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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博文 被 告 王志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斌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7時55 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至雲林 縣○○鎮○○街0號,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將上開貨車違停在上址前並占用部分機慢車道; 被告姚博文於111年12月28日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 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行,適有告訴人 陳雅姿徒步行至該處,被告姚博文見狀閃避不及,撞及告訴 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暈眩、右側頭部10*8公分 腫脹、右眉4*3公分瘀青、第一第三腰椎骨折、左足外踝骨 折跗蹠關節骨折脫臼、舟狀骨骨折、外楔狀骨骨折、第一二 三四五蹠骨骨折、第一腳趾遠端趾骨骨折、第三腳趾近位遠 端趾骨骨折、左足背瘀青及4*3公分擦傷、第四五腳趾中段 遠端趾骨骨折、左腳第4趾1.5*0.2公分撕裂傷、左腳第5趾0 .5*0.5公分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ULDM-113-交易-657-20241223-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2時許」更正為「0時30分至2時期間」 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永山經警方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3毫克,未肇事,無任何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所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 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緩刑條件。又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本院審酌被告係屬初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 告更清楚了解酒後駕車行為對於個人和社會所造成之重大危 險性,爾後能不再犯。被告如未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82號   被   告 張永山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山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2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 巷0弄00號居所飲用高梁酒若干後,已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8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大學 路與文化路口時,因騎車手持香菸為警攔檢查獲,而於同日 8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2024-12-23

ULDM-113-六交簡-345-202412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強制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慶 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7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慶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素不相 識」後補充「,為賺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第2 行「公然侮辱」前補充「以強暴方式」;第10行「並向陳雅 梅稱:「注意一點」等語,」乙句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莊育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育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 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雅梅並無仇恨瓜葛,竟因金錢誘惑即 任意受他人指使、為虎作倀,在公共場所朝告訴人及其車輛 內潑灑惡臭廚餘,已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並使告訴人精神 遭創,持續影響其日後生活,而被告此舉並非出於個人感情 上之動機,純係基於金錢利益之交易,顯示出其無視受害者 感受之冷血無情,不僅助長犯罪事件之發生,並使社會道德 淪喪,是其惡性尚與因夙怨難平而仇火中燒所為之犯行無法 相提併論,應予嚴重非難;前已有妨害名譽案件前科,素行 非佳;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供出本案幕後指使者,亦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所自陳之教育 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被告自承其因本案犯罪而獲有1萬元之報酬等語,屬其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甫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4號   被   告 莊育慶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育慶與陳雅梅素不相識,竟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坤」之人委託,基於公然侮辱、強制、毀損 等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上午6時50分前某時,攜帶廚 餘1袋至陳雅梅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詳細地址詳卷)住處附 近埋伏,見陳雅梅駕駛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駛出地下停 車場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後方尾隨 ,嗣陳雅梅駛至雲林縣○○市○○路000號旁下車購買早餐,並 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打開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車門欲上車之 際,莊育慶旋將手中廚餘朝陳雅梅身上及車內潑灑,並向陳 雅梅稱:「注意一點」等語,而以前揭強暴方式公開侮辱陳 雅梅、妨害陳雅梅後續上班行程及身體活動不受非法干擾之 權利,並使陳雅梅所有前揭車輛內之出風口、濾網、坐墊、 腳踏墊沾染廚餘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雅梅。經陳雅梅報 警處理,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育慶坦承不諱,核經告訴人陳雅 梅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現場照片1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風采汽車美容收據、 盈陞汽車修護廠收據各1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育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 309條第2項之強暴犯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素不相識,被告僅因受人之託,便為前揭犯行,除令告訴人 惶惶不可終日,鎮日擔心是否隨時再遭不明人士報復外,更 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氣,而被告迄仍拒絕供承委託人之真實 年籍,以此製造斷點,至無法追查教唆共犯,犯後態度不佳 ,又為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如僅宣告可易 科罰金之刑度,恐令被告或潛在犯罪者誤認「受人之託涉犯 輕罪,花錢即可了事」,甚而若委託人所委託之價碼高於易 科罰金之數額,即可肆無忌憚受託犯罪,為匡正社會風氣, 綜合參酌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請至少量處有期徒刑7 月,以資警惕。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安罪嫌乙節,經查,被告潑灑廚餘後即逃離現場,並未 就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對告訴人為具體惡害 之告知,而與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認其罪嫌不足 ,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

2024-12-23

ULDM-113-易-899-20241223-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50號 原 告 張慈月 被 告 林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審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辯論終結,而原告 係於該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上午10時56分始向本院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打印於起訴狀上之收狀時間、本院 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 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ULDM-113-附民-650-202412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張文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11日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至雲林縣林內鄉之九芎地下道上 方鐵軌處(臺鐵基起257K+819M處),而使用客觀上得作為 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剪斷如附表編號1所示供國營臺灣鐵 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查核號誌控制之軌道條件 用之電纜線後竊得之,繼於同日11時39分許,將之攜往雲林 縣○○鄉○○路000號之翔豐資源回收廠變賣得現金新臺幣(下 同)100元。  ㈡復另行起意,於同月12日20時30分許,再度騎乘甲機車至同 一地點,而使用上開老虎鉗,剪斷如附表編號2所示供臺鐵 公司查核號誌控制之軌道條件用之電纜線後竊得之,繼於同 月13日13時38分許,將之攜往翔豐資源回收廠變賣得現金30 0元。 二、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 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 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 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 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 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張文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前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即臺鐵公司二水號誌所技術員 林大衛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翔豐資源回收廠負責人高東 勝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之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5張 、現場暨蒐證照片22張、遭竊物品樣品照4張、被告指認現 場照片15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37張、翔豐資源回收廠監 視器畫面擷圖28張、甲機車詳細資料報表、國營臺灣鐵路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鐵電號字第1130030134號函;扣案 老虎鉗1支等可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90號判決各處 有期徒刑6月、6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112年6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主張: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 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 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節,已 盡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 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本案被告二次所竊剪之物,均係供臺鐵公司查核號誌 控制之軌道條件用之電纜線,而該電纜線遭竊後,鐵路之行 車號誌無法建立,車站人員緊急應變變更行車運轉模式,將 造成列車誤點而影響到大眾旅客權益,並導致臺鐵公司蒙受 營業損失、人員搶修與材料損失、變動成本及形象受損,後 果實不可謂不重,以及所竊剪之電纜線數量、價值等全案犯 罪情節;前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臺鐵公司達成和 解而賠償其損失;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 、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審酌被告二次 竊盜犯行,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手段相 同、犯罪時間亦相近,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故酌定應執行刑 自不宜過高,而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被告之 年紀與社會復歸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扣案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二次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為本案犯罪所得,其 價值分別為1500元、4500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而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至被告嗣後雖將上開電 纜線持往翔豐資源回收廠分別變賣得現金100元、300元,惟 此要屬被告事後對犯罪所得之任意處分行為,並不影響被告 行為時所獲犯罪所得內容及價值之認定。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4項固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但此不過是規定 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固有範圍及延伸範圍,均屬應沒收之 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 物。茲考量本案被告變賣電纜線所得之價額,低於行為時之 原物價值,為貫澈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較為妥適。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竊剪臺鐵軌道電纜線之行為,可能 造成列車訊號異常,致生鐵路運輸往來之危險等語。因認被 告另涉有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 嫌。 二、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係以「損壞軌道 、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 其中「損壞軌道、燈塔、標識」,為例示規定,而「以他法 」,係屬概括補充性之規定,依例示事項之末,所設之概括 文句,不包括與例示事項中明示事物相異事項之法理。而所 謂之「他法」,應與「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性質相同者 ,始足當之。換言之,此所稱之「他法」,就火車之運行而 言,係指足使軌道、標誌(標記、符號或號誌)等喪失其導 引交通往來效用,或足使火車運行發生相當於軌道、標誌損 壞效果之其他方法而言。若行為人所為之行為,縱其完成, 亦不足以使軌道、標誌等喪失導引交通往來效用,或使火車 、電車運行發生相當於軌道、標誌損壞效果之程度,則尚難 以上述「他法」視之,自不能以該條項之罪相繩。又上揭條 文係以「致生往來之危險」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 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 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 ,即可以該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 第7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就被告竊剪現場鐵軌電纜線所可能引起之後果為 何乙節,經本院函詢臺鐵公司回覆以:該遭竊電纜係供查核 號誌控制之軌道條件用,遭竊後,基於號誌設計原則-失敗 即安全,該區段軌道將在行控室EP盤面持續顯示有列車佔用 ,造成斗六站北上、林內站南下號誌無法控制,列車無法開 出,另站間運行中列車將因號誌顯示紅燈緊急停車後慢行, 且該區段兩端車站內列車無法開出,故不會造成列車衝撞翻 覆、人員受傷等情事,惟因電纜遭竊後行車號誌無法建立, 車站人員緊急應變變更行車運轉模式,將造成列車誤點、影 響旅客權益等語,有該公司113年8月2日鐵電號字第1130030 134號函(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足見本案被告竊剪現 場鐵軌電纜線之行為,頂多造成列車誤點、影響旅客權益, 並不會產生任何火車衝撞翻覆、人員受傷之具體危險。又被 告辯稱:我單純是剪電線去換錢,我覺得剪那些線不會造成 火車行駛發生問題,才會這樣做,否則我為了100元及300元 來犯案得不償失等語,亦核與上開客觀情形相符,堪以採信 ,可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犯意,自不另構 成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與 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起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1 電纜線5米(規格為1.6平方/1對,價值1500元) 2 電纜線15米(規格為1.6平方/1對,價值4500元)

2024-12-19

ULDM-113-訴-165-202412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安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國安前向不知情之曾翠琴承租其女張慈月所有坐落雲林縣○○市○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租期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7年2月14日止。詎林國安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11年11月初旬某日,將本案土地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以多趟拼裝車,將含有垃圾在內、數量約100公噸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廢木材混合物載運至現場堆置,林國安再以枯草覆蓋而掩人耳目。嗣經曾翠琴於同月24日至現場巡視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貳、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 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 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 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 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 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林國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 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辯稱:現 場磚塊、木材是我叫人載來放的,我打算要做田埂及資材室 。當時剛好有一台沒車牌的拼裝車載著這些東西經過現場, 我就在路上把他攔下來,看一下覺得可以用就跟他購買,另 請他再多載幾台過來,對方同一天就來來回回載好幾趟。我 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所屬公司行號,沒有問他是去 哪裡載到這些東西,也沒有請對方提供來源證明文件。這些 東西不是廢棄物,八成以上都是磚塊,可以用來做小間的資 材室,田埂也可以使用,垃圾是他夾帶進來的,數量很少。 現場雜草是我自己鋪的,我怕別人看到我買來的東西,誤以 為是廢棄物,就認為現場是堆置廢棄物的地方,所以才自己 鋪草在我買的東西上面,不讓別人看到。我有跟曾翠琴講過 我要蓋資材室,曾翠琴也同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前向告訴人曾翠琴承租其女張慈月所有之本案土地,租 期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7年2月14日止,嗣被告於111年11 月初旬某日,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以多趟拼 裝車,將含有垃圾在內之磚塊、木材載運至現場堆置,被告 再以枯草覆蓋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曾翠琴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 稱雲林環保局)111年11月2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照 片10張、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30日雲環衛字第113106 249號函暨所附113年5月14日稽查工作紀錄、現場勘查照片1 0張、曾翠琴當庭提出之等證據可佐,並為被告所是認或不 爭執,堪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土地予他人載運含有垃圾在內 之磚塊、木材至現場堆置。  ㈡本案土地所堆置含有垃圾在內之磚塊、木材,確屬廢棄物清 理法所稱之廢棄物: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 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 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 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 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 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由此可知,某項物質或物品是否符合廢棄物之定義,並不 以完全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完全喪失效用者為必要,縱該物 質或物品仍具市場經濟價值,只要其係「被拋棄」、「減失 原效用」或「被放棄原效用」,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 廢棄物」。又就算是屬可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 (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 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從而,縱屬可再 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若未依相關規定辦理再利用,仍回歸其 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  ⒉本案警方獲報後,於111年11月24日16時43分許,會同承租人 即被告、地主代表即曾翠琴及雲林環保局稽查人員至本案土 地現場稽查時,發現以枯草覆蓋之不明物料,經翻找查看, 該物料係為營建混合廢棄物,初估數量約100噸,另於該地 後方發現一坑洞,同樣以枯草覆蓋之物料,經翻看該物料為 廢木材混合物等情,有上開雲林環保局111年11月24日環境 稽查工作紀錄(偵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稽。另觀之現場照 片(偵卷第21至29頁)亦可見,本案土地所堆置之磚塊、木 材,顯係土木或營建工程作業所產生之建築廢料,並夾雜廢 紙、破碎塑膠片、垃圾袋等垃圾,而被告亦自承上開物料之 來源不明,其亦未依照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申報 處理,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誤。是被 告辯稱本案土地所堆置之物並非廢棄物乙節,與事實不符, 要無可採。  ㈢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土地所堆置之物係屬廢棄物:   本案土地所堆置之磚塊、木材,屬土木或營建工程作業所產 生之建築廢料,並夾雜廢紙、破碎塑膠片、垃圾袋等垃圾乙 節,已如前述,本足以令一般人一望即知該物為廢棄物。此 參諸證人曾翠琴於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巡視時,本來是平 的土地,雖然有坑坑巴巴,但沒有這麼大一堆,我就覺得可 怪那是什麼東西,我就自己翻開看,裡面有塑膠板、壞掉的 鍋蓋,還有其他一些雜七雜八的,很明顯是廢棄物,我才會 去報警,因為都講不聽,我跟他說好幾次了等語(本院卷第 140、143、144頁),亦可得證。而被告也自承:現場雜草 是我自己鋪的,我怕別人看到我買來的東西,誤以為是廢棄 物,就認為現場是堆置廢棄物的地方,所以才自己鋪草在我 買的東西上面,不讓別人看到等語(本院卷第74頁),益加 證明被告案發時已知悉本案土地所堆置之物係屬廢棄物,方 以枯草覆蓋,以掩人耳目。  ㈣被告辯稱本案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係打算作為搭建田埂 及資材室之材料乙節,並不可採:   ⒈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而依其前揭所辯,其 欲在本案土地上建造田埂及資材室使用,竟不思循正規途徑 購買來源有據而合法、衛生安全之材料,卻隨便在路上攔下 來歷不明之拼裝車,購買外觀上顯屬廢棄物之材料,亦未請 對方留下任何身分證明文件及材料來源之證明文件,即貿然 任其離去,殊不怕其所購得之材料品質拙劣,導致將來無法 順利搭建田埂或資材室,或產生結構安全上之疑慮,並求償 無門,亦不管該材料可能造成現場土地污染,而須面臨相關 法律責任,實核與一般常情不符。  ⒉被告與曾翠琴簽訂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時,雙方已於契約書 內明訂:「不得在此農地堆置磚塊、水泥塊、廢土,或供廢 棄物存放,如不依實耕作,甲方(即曾翠琴)有權收回,並 終止契約,造成甲方損失,乙方(即被告)應于於賠償」之 條款(本院卷第159頁)。又被告簽約後,於向不詳之人購 買本案廢棄物之前,即因多次在本案土地上放置大量民生垃 圾袋或木製品、板模等物,經曾翠琴電話催請其須清除乙情 ,業據證人曾翠琴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5、139、 140頁),並提出自行拍攝之現場照片(本院卷證件存置袋 )為據。另依被告自承及證人曾翠琴於審理時之證述(本院 卷第145頁),被告在請人載運本案廢棄物到現場堆置後, 並未通知曾翠琴到場確認是否同意被告將本案廢棄物作為建 造資材室之材料。則以被告案發時顯已明知曾翠琴極度排斤 其於本案土地堆置垃圾、廢棄物,猶執意購買本案來路不明 之廢棄物,作為搭建田埂及資材室之材料,且未通知曾翠琴 到場確認清楚是否同意其使用本案廢棄物,亦屬悖於常理。  ⒊被告固辯稱其事先跟曾翠琴講過要蓋資材室,曾翠琴也同意 等語。然證人曾翠琴於審理時證稱:是我發現本案土地上那 些板模時,打電話問被告,他才跟我解釋他要蓋資材室,不 是他打給我,而且我跟他說你要申請合法後才能蓋,但我有 去公所那邊的農業處查詢,他並沒有去申請等語(本院卷第 135、139、141、145頁)。堪認被告並非主動向曾翠琴聯繫 表示欲搭建資材室,而係因接獲曾翠琴來電質疑其為何現場 擺放板模時,為被動之解釋,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本案確有搭 建田埂及資材室之真意。  ⒋本案被告所欲搭建之資材室,屬於農作產銷設施中之農事操 作及管理設施類,即農地上之雜物倉庫概念,依農業發展條 例第8條之1第3項所授權制定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 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須事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而取得農 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後,方得進行搭建。被告 雖辯稱其不清楚相關法令而未事先申請,然證人曾翠琴證稱 其聽聞被告表示欲搭建資材室時,即告知被告應申請合法後 才能蓋等語,已述如前,是被告對此顯難諉為不知。則被告 未事先向政府申請取得搭建資材室之核可,即貿然將廢棄物 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亦可認為其稱欲搭建資材室云云,僅是 事發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固又提出一紙其手畫之田埂示意圖(本 院卷第81頁),主張其上開所辯屬實。惟觀之該田埂示意圖 之製作至為簡陋粗糙,且為被告於不詳時間所任意作成,顯 不具有任何證明價值,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他人堆 置本案廢棄物,主觀上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事證 已臻明確,而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 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 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 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111年11月初旬某日,提供本案土地 供他人於同日以多趟拼裝車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現場堆置之 行為,時間密接,並均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客觀 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意旨認應 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之手段、期間及廢棄 物之性質、數量等全案犯罪情節;無犯罪前科;犯後自始否 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而此固為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 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 犯行之案件相較,仍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 ;迄今尚未提送廢棄物清除處置計畫至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審 查而協力清除善後;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 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OPPO手機1支,被告供稱為其所有,然並未用於與對 方聯絡堆置廢棄物之事等語,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關,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有因 此獲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起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9

ULDM-113-訴-141-20241219-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4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對價 」後補充「(嗣未實際取得該對價)」;第17行「(詳如附 表所示)」後補充「,其中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匯款金額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成功隱匿該詐欺所得;附表編號 9所示匯款金額則因甲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遭銀行圈 存凍結,致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轉匯,而未能隱匿該部 分之詐欺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承翰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銀行虎尾分行113年7月31日 虎尾營密字第11300028321號函暨所附甲帳戶通訊中文名、 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開戶檢核表、空白存 摺內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 無自動繳交問題等情以觀,依舊法之規定,得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亦得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未滿、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 輕於舊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認新法較有利 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甲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告訴人簡 振民等9人詐欺取財,並隱匿一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已同時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 減其刑。  ㈣爰審酌本案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告訴 人簡振民等9人共受有新臺幣(下同)12萬7127元之損失等 全案犯罪情節;有酒駕公共危險及毒品案件前科;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陳韻如、洪瑞應、李婉萍達成調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3紙在卷可稽,雖未能與全部告訴人和解,仍堪 認其尚有悔過彌補之心;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及 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本案告訴人簡 振民等9人共匯入12萬7127元至甲帳戶,其中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匯款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 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 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 容有過苛之虞。另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匯款金額則因甲帳 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遭銀行圈存凍結,告訴人余昕璇得 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 定,與甲帳戶金融機構協商該款項之發還事宜,如再對此部 分款項宣告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有實際取得對價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不依刑 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8號   被   告 蔡承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 國113年1月17日20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大業路173之檳榔 攤,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林忠和(周氏娛樂)」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以3天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之對價,由蔡承翰提供其向臺灣銀行所申辦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郵寄予「林忠 和(周氏娛樂)」使用,經由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使詐欺 集團使用甲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 詐欺集團於取得甲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經由臉書社團、Messen ger、網站、LINE與簡振民、張皖駿、林殿閎、陳韻如、洪 瑞應、蘇政泰、陳宣宇、李婉萍、余昕璇聯繫,致簡振民等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甲帳戶內(詳 如附表所示)。嗣簡振民、張皖駿、林殿閎、陳韻如、洪瑞 應、蘇政泰、陳宣宇、李婉萍、余昕璇於匯款後發覺有異, 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振民、張皖駿、林殿閎、陳韻如、洪瑞應、蘇政泰、 陳宣宇、李婉萍、余昕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承翰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3天1萬5,000元之對價,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忠和(周氏娛樂)」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林忠和(周氏娛樂)」之對話紀錄 1.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甲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主觀上認識收受者將 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簡振民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匯款3,000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張皖駿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匯款6,000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林殿閎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匯款9,060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陳韻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匯款1萬5,000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洪瑞應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匯款3萬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蘇政泰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匯款1萬1,082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陳宣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匯款1萬8,000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李婉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匯款2萬9,985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余昕璇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共匯款5,000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簡振民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張皖駿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林殿閎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韻如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洪瑞應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蘇政泰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宣宇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李婉萍提出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余昕璇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甲帳戶為被告申請開立,告訴人簡振民、張皖駿、林殿閎、陳韻如、洪瑞應、蘇政泰、陳宣宇、李婉萍、余昕璇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 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 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提供甲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遭詐騙總金額  (新臺幣) 1 簡振民 113年1月19日 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商品訊息,告訴人簡振民於113年1月19日10時許,上網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向簡振民佯稱:商品總價為3,000元,需先匯款云云,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3,000元至甲帳戶內。 3,000元 2 張皖駿 113年1月19日 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商品訊息,告訴人張皖駿於113年1月19日11時29分許,上網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向張皖駿佯稱:二項商品總價為6,000元,需先匯款云云,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6,000元至甲帳戶內。 6,000元 3 林殿閎 113年1月19日 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商品訊息,告訴人林殿閎於113年1月19日13時3分許上網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向張皖駿佯稱:商品總價為9,060元,需先匯款云云,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9,060元至甲帳戶內。 9,060元 4 陳韻如 113年1月19日 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商品訊息,告訴人陳韻如於113年1月18日16時7分許,上網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向陳韻如佯稱:商品總價為1萬5,000元,需先匯款云云,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19)日15時49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住處內,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萬5,000元至甲帳戶內。 1萬5,000元 5 洪瑞應 113年1月19日 在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商品訊息,告訴人洪瑞應於113年1月19日,上網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向洪瑞應佯稱:商品總價為3萬元,需先匯款云云,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59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住處內,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甲帳戶內。 3萬元 6 蘇政泰 113年1月20日 於113年1月19日,經由Messenger與告訴人蘇政泰聯繫,誆稱:友人要購買渠於臉書賣場所販售商品云云,以LINE與渠互加為好友,嗣要求,嗣要求以賣貨便交易,佯稱:賣場沒有開啟第三方支付,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協助辦理云云,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翌(20)日13時24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萬1,082元至甲帳戶內。 1萬1,082元 7 陳宣宇 113年1月20日 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商品訊息,告訴人陳宣宇於113年1月20日,上網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向陳宣宇佯稱:商品總價為1萬8,000元,匯款完成後郵寄或超商取件云云,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48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萬8,000元至甲帳戶內。 1萬8,000元 8 李婉萍 113年1月20日 經由Messenger與告訴人李婉萍聯繫,誆稱:家人要購買渠於臉書賣場所販售商品云云,以LINE與渠互加為好友,嗣要求以賣貨便交易,佯稱:賣場有問題,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協助辦理三大保障認證云云,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0日14時17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居處內,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萬9,985元至甲帳戶內。 2萬9,985元 9 余昕璇 113年1月20日 經由LINE與告訴人余昕璇聯繫,佯稱:可協助處理信用問題、成功借到貸款云云,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月20日15時40、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各匯款2,000元、3,000至甲帳戶內。 5,000元

2024-12-16

ULDM-113-金訴-340-202412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淑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淑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淑味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 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 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復為上 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而其中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之罪則不得易科 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 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 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及按捺指印之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3罪,雖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2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存卷可參,然 依上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而本院就附表所示之4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 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界限外,亦不得重於曾定 應執行刑加計其他新增之罪宣告刑之總和。爰審酌受刑人除 附表編號2所犯竊盜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外,其餘附表編 號1所犯3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手段相同、時間密 接,責任非難重複性高,酌定應執行刑自不宜過高,而就其 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復歸可 能性,並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所陳述之意見後,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 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 定應執行刑,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2年10月 ②有期徒刑2年9月 ③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2年2月10日 ②112年3月18日 ③112年3月23日 112年9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16號等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05號 113年度易字第65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3年10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05號 113年度易字第6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8日 113年11月13日 是否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8號(上開3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70號

2024-12-16

ULDM-113-聲-1003-20241216-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昶維(原名:洪昶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洪昶維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 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 工具使用,並要求帳戶提供者代為出面提領或進行轉帳,以 此隱匿該犯罪所得,竟基於縱使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 24日,在高雄市某處所,以可獲得若干報酬之約定代價(嗣 未實際獲得報酬),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多名不詳成員使用。嗣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温雪芳施行 詐術,致温雪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33 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網路銀行轉帳共299萬9956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 從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344萬9315元至其 他人頭帳戶。洪昶維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 同年3月7日14時56分許,前往永豐銀行三民分行臨櫃自本案 永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3萬0152元後,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昶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附表一「佐證」欄所示之人證、書證可佐,足 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並未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 外之加重詐欺事由,且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00萬元,自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 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 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以本案被告所涉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審理時自白,及本案並無犯罪 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問題等情以觀,依舊法之規定,得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則法院 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之 規定,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 適用,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輕 於舊法,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擔任車手提領之金額,及 告訴人温雪芳所受財產損失程度等全案犯罪情節;無任何前 科,素行良好;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當場賠償告訴人2萬0152元,並約定被告應繼續履行如附 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 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暨其自陳之學歷、工作及收 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符合緩刑之條件。又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場賠償告訴 人2萬0152元,並約定被告應繼續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 筆錄內容,告訴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已如前述。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係屬初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 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以維告訴人權益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 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 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 「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 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 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 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 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 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告訴人匯入333萬元至本 案永豐銀行帳戶後,其中299萬9956元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轉匯而出,另外33萬0152元經被告提領後,亦已轉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 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 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供稱其本案尚未獲取報酬即遭警查獲等語,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其業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對價或報酬,乃無從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 佐證 温雪芳於110年12月23日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看見投資賺錢廣告而依連結加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即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偽以「林正盛Kavin」、「Bit-C亞太區客服經理」、「何靜怡」等人名義,向溫雪芳佯稱:至Bit-C投資網站開戶投資比特幣,可分散股市風險並獲利,另繳交保證金即可提前出金云云,致溫雪芳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2月24日12時21分許匯款333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①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本案永豐帳戶內,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七筆先後於111年2月24日12時46分、47分、49分、50分5秒、50分29秒、50分49秒、51分、56分許,轉匯45萬8901元、47萬3707元、43萬5304元、41萬2570元、49萬9008元、39萬6595元、32萬3871元(含手續費,共計轉出299萬9956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自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十筆先後於111年2月24日13時3分、4分、5分、7分、8分、10分、12分、13分、16分、同年月25日14時30分許,轉匯47萬4022元、46萬165元、34萬元、45萬元、33萬258元、10萬元、44萬132元、28萬元、12萬4369元、169元、110元、45萬126元(不含手續費,共計轉出344萬9315元)至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②洪昶維於111年3月7日14時56分許,至高雄永豐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現金33萬152元,並同時辦理現金銷戶。 ↓  洪昶維隨即在上開銀行門口前停放之自小客車上,將全數現金交付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⒈告訴人溫雪芳112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至10頁) ⒉告訴人溫雪芳之匯款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卷第11頁) ⒊本案永豐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銷戶申請書暨取款憑條;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79至85、87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712722號函暨所附本案永豐帳戶銷戶申請暨取款憑條、雲端開戶身分驗證暨約定印鑑樣式申請書、111年2月22日至111年3月7日交易明細、帳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清單(本院卷第25至39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025512號函暨所附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整合性通訊資料維護、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存款交易明細、語音暨網銀申請/維護、語音/網銀主檔歷史查詢、語音暨網銀轉出入帳號申請/維護及歷史查詢、存摺交易項目表(本院卷第41至115頁) 附表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內容節本) 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餘款新臺幣31萬元,分20期給付,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期,每月於5日前各給付1萬6000元,最後1期給付6000元,匯入聲請人之中華郵政橋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16

ULDM-113-金訴-289-202412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綸 選任辯護人 蔡鈞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00 號、113年度偵字第102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書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書綸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1時38分許,接獲由三人以上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楊子健」所傳送招募外務員之LINE訊 息,已預見對方來歷不明,該工作內容可能涉及非法,惟因 亟需工作賺錢,竟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而與他人共同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應徵該工作而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繼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 過LINE向林明珠佯稱:可協助其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 云,致林明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9日14時許前往雲林 縣斗六公園,欲交付新臺幣(下同)27萬1000元款項與本案 詐欺集團。而許書綸亦依照LINE暱稱「陳國寶」之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前往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事先偽造而透過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路博邁證券 投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博邁公司)客服部線下營業員許 書綸工作證1紙、如附表編號2所示已蓋有路博邁公司營業章 之路博邁交割憑證1紙,再由許書綸於該憑證上自行填載大 、小寫金額為「貳拾柒萬壹仟元」、「27萬1000元」、日期 為「113年9月19日」等文字,並持其本身既有印章在該憑證 上蓋用「許書綸」之印文1枚,接力完成偽造該憑證,進而 於同日14時許,前往上開斗六公園與林明珠碰面,向林明珠 佯稱其為路博邁公司營業員,並出示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而向林明珠收取27萬1000元,同時交付上開憑證與林明珠 收受。許書綸取款後,適巡邏員警經過現場,見許書綸行跡 可疑而上前盤查,乃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許書綸因而未及 將上開現金上繳詐欺集團,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 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書綸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林明珠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明珠與LINE暱稱「劉慧敏」、群組「展翅飛翔」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詐騙投資平台「路博邁」使用頁面暨交易明細擷圖共7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8張;被告與LINE暱稱「楊子健」、「陳國寶」之對話紀錄擷圖19張;路博邁交割憑證、工作證影本;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 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 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 其於本案前,已曾於113年9月18日在新竹向被害人面交收取 100萬元(下稱另案A犯行),及同月19日上午8時在臺中向 被害人面交收取150萬元(下稱另案B犯行)等語,可見本件 犯行並非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因最先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仍應在 本案中論罪科刑。  ㈡被告自承本案向告訴人收取27萬1000元贓款後,如未經警方 盤查查獲,依原訂之計畫,「陳國寶」會透過LINE語音電話 告訴伊要將該贓款放在某處之車底下等語。是被告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取得贓款,原欲製造詐欺犯罪所得 金流斷點,顯已著手洗錢行為,然因即時遭警查獲,未生隱 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其洗錢行為自屬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 工作證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憑證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併涉有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 告知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又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尚有誤會。惟既遂、未遂之分,僅涉及行為態樣之不同 ,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罪名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在收據上偽蓋路博邁公司營業章,屬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其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而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楊子健」、「陳國寶」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即應依該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就其所犯洗錢未遂部分,於偵查中及審判中 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問題,本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 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前,即 主動供出另案A犯行、另案B犯行,是本案亦請依刑法第62條 之自首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等語。惟所謂「自首」,係指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 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 院之裁判而言。查本案係被告向告訴人取款後,適巡邏員警 經過現場,見被告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所查獲,是此部分顯 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又被告所供承之另案A犯行、另案B犯行 ,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且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屬數罪併罰之案件,是亦非為本案起 訴效力所及,則被告就另案A犯行、另案B犯行是否構成自首 ,實與本案無涉,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㈥爰審酌本案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及其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告 訴人收取27萬1000元後,旋遭警方查獲而洗錢未遂等全案犯 罪情節;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合於前 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並與告訴人無條件達成和解, 告訴人亦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暨其所自陳之學歷、工作 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 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中交簡字第25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12月1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被告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憑證,均為被告用以取 信告訴人之犯罪工具,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 ,亦為被告案發時持與「陳國寶」進行聯繫之犯罪工具,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宣告沒 收。至上開憑證上固有偽造之路博邁公司營業章,原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既已宣告沒收上開憑證, 就屬於該憑證一部分之偽造印文,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27萬1000元,為被告本案向告訴 人所收取之洗錢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 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其本次尚未獲取報酬即遭警查獲等語,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其業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對價或報酬,乃無從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1 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部線下營業員許書綸工作證1紙 2 路博邁交割憑證1紙 3 現金27萬1000元 4 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5 其餘未完成之路博邁交割憑證1紙 6 其餘工作證3紙 7 商業操作合約書2紙 8 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 9 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2024-12-16

ULDM-113-訴-534-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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