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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47號 原 告 周福財 訴訟代理人 周子琳 被 告 張宇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63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9日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37公里200公尺 處北側車道時,因駕車不慎,致追撞訴外人駕駛車輛ASB-26 97號自小客車,復推撞原告駕駛車輛AUM-3853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車輛修復費用302,520 元(工資108,625元、零件193,895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 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128,01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 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判表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 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02,520元(工資108,625元 、零件193,895元),有新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而依行政院財政 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 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 106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14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3月29日,系爭車輛之實際 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9, 390元為限(計算式:193,895元×0.1=19,39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工資108,625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 為128,01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 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7月16日寄存送達, 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45頁)之翌日即 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1-28

TYEV-113-桃簡-1547-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550號 原 告 吳霽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FA3318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2時9分,行經國道3號南向46.5公里( 下稱系爭路段)時,為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64公里,惟 系爭路段行車限速為時速110公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遂以系爭車 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 違規事實,乃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 第ZFA3318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被告爰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規定以113年2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331889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患有先天性巨結腸症,當日因病發作極度疼痛,因止痛 藥已吃完加上慮及曾有痛暈之情況,情急之下僅想尋找交流 道或是休息站,因此惟不得已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固以「…患有先天性巨結腸症,當日因病發作極度疼痛云 云」主張撤銷處分,所明定,然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法定 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 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 須出於救助之意思,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 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 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 式為之。本案原告訴稱當日因病發作極度疼痛云云,惟原告 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佐證違規當天確實有因病發作之情事,以 供調查審認違規係有緊急避難適用之可能,是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尚無積極之佐證,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㈡退步言之,縱如原告所述當日因病發作極度疼痛一事為真, 即應就近下樹林交流道,並盡速前往醫院或診所就醫,亦或 是緊急停靠路肩並撥打l19,請求救護車緊急救援,而非自 行駕車超速前往,除高速行駛易造成交通危險外,救護車上 有隨行醫療人員能給予緊急救助,故原告不應貿然自行駕車 超速行駛,堪認原告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可言,是原告 所執上開主張,並不足採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 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 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 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 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 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7-49頁)、原處分及其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57頁)、舉發機關113年3月13日 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4039號函(見本院卷第59-64頁)、 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112年4月11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77 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1頁)等件在卷可憑, 堪可認定。  ㈢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10公里之路段,經雷達測定行車速度為16 4公里,超速54公里等情,有舉發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又在本案測 速儀擺放位置前約500公尺前設有「警52」標誌(下稱系爭 標誌),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等 情,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系爭 路段設置系爭標誌,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 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 事實,原告就此超速行駛之事實亦不爭執,被告機關依法裁 處,應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患有先天性巨結腸症,當日因病發作極度疼痛而 超速,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 (見本院卷第15頁)為憑。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本文規定: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 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準此,如欲主張緊 急避難之正當事由以阻卻違法,其要件包含「有緊急危難情 狀存在」、「避難行為在客觀上不得已」。而所謂「客觀上 不得已」之行為,係指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 危險之必要手段,且只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 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雖提 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惟觀以該 通知書所載之日期為106年1月5日,依該通知書所載之內容 尚無從認定原告經舉發超速當時確有先天性巨結腸症發作之 情形,故其所提事證當不足證明原告因病產生劇烈疼痛而有 緊急危難情狀存在之情形。且縱原告於舉發當日因病發作而 有不適之情形,衡以駕駛人於車輛超高速行駛時,其視野會 大幅變窄,對突發狀況觀察範圍縮小,如遇突發狀況難以即 時反應外,所需煞停距離同時會大幅加長,致無法及時煞停 ,肇事機率驟增,甚易造成事故,且於高速情形下發生撞擊 ,對駕駛人本人或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之危害,同 樣大幅增加,如肇事恐造成極嚴重後果,故原告於就醫途中 更應謹慎小心駕駛,避免因一時心急而導致駕車違規或失控 而導致更大之危害,若真因原告個人健康因素而無法為正常 安全之駕駛行為,自應另尋第三人駕車前往醫療院所或減速 將車輛停靠路肩後聯繫救護單位前往救護,而非超速行駛於 車道中,實難認原告之超速駕駛行為,構成客觀上不得已之 行為。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心急而未能注意車速之危險駕 駛行為,極易導致其他用路人車遭受嚴重之身體損害甚或生 命喪失之風險,尚難認原告所主張保護之個人法益,具有顯 著之優越性,故難以原告上開所稱,遽認原告於前揭時、地 違規時,已構成緊急危難之狀態,是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㈤原告考領有合格駕駛駕照,明知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且當時 測速取締標誌及沿路之最高速限標誌均未受遮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其卻疏未注意該路段限速為時速為110公里 而超速(本院卷第10頁),是其駕駛系爭車輛時速為164公 里,超速54公里,縱無故意,亦屬顯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處罰。 五、綜上所述,原告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舉 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1-27

TPTA-113-交-550-202411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清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林彥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5668 號、第369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清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 行「由 南向北」應更正為「由北向南」;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 文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 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法 」,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 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 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 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 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威脅 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 係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然於車輛往來均以高速行駛之國道,以逆向行 駛之危險方式駕駛車輛,嚴重危及其他參與交通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對道路交通安 全妨害甚鉅,所為實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於警詢時自陳係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中產(見偵35668卷第13頁),暨其罹患失智症,有病 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35668卷第77頁),及 所生交通安全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 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其歷此偵、 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68號                   113年度偵字第36959號   被   告 林文清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清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 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 國道3號公路北向三鶯交流道出口處逆向行駛回國道3號公路 ,並一路沿北向路段由南向北往大溪方向行駛,致陳慧娟在 內之多名駕駛見狀僅能緊急閃避,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嗣 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接獲民眾 報案前往現場,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62公里處攔停林文清, 始恢復車流暢通。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清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慧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領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截圖3張、陳慧娟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張、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及光碟4片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至函送意旨所載陳慧娟提告殺人未遂罪嫌部分,觀諸卷 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監視錄影畫面,並未見被告有蓄意駕 車朝其他車輛衝撞之舉,是其逆向駕駛行為雖有危害其他用 路人生命安全之虞,亦難據此斷認其有致他人於死之主觀犯 意,而無從以殺人未遂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YDM-113-審簡-1718-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736號 原 告 馬嘉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FA3233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4時34分許,在國道3號南向74.3公里 處(下稱系爭路段),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經内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雷射測 速照相系統採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製開第ZFA323357號違規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 發機關查覆違規屬實後函覆原告,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3款等規定,開立113年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32 33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修正,被告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撤銷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 罰。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原本行駛於外側車道,以時速90公里前進,後轉換車道 至內側車道也是以時速90公里行駛,依經驗法則判斷,內側 車道加速也必須是在轉換車道後,方始加速前進,可能係轉 換車道過程中遭拍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件違規測速採證照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 74.3公里處,經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照相系統照相採證 (當時行速為94公里/小時,測距240公尺),惟原告當時行駛 車道為該路之內側車道,依上開規定於不造成行車堵塞之情 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即110公里/時行駛於內側車 道,惟原告當時車速僅94公里/小時,顯低於最高速限ll0公 里/小時;復檢視本件採證照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 爭路段時通行順暢,前方均無阻擋其前行之其他車輛,是原 告於無特殊狀況致影響其車速之情況下以未達該路段最高速 限1l0公里/小時之車速行駛於內側車道,顯已違反上開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自屬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違規事實至明,被告據 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㈡原告固以「…依經驗法則判斷,外側車道加速也必須是在轉換 車道後,方始加速前進云云」主張撤銷處分,惟參照管制規 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可知高速公路之行車速度 ,應依各路段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為駕駛,該最高 、最低行車速限係以「路段」為規範標的,並於內、外側車 道訂定各該車道之行駛規則,於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 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 於外側車道,而內側車道僅容許小型車為超車或以該路段規 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否則應行駛於其他車道,藉以維持高 速公路之行車順暢。本件舉發違規地點即國道3號公路南向7 4.3公里處,高速公路主管機關於核定公告該路段最內側車 道應以最高速限110公里行駛,應已考量該路段之地形及路 況,與每輛行駛經過該路段之內側車道車輛應能達前揭速限 之要求,原告如認為其所有系爭汽車無法達到每小時110公 里之速限標準要求,即不應行駛於該路段之內側車道,系爭 汽車只要行駛進入該路段之內側車道,即應以最高速限每小 時110公里行駛。故原告未依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自 屬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 規定,原告前揭所述,委無足取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⒉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⒊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 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 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 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係依道交條例第 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細節性、技術性及解釋性之統一行政 規則,為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自可據之適用。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9頁)、交通違規案件 陳述書(見本院卷第45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3日國道警 六交字第112020787號函(見本院卷第47-48頁)、歸責申請 書(見本院卷第5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9頁)、舉發 機關113年4月1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5305號函(見本院 卷第63-66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3-75頁)、汽車車 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9-81頁)等件在卷 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3-75頁)所示,可見系爭車輛 經以雷射測速儀測得時速為94公里,而於照片右下角顯示時 間為2023.09.22 14:34,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該路段之內 側車道,且當時交通流量正常並無壅塞之情無誤。復以舉發 機關本件所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系統,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該測速器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 ,測速槍上有一瞄準鏡,測速時係以瞄準鏡之雷射光點,對 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如有超過設定之速限即立刻鎖定 (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槍瞄準所測之車,即可測得 車速),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面板上,不受其 他車輛干擾等情,有舉發機關前開函文及檢定合格證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63至66頁、第71頁),查系爭路段一般車輛 最高速限110公里,業如前述,惟系爭車輛時速既已經舉發 機關員警測得時速為94公里,已低於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 ,卻行駛於系爭路段內側車道,被告參核上開事證,認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依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 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內側車道加速也必須是在轉換車道後,方始加速 前進,原告係於變換車道遭拍照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 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者,仍應予以處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所謂「過失 」,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高速公 路之內側車道係超車道,駕駛人應知悉並注意前揭交通法規 ,如非為超車或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即不應占 用,已如前述,依採證照片所示,原告違規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前方無車,且依採證照片呈現連續 畫面所示,系爭車輛於採證照片連續畫面所示均直線向前行 駛,並未有明確變換車道之情形,顯與原告主張有變換車道 之情形不符,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綜上,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 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且縱無故意亦具有過失 ,主觀上仍具可非難性,應依法處罰,原告上開主張,自非 可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1-26

TPTA-113-交-736-20241126-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賢 選任辯護人 張馻哲律師 被 告 張恩豪 黃郁棠 巫浩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65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111年度交易字第6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0-23行「復同向黄郁棠所駕駛之D車,沿國 道三號高速公路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再撞擊同向肇 事後無燈光橫停於中線車道之A車,致A車往前移橫停於中線 車道,再由乙○○所駕駛之E車」之記載,應補充為「甲○○此 時自A車下車,復同向黄郁棠所駕駛之D車,沿國道三號高速 公路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再撞擊同向肇事後無燈光 橫停於中線車道之A車,致A車往前移橫停於中線車道,甲○○ 此時進入A車欲拉出車內之少年郭○偵,惟乙○○所駕駛之E車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0-31行「郭○偵受有創傷性頭部外傷併蜘蛛 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水腦症、腰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 術後等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郭○偵受有創傷性頭部外 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水腦症、腰椎第2節壓迫 性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因腦外傷致深度昏迷數週,記憶及 高階認知功能受損,下肢活動部分受限,於身體及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㈢增列證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交 通部公路局113年1月5日路覆字第1120157406號函暨所附交 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 113年4月23日勘驗筆錄」各1份(見本院交易卷第85-87頁、 第147-153頁、第202-203頁);「被告甲○○、丁○○、庚○○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124頁)」、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 204頁)」。 二、被告甲○○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於民國 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關於加重事由 ,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 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 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 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規定論處,先予說明。 三、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 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機)車之特定行為時,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甲○○明知其並無合格之自用小 客車駕駛執照,仍於111年3月12日案發時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經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4頁反面), 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 卷可查(見偵卷第134頁)(被告甲○○係於111年7月13日始 初領普通小型車駕照),被告甲○○於案發時係屬「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甚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致人重傷害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核被 告庚○○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起訴意旨認被告4人本案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郭○偵受傷部 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 告甲○○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嗣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見本院交易卷第121頁、第201頁), 本院已當庭告知所犯罪名(見本院交易卷第121-122頁、第2 01頁),無礙被告等4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依檢察官 變更後之法條予以論罪科刑,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甲○○以一行為致告訴人丁○○、丙○○、己○○、被害人郭○ 偵4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斷;而被告丁○○、乙○○2人以一行為 致告訴人甲○○、被害人郭○偵2人受傷,亦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 斷。 六、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 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經查,被告甲○○、丁○○ 、庚○○、乙○○等4人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且有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見偵卷第64頁、第67頁、第69頁、 第71頁),嗣並自願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甲○○未領有駕駛執 照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汽車機 件故障停占車道時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且未設置車輛故障標 誌之過失,被告丁○○、庚○○、乙○○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因而使本案告訴人丁○○等5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被告4人所為雖非如故意犯罪具較高可責性,然其怠忽即 此,仍值非難;衡以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但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賠償損 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4人於本案分別之過 失內容及程度,依卷內證據難認告訴人丙○○、己○○、被害人 郭○偵有過失,但告訴人甲○○、丁○○對於本次車禍亦與有過 失,告訴人丙○○等5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勢及程度,及被告4人 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 易卷第125頁、第204頁)、被告4人之素行,被告4人、公訴 人、告訴人戊○○之告訴代理人及告訴人甲○○就本案之量刑意 見(見本院交易卷第124-125頁、第20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659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馻哲律師   被   告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時5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乘客即少年郭○偵( 00年0月生未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丁○○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搭載乘客丙○○、己○○;黄郁棠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乙○○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道○號公路北向78公 里2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 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待援期間除 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 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視 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甲○○駕駛之A車右偏撞擊同向 右前方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輔助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程 天力所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半聯結車,造成A車熄火失 去燈光横停於內側車道;隨後同向後方丁○○所駕駛之C車, 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撞撃剛肇 事橫占內側車道之A車,致無燈光之A車橫停入中線車道;復 同向黄郁棠所駕駛之D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中線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再撞擊同向肇事後無燈光橫停於中線車道 之A車,致A車往前移橫停於中線車道,再由乙○○所駕駛之E 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變換至中線 車道,見同向前方肇事橫停中線之A車而往左駛入內側車道 ,致擦撞橫停中線車道之A車,緊接著同向後方許景彥所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內側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撞擊同向前方肇事後停在內側車道上 之E車而肇事,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 、四肢多處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郭○偵受有創傷性頭部 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水腦症、腰椎第2節壓 迫性骨折,術後等傷害;丁○○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 部挫傷等傷害;丙○○受有左胸鈍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己 ○○受有右側顏面骨及顱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右眼挫傷、右 腳踝及左膝挫傷、前額骨、上眼眶骨、眼眶骨內壁及眼眶底 骨折、右上1、左上8、右下8缺牙等傷害。 二、案經甲○○、郭○偵之父戊○○、丁○○、丙○○、己○○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承認其駕駛A車時精神不濟未注意前方車況追撞證人程天力所駕駛B車之事實。 2 被告丁○○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該路段無路燈,發現A車時往右已閃避不及云云。 3 被告庚○○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正看後視鏡,視線回到前方發現A車時已閃避不及云云。 4 被告乙○○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行駛中有注意到前方車輛開雙黃燈,發現車道有車輛零件碎片,發現A車時已閃避不及云云。 5 證人即告訴人甲○○、郭○偵之父戊○○、丁○○、丙○○、己○○及告訴代理人許威虎之指訴 被告等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撞擊告訴人等車輛之事實。 6 證人程天力、許景彥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7 道路交通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8 告訴人甲○○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郭○偵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丁○○之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丙○○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己○○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等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而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9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10月17日竹監鑑字第111026134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被告等駕車具有過失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10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證明被告甲○○於案發當日無駕駛執照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丁○○、庚○○、乙○○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甲○○案發時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2024-11-22

SCDM-113-竹交簡-217-20241122-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竹市○○區○道0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107.7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其前方,遭乙○○自後方追 撞,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及右下肢扭傷等傷 害。嗣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案被告乙○○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 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 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2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26頁、第 32頁至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偵卷第25頁至其背面、第26頁至第27頁、第11頁至第12頁 )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 112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2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見偵卷第13頁至其背面、第14頁、 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31頁至第34頁)在卷可稽,並 有被告、告訴人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 於偵卷光碟存放袋內),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均核 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  ㈡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 當之駕駛執照,且有多年駕駛經驗,業據其坦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見偵卷 第20頁)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駛在 該路段,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本 案事故時之路況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1份(見偵卷第19頁)附卷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 其同向前方適有由告訴人駕駛之該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而 追撞告訴人車輛,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從而,本件車禍之肇生被告既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 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 傷害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被告之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2頁)附卷足參,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有多年駕駛經驗, 卻於前揭時間一時輕忽,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告訴人斯時 駕駛之該車輛,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其行為當有非是,且觀諸告訴人斯時駕駛車輛之受損照片 ,益徵當下撞擊力道非微,再被告犯後雖能坦承本案犯行, 復構成自首,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難以其自白 犯行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惟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 屬輕微,且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存卷可佐, 其素行良好,並兼衡被告自述現從事餐飲業、育有未成年子 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 第3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2

SCDM-113-交易-552-2024112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8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郭書瑞 被 告 林昱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49.8公里處北側 向中內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 外黃思穎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50,078元(工資費用93,040元、烤 漆費用74,209元、零件費用483,729元)、拖吊費用4,100元 ,合計655,078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55,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是後車撞前車沒錯,但原告保車駕駛煞車太快,伊開的車 是老車,來不急煞停才撞上,且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高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 警察大隊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國 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駕 照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 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經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 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 所須之費用650,078元(工資費用93,040元、烤漆費用74,20 9元、零件費用483,729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告 空言辯稱認為原告修復過高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 其所辯尚無足採。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月出廠(推定 為15日),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1年6月27日受損時 ,使用6月,惟零件費用483,729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 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 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 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94,481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 告另支出工資費用93,040元、烤漆費用74,209元、拖吊費用 4,100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 共計565,830元(計算式:394,481元+93,040元+4,100元+74 ,209元=565,8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 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65,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3,729×0.369×(6/12)=89,2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3,729-89,248=394,481

2024-11-20

PCEV-113-板簡-2382-2024112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300號 原 告 陳莉雯 陳裕興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0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FA31745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1)、第22-ZFA3 1745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2),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陳裕興駕駛原告陳莉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於112年8月26日3時8分許, 在國道3號北向42.7公里(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射)測 定時速為189公里,惟系爭路段限速為時速110公里,有超速 79公里之情事,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 察大隊(以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系爭車輛有超速79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規定,開立第ZFA 317453、ZFA3174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提出申訴後移送被告處 理,經被告查證屬實,爰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 43條第4項之規定分別以原處分1裁罰原告陳裕興罰鍰新臺幣 (下同)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原處分2裁罰原告陳莉雯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經被 告重新審查,撤銷原處分1裁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另更正刪除原處分2裁罰主文第二項(撤銷記違規點數3點 後之原處分1及更正刪除裁罰主文第二項之原處分2,以下合 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續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警52標誌設置在護欄外,位於直線路段末端與右彎開始處, 夜間行駛之車輛駕駛人視角僅達內側車道與分隔島,故無法 看到警52標誌,且系爭路段未設置路燈照明,無法於夜間讓 駕駛者正確辨識標誌內容,其能見距離明顯不足150公尺, 與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手冊有關公路照明之規定不符。又取締 拍攝之照片周圍黑暗,取締警車停車之位置,為台電工程車 維護修理電塔所需的工程區域,並非交通部高速公路公務停 車彎設置要點規定公務車可合法停車之公務車停車彎,有違 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另員警於取締當下並未拍攝手持雷 射測速槍取締超速違規之畫面,無法證明員警執行取締之真 實地點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依據相關規定,於國道3 號公路北向43.6公里處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警 告標示牌,下稱系爭標誌),依舉發機關提供系爭標誌現場 圖,該標誌並未遭遮蔽且明顯易辨識,並無原告所陳之情事 ,原告主觀陳述並無所據。另依舉發機關提供之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器號:TC007084,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I2 00214,有效期限:113年5月31日止),該儀器經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又系爭車輛於行經國道3號公路 北向42.7公里處,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照相系統 (TC007084)照相採證行速189公里(測距82.3公尺),超速7 9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110公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舉發並無違誤,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2款「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及同條例 第43條第4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 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⒊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 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 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 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 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 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違規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47頁)、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49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1 -53頁)、舉發機關112年10月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1575 6號函、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警52標誌設 置位置照片各1份(見本院卷第57-59頁、第65頁、第67-71 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1、11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 、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7-89頁)、被告函文(見本 院卷第129頁)、舉發機關函文所附佐證照片、取締相對位 置示意圖及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138頁)等 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㈢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10公里之路段,經雷達測定行車速度為18 9公里,超速79公里等情,有舉發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第53頁)。又 員警係將巡邏車停於國道3號北向42.7公里之避車彎內,以 手持「雷射測速槍」取締違規車輛,系爭標誌位置係位於國 道3號北向43.6公里,故該車遭測到嚴重超速違規位置之前 方982.3公尺設有系爭標誌【43.6(系爭標誌位置)-42.7(測 照地點)=900公尺+82.3公尺(測距)=982.3公尺】,足認系 爭車輛嚴重超速之違規地點距離前方之系爭標誌在法定區間 範圍內,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此亦有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月4日國道 警六交字第1130013411號函所附佐證照片、取締相對位置示 意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137頁),堪認系爭路段設 置系爭標誌,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系爭車 輛確有如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應屬有據 。  ㈣原告雖以前詞為辯,然觀以系爭標誌設置地點左右兩側護欄 均設置反光標誌,前後亦有路燈照明設備(見本院卷第69-7 1頁),是舉發時間雖為夜間,應仍可清楚辨識系爭標誌之 位置及內容,原告稱夜間能見距離少於150公尺並未提出具 體事證為佐,另稱夜間視角僅達內側車道與分隔島等情亦與 夜間駕駛之駕駛人應注意左右兩側車道之注意義務有違,原 告所稱自難認可採。又取締警車停車之位置係位於國道3號 北向42.7公里之避車彎內,此業經舉發機關函覆無誤(見本 院卷第131-135頁),經核該避車彎之設置既位於國道3號北 向道路之路旁,應屬警車執行取締勤務可合法停車之停車彎 ,原告稱取締警車停車地點非屬交通部高速公路公務停車彎 設置要點規定之公務車停車彎,亦無所據。且員警為本件舉 發之日期、時間、地點、速度、測距等資料,均以電子檔案 序號所編列之內容顯示在採證照片之上方欄位(見本院卷第 65頁),衡以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已依規定送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並領有合 格證書,此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7頁),則原告經舉發之地點及有無違規超速等事實,自 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時速及顯示之內容為斷,且取締過 程中僅有系爭車輛通過,執勤員警全程目視系爭車輛皆未離 開視線等情,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8頁) ,應可認舉發機關員警之舉發過程並無違誤,至員警有無拍 攝手持雷射測速槍取締超速違規之畫面並非原處分據以裁罰 法規所規範合法舉發之程序要件,原告上開主張當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事屬 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16,0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 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 ,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1-18

TPTA-112-交-2300-2024111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1號 原 告 黃嘉慶 住○○市○○區○○○街0巷0號10樓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8日 中市裁字第68-ZFB293093、68-ZFB29309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查被告原以民國112年12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ZFB293093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原裁決),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因113年6月 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 之規定,就應予記點部分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而本件 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被告遂更正原裁決,刪除記違規 點數3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之全部 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 應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如本院卷第101頁裁決書) 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112年9月22日8時52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74 .3公里處時,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雙手離 開方向盤用手機)」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 交字第ZFB293093、ZFB2930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逕行舉發原告違反道交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 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 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 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 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於112年12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68-ZFB293093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8 ,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43條第4項規定,於同日以中市裁字第68-ZFB293094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 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事實為後座乘客雙手拿手機拍照,與原告之駕駛行為無 涉,而原告的手則放置於方向盤下緣,其餘駕駛過程中手並 未離開過方向盤,非屬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舉發機關提供之照片, 因受限於拍攝角度、亮度及視線等因素,產生誤解及視覺誤 判之結果,無法清楚看見原告有以雙手離開方向盤之方式駕 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  ⒉又本件並無造成任何行車事故、任意蛇行、超車、無法操控 方向偏離車道,或有致乘客受傷等危害安全之情形發生,原 處分有違比例原則,縱認原告有雙手離開方向盤,亦難認此 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與在道路上蛇行相 類似之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危險駕駛」行為之態 樣多端,無法一一列舉,故以概括立法方式為之,所謂「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乃指除在道路上蛇行以外,其他客觀 上足認對於其他道路使用人造成生命、身體危害之駕駛行為 而言。查採證照片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3號 內側車道,雙手均在使用手機而未握方向盤,如遇發生打滑 、翻覆或侵入其他車道等危險情形,顯無法立即調整行車路 線,為變換方向或防禦駕駛做準備。況原告雙手持用手機, 未放置於方向盤上,除不能注意路況變化外,更不能對路況 變化或突發狀況作成立即反應及駕駛行為,客觀上其駕駛行 為足認危害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另原告為系爭車 輛所有人,自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 之要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 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二 、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 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 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⑵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 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 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 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有「以危險方 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雙手離開方向盤用手機)」之違規行 為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一、二、線上 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2年11月27日國 道警六交字第1120018118號函暨採證照片、被告112年12月5 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124346號函、原裁決暨送達證書、原 處分二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原處分一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3至69、73至91、101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74.3公里處,確有「以危 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雙手離開方向盤用手機)」之違 規行為: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 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足見 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僅 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例示情形之一。考量道交處罰條例第 43條立法意旨,此乃立法者考量此等行為之行為人違反交通 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高、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 甚鉅,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中「危險方式」之 判斷,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其他行人、車 輛等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相當危險而為 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 的。又「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多端,法律條文無法一一列 舉,故以概括規定立法之方式,由舉發人員因應當時情形具 體認定之。一般而言,所謂「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乃指 除在道路上蛇行以外,其他客觀上足認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 其他道路使用人造成生命、身體危害之駕車行為而言。  ⒉觀諸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7、103頁),可 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伸出雙手以手掌手指分別握於手機 兩端,抬起至其胸前位置,原告主張係後座乘客雙手拿手機 拍照,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再經本院審視舉發機關檢 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7、103頁),系爭車輛駕駛人 即原告雙手握於手機兩端,其雙手手指及手掌部分均未握住 方向盤,置系爭車輛於失去人為控制狀態,於駕駛車輛而言 ,無法立即為變換方向或防禦駕駛作準備,增添閃避時車輛 碰撞之可能,已妨害其他車輛正常行駛,置自己及所有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參以高速公路之車輛高速行駛 下,行車事故危險之發生往往均係在一瞬間,原告雙手未置 於方向盤上之行為,足以造成相當之危險。依前揭說明,原 告雙手未置於方向盤上之行為,乃屬高度提升行車安全風險 的危險駕駛方式,自屬在道路上之危險駕駛行為無訛。原告 主張其行為非屬危險駕駛行為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雙手離開方向盤用手機 )」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駕駛汽車違規, 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 ,以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18

TCTA-113-交-61-2024111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28號 原 告 柯月珍即財成起重工程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4日彰 監四字第64-ZFC286136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5時25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102.2 公里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之違規 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據採證照片填製第ZFC286136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1款第63之2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6月24日以彰監四字第64 -ZFC28613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 ,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關於 記違規點數部分及第63之2條規定記車輛違規紀錄於113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 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前處分處罰主 文中之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因該部分所適用之規定已修正 ,本件非屬當場舉發,被告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汽 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本院卷第99至100頁);故本件應就 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下稱 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略以:   因系爭車輛剛下完貨,折返,所以車上並沒有載任何貨物, 才沒有覆蓋黑網,貨車上只有放綁貨繩與一些固定貨物配件 ,然而高速公路配合的拖吊車上面也有跟原告一樣的配件, 那他們不也是沒有用黑網覆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查該車所載運之物品(繩子、鋼板及其他雜物)均未依規定 捆牢或覆蓋之事實,有舉發時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係個別零散物品,若未以繩索捆紮或嚴密覆蓋, 在高速公路上運送時,極有可能因車輛高速行駛、緊急煞車 、變換車道或行經路面不平處等情,而致鬆動而彈跳、掉落 車斗外,而危及其他高速公路用路人安全,而原告竟未依規 定捆牢或覆蓋,依其情節極易發生危險。可認原告行為已違 反高速公路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及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裝置貨物未依 規定覆蓋、捆紮」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覆蓋」之違 規行為:  ⒈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只需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有裝置貨物客觀上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情形,即應予處罰,並不以貨物是否容易掉落、飛散或有 實際掉落、飛散等情為裁罰要件。而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 因駕駛人駕駛汽車裝載貨物,在未以帆布覆蓋或繩索捆紮之 情況下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上運送,如遇車輛高速行駛、 緊急煞車、急彎或風速較大或車行路面不平處等,均有可能 因此鬆動而彈跳、吹落或掉落車斗外,致有危及其他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用路人安全之虞。況如有繩索捆紮或嚴密覆蓋 ,則縱因遭到強大外力而致貨物掉落、飛散時,亦能因而減 低貨物掉落、飛散之範圍與危害性。舉發機關113年5月22日 函:「說明:四、有關申訴人提出之陳訴,說明如下:(一) 經查該車所載運之物品(繩子、鋼板及其他雜物),本非車 體之一部分,且於驗車時是空車並沒有此物品,足見所載之 物品當屬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之『貨物』無訛。(二) 另經重複檢視本案執勤員警提供之採證照片,該車載運物品 (繩子、鋼板及其他雜物)均未加以嚴密捆紮、覆蓋,亦未 將貨物與車身加以捆紮固定,於高速公路快速行進間,風速 極大,在特定的風力、速度、煞車減速、外力撞擊或遇路面 不平等情況下,行駛間仍有掉落之虞,爰按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11款『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之規定舉發」 等語(本院卷第67至68頁),觀諸上開函文所附之採證照片( 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系爭車輛所載運物品(繩子、鋼 板及其他雜物)並未加以嚴密捆紮、覆蓋,則系爭拖車所載 貨物未依規定做覆蓋者,確實可能因車輛高速行駛、緊急煞 車、強風或路面顛簸、跳動等原因,使貨物由高速行駛之貨 車上因慣性或各種原因而掉落於路面,而有危及快速公路其 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之虞,是原告未以帆布或安全網罩覆蓋系 爭拖車所載貨物,確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汽車 行駛快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之違規行為無訛。  ⒉雖原告主張車上並沒有載任何貨物,才沒有覆蓋黑網,貨車 上只有放綁貨繩與一些固定貨物配件云云,惟查按前揭道交 條例之規範意旨,係為防止車廂內貨物或物品掉落、飛散, 以維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之行車安全。是只要車廂內有裝載 任何可能因掉落、飛散而危及行車安全之物品均屬高速公路 管制規則所規定之貨物,不以行為人從事經濟活動所承攬載 運之貨品為限;至於是否符合高速公路管制規則所要求之嚴 密覆蓋、捆紮牢固等,應依客觀情事暨參酌經驗法則綜合判 斷有無掉落、飛散之虞,非由行為人主觀認定之。查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時,後方開放式車廂放置綁貨繩 與一些固定貨物配件,但其上均未有任何覆蓋或捆紮措施, 而零散貨物未綑綁等情,有採證相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9 至71頁),故客觀上原告該日裝置於開放式後車廂之貨物, 確實可能因為車輛高速行駛、緊急煞車、強風或路面巔駊、 跳動等,使該貨物有掉落車廂外之風險,而有危及高速公路 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之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㈡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 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 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 蓋、捆紮。」 二、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貨車行駛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之貨 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裝載砂石等粒狀物品,除應嚴 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

2024-11-15

TCTA-113-交-62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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