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91號
上訴人即被
告 之配 偶 孫語希
被 告 林士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8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26號、112年度偵字第4348
號),為被告之利益獨立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林士涵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
事實欄)相關所載之加重詐欺、洗錢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事實欄一部分之科刑判決(含沒收等及應執行刑),改
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
下稱加重詐欺得利)罪刑及相關沒收等之宣告;並維持第一
審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及相關沒收等宣告部分(即事實欄二)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
二審該部分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被告於第一審否認犯行之
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
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第一審並不同意檢察官所舉之傳聞證
據,原審尚未釐清該等傳聞證據是否與事實相符,逕採為認
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自有未洽。又告訴人姜智文與楊清祥是
好友,姜智文看見楊清祥操作手機為轉幣,自不可能將此不
當行為如實告知,姜智文之證言有包庇楊清祥之可能,不可
採信等語。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
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倘當事人已於第一審之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
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
施調查程序,自無許當事人再任意撤回或否認已生效之同意
之理,以維持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而該已告確
定之處分訴訟行為,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法院,亦不因第二審
採覆審制,或第二審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而影響其效力
。於被告在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情形,為
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
訴訟權之保障,亦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
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
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
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於第一審之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就檢
察官起訴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含告訴人、證人)於審判外
陳述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於原審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原審於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之旨,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
見第一審卷第121頁)。被告於第一審既已明示同意各該告訴
人及證人等之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而其同意之意思表示
又無證據足認有何瑕疵,此同意之法律效力於原審仍屬有效
而當受拘束。上訴意旨所為原判決採用被告於原審未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有不當之指摘,依上開說明,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
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就被
告上開犯行,係依憑被告於第一審所為部分供述,告訴人姜
智文、鍾瑞峰、證人吳亭潔、陳之煥之證述、姜智文提出之
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轉匯紀錄截圖、永衡法律事務所之函文
、鍾瑞峰提供微信群組之對話紀錄、匯款頁面截圖資料、案
發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暨卷附其餘相關證據資料而
為判斷;並對被告於第一審所為未詐欺姜智文虛擬貨幣USDT
及鍾瑞峰人民幣而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委無足採,亦於理
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
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
六、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說
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上訴
人於原審判決後,主張音檔、筆錄造假,請求調查,自無從
審酌;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
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被告始終否認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加
重詐欺得利犯行,其各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詐欺取得之17萬6,991個虛擬貨幣USDT無證據足認已
達500萬元),依其增訂之規定(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罪
、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第46條、第47條自
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不論
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
質變更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又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固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惟
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是上開洗錢防
制法之修正,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TPSM-114-台上-691-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