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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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3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11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邱瑞華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先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恫嚇告訴人廖文臆, 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起訴書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三、查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雖為累犯,惟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內容, 該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並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 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依上述解釋 意旨,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酒後情緒控管不佳,於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 語音通話中,僅因工程款給付細節發生爭執,竟接續以起訴 書所載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畏懼不安,所為甚有不該 ,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其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TCDM-113-簡-2149-2024112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宗晁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16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15號),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預見依照不明之他 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 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 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 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 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 詐騙款項後,由其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綠」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 歲)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3月7日,在不詳地點,告知「小綠」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之帳戶帳號(下稱本案帳戶 )。另「小綠」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前 某時,在臉書刊登出售公仔之不實訊息,適丙○○於112年3月 7日0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而陷於錯誤起意購買,遂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乙○○再 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六路附 近某處,以網路銀行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其他金融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 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改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 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 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 ,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2次新法修 正對減刑條件分別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及「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小綠」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於本院通緝訊問程序中就所涉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本院 卷第170頁),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一般之社會生活經 驗與智識程度,可預見依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 並代為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造成掩飾、隱匿他人詐欺 犯罪所得及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結果而仍為之,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所為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並非親自實施詐術之人,且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完畢等情,有本院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6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57、58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偵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而犯本罪 ,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足見 被告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條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 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 查,本件洗錢之財物,均經被告轉匯至「小綠」指定帳戶, 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另被告否認本案有收到報酬(見本院卷 第170頁),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洗錢犯 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對其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112年3月7日2時19分許 6000元 112年3月7日2時21分許 6000元 2 112年3月7日3時36分許 6000元 112年3月7日3時38分許 5000元 112年3月7日3時48分許 950元

2024-11-25

TCDM-113-金簡-808-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16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智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SC-6073 」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智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陳家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偽造車牌並行使之,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損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並非可取,另斟酌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SC-6073」2面,係被告所有且為本 案犯罪所生之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635號   被   告 陳家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智前受友人曾雅華(不知情)之託,將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係陳進財所有商借不知情之友人王小玟名 義登記為車輛所有人,經陳進財借予曾雅華使用,以下簡稱 甲車)停放於其母涂秀慧(不知情)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號地下室停車場,以躲避貸款未繳遭金融貸款機構取回 。詎陳家智竟利用網際網路與不詳偽造特許證成員聯繫,並 與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基於偽造車牌特許證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7月18日上午10時許前不詳期日,將自己所有自用小 客車(以下簡稱乙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號提供予不 詳偽造特許證成員,由不詳人士依陳家智提供車牌號碼,為 其客製偽造「BSC-6073」字樣之車牌2面後,寄送至不詳處 所予陳家智,再由陳家智將上開偽造特許證2面,分別裝置 在甲車前後車牌懸掛處,表示甲車之車籍車牌號碼資料為偽 造懸掛上車牌之BSC-6073號之意,行使偽造特許證,足生損 害於車輛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及甲車實際所有人陳進 財,以便自己或曾雅華駕駛懸掛偽造「BSC-6073」字樣車牌 2面之甲車行駛於道路上,而不遭貸款公司取回。嗣陳進財 於112年7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要求曾雅華陪同,共同前 往陳家智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居所地下室尋回甲車時 ,見陳家智所有之乙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懸掛車輛監理機關核發號碼為BSC-6073號之車牌2面,停放 在地下室車位內,立即請曾雅華一同前往其乾媽即陳家智母 親涂秀慧住家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室停車場,於 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發現甲車懸掛偽造「BSC-6073」字樣 之車牌2面,停放於該處地下室停車位內。經陳進財將甲、 乙2車懸掛相同字樣車牌之現狀,以手機拍照後報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陳進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家智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上網訂製與其所有車牌號碼相同之偽造車牌、現已將偽造車牌丟棄等事實 二 告訴人陳進財之指訴 被告將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其所有甲車上;告訴人先前往被告居所地下室,發現被告所有乙車,懸掛有其正確車牌,旋即前往被告母親居所地下室,發現甲車亦懸掛相同車牌等事實 三 證人王小玟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 甲車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四 告訴人提供甲、乙2車懸掛車牌影像列印資料 被告製造偽造特許證並行使、2車牌雖字樣相同,惟黑體字寬度、字體明顯不同,並非屬相同監理站製發之真正車牌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許證罪 嫌。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不詳偽造車牌人士等共謀, 將不詳偽造車牌人士依據被告提供之車牌號碼偽造與乙車相 同之車牌特許證,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偽造特許證之前階行為,為行使偽造特許證之後階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2024-11-25

TCDM-113-簡-2094-202411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香犯竊盜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麗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林晋宇以新臺幣 2萬元達成和解,賠償金額逾越其竊得之財物總價值,被害 人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見速偵卷第89頁之聲請撤回告訴狀 、第91頁之和解書),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速偵卷 第2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取之新 東陽豬肉角(肉乾)2包、葡萄1盒、生蓮子2包及雞湯塊1盒, 均已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 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速偵卷第49頁),揆諸前揭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67號   被   告 張麗香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   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林晋宇所管領之新東陽豬肉角(肉乾)   2包、葡萄1盒、生蓮子2包及雞湯塊1盒(價值共新臺幣754   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欲離去,經林晋宇發現、前往攔阻   並報警,為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林晋宇)而查獲。 二、案經林晋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麗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晋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商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林晋   宇,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在   卷,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2024-11-25

TCDM-113-中簡-2789-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泳源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339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泳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第4行補充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布鞋 1雙得手後供己使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泳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另衡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動機、竊得布鞋之價 值非鉅,且已於竊取翌日將布鞋返還予被害人周明貞,業據 被害人陳述在卷。再參酌被告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 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與 被告於警詢自陳碩士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取之布鞋1雙為其犯罪所得,業已返還予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10號   被   告 朱泳源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泳源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3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見周明貞所有置於該處門前日曬之布鞋1雙(價 值新臺幣2,500元,已發還周明貞)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布鞋1雙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周明 貞發現失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明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泳源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認竊盜犯行。 2 告訴人周明貞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布鞋1雙,已由告訴人周明貞領回,有調查筆錄附卷足佐 ,故不另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CDM-113-簡-2168-2024112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慶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慶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慶堂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 住處飲用藥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前不久,在臺中市北區三民 路與公園路口遭警攔查,發現呂慶堂身上有明顯酒氣,測得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慶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不能 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此次 為第2次違犯,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藥酒後,未待酒精消 退,竟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 又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職業為廚師、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3

TCDM-113-中交簡-1593-2024112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心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07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1465號 ),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心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心怡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16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近錦華街交 岔口時,自前方車輛左側超車,其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而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 超車後疏於注意及此,逕予直行,適其右前方有同向由曾菊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遂遭胡心怡 前述機車自後撞及,致曾菊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曾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曾菊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3-19頁、第77-7 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偵卷第21頁、第2 5-28頁、第31-44頁、第49-53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騎乘 機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行為(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94條第3項規定),且其上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上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到場後,主動詢問被吿是否為肇事 人,並確認被告為駕駛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55頁),且 依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現場就有警 員,警員直接請交通隊警員到場處理(偵卷第14頁),再衡 以本案車禍現場呈現兩車相撞之外觀,而告訴人受傷後旋 經救護車載往醫院急救,警方事後再前往醫院對其詢問案 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參(偵卷第53頁),則警方到達現場後,依現場警員之通 報及上開客觀情事判斷,即有相當理由懷疑被告即係本件 車禍肇事之嫌疑人,故被告雖於警方詢問時坦承其為肇事 者,其上開供述顯然在警方發覺(即懷疑)其係本案犯罪行 為人之後。從而,尚難認被告於本案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之自首要件,被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吿之過失行為,致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害人 因此受有上述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吿並無前 科紀綠,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15頁),足認其素行良好;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 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因認告 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其無法負擔而未能調解之犯後 態度;暨審酌被吿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外送員,月收入 約3萬元,先生亦是外送員,要撫養婆婆,育有1個就讀小 一的兒子,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3

TCDM-113-交簡-884-202411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彥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6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彥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彥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刑法第266條第1項,應予補充)之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與詹旭勝及「super007」賭博網站其他不詳成員,就 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 國111年7月底某日,提供其自「super007」賭博網站取得 之帳號、密碼予詹旭勝,由詹旭勝招攬不特定人至該賭博 網站下注簽賭,以此為賭博場所,且持續聚眾賭博牟利而 未曾間斷之行為,係本於營業性之目的,在時、空密接之 狀態下反覆為之,而具有延續性、重複性之犯罪特質,揆 諸前揭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 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另被 告與招募之賭客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對賭之行為,係基於 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博網站資訊予 不特定人簽賭,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貪圖獲取不法利益, 助長大眾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 短、聚眾賭博之規模、賭博金額、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因為輸贏都是我要先貼,然後朋 友因為輸錢失聯,所以我目前倒貼新臺幣40萬元至50萬元、 我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34頁、第82頁),且卷內無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檢察官亦未 具體釋明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何,此部分既尚有疑義,未 達釋明之程度,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夙股                   112年度偵字第46550號   被   告 蔡彥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彥綸與詹旭勝(所涉賭博等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及「super007」賭博網站(網址:ag.super00 7.net)經營者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底某 日,提供其自該賭博網站取得之帳號、密碼予詹旭勝,並約 定以蔡彥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詹旭勝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為對帳、結算賭金帳戶。詹旭勝自斯時起至同年9月間某時 止,即以該帳號、密碼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該賭博網站,以 美國職籃NBA、美國職棒MLB等賽事進行簽賭,並擔任該賭博 網站代理商,招募賭客,為其招募之賭客開啟網站之帳戶、 密碼,供賭客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該賭博網站以體育賽事下 注簽賭,由詹旭勝負責向其招攬之賭客收取賭金及交付賭客 贏得之彩金,賭客若賭贏,即依上開網站所定之賠率取得彩 金,賭客若賭輸,則下注之金額即歸詹旭勝、蔡彥綸及該賭 博網站經營者所有,詹旭勝並可獲得賭客下注金額1.5%之報 酬,蔡彥綸、詹旭勝及該賭博網站經營者以此方式供給賭博 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嗣於111年10月26日上午8時50分許 ,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詹旭勝位 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2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詹旭勝經 營賭博所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及電腦主機1臺,經詹旭勝供 承上情,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彥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詹旭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 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子設備賭博罪嫌、 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詹旭勝及上開賭博網站之經 營者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111年7月底某日起至同年9月間某時止,持續與 賭客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行為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2024-11-22

TCDM-113-中簡-2391-20241122-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2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交易字第160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呂俊億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衡酌被告於其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於駕 車左轉時,疏未注意讓後方直行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張宏海先 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情節非輕,就其過失傷害部分,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業於本案一併判決,為避 免重複評價,就過失傷害部分,爰不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罪及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於飲酒後仍執意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己身安危,尤罔顧用路人之公眾安全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復於駕車左轉時,疏 未注意讓後方直行之告訴人張宏海騎乘機車先行而肇事,應 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如起訴書所載傷勢幸非甚為嚴 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迄 今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分文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2819號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附交易卷可稽,而未實際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2

TCDM-113-交簡-905-20241122-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軒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4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117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係 何人犯罪時,即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參以其事後無逃避 本案偵查及審理之情,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 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汽車不得併排臨 時停車,竟疏於遵行上開注意義務,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 人丙○○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目前家裡幫忙、月入不穩定、須扶養1名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32-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23435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A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樊峰良)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1時4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 由美德街往五義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前時,其原應注意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停等路邊停車格,貿 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併排臨時停車,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上開地點時,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致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舟狀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併排臨時停車,致與告訴人丙○○車輛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並排停車,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佐,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4-11-22

TCDM-113-交簡-681-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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