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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2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振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之「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後方補充「,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第4行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 正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7行之「為 警攔查」後方補充「,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酒精濃度檢測單」更正為「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飛沙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 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1次酒駕 遭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顯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仍心存僥倖,不知悔改;惟念其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20號   被   告 鄭振明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振明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9時至20時許,在雲林縣○○鄉○ ○○路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16日22時8分 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四湖國中前時,因警執行擴 大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2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振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ULDM-113-港交簡-183-20241129-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汶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汶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汶養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2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 00號之3居所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 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於同日23時46分前某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子女上路。嗣於同日23時46 分許,行經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晟業門市 時,前車頭不慎追撞停駛在該處門口、由郭雅芳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該機車倒下時,再 擦撞余建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 身(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於翌(17)日0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6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汶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見速偵卷第17至20頁、第91至92頁),核與證人郭雅芳 、余建龍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速偵卷第21至27頁)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見速偵卷第32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速偵卷第35頁)、雲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4OA01221、K4O A01222號)影本(見速偵卷第3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車籍資料(見速偵卷第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速偵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速偵卷 第55至5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見速偵卷第59頁)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見速 偵卷第61至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搭 載子女上路,實有不該。參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6毫克,並不慎碰撞他人車輛,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 當影響,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其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9

ULDM-113-六交簡-295-20241129-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建良 被 告 李金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73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少 侵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其於民國109年3月2 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後,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加害 人。嗣經雲林縣政府評估認有繼續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之必要,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規定,並以其本人於 110年7月21日、110年8月11日簽立上課通知單之方式,命其 於110年8月11日、8月25日、9月8日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 法人若瑟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其未出席110 年8月25日、110年9月8日之課程,有接受之時數不足之情事 ,嗣雲林縣政府於112年2月16日以府機社工一字第11223050 39號行政裁處書(下稱本案裁處書)裁罰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2年3月8日前,至桃園縣中壢區中 山空間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本案裁處書業經合法送 達甲○○,惟其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屆期仍 無故未履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㈡案經雲林縣政府函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偵卷第45至 49),並有雲林縣政府109年12月29日府衛企字第109200171 5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他卷第9至11頁)、上課通知單影本 1份(他卷第13頁)、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2 紙(他卷第15至17頁)、出席狀況表1份(他卷第19頁)、 雲林縣政府111年11月15日府機社工二字第1112307910號函 暨所附陳述意見通知書(他卷第21至23頁)、雲林縣政府11 2年2月16日府機社工一字第1122305039號函暨所附裁處書及 送達證書(他卷第25至31頁)、雲林縣政府113年3月26日府 社工二字第1132615344號函暨違規行為人資料清冊(他卷第 33至35頁)、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3年2月29日桃衛心字第11 30017512號函暨出缺席資料1份(他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 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 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經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 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 新法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 問題。查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固於1 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後前開 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橫跨新舊法之 施行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應逕行適用新修正之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不 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 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依通知所定時間 前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僅因其工作繁忙之故,竟 未按時到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且對 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之情節、動機,及其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2024-11-28

ULDM-113-虎簡-286-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 50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於民國113年2月7日1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位在雲林縣○○鎮○○ 路000號之爪寶星樂園選物販賣機店,嗣於同日19時54分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自甲○○所 有之選物販賣機台之洞口,撈取其內之絨毛玩具2只得逞, 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經甲○○報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 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 院易字卷第25至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 證述(警卷第13至15、17至18頁、偵卷第19至20頁)大致相 符,並有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卷第19至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7頁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紙(警卷第35頁)、現場 照片6張(警卷第37頁、第43頁)、監視器畫面照片11張( 警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選物販賣機台之 正常使用規則,而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絨毛玩具,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 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而被告並已將竊得之絨毛玩具2只返還予被害人等情 ,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證(警卷第27頁),是被告犯 罪情節暨所生損害非鉅。並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配偶及三 名未成年子女,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之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25至3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敬懲。  ㈢末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希望與被害人調解並給 予緩刑之機會,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簡字 卷第5頁),固符合緩刑宣告之條件。然考量被告雖將竊得 之財物歸還予被害人,惟歸還之財物其上已有部分之損壞, 此有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現場照片2張存卷可考(警卷 第17至17頁反面、43頁),而本院徵得被害人之同意後,並 依照被告之請求將本件移附調解,惟被告並未於調解期日遵 期到庭,以致本件調解未能成立等情,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不成立)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39頁),是本案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未能獲得被告之賠償而弭平,故本院認本案無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是被告 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尚難採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 絨毛玩具2只,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業 如前述,是本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ULDM-113-簡-258-20241128-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6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行所載「遂對其」 補充為「遂於同日2時7分許對其」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瑞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 訟法之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 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 法院。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如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欄,且起訴後併送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之偵查卷內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附卷,即可認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已於起訴時提出主張,且尚難謂 完全未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港交簡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11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復表明本案與前案公 共危險案件之罪質相同,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酒駕之公共危 險罪,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 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 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 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 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除前揭所載之公共危險前科外, 於100年間亦曾因公共危險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 成緩起訴處分,及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港交簡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月8日 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對此應有相當之認識,但其卻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 人之安全,仍在飲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枉 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危險,實未見被告有何警惕或克制自己之心,其所為 不應再予輕縱;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遭 員警攔查而未肇事或造成他人實質損害,及所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67號   被   告 張瑞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斌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9年港交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9年8月1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悔改,復 自113年8月19日23時許起至113年8月20日1時許止,在雲林 縣麥寮鄉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20日1時30 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8月20日 1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 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6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與 前案罪質係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ULDM-113-港交簡-146-202411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真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10 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真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真凰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凌晨,搭乘張芳嘉(涉嫌本案犯 行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所駕駛且尚搭載林佑安(涉嫌 本案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之車輛抵達尚未施工完成 、無人居住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號之建築物(下 稱本案工地)之附近後,竟與張芳嘉、林佑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步行進入本案工 地內,透過林佑安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剪刀、鉗子等物品(均未扣案)抽 取、剪斷某電源箱內之電纜線,以及張芳嘉、呂真凰分別負 責整理已抽取、剪斷之電纜線、把風等方式,共同竊取丁敏 純所有之電纜線3條(均未扣案)得逞,旋攜帶該等電纜線 駕車離去。嗣因丁敏純發現上開電纜線遭抽取、剪斷後報警 處理,經員警至本案工地進行採證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呂真凰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 卷第130至131頁、本院卷一第239頁、本院卷二第38至42頁 )。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芳嘉、林佑安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程 序中之證述(警卷第9至19頁、偵卷第121至123頁、本院卷 一第110至111、114至116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丁敏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3至25頁)。 (四)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 察採證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9日刑生 字第1120082733號鑑定書(警卷第27至29、33至41、45至50 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張 芳嘉、林佑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夥同共同被告張芳嘉、林佑安,透過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分工內容等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電纜線3條得逞,所 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坦承 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二 第42至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四、沒收: (一)關於被告夥同共同被告張芳嘉、林佑安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 剪刀、鉗子等物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芳嘉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證稱:本案林佑安拿的工具,本來是放在我們開去現場附 近的車上,那些工具是我父親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16頁) ,而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該等物品係屬被告所有或被告實 際管領之物品,故本院自無從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該等物品。 (二)被告夥同共同被告張芳嘉、林佑安實施本案竊盜犯行,雖有 竊得電纜線3條,惟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與共同 被告張芳嘉、林佑安就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分得內容,是被 告與共同被告張芳嘉、林佑安就該等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 臻具體、明確,而依該等犯罪所得之性質、數量以及本案犯 行之共同正犯人數,該等犯罪所得尚非不得由被告與共同被 告張芳嘉、林佑安平均分擔,故本院認應由被告與共同被告 張芳嘉、林佑安平均分擔該等犯罪所得(參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亦即各分擔電纜線1條之犯 罪所得,而就被告所分擔之該犯罪所得,既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就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竊取得逞之物品,除電纜線 3條外,雖主張尚有竊取砂輪機1台得逞,且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稱:我除了電線遭竊外,還有一台砂輪機和一段電 纜線遭竊等語(警卷第24頁)。惟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程 序中以及共同被告林佑安於警詢時,均供稱不知悉本案尚有 竊取砂輪機(警卷第11頁、偵卷第131頁、本院卷二第38、4 0頁),且共同被告張芳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 ,亦始終否認本案有竊取砂輪機(警卷第17頁、偵卷第122 至123頁、本院卷一第111、116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 認本案被告與共同被告張芳嘉、林佑安有竊取砂輪機1台得 逞,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率認被告實施本案 犯行所竊取得逞之物品尚包括砂輪機1台在內,是此部分公 訴意旨要難憑採,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之竊盜犯行為單純一罪之關係 ,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ULDM-113-易-413-20241127-3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王志中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民國113年6 月24日113年度虎簡字第1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5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志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 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經查,本案 上訴人即被告王志中(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業已陳明其僅係針對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簡上卷第102、228頁),是依首揭規定,原審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即不在本件上訴範圍內,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乃逕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原審判決之 「刑」部分有無不當或違法之基礎。   二、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法條 ,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我已經與告訴人王家圳和解,告訴 人也說要撤銷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一)原審依卷附之卷證資料認定本案被告罪證明確,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並就科刑部分,以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等一切情狀,對本案 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二)惟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包括犯罪後之態度在內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第57條可資參照,而所謂犯罪後之態度,當係指被告犯 罪後悔悟之程度,基本上,除應考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甚 或係在何一訴訟階段坦承犯行)外,在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 ,被告有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亦應屬評價被告犯 罪後態度之相關因素,是包括被告有無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 和解、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之具體原因(例如雙方調解條件 之差距)、調解或和解之折衝過程以及被告是否確實履行調 解或和解內容等情,均為重要之量刑基礎。 (三)基此,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後 ,業於113年8月9日就本案以互不請求賠償等內容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是本案量刑審酌基 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被告終在本院第二審程序中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情狀,雖不可歸責,其量刑基礎仍無以 維持,故本院認被告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就原審判決之「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一)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 未請求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復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 (參本院簡上卷第233頁),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主文及理由說明,審酌上開本案檢察 官就累犯相關事項未為任何主張、舉證,以及落實中立審判 之本旨、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等情,爰不職權調查、 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 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身體法 益,竟以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前 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被告業於提起本件上訴後、本院第二審判決前,就本案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有如前述,復酌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 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簡上卷第231至233 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 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中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打及王家圳頭 部」應更正為「打擊王家圳頭部」,「案經陳信俞告訴偵 辦」應更正為「案經王家圳告訴偵辦」;證據欄「法務部○○ ○○○○○112年10月28日雲監戒字第11200015680號函」應更正 為「法務部○○○○○○○112年12月5日雲監戒字第11200015680號 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於密接時 間、相同地點所為多次毆打舉動,傷害同一被害人身體法益 ,為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號   被   告 王志中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中與王家圳同於法務部○○○○○○○愛舍14房服刑,於民國1 12年10月28日11時28分許,兩人因故口角,王志中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王家圳臉部2拳,再持壓克力碗打及 王家圳頭部,致王家圳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信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志中於雲林監獄訪談紀錄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家圳於雲林監獄訪談紀錄之指訴情形, 以及證人即受刑人周哲翰、陳雲龍、黃立民、李修財之陳述 書所述情形相符,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 斷證明書影本1張、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2張、法務部○○ ○○○○○112年10月28日雲監戒字第11200015680號函文暨懲罰 報告表、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在卷可憑。則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ULDM-113-簡上-32-20241126-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增列本案車禍 時間、地點:「112年12月29日上午6時57分許,於雲林縣○○ 鎮○○里○○000號旁路口」,並將「視距良好」之記載,更正 為「視距:其他」,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廖家進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5至42、69至73、 77至82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並將證據附表編號 4「天主教若瑟醫院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之記載更正為「天 主教若瑟醫院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查本案車禍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33頁)在卷可 佐,堪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車上路本應謹慎並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竟未注 意行車管制號誌燈號已顯示為「圓形紅燈」,表示車輛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向前直行通過 本案交岔路口,致其與被害人林元吉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導致被害人死亡,同為本件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30至132頁)在卷可參,其所為實有 不該。又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透過強制汽車保險賠償 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林日鵬新臺幣200萬元,然仍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檢貨 物流整理工作,不再負責運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及被害人於通行本案交岔路口時,其行車管制號誌燈 號仍顯示為「圓形紅燈」,可見被害人就本案車禍同為肇事 原因,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表 示:被害人是我的哥哥,他沒有小孩,上有母親,兄弟姊妹 只有我一人。哥哥過世後,母親狀況尚可,認為遇到了也沒 有辦法,我則是一直協助處理哥哥的身後事,希望可以有比 較好的解決方式,但被告從來沒有私下找我們談過賠償細節 ,我們調解提出的條件被告也表示做不到,我們不知道還可 以要求什麼,想到這種情況母親就會情緒激動。雖然考量被 告是年輕人,不想讓被告斷送前程,但被害人又是我的親人 ,我們心裡也很矛盾,對科刑範圍沒有特別想法,希望由法 院依法量處刑度等語,檢察官、被告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 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證人陳怡君113 年1 月26日警詢之證述(相驗卷第21至22頁《 同偵卷第17至18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相驗卷第33頁《同偵卷第29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相驗卷第35頁《同偵卷第31頁》、第39頁《同偵卷 第35頁》)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影本(相驗卷第37頁《同偵卷 第33頁》)  ㈤虎尾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相驗卷第41頁《同 偵卷第37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影像( 相驗卷第67至70頁《同偵卷第63至66頁》)  ㈦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相驗卷第9 3至109頁《同偵卷第75至91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相驗卷第11 1至113頁《同偵卷第95至97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1號   被   告 廖家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號              之20             居雲林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進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上午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145乙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雲145乙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 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圓形紅燈」時,表示車輛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向前直行通過上開交 岔路口,適有林元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二車不慎碰撞肇事,造成林 元吉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併多處骨折及肝臟撕 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3年1月26日凌晨1時20 分 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元吉之兄林日鵬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分案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家進之警詢、偵訊陳述 本件車禍之過程。 2 告訴人林日鵬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被害人送醫之經過。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車損及現場蒐證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被告駕駛車輛於前開時、地與被害人林元吉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天主教若瑟醫院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本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 被害人林元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被害人因傷致死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監鑑字第1130034591號函及函附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而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2024-11-21

ULDM-113-交訴-9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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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86號 被 告 陳再發 鄭志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再發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二、鄭志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三、扣案之釣桿2支、圓桶1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再發為鄭志勇之友,其等於民國113年6月5日上午7時50分 許,先後前往蔡仁所有而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旁之魚塘,鄭志勇基於竊盜之犯意,持所有之釣桿1支,竊 取吳郭魚4隻後,並將之放入圓桶1個內,以此方式竊盜上開 財物得逞,而陳再發亦基於竊盜之犯意,持所有之釣桿1支 ,著手竊取吳郭魚,惟因未釣得而竊盜未遂。嗣經蔡仁發現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再發、鄭志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 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依陳再發警詢時所述,其雖有持釣桿釣魚, 但並未釣得吳郭魚(警卷第15至25頁),核與鄭志勇警詢時 所述情節相符(警卷第27至37頁),且該等遭竊吳郭魚4隻 亦係鄭志勇釣得並放入其所有之圓桶內,有現場照片可參( 警卷第97頁),是僅可認陳再發已著手於竊盜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核其所為,當僅止於未遂。另鄭志勇釣得吳郭魚後 ,將之放入圓桶,已將之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其所為竊 盜犯行即已既遂,不因嗣經警發還蔡仁而有不同。  ㈡核被告鄭志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陳再發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  ㈢聲請意旨認陳再發係犯竊盜既遂罪,尚有未洽,然既遂犯與 未遂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 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竊取吳 郭魚等語;然依其等警詢時所述,其等乃先後前往該處釣魚 ,鄭志勇係臨時起意回家拿釣桿等物再返回釣魚,該等吳郭 魚4隻均係鄭志勇所釣得,並放入其所有之圓桶,打算帶回 家煮,沒有要分給他人,此亦有現場照片可考(警卷第95至 98頁),是尚難遽認其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 明。  ㈤鄭志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著手竊取財物,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建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取財,恣 意(著手)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 取;惟考量被告陳再發並未竊得吳郭魚,而被告鄭志勇所竊 得之物之價值非鉅,並經被害人認領;另兼衡被告2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5、2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㈦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等因一時 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遭竊財物價值非鉅且 經被害人認領,堪信其等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 示,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287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釣桿1支,為被告陳再發所有,供其本件著手竊盜犯行 使用等情,已據其陳述明確(警卷第15至25頁),是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釣桿1支、圓桶1 個,均為被告鄭志勇所有,供其本件竊盜犯行使用等情,亦 據其陳述明確(警卷第27至37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志勇竊得之吳郭 魚4隻,固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害人陳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飛沙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55、81 頁),則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並非違禁物,且非與被告陳再發所為本案 犯行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8號   被   告 陳再發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志勇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再發及鄭志勇為朋友,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5日上午7時50分許,在 蔡仁所有之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旁之魚塘,以 釣竿竊取吳郭魚,得手4隻後未離去前遭蔡仁發現失竊,報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再發、被告鄭志勇於警詢及偵查 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再發、鄭志勇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竊得上開吳郭魚4隻,為其等犯 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2024-11-21

ULDM-113-港簡-186-20241121-1

虎原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66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宥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2日7時52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前許樹根 所經營之水果攤位,見許樹根在該處販售水果,竟貼近許樹 根,徒手竊取其口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 離去。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宥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許樹根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圖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 ,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 ,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並以一判決終結 之。倘認其中一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應於理由敘明不另諭知 無罪。惟若檢察官係以單純一罪起訴,法院審理結果亦認為 單純一罪,僅係認定犯罪事實之時間、方法、侵害法益等內 容與起訴事實有異,因全部犯罪事實並無可分之部分,法院 就認定不同部分只須於理由說明即可,無庸為不另無罪之諭 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法院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乃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 會事實,至有關人、時、地、事、物等事項之記載,目的在 於特定個案審判範圍、不至與其他犯罪事實混淆,並足以認 定既判力範圍,非以絕對精確查證記載為必要。是除判決結 果業已減縮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範圍,抑或罪數評價過程涉及 行為次數認定差異(例如檢察官就數罪依裁判上或法律上一 罪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審認其中部分犯罪不成立)外,苟因 證據判斷以致法院認定犯罪內容相較原起訴範圍有所減縮, 尚不致影響與其他犯罪事實相互區辨者,僅須在判決逕予更 正並說明認定理由,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聲請簡易判決 意旨固主張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2,000元,惟為被告於警 詢時所否認,僅自白竊得200元,本院認依卷內監視錄影畫 面,固堪認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不只一張鈔票之事實 ,然因監視器架設距離、角度、錄影畫質,無從精確辨識被 告所竊取鈔票之張數,以判斷實際竊得金額為何,是除告訴 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竊取之金 額確為2,000元,依罪疑唯輕、有疑唯有利被告原則,僅得 認定被告竊取之金額為其自白之200元。然依前揭說明,此 僅涉及同一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標的內容有所差異,並未減 縮構成要件事實,不生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遂由本院逕 予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尚非年邁,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於光天化日下 恣意下手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破壞 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被告前有詐欺、侵占等侵害財產法益 之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仍 再為本案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概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僅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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