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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丞 選任辯護人 蔡耀慶律師 余德正律師 被 告 陳弘偉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 在法務部○○○○○○○○○○○中)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號、第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正丞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 刑拾月。 二、陳弘偉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 刑柒月。   事 實 一、緣楊良鴻(另案通緝)於民國111年5、6月前某日,將其以 不詳方式取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毒品,分別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四 級毒品,藏放在基隆市○○區○○○段00地號東勢坑產業道路旁 之綠色貨櫃(下稱:本案貨櫃)內一事,適為王正丞所知悉 。嗣王正丞與陳弘偉因不同案件之羈押在同一舍房內,而王 正丞因前涉犯之運輸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73號判決駁回,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判 決在案,下稱:前案),乃對楊良鴻心生不滿,並在上開同 一舍房內,與陳弘偉聊天時,由王正丞向陳弘偉告知本案貨 櫃內藏有毒品一事,並由陳弘偉提議可將該毒品取走,作為 報復楊良鴻之手段時,王正丞亦默示同意而未表示反對,此 時,王正丞、陳弘偉遂共同基於縱持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2-胺基-5硝基二苯酮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至112年1月11日間之某日時許,由 先出監之陳弘偉前往上址,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 之後,陳弘偉於111年12月20日探監王正丞時,將此事告知 王正丞,等待王正丞日後出監,其2人再商議如何處理該毒 品事宜。嗣楊良鴻發覺本案貨櫃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 不見後,懷疑章容嘉涉入其中,章容嘉為洗清自身嫌疑,遂 於112年4月4日某時許,夥同他人向陳弘偉討回其拿走的上 開毒品,惟章容嘉準備依楊良鴻指示將毒品載運至他處藏放 時,因章容嘉駕駛之車輛不慎發生車禍,竟當場棄車逃逸, 為警發覺該車係贓車後,乃於112年4月13日持本院依法核發 之搜索票,在上開贓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 章容嘉涉犯共同運輸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 9號判決有罪在案)。之後,為警循線查出本案貨櫃位置, 經貨櫃擺放之地主徐崇雄同意,偕同警方一起到場依法搜索 ,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 罪事實存在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 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故證據必先具備證據能力,始能進一步評斷其能否證明某 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於其條文如係規定應符合一定之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能 力者,於個案審判上如何認定其符合規定之要件,自應於判 決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為必要之說明。茲就本案所涉之證 據能力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㈠證人章容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弘偉及秘密證人A1之警詢筆 錄,均無證據能力,理由如下: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 (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以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法院若不能直接訊問證人以確認證言之信憑性,除有特別規定或例外情形外,如秘密證人在警訊中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查,本案秘密證人A1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既無刑事訴訟法上所規範之具結制度,令該秘密證人應於警詢中擔保其各該證言之真實性,復未經被告予以質問、對質之機會,已足以影響刑事訴訟程序正義之實現,又與刑事直接審理主義之原則有違,本院自不採認秘密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內容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認定與斷罪之基礎,應堪認定。又查,證人章容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弘偉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明被告王正丞犯罪證據部分),均係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其等2人警詢筆錄核與偵訊筆錄大致相符,且證人章容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弘偉於本院審理中均經傳喚為證人,所述與警詢中亦無甚差異,其等2人警詢筆錄尚未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特別情形,應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被告王正丞及其辯護人復爭執其等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故此部分,均無證據能力,洵堪認定。  ㈡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同 法第213條規定:「勘驗,得為左列處分:…5.檢查與案情有 關係之物件。」。查,卷附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 栗查緝隊112年7月18日偵苗栗字第1122000546號函及附件: 職務報告書中雖有被告王正丞、陳弘偉2人於111年12月20日 會客紀錄錄音譯文,然因未提供錄音光碟,本院無從依循上 開勘驗程序,勘驗該錄音光碟內容,並與之核對,是上開錄 音譯文所憑之物件為何,與實際之錄音資料是否相符,尚屬 有疑,本院自無從以上開錄音譯文為本案證據資料。因此, 被告王正丞辯護人主張上開譯文無證據能力,應堪憑採。 二、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王正丞及其辯護人、陳弘偉及其辯護人 、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 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0至115頁 、第307至312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 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王正丞、陳弘偉2人均係基於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之犯意聯絡,認被告王正丞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四 級毒品罪嫌,而被告陳弘偉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嫌,惟此為被告2 人所堅決否認,並各自辯稱如下:  ㈠被告王正丞矢口否認有為本件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 是111年4月至5月間跟其他人共同從國外運輸毒品到臺灣, 主謀是楊良鴻,我負責收貨,楊良鴻交代我負責把毒品入境 後我再去找他們,我後來把毒品拿去倉庫,就是我家,楊良 鴻沒有跟我說本案貨櫃毒品從何而來等語。   被告王正丞之辯護人亦辯稱:王正丞跟陳弘偉並無任何犯意 聯絡,依陳弘偉證稱,是他起鬨開玩笑說他出監時要去本案 貨櫃偷取毒品,跟王正丞之間沒有約定任何分潤,也是他自 己主觀上臆測王正丞可能想報復楊良鴻,所以他才自做主張 去本案貨櫃偷取毒品,當時陳弘偉跟王正丞在閒聊時,在場 有3到4個人同時閒聊,如果王正丞真的要指示陳弘偉去裡面 拿毒品的情況之下,怎麼可能會笨到在兩位舍友面前去指示 陳弘偉將本案貨櫃毒品取出,而王正丞早在前案111年7月19 日警詢時,他就已經供出楊良鴻是另案毒品的上游,這個時 間點楊良鴻早就不信任王正丞了,王正丞又是在111年7月8 日時進到基隆看守所裡面,如果楊良鴻真的想要把貨櫃裡面 的毒品拿出來去躲避追緝的話,他為何不要去指示沒有遭檢 警查獲的楊正清,就是他的親弟弟、章容嘉、余俊德、陳劭 宇等人前去處理即可,為何要如此大費周章去找正在羈押禁 見的王正丞,再由王正丞去指示一個楊良鴻完全不認識的陳 弘偉,甚至陳弘偉連什麼樣的毒品他都分辨不清楚,他必須 要上網查才知道,楊良鴻身為一個老謀深算的犯罪集團主謀 ,他有可能會放心把這件事交給王正丞跟陳弘偉去處理嗎, 是絕對不可能的,再下來一個證據是楊良鴻集團底下的人楊 正清第一個時間點發現倉庫的毒品不見之後,他先懷疑的是 章容嘉而非先去找王正丞詢問,他懷疑章容嘉之後,把章容 嘉擄到山上經過四天,再去調閱監視器才發現是陳弘偉偷走 了,如果楊良鴻有指示王正丞,依照一般的常情跟經驗法則 ,他應該是先詢問王正丞,陳弘偉的單一指述有非常大的虛 偽危險性,而且在本案卷證有客觀明顯的動機讓陳弘偉去做 一個虛偽陳述,主要是因為陳弘偉在審理交互詰問他具結作 證稱他有兩次被抓到山上去,被限制了行動自由,當時他是 被上銬的,被上銬以外他還被毆打三次,第一次帶到山上被 毆打,第二次被帶到山上又毆打,跟楊良鴻視訊通話結束之 後又被毆打,被毆打之後楊正清更要求陳弘偉賠償200萬元 ,他此時是要求陳弘偉,不是要求陳弘偉跟王正丞,再者陳 弘偉在交互詰問審理中有具結證稱當時他去找王正丞只是單 純突然想到要去看一下王正丞,他並沒有說他是為了要報告 才去找王正丞,再者陳弘偉在審理中也證稱說他們之前都沒 有套好,所以到底他在會客時候所講的「長掃把」跟「短掃 把」講的是何種毒品,其實王正丞是不知道的,到底這個「 短掃把」指的是否是短槍,非無疑義,再來陳弘偉也有可能 是為了炫耀他自己有勇氣去偷楊良鴻的毒品,所以去找王正 丞會客也不一定,並且錄音譯文還有一個很重要的證據是從 譯文裡面可以看到王正丞當下是用驚訝而且疑問的語氣去詢 問陳弘偉說「你有去嗎?是喔?你有拿去嗎?是喔」,他都 是接連帶疑問氣去詢問陳弘偉的,所以可見會客並不是陳弘 偉要來跟王正丞報告,從卷內證據可以看到陳弘偉明顯是為 了他自身另案的毒品案件減刑機會,他才自己決意要前往竊 取楊良鴻本案貨櫃內的毒品跟槍枝,貨櫃的地點在基隆市暖 暖區,章容嘉發生車禍棄車逃逸地點在新北市瑞芳區,為何 本案卻是由苗栗縣後龍鎮海巡署苗栗查緝隊去偵辦,非常奇 怪,再者陳弘偉在交互詰問時也證稱他確實在苗栗查緝隊手 上有一件運輸毒品的案件,這很明顯就勾稽起來他當時就是 為了要拼減刑,所以才偷楊良鴻裡面的毒品拿去檢舉,卷內 無論是陳弘偉或是貨櫃屋內裡面的那些毒品,沒有看到任何 一個人有販賣毒品的主觀意圖,陳弘偉在審理中交互詰問有 具結證稱他當時把毒品拿出來之後,他就放著沒有去動它, 他就一直放著,直到章容嘉、余俊德、陳劭宇去找他,像是 把他抓到山上的時候他都是一直藏放在家中,而不是選擇交 付給王正丞或楊良鴻集團的人,很明顯沒有任何販賣的廣告 訊息或是邀約訊息,這個部分認為卷內沒有販賣的證據,而 本案起訴書事實欄一、㈠部分,我們認為在前案追加起訴書 裡面有記載楊良鴻在111年4、5月間有指示王正丞在臺灣進 行運輸毒品海洛英入境的準備事宜,但那個準備事宜有無可 能就是當時楊良鴻請託王正丞協助在現場把紙箱搬進去,這 樣的幫助行為我們認為已經是前案的潛在性事實,應該被前 案的確定判決及判例所羈,本案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所依憑的證據就只有被告王正丞在112年11月7日警 詢自白,這個自白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他不 可以作為唯一證據,而且王正丞當時有說他當時的自白陳述 說他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樣的毒品,檢察官沒有證據證明當時 111年5月搬進去的毒品跟本案112年1月11日查扣的毒品是同 一的,從111年5月到112年1月間,他經過了長達8個月,這8 個月當中,楊正清他們會時常搬動裡面的東西,再者陳弘偉 在警詢時有供稱貨櫃是沒有上鎖的,沒有上鎖的狀態其實任 何人都有可能進去搬東西,縱使他審理當中翻供說有上鎖, 只是他用破壞剪把它剪掉,但從這一句話我們也可以證明, 其實任何人都可以用工具去把它破壞,然後搬動裡面的東西 ,所以我們認為檢察官沒有證據證明當時王正丞111年5月搬 進去的東西跟本案扣案的毒品是同一的,本案鑑定書只檢出 微量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是這個微量,鑑定書裡 就很明確的講它的意思是程度未達1%,他當時只有把那17袋 的一粒眠取了4小顆出來,把它研磨成粉末然後送去鑑定, 但這樣的情況第二級微量的甲基安非他命,有無可能是楊正 清或楊良鴻等人他們在分裝時不小心沾染到的,是有可能的 ,如果他們真的是不小心沾染到的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很 明顯楊良鴻跟楊正清就不是故意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王正丞他幫忙把紙箱搬進去這樣的幫助行為,他也不能夠論 他是故意的,應該說也不能認為他有幫助的故意,實際上真 正管理本案貨櫃的行為人應該是楊良鴻,因為楊良鴻躲在泰 國地區,他幕後操縱了他的弟弟楊正清、余俊德、陳劭宇, 如果檢察官都不起訴楊正清、余俊德、陳劭宇,卻僅憑陳弘 偉單一而且有虛偽危險性的指述來把全部的毒品都推到王正 丞身上,我們認為這是檢察官有誤會的地方等語。  ㈡被告陳弘偉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承認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但我沒有 意圖販賣意思,一粒眠是第三級或是第四級,我不知道有第 二級,大概12月初,我去暖暖區貨櫃中把毒品拿出來後,過 好幾個月後,章容嘉才來找我要毒品,我是111 年10月中旬 出監所的,出監所之後的11月或12月時就去把毒品拿出來, 之後我就丟在我家院子,大概是在112年4月時來找我跟我要 毒品。從我把毒品拿出來放到我家院子,到章容嘉找我拿走 毒品,這段期間我都沒有動過毒品,只有一次被狗咬,所以 我就把它又再包裝好,其他時間都沒有動過,也沒有給任何 人等語。   被告陳弘偉之辯護人則辯稱:本案看不出有任何證據顯示陳 弘偉有營利的意圖而持有這樣的毒品,從陳弘偉跟王正丞在 監所也看得出來,確實是因為王正丞的請求而拿了倉庫的毒 品,是為了要出氣也好或是王正丞回來聽他指揮再處理也好 ,而且王正丞也說沒有跟陳弘偉講到販賣的事宜,再參與本 件從王正丞拿到毒品到章容嘉來請求時也都7個多月了,所 以這個部分陳弘偉沒有做任何處置或相關聯繫的情形,所以 看不出來有相關證據證明有意圖販賣,陳弘偉對王正丞相關 陳述都是本於事實的陳述,沒有因為再另外要減刑而做虛偽 陳述,因為另案是二級毒品運輸,他的來源跟楊良鴻是完全 無關的,陳弘偉不可能因為該案而在本案指認王正丞而在該 案獲得減刑的利益,並沒有符合任何一條,所以並不會有這 樣的動機,所以本件確實是基於王正丞的請求而去拿取毒品 ,也等待王正丞做進一步的指示,陳弘偉本身並沒有任何販 賣意圖等語。 二、本院查: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隨機抽取磨混鑑驗結果:檢出微量(純度未達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及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硝西泮 (耐妥眠)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154.90公克);如附表 編號2所示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隨機 抽取磨混鑑驗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及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 分,有本院113年度保字第63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38866號鑑定 書影本各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237頁】。又被告 王正丞、陳弘偉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藏放於本案貨 櫃內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原因,或為「販賣、運輸而持有」、 「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而持有」、「施用而持有」、 「幫助施用而持有」、「受寄而持有」、或「單純持有」等 原因,不一而足,且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犯 罪,二者占有毒品之行為自外部觀之並無不同,主要之區別 在內心意思之變動,而此藏於內心之意思究竟為何,除行為 人自白外,本難知悉,自須賴外顯之行為及周遭之事物依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又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 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 而販入,或雖初始非基於販賣營利意思而販入,然嗣後變更 有此意,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 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 之有無,自應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770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持有毒品 數量之多寡,與其主觀上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間,並無絕對 關連,仍應依其他積極證據認定之。蓋持有一定數量以上之 毒品,不當然等同於持有人即有販賣之意圖,惟為落實遏抑 毒品犯罪之刑事政策,故就此部分之持有犯行予以加重,已 昭顯持有多量毒品一節,尚不足以作為持有人具販賣意圖之 佐證,檢察官仍應就被告2人主觀上有販賣營利意圖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㈢查,本件被告陳弘偉僅否認有與共同被告王正丞共同基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主觀犯意聯絡,但坦承單純2人共同持有如 附表編號2所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純 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行,且被告陳弘偉於歷次警詢、偵查 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 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7至98頁;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號 卷,下稱偵卷,第171至173頁】,與被告陳弘偉於本院113 年11月19日審理時自白供稱:我承認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 淨重五公克以上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313至323頁】, 核與證人徐崇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章容嘉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4頁;他字卷 第91至92頁】,復有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112年4月20 日職務報告書、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112 年7月18日偵苗栗字第1122000546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書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112年10月17日偵 苗栗字第1122000879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章容嘉、陳弘偉);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112年1月11日搜索及扣押筆錄(受搜 索人:徐崇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切結書、扣押 物品收據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搜索及扣押現場照片、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見他字 卷第21頁、第31至37頁、第45至51頁、第61至69頁、第83至 87頁;偵卷第33至41頁、第47至51頁、第53至61頁、第65至 67頁、第107頁、第1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38866號鑑定書影本1紙、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一 字第49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第245 至282頁、第283至286頁、第287至296頁】。又由被告陳弘 偉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後,即將該毒品擱置不理,留 待被告王正丞出監後,其2人再行決定如何處理,並未急著 尋找買家,將毒品脫手乙節觀之,應認被告陳弘偉及辯護人 以上開所辯,與事實相符,尚非無據,此部分應堪採信。  ㈣再查,證人章容嘉於112年10月5日偵查時證述:我不知道毒 品是誰進口的,毒品是楊良鴻所有,陳弘偉去哪裡偷的我不 知道,我也不知道倉庫在哪裡,是楊良鴻因為毒品失竊覺得 我知情,之後余俊德說他知道楊良鴻的毒品是陳弘偉偷的, 陳弘偉當場有承認拿了楊良鴻的毒品和兩把短搶,他承認槍 他賣掉了,我車上是陳弘偉竊得的毒品,我們去陳弘偉他家 請他交出毒品,我就載毒品要拿去還給揚良鴻,陳弘偉承認 交出毒品時,楊正清有跟楊良鴻通話,楊良鴻說載去他住處 ,我就依楊良鴻指示載去楊良鴻暖暖區住處,路上就撞車, 我緊張就跑了,後來警察就來抓了,我只是單純因為被懷疑 偷毒品,余俊德就來找我,我跟余俊德、陳劭宇帶著陳弘偉 去財神廟找楊正清,陳弘偉就承認了,楊正清就打給楊良鴻 ,楊良鴻請我載毒品去他住處,我的目的只是要撇清毒品不 是我偷的,單純只是楊良鴻請我載毒品過去,我就載過去等 語明確【見他字卷第91至92頁】,核與其於本院113年10月1 日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陳弘偉是朋友,跟王正丞不熟,是 因為這個案件才知道他的,(提示他字卷第87號卷第73至74 頁)在ASL-9998車輛上尋獲的一大袋毒品,是從被告陳弘偉 他家拿出來的,因為他跟我朋友楊良鴻有毒品糾紛,是楊良 鴻告訴我的就我所知被告陳弘偉去拿倉庫裡面的東西,他說 東西不見了,大概是這樣,我不知道倉庫位置在哪裏,也是 別人告訴我這件事情跟被告陳弘偉有關係,之前筆錄裡面都 有交代,我跟余俊德還有有陳劭宇去找被告陳弘偉,叫他把 毒品拿出來,他很自然的就把毒品拿出來,我記得大概是一 個黑色垃圾袋,我沒有打開來看,也沒有當場秤重,也沒有 問他拿毒品的原因,後來毒品載到一半出車禍,就被警察查 獲了,(提示他字卷第54頁警詢筆錄)我不知道當時為何楊 良鴻會認為自己的倉庫被偷,他有懷疑說是我去偷那個倉庫 裡面的毒品,我記得是余俊德去找我的,因為余俊德跟我講 說被告陳弘偉人在哪裡,然後我才去找他,我們去暖暖找他 ,實際地址我不知道,那時候找到他之後叫他上車,他沒有 反抗,上車的時候,被告陳弘偉沒有帶任何東西,之後就去 被告陳弘偉家拿毒品,然後再把被告陳弘偉一起帶過去財神 廟,雖然我在現場,但那邊那麼大,我也不是一直看著他, 不知道楊良鴻當時到底怎麼樣去質問被告陳弘偉,也不知道 有看監視器畫面這件事,是余俊德跟我說他知道東西誰拿走 了,但沒有說他如何得知的,楊良鴻或底下的人有向陳弘偉 提出賠償費用,但具體多少我不知道,後來我就載被告陳弘 偉下山,他要回他家,他說他跟他媽講好了,要賠償的事情 ,被告陳弘偉的媽媽有拿50,000元給我,領據也是我簽的, 我不知道暖暖區的貨櫃倉庫現場有幾個貨櫃,也不知道被告 陳弘偉拿毒品的貨櫃是什麼顏色,平常是否會上鎖,更不知 道楊良鴻會叫誰去管理貨櫃,因為楊良鴻說我們幫忙處理, 並找到毒品,就給我們50,000元當零用錢去吃吃喝喝,原本 拿到毒品之後,是要拿去還給楊良鴻,但是中途出車禍,所 以才棄車逃逸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04至213頁】 ,足認證人章容嘉上開證述內容,前後尚屬一致,並無前後 矛盾、不一情形,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弘偉由本案貨櫃 內取得,並持有該毒品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6項 加重刑責規定之要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正丞、 陳弘偉主觀上具有意圖販賣之犯意始持有毒品之犯行,洵堪 認定。此外,本案亦無其他任何證人指證被告王正丞、陳弘 偉有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營利意圖,亦無監聽譯文或通聯紀錄 可資證明其於持有該毒品之前、後其2人曾有尋找買主之計 畫或向他人兜售、接洽、詢問出售扣案毒品之情事、或其他 足資認定被告王正丞、陳弘偉意圖販毒牟利之證據,實難僅 憑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之數量非微一節,旋逕行遽推 論被告王正丞、陳弘偉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職 是,公訴意旨執此作為推認被告王正丞、陳弘偉有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犯行之依據,稍嫌速斷。    ㈤再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所謂以故意論 ,係指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可能發生的結果,是知道的,而 且也不反對、不在意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法律規定給予跟 直接故意一樣的效果,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 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 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 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 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 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弘偉於本院113年10月1日 審理時證稱:認識被告王正丞蠻久的,十幾二十年了,有交 集的時候是111年被關在基隆看守所的時候,當時大約有聽 說被告王正丞是毒品的事情被羈押,王正丞跟我說的,他也 是說他沒做那麼多,怎麼事情會搞得那麼複雜,(提示他字 卷第80頁)警詢說的是真的,被告王正丞說他所涉及的這個 案件是幫其他人訂房防疫旅館跟機票,比較像是協助者的角 色,也有講過倉庫的事情,當時他是講說被抓進來,人都不 理他,他的上頭不理他,然後就跟我說倉庫的地點,之前他 就半開玩笑的說跟我們講,倉庫的地點在哪裡,要去把東西 偷出來,就大約說一個地方,叫我們去龍門谷那邊,然後貨 櫃的顏色是綠色,他是講說裡面有一些毒品,那時候有在起 鬨說,要不然地點在哪裡,我出去的時候去拿,我們沒有約 定分潤,後來我出去就去看看被告王正丞所述是真的還是假 的,我是自己騎摩托車去,沒有人陪同,我晚上去的,那天 還下大雨,去的時候,地上就是貨櫃,然後一堆雜草,因為 被告王正丞有跟我說顏色,當時那邊只有一個綠色貨櫃,貨 櫃有上鎖,我用破壞剪把它剪掉,打開後,看到裡面一堆箱 子,還有茶米然後我用小夜燈下去找,才發現找了半天沒有 發現什麼東西,就紅紅的包裝的東西包在茶米裡面,然後我 就把他搬出來了,(提示偵卷第67頁)就是照片裏的紅色包 裝,我當時裝了一些,裝了幾包我不確定,我沒有數,就紅 色的,回來之後大約有上網查一下才知道是一粒眠,我無法 確認數量,就把它用塑膠袋裝起來,因為這個我不懂,放著 沒去動它,110年12月12日我到羈押所去會見被告王正丞, 是單純想去看他,就問他說他在裡面過的怎麼樣,就大概這 樣,(提示他字卷第35至36頁錄音譯文)我們就在說毒品, 他那時候有說裡面有分幾級的,說有安非他命跟一粒眠,因 為我們那時候在裡面也是忽然想出來的,我們之前都沒有套 好,我要表達的意思是說裡面只有一粒眠,沒有其他東西了 ,他聽到後反應也很平淡,那時候單純是一個報復的心態, 之前一開始是講說被告王正丞的上面都不理他,他知道倉庫 ,然後後來那時候是講說能不能把東西拿出來,回來之後看 怎麼處理,我也不曉得,後來章容嘉有來索討毒品,112年 大概3月的時候,有三個人,我比較認識章容嘉而已,他們 說東西在我這邊,之前有聽說有人在找,然後我就把東西原 封不動的,跟垃圾袋一起交給他們,那時候我忘記是給徐俊 德還是章容嘉,之後我們從家裡離開,我就被帶到山上被修 理了,第一次大概半個多小時,然後他們說要等別人,沒有 跟我講說誰,所以要等別人看接下來要怎麼辦,他們就把東 西先拿走,叫我不要跑,然後有先把我放回來,叫我不要跑 ,等他們消息,同一天大概晚上的時候,後來他們有回來找 我,就把我帶到山上去,是不同地點,也是被修理,用視訊 跟對方一個人講話,我不認識那個人,對方他說是貨主,我 不知道是誰打的,他就直接拿電話來,讓我視訊,他問我說 為什麼去他們倉庫,然後我也是跟他說有人告訴我倉庫在哪 邊,因為你們都不理他,所以我才會去那邊把東西拿出來, 我說是被告王正丞,通訊內容持續了10至120分鐘吧,後來 被告王正丞有到現場,到場也跟貨主有講話,但他們講的內 容我就比較不清楚了,講沒幾分鐘,結束通話內容之後,我 一樣被修理,在山上停留了快兩個小時,後續他們叫我要賠 200萬,然後後來我在上面實在受不了了,我才跟他們說不 然我先回家拿50,000元給你們,然後他們才肯把我帶下來, 後來我有拿50,000元給楊良鴻集團的人,章容嘉帶我回家, 我坐他的車,當初不是想要為了減刑才去楊良鴻的倉庫,因 為律師有跟我講,法律是一條針對一條,不會另外一條就減 到另外一條,那時候,有人跟我講裡面有東西,然後我才去 裡面拿,後來我發現就是放在茶葉的包裝裡面,那時候是看 到裡面有東西,然後我打開之後,裡面只有一包紅紅的,然 後我才把剩餘的一袋袋的東西拿回家,包含茶米,那時候我 不知道裡面確實是什麼東西,我知道說那個好像是毒品,我 後來就把全部包裝好的茶葉帶回家,茶葉現在還在我家裡, 後來上網查才知道裡面是毒品,離開倉庫時,我怕別人發現 ,又再把它重新鎖上去,拿了就黑色塑膠裝著,然後用摩托 車載回我家,然後本來放在室外,因為外面風吹雨打,之前 又養狗,牠把它拖著整個地上都是,我再重新用塑膠袋把它 裝起來,然後放著,我沒有主動聯繫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 緝隊,也不知道被告王正丞有被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 ,就本案犯罪事實去作調查筆錄,拿回家就一直放著,在基 隆看守所跟被告王正丞閒聊之前,都不認識楊良鴻,也沒有 交情,(提示他字卷第97頁證人陳弘偉10月5日偵訊筆錄) 那是我聽他講說楊良鴻叫他把東西放起來,不是放我家,被 告王正丞跟我講的,我沒有親耳聽到,我不知道楊良鴻知不 知道倉庫內的東西被拿出來,我兩次被抓去山上,那時候是 章容嘉跟余俊德把我帶走的,第二次被帶上去我記得隔天早 上的3到4點才回來,王正丞也有去,我們有對質,是視訊的 人問問題,一開始不知道是楊良鴻,但是後來才知道,後來 他問我問題問完之後,才知道那是貨物的主人,當天在山上 的時候就知道他是楊良鴻,(辯護人問:當時被告王正丞是 否有跟你說,沒有叫你去拿貨櫃裡面的物品?)他當時有這 樣講,當時禁見房5個人一間,當時是半開玩笑的對話,我 主動提議要去偷出來,我忘記是誰講的,那時候3、4個人在 同一個房間裡面一起閒聊,那時候王正丞沒有說任何話,那 時候是因為跟被告王正丞在那邊講,可能是我覺得,覺得他 是基於報復心態,我才會去把東西拿出來,是那時候我跟被 告王正丞在那邊打哈哈的時候,然後跟我講說地點在哪裡, 我有跟他講說,不然我去把東西拿出來,因為被告王正丞那 時候是很氣,氣說他被羈押,然後集團的人對他不聞不問, 當時是有講到說把東西拿出來之後,等被告王正丞出來之後 再看怎麼處理,因為對這個不懂,拿回來後都丟在菜園,後 來我有去跟被告王正丞說有拿到,(法官問:章容嘉為何知 道毒品在你那裡而向你索回?)這個我大約是有聽到說,他 之前有被誤會,他一直在找這批東西到底在哪裡,不知道誰 跟他講說東西在我這邊,所以才會來我這邊,(法官問:被 告王正丞如果沒有告訴你,毒品是放在暖暖區東勢坑產業道 路旁的綠色貨櫃裡面,你可以找得到嗎?) 找不到,被告 王正丞告訴我,我才有辦法找到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81 至202頁】,再互核比對與被告王正丞於113年4月30日偵查 時中供述:被告陳弘偉他來會客時,有跟我說他去拿, 但 不是我指使他去拿等語【見偵卷第172頁】情節勾稽以觀, 被告陳弘偉與楊良鴻於本案之前,均素不相識,而在此案件 之前,只有共同被告王正丞與2人有所交集,若非被告王正 丞曾告知同案被告陳弘偉本案毒品藏放之處,被告陳弘偉殊 無可能知曉毒品藏放在本案貨櫃內,甚至對於本案貨櫃之顏 色為綠色知之甚明,更不用說其於事後前往監所會面被告王 正丞時,還特別將已成功拿到毒品之事告知被告王正丞,足 認被告王正丞即便最初對自己告知被告陳弘偉本案毒品放置 地點,採取不在乎或無所謂之態度,然其對於被告陳弘偉前 往該處拿取毒品並持有之行為,始終並未表示出任何反對或 不贊同之意,堪認被告王正丞主觀上確實與被告陳弘偉共同 基於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訛。因此,被告王正丞之辯護人 空言指摘被告陳弘偉係基於個人減刑之動機才去做一個虛偽 陳述置辯云云,此部分與事實不符,亦非有據,應無可信。  ㈥末查,被告王正丞之辯護人以被告王正丞曾於112年11月7日 警詢時供稱:因為110年7月份之前,大概前案我還沒進去基 隆看守所的時候,因為發生海洛因鳥人走私案的關係,楊良 鴻指使我把三箱或四箱的東西,搬到裡面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及被告王正丞於113年2月20日偵查時供稱:楊良鴻在 111年5、6月時請我把毒品搬到貨櫃裡,我知道裡面是毒品 ,但是何毒品我不清楚,楊良鴻單純叫我搬去我就搬去,我 沒有多問原因,因為我之前有幫楊良鴻做事等語【見偵卷第 9頁、第146頁】,因認為被告王正丞上開幫助搬運行為屬前 案的潛在性事實,應為前案的確定判決效力及判例意旨所及 置辯云云。惟按起訴事實,有顯在性事實及潛在性事實二種 ,稱此起訴之一部犯罪事實,為顯在性事實,稱此起訴效力 所及之其他部分,為潛在性事實,而法院可否就潛在性事實 加以審判,應視其與顯在性事實間之關係而定,蓋顯在性事 實,雖具有擴張性,但前提仍在於顯在性事實與潛在性事實 間具有不可分之關係時,顯在性事實之起訴效力,始得擴張 及於潛在性事實。至於顯在性事實,並無代替性,蓋顯在性 事實與潛在性事實,依刑法抽象規定,雖認為其為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惟二者間是否具有不可分性,仍應視法院審理 結果為斷。若顯在性事實與潛在性事實,並無不可分之關係 ,則其起訴之效力,無從擴張於潛在性事實,使之顯在化。 潛在性事實,既無從因與顯在性事實之關係,亦具有顯在作 用,即非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在法院審判之範圍,亦無從取 潛在性事實,代替顯在性事實,成為起訴事實(臺灣高等法 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公訴 意旨認為被告王正丞構成犯罪之事實欄一、㈠:「基於持有 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將… 毒品藏放在上址」部分,並未明列於前案起訴書中,自無從 認為係此部分為顯在性事實,且被告王正丞之辯護人所指之 潛在性事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573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7號、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刑事判決書所載內容,均無 從認定被告王正丞之辯護人所指之潛在性事實與被告王正丞 前案經起訴之顯在性事實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該顯在性事實 之起訴效力,或已擴張及於潛在性事實,而為該案起訴效力 所及,並在法院審判之範圍效力所及,亦無經判決確定應予 免訴之情節存在,應堪認定。因此,被告王正丞之辯護人上 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於法無據,應無可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正丞、陳弘偉所為持有附表編 號2所示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均堪認定, 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王正丞、陳弘偉明知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 ,竟仍非法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核被告2人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正丞、陳弘偉所為,均係涉犯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 庭更正為:被告陳弘偉只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所 為僅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 178頁】,復經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王正丞、陳弘偉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詳如上述,因此,公訴意旨就此部分 認被告2人所犯法條,均尚有未合,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 仍屬同一,且被告2人所涉法條及罪名,本院審理時均已當 庭補充並告知被告王正丞及其辯護人、陳弘偉及其辯護人、 檢察官【見本院卷第304頁】,迭經被告王正丞及其辯護人 、陳弘偉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之對質交互詰問,就此部分, 尚無礙被告王正丞及其辯護人、陳弘偉及其辯護人、檢察官 於訴訟程序權益之保障、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王正丞、陳弘偉就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本文固有明定。然刑法第62條所稱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者,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 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 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 ,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弘偉於112年10月5日警詢時,已 明確提到被告王正丞之姓名,並稱係被告王正丞將倉庫位置 告訴伊,伊才至其所述位置取回毒品等語綦詳【見偵卷第44 頁】,應認司法警察在詢問被告王正丞前,已掌握其犯罪事 實之具體事證,且對其所為犯行已產生合理之懷疑,是故, 縱被告王正丞主動於112年11月7日警詢時陳述:楊良鴻有指 使伊把三箱或四箱的東西搬到系爭貨櫃裡面」等語,亦與該 自首規定之要件不符,洵堪認定。因此,被告王正丞辯護人 主張被告王正丞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見被 告王正丞之刑事準備㈠狀第6頁㈣),應無足採。  ㈤茲審酌被告王正丞、陳弘偉明知第四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及 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仍非法持有,其所為非但違反政府 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無視於我國 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流散毒品致使買受者更加產生依 賴性及成癮性,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足致施用毒品者 產生具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直接嚴重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王正丞 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性不壞,自具保出所後,已重新尋覓正 當工作,協助分擔家中經濟,並捐款等情,並有工作證明書 影本及捐款正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359至361頁】,供本院 作為科刑之參考,惟考量被告王正丞於偵查中坦認持有毒品 犯行,後於本院審理中又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而被告陳弘 偉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亦已有悛悔之意,再衡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王正丞自述:我跟母親 同住,目前我沒有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專科等 語【見本院卷第316頁】;被告陳弘偉自述:我跟母親同住 ,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之前做抓魚工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用示懲儆。 四、本件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已明 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 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 ,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 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 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 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合先 敘明。  ㈡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 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 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 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並非被告2人所有或持 有,且與本案犯罪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經以抽驗方式送驗結果,詳 如附表編號1「鑑驗結果」欄所示,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毒品為章容嘉另案犯罪扣得之證物( 112年度偵字第8886號),且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判決判處:「章容嘉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之藥 錠貳包(驗餘淨重九○○○點九三公克,含包裝袋各壹只)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情節,且該扣案毒品係該案件之重要關鍵物證,亦有該判決 書附卷可佐,故本院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諭知無罪宣告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正丞明知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均 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款所列之第二 級、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基於幫助 持有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經蒞 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及第四級毒品 之犯意)【見本院卷第106頁】,於111年5、6月間,依楊良 鴻之指示,將上開毒品藏放在本案貨櫃內等情,因而認被告 王正丞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4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罪嫌等云云。 二、按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 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一部縮減。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184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 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王正丞固於112年11月7日警詢時供稱:因為11 0年7月份之前,大概前案我還沒進去基隆看守所的時候,因 為發生海洛因鳥人走私案的關係,楊良鴻指使我把三箱或四 箱的東西,搬到裡面等語【見偵卷第9頁】,與其於113年2 月20日偵查時供稱:楊良鴻在111年5、6月時請我把毒品搬 到貨櫃裡,我知道裡面是毒品,但是何毒品我不清楚,楊良 鴻單純叫我搬去我就搬去,我沒有多問原因,因為我之前有 幫楊良鴻做事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頁、第146頁】 ,固實有據。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 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 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本 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 「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部分之證明力,尚須另有 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稱之為自白補強法則。 而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 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 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此 補強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 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 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 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 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司法院釋 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參見)。查,本院審閱全案卷證資料, 關於幫忙楊良鴻搬運毒品並將之藏放在本案貨櫃內乙情,除 被告王正丞上開所為之自白供述外,別無其餘客觀事實或證 據,足資佐證被告王正丞上揭供述內容屬實,況自111年5、 6月搬運物品,迄至112年1月11日查獲該批毒品止,中間已 間隔半年之久,則該批毒品是否即為被告王正丞搬運至貨櫃 內藏放,尚不無疑問,職是,檢察官據此即逕行遽認被告王 正丞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行,實有未洽。因此,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本應諭知被告王正丞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上 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宣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疑似一粒眠毒品(橘色藥錠8萬多粒,總淨重15490.68公克,取0.7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15489.96公克) 17袋 檢出微量(純度未達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及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154.9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 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5001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3頁)。 2 咖啡包裝袋(紅 /銀白色外包裝 ,取0.34公克鑑定用罄,驗前總淨重9001.27公克,驗餘總淨重9000.93公克) 1包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之藥碇1袋(毛重14.745公斤,所含硝西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為90.0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38866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

2024-12-26

KLDM-113-訴-145-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0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玉華 被 告 AW000-A109564B(人別資料及住所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3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即代號AW000-A109564B( 人別資料詳卷,下稱被告)係代號AW000-A109564(民國   00年0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下稱A女)之繼父,明知A女為 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 A女就讀小學2、3年級時之105年至106年間某日晚上,在當 時位於○○市○○區○○街之租屋處(地址詳卷)之房間內趁A女 在床上睡覺時,以手伸進A女內褲中,撫摸其外陰部而猥褻 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猥褻行為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 見。 二、按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或疑點未 予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確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 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 明,方為適法。原判決理由欄雖以證人AW000-A109564A(即 A女之母,人別資料詳卷,下稱乙女)於第一審審理時,就 被告、A女、乙女及A女之同母異父妹(人別資料詳卷,下稱 丙女)同睡一床之相對位置乙節,證稱:因小女兒(即丙女 )年紀尚小,所以是A女睡靠牆,伊睡中間,睡的位置係伊 決定等語,核與A女於偵查中證稱:晚間就寢時,除被告外 ,母親、妹妹均同睡一張床,相關位置自左至右係被告、A 女、乙女及丙女等語不符,因認A女所述相對位置不可採信 ,被告自無可能利用A女睡眠時猥褻A女等旨(見原判決第3 頁)。惟乙女於同一審理期日,係先證稱:「我小女兒靠牆 壁睡,就是最裡面,我睡她旁邊,再來才是我大女兒,我大 女兒的旁邊是被告」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77頁)   ,核與A女前開證述及A女所繪現場圖(見偵卷第12頁)則屬 一致;至乙女其後雖改稱:「因為我通常都會睡在他們二人 中間,當時我小女兒還很小,所以我讓A女睡在靠牆壁的地 方。順序是我決定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79頁),即由 左至右順序為「被告、丙女或乙女、A女」,而與A女所述者 不符,然其嗣後翻異前詞所述之相對位置,仍與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我們睡一張床,小孩子睡中間,我都睡外側。」 「正常都是我小女兒跟我睡。被害人正常來說都喜歡睡她媽 媽那裡。」等語(見偵緝不公開卷第57頁反面),即由左至 右順序為「被告、丙女、A女、乙女」不符;且臺北市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於109年11月17日進行個案訪視 時,案主(即A女)表示當時有告訴案外祖母(即AW000-A10 9564C,人別資料詳卷)和案母(即乙女),案母有隨即將 兩人睡覺位置調換,亦有卷附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個案報告表可稽(見偵緝B卷第8至9頁),則A女是否曾 經睡在被告旁邊?嗣後乙女有無因A女之指述而將被告與A女 之睡覺位置調換?仍屬不明,而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原 判決對於乙女所述前後歧異之處,並無說明取捨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逕以乙女翻異後所述,質疑A女之指述全部均不 可採信,自難謂無調查未盡與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又按被害人以外之人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性質 上為傳聞供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重複或累積,屬重複性 之累積證據,自不能作為補強證據,此於性侵害犯罪之情形 ,亦無不同;然證人所述內容如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 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 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述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倘被 害人指述已有上開情況證據可資補強,事實審法院自應斟酌 :⑴被害人指述之內容是否具體詳細;⑵被害人是否有構陷被 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⑶被害人指述之被害情節是否有不 合理、不自然而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⑷被害人指 述之態度是否模糊曖昧等,以判斷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指述 之證明力高低,並與補強證據之證明力綜合觀察,詳為說明 是否已達於確信心證及其理由,方為已足。經查,社工余○○ (人別資料詳卷)於第一審審理時業到庭陳稱:「我是後手 接手的社工,在輔導告訴人的過程中,有發現告訴人提到這 件事情會焦慮的咬指甲,除了咬指甲,告訴人有曾經提到與 同學相處時,如果同學抱他,就會想到這件事情,也提到會 做惡夢,這些客觀的行為反應符合創傷壓力症候的指標。告 訴人在這件事情後有去看醫生,也有就醫紀錄,當時醫師診 斷告訴人有壓力症候群的情形。」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84 頁),如果無訛,則A女是否確曾出現焦慮、害怕與同學擁 抱、做惡夢等情緒反應?A女曾否就醫並確診為創傷壓力症 候群?若有,上述情緒反應或精神疾患是否與本案有因果關 係?以上疑點,與被告是否確有本件妨害性自主犯行攸關, 亦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對上述社工余○○之陳述未予 斟酌,對於上述疑點亦未加以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 亦未說明何以毋庸調查之理由,遽認被告不成立犯罪,同難 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前揭違法情形,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自 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002-20241226-1

重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原告 TUMINAH 上 訴 人 即原告 KABUL 被上訴人即 被告 KUMAEDI 被上訴人即 被告 ASROFULFAUZI 被上訴人即 被告 HANDRIKANDIKA PRASITIYA 被上訴人即 被告 YUDHISAPDTRA 被上訴人即 被告 TAUFIK HERYANTO 被上訴人即 被告 FACHRULCHANDRA MULIA 被上訴人即 被告 RIFQY SEPTIAWAN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篇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 審判決經上訴之部份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 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 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同法第36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第一審法院以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之附帶 民事訴訟,其判決本質係認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類此情形之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之 不受理判決無異,第二審法院如認有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自 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審判決,並諭 知發回原審法院,以資救濟。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等提出於原審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固僅記載被告為「KUMAEDI、ASROFULFAUZI、HANDRIKANDIKA PRASITIYA、YUDHISAPDTRA、TAUFIK HERYANTO、FACHRULCH ANDRA MULIA、RIFQY SEPTIAWAN」,而未記載被告等之住所 或居所,惟已說明上開被告等係共同參與RIVAN ANTONY PUT RA HUTAFEA之聚眾鬥毆行為,給予RIVAN ANTONY PUTRA HUT AFEA行為及精神上之幫助,視為共同行為人,自應與RIVAN ANTONY PUTRA HUTAFEA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並載明偵查案 號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98、19959號, 及經原審法院審理在案等語。對照本件原審刑事案卷足認上 開被告等即本件刑事案件之相關證人無訛,原告等此部分起 訴之對象並無不明,上開被告等之年籍及住居所自有刑事案 卷可按,核無起訴程式不合法之情形,原判決認原告等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法定程式有欠缺,命補正而未補正, 判決駁回此部分原告之訴,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CHM-113-重附民上-3-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呂建昌 被 告 黃品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 度上更一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6354、21326、22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黃品傑有起訴書事 實二所載,與陳立言、吳威鋐、黃育枰及黃文軒(上開4人 均經判決有罪在案)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有 兩種成分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組成販 毒集團,由陳立言、吳威鋐負責收取販毒所得、發放薪水及 提供毒品,吳威鋐另擔任早班總機(上班時間約為11時至23 時);被告則擔任晚班總機(上班時間約為23時至翌日11時 ),酬勞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負責持用工作 手機内微信asd74362號帳號或FaceTime通訊軟體與購毒者聯 繫;黃文軒及黃育枰則分別擔任早班及晚班司機(俗稱「小 蜜蜂」),酬勞為每月6萬元,負責與總機聯繫後前往指定 地點與購毒者交易,嗣後將販毒所得交給陳立言或吳威鋐。 黃育枰與黃文軒分別收到晚班總機被告、早班總機吳威鋐之 指示後,為起訴書事實二之㈠至(即原法院上訴審判決附表 一編號3至14,下以附表一之編號稱之)所示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被告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5罪刑(即附表一編號5、9、10、13、14所示)、共同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7罪刑(即附表一 編號3、4、6至8、11、12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1部分,另 想像競合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科刑判決,改判諭 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 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 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 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具有共犯關係 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 ,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 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 ,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 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 ,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 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 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 ,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 三、原判決以不能僅以共犯陳立言、黃育枰、吳威鋐均指稱被告 在本案販毒集團內擔任晚班總機,為對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 ,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補強,擔保上開共犯 證述之真實性,因認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其起訴書所 載犯行。惟查:陳立言、吳威鋐、黃育枰均供稱被告為販毒 集團成員,曾擔任集團晚班總機(每日22時至翌日10時), 10時至11時與吳威鋐交接班,交接班時須面交工作機,嗣為 節省開支,始由陳立言自行擔任晚班總機等情一致,陳立言 亦證稱初始未供述被告為集團成員,係因被告對其有恩等語 。就被告任職本案販毒集團之時間則有民國111年2、3月至4 月底、5月初、5月中、5月11日不等之說詞(見原判決第5頁 )。另黃文軒於警詢供稱:被告綽號小傑,他是晚班總機, 我跟他比較不會對到,吳威鋐是早班總機對我,被告是晚班 總機對黃育枰等語(見第11172004200號警卷第246頁) 。 吳威鋐於警詢供稱:黃育枰於111年5月10日販售6包混合型 毒品予陳筠旻(按即附表一編號8),及同年5月2日販售2包 混合型毒品予陳文和(按即附表一編號6)之時間點,都不 是我擔任總機所指派工作之時間,因為9時26分、36分尚未 到我與被告交班時間點,這個時間點是被告擔任晚班總機指 派販毒工作給黃育枰。黃育枰警詢亦供稱:上開2件是被告 擔任晚班總機指派工作給我等語(分見偵字第21326號卷第1 08至109頁、第16354號卷二第739頁)。再被告於111年4月1 6至18日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陳立言、吳威鋐、黃育枰、黃 文軒、李有軒同至屏東墾丁旅遊,該次旅遊經陳立言公告於 販毒所用之微信群組廣告內,宣稱「16至19號員工旅遊」, 有該次旅遊照片、公告截圖、陳立言訂房紀錄在卷可參(見 第11172004200號警卷第79至82頁)。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九分隊依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供述有 關被告與吳威鋐交接班情形,就被告持用之電信門號(號碼 詳卷)網路歷程分析結果顯示:被告於111年4月16至18日至 墾丁旅遊後,自4月19日至5月10日止,其手機基地臺位置多 次出現在陳立言、晚班司機黃育枰住處附近,且除4月20日 、27日、5月6日、8日、9日外,每日其手機基地臺位置均會 出現或途經吳威鋐住處附近直線距離數百公尺處,最遠亦僅 1公里(見偵字第21326號卷第215至237頁)。若果無訛,陳 立言、吳威鋐、黃育枰所證被告任職本案販毒集團之時間雖 有差異,惟就被告於111年4月有在該集團擔任晚班總機之情 ,並無二致。況吳威鋐、黃育枰就附表一編號6、8所示111 年5月2日、10日販賣毒品予陳文和、陳筠旻部分,均供稱係 被告擔任晚班總機時,指派黃育枰所為等語互核相符。被告 擔任販毒集團總機,負責持用工作手機内微信帳號或FaceTi me通訊軟體與購毒者聯繫;再指派司機前往指定地點與購毒 者交易,屬幕後聯繫性質,並未如「小蜜蜂」須與購毒者為 實體交易,較易由監視錄影設備拍下身形面貌或因購毒者指 證而查獲,查緝誠屬不易。故在現場負責與購毒者交易遭循 線查獲之共犯或同案被告,其自白犯罪事實或陳述參與成員 、操作方式等供詞,實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重要證據,若 有其他足資參佐之間接證據、補強證據得以證明其等供述之 真實性,法院本於經驗、論理法則而為判斷,自非不得採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上開被告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以「員 工旅遊」名義同遊墾丁,及自同年4月19日起至5月10日共21 日,其手機網路歷程所顯示被告之行跡,期間內有10餘日之 每日早上均在吳威鋐住處附近移動或途經該處,間或有多日 於行經吳威鋐住處附近之前後,在晚班司機黃育枰住處附近 移動,其移動之時間及頻率,是否可為吳威鋐等人證述被告 擔任本案販毒集團總機,於每日上午10時、11時許與吳威鋐 交班等情之補強證據,攸關被告是否有本案犯行之認定。再 販賣毒品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及人民健康法益甚深,就卷內 資料,於檢察官未聲請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 調查之可能者,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原法院上訴審及原審 並未就被告出遊部分之證據踐行提示、辯論程序,另就被告 上開手機網路歷程之相關證據雖有踐行調查程序,惟就上開 證據是否足為陳立言、吳威鋐、黃育枰、黃文軒等共犯證述 之補強,未調查相關事證予以釐清究明,亦未曉諭檢察官就 上開事證是否足為補強共犯證述之真實性再行舉證、調查後 ,與卷內證據綜合判斷,詳為說明、論述上開證據如何形成 被告有罪或無罪心證之理由,即遽認被告犯行僅有同案共犯 之指述,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實與 未經調查無異,顯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判決 被告無罪違法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807-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奇哲 被 告 林繼敏 選任辯護人 周文哲律師 邱昱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再字第1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64、9473、10964、1327 3、16368、16780、19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林繼敏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 」採購案)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 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判決說明有關林弘銘(業經判刑確定)供稱曾將裝有新臺 幣(下同)25萬元的紙袋1個,在(臺北市信義區)冠德○○ 社區交付被告一事,被告雖坦承曾自林弘銘之手收受1個紙 袋,但被告始終供稱:林弘銘交付的紙袋内並沒有其所說的 25萬元,我住處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我有將該紙袋捲捆 拿在手上,該紙袋内容物確實為儀器型錄等語。而由法務部 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偵辦案件錄音錄影資料存放袋的記載, 可知承辦的檢調人員在偵辦案件之初,已前往冠德○○社區調 閱林弘銘於民國100年2月1日晚間前往該社區的監視器錄影 光碟,但檢調人員及第一審均未曾依法定程序勘驗該監視器 錄影光碟,以作為佐證本案事實的證據資料。經原審當庭勘 驗冠德○○社區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由 勘驗結果可知,林弘銘手持該紙袋行走時,該紙袋一直隨著 林弘銘肢體擺動而同步晃動,如紙袋内裝有25萬元現金,縱 使是千元大鈔,亦有相當重量,能否如此隨意晃動,不無疑 問。再者,當林弘銘將該紙袋交付給被告時,被告是以捲捆 方式單手拿起放在掌中,如果該紙袋內裝有25萬現金,被告 是否可將之捲捆放在手掌中,亦有疑義。何況經原審於113 年6月12日當庭播放該監視器錄影光碟時,林弘銘證稱:「 (問:在閱覽室時,你把紙袋交給被告,被告是用捲起來的 方式,有可能裝25萬嗎?)我看25萬元的錢袋應該不會像很 輕、飄起來的樣子,針對捲起來的方式我無法判斷。(問: 有無錢在裡面?)當時案子很多、業務很多,我印象錢都是 跟哥哥拿的,會有什麼情況我無法判定,但我自己認為那個 紙袋輕飄飄的不像有25萬元。」、「(問:你方稱所謂輕飄 飄是你主觀上的意思還是剛剛看到影片?)看影片的認知。 」等語。綜合前述林弘銘的證詞、如附表所示勘驗筆錄及說 明,可知林弘銘當日前往被告住處交付的紙袋內是否裝有25 萬元現金,尚有疑義,應認被告辯稱該紙袋内僅有儀器型錄 較為可採。因認林弘銘所稱前往被告住處時有交付25萬元一 事,該監視器錄影光碟無從作為補強證據,甚至使一般通常 理性之人高度合理懷疑林弘銘此部分供述內容並不可採等旨 (見原判決第27頁第29列至第29頁第1列),而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然原審於勘驗冠德○○社區監視器錄影光碟時, 有關附件二:一樓閱覽室部分,編號5至8之截圖及動態說明 記載:「檔案時間7分03秒,林弘銘交付該紙提袋給被告。 」、「檔案時間8分44秒,林弘銘與被告一同從沙發座位離 開,被告以捲捆方式將物品單手拿著。」、「檔案時間8分4 6秒,林弘銘與被告一同走至閱覽室大門。」、「檔案時間8 分48秒,林弘銘開門與被告一同離開閱覽室。」另有關附件 三:客貨梯部分,編號1至6之截圖及動態說明分別記載:「 檔案時間9分31秒,被告手持紙製物品進入電梯。」、「檔 案時間9分32秒,被告進入客貨梯之時,翻看衣服口袋。」 、「檔案時間10分05秒,未知名人士(按被告之代理人稱係 被告之兄,以下仍稱未知名人士)隨後一同進入客貨梯。」 、「檔案時間10分12秒,被告將手中物品交付該未知名人士 。」、「檔案時間10分16秒,該未知名人士注視手中的物品 。」、「檔案時間10分26秒,電梯門打開,被告與該未知名 人士一同離開客貨梯。」(見原審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卷〈 下稱原審聲再卷〉二第240至245頁)。原審請兩造就上開截 圖及動態說明表示意見時,檢察官已稱:有關一樓閱覽室部 分「編號6之動態說明文字部分應修改成:『林弘銘與被告, 一同從沙發座位離開,被告手持的紙袋,以面積來看是將紙 袋對折單手拿著。』。因為重點就是被告有無捲捆,就此部 分可否多截圖幾張…」;有關被告收受該紙袋進入客貨梯部 分,「(法官問:就附件三…從勘驗過程看起來,當時被告 手上確實有拿著捲捆的紙類,有何意見?)被告右手似乎有 拿著東西,但是是否是捲捆紙類,無法判斷」等語(見原審 聲再卷二第232、233頁)。換言之,有關附件二:一樓閱覽 室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是將紙袋對折單手拿著,而非捲捆, 並請求原審多截圖幾張,至於附件三:被告收受該紙袋進入 客貨梯部分,編號1至6所示截圖,被告右手有拿著東西,但 是否是捲捆紙類,檢察官認為無法判斷。則有關附件二:一 樓閱覽室部分,被告收受林弘銘交付之紙袋後究竟是以捲捆 方式將物品單手拿著?抑或係將紙袋對折單手拿著?尚有不 明。且依附件三編號1至6所示截圖似未見被告有將紙袋捲捆 。另被告於附件三編號2有翻看上衣口袋之情形,有相關截 圖在卷可稽(見原審聲再卷二第243頁)。再者,附件三並 非每秒均截圖,則附件三編號1被告進入客貨電梯時手上所 持之紙製物品,是否即為林弘銘交付之紙袋?若是,至附件 三編號4被告將手中之物品交付該名未知名人士前,被告有 無將紙袋內之物品取出?又依附件三編號5之截圖及動態說 明記載:「檔案時間10分16秒,該未知名人士注視手中的物 品。」其「注視」手中的物品多久時間?此牽涉該紙袋內係 25萬元,或如被告所稱為儀器型錄?另被告於走出客貨電梯 前是否將所交付該名未知名人士之物品取回?此外,林弘銘 於偵訊時證稱:交給被告的牛皮紙袋內有25萬千元紙鈔等語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648號卷一第305、3 08頁)。則25萬元的千元紙鈔應有250張,其厚度及重量各 為多少?放在紙袋內能否輕易捲捆或對折?被告於客貨電梯 將手中物品交付該未知名人士,該未知名人士只以左手拿住 紙袋的右下角,有附件三編號4之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聲 再卷二第244頁)。若該物品即為林弘銘交付之紙袋,且內 有25萬元,該未知名人士是否有可能只以左手拿住該紙袋的 右下角?以上各節,未臻明瞭,攸關被告是否構成原確定判 決所指之罪名,仍有疑義,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且客 觀上似非不易調查。原審對於上述疑點未調查釐清,遽行判 決,依上述說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    ㈢以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再審係針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 設之特別救濟方法,以確定判決為其對象。本件檢察官起訴 書犯罪事實七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5款 之購辦公用器材其他舞弊罪嫌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第 一審僅認定被告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至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 辦公用器材其他舞弊罪嫌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 再審前之判決雖撤銷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但仍論處被告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至於 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其他舞弊罪嫌部分 ,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為本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被告對原確 定判決此部分(至於其他部分與本件無涉,不再贅述)聲請 再審,原審就此部分裁定開始再審,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 為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09號裁定抗告駁回。可見本件檢 察官起訴之範圍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範圍已有不同,原審開 始再審後,自應以原確定判決即原審法院103年度矚上重訴 字第22號判決事實三為對象,原判決仍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七為其對象(見原判決第3頁第3列至第6頁第24列), 亦有微疵,案經發回後,應併予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705-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29號 上 訴 人 張世傑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張百勛律師 上 訴 人 李君雅 張勝源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6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3 1、 36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世傑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刑,上訴人李君雅、張勝源(下 與張世傑合稱上訴人等)均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刑,並均為相關沒收宣告後,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 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 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法院對於未經起訴或上訴之事項,或起訴或上訴效力 所不及之事項而為審判,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 法。又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 訴訟法第366條、第348條第2、3項規定參照)。倘被告僅就 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一部上訴,第二審法院除因個案情狀,考 量未上訴部分與上訴部分有無不可分性、未上訴部分有無重 大瑕疵,或有無法律、事實認定之錯誤,為避免裁判矛盾或 錯誤,致應認一部上訴以外部分亦屬有關係之部分而同為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外,應尊重一部上訴之權利行使。又有罪判 決所載之理由說明,前後均須互相一致,復須與卷內之證據 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自足構成撤銷 之原因。   卷查,第一審判決以所載之事實為據(未認定上訴人等已獲 取犯罪不法利得,亦無有關著手洗錢之記載),認定張世傑 所為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李君雅、張勝源所為,均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上訴人等均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處斷,各論以前揭罪名,並未論渠等一般洗錢罪。三人 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原 判決因此敘明以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與沒收為基礎 (見原判決第3頁第5至10行、第24至30行),就上訴人等關於 刑之上訴為審判範圍,然卻又以上訴人等均合於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見原 判決第4頁第15至24行),且未說明第一審判決未予認定一般 洗錢之事實、法律之適用、所論罪名有何違誤,該未上訴部 分與科刑一部上訴部分有何不可分性,或有何為避免裁判矛 盾或錯誤,致應認一部上訴以外部分亦屬有關係之部分而同 為其審判範圍等旨,亦未擴張審判範圍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及起訴書所未敘及之洗錢防制法部分之事實,非無未受請求 事項予以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以上既為張世傑上訴意旨所指摘,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為被告之利益而撤銷原審判決時,如於共同被告有共同之撤銷理由者,其利益並及於共同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02條定有明文。張世傑及其辯護人指摘原判決之前揭違誤,雖李君雅、張勝源之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及此,然與李君雅、張勝源有利害關係,該瑕疵既屬共同,仍為其利益所及,張世傑上開部分既經撤銷,李君雅、張勝源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併予撤銷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5029-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湛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林湛洲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馬」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由「小馬」登錄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付公 司)經營之「Pi行動錢包」行動支付平台服務網頁,「小馬 」以不詳方式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件手 機門號)之申登人個人資料,再以本件手機門號綁定電信帳 單付款,並下載拍付app程式(下稱拍錢包),置入手機供 被告使用。被告取得本件手機門號後,於民國110年7月7日 某時,在美廉社中和忠孝店、板橋宏國店、中和華新店,利 用拍錢包在特約商店消費時,不須核對使用人身份之特性, 以感應手機方式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614元之商品, 再於同年月11日某時,在美廉社中和南山店,以前開方式購 買價值311元之商品,復於同年月12日某時,在美廉社板橋 文化二店,以前開方式購買價值22元之商品,致拍付公司誤 認係本件手機門號之申登人本人,或授權他人依約使用拍錢 包服務,墊付各該消費款項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審易字第1309號、第1439號判決認被告共同犯詐欺得 利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本院111年度 上易字第1868號判決(下稱前案)就上開各罪予以撤銷,仍 認被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被告於本案中係以本件手機門號設定電子帳單付款功能,與 前案之犯罪手法類似,消費時間密接,行為獨立性即為薄弱 ,難以強刑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 所犯本案與前案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判 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等旨。 二、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行為人分別為數次之詐欺行為,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以被害 人之人數論其罪數,予以分論併罰。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始得論以接續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因以本件手機門號於上開時間,分別向前述商店消費, 致拍付公司誤認為本件手機門號申登人本人消費,或係得申 登人授權而消費,同意墊付消費款項,經本院前案判決確定 ,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固堪予認定。惟前 案中因被告詐欺得利犯行受有財產上損害者,係拍付公司, 本件被告則係以本件手機門號之代墊線上小額消費服務,連 結至GOOGLE PLAY網站,再登入網路遊戲星城Online而購買 遊戲點數,致中華電信公司代墊遊戲點數價款,係造成中華 電信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前後2案之被害人顯不相同,自 難逕以被告均係利用本件手機門號進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 時間又相隔未遠,即率認前後2案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  ㈡再者,前案中被告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而本件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尚有冒用本件手機門號申 登人名義,偽以表示同意將線上小額消費費用附加於行動電 話費用一併收取之意,而偽造不實之線上購買電磁紀錄,致 生損害於申登人及中華電信公司,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且檢察官認被告使中華電信公司代墊款項而獲得免予支付費 用此利益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與前案之罪名明顯不同,如何能 夠認為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犯行具有接續犯之關係,原判決 全未予交待,顯有判決理由之不備、疏漏。  ㈢從而,原判決認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而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遽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 定諭知免訴判決,自屬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本件與前案未 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並非無據,為有理由。為免損及被 告之審級利益,爰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上訴-6061-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78號 上 訴 人 張政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9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94、6802、697 3、7530、7811、8099、9842、9999、10321、10453、10633、10 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張政堂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並諭知沒收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 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 於原審審判中自白,第一審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二、惟查: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審理範圍包括與刑有關之刑 之減輕事項,而上訴人係幫助犯,第一審認其係基於幫助犯 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第一審判決第9頁第24至26 行)。原審僅引用第一審判決除量刑以外之理由,並另依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未認其有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2頁第28行至第3頁第9 行),復未說明第一審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如何違法、不 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又前揭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形,亦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前述違背法令影響於 量刑事實認定,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原第14條移列)、第23條 (原第16條移列)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978-20241225-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53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5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165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5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新晟為瑀晟企業社之負責人,陳新晟 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恐被詐欺集團作為犯 罪之用,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新光銀行 張專員」等3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3月間,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瑀晟企業社之京城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 送予「新光銀行張專員」,以利詐欺集團以上開第一銀行帳 戶、京城銀行帳戶收取詐騙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則於附表編 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手法詐騙附表編號2所 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款項至陳新晟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或瑀 晟企業社上開京城銀行帳戶,隨後陳新晟再依指示,於附表 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款項, 再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款 項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 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 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 當而撤銷之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 法院。刑事訟訴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 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 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 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 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 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確定部分,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 之原因,並不生效力,且無確定力之可言,故法院應就全部 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蓋關於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就一 部犯罪事實處分不起訴確定,其效力本無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公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故檢察官偵查犯罪所為不起訴處 分,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若檢察官將其強裂為二,一部 分為不起訴處分,他部分為起訴處分,因其為一個訴訟客體 ,該不起訴處分之部分無效。但如檢察官就案件之一部誤為 單純一罪,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後,與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之他部分,在檢察官偵查中,因並不生偵查不可分之 問題,故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 犯罪部分,不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因之,其他部分,如經 偵查結果,認應提起公訴者,仍應予提起,而不受上開第26 0條之限制。㈡觀之被告於前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3991號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内容,係因警方 報告意旨所載被告將其所有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 帳戶交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致告訴人徐春英遭騙匯款新臺 幣(下同)35萬元至該帳戶之犯罪事實,所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罪嫌,犯罪 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影卷及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此若無訛,該不起訴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警方報告意旨所載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12時45分許前某時,提供上開帳戶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嫌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對照 本案檢察官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除記載被告提供本案京 城銀行帳戶行為外,尚有被告於112年3月9日14時47分許, 在臺南市○○區京城銀行臨櫃提領告訴人徐春英遭騙而匯入該 帳戶之30萬元,並於同日14時50分至51分許在上址ATM提領3 萬元、2萬元,其後復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併同 其他金額全數交付予不詳之男子,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犯罪事實,並記載該等行 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足見前案被告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犯罪事實,僅為被告提供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部分,並未及於被告後續至銀 行臨櫃及以ATM提領現金交付不詳男子之加重詐欺及洗錢( 共同)正犯行為。從而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載之後續行 為,與前案經不起訴處分所載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普通詐欺 行為,兩者並非單純之事實上同一(單一)案件,則本案檢 察官就被告上開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等正犯行為另行提起公 訴,自非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茲本件檢察官既再就被 告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屬無效 ,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見)。 四、故而,原判決以前案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詐欺取財、 洗錢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本案檢察官於前案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並未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 審原因之情形,即就同一案件對本案被告提起公訴,即屬同 一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 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違 法,自屬有理由,應予以撤銷,又本件係因原判決諭知不受 理不當而撤銷,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依法發回原審 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NHM-113-金上更一-60-20241224-1

易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更一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信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62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957 號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上易字第701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信凱被訴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信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另經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2957號判決)係告訴人即代號AB000-A1116 06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前男 友,雙方有感情糾紛。被告與A女於民國111年11年5日下午 某時,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竹林雅緻汽車旅館休息 。期間A女身裹浴巾、撥打電話予現任男友即代號AB000-A11 1606B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被告竟基 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持手機無故竊錄A女與B男間非公開之談 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談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319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A女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 ,A女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4頁、第49頁),爰依前揭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3-易更一-4-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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