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再審案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裁定人 李念慈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閱覽交付卷證資料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抗 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規定,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 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4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 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審認聲請再審之對象 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 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4號、1 11年度台抗字第71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項得否作為聲 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倘有違背,法 院即應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李念慈(下稱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10年 度抗字第377號民國110年5月21日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應視 為聲請再審,惟確定裁定並非再審之對象,自與聲請再審者 應以「確定判決」為限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 審之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既有上述違背規定之處,由形式上觀 之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 定,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NHM-114-聲再-14-2025021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周冠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冠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原判決 之繕本及證據,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 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 更一字第4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 聲請再審書狀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聲請再審 之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復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 正當理由,並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有刑事聲請再審狀在卷 可據。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 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如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 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NHM-114-聲再-19-20250217-1

聲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蕭有利 代 理 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18日111 年度金訴字第136、37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就A帳戶(即111年度金訴字第136號部分,王孝瑜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人幾經尋找,於 民國113年1月6日尋得與本案相關之事證:「張志彬所簽發 之本票1紙」(下稱「張志彬」本票),聲請人並於同年3月 27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本票裁定, 足以證明聲請人有收張志彬簽發之本票,之後確實有為了要 收張志彬的欠款,始提供本案所稱之A帳戶。  ㈡就B帳戶(即111年度金訴字第374號部分,張宗盛之彰化商業 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人於前次 聲請再審後,雖經認聲請人未提供通訊軟體訊息、借據、借 款金流等客觀書面紀錄以佐證真實性,然經聲請人幾經努力 搜尋及還原手機資料,已取得可以佐證之新事證即手機內之 訊息,請鈞院依職權將原本手機資料予以還原即可得知,足 以證明本案張志彬、「Jennifer」確實積欠聲請人款項、以 及還款之事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亦能改認 定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新事證乃為確定判決未予審酌而影 響認事用法之事證,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為此依法聲請再 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即「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 )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然此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 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或「合理 相信性」),始足當之。另「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 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同法第429條 之3第1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 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 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 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 關聯,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是倘再審聲 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或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 ,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聯,或從形式上觀察,再審之聲請 指涉之事證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或尚無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認無調查之必要,而未依聲請為證據 調查,於法自無違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20號裁定 意旨參照)。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 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 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 、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 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 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 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 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425號意旨參照)。再者,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 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此「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 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 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 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而為,即謂並 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69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聲請人於109年8月至10月間,因分別取得上揭A、B帳戶,後 詐騙集團之成員向被害人詐騙,致被害人受詐欺而將款項分 別匯入A、B帳戶,聲請人再分別提領A、B帳戶內之款項。前 經本院認聲請人共同犯洗錢罪,共8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除以下另載幣別外,均同)7萬元, 於112年8月28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等情,有原確定判 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聲請人針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聲請人不服提抗告、再抗告後,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803號裁定,最高法 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分別駁回抗告及再抗告等 節,亦有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臺南高分院以112 年度抗字第803號裁定、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30號 裁定之裁判書在卷可佐,則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所謂新證據為:(一)111年度金訴字 第136號判決部分:「張志彬」本票1紙及聲請傳喚證人蔡宗 發。(二)111年度金訴字第374號判決部分:與「Jennifer 」之通訊軟體訊息內容2紙,聲請傳喚證人張宗盛及還原手 機1支內之資料,然該手機經本院命代理人攜回手機並再行 陳報聲請人所稱之手機訊息後,代理人具狀稱聲請人所稱之 手機訊息即前次再審聲請中所提出之USB隨身碟中所存放之 與「Jennifer」之微信對話截圖。惟查:  ㈠就111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判決部分:  ⒈聲請人雖提出「張志彬」本票1紙,及持該本票向彰化地院聲 請本票裁定之聲請狀,然聲請人向彰化地院所為之聲請,業 據彰化地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23裁定駁回聲請,而駁回之 理由明載:該聲請狀所在之相對人張志彬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經彰化地院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結果,顯示資料不存 在等節,有彰化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23裁定在卷可查。而 經本院以該本票上所載「張志彬」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 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結果,亦顯示資料不存在,此亦有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 料附卷可按。是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所載之所謂「張志彬」 之人,身分查詢已有疑問,則聲請人提出之上揭本票,形式 上是否為真正,顯然有疑,則該資料已難作為「新證據」, 而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⒉其次,該「張志彬」本票記載之發票日為112年8月30日,且 未記載受款人,票面金額為372,000元。而聲請人於原審中 稱其係於105年間在上海借給「張志彬」人民幣5萬元,則依 112年8月30日當時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為1比4.387計算( 此有玉山銀行歷史匯率查詢表附卷可按),聲請人借款金額 應為219,350元,與票面金額顯有落差。且為何105年間之欠 款,「張志彬」會恰巧於聲請人遭原審判決有罪後不久,簽 發該紙「張志彬」本票與聲請人,亦與常情不符。是該紙「 張志彬」本票是否確實為「張志彬」本人簽發,確有疑問。 此外,聲請人於前次再審程序之調查期日(即112年11月15 日),業已出具署名「張志彬」之陳述書,而聲請人於證一 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中記載「嗣經聲請人於112年9月28日 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等語(見3號聲再卷第49頁),則 若聲請人於112年9月28日時即已收到該紙「張志彬」本票並 向「張志彬」為付款之提示,則為何聲請人於前次再審程序 中未提出該紙「張志彬」本票,以實其說?是聲請人所提該 紙「張志彬」本票之形式真正性,顯然可疑,本院顯然無從 確認該紙本票之真正。  ⒊再者,聲請人於原審中曾主張是因105年間於大陸借款與「張 志彬」,「張志彬」要還款給被告,因此將A帳戶提款卡寄 給被告等語,然於原審之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無 法提出任何相關資料,而票據之原因多端,可能為買賣、亦 可能為借款,也可能僅為借款之擔保,則在聲請人仍無法提 出其他諸如通訊軟體訊息、存款單或匯款資料等金流明細、 借據等客觀書面紀錄,以佐證該紙「張志彬」本票內容真實 性之情況下,該紙「張志彬」本票之證明力仍屬甚低,即便 與卷內其他全部證據為單獨或綜合之評價,客觀上顯然不足 以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 實。  ⒋至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蔡宗發部分,聲請人於前次再審程序 中亦有為相同之聲請,然如上所述,聲請人於原審審理程序 中均未就其所主張「張志彬」借款一事提出任何佐證,則在 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證人蔡宗發證言真實性之狀況下, 證人蔡宗發之證言證明力顯然頗低,即便與卷內其他全部證 據為單獨或綜合之評價,客觀上亦不足以令人產生合理之懷 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㈡就111金訴字第374號判決部分:  ⒈聲請人本次再審所提出之證據為與「Jennifer」之通訊軟體 訊息內容2紙及手機1支,其中與「Jennifer」之通訊軟體內 容2紙與前次再審聲請所提出者相同;而就手機1支之部分, 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審狀中先稱:「聲請人幾經努力搜尋及 還原手機資料,已取得可以佐證之新事證即手機內之訊息」 ,復稱:請本院依職權將手機資料還原即可得知等語(見3 號聲再卷第9頁),則聲請人究竟有無取得新事證即其所稱 之手機訊息,顯然前後矛盾。後經本院諭知代理人取回手機 並限時陳報聲請人所稱之手機訊息資料,代理人則具狀回復 以聲請人所稱手機內與「Jennifer」之對話紀錄,聲請人已 轉錄至USB隨身碟中,並於112年11月15日前次再審程序之調 查期日中庭呈等語(見3號聲再卷第105至106頁)。而代理 人及聲請人所稱之隨身碟資料,業據前次再審程序受命法官 當庭檢視,即為聲請人於前次聲請再審時所提出之聲證3微 信對話截圖3張中,截圖第1頁及第3頁等節,有本院112年度 聲再字第7號再審案件112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附卷可佐(見 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卷【下稱7號聲再卷】第54頁),則聲 請人所稱手機訊息,即為聲請人所提出之與「Jennifer」通 訊軟體訊息內容2紙,且與前次聲請再審時所提出者完全相 同。再者,經本院諭知代理人提出聲請人將手機送修之維修 紀錄,該紀錄載明維修日期為112年3月23日,維修開始時間 為112年3月23日,維修結束時間為112年3月27日,此有維修 紀錄影本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3號聲再卷第109頁),而聲 請人前次聲請再審之收狀日為112年9月15日,調查期日為11 2年11月15日,亦有本院收文章、刑事報到單、112年11月15 日訊問筆錄等件錄卷可查(見7號聲再卷第3頁、第51頁、第 53至59頁),則聲請人顯係將送修手機修復之資料提出作為 前次聲請之依據,是益證聲請人此次聲請所稱之手機訊息( 或與「Jennifer」通訊軟體訊息內容2紙),與前次聲請所 提出之微信對話截圖,係屬同一。  ⒉而該等聲請人所提出之微信對話截圖等原因事實,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認此部分聲請無理由,而予以駁 回,其理由略以:聲請人提出之對話截圖形式真正性,因截 圖第2頁與第3頁,理應屬同一範圍之對話截圖,但截圖第2 頁下方竟為全黑,非屬正常截圖情況,且經本院命聲請人提 出原始檔案及手機到院以確認形式真正性,聲請人亦僅提出 USB隨身碟,而經讀取隨身碟內資料亦僅有截圖第1頁及第3 頁,是本院無從確認該對話紀錄截圖之形式真正性。又縱使 該對話紀錄截圖具有形式真正性,上開截圖內容去頭去尾無 確定「Jennifer」確實積欠聲請人款項。且「Jennifer」突 然告知聲請人要償還積欠款項,聲請人之回應竟係:確定是 妳打的嗎?不要是黑錢。希望真的是乾淨的錢,妳欠我錢已 成事實不要再亂七八糟了等語,顯非正常收受他人清償借款 時應有之回應。本院認上開證據與卷內其他全部證據為單獨 或綜合之評價,客觀上仍不足以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故聲請無理由而駁回等節 ;而聲請人不服本院上揭112年聲再字第7號裁定而提起抗告 ,亦經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803號裁定駁回抗告,並 認聲請人所憑聲請再審之與「Jennifer」之微信對話截圖3 張,無從確認具有形式真正性,亦無法證明聲請人所主張「 Jennifer」確實積欠抗告人款項之事實。且縱認上開證據屬 實,但與卷內其他全部證據為單獨或綜合之評價,客觀上仍 不足以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 之事實,故原裁定之認定並無不當等語,均業據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確認無誤,是聲請人此部分係再次以同一原因事實及 證據聲請再審,其再審之聲請顯然違背規定,顯不合法。  ⒊至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張宗勝部分,亦為聲請人前次聲請所 提出之內容,且均經本院112年聲再字第7號裁定、臺南高分 院112年度抗字第803號裁定,認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 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而予以駁回,是此部分 亦為再次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聲請再審,亦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或為就同一原因事實 及證據重複提起再審而聲請不合法,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不符等情,均非屬適法之聲請再審 事由而聲請無理由,爰均應予駁回。 六、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 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 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 」),或欠缺實益(即「顯無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 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 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 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 」,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本院傳喚聲請人到庭 ,並聽取代理人之意見後,認有上述顯然不合法及無理由之 情形,本院乃認無再踐行「聽取檢察官意見」程序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2025-02-14

CYDM-113-聲再-3-2025021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祖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對 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2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71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5號、8974、11882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祖懷(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824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 僅以黃○○及林○○於偵査中及原審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聲請人有 罪之依據,然而原審法院勘驗結果顯示所有錄影光碟都沒有 聲請人噴辣椒水的畫面,並且事發當天約三分鐘内即有警察 到達現場,而民國112年9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表示並未發現 噴辣椒水的客觀跡證;且勘驗警察密錄器的影像對話内容, 顯示「一名男警指著黃○○問女警:『她主訴她被噴辣椒水?』 女警:『對啊!』男警:『沒有噴,沒有噴的痕跡啊。』」,以 及當天現場有約5至6名警察皆未發現任何噴過辣椒水的跡象 等情,可見聲請人並未對黃○○噴辣椒水。原確定判決對於上 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 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71號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5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原確 定判決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聲請人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因未會晤本人,而於同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 於其住所所在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 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嗣 聲請人於114年1月1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提出本案 再審之聲請等情,有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 是以聲請人所犯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其於原確 定判決送達後20日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向本院提 出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並無違誤。又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 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惟已指明判決之案號,並 於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已足以具體確定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 ,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人再審訴 訟權利之行使,本院爰依職權調取上述原判決之繕本,不再 無益贅命聲請人補正;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 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檢察 官之意見,有本院114年2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5至47頁),先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聲 請再審事由,學理上歸類為實質要件之一種,理應有具體實 證,非許空言無據、任憑己意、自作主張。其中,所謂新事 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新證據,以 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 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 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倘提 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 其中「重要證據」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 證據」法規範用語雖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同之解釋 ,以達調和法秩序安定與發現真實之目的。是以,再審聲請 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而聲請再審,無論案件是否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均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規定之判斷基準,認定「重要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及 「確實性」,而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 ,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 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 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 ,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 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 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 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 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1 11年度台抗字第1679號、113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之自白、告訴人黃○○、證人林○○等人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手機 錄影、監視器錄影畫面、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及勘驗筆錄及 其附件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相互勾稽,認定聲請人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等,已詳載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全案電子 卷證核閱無誤,核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 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所稱,無非係主張依原審法院勘驗光碟 結果(包含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及 112年9月4日警員職務報告等證據,辯稱其並無對告訴人噴 灑辣椒水,而欲推翻原確定判決對於此部分之認定。惟查: 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者,法院應先 審查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證據是否具備「新規性(未判斷 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要件。觀諸聲 請人所提及原審法院勘驗光碟結果及112年9月4日警員職務 報告,均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卷內之證據(見原 審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71號卷一第99頁、第303至384頁) ,並均經本院前審審理時合法調查,提示與聲請人使其表示 意見,此有本院前審113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24號卷第170至171頁),可徵原確定 判決已就上開勘驗光碟結果、員警職務報告等內容為調查斟 酌,並綜合卷內各項證據,因認聲請人有對告訴人噴灑辣椒 水之犯行,並詳予指駁說明聲請人之辯詞何以不可採之理由 :「依告訴人黃○○所述,其當時戴安全帽護目鏡有拉下,二 輛機車行進中,許祖懷大力噴一下,有風在吹,辣椒水有飄 到其眼睛裡面,部分噴到其衣服,被噴到後就停下機車報警 及開手機錄影等情,亦據黃○○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原審 卷二第18至24頁),是本件案發時被告許祖懷與黃○○均在快 速移動中,且被告許祖懷噴灑至黃○○臉部之辣椒水並不多, 噴灑之辣椒水部分被風吹走,黃○○座車停止即等待員警來採 證之地方已非噴灑辣椒水地方,員警未能在事後告訴人停車 地方附近採到噴辣淑水之跡證,及黃○○身上其餘部分或所搭 乘之機車未有辣椒水之跡證,與黃○○仍有餘力錄影,均無不 合理之處,被告許祖懷前揭之抗辯,均無從認定告訴人及證 人林○○之證述有不合理之處,至辣椒水噴霧器使用後,噴霧 器頭部是否有使用過之跡證,其原因眾多,諸如噴灑次數、 噴量、噴頭製造之緊密度、時間經過、是否事後整理過、察 看之人之仔細等等,原判決認定員警到達現場時,與噴霧器 使用時間已相隔約莫30分鐘,致未發現被告許祖懷所持有之 辣椒水噴霧器之噴頭有噴灑之跡象,與卷附台中市豐原分局 豐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所示,報案時間2022年10月21日 上午9時3分許,處理員警戴嘉勳係同日上午9時07分許到達 現場等情(原審卷一第97至104頁),二者相隔約4分鐘,尚 有未合,惟如前所述被告許祖懷既僅噴一次,且所噴灑之辣 椒水量不多,除部分沾附告訴人黃○○臉上及身體外,其餘並 已隨風飄散,雖僅相隔四分鐘,到現場之員警,不一定能在 被告持有之辣椒水噴霧器之噴頭發現跡證,不能僅因時間不 長,及到場員警未發現使用過之情形,即認定該辣椒水噴霧 器尚未使用過。」(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㈡ 2.)聲請人 顯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事項,徒憑己意,重為事實之爭 執,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 為相反之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 利之主張為真實,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 據以供審酌,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之法定再審要件不合, 難認有法定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執 ,而其所指法院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部分,從形式上觀察 ,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 上開證據之調查,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自與刑事 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HM-114-聲再-23-20250214-1

台抗
最高法院

殺人未遂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吳璟良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6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 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 性(或稱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 、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 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聲請再審案件 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 張,就已完足。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 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 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 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抗告人吳璟良因殺人未遂案件,對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579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業經本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962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聲請再審,其聲 請意旨係提出錄影光碟及譯文、卷內告訴人顧子歆之救護紀 錄等證據,略謂顧子歆於事發當時對答如流,甚至多次嗆聲 ,並無任何不適或生命危險,指摘其告訴虛偽不實,因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及譯文所示者顯係 案發後之狀況,而非始自案發前之案發過程影像,從形式上 言已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次依聲請意旨所述, 該證據資料提出之目的係在彈劾告訴狀所述不實,並輔以原 確定判決卷證中顧子歆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載 生命徵象,欲證明其於受傷後並無生命危險云云。然綜觀卷 存告訴人顧子歆、許文齡等之證述、顧子歆之傷勢照片、病 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足見抗告人係仗恃其身材優勢,持本 案水果刀,朝顧子歆後頸部揮砍,並造成需以18針縫合之撕 裂傷,嗣於其受傷回身舉手隔擋時,猶持刀朝其頭部揮砍, 方能接續造成頭頂及左手出現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撕裂傷勢 ,而頭頸部係人體重要部位,持刀由上往下朝此等部位揮砍 形成此等傷勢,有極大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亦為公眾週知之 事實,而案發現場到處都是血等情,亦為抗告人所是認,酌 以前述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載顧子歆偏多之呼吸 次數,及顯然一次比一次更高於正常數值之血壓觀之,無論 顧子歆係因傷勢疼痛或氣憤刺激,致使其事後在現場出現意 氣用事之舉,均難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㈡ 顧子歆於初次警詢筆錄時雖曾陳稱不確定抗告人有無殺人意 圖,許文齡更稱要提出刑事傷害告訴等語。姑不論抗告人之 犯意本難強求告訴人知悉,且此等供述不能排除係告訴人等 尚未自遭受抗告人刺殺之震驚中回神所致。然顧子歆已先陳 稱要對抗告人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嗣並正式具狀告訴抗告 人殺人未遂罪嫌;許文齡亦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檢具診斷書 2份(精神科及一般外科),對抗告人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 ,從而告訴人等初次警詢所為之供述,亦不足據為有利抗告 人之認定。因認抗告人雖提出錄影光碟及譯文之新事證,然 經與卷存事證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未經通知抗告人到場並 聽取其意見,逕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四、抗告意旨仍持相同之說詞,指摘原審未就卷內其他事證綜合 判斷,且就新證據未為相當之調查,即不予採信,而有違誤 云云,核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 已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徒執己見,對原確定判決取捨 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169-20250213-1

刑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補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倪宗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民 國110年12月27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17號判處有期 徒期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下稱受執行前案), 現經再審獲判無罪確定,請求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規定 聲請刑事補償,並請求以新臺幣3,000元至5,000元折算1日 支付等語。 二、本案之請求未逾法定期限:  ㈠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 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 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此有刑事補償法第13條本文定 有明文。  ㈡聲請人於1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有本院收狀章 戳可稽(刑補卷第5頁),此時聲請人被訴受執行前案之犯 罪事實雖尚在本院113年度簡再字第2號再審審理中,然該再 審案件後於113年10月28日判決聲請人無罪,後因無人上訴 而確定。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時間雖在上開再審判決確定 前,不符上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之規定。然上開判決 結果既認聲請人無罪且判決確定,考量上開規之立法目的係 為促請事人積極行使權利,避免法律關係懸而不定,故無將 本案駁回而令聲請人重新提出聲請之必要,仍應寬認聲請人 本件聲請合於時效,先予敘明。 三、按:  ㈠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二 、依再審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曾受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 安處分之執行,此固為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所明定。  ㈡然,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下 列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之一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 不為補償:一、虛偽自白。…四、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 犯罪行為人之行為,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亦 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考量如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 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 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既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 拘束之結果,並對此結果有所預期,此時如仍准予補償,容 與國民法律感情不符。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受執行前 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後該案又經檢察官聲請與被 告其他犯行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 680號裁定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期1年8月確定。聲請人即於1 01年7月11日入監執行,至103年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屬 實。  ㈡惟,聲請人於受執行前案偵查時,即於110年8月10日檢察官 訊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偵字第14016號卷第55至57頁), 該案經起訴至本院後,聲請人又於準備程序再次自白犯行( 審易字第2006號卷第30至31頁),此各有筆錄在卷可佐。聲 請人就其被訴受執行前案之犯罪事實既先後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受執行前案對聲請人為有罪判決後,聲 請人提起上訴卻又自行撤回上訴致該案判決確定,足見聲請 人於受執行前案遭判有罪及入監服刑,係其虛偽自白、自願 頂替他人犯罪所致,並對該案判決結果應有所預期。  ㈢參諸前揭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並審 酌聲請人所為,嚴重危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虛耗司法 資源,此時如仍准予補償,容與國民法律感情不符。本院於 114年2月4日傳喚聲請人,然其未到庭為何任說明,則依刑 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本案不為補償為適當,其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YDM-113-刑補-24-20250213-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魏炳煌 相 對 人 李世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7日所為之113年度陸許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川01民終字第28430號」,應更正為「川01 民終28430號」。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中 級人民法院(下稱成都中級法院)西元2023年8月8日所為( 2022)川01民終2843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固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下稱大陸民訴法)規定之「發 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然而: ㈠、兩岸之法律用語有諸多不同之處,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 」是否即等同於臺灣民事訴訟法第398條規定之確定終局判 決?實有疑義。 ㈡、抗告人已於西元2024年2月4日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下稱 四川高級法院)申請再審並獲受理,有四川高級法院民事申 請再審案件受理通知書可憑(抗字卷第27頁),且於大陸民 訴法規定之3個月審查期間內未被駁回,足證系爭判決確實 有疑竇或違法之處,怎能輕言認定是確定判決。 ㈢、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區人民法院(下稱青白江區法院)一審 判決抗告人敗訴,然抗告人未於一審應訴,亦未收受任何青 白江區法院之訴訟文書,詎成都中級法院竟未以此理由廢棄 青白江區法院之第一審判決,反係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見 系爭判決有臺灣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外國法院 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敗訴之 被告未應訴者。」之情形,不應認可,然原審未察,逕以抗 告人已於成都中級法院應訴而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進而認 可系爭判決,顯有違誤等語。抗告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相 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⑶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 負擔。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 行名義,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 條例)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 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 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 。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 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 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四、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上規定,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臺灣法院之判決 ,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臺灣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 釋為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 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適用之。準此 ,大陸地區判決效力是否為臺灣所承認,應以大陸地區判決 有無臺灣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標 準。再者,當事人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判決,裁定法院僅得審查 該判決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不得就當事 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重為判斷,亦即非就大陸地區判決重新 實質審查其內容。 三、經查: ㈠、「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合議、迴避、 公開審判和兩審終審制度。」「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 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 ,以及依法不准上訴或超過上訴期沒有上訴的判決、裁定, 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西元2021年修正之大陸民 訴法第10條、第182條、第158條分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判 決為第二審人民法院做成之判決,且系爭判決已於末頁記載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原審卷第41-1頁),依上開大陸民 訴法之規定,依法不准上訴,而不得上訴之判決,依臺灣民 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之規定,於宣示或公告時即確 定,足見大陸民訴法第158條「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即為 臺灣確定判決之意。是以,系爭判決為民事確定判決,自得 聲請本院認可。又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將系爭判決字號「川01 民終28430號」記載為「川01民終字第28430號」,贅列「字 第」2字,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 ,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人民法院應當自收 到再審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審查,符合本法規定的,裁定 再審;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有特殊情況需要 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西元2021年修正之大陸民訴法 第206條前段、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文。抗告人固已就系爭 判決向四川高級法院申請再審,然未經裁定准予再審,抗告 人逕以系爭判決尚未經四川高級法院裁定駁回再審之申請, 即自行推論系爭判決有誤,實無足採。 ㈢、抗告意旨固稱抗告人未於青白江區法院審理時應訴,亦未收 受青白江區法院寄送之訴訟文書,而有臺灣民事訴訟法第40 2條第1項第2款「敗訴之被告未應訴」之不予認可之事由等 語。惟依抗告人自行提出之青白江區法院西元2022年10月8 日(2022)川0113民初3004號民事判決書觀之,其上已記載 「原告(反訴被告)魏炳煌…委託訴訟代理人:白洋安,四 川科星律師事務所律師、委託訴訟代理人:余其彬,四川科 星律師事務所律師」「魏炳煌的委託訴訟代理人余其彬…到 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審卷第87頁),足 見抗告人已於青白江區法院審理時委任律師應訴;甚者,抗 告人於青白江區法院判決其一審敗訴後,亦委任與一審相同 之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向成都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並於二審 審理中應訴及充分攻防,此有系爭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第 21-41之1頁)。是以,抗告人既已於青白江區法院及成都中 級法院審理時均委任大陸地區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訴,則 系爭判決自無臺灣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敗訴之 被告未應訴」之不予認可之情形。 四、從而,原裁定認可系爭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2-13

SCDV-114-抗-4-2025021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洪舜偉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93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舜偉(下稱再審聲 請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935號判決, 因再審聲請人雖有精神疾病,但如果不使用毒品,就和正常 人一樣,不會做脫序的行為,根本不需要防範於未然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 錯誤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此所謂「原審法院」,原則上係 指審理事實之原審級法院而言。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 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規定,應以裁定 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 無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3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再審之聲請,應對確定判決為之,且由審理事實之確定 判決法院管轄。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 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謂:「…為釐 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 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 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 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故再審之聲請程序 上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 既應以裁定駁回,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表明針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935號判決聲請再審,而再審聲請人前因傷害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935號判決再審聲請 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個月,被告不服,於 上訴期間內未具理由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裁定命限期補正 上訴理由,然被告逾期仍未補正,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 字第1935號裁定駁回上訴,再審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 ,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5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 有上述各法院刑事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再 審聲請人所指該傷害案件,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易字第1935號判決確定,是再審聲請人若欲對上開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自應以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935號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並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 本及證據,向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再審,始符 合程序,本院就此自無管轄權。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 違背程序規定,於法不合,且屬前述「顯無必要」通知再審 聲請人到場之情形,自無需踐行該通知程序,逕以其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NHM-114-聲再-13-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號 再 抗告 人 吳亮君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 13年度抗字第23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吳亮君於聲請再審時,並未敘 明所聲請再審之案號,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或釋明 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未敘明聲請再審之 具體事由。經第一審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命其補正,該 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合法送達再抗告人,惟再抗告人仍未遵 期補正。第一審裁定因認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而駁回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無違。㈡再抗告人於原審 雖提出第一審法院92年度少連訴字第17號判決影本,作為其 抗告之依據;惟該案之確定判決應為原審法院96年度上更一 字第382號判決,而非再抗告人所提出之前述第一審判決, 應駁回其抗告等語。 二、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僅主 張前述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有所違誤,並列舉其不服判 決之理由及所憑論據;惟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不 當之處。且再抗告人既未依第一審裁定按期補正聲請再審之 案號、原判決之繕本、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 調取之正當理由、再審之理由及證據,於第一審裁定駁回其 聲請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已非抗告或再抗告程序 所得補正。再抗告意旨未見及此,仍執前述第一審判決而為 事實上之爭辯,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16-20250213-1

軍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軍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陳周滇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113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空軍後勤司令部69年度南判字第2號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 劉同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有利之證述,佐以劉同田提出之 明細表(下稱本案明細表)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於擔任空軍 8713部隊少校督察官期間,得知黃有利以虛構之「廢彈殼議 售案」向劉同田詐取財物,因感激黃有利曾給予私助,應允 伺機相助回報,黃有利遂介紹聲請人與劉同田認識,並佯稱 聲請人為總部督察官,負責M116汽油彈試爆業務,若能從中 幫忙,「廢彈殼議售案」即可順利執行,應設法結交、酌給 車馬費云云,致劉同田陷於錯誤,前後5次交付車馬費共計 新臺幣(下同)1萬千元及洋酒1瓶予聲請人收受,嗣聲請人 與黃有利共同謀議再向劉同田詐取打點費60萬元未成等事實 。原確定判決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以 及聲請人否認有收受劉同田所交付之車馬費一節何以不可採 ,並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如何取捨,是原確定判決所為 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 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先予敘明。㈡聲 請意旨主張本案犯行與我職務全然無關,原確定判決所憑主 文係虛偽等語。然原判決已敘明如何認定聲請人係利用其擔 任督察官職務之機會與黃有利共同對劉同田施詐之事實,實 難認有何恣意採證認事之情形。聲請意旨僅係對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任意 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㈢聲請意旨主張依 劉同田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證述:黃有利向我要了3次計8千元 就是支付你車馬費的等語,及原確定判決法官於審理時陳述 :不管你們是誰拿錢都一樣有罪等語,且黃有利向劉同田拿 了3次8千元沒事,卻判我有罪,已可證明並無劉同田送交我 5次車馬費之事實,原判決所憑證據是虛偽或變造等語。然 原判決已敘明認定聲請人經黃有利介紹與劉同田認識後,如 何利用劉同田誤信其為總部督察官能從中幫助順利執行「廢 彈殼議售案」之機會,先後5次收受「車馬費」計1萬3千元 及洋酒1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劉同田於偵審各庭中指訴甚 詳,收受車馬費等財物部分並經聲請人於偵查中參照軍事檢 察官所提示劉同田庭呈之明細表供認不諱,又有該明細表影 本1紙附卷佐證,足見原確定判決採聲請人所為坦認有收受 車馬費之不利己供述、劉同田之指訴及本案明細表等證據, 據此認定聲請人收受劉同田所交付之車馬費等財物之事實, 實難認有何恣意採證認事之情形。又觀諸上開聲請意旨,亦 係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所為之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 再審之事由。因認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之再審 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之「主文」即「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財」是虛偽者,原判資料並無「主文」之行、狀、樣 、態之情節,就足以證實,此情形遠比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更具再審之法律功效,原審卻隻字不提,是何道理?㈡原確 定判決明知「車馬費」與「公職務」無關,卻採為「貪污罪 」之「證據」,又明知「主文」是虛偽的,卻登載於「判決 書」上,涉刑法第213條之罪(最高法院107年2月27日台刑 更字第32號函、高雄高分院89年上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理 由三)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始准許之。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 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 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 ,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 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裁定業已審酌原確定判決之記載,認定抗告人在擔任空軍8 713部隊少校督察官期間,同案被告黃有利利用該機會,介 紹劉同田與抗告人認識,抗告人即與同案被告黃有利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 告黃有利於66年2月間在高雄向劉同田虛捏不存在之「廢彈 殼議售案」,佯稱抗告人為總部督察官,若能從中幫忙,「 廢彈殼議售案」即可順利執行,要酌給車馬費及打點費,才 能從中幫助順利執行「廢彈殼議售案」云云,致劉同田陷於 錯誤,前後多次交付車馬費及洋酒,並詐取60萬元打點費未 成等行為,應係構成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 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及同條例第7條未 遂罪等情,抗告人再審意旨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所違誤部分 ,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 之理由,是就上開聲請意旨,或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 爭辯,或屬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職權行使之指摘,或屬對 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核屬就原確定判決之理由 陳述己見再為辯駁,認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各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經核尚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論究說明之事項或原確定判決取捨判斷 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原確定判決之主文虛偽,且採 納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證據云云,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 再審有所違誤,仍未具體表明有何符合法定再審理由或原裁 定如何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難認有據。依上說明,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HM-114-軍抗-1-20250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