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佩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撤銷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七日所為簡式審
判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游佩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前因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同日以言詞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辯論終結,定於同年月26日宣判。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邱琳慧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達成調解,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是本案
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有再開辯論之必要。揆諸上
開規定,爰命再開辯論,並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以通
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ILDM-113-交易-269-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