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黃永富
參 加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林為忻
被 告 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輝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被 告 邱佳霖
高奕如
高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文與被告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
於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
被告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
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
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
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
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
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
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
撤銷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之被繼承人邱明文與被告
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公司(下稱京城建經公司)間就附
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參加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則具狀陳明為邱明文之債權人,就系爭不動產之
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否撤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
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並提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
98號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4頁),經核與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旺榮利公司)分別於民國107年8月15日、112年11月17日,邀
同訴外人邱靜宜、劉士豪、邱明文、被告邱佳霖擔任連帶保
證人,約定就旺榮利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連帶負全部償付之
責任,旺榮利公司向原告借款14筆共計新臺幣(下同)82,3
00,000元,未依約還款,尚積欠74,385,800元本息。詎邱明
文明知上開債務,卻於112年8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
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京城建經公司,致使邱明文名下無充足
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邱明文
已於113年1月24日死亡,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為其
繼承人,未拋棄繼承。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
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訴請撤銷邱明文與被告京城建經公
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請求
被告京城建經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
並聲明:㈠邱明文與被告京城建經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發生原因日期112年8月25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登記
日期112年8月3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京城建經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8月30日以信託
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京城建經公司則以:邱明文係為向訴外人台中銀租賃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融資,以系爭不動產信託與被告京城建
經公司為擔保,亦因此獲得租賃融資之租金,並非單純財產
減少;且旺榮利公司於113年1月1日前均正常還款,被告京
城建經公司與邱明文於112年8月25日簽訂信託契約,早於旺
榮利公司違約前,顯非以妨害原告債權為目的,原告之請求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參加人之陳述:意見同原告之主張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
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
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
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
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
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是否有害於委
託人之債權人權利,則以信託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參照)。第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係基
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之行為致債
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及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即得行使撤
銷權。而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亦無
例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旺榮利公司於107年8月15日、112年11月17日
以邱明文、邱靜宜、劉士豪、被告邱佳霖為連帶保證人,陸
續向原告借款共82,300,000元,旺榮利公司自112年12月27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74,385,800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邱明文於112年8月25日與被告京城建經公司
、訴外人大榮瑞企業社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信託契約,並於11
2年8月30日以此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京城建經公司。而邱明文於113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其餘繼承人即訴外人邱
靜宜、邱惠敏、邱奕銘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本
院113年6月3日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字第735號函、借據
、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
細查詢單、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71頁)
,並有不動產信託契約、本院113年3月28日北院英家元113
年度司繼字第816號公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5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2頁、第
257頁至第267頁),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㈢本件邱明文為旺榮利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
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則邱明文既為連帶保證
人,其應負給付責任與主債務人旺榮利公司同,其財產當亦
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然邱明文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
轉登記予被告京城建經公司,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於信託期間,委託人即邱明文對信託財產並無處分權限,除
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情形外,邱明文之債權人即原告
無法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滿足債權。又依本院職權調閱邱
明文112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即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見限閱卷),邱明文名下雖有多筆不動產,現值
金額共134,684,856元,加計投資及薪資、營利、利息、租
賃等所得,總計為139,675,264元,惟邱明文除對原告負有
前開債務外,尚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對參加人、訴外人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負有連帶
保證債務,其金額分別為37,492,389元、32,083,940元、11
4,498,076元、14,815,000元,此有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9
8號、第40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9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6號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7頁至第114頁、第269頁至第305頁),足見邱明文之
財產總額遠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則邱明文無足夠資力清償
債務,卻仍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京城建經公司
,致邱明文得以清償原告債權之資力更形減少,使原告之債
權有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等無法獲得滿足之狀態,邱明文
與被告京城建經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有害及原告
之債權甚明。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邱
明文與被告京城建經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核屬有據。
㈣被告京城建經公司雖辯稱以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係為向台中
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融資,非以損害原告債權為信
託目的;且邱明文亦因此獲得融資,非單純財產減少云云,
然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
權利即足當之,與信託行為當事人之主觀目的無涉。是被告
於設定信託時是否存有規避原告追償債權之動機抑或有詐害
債權之意圖,均無礙原告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之行使。又向台
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融資借款之借款人為訴外人
大瑞榮企業社,款項亦撥付至「大瑞榮企業社邱靜宜」之帳
戶,此經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月17日具狀
陳報並檢附買賣合約書、本票、授權書、撥款紀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211頁),難認邱明文因信託行為獲
得融資款而有財產上增加,被告上開辯解,洵無足採。
㈤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
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邱明文於113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邱佳霖、高
奕加、高佩珊未聲明拋棄繼承,則依前開規定,被告邱佳霖
、高奕加、高佩珊應就邱明文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於繼承
被繼承人邱明文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又邱明文
與被告京城建經公司間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業經原告請求本院予以撤銷,則系爭不動產應為
邱明文所有而由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繼承,而系爭
不動產現仍信託登記在被告京城建經公司名下,即屬妨害被
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之所有權,使原告無從就系爭不
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取償,已妨礙原告行使債權,是原告依民
法第242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主張代位被告邱佳霖
、高奕加、高佩珊,請求被告京城建經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邱明文
與被告京城建經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信託移轉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
1項規定,代位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訴請被告京城
建經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坐落土地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0,740平方公尺 1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08.47平方公尺 1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5.81平方公尺 1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0.29平方公尺 1分之1
TPDV-113-訴-5838-202503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