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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林洋守 被 上訴人 林祐仲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1日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六簡字第391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㈠上訴人強迫被上訴人必需以被上訴人名義在臉書上發表文章 ,惟被上訴人認為可能有妨害他人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的問題,因而於臉書貼文後,將臉書上內容不妥之文章刪 除。豈料上訴人因看不到被上訴人臉書貼文,因而火冒三丈 ,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中午11時撥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在電 話中上訴人口氣凶悍,並以三字經辱罵被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為附件所示內容之辱罵及恐嚇言詞,揚言「要來我家找我 ,要追殺,說他是瘋子、神經病,別惹他,要追殺」等語。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恐嚇言語,致心生恐懼、陰影不斷, 於112年8月1日起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精神暨身心 科就診,發現罹患調適障礙並焦慮、緊張、失眠等病症,足 認被上訴人健康權已遭受不法侵害,且被上訴人所罹患之病 症與上訴人之恐嚇言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 補稱:如果人沒有違法,其實都不用擔心是否有錄音錄影的 問題,再者,就算被上訴人是否是代書或與上訴人之間有無 合約糾紛,都可以透過法律或是其他合法管道解決,而不是 只要有糾紛,就可以強制或恐嚇的方式逼迫他人,且本件會 將PO文下架也是因為被上訴人擔心會有涉嫌妨害名譽的問題 ,因為上訴人不敢用自己的名義,卻要求被上訴人PO文,如 果不違法,為何要這樣做?另鈞院也可以聽錄音中上訴人的 口氣,及今日上訴人當庭的口氣,會讓人感到害怕而不得不 PO文的感覺等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㈠上訴人於112年間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購買不動產事宜,因被上 訴人未盡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取得之不動產有占用公有地之 情形,被上訴人一方面自願協調上訴人與他人間之財產糾紛 ,一方面又向他人提出不利於上訴人之條件,有背信之舉, 且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隱瞞其不具備地政士資格之事後,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撰寫自白書發布於被 上訴人臉書,揭露不動產仲介交易中之缺失,被上訴人並將 臉書貼文內容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於11 2年7月31日致電被上訴人詢問為何上訴人看不到臉書貼文兩 造因而發生爭執,上訴人因情緒激動,在對話中夾雜髒話, 僅係個人情緒之發洩,至對話中所提「追殺」係指上訴人會 追究被上訴人隱瞞其實際上不具備代書資格、背信之情事, 上訴人未曾為任何加害被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之惡害通 知,何來恐嚇之說?被上訴人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調適障礙並焦慮、緊張、失眠等語,僅 能證明被上訴人疑似有調適障礙並焦慮、緊張、失眠等情形 ,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上開行為與被上訴人至身心科就診有相 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有任何侵權行為,上訴 人雖於兩造通話過程中口出不雅之語,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通話長達1小時,倘被上訴人心生恐懼,豈有可能於112年8 月10日主動打電話給上訴人?又上訴人所為情緒性之言語, 難認有侵害被上訴人人性尊嚴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請 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  ㈡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   並補稱:被上訴人於一審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與 伊有關,因為兩造在電話中的討論口氣相當平和,且被上訴 人是從112 年8 月1 日才開始看醫生,但兩造間的糾紛是在 112 年5 月、6 月間開始。被上訴人在112 年5 月26日在伊 住家承諾,要幫伊處理四件事情,所以伊才打電話給被上訴 人,在電話中伊被激怒了,而且被上訴人還有偷錄音,可見 被上訴人沒有心生畏懼,本件根本沒有侵權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00,000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是該部分業 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四、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院 對兩造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第一 審判決相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以下僅就 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一審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不能證 明與伊有關,因為兩造在電話中的討論口氣相當平和,且被 上訴人是從112 年8 月1 日才開始看醫生,但兩造間的糾紛 是在112 年5 月、6 月間開始。被上訴人在112 年5 月26日 在伊住家承諾,要幫伊處理四件事情,所以伊才打電話給被 上訴人,在電話中伊被激怒了,而且被上訴人還有偷錄音, 可見被上訴人沒有心生畏懼,本件根本沒有侵權行為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處理房地買賣事宜所衍生之瑕疵,致 其權利受損,於112年5、6月間要求被上訴人於臉書發文說 明交易過程之缺失,被上訴人於臉書貼文後,因恐涉及妨害 他人名譽,因而刪除貼文,詎上訴人因此心生不悅,竟於11 2年7月31日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在長達近1小時之電話通 話中,上訴人不斷口出「幹你娘」「幹你娘機歪」等粗鄙之 言語,並以「我覺得你在搞鬼。你在做啥小,你在搞我」「 現在換我追殺你哦」「我可能會去追殺你所有的人」「反正 我賭爛起來,我就是每個人都想要幹,我都是恩仇必報的, 大家都閃不掉,你要閃就儘量閃,但被我找到,我就累積的 更多」「不要搞我,我不是一般人,我是神經病,我要追殺 這事,你聽懂了嗎」等語恐嚇被上訴人,有112年7月31日電 話錄音譯文在卷可考。按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 恫嚇他人,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 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 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 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上訴人於 電話中稱「換我追殺你哦」「我可能會去追殺你所有的人」 等語,顯係以加害生命之惡害恫嚇被上訴人,足以使被上訴 人心生畏佈,自屬故意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其在電話中 語氣平和,並未對被上訴人有任何侵權行為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洵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恐嚇言語,心生畏懼,因此罹患調適 障礙焦慮、緊張、失眠等病症,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 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且被上訴人嗣後陸續於11 2年8月1日、8月5日、8月19日、9月16日、10月18日、10月2 1日、11月18日、12月16日持續至精神暨身心內科就診近4個 月,倘非被上訴人確實罹患上開病症,被上訴人豈有於4個 月內陸續8次往返醫院掛號、就診、領藥之必要?由此足證 被上訴人精神受創非輕。而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日前無精 神暨身心科就診紀錄,此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 年9月11日院醫病字第1130003891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堪認 被上訴人係因遭上訴人言語恐嚇追殺以後,始開始至醫院精 神暨身心科就診,是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恐嚇言語,以致精 神健康受有損害,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與上訴人有關云云,顯不足採。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110年度台上 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國中畢業,每月收入 約8萬元,被上訴人大學畢業,擔任代書助理,每月收入約1 0萬元,業經兩造於原審時陳明在卷,本院審酌上訴人因房 地買賣糾紛,在與被上訴人之電話對話中不斷口出粗鄙不堪 之三字經等言語,並一再以言語恐嚇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 健康受損,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 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件: 1.【11:18】林洋守「我咧幹你娘,我覺得你在搞鬼。你在做啥 小,你在搞我」 2.【13:25-14:29】林佑仲「我很害怕,我又沒有怎樣」;林洋 守「你現在在哪裡?你現在在哪?換我過去找你,你現在人 在哪裡?」;林佑仲「我不要,我不要這樣子啦,你這樣很恐 佈」;林洋守「你會生心恐懼哦,好,那我知道你要做什麼, 現在換我電你」 3.【18:00】林洋守「我今天跟你講這個,覺得很白爛,你講啥 小,我咧幹你娘機歪,你是在講啥小,你在灰什麼,你在討啥 小,我咧幹你娘機歪,你跟我討論5、6年前的事做什麼,你跟 您爸在灰啥小。 4.【18:45-20:00】林洋守「幹你娘,現在換我追殺你哦,你試 試看啦,你娘機歪咧,你現在跟您爸講啥小,你在講啥小」 5.【31:15】林洋守「因為8月5日要到了,時間接近我會越來越 緊繃,但過了我會怎麼我不知道,我可能會去追殺你所有的人 ,或怎麼我不理解,你也不用問我,反正我賭爛起來,我就是 每個人都想要幹,我都是恩仇必報的,大家都閃不掉,你要閃 就儘量閃,但被我找到,我就累積的更多」 6.【37:19】林洋守「幹你娘,你跟您爸灰啥小啦,幹你娘機歪 ,你娘機歪」 7.【39:24】林洋守「幹你娘機歪,你在兇什麼,幹你娘機歪」 8.【40:08】林洋守「我跟你的朋友不一樣,我是瘋子,我有神 經病」 9.【41:48】林洋守「不要搞我,我不是一般人,我是神經病, 我要追殺這事,你聽懂了嗎」 10.【46:45】林洋守「幹你娘機歪,你神經病了你」 11.【47:06】林洋守「你第二封我等到現在都還沒有,再來的 你還沒有寫出來,你今天告訴我不想寫,那我告訴你,你給我 拖過這段時間,我會追究你,我不知道你要怎麼還給我」 12.【47:55】林洋守「我覺得你很機歪,你知道嗎?我覺得你 很機歪,你知道嗎?」 13.【51:02】林洋守「幹你娘機歪(大聲吼),你現在跟您爸講 啥小啦,你他媽的,幹你娘機歪,你跟我灰啥小,我咧幹你娘 機歪啦,你在灰啥小(大聲吼)」

2024-12-02

ULDV-113-簡上-81-2024120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張珉慈即張烜慈 相 對 人 廖學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 日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6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 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3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3紙為證,原法院於 查核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 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本票亦 未註明用途,係相對人未歸還本票。為此,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查,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核屬實體法 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人遽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1-28

ULDV-113-抗-27-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2號 原 告 康浩維 被 告 宋奇恩 林翠鳳 吳政展 住雲林縣○○鄉○○村○○街00號0樓 之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附民字第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 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前 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威爾史密斯」(乙○○稱 其為「賴柏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亦均不詳之人所屬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滿18 歲之人),負責擔任收簿手工作(即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資 料,並確保帳戶可開通使用),再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上 游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與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以通訊軟體群組聯繫,自被害人匯款金額抽 取3%作為報酬。被告丙○○得知被告乙○○從事替詐欺集團收購 人頭帳戶之工作,可由被告乙○○將所收取之人頭帳戶資料交 給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換取報酬,竟與被告乙○○、被 告甲○○及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集團詐騙被害 人匯款及洗錢使用之行為。  ㈡被告甲○○知悉訴外人吳杏梅需要用錢,遂告知被告丙○○此事 ,並由被告甲○○出面與吳杏梅接洽,於110年12月間某日, 在雲林縣斗六市一品香火鍋店外面,與吳杏梅約定以一定對 價換取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杏 梅臺銀帳戶),經吳杏梅同意後,吳杏梅將其臺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被告甲○○ ,再由被告甲○○轉交給被告丙○○,被告丙○○轉交給被告乙○○ ,被告乙○○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某上游成員,被告乙○○並 於110年12月間支付丙○○新臺幣(下同)8萬元報酬,被告丙 ○○委託不知情之當時男友即訴外人蔡亞霖於110年12月30日2 時許,駕駛被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雲林縣○○鎮00號快速道路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從中拿取 7萬元交付給被告甲○○,被告甲○○再從中分給吳杏梅3萬元作 為報酬。  ㈢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得前揭吳杏梅臺銀帳戶資料後,乃 在LINE社群軟體張貼虛假投資訊息,對原告佯以投資名義, 引誘原告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6日12 時2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吳杏梅臺銀帳戶內,旋經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由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始查知上情。為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 100萬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   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0年1 1月5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威爾史密斯」 之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簿手工作,再將金融帳戶資料 交付給上游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 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通訊軟體群組聯繫,自被害人匯 款金額抽取3%作為報酬。被告丙○○得知被告乙○○從事替詐欺 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可由被告乙○○將所收取之人頭帳 戶資料交給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換取報酬,竟與被告 乙○○、被告甲○○及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集團 詐騙被害人匯款及洗錢使用之行為。被告甲○○因知悉訴外人 吳杏梅需要用錢,遂告知被告丙○○此事,並由被告甲○○出面 與吳杏梅接洽,於110年12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一品 香火鍋店外面,與吳杏梅約定以一定對價換取吳杏梅臺銀帳 戶,經吳杏梅同意後,吳杏梅將其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被告甲○○,再由被告 甲○○轉交給被告丙○○,被告丙○○轉交給被告乙○○,被告乙○○ 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某上游成員,被告乙○○並於110年12 月間支付丙○○8萬元報酬,被告丙○○委託不知情之當時男友 即訴外人蔡亞霖於110年12月30日2時許,駕駛被告丙○○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鎮00號快速道 路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從中拿取7萬元交付給被告甲○○, 被告甲○○再從中分給吳杏梅3萬元作為報酬。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取得前揭吳杏梅臺銀帳戶資料後,乃在LINE社群軟 體張貼虛假投資訊息,對原告佯以投資名義,引誘原告匯款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6日12時24分許匯款1 00萬元至吳杏梅臺銀帳戶內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 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9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匯款單、LINE對 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漲互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而被告 等人因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經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 37號刑事判決被告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被告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被告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有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9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37號詐欺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又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上開 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 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乙○○、丙○○、甲○○參與 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因此受有100萬元損 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乙○○、丙○○、甲○○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3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   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   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1-28

ULDV-113-訴-652-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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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銅益興 田育昇 張家榮 楊淑瑩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軒瑋 被 告 田又亘 田宜禾 田淑芬 田淇彬 田淇質 田淇隆 洪本源 洪大倫 洪義泉 洪國章 陳金蓮 唐于婷 唐振榮 唐瑞隆 唐經瀾 唐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田又亘、田宜禾、田淑芬、田淇彬、田淇質、田淇隆、洪本 源、洪大倫、洪義泉、洪國章、陳金蓮、唐于婷、唐振榮、唐瑞 隆、唐經瀾、唐秀英應將原告銅益興所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地號、面積七‧八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四二三一 分之二○八五之土地,及同段七二五之九地號、面積三六‧五一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法定抵押權予 以塗銷。 被告田又亘、田宜禾、田淑芬、田淇彬、田淇質、田淇隆、洪本 源、洪大倫、洪義泉、洪國章、陳金蓮、唐于婷、唐振榮、唐瑞 隆、唐經瀾、唐秀英應將原告田育昇所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地號、面積七‧八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四二三一 分之七二三三之土地,及同段七二五之一一地號、面積一一一‧ 一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法定抵押 權予以塗銷。 被告田又亘、田宜禾、田淑芬、田淇彬、田淇質、田淇隆、洪本 源、洪大倫、洪義泉、洪國章、陳金蓮、唐于婷、唐振榮、唐瑞 隆、唐經瀾、唐秀英應將原告張家榮所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地號、面積七‧八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四二三一 分之七六五九之土地,及同段七二五之一二地號、面積一○九‧ 二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上如附表三所示之法定抵押 權予以塗銷。 被告田又亘、田宜禾、田淑芬、田淇彬、田淇質、田淇隆、洪本 源、洪大倫、洪義泉、洪國章、陳金蓮、唐于婷、唐振榮、唐瑞 隆、唐經瀾、唐秀英應將原告楊淑瑩所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地號、面積七‧八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四二三一 分之六二六○之土地,及同段七二五之一八地號、面積三一七‧ 二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一七二六分之九○八六之土地上如附 表四所示之法定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田又亘、田宜禾、田淑芬、田淇彬、田淇質、田淇隆、 洪本源、洪大倫、洪義泉、洪國章、陳金蓮、唐于婷、唐振 榮、唐瑞隆、唐經瀾、唐秀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4人與被告等人間共有之土地前經鈞院108 年度訴字第684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在案,原告銅益興分得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85/204231及同 段725之9地號土地全部,應補償被告等人新臺幣(下同)84 ,371元;原告田育昇分得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7233/204231及同段725之11地號土地全部,應補償 被告等人224,321元;原告張家榮分得坐落雲林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659/204231及同段725之12地號土地全 部,應補償被告等人187,654元;原告楊淑瑩分得坐落雲林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260/204231及同段725之1 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86/31726,應補償被告等人164,297元 ,原告銅益興、田育昇、張家榮、楊淑瑩等四人因分割所取 得上開土地上設有如附表一、二、三、四之法定抵押權登記 。原告等四人已將上開補償金額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存字第266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完畢。上開法定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等人塗銷原告等人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法定抵押權 登記等語。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四人主張原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 兩造與訴外人許素春等人共有,上開二筆土地前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84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原告銅益興分得725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2085/204231及同段725之9地號土地全部, 應補償被告等人84,371元;原告田育昇分得725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7233/204231及同段725之11地號土地全部,應補償被 告等人224,321元;原告張家榮分得7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6 59/204231及同段725之12地號土地全部,應補償被告等人18 7,654元;原告楊淑瑩分得7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260/20423 1及同段725之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86/31726,應補償被告 等人164,297元。原告4人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依分割共有物 確定判決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原告4人所分得上開土地上 分別設有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原 告4人嗣後於113年9月5日以被告等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將 上開補償金額合計660,643元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 理清償提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84號民事卷宗及本 院113年度存字第266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等人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不動產如存 有不應繼續存在之抵押權,其物之所有權完整即受有妨害, 所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 登記之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查系爭法定抵押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 銅益興、田育昇、張家榮、楊淑瑩就附表一、二、三、四所 示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價值,顯然有所妨害,原告四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塗銷附表一、二 、三、四所示土地上之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四人主張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土地上之 法定抵押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惟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土 地上仍有法定抵押權登記存在,有害原告四人就附表一、二 、三、四所示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從而,原告四人請求被告 等人塗銷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土地上之法定抵押權設定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一(原告銅益興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人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單位:新臺幣)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7.87 銅益興 204231分之2085 田又亘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登記原因:法定 收件年期:民國111年 字號:螺資地字第042160號 登記日期:111年10月3日 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336135分之84371 擔保債權總金額:336,135元 設定權利範圍:204231分之2085/全部 共同擔保地號:天后段725、725-9 田宜禾 田淑芬 田淇彬 田淇質 田淇隆 洪本源 洪大倫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36.51 全部 洪義泉 洪國章 陳金蓮 唐于婷 唐振榮 唐瑞隆 唐經瀾 唐秀英 附表二(原告田育昇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人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單位:新臺幣)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7.87 田育昇 204231分之7233 田又亘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登記原因:法定 收件年期:民國111年 字號:螺資地字第042161號 登記日期:111年10月3日 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893691分之224321 擔保債權總金額:893,691元 設定權利範圍:204231分之7233/全部 共同擔保地號:天后段725、725-11 田宜禾 田淑芬 田淇彬 田淇質 田淇隆 洪本源 洪大倫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 111.11 全部 洪義泉 洪國章 陳金蓮 唐于婷 唐振榮 唐瑞隆 唐經瀾 唐秀英 附表三(原告張家榮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人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單位:新臺幣)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7.87 張家榮 204231分之7659 田又亘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登記原因:法定 收件年期:民國111年 字號:螺資地字第042162號 登記日期:111年10月3日 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747610分之187654 擔保債權總金額:747,610元 設定權利範圍:204231分之7659/全部 共同擔保地號:天后段725、725-12 田宜禾 田淑芬 田淇彬 田淇質 田淇隆 洪本源 洪大倫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 109.26 全部 洪義泉 洪國章 陳金蓮 唐于婷 唐振榮 唐瑞隆 唐經瀾 唐秀英 附表四(原告楊淑瑩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人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單位:新臺幣)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7.87 楊淑瑩 204231分之6260 田又亘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登記原因:法定 收件年期:民國111年 字號:螺資地字第042163號 登記日期:111年10月3日 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654560分之164297 擔保債權總金額:654,560元 設定權利範圍:204231分之6260/31726分之9086 共同擔保地號:天后段725、725-18 田宜禾 田淑芬 田淇彬 田淇質 田淇隆 洪本源 洪大倫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 317.26 31726分之9086 洪義泉 洪國章 陳金蓮 唐于婷 唐振榮 唐瑞隆 唐經瀾 唐秀英

2024-11-28

ULDV-113-訴-617-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裕豐貨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嬌玲 代 理 人 李文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1號公示催告在案 。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072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001 大金貨櫃企業社 方張金鳳 彰化銀行北港分行 113年9月10日 544,000元 QN165317 002 大方貨櫃企業社 方至賢 彰化銀行北港分行 113年7月10日 544,000元 NN6111783 003 大方貨櫃企業社 方至賢 彰化銀行北港分行 113年6月10日 544,000元 NN6111781

2024-11-28

ULDV-113-除-72-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林文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5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067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001 道路實業有限公司 陳承瀚 彰化銀行斗六分行 113年4月20日 500,000元 GN7348992

2024-11-28

ULDV-113-除-67-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0號 原 告 吳欣昌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吳昇爵 廖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0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廖佩如於民國94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 女,同住在雲林縣○○鄉○○00○0號,而被告吳昇爵係原告四親 等堂弟,與原告家毗鄰而居。  ㈡原告與被告廖佩如間感情融洽,但被告廖佩如近年來常出現 不尋常舉動,原告之父親曾提醒要注意被告之互動,但原告 信任兩造間之親誼,並不以為意,然被告廖佩如換新手機, 將舊手機交給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吳○鴻使用,吳○鴻於舊手機 內發現如原證2所示被告共躺在被告吳昇爵家中床上,被告 廖佩如靠在被告吳昇爵身上,或嘴作親吻狀,或雙手比愛心 ,頭部緊靠在被告吳昇爵頭部旁,被告吳昇爵則低頭作親吻 狀(下稱系爭舉止)之親密照片數張,照片甚至以猫、豬、 熊、草莓等圖案予以美工編輯。吳○鴻於113年6月30日告知 原告被告間有不當舉措,甚至出示原證2照片給原告觀看, 原告知悉被告間系爭舉止,精神大受打擊,質問被告廖佩如 此事,起初被告廖佩如堅決否認,經原告出示原證2照片後 ,被告廖佩如才承認與被告吳昇爵間有出軌行為,原告與被 告廖佩如隨即於113年7月1日兩願離婚。  ㈢被告廖佩如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吳昇爵明知被告 廖佩如係有配偶之人,卻於113年6月30日前某日有系爭舉止 ,明顯背離異性間一般社交行為之正常往來範疇,且逾越社 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原告與被告廖佩如間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原告與被告廖佩如間之 婚姻關係也因此破裂、離婚,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甚鉅。被告 廖佩如婚後並無工作,甚至少做家務,幾乎是由原告負責包 辦賺錢養家並操持家務,原告對被告廖佩如照顧有加,在旁 人提醒被告間有不當行為時,原告仍迴護被告廖佩如。被告 吳昇爵及其家人與原告家人毗鄰而居,二家向來關係和睦, 竟發生此等不堪情事,造成家族感情破碎,原告淪為鄉里間 茶餘飯後之笑柄,被告卻毫無愧疚之意。被告廖佩如甚至追 問原告是否會對被告吳昇爵提告求償,若原告要對被告吳昇 爵提起訴訟,被告廖佩如也要對仍住在原告家中之訴外人即 其女兒吳○羽提告扶養訴訟,欲藉此阻撓原告提告,被告廖 佩如迴護被告吳昇爵之舉,更加深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被告 間不當往來之系爭舉止,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原證2照片為被告在被告吳昇爵房間(下稱系爭房間)內 之合照,但當時被告吳昇爵約在113年6月21、22日剛出國回 來,出國前家裡有帳單拜託被告廖佩如轉交給另一名友人, 被告吳昇爵回家後在房間有喝點酒,才會拿手機拍合照,有 一起玩的系爭舉止,被告只是感情比較好而已,這些舉動原 告之前在被告一起喝酒時都有看過,原告也會跟著一起玩。 而且照片上之系爭舉止被告廖佩如跟其他比較要好的朋友也 是會發生,原告都知道,都親眼看到過。被告雖然是在系爭 房間裡有系爭舉止,但房間門沒關、沒上鎖,被告不可能在 房間裡有逾矩事情。  ㈡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頁):  ㈠被告於113年6月間在系爭房間內有如原證2所示之系爭舉止。  ㈡被告為系爭舉止時,被告吳昇爵知悉被告廖佩如為有配偶之 人。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頁):  ㈠被告間之系爭舉止有無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  ㈡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權,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60 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系爭舉止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有配 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 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 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 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之故意。又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屬應受保護 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 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廖佩如於94年10月25日結婚,113年7月1日 兩願離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限閱卷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間於系爭房間內有系爭舉止 ,被告為系爭舉止時,被告吳昇爵知悉被告廖佩如為有配偶 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頁), 被告亦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觀諸原告所提原證2 被告二人之自拍照片,被告二人共臥於臥室床上,有相互依 偎、頭部緊靠、手比愛心及作勢親吻之親暱舉止,狀似情侶 ,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足使身為被告廖佩如配偶 之原告感到羞恥、不快,顯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被 告吳昇爵明知被告廖佩如為有配偶之人,仍有前開親密行為 ,已動搖原告與被告廖佩如間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足 以破壞夫妻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依前揭說明 ,被告自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夫妻間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到痛苦,亦 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權,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按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開共同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衡情確足以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 造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資料,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 於限閱卷),另審酌原告配偶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受之 損害暨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 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金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自應經 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9月27日送達於被告吳昇爵,另於113年10月11日 送達於被告廖佩如,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7 頁),而原告同意法定遲延利息均自113年10月12日起算(見 本院卷第65-66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均自該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5萬元,及均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准假執行。另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 訴之範圍內,與法律規定相符,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1-27

ULDV-113-訴-57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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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5號 原 告 李宗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聰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然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 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10月31日)按訴之聲明第一項 請求計算之利息,合計為220,027元【計算式:200,000元+20,02 7元=220,027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20,027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又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 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準此,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 求被告應於張貼「毀謗原告之臉書專頁」,以毀損原告相同之分 享及瀏覽人次,張貼道歉聲明及本案裁判內容;原告訴之聲明第 四項請求被告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刊登3日以上道歉聲明,上 開訴之聲明第三、四項均屬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原狀方法, 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合計為5,430元【計算式:2,430元+3,000元=5,430元】,原告僅 繳納2,100元,尚不足3,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1-27

ULDV-113-訴-725-202411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張玉梅 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律師 被 告 張伶榕律師(即張水文之遺產管理人) 蘇信嘉 蘇柏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蘇信嘉、蘇柏勲對被告張伶榕律師(即張水文之遺 產管理人)所管理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33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之土地,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 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收件字號:111年斗 地普字第12361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500,000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蘇信嘉、蘇柏勲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蘇信嘉、蘇 柏勲(下稱被告蘇信嘉等2人)對被告張伶榕律師即張水文 之遺產管理人(下稱被告張伶榕律師)於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816地號土地), 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以收件字號民國 111斗地普字第123610號分割繼承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2,500,0 00元債權不存在,嗣於113年6月2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 變更聲明為:⒈確認被告蘇信嘉等2人對被告張伶榕律師所管 理之系爭816地號土地,經斗六地政於111年8月24日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之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被 告蘇信嘉等2人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上開 所為,就訴之聲明第1項係更正聲明之陳述,就訴之聲明第2 項係本於同一確認抵押債權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追加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 645地號土地)、系爭816地號土地均為訴外人張水文所有。  ㈡張水文於97年11月20日將系爭816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蘇三江設 定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確定日期、清償日期 均為98年11月10日。  ㈢嗣張水文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並於100年9月13日將系爭 816、645地號土地為原告設定共同擔保2,500,000元最高限 額抵押權(即原告就系爭816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次序為 第2順位,下稱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  ㈣張水文於110年2月16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12年度司繼字第841、1135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張 伶榕律師為張水文之遺產管理人。  ㈤蘇三江於111年6月6日死亡,系爭816地號土地之系爭第1順位 抵押權由被告蘇信嘉等2人於111年8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完 畢。嗣被告蘇信嘉等2人持鈞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6號拍賣抵 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816地號土地,經鈞院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3076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 告亦有參與分配。被告蘇信嘉等2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向民事 執行處聲明應買,但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 、清償日期均為98年11月10日,足見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於98年11月10日已告確定並屆期,蘇三江生前未 積極行使債權,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容有疑問,且系爭第1 順位抵押權之真實性,已影響原告之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執 行受償順序及金額,而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除去抵押債權之 利益及必要。  ㈥被告蘇信嘉等2人雖提出支票6張據為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 存在之證明,但支票內容有多次塗改,且未曾向金融機構提 示,難認確實為張水文生前所簽發,況且發票日期也已逾票 據法規定之1年票據請求權時效。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於98年11月10日即確定並屆期,不僅支票已逾票據請求 權時效,蘇三江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抵押權,依民法 第880條規定,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原 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為時效抗辯及請求塗銷前開 抵押權設定登記。  ㈦原告否認系爭第1順位抵押債權是借款債權,被告應就借款契 約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㈧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伶榕律師:  ⒈被告張伶榕律師為張水文之遺產管理人,系爭816地號土地之 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設定在先,原告之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設 定在後,原告在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時豈會不曾察看探知土 地權狀或土地謄本?否則原告當時如何評估可出借多少錢、 可設定抵押權限額、是否划算及回收風險?可見原告在設定 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時就知道有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存在之事 實。多年來,原告從未對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表示異議,遲 至張水文過世,其人已無法出庭辯駁時,才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顯是權利濫用。  ⒉被告蘇信嘉等2人已經法院拍賣抵押物程序形式審查准許在案 ,可見形式上被告蘇信嘉等2人就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確有債 權存在始得實行抵押權。況且張水文生前確實負債累累,其 繼承人全體均表示拋棄繼承。  ⒊被告蘇信嘉等2人所提出之債權憑據為支票,原告所提出之債 權憑據為本票,依經驗法則而言,支票經向金融機構提示, 一旦票據帳戶存款足夠就可獲兌現,故持有支票通常就代表 確有債權存在,反觀本票制度與支票不同,實務上常見有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案件發生,究竟原告與被告蘇信嘉等2人, 何人之債權具有真實性,仍值探究。  ⒋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存在於系爭816地號土地,原告就系爭816 、645地號土地均有共同擔保抵押權人身分,於系爭816地號 土地為第2順位抵押權人,就系爭645地號土地則為單獨優先 權人,原告與被告蘇信嘉等2人也都有聲請拍賣抵押物,現 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系爭816地號土地第1拍最低拍賣價 格為3,194,000元,系爭645地號土地第1拍最低拍賣價格為1 ,158,000元,該兩筆土地均設有最高限額各2,500,000元之 抵押權,並無超貸,倘若認為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不實在, 然而蘇三江與張水文生前似無設定不實抵押權之必要,系爭 第1順位抵押權設定在先,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設定在後,難 認先順位的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是為損害後順位的系爭第2順 位抵押權而登記不實。  ⒌原告於系爭816、645地號土地有共同擔保抵押權,但2筆土地 都是共有地,拍定難度較高,原告恐是擔心不能足額受償始 提起本件訴訟,欲除去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藉此成為唯一 抵押權受償者。原告既未能提出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不實之 證明,則被告蘇信嘉等2人之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應無不實之 處。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蘇信嘉等2人:  ⒈蘇三江係被告蘇信嘉等2人之父親,蘇三江生前對張水文有系 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2,500,000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 債權存在,蘇三江過世後,由被告蘇信江等2人繼承系爭第1 順位抵押權及系爭借款債權。  ⒉張水文與蘇三江生前為好友關係,互有往來。被告蘇信嘉等2 人係於辦完蘇三江之喪事,清理遺物時發現遺有張水文簽發 如附表所示6張支票,金額共7,800,000元,又找到系爭第1 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遂委託代書將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蘇信嘉等2人進而取得系爭第1順位抵押 權,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總額為2,500,000元 ,故被告蘇信嘉等2人暫僅提出附表編號1至3之支票為憑。 之後得知張水文已於110年2月間過世,其繼承人亦均拋棄繼 承,遂委託律師就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再 向鈞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土地。  ⒊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9欄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 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已發生而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訂定最高限額內所 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應收帳款、保證、承購契約所 衍生性之債務」,足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借款、票據 及其他債務等項,且債務清償日期為98年11月10日,依民法 第125條規定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準此,附表6張支 票之借款債權消滅時效完成日均為113年11月10日,被告於1 12年1月10日向鈞院具狀聲請拍賣抵押物,已行使權利,再 抵押權之除斥期間為5年,被告蘇信嘉等2人對張水文之系爭 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2-113、160頁):  ㈠張水文以其所有系爭816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 ,擔保原告對其之債權,抵押權人即原告對系爭816地號土 地有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000元、第2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借款、票 據、保證,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0年9月4日,並於100年9 月13日完成登記(斗六地政收件字號:斗地普字第120780號) 。  ㈡張水文以系爭816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蘇三江,擔 保蘇三江對其之債權,抵押權人即蘇三江對系爭816地號土 地有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000元、第1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借款、票 據、應收帳款、保證、承購契約所衍生性之債務,擔保債權 確定日期為98年11月10日,並於97年11月20日完成登記(斗 六地政收件字號:97年斗地普字第165820號),後因蘇三江 於111年6月6日死亡,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由蘇 三江之繼承人即被告蘇信嘉等2人繼承,並於111年8月24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分割繼承登記 完畢(斗六地政收件字號:111年斗地普字第123610號),權 利範圍各為2分之1。  ㈢張水文於110年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新北 地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841號、第1135號裁定選任被告張伶 榕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頁):  ㈠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蘇信嘉等2人對被告張伶榕律師所管理系爭 8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設定登記之系爭第1順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蘇信嘉等2人應將系爭第1 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張水文以 系爭816地號土地設定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予蘇三江,但系爭 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而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 攸關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登記,影響 原告之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受償順序及金額,足見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 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 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 被告則抗辯張水文、蘇三江間確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 ,按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張水文以系爭816地號土地設定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予 蘇三江,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借款、票據、應收帳款、 保證、承購契約所衍生性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98年 11月10日,並於97年11月20日完成登記。後因蘇三江於111 年6月6日死亡,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由蘇三江 之繼承人即被告蘇信嘉等2人繼承,並於111年8月24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等情,有斗六地政113年5月16日斗地 一字第1130003799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1-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可 認屬實。  ⒊被告抗辯蘇三江對張水文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張水文為 借款簽發數張支票交予蘇三江等語,固舉證人即代書鄭耀彬 之證詞,並提出6張支票為據(見本院卷第99-101、273-275 頁)。但依證人鄭耀彬具結證稱:張水文委任我辦理系爭第 1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張水文有到場,還有誰在場我已經 不記得了。張水文說他有跟人借款,開了支票,所以要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代書不會查證有無債權證明,我不清楚張 水文與抵押權人間的借款情形,張水文向誰借錢、借多少錢 我也不清楚,張水文說要設定多少債權金額,我就幫他設定 多少。我沒有看過附表所示之6張支票,我不會去查證當事 人的支票,只幫忙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支票上的字跡是否 為張水文的字跡,我沒有印象。支票上的印文是否為張水文 的印文,我無法確認,設定抵押權所提出的印章是使用印鑑 證明,不一定要跟支票上的印章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73- 275頁),上情至多得認定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設定時,證人 鄭耀彬僅係聽聞張水文提及向抵押權人借款一事,但就蘇三 江有無將系爭借款實際交付予張水文,或蘇三江、張水文間 是否真存有借貸關係等情,依其上開證言尚屬不能證明。又 張水文固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蘇三江收執,惟張水文 簽發前開支票,原因多端,自難僅憑支票之交付,即證明蘇 三江已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有票據之 原因為消費借貸時,對於其已交付借款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 ,單憑支票不足以證明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故被告所舉證據均無從證明蘇三江與張水文於系爭第1順 位抵押權設定時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並約定以上開抵押權擔 保其等間系爭借款債權之事實,本院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自難認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  ⒋綜上,被告未能證明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即失其從屬性。是原告主張系爭第1順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因失其依 附而不存在,應屬可採。   ㈢被告蘇信嘉等2人應將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無既存之債權,且原擔保之 存續期間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 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 法院107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 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 利,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4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98年11 月10日,有斗六地政113年5月16日斗地一字第1130003799號 函暨檢送土地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9、72頁),上開 確定期日業已屆至,則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 即因而確定,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與普通抵押 權同,如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該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不存在。  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不動產如存有未經成立或不應繼續 存在之抵押權,其物之所有權完整即受有妨害,所有人自得 依上開規定,行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登記之抵押 權人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民法第24 2條前段所明定。查張水文以其所有系爭816地號土地設定系 爭第2順位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原告對其之債權,張水文於1 10年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新北地院裁定 選任被告張伶榕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有系爭816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841、 113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5-29頁)。又 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依抵押 權之從屬性,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自無從成立。而系爭第1順 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對於被告張伶榕律師管理系爭81 6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價值,顯然有所妨害,被告張 伶榕律師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蘇信 嘉等2人塗銷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惟被告張伶榕律 師迄未請求被告蘇信嘉等2人塗銷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登記, 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 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代位被告張伶榕律師請求 被告蘇信嘉等2人塗銷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  ㈣至於被告張伶榕律師辯稱原告於設定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時即 知悉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存在之事實,多年來未曾表示異議 ,遲至張水文過世,其人已無法出庭辯駁時,才提起本件訴 訟,顯是權利濫用等語。惟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 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 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 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接獲本院112年10月2 日雲院宜112司執甲字第30769號函通知其具狀聲明參與分配 後,於113年4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上開函文附於系爭執 行卷及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見本院卷第11 頁),則原告為確保其與張水文間之債權得獲清償,請求塗 銷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以排除妨害,應屬債權人正當權利之 行使,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上開說明,自不在民 法第148條所定權利濫用禁止之列。被告張伶榕律師抗辯原 告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要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蘇信嘉等2人塗銷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支票號碼 1 97年1月31日 1,000,000元 A0000000 2 97年9月30日 500,000元元 A0000000 3 97年10月31日 1,000,000元 A0000000 4 97年10月5日 500,000元 A0000000 5 97年11月24日 200,000元 AB0000000 6 97年11月30日 4,600,000元 PC0000000

2024-11-27

ULDV-113-訴-263-20241127-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履行分割協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鄭景仁 鄭景升 鄭至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被 告 鄭雅化 鄭全成 鄭裕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美蓮 被 告 許世興 許慧映 林貴蘭 林貴菊 林芳文 鄭錦雲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律師 被 告 鄭錦文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林晴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鄭雅 化、鄭全成、鄭裕範、許世興、許慧映、林貴蘭、林貴菊、 林芳文、林晴璇、林銀玩、鄭錦雲、鄭錦文為被告,聲明: 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1736、1771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為原告按應 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 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768地號土地 ,與1736、177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分割登記為原 告鄭景仁應有部分6分之1、原告鄭景升應有部分6分之1、原 告鄭至妙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鄭裕範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 例維持共有,嗣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 暨撤回、更正訴之聲明狀撤回對被告林銀玩之訴訟,並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將1736、17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 有1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1768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被告鄭裕範。經核被告林銀玩就原告之撤回未提出異 議,原告上開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履行分 割協議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原告繼於本院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主張林銀玩之土地公同共有權利不存 在,訴外人廖鄭錦月仍為土地公同共有人,故追加廖鄭錦月 之繼承人為本件被告,並請求法院函令原告補正廖鄭錦月之 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語。查原告上開追加之 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基礎事實顯非同一,況原 告於113年9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上揭主張, 已妨礙被告之防禦,顯有延滯訴訟之虞,其復未釋明有何不 能歸責而遲延提出之事由,自不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行提 出。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本 院礙難准許。 二、被告鄭雅化、鄭全成、林晴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經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3筆土地本為訴外人鄭裕篤(已歿)、許鄭錦綉(已歿) 、鄭裕輝(已歿)、林鄭錦如(已歿)、廖鄭錦月(已歿) 及被告鄭裕範、鄭錦雲、鄭錦文公同共有(下合稱原共有人 )。  ㈡系爭3筆土地及同段1486、1488地號土地俱屬鄭氏家族公同共 有,地主於69年10月31日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完工後由地 主與建商均分房屋,依合建契約第6條約定房屋起造人依照 分配各自指定名義申請建築執照,各共有人應辦理共有土地 分割,並應將房屋基地產權履行移轉登記,然許鄭錦綉將分 配之編號B31房屋轉售與訴外人高黃刁;林鄭錦如將分配之 編號B32房屋轉售與訴外人胡鄭素精;被告鄭錦文將分配之 編號B37房屋轉售與訴外人謝雪花。  ㈢原告之父親鄭裕輝分得及向姊妹買得之房屋坐落在系爭3筆土 地上,是以,鄭裕輝分配取得1736、1771地號土地,另與被 告鄭裕範共有1768地號土地,此為當時原共有人間之明確共 識。  ㈣孰料建商無預警倒閉,後續衍生買受建案之訴外人戴勝地等 人代位建商對原共有人提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3年度 上字第692號、鈞院80年度訴字第326號、鈞院79年度訴字第 29號、鈞院81年度訴字第1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稱臺南高分院)81年度上字第224號、臺南高分院83年度 上更一字第32號等諸多民事訴訟,導致當時公同共有人之土 地產權混亂,原共有人無法依照當初共識移轉公同共有土地 之所有權並將基地分配與特定房屋之共有人,最終演變成房 屋與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同一,更衍生家族糾紛。  ㈤雲林縣政府於91年間徵收土地,原共有人為解決上述土地產 權及財產分配的問題,除當時鄭裕輝已死亡,係由繼承人即 配偶鄭江滿、子女即原告參與簽署該次協議,經原共有人全 體簽署99年1月(空白)日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就徵收補償費及系爭3筆土地進行分配,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 、第4條約定:「三、...就公同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 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鄭江滿、鄭景仁、鄭景升、鄭 至妙等四人;就公同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移轉登記予鄭裕範及鄭江滿、鄭景仁、鄭景升、鄭至妙等四 人,立協議書人屆時應提出所需文件協同辦理...。四、以 上協議經立書人閱覽後無疑同意簽署,並願誠心履行」。  ㈥鄭裕輝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前之97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鄭江滿及原告,鄭江滿於108年7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原 告。許鄭錦綉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後之106年2月22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告許世興、許慧映。鄭裕篤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後 之106年3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鄭雅化、鄭全成。鄭 錦如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後之111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林貴蘭、林貴菊、林芳文、林晴璇。而廖鄭錦月於生前 之84年間以和解移轉原因將土地權利移轉登記與林銀玩,廖 鄭錦月為系爭協議書之簽立者,嗣後死亡,從而被告均應繼 受系爭協議書之效力。  ㈦廖鄭錦月於74年9月7日未經當時全體共有人同意,將系爭3筆 土地連同其他24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一併讓售予林銀玩, 嗣後廖鄭錦月與林銀玩因請求買賣價金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 涉訟,於76年2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75年度上易字第1694 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廖鄭錦月同意將系爭3筆土地及其他24 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予林銀玩,林銀玩於84年9月16 日持該和解筆錄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 辦理公同共有權利之移轉登記完畢,成為系爭3筆土地之公 同共有人。隨後,廖鄭錦月為免鄭氏祖產遭到變賣,於86年 間對林銀玩提起請求塗銷雲林縣○○市○○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以下所述均為雲林縣○○市○○段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 權利移轉登記,歷經鈞院86年訴字第607號、臺南高分院87 年度上字第629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事 件,均判決廖鄭錦月勝訴,命林銀玩應塗銷1778、1809、18 11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確定在案。廖鄭錦月又 於99年間基於相同事實理由,對林銀玩起訴請求塗銷1478、 1486、1488、1741、1777、1815地號土地及系爭3筆土地在 內共9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經鈞院99年度訴字 第209號判決駁回廖鄭錦月之訴,廖鄭錦月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167號改判廖鄭錦月勝訴,復林 銀玩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廢棄 原判決發回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 判決廖鄭錦月就1478、1741、1777、1815地號土地之請求敗 訴(此4筆土地業經鄭裕輝訴請分割,經鈞院81年度訴字第3 34號判決辦理分割登記,並於85年1月23日完成分別共有登 記完畢),另判決廖鄭錦月就1486、1488地號土地及系爭3 筆土地之請求勝訴,廖鄭錦月就敗訴之1478、1741、1777、 1815地號土地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林銀玩就敗訴之1486、 1488地號土地及系爭3筆土地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廢棄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 判決,改判駁回廖鄭錦月就1486、1488地號土地及系爭3筆 土地之塗銷請求確定在案。然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910號判決之理由欄内僅認定1486、1488地號土地及系爭3筆 土地目前仍在假扣押中,林銀玩對1486、1488地號土地及系 爭3筆土地已喪失處分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從塗 銷1486、1488地號土地及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法院 自不得命相關權利之登記等語,並未廢棄臺南高分院101年 度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内所載有關廖鄭錦月未經全體公同共有 人同意,將1486、1488地號土地及系爭3筆土地之公同共有 權利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能發生效力之認定。據此,廖 鄭錦月仍為系爭3筆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對繼承土地之權 利,不得任意處分讓與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惟廖鄭錦月未 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與林銀玩成立訴訟上和解,將系爭3 筆土地及其他繼承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與林銀玩, 導致其他繼承人與林銀玩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依最高法院37 年上字第641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裁判見解,林銀玩 受讓該公同共有權利,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 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自屬無效。準此,廖鄭錦 月就系爭3筆土地所為移轉登記予林銀玩之物權處分行為, 自始當然無效甚明,故廖鄭錦月仍為系爭3筆土地之公同共 有人,系爭協議書已經全體共有人所簽立而為合法有效。況 且,被告鄭雅化、鄭全成基於相同事實理由向林銀玩提起請 求確認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無效之訴,亦經鈞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55號判決林銀玩敗訴。原告另於113年7月3日對林 銀玩提起確認系爭3筆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無效事件 ,原告已遵鈞院113年度補字第265號裁定補繳裁判費完畢。  ㈧系爭3筆土地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但因被告迄未按系爭協 議書內容履行分割協議,且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為此,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繼承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㈨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1736、17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將176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之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與被告鄭裕範。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世興、許慧映、林貴蘭、林貴菊、林芳文、鄭錦雲:  ⒈關於遺產分割乃屬公同共有財產之清算程序,原則上應以全 部遺產為分割,而非僅限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遺產分割與 一般共有物分割不同,此為司法實務所是認,而兩造公同共 有之遺產除系爭3筆土地外,另有1486、1488及1309、1309- 1至1309-7、1306、1307、1305地號土地及房屋等諸多遺產 ,兩造單就系爭3筆土地為移轉登記協議,並非遺產分割協 議。  ⒉林銀玩為系爭3筆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但林銀玩並未於系爭 協議書為簽名同意。  ⒊系爭協議書屬贈與契約性質,被告以113年7月民事答辯狀繕 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⒋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立協議書人同意就公同共有坐落雲林 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鄭裕篤;就公同 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鄭 江滿、鄭景仁、鄭景升、鄭至妙等四人;就公同共有坐落雲 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鄭裕範及鄭江滿、鄭 景仁、鄭景升、鄭至妙等五人...。有關許鄭錦綉、林鄭錦 如、廖鄭錦月、鄭錦雲、鄭錦文已繳納地價稅,如何為之補 償,立協議書人同意於99年7月15日前另行協議」,故上開 約定為雙務契約性質,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 告移轉登記同時,亦負有補償許鄭錦綉、林鄭錦如、廖鄭錦 月、被告鄭錦雲、鄭錦文已繳納地價稅之義務,以及於99年 7月15日前協議如何補償之義務,甚至原告同時負有移轉148 6、1488地號土地予鄭裕篤之義務,在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移 轉義務之同時,被告基於民法第264條第1項同時履行抗辯權 之規定,亦得請求原告應履行上開義務,在原告未履行上開 給付義務前,被告拒絕給付。  ⒌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錦文:  ⒈林銀玩並未參與簽署同意系爭協議書,足見系爭協議書未經 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自不生分割協議效力,原告訴請履行 分割協議,當非有據。  ⒉系爭協議書記載簽署日期為99年間,但林銀玩係於此之前之 原因發生日期76年2月10日、登記日期84年9月16日就取得系 爭3筆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林銀玩始終不曾參與簽署系爭 協議書,事後更未曾同意依照所載內容為分割,從而系爭協 議書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自不生協議分割之 效力,原告訴請履行分割協議,自非有理。  ⒊被告鄭錦文年事已高,對於系爭協議書內鄭錦文之簽名用印 是否確為其所為,此情尚待確認。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鄭雅化:同意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  ㈣被告鄭全成:同意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  ㈤被告鄭裕範:原則上同意,希望一起辦理登記。  ㈥被告林晴璇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陳稱 因病不能到庭,請准許請假等語。 三、原告、被告(除被告林晴璇外)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6 2-463頁):  ㈠系爭3筆土地於88年「之前」登記公同共有人為鄭裕篤、許鄭 錦綉、鄭裕輝、林鄭錦如、廖鄭錦月、被告鄭裕範、鄭錦雲 、鄭錦文。於88年間登記公同共有人為鄭裕篤、許鄭錦綉、 鄭裕輝、林鄭錦如、林銀玩、被告鄭裕範、鄭錦雲、鄭錦文 。其中林銀玩係於76年2月10日以和解移轉為原因,於84年9 月16日自廖鄭錦月受移轉登記取得土地權利。  ㈡鄭裕輝於97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江滿(嗣後於108 年7月12日歿)及原告鄭景仁、鄭至妙、鄭景升。  ㈢系爭3筆土地於99年間登記公同共有人為鄭裕篤、許鄭錦綉、 林鄭錦如、林銀玩、原告鄭景仁、鄭景升、鄭至妙、被告鄭 裕範、鄭錦雲、鄭錦文(見本院卷一第321頁)。  ㈣系爭3筆土地於99年間登記公同共有人之死亡及繼承登記情形 如下:  ⒈鄭裕輝於97年10月19日死亡,死亡時之繼承人為鄭江滿、原 告鄭景仁、鄭景升、鄭至妙,嗣鄭江滿於108年7月12日死亡 ,鄭裕輝死亡所遺土地權利由原告鄭景仁、鄭景升、鄭至妙 於98年4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⒉許鄭錦綉於106年2月22日死亡,由被告許世興、許慧映於107 年1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⒊鄭裕篤於106年3月21日死亡,由被告鄭全成、鄭雅化於107年 1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⒋林鄭錦如於111年5月23日死亡,由被告林貴蘭、林貴菊、林 芳文、林晴璇於112年5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㈤系爭3筆土地現登記公同共有人為林銀玩、原告與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⒈ 被告將1736、177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 將176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鄭裕範,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 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 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 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 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定分割方法 ,性質上為不可分,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 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 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協 議分割共有物之契約,即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全體意 思表示合致,並按共有人全體合意之方法,以消滅共有關係 ,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未能一致,或未經全體共有人同 意,無從消滅共有關係,其分割協議之契約難謂已成立。本 件被告鄭雅化、鄭全成、鄭裕範雖同意原告履行分割協議之 請求,然其等之行為不利於共同訴訟之其他被告,參酌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因訴訟 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對於共同訴訟之全體 不生效力,從而本件不得本於被告鄭雅化、鄭全成、鄭裕範 之認諾逕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仍應審究原告之主張是否有據 ,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與鄭裕篤、許鄭錦綉、林鄭錦如、廖鄭錦月、鄭江 滿、被告鄭錦雲、鄭裕範、鄭錦文於99年1月間共同簽立系 爭協議書,約定將1736、177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鄭 江滿,將176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鄭江滿及被告鄭裕 範。鄭江滿於108年7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許鄭錦綉 於106年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許世興、許慧映;鄭 裕篤於106年3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鄭雅化、鄭全成 ;林鄭錦如於111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貴蘭、 林貴菊、林芳文、林晴璇,兩造間存在土地分割協議等語, 並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協議書、系爭3筆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被告之戶籍謄本、鄭裕輝、鄭裕篤、 許鄭錦綉、林鄭錦如、廖鄭錦月、鄭江滿除戶謄本附卷為佐 (見本院卷一第43-45、59-63、103-197、211-221頁),惟 經被告許世興、許慧映、林貴蘭、林貴菊、林芳文、鄭錦雲 、鄭錦文否認,並各以前詞置辯。  ㈢經查,廖鄭錦月與林銀玩於76年2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75年 度上易字第169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廖鄭錦月同意將系爭3 筆土地及其他24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予林銀玩,林銀 玩持上開和解筆錄以和解移轉為原因辦理公同共有權利之移 轉登記完畢。系爭3筆土地於99年間登記公同共有人為原告 、鄭裕篤、許鄭錦綉、林鄭錦如、林銀玩及被告鄭裕範、鄭 錦雲、鄭錦文,現為兩造及林銀玩所公同共有,於鄭裕篤等 11人(詳後述)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之84年9月16日迄今,林銀 玩始終為系爭3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7 5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和解筆錄暨附表、斗六地政113年8月1 2日斗地一字第1130006032號函暨檢送之土地異動清冊及系 爭3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3-125、32 1-423頁、卷二第61-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㈠、㈢、㈤),上開事實,堪認屬實。次查,系爭協議書第 三條記載:「立協議書人同意就公同共有坐落雲林縣○○市○○ 段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鄭裕篤;就公同共有坐落 雲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鄭江滿、鄭 景仁、鄭景升、鄭至妙等四人;就公同共有坐落雲林縣○○市 ○○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鄭裕範及鄭江滿、鄭景仁、鄭 景升、鄭至妙等四人(應為五人之誤),立協議書人等屆時應 提出所需文件協同辦理。有關許鄭錦綉、林鄭錦如、廖鄭錦 月、被告鄭錦雲、鄭錦月(應為文之誤)已繳納地價稅,如 何為之補償,立協議書人同意於99年7月15日前另行協議。 四、以上協議經立書人閱覽後無疑同意簽署,並願誠心履行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而由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加 以觀察,立書人欄依序有鄭裕篤、許鄭錦綉、林鄭錦如、廖 鄭錦月、被告鄭錦雲、鄭裕範、鄭錦文、訴外人鄭江滿、原 告鄭景仁、鄭至妙、鄭景升等11人之簽名蓋章,系爭3筆土 地之登記公同共有人林銀玩並未簽立系爭協議書,自無從與 他公同共有人協議分割系爭3筆土地,故系爭協議書未經全 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簽立已甚明確,分割協議難謂已有效成 立,無從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是原告請求依系爭協議 書分割系爭3筆土地,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1736、177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將 176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鄭裕範,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1-27

ULDV-113-重訴-49-202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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