清償,此並不因其等同時身兼乙○○之 繼承人而受影響,故本院認不應只令被告施博元、劉科均 於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為何?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就醫療費: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於111年8月13 日被送往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診,並在彰濱秀傳紀念醫院 (神經外科)住院治療至111年9月8日,又於111年10月14 日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診,並在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骨 科)住院治療至111年11月15日,故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 賠償醫療費1,215元、43萬1,833元、300元、4萬4,962元 等共計47萬8,31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業經其 提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住院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25、31、39、41、149頁),核 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亦有就醫之必要, 故原告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醫療費47萬8,310元,核 屬有據。   (2)原告固主張:其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111年9月8日之 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醫療費1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 ),並提出就診科別為「腸胃內科」且項目為證明書費之 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頁),然經本院核閱全卷 後,並未見原告有持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於111年9月8日所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等證明書作為證據資料,則原 告是否有申請該等證明書之必要,誠有疑問,故原告請求 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醫療費100元,並非有據。 (3)原告雖主張:其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111年9月18日 之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醫療費8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並提出就診科別為白日急診科之急診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35頁),然依111年9月18日護理紀錄所載:「 由本院救護車至彰秀護家接回,據轉診單表示被發現跌坐 在地上,現後腦勺腫…」(見病歷卷第71頁),可見原告 於111年9月18日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診是因其不慎在彰 秀護理之家跌倒撞擊地面所致,核屬系爭事故以外之獨立 突發狀況,難認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 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醫療費800元,並非可採。 (4)原告固主張:其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其於111年9月2 4日至111年10月11日住院治療之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醫療費 1萬3,374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並提出就診科 別為「感染科」之住院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頁), 然依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4 7頁),原告此次住院之病因,經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醫師 診斷後,是因原告罹患新冠肺炎、菌血症、泌尿道感染、 左側肋膜積水等病症,則該等病症是否確與系爭事故所致 、之前就診科別是「急診」、「神經外科」(見本院卷一 第19、242頁)之前揭傷害有關及具相當因果關係,誠有 疑問,故原告上開主張,同非有據。 (5)原告雖主張:其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111年11月21、 28日、112年1月16日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 院)醫療費480元、380元、520元、320元等共計1,700元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並提出就診科別為「神經 內科」、「腎臟內科」之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 至55、65頁),然依彰化醫院病歷所載(見病歷卷第543 、546、547、553、591頁),原告上開就醫之病因,經彰 化醫院醫師診斷後,是因原告罹患第二型糖尿病、非特定 的阿茲海默氏病、非難治之癲癇、腦血管動脈粥樣硬化等 病症,則該等病症是否確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前就診科別 是「急診」、「神經外科」、「骨科」(見本院卷一第19 、21、242頁)之前揭傷害有關及具相當因果關係,同有 疑義,故原告上開主張,難以准許。    (6)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於111年12月2 、13日、112年1月13、20日、112年2月3日、112年3月24 日、112年4月18日至彰化醫院(骨科)就診,及於111年1 2月22日至112年1月11日、112年4月25日至112年5月8日在 彰化醫院(骨科)住院治療,故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 償醫療費320元、320元、611元、520元、2萬7,426元、69 0元、97元、75元、97元、10萬977元等共計13萬1,133元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業經其提出彰化醫院診斷 證明書、門診收據、住院收據、病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57、59、63、67、69、73、77、81、83、89、547至553頁 ;病歷卷第559頁),核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前揭傷害具關 連性,亦有就醫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 償醫療費13萬1,133元,核屬有據。      (7)綜上,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醫療費共計60 萬9,443元(即:47萬8,310元+13萬1,133元=60萬9,443元 )。         3、就看護費: (1)原告因前揭傷害,於111年8月13日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 診及轉加護病房,於111年8月26日由加護病房轉一般病房 ,於111年9月8日轉彰秀護理之家,需專人24小時照顧; 嗣於111年10月14日至111年11月15日在彰濱秀傳紀念醫院 住院及手術治療,目前狀況無法自理;又於111年12月22 日至112年1月11日在彰化醫院住院與手術治療,及於112 年3月17日至彰化醫院就診,現仍活動不便,需人照顧; 嗣於112年4月25日至112年5月8日在彰化醫院住院及手術 治療,於112年6月30日經醫師診斷現仍活動不便,現仍需 專人照顧,休養復健6個月等情,有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19、149、549、553頁),因此,原告既於111年8月13日 至111年9月8日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照護、於111年10月14 日至111年11月15日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於111年12月 22日至112年3月17日仍活動不便而需人照顧、於112年6月 30日後猶需專人照顧及休養復健6個月,則基於病情之延 續性,自應認原告於111年8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1 2年12月31日(即112年6月30日後6個月)之期間,均需專 人全日照護。因此,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 害,而有必要於111年8月13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期間均 接受他人全日照護。 (2)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26日至111年9月8日在彰濱秀傳 紀念醫院之期間,均是由服務員黃婕琇照護,並給付看護 費3萬3,800元給黃婕琇(即:7,800元×4+2,600元=3萬3,8 00元),故其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看護費3萬3,8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業經其提出照服務員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29頁,以每日看護費2,600元 計算),且該期間亦已含括在本院前揭所認原告有必要接 受他人全日照護之期間內,而由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程度 觀之,本院認原告有接受每日價值2,600元看護服務之需 求,故原告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看護費3萬3,800元 ,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8日至111年11月14日在彰秀護理 之家、於111年11月15日至112年4月25日在彰化醫院附設 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故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看護費2 7萬9,716元(即:2萬5,300元+3萬7,839元-2萬1,044元+2 萬4,617元+4萬1,272元+4萬4,235元+4萬6,277元+4萬5,62 1元+9,599元+2萬6,000元=27萬9,716元)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13頁),業經其提出收據與費用明細、住院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43至49、61、71、75、79、85、87頁) ,且該期間已含括在本院前揭所認原告有必要接受他人全 日照護之期間內,並已較以每日看護費2,600元計算之59 萬5,400元為低(即:229日×2,600元=59萬5,400元),故 原告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看護費27萬9,716元,為有 理由。 (4)原告固主張:因其在彰化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他人照護 時正逢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導致該護理之家人力不 足,所以其於111年11月15日至111年11月21日、111年11 月25日至111年12月2日、111年12月29日至112年1月4日、 112年1月27日至112年2月3日、112年3月11日至112年3月1 7日、112年4月8日至112年4月14日之期間亦由其親屬廖秀 村照護,故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看護費6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45、546頁;本院卷二第113頁),並提出 廖秀村出具之看護證明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33頁) ,然原告上開陳稱:該護理之家於前揭期間人力不足等語 ,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其詞,而是僅空言陳述;再者 ,雖前揭期間恰逢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但該護理之 家是屬專業護理機構,應仍得妥適安排人力及提供具一定 品質之照護服務,而無由廖秀村重複提供看護服務予原告 之必要。因此,依前所述,本院既已核准原告於前揭期間 所支付予該護理之家之看護費,則原告再次請求被告施博 元等4人賠償前揭期間由廖秀村照護之看護費6萬元,難以 准許。 (5)原告主張:其有委由胞兄林俊江代理僱用外籍家庭看護工 看護,因此支付手續費3萬2,000元、112年4月25日至112 年4月30日之薪資4,534元【即:月薪2萬2,668元÷30日×6 日=4,5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雇主負擔 之健保費1,286元,故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看護費3 萬7,820元(即:3萬2,000元+4,534元+1,286元=3萬7,82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113頁),業經其提出源大 人力資源開發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收款明細表與收據、薪資 明細表、健保費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3頁) ,且依前所述,原告於112年4月25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 期間仍有接受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施博 元等4人賠償看護費3萬7,820元,核屬有據。 (6)原告雖又主張:其於112年3月31日至112年4月24日之期間 有僱用外籍家庭看護工看護,所以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 賠償看護費2萬7,634元(即:9,500元+2萬2,668元-112年 4月25日至112年4月30日之薪資4,534元=2萬7,634元)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12、113頁),並提出源大人力資源開 發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收款明細表、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35、141頁),但依前所述,原告於前揭期間已 有在彰化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故原告再請求被告 施博元等4人賠償前揭期間由外籍家庭看護工照護所支出 之看護費2萬7,634元,並無必要,難認有據。 (7)綜上,原告只得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看護費共計35萬1,336元(即:3萬3,800元+27萬9,716元+3萬7,820元=35萬1,336元)。              4、就將來看護費: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導致其自11 2年3月1日起至死亡止,終生需外籍家庭看護工看護,故 請求被告賠償將來看護費618萬676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10頁),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頁),惟查: (1)原告請求之112年3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之看護費,業經 本院核准如上,故原告重複請求112年3月1日至112年4月3 0日之看護費,自非有據。 (2)依前所述,原告自112年5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期間仍 有接受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且原告在此之前已以每月2 萬3,954元(即:工資2萬元+加班費2,668元+雇主負擔之 健保費1,286元=2萬3,954元,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3頁) 僱用外籍家庭看護工看護,故原告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 賠償前揭期間之看護費19萬1,632元(即:2萬3,954元×8 個月=19萬1,632元),應予准許。    (3)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僅足佐證原告所受 之前揭傷害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所規定之重大傷病要件而已 ,並無從證明原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死亡止均有需他人 看護之必要;又原告是自己決定僱用外籍家庭看護工照護 ,故尚難據此即認原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死亡止於客觀 上須他人看護;再者,原告已陳稱:其於113年3月1日起 開始在光田綜合醫院工作,並領有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11頁),且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 所載(見本院卷二第39頁),原告尚得以輪椅或助行輔助 器行走,則已在光田綜合醫院工作且得藉由輪椅或助行輔 助器行走之原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死亡止,是否仍有需 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誠有疑問,故原告請求被告施博元 等4人賠償113年1月1日起至死亡止之將來看護費,尚難採 信。   5、就不能工作收入損害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1)對於不能工作收入損害:   ①原告因前揭傷害,於111年8月13日至111年9月8日在彰濱秀 傳紀念醫院住院治療,並於111年9月8日轉彰秀護理之家 ,需專人24小時照顧;嗣於111年10月14日至111年11月15 日在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住院及手術治療,目前狀況無法自 理;又於111年12月22日至112年1月11日在彰化醫院住院 與手術治療,及於112年3月17日至彰化醫院就診,現仍活 動不便及需人照顧;嗣於112年4月25日至112年5月8日在 彰化醫院住院及手術治療,於112年6月30日經醫師診斷現 仍活動不便,仍需專人照顧及休養復健6個月等情,有彰 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19、149、549、553頁),因此,原告 既於111年8月13日至111年9月8日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照 護、於111年10月14日至111年11月15日住院期間無法自理 生活、於111年12月22日至112年3月17日仍活動不便需人 照顧、於112年6月30日後仍需專人照顧而應休養復健6個 月,則基於病情之延續性,足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導致 其於111年8月13日起至112年6月30日後6個月即112年12月 31日之期間,因須住院治療及休養,而均無法從事工作; 至逾此期間之範圍,則無證據證明原告無法從事工作,故 礙難准許。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於111年8月13日至112年12月31日 之期間均無法從事工作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依前 所述,原告自111年8月13日起至112年5月8日即依序在彰 濱秀傳紀念醫院住院治療(111年8月13日至111年9月8日 )、在彰秀護理之家接受照護(111年9月8日至111年11月 14日)、在彰化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照護(111年11月1 5日至112年4月25日)、在彰化醫院住院治療(112年4月2 5日至112年5月8日),且依彰化縣衛生局111年8月23日與 111年12月2日函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51、153頁),原告 所經營之福興林診所亦已於111年8月15日起停業及於111 年12月1日經註銷開業執照、執業執照,可見原告於111年 8月14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期間確有因無法從事工作而受 有不能工作收入損害;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11年8月13日因 屬星期六,且已為晚上7時許,故本院認原告應已獲得該 日之收入,不再將該日計入受有不能工作收入損害之期間 。   ③原告為家庭醫學科醫師,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福興林診所 負責醫師,且福興林診所於111年度之所得為195萬4,338 元一節,有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書、醫師證書、彰化縣 衛生局111年8月23日與111年12月2日函、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153、157頁; 本院卷二第115、117頁),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 111年1月1日至111年8月13日經營福興林診所每月可獲得 之收入為26萬3,411元【即:195萬4,338元÷(7個月+13日 /31日)=26萬3,411元】。   ④依前所述,原告於111年8月14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期間確 有因無法從事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收入損害,且其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之每月收入為26萬3,411元,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據此計算後,原告於前揭期間所受 之不能工作收入損害應為436萬7,524元【即:26萬3,411 元×(16個月+18日/31日)=436萬7,524元】。   ⑤原告已自承:其於112年7月至112年12月有在員林郭醫院大 村分院任職,並自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領取執照費,但無 執業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0、546頁;本院卷二第11 1、177頁),而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53頁),原告於112年度亦確有自員林郭 醫院大村分院領取薪資20萬2,060元,故將之從原告所受 之111年8月14日至112年12月31日不能工作收入損害436萬 7,524元中扣除後,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 111年8月14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不能工作收入損害416萬 5,464元(即:436萬7,524元-20萬2,060元=416萬5,464元 )。   (2)對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①依前所述,因無證據證明原告於113年1月1日起仍無法從事 工作,故應認原告於113年1月1日起即得從事工作,且112 年12月31日以前僅得請求不能工作收入損害,而113年1月 1日起則只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經本院函請臺中榮民總 醫院鑑定關於原告經治療後所受永久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後 ,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個案(按:即原告,下同) 遺存右肩、右髖及右下肢骨折術後障礙,堪認已達症狀固 定(即已達到最佳醫療改善)…本次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 ,並審視病歷與問診,參考歷次診斷書及病歷,確認個案 遺存右肩、右髖及右下肢骨折後障礙,考量各項檢查與鑑 定日評估結果,亦於診間完成QuickDash及AAOS評估量表 ,綜合認定個案上下肢全人障礙分別為14%及17%。再依據 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如前工作說明)、發病年 齡(54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併得到調整後工作 能力减損百分比為39%。」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勞動 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5至43頁), 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造成其受有百分之 39之勞動能力減損。   ③00年0月00日出生之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82頁)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即已為成年人,而一般人於通常情形下,成年 後即能工作而有收入,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應以113年1月1日 起算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2年5月25日),合計 9年4月又24日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   ④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 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 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 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 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 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 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醫師證書、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83、28 5頁;本院卷二第117頁),原告是領有醫師證書之醫師, 具專業醫療知識與技能,且自84年10月起就開始投保勞保 而具豐富醫療工作經驗,甚而於109、110年度分別領有醫 療收入231萬5,959元、243萬12元,經換算後,每月收入 相當於19萬2,997元、20萬2,501元,且依前所述,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經營福興林診所每月可獲得之收入亦高達 26萬3,411元,可見長期在醫療界工作擔任醫師之原告已 在其工作領域培養出專業醫學能力,縱使轉換工作至其他 醫療機構工作,亦能保有同樣之專業醫學能力而獲得高額 收入,故本院認應以系爭事故發生前3年之平均月收入21 萬9,636元【即:(19萬2,997元+20萬2,501元+26萬3,411 元)÷3=21萬9,636元】作為具專業醫學能力之原告的減少 勞動能力計算基準。   ⑤原告是請求自民事言詞論意旨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3年 10月27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01、107 、171、175頁),則自113年10月27日起算之一次性給付 總額,始須以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而於 113年10月26日以前之請求,則無須以霍夫曼式計算法計 算。因此:   就原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6日止之勞動能力減 損:以平均月收入21萬9,636元計算後,原告自113年1月1 日起至113年10月26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為84萬2,765元【 即:21萬9,636元×(9個月+26日/31日)×勞動能力減損比 率39%=84萬2,765元】。   就原告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122年5月25日止之勞動能力減 損:以平均月收入21萬9,636元、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百分 之39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102萬7,896元( 即:21萬9,636元×12個月×勞動能力減損比率39%=102萬7, 896元),則原告得向被告施博元等4人請求自113年10月2 7日起至122年5月25日止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次給付金 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748萬8,532元【即:102萬7,8 96元×6.00000000+(102萬7,896元×0.00000000)×(7.00 000000-0.00000000)=748萬8,532元。其中6.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210日/365日=0.00000000)】。 (3)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不能工作收入損害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共計為1,249萬6,761元(即:416萬5,464元+84萬2,765元+748萬8,532元=1,249萬6,761元)。故原告只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不能工作收入損害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249萬6,761元中之1,122萬7,101元(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自應准許。             6、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乙 ○○、被告劉科均疏未確實監督被告施博元應遵守交通規則 及不應無照騎乘機車,導致無機車駕駛執照之被告施博元 任意騎乘機車上路,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 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又原告突然 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並持續住院就醫與手術治 療,無疑對原告是種驚嚇、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重大痛 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 乙○○於111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一第287、288、293 、299、305、441、44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施 博元等4人請求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施博元等4人請求賠償 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249萬9,512元(即:醫療費60萬9,44 3元+看護費35萬1,336元+將來看護費19萬1,632元+不能工 作收入損害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122萬7,101元+慰撫金1 2萬元=1,249萬9,512元)。    (五)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就系爭事故,有於夜晚未遵守號誌之指示,不當於紅 燈時穿越上開路口,且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致生系爭事 故之過失情事一節,業經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 57頁),足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茲審酌 原告、被告施博元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 強弱後,本院認被告施博元等4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 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 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被 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249萬9,512元,經減 輕被告施博元等4人之百分之6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499萬9,805 元【即:1,249萬9,512元×(100%-60%)=499萬9,805元】 。 (六)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 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3萬6,872元 一節,業經原告陳稱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2頁),並有 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則依前揭規定扣 除該保險金後,原告尚得向被告施博元等4人請求賠償之 損害金額應為486萬2,933元(即:499萬9,805元-13萬6,8 72元=486萬2,93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炎禮、施尚德於繼承乙○○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施博元、劉科均連帶給付486萬2,933元 ,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 7日(見本院卷二第101、107、171、17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施博元等4人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施 博元等4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 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一: 原告 損害金額 甲○○ 新臺幣486萬2,93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甲○○ 百分之50 施炎禮施尚德施博元劉科均 百分之50 (被告施炎禮、施尚德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施博元、劉科均連帶負擔)

2024-12-20

CHEV-112-彰簡-643-2024122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呂周俞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黃冠中律師 被 上訴人 廖冠奕 兼 法定代理人 洪郁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紀桂銓律師 林育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79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 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 聲明原請求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訴聲明如後述 聲明所示,揆諸前開規定,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10年9月6日9時3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7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沙鹿區向上路7段與自強路175巷交 岔路口時,明知不可併排停車,且停車下車時,應注意有無 來車,不可擅自開啟車門,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在該處違規併排停車後,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 ,適時被上訴人洪郁雯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子即被上訴人廖冠奕沿沙 鹿區向上路7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遭上訴人開啟之 車門撞擊而人車倒地,被上訴人洪郁雯因而受有大腦創傷性 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 腎臟撕裂傷、左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Colles''氏閉 鎖性骨折、右側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多處損傷等傷害; 被上訴人廖冠奕受有腦震盪、唇擦傷、牙齒閉鎖性骨折(外 傷性)、左側手肘擦傷、右側食指擦傷、左側小指擦傷、右 側膝部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如下之損害:㈠被 上訴人廖冠奕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110元、 ⒉精神慰撫金1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廖冠奕已領取之強制險 的保險金1,340元後,損害總計為103,770元;㈡被上訴人洪 郁雯之損害:⒈醫療費用99,017元、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99,7 88元、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650元、⒋工作所得損失180,000 元、⒌精神慰撫金5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洪郁雯已請求強制 險的保險金83,760元後,損害總計為799,695元,是上訴人 應賠償被上訴人㈠廖冠奕103,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洪郁雯 799,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廖冠奕所受上開傷勢多屬擦傷,無須 住院開刀治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2月許回診光田綜合醫院電 腦斷層掃描,確認無後遺症之虞,顯見傷勢甚輕;而被上訴 人洪郁雯所受上開傷害僅需住院2週即得出院,且衡諸被上訴 人洪郁雯需專人看護、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10年9月6日至10月 6日共計30日,歷時尚屬短期,顯見被上訴人洪郁雯固受有前 開傷害,卻非重大長期不可回復之損傷,且衡諸被上訴人洪郁 雯於原審審理期間得自行到庭旁聽,益見渠所受傷勢已幾數復原。 是以,自被上訴人所受傷勢觀之,被上訴人2人均無須進行重 大手術,且醫療費用支出亦未達10萬元,且均得於1個月內大 致復原,顯見渠等傷勢絕非嚴重,原審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金額 卻為渠等實際支出醫療費之數額5至10倍,顯有失衡、有失公 允之情事。又上訴人係屬不慎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事後積極 與被上訴人洪郁雯洽談和解事宜,並主動協助請求強制責任 險,分別業獲1,340元、83,760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益見上 訴人事後態度誠懇並未再加諸被上訴人廖冠奕、洪郁雯心理上 、經濟上之不利益,且被上訴人洪郁雯亦自承其係於職業工會 投保勞工保險,而其投保薪資為最低薪資,則以被上訴人2人 之學歷、經歷、財產狀況觀之,原審認定渠等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乃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判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廖冠奕53,770元, 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洪郁雯613,560元,及自11 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上開部分均准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假執 行之聲請(見原審卷第291頁)。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廖冠奕超過3,770元,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洪郁 雯超過113,560元,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 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至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提 起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 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 訴亦準用之。本件兩造前揭爭執之事項,均已經原審判斷後 ,上訴人仍提起上訴續為爭執,本院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及 卷證,認本件結論與原審判斷結論相同,故引用原審判決所 記載之理由,另補充本院心證之理由。  ㈡上訴人就其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致被上訴人 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固不爭執,惟抗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廖 冠奕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被上訴人洪郁雯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500,000元係屬過高,並以前詞置辯。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廖冠奕受有腦震盪、唇 擦傷、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手肘、手指、大腿、膝 部均有擦、挫傷;另被上訴人洪郁雯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腎臟撕 裂傷、左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Colles''氏閉鎖性骨 折、右側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住院16天,出院後仍需專 人照顧及休養4週等情,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堪認被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 復參以上訴人之過失態樣及肇事責任比例,兩造之教育程度 、身分、社會地位、經濟條件、家庭狀況、被上訴人所受生 理、心理、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再衡量兩造之財產及 所得資料(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為佐)而為綜合判斷,認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廖冠奕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被上訴人洪郁雯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 0,000元,尚無過當,理由核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 並不足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廖冠奕53,770元,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洪郁雯613,560元,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假執行之諭知,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2-20

TCDV-113-簡上-187-20241220-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錫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2833號、112年度偵字第43544號),本院合議庭裁 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以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 理執行之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犯罪事實 一、陳永錫自民國112年8月3日13時起至14時止,在臺中市清水 區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 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 然客觀上能預見酒精成分將導致其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 力及駕駛操控能力降低,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 為,有可能因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其他交通參與者或 用路人死亡結果的情況下,仍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8月13日15時起至同日15時 43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沿臺中市清水區中正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 43分許,陳永錫駕駛上開用小客車,行經中正街與光華路之 T字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遇王 茂雄騎乘腳踏車,沿光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T字型 交岔路口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自騎乘腳踏車左轉 彎至中正街,陳永錫因飲用酒類致精神、辨識、注意能力及 行車操控能力皆受酒精效用影響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繼續 駕車貿然直行,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王茂 雄騎乘之腳踏車後車尾而肇事,王茂雄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腦實質出血及佔位效應合併腦幹出血,頭部外傷合併顱骨 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王茂 雄送往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急救,陳永錫亦因身體不適至 醫院就診,警方遂前往醫院急診室對陳永錫實施酒測,而於 同日下午4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4毫克。王茂雄則於112 年8月6日凌晨1時47分許,因傷重不 治,引致中樞神經性休克併心肺功能衰竭死亡,警方報請檢 察官相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以及王茂雄之子王昭閎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進行偵查 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陳永錫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113交訴288卷第87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11 7頁至第121頁),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之理由。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始終供承不諱(相字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99頁、112偵428 33卷第96頁、第181頁、本院113交訴288卷第85頁、第122頁 至第1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茂雄之子王昭閎證述其 父親因本件車禍致死之證述情節(相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 第101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6 張(相字卷第47頁至第54頁)、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影 像翻拍照片6張(相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相驗照片14張 (相字卷第57頁至第63頁),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 字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字卷第37頁 至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相字 卷第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 視表(相字卷第43頁)、被告之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牌號碼 0000-00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字卷第55頁)、被告經警 方實施酒測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相字卷第32-1頁)、臺中市 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字 卷第11頁)、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職務報告( 相字卷第19頁)、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請求對被害人進行 血液檢測鑑定之陳報檢察官許可書(相字卷第33頁)、被害 人體內並無酒精反應之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檢驗科)一 般生化報告單(相字卷第34-1頁)、光田綜合醫院出具有關 被害人之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字卷第65頁至第 66頁)、光田綜合醫院有關被害人死亡通知單(相字卷第67 頁)、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駕駛汽車駕駛人、證號查 詢汽車車籍資料(相字卷第69頁至第71頁)、臺中市清水分 局清水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相字卷第73頁至第74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10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119頁至第154頁 )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先後送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鑑定結果,均認定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路口緩慢行駛之腳踏自行車,為肇事 原因之一,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1月24 日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12偵42833 卷第119頁至第122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2月1 日函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 1份在卷可憑(112偵42833卷第173頁至第176頁)。足認被 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經總統於112年12月2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 011302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 僅係將原第1項第3款規定移列至第4款及進行文字修正,並 增列第1項第3款規定,就該條第2項規定並未修正,核與本 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 上,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及歷次修 正之立(修)法理由,旨在特別因應服用酒類過量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下稱危險酒駕行為),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 ,並導致「意識模糊」,在此情形下仍從事危險酒駕行為, 將提高重大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是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 預見可能性,卻輕忽危險酒駕行為可能造成死傷之嚴重侵害 法益結果。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尚不足以彰顯危險酒 駕行為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惡性。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 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危險酒駕行為之處 罰方式,以及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 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爰增訂上開加重結果犯之刑罰,處 以較高刑責,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 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取代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與刑法第276條或刑法第284條併合處 罰之意。故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規定處斷。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三、酒醉駕車」,既屬刑罰效果 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 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 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評價為科刑之要件(例如現行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始屬符合上開 法理。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乃結合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 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然不影響其本質上係前開二行為之認 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故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時,因同一刑罰加 重事由已經增訂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予以評價而為 加重,則關於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駕車部分,應已無再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否 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飲 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後,駕車行駛於道路,進而發生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且致使被害人傷重而死亡,雖合於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加重其刑規定 ,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既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 予以加重處罰,而屬特別規定。故就被告酒醉駕車情狀,即 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 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 事後,員警至現場處理事故時在場,並坦承肇事一節,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112偵42833卷第223頁),足認被告於肇事後,偵 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參以, 被告歷經偵查及審判,始終坦承犯行,足見其願接受裁判, 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 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 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 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 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本案所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相較於被告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對於道路交通安全 之危害、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及其家屬承受失去至親之 莫大傷痛而言,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而不足以引起一 般人普遍之同情,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㈥本院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 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54毫克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酒後控制 力薄弱,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車追撞其前方騎乘 腳踏車的被害人而肇事,造成被害人不幸喪失寶貴生命,更 對被害人的家屬的內心,形成永難彌補之遺憾與心靈創傷, 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113交訴28 8卷第51頁),且經檢察官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調取被 告歷次交通違規紀錄,顯示被告除於107年有「不依順行方 向停車」及本案酒後駕車之違規情形外,即無其他交通違規 之記錄,此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2月14日中市交 裁管字第1120131609號函附被告歷年交通違規紀錄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 憑(112偵42833卷第159頁至第167頁),足認被告平日素行 尚佳,且被告平常駕車,亦甚少違規。被告案發後,始終坦 承犯行,並一再透過親友轉達其願彌補、賠償之心意,然被 害人子女王棻瑩、王雅瑩、王昭閎因聽聞被告先前已有多次 酒駕肇事的行徑,不願繼續姑息,藉以防範被告再次發生酒 後駕車,荼毒其他無辜民眾,以及情感上難以接受與奪走其 父親生命的加害人進行和解、調解,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被告因而僅與被害人之子王連嚴成立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 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有被告書寫表達其歉意並敘述其請託親 友代為協調之書面說明(112偵42833卷第149頁至第153頁) 、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112年9月27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112偵42833卷第1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國民參與審 判案件約訪紀錄表(112偵42833卷第211頁至第219頁)、被 告之辯護人所提刑事陳報狀所檢附和解書及臺灣銀行匯款申 請書回條聯(本院113國審交訴3卷第107頁至第111頁)、本 院簡易庭113年9月6日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113交訴288卷 第33頁)、告訴代理人113 年10月24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被害 人子女「聲明」乙份(本院113交訴288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足認被告尚具悔意,且已付出一定努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 害,惟尚未取得被害人全部家屬的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甚鉅、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害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亦有轉彎 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程度(參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112偵42833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12偵428 33卷第175頁至第176頁】)、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 情節,以及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小孩均已成 年、現已退休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113交 訴288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本案屬初犯,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宣告緩刑之 要件。被告因一時酒後駕車肇事,致罹刑章,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中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表達願與被害人家屬進行和 解或調解之意願,但被害人的四位子女,除一位與被告成立 和解,並經被告履行賠償外,其餘三名子女均不願到場試行 調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尚具悔意,且有意願付出代價彌 補犯罪所生損害,而實際已與其中一位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 並履行賠償,堪認犯後態度尚佳。本院綜合審酌被告酒後駕 車之行為,確屬可議,但被告對被害人的死亡,深感懊悔, 被告事後呈現的悔改與彌補態度、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酒 後駕車或其他重大違規之駕駛行為,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為給予年事已高之 被告改過遷善之機會,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於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之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賦 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其本案犯罪之嚴重性及斟酌被告 身體、資力、家庭狀況等,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 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30萬元,以及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與接受法治 教育5場次。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TCDM-113-交訴-288-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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