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7號
原 告 蘇錢換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
5倍為準;無租金,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又起
訴之目的為除去土地上所設定地上權之負擔,自屬因地上權
涉訟,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
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如附表一所示
之地上權應予終止。」是本件係屬地上權涉訟,參照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觀之,系爭土地面積為60.88平方
公尺,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61.59平方公尺,並無地租之
相關登記,依上開規定及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
。系爭土地民國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16,320元(即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0,400元之80%),
故系爭土地地上權面積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1,5
07,72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61.59平
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6,320元/平方公尺×10%)×15=
1,507,7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102,000元,故其地價則為6,209,760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面積60.88平方公尺×102,000元/平方公尺=6,209
,760元)。是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顯低
於其地價,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1,507,723
元核定,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
㈡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王**之繼承人應就如附表一所示
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而未於起
訴狀內載明被告王**之繼承人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揆
諸首揭法律規定說明,起訴不合法定程式,原告應補正被告
之姓名、住居所。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王**之
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王**之除
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
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之民事
準備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
地上權坐落地號 收件年期 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58年 林口字第000052號 58年1月27日 王** 空白 空白 空白 61.59平方公尺
PCDV-113-補-2547-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