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4號
再 抗告 人 葉玉秀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信財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
度抗字第45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確定訴訟費用額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
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
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
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該核定價
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由
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是當事人於本案訴訟確定
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該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法院,尚不
得就訴訟標的價額另為核定,亦不得變更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例。
二、本件相對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再抗告
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經判決確定後,向臺中地
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再抗告人應給
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3,169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下稱原處分)。再抗
告人提出異議,經臺中地院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起訴聲明,原請求再抗告人:㈠
塗銷原處分附表一所示房地於民國109年2月12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原請求回復登記為兩造及第三人曾惠稜公同共有
部分,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撤回);㈡將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動
產(價額合計568萬6,728元)返還兩造及曾惠稜公同共有。臺
中地院以110年度補字第2243號裁定(下稱系爭核費裁定)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93萬6,85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9
,606元,已由相對人預納。嗣相對人將上開聲明㈡變更為請
求命給付568萬6,728元本息,後再減縮為請求給付544萬5,3
78元本息。變更、減縮後㈠、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共769
萬5,50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7萬7,230元,減縮部分
之裁判費2,376元,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撤回請求回復登記
部分,不影響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臺中地院判決相
對人聲明㈠部分勝訴,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命再抗告人
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0%。兩造就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
原法院判決駁回兩造上訴,並命各自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再抗告人就其第二審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嗣撤回上訴
而告確定。是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相對人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7萬7,230元之30%即2萬3,169元。至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及
比例,均應依本案訴訟法院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法院所得審究,因而維持臺中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
之抗告,於法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系爭核費裁定就聲
明㈠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誤及原裁定未將相對人敗訴之
聲明㈡部分排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TPSV-114-台抗-174-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