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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12號 聲 請 人 A04 A001 A02 A03 相 對 人 A05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胞弟,相對人前經本院以 89年度禁字第7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相對人之父親 甲○○、母親乙○○為其法定監護人。嗣甲○○、乙○○相繼死亡, 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2日以100年度監字第838號裁定另行 選定聲請人、第三人即相對人胞姊丙○○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 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外甥女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相對人現無現金可供支付看護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為籌 措相對人之生活所需費用,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 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 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 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 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 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 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 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 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 陳報財產清冊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監護人就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而不得處分。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89年度禁字第7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 產人,嗣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字第838號裁定另行選定聲請人 及丙○○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乙情,有戶籍謄本及本院89年度禁字第70號裁定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3、45頁),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 89年度禁字第70號、100年度監字第838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並適用民法 修正後關於監護之相關規定。惟聲請人迄未偕同丙○○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予本院乙情,有本院 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 頁),揆諸前揭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如未經陳報及 法院准予備查,監護人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處分,而相對人之財產既未經陳報, 即不得逕行聲請許可處分。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2-30

PCDV-113-監宣-1712-2024123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A01 A02 相 對 人 A03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碼: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A02為相對人A03之父母,相對 人於民國79年9月26日,因腦性痲痺,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 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之 江惠綾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鑑定結果認:藍員有 「腦性麻痺」病史,自兒童時期即有整體發展遲緩的狀況, 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不佳的表現,對應其日常生活適應行為 ,亦存在明顯困難,推估其整體能力落在極重度障礙水準。 目前藍員生活自理部分完全倚賴他人照護,對於複雜事物的 理解和辦識,其判斷及問題解決能力不佳,對財產之重大管 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需要 他人代為處理。依藍員目前之功能與疾病狀態,建議為監護 宣告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 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 人因腦性麻痺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 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二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二人為相對人之父母,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胞姊,有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 請人二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二人為相對人 之父母,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 當之照養療護,復聲請人二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由聲請人二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 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二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參酌 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胞姊,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27

PCDV-113-監宣-1258-202412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57號 原 告 李宏仁 訴訟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鄭淑燕律師 被 告 李曾寶 法定代理人 李献 李宏焜 上 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謝伊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 不動產交付予原告(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司補字第1 704號卷,下稱補字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以民事準備㈢暨變更訴之聲明、追加備位聲明狀變更聲明如 後述(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8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依據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之父母即被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献有4名 子女,其等因年事漸高,基於分配財產之意思,分別將登記 於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分配予4名子女,並有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可佐,依系爭分配表所示,李献及被告將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全部分配由伊取得,為使伊能確定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被告、李献及4名子女乃於102年5月10日簽立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被告以贈與方式,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全部分配由伊取得。系爭協議書之主旨,係本件兩 造與被告其他子女即訴外人李美鈴、李麗鈴、李宏焜共同簽 立,明確約定由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全部贈與伊一人,並經伊 親自簽名允受,則被告與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已然 成立並生效。詎於伊提起本件訴訟前,李献與被告多次欲就 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惟遭李宏焜、李麗鈴 阻撓,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又因李宏焜執內政部(85)台 內字第8578394號函釋主張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將致被告名下無房屋,無法保有其餘土地持分,伊爰 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原告請求權利 範圍」欄之部分移轉登記予伊。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協議書 係於被告死亡後始生效力者,則兩造間系爭協議書顯係附有 以被告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伊於被告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 條件之贈與,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伊追加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 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406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 爭不動產如附表「原告請求權利範圍」欄之部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 契約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李献陳述略以:伊是被告配偶,系爭不動產是伊購買,為被 告所有,伊同意原告請求,請求依照系爭協議書分配,當初 被告確實要把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且原告也已居住在系爭 不動產好幾10年,每個兄弟姊妹都有分到房產,之所以系爭 不動產沒有過戶給原告,是代書跟伊等說被告必須在土地上 留有房子,另考量贈與稅的問題,當時每個人都有寫一張協 議書,不應該反悔,希望能夠依照系爭協議書的內容做公正 的判決等語。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宏焜則以:被告因失智症於112年11月28 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86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伊與李献為共同監護人。被告雖於102年5月10日簽訂系 爭協議書,惟直至被告失智、受監護宣告前均未將系爭不動 產贈與原告。且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將致被告財產減 少,形式上不符合被告利益,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 人不得代為或同意處分,伊亦不同意。況被告於80年間取得 系爭不動產,價值超過3,000萬元,倘贈與移轉予原告,被 告將負擔高額之贈與稅,被告之存款遠不足繳納高額稅額, 足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不利於被告,法院亦不應許可 。況被告有權撤銷贈與,原告亦無法強制被告履行贈與契約 ,原告竟於被告受監護宣告後提起本件訴訟,架空被告之表 意權,原告主張與被告之意願不符,不應准許,為善盡監護 人之職責,伊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並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之送達。再 者,原告主張該變更為「減縮」、「一部請求」,實際上用 以規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内政部85年2月5日85 台內地字第8578394號函,以迂迴方式規避法律強制規定, 為脫法行為,原告一再主張系爭協議書為贈與契約,然該贈 與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照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為無效 。至系爭協議書提到贈與及繼承,然「生前贈與」與「死因 贈與」迥不相同,協議書中又未提及「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 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等 死因贈與之要件,且提及「繼承」,自非「死因贈與」。綜 上,原告變更後之先、備位聲明,均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 符,更違背被告之意思,其先、備位聲明均應駁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經本 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86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 定李献、李宏焜為被告之共同監護人,而兩造與李美鈴、李 麗鈴、李宏焜於102年5月10日,由李献、訴外人匡奕柱擔任 見證人,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建物所有 權狀、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866號裁定及系爭協議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3頁、補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成立之系爭協議書為贈與契約,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 動產如附表「原告請求權利範圍」欄之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伊。若認系爭協議書係於被告死亡後始生效力,則兩造間 就系爭協議書顯係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備位請求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如附表「原告請求權利範 圍」欄部分之所有權,有無理由?(二)備位之訴部分:⒈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⒉原 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先位之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如附表「 原告請求權利範圍」欄部分之所有權,為無理由: 1、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 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第1727號、 49年台上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按死因贈與,係以贈與人之死 亡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 之贈與,我國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 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需有雙方當 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1號、95年 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一般贈與與死因贈 與雖均以當事人雙方就無償給與他方財產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為要件,惟一般贈與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除有法律所規 定無效、不生效力之情形外,贈與契約即發生法律上效力, 受贈人得依贈與契約請求贈與人移轉贈與之標的物所有權。 至於死因贈與,乃因贈與人死亡而生效力,於贈與人死亡前 ,該贈與契約尚未生效,受贈人亦無請求贈與人移轉標的物 所有權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2、系爭協議書記載:「我等五人今同意李曾寶所有之門牌號碼 為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房屋【權狀字號:(80)北市古 字011448號 建號:02153號及其基地地號:○○區○○段○小段○○○ ,0000-0000地號】全部及土地持份『贈與』歸李宏仁(Z00000 0000)一人所有。嗣後房屋及土地辦理過戶與被贈與人時, 保證決無糾葛發生。立書人中如有中途辦繼承或轉移他人同 時,亦應履行本約之責任。如有違背,我等五人願意無條件 拋棄所有法律抗辯權。恐口無憑,特立此為證」,立書人則 為兩造、李美鈴、李麗鈴、李宏焜,見證人則為李献、匡奕 柱等情(見補字卷第19頁)。從系爭協議書之文義觀之,係被 告與其子女約定,被告將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然系 爭協議書並未約定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時點,依前所述 ,自應以當事人於立約時之真意為準。 3、觀之李美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協議書是伊父母李献和 被告要伊簽的,當時伊不願意,伊問贈與為何要簽協議書, 被告說其實不是要現在贈與,而是要百年之後才贈與,被告 說因為被告名下不能只有土地沒有房子,142號該地址的房 屋,1樓給李宏仁,6樓給我,6樓之1給李宏焜,均已經過戶 ,只剩5樓在被告名下,但已給原告居住,故被告希望簽立 系爭協議書,等被告百年後,用繼承方式,讓原告取得系爭 不動產,後來伊有同意簽。…因被告名下須在142號上留一間 房子,其他都已經過戶了,只剩系爭不動產,要等被告過世 後才能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64頁),足認被告雖 有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但係約定 待被告過世後,始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予原告。再參李李 献自承:「(問:對於李美鈴陳述,當時是為了要讓李曾寶在1 42號上至少有一間房屋,以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規定, 所以才會說要等被告過世後,才將5樓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 ,有何意見?)…當時的代書告訴我們,如果要把土地上的房 子送給子女,至少名下還要留一間,而且如果當時辦理贈與 ,要付很高的增值稅,所以才沒有在簽完協議書馬上過戶。 」、「(問:所以依你所述,102年簽立協議書當時,確實有 考量李曾寶在142號上必須留有一間房子,而且當時贈與要 繳很高的增值稅,所以才沒有馬上辦理過戶,是否如此?)是 的。」、「因為簽立協議書時,代書說辦過戶要繳1000多萬 的增值稅,所以當時才沒有馬上辦過戶」、「因為當時馬上 辦贈與會有稅賦的問題,所以才要簽協議書保證李宏仁跟李 宏焜的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69頁),亦可證兩 造確係以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但 需待被告過世後始辦理移轉登記一情,堪可認定。 4、原告雖以系爭協議書明載「贈與」2字進而主張系爭協議書 為已生效力之生前贈與契約,約定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 告1人等語,惟被告真意應係待其死後,始能依照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原告,已如前述,而所 謂死因贈與契約係以贈與人死亡始發生效力之契約,其性質 上仍屬贈與之一種,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 與相同,是雖系爭協議書上載「贈與」之文字,然此「贈與 」之意義,究竟係指生前贈與抑或死因贈與均有可能,自難 單憑此節即驟謂系爭協議書必屬已生效力之生前贈與契約; 而李献雖於本院陳稱:被告也同意生前就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給原告,被告就是要依照系爭協議書這樣分配財產等語(見 本院卷第125頁),惟李献嗣後又改稱: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 書當時,確有考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及稅賦之問題,故 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才沒有馬上辦理過戶事宜等語(見本院卷 第267頁至第269頁),可見李献就被告真意係於何時辦理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時點,其前後所述矛盾,則 其上開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李献於本院更自陳:現 在因為原告有向伊承諾會自行負擔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之1 千多萬元稅金,所以伊才會同意原告本件請求移轉登記系爭 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亦見倘李献同意原告本件 之請求,其將獲取毋庸負擔高達1千多萬元稅金之利益,則 其證詞非無迴護原告之可能,尚難以李献前開所述,即認原 告可請求被告於生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5、綜合上述,兩造雖於102年5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然係約 定以被告過世為停止條件,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性 質,應屬死因贈與契約,係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 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故在停 止條件尚未成就前,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 動產予原告等語,自難認有據。   (二)備位之訴部分: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請求確 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為有理由 :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 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依其與 被告於102年5月10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其與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得否 依系爭協議書行使權利之法律上地位產生不安狀態,且此不 安之狀態復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此部分提起確認 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為被告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 ,然需待被告過世後始辦理過戶,業於前述,是依其性質, 係屬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 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核其性質自屬死因贈與契約。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 約法律關係存在,自屬有理。至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性質非 死因贈與,而係被告發生繼承時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然系 爭協議書上業已載明「我等五人同意李曾寶所有之門牌號碼 為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房屋全部及土地持份『贈與』 歸李宏仁一人所有…」(見補字卷第19頁),復輔以李美鈴、 李献均證稱被告確有意將系爭不動產歸由原告一人取得,僅 被告為確保其生前仍得繼續保留房屋部分之所有權,方特別 以系爭協議書約定俟其死後始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以杜子女間發生遺產紛爭一節,足見被告真意確係於其 死後欲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原告甚明;況李宏焜亦自承: 「由證人李美鈴之證詞可知,李曾寶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已知悉上開規定,故李曾寶的真意是百年後贈與,非生前贈 與」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堪認被告生前確有表示死 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之意思,益見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 死因贈與,而非遺產分割協議,被告上開辯稱,洵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屬死因贈與契約,因被告仍 在世,系爭協議書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從而,原告先位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原告請求權利範圍」欄之部 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 告備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 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類型 不動產內容 原告請求權利範圍 土地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259平方公尺。 394/1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面積:2平方公尺。 394/10000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⑴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⑵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鋼筋混凝土造,12層樓 ⑶總面積:104.09平方公尺;層次面積:104.09平方公尺。  ①附屬建物用途:   ⓵陽臺:3.36平方公尺   ⓶花台:0.67平方公尺   ⓷雨遮:1.40平方公尺  ②共有部分:   ⓵○○段○小段○○○建號:20.0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82/10000)   ⓶○○段○小段○○○建號:195.0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20/10000) 9999/10000

2024-12-27

TPDV-113-重訴-457-20241227-2

家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14號 原 告 盧政志 被 告 盧滿美 盧麗貞 盧秀丹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盧麗津 被告盧秀丹 之訴訟代理 人 周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盧江月英(民國110年7月20日歿)為兩造及訴外人 盧麗華之母,被繼承人盧江月英於105年2月5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23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原 告、被告盧麗津為共同監護人,嗣經本院於107年12月27日 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72號、106年度監宣字第279號裁定,改 定被告及盧麗華為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共同監護人,並由盧 麗華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盧麗津、盧麗貞、盧秀丹、盧滿 美等4人(下合稱被告)未受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委任,於1 03年9月至108年6月期間,聘請盧麗華全職照顧被繼承人盧 江月英,並於104年11月27日與盧麗華簽訂「盧江月英看護 協議書」契約(下稱系爭看護協議書)。原告於105年1月21 日得知系爭看護協議書之事,認有侵害被繼承人盧江月英權 利之虞,反對被告等人盜用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存款,便於 105年2月在系爭看護協議書上加註:「迄105年1月31日止… 」等建議字句。被告於103年9月21日至108年6月17日期間, 盜用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內存款,支付被告本 應給付予盧麗華之看護費等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10萬4 82元(提領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共同不法侵害被繼 承人盧江月英之權利,致被繼承人盧江月英受有損害,被告 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共同受有 免除履行系爭看護協議書應給付盧麗華看護費等費用之利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情,原告為被繼承人盧 江月英之遺囑執行人兼繼承人,依民法1215條、第1216條有 受領及管理遺產之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 帶給付210萬842元,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兩造及盧麗華公同共有。二、兩 造及盧麗華應將上開金額交付原告管理。   二、被告則以:  ㈠本案訴訟標的為被繼承人盧江月英於103年9月至108年6月期 間遭被告提領之郵局存款,訴訟標的之當事人應為被繼承人 盧江月英,且被告盧麗津已對原告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等訴, 現由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案審理中,原告之遺囑執 行人身分尚未確認,原告提起本訴欠缺當事人適格。又系爭 看護協議書之簽約人包含兩造及盧麗華共計6人,本案卻僅 對被告提告,未將原告及盧麗華列為被告。故本案原告與被 告均不適格,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回原告之 訴。    ㈡原告於101年1月將被繼承人盧江月英趕出家門,被繼承人盧 江月英於101年1月至103年9月間,與盧秀丹同住,由盧麗貞 、盧秀丹、盧滿美共同照顧,原告對被繼承人盧江月英從未 聞問。被繼承人盧江月英於103年8月經醫院診斷失智,被告 請原告共同商議照護問題,原告竟表示:「媽的事我不管, 你們自己決定與我無關」。因被繼承人盧江月英急需有專人 照顧,迫於無奈,被告及盧麗華只好商議由盧麗華負責全天 看護照顧,並依當時看護行情,以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存款 支付盧麗華看護費,當時存摺、印章都交給盧麗華,由盧麗 華按月提領。被繼承人盧江月英經醫院診斷為中度失智,被 告為處理被繼承人盧江月英生活照護事務所為之行為,為對 被繼承人盧江月英必要、有益之事務,屬民法第176條之無 因管理行為。  ㈢盧秀丹於104年12月聲請對被繼承人盧江月英為監護宣告,經 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34號裁定由原告與盧麗津共同擔任 監護人,原告雖於105年1月21日該案行調查程序時當庭稱其 可自105年3月底後無償照顧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不會使用被 繼承盧江月英所有財產。並於同日開庭後在系爭看護協議書 上加註:「若三姊持續照顧,期間仍維持看護費60000」等 字句並簽名同意盧麗華支領照顧費。然原告未依約於105年3 月底前將被繼承人盧江月英帶回照顧,復於105年5月25日向 金融機構謊報存摺遺失止付,致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存款遭 凍結,盧麗華於105年9月設置零用金3萬元,由被告先代墊 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所有費用。  ㈣被告於105年間對原告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等訴訟(本院105年 度家訴字第37號),原告於該案10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簽名承諾其自105年12月1日開始要照顧被繼承人盧江月英 ,被繼承人盧江月英存款用完時,由6名子女共同分攤相關 費用,該案法官並裁示:⑴於105年9月20日上午辦妥存摺補 發,存摺補發後,先給付前欠盧麗華照顧者之照顧費用。10 5年9月開始,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生活費用一個月3萬元, 看護費用部分因未達成共識,暫以一個月3萬5千元支付看護 費予盧麗華(兩造及盧麗華均有簽名表示同意);⑵若原告 未依約在105年12月1日前接回被繼承人盧江月英照顧,則盧 麗華之看護費恢復6萬元;⑶須以照顧被繼承人盧江月英為優 先,解凍後存款全數留給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使用,被告盧麗 津等人於被繼承人盧江月英存款凍結期間之代墊款,待被繼 承人盧江月英百日後再從遺產中申請。詎料,原告於開庭後 再度失信,短暫支付6萬多元後即不再支付,亦不願配合補 辦存摺,被告盧麗津於105年10月8日寄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配 合補辦存摺,惟未獲原告回應。原告曾於105年11月16日在 「有話好說」LINE群組表示:「不管媽由誰來照顧,做法與 麗華相同,看護費一律為NT$60000,零用金仍設置NT$30000 (實報實銷)」,證明原告以監護人身分決定照顧費6萬元 、零用金3萬元。原告復於同年月17日在同一LINE群組表示 :「我說過媽的看護費若是60000,…每個子女每月平均分攤 10000,這樣的話,我還可以」,亦證明被告為照顧被繼承 人盧江月英生活安養、提領被繼承人盧江月英存款為原告所 同意。縱使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存款遭原告凍結後,原告也 承諾要平均分攤看護費每月1萬元並曾短暫分攤,足證原告 同意被繼承人盧江月英由盧麗華看護、支領看護費並設置零 用金。而原告一直拖到106年7月才製作「盧麗華暫依法官指 示可請款金額表」(即附件3,見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14號 卷第103頁,下稱家訴卷),計算盧麗華從103年9月1日至10 6年7月31日可領之看護費合計1,255,133元,扣除103年9月1 2日至105年2月1日已提領之713,000元,再加上106年8月份 費用46,000元,最後得出金額588,133元,並於106年8月14 日配合重辦存摺,從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郵局帳戶匯款588, 133元給盧麗華。是本院105年度家訴第37號案已確認須以被 繼承人盧江月英之存款支付盧麗華看護費,原告依法官指示 計算、製表,於106年8月14日匯款結清前欠盧麗華之看護費 ,自106年9月起持續從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存款支付盧麗華 看護費、稅金等,每筆支出都有明細,並無違法亂用。    ㈤被繼承人盧江月英已失智,無法處理自己的事務,被告為維 持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生存,提領被繼承人盧江月英存款支 付,與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金融帳戶遭原告凍結時,暫先墊 付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生活費用均為必要之行為,並非履行 道德上義務。又被告經本院改定為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監護 人後,依法有權對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財產為管理,且提領 之存款皆用於支付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生活、安養、醫療、 看護等費用,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繼承人盧江月 英之權利,亦未造成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任何損害,被告更無 不當得利。附表之提款日期、金額無誤,但有部分款項已退 回,且款項支出用途包含: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看護費139 萬6908元、伙食費39萬225元、其他費用11萬8679元,原告 將附表之款項皆列為看護費,與事實不符。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 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 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104年2月3日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而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 定。是繼承之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繼 承財產受侵害時,對於侵害者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 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公同共有債權權利之行使,應依同 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 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郵局帳戶存款為被繼承人盧江月英所有,被繼承 人盧江月英於110年7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 訴外人盧麗華等情,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戶籍謄本附卷可 稽(見卷第75-82頁、第285-288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 被繼承人盧江月英尚生存時之103年9月21日至108年6月17日 期間,盜用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系爭郵局帳戶內存款,支付 被告本應給付予盧麗華之看護費等費用共計210萬482元,共 同不法侵害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權利,致被繼承人盧江月英 受有損害,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共同受有免除履行系爭看護協議書應給付盧麗華看護 費等費用之利益,原告基於繼承人及遺囑執行人身分而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予兩造及訴外人盧麗華等語。依前 揭說明,原告因繼承而取得之侵行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公同共有債權,且未經分割,為盧江 月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乃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基 於公同共有人地位,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揆諸前揭 說明,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僅以其一人 為原告,以被告4人為被告,未將訴外人盧麗華列為本件當 事人,復未舉證已得盧麗華之同意,則其提起本件訴訟,當 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另主張其為遺囑執行人有管理被繼 承人盧江月英遺產權,本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惟查,本 件原告執行遺囑所得管理遺產之範圍,僅及於被繼承人盧江 月英遺囑所列遺贈之動產及不動產,上開公同共有債權並未 列入遺囑,非屬與遺囑有關之遺產,難認原告得併就前開公 同共有債權為管理。原告主張尚不足採。本件原告當事人適 格要件難謂無欠缺,其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 編號 侵權日期 (民國) 侵權金額 (新台幣) 1 103/9/21 10,000元 2 103/9/22 30,000元 3 103/11/4 10,000元 4 103/12/1 6,000元 5 103/12/2 30,000元 6 103/12/2 10,000元 7 103/12/13 30,000元 8 103/12/29 10,000元 9 104/1/10 10,000元 10 104/1/10 30,000元 11 104/1/31 30,000元 12 104/1/31 7,000元 13 104/1/31 10,000元 14 104/2/22 30,000元 15 104/3/7 30,000元 16 104/3/28 10,000元 17 104/4/15 30,000元 18 104/4/15 10,000元 19 104/5/3 30,000元 20 104/5/11 30,000元 21 104/7/18 120,000元 22 104/7/18 20,000元 23 105/2/1 180,000元 24 106/8/14 588,133元 25 106/9/29 46,000元 26 106/11/13 12,770元 27 107/3/9 92,000元 28 107/4/30 46,000元 29 107/5/23 3,393元 30 107/11/16 12,970元 31 108/2/26 70,000元 32 108/3/20 70,000元 33 108/4/18 25,030元 34 108/4/18 70,000元 35 108/6/11 50,000元 36 108/6/11 50,000元 37 108/6/13 28,000元 38 108/6/13 70,000元 39 108/6/13 120,000元 40 108/6/17 33,546元 合計 2,100,842元

2024-12-26

CHDV-112-家訴-14-20241226-2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 原 告 盧麗津 訴訟代理人 馬世倫 被 告 盧秀丹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盧麗貞 被 告 盧滿美 盧政志 盧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下稱被繼 承人)如民事聲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 按應繼分裁判分割(見卷一第12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13 日具狀變更如後原告訴之聲明(見卷二第261頁)。衡諸原 告變更前後訴之聲明,均係本於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而屬同 一基礎原因事實,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 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7月20日死亡,遺有財產(下簡稱系爭 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均為 1/6。兩造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遺產 之情事,惟無法協議分割遺產。  ㈡被繼承人雖於99年5月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甲○○事務所預立公證遺囑(公證字號:99年度北院民公 金字第205號,下稱系爭遺囑),惟被繼承人未受教育不識 字,預立遺囑時高齡73歲,對其財產狀況不瞭解,在無親人 協助下,無法口述遺囑,且系爭遺囑未包含全部財產,系爭 公證遺囑未經遺囑人親自口述,甲○○公證人筆記之遺囑內容 係盧政志事先提供製作,系爭遺囑訂立程序不符民法第1191 條規定,自屬無效。  ㈢被繼承人預立系爭遺囑後,盧政志於101年1月將被繼承人趕 出家門,且不再聞問,被繼承人痛心之餘,於103年間在原 告與盧麗貞陪同下,前往公證人甲○○事務所欲撤回、撤銷系 爭公證遺囑,卻遭甲○○勸回,是系爭遺囑應視為已撤回。  ㈣盧政志於85年間兩造之父盧清木過世時,即負有與被繼承人 同住照顧之責。其於99年間,利用被繼承人一心想與盧政志 同住並受其扶養照顧之願望,以承諾願意扶養照顧被繼承人 至終老、祭拜等為餌,詐欺使被繼承人於99年5月1日預立系 爭遺囑。惟盧政志事後未遵守系爭遺囑意旨,於101年1月將 被繼承人趕出家門,並自該時起至104年底對被繼承人未予 聞問。又盧政志於105年2月5日至108年1月28日擔任被繼承 人之監護人期間,未盡監護人之責,於105年5月25日將被繼 承人之存款全數凍結,致被繼承人無法生活,已損及被繼承 人之最佳利益,並在被繼承人帳戶重啟前,僅墊付被繼承人 費用66,000元(含看護費53,000元、雜支14,368元)後即未 再支付被繼承人之扶養費。且盧政志於101年至被繼承人過 世前,僅至員林老家、清福養老院各短暫探望被繼承人1次 。盧政志蓄意詐欺被繼承人為系爭公證遺囑,並對被繼承人 有重大虐待情事,使被繼承人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於101 年1月至103年8月期間常想自殺,為此求助精神科醫生,依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盧政志自應喪失繼 承權。  ㈤被繼承人遺有附表一遺產及附表二所示債務,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系爭遺囑應屬無 效,且盧政志已喪失繼承權,無從依系爭遺囑為分割,兩造 迄今亦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91條; 第114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 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  ㈥並聲明⒈確認盧政志喪失其繼承權。⒉確認被繼承人於99年5月1日預立之公證遺囑無效。⒊請求依原告、被告盧麗貞、盧秀丹、盧滿美、盧麗華按應繼分各五分之一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遺產。 二、被告則以:  ㈠盧政志答辯略以:  ⒈被繼承人生前立有系爭遺囑,指定盧政志為遺囑執行人。被 繼承人既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式,繼承人自應依被繼承人 之遺囑意旨分割系爭遺產,並履行登記義務,並由遺囑執行 人盧政志執行、管理、辦理遺囑登記,繼承人不得妨礙盧政 志執行職務。原告拒絕依系爭遺囑指定方法履行系爭遺產分 割及登記義務,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原告起訴顯無理 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系爭遺囑合法有效:   ⑴被繼承人於99年間,自覺年事已高,有意就身後事宜立下 遺囑,遂委由盧政志電詢乙○○夫妻能否擔任遺囑見證人, 並代覓合適之公證單位,立遺囑前夕,被繼承人通知要求 6名子女陪同到場,然原告因被繼承人不想依原告意見將 遺產平分忿而拒絕到場,盧麗華以路途遙遠為由表示不便 陪同,故99年5月1日,被繼承人由見證人乙○○夫妻及子女 盧麗貞、盧秀丹、盧政志、盧滿美陪同赴公證人甲○○事務 所,當日由被繼承人向公證人甲○○口述遺囑意旨,2名見 證人全程在場見證,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後作成公 證書,公證書完成後,公證人再次向在場所有人宣讀、講 解,經被繼承人認可、見證人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被 繼承人真意後,由被繼承人與2名見證人及公證人在公證 書上簽名用印。公證書正本由被繼承人保管,兩造事後均 拿到公證書影本。系爭遺囑見證人係被繼承人親自指定, 且被繼承人立遺囑時意識清楚,對名下不動產、動產均能 清楚分辨,並能親口陳述、明確表達身後遺產如何分配, 無人事先提供遺囑內容,現場並有4名子女陪同、協助, 原告偏執的臆測委無可採。系爭遺囑作成程序並無違法或 不當。   ⑵被繼承人生前並無牴觸遺囑之處分行為,亦無以遺囑之方 式撤回系爭遺囑之法律行為,是被繼承人從未表示要撤回 系爭遺囑,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表示要撤回,亦不生撤 回遺囑之效力,故系爭遺囑並未視為撤回或撤回,原告依 民法第1221條規定主張系爭遺囑視為全部撤回,並無理由 。  ⒊盧政志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之喪失繼承權 事由:   被繼承人自99年立遺囑後至110年過世,不曾有「受詐欺而 為遺囑」或「撤回遺囑」之意思表示。被繼承人因盧政志妻 子過世而與盧政志岳母發生重大衝突,負氣由盧滿美帶離在 外獨居,之後回員林住在自己的房子,被繼承人居住員林期 間,被告經常回員林探望、關心被繼承人之生活,5名女兒 不讓盧政志帶被繼承人回台北照顧,更於108年6月將被繼承 人送到新北市清福養老院直至死亡,被繼承人在清福養老院 期間,盧政志亦經常前往探望、關心,盧政志對被繼承人並 無重大虐待之情事,被繼承人從未表示盧政志不得繼承或喪 失繼承權。原告主張盧政志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應負舉證之責。  ⒋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債務應如附表四 所示,對原告主張答辯如下:   ⑴附表三編號9彰化縣○○市○○路00000號房屋(下稱中正路000 -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及權利範圍由兩造之父盧清木佔 1/6(但因分管,收取全部租金),盧清木死後,其使用 收益權1/6及全部租金由兩造及被繼承人繼承,各有潛在 應繼分1/7(即納稅義務人持分各1/42,租金收入各1/7) ,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⑵附表一編號4至11之存帳戶已由遺囑執行人盧政志於110年1 0月1日陳報遺產清冊前向銀行全數結清,並列入遺產清冊 做為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其中編號5之帳戶餘額10元扣 除銀行匯費10元後已無餘額,附表一編號5之存款餘額應 為0元。編號11之帳戶餘額為212,014元,該帳戶嗣於110 年7月21日入帳租金21,000元 (非屬遺產),餘額為233,01 4元,盧秀丹於110年7月29日轉出233,000元做為遺產公帳 (含非屬遺產之租金21,000元),已用於支付被繼承人喪 葬必要費用,實際轉到遺產公帳之存款為212,000元,該 帳戶餘額14元及110年8月9日新增之終止提息28元,由盧 政志結清後保管並用於執行職務,故附表一編號11之存款 數額應為212,042元(包含:轉入遺產公帳之212,000元、 遺囑執行人保管14元、終止提息保管28元)。   ⑶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道路租金: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現由員 林市公所承租為道路使用,被繼承人生前之道路租金(至 110年上期)均已收取完畢,餘額301元(即陽信商業銀行 之餘額)已計入遺產清冊。被繼承人死後,員林市○○000○ ○○○000○○○○○000○○○○○0○○道路○○○000000○○○○○○○號12之土 地道路租金),尚保留於員林市公所市庫中,該5期道路 租金係於被繼承人死後所產生,故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 圍,而應歸屬於該筆土地之繼承者(遺產分割後之所有權 人)。且依系爭遺囑第三條之分割方法:「…及其他一切財 產,全數由長子盧政志單獨繼承」,故附表一編號2之土 地應由盧政志單獨繼承,被繼承人死後之各期道路租金亦 應歸由盧政志單獨收取。   ⑷附表二編號2至5之代墊款: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86號 及台中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是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之訴訟標的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原告於本案再行請求返還代墊款,已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⑸附表二編號6至9之監護人報酬:應由被繼承人之6位監護人 共同依民法第1104條規定,另案向法院聲請酌定報酬數額 ,而非在本訴請求,況該項請求與遺產裁判分割之請求基 礎不同、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盧政志不同意原 告追加此訴。兩造在擔任監護人時均對被繼承人起訴要求 返還租金不當得利(本院105訴字1129號、109訴字1011號 及109訴字1155號等),雖是合法提出,然實際卻均為減 少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使被繼承人以自己財產儘先供給 維持生活所需之目的不達,且被繼承人受監護宣告後,原 告拒絶與盧政志共同行使監護權、拒絶共同以被繼承人名 義另聘合法有執照之看護,反以監護人身分繼續侵害被繼 承人財產權、支付盧麗華看護費。故兩造均未以監護人之 地位與注意義務,維持被繼承人之最佳利益,未善盡善良 管理人之義務執行監護人職務,均不應領取監護人報酬。       ⒌系爭遺產分割方法:應依系爭遺囑分割。  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盧麗華答辯略以:  ⒈否認附表一編號13盧麗華應返還197,701元予全體繼承人:   盧麗華擔任被繼承人看護期間已領款項4,354,400元 (包含 :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提領存款1,946,697元、6名子女代墊 +零用金3萬元入盧麗華的華南銀行存本1,515,808元、被繼 承人寄存盧滿美之華南銀行存本835,000元、盧滿美另外代 墊入盧麗華的華南銀行存本56,895元),扣除應領款項4,22 8,070元(包含:看護費3,871,500元、雜支356,570元)以 及盧麗華應還之農會健保費25,000元,尚應返還151,330元 (計算式:4,354,400-4,228,070+25,000)【詳情見盧江月 英看護費金額總結算表(見卷二第377頁),此表係盧麗華 依原告自製提供之資料(即卷二第165頁、第387、389頁) 所製作】。而盧麗華已於109年11月5日將151,330元分3筆匯 款到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各為溢領款12萬元、農會健保費25 ,000元、餘款6,330元),故盧麗華無須返還任何費用予全 體繼承人。  ⒉關於附表二被繼承人債務:    ⑴盧麗華代墊被繼承人費用及監護人報酬,應列入被繼承人 債務:盧政志於105年5月25日以監護人身分凍結被繼承人 所有存款,經105年度監宣字第272號改定監護人案承審法 官協調後,原告與盧政志皆同意有關被繼承人生活所有開 銷費用,先暫由6位子女代墊,日後待遺產分割時再行扣 還各自代墊款項,盧政志並在系爭看護協議書上簽名承諾 。6名子女每月匯款金額是先扣除盧麗華每月代墊金額後 所匯,盧麗華每月代墊金額與盧麗貞相同,為此,盧麗華 依系爭看護協議書、民法第1104條規定,請求返還代墊款 301,868元(包含:被繼承人之照顧伙食費276,400元、醫 療生活雜費13,468元、律師費12,000元,代墊期間為105 年6月至108年1月,相關明細見卷二第15、16頁)及監護 人報酬93,000元(任期自107年12月27日至110年7月20日 ,共31個月,每月以3,000元計算),共計394,868元,應 自系爭遺產中扣除。   ⑵編號6-9監護人報酬:原告、盧麗津、盧麗貞、盧滿美等4 人於擔任被繼承人監護人期間,未盡照護之責且嚴重失職 ,不代墊被繼承人照顧費、生活費長達17個月,亦不回員 林探視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多次生病住院,均未見該4人 身影,還於109年8月對被繼承人提告返還租金不當得利, 不顧被繼承人尚在療養院、正值用錢之際,於110年3月強 制執行被繼承人銀行存款、扣走72萬多。故該4人均不得 請領監護人報酬。     ⑶否認原告主張盧麗華於108年6月12日至110年7月20日從未 至療養院探視、關心被繼承人。盧麗華於101年8月診斷出 患有乳癌第二期,自103年9月12日起照顧被繼承人長達5 年,身體每況愈下,加上常頭暈,體力無法負荷當日來回 探視被繼承人,加上疫情爆發、療養院禁止探視,盧麗華 故未北上探視被繼承人,然盧麗華仍有透過LINE關心被繼 承人狀況,並提醒住北部的盧麗貞、盧秀丹注意被繼承人 狀況,並提供方法協助被繼承人。故原告主張盧麗華不得 請領監護人報酬為無理由。      ⒊系爭遺產分割方式:系爭遺產扣除全體繼承人之債權後,再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⒋並聲明:原告、被告盧麗貞、盧秀丹、盧滿美、盧麗華按應 繼分各五分之一分割遺產。  ㈢盧麗貞、盧秀丹、盧滿美答辯略以:   系爭遺囑無效,其餘主張與原告相同。被繼承人並未表示過 盧政志不得繼承遺產,而是去甲○○公證人處說要撤銷系爭遺 囑。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0年7月20日死亡,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1/6。兩造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 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遺產之情事,惟對系爭遺產範圍、分 割方法均無法達成協議。又被繼承人於99年5月1日偕同盧麗 貞、盧秀丹、盧政志、盧滿美等4名子女及見證人乙○○、丙○ ○夫婦,預立系爭公證遺囑。被繼承人於105年2月5日經本院 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3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指定盧麗 津、盧政志為監護人,嗣經本院於107年12月27日,以105年 度監宣字第272號、106年度監宣字第279號裁定,改定盧麗 津、盧麗貞、盧麗華、盧秀丹、盧滿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盧 江月英之共同監護人,並由盧麗華任被繼承人之主要照顧者 。被繼承人於101年1月搬離盧政志住處,之後搬回員林住處 ,盧麗華自103年9月12日起照顧被繼承人,直到被繼承人於 108年6月12日入住清福安養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林金風事務所函及所附系爭遺囑全部卷宗、本 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34號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72號 106年度監宣字第279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7頁、 第15頁、第81-93頁、第421-446頁、第217-219頁、第221-2 24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有無效事由,縱認系爭遺囑非無效,亦應 認定系爭遺囑已視為撤回。且系爭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亦 屬無效。另盧政志蓄意詐欺被繼承人預立系爭遺囑,並對被 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情事,應已喪失繼承權。被繼承人遺有系 爭遺產及附表二所示債務,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等語,為被告盧政志、盧美滿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為:㈠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系 爭遺囑應視為撤回,已不生效力,是否有據?㈢原告主張系 爭遺囑因侵害其之特留分而無效,是否有據?㈣原告主張特 留分受侵害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回復特留分,是否有據?㈤ 原告主張盧政志因有民法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第5 款事由已喪失繼承權,是否有據?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是否有據?  ⒈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 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 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 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無非係以被繼承人當時高齡73歲, 對其財產狀況不瞭解,在無親人協助下,無法口述遺囑,且 乙○○、丙○○、盧麗貞、盧秀丹、盧滿美、盧政志於99年5月1 日,到達公證人事務所後,被繼承人、乙○○、丙○○被帶往辦 公室,盧麗貞、盧秀丹、盧滿美、盧政志則在會議室等待, 嗣被繼承人再度回到會議室時,甲○○已將遺囑意旨書寫完畢 ,並在眾人面前宣讀遺囑之過程,盧麗貞、盧秀丹、盧滿美 、盧政志均未見到被繼承人口述遺囑及公證人筆記過程,又 公證人甲○○宣讀之遺囑意旨內容,被繼承人有5次異議後才 由公證人修正,公證人筆記遺囑意旨記載動產總價250萬元 ,宣讀時又改為350萬元,特留分計算表卻仍記載250萬元, 與遺囑意旨有違,公證請求書上之標的金額亦未修改,仍為 849萬3330元,錯誤之處全部符合盧政志之意思,其中1處增 5字「由長子負擔」未註明、簽名,與原本意思完全相反, 且盧政志自承被繼承人名下財產資料、財產清單及粗估價值 ,係盧政志準備及製作,再提供給公證人參考等語,足見被 繼承人並無口述遺囑內容,公證人原筆記之遺囑內容應係盧 政志事先提供,經被繼承人異議後才由公證人修正。又被繼 承人預立公證遺囑時未提出土地與房屋之所有權狀正本,並 隱瞞未提出全部存款資料,足見被繼承人不願讓盧政志知道 其全部存款,對盧政志充滿害怕、不信任且無安全感,被繼 承人預立公證遺囑乃盧政志強力要求,並非被繼承人之自由 意志等語。  ⒊惟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不記得99年5月1日之前是否 曾與盧江月英或其他人洽談公證遺囑的事了,99年5月1日盧 江月英、見證人乙○○、丙○○有到事務所,其他人我都不認識 也沒有印象當時有沒有到場,當天有收到一些如舊戶籍謄本 、房屋稅單、土地謄本、遺產計算表資料,但我不記得是誰 交付,也不知道是誰製作,我收到就附在卷內,房屋的資料 用稅單就可以,不需要全部謄本。一般請求公證,當事人來 時,我們會先詢問立遺囑人的身分證,見證人的身分證,問 立遺囑人你知道這裡是什麼地方嗎?立遺囑人會回答這裡是 公證事務所,然後我們問你到公證事務所要辦什麼事情,對 方就說要辦遺囑就是百年之後的事情,我就會按照立遺囑人 的意思寫遺囑,寫完之後再念給立遺囑人及見證人聽,然後 再詢問是否為立遺囑人的意思,這是通常的製作過程。我確 定盧江月英當天的意識狀況清楚才會製作公證遺囑,但時間 過太久,詳細經過已記不清楚,系爭遺囑是我手寫,遺囑意 旨是盧江月英跟我說他年紀大了,要立遺囑,名下在哪裡的 房子及土地,百年之後要給誰繼承,如公證遺囑中寫的彰化 的土地、建物,當時都是盧江月英告訴我的,我都是依照盧 江月英的意思而寫的內容。盧江月英是否認識字我也不記得 了,但他的簽名非常漂亮,我擬稿的時候,是盧江月英口述 ,我寫完之後,核對謄本等資料,如幾個子女、財產,才寫 好遺囑,遺囑寫好後我再念一次給盧江月英聽,我複述的時 候,因為老人家常常會想一想之後,好像不應該這麼想,他 就會說哪一部分要修正,盧江月英也是一樣的情況,所以系 爭遺囑才會有更改,更改都是依照盧江月英要求的內容,我 不知道系爭遺囑內記載的是不是盧江月英全部遺產,這個應 該是盧江月英才知道等語。足認被繼承人於99年5月1日訂立 系爭遺囑時,意識清楚,有指定乙○○、丙○○到場擔任見證人 ,並向公證人甲○○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遺囑要旨後 ,核對相關土地、建物等資料後,再製作系爭遺囑書面,再 由公證人向被繼承人、見證人宣讀、講解,宣讀講解之過程 中,被繼承人尚有要求為部分修改,公證人亦依被繼承人要 求修改系爭遺囑內容,被繼承人、公證人、見證人確定符合 被繼承人之意思後,再在系爭遺囑簽名,應已符合民法第11 9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程序要件。又原告、盧麗貞、盧秀丹 、盧滿美均已陳明99年5月1日盧麗貞、盧秀丹、盧滿美、盧 政志有陪同被繼承人至公證人事務所,如被繼承人當時因高 齡73歲、意識不清無法為意思表示之情,盧麗貞、盧秀丹、 盧滿美等人應可直接告知公證人、見證人,且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盧江月英當時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尚難僅 以盧江月英當時73歲,且不識字,遽認被繼承人預立系爭遺 囑時,有何無法口述,或其口述內容係違反自由意願等情, 又訂立遺囑時本無要求必須將當時全部財產均列入,是盧江 月英於公證當日縱未提出土地與房屋之所有權狀正本、全部 存款資料,亦無從證明其訂立系爭遺囑時對盧政志充滿害怕 、不信任且無安全感,而有違背其意願訂立系爭遺囑之情。 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事後爭執及指摘系爭遺 囑無效,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應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應視為撤回而無效,是否有據?   按「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 、「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 」,民法第1219條、第122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 繼承人曾因盧政志於101年1月將被繼承人趕出家門,於103 年間在原告與盧麗貞陪同下,前往公證人甲○○事務所欲撤回 、撤銷系爭公證遺囑,卻遭甲○○勸回,系爭遺囑應視為已撤 回等語。本件縱認被繼承人曾至公證人事務所欲撤回、撤銷 系爭公證遺囑,然被繼承人既未有任何行為,足認被繼承人 並無依遺囑之方式,撤回系爭遺囑之全部或一部,亦無另立 遺囑之行為,是原告空言主張系爭遺囑應視為撤回,顯屬無 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因侵害其之特留分而無效,是否有據?   按民法第11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 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 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 度台上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參照。是系爭遺囑縱侵害原告特 留分,亦非無效,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特留分受侵害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回復,是否有據 ?   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 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 明文。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為扣減。扣減權 之行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對受遺贈人為之。且為單方行為, 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不發生公同共有問題。又 繼承權受侵害與特留分受侵害係屬不同法律概念,原告僅主 張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應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以全部遺產 去分配補足等語,惟未表明其應得不足之數為何,應繼分如 何受侵害,亦未舉證證明其已於繼承開始後對受遺贈人為扣 減權之行使,是其主張特留分受侵害,尚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盧政志因有民法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事由已喪失繼承權,是否有據?  ⒈按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訂立系爭遺囑時,意識清楚,可自行口述遺囑內容,並於過程中向公證人表示欲變更之內容,系爭遺囑訂立程序符合民法第1191條要件,系爭遺囑有效,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依民法第1187條遺囑人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是立遺囑人本得自由決定以遺囑處分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是本件被繼承人訂立系爭遺囑時,縱未提出全部財產資料,有原告主張有多項文件缺漏之情,亦僅能證明其有未提出之財產資料,且未明載於系爭遺囑,無從證明被繼承人有何害怕或受盧政志脅迫訂立系爭遺囑之情,再者財產資料本得由被繼承人委託他人處理,而無須親自準備,是被繼承人委託盧政志代為申請相關舊戶籍謄本等資料,與常情無違,亦無足證盧志有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訂立系爭遺囑。另系爭遺囑第五點固記載「五、本人指定由長子盧政志負責扶養,所有扶養費用以及世世代代對本人及祖先之慎終追遠所發生之各項費用,依法由長子負擔。」等語,惟扶養之方式並非必須同住照顧,是被繼承人於101年1月,不論係遭盧政志趕出家門或因與盧政志岳母發生重大衝突,由盧滿美帶離盧政志住處,均無足證明被繼承人係受盧政志蓄意詐欺訂立系爭遺囑。原告主張盧政志有蓄意詐欺被繼承人預立系爭遺囑,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尚屬無據。  ⒉再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主張繼承權喪失者,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盧政志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已喪失繼承權等語。惟查:被繼承人並未表示盧政志不得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365頁)。是縱認被繼承人曾因搬離盧政志住處,且盧政志對其不聞不問,有重大虐待情事,使被繼承人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被繼承人既未表示盧政志不得繼承,則無從認定盧政志已喪失繼承權。至原告請求調閱被繼承人於精神科之就診資料,既不影響本院認定,自無調閱之必要,附此必明。  ⒊基上,原告主張盧政志蓄意詐欺被繼承人預立系爭遺囑,並 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情事,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規定已喪失繼承權,均屬無據。  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是否有據?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因繼承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分 別為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第759條所明定。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定有明文。復民法第1164條所稱「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 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 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 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於遺產 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繼承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 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 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盧麗華否認附表一編號13債權存在,盧政志則辯稱除附表一示之遺產,附表三編號5至9,亦應列為系爭遺產。查,附表三編號5清福養老院退款59,051元,係被繼承人入住期間預繳之費用,依原告提出之「相對人盧江月英子女墊付照顧費、生活費、零用金等費用明細表」(見卷二第165頁),原告主張由兩造代墊之款項係算至108年1月間,被繼承人係於108年6月12日入住清福養老院,足認被繼承人於入住清福養老院後之住宿等費用,係由被繼承人自行支付,非由兩造給付,又依卷附遺產公帳戶支表記載(原由盧秀丹管理製作,於112年12月4日移交盧政志,見卷二第183頁),清福養老院已於110年9月1日將退款59,051元交付兩造,是附表三編號5所示清福養老院退款59,051元應屬系爭遺產。再依衛生福利部辦理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方案,該補助方案申請人限於使用機構者本人(優先)或機構簽約人,受補助對象為符合一定補助條件之機構入住住民,是受補助者應為被繼承人,又依,新北市政府發給已於111年2月16日發給住宿式服務機構補助款54,000元,並由當時管理遺產公帳之盧秀丹受款後記載於收支表上,是該補助款54,000元應屬被繼承人遺產。盧政志主張附表三編號5清福養老院退款59,051元、編號6住宿式服務機構補助款54,000元應列入系爭遺產,應屬有據。附表三編號5、6所示款項既為系爭遺產,原告未請求分割之,僅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乃係請求就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分為分割,而未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盧政志辯稱附表三7至9亦應列入系爭遺產,惟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既屬無據,則附表三7至9部分不論是否屬系爭遺產,仍無從為分割即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91條、侵害特留分、系爭遺囑已 視為撤回等,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2款、第5款規定,請求確認盧政志喪失繼承權;依民法 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見卷二第41頁)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原告之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1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1 按兩造(盧政志除外)之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 2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6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6分之1 同上 3 提存金 彰化縣○○市地○段000000地號土地、彰化縣○○市○○○街○段00巷00弄00號房屋遭拍賣償還債務後之餘額,現提存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61號) 6,518,737元 先扣除附表二之債務後,再按兩造(盧政志除外)之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 4 綜合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已銷戶 ) 30元(遭盧政志於110年8月30日轉帳銷戶) 應由盧政志返還系爭遺產,按兩造(盧政志除外)之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 5 活期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已銷戶) 10元(遭盧政志於110年8月20日提領銷戶) 同上 6 活期儲蓄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已銷戶 ) 7,809元(遭盧政志於110年8月18日結清銷戶) 同上 7 活期儲蓄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已銷戶 ) 743元(遭盧政志於110年8月結清銷戶) 同上 8 活期儲蓄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員林)(帳號:00000000000000,已銷戶) 167元(遭盧政志於110年8月結清銷戶) 同上 9 綜合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帳號:00000000000000,已銷戶) 134元(遭盧政志於110年8月18日轉帳銷戶) 同上 10 劃撥儲金 中華郵政(後港)(帳號:000000000000000,已銷戶) 340元(遭盧政志於110年8月9日結清銷戶) 同上 11 活期儲蓄存款 員林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已銷戶) 212,056元(盧政志於110年7月26日委任盧秀丹提領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等,於110年8月19日結清銷戶,領走餘額42元) 同上 12 道路租金 110年8月至112年12月員林市○○段00000地號之道路租金共5期(110年12月、111年6月、111年12月、112年6月、112年12月),每 期4,347元。 21,735元(現存於員林市公所公庫) 按兩造(盧政志除外)之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 13 債權 盧麗華依系爭看護協議書之約定擔任被繼承人盧江月英看護期間已領款項4,356,400元,扣除應領款項4,007,369元(3,869,666元+80,808元+20,056元+36,839元=4,007,369元),尚應退還197,701元予全體繼承人。 197,701元 應由盧麗華返還系爭遺產,再按兩造(盧政志除外)之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債務(見卷二第41頁) 編號 種類 債權人 金額(新台幣/元) 1 代墊彰化縣○○市○○○街○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之水電稅金 兩造 4,320元(包含:盧秀丹代墊電費135元、水費68元,合計203元;原告代墊電費147元;被告盧政志代墊電費65元、水費68元,合計133元;盧麗華代墊水費80元、85元,合計165元;盧麗貞代墊房屋稅3,401元、水費66元、140元,合計3,607元;盧滿美代墊電費65元,見卷二P49明細表) 2 代墊款 盧麗津 133,732元(包含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伙食、照顧費108,000元、醫療、生活雜費13,468元、律師費12,000元、其他費用264元,見卷一P259明細表) 3 代墊款 盧麗貞 301,868元(包含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伙食、照顧費276,400元、醫療、生活雜費13,468元、律師費12,000元,見卷一P267、268明細表) 4 代墊款 盧秀丹 346,343元(包含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伙食、照顧費276,400元、醫療、生活雜費13,468元、律師費12,000元、其他費用44,475元,見卷一P287、288明細表) 5 代墊款 盧滿美 538,248元(包含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伙食、照顧費444,800元、醫療、生活雜費70,363元、律師費12,000元、其他費用11,085元,見卷一P313、314明細表) 6 監護人報酬 盧麗津 196,500元(任期從105年2月5日至110年07月20日共65.5個月,每月3,000元) 7 監護人報酬 盧麗貞 93,000元(任期從107年12月27日至110年07月20日共31個月,每月3,000元) 8 監護人報酬 盧秀丹 93,000元(任期從107年12月27日至110年07月20日共31個月,每月3,000元) 9 監護人報酬 盧滿美 93,000元(任期從107年12月27日至110年07月20日共31個月,每月3,000元) 附表三:被告盧政志主張之遺產範圍(見卷二第485頁)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1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1 2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6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6分之1 3 提存金 彰化縣○○市地○段000000地號土地、彰化縣○○市○○○街○段00巷00弄00號房屋遭拍賣償還債務後之餘額,現提存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61號) 6,518,737元 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已銷戶 ) 30元(由盧政志保管並用於執行職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已銷戶) 0元(餘額10元,與銀行匯費10元抵銷後為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已銷戶 ) 7,809元(由盧政志保管並用於執行職務)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已銷戶 ) 743元(由盧政志保管並用於執行職務) 陽信商業銀行(員林)(帳號:00000000000000,已銷戶) 167元(由盧政志保管並用於執行職務) 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帳號:00000000000000,已銷戶) 134元(由盧政志保管並用於執行職務) 中華郵政(後港)(帳號:000000000000000 ,已銷戶) 340元(由盧政志保管並用於執行職務) 員林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已銷戶) 212,042元(由盧政志保管並用於執行職務) 5 清福養老院退款 59,051元 6 遺產公帳存款息 678元(截至112年12月4日止) 7 110年度住宿式服務機構補助款 54,000元 8 被繼承人盧江月英債權 原告、被告盧麗貞、盧秀丹、盧滿美侵害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財產權(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14號) 2,100,842元 9 中正路000-0號房屋使用收益權及租金收入 彰化縣○○市○○路00000號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及租金收入,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潛在應繼分7分之1權利 應按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分配 附表四:被告盧政志主張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債務(見卷二第48 7頁) 編號 種類 債權人 金額(新台幣/元) 答辯 1 遺產公帳借入款本息 盧政志 、盧滿美、盧麗貞、盧秀丹 123,333元(包含盧政志30,854元、盧滿美30,853元、盧麗貞30,852元、盧秀丹30,852元,利息算至113年5月7日,見卷二P181明細表) 遺囑執行人向盧政志、盧滿美、盧麗貞、盧秀丹各借支3萬元用以支付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喪葬費,應先自系爭遺產扣還遺囑執行人代墊之喪葬費本息後,再由遺囑執行人返還本息予上開4名繼承人。 2 喪葬費 系爭遺產支出 247,785元(喪葬費總額為367,785元,由編號1支出120,000元,餘額由遺產支付,見卷二P183明細表) 先由系爭遺產扣抵。盧秀丹於112年6月1日將喪葬費所有帳務報表及收據證明彙整、公佈於全體繼承人之「有話好說」Line群組。 3 被繼承人盧江月英尚未清償之租金不當得利 兩造 288,000元(包含原告0元、被告盧麗貞33,000元、盧秀丹33,000元、盧滿美33,000元、盧麗華30,000元、盧政志159,000元,見卷二P489明細表) 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29號、109年度訴字第1011號及109年度訴字第1155號等判決審認,被繼承人盧江月英每月收取之租金,對6名子女各有1/7不當得利,應列為應繼債務,原告既否認上揭租金不當得利債權,爰將其債權金額列為0元,日後原告自行另訴主張。 4 遺囑執行人代墊款 盧政志 183,395元(見卷二P185明細表) 其他: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案盧政志代墊支出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訴訟費用14,608元。 附表W(見卷二第185頁)所列各項支出,皆為遺囑執行人盧政志為管理、保存遺產及執行上必要行為之各項費用、訴訟裁判費及其他費用(例如:交通費、規費、郵電費、文具用品…)所支出,相關費用支出皆屬公益性質(所有繼承人均胥蒙其利,訴訟結果之勝敗亦不妨礙此公益行為之性質)應由系爭遺產支付。 5 監護人報酬 兩造 0 兩造均不得請領監護人報酬。 6 遺囑執行人報酬 盧政志 待法院酌定 遺囑執行人盧政志之職務尚在執行中,遺產範圍及應繼債務可能有所異動,待本案辯論終結、遺囑執行人更新最後數額後,再陳報給法院及全體繼承人。

2024-12-26

CHDV-112-家繼訴-100-20241226-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何志宏 何志雄 前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蕭鈺穎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何李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何李螺(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何志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何志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何李螺之監護人。何志宏、何 志雄並應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事項。 指定李何慧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何李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志宏、何志雄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何李螺之子,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罹患失智症,現況已無能 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及選定聲請人何志宏、何志雄為其共同監護人,指定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女即關係人李何慧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於鑑定人面前訊問受監護宣告人精神狀況,其可回答年紀,無法回答簡單算數問題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4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查,而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經鑑定結果為:其為輕度失智症患者,意識清醒,會談中雖皆有問有答,但多「以虛答實」、「虛談」,對時間、地點、人物皆缺損,特別說明臨床失智量表(CDR)為評估記憶力及日當生活能力之綜合指標,因其基本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尚無嚴重退化,故此「輕度」無法反映其記憶力及認知功能已明顯受損之狀態(記憶力分項之指標已達中度裎度)。其可於枴杖協助下緩慢步行,他人備餐下自行進食,如廁、沐浴則需他人從旁協助。家人為使其安心,會在其身上放1萬元鈔票,其會頻繁反覆確認,但不會花用;鑑定時計算能力部分缺損,可正確辨識100元及1000元紙鈔,但說500元紙鈔為50元;仍會簽名。社交生活偈限,僅與家屬、長照人員相處。已多年無交通事務需求,皆由家屬協助,不會自行外出,無法回答現任總統、台北市長,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宣告,由何人監護及由何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為適當,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聲請 人何志宏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案三子(即聲請人何志宏) 對於監護人任務有一定程度的瞭解,針對其意願、監護行為 、與他人溝通、理解認知的能力、監護環境(包括必要時需 陪同案主去醫院回診、身心健康尚可)等方面綜合考量,評 估其具擔任共同監護人的意願及能力。案長子(即聲請人何 志雄)、案長女(即李何慧珍)、案次女(即何慧娥)皆同 意案三子擔任共同監護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 月4日新北社工字第113174574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07至112頁)。本院復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應受監 宣告之人及關係人李何慧珍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應受宣告 人如受監護宣告,建議會同人(案長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理由:會同人為應受宣告人之長女,依據訪視時會 同人(案長女)陳述,其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意 願與能力,評估會同人(案長女)適任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9月1日晟台成字第1130301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24頁)。  ㈢本院斟酌卷內事證及訪視報告建議,認聲請人何志宏、何志 雄、關係人李何慧珍為何李螺之子女,核屬至親,當能盡力 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渠等均有意願分別 擔任何李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次女何慧娥亦同意之,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頁),受監護宣告人於本院訊問時意表示同意 (本院卷第104頁),爰選定聲請人何志宏、何志雄為何李 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李何慧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  ㈣至關係人何志堅雖主張:伊不同意由聲請人2人擔任共同監護 人,因為聲請人所述不實在,偽造很容易,應有不同意見的 人介入云云,然聲請人何志雄、何志堅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每 月製作收支明細,公開受監護宣告之人帳目,如勾稽相關單 據,即可確保應受監護人之財產不受濫用,並無由相對人共 同監護之必要,況聲請人何志雄於本院陳稱:何志堅曾要求 聲請人何志雄一起去警察備案受監護宣告之人的證件遺失, 但何志堅知悉二位姐姐把證件放在銀行保管箱等語(本院卷 第98至99頁),此為何志堅所不爭執,復聲請人何志宏陳稱 :113年10月9日何志堅把母親的監視器全部拔掉等語(本院 卷第166頁),亦為何志堅所不爭,足見何志堅因母親財產 管理、監視器開關與否與其他子女有所爭執,且何志堅未能 說明其上開報警、拔取監視器開關之正當理由,可見何志堅 與聲請人2人立場迥異,而其所為報警、拔掉監視器之行為 ,不僅無益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照護,反而可能刺激受監護宣 告人,並錯失察覺受監護宣告人照護情形的機會,甚可能造 成無法挽回的遺憾,是何志堅顯然並非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 益置於優先地位,由其擔任共同監護人,恐與其他子女發生 衝突,反而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受監護宣告人自不宜由其 共同監護,其上開主張,不為本院所採,併此說明。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監護人應遵守事項 一、於本裁定確定後,監護人應建立社交網路群組(下稱照護群 組)並邀請受監護宣告人全部子女加入。 二、監護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每月月底於照護群組公開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如:支出收入明細、各帳戶餘額等) ,並保留一年內相關支出、收入憑證供查核。

2024-12-26

TPDV-113-監宣-400-20241226-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 止。 二、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關係人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為未成年人丙○○之共同監 護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丙○○之母,相對人與聲請 人之子劉○○於民國104年3月3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劉○○任 親權人,後因劉○○於113年8月7日死亡,未成年人之親權人 因而由相對人擔任。然相對人與劉○○離婚後已另組家庭,並 再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又懷孕中,實無心力再照顧本件 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現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爰請求宣告停 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表示:對聲請人之聲請無意見,相對人與劉○○離婚後 ,未成年人就給劉○○及其家人照顧,且相對人確實離婚後未 給付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18日調解程 序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存在應予停止相對人親權之事由:   ⒈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 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 ,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 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 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 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 濫用親權之行為。   ⒉經查,相對人與劉○○於104年3月31日協議離婚,約定由劉○ ○任親權人,後因劉○○於113年8月7日死亡,相對人現為未 成年人親權人一節,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初堪認定 。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離婚後無心力扶養未成年人等情, 業經相對人到庭自承未給付扶養費,現懷孕中故無意願及 能力任未成年人親權人,並同意聲請人本件聲請等語(見 同上筆錄),依此調查,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⒊本院審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親子關 係本質而生,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此為民法第1116條之2 所明示,劉○○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本應履行其扶養義務 ,惟相對人並未為之,且現階段亦無任親權人之意願及能 力,相對人疏於保護教養義務之情節顯屬嚴重。從而,聲 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關係人依法應為未成年人之共同監護人:    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 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 成年人丙○○之父親已過世,相對人亦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 ,是本件已有如前述父母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情事,則與未成年人同住之祖父母即聲請人、關 係人,自為未成年人之共同法定監護人,為杜爭議,爰併 諭知如主文第2項,附此敘明。 五、注意事項: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 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此有同條 第2項規定可參。因此,聲請人應依上開規定,遵期向所轄 地方政府申請指派人員會同開立關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清冊。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2-26

PCDV-113-家調裁-115-2024122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陳勝煌 相 對 人 陳 治 關 係 人 陳勝德 陳勝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母即相對人甲○(下均逕稱姓 名)因罹患中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 籍謄本、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聲請宣告甲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由丙○○、關係人即甲○之三子丁 ○○(下逕稱姓名)擔任共同監護人,關係人即甲○之次子乙○ ○(下逕稱姓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甲○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開聲請業經丙○○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等件為憑。又甲○之精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目前 甲○診斷為「失智症」,其自我照顧功能已完全需由他人照 料,經濟活動、交通事務與健康照護之能力則均由他人代行 。本次會談與心理衡鑑均觀察到甲○雖狀似有發出短語,但 與當下社交情境脈絡完全脫節,對於他人與之互動,完全未 有具意義口語或肢體語言回應,整體功能呈現明顯退化,標 準化測驗結果亦顯示甲○整體認知功能有顯著退步傾向,病 程約在失智症重度。整體而言,甲○目前之認知功能缺損程 度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已達不能之程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又甲○因15年 前即有明顯失智症症狀,及近5年多次因感染症住院治療, 目前受褥瘡之苦,在在影響其身心狀況,退化程度更為明顯 ,推測隨時間推移,其認知功能將更形退化,回復可能性偏 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甲○因重度失智症影 響認知功能,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甲○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選定丙○○、丁○○為甲○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丙○○、丁○○、乙○○均為甲○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 甲○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丙○○、丁○○擔任甲○之共同監護人 ,及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 ,審酌丙○○、丁○○分別為甲○長子、三子,份屬至親,應能 盡力維護甲○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 任甲○之監護人,由其等任共同監護人自符合甲○之最佳利益 ,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丙○○、丁○○為甲○之共同監護人, 併參酌乙○○為甲○次子,已出具同意書表示有意願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其亦屬適任,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丙○○、丁○○任共同 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應於監護 開始時,對於甲○之財產,會同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2-25

PCDV-113-監宣-1245-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邱文香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邱黃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邱文香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30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為原告邱黃鶽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邱玫月及相對人均曾代被告邱耀興支付 其名下貸款,依法得請求被告返還,相對人就此權利事項自 有為訴訟之必要。然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業經鈞院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邱耀興與邱文香共同擔任監護 人。則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與邱黃鶽相關,原應由邱 耀興與邱文香共同擔任其法定代理人,然邱耀興既為本件被 告其與相對人之本件訴訟利益相反,即無法代理相對人為訴 訟行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且為相對人之女, 自屬利害關係人。且聲請人就相對人之財產有一定程度之了 解,會為相對人之利益考量,並與本件訴訟勝敗無利害無關 ,如由聲請人出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足保護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或民法第111 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為相對人聲請特別代理人等語 。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113號裁定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邱耀興與邱文香共同擔任監護人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113號裁定及邱黃 鶽、邱玫月、邱耀興、邱文香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憑 ,堪認相對人現為無訴訟能力人。又聲請人經選任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後,向本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3730號返還不當得 利等訴訟,可見相對人與邱耀興於本件訴訟為對立兩造,邱 耀興有利益衝突無法行代理權之情形,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選任特別代 理人,應予准許。經審酌邱文香為相對人之女兒,且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之一,並對相對人之財產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與 訴訟兩造並無對立性及利害衝突,是本院認選任邱文香為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邱文香為相對人於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3730號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 人為訴訟行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2-25

PCDV-113-聲-363-20241225-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丁○○ (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甲○○ 住○○市○○區○○街00號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戊○○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丁○○、甲○○為戊○○之子女 ,聲請人丙○○為戊○○之配偶,戊○○因罹患腦中風併失智症,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戊○○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乙○○及其配偶己○○為戊○○之共同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 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戊○○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乙○○、己 ○○為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同意書。     ⒋印鑑證明。     ⒌戊○○之診斷證明書。     ⒍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  (二)戊○○為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戊○○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乙○○、己○○為受監護宣告 人戊○○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戊○○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25

TNDV-113-監宣-67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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