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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戊○○之扶 養費新臺幣9,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戊○○,嗣於113年4月11日經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 2號調解離婚成立,惟兩造所生未成年戊○○(下稱其姓名)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應由何人行使未有共 識,相對人堅持不願意擔任戊○○之親權人,只願意給付新臺 幣(下同)2,500元至3,000元之扶養費,而戊○○為未滿6歲 之幼兒,需要母親照顧,且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與嘉義縣平 均支出落差過大,為此,請求法院酌定戊○○之親權及扶養費 應負擔之金額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於112年底發生車禍,右大腿粉碎性骨折, 現在行動還不太方便,且伊有負債,以子女之利益考量,認 為由聲請人擔任戊○○之親權人;伊為工廠作業員,每月實領 月24,000元,除積欠母親100萬元,還有融資欠款,每月需 繳11,000元,還有20幾期,另外需繳納保險及生活費,故每 月能支付戊○○之扶養費為3,000元至4,000元;伊雖然3年後 勞保年資滿25年,但伊仍需要工作,不然如何償還欠款,又 伊名下雖有土地,但都是母親在處理,且為3個姊妹共有; 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1月13日雖有餘額265,149元, 但目前已經沒有餘額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嗣雙方於113年4月1 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2號調 解程序筆錄、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兩造既已離婚,惟對於戊○○之親權,雙方又未能協議,則聲 請人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    ⒊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並提出訪視報告略以:「㈠綜合評 估:1.親權能力評估:⑴聲請人(父:同住方):聲請人身體 健康無虞,平日於家中務農與經營果菜合作社,由聲請人母 親掌握家庭開支及分潤,財務狀況能夠穩定未成年子女住所 、生活與就學,與雙親同住故可尋求父母提供照顧與經濟支 持。聲請人婚後擔任未成年子女照顧者,透過日常相處瞭解 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與個性,與未成年子女建立緊密且正向 地依附關係,評估聲請人親職能力佳。⑵相對人(母:非同住 方):相對人自陳車禍受傷致行動不便,另有身心負向症狀 影響教養態度,本次訪視瞭解相對人尚能維持穩定工作,並 得以藉由就醫調養生息,透過相對人母親金援與償還銀行欠 款逐漸穩定經濟狀況,可知具基本生活能力,惟相對人平時 與同事、手足少有往來,相對人母親亦無法協助育兒,評估 其人際互動不佳、支持系統不足。相對人婚後多居住員工宿 舍,能於假日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承擔日常照顧與教養 事宜,雖坦言有情緒不穩體罰未成年子女情況,但此部分陳 述難以認定體罰已逾越正常管教,評估相對人親職能力尚可 。2.親職時間評估:⑴聲請人(父:同住方):聲請人婚後負 擔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照顧與輔導課業,自陳工作時間彈性 ,本次填寫工作時間約為08:00-17:00,訪視過程告知農 忙時期為「中秋後」,每日可能忙碌至晚間19:00-20:00 ,但不因此影響親職時間。⑵相對人(母:非同住方):相對 人婚後多居住員工宿舍,表定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7:20- 16:30但週六經常加班,過往利用休假日陪伴未成年子女成 長,然遷出聲請人住所後未能與未成年子女維持穩定會面, 本次訪視亦稱公司下半年常加班至晚間18:30,親職時間有 限。3.照護環境評估:⑴聲請人(父:同住方):聲請人住所 共6間房,現安排未成年子女與自身同房,規劃未成年子女 就讀小學後慢慢學習獨立睡眠與洗澡;本次訪視由未成年子 女向社工介紹住所環境,未成年子女對空間熟悉且能夠自在 進出各個房間,亦瞭解家中兩隻家犬(小花/小白)習性, 聲請人住所未擺放明顯不利兒少發展物品。⑵相對人(母:非 同住方):相對人述員工宿舍為兩人一房,平時與室友不會 對話,無法安排未成年子女居住宿舍,又無足夠財力租賃房 屋接未成年子女同住,本次未能評估相對人照護環境。4.親 權意願評估:⑴聲請人(父:同住方):聲請人訪視過程不願 主動表示欲擔任未成年子女照顧者角色,僅強調要交由法院 裁判親權歸屬,惟囿於共同親權需與對造討論未成年子女教 養事宜而期待單獨親權,倘擔任探視方,聲請人將依本次訴 訟請求對造給付扶養費與會面内容履行父職。⑵相對人(母: 非同住方):相對人自陳很愛未成年子女且有照顧意願,惟 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且有身心症狀,無法適任未成年子女照顧 者角色,反觀對造有同住家庭成員可分攤育兒責任,認為由 對造擔任照顧者應較符合兒少最佳利益,考量共同親權可能 形成教養不一致情況而同意由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將盡力 以提高扶養費方式負擔母職。5.教育規劃評估:⑴聲請人(父 :同住方):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未來就讀學校及課業輔導 已有明確想法,訪視時應允將不因對造給付扶養費或自身財 務狀況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權益。⑵相對人(母:非同住方) :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與課業表現無明確想法,本 次訪視於基本資料表填寫就學規劃為「不要學壞,有禮貌, 懂事、乖就好」,能夠接受聲請人安排教育事宜。㈡其他具 體建議 :建議由聲請人甲○○單獨行使親權。由訪視瞭解, 兩造113/4/11調解離婚過程未明確討論親權、扶養費與會面 事宜,由聲請人以同住方角色持續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 事項,相對人每月匯款3,000元至3,500元扶養費,但未與聲 請人討論會面方案維繫親子關係,相對人未支付足額扶養費 且長期未探視未成年子女影響聲請人行使親權態度,希望交 由法院裁決親權並促進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本次訪視觀察 聲請人未因與相對人不愉快經驗影響親子關係,針對未成年 子女生活與教育規劃均有明確想法,亦不因工作忙碌影響陪 伴未成年子女時間,而相對人雖自陳具照顧意願,僅因己身 因素難以負擔照顧責任,未來願意逐漸提升扶養費負擔母職 ,惟對如何未成年子女維繫親子互動事宜卻明顯消極,討論 過程多仰賴聲請人協助接送與交付方能順利開展會面想法, 評估聲請人親權意願較相對人高,又考量聲請人於兩造婚姻 存續期間即擔任未成年子女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建立緊密 依附關係,本件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應符合兒少最佳利益 」(本院卷第41至53頁)。  ⒋本件不適宜共同監護:   按如酌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須父母能善意協力合作;若 其間尚存有敵意,難以相互信任,甚且持續衝突,則「共同 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徒使未成年子女持續陷於父母爭 執之困境,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最高法院104年 度臺抗字第 50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兩造自112年間 分居迄今,互動不多,又相對人長期未參與未成年子女事務 之決定,亦未見其有何主動參與之意願或行動,其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狀況有無足夠之瞭解,亦有可疑,且聲請人亦期待 單獨任戊○○之親權人,若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子女親權,殊 難期待兩造能理性溝通協調,恐有意氣用事致貽誤子女事務 處理之虞,因此認共同行使子女親權反不利於子女,先予敘 明。  ⒌本院認戊○○之親權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能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   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以及兩造到庭之陳述,聲請人 有擔任戊○○親權人之意願,聲請人自相對人離家以來即為戊 ○○之主要照顧者,戊○○已習慣由聲請人照護,與聲請人已建 立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亦有內部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復 無明顯不適任為親權人等情形,堪信聲請人確實具有照顧戊 ○○及行使其親權之條件,而相對人因己身因素難以負擔照顧 子女之責。是本院綜合兩造過往保護教養子女之情形、子女 之年齡及性別、父母子女間之感情狀況等諸因素,認由聲請 人任戊○○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 對於未成年子女戊○○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 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再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 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 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 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即應保持未成年子女現有 生活水準的義務。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本院 酌定為戊○○之親權人,則其請求酌定相對人將來應給付戊○○ 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查戊○○與聲請人同住在嘉義縣○○鄉,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嘉義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41 0元,則以1家3口計算每月須58,230元(計算式:194103) ,而兩造於社工訪視時,聲請人自承:經營果菜合作社,年 收入約400,000元;相對人自承:在工作擔任作業員、每月 實領約24,000元等情,有前開○○基金會之改定親權與改定監 護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47頁),是以兩造之所 得收入顯然可以負擔上開嘉義縣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之生活 水平。經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112年度申 報所得550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20,000元;相對人 112年度申報所得203,303元,名下有土地1筆、投資5筆、財 產總額4,765,587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11頁)。兩造均有工 作能力,亦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本院斟酌兩造之 工作、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聲請人實際照顧戊 ○○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子女扶養費之一部等情事,認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分擔戊○○之扶養費每月9,000元(本院 卷第119頁),尚屬適當。  ⒊另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 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聲請定於每月5日前給 付,且相對人前確有未給付扶養費之情,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期)即喪 失期限利益,以維戊○○之利益。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 5項前段固有明定。戊○○之親權固經本院酌定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業如前述,惟本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 會面交往,考量相對人並未表示具體意見,倘由本院依職權 強予酌定相對人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自無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故本院認此部分 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如協議不成,再由法院酌定,併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戊○○之最佳利益為審酌,定其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如主文第1項所示;定相對人應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戊○○扶養費9,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 管理支用,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期)視為亦 已到期,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1-05

CYDV-113-家親聲-104-20241105-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鍾依庭律師 相 對 人 乙○○(原名温怡得) 非訟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温妤潔(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未成年 子女之出國留學、移民、變更姓名、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 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温妤潔會面 交往。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其餘由聲請人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8日經本院105年度家調字第1266號案件 調解離婚成立,未成年子女温妤潔之親權再於同年3月8日調 解成立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緊急 醫療行為外,其餘預先排定之手術及住院醫療、戶籍遷移、 就學、轉學、出國之事項均由兩造共同決定,相對人得依該 調解筆錄附表方式與子女會面交往,且需按該調解筆錄第二 項所列方式給付子女扶養費予聲請人。然而,前揭調解筆錄 成立後,相對人屢有刁難不予配合之情事:  ⒈聲請人之父親辭世並遺留債務,聲請人之手足均已辦理拋棄 繼承,聲請人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為子女一併辦理拋 棄繼承之必要,請相對人提供印鑑證明與相關文件時,但相 對人卻認辦理限定繼承即足,甚表示「我不接受也不會幫妞 妞簽章,除非你能保證(白底黑字,書面資料)不會影響到 妞妞,並由你完全承接如果沒有辦好,所衍伸出得所有相關 費用予債務」、「我的身分證不會交給我所不信任的人手上 」等不友善之語,聲請人再委請相對人將拋棄繼承之應備文 件用印並提供戶籍謄本,直接寄至本院,相對人又藉故刁難 ,要求聲請人自行到相對人家中拿取,使子女承受遲誤法定 期間而損及權益之風險。  ⒉子女期望於108年5月間與堂哥一家人前往中國旅遊,關於出 國及辦理台胞證事宜,需相對人同意並提供身分證件,然相 對人拒絕提供身分證件,復表示「只能怪你不是我所信任的 人」,拒絕理性溝通或提出其他解決方案,導致子女最終無 法與堂哥一家人出國同遊而感到難過。  ⒊聲請人於111年12月間為子女聲請衛福部防疫補償金,申請文 件需經監護權人雙方簽署同意書,然相對人要求讓子女與其 電話聯絡,作為同意簽署文件之交換條件,又不願親自致電 聲請人家,主動與子女聯絡。  ㈡自兩造離婚迄今,相對人有長達3年多之期間未曾聯繫、探視 子女,且從未說明其係考量疫情因素而暫緩與子女會面,相 對人雖稱其手機損壞故無從連繫聲請人與子女,然聲請人之 住家地點及家中電話從未更改,相對人卻毫無作為,亦不主 動提供新的聯絡方式給聲請人,更向家事調查官坦承其不想 再與聲請人接觸,無從期待兩造得共同就温妤潔重大事項妥 善協商決定,且自相對人長期態度消極、負面、無所作為可 知,相對人無意與子女會面或為任何關心,親權意願薄弱, 導致子女與父親之親子關係極為淡薄,已達抗拒、厭惡之程 度。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亦記載「相對人不清楚案主的讀書情 況與就讀學校、相對人未積極尋求其他方式維繫與案主的父 女親情,評估現階段相對人與案主之親子關係應顯疏離、現 階段相對人之親職能力低落、有待加強及改進」。  ㈢家事調查報告雖建議由兩造維持共同親權,由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温妤潔之戶籍遷移、就學、轉學、財產管理與醫 療行為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然因相對人長時間未與温妤潔會 面交往,對温妤潔之生活情形、人格發展了解甚少,為避免 相對人又因個人原因斷聯,致聲請人無從與相對人商討温妤 潔相關重大事項,相對人也不願提供證件協力辦理事務,勢 必導致温妤潔相關事項有延誤可能,造成不利影響,故仍希 冀改定由聲請人獨任親權。若本院仍認應維持共同親權,然 因温妤潔年紀漸長,日後會有辦理護照證件、金融機構開戶 ,或辦理其他重要文件事務之必要,為避免共同親權事項掛 一漏萬,應採取正面列舉之方式為宜,請求除改姓、移民、 出國就學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 決定。另就家事調查官建議會面方式部分,因子女於學期間 之週六全日有才藝課程,會面日應以週日為宜,倘温妤潔或 相對人於週日因故無法會面,得改為電話方式聯繫,請求會 面方案如下:⑴平日期間:相對人每月擇定兩個週日與温妤 潔會面,會面時間、地點由兩造協議,並應充分尊重温妤潔 之個人意願與作息安排,如因故無法會面,相對人得以電話 方式與温妤潔通話聯繫。⑵農曆春節期間:相對人得擇定一 日會面,時間地點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於單數年之初 一或初四、雙數年之除夕或初三會面。又因温妤潔目前課業 與補習已近乎填滿生活,恐無時間再安排引入外部資源,且 温妤潔反覆埋怨聲請人、社工、家事調查官均施加強迫其與 相對人會面,期望維持目前之會面方式,聲請人認無庸再引 入外部機構之必要,避免引發温妤潔更多厭惡與反彈。  ㈣兩造間於本院調解成立,約定子女扶養費於110年9月1日至11 2年8月31日,每月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於112年9月1 日至114年8月31日,每月為11,000元;於114年9月1日至子 女成年即年滿20歲為止,每月為13,000元。然而,主計處最 新公告臺北市平均生活水準已達每月32,305元,子女每月學 習相關支出與日遽增,觀諸子女於111年度之學費、補習費 等,有單據的數額即高達211,814元(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5 至197頁),不包含無單據的書籍、材料費等,平均每月花費 約17,651元,遑論其餘食衣住行等日常支出,每月總花費動 輒3萬元以上。而兩造於106年間做成之調解筆錄時,子女年 僅4歲,無從預見子女日後對多項才藝產生興趣,而增加諸 多學習開銷,故兩造前所約定之數額於現況已不敷使用。再 者,聲請人月薪約75,000元,有房屋貸款200萬元,每月需 清償約15,000元之債務;相對人月薪約50,000元、無債務, 聲請人所得扣除每月債務後,與相對人所得相差無多,況子 女均為聲請人單獨照顧,相對人從未盡到任何照護責任,故 聲請人之照護勞力亦應納入考量,是子女扶養費應由相對人 負擔2/3、聲請人負擔1/3始屬公允,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 子女扶養費21,537元(計算式:32,305×2/3=21,53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並聲明: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温妤潔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2.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温妤潔年滿20歲 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温 妤潔扶養費用新臺幣21,537元,如有遲誤1期,其後12期視 為亦已到期,所餘期數如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3.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㈠改定親權方面:  ⒈107年11月間,聲請人僅告知要為子女辦理拋棄繼承,未就其 父親是否遺留債務乙節提出資料予相對人評估,相對人因未 有實據評估子女之利益,方建議聲請人為子女辦理限定繼承 就好,並無意危害子女利益,聲請人卻回以「你想害你女兒 」、「我們所有人都會簽放棄繼承,如果你要簽限定繼承, 未來有任何後果,這是你的決定…你想清楚」等威嚇語句, 違反善意父母原則。  ⒉子女出國係屬兩造共同決定事項,然聲請人攜子女出國從未 告知相對人,直至108年1月間,聲請人需要相對人協助辦理 子女之台胞證,始告知相對人關於子女欲與堂哥一家人至中 國旅遊一事。相對人未反對子女出國,然相對人之身分證件 屬重要文件,無法交付予他人,恐危害自身權利,聲請人又 無提供其他妥適方法,事後片面將子女未能出國乙節推諉相 對人,實屬不公,況且,聲請人事後表示子女之護照可由其 單獨辦理,無須相對人提供身分證件,此有聲請人提出兩造 對話紀錄「有關妞妞的護照,律師確認過,你同意,我單獨 辦即可」可證,是子女最終無法前往中國旅遊,應非可歸咎 於相對人,聲請人以此請求改定子女親權,洵屬託辭。  ⒊109年初適逢新冠肺炎疫情肆虐,相對人從事物流運輸工作, 屬高感染危險群,考量探視子女恐危害子女與聲請人之健康 ,相對人方暫停與子女會面,另相對人於此期間手機壞損、 遺失聲請人及子女之聯絡方式,故未能聯繫、關懷子女,惟 相對人仍按時給付扶養費,豈料,當相對人聯繫上聲請人, 欲與子女交往會面時,卻遭聲請人阻撓,藉詞稱子女不想見 相對人,惟相對人與子女於112年5月20日參加本院親職教育 課程時,互動良好,子女亦同意於隔日再與相對人出遊,聲 請人雖稱子女之同意係受講師與相對人情緒勒索,然課程講 師為該領域之專業人士,斷不可能以情緒勒索方式逼迫子女 同意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兩造嗣經代理人協助約定於112年6 月22日進行會面交往,然當日聲請人又稱子女不願意見到爸 爸,強推子女自行與相對人說明,完全未為任何協力,導致 子女兩難之下崩潰大哭,揆諸善意父母原則內涵,同住方有 促成子女與非同住方會面交往順利進行之義務,不得以子女 不想看非同住方,或稱尊重子女意願而免責,從而,聲請人 未積極促成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就子女拒絕會面,當推 定係同住方之拒絕或離間,不利於子女之成長,聲請人顯有 不適任親權人之事實。  ⒋社工訪視報告認相對人並無對子女有危害身心健康之不當言 行,或其他照顧不當與疏忽情事,自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均 按時給付子女扶養費用,本件並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 事由。而依系爭調解筆錄,聲請人應定時、主動提出子女之 學校、生活相關支出單據,兩造能共同討論子女之成長,或 使相對人能與子女談論學校生活,如今造成相對人對於子女 之生活、學習無所知悉,可歸責於聲請人違反善意父母原則 ,未主動告知或協助相對人知悉之故,難據此認相對人親權 意願薄弱。反而聲請人屢次藉詞拒絕相對人探視子女,如再 剝奪相對人行使親權,相對人與子女之親子關係將致淡薄, 而聲請人指摘事項實屬其個人觀感,自難憑採。  ㈡就家事調查報告建議為共同監護部分,相對人同意由同住方 單獨決定「戶籍遷移」、「就學」、「轉學」、「 財產管 理」與「醫療行為(含緊急與非緊急)」部分,然為確保相 對人能知悉未成年子女之狀況,應加上「於其單獨決定後2 日內應通知相對人確實知悉其情事,通知方法包括但不限於 當面告知、電話、信件、電子郵件、各類電子通訊軟體等; 若為緊急醫療行為時應於12小時內通知相對人確實知悉,通 知方法同前」之即時通知條款。另因聲請人對於協助子女了 解相對人之協力有限,造成子女對相對人多有誤解,相對人 同意家調官建議引入外部資源居中協助會面交往,以促進父 女情感,改善、轉化子女對於相對人之觀感以及父親角色之 建立。  ㈢請求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兩造前就子女扶養事宜於本院進行調解時,相對人考量子女 日漸長大,主動提出定期酌增子女扶養費,經聲請人同意而 簽立調解筆錄為憑,自不應容認聲請人嗣後反悔,更易調解 條件。況且聲請人過往從未依調解筆錄附表四之約定,提供 子女之相關收據予相對人核對,直至本案審理中始提出相關 資料,而據聲請人提出之子女學習相關費用明細,僅有國民 義務教育費用即「仁愛國小第一學期學費2,232元」、「仁 愛國小第二學期學費1,317元」為相對人支付每月扶養費所 應涵蓋之範疇,其餘才藝、補習費用支出部分,聲請人未先 與相對人討論,其支出項目未經相對人同意,應認為聲請人 有益於子女之贈與行為,與相對人無涉,聲請人請求增加扶 養費用,應屬無據。又倘若聲請人認為擔任主要照顧者,其 照護勞力需納入扶養費之考量,相對人願意擔任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並請求聲請人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用2/3。  ⒉依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人110年度收 入為1,143,323元,名下有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2樓房地,市價約為2,100萬元,另持有股票若干,縱使扣 除200萬元房貸債務,不計入股票價值,聲請人仍有積極資 產20,143,323元(計算方式:110年收入1,143,323元+不動 產價值2,100萬元-房屋貸款200萬元);而相對人110年度收 入為765,745元,名下有雲林縣○○鄉○○段000○000號土地持分 、股票若干,財產價值共計1,731,470元(計算方式:110年 收入765,745元+其他財產965,725元),則聲請人之資產多 於相對人之資產11倍之有(計算方式:20,143,323元 ÷ 1,7 31,470元≒11.633),聲請人與相對人應負擔子女扶養費比 例宜以9:1為當。從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10年臺北市 每人月均消費支出32,305元計算,相對人依調解筆錄支付子 女扶養費每月11,000,至114年9月1日支付子女扶養費每月1 3,000元,尚屬適宜,聲請人請求酌增子女扶養費等,並無 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温妤潔(000年0月00日 生),嗣於106年2月8日經本院105年度家調字第1266號案件 調解離婚成立,未成年子女温妤潔之親權再於同年3月8日調 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除緊急醫療行為外,其餘預先排定之手術及 住院醫療、戶籍遷移、就學、轉學、出國之事項均由兩造共 同決定,相對人得依系爭調解筆錄附表方式與子女會面交往 ,且需按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所列方式給付子女扶養費予聲 請人,亦即於110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每月為9,000元 ;於112年9月1日至114年8月31日,每月為11,000元;於114 年9月1日至子女成年即年滿20歲為止,每月為13,000元,且 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等情,有兩造 及子女戶籍謄本、上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7至24頁、本院卷二第41頁)。  ㈡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 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民法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⒉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中華民國 兒童人權協會分別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相對人進行訪視 ,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訪視報告結果略以:「㈠綜合評 估: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與 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 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聲請人 具相當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於工作之餘能陪 伴未成年子女,亦會安排出遊,評估聲請人之親職時間適足 。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 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4.親權 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要為未成年子女辦理事務時,相對人 常拒絕或拖延處理,聲請人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希望 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5. 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 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 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0歲,具表意能力; 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 形良好。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聲請人陳述 ,聲請人具親權能力、親職時間以及監護意願,亦為未成年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聲請人提出要為未成年 子女辦理相關事務需相對人提供協助時,相對人常拒絕或拖 延辦理,且相對人2至3年未探視未成年子女。評估相對人有 未盡親職責任之情形,又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 ,評估聲請人具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12頁)。就相對人之訪視報告結果略 以:「㈠綜合評估:1.親子關係:相對人稱本持續有與案主 相處互動,但在聲請人限制下,相對人漸難見到案主,又個 人手機遺失而與聲請人失聯,相對人已兩年與案主無接觸, 可知相對人遭受聲請人阻擾,然相對人亦未積極尋求其他方 式維繫與案主的父女親情,評估現階段相對人與案主之親子 關係應顯疏離。2.親職能力:相對人非案主的主要照顧者, 又稱遭聲請人阻擾與案主見面而不清楚案主的生活與就學, 可知現階段相對人之親職能力低落,有待加強及改進,然相 對人長期支付案主扶養費,並依規定兩年自行調漲一次,亦 不致無心,仍有盡基本扶養責任。3.經濟能力:相對人從事 業務司機工作,薪資收入不低且無惡性債務,所住房屋亦為 自有,無需房租或房貸支出,又案主扶養費為相對人每月的 固定支出,因此評估相對人具備扶養案主之經濟能力。4.監 護意願:相對人期待能善盡父職,陪伴案主長大成人,而不 是在聲請人阻擾下與案主無聯絡往來,最終形同陌路,故希 望持續擔任案主監護人,評估相對人有心盡責且有監護意願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孩子本應在父母關 愛下成長,相對人亦願盡父親責任,故建議先明確規範相對 人與案主的會面交往,保障相對人與案主間的親情培養,屆 時或才較適合談論案主監護之歸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 17至120頁)。  ⒊本院另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調查報告結果略以 :㈠有無改定子女親權之必要:1.綜觀兩造過往共同監護協 力之歷程,肇因於溝通品質不佳、辦事風格有異,以及相對 人後期(即107年以後)態度趨於消極等因素,子女事務雖少 有「無法辦理」,惟確實有「遲延辦理」之情事。例如111 年12月聲請人提出防疫補償金同意書之請求,直到113年5月 26日會面,相對人仍忘記攜帶同意書。2.考量相對人過往於 與子女關係維繫,客觀上雖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惟其持 續履行扶養義務,難謂對子女不聞不問。又,溝通問題兩造 皆有責任,較難全數歸責於一方,或認定相對人即是蓄意阻 礙。綜上所述,本報告「不建議」將共同監護改為單獨監護 ,惟為改善子女事務之遲延,較建議「調整兩造權責區分」 ,即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 聲請人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能「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之 戶籍遷移、就學、轉學、財產管理與醫療行為(含緊急與非 緊急),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㈡會面交往:本報告肯 定兩造及子女皆已盡力,使未成年子女從拒絕會面,進步至 願意下樓,且逐漸養成安排會面時間之習慣。然而,於兩造 親職能力有限之情況下,較難翻轉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與 會面之想法。是以,會面建議如下:1.為保障父女能維持穩 定會面頻率,非因時間不易配合而中斷,建議仍明定會面交 往最低限度。例如:(1)相對人每月得擇「至少兩日」進行 會面,其中得包含週六與週日各一。會面時間及地點由兩造 自行協議,若恰逢未成年子女參與安親班或才藝課,相對人 得擔任接送者。(2)相對人每年農曆春節,得擇「至少一日 」進行會面,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若協議不成,單數年安 排於大年初一或大年初四,雙數年安排於除夕或大年初三。 2.蓋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尚有不諒解,為提升相對人親職知 能,協助建立親子溝通管道,並引導未成年子女能逐步看見 相對人的善意與付出,建議引入專業資源協助,例如社團法 人中華社會福利促進協會之家事商談暨親子會面服務方案, 以達改善會面品質之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至64頁)。  ⒋本院綜合兩造開庭時所述、提出書狀及證據、上開訪視及調 查報告內容,可知子女温妤潔之外祖父過世時,聲請人希望 為子女辦理拋棄繼承,相對人則認辦理限定繼承即已足,兩 造意見相齟齬,然此源自於兩造所獲取資訊、風險評估不同 所致,尚難謂何人決定較有利於子女。又相對人拒絕提供其 身分證件正本供聲請人持以辦理子女台胞證,其係基於個人 證件保護之考量,兩造未能妥善溝通尋求兼顧相對人身分證 件安全、子女順利辦理台胞證之方法,致子女無法順利前往 大陸地區旅遊,雖難逕予指摘相對人此舉有不利於此女之情 事,然由上開兩造對於子女繼承事宜、辦理出入國證件之意 見相左,卻未能理性、積極溝通,以致於子女相關事務延宕 而無法有效處理,是應認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關於子女親權 部分,僅約定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得單獨決定「子女 緊急醫療行為」,其餘子女事務均需由兩造共同決定,確有 不利於子女之情事,而有改定之必要。本院參酌兩造及子女 意見,考量聲請人過往長時間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有工作 能力及經濟收入,且親職能力良好,可提供子女良好之照顧 及居住環境,子女亦高度依附聲請人,聲請人並有擔任親權 人之意願,是本院認改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聲請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又關於兩造共同決定 、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上開家事調查官報告雖建議「 關於子女之戶籍遷移、就學、轉學、財產管理與醫療行為( 含緊急與非緊急)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 決定」,惟本院考量相對人自承:108年3月間因手機壞掉, 聯絡人資料完全不見,加上疫情關係,就沒跟子女、聲請人 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頁、本院卷二第54頁),且過 往處理子女外祖父遺產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辦理子女台胞 證等事宜,相對人溝通上較為消極,是為兼顧兩造共同參與 子女重大事務之決定,及子女其他事務得以有效且適切地處 理,爰改定親權如主文第一項,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  ㈢關於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雖經本院改定由聲請 人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使其接受父愛,避免親子感情疏離,自應使相對人有合 理探視時間,以培養親子感情,以父親之身分陪同子女成長 ,以健全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從而,本院基於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考量,參酌兩造現狀(相對人從事物流業,工作 為排休制,見本院卷二第52、251頁)、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及年齡、前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之建議及兩造意見等一切 情狀,認系爭調解筆錄附表關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在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時,並無可資遵循之方案,實有明確 化之必要,爰變更系爭調解筆錄附表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使相對人得培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而 維繫不墜。  ㈣關於給付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成立調解而應為一定之給付,如其 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調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4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至所謂情事變更,係指給付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給付 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給付能力 之情事遽變,非調解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 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  ⒉查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關於子女扶養費,約定相對人每月應 給付子女扶養費如下:於110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每 月為9,000元;於112年9月1日至114年8月31日,每月為11,0 00元;於114年9月1日至子女成年即年滿20歲為止,每月為1 3,000元,且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 等情,已如前述。依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 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 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 、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 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 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 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 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 ,是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查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以 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居住之臺北市為例,該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4,014元。另依行政院公布之113年每月 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臺北市113年度 最低生活費為19,649元。又參酌聲請人、相對人每月收入各 約8萬元、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47頁),且依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95頁、第 221至236頁),聲請人112年度所得為1,545,185元,名下有 房地及數筆投資,財產總價值為5,060,488元;而相對人112 年度所得734,069元,名下有土地及數筆投資,財產總價值 為808,430元。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如前所析之經濟 能力,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最低生活費金額,要難認系爭調解筆錄關於扶養費 之約定(即相對人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13,000元),有何情 事變更之情形,故聲請人請求本院改定子女扶養費部分,為 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會面式之交往:  ㈠平日會面交往:   ⒈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半年內:相對人每月得與聲請人協議二 個週日,於各該週日上午10時至同日下午6時止,接子女温 妤潔外出照顧。如無法達成協議,則為每個月第一個、第 三個週日(以週日之日期計算第幾週)上午10時至同日下 午6時止。接送方式為:於期間開始時,由相對人親自或委 託親人(限父母、手足,下同)前往子女住處接子女外出 ;於期間終了時,再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將子女送回 子女住處。   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半年後至子女年滿16歲為止:相對人每 月得與聲請人協議二個週末,於各該週週六下午6時至翌日 (週日)下午6時止,接子女外出照顧。如無法達成協議, 則為每個月第一個、第三個週末(以週六之日期計算第幾 週)之週六下午6時至週日下午6時止。接送方式同前。   ⒊上開第1、2點兩造無法自行達成協議時,由本院指定第一個 、第三個週日(或週六日) 之會面交往日期,如遇農曆除 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則遞延至下一個週日(或週六日) 。  ㈡寒、暑假期間:   除上述第㈠點之定期探視外,相對人得於寒假增加3日、暑假 增加10日與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 次進行,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雙方自行協議定之;如不能 達成協議,則自寒暑假第2天起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 五之春節期間)。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10時,送回時間 為探視迄日下午6時。接送方式同前。  ㈢農曆春節期間:  ⒈春節期間之認定:以政府公告之公務員春節假日為依據。  ⒉於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3年、115年,以下類推)之農 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相 對人得與子女共度。接送方式同前。其餘春節期間子女與聲 請人共度。  ⒊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 年初五下午8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共度。接送方式同前。 其餘春節期間子女與聲請人共度。 二、非會面式交往:   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規範之情形下,相對人得與 未成年子女以電話、通訊軟體、書信(含電子郵件、手機簡 訊、傳真及卡片)往來,並得贈送禮物、交換照片。 三、子女年滿16歲以後,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相對人與子女 之會面交往方案。   貳、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聲請人於照顧子女期間,相對人於探視子女期間,均應履行 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 務。 四、兩造之住所、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3 日內通知對造。 五、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子女重病、住 院等情,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六、子女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入 學、轉學、遷徙等情),應於3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 延隱瞞。 七、聲請人日後應於相當期間內,事先將子女就讀學校所舉辦之 家長會、畢業典禮及其他重要活動等資訊通知相對人。 八、兩造交接子女時,應一併交接子女之健保卡。

2024-11-04

TPDV-112-家親聲-151-202411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思勤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 被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0月0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丙○○、丁○○。惟被告婚後曾對原告及2名未成年子女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長達00年之久,且於0、0年前另曾持菜刀威脅原告,原告斯時為求家庭圓滿均予隱忍。詎至000年0月00日,被告又因課業、生活問題,抓拉未成年子女丙○○頭髮、將丙○○摔在地上、以腳踢丙○○右大腿、持書包、碗筷丟擲丙○○,或於警方到場前作勢持木椅丟擲丙○○等方式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此經本院以000年度暫家護字第000號核發暫時保護令在案。又被告自000年0月底離家後,即不曾再回到兩造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0樓之共同住所,復不曾預留任何家庭生活或子女扶養費用,迄今毫無音訊。是以,被告長期以來即因難以控管情緒,多次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施以家庭暴力,致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苦不堪言,且於000年0月再度對未成年子女丙○○施以上開家庭暴力並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後,迄今不知去向,亦從未與原告連絡,故兩造間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另被告既曾對未成年子女實施上開家庭暴力,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有關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明顯宜由原告行使及負擔,方符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惟被告否認有原告所主張 之家庭暴力行為、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實。又2名 未成年子女自小即由被告照顧,與被告感情親密,對被告甚 為依賴,被告目前與2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租屋居住,生活穩 定,亦得提供2名未成年子女安全穩定且經濟無虞之生活環 境。原告則對2名未成年子女漠不關心,先前被告離家,2名 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期間,原告只顧照顧外遇對象,經常 不在家或徹夜未歸,未盡其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責任, 而於2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同住期間,原告僅偶傳送LINE訊 息,此外即未加聞問,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對2名 未成年子女鮮少關心,故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 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始對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最大考量 等語。 三、關於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⒈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陳明。⒉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盾之裁判。⒊其捨棄或認諾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虞,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項為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明揭:當事人既可依前條第1項規定就得處分事項為訴訟上和解,應亦得為捨棄、認諾,以充分保障其程序選擇權,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明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法院應本此逕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不得再行調查證據或認定事實,是以除符合該條第1項但書3款事由外,自應本於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㈡查兩造於00年00月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而本件被告就原告所為之離婚請求,已到庭表示同意離婚而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有本院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且本件並無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但書所列3款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需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正常發展。再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復有明定。本件兩造所生子女丙○○、丁○○,均尚未成年,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既准原告離婚之請求,且兩造並未就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本院自得依原告請求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予以酌定之。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2名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其調查結果略為:⒈照護意願或動機:原告坦言與長女丙○○能夠和平相處,同次女丁○○則常常為了生活教養問題產生矛盾,曾經表態希望親自照顧丙○○,思考後則不想勉強未成年子女意願,不堅持任親權人。被告則表達未成年子女事務從小都是被告打點處理,企盼繼續承擔撫育責任,兩造並且關係衝突互不往來,雙方難以共同親權,主張單獨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⒉經濟狀況:原告從事電子資訊業,被告則任職客服人員多年,兩人皆領有固定薪資,原告經濟能力則有相對優勢,被告也能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需要,兩造分居後亦曾個別與未成年子女單獨生活,期間都能承擔未成年子女日常開銷。⒊居住環境:兩造住處皆為租賃,室內都是兩房格局,不過被告租屋地點較方便未成年子女就學,整體空間也顯得清爽舒適。⒋支持系統:2名未成年子女都有一定自理能力,往日子女起居打理也幾乎都是被告親力親為,不太需要家人幫忙。⒌親職與照護能力:兩造過去為雙薪家庭,於家庭經濟各有貢獻,或許被告於家用開銷上支出較多,不過原告也有負擔部份,而在親職陪伴上則以被告為2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而原告在兩造分居以後雖有一段時間親自參與未成年子女照料,只是隨著相處時間增加,親子摩擦也變多,2名未成年子女亦因不適應原告的照顧方式相繼離去,目前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的關係也陷入膠著。被告則基於大量參與未成年子女生活安排,就兩子女性情偏好皆能知曉,除了在基本需要有適當準備,於教育學習也有妥適規劃,儘管被告在面對教養議題時曾做出激烈舉動,並經法院核發保護令,不過2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都說明,被告當時可能是同時處在原生家庭及婚姻關係的雙重壓力下才導致行為暴衝,在遠離壓力源以後,被告的情緒狀態明顯穩定許多,連說話的態度與方式都變得溫和。此外被告也調整了教養心態,儘量放下對於生活細節的干預,避免讓提醒變成嘮叨,透過支持型的對話讓親子之間有機會相互理解,形成輕鬆自在的互動關係,2名未成年子女對於被告的變化都有所感,樂見被告在親職風格上的改變,也漸漸體會到在監督與控管的表面下隱含的關心和期待。總結:原告對於親權部分願意尊重未成年子女意見,不反對兩子女與被告生活並由其任親權人。根據調查,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有照顧意願,樂意在工作之餘親自照料,為免雙方因子女事務再起紛爭,主張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且被告生活環境簡單舒適,能夠供應未成年子女有關開支,觀諸未成年子女過去照顧歷史與保護教養紀錄,兩人出生後亦皆由被告作為主要照顧者,被告具備更為豐富的照顧經驗,能妥善安排日常生活,就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態、成長歷程及學習狀況等都可掌握,於生活教養、學習教育有具體規劃,雖然被告一度於子女管教上出現偏差,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惟考量後續被告已做出調整,未成年子女亦陳述脫離壓力情境以後,被告的情緒狀態也恢復穩定,並未再發生偏差管教作為,2名未成年子女並對被告抱持正向認知,樂於見到被告教養風格的轉變,與被告的親子關係依舊親密,應可推翻前揭條文所設之不利推定。復以2名未成年子女現年17歲、14歲,能夠認同被告的關懷與付出,同意由被告擔任親權人,爰依據照護繼續性與子女意思尊重原則,建議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對未成年子女實施家庭暴力,故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原告主張被告對2名未成年子女施暴長達10年之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又被告雖曾於112年8月29日因課業、生活問題,對未成年子女丙○○為家庭暴力行為,有原告提出之112年度暫家護字第23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卷可稽,然此僅為單一偶發事件,且2名未成年子女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時,均表示被告的情緒與行為表現明顯與過去不同,管教方式也有調整,並未再發生偏差管教行為,並對被告抱持正向認知,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附卷可參,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不適任親權人,自不足採。  ㈢本院依前揭訪視調查結果,認兩造目前分居且關係衝突互不往來,自難以共同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被告有高度行使及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者之意願,並在經濟狀況、居住環境、親職與照護能力等各方面均適宜扶養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且2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亦分別自113年3月、5月即與搬離之被告同住及受照顧迄今,被告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個性及需求,均瞭若指掌,彼此依附關係親密,互動良好,參以2名未成年子女現分別年17歲、14歲,已有自主表達能力,其等於訪視調查時均表示同意由被告擔任親權人,且原告於訪視調查時亦表示願意尊重未成年子女意見,不反對由被告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故本院綜合上情,並基於繼續照顧原則、子女意思尊重原則,認由被告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應較符合2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任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8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庭法官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1-01

KLDV-113-婚-58-20241101-2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林○宜 住○○市○里區○○路00巷0弄00號 代 理 人 林○庭 相 對 人 林○財(BANCHA THAWEESUK)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兩造於婚前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0日生,下 稱長女),於兩造104年9月11日結婚後取得婚生子女身分, 嗣兩造於111年2月2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同意長女權利義 務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惟相對人於111年1月21日因 違反毒品防制條例及家庭暴力防治案入監服刑,嗣於同年6 月17日因執行完畢出監遭強制驅逐出境回泰國,僅留長女與 聲請人共同生活。兩造離婚迄今未有往來,相對人未曾照顧 長女或給付扶養費,爰為長女之最佳利益考量,聲請將長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55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及長女為我國籍人民 ,相對人則為泰國籍人民,是關於長女親權人部分,依前揭 法條規定,自應依子女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之,合先 敘明。 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3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 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 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 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兩造於104年9月11日結婚,婚前育有長女,並於兩造 婚後取得婚生子女身分,嗣兩造於111年2月22日經法院調解 離婚,並約定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 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917號調解程序筆 錄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未扶養長女,自111年7月26日經強制驅逐出境返回泰國後, 迄今未再回臺等情,有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 表、入出境資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0月14日移署中 字第1130121600號函附卷可稽,足徵相對人確未盡實際教養 長女之責。且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㈣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聲請人表 示,相對人為泰國籍且涉及毒品案件入獄服刑約1年多,在 相對人服刑期間,兩造於111年2月2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約 定共同行使長女親權,惟特定重大事項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於112年6月聲請人欲協助變更長女之郵局印鑑事宜,但郵 局人員需由兩造共同處理,後聲請人亦無法協助長女處理變 更保險單、申請低收入戶補助等事宜,然相對人出獄後便遣 返回泰國且再無至臺灣,兩造已無聯繫,故兩造無法共同處 理長女的法定事務,故聲請人希望改由其單方行使長女親權 ,以利處理長女之法定事務。就聲請人所述,兩造離婚後, 因相對人遣返泰國至今兩造未有聯繫,兩造顯然無法共同處 理長女之法定事項,然因本會僅訪視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 人對本案之意願,故建請鈞院宜參酌相關報告後,自為裁量 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7月12日財龍監字第113070052號 函暨所附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 ㈤本院綜合審酌上開調查事證之結果、訪視報告暨未成年子女 意願訪視報告,認長女自相對人遭驅逐出境後皆由聲請人扶 養照顧,相對人未照顧長女及給付扶養費,顯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而聲請人有擔任長女親權人之意願,且長女現於其照 顧下,受照顧情形尚屬良好,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參以 相對人自111年7月26日經強制驅逐後未再入境,與長女分隔 兩地,難由其擔任長女之共同親權人,及參酌長女到院陳述 意見內容(為保護其最佳利益,保密不予公開)等情,認應 改由聲請人行使負擔長女之權利義務,始符其最佳利益。從 而,聲請人聲請改定對於兩造所生之長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1-01

TCDV-113-家親聲-337-20241101-1

家親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戴○如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相 對 人 張○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7月11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8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不服鈞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82號裁定,謹於法定期 間內提起抗告,茲敘述抗告之事實及理由如下:請求鈞院可 看一個可憐的母親血淚抗告,在整個漫長的訴訟中,完全沒 有看到站在孩子的最佳利益與照顧的角度作為考量。訴訟中 相對人除了有一份不錯的工作之外,完全沒有照顧未成年子 女的能力,月薪新臺幣(下同)80,000元,月負擔80,000元 。訴訟中抗告人之母親為了可以給未成年子女完全的照顧而 離開工作崗位,這樣的付出,難道完全不被看見?相對人從 而自終滿口謊言,全然與事實不符,而在我於原審提出有關 反駁謊言的證據時,抗告人於原審之律師竟說法官不看這些 ?那請問法官都看些什麼?為了未成年子女,抗告人戒了不 該使用的藥物,也努力配合醫生得治療,離健康也不遠了, 請求鈞院念在抗告人孕程被相對人遺棄下,仍為母則強的生 下未成年子女。原審之裁定,顯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  ㈡未成年子女戴○恩從小就在屏東長大,週末都由抗告人照顧, 並且小孩與抗告人感情很好。若失去小孩,抗告人生活將失 去重心,也會非常傷心。抗告人每天都在運動。小孩出生以 來,抗告人一直24小時不間斷地照顧,沒有疏忽,而相對人 在工作中還有休息時間。結婚時,抗告人希望按照正常流程 辦理登記,但相對人要求先登記,否則在訂婚時就不回屏東 。因為這件事,兩造半年多未再談論婚姻,只談論未成年子 女戴○恩的事,在這期間,林○仁向抗告人告白,且林○仁願 意照顧未成年子女戴○恩,抗告人才接受他。抗告人勒戒期 尚未滿兩年,至明年三月才會滿兩年,屆時社工才會停止探 訪。週末和週日,未成年子女由抗告人24小時照顧,而平日 由抗告人之母照顧,因為她對未成年子女的上學事務更為熟 悉。未成年子女週末會留在抗告人住處,平日則與抗告人之 母同住。  ㈢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三、相對人則以:本案審判過程已經歷時3年,中間經過無數次 的調查,抗告人之抗告理由不足以廢棄之前的裁定,第一, 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相對人每月都有提供費用給抗告人,因 此抗告人才能夠24小時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因為必須工 作來獲取經濟收入,若無收入,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和抗告 人的費用,包括未成年子女的尿布和奶粉費用都需要相對人 來支付。當時抗告人的父母也沒有工作,因此所有開支由相 對人負擔,為此相對人始無法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第二, 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抗告人便與林○仁交往,相對人因此無 法介入照顧。直到相對人接到抗告人父親通知,得知抗告人 因毒品問題需勒戒,基於對未成年子女成長的考量,相對人 才聲請監護權裁定,這是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申請的理由。目 前,未成年子女與外婆同住,而抗告人自毒品勒戒至今已有 三年,但身體調養後仍無法24小時照顧未成年子女。因此, 相對人堅持應將監護權改定給相對人,由相對人親自照顧。 第三,相對人的母親雖目前中風,但仍有由三位兄弟可以輪 流照顧,並有親戚和24小時的全職看護支援,因此相對人照 顧未成年子女不成問題。爰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 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於主張兩造原為男女 朋友,育有未成年子女戴○恩,前經相對人提起確認親子關 係存在之訴判決確定,確認未成年子女戴○恩與相對人間親 子關係存在,並經相對人認領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親字第9 號民事判決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15至17頁、第83頁),並經兩造陳述明確, 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戴○恩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未為約定,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即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設有明文。又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另有明文。  ㈢經查,經原審囑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協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調查,評估與建議略以:(一)綜合 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自認身心狀況皆屬健康,依目 前的身心狀況有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且相對人家人位於家 中,皆可協助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自認支持系統 穩定,未來仍預計以目前模式提供未成年子女照顧;相對人 表示自身從事工程師一職,月收入約8萬2千元,目前每月須 支出個人開銷與車貸費用,每月另須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月1萬5千元,自認依目前經濟有足夠能力支付未成年子女的 開銷,綜上評估相對人有足夠能力行使親權。2.親職時間評 估:相對人從事工程師一職,工作時間為上午9點至下午6點 ,休假時間為周休二日,可專心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且相 對人自述可自行接送未成年子女上學,若忙碌時亦有家人協 助接送,本會評估相對人親職時間尚屬充裕,惟未成年子女 住於抗告人母親住所,故無法觀察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的 互動,又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狀況掌握有限, 親職能力確實較難展現。3.照顧環境評估:相對人目前居住 於相對人母親自有6樓透天厝,家中格局為四房一廳,未成 年子女若由相對人照顧時,未成年子女未來先與相對人母親 同寢一室,待未成年子女年紀較大時,就可以獨立使用一間 臥室,住家鄰近於南投市鬧區,使用交通工具至南投市鬧區 需5分鐘,生活機能屬佳,目前無變更住所打算,整體評估 相對人未來有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環境。4.親權 意願評估:訪視了解,相對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 ,相對人聲稱,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相對人多次與抗告人 商量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時,皆無法溝通,且抗告人有吸毒 習性,抗告人母親亦有賭博之行為,故相對人希冀可由自己 單方面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就會面規劃,相對人不排斥 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見面,再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下 ,抗告人可隨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亦可以過夜方式進行會 面,會面時間兩造可以自行溝通調整;相對人表示未曾思考 過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故無法思考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之方式,評估相對人對於非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規劃屬友善,應可展現合作式父母之態度。5.教育規劃評 估:就本會了解,未來若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方行 使,相對人將讓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南投相對人住所,並讓未 成年子女就讀學○幼兒園,待未成年子女幼兒園畢業後,將 讓其就讀學區內國小,而國中學校之選擇則會尊重未成年子 女想法,而未成年子女就學皆由相對人或相對人家人協助, 本會評估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規劃屬合理範圍。針對 扶養費用,相對人表示未來若由其擔任為成年子女親權人, 相對人表示因抗告人經濟狀況不佳,且經濟亦不穩定,因此 相對人不須抗告人共同承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二)親 權之建議及理由:本會評估,相對人經濟能力、支持系統、 居住環境均屬穩定,而身心健康部分均穩定良好,訪視當日 並無觀察相對人有任何異狀,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計畫並無 不妥之處,爭取親權態度亦積極,惟未成年子女住於抗告人 母親住所,住無法觀察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的互動,又相 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狀況掌握有限,親職能力確 實較難展現;又本案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居於外縣市,非本 案訪視之範圍,故建請參酌他造報告後,再自為裁定。此有 該會110年10月19日財龍監字第110100053號函所附訪視調查 報告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9頁)。  ㈣次查,經原審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抗告人 進行訪視調查,評估與建議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抗告人 先前因物質濫用一事,以致被監護人受安置保護,現仍為親 友安置中,目前主要照顧者係抗告人母親,而抗告人目前患 有思覺失調症,情緒狀況仍不太穩定,故現無業在家休養, 生活開銷則由抗告人父親協助負擔,而據屏東中心保護組江 社工及抗告人、抗告人母親所述,抗告人與被監護人會面時 互動狀況良好,本會電訪過程亦可知悉抗告人對被監護人習 性、性格等,尚有一定程度之熟悉及了解,被監護人會面及 互動狀況尚屬良好。另抗告人母親雖無工作收入,然其手足 會賄款給其,且有安置費用及存款,尚可穩定維持家計、負 擔被監護人生活開銷,故雖抗告人目前仍不太穩定,然抗告 人支持系統屬穩定且堅固,可給予照顧及相關協助,評估抗 告人親權能力尚可。2.親職時間評估:被監護人現為安置期 間,抗告人僅能藉由社工安排之會面時間與被監護人會面, 而截至目前社工安排之會面時間,抗告人參與程度與陪伴被 監護人狀況尚屬積極,互動狀況也屬良好,評估抗告人目前 親職時間尚可;而抗告人母親現為全職家管,並在籌畫成立 協會,故其照顧時間彈性,陪伴被監護人之程度尚屬積極。 3.照護環境評估:抗告人對此表示日後待其可照顧被監護人 時,會以抗告人母親住所為主要住所,而抗告人母親現住處 為永久住所,其住家環境乾淨、整潔,採光及通風良好,寢 室內舖有軟墊以防被監護人受傷。而其位址距鬧市區及被監 護人幼稚園不遠、生活機能尚屬便利,評估抗告人母親照顧 環境尚可。4.親權意願評估:抗告人表示因抗告人相對人自 被監護人出生後甚少對被監護人復甚至探視,而其則係自被 監護人出生後即照顧至今,即使被監護人目前係安置期間, 其也有穩定與被監護人會面、互動,而抗告人母親照顧狀況 也尚屬穩定且妥當,故其對此酌定案則盼能將親權交由其單 獨行使,以便其打理被監護人生活事物,評估抗告人親權意 願尚有其考量;而抗告人母親亦對此表示被監護人自出生後 即由抗告人養育,乃至抗告人身心狀況出問題後,也係由抗 告人母親全權照顧之,相對人則皆在南投居住,目前僅能透 過社工安排會面,與被監護人互動關係較差,故盼能將親權 交由抗告人單獨行使。5.教育規劃評估:抗告人對被監護人 目前在幼稚園學習狀況即該園內教育風氣等略有一定之了解 ,針對被監護人日後就讀國小一事則表示會再視各校教育風 氣而定,評估抗告人教育規劃尚無不妥;抗告人母親則皆會 與幼稚園老師保持聯繫、了解被監護人在園內生活狀況,也 針對日後升學一事有所規劃。6.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抗告 人及抗告人母親共述,對於會面交往之訂定,目前未有想法 ,僅表示皆不會阻止相對人與被監護人會面,但須是被監護 人意願而定。7.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雖被監護人年 齡過小,不懂親權意義,但可表達被照顧經驗及照顧者互動 情形皆尚屬良好,並在透過訪視過程之觀察,被監護人與抗 告人母親互動狀況尚屬良好、緊密,也會表達思念抗告人、 欲與抗告人同住、一起生活等想法。8.綜合評估:綜上所述 ,就抗告人及抗告人母親所述,被監護人自出生後即由抗告 人養育之,直到被監護人近兩歲時,抗告人因物質濫用一事 ,被監護人便由社工介入處遇,交由抗告人母親做親友安置 照顧至今。現抗告人經濟狀況及被監護人生活照顧尚皆有家 人得以協助,且其家人協助照顧被監護人至今已近兩年,可 見抗告人支持系統穩定且有力,且透過屏東中心保護組社工 所言,截至目前抗告人與被監護人會面狀況尚屬積極,與被 監護人互動情形尚良好,另抗告人及抗告人母親照顧被監護 人至今,對於被監護人生活習性、性格等皆相當熟悉,並已 針對被監護人日後升學規劃有所安排,照顧環境則合適目前 被監護人使用。雖被監護人目前係安置於抗告人母親家中, 抗告人非主要照顧者,亦患有思覺失調症,狀況不太穩定, 就抗告人及抗告人母親所述,尚見抗告人對被監護人性格尚 有一定程度之熟悉,支持系統亦能提供穩定之照顧及協助, 且抗告人與被監護人會面之情形亦相對積極,與被監護人互 動狀況良好,抗告人目前亦有穩定回診控制病情,故評估抗 告人尚能任主要親權人等語。有該會110年9月24日屏社工協 調字第110226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137至146頁)。  ㈤再查,經原審命家事調查官就:「1.進行心理諮商、輔導或 其他醫療行為之必要性2.未成年子女前有抗拒與相對人回南 投同住會面之情形,但經縣府介入諮商可進行會面,但能否 返回南投同住似仍有疑慮,評估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關係修 復之狀況能否順利帶回南投過夜會面?是否仍須介入資源修 復?3.母親並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為外婆,外婆與母親之關係是否和諧?母親因有施用毒品前 案經戒治釋放後生活情形為何?該等情形對於擔任主要照顧 者是否有不妥當之處?4.依據兩造親職能力、親職時間、友 善父母程度、輔助支持系統功能、評估未成年子女採行單獨 或共同親權?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並參酌兩造住居所距離、生活型態、意見,提出較符 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會面交往模式」為調查後,綜合分 析與處遇建議部分略以:⒈未成年子女現階段與相對人互動 關係佳,有一定情感聯繫,相對人於今年春節曾偕未成年子 女返回南投過夜,評估未成年子女無進行心理諮商、輔導或 其他醫療行為之必要性,亦無需資源介入協助。承前開調查 內容,相對人已於今年春節偕未成年子女返回南投過夜會面 ,目前雖仍依原會面交往方式僅進行單日之會面交往,但未 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已有一定的情感聯繫,例如:未成年子 女表示很喜歡爸爸來看自己、有跟爸爸說自己沒有討厭回南 投,現在要回去南投會覺得很開心等語,未成年子女甚至也 會主動邀請相對人參與學校的活動,而此次返回南投,未成 年子女有預先服用兒童暈車藥,無嘔吐或身體不適的情況, 返回屏東後,在校亦無情緒、行為上的異常,先前未成年子 女抗拒返回南投的原因,其中或與暈車不適的經驗有關,另 外,家庭氣氛的轉變也有助於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的互動 ,據相對人說法,其被告知未成年子女出現抗拒返回南投情 形時,先前的會面交往均由主責社工安排,並非直接與相對 人及相對人母親接觸,在未成年子女結束安置後,目前相對 人與相對人、相對人母親互動尚佳,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時,兩造能一同用餐,未成年子女在描述喜歡的家人時, 也會將相對人一同納入,足見兩造在良好的互動下,未成年 子女能感受到一定的安全感。⒉抗告人與抗告人母親關係尚 屬和諧,惟兩人就日後生活及未成年子女照顧之計畫有所不 同,現階段抗告人生活仍有賴抗告人父親支持,其親職能力 尚待提升。綜上調查內容,抗告人部分工時收入係來自於抗 告人母親所建立之協會,又未成年子女提及抗告人父親與抗 告人爭執的情況,並無提及抗告人與抗告人母親有爭吵的情 形,此外,抗告人母親亦有意願繼續接受抗告人之委託監護 ,評估抗告人與抗告人母親關係尚屬和諧。惟抗告人與抗告 人母親就日後生活及未成年子女照顧之計畫想法上有所不同 ,抗告人希望至冬○河社區租屋或搬回抗告人母親家,並提 及如在外租屋,將接回未成年子女,由自己主要照顧未成年 子女並結束委託監護;抗告人母親則反對抗告人至冬○河社 區租屋且考量生活習慣不同,並無讓抗告人搬回住所的想法 ,而是希望抗告人於住家附近租屋,其可以監督抗告人並協 助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同時預期抗告人會持續委託監護, 此外,兩人在教養上的態度亦有所不同,如:抗告人母親提 及有次管教未成年子女時,抗告人對自己曾有不客氣的情況 ,故抗告人現階段是否能回歸母親的角色,依其所述之計畫 ,擔負主要照顧者之責,不無疑問,此外,依前開調查內容 ,抗告人現階段經濟能力有限,除兩名子女由抗告人母親協 助照顧外,其生活所需仍須仰賴抗告人父親支持,其親職能 力尚有提升之空間。⒊建議本案採單獨親權並由相對人行使 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綜上,兩造均有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與態度及對於非任親權人會面交往之理解,然考量身 心狀況及經濟能力,相對人在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上較具 優勢,而在會面交往促進方案上,兩造均保留一定的彈性, 具備會面交往的寬容性,彼此間尚能一同與未成年子女進行 活動,友善父母程度均佳,另外在輔助支持系統方面,雖抗 告人方有抗告人母親得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但以家庭角 色及家庭系統理論觀之,在抗告人親職能力尚未提升至足以 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前,實際上係抗告人母親擔負母職的角 色,使親子次系統間的互動與規則難以穩定地建立,加上抗 告人母親尚須照顧未成年子女弟弟,恐有角色負擔過重的議 題,而抗告人方雖提出相對人須照顧其母親及侄子之情事, 然經查,相對人母親已有外籍看護全日照護,相對人侄子為 國中一年級,有一定自我照顧能力,相對人照護上應不致於 過於負擔,同時相對人亦有同住之大哥得以協助,故整體審 酌上開各因素,本調查報告認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考量兩造住所 距離尚遠,為使未成年子女生活事務能便於處理,建議採單 獨親權。此有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家查字第5號家事事件調 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5至172頁)。  ㈥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認兩造均 有監護之意願及動機,友善父母程度均佳,惟兩造居住於不 同縣市距離甚遠,抗告人身心狀況不穩定、經濟能力薄弱, 未成年子女一向由其母主責照顧,以家庭角色及家庭系統理 論觀之,若由抗告人母親擔負母職的角色,使親子次系統間 的互動與規則難以穩定地建立。又考量抗告人勒戒處分執行 完畢迄今已逾1年6個月以上,期間抗告人並無就業,抗告人 平日應該有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然抗告人仍委由其母親代 為照顧,難認抗告人有足夠之親職能力照料未成年子女。而 相對人就經濟狀況、居住環境、親職能力、家庭支持系統等 方面,均有較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條件,在相對人 適合擔任親權人之情況下,不宜再由祖父母取代親權人之地 位。是認未成年子女戴○恩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 相對人單獨行使,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綜上, 原審對於未成年子女戴○恩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 相對人單獨任之,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雖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0-30

PTDV-113-家親聲抗-19-20241030-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高明珠 代 理 人 陳乃慈律師 複代理人 蔡司瑾律師 相 對 人 褚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本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95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除有關改姓更名、移民、出國留學、重大醫療(非緊急) 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抗告人得 依本裁定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平均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就離 婚、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等事項成立調解。未成年子女乙○○ (男,000年00月0日生)於111年5月間由相對人帶回彰化定 居,基於最小變動原則,應由相對人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主 要照顧者,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第1114條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方 式及抗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除有關移民、出國留學、出養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 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㈡抗告人應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 新臺幣(下同)10,000元。㈢抗告人得依如112年11月17日家事 陳述意見狀附件一所定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原審依訪視報告結果,再參酌兩造、未成年子女、調解委員 意見後,認應維持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除有關姓名變更、 移民、出國留學、出養、非緊急侵入性醫療等重大事項由兩 造共同決定外,餘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併考量未成年子女現 與相對人同住在彰化縣,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16,000 元,裁定: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同住照顧、會面 交往方式酌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㈡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褚志宇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 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8,000元;如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㈢其餘聲請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離婚後多次不讓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乙○○見面,且經 原審裁定認抗告人得於每月雙數週之週五至週日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惟相對人以原審之暫時約定不讓抗告人與子女 見面,已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例如:⒈於113年 1月1日,抗告人向相對人表示「褚先生,你都不接電話,我 要跟小孩視訊」,相對人即以發表文章之方式對抗告人進行 「高小姐 同樣的話不要一講再講……妳真的是友善父母嗎? 」等語,試圖讓抗告人放棄與子女會面。⒉於同年1月7日, 抗告人欲照著原審裁定內容進行會面交往,而向相對人表示 「褚先生,113/1/12星期五下午6:30到你家接小孩,11/1/ 14下午6點送小孩回去你家,這樣是否正確?」等語,相對 人竟回應「今日會面,我和小孩在7-11彰欣門市等候至現在 ,妳仍未到達,故先行離開了」,抗告人因而回應「褚先生 ,判決上載明時間應該是『每月二、四週』,已一月的二四週 為1/12-1/14,還有1/26-1/28,請你不要任意剝奪我探視與 孩子相處的時間。」等語,相對人回應「我目前尚未收到確 定書,也不知妳是否提出抗告,一切等確定書收到為主。」 等語,然而抗告人提出之抗告不影響原審裁定之執行,相對 人自應依原審裁定之會面方式使抗告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且 原審之暫時處分因原審已結案,目前案件已繫屬於鈞院而失 所附麗。⒊再相對人連通話、視訊等基本權利與聯繫亦不願 之,且相對人隨後即阻斷與抗告人之聯繫,甚至春節期間抗 告人亦無法與子女聯繫,抗告人已數月難以規律與子女正常 相處。原審裁定疏於衡酌相對人欠缺友善父母原則及合作父 母之概念,即認定應由相對人擔任志宇之主要照顧者,稍嫌 速斷。嗣本件經鈞院及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與訪視後,抗告 人尊重子女對於相對人之依附感,又經兩造爭訟後,抗告人 透過鈞院及訴訟程序之協助,漸漸能與子女建立較規律之會 面方式,雖兩造間仍有齟齬或溝通不良,然尚屬漸入佳境, 實有必要予以維持甚至延續。  ㈡抗告人於兩造間屬於經濟弱勢,長期從事夜班工作亦恐漸影 響健康與生理狀態,為求能有更多之精力與健康陪伴子女、 予以子女相當品質之會面時間,抗告人有轉職之想法,惟抗 告人之學經歷並不豐,如按月支付8,000元扶養費,恐將造 成抗告人生活難以維繫,漸而影響與志宇間之會面狀態。  ㈢並聲明:⒈廢棄原裁定。⒉兩造所生子女乙○○親權由抗告人單 獨任之。⒊會面交往方式如原審裁定附表。⒋相對人應給付抗 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8,000元扶養費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日止。   四、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均依調解離婚時所訂之暫時會面方式進 行會面交往,未曾拒絕或變更會面交往方式。抗告人曾於11 3年2月4日取消會面,並擅自變更會面交往方式,並曾在會 面時間預約美髮行程,多次無故失約,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久候多時。再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並無完整之長期規劃 ,僅考量幼稚園階段之照護,且忽略突發狀況,若抗告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實則由其母代為照顧。再抗告人出勤時間並 不固定,如何能兼顧照顧未成年子女?況抗告人休假時間為 周日早上,下班後及睡覺到傍晚,且幾乎無國定假日,故抗 告人無法於周末及國定假日陪伴子女,而由家人代為照顧, 明顯不利未成年子女所需,反觀相對人之生活作息及工作時 間、休假制度均與未成年子女作息時間相符。抗告人不服原 裁定內容,卻又要求相對人依照裁定會面方式執行,顯有矛 盾,相對人係因抗告中裁定尚未確定無執行力,故未依原審 裁定附表進行會面交往。又抗告人於111年至112年未曾主動 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為避免會親子生疏,而提供視訊方 式,然因成效不彰,相對人亦多次轉述未成年子女視訊之意 願,卻遭抗告人扭曲其意。因抗告人情緒控管欠佳,且生活 作息等與未成年子女相異,若由其當主要照顧者,恐無法妥 適照顧未成年子女,故抗告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經查:  ㈠主要照顧者、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⒈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兩造於112年11月1 日於本院就離婚調解成立,並約定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然兩造就主要照顧者、會面交往 、扶養費負擔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乃合意聲請原審為 裁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調更一字第1號調解筆錄、合意 聲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 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 5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⒊就兩造共同行使乙○○之親權是否適宜,原審囑託彰化縣政府 對相對人訪視,結果略以:如相對人及案主所言皆屬實,相 對人對於案主照顧狀況可具體規劃及執行,且對於案主生活 需求亦皆了解並予以立即性滿足,並相對人皆配合案主生活 作息為工作安排之前提,而案主對案家生活環境認識並熟悉 ,案主亦能自然並主動尋相對人互動並明確表述與相對人親 子關係佳,故評估相對人可適任案主監護權行使方與擔任主 要照顧者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112年8月8日 函附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  ⒋又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抗告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若抗告人所言為實,則案主在轉換與相對人同住前,其是 於非工作時會照顧和陪伴案主的,然自案主與相對人同住後 ,因兩造未做良善的交流,抗告人便無法正常的參與瞭解等 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3日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 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至248頁)。  ⒌復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進行訪視, 訪視結果略以:⑴未成年子女過往受照顧與會面歷程:①經查 ,108年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與抗告人及母系親屬同住於新 北市,相對人則住彰化市。未成年子女尚未轉換居住地前, 抗告人承擔較多經濟責任,其從事夜班,晚間工作與白天補 眠期間,由抗告人之母、抗告人之妹協助育兒。相對人固定 於每週五晚間至週一早上北上探視,並承擔部分照顧、家用 之責。②111年5月遭逢疫情,抗告人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受到 影響,主動提議轉換照顧者,送未成年子女至彰化暫住。於 此期間,雙方對婚姻想法之歧異加劇,溝通狀況惡化。相對 人對兩造關係感到壓力,為迴避與抗告人接觸,協助母子維 繫關係之態度並非積極。抗告人則因夫妻、親子相處不如預 期而感到受挫,累積的習得無助感,使其放棄做出任何行為 以改變現況。兩造行為、態度皆為消極,導致母子長達14個 月沒有互動。③112年7月恢復會面交往,初期眾人尚在適應 ,偶爾生有作息、教養之紛爭。迄今漸步入軌道,由抗告人 與其家人赴彰化進行半天的會面,頻率為兩週乙次。⑵未成 年子女生活與會面現況:①與相對人丙○○:調查過程,觀相 對人為未成年子女的情感依附對象,未成年子女會主動向相 對人尋求協助,或為親密肢體互動。於彰化住所内,未成年 子女呈現輕鬆自在、愉快活潑地情緒氛圍。相對人對未成年 子女的習慣、健康、嗜好等面向之掌握度高,與家人合作照 顧,例如為不讓未成年子女聽聞訴訟,受訪時請雙親攜未成 年子女離場。親子間亦建立教養默契,未成年子女願配合相 對人之指令,惟仍保有彈性。又經校訪,獲悉未成年子女出 席率、學習、自理能力、人際、精神等情況尚無大礙,家長 配合度亦高。據此,評估未成年子女現受照顧情況良好。② 與抗告人甲○○:⓵本案未成年子女已覺察到雙親關係變化, 其對於探究「父母間比較」、「對照顧想法」等與訴訟相關 問題較敏感、防備,無意多談,惟其尚願意表達對於雙親之 喜愛,包含與抗告人相處之正向情節。而於調查過程,相對 人亦肯定未成年子女對會面是開心的,母子關係並非不和睦 。⓶然而家訪時,觀察於新北住所内,未成年子女與表兄弟 們互動熱絡,有歡笑亢奮地情緒氛圍。恐是未成年子女久未 返家,抗告人及其家人熱情招待,積極給予建議與安排,導 致未成年子女略無所適從,而生有情緒起伏,惟抗告人現場 並未察覺其需求,仍強加自己的期待,使未成年子女更加反 彈。又面對突發狀況,抗告人不僅無能力調節、安撫未成年 子女之情緒,其本身亦萌生焦慮、不安,進而影響判斷力, 行為上轉為消極,退居輔助角色,反倒是其餘家人能穩定未 成年子女之情緒,重新建立親子正向溝通管道。據此,評估 抗告人之親職能力尚有待加強。⑶友善父母精神:①會談中抗 告人認同相對人於照顧尚無大礙,惟其認為相對人不友善, 欲斷絕母子關係,遂爭取擔任照顧者。為探究兩造是否為友 善父母,家調官協調兩造依原審裁定試行過夜會面、給付扶 養費。縱使雙方對原審裁定尚有歧異,惟兩造仍排除萬難, 最終抗告人於7月8日支付8,000元元扶養費,相對人則於7月 12日協助過夜會面。惟於協調過程,觀抗告人囿於兩造過往 相處之負面經驗,以及受長期累積的習得無助感影響,當事 情未如預期,即易負面、災難性思考,並對親子關係或人生 缺乏希望感,進而自我懷疑、自我否定。⑷建議:①综上所述 ,考量於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之情況下,未成年子女受照顧 情況穩定。其過往協助親情維繫之態度雖為消極,惟於司法 之介入下,相對人尚有調整其友善父母知能,能屏除負面情 緒,切割勿讓成人紛爭影響子女受親情照拂之權利。反之, 抗告人本身親職能力、身心狀況穩定度尚有待加強,於從事 夜班之情況下,親職時間亦有限。據此,建議維持原審裁定 ,由兩造共同監護,並由相對人丙○○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擔 任主要照顧者。②建議現階段抗告人應專注於穩定身心狀況 ,處理情緒議題,包含探究為何懼與相對人溝通?為何容易 放大負面情緒之感受?③針對會面交往,本報告建議維持原 審裁定,惟對於「平常期間」的會面結束時間「至週日下午 6時」,考量兩造分居新北與彰化,車程較遙遠,回程易遇 交通尖峰,為讓子女平安交付,減少兩造紛爭,建議延至「 週日下午7時」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49至298頁)。  ⒍本院綜合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與全案事證,並 參酌乙○○於本院陳述之意見,考量兩造均有積極照顧子女之 用心,而兩造於經濟能力、友善父母精神、家庭支持系統皆 佳,然相對人與子女的關係較為緊密,而對子女之身心狀況 亦較為了解,為子女情感依附之對象及心理安全感的來源, 參以抗告人本身容易負面解讀,溝通能力、親職能力仍有進 步空間,基於繼續性原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主要照 顧者原則,認為本件由兩造繼續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目前之最佳利益。  ⒎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非友善父母,應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云云,然兩造於離婚時約定共 同親權已如前述,則於無情事變更情形下,兩造自應受前開 調解筆錄之拘束,且依家事調查報告,抗告人因夫妻、親子 互動不如預期而感到受挫,累積的習得無助感使其放棄做出 任何行為以改變現狀,兩造行為態度皆為消極,導致母子長 達14個月沒有互動(本院卷第269頁),顯見會面交往不順 非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且相對人於家事調查官協調時尚能調 整其友善父母知能,能屏除負面情緒,於113年7月12日協助 過夜會面(本院卷第270至271頁),是相對人並未刻意阻礙 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應甚明確,則抗告人上開 主張,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⒏另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為 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 為考量。本院為使乙○○能在同時保有父母關懷之環境下成長 ,並考量兩造離婚時未協議會面交往方式,參酌家事調查官 建議延長原審所定交付未成年子女時間(本院卷第271頁) ,併考量寒暑假會面交往時間應確定俾使執行,爰酌定抗告 人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  ㈡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固為民法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惟同一親等之數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 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份證明文 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 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 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 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相對人聲明之拘束;前項 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 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⒉本院參酌未成年子女乙○○居住於彰化縣,111年度彰化縣每人 平均月消費支出為18,084元,併考量物價、未成年子女年齡 、教育需求、兩造資力、財產狀況等因素,參酌相對人於前 揭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自陳:伊與未 成年子女每月最低生活開銷為13,000元等語,認未成年子女 每月扶養費應以16,000元為宜。又抗告人自承專科畢業,月 收入約4、5萬元,相對人自每承月收入約為5萬元等情(本 院卷第311頁),可認兩造經濟能力並無明顯差距,應平均 分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故相對人每月應給付相對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8,000元。至抗告人雖主張其學 經歷不豐,如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乙○○8,000元扶養費,恐 將造成抗告人生活困難及影響其與乙○○之會面交往狀態云云 ,然抗告人自承收入非少已如上述,且抗告人正值青壯,有 一定謀生能力,縱使抗告人日後改變職業,觀諸我國目前最 低工資每月2萬8590元,實難認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8,000元 為過重負擔,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並無可採。 六、綜上,本院酌定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併依職權審酌定 抗告人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 審裁定附表主文第一項固裁定乙○○之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方 式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然該附表記載:「一、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方式,於未成年子女滿16歲 前,由兩造協議,於未成年子女滿16歲後,依未成年子女意 願決定。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會面交往 方式,於未成年子女滿16歲前,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時,由 聲請人(按:即本件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姓名 變更、移民、出國留學、出養、非緊急侵入性醫療等重大事 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餘由聲請人單獨決定。……」,顯然於 兩造不能協議情形,關於主要照顧者酌定效力僅至乙○○滿16 歲前,將致乙○○16歲後之主要照顧者歸屬不明,且會面交往 方式依家事調查官建議亦有調整必要已如前述,從而,原審 主文第一項酌定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方式部分,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既有可議,仍 屬不能維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並酌定未 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方式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 裁定主文第二項,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劉台安                  法官  陳琪媛                  法官  蔡鎮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一、實體會面交往方式:  ㈠平日:   抗告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五下午6時30分,至相對人住 處,攜同乙○○外出,並於週日下午7時前將乙○○送回相對人 住處。  ㈡中秋節、端午節(不適用平日探視)   抗告人得於民國單數年之端午節、中秋節假期前一日下午6 時30分至相對人住處,攜同乙○○外出,並於假期末日(如有 連續假期,則包括連續假期在內)下午7時前將乙○○送回相 對人住處。  ㈢農曆春節(不適用平日探視):   抗告人得於民國單數年除夕上午9時,至相對人住處,攜同 乙○○外出,並於初五下午7時前將乙○○送回相對人住處。  ㈣未成年子女上小學以後之寒、屬假期間(自小學一年級之寒 假開始,不適用平日探視):   除農曆春節假期外,抗告人得於寒假期間有7日、暑假期間 有20日之會面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並由兩造於假期開 始10日前協商,如協商不成,則均自結業式次日起連續計算 (不含農曆春節探視期間在內,若與農曆春節探視期間衝突 ,不足之寒假連續探視日數,另於農曆春節探視結束以後接 續計算。接送時間為首日上午9時、迄日下午7時,接送地點 為相對人住處)  ㈤於乙○○滿16歲以後,抗告人與乙○○會面交往方式,應尊重乙○ ○之意願,由兩造與乙○○共同協商決定之。 二、非實體會面交往方式:   抗告人於不妨害乙○○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隨時以書 信、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乙○○聯絡交往。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住居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等事項如有 變更,或有出國旅遊計畫、就醫、用藥資訊,均應通即時通 知他方。  ㈡抗告人如不能準時接送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   前三日提前告知相對人,以方便安排子女照顧事宜。如抗告 人遲誤上開探視期間逾20分鐘,視為放棄該次探視。  ㈢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灌 輸未成年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以維護 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  ㈣會面交往所需費用由探視方自行負擔。  ㈤兩造於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期間,均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 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㈥兩造於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應將未成年子女健保卡、隨身藥 品等必需品一併交付。

2024-10-28

TPDV-113-家聲抗-10-20241028-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葉建偉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乙○○(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聲請人任之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8年00月00日結 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乙○○(男,0 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嗣兩造 於109年00月00日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甲○○、乙○○(下 合稱未成年子女,分稱其名)之權利義務均由兩造共同行使 或負擔。 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實際上均係與聲請人共 同生活,不僅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 費用亦多由聲請人一人負擔,聲請人為免未成年子女認相對 人均未盡其扶養義務,造成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 出現嚴重裂痕,更長期以公司薪資為名義匯款至相對人銀行 帳戶,使相對人得自其銀行帳戶將款項匯入未成年子女銀行 帳戶、繳納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等,試圖以相對人均有負擔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表象,小心翼翼維繫著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之親子關係,避免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產生負面之想 法或印象。又聲請人為使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離婚後仍能與兩 造雙方保持親密、良好之親子關係,在在鼓勵相對人探視未 成年子女,給予未成年子女足夠之陪伴,然相對人不僅鮮少 主動聯絡探視未成年子女,尤有甚者,相對人竟於未事先告 知聲請人之情況下逕自前往中國大陸工作,縱使聲請人為免 未成年子女擔心,而向相對人詢問工作情況等細節,相對人 亦未曾回應,致未成年子女已間隔許久未曾與相對人會面交 往,亦未獲得相對人之近況消息。揆諸如上,相對人不僅鮮 少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聲請人為免未成年子女幼小 之心靈因此受傷,甚或是於成年後始發現相對人對其扶養責 任竟未曾貢獻心力,更以薪資名義匯款扶養費用與相對人, 再由相對人匯款至未成年子女之帳戶;又相對人不僅未長期 與未成年子女實際相處、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亦未把握探 視、會面交往之機會與未成年子女增進感情,甚至是不告而 別,獨自一人前往中國大陸工作,堪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顯未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 義務。聲請人為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事宜因相對人遠赴中 國大陸工作而不能受到及時妥善處理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改由聲請人獨自任之,以符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最 佳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其意見。  三、按夫妻離婚者,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復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 明定。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 、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 盡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 正常發展。且子女之利益更優於維持父母權利義務之平衡, 而成為我國民法判斷親權歸屬之最高基準,並為法院依職權 得斟酌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再審判長或法官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 件法第18條第1 項復有明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109年00月00日協議離婚,並約 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 主張兩造離婚後,不僅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 所需扶養費用亦多由聲請人一人負擔,且相對人不告而別, 獨自一人前往中國大陸工作,相對人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等情,並提出匯款紀錄、兩造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 丙○○與未成年子女甲○○Line對話紀錄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佐,參以相對人經本 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自堪信聲請人 此部分主張亦為真實。 ㈡本院為瞭解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並審酌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二名未成年子 女為訪視調查,其綜合分析與評估略以:「...二、聲請人 主張事實進行訪視調查,相對人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聲請人陳稱,兩造離婚後協 議雙方共同親權,二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生活,惟兩 造離婚至今,相對人從未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也少有探 視,113年相對人也因工作之故遷居中國,是以,相對人並 未負擔扶養義務,現況已長居海外,兩造共同親權顯有困難 ,主張改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 。經查 ,⒈兩造協議是否不利未成年子女?兩造離婚後協議 共同親權,並以聲請人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雖過 往執行未遇嚴重阻礙,然聲請人表示雙方教育理念不合,且 近期相對人因工作之故將於中國長居,已不適合兩造共親職 。就此相對人也稱1後續無明確的返台計晝,如果要與聲請 人共同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確實不易,考量個人現況,由聲 請人單獨行使親權對孩子更為有利,因此相對人無意與他方 爭執,同意本件改定。⒉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 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由聲請人獨自扶養二名子女,並負 擔多數生活開銷,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也少有探視,親子互 動疏離。而就調查結果,兩造離婚時就扶養費用並無協商數 額,也因教養開銷存在金錢糾紛,就此,相對人表示已同意 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不願多做爭執。而在會面交往部分, 相對人離婚後持續安排探視,長子確實與相對人較少接觸, 也因過去二年多都是住在寄宿學校,父子情感沒有太親密, 相對人前來會面時,長子也因為想待在家中大多婉拒。次子 則與相對人關係友好,提到雖然父親在中國,然而父子經常 訊息聯絡,過往二人也會一同出去玩、吃飯,相對人返台時 也會親子見面。是以,兩造就扶養費給付雖然存在爭議,然 相對人對子女並無疏於關心。⒊未成年子女意願及親子關係 :二名未成年子女自幼與母方親屬共同生活,平日就讀宜蘭 寄宿制中學,假日則返回聲請人住處。而就本件聲請,兩造 長子表示生活事務多由聲請人等同住家人協助處理,與相對 人少有聯絡,因此後續個人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即可,認 同改定親權。兩造次子表示,日常生活都是由母方家人照顧 ,然相對人過去不定時會到訪其住處,親子一同外出遊玩, 現在相對人於中國工作,父子仍頻繁訊息聯絡,相對人若有 返台也會親子見面,與父母情感都還算親近,而其理解聲請 人提出改定親權之理由,但希望個人若有重要事情,相對人 也應該知道。⒋總結:相對人過往皆有探視並維繫親子互動 ,並無不顧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惟因工作之故,相對人 現已居中國且短期未有返台計畫,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已有困 難,相對人亦表示考量子女利益,同意本件改定聲請,兩造 就此無爭執,評估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應符合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訪視報告內容,認聲請人長期 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主要照顧者,在親職、經濟能力 、支持系統等各方面均適合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未成年 子女甲○○、乙○○自幼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 與聲請人間之親子互動關係良好、感情深厚,反觀相對人因 工作之故,現已居中國大陸,且短期未有返台計畫,兩造共 同行使親權已有困難,共同行使親權的結果可能限於地域空 間致有貽誤子女事務處理之情,且相對人受限工作安排難以 參與未成年子女照顧扶養,其亦同意由聲請人單獨行使,顯 非適任之親權人。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改由聲請人單獨行 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應符合未 成年子女甲○○、乙○○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改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0-28

KLDV-113-家親聲-185-20241028-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劉慧如律師 相 對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3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兩造就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給付扶養費部分調解成立,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 顧者聲明不服,本院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人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〇〇〇會面交往。 三、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 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經合併審理之家事事 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 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 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離婚,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 女〇〇〇(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請 求抗告人給付〇〇〇之扶養費。經原法院判准兩造離婚,酌定〇 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相對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並命抗告人應按月給付〇〇〇之扶養費新臺幣(下 同)9,000元。抗告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民國1 13年10月16日就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 付扶養費部分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如附表一所示),此有本 院113年家上移調字第10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61至162頁)。惟抗告人仍對原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部分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家 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審理之。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曾於109年5月間將年僅1歲之〇〇〇 摔在床上;於109年8月3日半夜以手機開啟手電筒模式強烈 照在抗告人臉上,向抗告人陳述要做流產手術;於109年8月 26日動手毆打抗告人,相對人情緒不穩,不適合擔任〇〇〇之 主要照顧者。  ㈡兩造自110年10月底分居,相對人將〇〇〇帶回彰化縣○○市○○街0 00號娘家住處(下稱娘家住處),兩造於110年12月21日於 原法院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抗告人依該調解筆錄約定內容 與〇〇〇會面交往。惟相對人多次以各式各樣理由拒絕抗告人 與〇〇〇會面交往;抗告人多次要求與〇〇〇視訊時,均未能成功 與〇〇〇視訊,視訊畫面僅有幾分鐘;抗告人多次要求相對人 告知〇〇〇於幼稚園之親子活動時間及地點,惟相對人常常未 告知抗告人,僅其一個人參加,讓抗告人失去參與〇〇〇之親 子活動之機會。由上可知,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並非 友善父母,多次阻撓〇〇〇與抗告人建立親子關係,對〇〇〇之身 心發展影響甚鉅,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符合〇〇〇之 最佳利益。  ㈢抗告人家族經營〇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負責人爲 抗告人母親〇〇〇,胞姐〇〇〇在〇〇公司擔任會計,父親〇〇〇擔任〇 〇公司之怪手司機,胞妹〇〇〇擔任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全家 皆有穩定工作收入,上下班時間固定,抗告人之經濟能力足 以支付〇〇〇之生活費用,家族成員亦樂於協助照料〇〇〇之生活 起居。且抗告人姐妹所生子女之年齡與〇〇〇相仿,〇〇〇與抗告 人同住,可與同年齡之手足一起成長,有利於〇〇〇之身心發 展。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酌定〇〇〇之主要照顧者部分廢棄, 酌定〇〇〇之主要照顧者由抗告人任之等語。 四、相對人之陳述意見略以:  ㈠抗告人之前在〇〇〇面前酗酒,動輒與相對人發生口角,揚言跳 樓,抱著〇〇〇往馬路衝,抗告人之種種情緒失控及脫序行爲 ,亦不足以作爲〇〇〇之表率,抗告人不適合擔任〇〇〇之主要照 顧者。  ㈡〇〇〇自出生以後均爲相對人親自撫育照顧迄今,相對人對於〇〇 〇之生活習性及喜好知之最稔,較之抗告人須由其母親、姐 妹協同照顧,相對人之照顧情形仍爲較佳。且〇〇〇就讀於娘 家住處附近之幼稚園已達3年,若改由抗告人擔任〇〇〇之主要 照顧者,勢必改變〇〇〇之就讀環境,對〇〇〇之身心影響甚鉅。 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認〇〇〇應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〇〇〇之最佳利 益。理由說明如下:  ㈠原審函請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下稱迎曦基金會)就兩 造進行訪視調查之訪視結果略以(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80頁 ):  ⒈相對人部份:  ⑴相對人工作收入穩定,〇〇〇自幼由相對人全職照顧,相對人對 於〇〇〇需求之認知正向,並能滿足〇〇〇生活基本需求。  ⑵依據相對人陳述,〇〇〇出生後大多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 人對於〇〇〇僅有玩樂性質互動,面對〇〇〇之生活需求較不知悉 。  ⑶社工訪視時觀察相對人與〇〇〇的互動熱絡正向,評估相對人總 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佳,為妥適之主要照顧者。  ⒉抗告人部份:  ⑴抗告人工作收入穩定,過往均由抗告人負責家用開銷,但抗 告人多將〇〇〇生活費用報帳於公司花費,且抗告人對於〇〇〇需 求之認知較多以物質滿足。  ⑵依據抗告人陳述,〇〇〇自出生後大多由其及其胞姐擔任主要照 顧者,觀察〇〇〇與抗告人胞姐互動較為頻繁且親近。  ⑶社工訪視時觀察抗告人與〇〇〇的互動正向親近,評估抗告人總 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中等偏上,亦為妥適之監護人,但對於 〇〇〇生活照顧較生疏,相較之下擔任主要照顧者尚有不足之 處。  ⒊〇〇〇部份:   〇〇〇受訪時較少言語表達,觀察〇〇〇分別與兩造互動相處情形 ,〇〇〇相較於抗告人,更能主動與相對人親近及要求擁抱、 積極對話,足見〇〇〇之依附關係對象為相對人。  ㈡原審委請家事調查官就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屬為調查,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略以(見原審卷一第373至392頁):   審酌〇〇〇現階段應有之安定性,及未來人生成長階段之需求 ,與相對人已建立緊密之依附關係,及相對人之工作、家庭 支持系統、居住環境和親職能力均足以照護〇〇〇,能支持〇〇〇 與抗告人維繫親情,依父母適切之比較衡量、照護之繼續性 、現狀維持原則,建議〇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㈢本院依抗告人聲請為〇〇〇選任程序監理人(下稱程監人 )乙○ ○諮商心理師,並請其訪視兩造及〇〇〇後,提出意見陳述書略 以(見本院卷第253至284頁):  ⒈兩造與程監人會談及親撰親職教計畫草案時,兩者皆表示希 望經法院審酌符合〇〇〇最佳權利義之裁定,兩造尚能接受爲 基於〇〇〇最大利益爲出發點維持「共同親權」及爭取擔任主 要照顧者一職,然〇〇〇親權主要照顧者歸屬,目前似處於傾 向單獨親權或以爭取共同親權擔任主要照顧者之選擇,無論 是「單獨親權」或「共同親權」皆有其優缺點,〇〇〇確能於 兩造分居歷程,持續維繫其與兩造之親情與依附關係,亦能 調適兩造分居對〇〇〇之身心適應影響與衝擊等,惟兩造對於〇 〇〇未來之教育、教養觀念、醫療等重大問題之決定仍易生爭 執。顯見對〇〇〇而言,無論未來由誰擔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 者角色,均面臨「兩害相權取其輕」之抉擇;但所謂「兩害 相權取其輕」意涵,實爲「兩個選擇對〇〇〇都有生活振盪影 響的可能,經過衡量之後,決定採用影響比較輕微的那一種 」,亦即兩造何者願意審慎衡量何種生活成長居住方式,對 〇〇〇影響比較輕微,並願意真正實踐「善意父母」角色者, 始能稱之爲符合〇〇〇之最佳利益者或善良之父母角色。  ⒉爲維護〇〇〇最佳利益,程監人在衡酌〇〇〇對兩造情感依附均明 顯深厚下,爲繼續維繫〇〇〇與兩造親情與依附關係,緩和兩 造分居對〇〇〇之身心適應影響與衝擊,程監人 對〇〇〇親權部 分,建議兩造尚可接受之「共同親權」應屬適當。至於〇〇〇 究應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乙節,程監人 審酌〇〇〇幼兒階段 遭逢兩造婚姻變遷,雖持續由相對人(家屬等)悉心照顧成 長,亦能在前審裁定穩定與抗告人進行會面交往機制歷程, 逐漸理解未來在兩造分居兩地情境,另程監人介入會談歷程 理解渠擁有能自由選擇居住方式及持 續獲得兩造及家族親 情多元可能性安排,因而在遊戲物件象徵與繪圖(貼紙等) 互動過程願意表達對兩造親情感覺陳述,至此,思量爲尊重 〇〇〇對生活及學習成長表意權利,提升〇〇〇對未來成長階段生 活照顧環境選擇權,與聆聽〇〇〇對生活成長環境之身心發展 歷程渴望之完整性,程監人 建議「由抗告人擔任〇〇〇之主要 照顧者」,應是本案〇〇〇最佳利益之衡量,亦爲「兩害相權 取其輕」之最佳抉擇。       ㈣綜合上開迎曦基金會、家事調查官、程監人之訪視報告及陳 述意見可知,兩造均有能力和意願肩負主要照顧者之責任, 足以讓〇〇〇在理想之環境下生活成長,且兩造均與〇〇〇建立親 密之依附關係,讓兩造任何一方擔任主要照顧者,對另一方 均有與〇〇〇相處時間較不足之遺憾。惟本院衡酌〇〇〇自出生後 迄今,均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並無改變的必要性;且〇〇 〇目前僅爲5足歲之幼兒,依幼兒從母之原則,由相對人繼續 擔任〇〇〇之主要照顧者,較能符合〇〇〇現階段生活之需求。雖 〇〇〇與程監人會談歷程中,經程監人以遊戲方式引導其表達 選擇居住方式之意願時,〇〇〇向程監人表示願與抗告人同住 ,程監人基於尊重〇〇〇之意願,而建議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云云。惟本院與〇〇〇單獨會談探詢其與兩造同住之意願 時,〇〇〇表達:「我想要一個5天,之後5天再回去原本的地 方,我想要在爸爸媽媽那邊都輪流5天,我想要公平」、「 在媽媽那邊5天上課完,在爸爸那邊放假2天,再去上課5天 ,放假2天再去媽媽那邊」、「100天的話我想要給爸爸跟媽 媽一樣的」、「我想要公平就好了」等語(見限閱卷)。依 〇〇〇上開表達語言可知,其真意應爲希冀其與兩造共處之時 間盡量平衡,而非獨厚予任何一方。故考量〇〇〇之心聲,可 藉調整增加其與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時間,以滿足其得與抗告 人相處較久時間之渴望,而非因〇〇〇希冀其與抗告人相處較 久時間,即冒然變動改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本院基此 亦與兩造進行調解,就非主要照顧者與〇〇〇會面交往方式之 調整,兩造亦有初步共識(見本院11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89 號調解程序筆錄)。故本件程監人雖建議由抗告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然基於〇〇〇自出生後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迄 今,不宜冒然變動,且依幼兒隨母原則,5足歲之幼兒生活 仍需母親近身照料,相對人亦無不適任之處,綜合上情,本 院認應由相對人擔任〇〇〇之主要照顧者,對〇〇〇應屬適宜,而 符合〇〇〇之最佳利益。 六、本院就〇〇〇之主要照顧者酌定由相對人擔任,已如上述,惟 考量抗告人為〇〇〇之父親,其與〇〇〇間之情感亦有相當程度之 依附及連結,仍應有讓抗告人有相當時間與〇〇〇會面交往, 以利延續父子間親情,亦有利於〇〇〇人格之健全成長,參酌 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初步共識(見本院113年度家上移調字 第89號調解程序筆錄),爰酌定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如附表 二所示。抗告人得依本院所定時間、方式與其會面交往,並 應遵守本院所訂之規則,相對人則應予以配合,以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七、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 造在進行〇〇〇會面交往時,仍應懇切、慎重,並慮及〇〇〇之心 理、意願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期符 合〇〇〇之最佳利益。又若抗告人於探視及與〇〇〇外出時,有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相對人以任何不正當方法 拒絕、阻撓抗告人行使探視權或消極以〇〇〇不願意會面為由 ,不願意積極協助〇〇〇與抗告人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他方 均得另依法聲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或甚至據以 聲請改定行使親權之人,併為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審酌定〇〇〇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應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爲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所命抗告人與〇〇〇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時間,爰依職權更正如附表二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一】調解筆錄內容: 一、聲請人丙○○(00年0月00日出生)與相對人甲○○(00年00   月00日出生)同意離婚,於113年10月16日婚姻關係消滅。 二、有關未成年子女〇〇〇(000年0月00日出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 三、聲請人同意給付相對人代墊扶養費新臺幣31萬8,800元(即110   年11月至113年10月)(聲請人當庭交付,相對人簽收無訛)。 四、兩造同意自113年11月起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萬8,000元,   由兩造平均負擔。 【附表二】丙○○與〇〇〇之會面交往方式: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 ㈠〇〇〇之上學期間:  丙○○得於每月第1、3、5週之週五下午7時前往甲○○住處將〇  〇〇接回同住、同遊,並於隔週一上午幼兒園、國小規定之到園  、到校時間,將〇〇〇送至幼兒園、國小(如遇週日接連國定連  續假日時,丙○○得繼續與〇〇〇同住、同遊,直到國定連續假  日結束當日下午6時將〇〇〇送回甲○○住處)。 ㈡〇〇〇之寒假期間:  丙○○得連續與〇〇〇同住、同遊11日;甲○○得連續與〇〇〇  同住、同遊10日。偶數年由丙○○先與〇〇〇同住、同遊,甲○  ○再與〇〇〇同住、同遊;奇數年由甲○○先與〇〇〇同住、同  遊,丙○○再與〇〇〇同住、同遊(上開約定於〇〇〇未上國  小前,比照國小寒假期間辦理)。 ㈢〇〇〇之暑假期間:  丙○○自每年7月1日上午9時起至同月15日下午6時止、每年8月  1日上午9時起至同月16日下午6時止,與〇〇〇同住、同遊;甲  ○○自每年7月15日下午6時起至8月1日上午9時止、每年8月16日  下午6時起至同月31日下午6時止,與〇〇〇同住、同遊。 ㈣〇〇〇之中秋節假期:         〇〇〇於偶數年與丙○○會面交往,〇〇〇得於中秋節當晚住宿  於丙○○住處,丙○○於翌日上午再依幼兒園、國小規定之到園  、到校時間,將〇〇〇送至幼兒園、國小。 ㈤〇〇〇之清明節假期:  丙○○得於每年清明節前一日下午8時起至清明節當日下午6時止  ,與〇〇〇會面交往。 ㈥丙○○應自行接送〇〇〇,如因故無法自行接送,得委由胞姐〇  〇〇代為接送,但應於事前通知甲○○,甲○○無正當理由不得  拒絕。 ㈦丙○○因緊急或無法排除之事故,而無法於會面交往日接回〇〇  〇,至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三日通知甲○○,除甲○○同意延展  外(延展時間由雙方協議之),視為丙○○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  ,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但翌日如仍為會面交往日者,  丙○○仍得於翌日為會面交往。 ㈧丙○○於會面交往日遲到超過1小時者,除有正當理由並於會面交  往日三日前通知甲○○,或經甲○○同意外,視同放棄當日之會  面交往,甲○○及〇〇〇毋庸在場繼續等候。但翌日如仍為會面  交往日者,丙○○仍得於翌日為會面交往。 ㈨丙○○揭會面交往期間如逢〇〇〇學校活動日、返校日、必須參  加之學校輔導、安親班、補習、才藝班或其他活動,除兩造另有  協議外,原訂之會面交往無須順延,由丙○○逕按前揭會面交往  方式接送。 ㈩上開所述各項會面交往時間、地點、方式,均得由兩造協議變更  之。      二、非會面交往方式: ㈠丙○○得於非會面交往期間之每週二至週四下午7時至下午9時間  ,在不影響〇〇〇學業、正常生活作息之範圍內,以電話、網路  視訊等方式與〇〇〇聯絡30分鐘。 ㈡丙○○得以簡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或致贈禮物等方式與〇  〇〇聯繫交往,但不得影響〇〇〇學業、日常生活作息或傳送有  礙其身心健康發展之訊息。 ㈢前開非會面交往期間交往、聯絡之日期與時間,得由兩造協議變  更之。    三、〇〇〇前開會面交往與非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於〇〇〇年   滿13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    四、兩造會面交往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共同確實遵守〇〇〇會面交往之時間,避免〇〇〇產生情  緒失落感、不信任及不安全感,以協助〇〇〇適應父母離婚後之  生活。若有彈性變更需求,宜待〇〇〇身心適應後共同協議,並  向〇〇〇妥為說明,務必防範〇〇〇產生失去親情之不安全感。 ㈡兩造均應尊重他方與〇〇〇共同生活期間,對於〇〇〇日常生活  教養所訂立之規則,例如作息時間、飲食。兩造宜抱持尊重彼此  之態度,努力維持〇〇〇在雙方家庭生活規則之一致性,以協助  〇〇〇心理及行為之適應。 ㈢兩造不得有危害〇〇〇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〇〇〇灌輸反  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論,或以利誘、脅迫或其他  不正方法,令〇〇〇做出任何關於會面交往之抉擇。 ㈣兩造應建立「溝通」、「有同理心與寬容心」之模範,並關注〇  〇〇天性上對於父母親情及和諧關係之需求,以合作之態度(夥  伴關係)使〇〇〇身心發展合於其最佳利益。 ㈤甲○○應於丙○○負責照顧或同住當日,準時將〇〇〇交付,並  交付〇〇〇之健保卡、學校聯絡簿等相關物品,如遇〇〇〇有疾  病時,應於交付〇〇〇時告知,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丙  ○○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交還〇〇〇,並交還〇〇〇之健  保卡、學校聯絡簿、醫藥等相關物品。 ㈥如〇〇〇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丙○○應為必要之醫療  措施,並儘速通知甲○○,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丙○○仍  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㈦〇〇〇學校所安排可由或應由家人共同參與之活動(如運動會、  畢業典禮等),甲○○至遲應於該活動舉辦日一週前通知丙○○  ,以利丙○○出席參與;丙○○如欲參加該活動,亦應於活動舉  辦日之前二日通知甲○○。 ㈧雙方應互相告知〇〇〇生活作息、就學、醫療、醫囑事項、身心  狀況等一切情狀,面對一方的詢問,他方至少應簡短扼要回覆,  不得無故拒絕應答。 ㈨〇〇〇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  事件,如重病、住院、入學、轉學、遷徙等情,應於三日內(始  日不計入)通知對造,不得無正當理由拖延隱瞞。 ㈩丙○○如未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或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事項時,甲  ○○得請求法院變更上開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及頻率。甲○○  如未遵守交付〇〇〇之義務或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事項時,丙○○  得請求法院變更〇〇〇之主要照顧者。

2024-10-28

TCHV-112-家上-163-20241028-4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第一審所 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主文附表二、一、㈠關於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戊○○、丁○○、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部 分,變更如附表二、一、㈠所示。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 丁○○、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若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姓 名)。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4日過度管教丁○○,造成丁○○身 心害怕、恐懼;又相對人父親確有偷看抗告人洗澡之行為, 現戊○○與丁○○正值發育青春期,若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 共同親權人,亦會有擔憂,是應改定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負擔 權利義務,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倘若認定無改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共同行使現狀之必要,另請考量相對人對 丁○○所為上開行為,暫不讓相對人與丁○○為過夜之會面交往 ,並請斟酌戊○○與丁○○皆是國中生,若是週五開始由相對人 接走直到週日,課業上無人教導,恐無法如期完成,故定為 週六上午11時開始會面交往始合適等語,並為抗告聲明:㈠ 原裁定廢棄;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抗 告人單獨任之。㈢前項聲請為無理由時,相對人與丁○○變更 為不過夜之會面交往;原裁定附表二、一、㈠酌定相對人與 戊○○及丙○○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其中週五晚上6時部分變 更為週六上午11時。  三、相對人則以:111年7月4日丁○○為小事對伊大小聲並踢伊, 伊為管教丁○○,始對丁○○為適當管教,並非家暴。其次抗告 人主張伊父親有偷看抗告人洗澡,伊詢問父親,父親稱當時 是在撿銅板,且伊現為獨居,也不會由父親接送或照顧未成 年子女。伊與戊○○、丙○○之會面交往都相處融洽,戊○○、丙 ○○都未反應原審之會面交往時間有何需要調整之處,也沒有 課業上的問題,反而是抗告人一直不讓丁○○跟伊接觸,抗告 人欲藉此縮短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顯有不當等 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嗣於109年11月16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等節,業據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17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  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就前條 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 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 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 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處理親子非訟 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 查報告而為裁判。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院於 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其意見。但有礙難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 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 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復已揭示。是有關未成年子女 親權行使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 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 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至於法院依 聲請或依職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則 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 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 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 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親權而予以改定或重 行酌定。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僅因丁○○於111年7月4日時與之頂嘴、不慎 踢到相對人,即遭相對人毆打,造成身心害怕、恐懼,並經 本院核發保護令及經刑事判決確定等語,然為相對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相對人因於111年7月4日對丁○○為 家暴行為,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561號通常保護令 ,相對人雖提起抗告,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13號 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而告確定,此有上開通常保護 令及民事裁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6至210頁);此外, 相對人亦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69、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相對人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上訴字第86、8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36至249頁、第266至284頁),是相對人有上開保護令核發及 刑事紀錄堪可認定。然於111年7月4日事件發生前,並無未 成年子女為被害人之通報紀錄,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紀錄可查,並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下 稱家調官)查證屬實。且參以戊○○及丁○○於家調官調查及本 院審理時之陳述(見保密專用袋),亦有陳述相對人與丁○○ 之日常生活與正向互動關係,是相對人之親職能力或有改善 空間,然尚難執之認定相對人已重大違反保護教養義務。參 諸此事件之發生,係相對人與丁○○發生口角衝突在先,復有 肢體衝突,尚非相對人無端藉故突對丁○○施以家庭暴力,其 未能以理性方式溝通,自應加強親職能力,然抗告人僅憑單 一次之衝突事件,遽認抗告人有暴力傾向及情緒控管不佳, 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亦屬率斷,尚難採信。   ㈣又抗告人另主張洗澡時遭相對人父親偷窺等情,固然提出影 片,並經本院勘驗在案(見本院卷第100頁),然因影片光線 昏暗,僅能見相對人父親數次於浴室門口蹲下、每次約十幾 、二十幾秒,相對人父親蹲下之目的是否為窺視抗告人洗澡 則有未明,尚無從佐證抗告人之主張為真;且相對人陳稱其 並未與父母同居,三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其照顧即可,無須其 父母協助照顧等語,尚屬合理,無從據此認定相對人有違反 保護教養義務而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㈤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不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情事,原 審依職權函請高雄市燭光協會分別於110年9月3日及同年10 月29日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進行訪視,訪視結果 略以:Ⅰ抗告人部分:⒈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抗告人表示未 成年子女自出生主要照顧者為其與娘家成員,較了解未成年 子女喜好及生活習慣,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緊密,未成年 子女相關事務皆由其處理,相對人本身情緒控管能力較為不 佳,情緒較為不穩,多以打罵教育,考量未成年子女生活及 就學之穩定性及日後辦理文件之便利性,欲爭取單獨監護權 ,評估抗告人有單獨監護意願。⒉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抗 告人可接受相對人1個月1次之探視頻率,不接受過夜及單獨 帶出互動。⒊經濟與環境評估:抗告人有穩定工作收入、家 人亦會提供經濟協助,現居住地環境整潔;評估抗告人具一 定之經濟能力支付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基本開銷及就學規劃 ,亦可提供妥善之居住環境。⒋親職功能評估:抗告人對於 未成年子女個性及喜好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亦對於未來規 劃及教養態度均有一定之計畫;評估抗告人有一定程度之親 職能力。⒌支持系統評估:抗告人表示,與家人互動關係良 好,娘家成員同住可協助照應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評估抗 告人具有親屬資源可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⒍情感依附關係 與意願評估:抗告人表示,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之主要照顧者 為其,未成年子女表達過往受照顧經驗亦多由抗告人提供生 活照顧及陪伴,評估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依附關 係佳。⒎綜合(整體性)評估:⑴經濟狀況,抗告人有穩定工 作收入、家人亦會提供經濟協助,亦可提供穩定妥善的居住 環境;評估抗告人具一定之經濟能力支付未成年子女未來生 活基本開銷及就學規劃。⑵親職能力部分,抗告人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個性及喜好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亦對於未來規劃 及教養態度有一定之計畫;評估抗告人具有一定之親職能力 。⑶資源部分,抗告人表示與家中成員互動關係良好,娘家 成員同住可協助照應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評估抗告人有親 屬資源可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Ⅱ相對人部分:相對人表示 因與抗告人間個性差異無法共同生活,協議離婚後,未針對 未成年子女由誰照顧特別約定,考量未成年子女先前主要照 顧者為抗告人,且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為同性別,於面臨將 來青春期,可接受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但仍希望雙方 共同監護,並願意支付扶養費;倘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希望隔週可以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互動,相對人親屬資 源及經濟條件均能負擔未成年子女照顧,具備親職能力等語 ,有上開協會訪視調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 31至139頁、第163至167頁)。  ㈥原審另指派家調官再就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及必要,囑 託本院家調官進行調查,經家調官調查後,出具調查報告略 以:  ⒈兩造離婚後協議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於110年4月2 9日或30日間,相對人忽然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抗告人住處, 且未妥善與子女溝通,造成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產生負面感 受。之後抗告人封鎖相對人溝通管道,使相對人無從與抗告 人就未成年子女會面照顧事宜討論,係非友善父母之表現。 而相對人透過未成年子女傳話,且在訊息中傳送訴訟、兩造 個人情感問題等內容,亦非友善父母表現。評估雙方均有責 任,但尚不構成改定親權之事由。  ⒉高雄市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調閱輔導報告記載 未成年子女曾目睹兩造及其等親屬間之家庭暴力情形,常處 於高衝突情境中;又兩造過往均有使用責罵、體罰等方式管 教,已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故兩造親職能力均有加強 之必要。又相對人曾將丁○○與抗告人趕出門,行為固屬不當 ,親職能力有加強空間,但尚無構成重大違反保護教養義務 。  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會帶朋友來家中喝酒,且相對人友人從事 車伕工作,恐影響子女安全等語,僅係單方面臆測,抗告人 並無提出具體事證佐證,難以採信。又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 父親於丁○○年幼時觸摸丁○○生殖器等情,亦因抗告人無法舉 證,而難認主張為真,且無從據此認定相對人有違反保護教 養義務而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⒋關於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使用毒品一事,經確認篩檢報告並未 檢出,且抗告人亦無毒品案件前科紀錄,而相對人亦無舉證 抗告人有吸食行為,或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況相對人於社工 訪視時亦向社工陳稱可由與子女同性別之母親擔任主要照顧 者,並無主張抗告人有使用毒品不適擔任親權人,故相對人 說詞難認為真。至抗告人雖有2次自殺行為,惟因過往未成 年子女生活起居、教育都係由抗告人負責居多,另據本院心 理測驗員對於抗告人所施之測驗,測驗結果顯示抗告人並無 明顯之心理健康困擾,在照顧孩童上為得心應手,並有一定 之親職能力,可見抗告人之親職能力與身心狀況並無受其2 次自殺經驗影響。相對人另就抗告人之家庭成員、交往友人 、居住環境等情形,主張有不利子女而有改定親權由相對人 任之等語,然經評估均難認有構成改定親權之必要。  ⒌綜合上開兩造提出之主張,均無嚴重侵害子女之權益,尚不 構成改定親權之必要,故應維持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惟相對人於110年4月間將未成年子女照顧責任轉交抗告人 ,且抗告人過往即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故由抗告人 維持目前照顧模式為主要照顧者,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等語,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1至 211頁)。  ㈦按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 ,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分開對未成年子女 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並促進未成年子女學習父 母雖已不是夫妻,但仍可以是很好的父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 式,亦能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 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兩造固以上開情詞各自 主張上開情事,認共同監護模式對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保障 ,顯欠周延,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 惟兩造均未能證明對造有不適任親權人及共同監護模式有損 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事實,兩造雖因離婚及子女探視問題存有 相當情緒,甚而影響未成年子女,親職能力均有改進空間, 惟均有積極爭取親權行使之意願,且有相當之照顧能力及具 體規劃,業據上述。從而,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其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以助於其等接 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從而,抗告人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聲請,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宜續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考量抗告人長期為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依附緊密良好 ,由抗告人為主要照顧者。原審酌定抗告人與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方式及期間,固非無見,惟審酌原審裁定後,未成年子 女因年紀增長而課業壓力漸重,相對人亦自承本身較無法輔 導未成年子女課業,需委託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惟 此確非長久之計。且未成年子女向本院表達:課業輔導需求 係母親較能協助完成,現行會面交往模式常導致其等仍須致 電母親詢問課業問題,但電話容易講不清楚,週日返回母親 住處後始能處理功課,因而熬夜等語(見本院卷附保密專用 袋)。是為兼維護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父女間之親情維繫與 情感依附,以利未成年子女成長時身心發展之需求,並兼顧 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穩定、課業輔導需求等一切情狀,考量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認相對人接送時間自週五晚上六時 變更為週六上午十一時應有必要,乃依變更原裁定附表二中 一、㈠有關未成年子女平日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部分,爰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未變更部分均同原裁定附表二所 示事項,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衡酌上開情事後,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抗告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未成年子女有關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事項,由抗告人 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尚無違誤,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抗告 。又關於酌定未任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本院審酌後,關於未成 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雖認有酌予調整之 必要,惟只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變更即足,毋庸就此部 分廢棄原裁定,併此敘明。 六、抗告人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及陳述,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裁 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 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抗告人得單獨決定之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 五、於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附表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戊○○、丁○○、丙○○會面交往之時間 暨方式 一、時間: (一)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11時,至三名未成年子女住處攜同三名未成年子女同遊、同宿至週日晚上8時,並將三名未成年子女送回三名未成年子女之住處並交付與抗告人。 (二)除上開之一般會面交往天數外,相對人得於寒假、暑假另增加5日、21日之會面交往天數,會面交往天數得分割為之,若兩造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相對人得於寒、暑假開始之第二日上午9時,至三名未成年子女住處攜同三名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連續起算5日、21日,並於第5日、21日之晚上8時將三名未成年子女送回三名未成年子女住處交付與抗告人。 (三)農曆年若為民國單數年,相對人得於除夕上午9時,至三名未成年子女住處,接三名未成年子女以同宿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並應於大年初二晚上8時將三名未成年子女送回三名未成年子女住處交付與抗告人。若為民國雙數年,相對人得於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大年初五晚上8時,與三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同前。 (四)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相對人和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應尊重子女主觀之意願,不受上開會面交往時間之限制,惟未滿16歲之未成年子女,仍應照上開會面交往時間進行會面交往。 二、方式: (一)上開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應於每次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簡訊、LINE等通訊方式,明確告知抗告人會面意願,若抗告人未回應則視為該次會面交往能正常實行,且抗告人除正當且重要之理由(例如天災、車禍、因疫情而受居家隔離等)並提出具體證明外,不得取消或更改會面交往時間。若兩造和未成年子女有正當且重要之情事,或是對於其他會面交往方式能達成協議,兩造得自行協議更改會面交往時間、交付地點和會面交往方式。 (二)上開會面交往期日,相對人至遲應於約定時間30分鐘内到場,若超過30分鐘相對人未到場,則視為相對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抗告人無庸等候。若兩造臨時若有要事,可委請未成年子女認識之親屬代為接送事宜,惟前開情形兩造均須提前告知對方。 (三)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上課、飲食和睡眠下,相對人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談聯絡。抗告人應協助配合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為前開交談聯絡行為。 (四)相對人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五)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抗告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抗告人若有更換住處,亦應隨時告知相對人。 三、應遵守規則: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未成年子女於進行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抗告人無法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相對人和其家人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若相對人有重大違反保護義務之情節,抗告人知悉後得終止該次會面交往並接回未成年子女。 (五)遇未成年子女重要活動(例如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家長座談會等)抗告人應提前一週告知相對人得報名參加,相對人應配合學校之規定報名和參與。相對人亦可加入未成年子女導師之聯絡方式和討論群組,抗告人不得拒絕。 (六)抗告人應備妥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和必要物品(如藥物等),讓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攜帶;而會面交往結束後,相對人應歸還前開健保卡和必要物品與抗告人。

2024-10-28

KSYV-111-家親聲抗-54-20241028-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李○涵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奕靖律師 相 對 人 林○傑 代 理 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宏(民國(下同)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如附表 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 定。 二、兩造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 未成年子女林○宏照顧同住。 三、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林○宏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林 ○宏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5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108年5月20日結婚,婚後 育有一未成年子女林○宏(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雙方感情生 變,經聲請人訴請離婚。嗣於112年8月17日兩造就離婚部分 調解成立,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子女 扶養費部分則未能協議。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均由聲請人陪 伴照顧,打理其一切生活起居,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所需及照顧方式甚為熟稔,具有適足親職能力,並已建立 穩定且親密之情感依附。反之,依相對人上班時間,較無適 足之親職時間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過往照顧未成年子女 時,相對人慣於在照顧同時打電動,使照顧品質下降。基於 主要照顧者原則、心理上父母原則、繼續性原則及幼兒從母 原則,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另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雲林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性支出18,892元為未 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基礎,由兩造平均分擔扶養費,相對 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9,446元至未成年子女 年滿18歲之日止,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 定,請求相對人按月如數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其成年 之日止等語。並聲明: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得依家事起訴暨 聲請暫時處分狀附件1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㈢相對人應自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9,446元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並無工作,也無收入,其雖表 示有50萬元存款,然未能提出證明,反之,相對人則有工作 ,目前存款約有100多萬元,且有保險及投資等,經濟能力 明顯優於聲請人;另聲請人母親目前仍在市場做生意,是否 有能力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仍屬有疑,反之,相對人之父 母均健在,且已退休在家,均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故相 對人之資源及社會支持系統部分亦優於聲請人;且本件未成 年子女為男性,基於同性別親權人較優原則,由相對人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 。並聲明: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三、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 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2年8 月17日離婚調解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歸屬,迄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戶口名簿、本院112年度司 家調字第622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為憑,本院自得依兩造聲 請酌定之。  ㈢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雲 林縣雲萱基金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聲請人、未成年子 女部分之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具備親權意願,其經濟能 力、照顧時間、照顧環境及教育計劃等均有扶養及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條件,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有一定依附 關係,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期間,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且具一定之親職功能,聲請人目前能維持年 幼之未成年子女穩定成長及生活環境,聲請人經濟尚穩定, 有同住聲請人母親及弟弟可為其穩定支持系統,評估聲請人 為未成年子女穩定合適之照顧者,然本報告未訪視相對人, 建請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 就相對人、未成年子女部分之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 ,相對人有積極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且經相對人所 提供之資訊,本會評估相對人亦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 能力,而觀察相對人能陳述未成年子女飲食、生活作息、就 醫等狀況,本會認為相對人也應有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作 為,又訪視當天觀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互動親密,兩人間 親子關係良好,故本會評估相對人應適宜擔任親權人一職, 惟本會僅訪視一造,未能獲知聲請人對於親權歸屬之想法, 致使無法具體評估,故建請鈞院彙整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 裁定」等語,此有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112年11月14 日雲萱監字第112357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財團法人台 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2年12月8日財龍監字 第112120032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㈣本院復依職權囑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 ,結果略以:「兩造均有積極行使親權之意願,亦均有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且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情感良好,而在身 心狀況、經濟狀況、親屬支持系統及住處環境方面,兩造均 有具體之照顧計畫且均具備行使親權之能力,僅在經濟狀況 方面,聲請人目前為全職照顧者、故生活開銷需倚賴個人存 款或同住家人負擔,而相對人之工作狀況及收入狀況則相對 聲請人穩定為相對人之優勢;然在親子互動方面,就家調官 實地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均有親近之互動情感,但 在親子互動模式上,聲請人較相對人更擅長運用不同遊戲素 材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故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在言語、眼 神及肢體互動方面更加熟絡,聲請人擅長引導未成年子女參 與遊戲互動及適切回應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其親職能力展現 較佳為聲請人之優勢;兩造在照顧未成年子女方面各具優勢 ,然若以照顧分工觀點評價,聲請人靈活之親職能力表現於 擔任未成年子女平時之主要照顧者方面更為適切,故建議由 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兩造於個人身心狀況、經濟狀況、親屬支持系統及 住處環境規劃等方面均為有能力行使親權之人、均無不適任 親權之事由,兩造為善意父母且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 、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情感親近,又兩造離婚之主要原因為 兩造間生活價值觀及溝通相處問題,故考量前述、父母資源 觀點以及兩造目前尚能維持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模式等面 向,若兩造均能於法律面上及實際生活面上持續供應未成年 子女成長之相關資源、勢必為本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故 建議兩造宜優先採取共同親權之模式對未成年子女應最為妥 適」等語,此亦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1號家事調查報告 附卷可佐。  ㈤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 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 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 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Jointcus tody)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 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 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 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 子女發展自較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 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綜觀兩造主張並按上開訪 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結論,兩造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 驗,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並無客觀上礙難行使或負擔之 情形,且兩造之教養能力、親職能力足以照顧未成年子女, 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應由雙方共同任之。  ㈥復考量兩造現分別居住於不同縣市區域,且依兩造過去溝通 上容易產生僵持情形;又未成年子女年紀漸長,漸有就學之 需求,不適於再以兩造輪流同住兩週之方式定其照顧同住期 間,為免損及未成年子女權益,是本院認有定主要照顧者之 必要。參酌於112年7月19日兩造成立調解後,未成年子女係 於週日下午8時至週五上午8時與聲請人同住,週五上午8時 至週日下午8時則與相對人同住,可知現行照顧方案下,係 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起居,且依此方案執行下 ,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情況亦屬良好。再考量相對人經濟上雖 較聲請人具優勢,然相對人工作時間較聲請人長,於未成年 子女現仍需主要照顧者付出較多時間陪伴之前提下,並為避 免環境變動,而損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本院認未成年子 女宜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就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 兩造共同決定,以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貽誤 未成年子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㈦此外,本院雖認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惟親子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彼此之身分關係而衍生之自然 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此在維 繫父母子女間之情感及促進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上, 均有其絕對之必要性,爰參考兩造之意見、前揭訪視報告及 家事調查報告等一切情狀,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並裁定如主文 第2項。 三、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4條 、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 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 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 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 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 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 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 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條所明定。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既由兩造共同任之,兩造自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酌定相對人 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㈡按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 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 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 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有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本件依 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所居住之雲林縣地 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356元;又依家事事件調查報 告可知:聲請人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名下有25萬元存 款;相對人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商旅設備工務員,工作薪 資約36,000元,名下尚有現金存款、投資、汽機車各1台及 保險單數張,是本院衡諸上開兩造之學歷、工作能力,認未 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酌定為19,000元,並由兩造依1比1之 比例分擔,應為適當。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9,500元(計算式:1 9,000元÷2=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 ,爰命為按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 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自本件裁定確 定之日起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3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但下列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且應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 內容及理由通知相對人,如需相對人協力時,應通知相對人,相 對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㈠、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 ㈡、辦理未成年子女之就學事項(含就讀學校、安親及補習事宜 )。 ㈢、處理未成年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及心理諮商事宜。惟應於 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未成年子女之醫療狀況。 ㈣、辦理請領未成年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 ㈤、辦理未成年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 ㈥、辦理未成年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 請領或補發健保卡等事宜。 ㈦、辦理未成年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㈧、辦理未成年子女10日內(含10日)出國旅遊之護照、簽證事 宜。 附表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 一、時間: ㈠、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照顧同住。 ㈡、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星期五(按:週次依該月星期五之 次序定之)下午7時起至星期日下午7時止,相對人得與未成 年子女照顧同住。如該周末遇有國定連續假日,當次之同住 時間,則自國定連續假日開始前一天下午7時起算至國定連 續假日末日下午7時止。 ㈢、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 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止,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 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農曆大年初三 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 9時前期間,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大年初二下午7時 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則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 住,該些期日中如逢相對人依前開一、㈡、所示照顧同住時 間,相對人當日照顧同住停止。   ㈣、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期間時,相對人除仍得維 持前述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非農曆春節期 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4日之照顧同住期間, 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 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 住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止行之。就該增 加照顧同住期間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20日,由兩造協議 定之,如協議不成,則自寒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寒假 期間連續5天;暑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1 5天。  ㈤、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之假期(含 連續假期)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止,未成年 子女由相對人照顧同住 ㈥、每年父親節:如為平日,相對人得於該日下午6時至下午9時 與未成年子女為探視,並得攜出同遊;如為假日,相對人得 於該日上午9時至下午8時與未成年子女為探視,並得攜出同 遊。    ㈦、兩造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 ,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 二、方式: ㈠、接回、送還未成年子女均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 ,並於未成年子女住處接送。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 之地點、方式。 ㈡、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除上開 照顧同 住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 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往。 ㈢、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含安親班)、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 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未成年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 就近照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 對人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 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時,使未成年子女 得以交付相對人,並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 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相對人,並交付相關醫藥 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 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 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次週實施。而相對人應於照顧同住 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聲請人,並將未成年子女健 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聲請人。 ㈦、相對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未成年子 女,除經聲請人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 之照顧同住權,以免影響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回 。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未成年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 ,及接取、送回未成年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 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 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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