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陳列貨架上商
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
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承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3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及第53至55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暨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及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竊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由員警扣押後發還告訴人林
家民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
速偵字卷第23至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
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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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64號
被 告 黃麗琴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12時1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新莊民安西店,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之如附表所示
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2,358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自
備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欲走出店外。嗣經店員林家民察
覺有異,將黃麗琴攔下並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
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發還)。 ㈠
二、案經林家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新莊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莊分局執行
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
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
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聯實業(股)公司新莊民安西分
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證
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麗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
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扣案並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
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單位 價值(新臺幣) 1 加仕沛葡萄糖胺PX錠 1罐 999元 2 新東陽海苔芝麻豬肉酥 1罐 191元 3 正官庄高麗蔘精EVER 1盒 588元 4 HERSHEY'S好時金 1包 109元 5 光泉頂級草莓燕麥優酪 1瓶 142元 6 日本葡萄 1串 329元 合計 2,3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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