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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映惇 白力仁 陳慶宇 賴雅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151、23070、23071、24653、24777、27894、296 9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映惇犯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一編號1「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⑴至⑷所示之物均沒收。 白力仁犯附表一編號2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2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⑴、⑵所示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2之⑴至⑸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慶宇犯附表一編號5、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5、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⑴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⑴ 至⑷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賴雅瑩犯附表一編號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一編號7「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⑴、⑵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 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2頁第1至10行:王映惇、陳慶宇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王映惇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 稱「雯雯」、「老馬識途」、「浩瀚人生」、「紅人」、 「阿偉」、姓名年籍不詳擔任收取款項之成年男子,及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陳 慶宇於113年3月中旬,加入由負責招攬詐欺集團成員之成 年男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泰文字)」、負責收 取詐欺款項之成年男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所屬3 人以上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白力仁、賴雅瑩亦均參與詐欺集團 (白力仁、賴雅瑩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應 由最先繫屬法院審理,均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如後述), 王映惇、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均負責依指示持偽造工 作證、偽造收據等資料,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人員向遭詐 騙之人收取款項,並依指示至指定地點轉交指定之人,即 可取得事前約定金額之報酬。  2、第12至14行:王映惇與LINE暱稱「雯雯」、「老馬識途」、「浩瀚人生」、「紅人」、「阿偉」、姓名年籍不詳擔任收取款項之成年男子,陳慶宇與招募其加入詐欺集團之成年男子、暱稱「(泰文字)」、「徐文澤」、向其收取詐欺款之成年男子;白力仁與暱稱「蔡芸曦」、「勿忘初心」、綽號「牛仔褲」、姓名年籍不詳向其收取詐欺款之成年男、女等人,賴雅瑩與暱稱「專員助手」、「P」(嗣改為「潘朵拉」)、收取其所收款項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行之犯意聯絡。   3、第2頁第14至15行:詐欺集團暱稱「浩瀚人生」將偽造蓋 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之偽造聚奕 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 外務專員王映惇」之工作證等檔案傳送予王映惇,及將附 表二編號1之所示偽造其他投資公司工作證、收據、合約 書等檔案亦均傳送予王映惇,王映惇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將 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工作證、收據合約書等均列印出, 並待指示於收款時使用;詐欺集團暱稱「勿忘初心」將蓋 有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 及「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之聚奕投資有 限公司現金收據檔案、偽造蓋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之偽造茲收證明單檔案、偽造蓋有「恆逸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印文之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偽造蓋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 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營業員白力仁」 之工作證檔案均傳送予白力仁,白力仁即依指示列印出; 詐欺集團成員將偽造蓋有「天譽國際」印文、「陳建良」 署名、指印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偽造「天譽國際外務部 外務經理陳建良」之工作證、偽造蓋有「摩根資產管理」 印文、「陳建良」署名之現金收據單等資料放置在機車踏 板上後,即通知陳慶宇拿取;詐欺集團暱稱「潘朵拉」將 偽造蓋有「摩根資產管理」、「吳庭妤」印文之偽造現金 收據單傳送予賴雅瑩,賴雅瑩即依指示列印出,並分別於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至指定地點佯裝為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7所示投資公司外派人員,王映惇、陳慶宇均 持偽造工作證出示予庚○○而行使,白力仁持偽造工作證出 示予己○○而行使。   4、第2頁第18行:足生損害於「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 志杰」、「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恆逸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天譽國際公司」、「摩根資產管理公司 」、「陳建良」、「吳庭妤」等人。   5、第2頁第19行:王映惇收受庚○○交付款項時,即為在場埋 伏員警當場逮捕,致所為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均不遂。   6、附表編號4「車手交付之偽造私文書」欄有關「現今收據 」之記載更正為「現金收據」。   7、附表編號7「交付款項」欄有關「100萬元」之記載更正為 「120萬元」。   (二)證據名稱:   1、被告王映惇、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等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新北市調查處新店站調查官職務報告(第22151號偵查卷 第7頁)。   3、告訴人壬○○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詐欺集團成員 通訊軟體個人首頁、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詐欺集團設立不實pr esting投資應用程式列印資料、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玉 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第24653號偵查卷第23、24、27至3 5頁)。   4、告訴人庚○○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第29698號偵查卷第15至47頁)。   5、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第29698號偵查卷第245至301 、373、387至389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壬○○、戊○○ 、己○○)。   7、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刑保字第3053、3068、3071號 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清單。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243號)。經查 :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王映惇、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等人為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包括 新設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 第47條關於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即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 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00萬元者,設有不同 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 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 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 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 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 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 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王映惇、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 等人分別就起訴書附表所載犯行所為,分別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被告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 、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被告王映惇部分),雖均 查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構成要件之 情形,然本件遭詐騙之告訴人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遭詐欺之財物合計達572萬元,則被告白力仁就附表 一編號3部分犯行與詐欺集團所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核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構成要件規定相符,依該條例規定 之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王映惇、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等 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自白詐欺取財 犯行,但被告白力仁、陳慶宇2人均有取得報酬(詳細金 額如下述)即均有犯罪所得,犯後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被告王映惇、賴雅瑩則否認取得報酬,是被告白力仁、 陳慶宇2人與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不符,而無前揭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輕、免除其刑等規定 之適用,是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王映惇、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等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被告王映惇部分)、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   2、洗錢防制法:    被告王映惇、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等人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段)。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後 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有關自白減輕部 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王映惇、 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等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犯 行,分別對不同被害人所犯洗錢罪所查獲洗錢之財物均未 達1億元,被告王映惇、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等人犯 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雖均自白洗錢犯行 ,但被告白力仁、陳慶宇2人均有犯罪所得,且犯後均未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經綜合比較 修正前、後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後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如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 定,則其刑度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王映惇、白力仁、陳慶宇 、賴雅瑩等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 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 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王映惇、白 力仁、陳慶宇分別收受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所傳送偽造工作 證檔案,或至指定地點車上拿取偽造工作證,並分別佯裝 為該投資公司外派人員將該工作證出示予各遭詐騙之告訴 人而行使,以順利收取款項,則該偽造之工作證均屬偽造 特種文書甚明。 (三)核被告王映惇、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等人所為:   1、被告王映惇就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2、被告白力仁就附表一編號2、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5)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就附表一編號4(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陳慶宇就附表一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4、被告賴雅瑩就附表一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王映惇所犯附表一編號1、白力仁所 犯附表一編號4、陳慶宇所犯附表一編號5部分犯行併論刑 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惟此 部分與被告王映惇、白力仁、陳慶宇3人所經起訴部分均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王映惇、白力仁、陳慶宇等人此部分 罪名,無礙被告王映惇、白力仁、陳慶宇等人防禦權之行 使,應併予審理。另被告王映惇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未取得詐欺款項即為在場員警逮捕而不遂,應僅構成洗錢 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構成洗錢既遂罪,顯有誤會,併此說 明。 (五)吸收關係:    被告王映惇、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等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件分別有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等行為,均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該偽造私文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為出示或交付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六)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映惇、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等人就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為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即被告王映惇與暱稱「雯雯」、「老馬識途」、「浩瀚人生」、「紅人」、「阿偉」、姓名年籍不詳擔任收取款項之成年男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被告陳慶宇與招募其加入詐欺集團之成年男子、暱稱「(泰文字)」、「徐文澤」、向其收取詐欺款之成年男子;被告白力仁與暱稱「蔡芸曦」、「勿忘初心」、綽號「牛仔褲」、姓名年籍不詳向其收取詐欺款之成年男、女等人;被告賴雅瑩與暱稱「專員助手」、「P」(嗣改為「潘朵拉」)、收取其所收款項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映惇本件犯行所犯上開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陳慶宇 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被告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就附表一編號2、3、 6、7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被告白力仁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 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八)數罪: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 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 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 人數為斷。是被告白力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 、被告陳慶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被害人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九)刑之減輕之說明:      1、未遂犯減輕(被告王映惇部分):    被告王映惇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將偽造工作證、收據等資 料傳予被告王映惇列印出,被告王映惇依指示前往指定地 點欲向告訴人庚○○收取投資款,然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取 得款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有關所犯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因與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處斷,雖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被告王映惇、賴雅瑩部分 ):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映惇、賴雅瑩所犯 本件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犯行,雖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報酬,但被告王映惇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被告賴雅 瑩亦否認就本次犯行獲有報酬乙節,業據被告王映惇、賴 雅瑩2人陳述在卷,且卷內事證亦無被告王映惇、賴雅瑩2 人獲有報酬之情,被告王映惇、賴雅瑩2人為警查獲後,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詐欺犯罪等犯行 ,核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故就被告王映惇、賴雅瑩 2人所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映惇部分,依法遞減 輕其刑。   3、量刑審酌減輕事由(被告王映惇、賴雅瑩部分):   (1)按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亦定有明文。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2)查被告賴雅瑩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 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王映惇、陳慶宇2人犯後於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僅被告王映惇,被告陳慶宇因獲有報酬,犯後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自白減刑規定等犯行),被告王映惇、賴雅瑩均否認 獲有報酬,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王映惇、賴雅瑩2人獲 有報酬,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原應依法減輕其刑 ,惟本件被告王映惇、陳慶宇、賴雅瑩3人所犯上開數 罪,因構成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不適用有關組織犯罪 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但依上開說 明,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事由,併予敘明。   4、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減 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指「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必以其所供出之人為前述條件之人,並業經查 獲者,始合致於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 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後於 調查處、檢察官偵查中並未提供任何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另被告賴雅瑩於調查處、偵查中稱其分別依暱稱「P 」、「潘朵拉」之人指示列印偽造工作證、收據等資料後 ,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現金等節,然並未查獲相關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至於被告賴雅瑩 於另案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為警查後,指認共犯「 吳旻峻」,但是否為本件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顯不明確,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是公設辯護人主張本件因被告賴雅瑩 之供述而查獲犯罪組織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顯有誤 會,併此說明。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映惇為壯年、被告 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等人均為青年,均應思以正當工 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均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 件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甚鉅,危害正常交易 秩序及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 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王映惇、白力 仁、陳慶宇、賴雅瑩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王映惇、 賴雅瑩2人犯後自白洗錢犯行,且未查獲犯罪所得,被告 王映惇、陳慶宇犯後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相符,被告王映惇、白力仁、陳慶 宇、賴雅瑩等人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王映惇、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等人 就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所參與本件犯行 分工行為程度,所收受、轉交詐欺款,及前科素行等情狀 ,及被告王映惇、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等人分別    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白力仁、陳慶宇部分):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白力仁、陳慶宇2人均參與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涉犯多起詐欺、洗錢等犯行,分別經判決或審理中或尚偵查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白力仁、陳慶宇2人就本件所犯數罪犯行雖有與定應執行刑規定相符,但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白力仁、陳慶宇2人所涉數罪案件均判決確定後,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權,並避免重複裁判,故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王映惇、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4人行為後,113年 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制訂有關供犯罪 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 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 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 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王映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⑴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 IM卡1枚)、⑵之⑪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含 證件套1個、姓名:王映惇、職務:外務專員、部門: 外務部)等物,均為被告王映惇所有,並供本件犯行使 用,業據被告王映惇陳述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偽造「聚奕投資 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下方公司章、代表人欄分別蓋有偽 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各1枚,均 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故不再依刑 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2)被告白力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⑴、⑵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商業 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據部分,均為被告白力仁所有,並 供被告白力仁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使用之物,業 據被告白力仁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庚○○指述相符,並 上述偽造合約書、現金收據附卷可佐,堪以認定,爰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另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⑴至⑷之 證明單、偽造收據、受任承諾書、工作證等亦均為被告 所有,並供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使用之物,亦據 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戊○○、壬○○指述相符,爰依上 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收據、合約書、證明單、承諾 書等上分別蓋有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恆逸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發票專用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 印文部分,因上開偽造文書均經沒收,亦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3)被告陳慶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⑴偽造摩根資產管理現金收據1張 部分,為被告陳慶宇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使用之物 ,為被告陳慶宇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庚○○指述相符, 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⑴至⑶ 所示偽造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及行動電話等物,為被 告陳慶宇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使用之物,亦據被 告陳慶宇陳述明確,及與告訴人壬○○指述相符,爰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為書上蓋有偽造「摩根資產 管理」、「天譽國際」等印文及偽造「陳建良」署名部 分,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4)被告賴雅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⑴、⑵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賴雅瑩 所有,該行動電話即為工作機,並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 7所示犯行使用,業據被告賴雅瑩陳述在卷(第29698號 偵查卷第230頁),與告訴人庚○○陳述相符,依上開規 定諭知沒收,至於偽造收據單上偽造「摩根資產管理」 印文、偽造「吳庭妤」署名部分,因該偽造文書經諭知 沒收,故不再另為沒收之諭知。   (5)不另為沒收諭知部分(被告被告王映惇、白力仁部分)    ① 被告王映惇部分:     查扣案文具一批(含A5藍色板夾1個、A4灰色活頁夾1個 、原子筆2支、美工刀1把、A4粉色活頁夾1個)等物, 雖均為被告王映惇所有,並作為裁剪所列印偽造工作證 、交予遭詐騙被害人簽名時使用之文具,但均非本件犯 行直接相關之物,另扣案沐浴乳、洗髮精、統一發要、 個人衣物、襪子等物,或為佐證被告王映惇為本件犯行 收款人,但非供本件犯行使用,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② 被告白力仁部分:       本件警方所扣得被告白力仁所有行動電話1支(廠牌:S amsung),為被告白力仁所有,但該行動電話為被告白 力仁於113年6月5日為警查獲,將原所有與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行動電話扣案之後而另行申辦乙節,業據被告白 力仁陳述在卷,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1997號起訴書在卷可參,則上開扣案行動電 話尚難認為被告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說明。 (二)犯罪預備之物(被告王映惇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⑵之①至⑩、⑶之①至⑪、⑷之①至⑥等物部 分,均為被告王映惇接受詐欺集團中暱稱「老馬識途」、 「浩瀚人生」所傳送偽造不同投資公司之工作證、蓋有偽 造不同投資公司印文、或蓋有偽造公司負責人印文之收據 、憑證、送款回單、證明單、合約書、協議書等,均為被 告王映惇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款項而持以為佯裝相關投 資公司外派人員,或將偽造收據、合約書簽立後交予遭詐 騙之人等,以為取信遭詐騙之被害人等,業據被告王映惇 陳述在卷,可徵此部分扣案物部分,均為被告王映惇所有 ,並為其與詐欺集團預備供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使用之物甚明,均依上開 規定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被告白力仁、陳慶宇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     (1)被告白力仁部分:     查被告白力仁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其報 酬為每日1萬元,並將款項轉交予指定之人時,有該成 員將其該日報酬交予被告白力仁乙節,已具被告白力仁 陳述明確(第24777號偵查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174頁 ),足認被告白力仁就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金額合 計3萬元(即被告白力仁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分別 於不同日期分別向不同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手, 故其報酬為1萬元×3=3萬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被告陳慶宇部分:      被告陳慶宇於偵查中坦認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報 酬以每次所收取金額1.5%計算其報酬,且依上手指示至 指定地點如公共場所廁所內領錢,先後共獲得報酬金額 合計約10萬元等節,已經被告陳慶宇陳述甚詳(第2465 3號偵查卷第14頁),被告陳慶宇之後於偵查及本院程 序中則改口否認取得報酬,但參以被告陳慶宇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載,其分別依指示至花蓮、桃園、士林區、新 北市等各地區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手成員,且獲有報酬 甚明,如毫無報酬,被告陳慶宇如何可能依指示至各地 收取款項、轉交,是被告陳慶宇事後否認獲有報酬部分 ,顯為飾卸之詞,尚難採信,而以被告於警詢中前開所 述較可採信,故依被告陳慶宇所述比例計算本件報酬金 額合計元1萬2000元(計算式:30萬元×1.5%+50萬元×1. 5%=1萬2000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不另為沒收部分(被告王映惇、賴雅瑩):     被告王映惇本件犯行,為警查獲而未遂,顯無犯罪所得 ;另被告賴雅瑩則陳其尚未取得報酬,即遭警查獲,且 據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被告王映惇、賴雅瑩2 人就本件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洗錢之財物(被告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等人):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然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白力仁、陳慶宇、 賴雅瑩等人分別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並將 所收取財物轉交出,此部分所示款項均為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原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然審酌被告白力仁 、陳慶宇、賴雅瑩等人共犯本件犯行所參與程度,顯均為 詐欺集團中低層接受指示進行收款、轉交款項之人員,不 僅容易為警查獲,且報酬分別係以按日或比例計算,金額 不高,如仍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 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另為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被告白力仁、賴雅瑩被訴參與犯罪 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並以:被告白力仁、賴雅瑩於113年5、6月間, 分別參與「雯雯」、「老馬識途」、「浩瀚人生」、「紅 人」、「琪琪」、「聚奕營業員」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 手,而與「雯雯」、「老馬識途」、「浩瀚人生」、「紅 人」、「琪琪」、「聚奕營業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因認被告白力仁、賴雅 瑩就本件犯行所為,並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案 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 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 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 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 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 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白力仁、賴雅瑩前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 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白力仁部分,前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11997號提起公訴,於113年9月11日繫屬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由該院於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94號為 有罪判決(判決尚未確定),被告賴雅瑩部分,則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 第15286號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11日繫屬本院,由本院 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9號為有罪判決, 於113年10月16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原 上訴字第286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上述案號起訴書在卷可佐,則被告白力仁、賴雅瑩 本件犯行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為,均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於113年10月16日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10月16日乙○力知113偵22151字第1139104625號 函及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則本院 有關被告白力仁、賴雅瑩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 罪條例犯行部分非最先繫屬法院,依前開說明,原應就被 告白力仁、賴雅瑩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諭知不 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   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被告王映惇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 (告訴人庚○○) 王映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被告白力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告訴人庚○○) 白力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被告白力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 (告訴人戊○○) 白力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4 被告白力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 (告訴人己○○) 白力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被告陳慶宇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告訴人壬○○) 陳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被告陳慶宇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告訴人庚○○) 陳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被告賴雅瑩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告訴人庚○○) 賴雅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編   號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得等物    沒收/追徵   1 被告王映惇 已扣案: ⑴行動電話(廠牌:OPPO、含SIM卡1張) ⑵偽造工作證11份(均含證件套,並均有王映惇相片)內載: ①不知名公司工作證  姓名:王映惇  職務:外務專員  部門:外務部 ②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王映惇  職務:上府經理  部門:外務部 ③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姓名:王映惇  部門:外務部  職位:外務專員 ④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王映惇  部門:業務部  職務:外勤專員 ⑤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王映惇  部門:外務專員  職務:外務部 ⑥不詳公司工作證  姓名:王映惇  職務:外務專員  部門:外務部 ⑦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姓名:王映惇  職位:現金專員  部門:外務部 ⑧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王映惇  職位:區域駐點專員  部門:外勤部 ⑨不詳公司工作證  姓名:王映惇  職位:外勤營業員  部門:外勤部 ⑩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王映惇  職務:外務專員  部門:外務部  ⑪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王映惇  職務:外務專員  部門:外務部  ⑶偽造收據、憑證: 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本(含偽造公司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賈志杰」印文各1枚) ②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本(含偽造「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③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本(含企業名稱偽造「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偽造「鄭永順」印文各1枚) ④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本(含收訖蓋章欄偽造「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橢圓章1枚) ⑤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本(含偽造「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炳山」印文各1枚) ⑥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本(含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章(收訖專用章)、公司章、代表人「蔡敏雄」印文各1枚)  ⑦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本(含偽造收訖專用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章) ⑧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本(含「收款單位印鑑章」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1枚) ⑨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本(含用印處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⑩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含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1枚) ⑪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本(含偽造收訖專用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章1枚) ⑫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含偽造公司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賈志杰」印文各1枚,日期:113年6月24日、金額:120萬元)  ⑷偽造合約書、協議書: ①商業操作合約書㈠㈡各1本(甲方欄均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商業操作合約書1本(甲方欄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③保密協議書(甲方欄偽造「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玉梅」印文各1枚) ④商業操作合約書1本(甲方欄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錢文慧」印文各1枚) ⑤商業操作合約書1本(甲方欄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敏雄」印文各1枚) ⑥2024商業操作合約書1本(含乙方欄處偽造「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玉梅」印文各1枚) 左列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犯行使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扣案1之⑴至⑷所示之物均沒收。   2 被告白力仁 已扣案:      ⑴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內含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日期:113年5月29日) ⑵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含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各1枚、日期:113年5月29日、金額50萬元)     未扣案:  ⑴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張(含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日期:113年5月30日、金額:122萬元) ⑵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含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1枚,日期:113年6月3日、金額:13萬5000元) ⑶偽造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含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⑷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白力仁、職位:外派營業員、部門:外務部) ⑸犯罪所得:  合計新臺幣3萬元(1日報酬1萬元,113年5月29日、30日、6月3日收款轉交報酬合計3萬元) 左列之物,分別為供本件犯行使用,或本件犯行犯罪所得。 扣案2之⑴、⑵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2之⑴至⑸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被告陳慶宇 已扣案: ⑴偽造摩根資產管理現金收據單(含偽造「摩根資產管理」印文、偽造經辦人「陳建良」署名各1枚,日期113年5月21日、金額:50萬元) 未扣案: ⑴偽造天譽國際工作證1張(含工作套、陳慶宇相片)  姓名:陳建良  部門:外務部  職務:外派專員 ⑵偽造113年5月14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金額:30萬元,含偽造「天譽國際」印文、「陳建良」署名各1枚) ⑶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SE2) ⑷犯罪所得1萬2000元。  左列之物,分別為供本件犯行使用,或本件犯行犯罪所得。 扣案3之⑴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3之⑴至⑷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4 被告賴雅瑩 已扣案: ⑴行動電話1支 ⑵偽造摩根資產管理現金收據單(含偽造「摩根資產管理」、「吳庭妤」印文各1枚,日期113年5月14日、金額:50萬元) 左列之物,為供本件犯行使用。 扣案4之⑴、⑵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51號                         第23070號                         第23071號                         第24653號                         第24777號                         第27894號                         第29698號   被   告 王映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白力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慶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文仁律師         辜得權律師         曾耀德律師   被   告 賴雅瑩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宥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映惇、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林宥祥於民國113年5、 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老馬識途」、「浩瀚人生」、 「紅人」、「琪琪」、「聚奕營業員」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等共犯,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老馬識途 」、「浩瀚人生」為詐騙集團操縱或指揮者,透過通訊軟體 ,指派「車手」前往何處取款及取款後交付「收水」層轉至 詐騙集團上游;王映惇、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林宥祥 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雯雯」負責招募「車手」 、「收水」進入本案犯罪組織。渠等於組成、加入詐欺集團 組織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之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琪琪」、「聚 奕營業員」等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聯繫,施用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同意交付財物,「老馬識 途」、「浩瀚人生」再指示附表所示車手,交付附表所示偽 造之私文書取信於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 表所示之人拿取附表所示財物,交由收水層轉至詐騙集團上 游,藉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南港分局報告暨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映惇於調詢、偵訊及羈押庭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映惇依照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上游指示,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庚○○收取附表編號7所示現金,並交付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私文書,隨即遭逮捕之事實。 2 被告白力仁於調詢、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白力仁依照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上游指示,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庚○○、戊○○、己○○收取附表編號4至6所示現金,並交付附表編號4至6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3 被告陳慶宇於調詢、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慶宇依照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上游指示,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壬○○、庚○○收取附表編號1、3所示現金,並交付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4 被告賴雅瑩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賴雅瑩依照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上游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庚○○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並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5 被告林宥祥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宥祥依照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上游指示,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庚○○收取附表編號8所示現金,並交付附表編號8所示偽造私文書,隨即遭逮捕之事實。 6 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儲憑證收據、對話紀錄擷圖、車手照片 證明告訴人壬○○遭詐騙,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與被告陳慶宇,並收受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7 告訴人庚○○於調詢時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據、現金交付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白力仁Google移動軌跡紀錄擷圖、被告王映惇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擷圖、車手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庚○○遭詐騙,於附表編號2、3、4、7、8所示時、地交付附表編號2、3、4、7、8所示現金與附表編號2、3、4、7、8所示取款車手,並收受附表編號2、3、4、7、8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8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收據影本、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交付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與被告白力仁,並收受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9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收據影本、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對話紀錄擷圖、車手照片 證明告訴人己○○遭詐騙,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交付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與被告白力仁,並收受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10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工作證、現金收據、扣案行動電話內擷圖 證明被告5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分別為附表所示詐欺犯行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詐得轉交之洗錢贓款均未達1億元,故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核被告王映惇、白力仁、陳慶宇、 賴雅瑩、林宥祥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 告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另涉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王映惇、林宥祥另涉犯 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 (二)被告5人與其他本案詐騙犯罪組織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及本案詐騙犯罪組 織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行使偽造私文書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洗錢,則被告5人為加入本案詐騙犯罪 組織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 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上開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5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 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王映惇、林宥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白力仁、陳慶宇分別向附表所示3位 、2位被害人詐取財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王映惇扣案工作證(含皮套)、A5藍色版夾、A4灰色活頁 夾、原子筆、美工刀、現金收據、收款收據、存款憑證、合 約書、協議書、A4粉色活頁夾、行動電話;被告白力仁扣案 行動電話、被告賴雅瑩扣案行動電話、被告林宥祥扣案收據 、空白皮套、工作證(含皮套)、印章、修正帶、印尼、筆、 美工刀、耳機、文件夾、行動電話,均為集團成員間聯繫、 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所用,為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被告王映惇、林宥祥扣案 現金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另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印文,均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詐欺款項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款項(新臺幣) 取款車手 車手交付 之偽造私文書 1 壬○○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微信、LINE與壬○○聯繫,佯稱依照指示提供現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將右列款項交付與右列取款車手。 113年5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遠東SOGO台北忠孝館外 30萬元 陳慶宇 天譽國際現儲憑證收據 2 庚○○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庚○○聯繫,佯稱依照指示提供現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將右列款項交付與右列取款車手。 113年5月14日下午6時許、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新北市深坑區深坑國民小學大門旁長椅 50萬元 賴雅瑩 摩根資產管理現金收據單 3 庚○○ 113年5月21日上午11時許、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至118號1樓之統一超商鑫浦深門市附近 50萬元 陳慶宇 摩根資產管理現金收據單 4 庚○○ 113年5月29日上午11時許、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至000號0樓之統一超商鑫浦深門市附近 50萬元 白力仁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現今收據 5 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佯稱依照指示提供現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將右列款項交付與右列取款車手。 113年5月30日下午3時30分、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市私立復興實驗高級中學門口 122萬元 白力仁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 6 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佯稱依照指示提供現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將右列款項交付與右列取款車手。 113年6月3日下午1時43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旁 13萬5,000元 白力仁 恆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 7 庚○○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庚○○聯繫,佯稱依照指示提供現金投資可獲利云云,因庚○○已起疑,而假意答應該詐騙集團成員,配合警方查緝,於右列時、地,在庚○○將右列款項交付與王映惇後,即遭警方逮捕而未遂。 113年6月24日上午11時22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100萬元 王映惇(未遂)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8 庚○○ 113年6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至000號0樓之統一超商鑫浦深門市附近 130萬元 丁○○(未遂) 摩根資產管理現金收據單

2025-02-24

TPDM-113-審原訴-123-20250224-2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LSD)成分之紙張(毒郵票) 壹包(驗餘總淨重壹拾伍點肆玖公克,含外包裝壹只),沒收銷 燬之。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成分之藥錠 貳包(驗餘總淨重壹佰零伍點零參公克,含外包裝貳只),均沒 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民國110年1月6日查 驗國際郵件時,查獲郵件中夾藏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 (LSD)成分之紙張(毒郵票)1包(驗餘總淨重15.49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成分之 藥錠2包(驗餘總淨重105.03公克),各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均為違禁物,嗣經偵查 後,因認查無犯罪嫌疑人而簽結在案,惟上開扣案毒品既均 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若案件未起訴或 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經司法院 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又麥角二乙胺(LSD)、4- 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稱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乃屬違禁物。 三、查本件扣案之紙張1包(總淨重16.33公克,共取樣0.84公克 ,驗餘總淨重15.49公克)、藥錠2包(總淨重105.39公克, 共取樣0.36公克,驗餘總淨重105.03公克),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 鑑驗結果,檢出各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LSD)成分 、第三級毒品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成分等情,有 該局鑑定書在卷足參(見他卷第29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且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 認查無特定人涉有相關毒品罪嫌而予以簽結,亦有聲請人之 聲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件聲請人就上開 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沒收,核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DM-114-單禁沒-78-202502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其上蓋有偽造 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蔡承翰」署名各壹 枚)、偽造工作證(姓名:蔡承翰、職位:外務專員、編號:01 379)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2行:(劉世偉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 ,由先繫屬之法院審理)。  2、第2至第3行:劉世偉與暱稱「蔡承翰」、收取其提領藏放 之詐欺款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等犯意聯絡。   3、第5至6行:束明蓉因此陷於錯誤,為繳付投資款而依指示 以網路、臨櫃轉帳,及以現金交付方式將款項交出,詐欺 集團中暱稱「蔡承翰」即聯繫劉世偉,並將偽造記載「蔡 承翰、外務專員、編號01379」之工作證,及偽造中洋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蓋有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大小印印文)等資料傳送予蔡承翰,蔡承翰即依指示 至便利商店列印出。   4、第6行:劉世偉到場後佯裝為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蔡承翰,並將該偽造工作證出示予束明蓉查看,以為取信,並收取束明蓉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即取出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在下方經辦人欄偽造「蔡明翰」署名後交予束明蓉收受而行使之,以示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束明蓉交付投資款60萬元,足生損害於「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承翰」、束明蓉。劉世偉取得該詐欺款後,仍依「蔡明翰」指示,至附近隱密巷弄裡,將款項放置指定車輛車輪下方方式轉交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並取得報酬2000元。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面交款項時有關被告出示偽造 工作證、交付現金、偽造收據等照片列印資料。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修正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按刑法修正而變更犯罪處罰範圍(構成要件)或刑罰效果 時,即為法律之變更,是以行為於法律變更前後均屬成罪 ,僅刑罰輕重不同,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 原則處理,並非全然禁止回溯適用,此與刑法第1條明揭 「無法律,即無罪刑」之罪刑法定原則,係指行為時法律 並無處罰,即不准溯及處罰者,須加區辨。而113年7月31 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外,於 民國113年8月2日施行),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所制定的特別法,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則該 條例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 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 或免除其刑等規定,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之 比較適用,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之範圍 ,而比較之。從而,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 ,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須同其新舊法 之適用,尚難以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 罪,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謂應依刑法第1條之罪 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適用,而得單獨比較僅適用詐防條 例第46條、第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且被告犯罪 亦未複合同條項其他各款之手段,或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設備對境內之人犯罪,或涉及以發起等犯罪組織而犯 上開複合手段之罪等情形,並不該當同上條例第43條、第 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犯後未自首 ,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但被告有犯罪 所得,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不符上開條例第46條、 第47條有關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即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所查獲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雖均自白洗錢犯行,但因獲有報酬,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法律適用:  1、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 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 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 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 資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束明蓉收受款項時所交付之「 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之「公司印章」 、「經辦人」、「董事長」欄內,各印有偽造之「中洋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及姓名無法辨識之印文各1枚( 公司小章),被告並在「經辦人」欄處偽造「蔡承翰」署 名1枚,用以表彰「蔡承翰」代表「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 持以交付告訴人束明蓉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中洋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承翰」。   2、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 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 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 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 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 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 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中偽造本件 工作證(姓名:蔡承翰、單位:外務專員、編號:01379 )後,傳送予被告,指示被告至超商列印,被告復於向告 訴人束明蓉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觀看、拍照而行使之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該罪與被告所犯前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在本件偽造收據上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董事長」欄內印文各1枚及偽造「蔡承翰」 署名1枚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均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由多人參與分工 完成,可認被告與負責指示暱稱「蔡承翰」、負責收取詐 欺款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相 互分工以遂行整體犯行,被告縱未明確瞭解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之分工細節,詐欺行為方式,但被告既知其所參與者 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收取詐欺贓款、依指示轉交出等所為,為全部犯罪計 劃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與上述成員間相互利用、分工,而 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 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正常交易秩序及社 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失,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 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 雖坦承犯行,但未繳交犯罪所得,且未與告訴人和(調)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就本件犯行參與分工行為程度, 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係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 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 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 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持偽造「蔡承翰」工作證及偽造「中洋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文書分別交予告訴人觀看,或交 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而順利收取詐欺款等節,業據 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上開偽造工作 證、收據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該偽造工作證、收據均 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 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偽造之收 據上蓋有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欄 內姓名印文各1枚,及被告偽造「蔡承翰」署名1枚部分, 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本件犯行獲有2000元之報酬,並由「蔡承翰」匯入其個 人申辦金融帳戶內方式交付部分,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足 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是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 得為2000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件犯行收受、轉交洗錢之財物金額為60萬元,業據 被告陳述在卷,但被告除取得2000元之報酬外,已依指示 將上開款項轉交出,如前所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參與 分工情節,屬於依指示收款、轉交較低階之車手,若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不 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94號   被   告 劉世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承翰」等人所屬三 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起,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 ,並以LINE通訊軟體慫恿束明蓉投資,致束明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 劉世偉。嗣劉世偉將款項丟包在不詳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 拾取,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束明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世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束明蓉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手機之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過程。 4 告訴人與被告面交時拍攝之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 5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 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2025-02-24

TPDM-113-審訴-2551-202502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 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38 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如附表甲所示 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所示之賠償金。 未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印文貳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堅稱未取 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 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 ,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 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 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 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 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徐徐微風」、「小黑」等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 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署押及收據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 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 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 告訴人以15萬元和解成立(尚未實際賠償)之態度,兼衡被 告準備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貨車司機工作,月薪約6、7萬元、須扶 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33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及參與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157頁 ,審訴字卷第32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 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和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日後戒慎其行, 深自反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如附表甲所示之期限向告訴人支付所示賠償金,及依同條項 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既經宣告緩刑 ,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事項, 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所用而未扣案偽造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1紙及收 據1紙,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然其上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恆逸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羅鈞翰」署押1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堅稱無拿到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 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 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 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 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期限及賠償內容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乙○○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先於114年2月10日給付3萬元,再於114年3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卷及和解筆錄)。 附表乙: 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偽造之「羅鈞翰」署押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30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徐徐微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月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作為報酬,嗣與該等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乙○○,致其陷於 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如附表所示面交之時、地,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嗣由甲○○依該詐欺集團「徐徐 微風」之指示前往取款,向乙○○表示其係恆逸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恆逸公司)員工「羅鈞翰」,出示或交付如附表 所示偽造之物予乙○○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恆逸公司、 羅鈞翰。嗣甲○○依詐欺集團「徐徐微風」之指示將收得款項 交予「小黑」,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經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徐徐微風」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乙○○面交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出示或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之物予告訴人收執,嗣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徐徐微風」之指示,交付予「小黑」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恆逸公司之「羅鈞翰」工作證;載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偽簽「羅鈞翰」署押1枚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載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之茲收證明單之照片共6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領取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或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之物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6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見面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明定。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罰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 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 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顯然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恆逸公司印文、羅鈞翰署押之行為, 為其偽造恆逸公司收據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恆逸公司收據之 私文書低度行為,均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徐徐微風」、「小黑」等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再者,被告就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末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 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 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 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未扣案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載有偽造之「恆 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偽簽「 羅鈞翰」署押1枚,及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上載有偽造「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車手 面交之時、地 面交款項 (新臺幣) 偽造之物 1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23日起,假冒為恆逸公司專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甲○○ 113年5月31日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星巴克內 15萬元 ⑴恆逸公司「羅鈞翰」工作證。 ⑵載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及偽簽「羅鈞翰」署押1枚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份。 ⑶載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1份。

2025-02-24

TPDM-114-審簡-31-202502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繼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繼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繼世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 他不法人士多利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 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予不明之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製 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於縱 使所為係加入詐欺集團而分擔收款、轉交詐欺所得並製造金 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與使用Hangouts App帳號「DouglasFraser」、LINE App帳號「陳楊」、「湯 姆比特幣」等多名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李繼世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前某日, 依帳號「DouglasFraser」之指示與「陳楊」及「湯姆比特 幣」聯絡,並依「陳楊」及「湯姆比特幣」之要求,將其擔 任香港商萬利通船務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香港萬利通公司) 負責人期間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帳號資料(戶名:香港商萬利通船務貿易有限公司) ,傳送予帳號「陳楊」、「湯姆比特幣」等人後,即由詐欺 集團取得作為收取詐欺贓款、洗錢之帳戶,該詐欺集團於11 0年11月27日至111年1月間,利用網路交友,以IG帳號「eri c」結識韓享竹,訛稱欲至馬來西亞興建工廠、需付款予馬 來西亞政府及投資等亟需款項云云,致韓享竹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1年1月5日12時20分,基隆市愛三路郵局將款項新 臺幣(下同)10萬2000元匯入指定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內,詐欺集團成員即聯繫李繼世提領,李繼世於同日15時10 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將韓享竹匯入之款項 全數提領後,再以不詳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取財犯行所得之 去向。嗣經韓享竹發覺受騙而報警,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韓享竹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 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擔任香港商萬利通船務貿易有 限公司負責人所申辦帳戶,並為其保管使用,有於上述時間 ,將告訴人匯入該帳戶內款項全數提領等情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香港商萬利 通公司負責人,從事修船、造船生意,對方匯款到該帳戶款 項是我做生意的錢,即有位香港工程師「黃文相」(音同) 聯繫我稱要修船缺少配件鋅塊,他將10萬2000元匯到香港商 萬利通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內,我領出該筆款項再匯到香港帳 戶內,以支付給「黃文向」讓他去購買材料購買修船配件鋅 塊,我沒有詐欺云云。 二、經查: (一)詐欺集團申辦IG帳號「eric」利用交友網站結識告訴人韓 享竹後,即先後訛稱至馬來西亞興建工廠、需支付款項予 馬來西亞政府而缺款等詐術致告訴人韓享竹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指定各不同帳戶,詐欺集團並提供上開被告擔 任負責人而申辦保管之香港商萬利通公司申辦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於111年1月5日12時20分, 在基隆市愛三路郵局內,將款項10萬2000元匯入該帳戶內 ,被告隨於同日15時10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義分 行,將該款項提領出,再以不詳方式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一 節,業據告訴人韓享竹指訴明確(警卷第21至23頁),復 有告訴人韓享竹提出之電子郵件、111年1月5日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 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17693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110年10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交易明細 ,及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附卷可按(警卷第33至37、41、55至60頁、偵查卷第73至 79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警卷第19頁、偵查卷第88頁) 。足認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帳號提供予不明之人,並由其 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後轉交出,而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該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並致    檢警無法追查該款項之去向而洗錢等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與其有生意往來之人 ,所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是為購買修船所需材料使用而 係從事船務生意之交易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所述,先後顯 有不一情形,即被告於警詢中先稱:「通常是客戶要跟我 買零件,才會匯錢給我,我確認客戶會款進來後,我再把 錢轉給販售零件的國外工廠或賣家,等我收到貨款後再把 貨物寄給客戶,通常我不會去看是誰匯進來的錢,因為跟 我往來的客戶很多,我也不確定這筆是哪一個客戶匯的, 貨物是寄到香港」云云(警卷第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改陳:我是香港商萬利通船務公司負責人,公司是做修船 、造船,有船在香港修理,缺修船的配件鋅塊,有位工程 師黃文相(音同)說要匯錢給我買東西,因此對方將10萬 2000元匯入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我再把錢領出匯到香 港萬利通公司帳戶給工程師黃文相(音同)去買鋅塊,現 在交易資料都不在了云云(本院卷第34頁);於本院審判 期日另改陳:我跟朋友做生意,對方萬利通公司匯款到我 帳戶,要買鋅塊,我聽香港萬利通公司黃文相指示,對方 錢給我,我通知香港公司送貨出去,但現在找不到黃文相 ,也找不到這些資料云云(本院卷第64至65頁),是被告 上開所陳,被告先稱因香港客戶有購買修理船舶配件鋅塊 之需要,才將10萬2000元匯入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云云 ,然又稱其不確定是哪一個客戶匯款云云,嗣又變更改稱 匯款人為萬利通公司云云,前後所辯款項來源已顯不一, 而有疑義,且被告辯稱將提領10萬2000元現金匯到香港帳 戶給黃文相買鋅塊云云,又稱對方匯款10萬2000元至本件 帳戶,向被告購買鋅塊,用途顯有不一,是背告就告訴人 匯入該筆款項緣由等節所述,顯有先後不一之情,且被告 就其所陳做生意,究竟為其公司何客戶付款給被告?匯款 目的、被告將款項提領交付予何人購買鋅塊等,均應有相 關聯繫、訂購、出貨等資料,但被告完全無法提出以供查 證,且該筆款項乃是源自告訴人在基隆愛三路郵局內匯入 ,並非來自境外香港地區之匯款,被告所陳顯違正常交易 之常情,益徵其為臨訟編竄,無可採信。 (三)並查,被告前因提供其個人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等多間金融帳戶資料、或提供不知情之友人鄭雅竹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件香港商萬利通公司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透過通訊軟體Hangouts結識暱稱「Douglas Fraser」,並於110年12月15日前某日,依暱稱「Douglas Fraser」指示,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楊」、「湯姆比特幣」加為好友,並依指示,將上開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傳予暱稱「陳楊」、「湯姆比特幣」,詐欺集團取得被告申辦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帳戶,以遂行多起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待遭詐騙者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上述金融帳戶內,暱稱「陳楊」、「湯姆比特幣」即聯繫被告將匯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款項提領出,被告遂依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後依指示至指定地點設置比特幣機檯將款項匯入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內購買比特幣方式將詐欺款項轉交出而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警查獲並起訴,並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301、15591、18025、19062號提起公訴,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審訴字第1603、1725、209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同前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790號、第37263號起訴、追加起訴,經本院於112年5月9日以111年審訴字第286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同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335號起訴,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審訴字第17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此有卷附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偵查卷第35至42、51至56、57至61頁,本院卷71至75頁),詐欺集團所取得被告之香港商萬利通公司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期間進行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時間點相當,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手法亦相同,被告均依指示臨櫃將該匯入款項以現金提領出,並依指示轉交出,則被告前開案件所配合之詐欺集團顯同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亦可認定。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有疑義難以採信,被告本件犯行,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包括新 設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第 47條關於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500萬元,且其犯罪亦未複合同條項其他各款之手 段,或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設備對境內之人犯罪,或 涉及以發起等犯罪組織而犯上開複合手段之罪等情形,並 不該當同上條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被告犯後未自首,且否認犯行,顯與上條例第46 條、第47條有關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不符,則無上開規 定適用,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 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已從有期徒刑7年 ,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 新法為輕。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 度為輕,且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程序中均否認犯行,則 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其犯意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 態樣相同為必要,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7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件 詐欺取財、洗錢等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相互分工,堪 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加入本件 詐欺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使用HangoutsApp帳號「DouglasFraser」、LI NE暱稱「陳楊」、「湯姆比特幣」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就本件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本於其與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 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其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係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提領而取得贓款後,再以不詳方式轉交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 在,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參 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所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 關沒收規定移列第25條,該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 收。並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標的物,歷經85年、92年 、96年、105年制定、修正,原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 」為構成要件;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則改為「洗錢之財物」,即明確揭示觸犯洗 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且上開修正後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精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的絕對沒收;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 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有別於同法第25條第2項洗錢 之財物「以外之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支配才宣告沒收。   2、查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罪,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擔任負責 人之香港商萬利通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為10萬 2000元,並為被告提領出後轉匯予不明之人,則被告本件 犯行洗錢財物金額為10萬2000元,如前所述,是依上開規 定,本件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10萬2000元,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關於追徵之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件被告否認犯行,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共犯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PDM-113-審訴-1731-2025022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御料小館冷凍蔥抓餅壹包及甲七碗米糕壹碗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仲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侵占遺失物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3月4日17時40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 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松機門市,乘鄭伊婷及其他店員未及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門市門口之御料小館冷凍蔥抓餅 1包及甲七碗米糕1碗(價值共計為新臺幣104元),得手後 旋即離開現場。嗣經鄭伊婷發覺商品數量短少,經調閱店內 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全情。  ㈡在不詳時間及不詳地點,見吳冠霖所有、前於111年底某日   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公共廁所內遺失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   吳冠霖之銘傳大學學生證及Etag卡各1張)竟基於侵占之犯   意,徒手拿取上開黑色皮夾後據為己有。 二、案經鄭伊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 院114年1月1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 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 辯論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故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上開竊盜、侵占遺失物犯行,稱   只是拿了一些垃圾在國內線7-11門口前;隨身物品發現的一 只黑色錢包(內含吳冠霖之銘傳大學學生證及Etag卡各1張 )我不知道怎麼來的,我在松山機場睡覺可能別人放進我的 袋子裡、112年3月4日我沒有拿松山機場國內線航廈7-11未 結帳商品蔥抓餅、米糕;身上吳冠霖皮夾、學生證、ETAG卡 應該是別人放的(見偵卷第18至19頁、偵緝卷第39至40頁)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伊婷證述明確,並 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現場 採證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遺失(拾得)物領 據1份、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警備隊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 佐,就被告所犯竊盜犯行部分,被告確實將7-11超商陳列之 蔥抓餅一包、米糕一碗,在未結帳情況下逕自帶往一旁廁所 內;就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犯行部分,經員警聯絡錢包所有 人吳冠霖,渠稱大約四個月前,在信義區的某處公側內遺失 ,並無將錢包交予他人。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竊取、侵占告訴人等財產,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損 害,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所侵占之遺失物已由所有人吳 冠霖領回,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遺失(拾得)物領據 1份可憑,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無業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 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遺失物所得之黑 色皮夾1個(內有吳冠霖之銘傳大學學生證及Etag卡各1張) ,既已發還予告訴人,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遺失(拾 得)物領據1份,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未扣案之御料小館冷凍蔥抓餅1包及甲七碗米糕1碗為 本案犯罪所得,未經被害人領回,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TPDM-113-審易-88-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斌 徐承康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黃致嘉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404 、55801號、113年度偵字第11261、11266、11305號),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徐承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附表二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捌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 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致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壹、竊電集團部分: 一、黃正華(綽號「ray」)經營販售俗稱「挖礦機」的電腦設 備,並建置以電腦設備運算方式(俗稱「挖礦」)獲取虛擬 貨幣比特幣的「礦場」,因電腦設備運算須24小時運轉而耗 費大量之電能,為節省電費支出,牟取不法所得,竟欲建置 含竊電設備之虛擬貨幣礦場。黃正華透過李煜煌(綽號「小 龍」)介紹認識鄭仲銘、蘇純瑛2人(原為夫妻,現已離婚 ),乃議定由鄭仲銘、蘇純瑛出資擔任金主,並由鄭仲銘負 責決策事宜,蘇純瑛參與指揮運作,並負責處理礦場財務, 林志斌(綽號「阿弟仔」)協助竊電礦場現場設備建置,鄭仲 銘與蘇純瑛共同雇用黃任鴻管理礦場,及雇用周承諺擔任承 租礦場之人頭,再雇用徐承康(綽號「阿盛」)、黃任鴻之子 黃致嘉為員工,徐承康自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0 月底某日止,依鄭仲銘、黃任鴻之指示,負責建置竊電礦場 前期之組鐵架、搭建隔音棉及於建置完成後,負責檢查、維 修竊電礦場內之機臺、設備等工作,黃致嘉自111年3月初某 日起至111年9月底某日止,依鄭仲銘、黃任鴻之指示,負責 協助使用手機登入「ANTPOOL」APP管理竊電礦場,監看各竊 電礦場礦機算力與收益、前往現場排除設備之損壞、至竊電 礦場安裝新礦機、搬運礦機等工作。(黃正華、鄭仲銘、蘇 純瑛、黃任鴻、周承諺軍另案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18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判決在案) 。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礦場竊電部分:   林志斌、徐承康、黃致嘉、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黃任 鴻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 能之犯意聯絡,自110年8月間某日起,由鄭仲銘及蘇純瑛提 供黃正華每場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費用建置礦場,黃 正華即指派林志斌雇用周承諺擔任承租人,自110年8月起向 不知情之出租人陳俊穎等人聯繫確認租金等事宜後,推由周 承諺等人至現場看屋,並與出租人約定承租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房屋,林志斌再本於案情相類之竊電前案經驗, 告以建置礦場之方法,並指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先破 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力線路,再以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之工具破壞建物結構,將建物主體牆面、天花板、雨遮等鑿 孔,將私接之線路穿入建物內,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尖嘴夾等 工具私接電源,再以裸線之跑線方式將線路接至礦機之礦架 上,現場均無安全之絕緣措施,線路隨時會有短路漏電之風 險,而供鄭仲銘所有如附表四編號6至8、11所示之礦機、筆 記型電腦、網路交換器、無線路由器、網路攝影機等設備全 天24小時運作,藉由竊取的電能驅動挖礦機執行區塊鍊上的 驗證運算,以獲得儲存於電磁紀錄中的比特幣作為回報(即 「挖礦」)。黃正華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礦場建置完成 後,由黃任鴻管理現場,並雇用徐承康協助其管理上開附表 一編號1至4之竊電礦場,並自111年3月初某日起至111年9月 底某日止,雇用黃致嘉協助其管理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4之竊 電礦場。各礦場於竊電期間,全天24小時向台電公司竊取電 力使用於礦場內之挖礦機而竊取電能得逞,竊電期間、各礦 場地址、用電度數及因此節省的電費支出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 三、附表一編號5、6所示礦場竊電部分:   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向黃正華、林志斌習得建置礦場之 方法後,即食髓知味衍生擴展礦場據點之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 由鄭仲銘及蘇純瑛以1場30至40萬元之報酬,委請黃任鴻建 置礦場後,由黃任鴻自111年3月起向不知情之出租人侯麗娜 等人聯繫確認租金等事宜,並與出租人約定承租如附表一編 號5、6所示之房屋,再由黃任鴻委由綽號「東東」之人以破 壞台電基礎設施電網設備之方式,先破壞台電電力線路,以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之工具破壞建物結構,將建物主體牆面鑿孔,或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 子、尖嘴夾等工具,將私接之線路穿入建物內,以裸線之跑 線方式將線路接至礦機之礦架上,現場均無安全之絕緣措施 ,線路隨時會有短路漏電之風險,而供鄭仲銘所有如附表四 編號9、10所示扣案之礦機、筆記型電腦、網路交換器、無 線路由器、網路攝影機等設備全天24小時運作,藉由竊取的 電能驅動挖礦機執行區塊鍊上的驗證運算,以獲得儲存於電 磁紀錄中的比特幣作為回報。黃任鴻將如附表一編號5、6所 示礦場建置完成後,負責管理現場,自110年8月間某日起至 111年10月底某日止,雇用徐承康協助其管理上開附表一編 號5、6之竊電礦場,並自111年3月初某日起至111年9月底某 日止,雇用黃致嘉協助其管理上開附表一編號5、6之竊電礦 場,各礦場於竊電期間,全天24小時向台電公司竊取電力使 用於礦場內之挖礦機而竊取電能得逞,竊電期間、各礦場地 址、用電度數及因此節省的電費支出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6 所示。 四、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礦場竊電部分:   鄭仲銘獲悉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礦場金主將轉手出售, 先行指派黃任鴻前往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礦場確認其確 實得以挖礦運轉後,由鄭仲銘及蘇純瑛以1場約30萬元之價 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購該等礦場,並指派黃任鴻自 111年3月起向不知情之出租人紀惠文聯繫確認租金等事宜後 ,徐承康、黃致嘉、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礦場竊電部分:   由黃任鴻建置礦場,先與出租人約定承租如附表一編號7所 示房屋,並增購80臺礦機,再由黃任鴻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尖嘴 夾等工具進場將礦機放置在礦架上接上線路,供鄭仲銘、蘇 純瑛、黃任鴻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①、②所示扣案之礦機、筆 記型電腦、網路交換器、無線路由器、網路攝影機等設備全 天24小時運作,藉由竊取的電能驅動挖礦機執行區塊鍊上的 驗證運算,以獲得儲存於電磁紀錄中的比特幣作為回報。黃 任鴻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礦場建置完成後,並負責管理現 場,自110年8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0月底某日止,雇用徐承 康協助其管理上開附表一編號7之竊電礦場,並自111年3月 初某日起至111年9月底某日止,雇用黃致嘉協助其管理上開 附表一編號7之竊電礦場,於竊電期間全天24小時向台電公 司竊取電力使用於礦場內之挖礦機而竊取電能得逞,竊電期 間、礦場地址、用電度數及因此節省的電費支出均詳如附表 一編號7所示。  ㈡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礦場竊電部分:   由黃任鴻建置礦場,先與出租人約定承租如附表一編號8所 示房屋,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尖嘴夾等工具進場將礦機放置在 礦架上接上線路,供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所有如附表四 編號5所示扣案之礦機、筆記型電腦、網路交換器、無線路 由器、網路攝影機等設備全天24小時運作,藉由竊取的電能 驅動挖礦機執行區塊鍊上的驗證運算,以獲得儲存於電磁紀 錄中的比特幣作為回報。黃任鴻將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礦場 建置完成後,並負責管理現場,自110年8月間某日起至111 年10月底某日止,雇用徐承康協助其管理上開附表一編號8 之竊電礦場,並自111年3月初某日起至111年9月底某日止, 雇用黃致嘉協助其管理上開附表一編號8之竊電礦場,於竊 電期間全天24小時向台電公司竊取電力使用於礦場內之挖礦 機而竊取電能得逞,竊電期間、礦場地址、用電度數及節省 免除的電費支出均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五、徐承康自110年8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0月底某日止,依鄭仲 銘、黃任鴻之指示,負責檢查、維修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8之 竊電礦場內之機臺、設備等工作,黃任鴻接管如附表一編號 1至8所示礦場後,請黃致嘉自111年2月間某日起至111年9月 止,協助於附表一所示之竊電期間,以線上遠端監視器對上 開竊電礦場內之「挖礦機」進行數據管理,黃任鴻並於每月 將各礦場支出記載後向鄭仲銘、蘇純瑛彙報及請款,經鄭仲 銘及蘇純瑛確認後,由蘇純瑛每月支付包括黃任鴻薪資所得 約5至10萬元、各礦場人頭承租費用、各礦場電費等予黃任 鴻。嗣經警於112年3月2日,搜索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礦 場及其使用之車輛(第一波行動),分別扣得如附表四編號 3、5所示查扣礦機數量及查扣礦場內其他物品;復經警於11 2年5月29日搜索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礦場,分別扣得 如附表四編號6、7、8所示查扣礦機數量及查扣礦場內其他 物品、如附表四編號4、18所示之物(第二波行動)、及於1 12年5月29日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蘇純瑛所有之手 機1支;繼於112年5月31日搜索附表一編號2、5、6之礦場時 ,鄭仲銘竟僱用黃致嘉(另案偵辦中)於112年5月30日晚間 將上開3個礦場內礦機等物搬離現場,逃避追緝(鄭仲銘、蘇 純瑛2人經營之醫美診所會計蔡嘉芳等人涉犯洩密部分,另 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再經警於112年7月6日拘獲黃致嘉,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方倉庫內扣得附表一 編號2、5、6所示礦場內如附表四編號12①所示礦機共253臺 ,及在南投縣○○鎮○○路00○0號扣得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物; 另經警於112年7月13日拘獲蘇純瑛,並搜索鄭仲銘、蘇純瑛 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 物(第四波行動),惟當日拘提鄭仲銘時未果,其逃亡後於 112年8月9日自行到案,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4 所示手機1支(第五波行動);再於112年9月12日拘獲黃正 華,並搜索黃正華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扣得 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第六波行動),而循線查悉上 情。 貳、徐承康自行竊電部分:   徐承康發覺建置上開竊電礦場有利可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之犯意,在其所有位於彰化 縣○○市○○街00巷0號住處內,以破壞臺電基礎設施電網設備 之方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尖嘴夾等工具,破壞臺電線路後, 將私接之線路穿入建物內,以裸線之跑線方式將線路接至礦 機之礦架上,現場均無安全之絕緣措施,線路隨時會有短路 漏電之風險,而供其所有礦機8臺、筆記型電腦、網路交換 器、無線路由器等設備挖取虛擬貨幣使用,透過機臺運作取 得虛擬貨幣之收益,自111年2月26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 在上開住處內,全天24小時向臺電公司竊取電力使用於竊電 礦場內之挖礦機「挖礦」,以此免除因挖礦機運轉所生之大 筆電費支出獲取利益,再挖出共0.00000000顆比特幣獲利, 竊電期間、用電度數及節省免除的電費支出均詳如附表二所 示。經警於112年11月13日拘提徐承康,並經警持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搜索徐承康位於彰化縣○○市○○街00巷0號住處,扣 得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之手機3支(第七波行動), 而循線查悉上情。 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查第六大隊暨臺電公司委由陳治文、陳敏卿訴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志斌、被告徐承康、被告黃致嘉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五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罪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以,倘未經所有人即台電公司之 同意,將該公司之電能私自移入自己支配管領而加以使用, 自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行為人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竊電工具如電鑽、螺絲起子、尖嘴夾、 電纜剪、電動壓縮器等工具,質地堅硬,可用以將電纜線剪 斷或另行壓接線路、鑿穿水泥牆等,客觀上自足對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於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林志斌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被告徐承康就附表一 、附表二所為,被告黃致嘉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3人利用附表一之不知情房東及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工人以遂行本案各該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林志斌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被告 徐承康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被告黃致 嘉就附表一所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竊取電能 之決意,分別在同一地點持續竊取電能使用,侵害台電公司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各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分別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林志斌、被告徐承康、被告黃致嘉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為,與另案被告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周承諺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徐承康、被告黃致嘉就附表一編號5至8所為,與另案被告黃 正華、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周承諺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志斌、被告徐承康 、被告黃致嘉將台電公司之電能移入自己支配管領而加以使 用之際,有3人以上同時在場,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與另案 被告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周承諺在場共同實 行或參與分擔實行犯罪,自難認構成刑法第323條、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併予說明。  ㈦被告林志斌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被告 徐承康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及被告黃 致嘉就附表一所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犯罪時間均不相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林志斌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是被告林志斌就此部分所受有期徒刑確已執行完畢, 而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4罪,自屬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林志斌構成累犯之 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見本院卷第242頁),考量前案 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認其遵法意識顯有不足,且對刑罰之感 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㈨被告黃致嘉之辯護人雖主張均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81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附表一所示各該竊電礦場設置挖礦 機臺數量甚多,且衡情挖礦機臺為24小時運作,勢必支出大 量電費,所竊得之電能甚鉅,情節應屬重大,而只要具有一 般社會經驗之人,均知竊取電能為違法之事,對各該犯行顯 難辭其咎,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是被告黃致嘉所為犯行應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附表一、二所示竊電礦場 內之多檯礦機耗費電量甚大,竟圖減免鉅額電費支出,損及 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 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所為殊無可取;惟考量審酌被告3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徐承康、被告黃致嘉於 本案犯行前並無科刑紀錄,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頁),而被告林志斌除構成 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犯行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 等情,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3至50頁);且被告徐承康與被害人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見本院卷第247 至261頁);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攜帶凶器 )、分工,暨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242、243頁)等一切情狀,對於被告3人各 該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3 人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以示懲儆。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本 乎正義理念予以處置,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被告徐承康、被告黃致嘉犯 後都坦承犯行,且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 1、53頁),然告訴人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表示沒有調解意願且不同意給予緩刑,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 參(見本院卷第297頁),且其等於犯罪時,均已為智識健全 之成年人,對不得竊取電能乙節,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執意 為之,顯見被告等法治觀念薄弱,對所為不法行為無制力, 自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衡平犯罪所肇損害之必要 ,是被告等均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 黃致嘉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 示之物,為被告徐承康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使用,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等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業於另案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2、4至7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黃致嘉所有、如附表三編 號9、10所示之物雖係被告徐承康所有,均與本案犯行無關 ,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自均亦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 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故本案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 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再按刑法及 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犯罪行為人所有」之普世原 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於不法行為,除其得因發還被害人 而不予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學理上雖有「 總額原則」與「淨額原則」之分,然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 法第38條之1之法務部立法說明載敘「依實務多數見解,基 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 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不扣除成 本。故於具體個案應先界定有無利得,若有利得,再判斷其 利得範圍,此時始生不扣除成本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3人就附表一所為,被告林志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陳其報酬為60萬元,實際支付的成本為40萬元等語,被告 徐承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其報酬為75萬元等語,被告 黃致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其報酬為28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209、210頁),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 發還被害人,且無從區分是自何次犯行所取得,且依前揭 實務見解,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不扣除成本,爰就上開犯 罪所得,於其等主文之罪刑項下另立一項為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徐承康就附表二所為,竊電期間是自111年2月2日起 至112年5月18日止計營運471日,又挖礦機全天24小時運 轉,準此,依附表二竊電處所用電設備容量為1小時10瓩 (見偵11261卷三第149頁),再扣除已繳用電度數,節省 免除的電費支出如附表二「未繳電費利益」欄所示,核屬 被告徐承康就附表二所為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徐承康已賠 付2萬9,525元(見本院卷第251至254頁、第256至261頁) ,被告徐承康尚有犯罪所得25萬8,883元未據扣案,亦未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就上開犯罪所得,於被告徐承康犯罪 事實貳罪刑項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徐承康嗣後如有繼續依和 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被害人 既因其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檢察 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並無 重複剝奪其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一: 編號 竊電處所、代號 竊電期間及日數 竊電管理人姓名 竊電承租人姓名 出租人(房東) 竊電集團租賃契約期間 台電實調書編號 台電實調書登載之竊電礦機數量 用電戶名/屋主 電號 台電追償期間、度數、電費 台電實調書、追償電費計算單證據出處 推算用電度數(單位:度) 【計算式:違規用電容量×24(小時)×竊電期間】 未繳電費利益(單位:新臺幣元) 【計算式:推算用電度數×平均電價4.07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3樓為仁愛美語補習班)、tu500 110年10月6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共600日 黃任鴻 周承諺 簡宏庭(臺中市簡會益宗親會) 110年9月6日至113年9月5日 嘉稽0000000號 65 葉純哲 00-00-0000-00-0 111年5月30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1,138,800度、7,415,866元 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偵11261卷三第127至128頁) 1,872,000 【130×24×600=0000000】 *112年5月29日查獲,該日不計入營運日數 7,619,040 【0000000×4.07=0000000】 林志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徐承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致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臺中市○○路○段00000號2樓(石二鍋火鍋店樓上)、tu600 110年8月21日起至112年5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29日)止,共647日 黃任鴻 周承諺 林松明   中稽0000000號 40 林松明 00-00-0000-00-0 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788,400度、5,134,061元 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偵11261卷三第133至134頁) 1,397,520 【90×24×647=0000000】 112年5月30日查獲,該日不計入營運日數 5,687,906 【0000000×4.07=0000000.4】 林志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徐承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致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臺中市○區○○路00號3樓、tu900 110年10月底起至112年5月29日止,共575日 黃任鴻 周承諺(承租人)、林志斌(承租方聯絡人) 廖崇堡 110年9月20日至115年9月19日 東稽0000000號 46 廖崇堡 00-00-0000-00-0 111年5月30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1,611,840度、10,496,302元 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偵11261卷三第125至126頁) 2,539,200 【184×24×575=0000000】 *112年5月29日查獲,該日不計入營運日數 10,334,544 【0000000×4.07=00000000】 林志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徐承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致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tu1100 110年11月中起至112年5月29日止,共560日 黃任鴻 周承諺 陳俊穎 110年10月14日至112年10月13日 中稽0000000號 43 聖亞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蔡宗志 00-00-0000-00-0 111年5月30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1,051,200度、6,845,414元 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偵11261卷三第129至130頁) 1,612,800 【120×24×560=0000000】 *112年5月29日查獲,該日不計入營運日數 6,564,096 【0000000×4.07=0000000】 林志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徐承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致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臺中市○區○○路000號、tu1600 111年4月起至112年5月30日止,共424日 黃任鴻 黃任鴻(承租人)、徐承康(連帶保證人) 侯麗娜 111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8日 竹稽0000000號 41 侯麗娜 00-00-0000-00-0 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788,400度、5,134,061元 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偵11261卷三第135至136頁) 915,840 【90×24×424=915840】 *112年5月29日仍在運作,該日仍計入 3,727,468 【915840×4.07=0000000.8】 徐承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致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2樓、tu1700 111年4月底起至112年5月30日止,共395日 黃任鴻 黃任鴻 羅清泰   投稽0000000號 40 羅清泰 00-00-0000-00-0 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788,400度、5,134,061元 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偵11261卷三第131至132頁) 853,200 【90×24×395=853200】 *112年5月29日仍在運作,該日仍計入 3,472,524 【853200×4.07=0000000】 徐承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致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tu700 111年3月起至112年3月2日止,共366日,共366日 黃任鴻 紀惠文 徐瑞芳 111年4月15日至112年4月15日 竹稽0000000號 162 徐瑞芳 00-00-0000-00-0 111年3月2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3,898,200度、25,385,078元 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偵11261卷三第121至122頁) 3,908,880 【445×24×366=0000000】 *112年3月2日查獲,該日不計入營運日數 15,909,141 【0000000×4.07=00000000.6】 徐承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致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臺中市○○區○○里○○路00號、tu800 111年3月起至112年3月2日止,共366日 黃任鴻 紀惠文 陳錦昇   投稽0000000號 86 陳錦昇 00-00-0000-00-0 111年3月2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1,734,480度、11,294,934元 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偵11261卷三第123至124頁) 1,739,232 【198×24×366=0000000】 *112年3月2日查獲,該日不計入營運日數 7,078,674 【0000000×4.07=0000000.24】 徐承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致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竊電處所 竊電期間 台電實調書編號 台電實調書登載之竊電礦機數量 用電戶名/屋主 電號 台電追償期間、度數、電費 台電實調書、追償電費計算單證據出處 推算用電度數(單位:度) 【計算式:違規用電容量×24(小時)×竊電期間】 未繳電費利益(單位:新臺幣元) (四捨五入) 【計算式:推算用電度數×平均電價4.07元】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徐承康位於彰化縣○○市○○街00巷0號之住處 111年2月2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 中稽0000000號 8 徐承康 00-00-0000-00-0 1年、82,578度、352,773元 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偵11261卷三第147至149頁) 108,018 【10×24×471=113,040,需扣除已繳用電度數 113,040-5,022=108,018】 288,408 【108,018×2.67=288,408.06】 徐承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處理方式 1 iPhone 14 Pro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黃致嘉 沒收 2 行車紀錄器(含記憶卡1張) 1個 黃致嘉 不沒收 3 比特幣礦機 253臺 黃致嘉 另案沒收 4 筆記本 1本 黃致嘉 不沒收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羈押聲請書影本 1份 黃致嘉 不沒收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押票影本 1份 黃致嘉 不沒收 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羈押裁定書影本 1份 黃致嘉 不沒收 8 iPhoneX 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徐承康 沒收 9 OPPO R7 Pro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徐承康 不沒收 10 iPhone 8 Plus紅色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徐承康 不沒收 附表四   編號 搜索日期、地點、受執行人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1 112年9月12日上午8時5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止、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受執行人:黃正華 ①Iphone14PROMAX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黃正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61卷一第209至215、231頁) ②三星GALAXYNOTE10+手機1支、隨身硬碟1個 黃正華 ③Iphone7手機1支、三星GALAXYA32手機1支 林佳慧 ④現金新臺幣131萬7000元 瑞斯資網通公司客戶 ⑤現金新臺幣1200萬元 瑞斯資網通公司 2 112年9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止、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受執行人:黃正華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 黃正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61卷一第217至223頁) 3 112年3月2日上午7時50分起至同日下午1時10分止、執行處所: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竊電處所、受執行人:徐瑞芳、黃任鴻 ①虛擬貨幣礦機150台、虛擬貨幣礦機12台 鄭仲銘 左列編號3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查扣礦機數量」欄所示礦機、編號3②、③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查扣礦場內之其他物品」欄所示之物。 ②網路集線器1臺、網路集線器11臺、小米網路開關1臺、小米攝影機3臺、網路控制晶片模塊1塊、網路集線器1臺、電路控制箱1座、大型配電箱1座、華碩筆電1臺、4G無線路由器1臺、無線網路分享器1臺、表前開關4臺、電源控制模組1座、礦機電源插座組1組、吸音棉1片 ③電纜線及竊電工具1批 ④文件1批、租賃契約書1本 4 112年3月2日中午12時10分起至同日下午1時10分止、執行處所:黃任鴻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車輛內、受執行人:黃任鴻 ①竊電工具1批、廠房鑰匙1批 鄭仲銘 ②虛擬貨幣礦機3台 5 112年3月2日下午2時20分起至同日下午4時5分止、執行處所: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臺中市○○區○○里○○路00號竊電處所、受執行人:黃任鴻 ①虛擬貨幣礦機86台 鄭仲銘 左列編號5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查扣礦機數量」欄所示礦機、編號5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查扣礦場內之其他物品」欄所示之物 ②表前開關1個、電力控制電箱1座、4G無線路由器1臺、無線網路分享器2臺、小米攝影機2臺、HP筆電1臺、電纜線1批、網路集線器8臺、大型電箱2座 6 112年5月29日上午8時18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14分止、執行處所: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竊電處所、受執行人:陳俊穎 ①虛擬貨幣礦機41台、虛擬貨幣礦機2台 鄭仲銘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61卷二第349至359頁),左列編號6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查扣礦機數量」欄所示礦機、編號6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查扣礦場內之其他物品」欄所示之物 ②筆記型電腦2臺、網路交換器4臺、網路攝影機1臺、電線3段 7 112年5月29日上午9時起至同日上午10時40分止、執行處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竊電處所、受執行人:黃任鴻 ①虛擬貨幣礦機63台、虛擬貨幣礦機2台 鄭仲銘 左列編號7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查扣礦機數量」欄所示礦機、編號7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查扣礦場內之其他物品」欄所示之物 ②筆記型電腦1臺、網路交換器3臺、無線路由器2臺、網路攝影機1臺、表前開關1組、電線2段 8 112年5月29日上午11時5分起至同日中午12時20分止、執行處所: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臺中市○區○○路00號竊電處所、受執行人:黃任鴻 ①虛擬貨幣礦機44台、虛擬貨幣礦機2台 鄭仲銘 左列編號8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查扣礦機數量」欄所示礦機、編號8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查扣礦場內之其他物品」欄所示之物 ②筆記型電腦1臺、網路交換器3臺、無線路由器1臺、網路攝影機1臺、表前開關2組、電線2段 9 112年5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起至同日中午12時40分止、執行處所: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臺中市○○區○○○道○段000號2樓竊電處所、受執行人:黃任鴻 ①另於附表四編號12①所示時、地查扣虛擬貨幣礦機,數量詳見附表四編號12①所示 鄭仲銘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61卷一第459、473至479頁),不含左列編號9①礦機,左列編號9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查扣礦機數量」欄所示礦機、編號9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查扣礦場內之其他物品」欄所示之物 ②網路交換器3臺、網路攝影機1臺、電纜線1條、表前開關1組 10 112年5月31日中午12時55分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止、執行處所: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臺中市○區○○路000號竊電處所、受執行人:黃任鴻 ①另於附表四編號12①所示時、地查扣虛擬貨幣礦機,數量詳見附表四編號12①所示 鄭仲銘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61卷一第461、481至487頁),不含左列編號10①礦機,左列編號10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查扣礦機數量」欄所示礦機、編號10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查扣礦場內之其他物品」欄所示之物 ②表前開關1組、電纜線1條 11 112年5月31日下午1時45分起至同日下午2時40分止、執行處所: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臺中市○○路○段00000號2樓(石二鍋火鍋店樓上)竊電處所、受執行人:黃任鴻 ①另於附表四編號12①所示時、地查扣虛擬貨幣礦機,數量詳見附表四編號12①所示 鄭仲銘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61卷一第463、489至495頁),不含左列編號11①礦機,左列編號11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查扣礦機數量」欄所示礦機、編號11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查扣礦場內之其他物品」欄所示之物 ②無熔線斷路器1台、網路交換器2臺、電纜線1條 12 112年7月6日中午12時20分起至同日中午12時4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方倉庫、受執行人:黃致嘉 ①虛擬貨幣礦機253台(即附表一編號2、5、6礦場回收之礦機總量) 鄭仲銘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61卷一第99至107頁) ②筆記本1本 黃致嘉 13 112年7月20日下午6時25分起至同日下午6時31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受執行人:鄭乃元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1台 鄭仲銘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61卷三第195至201頁) 14 112年8月9日下午2時47分起至同日下午2時5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受執行人:鄭仲銘 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鄭仲銘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61卷一第255至261頁) 15 112年5月29日上午10時20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受執行人:蘇純瑛 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蘇純瑛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61卷一第305至311頁) 16 112年7月13日上午8時35分起至同日上午11時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受執行人:鄭仲銘、蘇純瑛 ①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鄭仲銘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61卷一第303、313至329頁) ②現金新臺幣40萬8500元、港幣1萬6720元(換算新臺幣約6萬6949元)、日幣11萬6000元(換算新臺幣約2萬5925元)、美金160元(換算新臺幣約4993元)、印尼盾13萬2000元(換算新臺幣約274元) 蘇純瑛 17 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起至同日上午10時5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受執行人:黃致嘉 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1台 蘇純瑛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61卷三第205至211頁) 18 112年5月29日上午7時起至同日上午8時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受執行人:黃任鴻 ①黑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粉紅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金色手機1支、綠色筆記本1本 黃任鴻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61卷一第465至471頁) ②鑰匙16組 左列處所房東 19 112年9月12日上午7時30分起至同日上午7時50分止、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受執行人:周承諺 黑色手機1支、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周承諺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61卷二第161至169頁) 20 112年7月6日上午9時40分起至同日上午9時50分止、執行處所:南投縣○○鎮○○路00○0號、受執行人:黃致嘉 手機1支、行車紀錄器(含記憶卡)1個 黃致嘉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61卷一第83至91頁) 附表五: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任鴻 1、112年5月29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405至410頁) 2、112年5月30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411至421頁) 3、112年5月31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423至426頁) 4、112年7月13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427至430頁) 5、112年7月13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431至432頁) 6、112年7月13日偵訊(偵33404卷第147至150頁)(★具結) 7、112年8月15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435至439頁) 8、112年9月25日偵訊(偵33404卷第127至136頁)(★具結)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周承諺〈編號1至4礦場承租人〉 1、112年8月17日警詢(偵11261卷二第141至146頁) 2、112年9月12日警詢(偵11261卷二第153至157頁) 3、112年9月13日偵訊(偵33404卷第227至235頁)(★具結)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正華 1、112年9月12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201至206頁) 2、112年9月13日偵訊(偵33404卷第409至423頁)(★具結) 3、112年11月1日偵訊(偵33404卷第429至440頁)(★具結) (四)證人即另案被告鄭仲銘 1、112年8月9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239至247頁) 2、112年8月9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249至250頁) (五)證人即另案被告蘇純瑛 1、112年5月29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269至273頁) 2、112年7月13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275至279頁) 3、112年7月19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281至286頁) (六)證人簡宏庭〈附表一編號1出租人〉 1、112年6月5日警詢(偵11261卷二第211至214頁) (七)證人林松明〈附表一編號2出租人〉 1、112年9月27日警詢(偵11261卷二第261至264頁) (八)證人廖崇堡〈附表一編號3出租人〉 1、112年5月30日警詢(偵11261卷二第297至300頁) (九)證人陳俊穎〈附表一編號4出租人〉 1、112年5月29日警詢(偵11261卷二第323至327頁) (十)證人侯麗娜〈附表一編號5出租人〉 1、112年9月20日警詢(偵11261卷二第363至365頁) (十一)證人吳惠雯〈附表一編號6房東〉 1、112年10月3日警詢(偵11261卷二第405至407頁) (十二)證人徐瑞芳〈附表一編號7出租人〉 1、112年4月25日警詢(偵11261卷二第437至441頁) (十三)證人翁孟華〈附表一編號8出租人委託之房仲〉 1、112年10月3日警詢(偵11261卷二第457至460頁) (十四)證人紀惠文〈附表一編號7、8承租人〉 1、112年5月29日警詢(偵11261卷二第487至490頁) (十五)證人黃川瑋〈裝潢工程行老闆,施作附表一編號4、5、6〉 1、112年8月14日警詢(偵11261卷三第3至7頁) (十六)證人黃國勛〈協助黃仁鴻代購礦機〉 1、112年5月29日警詢(偵11261卷三第33至41頁) (十七)證人陳治文〈台電用電稽查技術員〉 1、111年2月13日警詢(偵11261卷三第49至53頁) 2、111年4月12日警詢(偵11261卷三第75至80頁) 3、111年4月25日警詢(偵11261卷三第101至103頁) 4、112年11月24日警詢(偵11261卷三第117至120頁) (十八)告訴代理人陳敏卿 1、113年1月18日警詢(偵11261卷三第139至143頁) 二、同案被告筆錄 (一)同案被告林志斌(附表一編號1至4) 1、113年3月19日警詢(偵11305卷三第73至80頁) 2、113年3月19日偵訊(偵11305卷三第103至107頁)(★具結) 3、1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99至212頁) 4、114年1月21日簡式審判(本院卷第215至245頁)   (二)同案被告徐承康(附表一編號1至8、犯罪事實貳) 1、112年11月13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115至124頁) 2、112年11月13日偵訊(偵55801卷第21至30頁)(★具結) 3、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17至127頁) 4、1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99至212頁) 5、114年1月21日簡式審判(本院卷第215至245頁) (三)同案被告黃致嘉(附表一編號1至8) 1、112年7月6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35至39頁) 2、112年7月6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41至47頁) 3、112年7月6日偵訊(偵11261卷一第55至65頁)(★具結) 4、112年8月2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49至53頁) 5、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17至127頁) 6、1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99至212頁) 7、114年1月21日簡式審判(本院卷第215至245頁) 三、書證 (一)112年度偵字第33404號(偵33404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影本(偵33404卷第95至111頁)   ◎扣案物品:詳物證編號5至7 2、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18號刑事判決(偵33404卷第157至199頁) 3、蒐證照片: (1)附表一編號5「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偵33404卷第201至204頁) (2)附表一編號6「臺中市○○區○○○道○段000號2樓」(偵33404卷第205至207頁) (3)附表一編號7「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偵33404卷第209至214頁) (4)附表一編號8「臺中市○○區○○里○○路00號」(偵33404卷第215至219頁) (5)犯罪事實貳「彰化縣○○市○○里○○街00巷0號」(偵33404卷第221至224頁) 4、另案被告黃正華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玖玖零醫學美容990鄭」對話紀錄(偵33404卷第247至266頁) 5、另案被告黃正華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挖挖挖」對話紀錄(偵33404卷第267至273頁) 6、另案被告黃正華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蘇純瑛Miranda」對話紀錄(偵33404卷第275至281頁) 7、另案被告黃正華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永鴻」對話紀錄(偵33404卷第283至287頁) 8、另案被告黃正華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徐承康」對話紀錄(偵33404卷第289頁) 9、另案被告黃正華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李煜煌」對話紀錄(偵33404卷第311至322、327至329頁) 10、LINE通訊軟體「玖玖零...所990鄭」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33404卷第323至325頁) 11、LINE通訊軟體「礦場13931」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33404卷第331至347頁) 12、「李煜煌」、「可愛阿弟」、「陳阿弟」、「阿弟」之聯絡資料(偵33404卷第349至354頁) 13、App Store「Crypto.com」 應用程式網頁(偵33404卷第361至362頁) 14、扣案筆記本影本(偵33404卷第363至386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55801號(偵55801卷) 1、黃仁鴻扣案綠色筆記本影本(封面DLSH)(偵55801卷第73至88頁) 2、徐承康手寫「○○○○○○○」、「開始支付」、「台灣」「台中」、「0000000000」3遍(偵55801卷第89頁) 3、113年度保管字第132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55801卷第99至100、103至109頁)   ◎扣案物品:詳物證編號8至10 (三)113年度偵字第11261號一(偵11261卷一) 1、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40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黃致嘉;執行時間:112年7月6日9時40分許;執行處所:南投縣○○鎮○○路00○0號)(偵11261卷一第83至91頁)   ◎扣案物品:詳物證編號1至2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黃致嘉;執行時間:112年7月6日12時2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倉庫)(偵11261卷一第99至107頁)   ◎扣案物品:詳物證編號3至4 3、扣押物代保管【比特幣礦機253臺】(偵11261卷一第109頁) 4、黃致嘉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電磁紀錄】(偵11261卷一第111頁) 5、另案被告蘇純瑛手機內TELEGRAM與暱稱「990鄭;阿盛;小方」之對話紀錄(偵11261卷一第127至135頁) 6、徐承康扣案手機MAX交易所APP翻拍照片(偵11261卷一第141至155頁) 7、偵查佐函請MAICOIN凍結徐承康錢包內款項、MAICOIN函覆【已凍結新臺幣317,248元】(偵11261卷一第157至160頁) 8、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771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徐承康;執行時間:112年11月13日7時50分許;執行處所:彰化縣○○市○○街00巷0號)(偵11261卷一第177至185頁)   ◎扣案物品:詳物證編號8至10 9、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04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黃正華;執行時間:112年9月12日8時5分許;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偵11261卷一第209至215、231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黃正華;執行時間:112年9月12日10時20分許;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偵11261卷一第217至223頁) 11、鄭仲銘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電磁紀錄】(偵11261卷一第251至253頁) 1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鄭仲銘;執行時間:112年8月9日14時47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偵11261卷一第255至261頁) 13、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03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蘇純瑛;執行時間:112年5月29日10時2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偵11261卷一第301、305至311頁) 14、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48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蘇純瑛;執行時間:112年7月13日8時3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偵11261卷一第303、313至329頁) 15、蘇純瑛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電磁紀錄】(偵11261卷一第323頁) 16、黃任鴻扣案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1261卷一第341至347頁) 17、蘇純瑛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1261卷一第363至371頁) 18、蘇純瑛MAICOIN平臺資料(綁定三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1261卷一第377至401頁) 19、黃任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正華】(偵11261卷一第441至444頁) 20、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03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黃任鴻;執行時間:112年5月29日7時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偵11261卷一第457、465至471頁) 2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黃任鴻;執行時間:112年5月31日11時3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偵11261卷一第459、473至479頁) 2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黃任鴻;執行時間:112年5月31日12時5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偵11261卷一第461、481至487頁) 2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黃任鴻;執行時間:112年5月31日13時4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路○段00000號2樓石二鍋火鍋店樓上)(偵11261卷一第463、489至495頁) (四)113年度偵字第11261號二(偵11261卷二) 1、黃任鴻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電磁紀錄】(偵11261卷二第3頁) 2、黃仁鴻扣案綠色筆記本影本(偵11261卷二第39至67頁) 3、黃仁鴻扣案手機翻拍照片【新竹物流寄件人收執聯、LINE「挖挖挖」群組擷圖、LINE暱稱「Ray 👻 」大頭貼照片】(偵11261卷二第69至85頁) 4、挖礦APP軟體(偵11261卷二第87至111頁) 5、「3Go1z7csmZZrrrLbTnCbSwGNUxSxiCG3wk」錢包查詢資料(偵11261卷二第113頁) 6、黃任鴻申辦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匯款申請書(偵11261卷二第115至129頁) 7、周承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任鴻】(偵11261卷二第147至150頁) 8、黃任鴻與周承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1261卷二第151頁) 9、竊電處所一覽表(偵11261卷二第159頁) 10、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04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周承諺;執行時間:112年9月12日7時30分許;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偵11261卷二第161至169頁) 11、簡宏庭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電磁紀錄】(偵11261卷二第215頁) 12、房屋租賃契約書【附表一編號1: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偵11261卷二第217至233頁) 13、簡宏庭與周承諺LINE對話紀錄、聯絡人資訊翻拍照片(偵11261卷二第235至242頁) 14、出租人社團法人台中市簡會益宗親會申辦台中地區農會南屯分部帳戶存摺影本(偵11261卷二第243至258頁) 15、房屋租賃契約書【附表一編號2:臺中市○○路○段00000○00000號2樓】(偵11261卷二第269至281頁) 16、出租人林松明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偵11261卷二第283至293頁) 17、房屋租賃契約書【附表一編號3:臺中市○區○○路00號2、3、4樓】(偵11261卷二第307至309頁) 18、廖崇堡與周承諺LINE對話紀錄(偵11261卷二第311至319頁) 19、房屋租賃契約書【附表一編號4: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偵11261卷二第331至344頁) 20、代保管礦機41臺照片(偵11261卷二第345頁) 21、陳俊穎提出租金匯入明細擷圖、存摺影本(偵11261卷二第347頁) 22、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03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代保管、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陳俊穎;執行時間:112年5月29日8時18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偵11261卷二第349至359頁) 23、房屋租賃契約書【附表一編號5:臺中市○區○○路000號】(偵11261卷二第367至373頁) 24、侯麗娜提出租金匯入明細擷圖、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偵11261卷二第375至401頁) 25、房屋租賃契約書【附表一編號6: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偵11261卷二第409至423頁) 26、吳惠雯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偵11261卷二第425至433頁) 27、房屋租賃契約書【附表一編號7:臺中市○○區○○路○○ 巷0000號】(偵11261卷二第443頁) 28、徐瑞芳與承租人紀惠文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261卷二第444至451頁) 29、房屋租賃契約書【附表一編號8:臺中市○○區○○里○○路00號】(偵11261卷二第463至475頁) 30、陳錦昇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偵11261卷二第477至483頁) (五)113年度偵字第11261號三(偵11261卷三) 1、黃川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任鴻】(偵11261卷三第9至12頁) 2、黃川瑋繪製施工圖(偵11261卷三第13頁) 3、黃川瑋與黃任鴻(暱稱「永鴻」)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1261卷三第17至29頁) 4、黃國勛提出購買礦機包裹照片(偵11261卷三第45頁) 5、台電稽查「附表一編號7: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照片(偵11261卷三第56至59頁) 6、台電用戶事故處理明細表、用電基本資料、電費、紅外線儀器稽查照片【附表一編號7】(偵11261卷三第60至74頁) 7、紅外線儀器稽查照片、台電用電基本資料、電費【附表一編號3】(偵11261卷三第81至89頁) 8、紅外線儀器稽查照片、台電用電基本資料、電費【附表一編號1】(偵11261卷三第97至100頁) 9、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基本資料、電費【附表一編號7】(偵11261卷三第106至110頁) 10、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基本資料、電費【附表一編號8】(偵11261卷三第111至115頁) 11、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附表一編號1至8】(偵11261卷三第121至136頁) 12、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基本資料、電費【犯罪事實貳】(偵11261卷三第147至157頁) 13、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75、1039、1403、1484、2045、2771號搜索票(偵11261卷三第161至185頁) 1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鄭乃元;執行時間:112年7月20日18時2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偵11261卷三第195至201頁) 15、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鄭仲銘)(偵11261卷三第203頁) 1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黃致嘉;執行時間:112年7月20日10時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偵11261卷三第205至211頁) 17、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蘇純瑛)(偵11261卷三第213頁) (六)113年度偵字第11305號三(偵11305卷三) 1、林志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正華、周承諺】(偵11305卷三第81至8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職務報告(偵11305卷三第111至144頁) (七)本院卷 1、被告徐承康113年10月30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85頁) 2、被告徐承康提出之繳付追償電費承諾書暨民事和解書、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課113年6月18日書狀、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本院卷第247至261頁) 3、被告徐承康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265頁) 4、被告黃致嘉113年12月2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269至277頁) 5、被告黃致嘉提出之書狀、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世華對帳單、逢甲大學學生在學證明書(本院卷第279至295頁) 6、本院電話紀錄表【詢問台電公司意見】(本院卷第297頁) 四、被告筆錄 (一)林志斌(附表一編號1至4) 1、113年3月19日警詢(偵11305卷三第73至80頁) 2、113年3月19日偵訊(偵11305卷三第103至107頁)(★具結) 3、1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99至212頁) 4、114年1月21日簡式審判(本院卷第215至245頁)   (二)徐承康(附表一編號1至8、犯罪事實貳) 1、112年11月13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115至124頁) 2、112年11月13日偵訊(偵55801卷第21至30頁)(★具結) 3、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17至127頁) 4、1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99至212頁) 5、114年1月21日簡式審判(本院卷第215至245頁) (三)黃致嘉(附表一編號1至8) 1、112年7月6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35至39頁) 2、112年7月6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41至47頁) 3、112年7月6日偵訊(偵11261卷一第55至65頁)(★具結) 4、112年8月2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49至53頁) 5、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17至127頁) 6、1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99至212頁) 7、114年1月21日簡式審判(本院卷第215至245頁)

2025-02-24

TCDM-113-易-2301-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 7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博鈞與尉汶彬(拘提中)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前某日,參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百威」等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詐欺集團(張博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 起公訴,非本件起訴、審理範圍),由尉汶彬以提領款項10 %為對價,擔任提款車手,張博鈞則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對價,負責搭載車手提領詐騙贓款。張博鈞、尉汶 彬、「百威」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張博鈞再依「百威」之指示,駕駛其以不知情之張哲瑋 名義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搭載尉汶彬,由尉汶彬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 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翟庭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博鈞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尉汶彬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人即告訴人翟庭宇、證人張哲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公館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系爭 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金鑽租車監視器錄影畫面、張哲 瑋租車資料、翟庭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表、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匯款一覽表、112 年7月26日南和路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3.被告所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但未繳交犯罪所得。準此:   ①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 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 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②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不符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其有期 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③比較新舊法結果,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4.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又同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 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 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尉汶彬、「百威」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15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於112年1月13日假釋出監,至112年2月3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68頁),核與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 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又檢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 有所主張(見起訴書第3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 ,謹言慎行,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000元, 自無從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參與詐欺、洗錢犯行,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隱匿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二)被告為大學肄業、先前從事車行工作、家中有父親需其 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26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 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供稱有因本案而獲取1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7 0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洗錢犯罪之洗錢財物,然除被告從中分得之1000元報酬外,其餘款項並無證據可證實際上係由被告所取得,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1 翟庭宇 (告訴) 佯稱為旋轉拍賣客服,認證失敗,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翟庭宇陷於錯誤,配合操作匯款。 112年7月26日23時46分,匯款2萬9105元 公館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冠穎) 112年7月26日23時51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南和路郵局,提領2萬9000元

2025-02-24

TCDM-113-金訴-2760-202502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汶宏 選任辯護人 彭冠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9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汶宏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紀汶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制式子彈,各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為供己防身之用,同時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鳥松 區澄清湖棒球場附近某處,以新臺幣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土匪」者(下稱暱稱「土匪」者 )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並將之放於隨身包包內而 未經許可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6時55分許, 持本院核發112年度聲搜字第2580號搜索票至紀汶宏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紀汶宏及其選任辯護人固辯稱:本案員警為搜索時,未先 提示搜索票予被告,即逕予搜索被告之隨身包包,有違正當 法律程序,搜索程序顯不合法,此違法搜索所得扣押槍彈及 衍生取得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自均無 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⒈按執行搜索時,除依法得不用搜索票之情形外,應先出示 搜索票,使受搜索人明瞭執行搜索、扣押之案由及應受搜 索、扣押之人及範圍,警察機關執行搜索扣押應行注意要 點第10點有明文規定。   ⒉經本院勘驗員警至被告住處搜索之錄影畫面,顯示員警進 入被告家中,於該住宅2樓見到被告後,即見被告直接提 出隨身包包予員警,經員警要求被告蹲下,並邊查看該包 包內物品,邊詢問被告下述內容:    員警:裡面什麼東西自己說    被告:一枝槍    員警:一枝槍喔,真的還是假的?    被告:那個改造    員警:現在給你搜我有搜索票    被告:嘿    員警:你背在身上嘛?    被告:對對對    員警:你背在身上我把你拿下來的嘛    被告:我交出來給你的    員警:交出來給我,阿你背在身上嘛?    被告:嘿嘿。    員警:手拿著嘛?    被告:嘿    且被告告知上開槍支已上膛,經員警將該槍枝彈匣取出, 解除槍枝上膛狀態,並將之擺放在地面後,始向被告出示 搜索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2 38至241、245至259頁),另證人即本案執行搜索之員警 曾吉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警方執行搜索時,必須控 制在場之人,避免在場之人有危險舉動,於控制現場後才 會出示相關搜索文件,表明警方係持有法院令狀執行搜索 ,所以本案警方係為查看被告有無攜帶危險物品,才會翻 動被告隨身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故於警方開 始搜索之初雖未向被告出示搜索票,但於確認槍枝解除上 膛狀態,並擺放於地面之安全位置後,員警隨提出搜索票 予被告查看,是員警於搜索之初未先出示搜索票,程序雖 有瑕疵,然本案員警既於搜索前即先聲請而取得搜索票, 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580號搜索票1紙(見偵卷第77頁 )在卷可佐,且本案搜索之標的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槍彈 ,在場員警為確保執法人員安全,而檢查被告所攜帶之隨 身包包,並無故意不向被告提出搜索票之情,堪認本案應 係執行搜索時,員警一時疏忽未於搜索之初即向被告出示 搜索票,而非故意違反搜索程序,參以員警後於搜索過程 中,已提出搜索票予被告查看,可使被告明瞭本次執行搜 索、扣押之案由及應受搜索、扣押範圍,並判斷員警執行 搜索,有無遵照搜索票指示而為辦理,不致使其權利受損 ,自堪認前述搜索過程瑕疵,已經員警隨後補正提出搜索 票而告治癒,自無不法之情。基此,本案執行搜索程序並 無不法,員警搜索所得之扣案物及上開衍生證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 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除前述否 認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對本判決以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審 判外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0、238頁)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 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 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 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49至59、163至166頁,本院卷第127、235、 301至30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紀丞軒於警詢陳述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65至75頁),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5 1195號鑑定書、113年3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12498號函各1 份(見偵卷第173至176頁,本院卷第119頁)在卷可稽,則 扣案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乙節,自堪認定, 故被告自白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上開同時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 槍枝、子彈之行為,係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 槍、彈行為終了時,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係侵害一法益, 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又被告自112年9月 間某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上午6時55分為警查獲時止,同時 、同地持有如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其係以一 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警方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 時,並不清楚被告是否持有扣案槍彈,而係被告當場告知警 方並願意自動繳出槍彈,核屬自首等語。然查:   ⒈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 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 ,主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而願意接受裁判,始克當之;所 謂未發覺之犯罪,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 而言;再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 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證人曾吉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警方接獲被告持 有槍彈之情資,經聲請法院核發112年度聲搜字第2580號 搜索票後,持之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等語(見本院卷第 295頁),並有該搜索票1份(見偵卷第77頁)在卷可參。 是本案承辦員警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6時55分,持本院核 發搜索票至被告位於前址住處執行搜索前,已確切合理懷 疑被告非法持有槍彈等犯行。從而,被告於警方執行搜索 之際,縱有自行繳出自己藏放扣案槍彈,僅能認定其係配 合警方搜索,無從認定被告係主動投案並交出槍彈後,警 方始知悉上情,核與自首要件不符,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餘地。  ㈣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行為人供出來源及去向,因而查 獲或防止重大危害發生,為其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將自己 原持有之槍、彈所取得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 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 而防止他人利用該槍、彈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 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 參照)。其中所謂「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例 之罪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源自何人;而「去向」,則指 已將槍砲、彈藥、刀械移轉予他人持有之情形,不包括仍為 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持有上開槍枝、 子彈,且供承其係向暱稱「土匪」者購買上開槍枝、子彈等 語(見偵卷第53至55、164頁),然上開賣家並無詳細年籍 資料可查,足徵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有查獲上、下手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具體事證。是被告所為,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要件有間,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本係基 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僅以被告坦 承犯行、持有槍、彈並未用於其他不法用途等節,即謂其足 堪同情,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 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甚且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 。又審酌槍枝、子彈係具高度危險性物品,為政府嚴禁之違 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 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 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明知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子彈之行為,為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為供個人防身 之用,購入上開槍、彈而犯本案犯行,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顯有高度危險性,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擅自持有;又近來國內非法槍枝、子彈氾濫,不法之徒動 輒擁槍自重,輕則以之恐嚇勒索,重則持之傷人,對社會治 安危害甚鉅,且持有如附表所示槍枝及子彈時間約1、2月, 對他人生命、身體潛在危險甚鉅,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02頁所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經鑑定後認係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業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經鑑定後均具有殺傷力,惟此部 分子彈經試射後,彈殼與彈頭已分離,不再具有殺傷力,已 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 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 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說明 1 非制式手槍1把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⒈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51195號鑑定書(偵卷第173至176頁)。 ⒉應予宣告沒收。 2 制式子彈10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後,均可擊發而有殺傷力。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51195號鑑定書、113年3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12498號函(偵卷第173至176頁,本院卷第119頁)。 ⒉均已試射完畢,而不予宣告沒收。

2025-02-24

TCDM-113-訴-7-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921號),並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983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婉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婉婷明知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 ,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法,將其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三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 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財物,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 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如慧、劉欣宜、王淑惠、余采葳、李佩華、李旻恩、 蘇子晴、楊和宗、楊易龍、郭宜庭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立 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黃婉婷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不瞭解證據,無法回答(見 本院卷第72頁),本院考量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當庭逐一提示行調 查證據程序,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黃婉婷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的帳戶提款卡遺失,並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 款卡上面,也不知道拾得人為何能使用密碼操作提領等語( 見本院卷第71、134、135頁)。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張如慧、劉欣宜、王淑惠、余采葳、李佩華、李 旻恩、蘇子晴、楊和宗、楊易龍、郭宜庭、林立明等11人遭 詐欺集團詐騙,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之三信銀 行帳戶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如慧、劉欣宜、王淑惠 、余采葳、李佩華、李旻恩、蘇子晴、楊和宗、楊易龍、郭 宜庭、林立明等11人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偵40291卷 第15至22、23至25、27至29、31至35、37至38、41至42、43 至45、47至48、51至54、55至57頁,偵49836卷第25至38頁 ),且依被告黃婉婷之三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 張如慧於113年5月20日9時58分51秒臨櫃電匯新臺幣(下同 )1,370,000元,告訴人劉欣宜於113年5月23日10時19分40 秒轉帳200,000元,告訴人王淑惠於113年5月24日10時01分3 6秒電匯323,039元,告訴人余采葳於113年5月24日10時41分 41秒電匯200,000元,告訴人李佩華於113年5月24日14時52 分22秒轉帳40,000元,告訴人李旻恩於113年5月24日16時48 分18秒轉帳30,000元,告訴人蘇子晴於113年5月27日9時51 分02秒電匯460,109元,告訴人楊和宗於113年5月27日15時4 7分25秒電匯500,000元,告訴人楊易龍於113年5月29日12時 22分19秒轉帳50,000元、12時23分23秒轉帳50,000元、12時 24分10秒轉帳50,000元、12時26分44秒轉帳40,000元,告訴 人郭宜庭於113年5月29日13時56分55秒轉帳581,624元,告 訴人林立明於113年5月20日9時53分48秒臨櫃電匯1,380,000 元,以上款項均匯至被告三信銀行帳戶內,隨即於其後陸續 以ATM轉帳而提領一空,亦有被告三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憑(見偵40921卷第67至68頁),是告訴人張如慧、劉 欣宜、王淑惠、余采葳、李佩華、李旻恩、蘇子晴、楊和宗 、楊易龍、郭宜庭、林立明等11人遭受詐騙,分別將上開款 項匯至被告三信銀行帳戶,而後遭ATM轉帳提領一空之事實 ,可為確認。    ㈡被告於113年7月16日警詢時供稱:我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只有1組門號,申辦在自己名下,沒有借給別人使 用過。三信商業銀行帳户(000-0000000000)是我在112年5月 申辦使用,作為薪轉戶,有申請網路轉帳,113年5月30日銀 行電話告知我帳戶遭警示。目前三信商業銀行帳户之提款卡 、存摺簿已不見,開戶印章則還在。我未曾以三信銀行帳户 替人收、匯款,也沒提供給他人使用,不記得三信銀行帳戶 的提款卡是何時不見,最後一次看到該帳户提款卡,大約是 在去年11月、12月搬家時。該三信銀行帳户的提款卡上,並 沒有標記提款卡密碼,不知道為何該三信銀行帳户會有詐欺 款項匯入,不是我提供給被害人匯款的,也不清楚帳戶內款 項的來源,更不知道帳戶內款項的去處,並未獲得相應的報 酬等語(見偵40921卷第12至13頁)。於113年8月22日偵查 中供稱:警詢所供述的內容是實在的,三信商銀000-000000 0000號帳戶是我所申辦,平常並沒在使用,原本住在戶籍地 ,帳戶資料是放在户籍地,後來在2015年(應為2024年之誤 )搬到現居地,搬家時沒把帳戶資料帶走。戶籍地還有住爸 爸、媽媽、弟弟、奶奶、大伯、姑姑、姑丈、表姊等人。上 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是Aa147258,帳戶資料並沒有交給他人, 不知道為何他人拿到上開帳戶資料後會知道密碼,並沒有提 供密碼,帳戶提款卡遺失,搬家後就找不到,不曉得丟到哪 裡。銀行打電話給我說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我還跑去戶籍 地找,也有問家裡的人,但他們也不清楚,因為我的東西他 們並不會動,家裡的人說家裡沒遭小偷、沒有失竊東西。我 的帳戶遺失前,帳戶裡面並沒有存款,未曾因經濟因素將帳 戶資料交給別人等語(見偵40921卷第212至213頁)。  ㈢本院為期釐清案件疑點,經向被告訊問如下:問:(提示偵4 0921號卷第67頁交易明細表)妳可否確認哪一筆錢是你最後 使用的?被告答:沒有任何一筆是我使用的,都不是我。問 :本案三信銀行的帳戶你原本是做何用途?被告答:薪轉。 問:你薪轉的那家公司叫什麼名字?被告答:我只知道是梅 川東路的中油加油站。問:你是何時離職的?被告答:不記 得了,我只做3、4個月。問:(提示偵卷第65頁)這上面記 載你是在2023年9月19日去開戶的,是否如此?被告答:我 不記得日期了。問:(提示偵卷第67頁交易明細)交易日期 最上面是從2023年12月8日開始,妳剛剛說這些交易明細都 跟你無關,但是12月8日跟9月19日僅相差3個月,這似乎還 是在妳在職的期間?被告答:這個1,505元不是我使用的。 問:如果這還是在你的在職期間,而上面不是你使用的交易 明細,你當月的薪資如何領取?被告答:因為時間有點久, 我有點不記得,我中間有離職過一次後再回去。問:(提示 偵卷第12頁)妳當時說你大概是在112年11、12月左右搬家 時遺失帳戶,可是這個時間仍然是你所稱在加油站上班時間 ,如果遺失的話,何以你沒有去辦理掛失,申請補發?這樣 你不就領不到薪水?被告答:我是用網路銀行,所以我沒有 在意簿子問題。問:既然你現在說到網路銀行,代表你那段 時間還有在使用網銀?被告答:對。問:本案所涉的被害金 額龐大,幾乎都是用網路銀行的方式操作提領,妳剛剛卻說 網路銀行還你還在使用,妳可否解釋?被告答:(沉思後未 答)。問:如果依照妳警詢時所述,妳是存摺資料遺失,但 妳剛剛又說網路銀行你有繼續再使用,所以妳並沒有去辦理 任何掛失手續,是否如此?被告答:我沒有去辦。問:妳的 提款卡的密碼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有無提供予他人使 用?被告答:沒有。問:但本件涉及到使用妳的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操作款項的提領,妳可否說明?被告答: 我不清楚。問:所以妳現在的說法是跟警詢一樣,就是存摺 跟金融卡遺失,是否如此?被告答:對,因為兩個我放在一 起。問:你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嗎?   被告答:沒有。問:你現在還記得提款卡密碼是幾號嗎?被   告答:不記得。問:(提示偵卷第212 頁)何以在113年8   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你的時候,妳說的出提款卡的密碼是   Aa147258?被告答:(沉思許久後答)這是我之前網路遊戲   的帳號密碼。問:你是否還記得網路銀行的帳號跟密碼?被   告答:不記得。問:妳剛剛回答存摺提款卡遺失後,妳還有   繼續在使用網路銀行,妳可否說明妳使用到什麼時候?被告   答: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問:提示三信 商業銀行回函及附件,有何意見?被告答:沒有意見。問: 妳當時用的行動電話號碼是否為0000000000?被告答:是。 問:請問這個電話號碼你用到什麼時候?被告答:不記得, 現在沒有在用了。問:妳這邊有勾選申請簡訊動態密碼服務 ,且留下上開電話號碼,所以帳戶內有大筆款項的進出勢必 會透過此行動電話顯示,何以妳說妳會不知情?被告答:因 為我很早就沒有在用了。問:就本案所涉帳戶提款卡等資料 ,妳先前的辯解是遺失,是否如此?被告答:是遺失。問: 上次庭訊時有問妳是否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妳 回答說沒有,現在的回答也是如此?被告答:是。問:偵查 中妳回答妳的提款卡的密碼是Aa147258,是否如此?被告答 :是。問:如此複雜的密碼,妳又稱並沒有寫在提款卡上面 ,則提款卡即便遺失,拾得人如何能使用上開密碼操作提領 ?被告答: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  ㈣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所為供述,辯稱本件所涉三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在112年11、12月搬家時遺失, 但並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然以:①本件所涉遭詐欺 款項之匯入與提領之時間,集中於113年5月20日至5月29日 期間,與被告所辯稱發現提款卡遺失之時間,兩者差距竟高 達5、6月之遙,被告所辯實難採信。②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若係被告所稱未注意而遺失,則臨時拾得存摺、提款卡 之人,適為詐欺集團之一員,且在未取得提款卡複雜密碼之 情況下,竟能順利使用該帳戶,並提供11名告訴人陸續匯款 ,並在其等匯入款項後,迅即以ATM轉帳方式加以提領一空 ,以上所述本案客觀情事,係出於被告遺失存摺、提款卡, 而能貫穿全情之機率,實微乎其微。況被告辯稱提款卡之密 碼並未寫在提款卡上,以被告所稱密碼為Aa147258,該密碼 如此複雜,則臨時拾得之人,又如何能克服操作密碼之限制 ,竟可正確且迅速操作該帳戶,並於款項匯入帳戶後,隨即 能以ATM轉帳提領,尤其依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並無任何測 試之紀錄,益證被告辯稱係存摺、提款卡遺失,實不可採信 。③依告訴人張如慧、劉欣宜、王淑惠、余采葳、李佩華、 李旻恩、蘇子晴、楊和宗、楊易龍、郭宜庭、林立明等11人 所述,其等係依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人員指示,分別將款項匯 入包括被告三信銀行在內之諸多帳戶內,顯然在該時段,詐 欺集團人員已能完全掌控包括本件三信銀行帳戶在內之多個 金融帳戶,而依被告所稱係於113年5月30日經銀行電話通知 始知其帳戶遭警示,又稱係於112年11、12月時最後看到存 摺、提款卡,則何以將近6個月期間,被告並未有任何掛失 之行為,對應其辯詞內容與客觀事實,兩者根本無法合致。 ④再依三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112年12月8日時該帳戶 於提領1,500元,再扣除5元手續費後,帳戶內僅有90元款項 ,此後即未有任何存提紀錄。直至113年3月14日、3月16日 ,開始有ATM存款50,000元、6,000元,隨即以ATM提款50,00 0元、6,000元之紀錄,被告亦稱此部分並非其所存款、提領 ,顯然在113年3月14日當日,開始有款項匯入即遭提款卡提 領一空之情事,而本件詐欺集團人員又係自113年5月起,對 告訴人等施用詐術,是就本案所涉相關事實發生之時點,益 證被告所辯之不實。⑤再以本院向三信銀行調取帳戶之開戶 、申辦網路銀行等資料,其中被告已申辦有金融卡轉帳業務 :B.可轉入約定及非定帳號、申請個人網路銀行暨行動網銀 業務、申請簡訊動態密碼,行動電話0000000000等紀錄(見 本院卷第89頁),顯然被告已明知所申辦之三信銀行帳戶具 有可轉入約定及非定帳號、行動網路銀行等功能,而此等功 能又與本件所涉款項出入該帳戶之過程吻合。⑥至於本院調 取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資料,經查該號碼係於108年4月 16日由被告之母劉麗卿所申辦,停用日期為112年12月14日 (見本院卷第153頁),雖無法證明於上開款項出入帳戶之 過程,銀行曾透過行動電話簡訊通知被告,然並不影響詐欺 款項出入帳戶之作業,且被告自始即辯稱三信銀行之存摺、 提款卡係遺失,完全不知道相關款項出入情事,是上開行動 電話申辦資料,尚難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  ㈤此外,並有告訴人張如慧報案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欣宜報案資料: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王淑惠報案資 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余采 葳報案資料: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匯款回條、雲林縣政府警察 局斗南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 人李佩華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旻恩報案資料: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李旻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 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告訴人 蘇子晴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楊和宗報案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楊易龍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郭宜庭報案資料: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三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被告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0921卷第81、75、79、80、77、74至75、89、91、92、87至88、97、100、99、95至96、113、107、112、111、109、105至106、121、126、125、123、119至120、143、141至142及144至146、131、139、137、133、129至130、135、151、156、155、153、149至150、167、163、166、165、161至162、173至174、175、176、171至172、189、185、187、188、183至184、65、67至68頁)、告訴人林立明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9836卷第61至62、63、65、67、68、68頁)、告訴人蘇子晴報案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30017756號函暨檢送被告帳戶開戶、申辦網路銀行等資料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89至91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三信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 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 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提款 之用,並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匯 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三信銀行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其將其 所申設三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上開三信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 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 開三信銀行帳戶,而後迅即遭提領一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 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 助力,且其所為提供三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部分(113 年度偵字第49836號),其犯罪事實即被告提供其三信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 成員收受,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款 項提領一空,致告訴人林立明遭詐騙受有財產損害,此與本 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提供其三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再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款項提領 一空,致告訴人張如慧、劉欣宜、王淑惠、余采葳、李佩華 、李旻恩、蘇子晴、楊和宗、楊易龍、郭宜庭、成姵儀等10 人遭詐騙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 院依法併辦處理,附此敘明。     ㈤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三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張如慧、劉欣宜、王淑惠、余采葳、李佩華、李旻恩、蘇子晴、楊和宗、楊易龍、郭宜庭、林立明等11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  ㈥刑之減輕:   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3歲,竟 提供自身之三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張如慧、劉欣宜、王淑惠、余 采葳、李佩華、李旻恩、蘇子晴、楊和宗、楊易龍、郭宜庭 、林立明等11人,合計受有5,274,772元之財產損失,且犯 後一再否認犯行,完全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所為 實應予非難;告訴人張如慧到庭表達:如果被告誠實面對, 雖然我是受害人,看在她年紀尚輕的份上,只要她誠實以對 ,希望可以對她從輕量刑;告訴人王淑惠表達:我覺得被告 年紀還很輕,如果她對於本案有涉嫌,希望她可以將詐騙金 額補償回來,能夠對她減輕刑度,對她也比較好一點;告訴 人林立明表達:我不願意與被告和解,也不願意原諒被告, 請法院從重量刑,被告既有收入,應該也有能力償還被害人 ,在生活所需之外,應該也能償還一部分的詐騙所得,若不 從重量刑,將來她可能還會去詐騙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75、145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一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早餐店工作、待遇每月約3萬2千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4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查本件就 被告提供其自身之三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 ,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三信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 詐欺之犯行,該三信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 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告訴人遭詐騙情節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及所匯入之帳戶 1 張如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張如慧,致張如慧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0日9時58分許,臨櫃匯款137萬元至黃婉婷之本案三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一空。 2 劉欣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某時,透過LINE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劉欣宜,致劉欣宜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3日10時1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0萬元至黃婉婷之本案三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一空。 3 王淑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時,透過抖音及LINE以加入電商上架防疫用品可賺取價差之「假賺錢真詐財」手法詐騙王淑惠,致王淑惠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4日10時1分許,臨櫃匯款32萬3,039元至黃婉婷之本案三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一空。 4 余采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時,透過抖音及LINE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詐騙余采葳,致余采葳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4日10時41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黃婉婷之本案三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一空。 5 李佩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19時40分許,透過LINE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詐騙李佩華,致李佩華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4日14時5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4萬元至黃婉婷之本案三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一空。 6 李旻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某時,透過LINE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詐騙李旻恩,致李旻恩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4日16時4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黃婉婷之本案三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一空。 7 蘇子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詐騙蘇子晴,致蘇子晴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7日9時51分許,臨櫃匯款46萬109元至黃婉婷之本案三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一空。 8 楊和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中旬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詐騙楊和宗,致楊和宗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7日15時47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至黃婉婷之本案三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一空。 9 楊易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時,透過LINE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詐騙楊易龍,致楊易龍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9日12時22分、12時23分、12時24分、12時2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4萬元至黃婉婷之本案三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一空。 10 郭宜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某時,透過抖音及LINE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詐騙郭宜庭,致郭宜庭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9日13時56分許,臨櫃匯款58萬1,624元至黃婉婷之本案三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一空。 11 林立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立明佯稱:可下載「敦南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立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20日9時53分許,匯款138萬元至本案三信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一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4

TCDM-113-金訴-3443-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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