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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柏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9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柏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1應刪除「被告許柏霆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柏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最低刑為6月。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惟本 案有犯罪所得,被告並未繳回,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刑為6月 。  ③據上以論,被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雖無從減輕,然最重本 刑仍較低,因此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許柏霆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再將收取款項轉交予收手車手,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 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 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 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 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Telegram暱稱「不倒」及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 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正新」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其偽造「鴻博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新」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許柏霆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Telegram暱稱「不倒」及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款項後,再轉交 與收水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 數1人及受損金額甚鉅、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 未繳回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 前從事板模、日薪2,000元、需撫養太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9月8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 庸就其上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新」印 文各1枚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報酬的部分是1天5,000元, 報酬是伊將款項交給上手的時候從中抽取等語明確(見本院 準備程序第2頁),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 取得報酬5,000元,並已將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而上繳,故 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含「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新」偽造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24420號卷第34頁上方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37號   被   告 許柏霆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柏霆自民國112年9月8日前某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Telegram暱稱「不倒」 等人共同組成,以「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外以投 資詐欺手法詐得財物之詐欺集團,並以每日不詳價格為報酬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許柏霆並於112年9月8日前某時 許,以不詳方式取得蓋妥「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收款收據1張,以作為為日後從事面交取款工作之用。嗣「 胡睿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某時起,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胡睿涵」向周添登佯稱:可下載使用「鴻博投資網 站」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周添登陷於錯誤 ,將款項當面交付由「胡睿涵」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期間許柏霆明知其非「鴻博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依詐騙集團成員「不倒」之指示,於112年9月8日1 7時10分許,前往周添登之新北市蘆洲區住處內,向周添登 收取贓款120萬元得手,並於過程中將用印填妥之本案收據 交付周添登,並將上開款項依詐騙集團指示交付與收水上游 ,而以上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以上開 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周添登。嗣周添登 查悉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於上開本案收據內採得許柏霆之指 紋,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添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柏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依指示偽以「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黃正新」之名義,當面向告訴人周添登宜收取現金12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添登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 上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等事實。 3 告訴人周添登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收執聯影本、收款收據 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 上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紋字第1126043145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周添登遭詐欺案現場照片各1份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依指示偽以「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黃正新」之名義,當面向告訴人周添登宜收取現金120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上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對本件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本案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本案犯行,係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被害人 ,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 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 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詮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PCDM-113-審金訴-3402-20241224-1

智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淼海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黃淳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5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8罪,各處有期 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止汗器1具(含2個實體儀器及電源線) 沒收。   事 實 辛○○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DRIONIC」(下稱 本案商標),係美商一般醫療公司(英文名:General Medical  Company,下稱GM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 ,取得商標權而指定使用於科學儀器包括止汗儀器及醫療器材, 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GM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 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本案商標之商標,亦知 悉不詳大陸地區廠商(下稱甲廠商)所製造之止汗器,係仿冒本 案商標之商品,不得非法輸入、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或以網路 方式販賣,復明知甲廠商所製造之止汗器,屬醫療器材,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輸入,亦不得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販賣非法輸入醫療器材、以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3月 8日前某時,自大陸地區輸入甲廠商所製造之侵害本案商標之仿 冒止汗器(下稱本案止汗器)後,即在其架設之「汗力克Drioni c電療機專業分享部落格」(網址:https//drionicblog.com,下 稱本案部落格),以每具止汗器新臺幣(下同)6,500元至7000元不 等之價格,刊登販售本案止汗器之廣告,藉此吸引不特定之消費 者向其購買。適有如附表所示之人瀏覽本案部落格後,誤信本案 止汗器為原廠所生產之正版醫療器材,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價格,各購買本案止汗器1個,並以線上刷卡方 式支付價金,款項存至辛○○向第三方支付商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綠界公司)申請之會員帳號0000000(下稱本案第三方支 付帳號),經扣除手續費後,再轉存至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而詐財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辛○○與其 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智易卷四第112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 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智易卷第94、1 13、11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調詢時、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1至33頁、第188頁正反面、 智易卷三第195至207頁);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調詢時、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一第40至43頁、偵卷二第70 頁正反面、智易卷三第224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調詢 時、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53至55頁、第188正反面);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調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偵卷一 第61至64頁反面、偵卷二第72頁正反面、智易卷三第225至2 35頁);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調詢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偵卷一第70至72頁、智易卷三第236至246頁);證人即被 害人禇啟佑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二第82至83頁);證人即 被害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二第82至83頁);證人即 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二第91頁正反面)情節均 相符,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4至16頁反面 )、本案第三方支付帳號會員資料及綁定信用卡交易明細( 偵卷一第17頁、18至19頁)、被害人丙○○提出之本案止汗器 照片(偵卷一第37至39頁)、被害人己○○提出之本案止汗器 照片暨所附說明書(偵卷一第48至52頁)、被害人甲○○提出 之消費往來電子郵件、本案止汗器照片(偵卷一第57至61頁 )、被害人丁○○提出之本案止汗器照片(偵卷一第68至69頁 )、被害人戊○○○提出之消費往來電子郵件、本案止汗器照 片(偵卷一第75至79頁)、理律法律事務所109年3月5日G07 716/TM01號函暨所附本案商標註冊資料(偵卷一第80至82頁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0年5月22日衛署醫器輸字 第006316號醫療器材許可證(偵卷一第93頁正反面)、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108年7月2日(108)智商50056字第10880383690 號函暨所附本案商標註冊資料(偵卷一第94至95頁反面)、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7月16日FDA器字第1089022 979號函暨所附醫療器材許可證查詢結果(偵卷一第96至97 頁)、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0日綠管外字第1090 21006號函(偵卷一第99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2年6月2 1日(112)智商60087字第11280414400號函(智易卷一第227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本案止汗器係被告擅自委託不詳廠商所製造, 惟被告供稱:本案止汗器不是我製造的,我是在大陸地區淘 寶網購買後運來臺灣販賣等語(智易卷四第113頁),核與 其提出之購買同款止汗器之淘寶網訂單資料相符(智易卷第 265頁),又卷內並無任何被告自行製造或委由他人製造本 案止汗器之證據,自應認本案止汗器並非被告所製造,而係 被告購買大陸地區甲廠商製造之止汗器,並輸入來臺。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販賣本案止汗器並未強調或保證 是原廠正品,售價也低於正品價格,即未積極實行詐術,其 行為如同在路邊販售仿冒名牌商品之行為人,因為認為一般 人都可辨識所販售者為盜版貨,而無詐欺意思,是被告所為 應僅單純構成侵害商標權犯罪,無涉詐欺或加重詐取云云。 惟查:  ⒈觀諸被害人己○○提出之本案止汗器說明書(偵卷一第51頁反 面),其上記載「通用醫療儀器公司(General Medical  Co.)保證每一套汗力克止汗儀(除了電池和墊子),從原 始購買日期開始的6個月內保修,或衡情予以更換任何有缺 陷的止汗儀而不收取零件和人工費用」、「購買汗力克止汗 儀享有從收到產品日期起的45天退款保證」、「通用醫療儀 器公司(General Medical Co.)對於汗力克止汗儀的使 用安全性能承擔責任並修復汗力克設備的前提條件是,必須 遵照這些使用說明,並且(除非已經過通用醫療儀器公司( General Medical Co.)的書面許可)沒有對汗力克止汗 儀擅自拆修或使用替代品)」【上開中文均為簡體字】等語 ,佐以被告供稱:我會想賣本案止汗器,是因為以前在大陸 地區淘寶網買來用過等語(智易卷四第113頁),被告對於 前開產品說明書記載之內容,自不能推諉不知,猶於販賣本 案止汗器時檢附前開產品說明書,顯見其刻意以「General  Medical Company」之名義出具產品說明書,而向消費者 表明本案止汗器為GM公司所生產之正版產品。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若從美國購買GM公司所生產 之原廠止汗器,單價在200至300元美元區間等語(智易卷四 第113頁),經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32元之匯率換算後,原廠 止汗器之單價約在新臺幣6,400元至9,600元區間,而被告販 賣本案止汗器之價格為6,500元至7000元,固低於原廠售價 ,然尚在大量購買或商品代理商所能取得折扣之差價範圍內 ,證人丁○○於調詢時證稱:我在購買之前有到原廠官網查過 價格,知道官網販售價格更貴,但想說被告有以低價取得之 管道,才會賣得比官網便宜等語(偵卷一第63頁背面),即 屬佐證。換言之,被告仍係以相當於真品之價格販售本案止 汗器予消費者,並非以仿冒品之顯而易見之低價對外販售。  ⒊綜上,被告販賣本案止汗器時,既向消費者表明本案止汗器 為GM公司所生產之正版產品,又以相當於真品之價格販售, 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實行詐術之行為,並有「以偽作真」之詐 欺犯意。  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未強調或保證是原廠正品,售價也低於正 品價格,而無積極實行詐術行為云云,惟被告確有向消費者 表明為原廠生產之正版產品以及以相當於真品之價格販售之 行為,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辯護人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另辯護人所指路邊販售仿冒名牌商品之行為人, 以顯不相當之低價販售商品之情形,與被告本案所為明顯不 同,自不得以此遽謂被告無詐取財物之意思。是辯護人上開 辯詞,洵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09年1月15日制定公布、110 月5月1日開始施行。該法制定的目的,在於將醫療器材的管 理與處罰,自藥事法中抽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制度。因 而,醫療器材管理法第83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醫 療器材之管理,應適用本法之規定,藥事法有關醫療器材之 規定,不再適用。」其中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規定:「意 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 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明知為前項之醫 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者,亦同(第2項)。」而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 項則分別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亦即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62條主刑之中有拘役、罰金的選項,藥事法第 84條第1項主刑則僅限於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的結果, 被告行為後修正的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後制定的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規 定處罰。  ⒉至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 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 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 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 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附此說明。  ㈡罪名:  ⒈被告明知本案止汗器為其自大陸地區所輸入之仿冒本案商標 之商品,且為醫療器材,仍於部落格刊登販賣本案止汗器之 廣告,致被害人丙○○、己○○、甲○○、丁○○、戊○○○、禇啟佑 、庚○○、乙○○瀏覽後,誤信本案止汗器為原廠所生產之正版 醫療器材而購買並支付價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醫療器 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商標 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  ⒉被告未經核准擅自由大陸地區輸入本案止汗器並加以販賣, 其輸入醫療器材之低度行為;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入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醫療器材或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嫌,然被告在本案部落格刊登販售本案止汗器之廣告,招徠 不特定人購買本案止汗器,是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 被告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智易卷三第62頁、智 易卷四第92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構成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 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罪, 惟本案止汗器係由甲廠商製造,而非被告製造乙情,業如前 述,被告自無另論以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 商品使用相同商標罪之餘地,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㈣被告販賣本案止汗器予被害人丙○○、己○○、甲○○、丁○○、戊○ ○○、禇啟佑、庚○○、乙○○,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非法輸入 之醫療器材罪、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俱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販賣本案止汗器予被害人8 人,堪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明顯可分,應予分 論併罰(共8罪)。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 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其犯罪情節,有特殊之環 境、原因及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 ,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 前因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或禁藥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5922號以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628號分別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詎被告仍未記取教訓,於本案再度販賣非法 輸入之本案止汗器而犯加重詐欺取財、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商品、販賣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殊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 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即無縱宣告法定最低度 之刑猶嫌過重之情,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從 而,辯護人上開請求,核屬無據,礙難准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止汗器為侵害 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且為醫療器材,竟違法輸入來臺,復佯 裝為原廠所生產之正版醫療器材在網路上販售,致被害人8 人陷於錯誤後付費購買,所為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使被害人 8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侵害商標權人GM公司之市場利益,復 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之管理,殊無可取,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先以非販賣本案止汗器之行為人等說詞 飾詞卸責,於本院審理初始亦僅坦承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及 商標法部分犯行,而否認詐欺犯罪,然終能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坦承全部犯行,又與GM公司、被害人8人均達成和解 或調解,復依和解、調解內容悉數賠償,此據告訴代理人陳 述在案(智易卷三第65頁),並有被告與GM公司簽立之和解 書(智易卷三第267至269頁)、本院調解筆錄(智易卷一第 125、126頁、第257頁、智易卷三第299、300頁、智易卷四 第83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與自陳碩士畢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電子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需扶養2名 未成年子女(智易卷四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罪責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 罪類型、情節相同,行為時間亦相去不遠,是責任非難之重 複程度相對較高,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兼衡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固曾因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然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素行尚可,又其雖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GM公司、被害 人8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現行刑法就屬於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以發還條款作為利得沒收封鎖效果。而所 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 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使其因犯 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填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獲 實現之情形。因此,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 害人因犯罪行為人和(調)解賠償而損害已獲填補者,即無 從於該損害業經填補之範圍內,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詐欺本案被 害人8人固取得如附表「交易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惟 被告已與被害人8人均達成調解並賠償等於或超過前開犯罪 所得之金額,是被害人8人之財產損害已獲得填補,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止汗器1具【含2個實體儀器及電源 線】(偵卷一第134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 表其餘編號所示之止汗器,並未扣案,又無證據顯示仍存在 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其餘扣案物(智易卷 一第47頁),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檢 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 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 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交易時間 交易數量 交易金額 1 丙○○ 108年3月8日 本案止汗器1具 6,500元 2 己○○ 108年3月19日 本案止汗器1具 6,500元 3 甲○○ 108年5月19日 本案止汗器1具(含2個實體儀器及電源線) 6,500元 4 丁○○ 108年3月19日 本案止汗器1具 6,500元 5 戊○○○ 108年3月13日 本案止汗器1具 6,500元 6 禇啟佑 108年3月19日 本案止汗器1具 6,500元 7 庚○○ 108年6月2日 本案止汗器1具 6,500元 8 乙○○ 108年間某時 本案止汗器1具 6,500元

2024-12-24

PCDM-112-智易-4-2024122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弘哲 黃建智 ○○○○○○○○○○執行,現暫寄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 59號、113年度偵字第10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 I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戊○○、乙○○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 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戊○○、乙○○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 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乙○○」,補 充為「乙○○(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55號 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本院不另為免訴判決,詳如後述) 」;末行行末應補充「嗣於同年7月19日19時35分許,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持拘票將戊○○逮捕,並當場 扣得IPHONE 8、IPHONE 14PRO手機各1支、點鈔機1台、現金 3萬9,9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 偵查」刪除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113年11月 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 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 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 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 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 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 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㈢、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而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劉羽修、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海川」、「美人魚」、「貝克漢 」、LINE暱稱「林淑怡」之人及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皆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詐欺犯罪犯行,且均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皆應依新 修訂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被告乙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罪,被告戊○○本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乙○○本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洗錢防制法減刑條文 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規 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分別減輕其2人之刑,然各該罪名與其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 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之減刑 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563、4405、44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 380號判決意見)。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以掩飾犯罪贓 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 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 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及損失,以及被告2人洗錢之額度、 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暨其2人前科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2人本件依指示 收取及轉交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為其2人洗錢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見1 12偵55659卷第63頁),為被告戊○○所有,用以與詐騙集團 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112偵55659卷第175頁訊問筆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IPHONE 14PRO手機1支、點鈔機1台、現金3萬9,900 元與本案無相關連之處(參112偵55659卷第8頁調查筆錄) ,故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 其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2 人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 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 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云云。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 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 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 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 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 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 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 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 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見)。 ㈢、經查:被告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其前因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 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2月19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 稱橋頭地院),業經橋頭地院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審 訴字第455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在案,並於11 3年4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本件係於113年3月7日始經 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7日 丙○○貞寒112偵55659字第1139028657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 章在卷可考,本件顯繫屬在後,本件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先繫屬於橋頭地 院之前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依前揭說明,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是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係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經橋頭地院判決確定如上, 此部分,原應對被告諭知免訴,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 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59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45號   被   告 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宋穎玟律師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戊○○自民國112年6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劉羽修(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1553號判處罪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 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海川」、「美人魚」、「貝克漢」等 人、使用LINE暱稱「林淑怡」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擔任收款車手之工作。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上開「林淑怡」之帳號,於112年4月 間,透過LINE向甲○○佯稱:可加入某投資群組及投資APP進 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甲○○因此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2 年6月3日13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桃園高 鐵站8號出口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交付予依上 開「海川」指示前來收款之劉羽修;再由乙○○依上開「美人 魚」之指示,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上開高鐵站某男廁內, 向劉羽修收取上開款項後,戊○○即依上開「貝克漢」之指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同 日13時46分許,在上開高鐵站5號出口前搭載乙○○,並向乙○ ○收取上開款項。嗣戊○○即於同日16時28分許,駕駛上開車 輛至新北市板橋區站前路與新站路口某處路邊後,隨即下車 進入停放在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並將 裝有上開款項之白色塑膠袋1個交予該車駕駛後即離去,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戊○○2人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112年6月3日13時34分許,在桃園高鐵站8號出口前,交付現金350萬元交付予另案被告劉羽修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劉羽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劉羽修向告訴人取得款項後,即於112年6月3日13時40分許,在桃園高鐵站某男廁內,將之交付予被告乙○○之事實。 4 桃園高鐵站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ETC資料、全家超商高雄廣林店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戊○○為本案犯行後,即駕駛本案車輛返回高雄地區之事實。 二、核被告被告乙○○、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名,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2 人與另案被告劉羽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飛機通訊軟體 暱稱「海川」、「美人魚」、「貝克漢」等人、使用LINE暱 稱「林淑怡」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丁○○

2024-12-24

PCDM-113-審金訴-735-2024122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5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陳建宏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後,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詐欺取財」 ,補充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113年10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及同年11月21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 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 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 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 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 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 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查刑法第339條之4業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僅於該條第 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339條之詐 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法。 ㈡、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闕元真及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犯罪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應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犯行,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先後 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規定均 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然該 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 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即屬足矣(參考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見)。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及依指示提領轉交詐得 款項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 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 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 ,行為殊屬不當,兼衡本案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尚非鉅大,以 及被告洗錢額度(包括不詳被害匯入金額)、自白洗錢犯行 ,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以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本件依指示臨櫃提領轉交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 為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其沒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 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 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553號   被   告 陳建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闕元真【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偵辦】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交付金融 帳戶,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陳建宏 因而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在其住處附近之全家超商不詳 門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予闕元 真。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間,以假交友、假投 資之詐欺方式訛騙游人愷,致游人愷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 21日14時22分許、同日14時24分許,將5萬元、1萬5,000元 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其後闕元真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丹鳳分行門口,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交付予陳建宏,並 指示陳建宏前往提領所匯入之款項,陳建宏遂於109年4月21 日15時17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持上開中國 信託帳戶存摺,至臨櫃提領現金80萬元,隨即將所領現金交 予闕元真,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游人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闕元真向伊表示交付帳戶,每月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伊因而於109年4月,在其住處附近之全家超商,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予闕元真,其後闕元真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門口,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交給伊,並指示伊前往提領款項,伊持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至臨櫃提領現金80萬元,隨即將所領現金交予闕元真,闕元真因而交付2,000元之報酬給伊之事實。 2 告訴人游人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109年4月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2618號函附之有摺提款憑證、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5萬元、1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其後被告於109年4月21日15時17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持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至臨櫃提領現金8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被告與闕元真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因提領現金80萬元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乙節,該未扣案 之2000元屬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2024-12-24

PCDM-113-審金訴-2022-20241224-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利逢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利用權勢 猥褻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112年間,擔任新北市某國中(詳卷)之資訊 老師,教導代號AD000-A113135號之少年(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所屬班級。乙○○為成年人,明 知A男於112年8月至11月間,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且屬因教育關係而受自己監督之人,竟仍基於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112年8月22日上午,與A男相約在乙○○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3樓A室之住處看電影,在電影播放期間,乙○○與A 男分別坐在沙發之左、右側,乙○○竟將手伸入A男之上衣內 ,撫摸A男之腰部,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  ㈡乙○○於112年11月4日上午,再次與A男相約在上址住處看電影 ,在電影播放期間,乙○○與A男分別坐在沙發之左、右側, 乙○○竟將手伸入A男之上衣內,撫摸A男之腰部,以此方式對 A男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A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 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 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 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甚明。經查 ,本案被告被訴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因教育關係受自 己監督之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 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記 載,而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5-76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A男於案發時間為國三生,年約15歲左 右,且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有將手伸入A男上衣內 撫摸A男腰部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利用權勢猥褻之犯行 ,辯稱:不小心碰到的,無猥褻之犯意等語(本院卷第47、 72、75、76頁)。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有將手伸入A男上衣內撫摸 A男腰部之行為,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 13年度偵字第20892號卷【下稱偵卷】第63-65頁、本院卷第 47、72、7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7-25頁、第47-50頁、本院卷第 68-71頁),並有本案國中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報告、本案 國中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本 案國中性別平等委員會訪談記錄(113年度偵字第20892號彌 封卷【下稱彌封卷】第19-49頁、第53-54頁、第59-133頁) 在卷可佐,事證已臻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是不小心摸到的等語,然亦自承有伸入A男上衣內 摸A男之腰部,衡情,若被告係不小心觸碰到,理應隔著衣 服才是,豈會2次均是將手伸入A男上衣?且依證人即告訴人 A男於警詢中證稱:112年8月22日那天是被告邀我去他家看 電影,我於112年8月22日早上9時許到達他家,下午4時離開 ,這次我有問他可不可以帶同學一起去,被告說不要因為很 尷尬,所以我是單獨前往,這次看電影時,我與被告一起坐 在沙發上,他將手穿過衣服摸到我肚子上的皮膚,持續大約 30分鐘至1小時。112年11月4日那一次也是被告邀我去他家 看電影,我於當天早上9時許到,下午2時離開,我與被告一 起坐在沙發上看電影,看電影期間被告又將手伸進我衣服內 ,摸我的肚皮等語(偵卷第19-20頁),可見被告將手伸入A 男上衣撫觸A男腰部之時間非短暫幾秒,若是不小心摸到, 照理會隨即移開或放開手,當無持續撫觸之理,顯見被告辯 稱是不小心摸到云云,委無足採。  ㈢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 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 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 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 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 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 人身體隱私處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固未撫摸A男之身體隱私處, 例如生殖器,然其業已將手伸入A男上衣撫摸其腰部,未隔 著任何衣服,且手一旦往下即可觸摸生殖器,其試探及性暗 示甚為濃厚,此行為在客觀上當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並引起 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色欲行為,主觀上亦能滿足被告 之性慾,而屬猥褻行為。是被告辯稱無猥褻之犯意云云洵無 足採。  ㈣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又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 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 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則兒少 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之罪,亦屬以被害 人之年齡為特殊要件。成年人若故意對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人犯刑法第228條之罪,除應依兒少福權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外,因其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之構成 要件,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 擇較重之罪論處。從而,對於①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兒少福 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競合者,論以刑 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②刑法第227條第2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227 條第2項之罪;③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競合者,論以兒少福權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④刑法第227條第4項與 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競合 者,論以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 之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本件被告於上開犯行時,均為成年人,A男於事實欄一㈠、一㈡ 所示時間的年齡為14歲,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 (彌封卷第1頁),核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 規定所稱之少年,被告自承其為A男班上之資訊科老師,知 道A男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本院卷第47、74頁), 竟利用身為A男老師,對A男具有監督之權勢而對A男為事實 欄一㈠、一㈡所示猥褻行為,係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228條第2 項之罪,除應依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外, 亦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之構成要件,屬於法條競合,參酌 首揭所述,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是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為,均係犯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 褻罪(共2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時、地,利用權勢對A男為猥褻行 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均應依兒少福權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 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 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 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 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 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 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 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衡酌被告為人師表, 對尚未具有完全成熟之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且係因教育 關係受自己監督之A男,為滿足己身性慾,對A男犯如事實欄 一㈠、一㈡所示利用權勢猥褻犯行,審酌被告行為時之年齡、 職業、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等,綜觀其情,其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難認有科以法定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與被告該等 犯行相較,均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老師,竟罔顧師生 倫理,為滿足自身性慾,利用權勢對A男為猥褻行為,致使A 男不得不隱忍屈從,對A男身心造成不良影響,惟念被告之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也於本院審理時與A男及其法定代理人 達成調解,A男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 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5 6頁、第76頁),足認被告已有所悔悟,且積極彌補犯後所 受之損害,參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 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碩士肄 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㈥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 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㈦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案發前乃循規蹈 矩之人,本案僅屬初犯及偶發犯;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有隔著衣服摸A男腰部之客觀犯行,並已與A男及其法定代理 人達成調解,獲得其等之諒解,足認其有悔改之意,並已盡 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參以A男於調解筆錄及當庭表示同 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本院卷第55-56頁、第76頁)。 是認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倘施以刑罰,較不利於其社會復歸 ,倘宣告緩刑,更有助於其回歸正常生活及回饋社會,參酌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6款規定,認被 告經此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達成多元量刑之目的,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 新。又為培養被告正確之性別觀念,確保其能記取教訓而深 切自省,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並發揮附負擔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 致之弊端。被告上揭所應負擔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時、地,均有以 右手環抱A男,且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有以手指摳A男之 腹部,並以左手撫摸A男大腿內側之猥褻行為,因認被告亦 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 猥褻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之陳述,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 方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 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㈢訊據被告否認有於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時、地,有以右手環 抱A男,亦否認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手指摳A男之 腹部,並以左手撫摸A男大腿內側之猥褻行為,此部分除告 訴人A男單方面指訴外,卷內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 其指訴屬實,是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說服法院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該部分 之猥褻行為,因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 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PCDM-113-侵訴-161-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殷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殷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戴殷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凌晨 4時7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老子準備好了什麼時候 過去你不知道反正找到人。我沒給你手斷一支我不叫小戴」 之訊息恫嚇洪晟軒,使洪晟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洪晟軒 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洪晟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61、77-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晟軒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112年度偵字第65504號卷【下稱偵卷】第6-7 頁、第8頁正反面、113年度偵緝字第2215號卷【下稱偵緝卷 】第34-35頁),並有被告傳送恐嚇訊息之截圖翻拍照片在 卷可佐(偵卷第13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 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細故就傳送如事實欄所示之內容恫嚇 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恐嚇犯行,告訴人當庭表示就恐嚇罪部分由法 院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79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擔任全家便 利商店店員、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8月13日下午4時許,在址設於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33汽車旅館301號房內,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椅及徒手毆打告訴 人,使告訴人受有左腹壁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雙側膝 部擦挫傷及雙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12月10日本院審判程序中,當庭具 狀撤回對被告傷害罪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87頁),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是 依前揭條文規定,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應另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PCDM-113-易-1442-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賢 選任辯護人 張家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賢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賢與林○萱前係夫妻關係,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歐○賢明知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64號民 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聲請人即被 害人林○萱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仍基於違反保護 令及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23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 Line向林○萱發訊恐嚇「對了,要是妳做怪,我就在家裡放 殺跳蚤的水煙,殺心裡的大跳蚤住過外面懂吧!!在自己家 放水煙殺跳蚤好像不會違法」等語(下稱本案訊息),以此 方式違反保護令及致林○萱心生畏懼。 二、案經林○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歐○賢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106至1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三、至辯護人雖否認告訴人林○萱所提之傷勢照片及部分通訊軟 體LINE截圖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頁),惟因本院並 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 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這只是伊 與告訴人婚姻糾紛中之一部分,只是因為伊跟告訴人在討論 分居協議時之一時氣話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案件 之重要背景脈絡係告訴人擅自取用被告之印章,而被告也不 是因侵害或騷擾之目的而做出本案行為,而係因婚姻之糾紛 而生之一時氣話,客觀上對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不構成嚴 重干擾,且自被告訊息「要是妳作怪的話」可知,被告係附 條件之表示,並非是對告訴人個人進行恐嚇或騷擾,因此本 件構成要件上並不符合恐嚇危安罪,或違反家庭暴力之行為 等語。惟查:  ㈠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然因分居協議與告訴人產生爭執 ,因此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49至150頁、本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12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5至48頁)明 確,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6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410號卷,下稱偵 卷第21至22頁、審易卷第75至76頁)、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 對話譯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4、33、103頁) 、本件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書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 暴力案件訪查表、相對人制約紀錄、本院112司暫家護字第1 364號暫時保護令影本、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見偵卷第37 至51頁)、被告庭呈與胞弟、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 見偵卷第155至157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本院所是認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所為核屬恐嚇行為:   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 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申言之 ,「恐嚇」只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 即構成犯罪,危害通知方法並無限制,一切以直接言語、舉 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 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如行為人之言語、 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是惡害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 怖心,即可認屬恐嚇。參諸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卷第31至33、101至103頁),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 ,先因其等之分居協議產生爭執,被告因而傳送「我只負責 告知,沒在和妳五四三」、「合約就是妳搬走前沒決定權, 中文真的看無懂??」、「*不懂」、「不然我會答應妳延 才有鬼」、「以牙還牙,加倍奉還。但神仙爺爺告訴我只能 智取不能動怒」、「我盡到告知義務,就醬」等語予告訴人 ,此時被告與告訴人就分居協議之具體內容之解讀不同而有 言語上之齟齬,而其後被告又接續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 觀諸本案訊息之內容,顯係要告訴人不能為與分居協議相關 之一定行為,否則即於告訴人所居住之房屋內施放水煙,係 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此雖係因分居協議爭執而導生 之言論,然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被告亦於本案審 理中自承:本案發生時伊跟告訴人處在婚姻糾紛最高點,伊 希望告訴人趕快搬家,房子也是伊的,之前也簽了分居協議 書,伊之個人證件;重要物品都在家裡,告訴人先前有盜用 伊物品之行為;伊傳送本案訊息,是希望告訴人趕快搬走之 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益徵被告傳送本案訊息是在 因分居協議與告訴人產生爭執之情況下,欲以本案訊息恫嚇 告訴人,使告訴人盡快搬家。且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 之本案訊息使伊睡不著,伊原本居住於戶籍地,但因為被告 有戶籍地之鑰匙,故伊將會搬離戶籍地等語(見偵卷第12頁 ),是被告之訊息確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所為已構成恐嚇之刑事不法行為,自屬明確。被告雖稱 本案訊息係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下所生之一時氣話,然此僅 為被告傳送本案訊息之動機與前因脈絡,與本案訊息是否構 成恐嚇,要屬二事,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㈢被告具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經查,被告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製造業之工作等情, 業據被告自陳在案(見本院卷第114頁),堪認被告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語言理解能力並未遜於一般人,且被告亦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水煙的功用是會在密閉空間內產生煙霧, 幾個小時甚至一天都無法進入屋內,伊在網路上看到有房東 趕房客之方法就是在房屋內放水煙、殺跳蚤,屋內有水煙的 話告訴人也不會進去屋內,「殺心裡的大跳蚤」之語是伊希 望告訴人趕快搬走才會這麼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可見被告理應知悉水煙會對人之身體造成負面之影響,方能 產生驅趕房客、讓告訴人無法進入屋內、讓告訴人搬走之效 果,卻在明知本案保護令生效之時,對告訴人傳送本案訊息 ,顯係因與告訴人間之婚姻糾紛,而不顧本案保護令之戒令 ,執意發表如本案訊息之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言論,則其 主觀上具有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要無疑義,是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本案情形屬附條件之不確定危害通知或一時氣話 ,不構成恐嚇罪或家庭暴力之行為等語,亦屬卸責之詞,並 非可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本案訊息為告訴人婚姻糾紛之一部分, 須以其背景脈絡以觀,惟無論被告是否真有遭告訴人盜用印 章或告訴人不遵守分居協議之事,被告仍應該注意其行為是 否會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倘真有前開情事,亦應循正當法律 途徑處理,而非無視言論內容,恣意發表恐嚇之言論。從而 ,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修正條文僅係新增第6款至 第8款之違反家暴被害人性影像之保護措施之違反保護令態 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之規定,特此說明。  ㈡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 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 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 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 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 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 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 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 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 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 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 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 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 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 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 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 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 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 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 被告所為,已足引發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起訴書就上開犯 行認應另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 而就此部分,本院已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該罪名(見本院卷第 106頁),被告之防禦權應已獲保障,爰依變更後之論罪科 刑法條予以審究,自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悖於家庭 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 本旨,為本案之犯行,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 難;再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損 害,暨其自陳大學畢業、離婚、從事製造業、月薪約10萬元 、須扶養2個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 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4

PCDM-113-易-1199-20241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宇鴻 選任辯護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8小時。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物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5千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高宇鴻自民國113年7月2日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OSS 」、「美元」、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蝶音」、「飄紅天下 教學社團」、「寶座線上營業員」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 。 二、高宇鴻與「BOSS」、「美元」、林蝶音」、「飄紅天下教學 社團」、「寶座線上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 蝶音」、「飄紅天下教學社團」向李素貞佯稱:可下載投資 APP,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素貞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復於同年6月29日,為交付投 資款,而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欲提領現金新臺幣(下 同)95萬元,經行員察覺有異報警攔阻後,李素貞始知受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同年6月17日、同年6 月29日詐取李素貞財物部分,高宇鴻未參與,亦不在其本案 應共同負責範圍,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嗣李素貞 配合警方追查,依指示與「寶座線上營業員」約定於113年7 月3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麥當勞內,面 交投資款40萬元,「美元」旋於當日偽造寶座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座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工作證之電子檔及刻 印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柯士斌」印章1個,嗣在基隆 市復興路某巷子,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柯士斌」 印章1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iPhone工作手機1支及報酬5 ,000元交與高宇鴻,高宇鴻隨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便利商 店,以「美元」提供之電子檔連結,列印並製成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偽造寶座投資公司收款收據1紙、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偽造寶座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並在前開收款收據之 「收款人」欄簽立「柯士斌」之簽名及蓋用「柯士斌」之印 文各1枚,復於當日下午6時30分許,前往上址麥當勞,假冒 為寶座投資公司職員「柯士斌」,並出示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寶座投資公司工作證予李素貞觀看,以取信李素貞,再 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款收據予李素貞而行使之,以此 方式表彰其代表寶座投資公司向李素貞收取投資款項,足生 損害於寶座投資公司、柯士斌,俟李素貞將裝有如附表二編 號7所示1,000元紙鈔8張及其他假鈔(金額合計40萬元)交 付與高宇鴻後,埋伏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高宇鴻,並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1、2、3、4、7所示之物,因而詐欺取財、洗 錢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後述被告以外之人 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被告高 宇鴻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其所 涉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部分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特此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與其辯護 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25頁),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 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至12頁、第44、45 頁、第51頁正反面、金訴卷第24、25頁、第58頁、第84、85 頁、第125、126、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素貞於警 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13至14頁、第15頁正反面、第 16至1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暨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8至20頁)、告訴人提出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4至35頁)、扣案 物照片(偵卷第37至39頁)、寶座投資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金訴卷第51頁)等在卷可稽 ,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2、3、4、7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 施行生效,其中: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修法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 已繳交其本案所得(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 定,被告均有前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有利、不 利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現行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⒉被告夥同共犯偽刻「柯士斌」印章,以及在寶座投資公司收 款收據上偽造「柯士斌」簽名、印文與寶座投資公司印文等 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間, 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BOSS」、「美元」、「林蝶音」、「飄紅天下教學 社團」、「寶座線上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夥同共犯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寶 座投資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該公司印文復加以行使之事實, 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以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及罪名(金訴卷 第56頁、第12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 究。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共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因告訴人 李素貞察覺受騙,遂配合警方偵查而佯裝交付款項,致被告 與共犯未能詐財得逞,為未遂犯,其法益侵害程度顯較既遂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刑法詐欺罪章本無自白減刑 之相關規定,惟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增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 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 詐欺犯行,並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此有本院收據 翻拍照片在卷可憑(金訴卷第6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與共犯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且其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並已繳交本案 犯罪所得,均如前述,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得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其所犯洗錢罪,本亦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故上 開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仍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 子,特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 團犯罪之決心,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並冒用他人身分,行使偽造之收款收據、工作證 ,欲取信告訴人交付款項,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 序,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 共信用,殊值非難,幸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故就被告本案 參與之部分,告訴人並未受有財產損失,亦未產生特定犯罪 所得之金流斷點;並參酌被告始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詐欺 、偽造文書及洗錢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非集團 核心成員,僅屬聽從集團上層成員指揮而行動之次要角色; 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 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不須扶養他人(金訴卷第1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所獲利益等情,認被 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 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 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 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偽造寶座投資公司收款收據1紙、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 造寶座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偽造「柯士斌」印章1個以及如附二表編號4所示被 告與共犯聯繫使用之iPhone工作手機1支,均為被告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 之署押、印文」欄所示之偽造「柯士斌」簽名、印文各1枚 、偽造寶座投資公司印文1枚,為偽造之寶座投資公司收款 收據之一部,因前開收款收據已宣告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前開簽名、印文,附此說明。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從事本案詐欺活動獲有5,000 元之報酬,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動繳交該所得,業如 前述,前述犯罪所得既已自動繳交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iPhone 8手機1支及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愷他命1包,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1,000元 紙鈔8張,係告訴人配合警方偵查而偽裝交付之現金,僅得 為證據使用,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 同年6月17日詐取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復於同年6月29 日著手詐取告訴人95萬元現金而不遂等事實;公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並表明:此部分事實在被告本案起訴範圍內,被告 應共同負責等語(金訴卷第82頁);嗣公訴人於論告時敘明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即為已足,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 參與。且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足該當。從而,行為人就數人共同 參與犯罪之情形,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 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 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 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 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 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 正犯所參與犯罪之行為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 之枝節,是否明知或有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是被告主觀上 應可預見除其自身所接觸之共犯以外,尚有可能有其他共犯 存在之蓋然性,亦即除被告為車手外,仍可能有其他車手存 在,共同參與詐騙告訴人,客觀上僅被告所參與之犯行,與 詐騙告訴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以及交付95萬元未遂之 犯行,為不同階段之行為,然就告訴人所受詐騙之整體事實 觀察,被告所參與之犯行,即為其行為分擔之部分,與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之犯行,自應當共同負責。然本件並無查獲其 他車手或共犯,僅知告訴人確實受有財物損害,被告雖與該 詐騙集團成員同為共同正犯,然被告本件之犯行仍應認為未 遂之犯行,僅就告訴人受損害之部分,共同負責等語(金訴 卷第128頁)。 二、惟查:  ㈠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從事詐 欺活動,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 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其未確 知集團間分工細節,或未全程參與詐騙某一被害人之全部行 為,或未能確切知悉被害人有無受騙匯款,然既相互利用彼 此部分行為而彼此分工,則被告與其他成員間,堪認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就其所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應論以共同正犯,固屬無訛。  ㈡然而,被告係自113年7月2日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此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明,復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被告既 係於113年7月2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應於該日起始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入後之行為存有犯意聯絡;再者,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同年6月17日、同年6月29 日所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於被告加入前已實行 終了,被告自無法事後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亦不可能與共 犯相互利用、分擔彼此行為;此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被 告加入前之加重詐欺、洗錢行為,既已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 或危險,被告加入後縱使從事詐欺活動,亦不可能對法益再 次造成侵害。依上說明,被告無庸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 ,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同年6月17日、同年6月29日所 為詐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負責,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 認定有罪並從一重處斷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轉帳時間 交易方式與金額 收款帳戶 1 113年6月11日下午2時41分許 臨櫃匯款1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6月17日下午4時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3年6月17日下午4時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偽造之署押、印文 備註 1 偽造之寶座投資公司收款收據1紙 「收款人」欄之「柯士斌」簽名、印文各1枚;左下方之寶座投資公司印文1枚 應予沒收 2 偽造之寶座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 無 同上 3 偽造之「柯士斌」印章1個 無 同上 4 iPhone工作手機1支 同上 5 iPhone 8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 6 愷他命1包 與本案無關 7 1,000元紙鈔8張 告訴人配合警方偵查而偽裝交付之現金,已發還告訴人

2024-12-24

PCDM-113-金訴-1738-20241224-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曜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曜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曜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 末,補充以「嗣詹曜彰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 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3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更正 為「案發當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筆錄1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 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違背注意義 務,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兼衡被告之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75號   被   告 詹曜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曜彰於民國112年9月11日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往環堤大道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適前方有翁蒂霓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往 環堤大道方向直行至此,詹曜彰車輛遂自後方追撞翁蒂霓車 輛,致翁蒂霓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擦傷挫傷、左側膝部、小腿 擦傷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翁蒂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曜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遂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翁蒂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32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遂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右側踝部擦傷挫傷、左側膝部、小腿擦傷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2024-12-24

PCDM-113-審交易-1522-20241224-1

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君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伍場次。扣案之毒品咖啡包貳拾包(驗餘淨重肆拾捌點肆壹公 克)及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23時9分許,在不詳 處所,利用手機連線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Telegram),在名為「Soha工作交流群」之群組內,以暱稱 「周小」傳送「北部食品 歡迎詢問」等訊息,俟遇員警執行 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揭訊息,遂喬裝買家以Telegram暱稱「 閣」與之攀談後,被告又接連傳送花朵、香菸及飲料圖示等 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伺機販售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咖啡包牟利。警方則佯裝買家,與甲○○約定以每包新臺幣( 下同)400元,共計8,000元之價格,購買混合第三級毒品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0 包,並隨即約妥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進行交易。嗣甲○○ 於112年10月21日20時許,步行抵達前述地點,將含有上開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0包以紙袋包裹並交付予喬裝買家之 員警,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經警扣得前述咖啡包20包 及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甲○○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3 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93號卷,下 稱偵卷第16、75頁、本院卷第119、140、142頁),核與證 人即員警李宗賢之職務報告相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112年10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 明書、被告之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中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12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66744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 ,其等互核均屬一致,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 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 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 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員警)互不相 識,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 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況被告亦自承:伊向上游拿咖啡包 來賣,賣成功的話,1包給上游100元,剩下的錢伊拿等語( 見偵卷第18頁),顯見被告本案犯行之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 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  ㈡被告就販賣未遂前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業如前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均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 更助長毒品氾濫,且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販賣之對象僅1 人,並考量被告自稱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職租 車業務,月薪3萬5,000元,沒有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 酌被告年紀尚輕,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應 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並斟酌被告所為 仍屬著手販賣毒品之社會危害性重大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 心生警惕,痛改前非及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 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為導正其行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 念,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參加5場次法 治教育課程,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 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 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 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 知。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0包(驗前總淨重49.26 公克、驗前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約4.43公克、驗餘淨重48 .41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0日刑理 字第1126066744號鑑定書在卷足證(見偵卷第101至102頁、 111至112頁),屬違禁物,為被告著手販賣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為供犯本案販賣毒品未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24

PCDM-113-軍訴-5-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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