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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0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30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進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進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 ,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陳揚昇受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在不可取;又被告在本件車禍 事故中有肇事因素,參以被告雖坦承其犯過失傷害罪,然然 迄今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 之犯後態度,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46043號   被   告 吳進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魁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由向上路1段往 大墩十街方向行駛,行經文心路1段306號前,見陳揚昇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前方同一車道內,並 欲由上開機車左側超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 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併行 之間隔而逕自超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與陳 揚昇騎駛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陳揚昇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腦震盪、多處擦傷(左肩、雙手肘、左膝、左踝、左腕 、左大腿)等傷害。吳進魁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 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 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揚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進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揚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⑹現場及車輛照片 ⑺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光碟、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 ⑻駕籍查詢清單報表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吳進魁) ⑴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之事實。 ⑵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 ⑴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3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 ⑵文心極緻皮膚科診所113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 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指稱:上開車禍亦造成告訴人受有結腸潰 瘍伴隨狹窄、懷疑有瘻管、升結腸區域形成壁間膿瘍之傷害 等語。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係113年4月22日,而告訴人 於車禍發生當日前往林新醫院急診救治,並未診斷出腹部有 何傷勢存在,且告訴人後續前往文心極緻皮膚科診所、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換藥及門診追蹤,亦未診斷有腹部傷 勢,此有證據清單編號4所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告訴 人直至113年8月25日11時53分許,始因上開傷勢前往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手術治療,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13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發現結腸 潰瘍等傷勢時,已距本件車禍發生時經過4月有餘,自難僅 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 之指訴,即推定該傷勢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難認存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就此部分負擔刑事之過失傷害罪責。 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則因與前開起訴範圍屬同一案件,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2025-02-27

TCDM-114-交簡-66-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7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4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春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春慧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 ,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林仕民受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在不可取;又被告在本件車禍 事故中為肇事主因,參以被告雖坦承其犯過失傷害罪,然尚 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18700號   被   告 張春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慧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快車道由豐東路 往豐原大道3段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與永康 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永康路續行,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右轉,適林仕民騎乘並搭載廖沛恩(受傷部分, 業據廖沛恩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陽路慢車道由豐東路往 豐原大道3段方向直行而來,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林 仕民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唇擦傷約2公分、右側 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左側足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胸部挫傷、 左側髖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仕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春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仕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6張。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證明告訴人林仕民受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張春慧駕車自 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 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林仕民所受之傷害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足憑,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告訴人廖沛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亦受有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 處分,同法第252條5款亦有明文。核被告所涉係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現因告訴人廖沛恩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述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2025-02-27

TCDM-114-交簡-81-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1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相同之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案猶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為上開加重竊盜之方式竊取他 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 ;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 罪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取之財物不高,足認被告犯罪所造 成損害不高,又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本案犯行竊得之現金2,0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縱未 扣案,仍應依法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86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8時35分許,騎乘其名下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甲○○位在臺中市龍井區沙 田路之住處(址詳卷)前,見該處大門未鎖且屋內無人,認 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犯 意,侵入該屋後,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後,騎 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偵訊中經傳未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表 、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嫌。 (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2025-02-25

TCDM-114-易-308-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孟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113年度偵字第21134號、113年度偵字 第2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30460號、113年度偵字第3889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 「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 民國111年1月18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可知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之罪,是本案檢察官逕行起訴,即屬適法。  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而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 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 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 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 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 言。查本件被告持鑰匙刮損車輛之行為,減損該車車身美觀 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 堪用罪。公訴意旨稱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之毀棄損壞罪 ,容有誤會,惟所引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科之法條,既無 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㈣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 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警詢證稱:我當時將一度讚泡麵兩碗放在夾娃娃區左邊娃娃 機前的椅子上,之後盤點娃娃機物品時才確定物品遭竊等語 ,足見告訴人乙○○尚非不知前開物品於何時、何地遺失,依 上開說明,自難謂為遺失物或漂流物,而應屬一時脫離本人 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係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 洽,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毋庸變更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 明。  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39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本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45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 年9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 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 ,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 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 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故意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 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 慎行,再為本件各次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戒除毒癮,深切體認毒 品對於健康之危害,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其無視於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又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破壞他人財產,造成告 訴人甲○○及丙○○之損害及回復所需時間、金錢之耗費,再與 告訴人丁○○遇有行車糾紛,竟未能理性解決而恣意暴力相向 ,另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偶見告訴人 乙○○之泡麵脫離本人持有,即恣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尚有另案在偵審或執行中,故本案宜俟被告所涉數罪 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侵占之味味一品原汁爌肉泡麵2 包,係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乙○○,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用之鑰匙及球棒,雖為被告所有, 然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該鑰匙及球棒現仍存在而 尚未滅失,又該物品可替代性高,亦屬社會日常之物,宣告 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己○○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己○○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己○○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味味一品原汁爌肉泡麵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113年度偵字第21134號                   113年度偵字第21139號                   113年度偵字第30460號                   113年度偵字第38893號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肇事逃逸、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刑確定,復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 年9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7日 19時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12年10月17日 16時30分許,因警員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 000○0號搜索時在場,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嗎 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112年11月12日5時53分許,在臺中 市大甲區南北三路281巷對面鐵工廠停車處,以鑰匙(未扣案 )刮損甲○○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 引擎蓋、車門等處,致令損害於該車輛美觀之效用,足生損 害於甲○○。  ㈢於112年10月27日17時2分許,在臺中市外埔區三環路橋下與 水美路口,因與丁○○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 安全帽砸丁○○之身體,致丁○○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 挫傷等傷害。  ㈣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113年2月22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號前,持鋁製球棒(未扣案)砸向丙○○停放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大燈殼破裂 ,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  ㈤於113年1月28日0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娃 娃機店內,見乙○○將價值新臺幣94元(市價)之味味一品原汁 爌肉泡麵2包遺留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拾取該2包泡麵後據為己有並食用殆 盡。   嗣甲○○、丁○○、丙○○、乙○○查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甲○○、丁○○、丙○○、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自白全部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3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4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5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6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H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7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估價單。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8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9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10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 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上開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㈡ 、㈢、㈣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且本件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關於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㈡、 ㈢、㈣之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本件 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三、至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上開泡麵2包由告訴人乙○○遺忘 在娃娃機台上,堪認已脫離告訴人乙○○持有狀態,被告所為 顯非破壞被害人占有而竊取之,與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別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2025-02-18

TCDM-114-易-43-20250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逸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 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之偽造「鼎盛資產」印文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421號提起公訴,非本案審 理範圍)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參與陳秉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K公子」,由檢察官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姍姍」、「鼎盛官方客服帳號 」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即 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待他人 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成 員出面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取信詐欺被 害人,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後交付指定之人以輾轉繳回詐欺集 團上手,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而甲○○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Facebook(即臉書, 下稱FB)投資之貼文,因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鼎盛官方客 服帳」互加為好友,「鼎盛官方客服帳」向甲○○佯稱可使用 鼎盛資產公司之APP操作股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約定 於112年6月13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繳 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投資款項。乙○○於112年6月13日 12時前之某時許,接獲陳秉勳指示後,與陳秉勳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先由乙○○向陳秉勳取得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鼎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盛 公司)收據私文書(備註欄偽造「鼎盛資產」之印文各1枚 ,下稱本案收據)1張、印有「乙○○」姓名、照片、鼎盛公 司投資部外務經理職稱之偽造工作證別證1張(下稱本案工 作證別證),於同日12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乙○○則假扮「鼎盛公司」投資部外務經理與甲○○見面,出 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別證予甲○○觀看,且交付本案收據1紙 (其上有偽造之「鼎盛資產」之印文1枚及簽署乙○○自己姓 名)予甲○○簽名並收執,並向甲○○收取60萬元,足生損害於 「鼎盛公司」。乙○○收款後旋即將款項轉交予陳秉勳,藉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甲○○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至55頁、第315至319頁、本院卷 第51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 卷第57至63頁、第65至69頁)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43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見偵卷第79 至87頁)、本案收據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7、93頁)、本案 工作識別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9頁)、告訴人提出之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三灣鄉信用部存摺存款交易明 細查詢、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 LINE暱稱「鼎盛官方客服帳號」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7張、告 訴人與LINE暱稱「姍姍」、「鼎盛官方客服帳號」間之對話 紀錄(見偵卷第95至129、133至19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95至243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⒊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 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 自白犯罪,又本件被告已獲取5,000元之報酬乙情,業經被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不論依行為時、中間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惟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如適 用行為時、中間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 告刑上下限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 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被告供稱款項得手後款項依指示將款項交予他人等情,可知 被告如順利取得被害人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即欲將現金交 付給他人而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是由此犯 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 ,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 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 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之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 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 ,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被告 交付告訴人之本案收據,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明知非鼎盛 公司員工,猶於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後 收執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鼎盛公司」。  ㈣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此意 旨)。被告並非鼎盛公司員工,然其持本案工作識別證取信 告訴人,該工作識別證顯係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其持以取 信告訴人收款,此部分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至明。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夥同共犯偽造本案收據上之「鼎盛資產」印文之行為, 為其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鼎盛公司」之工作識別證 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㈦被告擔任領取贓款之取款車手,其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 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陳秉勳、「姍姍」 、「鼎盛官方客服帳號」及其他成年成員,就所犯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就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參 加詐欺集團,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加入詐欺犯罪集團之 分工,係持偽造工作證及私文書偽以不實身分向被害人收取 詐騙款項交付上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 ,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而本件被告雖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 位,然其居於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輾轉上交之不可或缺之關 鍵角色分工,及其為圖賺錢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 參與犯罪之程度;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 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曾從事油漆工,月薪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已婚,有兩名 未成年子女,現由配偶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諭知: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犯 行,獲取5,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固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收據上「鼎盛資產 」印文1枚,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另本案收據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被告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有關「鼎盛資產」之印文, 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再蓋印於本案 收據上,故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 之可能性,自無宣告偽造印章沒收之必要。  ㈢又本案工作證1張,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 行為人之被告,於本案未扣案,然業於另案沒收諭知確定,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92號判決存卷可 考,自無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 人收取60萬元後,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 ,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CDM-114-金訴-231-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知在公眾道路上丟撒圖釘,將刺破來往車輛輪胎而致生 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4日4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前之T型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將圖釘撒落在本案路口 之道路上,並迴轉後離去,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本案 路口之住戶柯秉忠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甲 ○○、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辯稱:我不 知道為何現場會有圖釘,可能是附近住戶報復外送員,趁我 們出入時撒圖釘在路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4日4時5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本案路 口後,迴轉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至16 頁、第53至54、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41至45頁、第55至62 頁),核與證人柯秉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20頁) 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頁)、案發地點 照片3張(見偵卷第21至23頁)、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見偵 卷第23至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1頁)、本 院113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等件在 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路口之相關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如附表 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 依本院勘驗結果顯示,本案路口在未有任何車輛經過時,柏 油路面呈現黑色,當被告騎乘機車進入本案路口前,該機車 車燈照射本案路口之地面時,該路口地面仍呈現黑色,嗣被 告騎乘機車進入本案路口,並在該路口迴轉後,該機車車尾 右側地面上開始出現發亮物質,發亮物質同時沿著機車行進 方向陸續出現在機車車尾地面上,被告騎乘機車離去後,本 案路口之地面上有許多發亮的物質,衡以金屬材質之物品在 夜晚之光線照射下,會出現反光之特性,並佐以證人柯秉忠 於同日早上在本案路口掃起之圖釘照片(見偵卷第23頁), 可見監視器影像中之發亮物質應屬圖釘無訛。是本案路口之 地面在被告騎乘機車經過前並任何圖釘,直至被告騎乘機車 在本案路口迴轉後,地面才出現圖釘,倘若本案路口在被告 騎乘經過前即已遭他人放置圖釘,被告騎車經過後,其機車 輪胎勢必會遭到圖釘穿刺,然被告自承其騎車機車行經本案 路口時,並無遭圖釘釘到輪胎爆胎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 ,益徵本件係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時,沿著其迴轉路 徑之後方,陸續撒落圖釘在地面上,堪可認定。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天接到UBER的單子,行經本案路 口是要去附近送早餐,我是用UBER導航,但已經沒有紀錄等 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在家 看到UBER顯示有包裹訂單,我在家接單後騎車前往本案路口 附近接收包裹,結果快要到了時候,訂單就被取消等語,則 被告就其騎車行經本案路口之原因究竟為「送早餐」或「接 收包裹」;究竟係「送貨成功」抑或是「取消訂單」乙情, 前後供述明顯不一,且被告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無法提 出其當日接收UBER訂單之相關紀錄供本院調查是否屬實,則 被告上開辯詞之可信性甚低。況被告自承其有在工廠上班之 工作,並兼職當外送員(見本院卷第60頁),可見被告日常 平日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而係利用下班之時段兼職擔任外 送員,然本案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之時間為上午4時5 8分許,衡情該時段應已進入睡眠狀態,使隔日有充足精神 上班工作,惟被告卻供稱其係前往外送等語,顯然與一般有 正職工作之生活作息有異,則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將圖釘撒落道路上 ,可能造成車輛輪胎破裂,妨礙車輛安全通行,致生公眾往 來之危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上班兼職外送 員,工廠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兼職部分約1至3 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同住之家 庭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至被告撒落在本案路口之圖釘,固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物屬日常生活用品,並 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及 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勘驗時間:113年12月17日下午3時25分許 二、勘驗地點:本院刑事第16法庭 三、勘驗標的:本院卷第31頁光碟片存放袋內:  ㈠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影片檔,影片時長17秒,黑白畫面,無收音,監視器畫面時間自2023年12月4日清晨4時58分19秒起至2023年12月4日清晨4時58分37秒止,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準。勘驗結果如下:  ⒈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12月4日4時58分19秒至25秒許:畫面顯示為案發地點台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二段177巷6弄之T字路口,T字路口柏油路面呈現黑色。  ⒉於監視器影像時間同日4時58分26秒至32秒許,畫面下方逐漸有燈光亮起,有一台機車以車燈照射該路口地面時,可見該路口地面仍呈現黑色。  ⒊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12月4日4時58分33秒至37秒許:   一台機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該機車騎士雙手緊握龍頭,在該路口迴轉後,於同日4時58分35秒許,機車車尾右側地面上開始出現發亮物質,發亮物質同時沿著機車行進方向陸續出現在機車車尾地面上,該機車消失於監視器畫面,可看出地面上有許多發亮的物質。  ㈡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影片檔,影片時長38秒,黑白畫面,無收音,監視器畫面時間自2023年12月4日清晨4時58分20秒起至2023年12月4日清晨4時58分58秒止,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準。勘驗結果如下:  ⒈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12月4日4時58分20秒至25秒許:畫面顯示為案發地點台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二段177巷6弄之T字路口,T字路口柏油路面呈現黑色。  ⒉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12月4日4時58分26秒至33秒許:燈光亮起,有車逐漸靠近T字路口,一輛機車駛出該T字路口向左迴轉時即監視器影像時間4時58分32秒許,T字路口路面至少2個發亮物質出現,之後機車迴轉離開T字路口時,路面仍有1個發亮物質。  ㈢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影片檔,影片時長20秒,黑白畫面,無收音,監視器畫面時間自2023年12月4日清晨4時58分19秒起至2023年12月4日清晨4時58分40秒止,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準。勘驗結果如下:  ⒈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12月4日4時58分20秒至25秒許:畫面顯示為案發地點台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二段177巷6弄之T字路口,T字路口柏油路面呈現黑色。  ⒉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12月4日4時58分26秒至40秒許:燈光亮起,有車逐漸靠近T字路口,一輛機車駛出該T字路口向左迴轉,消失於監視器畫面。

2025-02-13

TCDM-113-訴-936-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顗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6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顗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顗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王 顗鈞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而為附表所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立威之犯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王 顗鈞、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 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 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至43頁、第157至159頁、本院卷 第43至48頁、第71至82頁),核與證人陳立威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1至93頁、第161至162頁)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與證人陳立威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歐兜給」 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語音訊息譯文(見偵卷第69至78頁)、 范春蘭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05至110頁)、證人陳立威 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13至123頁)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而甲基安非他命 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 刑責綦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平價 無端轉交。況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 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 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 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 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 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 ,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賣每包第二級毒品可 以賺新臺幣(下同)200元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 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本案販賣毒品交易賺取價差而牟利之 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附 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鄭伊清及陳政欽(見偵卷第157頁) ,嗣經警方調查後,確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鄭伊清及陳鄭欽 ,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檢察官已將鄭伊清及陳政 欽涉嫌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2時30分許、同日12時14分 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提起公訴等情,業經檢 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見起訴書第2頁),並有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788、38791、40579、40580號起訴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第63至68頁),堪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 示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毒品上手鄭伊清及陳 政欽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則未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經列管為第二級毒品,服用後可能導致 心悸、血壓上升、不安、眩昏、失眠、運動困難等症狀,進 而產生易怒、具攻擊性、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攣,甚 至昏迷、死亡等現象,而具高度之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詎 被告竟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將產生極 大負面影響,被告以販賣毒品憑以營利之方式,使甲基安非 他命擴散於社會,誠值非難;惟念其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 獲利非豐,本案毒品擴散對象之人數僅1人,犯罪情節非鉅 。另參酌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罪名供認無隱, 足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被告自陳受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製作腳 踏車零件工作,月薪約4萬元之經濟狀況,不須扶養家人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之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之供述 ),且被告前有其他犯行經法院判決在案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至第30頁)在卷 可考,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刑。另衡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本案各該犯行之 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空間、偶發性、各別 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 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718號、第9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均 同此見解),尤以被告各次販賣行為之手法近似、相隔時間 非長、犯罪地點及毒品擴散對象多所重覆,侵害法益之同質 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節為考量重點 ,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要求,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販賣毒品 本身即係犯罪行為,販賣毒品直接取得之全部買賣價金,即 屬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不必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 ,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實際 所得財物(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均屬被告因犯罪所獲有 取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有取得之財 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法、數量及所得財物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13年3月15日23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國安國宅門市前 王顗鈞於113年3月15日21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陳立威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陳立威於同日21時40分許,以轉帳方式將價金2,900元匯款至王顗鈞所指定之帳戶內,王顗鈞並於左列所示時間,前往左列所示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0.8公克)予陳立威。 王顗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3月23日23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國安國宅門市前 王顗鈞於113年3月23日21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陳立威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陳立威於同日21時59分許,以轉帳方式將價金3,000元匯款至王顗鈞所指定之帳戶內,王顗鈞並於左列所示時間,前往左列所示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0.8公克)予陳立威。 王顗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3

TCDM-113-訴-1729-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培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 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培恩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培恩(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49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本院以113年金訴字3733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審理範圍 )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豪」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工作,並約定每工作日可取得相當報酬。嗣簡培恩及「小豪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 示之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見附表),簡培 恩則依「小豪」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各帳 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因各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簡培恩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89至10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頁碼詳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情節 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偵卷第57至60頁)及附表「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 案犯行,故被告均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論處。  ㈡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 錯誤,因而於如起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 示帳戶內,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提款卡提領附 表所示之款項,並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被告將 贓款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繳 回集團上游,其作用在於將贓款轉交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 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 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 得之追查,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 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意思,自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 為,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㈣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 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 欺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 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 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小豪」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所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係 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㈥被告對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 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 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 ,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 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參 照)。是被告所犯上開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 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 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 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 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 詐欺等犯行,而以實施詐欺行為詐騙被害人,被告所為業已 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且尚未與 各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8頁);復考量其係受詐 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 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 斟酌被告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 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其因重複 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 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 犯行,獲取5,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陳在卷(本院卷第91頁),固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 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查本 案被告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固係其洗錢之 財物,然被告業已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未終局保有該 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欄(罪名及宣告刑) 1 洪玉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0時許,先後以臉書暱稱「杜思恬」、LINE暱稱「藝琳」向洪玉芳佯稱:欲購買其商品,要求使用賣貨便賣場,其賣場未認證需開通云云,又假冒賣貨便客服及LINE線上客服向洪玉芳佯稱:需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洪玉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⑴113年3月1日12時51分許,匯款49,985元至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3月1日12時54分許,匯款49,985元至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3年3月1日13時04分許,匯款45,689元至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13年3月1日13時12分許,匯款49,988元至楊梅幼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113年3月1日13時14分許,匯款49,912元至楊梅幼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⑹113年3月1日14時26分許,匯款49,985元至臺北松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⑺113年3月1日14時27分許,匯款49,986元至臺北松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⑻113年3月1日14時30分許,匯款49,985元至臺北松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敦化路郵局於: ⑴113年3月1日13時22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3年3月1日13時23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3年3月1日13時24分許,提領25,700元。 ⑷113年3月1日13時29分許,提領60,000元。 ⑸113年3月1日13時30分許,提領60,000元。 ⑹113年3月1日14時46分許,提領60,000元。 ⑺113年3月1日14時46分許,提領60,000元。 ⑻113年3月1日14時47分許,提領29,000元。 ⑼113年3月1日14時48分許,提領900元。 ⑴告訴人洪玉芳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99至100、167至170、171至172)。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1至104頁)。 ⑶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楊梅幼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北松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7、69、71頁)。 ⑷ATM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共20張(見偵卷第89至98頁)。 簡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鄧丞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5時49分許,先後以臉書暱稱「Nguyen Huong Giang」、LINE暱稱「林曉峮」向鄧丞敦佯稱:欲購買其商品,要求使用蝦皮賣場,但其蝦皮賣場無法下單云云,又假冒蝦皮客服向鄧丞敦佯稱:需簽署相關三大保障云云,復又假冒銀行客服向鄧丞敦佯稱:確認帳戶金流需轉帳云云,致鄧丞敦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3月1日13時09分許,匯款49,986元至楊梅幼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鄧丞敦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05至10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09至111頁)。 ⑶楊梅幼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9頁)。 ⑷ATM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共20張(見偵卷第89至98頁)。 簡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黃麗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23時許,先後以臉書暱稱「蔡燕瑱」、LINE暱稱「lin02520」、向黃麗敏佯稱:欲購買其商品,要求使用賣貨便賣場,其訂單被凍結云云,又假冒賣貨便客服向黃麗敏佯稱:需認證三大保障條款云云,又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向黃麗敏佯稱:需在中國信託網銀轉帳輸入驗證碼云云,致黃麗敏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⑴113年3月1日14時46分許,匯款99,123元至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3月1日14時56分許,匯款49,986元至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敦化路郵局於: ⑴113年3月1日14時58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3年3月1日14時58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3年3月1日14時59分許,提領29,000元。 ⑷113年3月1日15時01分許,提領100元。 ⑴告訴人黃麗敏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13至11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5至117頁)。 ⑶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3至76頁)。 ⑷ATM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共20張(見偵卷第89至98頁)。 簡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余杰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黃思郁」向余杰翰佯稱:欲購買機票,要求使用交貨便,其交貨便訂單被凍結云云,又假冒賣貨便客服、銀行專員向余杰翰佯稱:需簽署協議書並依指示轉帳云云,致余杰翰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⑴113年3月1日15時33分許,匯款46,046元至三重中興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3月1日15時49分許,匯款9,999元至三重中興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3年3月1日15時55分許,匯款9,999元至三重中興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敦化路郵局於: ⑴113年3月1日15時47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3年3月1日15時48分許,提領22,000元。 ⑶113年3月1日16時17分許,提領30,100元。 ⑴告訴人余杰翰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19至12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23至125頁)。 ⑶三重中興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7頁)。 ⑷ATM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共20張(見偵卷第89至98頁)。 簡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張欣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Wan Hai Liu」向張欣婷佯稱:欲購買耳機,要求使用交貨便賣場,其賣場沒有金流認證云云,又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向張欣婷佯稱: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張欣婷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3月1日15時38分許,匯款6,055元至三重中興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張欣婷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27至12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石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29至131頁)。 ⑶三重中興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7頁)。 ⑷ATM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共20張(見偵卷第89至98頁)。 簡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黃郁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15時13分許,以LINE暱稱「賴慧茹」向黃郁雅佯稱:欲購買自動清洗奶瓶機,其提供之商品連結無法使用云云,又假冒蝦皮客服向黃郁雅佯稱:需認證及切結,並提供帳戶轉帳云云,致黃郁雅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⑴113年3月1日15時42分許,匯款29,985元至三重中興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3月1日15時51分許,匯款10,012元至三重中興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黃郁雅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33至13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37至139頁)。 ⑶三重中興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7頁)。 ⑷ATM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共20張(見偵卷第89至98頁)。 簡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2-11

TCDM-113-金訴-4145-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上鋒 選任辯護人 黃馨寧律師 被 告 李笠綱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092號、第47836號),嗣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處有期徒刑陸 月。   犯罪事實 一、乙○○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下稱立人派 出所)警員,其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與甲○○前因涉訟認識,雙方 和解後有互動及交誼。甲○○因另涉刑事案件,請乙○○查詢自 己是否遭發布通緝,並表示若遭通緝,欲由溫上鋒將其逮捕 。嗣甲○○於民國111年7月22日7時14分許,前往立人派出所 ,由乙○○登入案件管理_e化查捕逃犯系統,查得甲○○之逃犯 資料、通緝案件資料、國民身分證相片、個人資料統號等資 料,確認甲○○於111年7月21日遭通緝。乙○○明知甲○○係自行 至立人派出所投案,並非乙○○執行巡邏勤務主動攔查,甲○○ 亦明知上情,竟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共同推由乙○○於111年7月22日某時許,接續在職務上所掌如 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上,登載表示乙○○係巡邏期間查獲甲○○ ,隱瞞甲○○係主動前來報到事實等之不實事項(內容詳如附 表一所示)。嗣乙○○將前開文件,移交不知情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所屬上級長官對員警勤務督導考核與差 勤敘獎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員警紀錄管理之正確性與憑信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31092卷一第23至36頁、第39至44 頁、第77至83頁、偵31092卷二第15至19頁、第23至27頁、 第79至85頁),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出 處詳見附表二)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 出處詳見附表二)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與具刑法公 務員身分之被告乙○○共同為本件犯行,依上開規定,亦應論 以正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 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㈡被告2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被告乙○○職務上所掌公 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人雖有如附表一所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惟係 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所侵害均係相同法益,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且係被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詐欺取財目的,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並無公務員之身分,其 與被告乙○○共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李立綱僅係信任被告温上 峰,而前往立人派出所由被告温上峰將其逮捕,其可罰性顯 然較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乙○○本案所犯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乙○○明知被告甲○○係自行投案,並非被告乙○○執行巡邏 勤務時所查獲,將不實事項記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上 ,固值可議,惟考量被告乙○○因本案便宜行事,心存僥倖, 被告乙○○上開所為行使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內容主要影響 內部之考核,所生損害尚非甚鉅,對於司法機關就刑事通緝 案件逃匿情形及逮捕過程認定之影響亦有限度,被告乙○○一 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針對本案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深 具悔意,亦未因犯罪而獲得不法利益,且被告乙○○嗣後尚須 面臨公務員懲戒之處分,倘其本案逕科以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實稍嫌過重,而有情 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乙○○身為警察,本應恪遵職守、依法行事,明知 被告甲○○係自行投案,並非被告乙○○執行巡邏勤務時所查獲 ,被告甲○○亦明知上情,被告乙○○因此便宜行事,心存僥倖 ,將不實事項記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上,並損害於所 屬上級長官對員警勤務督導考核與差勤敘獎管理之正確性以 及員警紀錄管理之正確性與憑信性,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所犯,態度尚可,且所為行使登載不 實事項之公文書內容主要影響內部之考核,所生損害尚非甚 鉅,兼衡被告乙○○自陳警專畢業,目前仍擔任警察,月薪約 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 普通;被告甲○○自陳二專畢業,入監前從事物流倉管工作, 月薪3至4萬元,未婚,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經濟狀況普通( 見本院卷第80頁)等智識程度、社經地位及家庭經濟、生活 情況,暨其等之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2人本案所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業經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而行使,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 之物,尚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未合,均毋庸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公文書 登載之不實內容 證據及出處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稿】 緝獲時間:111年7月22日7時45。緝獲地點:臺中市北區天津與北平二街口。 偵31092卷一第45頁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稿】 逮捕拘禁時間:111年7月22日7時45。逮捕拘禁地點:臺中市北區天津、北平二街口。 偵31092卷一第47至49頁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通緝案件陳報單 緝獲時間:111年7月22日7時45。緝獲地點:臺中市北區天津與北平二街口。 偵31092卷一第51頁 4 被告甲○○111年7月22日查獲通緝案之警詢筆錄 被告乙○○問:「今日為何行經臺中市北區天津路1段與北平2街口並遭警方查獲?」,被告甲○○答:「這幾天下來臺中找朋友,我當時是要去吃早餐。」 偵31092卷一第53至55頁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逮捕拘禁時間:111年7月22日7時45。逮捕拘禁地點:臺中市北區天津、北平二街口。 偵31092卷一第57頁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逮捕拘禁時間:111年7月22日7時45。逮捕拘禁地點:臺中市北區天津、北平二街口。 偵31092卷一第59頁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1、證人蘇建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092卷一第91至93頁) 2、證人陳依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092卷一第85至88頁) 3、證人廖敏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092卷一第95至96頁) 4、證人李燦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092卷一第99至100頁) 5、證人鄭惠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092卷一第103至104頁) 二、書證: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稿】(偵31092卷一第4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稿】(偵31092卷一第47至4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通緝案件陳報單(偵31092卷一第51頁) 4、被告甲○○ 111年7月22日查獲通緝案之警詢筆錄及權利告知書(偵31092卷一第53至55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偵31092卷一第57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偵31092卷一第59頁) 7、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偵31092卷一第63至65、113至119頁) 8、被告乙○○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偵31092卷一第75至76頁) 9、被告乙○○與甲○○間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31092卷一第121至142、323至469、485至527頁) 10、被告甲○○手機111年6月18日照片資訊(偵31092卷一第143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111年6月18日50人勤務分配表(偵31092卷一第145頁) 12、被告甲○○手機111年11月20日照片資訊(偵31092卷一第147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111年11月20日47人勤務分配表(偵31092卷一第149頁) 14、被告甲○○手機112年1月28日照片資訊(偵31092卷一第151頁)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112年1月27日47人勤務分配表(偵31092卷一第153頁) 16、被告乙○○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偵31092卷一第259至267頁) 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111年6月17日、111年6月30日、111年7月22日、111年7月24日、111年9月1日勤務分配表(偵31092卷一第269至277頁) 18、被告甲○○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719號、110年度偵字第20484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75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31092卷一第291至298頁) 19、被告乙○○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6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31092卷一第311至313頁) 20、被告甲○○手機相簿(偵31092卷一第471至481頁)  21、被告乙○○之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863號刑事簡易判決(偵31092卷二第97至103頁) 22、被告乙○○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092號不起訴處分書(偵31092卷二第113至116頁)

2025-02-11

TCDM-113-訴-1743-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鳳 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乙○○前係朋友關係,丙○○明知其無經營花卉生 意及償還借款之能力,且明知「張大榮」、「美雲」、「林 麗佩(起訴書誤載為林佩麗,應予更正)」係其一人分飾兩 角之虛構人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甲○○、乙○○施用詐術,致甲○○、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 以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丙○○ 。嗣甲○○、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7至77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及乙○○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之證述(偵卷第23至25頁 、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他卷第9至11頁 、第87至89頁、交查卷第11至15頁、第157至162頁)、證人 吳惠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交查卷第357至358頁)、 證人林柏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交查卷第53至61頁) 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立切結書影本1張、借據影本4張(他 卷第13至23頁)、告訴人乙○○與被告所使用之LINE暱稱「榮 」(即張大榮)、「佩」(即林麗佩)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他 卷第25至40頁)、被告簽立借據影本1張、本票影本8張(他 卷第41至49頁)、告訴人甲○○與被告陳(LINE暱稱:丙○○、 molly Fi)、「張大榮」、「美雲」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 第51至6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 0462號不起訴處分書(他卷第73至7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692號不起訴處分書(他卷第77 至81頁)、告訴人甲○○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1至63頁)、證人王 薰煜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卷第65至7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訪查紀錄表(偵卷第77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現場照片(偵卷第79至81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偵卷第83頁)、證人吳惠貞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卷第25至 43頁)、告訴人甲○○與被告LINE暱稱「丙○○」間之對話紀錄 截圖(交查卷第67至71頁)、告訴人甲○○與被告LINE暱稱「 molly Fi」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查卷第73至91頁)、被告 使用之LINE暱稱「榮」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查卷第95頁、第 329至333頁)、告訴人甲○○與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美雲」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查卷第107至141、337至339頁)、告 訴人甲○○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表(交查卷第167至189頁)、告訴人甲○○所申辦之第一銀 行帳戶存摺存款整批濃縮清單(交查卷第191至208、223至2 34頁)、告訴人甲○○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影本(交查卷第209至221頁)、證人王裕仁所申辦 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交查卷第 237至251頁)、告訴人乙○○元所申辦之大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交查卷第253至258 頁)、告訴人乙○○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交查卷第259至277頁)、告訴人乙○○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交查卷第279至30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告訴人乙○○所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 行,係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為止,為接 續犯(詳下述),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0日生效施行,是其最後詐欺結果發生 時(即111年8月31日)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揆諸上開說明, 即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對告訴人2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犯行,各係基於 騙取同一被害人款項之單一目的,各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同詐 騙方式而取得財物,行為之時間密接、獨立性薄弱,復侵害 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經營花卉生意及償還借款之能力,卻向 告訴人2人佯稱上情,使其等出資或交付款項而詐取告訴人2 人之財物,並冒用LINE暱稱「張大榮」、「美雲」、「林麗 佩」等虛構之人物,以一人分飾兩角之方式,假意與告訴人 2人噓寒問暖,從而產生一定情誼後,再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 術騙取財物,除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利益,更破壞人與人 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有不該。另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 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 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 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 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按被告犯罪後悔 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 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 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 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 資參考。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 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 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 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與告訴人2人僅有借款關係,並否 認有何施用不實詐術及一人分飾兩角之詐欺行為,否認全部 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是依上說明「量刑 減讓」原則,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且本件告 訴人2人所受損害甚鉅,被告造成之財產損害更勝於集團式 之詐騙集團組織,而被告迄今未能實際彌補告訴人2人犯罪 所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沒有收入來源之經濟 狀況,離婚,沒有未成年子女,沒有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綜衡其 犯數罪之期間、犯罪之動機相似、手法相類、罪質相同及法 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 件犯行分別向告訴人2人陸續詐取共計1239萬2900元及271萬 5800元,可認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上開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給付方式 詐騙金額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甲○○ 108年1月間某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 被告向告訴人甲○○佯稱:經營花卉事業需要借款周轉或邀約投資云云,並以一人分飾二角之方式,介紹虛構人物即花卉經銷商「張大榮」及客戶「美雲」給告訴人甲○○認識,進一步取信告訴人甲○○,致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之款項予被告。 108年6月14日起至109年7月3日止,自告訴人甲○○第一銀行帳戶,陸續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所指定之王薰煜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239萬2900元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玖萬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 103年1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 被告向告訴人乙○○佯稱:經營花卉事業需要借款周轉或邀約投資云云,致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之款項予被告。 告訴人乙○○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被告,供被告陸續自行提領金融帳戶內之右列款項。 234萬5000元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乙○○ 108年1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止 被告虛構酒店少爺「張大榮」及酒店小姐「林麗佩」之身分,以一人分飾兩角之方式,分別透過LINE與告訴人乙○○聯繫,向告訴人佯稱須借款贖身或邀約投資云云,致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之款項予被告。 109年6月4日起至111年2月14日止,自告訴人乙○○中國信託銀行及王裕仁台新銀行等帳戶,陸續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吳惠貞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原日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7萬800元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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