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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泓宇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254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1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泓宇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莊泓宇知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支及子彈12顆(下 合稱本案槍彈),並藏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辦公室( 下稱本案辦公室)內,而自該時起非法持有之。嗣員警於111年1 月19日19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 得本案槍彈。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莊泓 宇、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 第107頁、第1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 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本案辦公室之承租人及實際管領人,亦 知悉本案槍彈放置在本案辦公室內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辯稱:吳仲軒先前曾與他人起 糾紛而遭尋仇,所以都會隨身攜帶槍枝到本案辦公室來,本 案槍彈是證人吳仲軒的,非我所有,我曾告訴他盡量不要帶 槍枝過來,但他還是會帶,我也沒辦法阻止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吳仲軒於警詢時已承認本案槍彈為其所 有,亦翔實交代取得來源及原因,且依本案辦公室遭搜索之 搜索票及證人吳仲軒之拘票所載,可知警方業已鎖定證人吳 仲軒可能持有槍彈,本案辦公室雖為被告所承租,然亦為證 人吳仲軒日常出沒之據點,其係為防身之用而持有本案槍彈 ,被告並未同意證人吳仲軒將本案槍彈放置在本案辦公室, 也未受證人吳仲軒之託代為保管,與非法持有、寄藏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辦公室之承租人及實際管領人,亦知悉本案槍彈 係放置在本案辦公室內,且本案槍彈經送鑑驗結果認具殺傷 力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 吳仲軒、證人即員警曾建忠、張克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02至203頁、第215至221頁、第 225至227頁、本院卷第180至183頁、第194至197頁、第212 至21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7至103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10681號鑑定書、11 3年6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60313號函(見偵卷第105至129頁 、本院卷第127頁)等件在卷足憑,且有扣案之本案槍彈可 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張克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於111年1月19日19時10 分許,負責搜索本案辦公室之員警,我們一開始進入現場時 ,只有被告跟其他幾個人在場,當時主要都是被告在回答問 題,該處是透天厝,門口有一個小房間,中間是客廳,最後 一間辦公室是鎖起來的,剛開始被告不太願意開門,後來經 過溝通後他有交出鑰匙,現場只有被告有鑰匙,我們進入辦 公室後,翻找抽屜搜到一包東西特別重,當下被告就承認那 是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可徵本案槍彈係 刻意放置在前址經上鎖辦公室之抽屜內,而非隨意堆置在其 他出入該房屋者可輕易觸及之處,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因擔心槍不見才會將辦公室上鎖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 ),顯見其有妥善保管本案槍枝之意。被告既已自承其就本 案辦公室具實際管領力,亦知悉本案槍彈放置在該處,猶將 之上鎖保管,已足認定本案槍彈客觀上係處於被告實力支配 之狀態下,其主觀上亦具占有之意思,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以本案槍彈為吳仲軒所有,其並未同意吳仲軒將之放 置在本案辦公室內,亦無受託代為保管等語置辯,並執證人 吳仲軒於警詢時之自白為其依據,然查:  ⒈證人吳仲軒固於警詢時陳稱本案槍彈為其所有,然其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先前因為我跟中壢那邊的人發生糾 紛,有影響到被告,對方跑來砸被告承租的本案辦公室,在 那之後被告為了要自保才會放槍在辦公室,被告會一直有意 無意地告訴我他會準備槍是因為我的緣故,我讓他還要一直 跑警局,被告也要求我要負擔辦公室被砸的裝潢費用25萬元 ,說都是因為我的關係才會需要花這些錢,我於111年1月3 日結婚前一個月左右就已經很少跟被告來往,也沒有到本案 辦公室,因為我前妻不希望我再跟他們有聯絡,111年1月19 日搜索當天,員警是在被告的辦公室找到槍,員警問被告說 槍是誰的,被告就叫員警問我,員警問我時我看到被告給我 使眼色,我就知道他要我出面頂下來,當下員警詢問其他人 槍枝來源時都沒有人回應,只有被告告知員警說要問我,那 個場景很明顯可以感受到被告就是在「點」我,今天不管誰 在場,都知道他就是要我扛,當時因為我前妻還在被告的公 司上班,加上我跟被告的生活圈都還很密切,所以我擔心我 如果不把本案槍彈扛下來,被告如果交保,會對我的生活造 成影響,或是逼迫我把裝潢費25萬元吐出來,我那時才會承 認持有本案槍彈,並於警詢時依照被告事前教我講的內容, 陳述槍枝的來源,但其實我之前根本沒看過這兩支槍等語( 見偵卷第202至203頁、本院卷第214至228頁),由證人吳仲 軒前揭證述情節可知,其雖於警詢中坦認為本案槍彈之所有 人並供出槍枝來源(見偵卷第18至19頁),然其該次警詢時 之陳述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  ⒉而關於本案辦公室遭搜索當日槍彈之查獲經過,證人張克文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負責搜索本案辦公室之員 警,當天在被告交出鑰匙後,我們進入辦公室,翻找抽屜搜 到一包東西特別重,當下被告就有承認那是槍,但第一時間 他沒有說槍是誰的,後來才說是吳仲軒的,另一組負責拘提 吳仲軒的警員把吳仲軒帶到本案辦公室後,我們就讓他們兩 個對質,吳仲軒一開始有點遲疑,沒有承認,後來我們再次 向被告及吳仲軒確認槍是到底是誰的,吳仲軒就有承認。當 下被告跟吳仲軒的距離很近,雖然我們不可能讓他們聊天聊 開來或是私底下交談,但我覺得應該多少講得到幾句話,印 象中被告有向吳仲軒說「槍是你的」這類的話,實際是怎麼 講的我忘了,但差不多是這個意思,而且我們在向吳仲軒確 認槍枝的所有者為何人時,被告也在旁邊,他會幫腔或搭腔 ,這我們也沒辦法阻止等語(見偵卷第225至226頁、本院卷 第198至202頁),核與證人曾建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是負責去拘提吳仲軒的員警,因為搜索票是開吳仲軒 的名字,本案辦公室也是吳仲軒的據點,所以我們接著就把 吳仲軒帶到本案辦公室,抵達現場後,我們先向被告確認槍 是誰的,被告說不是他的,後來再問吳仲軒,吳仲軒就沒講 話,當時被告與吳仲軒就在旁邊,距離非常近,我不確定當 時有沒有讓他們兩個交談,也沒注意到被告有對吳仲軒說「 槍是你的」這類的話,但我確實有看到被告有對吳仲軒使眼 色或是點頭這類暗示性的動作,接著吳仲軒就承認槍是他的 ,這是依照我辦案經驗的觀察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8 1至190頁)。由證人張克文、曾建忠前揭一致證述情節可知 ,證人吳仲軒經員警拘提抵達本案辦公室時,起初並未表示 本案槍彈與其之關連性,被告則無論係以言語或以肢體動作 ,確有促使證人吳仲軒出面坦承本案槍彈為其所有之相關舉 措,嗣經員警再次確認後,證人吳仲軒始供稱本案槍彈係其 所有,此部分事實經過,核與證人吳仲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搜索當下很明顯可以感受到被告就是在「點」我 ,今天不管誰在場,都知道他就是要我扛,我才會說槍是我 的等語相符。  ⒊綜觀前揭事證所示證人吳仲軒於當場猶疑之神態、被告明指 或暗示槍枝為吳仲軒所有之舉動、員警確認槍枝所有人經過 之時序等節,可徵證人吳仲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係因感受到被告當場所施加之壓力,始會於搜索及警詢時坦 承槍枝為其所有,其警詢所述並非事實等語,應堪採信,被 告猶執證人吳仲軒於警詢時之陳述而以前詞置辯,難認有據 。  ⒋又前揭查獲槍彈之始末,係2名員警憑據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 ,本於其等對於搜索當下在場者間互動脈絡之直接觀察,基 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為之證述,並非單純片面臆測或個人意 見,縱其等對於部分細節之證述難謂相同,惟主要事實梗概 仍屬一致,足堪相互佐憑,自屬可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此部分證人之證述內容係基於臆測所為等語,要屬無憑。  ㈣從而,客觀上本案槍彈既係處於被告實力支配之狀態下,其 對此情亦有所認識,更特意將之放置在上鎖之辦公室內,主 觀上顯具占有之意思甚明,業已該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被告固始終辯稱本案槍彈為吳仲 軒自行放置在本案辦公室,被告並未同意,亦未受吳仲軒之 託協助保管,更多次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要求吳仲軒將之取回 等語,然被告此部分所辯情節,其亦自承無法提出相關對話 紀錄以資佐證,更與卷內其餘客觀事證不符,且倘被告確不 願吳仲軒藏放槍枝在本案辦公室,其又何需擔心需負遺失責 任,甚且將之上鎖妥適保存,由此益見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 ,自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2顆,雖持有客體種類不同,然所侵害者 係同一社會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明知槍 枝、子彈具殺傷力,倘經使用動輒造成死傷,對社會治安之 危害非輕,竟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2支及子彈12顆,所為 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其持有之期 間、數量、卷內尚無其實際使用之相關事證等情節,暨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二手車買賣業、需扶養罹患癌症 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及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手槍2支,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等節,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足參( 見偵卷第105至129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共12顆,經送鑑驗後,結果為: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 屬彈頭而成,經全數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 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113年6月17日刑理 字第1136060313號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05至129頁、本院 卷第129頁),堪認原均屬違禁物無訛,惟既已全數經鑑驗 試射完畢,所餘彈殼、彈頭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失其違 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 2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及卷證出處 1 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均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見偵卷第105至129頁)。 2 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3 非制式子彈12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全數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見偵卷第105至129頁、本院卷第129頁)。

2025-03-14

TYDM-112-訴-1153-202503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正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4 73、63108、66764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正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戊○○、甲○○」 後補充「分別」、附表編號2、3所示之金額「82萬7千元」 、「110萬元」分別更正為「110萬元」、「82萬7千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 8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 日施行,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 之財物均未逾500萬元,亦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與詐 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又被告本案並未自首,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行,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下稱現行法);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就被訴一般 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63108卷 第148至153頁、金訴卷第86頁),則被告符合行為時法之減 刑規定,不符合中間時法、現行法之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 刑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時法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Line搶單群組成員、「泰達幣USDT」及渠等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罪數:  1.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行 詐術,陷於錯誤,被告分別於112年5月3日、7月6日交付30 萬元、110萬元向其取款,均侵害其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就被告多次取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非僅侵害各告訴人之個人財產 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3.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分別有2名告訴 人受害,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自稱以個人 幣商為業而經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然未能踐行相關之反洗 錢措施,任意收取買家來源不明之款項,出售虛擬貨幣,致 告訴人丙○○、乙○○受有財產損害,更造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 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對於金融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繳 回犯罪所得;暨其自陳為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 監服刑,之前從事服務業、粗工等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1名,並需 支付贍養費給前妻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8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末查,本案經本院判 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法院前案紀錄表(見金 訴卷第121至131頁)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詐欺案或經判處 罪刑在案或仍繫屬於法院,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 之可能,被告亦已當庭請求本案暫不定應執行刑(見金訴卷 第89頁),準此,本案雖有數罪,仍俟被告所犯全部案件均 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 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 即應適用裁判時下列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經查: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 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 承係使用扣案型號為IPHONE12之手機與「泰達幣USDT」聯繫 等語(見金訴卷第88頁),依前開規定,渠所持用以犯本案 之上開手機應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出售泰達幣給告訴人丙○○、乙○○時所簽立之虛擬貨幣交易 買賣契約書、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見偵63108卷第22至28 頁、偵66764卷第29至32頁),被告自承均為1式2份,分別 交由買賣方雙方收執,此固亦為供其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然審酌該等契約書、合約書替代性高、價值甚低,亦未 全數扣案,倘予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追徵其價額,徒增 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該等契約書、合約書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3所示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渠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上開贓款就被告所打出之泰達幣部分,查無實據證明被 告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其係個人幣商 ,賺取兌換泰達幣之匯差獲利,如其以30元購入1顆泰達幣 ,會以30.5元之價格販賣1顆泰達幣等語(見偵63108卷第15 1頁),以此核算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 ,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收款人甲○○部分所示 700,000*(30.5-30)÷30≒11,66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IPHONE12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收款人甲○○部分所示 (300,000+827,000)*(30.5-30)÷30≒18,78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IPHONE12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473號                   112年度偵字第63108號                   112年度偵字第66764號   被   告 戊○○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甲○○與Line搶單群組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泰達幣USDT」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對丙○○、己○○、乙○○為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續由戊○○、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續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己○○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戊○○坦承並未持有任何虛擬貨幣錢包,僅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不詳搶單群組內不詳成員指示,向告訴人丙○○、乙○○、己○○收取如附表所示現金後,轉交上游,且面交時均未實際確認在場之人是否確實收得虛擬貨幣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不詳搶單群組內不詳成員指示,向告訴人丙○○、乙○○收取如附表所示現金,面交時均未實際確認在場之人是否確實收得虛擬貨幣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乙○○、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不詳成員指示向被告甲○○、戊○○約定面交款向,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1、告訴人丙○○提供之存款憑條、存摺影本 2、告訴人丙○○、乙○○、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3、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 4、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0日刑紋字第1120083044號鑑定書及112年8月18日刑紋字第1126012149號鑑定書 證明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提領帳戶內款項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5 各涉案錢包交易紀錄、虛擬貨幣流向示意圖 證明被告甲○○、戊○○之供稱交易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有如下異常情形之事實: 1、頻繁更換不同虛擬貨幣錢包,單一錢包存續期間短暫 2、僅有USDT幣種,欠缺虛擬貨幣多元性 3、USDT來源單一且不詳 4、於取得USDT後極短時間轉全額轉出,錢包內經常無餘額 5、虛擬貨幣交易總次數少並集中於2週至1月間 6、被告轉出後,金流集中特定集團錢包地址,且有回流被告上游錢包 6 被告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戊○○依暱稱「泰達幣USDT」之人指示,向不詳多數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與暱稱「日進斗金」聯繫之事實。 7 被告甲○○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甲○○加入不詳虛擬貨幣交易群組,並依群組不詳成員指示收受被害人款項之事實。 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97號等起訴書 證明被告戊○○於本案交易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與被告甲○○於另案中使用之地址相同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甲○○、戊○○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上開地 點向告訴人丙○○、己○○、乙○○收取款項,惟均辯稱為幣商, 該等款項為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云云,然查: (一)被告甲○○錢包異常情形 1、觀諸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乙○○間交易所用之錢包地址為 「TALaGHopxQ5EDCS2jwVj4ssWpD18Mi2x4B」,其錢包存續時 間僅自112年4月29日16時49分至112年5月13日20時59分,存 續期間不足2週,虛擬貨幣種類僅有USDT(即泰達幣)1種, 而錢包創立後2分內隨即進行快速交易,且於取得USDT後極 短時間(多為2至5分鐘內)即全額轉出,錢包內經常無餘額 ,顯見此錢包創立目的並非供長期使用,僅為短期密集沖洗 交易使用,難認係正常供一般正常商業經營之幣商交易使用 。又該錢包USDT進貨來源絕大多數來自單一不詳成員持有之 錢包「TUoBSaFXYC3R3tj1iJgnzAQ2LpHTwk9mbY」(下稱TUoB Sa錢包),且被告轉出USDT之地址(即買幣客戶),多數( 包含本案告訴人丙○○、乙○○)隨即轉匯至相同不詳錢包「TG m4kHijsp6ihrijhAqfDZVqmQdduB3KwG」(下稱TGm4k詐團水 庫錢包),苟非被告係依集團指示匯款至集團所控制之錢包 地址,實難認被告係對不特定之買幣客戶販售時仍可均匯款 至相同集團所操縱之錢包地址,已與被告所述其虛擬貨幣交 易係公開刊登廣告後由不特定人應買之供述不符,是其錢包 金流與正常幣商有異。再者,觀諸被告錢包部分金流,於轉 匯至買幣客戶後再度轉回被告甲○○之上游即TUoBSa錢包,而 產生循環交易,顯見被告甲○○所使用之錢包與上下游間有明 確聯繫,並非任意尋找買賣雙方之一般搓和交易,益徵前述 電子錢包實際上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支配甚明,實不 能排除該等帳戶應係專供詐欺集團製作虛假金流所使用之帳 戶。 2、觀諸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交易所用之錢包地址另更換為 「TG9irD3kXWBNnJn6UgRhW9xoHjwgGBX46M」,其錢包存續時 間為112年6月11日16時25分至112年8月24日15時2分,僅存 續約2月,虛擬貨幣種類僅有USDT(即泰達幣)1種,而錢包 創立後2分內隨即進行快速交易,且於取得USDT後極短時間 (多為30分鐘內)即全額轉出,錢包內經常無餘額,又該錢 包USDT進貨來源絕大多數可追朔來自單一不詳成員持有之錢 包「TB2yPuRHc854iPpr7Z2qZnYGwFS5u7ozvz」(下稱TB2yPu 錢包),與被告戊○○下述與告訴人乙○○間交易所用之錢包相 同,且被告轉出USDT之地址(即買幣客戶),多數(包含本 案告訴人乙○○)隨即轉匯至相同TGm4k詐團水庫錢包,與被 告甲○○行騙上開告訴人所使用之詐騙錢包相同,顯見被告甲 ○○於112年4月至112年7月間之交易對象實應均係相同詐欺集 團所控制下操作。再者,觀諸被告甲○○此部分錢包之部分金 流,於轉匯至買幣客戶後再度轉回被告甲○○之上游即TUoBSa 錢包,而產生循環交易,益徵被告甲○○之錢包交易實係虛假 交易。 (二)被告戊○○錢包異常交易情形 1、觀諸被告戊○○與告訴人丙○○間交易所用之錢包地址為「TWwG jWJcqADuhYjVBcxkV5uKWemt1kmhc2」(下稱TWwGjW錢包), 存續時間僅自112年4月6日7時51分至112年4月23日14時19分 ,存續期間不足2週,虛擬貨幣種類僅有USDT(即泰達幣)1 種,且於取得USDT後極短時間(多為2至5分鐘內)即全額轉 出,錢包內經常無餘額,又該錢包USDT進貨來源絕大多數來 自單一不詳成員持有之錢包「TGUNp42spDKLG1armXEDVvVNtW 4afSdv2E」(下稱TGUNp4錢包),且被告轉出USDT之地址( 即買幣客戶),多數隨即轉匯至相同TGm4k詐團水庫錢包, 且被告錢包部分金流,於轉匯至買幣客戶後(包含本案告訴 人丙○○)再度轉回被告甲○○之上游即TGUNp4錢包,錢包態樣 與上開本案被告甲○○特徵均相同,顯見被告甲○○、戊○○錢包 應均係相同集團所控制、操作,而被告甲○○、戊○○竟均辯稱 不認識彼此,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再者,被告戊○○本案所使 用之TWwGjW錢包,與被告甲○○另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44197號等起訴書所使用於詐欺另案告訴人陳怡 卉之錢包地址相同,而電子錢包屬於個人資產、概念等同於 傳統金融帳戶,所以如果要將電子錢包給別人使用,即就要 把該錢包地址及私鑰(在創設錢包時系統所自動產出註記詞 ,類似帳密)給別人,若沒有註記詞(私鑰)就不能使用電 子錢包,然該電子錢包性質類同金融帳戶,一但提供私鑰如 同全部帳戶交由他人使用,無異於無償贈與該錢包內之高價 虛擬貨幣,已與常情不符,顯見被告戊○○、甲○○實際均未持 有該等錢包進行交易,益徵前述電子錢包實際上均係由本案 詐欺集團所掌控支配甚明,而該等虛擬貨幣金流,實係虛假 交易而僅用於逃避檢警查緝所製作。 2、觀諸被告戊○○與告訴人己○○間交易所用之錢包地址為「TUa1 QXQoNEE9MKwDthVdw2wqCUfERjB2Dy」,存續時間僅自112年4 月23日15時10分至112年4月29日,存續期間不足1週,虛擬 貨幣種類僅有USDT(即泰達幣)1種,而交易紀錄僅有34筆 (包含進出),且於取得USDT後短時間(多為30分鐘內)即 全額轉出,錢包內經常無餘額,又該錢包USDT進貨來源絕大 多數來自單一不詳成員持有之錢包TUoBSa錢包(與被告甲○○ 相同)以及「TM1q3LfxVs6o8TxmY1EZVUj9YMyjBVLN2d」,而 前開兩錢包之金流均可追溯至相同上游。又觀諸被告甲○○此 部分錢包之部分金流,於轉匯至買幣客戶後再度轉回被告甲 ○○之上游即TUoBSa錢包,而產生循環交易,顯見該等虛擬貨 幣金流,實係虛假交易而僅用於逃避檢警查緝所製作。 3、觀諸被告戊○○與告訴人乙○○間交易所用之錢包地址為「TKhR LkW36bYs1UQskQuAUVyTsp7zchEfZf」,存續時間僅自112年5 月31日20時42分至112年6月9日14時43分,存續期間僅約1週 ,虛擬貨幣種類僅有USDT(即泰達幣)1種,而交易紀錄僅 有12筆(包含進出),且於取得USDT後短時間(多為1小時 內)轉全額轉出,錢包內經常無餘額,又該錢包USDT進貨來 源絕大多數來自單一不詳成員持有之錢包TB2yPu錢包,與上 開被告甲○○之來源相同,且被告轉出USDT之地址(即買幣客 戶),多數(包含本案告訴人乙○○)隨即轉匯至相同TGm4k 詐團水庫錢包,錢包態樣與上開本案被告戊○○其他特徵均相 同,顯見該等虛擬貨幣金流,實係虛假交易而僅用於逃避檢 警查緝所製作。 (三)再者,被告戊○○自承就USDT進價及銷售之定價均不清楚,僅 於每次交易前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受特定金額之款項,並於取 得USDT貨幣售出之價金後交付集團不詳成員,並依收款金額 之比例獲取報酬等語,顯見被告對虛擬貨幣之交易幾無定價 及獲利決定權限,僅領取每日轉交款項及轉帳USDT之每日報 酬,實非正常商業或虛擬貨幣之幣商交易模式,益徵被告戊 ○○僅係受集團成員指示收取款項之車手甚明,被告所辯其為 幣商顯非可採。 (四)又,USDT之虛擬貨幣特性係匯率多與美元掛鉤且波動較小, 而1顆USDT匯率於112年4月12日最低價為新臺幣(下同)32. 62元、112年4月26日最低價為32.61元、112年5月3日最低價 為32.62元、112年5月8日最低價為32.64元、112年6月7日最 低價為32.62元、112年7月6日最低價為32.61元,此有USDT 歷史匯率查詢結果可參。而被告甲○○於112年5月3日出售價 為31.2元、112年5月8日出售價為31.12元、112年7月6日出 售價為31.7元,被告戊○○出售於112年4月12日、112年4月26 日出售價均為31.4元、112年6月7日出售價為31.3元,均低 於市價達每顆USDT價差1至1.5元不等,與被告甲○○自承訂價 相較交易所貴等語不符,且價差明顯高於被告甲○○所自承之 每顆USDT所可獲得之獲利(每顆賺價差0.05元),出售價均 明顯低於市價,顯與合理之商業交易行為有違,難認有以價 差獲利之可能。 (五)又所稱私人幣商,實欠缺合理及合法性 1、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 幣安)」、「Coinbase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 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 之交易)。 2、傳統所稱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 )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 之「換匯」,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 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 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 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 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 ,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而傳統貨 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 存在(即同一時間之買匯價均高於賣匯價,以此產生匯差即 利差)。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 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 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 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 ,「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 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 」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 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 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 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 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 營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 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 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 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 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 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 (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 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 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 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 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 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 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 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 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 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 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個人 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難認有何獲利之空間,此觀被 告提領上千萬金額,僅稱獲利數千元云云甚明,則被告辯稱 自己為真實之虛擬貨幣幣商云云,當誠屬可疑。 3、又縱認被告或有自創「匯差」之情形,然被告既為經營者, 何以從未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貨幣,以降低成本及 分散風險,卻總「即時」向「特定上游」交易,亦從未見其 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場內交易方式取得虛擬貨幣,此間確 屬可疑,而其從事「個人幣商」之各該所為,無論係從未製 作帳冊、未記錄各次購入虛擬貨幣之價額及成本,此亦為被 告所自承,乃至客戶下單後,「為交付虛擬貨幣方即時與上 游交易」,與其他「個人幣商」組成自然狀況下顯難成立之 「個人幣商交易鍊」,其各該行為均屬異常。尤甚者,參照 被告於本案之交易情形,其顯然需要穩定、大量之虛擬貨幣 供應商,然被告暨其上游,既均為「個人幣商」,當均以牟 利為目的,亦均知虛擬貨幣市場之上開交易特性,即「即時 撮合,資訊公開」,是實殊難想被告欲購入虛擬貨幣時,倘 虛擬貨幣平台交易價額較低,何以另行選擇向價額較高之「 個人幣商」購買,且始終如此,而倘該「個人幣商」出售價 格均低於虛擬貨幣平台,亦難想像該「個人幣商」何以非透 過平台以較高金額出售,更難想像向被告之前揭上游「個人 幣商」何以無端選擇長期「讓利」予被告,由此足見「個人 幣商交易鍊」是否存在已屬可疑,顯示被告暨其上游之「個 人幣商」各自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等所 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除益證被告實際 上並未從事任何虛擬貨幣之移轉及交付外,亦徵其行為確與 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水房」工作相仿。 4、再者,現行虛擬貨幣交易係以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給他人,作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 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 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固非傳統所 稱「換匯」,然就USDT所具有之穩定幣性質(即該虛擬貨幣 具有貨幣穩定價值的機制,穩定幣被有些人認為是中心化資 產抵押發行的代幣,穩定幣價值是與被抵押資產價值直接連 動。如所稱金本位制度,以該國貨幣價值等同於若干重量的 黃金),且該虛擬貨幣之發行商保證USDT1顆價值與1美元掛 鉤,而迄今尚無明顯脫鉤之趨勢,足認現行以USDT與新臺幣 間之兌換,實與美金換匯無異,此一特性亦為不法集團所利 用,容認所稱個人幣商之存在,無非係提供明顯之法制漏洞 ,而使不法集團以虛擬貨幣作為藏匿不法所得之溫床。 5、又私人幣商之工作內容本質上僅係搓合買賣,而搓合買賣業 務之利基主要在於交易標的物市場流通性較低,價格難有穩 定之客觀標準,需要有中間方協助找尋買或賣家,並促成交 易,再從中抽取適當比例之報酬,例如房仲業者,然USDT之 市場流通性極高,價格恆定美元,買賣雙方可輕易在具高度 信譽之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支付適當手續費,快速 以透明、合理之價格完成USDT交易,反之,若向不知名之私 人幣商購買USDT,買賣雙方均會擔心對方不履約,交易風險 極高,且因USDT價格透明,恆定美元,私人幣商亦難在合法 市場取得低價USDT,再轉賣給客戶,甚至私人幣商還需將客 戶不履約或價格波動風險納入考量,故私人幣商實難報出明 顯低於交易所之價格與客戶交易,由此觀之,對一般客戶而 言,與私人幣商交易並非好的選擇,但因合法設立之交易所 需要踐行認識客戶、留下交易紀錄等洗錢防制程序,不願接 受此程序之客戶,就有動力選擇忽視此等程序之私人幣商, 換言之,因為USDT之洗錢風險極高,合法業者必需踐行洗錢 防制程序,私人幣商在此就找到利基,只要私人幣商不問客 戶身分,不管資金來源,即可吸引有意規避洗錢防制程序之 買或賣家透過私人幣商交易。在法制社會下,從事任何業務 之前,均應考慮違法風險,事先做好法律風險評估,且前揭 USDT之風險及私人幣商之優勢等相關資訊,均唾手可得,行 為人不得推諉不知。退步言之,行為人縱使在行為當下,不 知有違法可能,但此不知實係行為人故意不知,因為行為人 在決定是否要作行為時,僅願意考量該行為結果所能獲得之 利益,卻不願以幾乎無成本之方式搜尋前揭資訊,只要行為 人之智識未異常,簡易搜尋前揭資訊,即可輕易知悉其行為 之違法性,卻捨此不為,實屬故意忽略對違法性之認識,仍 應認定行為人知悉此行為有違法性,否則有意的無知將成為 不具主觀違法性之保護傘,難以實現刑法之公平正義。 (六)又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 創造出一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 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 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 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與過往一般人須至銀行領錢、匯款或 轉帳之傳統交易經驗顯然不同,若非對上開概念有一定瞭解 之人,實難輕易投資虛擬貨幣、完成交易或獲利。倘被告係 從事正當、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被告對於虛擬貨幣交易常 涉及詐騙,非在大型、有身分認證之平台上進行交易,更須 謹慎小心、避免涉及詐騙情事,理應知悉甚明,在進行交易 時亦應會注意告訴人之客戶關係與狀況,以確保後續不至衍 生交易紛爭。然觀諸被告甲○○、戊○○自承均與告訴人未有過 多聯繫及身分確認,且就被告甲○○、戊○○所轉出之錢包是否 確為在場告訴人所有亦未加以核實,轉匯虛擬貨幣之結果亦 係向不詳群組回報,足見告訴人係受他人指示找到被告為虛 擬貨幣交易,且交易錢包顯非告訴人所有,被告未妥適確認 告訴人是否確係要購買虛擬貨幣供其自身投資使用,實與一 般理性虛擬貨幣幣商控制交易風險作為有異。又交易當下, 被告除了提出備妥、制式且約定條款眾多之虛擬貨幣買賣交 易契約書,要求告訴人直接簽名外,對到現場後始第一次見 面,外觀年邁、連虛擬貨幣不太理解之告訴人是否知悉虛擬 貨幣之運作方式、有無能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確認交易完 成等事宜均毫不在意,全程未與告訴人解釋、確認交易內容 ,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接洽、交易之過程,絕非一般正常、正 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會有之舉止,是被告上開所辯,已 難採信。 (七)又被告戊○○前於112年5月12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因 交易虛擬貨幣經警方現行犯查獲,應可知悉依LINE搶單群組 指示面交虛擬貨幣款項,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竟仍 續於112年6月7日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戊○○有詐欺、洗錢之 故意甚明,被告戊○○所辯當非可採。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戊○○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戊○○係一個犯罪行為,而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戊○○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3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因 告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次犯罪 明顯且屬可分,各個犯罪時間及告訴人亦有所不同,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甲○○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3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洗錢等罪嫌。又被告甲○○係一個犯罪行為,而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如附表編 號3所示多次收取單一告訴人因被騙而為多次收款之行為, 因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甲○○所犯 如附表編號1、3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因 告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次犯罪 明顯且屬可分,各個犯罪時間及告訴人亦有所不同,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戊○○、甲○○與Line搶單群組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泰達幣USDT」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四、沒收 (一)被告戊○○每次交易可獲得收取款項除以匯率乘以0.2之報酬 ,則被告共可獲利1萬698元(計算式:60萬元*31.4【112年 4月12日匯率】*0.2+25萬元*31.4【112年4月26日匯率】*0. 2+82萬7千元*31.3【112年6月7日匯率】*0.2=1萬698元,個 位數以下四捨五入),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是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甲○○每次交易可獲得收取USDT加上匯率0.1元之報酬, 則被告共可獲利5,820元(計算式:9,615顆【112年5月3日 】*0.1+22,493顆【112年5月8日】*0.1+26,088顆【112年7 月6日】*0.1=5,820元,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是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交付時間、地點、金額 收款人 1 丙○○ 於112年2月16日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蓁蓁」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在投信軟體內投資獲利,惟須透過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右列收款人。 112年4月12日11時許,在新北市○○路○○路0段00號1樓星巴克土城金城門市,交付現金60萬元。 戊○○ 112年5月8日15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處,交付現金70萬元。 甲○○ 2 己○○ 於112年3月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信分析師-黃志宏」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在「峰匯」軟體內投資股票獲利,惟須透過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右列收款人。 112年4月26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白兔幼兒園處,交付現金25萬元。 戊○○ 3 乙○○ 於112年4月10日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婉婷」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在「華隆」軟體內投資股票獲利,惟須透過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右列收款人。 112年5月3日10時1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頂溪國小處,交付現金30萬元。 甲○○ 112年6月7日19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交付現金82萬7千元。 戊○○ 112年7月6日17時29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交付現金110萬元。 甲○○

2025-03-14

PCDM-113-金訴-2365-202503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黃志傑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上 訴 人 何國洲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1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黃志傑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何國洲應再給付黃志傑新臺幣60萬1280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黃志傑其餘上訴駁回。 四、何國洲上訴駁回。 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黃志傑負擔三分 之一,餘由何國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志傑(下稱黃志傑)主張:兩造為社團 法人國際獅子會(下稱獅子會)之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22 日21時35分許,參加獅子會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雞大 王餐廳」包廂所設餐敘,嗣因故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何國洲(下稱何國洲)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玻璃酒瓶及酒 杯敲擊黃志傑之後腦勺、額頭(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黃 志傑受有左前額挫擦傷、右前臂挫傷、左手指第4指挫擦傷 、第5指撕裂傷、左手掌挫擦傷、第四至六節頸椎椎間盤突 出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黃志傑因此受有醫藥費新臺幣 (下同)57萬6926元、看護費用3萬7500元、不能工作損失4 1萬2281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9500元等損害,合計143萬6207 元(計算式:57萬6926元+3萬7500元+10萬元+41萬2281元+3 0萬9500元=143萬6207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何國洲應 給付黃志傑143萬6207元,及自112年9月25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何國洲則以:黃志傑第四至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傷勢(下稱 系爭頸椎傷勢)非何國洲傷害行為所致。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所列自費項目56萬0780元非屬必 要費用;又黃志傑並無工作損失,縱有,應按最低工資計算 ;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況黃志傑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為 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認定何國洲應給付黃志傑醫藥費1萬6146元、 不能工作損失22萬7250元、看護費用3萬7500元及精神慰撫 金15萬9500元,合計44萬0396元,扣除何國洲已給付15萬元 後,判命何國洲應給付黃志傑29萬0396元本息,暨依職權及 附條件宣告准、免假執行,駁回黃志傑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黃志傑就原審駁回高醫自費醫療費用56萬0780元、不 能工作損失18萬5031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89萬5811 元部分提起上訴;何國洲則對於原審判命給付不能工作損失 22萬7250元、看護費用3萬75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9500元 部分,提起上訴。黃志傑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駁回黃 志傑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何國洲應再 給付黃志傑89萬5811元,及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何國洲之上訴駁回。何國洲上 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何國洲給付逾1萬6146元本息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志傑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㈢黃志傑之上訴駁回。(黃志傑於原審請求逾 上開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黃志傑聲明不服,非本院 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獅子會成員,於111年3月22日21時35分許,參加獅子 會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雞大王餐廳」餐敘,兩造因故 發生爭執,何國洲先基於傷害犯意,持玻璃酒瓶及酒杯敲擊 黃志傑之後腦勺、額頭,黃志傑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與何 國洲扭打。後兩人接續前傷害之犯意,在餐廳外人行道上再 次徒手扭打,黃志傑受有系爭傷害,何國洲則受有左前額挫 擦傷、右前臂挫傷、左手指第4指挫擦傷、第5指撕裂傷、左 手掌挫擦傷之傷害。  ㈡兩造就前開㈠事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提起傷害告訴(案列111年偵字第18231號),經檢察官偵查 後認定兩造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提起公訴,原法 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970號刑事案件審理,何國洲於原法院 112年3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給付15萬元予黃志傑為部分 賠償,兩造對他造撤回告訴,原法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  ㈢黃志傑需專人照顧之期間為111年5月19日至6月19日,上開期 間皆為半日看護,每半日看護費用為1250元,合計需支出看 護費用3萬7500元。  ㈣黃志傑於111年3月1日至112年1月1日投保薪資為2萬5250元。  ㈤黃志傑學歷高中,經歷為品洋國際商貿有限公司(下稱品洋   公司)負責人,鴻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越公司)業   務專員,高雄國際獅子會300-E2區會員及顧問。何國洲為高 中畢業,收入每月約4萬元,須扶養15歲長女及70歲母親。 五、本件之爭點:  ㈠黃志傑頸椎傷勢是否係何國洲傷害行為所致?  ㈡黃志傑請求何國洲應給付自費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 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金額各為何?  ㈢黃志傑是否與有過失?  ㈣何國洲抗辯抵銷,是否有據?    六、本院判斷:  ㈠黃志傑頸椎傷勢是否係何國洲傷害行為所致?    ⒈黃志傑主張遭何國洲持玻璃酒瓶及酒杯敲擊後腦勺、額頭, 受有系爭傷害,何國洲前開行為經高雄地檢檢察官以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提起公訴,後黃志傑對何國洲撤回告 訴,經系爭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為何國洲所不爭執, 復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審附民卷第61頁)、刑事判決暨刑事 卷宗可稽,黃志傑主張包括頸椎傷勢在內之系爭傷害,係遭 何國洲毆打所致等情,堪予採信。  ⒉何國洲雖稱黃志傑所受頸椎傷勢,係黃志傑年歲增長或長期 生活習慣不良衍發退化性病變所致,與傷害行為無關云云。 然查:   ⑴依高醫診斷證明書所載黃志傑於111年5月11日方因頸椎傷 勢住院就診,黃志傑住院日期與何國洲傷害行為間固相距 1月餘。惟高雄地檢就上開頸椎傷勢與黃志傑於111年3月2 2日因何國洲傷害行為所致其他外傷(即左前額挫擦傷、 右前臂挫傷、左手指第4指挫擦傷、第5指撕裂傷、左手掌 挫擦傷)是否屬同一次傷害所造成函詢高醫,經函覆:「 黃志傑第四至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與111年3 月22日就診之外傷,可能是為同一次傷害所造成。」(高 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231號偵查卷第121頁);原審再 就黃志傑所受第四至第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是否 可能與黃志傑原本即有存在之痼疾有關(如原先即存在有 退化性脊椎等問題)函詢高醫,經回覆:「因黃志傑前並 未曾於本院為相關檢查,故未有相關痼疾之紀錄,倘病人 先前無痼疾存在,則現有之傷勢可能與痼疾無關。」(原 審卷第435頁),依高醫函覆可認倘黃志傑前未曾因第四 至六節頸椎疾病就診,黃志傑於111年5月11日因頸椎傷勢 ,與111年3月22日其他外傷應屬同一次傷害,進可認係何 國洲傷害行為所致。   ⑵本院調取黃志傑96年3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健保就醫紀 錄及107年3月1日至111年3月21日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復 依何國洲聲請函詢黃志傑於前開期間就診醫療院所,查明 黃志傑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確無因頸椎問題就診,有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施外科診所 、宏益骨科診所、仁祥復健科診所、杏和醫院、阮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函及明泰骨科外科診所函覆足佐( 本院卷第257至268頁、第279至300頁、第315頁、第317頁 、第319頁、第321頁、第323頁、第325頁、第327頁)。   ⑶又黃志傑於111年4月6日在七賢脊椎外科醫院之一般攝影檢 查報告,初步診斷頸椎之第五至六節間有椎間盤退化疾病 ;另C7-T1位置之小面關節位有退化性之改變,及依高醫1 11年3月23日放射科CT報告初步診斷頸椎有退化及脊柱後 凸(即駝背)等問題云云,然前揭檢查報告均無法證明黃 志傑於111年3月22日前即罹有第四至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 併神經壓迫之相關痼疾。  ⒊據此,黃志傑頸椎傷勢與何國洲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何國洲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㈡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黃志傑所受包括頸椎傷勢在內 之系爭傷害與何國洲傷害行為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 ,黃志傑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何國洲賠償,即屬有據。 茲就黃志傑請求之項目,逐一審酌如下:  ⒈自費醫療費用:黃志傑主張除支出原審判准醫療費用1萬6146 元外,另包括自費醫療費用56萬0780元。何國洲辯稱:該費 用非屬必要醫藥費用云云。然依高醫113年5月29日診斷證明 書醫師囑言欄載有:「…病患(指黃志傑)來院治療,因健 保給付之手術材料對於日常生活仍有不良影響,無法完全活 動、旋轉、彎曲角度受限,至於自費醫材部分,對關節接合 較為良好且術後恢復較為良好,應屬醫療所必要之費用。」 (本院卷第67頁),明確指出健保所給付手術材料對日常生 活仍有不良影響無法取代自費材料,黃志傑使用自費醫材具 有醫療上之必要性,自費醫材核屬醫療必要費用。本院再函 詢高醫上開所稱自費醫材數額為何,亦據函覆:「黃志傑診 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所載『至於自費醫材部分,對關節接 合較為良好且術後恢復較為良好,應屬醫療所必要之費用』 ,所稱自費醫材部分是批價項目代號00000000(樂德爾)莫 畢西頸椎植入物,金額為56萬0780元。」(本院卷第245頁 )。是此,黃志傑請求何國洲給付醫療費用除前開原審判准 1萬6146元外(此部分未經何國洲上訴),應包括自費醫材5 6萬0780元,合計為57萬6926元(計算式:1萬6146元+56萬0 780元=57萬6926元)。  ⒉看護費用:兩造對於黃志傑需專人照顧之期間為111年5月19 日至6月19日,上開期間皆為半日看護,每半日看護費用為1 250元,合計支出看護費3萬7500元,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㈢),則黃志傑請求何國洲賠償看護費用3萬7500元,當屬有 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    ⑴兩造就黃志傑因傷害無法工作之期間同意為9月,復有高醫 診斷證明書供參(原審卷第37頁、第139頁),黃志傑請 求此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洵屬有據。至於計算薪資數額 為何,黃志傑主張其為品洋公司負責人、鴻越公司業務專 員,以品洋公司薪資4萬元,加計鴻越公司薪資4萬餘元計 算,每月收入合計10萬元,何國洲則抗辯應以基本工資計 算。   ⑵黃志傑雖提出品洋公司登記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薪資證明、鴻越公司在職證明、在職薪資證明、彙 整表及品洋公司、鴻越公司與黃志傑間銀行存摺往來明細 (原審卷第65至67頁、第141至149頁,本院卷第117至189 頁),藉以證明其每月收入達10萬元。然依品洋公司登記 資料記載,品洋公司於107年11月27日設立登記,係一人 公司,黃志傑為該公司代表人並為唯一股東,則該公司所 出具薪資證明(原審卷第189頁),難認有實質真實性, 黃志傑主張每月領有品洋公司薪資4萬元,不能徒據該文 書而予以採信。又兩造雖不爭執黃志傑為鴻越公司業務專 員,且依鴻越公司在職薪資證明、彙整表及鴻越公司與黃 志傑銀行存摺往來明細,雖認黃志傑領有薪資,惟經核對 黃志傑109年至11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黃 志傑於前開期間向稅捐機關除未申報品洋公司薪資所得, 亦無申報鴻越公司薪資所得,僅申報依序於109年至111年 間領取品洋公司股利所得2萬7292元、2萬2959元、3萬512 7元;此外依卷附黃志傑勞保投保資料,黃志傑自107年12 月11日至111年3月3日投保於鴻越公司,係以月投保薪資2 萬5250元之級距投保,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投保資料可 參(本院卷第243頁),與黃志傑所稱鴻越公司每月給付4 萬餘元薪資並不相符,況依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載,黃志傑於109年至111年間並未申報任何薪 資所得,自難僅以鴻越公司在職薪資證明、彙整表及鴻越 公司與黃志傑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即認黃志傑每月薪資有 4萬餘元。況勞工月投保薪資係由投保單位按勞工之月薪 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覈實辦理, 應可憑為計算勞工月薪之依據。是此,黃志傑主張每月收 入合計10萬元,並以此計算不能工作損失,自非可取。   ⑶本院審酌黃志傑係00年00月生,依其年齡、能力、技能、 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 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行政院核定111年度 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5250元,與投保薪資相符,則以該基 本工資作為計算黃志傑薪資損失之標準,應為適當。   ⑷從而,黃志傑得請求何國洲給付不能工作損失為22萬7250 元(計算式:2萬5250元×9=22萬7250元),逾此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何國洲傷害行為致黃志傑受有傷害, 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黃志傑請求何國洲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理。本院審酌兩造除均為獅子會會員 外,名下均有房地及投資收入,另黃志傑為高中學歷,經歷 為品洋公司負責人、鴻越公司業務專員;何國洲為高中畢業 ,收入每月約4萬元,目前與前妻離婚,現有15歲女兒以及 被告70歲母親須扶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末證件存置袋內), 並審酌本件事故事發緣由、黃志傑所受傷勢及身心受創情形 等一切情狀,認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從而,黃志傑可請求何國洲賠償金額共為104萬1676元(即醫 療費用57萬6926元+看護費用3萬7500元+不能工作損失22萬7 25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104萬1676元),扣除何國洲已給 付之15萬元(不爭執事項㈡),何國洲尚應給付黃志傑金額 為89萬1676元(計算式:104萬1676元-15萬元=89萬1676元 )。  ㈢黃志傑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或損害之擴大,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 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損害賠償權利人(被害人)自己 之行為,就賠償義務人對自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共同 原因,或造成責任範圍之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雙方互 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 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何國洲先基於傷害犯意,持玻璃酒瓶 及酒杯敲擊黃志傑之後腦勺、額頭致黃志傑受有系爭傷害,   何國洲行為係出於對黃志傑之傷害犯意,系爭傷害係何國洲 加害行為之直接結果,並非因黃志傑自己之行為所致,黃志 傑之行為即非其損害之共同原因,自無所謂過失可言,無從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免何國洲之賠償金額。何國洲 抗辯應依過失相抵原則而減免賠償金額云云,委無可採。  ㈣何國洲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⒈按侵權行為債務人(行為人)對於債權人(被害人)應負故 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為保護該被害人之利益,依民 法第339條規定,不許行為人以對被害人之他項債權與之抵 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何國洲雖因黃志傑傷害行為,同受有左前額挫擦傷、右前臂 挫傷、左手指第4指挫擦傷、第5指撕裂傷、左手掌挫擦傷之 傷害(不爭執事項㈠),何國洲就此主張黃志傑賠償精神慰 撫金10萬元,並以此為抵銷抗辯云云,然何國洲係故意侵權 行為,依上開規定不得主張抵銷,何國洲此一抗辯,洵屬無 據。 七、綜上所述,黃志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95條規定,請求何國洲給付89萬1676元及112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 黃志傑60萬1280元(計算式:89萬1676元-29萬0396元=60萬 1280元)本息之請求,即有未合,黃志傑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就其餘應准許之部分 (即29萬0396元)命何國洲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及附條件為 准、免假執行,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黃志傑敗訴之 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兩造此部分 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等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至於黃志傑聲請通知鴻越公司總經理陳宗寶,以 證明其任職該公司,並領有薪資等節。然兩造既不爭執黃志 傑確為鴻越公司業務專員,就領取薪資數額業經本院依卷附 證據認定明確,毋庸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黃志傑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何國洲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5-03-14

KSHV-113-上易-207-20250314-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煜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51號 ),本院衣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扣案之華為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包含綽號「阿威」、telegram暱稱「竹崎水王」、「聖凱 公子」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乙○○持其所有之華 為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聯 絡工具,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得詐欺款 項之工作。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1月26日,分別假冒NCC A人員、警察、檢察官等公務人員,向甲○○佯稱:其身分遭 冒用,個資與帳戶均被列為警示帳戶,疑有非法資金,要甲 ○○先領錢,將派檢察官助理向其收取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而陸續交付8次現金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其後甲○○察覺 有異,遂報警處理。詐欺集團成員不知上情,仍與乙○○、「 阿威」、「竹崎水王」、「聖凱公子」等人,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 員以甲○○若能拿出新臺幣(下同)336萬5000元即會開立財 力證明還甲○○清白。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乙○○於114年1月13 日10時50分許,前往新竹市○區○○00街00號,向甲○○收取37 萬元(甲○○實際上僅面交2000元),乙○○擬收款後坐上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 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然 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跟追逮捕而不遂。並扣得乙○○所有之前 揭華為手機1支。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聲押庭調查、本院調查、 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1頁、第45至4 8頁、聲羈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8至20頁、第41頁、第4 7至48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 卷第16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員警 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5頁、第22至25頁、第28 至37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華為手機1支扣案可佐,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於起訴書另 認被告所為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所定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然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經增訂公布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詐欺罪,係由詐欺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二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結合而成為一個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對所包含 之構成要件而言,亦將全部要素包含在內,而其本身另具一 個以上之獨立要素,故為特別規定,僅就結合之構成要件評 價為已足,其所包含之構成要件即無再予適用之必要。故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間,具有特別關係,成立法條競合,應優先適 用特別規定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毋庸再論 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起訴書認被告尚應另構成刑法第158 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容有誤會,均併予敘明。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之 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然查:   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 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之。」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②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依罪刑法定原則 ,未遂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既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而 為另一獨立之罪,其文字又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然未 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解釋,尚難認於行為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之。   ④綜上,被告就本案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未遂罪。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綽號「阿威」、telegram暱稱「竹崎水王」、「聖凱 公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 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 騙被害人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 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 達犯罪目的,可認被告分別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減輕其刑   ①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冒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實行,然告訴人甲○○先前已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當場以現行犯逮 捕被告,未發生詐得財物、洗錢之結果,為未遂犯,此部 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警 詢、偵查、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且因未獲有犯罪所得, 無需考慮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要件。故本件被告所為 ,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並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 示向被害人拿取詐欺財物,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詐騙、 洗錢行為,使詐騙所得款項流向難以查緝,實屬可議,應予 非難;幸因員警在旁埋伏方使告訴人甲○○免受財產損害;且 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案發時在賣黑糖糕及擔任導遊、離婚、 生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 段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 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本件扣案被告所有之華為手機1支係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 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被告確有取得報酬之佐證,被告供稱 尚未獲得任何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及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SCDM-114-金訴-255-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奕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3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奕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奕凱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本文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且該2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 年5月30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 :案發時經營通訊行,另有媒合借款,無論申辦門號或媒合 民間借款,二者均為合法行業,非從事不法之行業,本件告 訴人雖親自簽立商品賣賣同意書等文件,以轉賣其申辦門號 所搭配之手機予伊,另換取其他贈品,告訴人申辦門號取得 手機而應預繳給電信公司之預繳金亦由伊吸收,前雖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在案,惟二審期間伊經合法通知因故 未到庭,亦不及提出有利證據,而遭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各 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然衡諸本案之情狀與一般所謂詐欺取 財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交付財物之情況實屬有間,且伊無 詐欺前科,並非犯案累累之十惡不赦之輩,應無必予入監教 化之必要,且日前與前妻離異,目前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二名幼子均尚在求學階段,需求伊照顧生活起居,及提供經 濟支援以維生活,現卻因伊誤觸刑章可能入監服刑,屆時子 女將頓失經濟來源,陷於困境,伊已知自己做錯事應接受法 律制裁,仍懇請從輕定應執行,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㈢爰審酌受刑人之上開意見,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 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10年3月1日及同年4月1日 ,其犯罪動機、目的、類型相仿,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個人財 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 訂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最長之刑期有期徒刑6 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有期徒刑1年以下)等一切情狀,就 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4-聲-377-2025031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9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複代理人 康琪靈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複代理人 徐旻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複代理人 沈煒傑律師 古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4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乙○○離婚。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元,及自本判決主文第一 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乙 ○○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五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一二年七 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第二項訴訟費用由 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第三項訴訟費用由 乙○○、丙○○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拾陸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如以新臺幣貳拾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 存續中。被告乙○○於111年12月18日16時8 分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汽車至被告丙○○住所搭載被告丙○○至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OOMotelOO館發生性行為,翌日即111 年12 月19日2 時13分離開OOMotelOO館;又於112 年1 月15日23 時26分被告乙○○駕駛000-0000號汽車搭載被告丙○○至位於高 雄市○○區○○路00號之OO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原告與被告乙 ○○在婚前雙方有共識要攜手共組家庭,原告亦願意照顧被告 乙○○與其前妻所生之兩位未成年子女,當時女兒就讀幼稚園 大班,兒子就讀國小2 年級,為了讓孩子早日有媽媽,所以 原告就決定與被告乙○○結婚。結婚後,本欲收養被告乙○○與 其前妻所生之兩位未成年子女,惟未成年子女之生母(即乙 ○○前妻)不同意而作罷,然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教育、 日常生活仍均是由原告負責,被告乙○○均未有任何之分擔。 被告乙○○無視原告9 年所付出之青春為家庭盡心盡力,所有 生活支出均是由原告一人負擔,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配偶 以外之人合意性交發生婚外情,被告乙○○所為已破壞夫妻間 相互信任之基礎,違反婚姻應負之基本誠實義務,影響婚姻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及 第2 項離婚事由。又被告乙○○被發現外遇後,未有任何歉意 ,反係滿口謊言及惡意檢舉、提告等騷擾,並對原告、原告 友人及原告委託之人等提出刑事告訴,並指摘原告侵入住宅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 年度偵字第13324 、25515 號、113 年度偵字第1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此足徵雙 方婚姻所生之嚴重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乙○○,原告對此並 無過失。兩造若經判決離婚,就此離婚之結果,原告自受有 婚姻家庭破碎之精神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二、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丙○○投宿於汽車旅館並為 性行為之行為,顯逾社會一般通念就普通朋友間正常社交往 來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於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足認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得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二人請求 連帶賠償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 。 三、並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乙○○離婚。(二)被告乙○○與丙 ○○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乙○○應 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聲明第一項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如下: 一、被告乙○○則以:被告乙○○於111 年12月18日雖有駕駛車輛搭 載被告丙○○至工廠上班,然否認於111 年12月18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汽車搭載被告丙○○進入OO汽車旅館OO館,並於 隔日2 時13分離開,依原告所提出原證2 、3 、4 的照片, 僅可以看出車輛進入汽車旅館,無法證明駕駛人為被告乙○○ 。又被告乙○○於112 年1 月15日雖有駕駛000-0000汽車搭載 丙○○,然否認有於112 年1 月15日23時26分駕駛000-0000號 汽車搭載被告丙○○至OO汽車旅館,000-0000號汽車為公司車 ,依被告乙○○之記憶,該車輛借給客人使用。至原證2 、3 、4 之徵信報告,係原告所委任之徵信社主管依據丁○○等跟 監人員之詞所製作,惟原證2 、3 照片係由原證4 錄影光碟 影片所擷取,拍攝時間及背景相同,而原證4 為111 年12月 18日、112 年1 月15日之影片,錄影畫面皆為擷取後之片段 ,而非連續錄影,顯有遭移花接木之可能,亦無法證明係同 一天所拍攝。原證4 錄影光碟錄影内容分為數段,每段僅有 1 至2 分鐘甚或數秒鐘,雖有拍攝到被告丙○○上下車、被告 二人同車、被告丙○○下車返家、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 車進入汽車旅館等畫面,然均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發生性行 為或一起投宿汽車旅館之事實。被告丙○○於OOOO保修廠擔任 業務,工作内容為代辦監理站相關業務、牽車、交車、驗車 、點貨、收貨及帳務等,故被告丙○○進入被告乙○○經營之保 修廠、兩人共乘一輛汽車、在車上聊天等行為,或因工作事 宜有見面交談之必要,此為正常社交往來之行為。又配偶權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並非侵權行為法所欲 保障之權利或利益,足見本件原告並無權利或利益受侵害。 另原告受徵信社人員、朋友、家人蠱惑而對被告不信任,原 告夥同徵信社人員進入被告乙○○經營之工廠為恐嚇行為、與 徵信社人員進入住處破壞家中物品、將金飾帶走、跟拍被告 乙○○,原告之行為方為使婚姻產生破綻之原因,原告實為有 過失之一方,不得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等語置辯。 三、被告丙○○則以:當時其在被告乙○○修車廠擔任業務,基於工 作需要始搭乘被告乙○○之車輛,此屬正常行為。被告丙○○否 認有於111 年12月18日、112 年1 月15日與被告乙○○進入汽 車旅館等語置辯。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57頁)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103年3月25日結婚。 二、111 年12月18日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於16 時8 分至被告丙○○住所載被告丙○○。 三、112 年1 月15日被告乙○○駕駛000-0000號汽車搭載被告丙○○ 。 四、被告丙○○知悉被告乙○○有婚姻關係。 五、原告與被告乙○○婚姻有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原告與被 告乙○○均有離婚之意思。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103年3月2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 存續中,被告丙○○知悉被告乙○○有婚姻關係等情,有戶籍謄 本資料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與丙○○有合意性交不正常交往等情事, 致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其原因可歸責於 被告乙○○,請求裁判離婚等語;被告乙○○不否認兩造婚姻 已生重大破綻,惟以前揭情詞辯稱云云。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分別於111 年12月18日、112 年1 月15日至前開汽車旅館乙節,業據其提出照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9至71頁),參以證人即徵信社人 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111年底時受原告 處理乙○○的徵信案件,我們先調查乙○○的行蹤及跟誰 接觸,有跟到他跟一名女性接觸,跟原告確認這名女 性是否為她懷疑的對象,原告說是,我們就去調查她 跟乙○○的舉動,這名女性即為丙○○。鈞院卷第19至71 頁這兩天的照片都是我去跟的,12月18日我們拍完當 下有跟主管做聯絡,讓主管拿錄影畫面去跟原告確認 是否為她懷疑的女生,原告說就是這個女生。後來我 們就固定追蹤乙○○及丙○○,他們會去汽車旅館及一起 吃飯或處理車子的事情。我們有拍到乙○○載丙○○回照 片上所示OO區OO路ooooo號住家,他們兩人單獨進出汽 車旅館,開車進去車庫後鐵門就拉下來,去之前都習 慣性買一些食物,他們兩人在裡面做什麼我們不知道 。1 月15日當天原先是另一組人去跟,後來換我去支 援,我去的時候乙○○跟丙○○已經在汽車旅館,前面的 照片是另外一組人馬拍的,二人進去汽車旅館出來後 就是我拍的照片,他們從汽車旅館出來後都沒有停下 來,就直接開到OO區OO路OOOOO號路邊,乙○○有搖下車 窗抽菸,我們有看到乙○○的臉,丙○○從副駕駛座下來 走進房子,所以我可以確定1月15日在車上的人就是乙 ○○、丙○○。我們沒有全程錄影是因為會有很多不必要 的片段,我們只有在被查人跟第三人女性出現的時候 才會錄影,只要被查人的汽車有動、人有出現、有上 下車的情況我們就會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59 頁)。依上開證人丁○○所述,可見被告乙○○確有於111 年12月18日、112 年1 月15日駕駛車輛,搭載被告丙 ○○偕同至汽車旅館共處一段時間,核與前開照片所示 內容相符,且被告二人對於111 年12月18日被告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於16時8 分至被告丙○○ 住所載被告丙○○,並於112 年1 月15日駕駛000-0000 號汽車搭載被告丙○○等節不爭執,酌以證人與被告二 人並無恩怨糾紛,業經被告乙○○陳述在卷(見卷一第3 65頁),是證人上開證述應屬可採,被告二人辯稱未 進入汽車旅館云云,尚難憑採。又被告乙○○雖辯稱112 年1 月15日當天車輛借予客戶使用,及上開照片遭移 花接木等節,然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認。    2、民事事件對於有無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認定,本不以 證明至有發生性行為始足當之,被告乙○○已婚,且為 被告丙○○所知悉,竟共同前往汽車旅館,顯已超逾一 般男女正常社交範圍,而屬婚外之男女不正當情誼甚 明。是本件即便原告所提證據,未能認定被告二人有 於111 年12月18日及112 年1 月15日在汽車旅館內發 生性行為,仍無礙本件就被告乙○○違反婚姻忠誠義務 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其配偶權,確 屬有據。    3、本院考量被告乙○○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丙○○於一 同前往汽車旅館,縱依原告所舉事證未能證明至渠等 已有合意性交之情事,然被告乙○○已違背婚姻關係中 ,配偶應有之忠誠義務,且未見被告乙○○有何積極改 善、反省或彌補婚姻裂痕之舉,任令婚姻關係持續惡 化,夫妻間互信互賴基礎盡失,兩造亦不爭執婚姻已 有重大破綻且不能回復,而此事由之發生主要源於被 告乙○○逾越已婚男女分際之不正常交往關係,並任令 婚姻裂痕擴大,因認此婚姻破裂難以維持,應歸責於 被告乙○○。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既經准許,其另依同 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離婚,自毋庸另予 審酌,附此敘明。    4、被告乙○○雖辯稱婚姻之破綻與原告夥同徵信社人員恐 嚇、破壞家中物品、將金飾帶走及跟拍被告乙○○相關 ,原告亦應負責,並提出工廠監視器畫面、影像、婚 紗照遭毀損照片及抽屜照片為證,然上述各節俱為原 告所否認,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者,原告經由徵 信社人員發現被告乙○○與丙○○間不正常之交往關係致 衍生衝突,兩造間婚姻之破綻實起因於被告乙○○個人 行為所致,而原告對此事由自難認有何過失,是被告 乙○○辯稱原告對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維持之結果 應負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三、原告訴請被告乙○○賠償離婚損害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 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受害人因離婚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 ,如何之數額始屬相當,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 存續期間、年齡、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定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超出男女間正常交往分際,破壞原告與 被告乙○○間之夫妻關係一情,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乙○○ 雖辯稱如前,惟本件以原告於上開期日發現被告二人前往 汽車旅館、原告與被告乙○○分居迄今等情況觀之,足認被 告二人間所發展之不正當男女關係,係造成原告與被告乙 ○○婚姻破裂至難以回復之事由,而此事由並無可歸責於原 告之處,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 ○○賠償離婚所受之損害。爰審酌原告與被告乙○○婚姻之存 續期間、原告因判決離婚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暨雙方身分 、年齡、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以1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所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 求,在離婚判決確定前,該請求權尚未發生,自不得請求 遲延利息,是原告得請求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 請求,應予駁回。 四、原告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 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 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 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 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 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 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是如一方配偶與第 三人通姦時,自已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侵害配 偶權,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一方配偶之行止,如依一般 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之認知,已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婚姻生 活,並動搖一方對其配偶誠實之信賴,且致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或將難以保持,即均屬之。被告乙○○雖抗 辯配偶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均非侵權行 為法所欲保障之權利或利益云云,惟婚姻制度為憲法之制 度性保障,業經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解釋闡 述明確。釋字第791號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憲法第22條所 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而認 刑法第239條違憲失其效力,惟依該解釋意旨,並未否認 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 ,與比例原則不符,是配偶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 自屬無違。被告乙○○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至被告乙○○援 引其他法院判決之不同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不足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乙○○為原告之配偶,與被告丙○○發展婚外之不正當男 女關係,並於上開時地共同前往汽車旅館,所為已逾越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 滿幸福,堪認有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屬情節重 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項、195條規定 向被告二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又受害人 因不法侵害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 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一切情事定之。本院審酌 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美髮設計師;被告乙○○為高職畢業 ,開設汽車保養廠;被告丙○○為專科畢業,擔任保修場業 務及會計等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業經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247、26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兼衡兩造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 地位、加害程度及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 萬元為適當。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 連帶給付20萬元,及請求被告乙○○、丙○○分別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7月5日、112年7月4日(見本院卷一 第143、14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及依同法 第1056條請求被告乙○○給付16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侵權行 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乙○○、丙○○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被 告乙○○自112年7月5日起、被告丙○○自112年7月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命被告乙○○給付原告16萬元部分,被告乙○○、丙○○連 帶給付原告20萬元部分,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乙○○、丙○○得預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5-03-14

KSYV-112-婚-396-2025031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永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持鐵 撬砸破」應予補充更正為「持鐵撬接續砸破」;證據增列「 估價單1張」、「本院調解筆錄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2張」及「本院電話紀錄表1張」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永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數次持鐵撬破壞社區大樓管理室玻璃門之毀損行為,係 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目的,於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為本案毀損犯行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告訴人賴大彬居住之大樓 受有實際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惟迄今均未履行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見偵卷第11 3至114頁)及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各1份在卷可 查,可認被告未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物品 價值及受損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鐵撬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至30頁),爰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23號   被   告 賴永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永豪因與其前妻施美任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12日2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寶 園大樓前,持鐵橇砸破前開社區大樓管理室玻璃門,造成5 片玻璃門碎裂不堪使用。 二、案經寶園大樓管理委員會副主委賴大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與告訴人賴大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39張、現場照片7張、鐵橇照片1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扣案之鐵撬1支 ,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2025-03-13

TCDM-114-中簡-414-20250313-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1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4年度聲戒字第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依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 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 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 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 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民國110 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 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 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 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 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 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 )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 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 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 :(一)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 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二)第3項「其他犯 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 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 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 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 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 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 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 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 3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而於1 14年1月18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 ,此有上開裁定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證。嗣經該所 評估結果,認其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2分;⑵臨 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合計 總分為73分,經綜合判斷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參 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18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0560號函 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甚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 緝字第71號卷第109頁至第113頁),足見本件業經醫師依據 被告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參酌上開量表所認定 之相關因素後,判斷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上開各 情,首堪認定。 (二)經本院函知被告就本案聲請強制戒治表示意見,被告之意見 略以:  1.被告前案執行多有經加重至2分之1,假釋門檻又提高到3分 之2,之前的前科紀錄均已執行完畢,卻被列入評估結果之 積分中,可謂一罪數罰。  2.被告入所時因為尿液檢驗到1、2種反應,被累加積分,但是 被告是因為車禍後手術疼痛不已,不得以之下才使用海洛因 。  3.被告與前妻有復合之機會,只要勒戒成功不再碰毒品,就要 跟前妻一起創業。被告父母雙亡,大哥跳樓自殺,2名姐姐 各有家庭煩惱,兄嫂對被告而言行同陌路,被告因為念及兄 長、兄嫂需要依靠,所以放棄繼承父母財產,留給兄嫂。被 告是因為不好意思麻煩年歲已高的2名姐姐,所以才無家屬 訪視被告,但是被告已有申請由二姐前來訪視。  4.吸煙、喝酒既然屬於合法物質,拿此理由累積勒戒評估的分 數缺乏公平性以及合法性。  5.被告剛入勒戒所時因為身體不適,多有誤答,被告並非吸食 毒品30幾年,因為被告長期在監執行,實際吸食毒品時間不 到5年;被告最長未施用毒品之時間並非1年,而是因為長期 在監,至少有7年之久未施用毒品。  6.被告若受強制戒治,會與妻子失和,失去工作,喪失正當做 人的機會,請求不要強制戒治。 (三)然查,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下稱評估標準 ),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 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 冊」予以詳細規定,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 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 。個案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 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於被告觀察 、勒戒期間,就其過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 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結果,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 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 關程序,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 ,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被告前 開1、2、4之辯詞,均係爭執評估標準之合理性,然此評估 標準之訂定、判斷等已如上述,被告徒憑己見爭執該評估標 準不合理,自然難認可採。至被告前開5之辯詞,評估標準 根本未因被告「實際吸食毒品時間長達30年」(蓋施用毒品 時間只要超過1年就會達到評估標準此項評分之上限)、「 最長為施用毒品時間係1年」(評估標準根本無此項)而作 何不利認定,此觀卷內評估標準紀錄表甚明,被告此部分辯 詞亦非可採。復被告前開4之辯詞雖提及有申請二姐前來訪 視等語,然而「申請親屬前來訪視」顯然與「親屬有在被告 入所後前來訪視」不同,評估標準認被告入所後家人並未前 來訪視,並無何錯誤可言。 (四)被告前開其餘辯詞無非係以個人情況請求不要強制戒治,然 本案評估結果係由專業人士依據評估標準為之,無因施用毒 品者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況強制戒治處分係針對施 用毒品者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係為 矯正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採用澈底隔絕毒品、專業諮商輔 導或必要醫療支援等方法,協助其戒斷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 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並防衛社會安全,其性質並非 為懲戒行為人。為達上述目的,不得已於一定期間限制或拘 束行為人之人身自由,既為法之所許,當無因個人因素而暫 緩、免予執行之理。 (五)準此,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又本院審酌前開評估係由具有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 ,依其臨床實務及客觀事證綜合判定之結果,應有相當之專 業依據,衡以上開評估程序形式上亦無何擅斷或濫權等明顯 不當之情事,得以憑此認定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 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4-毒聲-140-202503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40號、第115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包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22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頂港 仔墘39之6號3樓之1之居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火燃燒並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7710卷第6至7頁、毒偵940卷第8頁、 本院卷第65、77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7710卷第11至 16頁)、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見警7710卷第17至21頁)、扣 案物品照片(見警7710卷第21至25頁)、勘查採證同意書( 見警7710卷第26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見警2247卷第9 頁)、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2247卷第10頁)、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見警2247卷第11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 年7月30日法醫毒字第113610512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見毒 偵1156卷第32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2年11月10日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12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12、779號、112年度毒偵 字第213、443、1087、1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 料查註表(見毒偵940卷第24頁正面至第25頁正面)、法院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4、16頁)、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 12、77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13、443、1087、1367號不起 訴處分書(見毒偵940卷第55頁正面至第56頁反面)及在監 在押簡列表(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稽。被告於112年11 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說明,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朴簡字第17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13年3月20日執行完畢等節 ,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毒偵940卷第22頁正 、反面)。檢察官於起訴書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 主張,而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見毒偵940卷第51頁正面)為證明之方 法,並於起訴書中說明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張應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向 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考 量施用毒品本具高度成癮性,施用毒品罪屬侵害自身健康之 病患型犯罪,尚難僅憑被告先前違反藥事法之前案紀錄,遽 認被告係因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故 本院認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從依卷存資料認定被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本 案所犯之罪,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 必要。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 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 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稱:我於112年6月中旬之某日,在嘉義市某遊藝場,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黑哥」之人,以3,000元之代價 ,購入包含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及已施用完畢之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惟被告並未提供「黑哥」 之真實姓名與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職司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據以對「黑哥」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 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 ,未侵犯其他法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述畢業之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鐵工、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 前妻照顧、入監前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狀況及其表示請從輕量 刑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1包,經送請鑑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5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60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940第37 頁)存卷可參,又被告供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係其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附表編 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本案具關聯性,是除經鑑驗 使用耗罄而已失違禁物性質者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而鑑定時採樣檢測 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 收之諭知。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包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經被告供稱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65 頁),又依卷存事證,無足認定該物品仍有法定毒品成分殘 留,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手機2支部分,被告既於準備程序中稱 :扣案的三星手機與oppo手機均與本案無關,是我日常使用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足認扣案之 手機2支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驗前毛重0.675公克, 驗前淨重0.403公克, 純質淨重0.392公克。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 2包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包 4 SAMSUNG手機(黑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OPPO R11手機(紅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13

CYDM-114-易-89-202503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煒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煒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工作證壹張、收據壹張、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煒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 加入由吳○○、林○○(涉及偵查不公開,真實姓名詳卷)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園長」、「忠誠」等 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之2%。徐煒哲與前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 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雯」、「投資顧 問洪志賢」向陳雪晶佯稱:可面交投資金額,當沖股票獲利 等語,陳雪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交付款項予該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而受有財產損害。嗣陳雪晶警覺受騙報警處 理,並配合警方,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10 0萬元,約定於113年9月27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全家超商土城學林店)面交款項;另「園長」即指 示徐煒哲與林○○於上開時間,至上開面交地點,由徐煒哲持 偽造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向陳雪晶收取現金100 萬元,徐煒哲於收受後,將林○○預先列印偽造(其上印有「 繁枝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徐煒哲於其上簽立「黃翔威 」之收據交付予陳雪晶而行使之,旋即遭埋伏員警以現行犯 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查扣工作證1張、收據1張、IPHONE 14 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雪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故被告徐煒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就證人 即告訴人陳雪晶、證人林○○於警詢陳述部分,依前揭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 罪部分,則均不受此限制)。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 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 9至15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915號卷,下稱偵卷第107頁、本院卷第26、141、146、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9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剪貼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8日刑紋字第1136141105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署 押、共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且偽造私文書或共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吳○○、林○○、暱稱「園長」、「忠誠」等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減刑:  ⒈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 本件係為告訴人配合警方並假意面交款項,未陷於錯誤,且 被告事實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次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卷內查無犯罪所得,是無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 ,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 雖稱其有供出本案之共犯吳○○、林○○,然此部分仍處於司法 警察偵辦階段,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4年1月14日 新北警土刑字第1143670639號函在卷足證(見本院卷127頁 ),即難僅憑被告單一指訴逕認吳○○、林○○為本案共犯,是 本案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 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及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 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卻未按時給付調解金額之 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95號調解筆錄、告訴人 之刑事陳述狀各1件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60-7、167頁),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曾從事油漆工作,日 薪約1天3,000元,離婚,與前妻共同扶養1個小孩,還要扶 養祖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 明文。查扣案工作證1張、收據1張、手機1支,均為被告自 承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1頁背面),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沒收之。至扣案之現金1,600元,卷內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PCDM-113-金訴-231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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