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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335號 原 告 呂學德 被 告 游荔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95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號動力機械(輪式起重機,下稱肇事車輛)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由 後方追撞原告所駕駛,亦行駛於該路段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6,001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於前開時間、地點與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系 爭事故之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 本院卷第14至22頁),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此等事故發生之 過程先可認定。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 疏未注意,追撞在前之系爭車輛,顯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 有過失,依前開法律規定,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 任。  ㈢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86,001元,包括零 件費用46,715元、烤漆及工資費用39,286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8至9頁)。又依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系爭車輛係於88年10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3月 13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則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 件價額之10分之1)。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46,715元扣除折 舊額後應為4,672元(計算式:46,715元×0.1=4,67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烤漆及工資費用39,2 86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3,958元(計算式:4, 672元+39,286元=43,958元)。  ⒉至原告雖主張不同意依法計算折舊,然揆諸上開損害賠償回 復原狀說明,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損壞,回復原狀雖得請求 必要費用,然維修零件、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時,仍應計算 零件、材料之折舊,否則新品與舊品間之價差,將使原告因 此得利,有違民法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規範意旨,是原告上 開主張,要無可採。  ⒊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於43,958元範圍內,應屬合理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未定給 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本院卷第 3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9 58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0-25

TYEV-113-桃小-1335-202410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789號 原 告 鄧世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黃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1日北 監宜裁字第42-Q1AA40004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3年7月17日北 監宜裁字第42-Q1AA40004號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5月21日北監宜裁字第43-Q1AA40004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嗣經原 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 被告乃改以113年7月17日北監宜裁字第43-Q1AA40004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 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 未變更,僅將原載違規地點「宜蘭市『慈安路』與東港路2段 口」更正為「宜蘭市『林森路』與東港路2段口」),而因原 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 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 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7月17日北監宜裁字第43-Q1AA400 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1年12月10日18時3 3分許,駕駛訴外人林○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宜蘭縣宜蘭市林森路由北往南行 駛至與東港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謝○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訴外人龍○雅,而訴外人游○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林○ 喬,依序沿林森路同向在前行駛,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前 車頭因而撞及甲車後車尾,甲車前車頭再撞及乙車後車尾( 使游○庭、林○喬人、車倒地),致謝○宜受有頸部扭傷、右 側肩膀挫傷及右上臂挫傷;龍○雅受有頸部挫扭傷合併痠痛 及頭暈、右側腕部鈍挫傷;游○庭受有左側手肘擦傷;林○喬 則受有鼻子擦傷之傷害而肇事。詎原告卻於肇事後未對訴外 人謝○宜、龍○雅、游○庭、林○喬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 ,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駛離,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確認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乃循線通知原告於同日到案說 明,嗣因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事實,乃於 111年12月10日填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Q1AA40004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 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9日前,並於111年12月14日移送被告 處理(原告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於112年8月11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另就其涉犯過失傷害罪名部分,因告訴人謝○宜、 龍○雅、游○庭撤回告訴而經諭知不受理判決。〉,於112年9 月18日確定。),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填製「宜蘭監理站 交通違規陳述單」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7月17日以北監宜 裁字第43-Q1AA400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於111年12月10日在「慈安路」(應係「林森路」之 誤繕)與東港路口與人發生車禍事故,當時腦海一片空白 ,直到有人拍窗告知,才驚覺恢復意識,原告有在服用控 焦慮藥物,又加上熬夜上班及妹婿突然往生,壓力過大, 精神渙散,當下也未直接離開,直到接獲警方來電過去做 筆錄,事後也得到對方諒解(和解),獲得法院判決緩刑 2年,原告無酒駕且又無犯罪意圖離開現場,也在當下配 合警方做筆錄,懇請體恤家中獨子之原告上有二老要扶養 及房貸…,壓力甚大,能從輕斟酌,原告所言絕無虛假, 之後原告會牢記此訓誡,好好反省,絕不會再有類似情形 發生,行車會更加小心注意安全。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審視警方提供路口監視器畫面:   ⑴【往林森路】影片開始為18:33:42    ①18:33:42至18:33:48,見一著紅色上衣騎士由影片 右方至左方前行。    ②18:33:49,後方一小客車(經查證為000-0000號)失 控撞及前方紅衣騎士。    ③18:33:51,000-0000號車煞停,騎士跌倒,機車(經 查證為000-000號)繼續往前滑行。    ④18:33:52,騎士往機車方向爬行去抱小孩,可見000-0 000號車後方有車燈,也顯示停止狀態。    ⑤18:34:00,000-0000號車駕駛準備下車,且看了後方 車輛(經查證為車號0000-00)。    ⑥18:34:17,0000-00號車往前行駛,引擎蓋明顯隆起。    ⑦18:34:23,0000-00號車未停在原地,逕往左前方駛去 。   ⑵【往慈安路】影片開始為18:33:42    ①18:33:45,騎士準備駛過黃網格路口處,後方小客車 約有1輛車身距離。    ②18:33:48,可見後有一輛小客車快速駛向000-0000號 車,並在黃網格處撞擊000-0000號車之車尾。    ③18:33:49,000-0000號車因後車(0000-00號車)撞擊 導致撞及前方騎士。    ④18:33:51,2輛小客車皆煞停,隨後0000-00號車駕駛 未下車逕駛離。   2、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申訴人(即原告)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於111年12月10日18時33分在本轄宜蘭市東港路2 段與林森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經檢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可 見該車沿林森路行駛,於上述時、地撞擊前方車輛(車號 :000-0000)車尾後,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駛離事故現場 ,違規事實明確。   3、經審視警方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原告為系爭車輛 駕駛,與前方甲車及乙車確實於該時、地發生撞擊,造成 甲車駕駛及乘客,以及乙車騎士及其幼女受傷(皆有提出 診斷書),原告對未經對方同意、未通知警察機關或未採 取任何緊急救護駛離也坦承不諱。又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依 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 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 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 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4、綜上所述,本案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 條第4項規定舉發應無違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26條裁處「罰 鍰6,000元及吊銷駕照3年。」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 訴應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有服用控焦慮藥物,加上壓力大,精神渙散,並非 有意要離開現場,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 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宜蘭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影本1 份、原處分影本1紙、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 24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臺 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列印1紙(見本院卷第49頁 、第51頁、第53頁、第54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76頁、 第81頁、第113頁、第149頁、第151頁)、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113年7月17日警蘭交字第1130020129A號函 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調查筆錄影 本4份、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4紙、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第88頁、 第89頁至第102頁、第117頁至第120頁、第121頁至第144 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 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有服用控焦慮藥物,加上壓力大,精神渙散,並 非有意要離開現場,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 訂定之。 ②第2條第1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 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 、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 ③第3條第1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 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 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 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 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 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 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 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 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 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②第67條第2項前段(裁處時):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 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 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 、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 款、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 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本文: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    ②第26條第1項、第2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 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 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0元、吊銷駕 駛執照。)。 2、查原告(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前揭時間,駕駛訴 外人林○香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 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謝○宜駕駛甲車 搭載訴外人龍○雅,而訴外人游○庭騎乘乙車搭載林○喬, 依序沿林森路同向在前行駛,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前車 頭因而撞及甲車後車尾,甲車前車頭再撞及乙車後車尾( 使游○庭、林○喬人、車倒地),致謝○宜、龍○雅、游○庭 、○喬受有前揭傷害而肇事。詎原告卻於肇事後未對訴外 人謝○宜、龍○雅、游○庭、林○喬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 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駛離,而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確認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乃循線通知原告於同 日到案說明,嗣因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 事實,乃於111年12月10日填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Q1AA400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 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9日前,並於111 年12月1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 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11日以112年度交 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另就其涉犯過失傷害 罪名部分,因告訴人謝○宜、龍○雅、游○庭撤回告訴而經 諭知不受理判決。〉,於112年9月18日確定。),原告於1 11年12月21日填製「宜蘭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陳述不 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乃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 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原告固於申訴時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 院於106年5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應診日期 :106年5月11日,病名:疑癲癇;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 疾病於106年5月11日於急診治療,需住院治療。」(見本 院卷第53頁)、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於106年6月12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診斷:癲癇症候群;醫囑:病 人因上述原因,於神經內科門診追蹤,建議不輪班,不熬 夜生活。」(見本院卷第54頁),但此均距本件發生日期 (111年12月10日)已逾5年之久,且衡諸原告尚能駕駛系 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實難認原告斯時有處於「癲癇」之 狀態而不知肇事。   ⑵又依前揭事證所示,本件肇事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後追 撞甲車,而甲車再往前撞及乙車(使乙車倒地),且系爭 車輛之車頭受損非輕,則原告於肇事當下,實難諉為不知 此一肇事之發生,又衡諸原告於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 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之刑事案件審理中認罪,亦有前揭刑事判決影本足憑, 嗣其於本件空言因服用控焦慮藥物,加上壓力大,精神渙 散,並非有意要離開現場,乃否認本件違規事實,自無足 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0-24

TPTA-113-交-1789-20241024-2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噪音管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局長) 被 上訴 人 劉乾圓 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6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晚 上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執行路邊攔查勤務 ,發現被上訴人於新北市禁止時段(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 ),駕駛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普通重型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機車),經移案上訴人 查察判定亦未有檢驗合格之資訊,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違反 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及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25日新北府 環空字第11019696401號公告㈡(下稱系爭公告),乃依噪音 管制法第23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1項 次1等規定,以112年2月24日新北環稽字第22-112-021220號 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 新北市政府以112年6月2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885327號訴 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之,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簡字第267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 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 ㈠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規定,係以行為人在噪音管制區內, 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從事 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為其處 罰之構成要件。亦即,倘若行為人之行為並無「妨害他人生 活環境安寧」之危險結果,主管機關自不得援引該規定為處 罰。 ㈡被上訴人雖有違反系爭公告使用未經主管機關之噪音審驗或 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然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駕駛系爭機車是否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乙節,並未舉證 以明其說,而僅以攔查地點為新北市之人口密集區為據。又 舉發員警未當場測量排氣管分貝數,無法就此認定系爭機車 排氣管有噪音且超過噪音管制標準,進而有妨害他人生活環 境安寧之事實。 ㈢縱使現今行政實務上大多以噪音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即認定有 可能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然其適用之前提仍在於有具體 之噪音分貝數,系爭機車之排氣管既已更換,於攔查當時並 未檢驗分貝數,自無法推導出有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危 險結果。況且,縱使該排氣管有超過噪音管制之相關標準之 可能,然排氣管之音量亦有可能因為其所行駛之速度快慢有 所不同,亦不能謂必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值,同不能據為論斷 。 ㈣噪音管制法第11條指的是使用中之車輛不得超過管制標準, 如噪音超過標準值亦可能有同法第8條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 寧之結果,但並不能以第11條與第8條符合其一,即可以直 接依噪音管制法第23條處罰。又縱使上訴人得以查驗系爭機 車分貝數,該分貝數仍須達到有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情 形,始得據以處罰。因此,原處分依噪音管制法第23條規定 處罰被上訴人,自屬違法。原處分既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 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 由,應記明於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 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 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 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 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 。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 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 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 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後者乃對已充分調查之證據結果 為評價時,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致認定事實與證據資 料不符,亦構成同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適用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不當之違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 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復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 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 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 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 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 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 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未 令當事人陳述事實、聲明證據、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如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未令其敘明或補充者 ,其判決即有違背上述法令情事;。 ㈡噪音管制法第8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燃放爆竹。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 活動。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商業 行為。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23條規定:「違 反第8條規定者,處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新北市政府系爭公告以 :「主旨:修正『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 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於本 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 安寧:……㈡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 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原審卷內 無此公告,另見本院卷第40、41頁),係新北市政府依噪音 管制法第8條第4款之授權所為公告事項,乃新北市政府為因 地制宜,於上開中央法規即噪音管制法管制規範對象之行為 ,本於確保公益受到最低限度之維繫,另公告於新北市噪音 管制區域及禁止時段內,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 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者 ,得依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規定為處罰,並未牴觸中央法 律規定,上訴人得加以適用。是如行為人於新北市轄內各類 噪音管制區域,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使用未經主管 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致妨害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即違反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上訴人 自得依同法第23條規定處罰違規行為人。 ㈢比對前開噪音管制法第8條與同法第11條:「(第1項)機動車 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 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 之。(第2項)機動車輛供國內使用者,應符合前項噪音管制 標準,始得進口、製造及使用。(第3項)使用中機動車輛、 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項目、程序、限制、檢驗人員之資格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可知噪音管制法第8條,乃係禁止於噪音管制區內,於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燃放爆 竹、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活動、餐飲、洗染、印刷或其 他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商業行為暨『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 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與同法第11條在禁止噪 音超過管制標準,乃有不同,因此可知噪音管制法第8條並 不以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作為處罰要件。 ㈣原審認為:被上訴人雖有使用未經主管機關之噪音審驗或檢 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然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是否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乙節,僅以 攔查地點為新北市之人口密集區為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已 有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之行為不該當 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規定,為其主要論據,固非無憑。惟 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111年11月11日晚上1 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執行路邊攔查勤務作業 ,發現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使用未經主管機關之噪音審 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噪音管制法第 8條明文以「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而非以「妨害他 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虞」為處罰要件,故被上訴人之行為若無 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不得依前開規定處罰;衡諸上訴人 於原審陳稱:排氣管在機動車輛噪音的問題,大概占車輛80 %,只要排氣管有破洞,就會產生極大的噪音。我們設定的 攔查地點都是和警察局確認過民眾有反映機動車輛噪音情事 ,都是車輛噪音極大或有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虞才會攔 查等語(原審卷第156頁),其係以系爭機車未使用通過噪音 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行駛於道路,即謂已構成噪音管制法 第8條第4款之主張,並非正確,原審對此加以指明,固屬無 誤。然法院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本件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 車行駛於道路,究有無發生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事實, 實屬不明,有待法院調查釐清,原審非不得依職權傳喚攔查 之員警到庭詢問,查明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有無因所使 用之排氣管發出聲響,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並應於查 明事實後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循正確之法律見解,就調查 證據之結果,充分表示意見並為適當完足之辯論,再於判決 中將兩造攻防結果及法律上意見等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 決。然原審就前開不明之待證事實未予調查,即逕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自屬速斷,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 項、第133條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原判決另認為:攔查之員警未當場測量排氣管分貝數,無法 據此認定系爭機車排氣管有噪音且超過噪音管制標準,進而 認有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之行為不該 當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規定等語。惟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 於111年11月11日晚上11時35分許,駕駛排氣管未經主管機 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之系爭機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街 0號前之道路等情,核已有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所指,違 反新北市政府系爭公告,即「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 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 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情事,然是否符合「致妨害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處罰要件,應以當時客觀情狀綜合判 斷,非以測量噪音分貝數作為認定之標準,原處分既未引用 噪音管制法第11條以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之行為作為處罰依據 ,上訴人自不必以當場實施檢測,取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 分貝數作為違規事實之證明,原審此部分論據,亦有可議。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又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 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0-23

TPBA-113-簡上-19-2024102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9號 原 告 朱煜騏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1日 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7時25分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第762-NUM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號旁時,與訴外人葉惠如發生車禍,然原告並未報案或立即處置,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對掣開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2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且於3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行政罰法26條,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6,000元免於繳納)及處罰主文二。惟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刪除處罰主文二,另掣開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且於3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另行寄予原告。 三、原告起訴略以:   本件事發後有至警局進行和解,此有書面和解書可證雙方已 達成共識,又此事故中無人受傷,然裁決書所引法條為「肇 事而致人受傷」,而非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對此產生疑 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立法本旨,係在維護交通安 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 對傷者即時救護,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者加重傷勢,是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致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 均有義務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以保護受傷者,同時釐清肇事責任,此與駕駛人是否具有 肇事責任,核屬無涉。  ㈡原告稱不否認有發生上開碰撞事故,僅爭執已與訴外人進行 和解云云。惟查,被告裁處之違規係原告發生車禍後明知肇 事卻未依規定處置,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取得相對人同意或 等待警察到場前即已離開現場,故原告之行為業已構成道交 條例之裁處要件,並無疑義。至於原告嗣後是否有與相對人 達成和解,係刑事及民事責任有無告訴或賠償之問題,要與 違反行政法規而應受行政裁罰乙事無涉,亦無可能以嗣後之 和解行為回溯至車禍當下而主張已有達成和解而免責,原告 所爭執之和解云云,與違規行為無涉,自不足採,本案相關 事證足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者」之違規行為無誤。自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逃 逸」之要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 5月9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30018142號函暨所附之舉發機關 受理民眾違反道路管理事件調查表、刑案呈報單、職務報告 、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原處分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43頁、第47至59頁、第103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⒈按道交條例第62條所謂「逃逸」者,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 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 ,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 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警察機關難以蒐證、尋求賠償 、追究責任者,均屬之。除無人傷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 之情形外,駕駛人或肇事人尚負有通知警察機關之作為義務 ,以維交通事故當事人之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至於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縱使事後已與他造當 事人達成民刑事之和解,亦不解免其駕車肇事當場未依規定 處置而逃逸所應負道交條例規定之違章責任(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辯稱本件應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云云,查依原告於 調查筆錄中供稱:「(為何你發生事故當下沒有於原地等候 警方處理?)因為我要趕上班所以沒有時間在現場跟他們處 理」、「(對方車主葉蕙如因此次交通事故導致他受傷,並 提供警方診斷證明,但暫時未對你提出傷害告訴,你是否清 楚?)清楚。」等語(本院卷第95頁),復有清泉醫院診斷證 明書可參(本院卷第55頁),則本件交通事故確造成訴外人葉 惠如受傷,故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則原告上 開主張,不足為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 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 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 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 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 反者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 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同條第4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 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 ,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 故。」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 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 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 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 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 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 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 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 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2024-10-22

TCTA-113-交-49-202410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48號 原 告 蔡文龍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3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00號前,因移車而為倒車時,與訴外人王昱鑫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糾紛。惟原告於 事故發生後仍駕車離去,王昱鑫與訴外人即其夫陳建宇見狀 旋即報案後,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 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12月29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 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 通知單)肇事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 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2月1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規 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開立交裁字第 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第2項主文關於罰鍰、駕照逾期不 繳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當日因故將車輛暫停在高雄市○○區○○街00號、73號間某 處路邊(下稱系爭停車處),嗣接獲王昱鑫來電指責原告亂停 車,已占用其等停車位等語,原告遂依其等要求到場挪車。 而原告移車過程中,並未察覺有擦撞其等車輛,亦無與該車 發生碰撞,否則其等當下就會命原告下車會同查看。惟其等 事後卻指稱原告駕車肇事並報警,所指車身碰撞痕跡又不明 顯,有無車損已屬有疑,縱使有損害亦未必與原告移車行為 有因果關係。 二、原告住處位在系爭停車處旁,已在此居住長達26年,附近鄰 居多有認識,且系爭車輛亦有保險,原告亦非和陌生人發生 爭執,並無肇事逃逸之必要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及職務報告,事故發生當下鄰人有上前告知原 告車輛已經發生碰撞,原告亦有下車查看,惟原告未等警方 到場即駕車離開現場。足見原告發生事故後,並未留下任何 聯絡方式,亦未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 當處置,即逕行離開現場。原告所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行為,其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㈡第24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㈠第2條第1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 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 ,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 故。 ㈡第3條第1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 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 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 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 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 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 、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 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逃逸,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 者,處罰鍰額度為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並未與乙車發生碰 撞,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均經兩造陳述 如前,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 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3 月27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3710913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詳本院卷第43至86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 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考量駕駛車輛上路是具有風險性之行為,可能導致其他用路 人之傷亡、車輛等財產損傷之危害,並致現場有危害交通安 全之虞,且該交通事故後續更有相關刑事、民事、行政責任 尚需調查釐清,是以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以駕駛人 於肇事後有在場協力義務。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 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駕駛人或肇事人的現場處置 義務,不僅負有救援、維護現場交通安全、保留跡證等作為 義務,亦有配合警員調查釐清事故責任義務,因此,駕駛人 自負有在事故現場停等警員到場調查之義務。審酌該辦法係 經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 福利部,就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 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調查處 理及其他相關事項而訂立,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 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原告當日移車過程中,於倒車時有碰撞乙車等節,業經證 人陳建宇、王昱鑫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有其等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以上參見本院卷第69、 73頁)。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結果如下:畫面時間13:26:3 8-原告車輛向前行駛移動,13:26:41-原告車輛向後倒退行 駛(截圖1附卷),13:26:47-原告車輛略為停頓後向前,旁 邊一淺色衣物人員出現於畫面中手指原告車輛(截圖2標示 後附卷),13:26:49-另一紅衣男性亦靠近原告車輛旁(截 圖3標示該人員及紅衣男子後附卷),其後該淺色衣物人員 靠近原告車輛附近,13:26:56-原告車輛駕駛座人員原告下 車(截圖4標示原告後附卷),13:27:12-原告上車坐回駕駛 座,13:27:23-原告駕車駛離(截圖5附卷)。以上有本院勘 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01、10 5至113頁)。其中,上開穿著紅衣男性、淺色衣物人員分別 為陳建宇、王昱鑫,亦經原告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01頁 )。可察陳建宇、王昱鑫於原告倒車移車時,確均有在旁圍 觀,且原告倒車後,亦曾有下車約16秒,再返回車上繼續移 車而離去現場等情。再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只是 暫停一下,但他認為我擋到他了就跟我大小聲,後來我不想 跟他吵,就把車開走,但因為他在前面故意放了2台摩托車 、後面又有他的汽車,我有倒車,我認為沒有撞到他,他就 叫警察來了。他們那時候圍在我旁邊喊甚麼我忘記了,但他 們擋在我前面我只好下車,我下車時就跟他們說我又沒有撞 到你們,他們不理我,之後我就開到對面巷子裡去停車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足認其等當場有發生口角爭執 ,且依據原告陳述:「我認為沒有撞到他」、「我下車時就 跟他們說我又沒有撞到你們」等語,亦堪認原告當時係因與 陳建宇、王昱鑫爭執其有無駕車肇事等節,故於移車過程中 ,一度有下車行為。 ㈣再參以乙車當時停在系爭車輛後方,二車距離甚近,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等件在 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57、81至83頁),衡情原告於倒車過程 中確有可能不慎碰撞乙車。又承辦警員係於當日下午1時40 分接獲陳建宇來電報案,顯見陳建宇係於事發後不久旋即報 警;而警員當日到場勘查時,乙車左車尾確有碰撞痕跡,以 上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55、 84頁)。則依上開各情交互參照,足認陳建宇、王昱鑫上開 證述原告有因移車而為倒車時,與乙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等節 ,具有可信之基礎,而為可採。 ㈤因此,原告主觀上已知悉其與陳建宇、王昱鑫有上開駕車事 故糾紛,竟於本件肇事責任尚未釐清前,未經陳建宇、王昱 鑫同意,亦未待警員到場,私自駕車離去現場,就其所為, 自已符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逃逸行為。再查,原 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並為智識正常成年人,其對於有駕駛車 輛肇事,且事後未依上開法規為相關處置之事實,主觀上應 有認識,卻仍決意離去現場,就本件違規行為自具有故意, 亦可認定。是本件符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 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要件,應堪認定。 ㈥至原告雖仍以前詞為爭執,除前已說明外,其餘補充如下:   查原告明知其因移車行為已與他人有事故糾紛,卻仍繼續移 車並駛離現場,並未告知陳建宇、王昱鑫將前往何處,復未 於移車後立即返回事故處所,直至警員到場後仍未在場,增 添事故調查困難度。原告顯未盡到法律課與其在場協助釐清 事故責任歸屬之義務,不因其居住在現場附近、有車輛保險 等情,而可免除在場義務,亦無從反證其主觀上不具逃逸故 意。就其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㈦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逃逸部分,罰鍰之額度、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並未逾越 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 後段規範之未依規定處置、肇事逃逸之不同違法情形,並就 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 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 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 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 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規定,及裁罰基準表 逕行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及吊扣執照1個月部分,自屬有據 ,且無裁量違法情形,亦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另審酌原告為節省自己時間浪費,故意違反在場處置義務 而離去,導致警員獲報後尚須循線調查,耗費相當行政資源 ,所應受相當責難程度等情,據此衡量原處分裁決書之裁處 對原告法益侵害性程度,亦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重之 虞。此外,關於原處分裁決書裁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乃係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 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 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0-22

KSTA-113-交-248-2024102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69號 原 告 簡瑞蘭 訴訟代理人 簡良澤 被 告 陳元洪即恆陞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分五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512,000元(本院卷第7頁);嗣於審理中,變更為250,000 元(本院卷第1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號動力機械(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過埤 路與過埤路2巷口時,適同向前方有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該處,因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惟因系爭車輛毀損狀態以及修理費用已經大於 車輛殘值,請求系爭車輛殘值2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惟 系爭車輛剩餘價值應僅有60,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5頁)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 輪式起重機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 致原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依法應負民事賠償 之責。 ㈢原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殘 值僅有6萬元,被告不爭執數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明定。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 車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9至48頁),原告主 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剩 餘價值為250,000元,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台灣 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亦函復,系爭車輛出廠已逾23年以 上,超出該公會查證中古車之年限,一般中古車正常查證範 圍約為14至16年以內,固無從鑑定系爭車輛之剩餘價值(本 院卷第93頁),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 酌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出廠時間、估價單及兩造意見等一切 卷內證據,認系爭車輛剩餘價值應未逾被告自認之60,00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以內者,係屬有據,逾此範 圍者,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6月1日起(見 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0-22

KSEV-113-雄簡-1269-2024102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45號 原 告 王敏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7日投 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9日23時12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BCU-937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 鄉000號前(下稱系爭處所),撞擊停放在路邊牌照號碼ARW -6699號自用小客車,致有車損,而仍駕車離去。經警獲報 到場,查知為系爭車輛肇事,通知原告到案後,認原告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逃逸」之違規而予以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並因原告 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而違規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 112年12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62條第1項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註:1年內違規 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 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 )。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工作回程行經系爭處所,一時恍神,擦撞路 旁車輛,胸口受傷疼痛,因是鄰居車輛,故先行返家,再步 行返回系爭處所,並向車主表達願意賠償損失,獲得私下和 解共識,但已報警,警察到場表示仍須依法處理。因原告一 直在現場,不能算是肇事逃逸,員警表示因原告到場時並未 表明身分,所以仍屬肇事逃逸,原告不能接受此一說法,請 法院公正裁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肇事後逕自離去,事後雖徒步返回現場,但 並未在現場留下聯繫資料,且員警在現場調閱監視器影像時 ,也沒有表明其肇事者之身分,直到員警依車牌調查結果, 事後電話聯繫,原告才坦承為肇事者,其肇事後未依規定處 置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處罰條例: ⒈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 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⒉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 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 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 ,吊扣其駕駛執照。」 ㈡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 ⒈第2條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 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 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⒉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 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 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 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 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 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 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 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 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 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 局112年10月24日函、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暨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魚池分駐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研析表、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 實。 ㈡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或死亡 ,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者,應受處罰,其立法目的,在於 得即時採證周詳以釐清肇責、保障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避免事故後可能衍生其他諸如油箱破漏、路燈傾倒、 玻璃碎地等恐致車損人傷之無謂交通風險。此由事故處理 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包括豎立故障警告標誌、不得任意 移動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 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到場並配合調 查等處置作為,即可明瞭。是只要發生肇事之客觀事實, 即有依規定為必要處置之義務,行為人如知悉肇事之事實 未依規定處置而逕自離去現場,即該當本條項之處罰。 ㈢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處所時,擦撞路旁汽車, 已發生車損,原告知有肇事,卻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處置 ,逕自駕車離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已構成肇事後無人 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原告雖主張住在附近,肇 事後先返家然後即徒步返回現場,不能算是逃逸云云。然 查,原告雖事後徒步返回現場,但員警獲報到場處置時, 原告並未坦承其為肇事行為人,乃員警依監視器畫面獲知 車牌,再循線通知原告到案,當時已經是事故發生翌日(1 12年9月10日)夜間8時25分。依原告到案陳稱,「當時開 車前有喝了啤酒,故先開車回家放,之後再步行回到案發 地點,向對方表示希望能夠私下和解」等語,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卷第92、95頁)。原告肇事後駕車離 去,顯未留在現場依規定處置,而所謂「逃逸」,指逸脫 行蹤之意,換言之,只要知有肇事,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 處置而離去現場,即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規。本 件原告住處距離系爭處所約350公尺,有GOOGLE地圖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計算徒步返回現場之時間僅 需4分鐘,是如原告於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即時表明其身 分,或因已與被害人當場達成和解,而無由員警依處理辦 法為必要蒐證處置之必要,主觀上無可歸責原因,或僅得 構成「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而無「逃逸」之主觀意思 。但原告既未表明肇事者之身分,乃事後經警查知聯繫到 案,才坦承為肇事者,並自承有飲酒駕車之事實,嗣因相 隔已約有1日,其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核其過程,堪認 原告有逸脫行蹤以避責之逃逸故意,是即使事後原告有徒 步回到現場,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共識,仍無從解免其處 罰。原告主張有回到現場就不算逃逸云云,並無可採。 ㈣原告係以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違規,本應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 照1個月。惟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因原告無肇事 致人受傷或重傷,而記違規點數5點,是原處分有關「駕駛 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違規事實部分,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他人發生交通事 故且致他人受傷,既已知悉,卻未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而離 去現場,構成「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 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0-22

TCTA-112-交-1045-20241022-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茂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0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茂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賴茂榮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 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於民 國113年5月10日15時至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 段江翠橫移門附近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 具有動力機械性之電動自行車欲返回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住 處,而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賴茂榮騎乘上 開電動自行車行至環河西路4段路邊人行道時,因行車不穩 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19時50分許 ,在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室測得賴茂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9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茂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復有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 7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26頁、第28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 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 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 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查 本案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係純用電力行駛,並無人力 腳踩踏板(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照片),其推動係經由電 力輔助,應屬「動力交通工具」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起訴書誤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交簡字 第7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及犯罪類型相 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 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述㈡所載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 錄外,前已因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即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士交簡字第543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②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湖交簡字第277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 未能記取教訓,本次(第5犯)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電 動自行車於道路上行駛,復因飲酒後行車不穩而自摔受傷, 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交通事故亦造成自身受有頭部創 傷、腦出血、左下及右下正中門齒齒震盪、下唇撕裂傷4公 分等非輕之傷勢(見偵卷第7頁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惟幸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無業、需扶養父 母、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PCDM-113-審交易-1276-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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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7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 代 理人 陳文修 被 告 賴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0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36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0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上午8時43分,駕駛車 牌00-00號動力機械(下稱系爭卡車起重機),行經桃園市 中壢區中華路與文化二路路口時,未保持安全間距,不慎碰 撞由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黃文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 )1萬7,437元(含零件費3,228元,工資1萬4,209元),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1萬7,437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臨時通行證,且有警察看,只要原告提出鑑 定書,再來談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告於112年4月18日上午8時43分,駕駛系爭卡車起重 機,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往桃園區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 訴外人黃文耐則駕駛系爭車輛,沿同路段行駛於中間車道, 行經中華路與文化二路路口,被告及訴外人黃文耐均左轉至 文化二路,轉至文化二路時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1萬7,437元(含零件費 3,228元,工資1萬4,209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查核單 、行車執照、修車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維修費清單、賠款滿意書等為 憑(卷5-17),復經本院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 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暨截 取照片等為證(卷37-54),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茲就 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訴外人黃文耐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責任方面: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80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2項、第83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條關於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行駛道路須先聲請通行證隨車攜帶之規定,不僅在於保護通行道路、橋樑之完整,尚須審酌駕駛人有無駕駛能力與資格,更應視當地之交通狀況、動力機械之性能以決定通行之路線、時間以及行駛速度,探究其目的,除在維持交通秩序之公共利益外,亦兼有保護參與交通者之個人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述臨時通行證核發規定本旨,無非因重型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容易有佔用車道大部、影響一般車流順暢,致其他車輛多有超越之行為,然欲超越之車輛稍有不慎,即有發生碰撞等行車事故之可能,且以上、下班交通尖峰時間更為明顯。故由主管機關逐案審查而以核發臨時通行證為管理之機制,並限制行駛時間、路線,以防範動力機械行駛道路影響一般人車之生命財產。而本件系爭卡車起重機為動力機械(卷51),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惟被告明知系爭卡車起重機與一般汽車有別,受到更為嚴格之管制,尤應遵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臨時通行證核發規定等法令,不得任意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且觀諸被告提供系爭卡車起重機之動力機械行駛公路臨時通行證內容,系爭卡車起重機寬度為3公尺,且限行路線第15點已載明「桃園市市區道路:……7:00-9:00及17:00-19:00禁止行駛」,此有上開臨行通行證可佐(卷63),而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為上午8時43分,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可佐(卷23、37-38),可知被告於禁止行駛動力機械時段,逕自駕駛幾乎佔滿車道之系爭卡車起重機,顯已違反臨時通行證核發規定,對於其他人車安全構成危險。  ⒉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黃文耐駕駛系 爭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往桃園區方向行駛於中間車 道,行經中華路與文化二路路口,左轉時,未換入內側車道 ,即左轉駛入文化二路,顯已違反上開規定甚明。  ⒊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院盤點系爭事故發生所有之原因,係被告駕駛 系爭卡車起重機,於禁止行駛動力機械時段,行駛於上開路 段,而訴外人黃文耐行駛於中間車道,左轉時,未換入內側 車道,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與訴外人黃文耐各自違規行 為均為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  ㈡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方面: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卷5反),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2年4月18日已使用2年7月,零件費3,228元扣除折舊後 為1,008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工資1萬4,209元後,必 要修復費為1萬5,217元(計算式:1,008元+1萬4,209元=1萬 5,217元)。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 險法第53條所謂保險代位,保險人係得就其賠償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其性質屬法定請求權之移轉,而得由保險人據此對 肇事人請求賠償。查,原告確係系爭車輛之車體險保險人, 並已為保險給付,原告已取得保險代位之權,而系爭車輛必 要修復費用為1萬5,217元,且被告與訴外人黃文耐各自違規 行為均為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 業如前述,值此原告應承受訴外人黃文耐所負擔50%之過失 責任,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609元(計算式 :1萬5,217元X50%=7,6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 ,自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 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2日(卷27)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609元,及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28×0.369=1,1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28-1,191=2,037 第2年折舊值 2,037×0.369=7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37-752=1,285 第3年折舊值 1,285×0.369×(7/12)=2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85-277=1,00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4

CLEV-113-壢保險小-473-202410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048號 原 告 高詠瑞 住○○市○○區○○○路000號4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5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2PC00869號裁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151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 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續行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2PC0086 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2月8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 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62條第1項及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道交條例第2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3月2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2P C0086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 本院卷第1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 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至偵查隊承辦員警處調出車禍肇事圖,上面 記載一片空白,且對方也提不出錄影照片、GPS紀錄器畫面 ,而偵查員叫原告至監理所申請異議,監理所承辦員叫原告 也要提出行政訴訟,等法院撤銷裁罰,二種手續都要辦。偵 查員說約談對方後,才會針對誣告案,送至檢察官處偵辦, 行政訴訟是最後手段,應先辦手續撤銷裁罰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肇事圖上面記載一片空白,對方也提不出影片 」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 」,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 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 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 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 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 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 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 ,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 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 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 ,不在此限」。由此以觀,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 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 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即不論有無過失),是肇 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 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除非 已經當場與肇事對造和解,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 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 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㈡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 3號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雖該汽車駕駛 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無任何過失情事,固不負 肇事責任,但其於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 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是故仍應成立該條項 之違規行為。意即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 無過失,仍須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 持肇事現場,以利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 而自行離開現場。 ㈢復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函文、職務報告略以:「案經檢視員 警陳報資料,旨案車輛係112年1月12日18時20分許於三民區 大順二路181號前,因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 依規定處置逃逸,嗣經民眾報案,為員警到場查處並依對造 當事人提供之車牌號碼循線追查,經通知違規行為人到案說 明確認違規屬實後,爰依法掣單舉發。次查本案警詢筆錄, 陳述人自陳知悉該起事故發生之事實,惟仍未依規定通報警 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離開現場,核與規定不符。」復查原告於 調查筆錄自承:「我於112年01月12日18時20分許,行經三 民區大順二路181號前時,我看到對方騎乘腳踏車在前方, 因為左邊在輕軌施工,我正常行駛有開大燈,對前方腳踏車 駕駛鳴笛示意,對方有稍微向右邊靠,我行駛經過對方時, 對方的左手碰到我的右膝蓋,讓我感到非常髒且噁心,之後 我就返家了。」依前揭說明,足見原告車輛發生事故後復未 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 定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 逕行駛離現場,原告所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 規定處置之行為,應堪認定屬實。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 既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 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 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1項)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發生道路 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 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 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意移 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 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 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 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 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 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 ,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道交條例第62條第1 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可知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 或過失為要件。而汽車駕駛人倘對其駕駛汽車肇事之事實無 所認識者,自不知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課予之行政 法上義務已然發生,即難有故意違反義務,或能注意履行該 義務而不履行之過失可言。 ㈡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違規地點,訴外 人許愉婕亦同時騎乘自行車行經系爭違規地點一情,此據原 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1至42頁),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頁),此情固堪認定屬實。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 亦有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 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 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 申言之,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秩序法令之行為而為 裁罰處分者,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 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裁罰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  ㈢本件並無從認定原告客觀上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肇 事」要件,亦難認原告主觀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規定之故意或過失:  ⒈查原告於調查筆錄陳述略為:「我於112年1月12日18時20分 許,行經三民區大順二路181號前時,我看到對方騎乘腳踏 車在前方,因為左邊在輕軌施工,我正常行駛有開大燈,對 前方腳踏車駕駛鳴笛示意,對方有稍微向右邊靠,我行駛經 過對方時,對方的手碰到我的右膝蓋,讓我感到非常髒且噁 心,之後我就返家了,後經我母親通知我,才知道有事故發 生」等語(本院卷第97至99頁);而訴外人許愉婕於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陳稱:「事故前,我從大順二路北向南 直行慢車道至事故地點時我車(前車輪架)與對方騎乘重機車 (367-DZX)同向同車道直行,對方車輛是從我車左後方直行 並長按喇叭,其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肇事,目前我未受傷」 等語(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與訴外人兩人針對有無發生車 輛碰撞之所述情節已有差異。又查,訴外人騎乘腳踏車之車 損照片中尚無明顯車損痕跡,無從使本院得以自該車損照片 相互比對印證訴外人所述事實是否為真;此外,依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9月10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 374037500號函說明二記載:「查本案訴外人自行車除事故 現場採證照片外,尚無其他足以辨識車損情形之佐證資料。 另詢處理員警回復,該車前輪受損一事係訴外人於事故現場 向員警自陳,惟處理員警對於自行車並無相關專業知識可資 判斷車損情形,爰僅能依其陳述客觀紀錄,並拍照存證備查 (即影像中訴外人筆指處)……」等語(本院卷第143頁),顯見 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足以證明訴外人之車損確實存在,則本件 是否該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 」,乃至原告是否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肇事」要件 ,自容有疑義。   ⒉承上所述,本件既缺乏足以證明原告與訴外人駕駛車輛發生 碰(擦)撞致生訴外人財物損壞之積極證據,自難逕認原告已 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裁罰要件;縱認兩車確實有發 生碰撞或擦撞,然依原告與訴外人所述情節程度甚為輕微, 並未發生訴外人因遭撞擊而倒地之情形,則原告主觀上是否 明知或可得知悉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亦顯有疑問,被告未 查明上開事實,逕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為由,而為 原處分,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 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0-14

KSTA-112-交-1048-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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