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冒用公務員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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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03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78、38283、44469、 53387、53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藍文婕(下稱 被告)各次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就原判決事實一、㈠、㈢部 分,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13罪,即 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就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則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各罪 宣告刑,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且就原判決附表三編 號1至3所載偽造之公文書宣告沒收。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9、178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之認定。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於111年2月11日即已加入詐欺集 團,受指示領取內含金融卡之包裹,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300號判處罪刑在案,嗣於111年9月、10月 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車手,可見毫無悔改之 意,且被害人多達14人,被害金額達1,784,000元,原審量 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㈡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 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本案 犯行,已敘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正途賺取財物,竟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車手等分工,犯罪危害程度非 輕,復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自 白洗錢犯罪,暨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就本案各罪量處上開之刑。核原判決刑罰裁量權之行 使,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檢 察官上訴雖以前詞指原審量刑過輕,惟被告於109年4月19日 因執行毒品案件出監後,於110年間即因網際網路加重詐欺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後,上 訴由本院撤銷改判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2罪), 於111年因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案件,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 11年度簡上字第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再因犯幫 助洗錢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0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犯一般洗錢罪,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可見被告確有多次財產犯罪之紀錄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100頁 ),就此素行狀況,業由原審考量被告之品行時加以審酌( 見原判決第1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願於執行完畢出 監後賠償被害人孫美玲、王冠超,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 院卷第155、161頁),復始終坦承犯行,亦無犯後態度不佳 之狀況,另被告於本案所造成非輕之犯罪危害程度,亦經原 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見原判決第11頁),而量刑之核心仍 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情狀予以裁 量,原審所為量刑並無明顯失出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狀況,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自非有據。  ㈢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 ,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HM-113-上訴-6496-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AN CHI FUNG(鄭治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77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CHAN CHI FUNG(鄭治峰)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CHAN CHI FUNG(鄭治峰,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業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獄中方了解詐騙之多元性,現已 知所犯罪行嚴重,但家中奶奶需要被告扶養照顧,且有貸款 須按時繳交,否則房、車均會被沒收,請求念在被告為初犯 ,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 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分別為不同之加重處罰(利得加重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態樣加重,排除 過去競合規則,且不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未遂罪) 。準此,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 用。  ㈡按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羈押 訊問時供稱:「(對於檢察官之聲請,有何意見?)我知道 檢察官的聲請,我希望不要被羈押,我願意配合調查,並且 可以提供線索,將功折罪。」等語(見聲羈卷第22頁),核 被告之供述非無承認犯罪之意思;參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認本案犯行(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98頁); 且本案犯罪未遂而無犯罪所得自動繳回之問題,是被告所為 符合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予 減輕其刑。    ㈢被告與「台灣走透透-①」群組之「小奶龍」、「西天取金」 、「齊天大聖」、「正百大」、「Paul老板」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 先行報警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被告所為自屬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 減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考其但書規定之規範意旨,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其目的在於防止過度評價刑事之犯罪行為,故 於比較想像競合犯所涉各罪之法定刑輕重後,僅從一重罪處 斷,而非逕予分論併罰,惟此時輕罪部分並非已被重罪吸收 而不復存在,仍具有節制法院量刑之作用。是以法院於量刑 時,倘可在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恐與從重論 處之想像競合規範目的有所扞格,而有評價不足之疑慮,造 成重罪輕罰之不合理現象。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之結果,倘 輕罪之最輕本刑較重罪之最輕本刑為重時,即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最低範圍 ,從一重所犯罪名處斷時,其重罪所量定之宣告刑,自不得 低於該重罪以外其他各罪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亦即應 受所謂「封鎖作用」即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限制(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宣告刑 應受上開封鎖作用之限制,不得低於上開重罪以外其他所犯 各罪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即不得輕於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 始符合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範目的。縱被告就重罪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得依未遂犯之規定 減輕其刑,然輕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既非未遂,其法定刑 範圍自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未遂罪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符合新增訂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原審未予適用並減 輕其刑,容有未合。被告以原判決量刑不當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智 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詐欺行為,實有 不該,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予告 訴人並向告訴人收款,對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 造成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不輕,惟念被 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尚未詐得財物,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PHM-113-上訴-6695-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亨豪 陳振翃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亨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振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趙亨豪、陳振翃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某日時許、112年7月某 日時許起,先後加入少年楊○一、李○承、劉○瑞、雷○鈞、丁 ○宏、余○樂(姓名年籍均詳卷,分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處理)及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平安2.0」、「順利」、 「沈京濱」、「億般人」、「強生」、「掏金者」等成年人 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振翃擔任「車手」角色(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趙 亨豪則擔任「收水」角色,負責收取、轉交車手取得之詐欺 贓款。因本案詐欺集團早在112年6月26日9時30分許起,由 不詳成員自稱郵局行員、警察,致電予賴陳月錶,謊稱其遭 人冒名開戶或涉嫌洗錢案件,需聽從指示,至彰化縣○○鄉○○ 路00號之全家超商美港門市收受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假公文傳 真,並於閱後燒掉,再配合抓捕販售帳號之銀行行員云云( 無證據顯示被告二人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身分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詐欺手法有所認識),致賴陳月錶陷於錯誤 ,自112年6月28日14時14分許起至112年7月4日11時3分許止 ,陸續面交款項,共遭詐騙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其中 陳振翃、趙亨豪與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參與下列犯行 :  ㈠趙亨豪與同案少年余○樂(無證據證明趙亨豪知悉余○樂為未 成年人)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前開方式詐欺賴陳月錶,復由「 平安2.0」、「順利」及「億般人」等人指示同案少年余○樂 ,於112年6月30日15時11分許,前往彰化縣00鄉00路0段之0 0村福安宮,向賴陳月錶收取47萬元,並將收得贓款,於同 日不詳時間攜至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桃園 高鐵門市」旁男廁第6間之垃圾桶旁放置,趙亨豪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億般人」之指示前往該處收款後,攜帶贓款至 桃園市某大潤發賣場,在廁所內隔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趙亨豪 因而獲取5000元之報酬。  ㈡趙亨豪則承前同一犯意,陳振翃則與趙亨豪及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依前開方式詐欺賴陳月錶,復由「順利」指示陳振翃,於11 2年7月4日11時3分許,前往美港村福安宮向賴陳月錶收取60 萬元,並將收得贓款,於同日不詳時間攜至彰化縣○○鄉○○路 000號之「大潤發賣場員林店」0樓廁所,在廁所內隔空轉交 予趙亨豪,趙亨豪接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贓款 至至桃園市某大潤發賣場,在廁所內隔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陳 振翃、趙亨豪因而分別獲取1萬元、5000元之報酬。 二、嗣賴陳月錶發現遭詐騙報警,與本案詐欺集團假意相約於11 2年7月6日10時30分許,在美港村福安宮面交31萬元,少年 余○樂乃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取款,旋即為埋 伏在旁之警員當場逮捕(無證據證明趙亨豪、陳振翃參與此 部分犯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陳月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1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賴陳月錶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1-47、49-57頁)、證 人即少年余○樂(偵卷第67-77、79-83頁)、證人即少年楊○ 一(偵卷第99-108頁)、證人即少年李○承(偵卷第121-130 頁)、證人即少年雷○鈞(偵卷第141-147頁)、證人即少年 劉○瑞(偵卷第149-153頁)、證人丁佳宏(偵卷第155-161 頁)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趙亨豪於警詢中 之證述(對被告陳振翃而言,屬證人之證述,下同,偵卷第 33-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翃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 第15-22、23-27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陳振翃指認)(偵卷第29-31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 表(賴陳月錶指認)(偵卷第59-65頁)、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9-95頁) 、賴陳月錶112年7月6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97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余○樂指認)( 偵卷第85-8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3份(楊○一指認)(偵卷第109-111頁、第113-115頁、 第117-11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2份(李○承指認)(偵卷第131-135頁、第137-140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 表(丁佳宏指認)(偵卷第163-169頁)、112年7月4日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85-192頁)、112年6月30日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97-201頁)、詐欺集團上游指示 余○樂之聊天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03-204頁)、【000-00 00】計程車112年7月4日搭載乘客紀錄(偵卷第205-206頁)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07-209頁)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 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另被告2人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之犯行,而 所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均有犯罪所得未 自動繳回(詳後述),於此情形下,就上開修正條文,本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刑),洗 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6年11月;而依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不適用修正後 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 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趙亨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陳振翃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趙亨豪、陳振翃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平安2.0」、「順利」、「沈京濱」、「億般人」、「強生 」、「掏金者」等人間,被告趙亨豪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另與同案少年余○樂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所示時間數次交付現金與車手余○樂、陳振翃,再由上開車 手將收得贓款轉交趙亨豪,趙亨豪於本案2次向車手收取告 訴人遭詐贓款,再轉交上手之行為,乃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以 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被害人,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 之單一目的而為,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㈤是被告陳振翃、趙亨豪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趙亨豪、陳振翃所為詐欺犯行,亦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 欺取財之情形,然被告趙亨豪於本院供稱:不知道被害人遭 詐騙的手法,我只知道我收的錢是被害人遭詐騙的錢等語( 本院卷第259頁),被告陳振翃於本院供稱:我不知道被害 人遭詐騙的手法,我去那邊沒有出示公文書或任何證件,只 有把電話拿給被害人聽,全程都沒有跟被害人講到話等語( 本院卷第259頁)。且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證,收款車手向 其收取現金時,並未交付假公文或出示證件等語相符(偵卷 第45頁),亦與被告2人上開所辯相符。參以詐欺集團之行 騙手段,層出不窮且日新月異,個案中所施用之未必相同, 且共犯間之分工合作,所負責之工作、所知悉之詐欺內容均 有所不同,而被告陳振翃、趙亨豪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之角 色,其等並無持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卷內亦無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趙亨豪、陳振翃有參與全部犯罪歷程,或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行騙方式明知或可得而知,是被告2人所 參與之犯罪分工內容,主觀上是否知悉或得以預見本案詐欺 集團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屬有疑,尚無從僅憑被告 趙亨豪、陳振翃參與本案犯行,即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就上 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手法有共同犯罪之意欲,基於罪疑 唯利原則,即無從以上開加重要件相責,是公訴意旨就此容 有誤會。然因此部分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本院得逕予審認 ,而無需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㈦被告趙亨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均坦認不諱,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 刑規定,惟被告趙亨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本案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就其所犯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有謀生能 力,因貪圖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取款而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非 輕,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 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適度賠償其損害;又被告陳振翃前有 搶奪、妨害風化、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 行,被告趙亨豪前有販賣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並斟酌被告陳振翃、趙亨豪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分別擔 任車手、收水之角色;被告趙亨豪於偵、審均坦承參與犯罪 組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兼衡被告趙亨豪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無業、 無收入,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家照顧),無須 扶養他人,入監所前與母親同住,家境勉持,被告陳振翃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擔任清潔工,月收入約5 萬元,未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由女友之家人照顧,無須 扶養他人,入監所前與父母同住,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暨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本案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 評價被告2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 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 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趙亨豪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共計1萬元,被告陳振翃 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為1萬元,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 業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58-259頁),均未據扣案 ,亦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趙亨豪、陳振翃本案所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 行動電話(如附表所示),均屬被告2人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2人自白在卷(本院卷第144-145頁),均另案 扣押,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本院第95-9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123-127頁)在卷可參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 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振翃供稱取得本案款項後,已全數交予趙亨豪,被 告趙亨豪則供稱本案2次收水之款項,均已全數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本院卷第258-259頁),是該等款項為告 訴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 應予沒收之,然被告趙亨豪、陳振翃既已將款項轉交上手, 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6日9時30分許 ,冒稱郵局行員、警察、長官,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 訴人施以詐術,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要求告訴人至彰化縣○○鄉○○路 00號之全家超商美港門市收受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假公文傳真 ,以此方式將偽造之假公文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因認被 告趙亨豪、陳振翃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2人堅稱不清楚告訴人如何被騙,被告陳振翃稱僅 依「順利」指示將前往案發地點向告訴人收款,過程中沒有 出示公文書或任何證件,只有將電話拿給告訴人聽,全程沒 有與告訴人交談等語(本院卷第259頁),被告趙亨豪則稱 僅在指定地點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等語(本院卷第259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與我接觸的車手都沒有出示證 件或公文,詐欺集團是要我去00路全家接收公文傳真,我有 看到公文,內容有我的名字,對方說理論上公文不能給我, 所以要我回家之後燒掉,我回家後就燒了等語(偵卷第45-4 6頁)之情節一致;參以本案沒有任何假公文扣案在卷,且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對此詐欺手法有所認識 ,是尚難認定被告2人客觀上就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有所 參與,或其等主觀上就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有何知情同意 ,自無從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2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振翃於112年7月某日許起,加入少年 楊○一、李○承、劉○瑞、雷○鈞、丁○宏、余○樂,及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TELEGRAM暱稱「平安2.0」、「順利」、「沈京濱 」、「億般人」、「強生」、「掏金者」等成員所屬,以詐 欺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因認被 告陳振翃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陳振翃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車手,而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 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67號判處罪刑,檢察官提起上訴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629號判處罪刑,該案於113年8月28日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被告 陳振翃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知道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順利」跟臺中的「臥龍」是同一人,「順利」後來又有改名 叫「臥龍」,我都是聽「順利」的指示,本案與臺中的案件 應該是同一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145頁),堪認被告陳 振翃於前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相同。  ㈣綜上,被告陳振翃本案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3年10月11日 始繫屬本院,故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被告陳 振翃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既據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上開判決判處被告陳振翃有罪確定,依前開說明 ,被告陳振翃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即應為前案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 決,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1支 趙亨豪 1.IMEI:000000000000000號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123-127頁) 2 IPhone SE手機1支 陳振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第95-99頁)

2025-02-25

CHDM-113-訴-882-20250225-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88號 原 告 李月枝 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語蓁律師 被 告 邱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參仟 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12年4 月28日、到期日為112年7月2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惟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於112年4月13日遭被告所屬詐欺集 團之詐騙,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原告佯稱有人冒名使用原告 前曾遺失之健保卡後,復向原告佯稱有人對外以原告名義詐 騙1億3,000萬元,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稱為勞保局及 警察單位,並由名為「蔡文芳」人佯稱為員警,向原告稱如 未將名下財產交付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保管 ,則其資產將以犯罪所得名義扣押,並要求原告將名下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第1426建 號建物門牌號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 不動產)以設定抵押之方式借款後,將取得款項交付金管會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配合辦理不動 產抵押借款。嗣後,先由「蔡文芳」於112年4月24日介紹名 為「己○○」之代書予原告後,「己○○」再介紹「丁○○」予原 告,由「丁○○」轉介被告協商借款1,100萬元,而當時協商 條件為由原告預先支付3個月利息49萬5,000元、規費5萬6,0 00元、佣金44萬元,而原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同意後,即於11 2年4月26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7號樓之2之戊○○地 政士聯合事務所配合簽屬相關文件,且被告亦同時利用原告 甫施作眼睛手術無法清楚視物、對流程不熟悉等情形,致原 告誤簽系爭本票。基上,因原告係遭被告與詐欺集團共謀詐 騙而簽發系爭本票,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以民 事起訴狀向被告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又倘鈞院認 定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但因原告事實上並無任何借貸需求 ,僅係遭被告與詐騙集團共謀詐欺而配合辦理相關流程,自 難認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 不成立。另倘鈞院認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然因原 告係遭詐欺而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再者,倘鈞 院認定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成立,然因 被告在112年4月28日匯款660萬元至原告所有之安泰商業銀 行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安泰銀行帳 戶)後,原告已先行支付49萬5,000元、規費5萬6,000元、 佣金44萬元,共計99萬1,000元,故原告實際收取之金額僅 有560萬9,000元(計算式:660萬元-99萬1,000元=560萬9,0 00元),且上開款項亦經原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由詐欺 集團成員收取,故原告應已清償完畢,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 張票據權利,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確認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係因購買房屋需求資金,始經由丁○○介 紹,向被告及被告之子分別借款660萬元、440萬元,共計1, 100萬元,故因原告確實有向被告借款660萬元,兩造間確實 存在消費借貸、票據及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物權關係,原告僅 空言指摘其係遭到詐欺且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藉此主張撤 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又縱使原告有遭受 詐欺集團詐騙,並將所借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然此亦 與被告無關,且亦不生清償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3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與他人共謀 詐欺而簽立,原告亦已表明撤銷因詐欺而簽立之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等節,因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間 就系爭本票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撤銷簽發系爭 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88條定 有明文。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 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 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 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而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 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 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 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 意思之表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但必相對人因 其行為而陷於錯誤。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 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查系爭本票之簽立日期為112年4月28日,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惟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與詐欺集團共謀 詐欺而簽立,並於1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之起訴狀中 向被告主張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 3年1月19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5頁),是原告主張撤銷其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並未逾 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先予敘明。又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與詐欺集團共謀詐欺而簽立,依前 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項事實先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主張 其係因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團夥向原告佯稱因原告受他人 冒名涉犯詐欺等罪,若未將名下財產交付予金管會保管, 資產會被以犯罪所得名義扣走之詐術內容,由假警官蔡文 芳要求原告以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之形式,將取 得款項交由金管會。假警官蔡文芳並於112年4月24日介紹 名為「己○○」之代書予原告,「己○○」代書再介紹「丁○○ 」,「丁○○」再轉介被告及乙○○協助,假警員蔡文芳再指 示原告配合其等辦理。是被告、乙○○係擔任以假借款之方 式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擔保並提供款項予原告之人, 且過程中並利用原告甫實施完眼睛手術無法清楚視物、無 法熟稔流程之情形下,混入文件要求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 (兼作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 爭本票等,其後假警官蔡文芳再指示原告將取得之款項交 付予詐欺集團,故被告顯係與「蔡文芳」詐欺集團共謀詐 欺原告簽立上開文件及系爭本票。又原告發覺遭詐騙後已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案,而擔任上開「蔡文芳 」詐欺集團之車手即訴外人盧李維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鈞院審理中 ,業據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用藥紀錄卡、手術同意 書、白內障手術說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 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4月24、25日原告 與假警員蔡文芳之通訊軟體紀錄、112年4月26日己○○書立 之文件、戊○○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收費收據、臺北市地政規 費及其他收入收據、臺北市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 證、原告安泰銀行存摺、112年4年28日己○○書立簽收佣金 44萬元之文件、112年5月4日原告與假員警蔡文芳之通訊 軟體紀錄、112年5月4日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12年 5月4日假警員蔡文芳傳送之「臺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 證款收據」、原告臺北富邦銀行、第一銀行、中華郵政、 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內頁及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89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 7至91頁、第313至338頁)。惟查:   ⑴參諸原告提出其與假警員「蔡文芳」112年4月14日之通訊 軟體內容:「(蔡文芳):好的。你打個電話給〝廖小姐〞 ,問他要怎麼處理。記得資產公證的資金要放在你的安泰 銀行。我這裡先幫妳跟主任報告。」(見本院卷第39頁) 、112年4月26日之通訊軟體內容:「(蔡文芳):好的。 那就3個月的利息算給她。我先跟主任報告。你先把給〝廖 小姐〞,先去辦理。」(見本院卷第40頁),雖可認暱稱 「蔡文芳」之人有指示原告將其資產進行處理,然因上開 通話內容僅提及廖小姐,而未提及被告,是難單憑上開通 話內容逕認被告與暱稱「蔡文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 有何關連。   ⑵又稽諸臺北地檢署針對擔任「蔡文芳」詐欺集團車手盧李 維之系爭起訴書內容:「盧李維(Telegram通訊軟體【下 稱飛機軟體】暱稱『天雷』)於112年5月4日間前某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 )暱稱『蔡文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以 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之詐欺集團(下稱『蔡文芳』 詐欺集團)擔任收水頭,而與『蔡文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文公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以提領詐欺款項總額1%做為報酬之 方式,招攬少年陳○尹…、雷○鈞…加入『蔡文芳』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嗣『蔡文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5月4日, 以假冒檢警名義,向甲○○詐稱其涉嫌犯罪,需依指示交付 帳戶監管等語。旋即指示少年雷○鈞前往臺北市○○區○○街0 0號統一超商鑫德惠門市,佯裝金管會人員向甲○○收取如 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之提款卡轉交與盧李維,另由『蔡文 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LINE軟體傳送『臺灣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公證款收據、公證本票之公文書影像與甲○○而行 使之,盧李維自少年雷○鈞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 提款卡後,旋即指示少年陳○尹、雷○鈞以附表所示之分工 方式,於附表所示時、地,使用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所得款項交予盧李維上繳 與『蔡文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犯罪所得之流向。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於112 年6月7日下午4時35分許,在少年陳○尹桃園市○鎮區○○○路 000號3樓住所扣得盧李維交付供取款聯絡之蘋果牌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另於翌 (8)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少年雷○鈞臺北市○○區○○○路0 段000○0號居所扣得少年雷○鈞使用之IPHONE13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1支,而查知上 情。」(見本院卷第163頁),是因系爭起訴書內容並無 記載被告參與「蔡文芳」詐欺集團之相關事證,亦難單憑 系爭起訴書之內容逕認被告與「蔡文芳」詐欺集團有何關 連。   ⑶另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丁○○、戊○○及乙○○到庭作證。惟參 諸證人己○○到庭證稱:我是做不動產借貸及買賣之服務業 ,已經做5年以上,我是自己做,我沒有證照,我是民間 坊間所稱之中人。又因為我自己有在印宣傳借貸的海報, 張貼在路口或透過派報或夜店,我會放名片在那裡,在11 2年4月23日左右,原告打手機電話給我說她有一些貸款問 題,並說是有人給她這張海報,要詢問我民間借貸問題及 其它貸款問題,我就跟原告說約個時間我去拜訪她,跟她 說借貸問題,後來隔天24日時有去原告家拜訪,地點好像 在德惠街。而她跟我說疫情期間她在臺灣,想在淡水那邊 置產,想要瞭解借貸方式,我就寫一張紙給她說如果你的 額度沒有急著用很多的話,可以用信用貸款或車子貸款, 而後來在聊天時,原告有說她想要用房子貸款,那時她沒 有說她要貸多少,後來就說用我這間房子可以貸多少,而 我有寫一張房子、車子的民間貸款利率的條件給她,她說 她已經去問過銀行了,我有說你可以再多問幾家,且我跟 她說把她家的地址給我,我去地政調資料看可以借多少, 我說我會再找金主或金貸再告訴她確實可以借多少,利息 多少。我有跟她說如果人家要借你錢會來看一下屋況,我 有跟原告說要收仲介費6%,看完房子確定金額後,原告說 仲介費太貴可不可以談,我有降成貸款金額的5%,原告有 同意。我認識證人丁○○,就是證人丁○○幫我去找金主的, 證人丁○○跟我一樣是中人角色。因為在還沒有介紹這個案 子前,我有跟證人丁○○週轉5萬元,我還你一個人情讓你 先估,可以的話我就走你的線。我認識原告是客人,112 年4月22日上下期間有去家中拜訪她,而被告是本件案件 的金主,我是經由證人丁○○介紹後才認識被告。乙○○我不 認識。戊○○是代書事務所的代書,就是幫我們送案件的代 書,戊○○代書我本來不認識,代書是資金方找,在本件是 被告找的。我不認識被告,不知道他平日從事何種職業, 被告是證人丁○○找的,證人丁○○沒有跟我說被告是做什麼 的,因為證人丁○○不會說金主的資訊,那是證人丁○○的資 產。因為金主即被告想要瞭解原告的屋況,我跟證人丁○○ 及被告都有去原告的家中。當時只有原告1個人在家,原 告就介紹她家的廚房、臥室、樓上有加建的狀況。她說她 有一個兒子,偶而回家吃飯,兒子在做網路的球鞋拍賣, 有看到那些貨在,而原告沒有聊到經濟狀況,但有聊到婚 姻狀況,她說第二次婚姻嫁給日本人,就說她目前整個經 濟不用那麼吃緊,年輕時她在改衣服,她也沒有說她有沒 有錢。我幫原告牽線借錢,會先問他是否要借錢,她說現 在可以來臺灣買小的房子,且她現在的房子有人要來談都 更,她說她現在住的房子很有價值,她要去淡水看比較便 宜的。我跟證人丁○○及被告到原告家中看屋當天,並沒有 決定要貸款,看屋當天,我們有跟原告說大約可以貸到80 0萬元,原告有表示看額度可不可以再提高,她要在跟她 先生商量,我就跟原告說不然看是否找其他的金主看可否 再高一點,證人丁○○就有找另一個資產公司來看,因為資 產公司要拆的仲介費比較高,我們就沒有給他做,後來又 再跟被告說能否再給原告高一點的額度,當時原告有說可 否到1,000萬元或1,100萬元,我那時有再跟原告說1,000 萬元可不可以,後來我們是讓證人丁○○去跟金主被告談, 後來證人丁○○有跟金主協調好,有達到原告要的額度1,10 0萬元。我在112年4月26日(即撥款當天)有到戊○○的地 政事務所,在場的有我、金主被告、證人丁○○、原告、代 書。那天要撥款,權狀要還給原告,跟原告講權狀要用寄 的還是來拿,原告有算利息及代書、仲介費用給我們。11 2年4月24日那天,原告決定要借了,就請原告準備資料( 權狀、建物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跟原告約在戊○○的 事務所,打借貸契約書,那天資料打完就走了,先寫完借 貸程序,借貸之後就由戊○○送件,我們在112年4月26日早 上撥款。關於我是在哪一天跟原告提到借款1,100萬元的 借款條件部分,我應該是在112年4月26日有寫借款的支付 明細給原告。(證人當場要求開啟其手機顯示對話紀錄)我 現在打開我的手機看一下我跟原告之前的LINE對話紀錄, 顯示應該是112年4月23日有開始聯絡,原告打給我,112 年4月26日去原告家看房子順便拍照及簽貸款委託辦理契 約書。原告並不是在我於112年4月26日寫借款支付明細給 原告後才決定要借款,在之前我就有寫一張支付的明細給 她,也是類似今天庭呈的貸款委託辦理契約書,只是那時 還沒有確定金額及佣金的付款方式,而是在112年4月26日 這天簽寫的如今日庭呈貸款委託辦理契約書,這時才確定 要借的時候,確定要支付的費用明細。有關我跟原告之前 說的佣金6%,與剛剛庭呈的貸款委託辦理契約書上的4%不 符,是因為還沒有確定之前,我跟原告之間就佣金部分有 議價,6%殺到4%,我說沒關係,確定白紙黑字寫好。我也 有跟證人丁○○說加減做,佣金是我跟證人丁○○分的,她有 同意降成4%。鈞院卷第41頁的文件是我寫給原告的,但這 張是在貸款委託辦理契約書簽立之前或之後寫的我忘記了 。112年4月26日我們沒有去地政事務所,是在112年4月26 日下午去戊○○的代書事務所,這是正式去打與金主的借貸 合約時,而那時還沒有撥款。而在簽屬文件前,原告有提 到她有去用眼睛,她眼睛看得非常清楚,只是眼睛不舒服 ,且因為她當時是戴太陽眼鏡,她說她畏光,我才會問她 。在112年4月26日在代書事務所那天,我有看到原告有寫 私人借貸契約書、借據本票、違約罰款的借據本票,我跟 陳代書有解釋給原告聽。112年4月26日我沒有看到原告簽 署一張投資說明書,當時被告有問原告借款資金要幹嘛, 原告說她就是要去買房子,至於是否有勾選,我沒有看到 文書內容。總共去戊○○代書事務所2次,1次是26日,1次 是28日,112年4月28日早上有去代書事務所,那天是撥款 ,28日當天在場的是原告、被告、我、證人丁○○、陳代書 ,那天我跟原告一起去櫃台領100萬元,才去代書事務所 付利息3個月49萬5,000元(直接交給被告)、佣金4%共44 萬元,設定代書費用我不知道陳代書收多少。鈞院卷第51 頁的這份文件是我寫的,原告叫我簽收押手印。在本件所 有過程中,我都沒有見過乙○○出現,我記得當時設定人有 2個人,被告有講會找1個股東,因為債權比例不一樣,我 不知道當時有沒有人代理乙○○,因為當時是代書跟金主看 。我有看原告親自寫借據本票。被告利息49萬5,000元是 拿現金,證人丁○○跟我說金主有匯款進去,但匯款多少我 不清楚,金主有匯前後兩次,所以我才會跟原告去銀行領 100萬元出來到代書事務所付所有的費用,代書那邊應該 有匯款單,匯款單沒有給我,但有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207至214頁);證人丁○○到庭證稱:我有借錢給證人己 ○○過,她有跟我借過5萬元沒有自動還我,後來是我跟她 說你欠我錢怎麼沒有還我,她就透過我們賺這個錢的服務 費還我。我只認識被告、己○○,原告是看屋的時候才認識 ,也是他們在看得時候,我在旁邊等,被告也不認識原告 。被告也是第一次看屋才認識原告。我跟證人己○○是經過 中人認識,之前我是德行東路的股東,在做投資,買賣土 地,我也是中人。是一個李先生介紹我說證人己○○有在做 借貸所以把證人己○○的LINE給我而認識,有幾次借貸碰過 面。就我所知,被告平日是做房屋投資,有時覺得可以, 被告就放點款,也不是常常在做。我與原告是經由證人己 ○○介紹認識,證人己○○說原告剛從日本回來,名下有很多 間房子,就LINE把這個物件給我,我就LINE給好幾個金主 ,而因為我認識被告很久,所以我就幫被告介紹,且我想 說我跟被告交情比較久,我就約被告經過證人己○○約看房 ,看房那天,原告就說她要買一間淡水房子,被告就問她 說你怎麼不去借銀行,原告就說她有年紀了,她一個月就 還了,很快很快,她說她有去問銀行,她說你放心,錢很 快就進來了。看房子那天,原告有說要借1,100萬元,回 去後又說要1,300萬元,後來我們又約一次在原告的房子 ,原告就說她老公說1,100萬元就好了。撥款的日子我有 在,但確切日期我不記得,在場的有代書、原告、被告、 我、證人己○○,原告當時很高興,就跟我們留電話,112 年4月26日中午前被告有先撥一筆錢給原告,後來在代書 事務所簽完約後,我、證人己○○及原告、被告就一起到銀 行匯尾款。我只有去代書事務所一次,就是拿佣金給我當 天,我拿沒有1%,原告總共付了5%,剩下都是證人己○○拿 走,〝證人己○○說她後面有人〞,一般我做仲介,最少向金 主拿1%。撥款當天我有看到原告簽了借貸合約,利息多少 ,1分半,借多少利息就是3個月,原告當時還講1個月就 還。本件的戊○○代書事務所是被告找的,我們沒有固定跟 戊○○配合,都是金主自己找的。原告有無簽署本票或借據 ,我沒有注意看,我只有看到借貸合約,代書有說借3個 月,她有念給原告聽,代書有再跟原告說一次,因為看原 告很老實。以我的印象,原告知道她借款的條件是因為代 書都有跟原告說。關於我何時知道原告的借款條件部分, 因為我們審好件,過好件,利息條件等是我告知證人己○○ 後,她再跟原告說,而佣金是證人己○○報的,她回來跟我 說她要報5%。112年4月28日撥款,我沒有陪同原告去提領 100萬元的現金到戊○○的代書事務所,應該是證人己○○到 原告家接她去領的,而且證人己○○是中人,證人己○○自己 有寫一個合約跟原告簽,但合約內容我沒有過問,他們自 己簽。我不認識也不知道乙○○。我知道原告這件金主是被 告,但被告有一個小股東,而被告是代表,被告有跟我說 有一個小股東姓周,我不知道是誰,但我也沒有過問,因 為我是中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8頁);又參以證人 戊○○到庭證稱:我的職業是地政士,我是自己開業,大約 已從事40幾年,是70幾年開始到現在。我在辦的時候,只 有認識乙○○及被告,另外兩個中人,己○○、丁○○我不太確 定,可能有其它的案件到過我公司,而原告是那天要辦設 定時,才到我公司,我才認識她。我因為執業太久,確切 說被告給我辦過幾件地政事務,我也沒有去統計。我跟被 告認識20年有了,被告有時會買房子投資,有時也有可能 是借人家錢。除了本件之外,我也有幫被告辦過其它借錢 設定不動產案件。我跟乙○○是透過被告認識的。本件之外 ,我也有幫乙○○辦過其它借錢設定不動產案件。我應該見 過原告3次左右,都在我公司見到,第一次應該是他們全 部的人都到我公司,一個是原告,一個是被告,中人2個 ,而第一次兩造提供身分證、印章給我辦抵押權設定,順 便寫借款契約。第二次是設定好後做撥款。第三次我不確 定,因為權狀是撥款那天拿回去,還是事後再拿回去,我 不確定。原證5是設定好後我提供的,這是我要跟原告收 代書費,正本在原告那裡,我有拿給她。被證2是地政事 務所核出來的他項權利證明書,是我辦好後,地政給的資 料,撥款那天,我當場拿給被告。被證3(公契)是在第一 次寫完借款契約書後才將申請資料送地政事務所辦理,地 政事務所核完後才給他項權利證明書。本件是被告打電話 給我問我在不在,跟我說有人要跟她借錢,就帶到我辦公 室。我當時有問原告為何要借款,原告說他要買房子,且 我有問他說為何要借私人的買房子,他說他很快就還了, 而我大概就是跟他解釋借款契約的內容及額度,被證一借 款契約書是第一次來的時候,我當場擬的,是在場的人當 場說好要借多少錢我所打的,在公司辦的,他們只告訴我 借款的金額及設定金額多少,至於私底下談的利息是多少 ,是他們自己談的,我沒有印象。這件不動產設定就是在 資料寫的112年4月26日辦理,在不動產設定第一次的時候 ,我會進進出出,因為我要整理資料。第一次去的時候, 原告還簽立委託書委託我辦理設定抵押,借款契約書有些 附件,收據、授權書、本票及預告登記,本票是債權憑證 ,原告當時有簽本票給被告。在相關文件簽署前,我都有 跟原告說文件內容及用途,所以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 原告看完後,都有給她簽名。我不記得是否有給繕本或副 本,細節我不記得,如果原告有跟我要,我就會影印給她 。我有跟原告解釋為何要簽本票這件事,因為他要借錢, 我有跟他說就是要簽本票,我認為這是必備文件,我有跟 原告說金額對不對。本院卷第183頁就是代書費、地政規 費明細。第223頁這個契約委託人是己○○,跟我無關。第1 35頁、第153頁是兩造在場,當場我提供給原告簽名的。 第153頁的收據是原告收到被告的多少錢,是匯款或現金 我不太記得,應該是第二次撥款那天簽的,他們到了沒有 意見,我就讓他簽了,當場應該有部分匯款,部分現金。 (庭呈原告的委託書)。有關第二次撥款那天簽的收據,是 否只有153頁的那張部分,因為應該是有兩個人,有兩張 ,應為債權人有兩個人,而第一次、第二次應該都只有被 告來,被告有代理乙○○來。我知道被告有代理乙○○,是因 為被告有提供委託書。(庭呈乙○○的委託書)。我有看過被 證7的投資說明書,這是我在第一次提供的。我剛剛說問 過原告借款是要買房子,那我為何要提供投資說明書給原 告,是因為我的認知是買房子就是投資用,因為就是借款 的依據,我認為是要投資,我就幫他整理出來。在我事務 所簽署相關文件時,我對原告剛動完眼科手術部分不是很 知道,我印象中好像兩次來原告都有戴帽子,印象不是很 清楚,眼睛有無戴東西我沒有感覺。被證7的內容是誰要 求書立部分,因為我有客人(金主)跟我反應,要問一下用 途,如果是投資用,就幫他寫一下投資說明,而這件是沒 有人要求,是變成習慣。被證7的內容是我打的,我有給 原告看,請她簽名,原告沒有說什麼,被證7不是被告要 求我給原告簽的。我們自己有一套借款契約範本,我有提 供給原告看,請她先看一下,有問題我再跟她解釋。有關 我辦理本件簽過的文件,被證1部分因為債權人有兩個, 應該就有兩份,只是金額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 49頁);另參以證人乙○○到庭證稱:我從事房地產投資, 大約10幾年了。我知道被告也是做房地產投資事業,但不 太確定,應該也有2、30年。我沒有見過原告,也沒有去 原告在德惠街的不動產看過情況,但因為前一陣子要法拍 ,所以有過去看一下,是在本件借款之後的事。我有看過 被證2、被證3的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契約書文件,好像 是在設定抵押後我有看過,是我母親拿給我看的,我有請 我母親當代理,由他去跟戊○○聯繫。我沒有印象有看過被 證1的借款契約書。因為本件借款是委託我母親去代理處 理,所以例如約定利息、預付利息、規費等相關細節我沒 有很清楚。我都是委託給我母親全權處理,包括簽約等, 我都沒有經手。我不認識原告,也沒看過設定的不動產, 甚至沒跟原告討論過借款條件,但因為我相信我母親,我 請她全權處理,就是這樣。我在借的時候就知道實際借給 原告多少錢,借的時候基本的大項金額我瞭解,是我媽媽 會跟我說,至於細節的部分我就委託我媽媽處理。我不會 特地去問,有些斷斷續續她會跟我提到等語(見本院卷第 249至251頁)。是單憑上開證人之證詞,尚無法逕認被告 與「蔡文芳」詐欺集團抑或「己○○」、「丁○○」、「戊○○ 」間有何共謀詐欺原告之行為。   ⑷除此之外,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被告共謀詐欺原告之相關 事證,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遭被告與「蔡文芳」詐欺 集團抑或「己○○」、「丁○○」共謀詐欺致陷於錯誤而簽立 ,並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撤銷簽立系爭本票 之意思表示,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難憑採。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不成立、抑或業經清償 而消滅,是否有據?   1、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就原因關係之抗 辯,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 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亦即,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 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 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 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 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 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另如發票人一旦提 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性屬要物 契約之消費借貸係因貸與物之交付而成立,因清償、扺銷 、混同、免除而消滅,則關於消費借貸債權存否之爭執, 主張債權存在之貸與人,應就交付借款及消費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舉證,主張債務已因清償或其 他原因而消滅之借用人,自應就權利消滅之事實舉證。   2、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係遭被告與詐欺集團共謀詐欺而 簽立,故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不成立。然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原告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而簽立交付系爭本票 予被告,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他項權利證明 書、系爭本票、匯款申請單及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125至137頁、153頁)。惟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 係遭被告與詐欺集團共謀詐欺而簽立已尚難認定,業如前 述;又參以被告辯稱112年4月26日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及收據均係原告所簽立等節,原告並未提出爭執 。而稽諸借款契約書抬頭已明確記載「借款」或「借據」 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25頁),且借貸契約書第1條及尾頁 簽署欄位亦已分別記載:「本借據金額新臺幣壹仟壹佰萬 元整款項均以現金、匯款或支票交債務人親自收訖,特立 此據。乙方(即原告)另開給甲方(即被告、乙○○)本票 如附件。」、「甲方:抵押權人即債權人:丙○○、…甲方 :抵押權人即債如:乙○○、…乙方:義務人即債務人:甲○ ○…」(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又稽諸收據內容亦已記 載:「茲收到新臺幣(以下同)陸佰陸拾元正無誤,係以 本人不動產〈詳如不動產標示〉〝抵押借款〞,恐口無憑,特 立此據為憑。」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併參以證人 戊○○到庭證稱原告當時有簽本票給被告,且在相關文件簽 署前,其都有跟原告說文件內容及用途等語,亦如前述; 再參以原告自承112年4月28日地政事戊○○於辦理完成抵押 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後,同日被告及乙○○即已分別匯款 660萬元及440萬元至原告系爭安泰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 12頁),而原告卻係於被告及乙○○匯款數日後之112年5月 4日始自行依照「蔡文芳」之指示將其系爭安泰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再分別轉匯至原告名下其餘4帳戶,並於同日將 上開5家銀行之提款卡交付予「蔡文芳」詐欺集團之成員 ,因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以上,尚難單憑原告事 後將款項交由「蔡文芳」詐欺集團提領之事實,反推認定 被告交付原告之660萬元及收受原告簽立之系爭本票並非 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堪認兩造間應有達成660萬元借款之 合意及交付。至原告另主張其於簽立借款契約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系爭本票及收據等文件時,因甫完成眼睛手 術導致無法清楚視物,而不知悉上開文件之內容。然證人 戊○○已於本院證稱原告於其辦公室辦理抵押權設定時,已 將上開文件內容口頭告知原告,業如前述,且原告亦未舉 證說明其眼睛手術對其行為能力有何影響,是原告上開主 張,並無可採。   3、原告又主張其係遭被告與詐欺集團共謀詐騙而向被告借款 660萬元,然因原告於112年4月28日收受被告及乙○○分別 匯款之660萬元及440萬元後,原告又自上開匯款中提領10 0萬元,分別用以支付佣金44萬元、設定規費5萬6,000元 及預付3個月利息49萬5,000元,故被告之借款自應扣除上 開原告已清償之金額共計99萬1,000元等語,固據提出己○ ○簽收之收據及戊○○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收費收據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 及乙○○確實有與詐欺集團共謀詐欺原告借款計1,100萬元 ,已如前述,且依據上開己○○、丁○○及戊○○之證詞,及原 告所提出之己○○簽收之收據、戊○○地政事聯合事務所之收 費收據等(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亦難認定原告所給付 之佣金14萬元及地政規費5萬6,000元係由被告所收取,是 原告主張其所給付之上開費用共計99萬1,000元應已清償 向被告之借款,自難憑採。惟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 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 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 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原告主張其於112 年4月28日收受被告及乙○○分別匯款之660萬元及440萬元 後,同日亦由上開匯款中提領49萬5,000元預付3個月利息 予交付予被告,被告對此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155頁) ,是原告既係於同日收受借款及預付利息,依前揭說明, 被告實際交付借款之金額自應予扣除上開預扣3個月利息 ,又49萬5,000元係被告及乙○○所分別借款660萬元及440 萬元,合計1,100萬元所核算出之3個月利息,故被告實際 交付借款之金額應為630萬3,000元【計算式:原告借款66 0萬元-(〈原告借款660萬元/總借款金額1,100萬元〉×預付 利息49萬5,000元=29萬7,000元)】。又110年1月20日修正 公布之民法第205條雖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 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 施行,且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 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 ,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 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 求權」之規定。然依借款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可知,原告 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交付之借款本金660萬元, 是縱原告給付被告之利息有超出法定週年利率而有無效之 情形,亦屬原告得否另行請求被告返還之法律上爭議。從 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630萬3,000元不存在( 計算式:660萬元-29萬7,000元=630萬3,000元),應屬有 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於超過630萬3,0 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2-25

TPEV-113-北簡-288-2025022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易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易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易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17罪,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 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 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 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 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 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7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又上揭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 號6)、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7)、不得 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至5、7至16),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 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受刑人簽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本件自仍有刑法第 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另就附表編號1至5、7至8、9至1 1所示之罪,雖曾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惟揆諸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可更 定如附表所示17罪之應執行刑。且均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就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附表編號6、12至17所宣告之有期 徒刑與附表編號1至5、7至8、9至11判決時所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年9月);就併科罰金部分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17所宣告併科罰金金額與附表編號7至8判決時 所定應執行併科罰金金額之總和(即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 元)。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附表所示17罪包含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罪質, 受刑人就各罪之犯案情節及參與程度,除就附表編號6、17 為提供人頭門號、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類型 外,其餘均係擔任提款車手或面交車手或取簿手之詐欺共同 正犯行為,並參以各罪之犯罪時間,其詐欺共同正犯行為多 集中在109年8月間所犯,幫助犯行為則於109年4月、同年9 、10月間所犯,詐欺集團成員因受刑人之參與犯案或幫助而 詐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價值之總和(其中附表編號4為詐欺未遂 ),被害人數合計21人(附表編號17之被害人計5人,其餘各 編號之被害人各為1人),受刑人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以 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總體情狀,按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 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暨受刑人表 示對於如何定刑沒有意見等語,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詐欺集團 詐得財物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08.18至 109.08.20 6萬元 中高分院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53、1102、1107號 110.09.08 中高分院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53、1102、1107號 110.10.27 編號1至5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2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08.20 2萬7100元 3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08.14 50萬元 4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1年 109.08.21 欲詐取48萬元未能得逞 5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08.06至 109.08.17 提款卡3張 6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9.04.04至 109.04.13 23萬5000元 臺中地院 110年度中簡字第1691號 110.08.30 臺中地院 110年度中簡字第1691號 110.12.02 7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109.08.18至 109.08.20 1萬2000元 臺中地院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112.01.18 臺中地院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112.03.09 編號7至8於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8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109.08.20 5萬元 9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08.14 17萬元 臺中地院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86號 112.01.19 臺中地院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86號 112.03.01 編號9至11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 10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08.14 10萬元 11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08.14 6萬7108元 12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07.30至 109.08.02 44萬7000元 彰化地院 111年度訴緝字第63號 112.01.31 彰化地院 111年度訴緝字第63號 112.05.11 13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08.07至 109.08.17 存摺影本1份、提款卡1張 臺中地院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88號 112.01.18 臺中地院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88號 112.04.06 編號13至14於判決時未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定刑1年2月) 14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08.17至109.08.18 15萬元 15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09.08.05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9.08.15) 94萬元、提款卡1張 高雄地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326號 112.07.28 高雄地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326號 112.12.25 16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09.07.31至 109.08.06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9.08.05) 50萬元 雄高分院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68號 113.01.11 雄高分院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68號 113.02.07 17 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109.09至109.10.5 41萬2000元 臺南地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213號 113.05.29 臺南地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213號 113.07.03

2025-02-25

TNDM-114-聲-193-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維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維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維林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附表檢察官之「受刑人鄭維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各 「罪名」欄,其中編號1罪名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編號2罪名應更正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3罪名應更正為「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編號4罪名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編號5罪名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編號6罪名應更正為「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本院審核相關 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自 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定應執行刑,除顯無必要或有急 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 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前於民國11 4年2月4日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陳述意 見,而受刑人函覆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有本院定應執行 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而附表編號1至編號2 及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類型 之犯罪,及其各罪之罪名、既未遂程度、犯罪類型、犯罪手 段、動機、目的之異同及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狀況,兼 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41號刑事裁定,曾就附 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 之裁定理由,並就全案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如附表所示 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2025-02-24

TYDM-114-聲-298-2025022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裕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陳建裕:  ㈠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之重嫌(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補充告知亦可能涉犯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㈡除本件共5次擔任車手取款既、未遂外,於本件前未幾,另自 承曾收取他案被害人之提款卡,或持之提領贓款,短期内密 集擔任車手,且在外負債,有事實足認有反覆為詐欺犯罪之 虞。   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復有 羈押之必要,經受命法官訊問後,爰處分自民國113年12月2 日起,羈押3月(院卷第23至27頁筆錄,及第29、31頁押票 暨附件)。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2月21日訊問後:  ㈠被告坦承犯行,且經被害人於警、偵訊中指訴綦詳,復有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車籍資料、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手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涉犯如一 、㈠所示之罪,罪嫌重大。 ㈡又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且係參與有組織分工之詐欺集團,於 短短數日間,屢任車手收取贓款,且於本件前、後,另曾收 取他案被害人之提款卡,或持之提領贓款,已非單一、偶發 所為,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院卷第25、256、257頁),此 由其於本院羈押後,迭經員警提訊相關詐欺他案(院卷第69 、105、169、191、221頁),益得其徵。顯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原羈押原因仍存。 ㈢審酌被告於短期密集從事詐欺犯罪,於本件已致被害人受有 新臺幣百餘萬之財損,所涉他案則待釐清,顯具相當惡性, 危害治安情節非微。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本院認採具保、定期向警報到,併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尚不足避免其再犯相同詐欺犯罪,核有羈押之 必要,無從以前揭具保等手段代替。  ㈣至被告固稱其在外欠債,有兼職收入可還,家人亦會協助處 理,不會再犯云云(院卷第256、257頁)。惟其亦自承加入 詐欺集團,乃因有高報酬可早日還款(院卷第257頁),顯 見其在經濟困窘及暴利引誘下,仍有持續犯罪可能;況其所 陳個人及家庭支付能力,亦未提出資料釋明,自難徒憑空言 ,擔保日後不致再犯。 三、綜上,被告既具本件犯行之重嫌,且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 之虞,復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4年3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2025-02-24

KSDM-113-金訴-981-20250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裕峰於提出新臺幣50,000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理 由 一、被告林裕峰因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經檢察 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 項、1項第1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 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 裁定予以羈押。 二、經查:  ㈠經法院訊問被告,被告承認前述罪嫌,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且有對話紀錄、通訊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扣案物品事證相符,足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之犯罪 嫌疑重大。  ㈡本院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所涉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目前本 案已審理完畢等情,審認被告如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 並輔以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以使被告自我約束,而無繼續 執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0,000元之 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2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DM-113-金訴-2570-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25號、第331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永正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手機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警察服務證 一張、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一枚、偽造之「檢察官林漢強」、「書 記官謝宗翰」印文各一枚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莊永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莊永正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飛機)暱稱「忍者」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 手。嗣莊永正即與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冒用政府機關與 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3年6月25日10時18分許起,陸續 假冒警察、檢察官身分,撥打電話向陳富美佯稱其金融帳戶 涉及擄人勒贖,須交付個人金融帳戶及黃金供清查云云,致 陳富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國 安街125巷口,將名下4張提款卡(含密碼)、黃金手鍊1條(價 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物交予前來收受之莊永正,莊永 正並交付其先前依「忍者」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臺北 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張予陳富美收執後,再依指示將收得 之物放在附近停車場某車子下面,並因此獲得報酬2千元, 而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上開陳富美交付之提款卡後, 即分別持之前往提領共計35萬元得手。嗣因陳富美發覺受騙 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莊永正復另起犯意,於113年10月17、18日間,加入飛機暱稱 「DIOR派2.0」、「中港路」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乙 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莊永正並與乙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自同年月24 日14時30分許起,陸續假冒戶政人員、警察身分,撥打電話 向萬娥珍佯稱其有金融帳戶涉及不法金流,已遭警方監管, 須把不法資金繳回,否則名下財產將遭凍結云云,致萬娥珍 陷於錯誤,因而與對方約定交付其名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黃金項鍊2條,然因萬娥珍嗣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遂會 同警方由萬娥珍假意面交,而莊永正即依「DIOR派2.0」之 人指示,於翌日(25日)12時30分許,攜帶以不詳手法偽造 之警察服務證1張(上貼有莊永正照片),前往臺南市東區 自由路3段215巷與裕學路185巷路口處,欲向萬娥珍拿取上 開提款卡及黃金項鍊時,旋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員 警並扣得行動電話手機1支、偽造之警察服務證1張等物。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莊永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富美、萬娥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詐騙案件協助勘察採證」工作紀錄表1份、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員警在「臺北地檢署公證部 收據」上採得被告莊永正之指紋、告訴人陳富美存摺封面及 其與甲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照片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得之手機、偽造之 警察服務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查 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與乙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萬娥珍與乙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生效,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共 同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應認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起訴意旨漏列此部分罪名,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補正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 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係著手於犯 罪之實施,然尚未將犯罪結果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均屬未遂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與「忍者」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間;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與飛機暱稱「DIOR 派2.0」、「中港路」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及 犯罪事實㈡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 ,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㈤刑之減輕及比較:  ①另按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 定亦經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犯 行,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 為犯罪事實㈡部分犯行,並無證據足認其業已獲得報酬,且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其洗錢未遂部分犯行為認罪之表 示,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②按犯第3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坦承犯行,故所犯關於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  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 組織罪,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依據前開說明,本均 應減輕其刑。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均係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是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 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㈥個別被害人之間,因不共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 不同,且財產犯罪係為保護各別財產法益而定,故詐欺罪數 之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而計。故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 予以分論併罰。  ㈦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角色,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 之困難,不僅造成告訴人陳富美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 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 迄本院判決前,均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 式填補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於本案所為各次犯行之角 色分工,及被告始終坦承本案所為詐欺、洗錢、參與組織、 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犯行,暨本案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 、一般洗錢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均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 定,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行動電話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偽造之警 察服務證1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實施犯罪事實㈡所示 犯行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為被告用以詐騙告訴 人陳富美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予告訴人陳富美,故已非被 告所有之物,自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餘地。 惟該偽造之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 文1枚及偽造之 「檢察官林漢強」、「書記官謝宗翰」印文 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  ㈢被告於偵查供稱,其因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獲得2,000元等語 (參見偵卷一第108頁),而依卷內事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得,除該2,000元外,尚有其他不法 利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實際受分配之不法 利得為2,000元。被告前揭不法利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 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 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TNDM-113-金訴-2877-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友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 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現金回執單上偽造之「鴻僖投資」、「財政部收訖章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友成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某時起,加入由身分不詳、於通 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路緣」、「超人」等成 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第2 879號判刑在案),於該組織內分擔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款項之工作,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內 ,與「路遙知馬力」、「路緣」、「超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2年12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于菁佯稱:可 投資獲利云云,致劉于菁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 交付投資款;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之時間、地點, 以不詳之方式偽造「鴻僖證券」之工作證(其上附有王友成 之照片,並印姓名「王有成」、職務「外務部」、部門「外 派專員」等不實內容)、現金回執單(其上有偽造之「鴻僖 證券」、「財政部收訖章」印文各1枚)之電子檔,並由王友 成於113年2月27日9時前某時許,至某便利超商將之列印為 紙本後,於113年2月27日9時許,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內之 星巴克咖啡廳,出示上開工作證予劉于菁觀看,並向劉于菁 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且將上開現金回執單交予劉于 菁收執,以表彰其為「鴻僖證券」之外派專員「王有成」, 及已向劉于菁收取投資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鴻僖 證券」、「王有成」、「財政部」及劉于菁。王友成收款後 ,旋即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將上開款項轉交予「 超人」,以此輾轉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王友成並 因此獲有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劉于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友成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且除上開不得採為證明被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外,其餘均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于菁於警詢時證述之 內容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偽造之工作證及現 金回執單影本、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之網銀APP交易明細截圖、手寫 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 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 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 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為7年,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 之刑即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 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之前 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各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吸收;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 在網路上詐欺告訴人等語,又本案前揭不詳他人雖如前述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告訴人,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 多,尚非通常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為,加以被告僅係 出面向告訴人取款,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階段之行騙 行為,不足認被告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是否採用 該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故本案應尚不能逕認被告所為係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則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 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 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案被告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漏論上開罪名,尚有未洽 ,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已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此部 分仍屬起訴範圍,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部 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予以 審理。 ㈤、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與「路遙 知馬力」「路緣」、「超人」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為偽刻現金回執單上印文之印章犯行 ,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 ㈦、減輕其刑之說明: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釋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2、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 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 終自白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8萬元 等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參以 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偽造之現金回執單1紙,業據被告交付告訴人持有,非屬 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 鴻僖投資」印文1枚及「財政部收訖章」公印文1枚,則各係 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 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案未經查扣「鴻僖投資」、「財政 部收訖章」印文之印章,且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該印文係被 告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衡之科技發展被告亦可能逕在偽造 之文書上偽造該印文,公訴意旨亦未就此偽造印章之部分起 訴或舉證,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另有此偽造印章之情,毋庸 就此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偽造之工作證,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有因本案而獲得5000元的報 酬等語,可認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有獲取5000元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8萬元,已如前述,所賠付之總額已 超出其犯罪所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 定。本案之詐欺款項係由被告交予「超人」層轉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而未經查獲,業如前述,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該等 財物既未經查獲,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至該等財物雖同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 犯罪之所得,惟該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被告交予其 他不詳成員收受,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 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 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本案所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至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 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繼續犯之一罪,即屬同一事實。 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查被告前於113年3月前某日,加入「路緣」、「超人」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960號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17日 繫屬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12 月27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第2879號判決判處罪 刑(下稱前案),目前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附卷可查。可見被告於前案加入之 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部分相同,且考量被告於 前案之犯罪時間與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類似 ,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參與者與前案係不同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應認被告本案參與者與前案係同一犯罪 組織。是依上揭說明,前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方屬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無於本案重複 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 ,於法即有未合,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被告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21

TCDM-113-金訴-3476-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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