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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26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曾揚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鍾亦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玖仟伍佰參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伍佰參 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請求原告之反請求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方面: 壹、本請求部分: 一、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五萬九千五百三十六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㈣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結婚,被告婚姻存續期間,不 僅長期對原告施以言語暴力及冷暴力,又於一百零九年與訴 外人戊○○密切往來,除共進晚餐外(參原證六),更多次與 戊○○發生不正當之肢體親密關係,如倚靠於被告身上及撫摸 手臂、大腿等情,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參原證一 、二)。被告曾多次偕戊○○至高檔餐廳用餐,戊○○更於Face book臉書個人頁面向被告表達親密之言語(參原證三、四) ,且被告亦將其所經營之餐廳Instagram帳號設定為戊○○之 出生年度(參原證五),被告更自承其有外遇等語(參原證 七),益徵被告與戊○○關係匪淺,確有不正當之親密關係、 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  ㈡原告知悉被告與戊○○間存在不正當親密關係後,被告與戊○○ 亦不思取得原告之宥恕,導致原告終日鬱鬱寡歡,前往醫院 精神科就診,足證原告身心承受之痛苦甚鉅,況兩造早於一 百一十一年十二月開始分房,而被告亦欲向原告訴請離婚, 顯見被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婚姻已生破綻且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 規定請求離婚。  ㈢被告名下實有存款及財產,且有經營獨資商號及餐廳(參原 證五、九),顯見被告確有賠償之資力,故原告依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離婚損害 之非財產上損害十萬元,自屬有據。  ㈣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部分:   ⑴兩造於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係採法定財產制,又 原告起訴請求裁判離婚,以起訴時作為兩造婚後財產價值 計算之基準日(即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並以美金轉 為新臺幣匯率三十點七二、日幣轉為新臺幣匯率零點二二 九八為計算依據。    ⑵被告婚後財產為三百四十七萬五千三百六十四元(詳如附 表一原告主張所示)、婚後債務為五十五萬六千二百九十 二元(詳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所示),被告剩餘財產為二百 九十一萬九千零七十二元(計算式:3,475,364-556,292= 2,919,072)。原告婚後財產為零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兩 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一百四十五萬九千五百三十六元 ,計算式:(2,919,072-0)÷2=1,459,536。   ⑶被告以其存摺稱丙○○曾以匯款之方式有多筆借貸等語置辯 (參被證三),惟考慮匯款原因多端,上開存摺亦未記載 匯款原因或是借貸之金額等節,自無從認定屬被告婚後債 務之依據,況訴外人即被告胞姊丙○○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伊與被告間並無金錢往來 、被告沒有欠伊錢等語,足證被告辯稱其向胞姐丙○○借貸 云云,顯非可採。   ⑷被告稱其向友人借貸一百六十萬元,並出示本票等件為證 (參被證四),惟被告並未提出借貸契約等文件以供核對 ,上開本票亦無從記載簽發之原因關係,難就上開本票證 明確有借貸一百六十萬元。又本票或票據通常係由債務人 提供予債權人作為擔保之用,並由債權人保管之,被告竟 能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本票,並稱其仍有對友人積欠債務云 云,實有違常情。況證人丁○○於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前後矛盾,先稱被告有向伊借錢,復 稱相關帳務要詢問公司會計、不知道被告所稱之友人為何 、金額也無法確認云云,迄今未陳報相關資料,實際上亦 查無證人丁○○所稱之順德國際有限公司,足認證人丁○○之 說詞顯不可信,被告稱向友人借貸一百六十萬元云云,顯 無足採。   ⑸被告到庭自承中國人壽「P960松柏終身保險」、「P9K0松 允終身還本保險」、「P9S0松柏333終身保險」等保單業 經變更要保人為被告,應納入基準日婚後財產,此亦與中 國人壽之回函相符,則原告主張將上開保單至一百一十二 年五月四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自屬有據。   ⑹基上,原告名下並無婚後財產,學歷國中畢業,現從事餐 飲業,月收入約為三萬六千元,目前育有成年及未成年子 女各一名,並與子女等人同住,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平 時亦負擔子女之生活費及學費。被告之剩餘財產價值高於 原告之剩餘財產,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 平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 一第一項前段、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五萬九 千五百三十六元,為有理由。 貳、反請求部分:    一、聲明:駁回反請求原告之反請求。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本件提起反請求並稱原告散佈外遇謠言以 貶損被告名譽,於家中加裝監視器監視被告,進而訴請兩造 離婚云云,原告否認之,又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之,自不足採 。被告與戊○○間所為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業經本 院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七六六八號民事判決、一一三年度簡 上字第一四六號民事判決,命被告與戊○○應連帶向原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十二萬元確定在案,實際上顯無被告所稱之原 告散佈外遇謠言以貶損被告名譽可言。再者,被告既已於本 件以反請求訴請離婚,足見被告確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甚明 ,兩造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之責,原告無 過失、就兩造婚姻所生破綻並無可歸責之處,被告顯無由訴 請離婚,是被告所提反請求,顯無理由。 參、證據:聲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松分行、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 德分行、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港尾郵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海山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忠孝分行、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被告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之 帳戶餘額,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被告婚 後財產計算基準日之股票資料及餘額,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被告於婚後財產 計算基準日之保險資料,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東路分行分行函詢被告所經營之千品小吃店於被告婚後 財產計算基準日時之財產數額,並提出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 十五日監視器畫面影片截圖、原證七兩造間之通話錄音譯文 、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網路檢索資料影本及下列證據為 證: 原證一: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監視器畫面影片光碟。 原證二: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監視器畫面影片光碟。 原證三: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餐廳發票及同年月二十七日     訴外人戊○○之Facebook臉書貼文截圖影本。 原證四:訴外人戊○○之Facebook臉書貼文截圖影本。 原證五:被告經營餐廳之Instagram帳號截圖影本。 原證六:訴外人戊○○之Facebook臉書貼文截圖影本。 原證七:兩造間之通話錄音光碟。 原證八: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影本數件。 原證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截圖影本。 原證十:被告於各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一疊。 原證十一:被告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一      件。 原證十二:被告之保單影本數紙。 原證十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截圖影本。 原證十四:被告經營商號之存摺封面影本。 乙、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方面: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壹、本請求部分: 一、聲明:同意離婚,其餘有爭執。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部分:   ⑴被告現職月收入五萬元,於婚姻存續期間,遭遇經營不善 及疫情等影響,期間為維持家庭經濟來源及營業資金,與 銀行及親友有多筆借貸尚未償還,直至婚後財產計算基準 日止,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故婚後財產應為零元。   ⑵被告於一百一十年四月八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小額 信貸五十萬元,至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止,尚欠款金額 共計三十一萬二千五百零九元(參本院卷二第十三頁)。 嗣被告又於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二日再度辦理小額信貸三十 九萬元,至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止,尚欠款金額共計二 十四萬三千七百八十三元(參本院卷二第八頁)。綜上, 至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止,被告尚欠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之小額信貸總計五十五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計算式:31 2,509+243,783=556,292)。   ⑶又訴外人即被告胞姊丙○○,為協助被告度過資金周轉之窘 境,並自一百零九年六月起,自其名下之帳戶借貸多筆款 項予被告,被告則於有餘裕時償還部分金額予丙○○,至一 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止,被告尚積欠一百二十二萬一千四 百九十三元(參本院卷一第四○九頁至四一○頁)。又期間 被告因資金調度及其他合夥事業倒閉,向其友人借貸一百 六十萬元,並簽發本票以供擔保(參照被證四),故至婚 後財產計算基準日止,被告尚積欠友人一百六十萬元,要 屬可採。   ⑷基上,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如原告所述為三百四十七萬五千 三百六十四元,扣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小額信貸五十五 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被告胞姐丙○○之借貸一百二十二萬 一千四百九十三元及友人借貸一百六十萬元後,被告婚後 財產為九萬七千五百七十九元,計算式:3,475,364-556, 292-1,221,493-1,600,000=97,579,原告得對被告主張之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為四萬八千七百九十元,計算式: (97,579-0)2≒48,790。  ㈡原告請求離婚損害賠償部分:原告稱被告與戊○○有不正當之 肢體接觸、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等情非屬事實,況原告另 提起侵害配偶權等訴訟,現經聲明上訴在案,於判決未經確 定前,不得認定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且原告於本案中另行 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恐有重複主張之虞。又被告已多次施 加善意盼能和平離婚,然原告卻多次向被告親友告以被告外 遇等不實謠言,更於家中裝設監視器材等監視被告,足見原 告顯非無過失,依照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但書之規 定,原告依法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貳、反請求部分: 一、聲明: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二、陳述略稱:兩造結褵多年,期間反請求原告設立獨資商號智 板前料理店,並僱傭反請求被告協助經營,惟兩造理念未合 ,於生活及工作中皆有諸多爭執,眼見此段婚姻已有無法維 持之破綻,且影響店面經營,經反請求原告深思後決定向反 請求被告協議離婚。詎料,反請求被告拒絕商議並藉故稱反 請求原告有外遇之情事,意圖影響反請求原告之商譽,更於 家中安裝攝影器材欲監視反請求原告之生活。綜上,客觀上 任何一人處於同一境況,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況兩造均認 本件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反請求原告依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參、證據:聲請法院傳喚證人丙○○、丁○○,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 放還款交易查詢及下列證據為證: 被證一:一百一十年四月八日中國信託小額信貸查詢資料。 被證二: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二日中國信託小額信貸查詢資料。 被證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 被證四:本票三件影本。 被證五:中國人壽保險單三件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調閱兩造一百零九年至一百一十一年財產所得明細、本 院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七六六八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一一 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六號民事判決、憲法法庭一一二年度憲 判字第四號判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被 告之信貸明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 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 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    ㈡經查:⑴本件原告起訴時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 聲明請求金額原為一百萬元,經調查相關證據後,歷經擴張 與減縮聲明,最終主請求金額確定為一百四十五萬九千五百 三十六元,並請求相關利息,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⑵被告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提出答辯暨 反請求狀,請求准兩造離婚,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被告反請求離婚則屬無據: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㈡經查:⑴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戊○○關係匪淺,確有不正當之 親密關係、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業據提出原證一 至原證七之證據為證(參本院卷一第四十五頁至第五十五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七六六八 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一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六號民事判 決查明,被告與訴外人戊○○確實因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判決 連帶賠償十二萬元本息確定,且兩造均訴請離婚,足信兩造 均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婚姻已生破綻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 判決離婚,應予准許;⑵本件被告亦反請求離婚,理由略以 原告藉故稱被告有外遇情事,意圖影響被告之商譽,更於家 中安裝攝影器材欲監視被告之生活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 與訴外人戊○○確實因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判決連帶賠償十二 萬元本息確定,原告稱被告有外遇既與事實相符,自不構成 被告得反請求離婚之理由,另被告稱原告於家中安裝攝影器 材欲監視被告之生活一事,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亦不構成被告得反請求離婚之理由;⑶基上, 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被告反請求離婚則屬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第一、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十萬元,應屬有據: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夫妻之一方, 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六條第二項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 損害,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與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 項侵害配偶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原因並不相同。  ㈡經查:⑴原告因被告侵害配偶權之外遇行為導致婚姻破滅,判 准離婚已如前述,參以原告並無婚後財產,自陳現從事餐飲 業,月收入約為三萬六千元,而被告經營餐廳,於本件離婚 起訴之基準日,婚後積極財產計為三百四十七萬五千三百六 十四元,另積欠信用貸款五十五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詳如 附表一、二所示),以及前揭侵害配偶權事件,被告與訴外 人戊○○判決連帶賠償十二萬元本息確定等情,原告依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六第一、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十萬元,應屬 有據;⑵被告雖抗辯就兩造離婚,原告並非無過失之受害人 ,且原告於本案中另行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恐有重複主張 之虞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反請求離婚並無理由,就兩造 判決離婚一事,難認原告為具有過失之受害人,自不適用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又判決離婚而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與侵害配偶權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 求權之發生原因並不相同,原告並不構成重複主張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⑶基上,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第一、二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十萬元,應屬有據。 四、原告對被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本金一百四十五萬九 千五百三十六元部分應屬有據,但其中四十五萬九千五百三 十六元部分,利息應自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算: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 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 訴時為準。」,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 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 ,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 ,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 ,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 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 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最高法院九 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二 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  ㈡經查:⑴兩造對於原告婚後財產金額為零,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金額為三百四十七萬五千三百六十四元,且被告積欠婚後債 務其中之信用貸款五十五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並不爭執,爭 執重點在於被告抗辯之被告胞姐丙○○借貸一百二十二萬一千 四百九十三元及友人借貸一百六十萬元是否成立,是否應自 被告婚後積極財產扣除此部分債務;⑵有關於被告胞姐丙○○ 是否借貸一百二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三元給被告,被告胞姊 丙○○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伊 與被告間並無金錢往來、被告沒有欠伊錢等語(參本院卷二 第四十六頁),故被告就婚後債務一百二十二萬一千四百九 十三元之主張,並不足採;⑶有關被告是否向友人借貸一百 六十萬元,被告雖提出本票三件影本為證(參本院卷第一第 四三三頁),但無法看出原因關係是否與被告所述相符,而 證人丁○○於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先證稱透 過黃耀宏知悉被告有經濟上需求,因而借款給被告,後來改 稱其為順德國際有限公司之業務,被告是跟公司借錢不是跟 其借錢,其由坐落臺北市松江路之該公司到法院作證,一百 一十二年五月四日前被告還多少錢要問公司會計才知道云云 (參本院卷二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不僅就借款人為其 本人或公司,前後證述不符,且臺北市松江路查無順德國際 有限公司,其於庭後更未提供所謂被告於一百一十二年五月 四日前還多少錢的資料,被告顯無法透過證人丁○○證明一百 六十萬元之債務確實存在,故被告就婚後債務一百六十萬元 之主張,亦不足採;⑷基上,原告婚後財產金額為零,被告 婚後積極財產金額為三百四十七萬五千三百六十四元(如附 表一本院之判斷欄所示),且被告積欠婚後債務為信用貸款 五十五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如附表二本院之判斷欄所示) ,被告剩餘財產為二百九十一萬九千零七十二元(計算式: 3,475,364-556,292=2,919,072),被告應給付原告兩造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為一百四十五萬九千五百三十六元,計 算式:(2,919,072-0)÷2=1,459,536;⑸但另一方面,原告 起訴之初關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主請求金額原僅列一百萬 元,另外增加之四十五萬九千五百三十六元係於原告提出之 訴之追加暨準備狀方為請求,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七 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詢問被告有無收到該訴狀,被告訴訟 代理人稱「上週四收到」(參本院卷一第三七六頁),故被 告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收到前揭訴狀繕本,依民法 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就一百萬元部分,雖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負遲延 責任,但就四十五萬九千五百三十六元部分,則應自訴之追 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負 遲延責任,原告就四十五萬九千五百三十六元部分,多請求 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之遲延利息,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給付原告 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 被 告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五萬九千五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 請求於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被告反請 求離婚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聲明第二、三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表一:被告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之判斷 1 存款(台新銀行) 118,049 118,049 118,049 2 存款(中華郵政板橋郵局) 131,165 131,165 131,165 3 存款(永豐銀行) 1,527 1,527 1,527 4 存款(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 45,326 45,326 45,326 5 存款(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 15,523 15,523 15,523 6 存款(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 65,049 65,049 65,049 7 存款(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外幣帳戶,幣別:日幣) 104,812(計算式:456,101x0.2298≒104,812,元以下四捨五入) 104,812 104,812 8 存款(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外幣帳戶,幣別:美金) 30,856(計算式:1,004.42x30.72≒30,856,元以下四捨五入) 30,856 30,856 9 存款(凱基商業銀行) 838 838 838 10 千品小吃店存款(台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580,289 580,289 580,289 11 中國人壽P960松柏終身保險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 217,325 217,325 217,325 12 中國人壽P9K0松允終身還本保險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 241,451 241,451 241,451 13 中國人壽P9S0松柏333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 178,459 178,459 178,459 14 富邦人壽醫定安心重大傷病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 2,063 2,063 2,063 15 富邦人壽富貴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114,826 114,826 114,826 16 富邦人壽雙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365,154 365,154 365,154 17 富邦人壽安心滿福防癌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4,918 4,918 4,918 18 富邦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94,790 94,790 94,790 19 富邦人壽增富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174,320 174,320 174,320 20 富邦人壽美利吉順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幣別:美金) 2,834 2,834 2,834(參備註) 21 股票(凱基證券城中分公司中信中國高股息) 284,740 284,740 284,740 22 股票(凱基證券城中分公司中信關鍵半導體) 138,270 138,270 138,270 23 股票(凱基證券埔墘分公司國泰費城半導體) 26,430 26,430 26,430 24 股票(凱基證券埔墘分公司中信中國高股息) 198,080 198,080 198,080 25 股票(凱基證券埔墘分公司中信關鍵半導體) 75,420 75,420 75,420 26 股票(凱基證券埔墘分公司聯電) 148,950 148,950 148,950 27 股票(凱基證券埔墘分公司友達) 17,100 17,100 17,100 28 股票(凱基證券埔墘分公司彩晶) 96,800 96,800 96,800 合計 3,475,364 3,475,364 3,475,364 備註:編號20之保單以美元計價,實際價值應為87,060元,計算 式:2,834×30.72≒87,060(參照本院卷一第二四九頁),原告以 較低之金額2,834元計算,自無不可。 附表二:被告婚後債務 編號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 (新臺幣) 被告主張 (新臺幣) 本院之判斷 1 信貸 556,292 556,292 556,292 2 被告胞姐丙○○之借貸 0 1,221,493 0 3 友人之借貸 0 1,600,000 0 合計 556,292 3,377,785 556,292

2024-11-28

TPDV-112-婚-226-2024112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86號 原 告 A B 被 告 C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252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60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B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5,000元 、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A、原告B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同事關係,被告因認原告B與原告A 及公司其他男性同事之相處踰越正常社交份際,竟意圖損害 原告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先於不詳時 間,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公司吸菸區,拍攝原告、原告B 與其他男性同事一起吸菸之影片及照片,再接續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洋李(李洋)」,將其拍 攝之上述影片、照片連同如附表所示文字訊息,傳送予原告 B之同居人陳盛華之女陳億涵,藉以指摘原告及公司其他男 性同事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而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 ,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至原告分別受有各150,000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A、原告B各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慰撫金 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簡字第25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第5頁反面),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 陳述(包含被告之自白)、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洋李( 李洋)」之個人頁面、陳億涵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洋 李(李洋)」之對話紀錄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社群軟體 FACEBOOK暱稱「洋李(李洋)」傳送與陳億涵之影片光碟及 截圖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 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 判斷之依據,且被告對此亦未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 數額,則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以前開行為致原告個人資料遭非法利用,原 告因此受有相當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侵害情 節及對原告日後生活造成之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智識程 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頁 反面至31頁及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 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A、原告B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各以25,000元、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見附 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 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編號 傳送日期 傳送內容 1 112年2月9日 ⑴B與A吸菸影片 ⑵文字訊息:「你口中的小媽,還有更多你不知道的」 2 112年2月23日 文字訊息:「抽菸地方很大,但是只要男生先坐在哪個位置,小小的位置卻硬擠去跟男生坐。又四處說你爸爸跟他分房睡,又說等現在房子要過戶給她兒子。叫你爸爸好好保重吧!看不慣她的所作所為的人。」、「不要聽信她都說是別人喜歡她。我發誓都是她自動黏貼在男人身體,故意讓男人誤會。所以男人才會覺得有機會。她進而才跟你們說『有很多人喜歡她』。為什麼每換一個公司都跟你們說『誰』喜歡她,或者說『主管』喜歡她。你們自己好好想想吧!」 3 112年2月28日 B與不詳男性同事吸菸照片3張

2024-11-26

CLEV-113-壢簡-1486-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非原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結婚,婚 後雖有同住,但幾乎都是分房,原告嗣於離婚後之000年0月 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丙○○。因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原 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 定,推定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丙○○實非 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親子關係訴訟係採職權探知主義,親子關係存否之證據(如 配合抽血或採取身體組織)存在於對造,而使負有舉證責任 一方當事人之舉證在客觀上期待不能時,握有證據(或證據 處於其支配範圍)之他造當事人應協力解明事實。若原告業 已提出相當事證,足認其與被告間可能無親子關係存在,此 時被告即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倘仍拒絕配合鑑定,自可 間接強制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按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 關係血統及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依家事事件法第 10條第1項規定,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法院為審 判是類訴訟時,不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為限。復依民 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 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為真 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 當事人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則 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倘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 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重要且正當之證據 方法。另以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告本身參與始可為之,如 需被告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告本身,此於 被告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 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告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若 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原告 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與被告乙○○於109年12月16日結婚,111年10月25日協 議離婚,原告嗣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丙○○,依民法第10 63條第1項規定,推定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等事 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被告丙○○之出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至10、15頁),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乙節,有原告 提出其上記載「本人乙○○與甲○○之子丙○○毫無關係,非我親 生之子,特此證明。日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署名 為「乙○○」之手寫文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下稱系爭文 書),復經證人即原告之父丁○○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與被 告乙○○婚後就一起搬回娘家,與伊、伊配偶、原告前婚所生 之女兒同住,但被告乙○○在海巡署工作,平常住在外面,只 有假日才會回來同住,且兩人於111年7月時感情就已不好, 吵架吵到拿刀子,因為原告會害怕,伊就叫被告乙○○搬離, 被告丙○○出生後,伊有分別問原告及被告乙○○,被告丙○○是 否為被告乙○○之子,原告及被告乙○○均表示不是,被告乙○○ 甚至還說要告被告甲○○,且實際上曾經提告,但後來撤回, 113年4月左右伊與被告乙○○因兩人互毆之傷害案件到法院進 行調解,開完庭後,伊就請被告乙○○寫下系爭文書,以免一 直跑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而依 本院職權查閱相關案件繫屬情形顯示,被告乙○○前曾對原告 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嗣經撤回,被告乙○○與證人丁○○互告傷 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3 28號起訴被告乙○○與證人丁○○(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與 證人陳志中所述之訟爭情形一致。綜合上開資料,原告主張 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女,即非全無足採 。本院據此裁定命被告乙○○應偕同被告丙○○於113年10月4日 下午2時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 醫院)接受親子血緣關係檢驗鑑定,惟被告乙○○收受裁定後 未按期到驗,有長庚醫院113年11月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05 1256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6頁),是本件被告乙○○無 正當理由拒絕至長庚醫院接受血緣鑑定,揆諸說明,自得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本院斟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原告主張被 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女,應屬真實。  ㈢被告丙○○為000年0月00日出生,自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 302日止之受胎期間,在其母即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 婚生子女,惟被告丙○○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已如 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 規定,於被告丙○○出生後2年內之11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 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本件被告丙○○因受胎期間在其母即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而被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必藉由判決 始克還被告丙○○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 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25

TYDV-113-親-7-20241125-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9號 原 告 游塘均 訴訟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被 告 張宇富 訴訟代理人 許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徐念慈於民國104年5月9日結婚,婚 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婚後生活和睦,惟原告於112年9月 間自家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紀錄之對話內容,得知徐念慈 與被告已經交往9個月、在外有共同租屋處、發生性行為等 情事,故於同年月15日質問徐念慈,徐念慈坦承與被告婚外 情之事實,使原告大受打擊,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原告 與徐念慈遂於112年9月18日協議離婚。被告明知徐念慈為有 配偶之人,卻持續與徐念慈發生親密關係,介入原告與徐念 慈之婚姻,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使原告幸福家庭破碎,婚 姻無法繼續維持,令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程度之痛苦,夜不 能眠,須至精神科就診。是被告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所生之人格身分法益,又被告與徐念慈交往期間長 達9個月,被告甚至在原告住處附近租下套房作為與徐念慈 幽會發生性行為之用,應屬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徐念慈認識被告以前,原告與徐念慈間之婚姻關 係於早已因夫妻生活不協調、分房睡及婆媳相處不融洽等問 題產生破綻,是原告與徐念慈之婚姻破裂,與被告之行為無 因果關係,被告並無破壞其婚姻生活之圓滿。又徐念慈明知 被告係有配偶之人,卻仍與被告過從甚密,甚至於被告表達 想回歸家庭後,仍不斷糾纏、騷擾被告及其配偶,是縱令被 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徐念慈 亦應與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與被告平均分擔侵權行為 債務。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 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 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 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 苦,自得請求賠償。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通訊軟體TE LEGRAM對話紀錄及視訊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及 譯文、龍天宮信眾資料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 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24頁、第81至89頁), 被告雖爭執原證2(即前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及 視訊畫面截圖)之形式上真正,惟其對於徐念慈係有配偶 之人,其曾於112年2月至同年9月間與徐念慈交往,二人 交往期間曾發生多次性行為之事實並無爭執,自堪認原告 前開主張為真。而被告明知徐念慈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徐 念慈交往並發生親密關係,顯已動搖原告與徐念慈夫妻間 忠誠、互信之基礎,足以破壞其等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與徐念慈間之婚姻關係,於被告與徐念慈 交往前已生破綻,非被告介入所導致云云。然查,無論原 告與徐念慈之婚姻關係如何,縱已有破綻,亦應循適當方 式解決,於婚姻關係解消前,不影響配偶間互負之忠誠義 務,且被告之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其不法侵 害結果,係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配偶 權有無遭侵害,與原告及徐念慈間之婚姻狀況如何無關, 縱原告與徐念慈間之感情、未臻完滿,亦不能據此合理化 被告與徐念慈發展婚外親密關係之行為,更不能執為被告 與徐念慈間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之藉口,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難認有理,不足採信。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徐念慈係有配 偶之人,仍與其為上開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行為,導 致原告與徐念慈間夫妻感情惡化,終至離婚,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堪認其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依兩造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提原證11即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 僅予參酌,內容不予揭露),暨原告與徐念慈間之夫妻、 家庭關係因此產生之變化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妥適。 又被告與徐念慈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其二人 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為連帶債務 人,則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對債務人中之任 一人即被告為全部之請求,亦屬於法有據;至被告辯稱徐 念慈應平均分擔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乙節,乃被告 與徐念慈間就該債務之內部分擔關係,並不影響原告對被 告為全部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約定期限 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是原 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日 (見本院卷一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1-22

SCDV-112-訴-1219-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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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郭瑋峻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婚字第484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10月10日結婚,育有4名成年 子女,婚後同住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住處) 。詎兩造自99年起分房,被上訴人並於100年間搬離系爭住 處,嗣僅於農曆過年或清明節短暫返家祭拜祖先,未與伊共 同生活,亦未在伊受傷時照顧伊,違背同居義務而惡意遺棄 伊。伊於104年間向原法院訴請離婚(案列104年度婚字第25 2號,下稱252號事件,所為判決下稱252號判決),雖經原 法院以252號判決敗訴確定,惟被上訴人自該案104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至今仍未返家,顯見前開遺棄伊及分居狀態 並未改善,兩造已無共同協力維繫圓滿婚姻生活之意願,確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等情。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准許伊與被上訴人離婚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 婚。 二、被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於原審、本 院準備程序到庭及以書狀所為之陳述,則以:伊自年輕時起 即北上與上訴人吃苦打拚,詎料伊於102年9月23日發生車禍 後,上訴人卻不聞不問,伊為養傷始由兩造大女兒接走照料 而搬離系爭住處,嗣欲返家時始發現鑰匙已遭上訴人更換而 無法進入;上訴人與其他女子同居於系爭住處,提起本件訴 訟後雖曾交付新鑰匙予伊,嗣又更換為電子鎖且不告知伊密 碼,復不同意兩造子女輪流至系爭住處陪同照料伊,顯然拒 絕伊返家共同生活,是兩造婚姻縱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伊亦無可歸責之處,伊不同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74年10月10日結婚,同月12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 有4名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有戶籍謄本 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至10頁、原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52 號卷第7至8頁),堪認屬實。 ㈡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經原法院以252號判決其敗 訴確定等情,業有252號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 ),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真實。上訴人提起 本件離婚之訴,就252號事件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 生之事實,為252號判決既判力所及,不得再為爭執;觀該判 決已認定被上訴人係因車禍至兩造大女兒家中養傷,上訴人遂 趁機將家中換鎖,致被上訴人無法返回兩造共同住居所居住, 雙方因此自102年間起未同居一處,並非被上訴人有何行方不 明、不履行同居住義務之情(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就此亦 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上開時點後,被上訴人 有否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事由,或有無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 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 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 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 旨參照)。觀兩造自102年間起即未同住一處,係因上訴人趁 被上訴人在兩造大女兒家中養傷之際更換住處門鎖,卻不願提 供被上訴人鑰匙所致,前已述及(見三、㈡)。上訴人復自陳 其於252號事件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5年9、10月間 再次更換系爭住處之門鎖,卻未交付新的鑰匙給被上訴人及兩 造子女,嗣於110年10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後,雖曾一度交付 新鑰匙給被上訴人,卻仍於同年12月30日再次更換門鎖為密碼 鎖,且未告知被上訴人密碼等情(見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88 號卷第58、111頁、本院卷第71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 住處密碼鎖之照片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88號卷第83 頁)。再參以被上訴人已屢次表明欲返家與上訴人同住,惟因 罹有糖尿病、高膽固醇血症、肝功能異常及關節炎等疾病(見 本院卷第182至183頁),希冀由兩造子女陪同返家照料其生活 起居等語,上訴人卻仍陸續以與子女關係不睦、擔心兒女會偷 東西、房間不足等情為由,不願兩造子女陪同被上訴人返回系 爭住處居住(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88號卷 第59頁、本院卷第73頁),堪認上訴人自102年間起即多次藉 故更換系爭住處門鎖致使被上訴人無法返家,即便於其離婚請 求已遭原法院以252號判決駁回確定後,仍始終無意使被上訴 人返家與其同住,而一再以相同手法將被上訴人拒之門外,是 被上訴人未能返回系爭住處與上訴人同居並照料其生活起居, 自非係因被上訴人有何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情所致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惡意遺棄為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有未合 ,不應准許。 ㈣再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但 書部分下稱系爭規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意即依客觀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按 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外,於 期限屆至前,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憲法訴訟 法第54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蓋法規範經宣告定期失效者, 於期限屆至前,該法規範仍屬現行有效之法令,為維持法秩序 之安定,除憲法法庭另有諭知外,於失效期日屆至前,各法院 仍應適用該法規範(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是項規定,依同法 第58條、第64條第2項規定,於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 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法院於審理非原因案件時,均準用之 。相關機關應自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下稱憲判4 號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該判決意旨妥適修正系爭規定 ;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該判決意旨裁判, 此觀憲判4號判決主文即明。審諸憲判4號判決理由第39段、第 41段所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已逾相當期間或已持 續相當期間,該等期間以多長為當,原則上係立法形成之自由 」、「系爭規定係涉及裁判離婚制度規劃與離婚原因等法律位 階之法規範設計,相關機關於修法時,為因應社會變遷與現代 婚姻關係之諸多變化,自有重新檢討改進現行裁判離婚制度, 並妥為法規範設計之必要」、「使無責或弱勢配偶及未成年子 女之權益,在裁判離婚程序中,得以受到及時有效之法律保護 與救濟,並得以獲取公平之實質補償,方符法律秩序維護與國 民法感情之期待」等詞觀之,益見除相關機關自憲判4號判決 宣示之日起2年內,已依其意旨完成修法,法院即應依新法為 裁判外,於該2年期間內,審理非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原因 案件時,仍應適用系爭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0號 判決參照)。是於憲判4號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系爭規定尚未 完成修法前,於非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原因案件中唯一有責 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時,即應適用系爭規定否准其離婚請求 ,無須考慮剝奪其離婚機會是否將導致個案過苛之情事。 ㈤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252號事件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 仍持續分居至今,甚少互動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 惟兩造分居係因上訴人多年來一再更換系爭住處鑰匙使被上 訴人無從返家所致,且依兩造所陳情節(見原審卷第5頁背 面、本院卷第119頁),可認被上訴人於每年過年、清明節 均會在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由兩造子女陪同返家祭祖,被上 訴人復已多次表明願返家與上訴人同住之意,僅因身體狀況 不佳,希冀由兩造子女陪同返家居住,卻屢為上訴人藉詞拒 絕,堪認被上訴人在兩造因上述原因致未能同居之情況下, 仍試圖與上訴人保持互動而有維繫婚姻之意願,是兩造未能 於系爭住處同居共營夫妻生活以致互動甚少,顯難歸責於被 上訴人。至上訴人雖另指摘被上訴人與男性友人有不正當男 女交往情事云云,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 證明其所述為真,此部分主張實難遽信;反觀上訴人不僅一 再拒絕被上訴人返家同住,更無視自己已婚身分,自陳有將 其他女子留宿於系爭住處內(見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88號 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18頁),並有被上訴人所呈該住處懸 掛女性衣物之照片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88號卷第8 5頁),顯然已不顧兩造夫妻情分。是綜觀上情,堪認被上 訴人抗辯兩造婚姻如有破綻,應歸責於上訴人等語,應屬有 據。又本件非聲請系爭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原因案件,此 觀憲判4號判決理由之「案件事實及聲請意旨」欄記載即明 。憲判4號判決自112年3月24日宣示後尚未滿2年,系爭規定 亦尚未修正,依上說明,本件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系爭規定 。準此,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與無責之被上訴人離婚,無須考 慮剝奪其離婚機會是否將導致個案過苛之情事;上訴人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 ,請求判准與被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4-11-20

TPHV-113-家上更一-13-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淑琴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5年6月1日結婚,育有已成年子女乙○○、未成年 子女紀OO、紀OO。婚後被告多次對原告為言語、肢體暴力, 曾於111年8月17日在住處動手推原告、掐原告脖子,造成身 體多處傷害,復於111年12月間向原告丟擲物品,經法院核 發保護令後,被告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2年11月12日毆 打原告。又原告罹患癌症治療期間,被告仍未改善其行,更 對原告未予聞問、未盡照顧責任。另兩造分房多年,被告時 常在公司居住,兩造所生子女均由原告獨自照顧,被告長期 冷漠相待,僅在公司缺錢始要求原告處理。且被告婚後因公 司經營不善,未與原告商議,即時常向地下錢莊、當鋪借錢 ,及投資比特幣遭詐騙,致原告需將生病所領保險理賠金用 以清償被告債務。另被告亦曾外遇,對婚姻不忠。是婚姻已 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 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 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 院卷第91-93頁)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多次對伊為言語、肢體暴力,又未與伊商議, 即向地下錢莊、當鋪借款,並外遇,且伊於罹患癌症治療期 間,被亦未盡照顧之責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證稱:曾多 次看過被告罵原告三字經、難聽或貶低話語,嚴重時會摔東 西,摔過很多次,兩造很多次吵架,都吵到叫警察。伊聽妹 妹說,好像是今年過年時,因原告發現被告出軌的證據,兩 造有動作上的爭執,導致原告受傷。伊現在是大一,於高三 時,曾看到兩造吵架時,被告拿很硬的東西丟向窗戶。伊於 高二時,曾看到兩造相互拉扯,原告好像手肘擦傷,就如卷 內第25到27頁照片。原告曾拿過被告與別人聊天訊息給伊看 ,伊看到傳訊息給被告的人,向被告表示想要幫被告生小孩 ,想要代替原告照顧伊們。原告有跟伊談過,被告實在太多 次錯誤了,外遇就有兩次,且未跟原告商量去向地下錢莊借 錢,並給地下錢莊家中地址。原告化療時去都是自己搭車去 ,回來時有時候被告順路,被告會載,有時候原告自己回來 。伊認為兩造一起經營公司,但被告做決定都不跟原告商量 ,被告去跟地下錢莊借錢投資,都沒有跟原告商量,最後還 要原告出來處理欠債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4-199頁)明 確。並有原告提出111年8月17日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兩 造訊息對話截圖、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868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88頁)。由上開診斷證明書、 受傷照片、上開保護令,可見原告確實於111年8月17日受有 右前臂擦傷之情形,及本院確實核發通常保護令給原告,禁 止被告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騷擾行為。又由前揭兩造訊 息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50-51、54、66、71、73頁),可 知被告確實有向地下錢莊借款,積欠錢莊、當鋪為數不小債 務,造成原告身心恐慌、焦慮,及向原告表示「她說還要替 我生一位男孩為紀家傳宗接代,這也是讓我感動的地方」、 「我出軌是為了我自己嗎」等語,顯見被告確實有與原告以 外之人談論到生子之事,對婚姻有不忠之情形。又被告經通 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 。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顧夫妻情分,多次辱罵原告,並對原告施以 肢體暴力,令原告心生畏懼、身心俱疲,已影響兩造共同生 活之經營。被告又未與原告商議,逕向地下錢莊借錢,積欠 非微的債務,造成原告精神上之負擔,加深兩造之感情裂痕 。另於原告罹癌化療,極需有人陪伴在身旁,給予最大關懷 時,被告卻常讓原告獨自面對,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 、相忍互愛之特質亦已有所動搖。再者,被告與他人有逾越 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對婚姻未能盡忠誠義務,使兩造之關 係更形疏離。此外,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有 問被告為何不簽字離婚,被告說事情都過去了,幹嘛要離婚 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及面對原告提起之離婚訴訟, 被告選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達想法, 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破綻消極以對,絲毫未有積極作為, 憑以修復兩造已生破綻之婚姻關係。又參酌本件迭經本院調 解及多次開庭審理,仍無法消除原告堅持離婚之意,兩造就 婚姻關係所面臨之困局,顯難以透過溝通予以解決。兩造婚 姻關係已淪為僅徒具婚姻之形式外觀,欠缺夫妻應共同生活 、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 復已喪失婚姻關係本質中,應有之夫妻互愛、互信、互諒、 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客觀上任何人 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益徵兩造婚姻 關係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經核上開離婚事由 ,被告具可責性。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 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1-20

TCDV-113-婚-232-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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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70號 原 告 安倍亞季子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 被 告 王芊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安倍徹哉之配偶,被告於民國108 年間認識安倍徹哉,在明知其有配偶之情況下,仍發展不正 常之男女交往關係,被告會以「Honey」暱稱安倍徹哉,雙 方互傳噓寒問暖及親密曖昧等內容之訊息,且被告與安倍徹 哉曾於112年3月2至5日共同過夜出遊活動,更於同年7月10 至15日、同年9月17至24日同宿酒店,此外,安倍徹哉亦有 親筆書寫與被告發展婚外情期間發生性關係次數合計30次, 足見被告與安倍徹哉之來往,已超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嚴重侵害原告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足以動搖原告與安倍徹哉間婚姻關係共同生活 圓滿幸福之忠實目的,影響原告之身分法益,造成原告精神 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而情節重大,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  ㈠被告係遭安倍徹哉故意蒙騙,導致被告於交往之初不知其已 婚身分,且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由安倍徹哉簽名承認雙方發 生性關係次數之書面資料爭執其形式真正,被告否認該資料 為安倍徹哉親筆書寫,也否認該印文為安倍徹哉之印文,應 由原告舉證之。退步言之,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第 6項規定,該書面資料應係以安倍徹哉作為證人身分所為之 書狀陳述,被告不同意以此方式為之,且該內容亦未經具結 及公證人認證,應不生效力。再退步言之,安倍徹哉為原告 之配偶,其為了求得原告原諒,對於原告要求之所有指控, 實有相當高度可能配合攀咬,具有高度動機,且上開書面資 料所示之出差時間,被告並非全程跟隨,又通常晚上時都是 安倍徹哉應酬酩酊大醉之際需要由被告照顧之狀況,又或是 遇到被告生理期,故兩人間絕無發生30次性行為,上開書面 資料僅為安倍徹哉片面謊言,被告否認之。  ㈡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110年度 訴字第5492號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決意旨,「配 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則原告主張被告 侵害其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退步言之 ,縱使肯認上開「配偶權」為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為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但依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係以夫妻雙方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於第三人與他方配偶為 特定行為前是否已遭破壞,判斷有無不法侵害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觀原告與安倍徹哉間之相處情形,顯見 安倍徹哉與原告間確實已有名無實,形同陌生人(否則不可 能長年分房,且容任安倍徹哉在外結交數位女友),早已無 意維繫婚姻生活之美滿,雙方婚姻業已破損而不復存在,則 原告所指摘被告與安倍徹哉之行為,自無從配壞原告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故亦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再退步言之,被告受安倍徹哉自 私自利的蒙騙,自108年4月同意交往後,109年起長達近3年 未見面,直至111年11月方再次見面,兩人於112年12月結束 ,實際見面次數未超過10次(知道安倍徹哉有配偶後,見面 亦僅有6次),雙方大多以通訊軟體互動,情節難謂重大,且 被告揭發安倍徹哉之行為僅係為了提醒原告,促其清醒(被 告既已與安倍徹哉分手,何須示威?破壞婚姻?)故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並不以發生性行為為限,倘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 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 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與安倍徹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安倍徹哉 間,雙方在通訊軟體互傳噓寒問暖及親密曖昧等內容,已逾 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等情,業據提出被告與安倍徹哉間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細繹上開對 話紀錄內容略以:安倍徹哉於112年5月2日向被告傳送:「 你不用擔心喔晚安」、「我愛你」。被告則回傳送:「嗯嗯 ,我也愛你」、「我們一起睡覺了」;被告於同年5月4日向 安倍徹哉傳送:「我要睡覺了,抱抱你」;被告於同年5月1 3日向安倍徹哉傳送:「終於可以見面了…」、「Honey我剛 剛到家裡而已,我先洗澡……」。安倍徹哉則回傳:「OK」等 訊息,足認被告與安倍徹哉間確有如情侶般互動彼此分享愛 意,顯已逾越一般男女合理社交分際,達到破壞他人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再參以被告知悉安倍徹哉 已婚後,仍與其有男女交往關係,復有被告與安倍徹哉間之 112年5月4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 不否認,堪認被告與安倍徹哉之互動,依一般社會通念,已 逾越合宜之社交分際,足以破壞原告與安倍徹哉間家庭共同 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 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 上蒙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合於首開規定 ,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 「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 原告無從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惟按權利可分 為財產權與非財產權,非財產權係非以經濟利益為內容之權 利,包括人格權與身分權。身分權乃存在於一定身分關係上 之權利,非在於支配他人,負有一定之義務,具倫理性,與 人格權有密切關係,身分權係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 所謂配偶權,即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自屬民法第195 條第3項所稱身分法益。該規定將人格法益(第1項)與身分 法益並列,明定關於侵害人格法益之慰撫金請求的規定得準 用於身分法益(第195條第3項),乃因身分法益(如配偶權 、親權)亦具有人格性質。即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 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以維護婚姻忠誠 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 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關係、與性慾 有關之行為,或為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 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 福法益,該等行為與配偶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 係,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 採信。至被告所引用實務裁判之個案見解,固非無見,然非 目前通說見解,實難逕採。  ㈣被告復辯稱觀原告與安倍徹哉間之相處情形,早已無意維繫 婚姻生活之美滿,雙方婚姻業已破損而不復存在,則原告所 指摘被告與安倍徹哉之行為,自無從配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及幸福等語。惟婚姻生活縱有破綻,仍有破鏡重圓之 期待可能,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 人,以他方就婚姻破綻有可歸責之處為由,任意破壞他方基 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要不得謂原告與安倍徹哉間感 情不睦而無保護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可採。  ㈤按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本院審酌 原告自陳與安倍徹哉婚姻關係已17年,目前為家庭主婦、經 濟收入為房屋租金;被告侵害他人配偶權之情節,未到場辯 論,亦未見檢討己非之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 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15

SJEV-113-重簡-1770-202411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下同)88年6月17日結婚,婚後 同住於雲林縣○○鎮○○里○○路0○0號,並育有2名子女,子女現 均已成年。然兩造婚後,被告出門工作都是隔天才回家,幾 乎每天喝酒,每次喝酒回來都會罵三字經,而原告於生產時 ,被告均未前來醫院照顧原告,且子女出生後,所有生活費 用、子女就學學費及住宿費、伙食費等等開銷均由原告支付 ,被告全未分擔,其將所賺的錢都拿去喝酒、賭博、找女人 ,完全不顧家庭,又於疫情期間原告確診遭隔離時,被告對 原告置之未理,原告之三餐所幸由友人幫忙照料,而原告因 工作在外租屋將近2個月期間,被告亦從未關心、過問,顯 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此外,原告與被告分房迄今 已超過10年,且平時在家見面猶如陌生人般,雙方完全沒有 言語溝通及互動,原告亦於113年2月間搬離前述住所,是兩 造空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已失卻婚姻的意義,已無 維持下去之必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 2項規定之事由訴請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 即兩造之女丙○○到庭證稱:我的父母現在沒有同住,原告目 前住在斗南,因為工作需要搬到斗南,我們的家原本在土庫 ,而我在109年或110年大學畢業後搬離土庫的家,在外工作 ,直到113年10月間才從臺中搬回土庫的家與被告同住,在1 09年或110年之前我住學校宿舍,有時候假日會回土庫的家 住,當時兩造都還是住在土庫的家,但沒有睡在同一個房間 ,兩造是從105年或106年間左右就沒有睡在同一房間,被告 自己一人睡,原告跟我一起睡,因他們兩個人平日就不太說 話,有必要時才會溝通,沒有什麼互動,所以原告就搬過來 跟我一起睡,被告有喝酒習慣,平均一週大概有4日至5日會 喝酒,酒後比較嚴重的是會摔東西,此外,被告也會罵髒話 ,沒有固定罵誰,就隨便罵,一週大概有2次至3次,現在我 與被告同住1個多月,被告依舊如此,另外,被告也有賭博 行為,只是比較少,是被告喝酒時有說去賭博,但是沒有講 到是何類型的賭博;我小時候的生活費是原告付的比較多, 被告支付的不多,我的弟弟現住在學校宿舍,弟弟的學費及 生活費係由原告支付,我同意原告離婚,我的弟弟也知道原 告要離婚,但沒有表示意見等語大致相符。又被告受合法通 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所以本 院綜上證據判斷,可以相信原告主張兩造分房而居多年,雙 方長期亦無互動交集部分應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 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 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自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 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 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 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 即足當之。又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 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 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 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 滿狀態利益,須受社會生活規範及法規範約束,以增進幸福 。因此,互負同居義務,係共同經營婚姻親密生活關係基本 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能拒絕履行。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前段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 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準此,夫妻分居,無 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斷其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間久 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審酌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 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的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 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 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卻沒有婚姻的 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而結婚之目的,除期望有 幸福美滿的家庭外,並希望夫妻間能相互扶持照顧,尤其是 遇到夫或妻需要照顧之際,可以發揮相互照護需要,然兩造 雖同住一屋卻分房而居至少已超過8年,互不關心、聯繫或 有所探詢,已喪失夫妻間之親密互愛,婚姻情感已難再培養 ,且原告於113年2月間因工作因素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迄今已 8個月,期間被告未曾加以關心或聞問,可見兩造於分居後 亦無交集,且被告仍一貫的喝酒及酒後摔東西,未曾有絲毫 改變性行以維護或改善婚姻生活,自難期待共同維持婚姻生 活之圓滿,任何人處於同一境地,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又 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於本件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 日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也沒有提出書狀做任何陳述 或抗辯,可見被告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或婚姻之有無被告已 全然不關心,是雙方雖有婚姻之形式,卻無婚姻之實質關係 ,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若勉強維持雙方之婚姻關係,對於 兩造未必有利,且已妨礙到雙方合組家庭之共同目的,亦難 期待其家庭美滿與幸福,而此項事由之發生不可歸責原告。 從而,原告認雙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 離婚,然與上述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同一之被告,基於各 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 ,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上述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 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併 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1-15

ULDV-113-婚-108-202411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3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蔡宗豪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自結婚後,本應共同努力維持家庭和諧,然兩造於生活 習慣、作息及價值觀等存在諸多分歧,兩造摩擦與衝突頻繁 發生。自民國107年起,被告自行決定至4樓房間睡覺,不再 與原告同房而睡,自此之後,兩造往來互動減少,甚至最後 近乎無話可說,且被告對於原告亦經常性情緒勒索或是冷漠 以對,致使原告身心俱疲。夫妻關係早已形同陌路,彼此情 份蕩然無存。  ㈡又原告每月提供10至30萬元不等之現金予被告作為家用開銷 及零用金,每月提供之巨額現金遠超出雲林縣每月消費支出 所需(112年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56元),最高甚至達15 倍,被告就家裡日常開銷、零用金使用早已綽綽有餘。然被 告竟貪得無厭,擅自使用原告「牙醫診所獨立帳戶」,將牙 醫診所之營收移轉至自己帳戶據為己有(侵占款項高達2,45 3萬7,000元),被告多次轉帳鉅額資金,102年1月2日單筆 轉帳金額更高達70萬元,原告每月既已提供巨額現金,根本 不可能再授權被告使用牙醫診所帳戶,恣意為「日常經濟統 籌」使用。為此,原告提起刑事侵占、偽造文書等告訴,原 偵查檢察官未詳查帳戶內容與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肯認而發回續查。循此,被告擅 自侵占鉅額款項,經原告發現亦未能清楚交代金流去向,被 告涉嫌刑事犯罪等行為,嚴重影響兩造夫妻間互信、互愛、 互諒之基石,而達重大破綻程度。  ㈢另參酌兩造Line之對話紀錄,原告與被告間對話,已無實質 交流與互動,對話內容多僅限於孩子及孫子之議題。又觀諸 兩造於112年7月17日Line之對話紀錄,原告稱「我很忙,要 1個將近70的人賺錢給你們花,自己想想我為這個家付出多 少,得到多少?」,112年7月22日原告指出「什麼叫夫妻之 情,當我空手而出,永遠不知道你有多少錢,而還願負安家 費時,很久很久以前就知道你對我沒有夫妻之情,我沒錢借 錢請日本堂姊吃飯,妳也吃的下去,這叫做夫妻之情嗎?妳 一直高高在上,壓榨我們,嘴上說得漂亮,私底下小人步數 一堆,不要說洗衣服煮飯侍奉公婆,哪一個媳婦不是這樣…… 我做股票不如陳良興、李韋益,別的男人比我好,錢到哪裡 去我永遠無法過問,出去台中玩,隨便叫瓊惠買個便當吃吃 ,我在你眼中只是賺錢工具,揮之即來,揮之即去,是個乖 小孩,伸手要錢是很傷人的,不是新人舊人問題……」等語, 可知被告長期以來氣勢凌人之個性將原告視為賺錢工具,使 原告承受重大精神壓力,造成兩造感情失和,被告對原告所 實施之精神上虐待,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再者,自 109年被告認原告「疑」有不當交友關係起,被告於多次爭 執時出手毆打原告,此由原告大姊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即可證 實。由前開事實即可詳實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確實存在問題與 摩擦,兩造夫妻生活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不 可謂無責。  ㈣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1612、2452號判決見解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雙方均得依 法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被告之行為具 有可歸責性,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 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退而言之,倘鈞院認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假設語氣, 原告否認),然觀諸112年憲判字第4號之意旨,自被告主張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發生時起,迄今亦已逾4年,且兩造迄 今仍然持續分房分居之狀態,堪認應已符合已逾相當期間或 已持續相當期間之要件,此際若仍一律不許原告請求裁判離 婚,形同強迫其繼續面對已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之漸行漸 遠或已處於水火之中之形骸化婚姻關係,實已造成完全剝奪 其離婚之機會,並有顯然過苛之情事。循此,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亦屬有據等語。並聲明: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憲法判決意旨,並未認為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違憲 (判決內容記載:上開規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 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僅認該條但書完全剝奪唯一有責配偶 離婚之機會,可能導致過苛情形,就此部分應該憲法判決宣 示之日起2年內修法訂定符合憲法所保障之婚姻自由基本權 之相關配套規範,以衡平有責配偶請求離婚之權利。又上開 憲法判決既諭知2年之修法期限,則依前揭憲法訴訟法第54 條之規定,在2年期限屆至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未修法 前,法院仍應依原法律之規定加以裁判。依現行法制,夫妻 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須其婚姻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又該離婚事由,如夫妻雙方均無可歸責,或雙方均應負 責,不論其責任之輕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惟如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唯一有責之配偶不得請 求離婚。  ㈡又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婚姻自由權,包括維持婚姻自由權與 離婚自由權,兩者有相互衝突可能,須透過法規範為制度性 保護。婚姻制度係法規範制度設計,其本質以追求婚姻關係 之真、善、美,為一種道德、正義制度性規劃,目的在保障 婚姻自由之存在與實現。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 、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 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 利,亦即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維持 婚姻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 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離 婚自由權受憲法保障,是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 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本屬婚姻自由之內涵。而 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 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 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雖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 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較重者之婚 姻自由,雙方原則上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 求離婚。惟基於婚姻制度本質含有正義道德觀,於具體個案 宜適用衡平法則,審酌准予離婚,如有違國民法感情情事, 即應限制其解消婚姻之自由,以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 造成破壞婚姻秩序,保護維持婚姻之自由。  ㈢兩造自77年間結婚迄今已逾35年,婚後育有3名子女,感情一 直融洽甜蜜,依被告所提出兩造自104年起至112年止之日常 生活照及出遊照,可以看出兩造感情深厚,且經常偕同家族 親友外出用餐、旅行,108年間還相偕前往法國旅遊,直至1 12年1、2月間,原告與被告之互動、對話亦仍體貼入微,堪 認兩造婚姻原係幸福美滿,被告與原告父母、胞姊之感情亦 極深厚,並無原告所指長年分居而無互動之事實;本次係因 原告於111年3月間,與其牙科診所助理程瓊惠(下稱其名) 發生婚外情,被告突聞此惡耗,深感其經營多年之家庭及夫 妻感情遭到背叛,一時情緒無法接受,始會出言抱怨,惟冷 靜過後,仍持續對原告以溫柔體貼之方式相處,期望原告只 是一時出軌,終能回頭,並未主動與原告分房而睡,而係程 瓊惠要脅原告離婚,否則將跳湖山水庫自殺之後,原告才不 願與被告同房,並自行將住處3樓臥室之房門上鎖,不讓被 告進入,被告不得已只好至4樓就寢,自不得僅以被告曾經 抱怨原告出軌,或被迫至其他房間睡覺此節即認被告有可責 之處。原告與程瓊惠之婚外情,毫不避嫌,親友均已人盡皆 知,原告除公然帶同程瓊惠參加長城馬拉松外,更在臉書放 上程瓊惠坐在原告大腿之親密相片,原告與被告及子女間之 line對話,亦坦承與程瓊惠確有婚外情。除此之外,原告又 召開家庭會議,當眾要求與被告離婚,明白表示要與程瓊惠 在一起,有兩造子女及原告胞姊劉映蘭在場聽聞可以做證, 堪認原告確有做出對兩造婚姻不忠之舉。  ㈣又原告自結婚後,即將家庭財務管理工作交由被告負責,被 告除依原告之指示購屋、投資股票外,亦負責牙科診所及家 中之一切開銷支出,所有交易往來,原告均知之甚詳,絕無 被告私自移轉診所營收至自己帳戶據為己有之事:  ⒈原告因迷信被告有偏財運,故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5年1月14 日止,指示被告將其華南銀行帳戶內之金額,轉帳至被告合 作金庫帳戶共1,238萬4000元,由原告本人操作股票投資買 賣,又於109年12月16日起至110年9月6日止,指示被告自被 告元大銀行帳戶轉帳500萬元至原告合庫銀行帳戶,用以投 資股票,原告對於其所購入之股票價值若干,知之甚詳,11 2年6月在line的家庭群組(長城家族)中,亦自承次子展岳 之股票市值1,530萬(即被告名下股票)、長子展亦之股票 市值760萬(即原告名下股票),顯見原告對於被告名下之 財產或存款,不僅完全可以掌握,且全然不認為係被告個人 之財產,又何來被告私自移轉診所營收至自己帳戶據為己有 之事。  ⒉又兩造於99年7月間在台中購置房產,當時價款高達2,320萬 元,現金支付1,392萬元後,又貸款1,260萬元,直至103年4 月方才還清貸款,其間之資金調度,均係由原告指示被告操 作支付,甚至111年3月14日、5月31日,原告還要求被告支 付200萬元、100萬元予程瓊惠做為分手費,足徵原告對於其 存款資金之調度、進出、分配,具有絕對之主導權,豈有可 能任由被告在35年的婚姻關係中,將其經營診所之收入全部 獨吞而侵占入己?  ㈣基上,兩造雖於111年3月間因原告發生婚外情,婚姻似已生 破綻,然被告願意犧牲包容,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以求家庭健 全圓滿,與夫家親族亦長期維繫和睦關係,此由被告每次開 庭,原告胞姊劉映蘭均會陪同前來,即可知悉其等間之情誼 深厚,原告若能回心轉意回歸家庭,兩造感情非無回復可能 ,故尚難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原告為達離婚 訴訟目的,刻意斷絕與被告之溝通,更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 、偽造文書之告訴,及聲請夫妻分別財產制,又拒絕與被告 同桌而食,雖被告每日均會準備3餐,但原告卻只吃程瓊惠 提供之便當,尚難僅因原告臨訟逕自惡化夫妻感情,單方禁 絕雙方互動、調整改善關係,即指此為重大婚姻破綻,否則 即有不公,且亦無從苛求被告於原告極度不友善之情況下, 得為何有效挽回婚姻之積極作為。退步而言,本件若認兩造 婚姻欠缺正常互動,已生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情存在,因被告對兩造婚姻破綻並無任何可責之處,原告 屬唯一可責之一方,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 原告不得請求離婚。  ㈤末查,112年度判字第4號憲法判決既諭知2年之修法期限,則 依前揭憲法訴訟法第54條之規定,在2年期限屆至而民法第1 052條第2項但書未修法前,法院仍應依原法律之規定加以裁 判。故原告依現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難 認有據。又參酌前述兩造婚姻歷程,原告為事業有成之牙醫 師,被告則長期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成人,並持續善待 原告與其親族,則被告犧牲青春歲月,備極辛勞,使原告得 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自應保障弱勢、無責,且一心 守護家庭等候丈夫返家之被告維持婚姻自由,始能維護婚姻 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故本件限制唯一有責之原告向 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核亦無憲判字第4號憲法判決意 旨所謂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所謂「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 諒解,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若上開基礎動搖或不復存在,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又此離婚事由,如應由夫或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即唯一有責之配偶不得請求離婚,但仍應綜合考 量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 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及對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 展、夫妻情感因素等,判斷不許該唯一有責配偶離婚,是否 對該唯一有責配偶顯然過苛,如有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 圍內,即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77年6月4日結婚,於107年間開始分房而居,嗣後原告 與程瓊惠發生外遇情事,被告於111年3月9日發現原告有外 遇情事,其後原告數度對被告提出離婚要求,然被告不願意 ,惟原告仍堅決要與被告離婚,並以被告盜領原告存款而對 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偽造文書等告訴,復於112年9月12日對 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2人迄今仍分房而睡等情,有戶籍 謄本、兩造間自108年12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 真。兩造間已欠缺婚姻關係之互信及誠摯之感情基礎,客觀 上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應認兩造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即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㈢至兩造間此一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因為何一節,原告 主張係原告遭被告多次毆打及長期情緒勒索、霸氣凌人之精 神虐待,造成兩造感情失和,且因被告自行到住處4樓就寢 而不與原告同睡,造成兩造長年分房,以及被告偽造原告名 義私自轉移原告所經營診所營收所致,故原告發生婚外情前 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被告就肇至兩造婚姻破綻也有責任,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婚後感情深厚,被告並未主動 與原告分房而睡,而係因原告婚外情對象程瓊惠要脅原告離 婚,原告才不願與被告同房,且自行將住處3樓臥室房門上 鎖,迄今仍不讓被告進入,被告不得已只好至4樓就寢,致 造成兩造分房而居之狀態,被告亦無盜領原告存款等語,並 提出原告臉書PO文及照片截圖、原告於112年1、2月間傳送 給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兩造與家人之「長城家族」群組截 圖照片、兩造自104年至112年止之日常生活及出遊照片、被 告之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 暨交易明細、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暨交 易明細、支票3張、華南商業銀行(戶名:長城牙醫診所-甲 ○○)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影本作為佐證,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多次毆打及長期情緒勒索、冷漠對待之精 神虐待,造成兩造感情失和,且因被告自行到住處4樓就寢 而不與原告同睡,造成兩造長年分房,以及被告偽造原告名 義私自轉移原告所經營診所營收所致,故原告發生婚外情前 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被告就肇至兩造婚姻破綻也有責任等 情,固據其提出兩造於112年7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原告與其大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惟依據上開兩 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稱『我很忙,要1個將近70的人 賺錢給你們花,自己想想我為這個家付出多少,得到多少?』 ,112年7月22日原告指出『什麼叫夫妻之情,當我空手而出 ,永遠不知道你有多少錢,而還願負安家費時,很久很久以 前就知道你對我沒有夫妻之情,我沒錢借錢請日本堂姊吃飯 ,妳也吃的下去,這叫做夫妻之情嗎?妳一直高高在上,壓 榨我們,嘴上說得漂亮,私底下小人步數一堆,不要說洗衣 服煮飯侍奉公婆,哪一個媳婦不是這樣……我做股票不如陳良 興、李韋益,別的男人比我好,錢到哪裡去我永遠無法過問 ,出去台中玩,隨便叫瓊惠買個便當吃吃,我在你眼中只是 賺錢工具,揮之即來,揮之即去,是個乖小孩,伸手要錢是 很傷人的,不是新人舊人問題……』」等語,僅係原告單方面 傳送情緒言詞給被告,及原告與其大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 容「不過他很在意你在他睡覺時,進去打他,從小到大沒被 父母親打過,所以晚上睡覺時才會鎖門,我才叫妳目前不要 在3樓洗澡,我還是希望你們好好處理這件事情,不要意氣 用事,目前氣頭上,希望雙方各退一步好好處理」、「這是 我剛傳給她(指被告)的」等情,亦僅為原告單方面告訴原 告大姊有關「被告毆打原告致2人分房之緣由」,原告大姊 再以訊息告知被告,並非原告大姊有親眼所見被告毆打原告 ,均不能直接證明被告有數度毆打原告或對原告有長期情緒 勒索、霸氣凌人之精神虐待之事實;此外,依據被告提出之 原告臉書PO文及照片截圖、原告於112年1、2月間傳送給被 告之LINE對話截圖、兩造與家人之「長城家族」群組截圖照 片、兩造自104年至112年止之日常生活及出遊照片等資料, 並參以原告到庭自陳「102年到109年疫情發生之前這段期間 ,兩造有在國內或國外旅行,當時有同房,因為是雙人床, 所以有同房。111年3月份是大家去花蓮跑馬拉松,不是我與 被告一起旅遊,我們有5至8人一起住在一起,其他人也有去 ,住在1個通鋪,被告沒有跑馬拉松,被告是陪伴去的,跑 完馬拉松兩造還有去礁溪玩3天,其他人也有去,夫妻住1間 房,總共有3對夫妻一起出遊,兩造在礁溪的時候是同房睡 覺,沒有與其他人同睡」等語,亦足徵兩造婚後感情融洽, 且經常偕同家族親友外出用餐、旅行,108年間還相偕前往 法國旅遊,直至112年1、2月間,原告與被告之互動、對話 亦仍體貼入微,被告與原告家人間之感情亦極深厚,並無原 告所指長年分居而無互動之情。從而,原告上開主張遭被告 多次毆打及長期精神虐待,所以才會晚上睡覺鎖門不讓被告 進房,致造成兩造長期失和及分房等語,不足採信。  ⒉原告主張被告偽造原告名義私自轉移原告所經營診所營收部 分,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戶名:長城牙醫診所-甲○○ )102年1月1日至112年8月30日之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影 本為證,被告到庭亦不爭執有管理上開家庭帳戶情事,雖足 認被告確有將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原告牙醫診所營收移轉至自 己帳戶之事實無誤,惟因原告婚後將財務交給被告打理,上 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都交給被告保管,原告除了健保專門戶 頭即上開華南商業銀行交給被告管理以外,其餘現金收入除 了給付假牙技工費用外,所餘亦交給被告當作家庭生活費用 支用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且原告到庭亦自陳「我 自己做股票,大約108年開始,我用自己與被告的名義做股 票,但是由我操作,被告的名義是用1千萬元,這是要給老 二的,用我的名義做老大的股票,是用500萬元,這2個都是 我自己在操作,這部分也有告訴過小孩,小孩都知道。上開 1,500萬元的現金是我向被告要的,因為華南銀行的存摺、 印章都在被告,是我向被告拿的」等語,顯示其可以掌握其 名下之財產或存款,且對於存款資金之調度、進出、分配, 具有主導權,核與被告辯稱原告婚後即將家庭財務管理工作 交由被告負責,被告除依原告之指示購屋、投資股票外,亦 負責牙科診所及家中之一切開銷支出,所有交易往來,原告 均知之甚詳等語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暨交易明細、元大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暨交易明細、支票3張、華南商 業銀行(戶名:長城牙醫診所-甲○○)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 以佐證,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尚與常情無違。而原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證明被告確有盜領原告存款之事實,故 難徒憑其所提上開事證,即率認其主張被告盜領其存款之情 屬實。  ⒊綜上所述,原告既然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受被告多次毆打及長 期情緒勒索、霸氣凌人,及被告有盜領原告存款,致造成兩 造感情失和分房而居等情屬實,則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對兩造 間婚姻破綻亦可歸責等語,即非可採。  ㈣本院審酌兩造之婚姻歷程,原告為成年人,具相當之智識能 力,就身為已婚者對於異性應保持適當社交界線,不應與異 性有超逾普通朋友交誼之行為,以免損及與配偶間互相信賴 之情,應知之甚詳,竟仍與婚外女子程瓊惠發生外遇,且經 歷外遇事件後,被告願意犧牲包容,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以求 家庭健全圓滿,原告若能悔改,斷絕外遇不倫關係,兩造婚 姻家庭非無回復可能,然原告並無積極挽回婚姻之舉動,仍 與外遇對象持續交往,以致兩造繼續分居,難再共營夫妻婚 姻生活,原告復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偽造文書告訴,以及 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表明其無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主觀意願, 原告之行為,實已嚴重破壞兩造互信、互諒、互重、互愛之 婚姻基礎,被告受原告前開不堪對待之餘,猶思繼續維持婚 姻關係以求家庭健全圓滿,而有挽回婚姻之善意作為,然原 告為達離婚訴訟目的,刻意排拒被告,臨訟逕自惡化夫妻感 情,單方禁絕雙方互動、亦不願調整改善關係,本院轉介家 事服務中心進行諮商協助時,亦不願正視兩造的婚姻問題, 態度消極抗拒,刻意造成重大婚姻破綻,故就兩造婚姻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之發生,原告屬唯一可責之一方,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離婚。又原告至遲 於111年3月9日經被告發現與程瓊惠發生外遇情事起,與程 瓊惠交往至今超逾2年,已如前述,自難認兩造婚姻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發生後已逾相當時間;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原告對於被告日後之生活、住居等事項亦無法做出實 質之補償,且未對自身違反夫妻忠誠義務、傷害被告誠摯情 感之事實致歉、彌補,則本件限制唯一有責之原告向法院請 求裁判離婚之權利,核無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所謂 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 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1-12

ULDV-112-婚-133-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54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郭眉萱律師 陳筱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 ,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 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乙○○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核原告之請求,基礎事實均相牽連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就離婚部分: 1、兩造自民國90年結婚後,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5人,被告 為照顧子女,辭職在家專心養育子女,原告則為圖全家溫飽 ,大量承攬工程案件,且不限地域,並每月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3萬元予以被告照顧孩子,料理生活起居,然被告 竟未將該筆生活費用使用於養育子女上,更在原告因疫情工 作停擺,頓失收入來源下,買鋼琴,並向原告表示沒錢吃飯 ,申辦許多電話號碼及手機而未繳款,僅能由原告代為繳費 等情,增加原告不少經濟重擔;被告更有囤物喜好,不喜整 潔,將其與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房間堆滿雜物,用過之食物包 裝袋、便當、垃圾均放置於原地,滋生細菌與蟑螂等蟲類, 與被告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困了便找乾淨一處席地而睡, 居住環境之髒亂,無他人得以忍受。 2、兩造自分房而睡,未交談長達5年餘,不問原告如何溝通、 協商、討論,均無法改變被告之生活型態,兩造間未有夫妻 之實多年,早已相敬如冰,且被告更為取得兩造子女之政府 疫情後普發現金6千元,虛構原告酒後大聲吼叫並以杯子敲 桌等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保護令作為報復手段,並為一己私 慾以各種理由提出訴訟給予原告壓力,濫用司法資源,致原 告苦不堪言,兩造婚姻確已發生破綻,顯已無回復夫妻感情 之可能,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二)就未成年子女甲○○、乙○○及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 分: 1、兩造婚後協議由原告負責賺錢養家,被告負責擔任家管,然 被告養育子女觀念與常人相異,為給予適當乾淨整潔環境供 子女休憩,待子女長大入學階段,更時常攜子女在外流浪, 住飯店、睡公園或陌生人家等,不願回家。其中兩造子女甲 ○○、戊○○更因3、4天未洗澡、時常無理由請假,經班導師發 現異狀通報社會局,家防官並向原告表示如子女生長環境未 予改善,將安排未成年子女至寄養家庭,原告自知悉後將子 女帶回身邊照顧,將生活導回正軌,惟被告竟認家防官唆使 子女不要繼續與被告生活,提告略誘罪。 2、被告將子女視為玩具、寵物,並無故離間子女,使子女遠離 原告多年,感情疏離,直至子女逐漸有自我意識與判斷能力 ,始發現被告的教養方式與其他家庭大相逕庭後,除丙○○外 ,其餘子女皆與被告關係淡薄,少有聯繫。106年原告將甲○ ○、乙○○接回身邊照顧,放學後並會與渠等共進晚餐,以朋 友方式閒聊生活瑣事;兩造最幼子女丙○○,雖出生後由被告 擔任主要照顧者,然被告居住環境、離家出走情況未改善, 被告更要求丙○○不得與原告及其他兄弟姊妹接觸,卻未定時 給予三餐,致丙○○僅能趁被告熟睡時跑出房間向原告及姊姊 們討食,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原告較被告顯然 更佳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乙○○及丙○○之親權行使人。     (三)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 ○○、乙○○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就離婚部分: 1、被告自懷孕後即與原告結婚,婚後為照顧家庭及五位子女而 離開職場,已盡力節省家庭費用與自己的非必要開銷,原告 於婚姻期間長年不在家,僅由被告一人單獨承擔照顧養育陪 伴子女及家務分擔責任,更在多次酒後有大吼大叫、亂丟東 西、半夜於兩造子女睡著後要求渠等起床罰站、推倒被告等 無法自為控制為家庭暴力情形,被告欲避免渠等再受家庭暴 力,於105年便攜兩造子女接受安置,暫時居住在飯店或租 房,並無攜帶子女到處流浪、睡公園等情。又原告稱被告將 家庭生活費用濫用亦非事實,兩造家庭生活開銷除基本水電 瓦斯、5名子女就學學費外,上有家庭成員三餐、交通、課 外書籍、生活用品等購買費用,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並未 定期給付被告家庭生活費用,僅偶爾給付被告幾千元,被告 僅能依靠政府補助及其家人等援助維持家庭生活所需,且原 告所稱被告買鋼琴、代繳電信費一事,事實上鋼琴亦為他人 贈送,電信費亦係被告自行繳納。 2、原告於起訴後,兩造於112年11月間尚有與原告友人、丙○○ 至餐廳用餐,兩造於生活中仍有因生活雜事及子女教育而有 互動,次兩造之5名子女出生,係因原告為家中獨子有傳宗 接代壓力,被告並非因有金錢需求使向原告表達熱絡,且其 已盡力為家庭付出全部心力,原告所言顯為臨訟杜撰之詞。 且被告自105年因原告喝醉無法自我控制家暴情緒,始攜兩 造子女在外暫住飯店或租房,乃警方建議保護令裁定前先暫 勿返家,固非有帶著丙○○失蹤一事;被告因丙○○年紀較幼小 ,故花較多時間照顧,惟仍盡力關心照顧、叮嚀甲○○、乙○○ ,渠等從小迄今之家長日均係由被告出席,被告從無嫌棄甲 ○○、乙○○,亦未禁止丙○○與其他手足相處,原告及甲○○、乙 ○○之陳述,並非事實完整全貌。  3、婚姻關係之維護及子女照護教養之責任本應由兩造雙方共同 承擔努力,而非僅以賺錢供家庭支出即謂盡到婚姻關係之維 護及子女照護教養之責任。原告於婚姻期間長期不在家,僅 由被告一人單獨承擔照顧養育陪伴子女及家務分擔,縱認兩 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亦應由原告負擔較重之責任 ,原告並無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就未成年子女甲○○、乙○○及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 分: 1、被告現擔任廚師,每月有2至3萬元收入,工作時間彈性,相 較原告常須至他縣市出差2至3天,被告較能安排時間陪伴未 成年子女及處理突發緊急狀況,且原告因有酒駕而有公共危 險罪之刑事前案紀錄,可認原告因酒醉而有無法自我控制之 情形,且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在97年更因酒醉不僅砸 毀家中物品,更對被告實施身體上家暴行為;於後亦對被告 及兩造子女不停以三字經咆嘯、辱罵,不在乎子女是否已在 睡覺休憩、或已因恐懼而哭泣,強硬要求兩造所生子女在原 告面前表達對被告意見,並不停以手敲物品及踢踹物品;在 被告及丙○○因恐懼暫離家門後,原告竟將大門反鎖,不讓渠 等返家。 2、原告於婚姻期間因工作經常不在家,由被告一人單獨承擔照 顧養育陪伴子女責任,與甲○○、乙○○、丙○○具緊密之依附關 係,縱使嗣後原告不斷灌輸甲○○、乙○○有關被告負面評價, 被告仍盡力關心照顧;未成年子女甲○○,自小由被告擔任長 期主要照顧者,現為處於青春期之國中女生,基於同性原則 應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其之權利義務,較為適宜;未成年子 女乙○○、丙○○現在10歲、7歲,尚為須母親陪伴及照顧之年 紀,自小亦由被告擔任長期主要照顧者,是應由被告單獨行 使負擔其之權利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2月8日結婚,並育有五子女丁○○、 戊○○、戊○○、甲○○、乙○○、丙○○,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 事實,有戶口名簿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為兩 造到院均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 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45頁),堪信為真。 (二)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 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 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 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第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 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 ,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另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 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 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 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 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 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 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 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將其與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房間堆滿雜物、垃圾 ,用過之食物包裝袋、便當、垃圾均放置於原地,居住環境 之髒亂;又兩造之未成年子女雖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然 因被告居住環境、離家出走情況未改善,兩造之未成年子女 迭有經通報為高風險家庭之紀錄,被告更要求丙○○不得與原 告及其他兄弟姊妹接觸,丙○○之就學狀況更不穩定,原告因 收到物成年子女高風險通報,雙方感情惡化,亦無同房,幾 乎沒有互動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房間 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雖為被告所否認 ,然查:   ⑴觀諸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居住之房間照片,被告與未成 年子女丙○○之房間內充斥各種雜物、垃圾、食用完畢之食 物容器,顯為長時間累積堆砌而成,而非單純為日常生活 偶然而生之使用痕跡,可認被告有放任居住環境骯髒雜亂 而不整理之情形,其髒亂程度已逾照顧國小幼童之人所應 提供之衛生水平,亦已逾一般人所難以容忍之情況。   ⑵又本院經原告聲請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提供兩造所生之 未成年子女戊○○、甲○○之高風險家庭通報資料,經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以113年1月2日新北社工字第1122605512號函 暨社會局個案處理報告函覆,報告內容略以:「(一)案三 姊於105.10.13因案父母爭吵起肢體衝突,案母獨自帶案 二姊、案三姊及案兄3人在外租屋居住,故由學校通報本 局關懷案二姊、案三姊受照顧狀況。(二)另案二姊於105. 11.08因經民眾通報單所述『有人非法入侵住宅,經了解侵 入住宅者為案母,案母帶著案二姊、案三姊及案兄3人, 及案母當時懷有6個月身孕,然案母未經房東同意,也未 與房東簽約擅自進入居住,後房東不予追究』。針對案母 攜案二姊、案三姊及案兄3人在外租屋原因,經案二姊陳 述係案父母時常爭吵……,另案母帶著案二姊、案三姊及案 兄離家已有兩個多月,本案當時經聯繫案父後,由案父接 案母及案主手足返家居住……。」等語,有上開函文及個案 處理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5頁),亦可 認兩造於105年間,已然紛爭不斷,甚而導致被告攜同未 成年子女外出居住,期間長達2月,此段期間被告與原告 毫無聯繫,此情已非夫妻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常態。   ⑶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 輔導紀錄,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於被告擔任渠等 之主要照顧人期間,迭有上學遲到及多日請假之情事;乙 ○○於111年9月23日之輔導內容亦記載:「開學前,老師做 新班電訪,完全聯繫不上安廣媽媽,經安廣低年級老師告 知,安廣主要聯繫者為媽媽,但媽媽常常找不到人,也曾 因為連繫爸爸導致家庭紛爭。開學後,安廣爸爸主動聯繫 老師,告知以後安廣學校事情,請寫聯絡簿或電話聯繫他 ,爸爸會協助處理……。」等語;細譯丙○○於112學年訪談 紀錄,112年9月13日記載:「特殊狀況(允興在外遊蕩) 輔導主任通知老師開學前,允興深夜在外遊蕩,被警察帶 回家,但媽媽的態度卻十分冷淡。之前,老師有通知輔導 處和學務處,表示允興已請假多天,缺課嚴重,校方已經 開始留意允興的狀況。」等語於112年9月23日記載:「允 興缺課多天……媽媽於校務系統所留的資料沒有留爸爸,有 時電話會不通或不接……。」等語,而有未成年子女甲○○、 乙○○、丙○○之輔導資料紀律表、輔導紀錄、訪談紀錄附卷 可考(見本院限閱卷)。可知兩造分別於校方聯繫過程中, 彼此無法協調,甚至被告有排斥原告參與未成年子女學校 事務之情事,足認兩造亦因未成年子女教養問題,夫妻之 間難以溝通,迭生衝突,且為長期之弊,而非一日之寒, 兩造關係存有多年沉痾,終至互相不再溝通之冰點。   ⑷原告主張兩造雖然仍同住一處,但已經分房,且毫無互動 等語,除被告亦不爭執兩造分房多年之外,觀諸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3月5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386647號函所附 社工訪視報告中,未成年子女甲○○表示:被告不想接近原 告,所以都躲在房間哩,但是房間搞得很糟亂、爸媽關係 不好等語;未成年子女乙○○則表示:被告與丙○○是不會跟 家中其他成員一起吃飯,是媽媽不想一起,爸媽平常在家 ,他們是不會和對方相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 更可窺見兩造雖共同居一屋,但分房生活,涇渭分明,被 告與原告無任何正常夫妻間之互動,甚至拒絕往來,冷漠 以待。   ⑸而被告抗辯:原告則於113年9月19日晚間,因被告未繳交 未成年子女班費,大聲斥責、辱罵被告、被告遭原告攻擊 成傷等語,亦有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被告傷勢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9至309頁),縱然兩造就繳交未 成年子女班費一事看法相異,亦不得作為原告上開脫序行 為之正當理由,原告在情緒失控時所為之攻擊、辱罵行為 ,顯然已嚴重破壞夫妻情感。 3、本院審酌兩造雖仍同住,然已多年分房而睡、日常生活實無 交集,被告前因兩造爭吵而帶著子女離家出走長達2月,此 後兩造始終衝突不斷,而被告明顯排斥原告,原告更有辱罵 及攻擊被告之暴力行為,雙方幾無任何互動及連繫,均未為 積極維繫婚姻之作為,兩造徒有夫妻之名,已無夫妻之實, 夫妻感情淡薄,原告復提起本案訴訟,且堅持離婚,可見已 無維繫婚姻的意願,對被告喪失恩愛情感,被告則空言希望 維繫婚姻,卻毫無任何改善婚姻關係,及挽回原告情愛之有 效作為,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 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依兩造感 情變化過程,因生活習慣、子女教養及經濟問題,兩造即無 良好溝通,雖同住一處,然長年分房而居,幾無互動,雙方 對於自身問題均未思積極坦誠溝通,以共同尋求婚姻之維繫 ,致夫妻間互信、互愛之誠摯基礎流失,顯見兩造均未珍惜 夫妻情誼,任憑夫妻感情疏離情節發展,無法尋求婚姻共識 及相互體諒、包容,俾以繼續共同生活,致婚姻誠摯、互愛 及相互扶持之基礎流失,於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中, 兩造均有過失,從而,原告依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 請離婚,本院斟酌上開事由,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第一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 1項、第4項、第5項主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規定。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 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既經准許,關於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上開 規定予以酌定。 3、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 協會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乙○○、丙○○進行訪視, 訪視結果略以:「...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一)綜合評估 :1.親權行使之意願::原告自認自106年後,除年紀較幼 之丙○○由被告照顧外,甲○○、乙○○均係由其打理生活事情, 且二人之就學和生活都趨於穩定,原告表達其想要子女們都 能穩健的就學和生活,故爭取單獨行使親權,評估原告具備 明確爭取未成年子女們親權及養育渠等之意願;被告亦表示 想要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們,但基於經濟上考量,欲爭取承 擔乙○○、丙○○之主要照顧者,至未成年子女們親權歸屬,現 階段並無明確想法。2.經濟能力:原告自營公司多年,收入 中上,評估原告的薪資上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的照護支出; 被告現職廚師工作,表達後想開餐廳,目前丙○○的生活及教 育費用乃由其承擔,然對於家用分工及甲○○、乙○○之開銷, 被告未能清楚描述,評估被告未能清楚描述工作內容、收入 金額等,如日後若確定兩造離婚,勢必需要至少帶箸丙○○在 外租屋居住,屆時則會增加房屋租金、生活費等支出,故對 於被告是否能持續保有穩固的基本經濟能力養育丙○○乙事, 社工持保留態度。3.親子關係:訪視當天不論是原告、甲○○ 、乙○○皆無法將丙○○從被告房間叫出,渠等均表明只要被告 在,乙○○及無法與他們相處,訪視當天原告與甲○○、乙○○的 互動應對自然且融洽,不過就他們各自所述,彼此的日常互 動不算多,但甲○○、乙○○表達遇到事情或問題他們會找原告 幫忙處理,現在都是由原告在照顧,評估原告與甲○○、乙○○ 是可以輕鬆隨意互動,無距離感,近年原告對甲○○、乙○○的 照顧也多,整體親子關係良好,丙○○則無法正當接觸,故原 告與丙○○親情未建立經營良善;被告則多與丙○○在房間活動 ,與原告及甲○○、乙○○並無太多接觸或交集,被告雖稱仍有 不定期與甲○○、乙○○交流,然被告提供多為111年間之互動 照片,評估被告與丙○○的親子關係緊密,但與甲○○、乙○○顯 較為生疏。4.未成年子女們意願:甲○○、乙○○表示可與原告 同住及由原告監護,因為覺得原告較被告是個能把他們生活 及家裡事務打理較好的一方,因此會優先選擇由原告單獨行 使親權;丙○○表示想要跟被告同住,並認為現在與被告的生 活狀態覺得無礙。5.探視安排:原告表示如取得未成年子女 們之單獨親權,會讓被告有與未成年子女們探視之權利,評 估如兩造離婚,被告應能與未成年子女們正當保持連絡和見 面,未成年子女們與被告的親情感是可以維繫和經營;被告 表示基於安全考量,也避免讓丙○○為難,主張在兩造陪同下 進行探視,且在時間許可之下都可進行,無須明定探視時間 、方式等,評估被告不會阻止原告與丙○○會面,然被告的想 要探視方式似乎有執行上困難度,建議被告在妥適思考會面 交往之可行方法。(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 就與原告及甲○○、乙○○之訪視,渠等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 擔原告任之,無不妥適之處,甲○○、乙○○與原告的互動比較 直接及豐富,被告較是與丙○○外出不知去向或是關在房門內 ,如未成年子女們由原告扶養,丙○○也能不受限的與其他手 足處,亦能獲得原告的關愛及照顧;與被告及丙○○之訪視, 被告爭取照顧乙○○、丙○○,對親權則無明確表達,然與訪談 過程中被告多提及丙○○,加上被告之經濟能力、居住處所等 有所受限。整體言之,原告各項條件是優於被告,並能讓未 成年子女們維持現行生活模式,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 詞及尊重案主們的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 估與裁量。」等語,有該局函覆社工訪視視察報告2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37頁、第207至216頁)。 4、再者,本院經原告聲請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提供兩造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戊○○、甲○○之高風險家庭通報資料,經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以113年1月2日新北社工字第1122605512號函暨 社會局個案處理報告函覆,報告內容略以:112年8月25日新 北市政府接獲稱中和分局警安派出所警員通報於同月24日凌 晨12時40分,丙○○在外遊蕩,雖其自述可自行返家,後被告 亦表示丙○○不需要警方協助會自行返家,對於深夜兒童無正 當理由於路上遊蕩且走失之事實豪不在意,本案疑有疏忽照 顧情形,故通報;丙○○就讀國小一年級,主要照顧者為被告 ,上下學由被告接送;學校輔導室老師表示丙○○活潑外向, 語言表達佳,上課時間為每週二整天,其餘半天,另每周一 、三、四、五下午參加學校課後班;惟學校輔導室老師表示 丙○○自開學以來就學不穩定,被告陳述因丙○○身體不舒服而 請假;112年12月21日聯繫丙○○就讀國小輔導室,學校老師 表示丙○○每周會有請假情形,如一週請假一天或兩天,被告 表示因丙○○腸胃炎,故多請病假,學校老師擔心丙○○在佳生 活狀況及學業學習進度,現有持續關心丙○○就學及生活狀況 ;社工評估:兩造家庭經濟能維持家庭生活所需,就丙○○就 學狀況不穩定,丙○○放學後,被告常帶丙○○外出而晚歸,且 有未居住家庭之情事,現因被告不讓原告及其他手足與丙○○ 有互動,且被告親職知能欠佳,中心將持續追蹤關懷等情, 有上開函文及個案處理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111至115頁 )。 5、復經本院調閱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輔導紀錄,未 成年子女甲○○、乙○○、丙○○於被告擔任渠等之主要照顧人期 間,因多次遲到及多日請假而有就學狀況不穩定之情事;又 觀諸甲○○自小學至國中之輔導紀錄記載,可知其於被告擔任 主要照顧人之期間,長期均有遲到、請假次數多之情事,經 限制而於房間內活動,大部分以餅乾度日,成長環境封閉, 迄國小高年級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人,就學狀況趨於穩定等 情;細譯乙○○、丙○○之訪談紀錄可知,校方亦有多次無法聯 繫被告之情事,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歷年輔導 紀錄表、輔導紀錄、訪談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 6、從近年來3名子女單獨受被告照顧期間之情形可以發現,被 告的親職能力實有不足之處,無法提供子女最基本的、衛生 的生活空間,且子女未能穩定就學而處於學習能力落後、教 育權益減損之情事,學校老師與社會局社工頻頻介入處理, 然效果有限,根本改善仍在父母親職能力之提升。再從未成 年子女甲○○之就學輔導紀錄即可知,其轉由原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後,確實就學情況趨於穩定,甚至於就讀國中期間,每 學期均有擔任班級幹部之紀錄(見限閱卷所附之甲○○學生輔 導資料紀錄表)。而原告接手未成年子女甲○○、乙○○照顧責 任後,展現其有照顧未成年子女基本所需的能力,雖與未成 年子女丙○○間感情上的交流則待持續培養,然考量3名未成 年子女之居住環境,長期穩定之家庭環境與就學需求,如未 成年子女丙○○隨同被告搬遷他處,將導致生活及學校環境之 變動,無論是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的被告或年紀尚幼的未成 年子女丙○○,適應上都將面臨不小的考驗,而被告甫開始新 工作,是否能夠協助未能年子女丙○○適應生活實屬未知;若 被告仍維持原來的生活模式,恐將持續影響未成年子女丙○○ 之生活常規、學習狀況與人格發展,對未成年子女丙○○而言 並非有利。況被告此前切斷原告與子女的互動,隔絕原告參 與子女生活之機會,具不友善父母之態度,依兩造長年互動 模式推知,苟被告單獨照護未成年子女丙○○,丙○○恐難以維 持與原告及其他手足間正常會面互動,亦不適於丙○○情感需 求以及人格發展之健全。 7、綜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以及本院詢問未 成年子女甲○○、乙○○、丙○○家庭、學校生活情形之陳述內容 、表達之意見(詳見限閱卷),原告有意願擔任3名子女親 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互動良好,雖尚待培養與未 成年子女丙○○間之情感交流,但原告目前在經濟條件、居住 環境、親師互動等方面尚稱穩定,可提供子女基本生活無虞 及適當照顧,此有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甲○○ 、乙○○、丙○○之輔導紀錄表、輔導紀錄、訪談紀錄、未成年 子女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等件在卷足憑;而被告雖有照顧未 成年子女丙○○之意願,則其尚待建立穩定之生活型態,並逐 步提升親職能力,以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故本院 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甲○○、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列,原告聲請調查證人戊○○,亦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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