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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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杰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李家豪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與代號AD000-A112359號之女子(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因朋友介紹而認識, 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2年6月11日1時至 2時許,帶同A女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4樓之住處內,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伸手觸摸A女之手 、腿部,並企圖親吻A女,經A女推開乙○○並戴起口罩以表達 拒絕,乙○○仍無視A女拒絕為親密行為,違反A女之意願,強 行觸摸A女之肩膀、胸部、大腿及下體等處,以此等方式對A 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經被告之辯護人 主張不得作為證據(本院侵訴字卷第43頁),且未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 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 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 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 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 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A女實際年紀,並於上開時、地,企 圖親吻A女,經A女明示拒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行,並辯稱:A女在我家期間,我 只有碰到A女的右手以及鬢角,碰鬢角是要看鬢角大小,鬢 角比較寬陰毛會比較多,只是個人瞭解一下而已,我都有經 過A女同意,當時我還跟A女猜謎,A女一直要答案,我才跟 她說沒猜到親一下,但我沒有真的親到,她有用手把我弄開 ,我只有坐著左手碰到A女肩膀而已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依A女與證人甲○○之對話紀錄,A女未於第一時間就 指稱遭被告非禮,而是證人甲○○告知須待凌晨4、5點才能過 去被告家找A女後,A女才指稱被告要摸她,A女也未立即報 警或向身為警察之父親求救,反應十分淡定,更在被告家中 看電視,A女此舉顯與一般被害人遭侵犯後之態度未符,是 以A女較為急促、直接之個性,不能排除A女突然想回家心切 ,才為如此虛偽陳述,復為免遭誣告或偽證責任,只好繼續 虛偽陳述,且被告雖有追求A女之意,但實際上並沒有對A女 強制猥褻,又A女是在事發10天後始報案,若真有發生如此 嚴重之事,理應馬上報案,不能排除A女是對於被告之追求 心生厭惡而誣指被告;且證人甲○○證稱其離開土城捷運站前 ,A女與被告相約繼續練習騎機車,核與A女指稱其只是要被 告搭載返家一節不符,益見A女指證與客觀事證不符;證人 甲○○則證稱「被告靠近A女,A女會生氣,但我在她旁邊,她 就會好一點去,A女有說報仇什麼的,A女下樓時,我跟A女 有一起用海邊撿來的石頭丟被告」(他字卷第47至49頁), 但查,被告與A女係於被告車內等待證人甲○○來並直接上車 ,意即A女與被告之距離並無變動,證人甲○○證述A女之情緒 反應並不可採,又A女及證人甲○○於被告行車期間,在車上 亂丟海螺、水草,經被告警告,A女所為僅為嬉戲,並無不 滿情緒可言,所稱之報仇,亦屬臨訟主張;基此,本件僅有 A女瑕疵之指述,欠缺補強證據,應予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A女因朋友介紹而認識,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於112年6月11日1時許,在被告前揭住處內,企圖親吻A女, 經A女推開並戴起口罩以為拒絕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無誤 (本院侵訴字卷第40至44頁),核與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偵字卷第15至18頁、本院侵訴字卷第 86至109頁),並經證人甲○○、丁○○、丙○○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他字卷第43至49頁、本院侵訴字卷第109至1 42頁),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偵字不公開卷第3至5頁)、A女臉書及 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之個人檔案擷圖(他字不公 開卷第51至53頁)、被告IG之個人檔案及與A女之對話紀錄 擷圖(他字不公開卷第37至39頁)、A女與暱稱「婷」之IG 對話紀錄擷圖(他字不公開卷第7至13頁)、A女與暱稱「ye llowstopone」之 IG對話紀錄擷圖(他字不公開卷第41至49 頁)及被告住家外觀及街景照片5張(他字卷第65至73頁) 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之指述情節前後一致,茲說明如下:  ⒈於偵查中證稱:我朋友甲○○約我於112年6月10日去海邊,碰 面後我跟甲○○及被告一起去白沙灣,之後被告開車把我跟甲 ○○一起載到土城捷運站,但我跟甲○○沒有搭到最後一班捷運 ,所以甲○○就叫被告來載我,但甲○○說要找他男朋友,所以 被告只載我1人,接著被告就載我去他家,叫我去他家等朋 友,我進去就坐在一個椅子上,被告就去廚房用水果、喝的 ,被告一直叫我喝,但我沒有喝,他床放在客廳,他坐在我 旁邊,一直開黃腔,他本來要牽我手,我把他甩掉,他還一 直要親我嘴巴,但我也把他推掉,他沒有親到,但他就一直 要親,我就把口罩戴起來,他還是一直要親並且說要親我耳 朵後面,我把他推掉,他就從我的肩膀、胸部、摸到大腿跟 下體,他一隻手摸我,他原本坐在床上,然後坐在我的左邊 ,他用右手直接從前面摸我,但他一直在我身體亂摸,我也 是把他推掉,我就傳訊息給甲○○,說被告摸我下體,叫他趕 快來,但甲○○說要到凌晨4、5點,她跟她男朋友說要離開, 叫被告去載她,甲○○跟被告說,叫我先下去被告家樓下等他 ,被告就讓我下去了,被告叫我坐在車上等甲○○,甲○○來之 後,被告就載我跟甲○○回我家等語(偵字卷第15至17頁)。  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甲○○約我去海邊,然後請被告載我們 去,晚上我們離開海邊後就有去吃晚餐,那時候我甲○○等男 朋友,但捷運要關了甲○○就叫被告來載我回家,但被告就騎 機車來把我載回去他家,我有問被告為何沒騎回我家但他沒 回答,我就在樓下要等甲○○,被告說甲○○很快就來叫我上去 等,之後被告就把我推進去,一開始被告就切水果和拿飲料 ,我怕他有亂加東西所以沒有吃跟喝,之後他就坐過來我旁 邊開黃腔,還一直摸我的手和腿、一直要親我,我一直嘗試 推開被告,也有說不要,同時把口罩戴起來,後來被告說要 親我耳朵後面,我把他推開,被告從我的肩膀、胸部摸到大 腿和下體,被告是右手直接從前面摸我,我是一直把他推掉 ,後來我傳訊息給甲○○說被告一直摸我,叫她趕快過來,我 跟甲○○的對話紀錄是當下在被告家發生的時候傳訊息跟她講 的,我是趁被告去廁所的時候傳訊息的,甲○○叫被告過去載 她,請被告叫我去他家樓下等她,被告就讓我下去,後來被 告叫我坐車上等甲○○,之後被告就載我跟甲○○回家;被告摸 我胸、手(手掌到手臂及肩膀)、大腿跟生殖器官,當天我 穿短褲、短袖,被告摸的時候,除了手臂及大腿沒有衣物隔 著,其他部位都隔著衣服摸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87至91、 93、101至102、104頁)。  ⒊是A女就於案發當時係突遭被告騎車載回上址住處,其並未同 意,嗣遭被告伸手觸摸手、腿部、企圖親吻,經其推開被告 並戴起口罩以明確表達拒絕之意,被告仍無視其拒絕,執意 觸摸其肩膀、胸部、大腿及下體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相符 ,並無齟齬之處,再參諸被告與A女於本案前並不相識,此 據被告及A女均陳明在卷(偵字卷第11頁反面、他字卷第27 頁),2人間並無仇隙糾紛存在,A女並無刻意構陷之理,可 徵前開所指述情節尚非全然無稽。  ㈢又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 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而證人陳述之證言 ,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 併陳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性騷擾被害人 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該證人證言內容之性質,以資判 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 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 見聞或體驗,乃為傳聞證言,且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 一性之重複性證據,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而非被 害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 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 之心理狀態,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因 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 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 心理,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 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⒈證人即A女友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跟A女、被告去海邊後 ,晚上A女問我要不要跟被告借車去頂埔,我跟A女說沒辦法 ,我要去找我朋友,A女說要跟我一起,並叫我先去頂埔一 起在捷運站等,之後被告打給我問我們到哪裡,我說我們還 在原地,後面被告騎機車過來,因為A女想跟被告借車,A女 說我找完朋友要回去找他,我說好,後來我不知道A女有沒 有跟被告借車,A女突然打來說在被告家,說被告帶他上去 ,還說被告亂摸她大腿、靠近私密部位,之後我就回去找她 ;被告靠近A女,A女會生氣,但我在她旁邊,她就會好一點 ,A女有說報仇什麼的,A女下樓時,我跟A女有用海邊撿來 的石頭丟被告等語(他字卷第47至4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天是被告開車載我們去海邊,後來去日月光,被告再 把車開回去,換騎機車過來日月光借我們騎機車,被告說日 月光車太多,要載我們一起到頂埔學車,那邊車比較少,但 我們不想給被告載,想搭捷運到頂埔,被告就騎車過去等我 們,而我們在土城捷運站充電,結果捷運站關了,被告就打 算騎車回來載我們,但我又要找我朋友拿鑰匙,我就跟A女 說還是她要先走、可以先騎車,我晚點再去找她,結果被告 就載A女回家,A女就傳訊息給我說被告一直要親她,還摸她 下面,說被告摸她胸部、大腿內側及下體,後來我朋友開車 到被告家去接A女,被告跟A女同時下樓,A女情緒表現很生 氣、臉很臭,在被告家樓下時,我跟A女2個人相處時,A女 情緒就會好一點,如果被告在旁邊,她就會很生氣等語(本 院侵訴字卷第111至117、122至124、128頁),是依證人甲○ ○經A女告知遭被告「亂摸」而前往被告住處與A女再度見面 之時,A女對於被告之情緒反應轉變為氣憤、討厭,甚至拿 取時石頭丟向被告以為報仇等舉措。且依證人甲○○前揭證述 情節,證人甲○○抵達被告住處時,被告與A女始下樓相會並 搭車離開,A女復於被告行車期間對被告丟擲石塊以為「報 仇」等事實,並非如同辯護人所指被告與A女始終在車內等 待甲○○前來,或與被告嬉鬧等節為真,自難認辯護人此部分 主張為實在。  ⒉再參諸A女於112年6月11日1時15分許即仍在被告住處時即陸 續傳送「要到幾點」、「幹你娘」、「她一直說要親我」、 「他跑來抱住我」、「他一直抱我」、「幹你娘」、「機掰 」、「還要牽我手」、「他還問我」、「我如果跟他做愛我 會不會怕」、「你要來了沒」、「多久」、「你先來啊」、 「你快點叫他去接你」、「他媽他還摸我鮑魚」、「幹你娘 」、「有病」、「一直跟我講黃話」、「你要到了嗎」、「 幹你娘剛剛要出去的時候他還說要抱一下」、「一直要抱我 」、「老雞掰」等字句予證人甲○○等情,此有A女與暱稱「 婷」之IG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查(他字不公開卷第7至13頁 ),可徵A女當時即係因遭被告侵犯,始會不斷傳送訊息要 求甲○○盡快過來,是A女當時係處於無助、緊張之狀況甚明 。另與證人即A女友人丁○○提及本案時,係傳送「然後他還 一直摸我腿」、「說我身材很好」、「幹你娘越摸越下面」 、「老雞掰」、「我去玩海邊就說我想回家」、「他一直要 載我去別的地方」、「幹你娘超可憐」、「他那個手超噁皮 三小的一堆還一直牽」、「雞巴」、「然後那個北爛的就把 我載走」、「甲○○他媽叫他來載我去他家」、「幹你娘」、 「而且他還抓我奶說我身材很好」、「操操操操操操操操操 」、「到最後甲○○說要去找他男朋友我說好 他媽的他叫那 個人來載我回他家」、「幹你娘」、「雞掰」、「我一直推 他」、「他一直說要親我」、「碰一下殺小的」、「我就戴 口罩」、「他就說好我戴口罩親他一下」、「還說要親我耳 朵後面」、「說什麼親耳朵後面會想打炮殺小的」、「然後 我為了報仇他在開車的時候我把4隻螃蟹丟在他身上跟頭上 」等字句等情,亦有A女與暱稱「yellowstopone」之 IG對 話紀錄擷圖附卷為憑(他字不公開卷第41至49頁),佐以證 人甲○○、丁○○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A女平常相處時,通常 在生氣的時候會罵三字經、講髒話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2 6、140頁),可以證明A女第一時間於證人甲○○告知遭被告 亂摸身體隱私部位,並請求證人甲○○前來搭救之對話過程期 間,又或與丁○○訴說本案之際,A女對於被告所為甚為憤怒 、厭惡且深惡痛絕,均有相當之情緒反應,至屬明確。  ⒊又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A女於案發後 會排斥跟甲○○出門等語(他字卷第45頁、本院侵訴字卷第13 1頁),且依A女之晤談紀錄顯示,A女於案發後之112年10月 間於面談過程中表示不願與甲○○恢復太深入友誼,認為甲○○ 不能幫上什麼忙,因為很生氣,所以後來有在IG上面罵甲○○ ,兩人因此交惡等語(本院侵訴字限閱卷第20頁),又本案 起因係證人甲○○邀約A女始與被告相識進而衍生本案,此經 證人甲○○證述明確如前,顯見A女業因本案而對甲○○有所怨 懟、不信任之情緒反應甚明。  ⒋是以A女於案發後自被告住處離開時,因不滿被告而丟擲石塊 對被告「報仇」、與他人提及被告所為之憤怒情緒暨與甲○○ 友誼關係生變等自然流露、真實反應的情緒狀態,尚非與A 女之指述內容具有同一性之證據,自得作為A女陳述憑信性 之補強證據。而A女於案發後之前開情緒反應、心理狀態、 所受影響等性侵害被害人常見之反應所為證述之內容觀之, A女本於心理、情感因素交雜所為之反應,往往為心靈最根 本、最深沉感受的呈現,難以掩飾,且依A女之年齡及心智 發展,亦難有造假之可能,亦與一般遭性侵或猥褻被害人之 情緒反應相符。基此,足證A女指稱有遭被告為上開猥褻行 為等節,確係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始在面臨與被告相關之陳 述或人物時,有如此明顯難以壓抑之情緒起伏及生理反應, 堪認上開證詞可信度甚高,自可採信。辯護人主張本案僅有 A女單一指述云云,難認有據。  ㈣辯護人所辯其餘各節,俱不足採之理由:  ⒈有關A女延遲報案一節,A女雖遲於案發後9日之112年6月20日 始於其母陪同下前往報警(見偵字卷第21頁之調查筆錄詢問 時間),且A女之父為員警乙節,亦據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在卷(本院侵訴字卷第108、159頁)。但查,證人A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隔到6月20日才去警察局做筆錄,是 因為當時怕媽媽會罵,所以就沒有馬上講,我是在6月20日 學校每周1次的個別約談,才順便跟學校的輔導老師講,老 師叫我跟媽媽講,當天就去報案;案發後我只有跟同學、學 校老師講這件事,但沒有跟家人講是因為怕被罵等語(本院 侵訴字卷第96至97、104至106頁),再依A女之晤談紀錄,A 女係於112年6月20日告知輔導教師本案,經教師轉知A女母 親到校,其母責備A女為何未及早說,A女則表示怕被罵所以 不敢跟母親講,教師則請其母帶同A女報警並通報等情,亦 有112學年度第一、二學期A女就讀國中晤談紀錄表為憑(本 院侵訴字限閱卷第19頁),是A女係「主動」告知其校輔導 老師後,經校方啟動兒少保護流程並通知家長到場並協助前 往報案,且其母知悉本案後確有責備A女等情。此外,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A女有傳訊息給我說她在男生家 被摸腿、抓胸、還一直要親她,A女也有在講要不要跟她媽 媽、輔導老師講這件事,我有建議A女跟家長講然後去報警 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35至139頁),參諸證人丁○○建議A 女告知其母時,A女亦表示擔懼其母生氣致其遭母責備等節 ,有前揭對話紀錄在卷可查(他字限閱卷第42、46、49頁) ,顯見A女於事發後未及時、主動告知家人協助報警,係認 為可能因此遭家人責罵未能給予支持,且A女母親於知悉本 案後,確實有「責備」A女之舉,考量A女正處於青少年時期 ,偶與家庭成員間存有衝突、矛盾關係,反而與同年齡層朋 友較為親暱,遇事並未第一時間向家庭成員尋求協助,甚為 常見,益見A女並未及時告知父母,而係經校方轉之後,始 由其母帶同報警等情節,並未明顯違反常情之處,何況,設 若A女突然回家心切,才故意虛捏被告「非禮」欲圖證人甲○ ○儘速前來,而A女事後既已由證人甲○○陪同返家,目的已達 ,又何須數度向他人述說遭他人觸摸胸部、下體等難以啟齒 之事?另被告於案發後除傳送短片與A女之外,並未有其他 積極追求之舉動,此觀被告IG之個人檔案及與A女之對話紀 錄擷圖自明(他字不公開卷第37至39頁),難認被告於案發 後有因持續追求A女,嚴重騷擾A女安寧而有以訴訟排除遏止 被告之必要,益徵A女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可言,由此亦可 佐證A女前揭指述情節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辯護人以A女之父 親為警察,卻延遲報案此等異於常情之舉,遽認A女指述不 可採,尚不足採。  ⒉又A女與證人甲○○分開而與被告一同離去後欲從事何事一節, 證人甲○○雖證稱A女想跟被告借車等語如前,核與證人A女指 稱係要返家等語,雖有出入,然甲○○所述可能僅為其當下個 人臆測之詞而已,亦未向被告或A女確認,無從憑此認A女證 述不可採。  ㈤辯護人雖聲請對A女進行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精神鑑定云云( 本院侵訴字卷第43、73頁)。然按性侵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是指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生理(如心跳加速、血壓上升、呼 吸急促、暈昡、冒汗或寒慄、虛弱感、疲憊感、過度的驚嚇 反應等)、認知(如記憶力出現問題、失去方向感、理解力 困難、心智混淆、邏輯運用或判斷決策或問題解決發出困難 、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緒(如焦慮、恐懼、似被事件陰 影籠罩、無助、悲傷、憂鬱、易怒、責備自己、感到罪惡感 、感到孤立、冷淡、麻木感、對自己或別人的安危過度擔憂 等)、行為(如溝通困難、活動量過度、無法休息與放鬆、 人際疏離感等)等層面之綜合反應,被害人也可能表現出與 一般人刻板印象相反之行為,包括否認自己曾受到性侵害、 與被害人繼續往來、無法辨認侵害者等情況。被害人如經具 有專業之鑑定人鑑定結果,一般而言,固可補強被害人遭受 性侵害證述之憑信性;然性侵害被害人每因其個人之心理條 件各異,以致承受壓力之能力有別,呈現出之創傷後壓力反 應,不盡然會有一致的表現;同樣情形,經歷重大創傷後, 是否會罹患創傷壓力疾患,衡與個人心身狀態、社會環境、 家庭支持等因素有關,非必然發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未患 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者,亦不足反證未曾受有性侵害(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事發 迄今已逾1年,期間A女如何接受相關之心理輔導、如何調適 、應對所遭遇之侵害,本即因人而異,且揆之前揭說明,縱 A女未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不足反推其未曾遭受被告 強制猥褻,又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予鑑定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 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猥褻」行為,係指姦 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 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所為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之行為;換言 之,凡足以滿足自己、他人性慾之動作,侵犯他人性自由之 權利,使被害人感到被侵犯而產生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均 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成年人,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則係滿14歲 而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及被害人 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字不公開卷第3頁 )在卷可參。又被告知悉A女係未滿18歲之人,卻無視A女業 已推開之並戴起口罩以表達拒絕,執意強行觸摸A女之肩膀 、胸部、大腿及下體等處,所為顯係違反A女意願且為滿足 其自身性慾、客觀上基於色慾所為之舉,並使A女感到被侵 犯而生嫌惡、恐懼之感,因此被告所為係違反A女意願之猥 褻行為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犯行漏未敘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所規定之前開刑法分則加重事由,惟此部分業經本院當 庭諭知被告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加重規定(本院侵訴字卷第210頁),對於被告之 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強行觸 摸A女肩膀、胸部、大腿、下體等行為,均係出於一個犯意 決定,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 立單純一罪。又被告係成年人,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即A女 故意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曾有類似於 本案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竟為逞一己私慾,竟趁與A女2人獨處於其住處之機會,為 本案強制猥褻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 之影響,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且迄今矢 口否認本案所為,復未與A女達成調解以彌補其損害之犯罪 後態度,難認其知所悔悟,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侵訴字卷第4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PCDM-113-侵訴-52-202412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安得烈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上午10時在本 院第二十法庭續行審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PCDM-113-金訴-1402-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盈達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盈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盈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合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3 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 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PCDM-113-聲-4615-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順翔 籍設臺南市○○區○○○村0號(法務部○○○○○○○)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順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順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 合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送 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尚須執行拘 役40日及易服勞役30日),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 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PCDM-113-聲-4603-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陳列貨架上商 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 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承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3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及第53至55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暨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及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竊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由員警扣押後發還告訴人林 家民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 速偵字卷第23至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 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64號   被   告 黃麗琴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12時1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新莊民安西店,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之如附表所示 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2,358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自 備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欲走出店外。嗣經店員林家民察 覺有異,將黃麗琴攔下並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 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發還)。 ㈠ 二、案經林家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新莊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莊分局執行 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 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 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聯實業(股)公司新莊民安西分 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證 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麗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 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扣案並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 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單位 價值(新臺幣) 1 加仕沛葡萄糖胺PX錠 1罐 999元 2 新東陽海苔芝麻豬肉酥 1罐 191元 3 正官庄高麗蔘精EVER 1盒 588元 4 HERSHEY'S好時金 1包 109元 5 光泉頂級草莓燕麥優酪 1瓶 142元 6 日本葡萄 1串 329元 合計 2,358元

2024-11-28

PCDM-113-簡-5228-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崴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崴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崴宇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合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 月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 件,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 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 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聲-4484-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幫助詐欺取 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與共同被告 游意煒創設假帳號佯裝為女性對告訴人廖偉智詐得錢財,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完 畢,此據被告及告訴人均陳明在卷(偵字卷第7頁反面、第2 4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得利益,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字卷第5頁之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完畢等情,有如前述,應認被告與共同被告 游意煒對告訴人詐得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於扣 案IPHONE8手機1支,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60號   被   告 徐偉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盛、游意煒(另行通緝)與廖偉智前為同事。徐偉盛、 游意煒2人前為對廖偉智惡作劇,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共同創設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 )帳號「lin_1995.05.15」(下稱本案IG帳號),並以該帳 號佯為女性結識廖偉智。嗣徐偉盛、游意煒因缺錢花用,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 上揭帳號向廖偉智佯稱與廖偉智交往、需貸款、購物等云云 ,使廖偉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3日7時41分許,以 自動存款機存入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鄭佳和(另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旋為徐偉盛、游意煒朋分。嗣廖偉智在徐偉盛手機發現本案 IG帳號,始悉遭騙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偉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與告訴人廖偉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本案IG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參 ,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同案被告游意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4-11-28

PCDM-113-簡-5259-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德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德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叄包(總驗 餘淨重壹點陸叄叄肆公克,含外包裝袋叄只);扣案之玻璃球吸 食器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 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 犯人」之特質,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毒偵字卷第5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驗餘淨重共計1.6334公克)及玻 璃球吸食器2組,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 字卷第9至11、46至47頁),是白色透明結晶3包為本件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且玻璃球吸食器2組內殘有第二級毒品成分 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本身,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 之外包裝袋共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 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 ,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63號   被   告 賈德鄰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德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0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1日11 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以燃燒 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8月21日14時5分許,在上址前為警查獲,並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計1.6334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賈德鄰之自白。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6)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物,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4-11-28

PCDM-113-簡-5194-20241128-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陳鏡米 代 理 人 彭成翔律師 陳宣妤律師 被 告 胡岑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25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2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58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鏡米(下稱聲請人)告訴 被告胡岑誌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985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 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28號處分書駁 回其聲請,聲請人於113年4月2日收受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 後,於113年4月1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檢察 署送達證書1紙、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 狀戳1枚、刑事委任狀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 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之理由,並經本院調取 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 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 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意旨固指稱:被告陸續向聲請人以投資、增資咏序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咏序公司)為由收取款項,然被告並未 將聲請人登記為咏序公司股東,且所投入款項已超出設立登 記之資本額,顯見被告從未將聲請人給付款項投入咏序公司 等語。然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得咏序公司於110年度該 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達新臺幣(下同)2千萬餘元,並核課 咏序公司於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35萬餘元,被告另於10 7年9月18日大陸設立湖南品序食品貿易有限公司,並提出10 8年支出人民幣7萬餘元、109年支出人民幣98萬餘元、110年 支出人民幣137萬餘元、111年支出人民幣21萬餘元、112年 支出人民幣20萬餘元,又被告與其友人於108年間投入人民 幣600萬餘元養殖小龍蝦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税結算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偵字卷第34頁)、 湖南品序食品貿易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偵字卷第39頁)、被 告2022、2023年微信支出年帳單(偵字卷第37至38頁)、大 陸官方新聞網頁擷圖(偵字卷第40至41頁)、被告2018至20 21年交易支出明細(偵字卷第60至70頁)在卷可憑,佐以被 告確曾告知聲請人開會未到場,股東已離席,並責備聲請人 未能守時乙節,有聲請人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可查(他字 卷第17至18頁),堪認被告確有於聲請人交付款項之期間( 即108年3月至109年10月間),實際於臺灣或大陸經營食品 業務(在臺灣以咏序公司為名、在大陸以湖南品序食品貿易 有限公司為名)等情,尚非子虛。  ㈡再徵之聲請人所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皆為擷取對話紀錄 部分截圖,且被告與聲請人於文字對話過程中,夾雜有語音 訊息,亦有聲請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被告與聲請 人就咏序公司之股東登記事項就係如何約定,雙方各執一詞 ,因聲請人未能提出完整對話紀錄確認雙方就增資對象、登 記比例、何時登記等各情節為說明,已難遽信,無從認為被 告確有同意將聲請人登記為股東;又依被告與聲請人約定投 資蝦苗一事,僅約定聲請人投入資金供被告經營「大陸養殖 」,並未相約登記為股東等節,亦有聲請人與被告之對話記 錄在卷可參(他字卷第71至76頁)。另依聲請人所提之投資 協議書亦未見其有簽名,無從憑此認雙方有約定要讓聲請人 成為股東。從而,被告既有實際經營咏序公司之食品業務及 投資蝦苗養殖事業,縱使被告未將聲請人登記為咏序公司股 東(或未為移轉股份等準備行為),或未先將款項匯至咏序 公司帳戶內,復未將聲請人登記為投資蝦苗事業股東,甚或 於咏序公司登記以前,就以增資名義向聲請人索取款項,至 多僅為聲請人得依其與被告之約定,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被告 依約履行並將聲請人登記為相關法人之股東,仍不能以此即 謂被告佯稱投資咏序公司、蝦苗事業而向聲請人索取款項等 即為施用詐術行為,而逕以詐欺取財罪嫌相繩。聲請意旨執 此主張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犯嫌,尚屬無據。  ㈢而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間,有未能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 情形者,其原因非僅一端,未必均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及行 為,且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 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下,不能僅以被告有疑似未依債之本旨 履行之情形,即遽認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施用詐術 之行為,應屬民事糾紛而已,是聲請人指稱被告有對聲請人 施用詐術等節,實難可採。  ㈣末按背信罪在客觀上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致生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不法構成要件。而「為他人 處理事務」,基本上當然必須是為他人之利益而處理事務, 但絕非字面顯現之意思,只要對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即該當 該要件。否則採取廣義之見解,則所有債務不履行都會構成 背信罪。是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無論是因為法律之規定 ,或是因為本人的法律行為而來,行為人之所以為他人處理 事務,是被選擇而來的。從而對於背信行為,最好的預防之 道,應該是慎選受任人,而不是以刑罰加諸違背任務的受任 人。基此,背信罪的可罰性必須建立在相當嚴格的條件上, 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即不能僅依字面作 解釋,而必須有相當的限縮,從而學說上亦有種種的限縮解 釋,例如所指之事務並不包括機械性事務。準此而言,對於 背信罪適用的範圍的限縮,必須從更根本的地方去理解,即 如果不是行為人違背本人之意思的行為同時造成本人對於第 三人財產關係上之損失(於這種情況下,本人基本上也不能 用本人與受任人之間的內部關係來對抗第三人),那麼任何 受任人違背任務的行為所造成本人損害,都只能於內部的契 約關係去尋求民事上的解決,而不必動用刑罰。因之,背信 罪所謂的為他人處理事務,應該限於為他人處理外部關係的 財產上的法律事務(變動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事務),而 所謂造成財產或其他利益的損害,也是專指外部關係(本人 與第三人間)的(違背本人意思的)利益損失。換言之,不 是違背本人意思的損及本人利益的利益輸送,僅係行為人與 本人間內部關係之債務不履行,亦未造成本人與第三人外部 關係財產上之變動,應視行為人有無違反與本人間之契約關 係,尋求民事之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求償。自不能以行為人 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履行之一端,即遽以刑法背信罪責與行 為人相繩,亦即若行為人並無處理本人對外關係之財產上法 律事務,或無損及本人與第三人間之利益輸送,僅係本人與 行為人內部法律關係之違反,應為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 ,核與刑法背信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無涉,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942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聲請人主張 被告未將所投入之款項作為咏序公司、蝦苗經營、增資使用 等節,因並未涉及被告以咏序公司對外營業時,對他人利益 輸送而損及聲請人之利益,是依前揭實務見解,即非背信罪 所欲規範之行為,無由構成該罪,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構成背 信罪嫌,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 訴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有上揭告訴意旨所載罪嫌而 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顯無理由,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7

PCDM-113-聲自-59-20241127-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劉立樟 劉曉萍 共同代理人 吳英志律師 被 告 郭厚容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49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8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立樟、劉曉萍(下稱聲請 人劉立樟、劉曉萍)告訴被告郭厚容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80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4961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均於113年5月24日收 受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後,於113年5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 實,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刑事交付審判聲請 狀(真意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1枚、 刑事交付審判委任狀2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 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人2人於113年5月2 9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之理由,並經本院調取 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 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 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意旨固指稱:立欣營造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25日變更 登記為立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月7日變更登記為 立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立欣公司)自108年8月起, 陸續發生票據存款不足退票之事,導致諸多工程承包商及銀 行受有重大損害,顯見立欣公司於108年間已出現票據信用 及財務嚴重不佳,已無法準時開工、施作,卻刻意隱瞞此等 重要交易訊息,並以立欣公司開立之支票為擔保,使聲請人 劉立樟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屋預購首付款500萬元予被告;復 未告知係以立欣公司作為桃園市觀音區富林(第四單位)自 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土地重劃工程之承攬人,使聲請人劉曉 萍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400萬元,已該當詐欺罪嫌等語。  ㈡然查,被告於107年10月5日,由立欣公司、春龍開發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春龍公司)與通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 寬公司)就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等41筆土地合作興建 房屋案(下稱基隆都更重建案),簽訂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 約書,但因合建房屋與興建費用共同負擔部分,已全部用罄 ,因而於108年11月6日終止該土地合作興建房屋案等情,此 有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調偵字卷第45至63頁)及合約 終止協議書(調偵字卷第30頁前頁至第31頁)在卷可查,可 知被告確實有以立欣公司名義與通寬公司合作基隆都更重建 案,並投入相關資金等事為真;再觀諸被告提出之存摺內頁 (調偵字卷第94至95頁),於108年5月間,尚有與通寬公司 、春龍公司往來匯款或收受數筆百萬元之金額;於108年8月 間,另有立欣公司、春龍公司匯款數筆百萬元之金額等情; 佐以證人即通寬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文華於偵查中證稱:春龍 公司與立欣公司為同一間公司,一個營造、一個開發等語( 調偵字卷第139頁),而春龍公司遲於108年9月、10月間, 仍有兌現開立與通寬公司之支票一情,此經證人即通寬公司 總經理卓豐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調偵字卷第139頁),並 有被告提出兌現紀錄(調偵字卷第93頁)可憑,足認被告至 遲於108年11月6日與通寬公司終止合建關係以前,「主觀上 」仍有意以立欣公司甚或春龍公司投入資金予通寬公司,以 合作基隆都更重建案,應屬明確。此外,立欣公司於108年7 月間,尚無支票退票紀錄乙節,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 結作業附卷可查(他字卷第75至82頁),則縱使立欣公司於 其後因債信不良致所開立支票無法兌現,或與通寬公司終止 合建契約,此僅屬公司經營不善,致周轉未果衍生債信問題 ,是否可以推論被告主觀上已認知立欣公司已有財務危機, 致無法承攬工程,仍對聲請人劉立樟隱瞞之情事為真,已有 可疑,自不能以此即回推被告於108年7月間,向聲請人劉立 樟遊說購買基隆都更重建案之其中一戶並提供立欣公司開立 之支票為擔保,即謂被告自始即知立欣公司財務不佳而無履 約能力之詐欺犯意存在。  ㈢又被告係以其女郭盈均之名義與聲請人劉曉萍簽訂之投資買 賣協議書,且買賣約定事項僅有相約買賣標的物、價金、何 時完成產權移轉等一般買賣約定事項,並無買方保證以立欣 公司作為桃園市觀音區富林(第四單位)自辦市地重劃區( 下稱桃園市地重劃)重劃會承攬土地重劃工程之承攬人等特 別約款等情,有投資買賣協議書在卷可查(他字卷第9至29 頁),且聲請人劉曉萍於偵查中復指稱:我是透過弟弟劉立 樟的親家曾建雄認識被告,曾建雄說被告是做營造公司的, 契約沒有簽約日期是因為我很相信對方,所以沒注意到細節 ;簽約當天郭盈均並未到場,被告也沒有提出郭盈均委託書 ,因為被告是郭盈均爸爸,且對方說我們已經要變成親戚, 所以有好康跟我們分享,被告當天也有拿出告證2的公證書 正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給我看等語(他字卷第87至88頁) ,再觀諸告證2的公證書正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字卷 第31至39頁),亦係郭盈均與陳清茂就桃圍市觀音區草漯都 市計畫重劃第四區內之土地500坪土地部分簽訂買賣契約, 可知聲請人劉曉萍既係因與被告之親屬關係,兼及被告所提 出之公證書正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書,因而信賴被告 以其女郭盈均為名義簽定本買賣契約,具備履約可能性,並 據此給付買賣價金等情,亦堪認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 行為;又被告有無承攬重劃區工程、或係以何等公司承攬工 程,既未約定於投資買賣協議書內,且該「投資買賣協議書 」又僅係針對買賣標的物、價金、履約方式暨未能履約之解 約條款為約定,核其性質為買賣契約,尚難認被告以立欣公 司作為桃園市觀音區富林(第四單位)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 會承攬土地重劃工程之承攬人乙節,為聲請人劉曉萍締約與 否之重要之點,自不能以立欣公司嗣後無承攬桃園市地重劃 工程之履約能力,即謂被告有詐欺之犯意。  ㈣而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間,有未能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 情形者,其原因非僅一端,未必均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及行 為,且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 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下,不能僅以被告有疑似未依債之本旨 履行之情形,即遽認其等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施用詐 術,是聲請人2人所指稱被告隱匿立欣公司已信用、財務不 佳此等重要交易訊息之方式施用詐術等情,實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 訴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有上揭告訴意旨所載罪嫌而 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顯無理由,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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