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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 四月三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入監服刑,委由相對人丙協助照顧 受安置人甲,而丙無力管教甲時,未提出任何確保甲人身安 全計畫,致甲未獲適當養育照顧,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民 國110年4月1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延 長安置至114年1月3日止。又乙及甲之父親皆入獄服刑,親 友皆無照顧意願,另評估甲為輕度智能障礙者,身心未臻穩 定,亦無其他親屬照顧資源,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 予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4月3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 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代號與姓名 對照表、表達意願書、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731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 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乙因入監 服刑,而丙於無力管教甲時,未能提供確保甲人身安全之規 劃,顯有未適當養育照顧甲之情形,考量甲家中無適當之人 可以協助保護,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故為維護甲 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2-23

KSYV-113-護-985-2024122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九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 四月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定代理人丙離婚後重組家庭居住高雄市, 少年甲則自幼即由相對人乙照顧長大,惟甲有嚴重情緒行為 障礙及攻擊行為問題,曾多次持刀作勢傷害乙與關係人甲, 致乙照顧壓力負擔大。民國111年7月間甲再度情緒失控且持 刀欲砍殺乙與甲,乙在極度恐懼下強烈表達要殺死甲,致甲 人身安全有立即之危險性,惟丙消極行使親權,無法提供甲 適當養育與照顧,且案家親屬資源有限,無法提供甲妥適保 護,經評估甲有緊急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111年7月6日將甲緊 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准予 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8日在案。評估甲現雖穩定服藥 ,然仍經常發生自傷、攻擊他人、破壞物品及刻意違規行為 ,又丙親職功能薄弱,經濟照顧負荷大,尚需學習教養技巧 ,且其配偶拒絕讓甲返家同住,為顧及甲人身安全及後續處 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之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同法 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1月9日起至114 年4月8日止延長安置少年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表達意願書、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681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衡酌甲身心情緒狀況尚未穩定,乙 多次因恐懼而表達欲殺死甲,丙無能力處理甲特殊照顧需求 ,對甲之生活穩定、身心發展及親職功能仍有待提升,而甲 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保護,則為維護甲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 ,如不予延長安置,尚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 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2-23

KSYV-113-護-950-20241223-1

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8號 原 告 陳○○ 被 告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3月3日結婚,嗣於109年4月1日 離婚,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 兩造夫妻財產制。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為價值新臺幣(下同) 335萬餘元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及其基 地(下稱系爭房地),及銀行存款若干,消極財產則為房屋 貸款140萬餘元,而原告婚後僅有負債,無積極財產,故原 告之婚後財產應以0元計算,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差額150萬元。又原告曾於1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 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雖於112年12月15日撤回起訴, 惟仍應視為原告已於111年3月28日對被告為請求,並於撤回 起訴後之6個月內即113年1月8日另行起訴,故時效已因原告 請求而中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9年4月1日即已離婚,原告曾於111年3 月28日向本院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並經本院以112 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受理(下稱前案訴訟),然因原告二次 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並經被告拒絕辯論,於112年12月15日 視為撤回起訴,是原告再次提起本件訴訟顯為權利濫用,且 已逾越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剩餘財 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 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 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 係指明知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不以知悉具體數額 為必要,以客觀上足認一方明知他方財產較自己多,即足 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3月3日結婚,嗣於109年4月1日離婚 ,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7至29頁),亦未據被告爭執,堪信為真實 。兩造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於109年4月1日即兩造離婚時消 滅,而據原告到庭陳稱略以:我在109年離婚時即知悉對 造有系爭房地的財產,離婚當時亦知悉自己無財產,那時 我就知道可以分配財產,在尚未離婚前就跟被告溝通,但 被告無意願,後來朋友說二年內尚可提起,我就先離婚了 等語(本院卷第155頁),堪認原告於兩造109年4月1日離 婚時即知悉被告之財產較其多而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情 ,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斯時起即處於可得行使之 狀態,然原告遲至113年1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有家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9頁),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 ,是被告抗辯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其前於111年3月28日提起前案訴訟,嗣後雖因 故視為撤回起訴,然仍應視其已於111年3月28日對被告為 請求,並於撤回起訴後之6個月內另行起訴,故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本件自無逾越2年之時效云云。惟按請求、起 訴皆為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 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 斷者,若撤回其訴,則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30 條、第131條規定甚明。另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 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 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 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然究應 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 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1年3月28 日提起前案訴訟,嗣因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112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經法院依職權 續行訴訟,兩造仍無正當理由遲誤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期日,依法視為撤回起訴,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 閱無訛,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考(前案訴訟卷第329至331 頁、第337至339頁),則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因前案 訴訟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應視為不中斷。而原告於109年4 月1日離婚時即知悉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則自該 日起算,其本件請求權時效於111年3月31日屆滿。至消滅 時效雖因原告提起前案訴訟而中斷,惟前案訴訟嗣後因視 為撤回起訴,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因前案訴訟起訴而 中斷之時效自應視為不中斷;且原告提起前案訴訟,於該 起訴狀送達於被告時,固可視為原告對之為履行之請求, 但前案訴訟既已視為撤回起訴,即可認原告於請求後至前 案訴訟視為撤回起訴之時止,並未起訴,則原告以前案訴 訟起訴狀送達於被告對之為履行之請求,所生中斷時效之 效力,亦因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而依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視為不中斷,依上說明,本件請求權時效於11 1年3月31日屆滿而生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一節,堪予認定 。縱以原告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時,已對被告為履行之請 求,然參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仍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 未完成者為限,惟前案訴訟之起訴狀於111年7月24日始送 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前案訴訟卷第71頁),斯時 時效既已完成,即不因原告請求而中斷。從而,原告主張 本件有時效中斷之事由乙節,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復 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不得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 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2-20

KSYV-113-家財訴-28-20241220-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王○○ 指定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10樓之3 非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相 對 人 王曾○○ 王○○(已歿) 關 係 人 王○○ 王○○ 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為受輔助宣告人丁○○○之共同輔助人。 相對人戊○○部分程序終結。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丁○○○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而輔助宣 告程序,是否因受輔助宣告之人死亡而終結,固無明文規定 ,然受輔助宣告之人死亡時,該程序亦已失其目的,故關於 受輔助宣告之人於輔助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時,自應類推適 用上開規定,裁定本案程序終結。查相對人戊○○於本件程序 進行中之民國112年12月10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憑(本 院卷一第257頁),故戊○○部分本案程序已失其目的,而無 續行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程序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經診斷罹患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准予對丁○○○為輔助宣告。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乙○○、丙○○均為丁○○○之子女,而關係人丙○○前曾刁難聲請人探視丁○○○,且丁○○○曾立有遺囑,欲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36號建號建物贈與聲請人,惟關係人丙○○嗣後竟將上開58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關係人乙○○、丙○○復以相對人二人之名義對聲請人提起撤銷贈與訴訟,顯見關係人乙○○、丙○○意圖謀奪丁○○○之財產。另關係人丙○○曾於身心科就診,其身心狀況顯不適合擔任輔助人,且關係人乙○○、丙○○會在住處進行靈療儀式與讀書會,致經常有不特定人進入住處,影響丁○○○之居住品質及身心健康。而聲請人從事攝影工作,其曾與丁○○○同住長達11年,聲請人與丁○○○相處融洽,善於照顧丁○○○之生活起居,且聲請人配偶具長照相關專業,亦有多年居服員經驗,足見聲請人及其配偶具有照顧丁○○○之意願及專業,則為丁○○○之最佳利益,爰請求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或選任聲請人與關係人乙○○、丙○○擔任共同輔助人等語。 三、相對人丁○○○則以:伊要自己做事,不願受輔助宣告等語。    四、關係人三人均以:丁○○○仍具判斷能力,應無受輔助宣告之 必要。縱認丁○○○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然因聲請人患有憂 鬱症及恐慌症,其長年無固定工作收入,需仰賴父母援助, 且聲請人雖曾與丁○○○同住,惟其不曾關心、照顧丁○○○。又 聲請人將丁○○○之部分財產占為己有,加以關係人丙○○前曾 遭聲請人猥褻及傷害,顯見聲請人品性惡劣,不適於擔任輔 助人。而關係人乙○○、丙○○身心狀況正常,其等與丁○○○同 住,並長期照顧丁○○○之生活起居,故應由關係人乙○○、丙○ ○擔任丁○○○之輔助人等語。 五、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六、經查: (一)丁○○○狀態判定:聲請人就丁○○○已達輔助宣告程度之主張 ,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 第33頁)。本院於113年1月31日對丁○○○進行鑑定程序, 在鑑定人即高雄榮民總醫院朱○○醫師前訊問丁○○○,當場 呼喚丁○○○並請其指認,見其能正確指認親人,並能正確 回答自己姓名、出生日期,惟無法正確回答所在處所及鑑 定目的,而依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略以:「目 前丁○○○診斷為輕度失智症,評估結果顯示丁○○○之整體認 知功能有退化傾向,尤其在短期記憶、時間定向感與抽象 思考有明顯障礙,對複雜或新事物之處理有困難,處理日 常事物(如:購物、理財等)尚須監督或協助,雖保有語 言表達功能,然推估其對自身財物及個人權益之判斷能力 可能有部分缺損,需要他人給予一定程度的監督引導,協 助其處理相關個人或社會事務及適切決策,較能維持較佳 的自我效能或維護本身權益性。目前丁○○○應達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此有鑑定筆錄、鑑 定人結文及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5至335 頁、第355至360頁),而丁○○○及關係人三人雖均稱丁○○○ 應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惟本院參酌前揭證據以及現場鑑 定詢問過程,認丁○○○患有失智症,而該病症程度係屬不 可逆,從而其認知功能及判斷能力既現有缺損,仍需要仰 賴他人一定程度的監督引導,是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顯有不足,確已達輔助 宣告之程度,是為丁○○○之最佳利益,爰宣告相對人丁○○○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本件究應由何人擔任丁○○○之輔助人,認定如下:   1.本院為保障丁○○○之最佳利益,及明瞭其輔助人由何人擔 任較適宜,依職權委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於訪視 後出具報告略以:「丁○○○目前生活狀況係與乙○○與丙○○ 同住在復興二路10樓,原先老家因聲請人曾對其與二位妹 妹、丁○○○提告侵入住宅訴訟並換門鎖,故丁○○○與乙○○、 丙○○無法住在老家,丁○○○意識表達尚可,能回答其生活 周邊問題與抒發其感受,惟實地訪視時因摔倒身體尚須復 原中,生活要恢復先前完全自理可能尚需要時間,丁○○○ 目前的財務由丙○○及甲○○保管,交易狀況大多為固定家用 扣繳,其中111年150萬轉出係女兒們添購相關健康食品與 器材及裝修房間,丁○○○財產並無侵害導致其生活受不利 影響,且至今丁○○○氣色精神狀態不錯,外觀打理體面, 應肯認女兒們照顧得宜適切。審酌甲○○94年結婚便搬離家 ,但有空便會回家,姊妹們有需要時也會協助幫忙;乙○○ 原先住紐西蘭於106年回台;丙○○則自83年因丁○○○開刀需 要人照顧,那時便回台平常與父母互動密切,對丁○○○目 前的作息與習性很清楚,過往丁○○○重要開刀住院安排等 等均由丙○○安排與陪同,100年之後雖搬回舊家住,但每 晚仍回去父母大樓住家準備餐食陪伴父母,在4年多前與 乙○○輪流回去陪父母大樓住家過夜;聲請人與父母同住20 餘年,對於父母掛號看病等也有協助安排,但對於丁○○○ 幾次重要開刀事件並無法像丙○○描述細緻,尚需配偶從旁 提醒補充,雖聲請人表示聲請人配偶可協助照顧,然聲請 人配偶過往均住在紐西蘭居多,自陳過往每年回台待約2 個月,照顧丁○○○經驗較為有限,且從110年之後乙○○或丙 ○○輪流與丁○○○同住,聲請人也稱相關安排掛號看診也都 由其妹妹們安排,考量近幾年丁○○○均與丙○○跟乙○○同住 過夜,包含協助日常生活照顧與就醫安排,兩人較有照顧 就近性,也查無丁○○○有受照顧不當之處,另參丁○○○意願 ,建議若未來丁○○○有受輔助宣告,乙○○與丙○○,擔任共 同輔助人應較符合丁○○○之最佳利益。」,此有本院家事 調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一份附卷為憑(本院卷二第263至2 79頁,下稱家調報告),是家調報告認應由關係人乙○○、 丙○○共同擔任本件輔助人為宜。   2.聲請人固以關係人乙○○、丙○○意圖謀奪丁○○○之財產、關 係人丙○○之身心狀況不適任輔助人,且其曾刁難聲請人探 望丁○○○,及關係人乙○○及丙○○於住處舉辦活動,致影響 丁○○○之居住品質及身心健康等節為由,主張關係人乙○○ 、丙○○不適任輔助人,應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云云,然查 :   (1)聲請人主張關係人乙○○、丙○○意圖謀奪丁○○○之財產乙 節,無非提出丁○○○公證遺囑、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另案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據(本院卷一第37至 48頁、第135至143頁、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而丁○○ ○固曾於104年間作成公證遺囑,指定由聲請人繼承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惟無法排除丁○○○嗣後因 故改變想法,決意將上開土地移轉與其他子女之可能, 實難遽認關係人乙○○、丙○○有違背丁○○○之意願移轉土 地所有權之情事。又相對人二人固曾對聲請人提起撤銷 贈與訴訟,然此亦不足證明關係人乙○○、丙○○有何擅用 丁○○○財產之情事,另參照家調報告亦載明丁○○○目前財 務由關係人丙○○、甲○○保管,然丁○○○財產並無受侵害 導致其生活受不利影響,從而聲請人上開主張,不足採 信。   (2)再聲請人主張關係人丙○○身心狀況不適任輔助人云云, 業據提出心理評估報告為憑(本院卷二第131至135頁) ,惟該評估報告為111年間作成,而依家調報告所載, 關係人丙○○表示其於110年間曾至身心科看診,目前已 經未再至身心科看診(本院卷二第268至269頁),復衡 酌關係人丙○○過往處理丁○○○之事務亦無因其身心狀況 而有不利丁○○○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關係人丙○○身 心狀況不適任輔助人乙節,尚非可採。   (3)又聲請人主張關係人丙○○曾刁難聲請人探望丁○○○乙節 ,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 88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25至127頁), 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論及聲請人是否有違反保護令騷 擾關係人丙○○之情形,尚無從逕認關係人丙○○確有刁難 聲請人探望丁○○○之情事。至聲請人主張關係人乙○○、 丙○○之住處經常有不特定人出入,致影響丁○○○之居住 品質及身心健康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3.綜上所述,本院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乙○○、丙○○擔任丁○○ ○之輔助人意願均屬強烈,然審諸上揭家事調查報告及兩 造攻防過程,丁○○○自111年起即由關係人乙○○、丙○○共同 照顧迄今,其受照顧狀況良好,並無不週之處。復審酌丁 ○○○僅受輔助宣告,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而其前曾立有意定監護契約,委任關係人乙○○、丙○○ 於其受監護宣告時擔任監護人(本院卷一第337至349頁) ,且丁○○○亦於家調報告中表達希望由女兒們照顧等語( 本院卷二第277頁)。另參聲請人與關係人乙○○、丙○○間 有數起糾紛,彼此關係不佳,若由其等共同擔任丁○○○之 輔助人,恐難以合作,輔助事務難以順利進行,不符丁○○ ○之最佳利益。再者,聲請人曾對丁○○○提出妨害自由之刑 事告訴,縱經不起訴處分後仍不惜提出再議,此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函文及113年度偵字第8244號不起訴處分書 一份可佐(本院卷二第449至452頁),實難期待其擔任輔 佐人後係有利於丁○○○之最佳利益,自不適任為丁○○○之輔 佐人。本院綜核上情,認由關係人乙○○、丙○○共同擔任丁 ○○○之輔助人,始符合丁○○○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2-18

KSYV-112-輔宣-122-20241218-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黃子芸律師 非訟代理人 謝欣成 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非訟代理人 蔡炅廷 相 對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非訟代理人 吳佳陵 朱美華 謝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繼字第5783、6956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 號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系爭 土地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法列管之有毒廢棄物場址,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若抗告人接任甲○○之 遺產管理人,即需負責清除系爭土地之有毒廢棄物,然系爭 土地之有毒廢棄物包含爐石、汞汙泥、桶裝廢棄物,清除費 用初估需約新臺幣(下同)4,900萬元至7,600萬元,另需支 付檢測、評估、場地復原等費用,實非抗告人所能負擔,甲 ○○之遺產亦顯不足支付上開費用,且抗告人若未能及時清除 ,亦可能遭行政機關裁罰,且清理有毒廢棄物需委託合格處 理業者,尚有檢測、評估及製作清運計畫、場地復原等事務 ,需專業知識,是抗告人顯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 當之情形。又相對人二人對甲○○固有稅捐債權,然甲○○之遺 產中僅系爭土地較具經濟價值,惟系爭土地因置有有毒廢棄 物致變價不易,且甲○○之遺產管理不易,遺產管理人報酬及 遺產管理代墊費用恐達一定之金額,而上開報酬及費用均優 先於稅捐債權,故相對人二人對甲○○之稅捐債權恐難獲清償 ,應認相對人二人為甲○○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僅為行 政文書之送達作業,加以相對人二人無意願墊付遺產管理人 報酬及代墊費用,是相對人二人之聲請並無實益,亦不符比 例原則,原裁定選任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部分: (一)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答辯意旨略以:本件選任遺產管 理人之聲請係為辦理甲○○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 核定通知書、稅額繳款書及後續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並 取得執行名義,以利依法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維護國家租 稅債權之徵收等語。 (二)相對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答辯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係為稅 捐文書之送達,以利移送執行作業,進而達成稅收目的, 故有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若遺產管理人無力 繳納甲○○之稅捐債務,則僅就甲○○之遺產拍賣價金取償, 且強制執行亦僅針對甲○○之遺產,不涉遺產管理人之財產 等語,並聲明: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三、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 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 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並不以召集親屬會議為必要。    四、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甲○○已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死亡,遺有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房屋、系爭土地及二部汽車等 遺產,其法定繼承人皆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業據相對 人於原審提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原審5783號卷第19至45頁),堪 信為真實。相對人二人分別主張被繼承人甲○○積欠個人房 屋土地交易所得稅及地價稅,亦據相對人二人提出個人房 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欠稅查詢情形 表(原審5783號卷第11至17頁、原審6956號卷第13頁)等 物為證,是相對人二人均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從而 相對人二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有利害關係,故其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 (二)抗告人主張其無能力清除系爭土地之有毒廢棄物,亦無力 負擔數千萬元之高額清除費用乙節,惟廢棄物清理法第71 條「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原則之執行,以污染行 為人而有優先清除責任者為對象。污染行為人無法確定或 無可追索時,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負清除棄 置於其土地上廢棄物之義務。而該條第1項規定應由土地 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清除處理責任者,需具備之要 件有二:其一為需於廢棄物棄置當時為該土地之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另一為該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 人主觀上需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 棄置於其土地上。亦即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因其自身之「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行為,肇致廢棄物 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上時,方負有清除處理之義務(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土地遭堆 置廢棄物係發生在遺產管理人即抗告人選任之前,抗告人 並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應負清除處理義務之要 件,高雄市環境保護局不會課與抗告人清除廢棄物義務等 情,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28日高市環局廢管 字第11332367800號函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5至67頁) ,從而抗告人以其無力負擔清除廢棄物費用,亦不具清理 之專業能力為由,主張其無法勝任遺產管理人云云,尚有 誤會。 (三)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二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僅為 行政文書之送達作業,以及相對人二人無意願墊付遺產管 理人報酬,是相對人二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無實益乙 節,然被繼承人名下尚遺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 房屋,又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同段3276地號土地(面積4500 平方公尺)曾於98年間拍賣底價為27,290,000元,換算一 平方公尺約為6,064元,而系爭土地嗣自同段3276地號土 地分割後各為289平方公尺、203平方公尺,估算當時價值 已有近300萬元【計算式:(289平方公尺+203平方公尺) ×6,064元=2,983,488元】,況系爭土地於112年公告現值 為4,335,000元、3,045,000元,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原審5783號卷第57頁、本院卷第105頁)可佐,故系 爭土地非無價值,在尚未變價前,以及遺產管理人完成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尚難斷定被繼承人遺 產是否必無賸餘,抗告人亦未舉證被繼承人之負債超過遺 產,自難遽認執行無實益。原審審酌被繼承人確無繼承人 ,且無其他適合人選擔任遺產管理人,並考量抗告人具有 法律專才及公信力,且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旨在維護公益及 保護債權人之利益,尚非僅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得 以受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故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符合公、私兩益,核無違法或不當。 五、又遺產管理人倘於管理期間發現遺產不足支付管理費用,致 遺產管理已無實益時,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5 條規定,聲請法院許可辭任遺產管理人,要無自始即認為無 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原審法院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2-16

KSYV-113-家聲抗-19-20241216-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黃子芸律師 非訟代理人 謝欣成 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非訟代理人 蔡炅廷 相 對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非訟代理人 吳佳陵 朱美華 謝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繼字第5783、6956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 號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系爭 土地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法列管之有毒廢棄物場址,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若抗告人接任甲○○之 遺產管理人,即需負責清除系爭土地之有毒廢棄物,然系爭 土地之有毒廢棄物包含爐石、汞汙泥、桶裝廢棄物,清除費 用初估需約新臺幣(下同)4,900萬元至7,600萬元,另需支 付檢測、評估、場地復原等費用,實非抗告人所能負擔,甲 ○○之遺產亦顯不足支付上開費用,且抗告人若未能及時清除 ,亦可能遭行政機關裁罰,且清理有毒廢棄物需委託合格處 理業者,尚有檢測、評估及製作清運計畫、場地復原等事務 ,需專業知識,是抗告人顯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 當之情形。又相對人二人對甲○○固有稅捐債權,然甲○○之遺 產中僅系爭土地較具經濟價值,惟系爭土地因置有有毒廢棄 物致變價不易,且甲○○之遺產管理不易,遺產管理人報酬及 遺產管理代墊費用恐達一定之金額,而上開報酬及費用均優 先於稅捐債權,故相對人二人對甲○○之稅捐債權恐難獲清償 ,應認相對人二人為甲○○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僅為行 政文書之送達作業,加以相對人二人無意願墊付遺產管理人 報酬及代墊費用,是相對人二人之聲請並無實益,亦不符比 例原則,原裁定選任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部分: (一)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答辯意旨略以:本件選任遺產管 理人之聲請係為辦理甲○○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 核定通知書、稅額繳款書及後續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並 取得執行名義,以利依法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維護國家租 稅債權之徵收等語。 (二)相對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答辯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係為稅 捐文書之送達,以利移送執行作業,進而達成稅收目的, 故有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若遺產管理人無力 繳納甲○○之稅捐債務,則僅就甲○○之遺產拍賣價金取償, 且強制執行亦僅針對甲○○之遺產,不涉遺產管理人之財產 等語,並聲明: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三、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 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 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並不以召集親屬會議為必要。    四、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甲○○已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死亡,遺有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房屋、系爭土地及二部汽車等 遺產,其法定繼承人皆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業據相對 人於原審提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原審5783號卷第19至45頁),堪 信為真實。相對人二人分別主張被繼承人甲○○積欠個人房 屋土地交易所得稅及地價稅,亦據相對人二人提出個人房 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欠稅查詢情形 表(原審5783號卷第11至17頁、原審6956號卷第13頁)等 物為證,是相對人二人均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從而 相對人二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有利害關係,故其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 (二)抗告人主張其無能力清除系爭土地之有毒廢棄物,亦無力 負擔數千萬元之高額清除費用乙節,惟廢棄物清理法第71 條「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原則之執行,以污染行 為人而有優先清除責任者為對象。污染行為人無法確定或 無可追索時,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負清除棄 置於其土地上廢棄物之義務。而該條第1項規定應由土地 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清除處理責任者,需具備之要 件有二:其一為需於廢棄物棄置當時為該土地之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另一為該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 人主觀上需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 棄置於其土地上。亦即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因其自身之「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行為,肇致廢棄物 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上時,方負有清除處理之義務(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土地遭堆 置廢棄物係發生在遺產管理人即抗告人選任之前,抗告人 並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應負清除處理義務之要 件,高雄市環境保護局不會課與抗告人清除廢棄物義務等 情,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28日高市環局廢管 字第11332367800號函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5至67頁) ,從而抗告人以其無力負擔清除廢棄物費用,亦不具清理 之專業能力為由,主張其無法勝任遺產管理人云云,尚有 誤會。 (三)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二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僅為 行政文書之送達作業,以及相對人二人無意願墊付遺產管 理人報酬,是相對人二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無實益乙 節,然被繼承人名下尚遺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 房屋,又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同段3276地號土地(面積4500 平方公尺)曾於98年間拍賣底價為27,290,000元,換算一 平方公尺約為6,064元,而系爭土地嗣自同段3276地號土 地分割後各為289平方公尺、203平方公尺,估算當時價值 已有近300萬元【計算式:(289平方公尺+203平方公尺) ×6,064元=2,983,488元】,況系爭土地於112年公告現值 為4,335,000元、3,045,000元,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原審5783號卷第57頁、本院卷第105頁)可佐,故系 爭土地非無價值,在尚未變價前,以及遺產管理人完成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尚難斷定被繼承人遺 產是否必無賸餘,抗告人亦未舉證被繼承人之負債超過遺 產,自難遽認執行無實益。原審審酌被繼承人確無繼承人 ,且無其他適合人選擔任遺產管理人,並考量抗告人具有 法律專才及公信力,且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旨在維護公益及 保護債權人之利益,尚非僅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得 以受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故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符合公、私兩益,核無違法或不當。 五、又遺產管理人倘於管理期間發現遺產不足支付管理費用,致 遺產管理已無實益時,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5 條規定,聲請法院許可辭任遺產管理人,要無自始即認為無 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原審法院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2-16

KSYV-113-家聲抗-18-20241216-1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黃○○ 黃○○ 黃○○(即阮○○之承受訴訟人) 黃○○ 黃○○ 黃○○ 黃○○ 黃○○ 被 代位人 黃○○(即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黃○○為被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自明。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 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黃○○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11,143元及其利息,原告為其債權人;因黃○○與其餘被告 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黃○○、丙○○所遺不動產,而公同共有不動 產,黃○○既已陷於無資力,而不能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 不動產又為被告公同共有,若不分割,原告即無從聲請強制 執行而獲償,是原告自得代位黃○○請求分割遺產,而起訴請 求被告就被繼承人黃○○、丙○○所遺不動產應予分割,並將不 動產分歸被告與黃○○分別共有等語,嗣甲○○於原告起訴後之 民國113年6月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丁○○、乙○○、黃○○ 、黃○○,嗣丁○○、乙○○拋棄繼承,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 553、4721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函在卷可憑,是關於甲○ ○之訴訟程序,自應由黃○○、黃○○續行。惟黃○○、黃○○迄未 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上開規定, 依職權裁定命黃○○、黃○○為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 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2-16

KSYV-112-家繼簡-82-2024121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女,大陸地區人士,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8月1日結婚,嗣於同年9月8日申 登,婚後共同於臺灣生活。惟被告於婚後不久即因從事不法 行業而遭遣返,迄今未歸,被告前曾來信表示願意離婚,兩 造現已無聯絡,是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兩造婚 姻已生破綻無維持可能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 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 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 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 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 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 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 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 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之必要。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公證書影本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號民事判決、高雄○○○○ ○○○○113年5月21日高市岡山戶字第11370261200號函暨兩 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0頁、第47至55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查知被告於89 年11月9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非法工作(賣淫),8 9年11月17日強制出境,原告曾於89年12月21日申請被告 來臺探親,惟因被告曾有違法違規紀錄,經內政部警政署 前入出境管理局90年1月5日不予許可處分在案,現雖已逾 不予許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期間,惟被告自89年間 出境後,未再來臺,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27日移署南 字第1130059130號函暨被告入出境紀錄、來臺申請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文及內政部警政署前入出境管 理局不予許可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至105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兩造長期未同居共營婚姻 生活等情,應堪採信。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89年11月17日出境後未曾返臺,兩造現今 亦已無聯繫,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 之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 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 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 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至原告依本條項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自無庸再 就被告是否對原告有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事由詳為審酌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2-13

KSYV-113-婚-226-2024121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 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 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三夫妻 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四夫妻之 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 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 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 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 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 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為本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8日結 婚,並於112年5月30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共同住所 地位於高雄市鳳山區,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中 文及越南文結婚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依家 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以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 條中段之規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適用我國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8日結婚,嗣於112年5月30日申 登,婚後共同於臺灣生活。惟被告於113年3月間無預警返回 越南,並告知原告已無意返臺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嗣經原 告委由被告親屬與被告溝通仍無果,是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 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維持可能性,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 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 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 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 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 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 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 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 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之必要。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 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有本院函詢高雄 市鳳山戶政事務所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45至6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查知 被告於113年3月13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 移民署113年5月22日移署南高一服字第1130061417號函暨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至69頁),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本院審 酌被告於113年3月13日出境後未曾返臺,且稱已無意與原 告共營婚姻生活,兩造現今亦已無聯繫,顯見被告對於兩 造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 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 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依本條項規定訴請 離婚,既經准許,自無庸再就被告是否對原告有惡意遺棄 在繼續狀態中事由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2-13

KSYV-113-婚-247-20241213-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7號 再 抗告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 月28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7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 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正再抗告理由,敘明原裁定有何適 用法律顯有錯誤之處,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 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是 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 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 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 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 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是該規定於家事非訟事 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之。又對於第二審家事非訟事件 合議庭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 高法院提起抗告,則為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之113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47號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提出再抗告理 由敘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茲依上開規定, 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2-13

KSYV-113-家親聲抗-47-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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