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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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張鴻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5948號、第5949號),本院認毀損之部分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51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張鴻國於民國113年4月21日21時40分 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踢倒停放 在該處告訴人楊蕙瑄所有之車牌號碼號NTE-7763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該機車後方車燈斷裂、排氣管擦傷、右側車身多處 毀損、右側握把擦傷,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楊蕙瑄。嗣 為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潘張鴻 國另涉犯竊盜部分另案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 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蕙瑄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 ,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PCDM-114-易-16-20250303-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EN SHUN MEI(中文姓名:陳順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35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CHEN SHUN MEI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法治教 育課程3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一)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二)理由補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鄭○璇、洪宇梅香所受傷害間 ,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致洪宇 梅香及鄭○璇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等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勢,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有 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就損害賠償之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始未 能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等所受傷勢, 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於警詢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 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檢察官及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 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又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併諭知被告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   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35號   被   告 CHEN SHUN MEI (陳順眉,大陸地區)             女 45歲(民國68【西元1979】年0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基隆市○             ○區○○街00號9樓             入出境許可證號碼:00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EN SHUN MEI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和豐街往調和 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與和豐街口,本應注 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然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往觀海街,撞擊行走在 斑馬線上之行人洪宇梅香及未成年人鄭○璇(0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致洪宇梅香受有左胸壁挫傷、雙膝擦挫傷 、左大腿挫傷;鄭○璇受有右髖臼及骨盆骨折、雙踝、雙膝 及頭部挫傷、臉部及嘴唇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麗吟(鄭○璇之母)、洪宇梅香委由洪麗吟訴由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CHEN SHUN MEI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洪麗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及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洪宇梅香及未成年鄭○璇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佐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時,未充分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 4 1、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2月16日、113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2紙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4日北總骨字第1131700292號函文1份 證明告訴人洪宇梅香受有左胸壁挫傷、雙膝擦挫傷、左大腿挫傷;鄭○璇受有右髖臼及骨盆骨折、雙踝、雙膝及頭部挫傷、臉部及嘴唇擦挫傷等傷害,但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其以一過失行為,致告 訴人洪宇梅香及鄭○璇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且 願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3

KLDM-114-基交簡-56-20250303-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315號),關於被告被訴酒駕公共危險部分,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 13年度交易字第3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 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2年5月5日18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156縣道與 民正路口之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 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1分許, 乙○○騎乘上開機車沿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中厝雲16鄉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駛至雲林縣○○鄉○○村○○000號前時,適有甲○○ 於上開地點前,占用部分車道停放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下車於車道內行走,乙○○因服用酒類 駕駛能力降低,不慎往前撞擊甲○○,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併輕微腦震盪、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甲○○因車禍受有 頭部損傷、右側上肢擦傷、左側脛腓骨骨幹型開放性骨折、 左側小腿二度燒燙傷等傷害(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因甲○○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判決不受理)。經警據報處理後 ,於同日22時32分許,測得乙○○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 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甲○○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崙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 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在卷可稽。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之罪,係指被告吐氣所含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雖未 達同項第1款規定之數值,但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有論者指出,可用來佐證不能安全駕 駛之典型證據,當然是錯誤的駕駛行為,如蛇行駕駛、偏離 車道等,而(吐氣或)血液中的毒品(或酒類)含量越高, 法院對於其他證據的要求程度便可相對地降低(參閱蔡聖偉 ,服用毒品與不能安全駕駛──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353號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66期,106年 12月,第74頁)。經查,被告本案為警於22時32分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縱以對被告最有利、即本 案車禍發生時間20時51分許計算,亦已相隔1個多小時,雖 然不能排除誤差值之情形,也無法以回溯方式認定被告騎乘 機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 定數值(詳後述),但仍可見被告騎乘機車時,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相當接近法定數值。再者,被告當日經員警測試觀 察,其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 等情形(見偵卷第49頁),且被告本案酒醉駕車過程中發生 車禍,可見其駕駛、操控能力確實受到酒精影響,其自承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應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 四、按人體內酒精濃度之代謝率,常因研究文獻之實驗設計不同 而有相當差異,且人體內酒精濃度代謝率乃係經由蓋然率之 考量,依特定實驗設計之方法所推論估算得出之平均值,實 際上無法排除因個別受測者之差異性(例如:性別、年齡、 體重、當時身心狀況、腹中有無消化食物等),而有不同於 研究實驗所得之代謝率數據。行為人究竟於酒精濃度施測前 之何一時點駕車上路,通常委諸行為人事後之回憶陳述,依 此回溯計算之體內酒精濃度,正確性亦非無疑。因此,人類 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固會隨著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 但代謝率之認定標準目前尚未出現普遍接受之實驗設計方法 及計算標準,而檢視國內外有關代謝率之估算研究,多以血 液中酒精濃度作為研究實驗之設計方式,甚少以吐氣中酒精 濃度作為研究對象,而係依「亨利法則」(Henery's Law) 「在定溫下氣體溶解於液體中的重量與所受壓力成正比」, 將實驗所得血液中酒精濃度代謝率數據,換算成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代謝率,可見個案血液溫度亦會影響換算結果,難 謂該換算方式之所得結果必與事實相符(可參閱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79號判決意旨)。準此,起訴意旨雖 認被告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回溯其吐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 升0.406毫克等語,惟依上開說明,因目前欠缺普遍接受之 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計算標準,受個人狀況差異影響,本於 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認為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尚有不足,起 訴意旨容有誤會。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又 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12月29日生 效,惟此次修正係增列及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 ,與本案所應適用之規定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尚 有未合,惟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具有同一性,且公 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 款之罪,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被告亦坦認不諱(見本院交易 卷第42、44頁),被告、公訴檢察官亦均同意適用簡易程序 ,自無礙當事人之訴訟防禦權。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 ,考量其本案酒醉騎乘機車、測得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發 生車禍等情節,又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甲○○達成調解 、賠償款項,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未婚 亦無子女、在六輕工作、月薪不一定、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求刑、被告同意有期徒刑2月之 請求,並非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 4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係依審判中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判 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 ,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7

ULDM-113-交簡-112-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動物保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前 上列被告因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他字 第540號、113年度偵字第6576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 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民國1 12年10月10日17時2分」應補充更正為「自民國112年5月底 至112年10月10日17時2分」、第4行「造成上開犬隻死亡」 補充為「造成上開犬隻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死亡」,及證據 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其餘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5條 第2項規定,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 。本案犬隻係因長期缺乏適當、乾淨之食物及飲水,且其項 圈過緊致頸部肌肉壞死潰爛傷及氣管而死亡,起訴書認被告 所為係動物保護法第6條而犯同法第25條第1款之傷害動物罪 ,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現今社會保護動物之意識抬頭,尊重愛護生命、使動 物免於受不人道之痛苦待遇乃人類之義務,被告知悉本案犬 隻項圈過緊,且缺乏適當、乾淨之食物及飲水,仍放任不理 ,致使該犬隻最終因缺乏必要之營養及頸部潰爛傷及氣管而 死亡,罔顧珍貴生命,漠視動物保護法令,應予嚴正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極為惡劣;其前無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兼 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 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偵訊筆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而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緩刑條件。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 告緩刑2年。惟為保障告訴人能依附件和解筆錄所示之條件 獲得賠償,以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未履行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被告之緩刑宣告,併 予敘明。 五、本案係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表 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及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據以被告 之表示向法院求刑及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本院卷第44頁), 本院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依同法 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 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5條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 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 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 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 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 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 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 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 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 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 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76號   被   告 甲○○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陳良泉(另為不起訴處分)將黑色犬隻棄養後,接替飼 養上開犬隻,然被告甲○○竟基於傷害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0日17時2分,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令上開 犬隻之頸圈過緊,致上開犬隻死亡。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告發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 2 被告之陳述意見書 證明上開犬隻之頸圈束緊係其所為之事實。 3 上開犬隻照片及國立臺灣大學獸醫專業學院分子暨比較病理生物學研究所動物法醫解剖報告書 證明上開犬隻因骨出血、頸部傷勢過重致死。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而犯同法第25條第1款 之傷害動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6條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或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宰   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   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   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2025-02-27

ULDM-114-簡-49-20250227-1

原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孟涵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63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984 號、114年度偵字第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孟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孟涵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3月29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將 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連同其於113年3月22日甫申辦並於同年月24日設定為本 案帳戶OTP認證門號之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以下與本案帳戶資料統稱本案資料 )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方定宥」之人( 下稱「方定宥」)。嗣「方定宥」取得本案資料後,遂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 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許孟涵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資料予「方定宥」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 方定宥」說要幫伊貸款故交付本案資料,至於交付原因伊忘 記了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係於113年3月間在抖 音平台之賭石投資遭詐騙新臺幣(下同)40多萬元,嗣聽聞 投資ETF可獲利,所以申辦本案帳戶投資ETF,但因無足夠現 金可大額投資,經瀏覽網路發現可辦理貸款之公司廣告,遂 與對方即「方定宥」聯繫,「方定宥」表示要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供其保管進行審核,並通知被告其係外國公司需 將本案門號SIM卡一併交付與其,被告遂將本案資料交給對 方,對方還有給被告簽署「物品保管同意書」,告知被告待 審核通過後即將上開交付物品返還,待被告詢問「方定宥」 何時撥款對方未回覆,並接獲銀行通知告知本案帳戶列為警 示帳戶,始驚覺受騙;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先前幫 助詐欺之前科逕予認定其必涉犯本案幫助洗錢及詐欺,乃係 違反刑罰禁止重複處罰之原則,是本案被告既為無罪答辯, 請求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及於113年3月2 4日申設供作為本案帳戶OTP認證之本案門號SIM卡交予「方 定宥」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2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30204192號函檢附之資料在卷可佐。又「方定宥」與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方 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 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再將款項提領或轉匯等情,業經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6、 8至14告訴人及附表編號7告訴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蔡松達於 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表「證據資料」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又詐欺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 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通常亦不會對提供帳 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是無論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 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 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 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 、洗錢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並 非只要認定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是以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 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而依現今一般金融機 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 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 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 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 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 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倘請貸款人提供其所申設之帳戶提款卡 、密碼甚至門號SIM卡,顯已非正常貸款流程。再者,被告 前於106年間即因交付帳戶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33號判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先前即曾因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而遭判決有罪,經 上開偵審程序後,即應知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不得任意交付他人, 否則即有遭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之高度可能性,故被告爾後於 被要求交付帳戶資料時理應更加謹慎查悉對方身份及瞭解交 付原因,倘於未釐清交付原因即輕率交付帳戶資料予無信賴 基礎關係之人,當可認被告對於其交付之帳戶資料將可能遭 他人從事非法使用乙節,有所預見。  ㈣被告雖稱其係因貸款而交付本案資料與對方,並提出其與「 方定宥」之對話紀錄及面交本案資料時所簽立之物品保管契 約書為證,然被告既係透過網路與對方聯繫,亦未曾查證對 方公司,難認雙方有何信任基礎可言;再者,被告於警詢時 先供稱:「方定宥」稱要幫伊保管帳戶以利辦理信貸,而要 求伊交付本案資料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復改稱:伊想 不起來對方要求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及對方係怕避 免伊不懂英文無法與國外公司協商貸款事宜,遂要求伊申辦 並交付本案門號SIM卡由其代為聯繫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不記得為何要交付本案資料等 語(見院卷第87頁),是被告既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本案 門號SIM卡之原因無法明確交代,足見交付上開物品之際應 未與「方定宥」確認釐清交付原因;復觀諸被告與「方定宥 」之對話紀錄僅有提及申辦貸款之內容,然就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及本案門號SIM卡原因之對話竟均付之闕如,被告就此 雖稱係因害怕家人知悉而刪除對話,然竟無法合理交代何以 僅留存前階段洽談貸款事宜之對話(見院卷第87頁),再細 繹被告所提出之物品保管契約書內容,亦未記載被告交付帳 戶之原因,自難憑該對話紀錄及交付物品保管契約書對被告 為有利之認定;復酌以被告供稱其先前辦理車貸之過程均未 被要求提供金融卡帳戶提款卡、密碼或網銀帳號密碼及SIM 卡,益徵被告與「方定宥」接洽辦理貸款過程中,在被要求 提供本案資料以供作保管或審核之用時,當可察覺與過往貸 款流程不符,被告理應再向「方定宥」深入瞭解用途及其合 理性,然被告卻捨之不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未釐清交 付原因及對方身份情形下,僅因對方片面之詞即完全遵從對 方指示,提供本案資料而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控制權全盤交出 ,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顯見被告為獲取金錢利益而 交付本案資料與無信賴基礎之人,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足徵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㈤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 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 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在證據法上則 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 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 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院係以 被告先前曾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遂行幫助詐欺行 為而被法院判刑之紀錄,以證明其對此有所認識,而非以前 案資料證明其有類似本件犯罪事實之習性或傾向,並認該證 據與本案事實有關連性,再勾稽其餘證據資料,採為判斷被 告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招致風險之部分佐證,故無 辯護人上揭所稱以被告前科遽認被告涉犯本案而違反刑罰禁 止重複處罰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非有理,附此說 明。  ㈥是本案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件犯行,且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並無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之情形,本件難認有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被 告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改行通常程序審理,礙難准許。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起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 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 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單一提供提供本案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等,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屬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 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984號、114年 度偵字第1465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1、14所示告訴人 匯款至本案帳戶部分,與本案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匯 款至本案帳戶之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認定有罪部分,具 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規定,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取之金 額等情節;另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能與附表所示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其自陳高中畢 業、目前從事精油推拿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暨其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有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 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 匯部分,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 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內所 餘未及提領或轉帳之款項30,145元,業經警示圈存/止扣而 不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此有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考,而此部分款 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 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 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竹君、郭書 鳴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備註 1 鍾宜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14時31分前某時起,假冒鍾宜佑之胞姊朋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鍾宜佑聯繫,佯稱:需要借錢云云,致鍾宜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2日 14時31分 3萬元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2 盧琳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盧琳琇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盧琳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10時38分 36萬元 ⑴對話紀錄擷圖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113年4月2日10時24分 30萬元 3 張家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某時起,假冒張家華之朋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家華聯繫,佯稱:需要借錢云云,致張家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2日17時4分 3萬元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4 管靖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18時30分起,假冒管靖雯之朋友小曾,以通訊軟體Line與管靖雯聯繫,佯稱:需要借錢云云,致管靖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2日18時51分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5 許哲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19時14分前某時,假冒許哲維之室友何昕澤,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哲維聯繫,佯稱:需要借錢云云,致許哲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2日19時14分 1萬元 ⑴對話紀錄擷圖 ⑵臺幣活存明細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6 賴美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17時34分起,假冒賴美君之同事,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美君聯繫,佯稱:需要借錢云云,致賴美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2日19時54分 2萬元 ⑴對話紀錄  擷圖 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 7 蔡妤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19時34分前某時,假冒蔡妤晨之朋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妤晨聯繫,佯稱:需要借錢云云,致蔡妤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2日19時34分 1萬元 ⑴臺幣活存明細 ⑵對話紀錄  擷圖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 113年4月12日19時35分 1萬元 113年4月12日19時35分 1萬元 8 劉子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14時34分前某時起,假冒劉子脈之親戚,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子脈聯繫,佯稱:急用理由需借款云云,致劉子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2日14時34分 5萬元 ⑴對話紀錄擷圖 ⑵交易明細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 9 陳翊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15時50分起,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以假租屋之手法,致陳翊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2日19時24分 2萬1,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對話紀錄  擷圖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 10 許舒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舒婷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許舒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9日10時46分 30萬元 ⑴對話紀錄擷圖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 11 趙郁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11時28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趙郁璇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趙郁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9日13時3分 60萬元 ⑴對話紀錄擷圖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2 賴慶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慶玲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賴慶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 10時48分 71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 13 黃秀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2時56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秀金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黃秀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9日9時45分 30萬元 ⑴麻豆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⑵對話紀錄擷圖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 14 翁瑪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某日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翁瑪莉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翁瑪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9日14時20分許 30萬元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⑵對話紀錄擷圖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5-02-27

CTDM-113-原金簡-31-202502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峰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7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峰偉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下午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大里區大智路由日新路往東光園路方向行駛,行經 大智路與喬城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內側車道設有禁行 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 其他車道左轉,且依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無坑洞及障礙 物,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同一時地有告訴人林奕 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後, 因被告有前述駕駛疏失,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 頭部鈍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肩胛骨骨折、左腳開放性 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在偵查中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如應不起 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即明。再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人於檢 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前,如已先行撤回 告訴,則該公訴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係不合法,自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意見參 照)。另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 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 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案經檢察官於1 14年1月1日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4年2月8 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7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中 地檢署114年2月8日中檢介誠113偵53708字第1149014423號 函上所蓋本院收件之章等件在卷可稽。惟告訴人已於本案繫 屬前之114年1月24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撤回本案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所蓋臺中地檢署收件章印文等件附卷可 考,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顯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4-交易-269-20250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基簡字第1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柏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朋友家 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產生煙霧 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9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因其為通緝犯身分遭警逮捕,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經法院認為有應為不 受理之諭知,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 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 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亦即,除檢察官優先適用同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 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 再犯」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 「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8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 軍事法院以95年度聲勒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8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 部北部地方軍事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本案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 其前次觀察、勒戒已逾3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即 應由檢察官依職權裁量是否再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 程序即已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2-27

KLDM-114-易-137-20250227-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舒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242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桃交簡字第11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舒安於民國112年4月23 日下午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大園區西濱路3段由竹圍往觀音方向行駛,行經桃 園市大園區西濱路3段與許厝港路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標線之指示,外側車道行左轉彎時,應先讓同向左側直行先 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逕由外側車道行左轉彎、未 讓同向左側直行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光線為日間自然光 、路面乾燥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林 暐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 區西濱路3段往觀音方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 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髖臼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骨幹移位 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頭骨折、腦震盪、全身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 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 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如成立犯罪,乃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於114年1月13日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於114年2月3日(本院收文狀戳章)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桃交簡卷第81、87頁),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4-交易-70-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文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23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55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文棟部分撤銷。 劉文棟無罪。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劉文棟(下稱被告)、告訴人兼 被告李昱諭(下稱告訴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而向本院提起公訴。原審嗣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以113 年度簡字第2395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2人均犯傷害罪,各處 拘役40日,後僅被告對原審判決判處其有罪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檢察官、告訴人則均未提起上訴,是本案上訴範圍及本 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為互不認識關係。於112 年12月11日11時31分,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北海釣 蝦場)門口,被告因酒後走至門口,看了告訴人一眼,遭告 訴人以你在看三小等語謾罵,雙方遂發生口角糾紛,並徒手 互毆,致使告訴人受有右手及左手中指挫傷,被告則受有左 臉及左後背鈍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 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 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李育政、張曾敬智於 警詢之證述、告訴人之傷勢照片2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我與告訴人確實有 發生口角糾紛,後來告訴人就開始打我,但我並沒有還手, 我只有將手舉起來擋住告訴人,我不知道告訴人的傷勢是如 何造成的,因為我並沒有傷害到他,因此告訴人的傷勢可能 是他在打我時自己造成的,另外當時告訴人的爸爸李育政和 我的朋友張曾敬智也有在拉告訴人,故告訴人的傷勢也有可 能是他們造成的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互不認識,2人於112年12月11日11時31分許, 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北海釣蝦場門口,因故發 生口角糾紛,後告訴人先出手毆打被告,在場之告訴人父親 李育政及被告之友人張曾敬智則於現場勸架並拉開雙方,嗣 告訴人發現其受有右手上手臂及左手中指挫傷之傷害等情, 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證人李育 政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證人張曾敬智於警詢之證 述,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佐(警卷第3至9頁、偵 卷第9至10頁、本院簡上卷第67至73頁、警卷第25至27頁、 本院簡上卷第73至80頁、警卷第29至31、37頁),且未據被 告所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查,依證人即告訴人李昱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 當時我跟我爸釣完蝦在等車,剛好那時被告下車,且被告一 直往我爸那邊走去,可能因為我有感受到敵意,所以就走上 前去問被告怎麼了,後來我就有用右手出拳毆打被告,在我 出手後,我的父親李育政和被告的朋友張曾敬智就有過來勸 架並把我跟被告2人分開,我忘記被告有無動手還擊、毆打 我,也忘記被告有無拉到我的手,我右手上手臂及左手中指 所受之挫傷傷害,我也沒有辦法確定是被告傷害我的,因為 這個傷勢也有可能是我爸爸或是被告友人張曾敬智在阻擋我 們時,或是我自己在打被告的時候不小心受傷的等語(見本 院簡上卷第67至73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 告訴人所受右手上手臂及左手中指挫傷之傷害,是否確係被 告所為,已非無疑。  ㈢再證人李育政雖於警詢中證稱:當天發生爭執時,告訴人有 先徒手毆打被告,後來被告也有還手攻擊,2人就開始扭打 拉扯等語(見警卷第25至27頁),惟證人李育政嗣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有喝酒,我跟告訴人走出來的時 候,被告剛好要進來,雙方有對到眼,當下覺得被告不懷好 意,後來告訴人怕被告對我不利,所以就有跟被告起衝突, 被告與告訴人在起衝突當時有發生拉扯,但拉扯時間短暫, 並且被告也有擋住告訴人,後來被告有點要還手時,我就已 經把被告與告訴人2人拉開了,我與被告之友人張曾敬智在 現場有勸架,並拉被告與告訴人的身體和手,要把他們2人 拉開,但我們並沒有拉到告訴人所受傷勢之位置,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就是被告在跟告訴人推來推去的拉扯時由被告所造 成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3至80頁),是觀諸證人李育政 上開證述,可見就案發當天被告是否確有還手攻擊並毆打告 訴人之行為,證人李育政前後說詞不一,是尚無從遽以證人 李育政前後不一之瑕疵證述,而率為認定告訴人所受右手上 手臂及左手中指挫傷之傷勢,確屬被告徒手毆打所致。且依 證人李育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證人李育政、張曾敬 智均有因勸架而接觸告訴人、被告之肢體,被告與告訴人也 有拉扯推擠之舉動,則實無從排除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 係在整體過程中,為證人李育政、張曾敬智或告訴人自己不 小心所造成之可能性。是綜合上開說明,應認無從單憑證人 李育政之證述,而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末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一係在右手上手臂一道細長的挫 傷,另一則係在左手中指右側之一點微小挫傷等情,有告訴 人之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是依告訴人所受 傷勢之部位及狀況,均核與一般人在徒手毆打他人時,通常 會往對方之頭、臉、胸、腹部毆打之攻擊傷有所不同,故確 實無從排除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為告訴人於毆打被告時 所自行造成,或在旁之人於拉開告訴人時所不小心導致。故 被告辯稱:我並沒有還手攻擊告訴人,我只有擋住告訴人, 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並非我所造成的等語,即非全然與事實 不符而無從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傷害犯行之程度,揆諸上開 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原審未予詳酌,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因被 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同法 第452條之規定,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適用第一審 通常程序審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 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而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 轄錯誤判決之諭知等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 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 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 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 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有定有明文。本案罪證不足 而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以 簡易判決處刑,所踐行程序即有瑕疵,本院合議庭乃依通常 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 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 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3-簡上-305-20250227-1

選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禮 輔 佐 人 楊孟青 即被告之女 指定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本院簡 易庭112 年度選簡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 年2 月29日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選偵字第84、138 、13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 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 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文禮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到 庭,茲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之輔佐人所稱:「(問:被告目前身體 狀況是否不能到庭陳述?)被告能來,但是因疾病不能講話   ,也不想來法院,所以一造辯論沒關係,不需停止審判。(   問:被告有無意識)尚有意識,未達心神喪失情形,簡單的 事情可以對話。(問:有無聲請監護宣告?)無。」(本院 選簡上字卷第269 頁),足認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 首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僅有被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合先敘 明。因被告之輔佐人及辯護人對原審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俱無爭執,僅於上訴時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及認 法院應審酌被告案發時恐已罹患失智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顯著減低 情形而應予減輕其刑(詳下述「三」所述)。因原審認定之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當事人並無爭執,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 承認犯行,但犯罪時身體已出現狀況,請考量被告後續中風 休養,不會再犯,從輕量刑(見本院選簡上卷第270 至271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民國104 年初起,即 有失智症之早期病徵(輕度憂鬱及時常暈眩),直至111 年 10月17日經高雄市聖功醫院身心科評估被告疑患早期失智症   ,嗣後僅經一個多月,被告即於111 年11月19日發生腦部中 風,並進入重度失智之病況。而本案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   18時至19時許,被告於實施犯行後返回高雄家中,接續幾日 均有嗜睡情狀,且時而辭不達意,語無倫次,另有無法控制 手部與臉部肌肉、身體軟弱無力等病症,期間雖有就醫,但 仍於111 年11月19日發生嚴重之腦部出血,經醫院診治後,   發現被告已罹患嚴重失智症,因此可以推定被告於案發當日   ,極有可能因失智症合併精神病症狀,認知功能已有退化, 繼而犯罪,堪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因失智退化之精神障 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故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對本件犯行   ,後悔不已,已向告訴人道歉。另被告因多年前經營權紛爭   ,受被告公司之有心人士長年濫訴,長期心力交瘁,導致腦 部中風、罹患失智症等病況,迄今生活無法自理,極需他人 照料,考量被告晚年淒涼,家境困頓,審查量刑是否過重等 語(見前揭卷第275 至276 頁)。 四、經查:  ㈠被告雖於上訴時提出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以 下稱聖功醫院)社區資源轉介單影本1 紙(見本院選簡上字   卷第36頁),主張其上題述欄記載:「ICOPE 評估:認知功   能、AD-8有3 題異常,疑似早期失智,個案同意掛號,身心   科評估確認是否有失智問題」等語,認為據此可以推定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有因失智退化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云云。然上開轉介單影   本並無記載日期,也無專業醫師簽署,因此無從據此認定被   告犯罪時之精神情況,更無法認為此係專業醫師對被告進行   診斷後之結果。況該轉介單上僅記載:根據ICOPE 評估結果   有3 題異常,因而認為被告「疑似早期失智」,並未確認被   告已罹患失智症,更遑論認定被告有因此精神障礙,致其辨   識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㈡至於被告上訴時提出之其他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   選簡上字卷第40、46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同前揭卷第42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同前揭卷第44頁)所載診斷結果,均無「失智症」一項,   而係「疑失語症」、「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   、「腦梗塞」、「生理狀況所致伴有妄想之精神疾患」等疾   病,且診斷時間皆晚於原審認定之被告犯罪時間(即111 年   11月12日)。迄112 年3 月20日,才由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   具診斷書證明被告罹患「血管性失智症,有行為困擾」,醫   師囑言欄則記載「患者上述疾病至本院就醫,症狀呈現表情 淡漠,態度多疑,被害妄想,行為退縮,應持續門診治療」   ,有該院診斷書1 紙附卷可考(同前揭卷第48頁);另於11 2 年5 月19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認知檢查,評估結果為   「重度失智症」,嗣再於112 年9 月8 日由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出具診斷書,證明被告罹患「血管性失智症,有行為困擾   ,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茲亦有上開兩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各1 份在卷供憑(同前揭卷第54頁、第35頁),然亦不   能因此即溯及既往,推論被告於犯罪時即已罹患失智症。且   本院依被告之聲請,於審理中委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 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等情,然被告僅於113 年12月18日至   上開醫院接受法律精神科門診,嗣於113 年12月26日即無故 未於醫院安排之時間至該院接受心理衡鑑(見本院選簡上字 卷第281 、289 、305 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本院為 避免訴訟無故延滯,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未主 張自己犯罪時罹患失智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係遲至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才提出此 一主張;被告之犯罪手段係先撰寫「聲明書」在夜市內散布   ,衡情需較長時間規劃,難認係因疾病發作,一時衝動所為   ;及告訴人陳稱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廣播電台經營權糾紛 涉訟多件訴訟案件,而告訴人曾任被告楊文禮案件對造之訴 訟代理人及告訴代理人,對告訴人心懷怨恨(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2 年度選偵字第84號卷第75頁),綜上尚難認為 被告之犯罪與其犯罪後所罹患之疾病有關,是無再鑑定之必 要,本院遂取消後續鑑定,附此敘明。 五、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 悉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重要機制,卻未合理查證,即 逕自傳播有關候選人不實之事,危害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確性 ,足以敗壞選風,妨礙民主政治之實現,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其事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 之動機、手段、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身體健康情形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及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 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上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要難指為違法。被告 提起上訴及辯護意旨所持各節,均不足採,有如上述,是被 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 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選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禮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2年度選偵字第84、138、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文禮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傳播不實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 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選舉文宣壹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文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雖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修 正公布生效部分條文,然並未修正原第104條規定之傳播不 實罪,僅將之明列為該條第1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傳播不實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散發傳單之傳播不實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實質上一 罪之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選舉制度乃落實 民主政治之重要機制,卻未為合理查證,即逕自傳播不實之 事,危害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足以敗壞選風,妨礙民主 政治之實現,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手段、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身體健康 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 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 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 2項所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標準。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係屬同法第5章之罪,並經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法宣告褫奪公權1年。 四、另被告先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8年度上易字第5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 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記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後 未滿5年,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從為緩刑宣告 ,一併敘明。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選舉文宣1份,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 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 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84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138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139號   被   告 楊文禮    選任辯護人 洪仲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禮為主人廣播電台創辦人及公正黨聯盟發起人,其曾因 廣播電台經營權糾紛涉訟多件訴訟,而周春米為中華民國第 19屆屏東縣縣長候選人,曾擔任楊文禮訴訟案件之對造訴訟 代理人及告訴代理人,楊文禮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候選人之 品德、操守及名譽為選民評選候選人之重要參考事項,且為 從事公職競選活動者憑以累積聲望,贏得選票之重要資產, 為求告訴人不能當選,明知潘孟安與周春米間之男女朋友緋 聞乃為未經證實之謠言,竟基於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及加重 誹謗之犯意,未經查證該謠言之真實性,於民國111年11月1 2日18時至1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金泉里民權路段之屏東 夜市內,由楊文禮持其署名之選舉文宣發送給不特定人,該 選舉文宣載有「抗議詐騙集團強盜集團屏東縣長潘孟安女朋 友立委周春米記者會」、「…殺二位男女朋友司法黃牛詐騙 集團,下架二位當縣長」、「民進黨台獨幫潘孟安、周春米 ,台獨幫詐騙集團,收買警察、分局長、局長、檢察官、檢 察長司法黃牛、賣台騙子,詐騙強盜侵佔主人電台股權,詐 騙主人電台楊文禮廣告費,詐廣告費1億2千萬元,洗錢買主 人電台、買嘉義之音電台,洗錢180萬收買潘孟安縣長女朋 友周春米助訟…」、「周春米律師勾結庭長、院長、檢察官 、檢察長」等文字,以此文宣呈現潘孟安與周春米為男女朋 友及收買司法單位等不實內容,足以毀損周春米之名譽及影 響該選舉區內選民對周春米品德之判斷。 二、案經周春米訴由本署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文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因健康因素請假,委由律師出庭表示坦承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張菽蓁瑜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擷圖暨相關照片共9張)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發送本案其署名之選舉文宣之事實。 4 告訴人代理人張菽蓁提供選舉文宣乙份 佐證被告發送文宣,載有潘孟安與周春米為男女朋友及收買司法單位等不實內容之事實。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 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 ,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 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 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論 處(最高法院87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8年度台 上字第3263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 被告楊文禮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 圖使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不實事項之嫌。再被告係基於同一 目的之單一犯意,意圖使告訴人周春米不當選,雖有多次散 發傳單之多個傳播不實之舉動接續進行,然主觀上係以數個 舉動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舉動僅 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請僅論以一罪。扣案之選舉文宣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被告所有,請依法沒收之。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6月有期徒刑及2 年緩刑宣告之科刑,並附帶「被告不得對外散佈或提及任何 與本案有關或其他足以導致損及告訴人言論」之緩刑條件, 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 項規定,於上開範圍內論罪科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2025-02-27

PTDM-113-選簡上-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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