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泳源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339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泳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第4行補充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布鞋
1雙得手後供己使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泳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另衡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動機、竊得布鞋之價
值非鉅,且已於竊取翌日將布鞋返還予被害人周明貞,業據
被害人陳述在卷。再參酌被告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
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與
被告於警詢自陳碩士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取之布鞋1雙為其犯罪所得,業已返還予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10號
被 告 朱泳源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泳源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3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見周明貞所有置於該處門前日曬之布鞋1雙(價
值新臺幣2,500元,已發還周明貞)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布鞋1雙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周明
貞發現失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明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泳源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認竊盜犯行。 2 告訴人周明貞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布鞋1雙,已由告訴人周明貞領回,有調查筆錄附卷足佐
,故不另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簡-2168-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