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勞動力減損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 告 張采凡 法定代理人 張文倚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世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被 告 簡傳傑 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被 告 紫皇天乙真慶宮(下稱真慶宮) 法定代理人 曾福灶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 被 告 謝鳳娥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道000號0樓 賴泉宏即協吉成搭架行(下稱被告賴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真慶宮應給付原告張采凡新臺幣(下同)11,190元,及 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真慶宮應給付原告張世美1,006,295元,及其中363,969 元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642,326元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真慶宮負擔3/1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張采凡、張世美分別以3,730 元、335,43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190元 、1,006,295元為原告張采凡、張世美分別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真慶 宮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陳素,於113年10月13日變更為曾 福灶,有新北市寺廟登記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33頁 ),由曾福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2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簡傳 傑、真慶宮、賴泉宏、謝鳳娥(下稱被告4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張采凡151,54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4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張世美2,035,85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一第12頁)。嗣於113年7月2日具狀追加聲明如後述原 告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四第28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11月30日參觀被告真慶宮舉辦之祈安三朝清醮 繞境活動,活動會場之4座棚架(下稱系爭棚架)倒塌( 下稱本事故),造成原告張世美受有左手肱骨上端粉碎性 骨折、右腳開發性傷口合併皮膚壞死、原告張采凡受有膝 部及手部挫傷等傷害。被告真慶宮之總務被告簡傳傑前將 棚架工程發包予被告賴泉宏,由被告謝鳳娥現場負責監督 施工,被告謝鳳娥受僱於被告賴泉宏,然其2人設置之棚 架有欠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刑法第193條之保護 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被告簡傳傑為被告真慶宮之受僱人,其執行棚架工程職務 ,卻未依建築法規申請臨時建築物核准,亦未善盡驗收義 務及監督被告謝鳳娥、賴宏泉之義務改善棚架欠缺情形, 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193條,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賠償損害,被告真慶宮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被告真慶宮舉辦廟會活動,應就其管領能力範圍內之廟會 活動場所及周遭場地之相關設施包含系爭棚架,負維護、 管理、防範危險發生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然其未向 政府機關申請臨時性建築之審查許可,未善盡驗收之責, 受領棚架至108年11月30日期間亦未查覺欠缺防護設備, 至108年11月30日提供棚架使用時,亦未注意通風,造成 棚架斷裂倒塌,其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及交易往 來安全義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就其組織活動, 及依第184條第2項、第189條但書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 害。   ㈣原告張采凡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190元、交通費355元、精 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151,545元之損害。原告張世美則 受有醫療費用共447,103元(計算式:馬偕醫院醫療費用1 63,083元+迪化中醫診所94,900元+臺北榮民總醫院心理疾 病醫療費用1,120元+左手疤痕手術醫療費用188,000元=44 7,103元)、醫療用品及診斷證明書費用1,764元、看護費 費用191,250元、交通費126,610元、薪資損失269,130元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右足底蹠面之瘢痕手術費用10萬 元、勞動力損失1,020,488元,合計3,156,345元之損害, 被告4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賠償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采凡151,545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⒉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世美3,156,345元,及其中2,035 ,857元部分,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其中1,120,488元,自民事 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真慶宮、簡傳傑抗辯:   ㈠原告係於八里大道及文昌五街轉角處受傷,實與當時僅有 靠中華二路與圓拱帆布棚相接連之前端部分之系爭棚架相 距甚遠,原告所受損害非系爭棚架倒塌所致。   ㈡又系爭棚架非定著於地上或地面下,非屬建築物或建築物 設備,並不適用建築法,被告真慶宮未違反建築法第77條 第1項規定。被告真慶宮為系爭棚架工程之定作人,與被 告賴泉宏間為承攬及租賃之混合契約,被告真慶宮對系爭 棚架搭建工程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責義務,且欠缺相關搭 建棚架專業,又被告簡傳傑僅係負責傳達,難認有預先理 解並控制危險之注意能力,對本事故發生無防免可能性, 難認有防護義務。又系爭棚架倒塌係因強風引起,顯係不 可抗力因素,不論是否事先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許可,均不 能避免強風襲擊而倒塌,被告真慶宮不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張采凡未舉證其交通費係因本事故所生必要且合理之 費用,未舉證本事故如何影響原告張采凡身心健康、罹患 何心理疾病,難認其請求慰撫金有理由。   ㈣原告張世美之醫療費用請求,應扣除共8萬元醫療險實支實 付理賠,又其中醫治療僅是輔助及服用藥物,故此部分醫 療費用非必要費用,故前往中醫治療之交通費亦無必要, 且原告張世美之疤痕治療費用均非必要。另原告張世請求 勞動力減損金額,計算其所得不應納入年終獎金,其勞動 力減損請求與左手疤費用之請求,均已罹於2年時效。且 原告其他心理疾病之醫療費1,120元、醫療用品費451元、 其他證明書費300元、代勞洗頭費,未提出收據或無必要 。此外,原告於本事故後109年1月3日開始上班,未受有 薪資損失,且開始上班期間無受看護之必要,且其看護費 用不應比照專業看護計算。末原告張世美未證明本事故造 成其心理疾病,其慰撫金之請求顯然過高。   ㈤再者,原告張世美於本事故後仍正常出勤,亦因此致傷口 回復較慢,甚至延遲拔釘,造成其損害擴大,故原告張世 美對其自身損害擴大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 免賠償金額等語。   ㈥被告真慶宮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簡傳傑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謝鳳娥、賴泉宏抗辯:被告謝鳳娥只是負責聯絡之人 ,被告賴泉宏建棚架時有照慣例標準安裝施作,施作後未 與被告簡傳傑、真慶宮約定定期巡檢,其餘則同被告真慶 宮、簡傳傑之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真慶宮為新北市已登記之寺廟,有當事人能力,為非 法人團體。   ⒉被告真慶宮於108年11月30日舉辦「祈安三朝清醮遶境活動 」,及同年12月3日至7日舉辦「三朝清醮祈安大法會」等 廟會活動,乃於同年10月間,於前述活動地點之土地搭建 棚架,其中8座棚架是交由被告賴泉宏承攬施工,被告賴 泉宏為系爭棚架工作物之所有人,活動結束後,由被告賴 泉宏取回棚架。被告真慶宮就上開棚架工程未向新北市政 府申請臨時建築物許可。   ⒊被告真慶宮自108年11月30日起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所搭建棚架之祭祀區供民眾祭拜。   ⒋系爭棚架4座於108年11月30日中午突然倒塌。   ⒌108年11月30日當日中午,原告經送醫,原告張采凡受有膝 部挫傷及手部挫傷、原告張世美受有左手肱股上端粉碎性 骨折、右腳開發性傷口合併皮膚壞死之傷害。   ⒍被告簡傳傑當時職務為總務主任,代理被告真慶宮與被告 賴泉宏成立含有承攬屬性之契約,棚架搭建工程於108年1 1月中旬完工。   ⒎兩造同意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    ⑴原告張采凡之醫療費用850元、109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 費含掛號費340元。   ⒏兩造同意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    ⑴原告張世美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共163,083元 。原告張世美就請求醫療費用其中3萬元、5萬元之請求 ,受有商業任意保險之實支實付理賠。    ⑵原告張世美之醫療用品費483元。    ⑶X光檢查費280元。    ⑷卷附3張診斷證明書費170元、170元、190元。    ⑸原告張世美第一次住院(期間:108年11月30日至12月7 日)。    ⑹108年12月2日骨折術後至109年1月2 日須專人全日看護 。    ⑺原告張世美於108年12月因傷勢而無法工作,原告自109 年1月3日起開始上班。    ⑻原告張世美於109年5月10日至13日(4日)第2次住院為 骨折拔釘手術;術後至109年6月5日不能工作,請病假 休養,原告於109年6月8日恢復上班。    ⑼馬偕紀念醫院111年7月1日前看護全日費用為每日2,200 元。    ⑽原告張世美之交通費5,755元。    ⑾原告張世美為月薪制,薪資結構為本薪(月薪33,000  元)加獎金。原告任職於巧思公司之薪資明細如卷三第 222頁所示,出勤紀錄如卷三第212-220頁所示。    ⑿原告張世美因傷病假扣薪之薪資為33,200元。    ⒀109年10月9日前原告張世美因傷看診所請特休未領之金 額為18,668元。    ⒁原告張世美於109年10 月年滿38 歲,距強制退休年齡歲 ,尚有27年可工作。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棚架倒塌時,是否砸中原告,致原告張采凡受有膝部 挫傷及手部挫傷、原告張世美受有左手肱股上端粉碎性骨 折、右腳開發性傷口合併皮膚壞死之傷害?   ⒉關於被告賴泉宏、謝鳳娥:    ⑴被告賴泉宏有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    ⑵被告賴泉宏、謝鳳娥有無違反刑法第193條規定所謂建築 術成規?    ⑶被告賴泉宏設置系爭棚架有無欠缺?    ⑷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 律: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被告謝鳳娥賠償損害,有 無理由?    ⑸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 :刑法第193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賴泉宏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⑹被告謝鳳娥是否為被告賴泉宏之受僱人?原告依民法第1 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賴泉宏、謝鳳娥連帶賠償損害 ,有無理由?   ⒊關於被告真慶宮、簡傳傑:    ⑴被告簡傳傑有無維護保管棚架之作為義務?有無違反建 築法第77條第1項、刑法第193條?    ⑵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簡傳 傑賠償損害,有無理由?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真慶宮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⑶被告真慶宮是否違反交易往來安全義務?原告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真慶宮就其組織活動賠償 損害,有無理由?    ⑷被告真慶宮有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真慶宮賠償損害,有無理 由?    ⑸被告賴泉宏所設置之棚架,每根直柱是否有斜桿防護、 棚架本身連結鋼索以營釘釘在地面固定?被告真慶宮未 具體指示被告賴泉宏搭設棚架時,應加裝下列設備(棚 架本身連結鋼索以營釘釘在地面固定、直立木架支柱需 在下方放置重物、每根直柱應有斜桿防護支撐力量), 是否成立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上開成立侵權行為之被告,是否行為關聯共同?   ⒌關於原告張采凡之損害賠償範圍:    ⑴原告張采凡有無支出355元計程車交通費?    ⑵原告張采凡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⒍關於原告張世美之損害賠償範圍?    ⑴原告張世美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163,083  元 ,其中所受領實支實付理賠金3萬元、5萬元醫療費用, 應否扣除?    ⑵原告張世美於迪化中醫診所支出中醫治療等醫療費用9  4,900元,是否必要?    ⑶原告張世美於台北榮民總醫院支出心理疾病之醫療費用1 ,120元,是否必要?    ⑷原告張世美請求左手疤痕手術醫療費用188,000元,有無 理由?    ⑸原告張世美請求右足底蹠面之瘢痕手術費用10萬元,有 無理由?原告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⑹原告張世美是否有額外支出必要之451元醫療用品費?    ⑺原告張世美請求卷附診斷書以外之診斷證明書費300   元,有無必要?    ⑻原告張世美有無支出他人代勞洗頭費8,750元?有無必要 ?    ⑼原告張世美有無支出超出5,755 元之交通費?有無必要 ?    ⑽除不爭執事項⒏⑹所示看護費用,原告張世美請求其餘看 護費用有無理由?看護費用應以多少計算?    ⑾原告張世美請求事故後4個月又12天之薪資損失共269,13 0元,有無理由?(如無理由,退而求其次請求具體病 假及特休假損失)    ⑿原告張世美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獎金等應否計入 計算?原告請求自109年10月起至65歲之勞動能力損害1 ,020,488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⒀原告張世美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⒁被告抗辯原告自109年起所受之損害賠償請求(109年產 生之費用、損害等),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過失 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棚架倒塌時,砸中原告,致原告張采凡受有膝部挫傷 及手部挫傷、原告張世美受有左手肱股上端粉碎性骨折、 右腳開發性傷口合併皮膚壞死之傷害:   ⒈經查,被告真慶宮因廟會活動交由被告賴泉宏施工棚架8座 ,系爭棚架4座於108年11月30日中午突然倒塌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復查,證人即原告張世美配偶張 文倚證稱:其與張世美、張采凡參加真慶宮廟會活動,我 騎車將他們載到文昌五街與八里大道的角落放他們下車, 他們先徒步從文街五街與八里大道路口往中華路方向,我 停好才往文昌五街方向去找他們,故與他們逆向。倒塌當 下,我聽到聲音往那邊看,就看到他們約在路段靠文昌路 之1/3處受傷倒臥。張世美被祭祀休息區的棚架的竹竿、 鐵片、波浪板擊中而倒臥,我看到下面橫條的竹竿打到張 世美的手,張世美腳底有大面積血跡及切消面,猜測是浪 板削到,張采凡與張世美牽手,應該是竹竿下來打到其膝 部及手部。除了張世美、張采凡外,共有5位民眾叫了4台 救護車,有的是頭被砸到,一對夫妻是背被砸到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297-300頁、第306-307頁),並參照其當場手 繪之現場位置示意圖(見本院卷三第311-1頁)。            依證人張文倚前開證述及示意圖,及佐諸原告於同日中午 倒塌事件後亦經送醫,原告張采凡受有膝部挫傷及手部挫 傷、原告張世美受有左手肱股上端粉碎性骨折、右腳開發 性傷口合併皮膚壞死之傷害,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⒌所示, 該傷勢之部位及受傷情形,核與證人張文倚現場所見倒塌 物散落情況、原告倒臥處而推估造成之傷勢成因吻合,證 人張文倚之證述應堪憑採。何況證人即真慶宮前主委陳文 清亦具結證稱:有個屋頂上的讓板掉下去,砸到 原告等 語(見本院卷六第193頁);當時簡傳傑是總務身分,所 以就第一時間去醫院慰問,好像還有送東西或紅包過去, 他去醫院回來後,有在講他有去醫院關心傷者等語(見本 院卷六第197、199頁),足見原告與倒塌事件之同批傷者 ,當時並無殊異之處,故廟方人員亦因此到場慰問關心原 告。綜上事證,已足認系爭棚架倒塌時,砸中原告,致其 2人受有前揭傷害。   ⒉被告真慶宮雖抗辯:倒塌之棚架為與圓拱帆布棚相接連之 前端部分,案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 報案紀錄表所載記載案件地點為「新北市八里區八里大道 靠近中華路2段交叉路口會場」,倒塌部分僅限於靠近中 華路2段前端之棚架,與原告起訴時主張行經八里區中華 路2段人行道時受傷、八里大道與文昌五街路口附近受傷 不合,且證人張文倚為 原告至親有偏袒情事而不可採等 語,並執前開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00頁)。惟證 人張文倚雖與原告為至親,惟其作證歷歷,又依證人張文 倚手繪之前開示意圖,原告行走之走道位於攤販區及棚架 之間,為行人行走空間,倒塌位置係介於文昌五街及中華 路2段之間,故究竟倒塌位置接近中華路或文昌五街,僅 憑目視本難以判定,是其雖證述靠近文昌五街1/3處,與 起訴狀簡要所載:「行經八里區中華路2段人行道時受傷 」,或後開所述靠近中華路2段路口,並無重大偏離。又 前開紀錄表所載案件地點係標示八里大道靠近中華路2段 交叉路口之「會場」,及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 務證明所載:八里分隊於108年11月30日12時19分,自新 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與八里大道旁空地,運送張采凡至 新北市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淡水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 (見本院卷三第182頁),前開紀錄表及服務證明僅係大 略標註運送起點是該路口處之會場、空地,並未判斷倒塌 位置接近中華路或文昌五街,尚難執此認為證人張文倚所 證倒塌處有誤或其證述全不足採。是被告真慶宮僅憑受傷 確切位置之質疑,即認證人張文佐之證述偏袒不實,過於 速斷,並不可取。   ⒊又被告真慶宮執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救護紀錄 記載「跌摔」,並經張文倚簽名(見本院卷三第204、205 頁),主張原告之傷勢非棚架倒塌所致等語。惟該非交通 事故種類中並無棚架倒塌或類似之選項,而「跌摔」亦未 限定係出於己因或外力造成跌摔,且一般行走時跌摔情形 ,亦不致有原告張世美之腳底開放性傷口傷勢,或原告張 采凡亦於同時地成傷。故被告真慶宮所提上開紀錄表,尚 不足以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㈡關於被告賴泉宏、謝鳳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 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 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91條定有明文。再按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 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 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93 條定有明文。復按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 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 項工作物。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4條、第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以竹木及雨布(塑膠布)四週未封閉 所搭建之臨時攤販」,實為非定著於地上或地面下,而可 得隨時移動之物體,不足以構成為建築物,自無建築法及 違建築處理辦法之適用(內政部66年2月16日台內營字第7 31083號函意旨參照)。建物之法律定義,向與民法上所 指之「定著物」相連結,以「附著土地,非經毀損不得分 離」為前提,結構則需「上有頂蓋,周有牆壁,足以遮風 蔽雨」,用途上則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使用目的」為必 要(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11號裁定意旨參照)。由 上可知,如為臨時搭建,隨時可以不經毀損手段將搭建使 用之材料完整分離拆卸,即無定著可言,而與建築物之定 義有間。準此,系爭棚架係因廟會而臨時性搭設,於廟會 活動結束即拆卸還原成空地,並非建築法所稱建築物,自 無適用建築法第77條之餘地。此外,原告亦未說明被告賴 泉宏、謝鳳娥違反其他何具體建築成規,故被告賴泉宏、 謝鳳娥未違反建築法第77條、刑法第193條規定。是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賴泉宏、謝鳳娥賠償損 害,均無理由。   ⒉原告另主張:棚架本身連結鋼索以營釘釘在地面固定、直 立木架支柱需在下方放置重物、每根直柱應有斜桿防護支 撐力量,被告賴泉宏設置棚架有未拉營釘、柱底無綁繫重 物等注意欠缺等語。經查:   ⑴被告簡傳傑前於偵查時陳稱:倒塌前2個月已搭好棚架,我 們會跟廠商說哪邊要搭棚架,我有要求他們打鐵錨釘下去 ,並用鐵鋼鎖固定,搭好後通常都沒有在維護,搭好就放 著,廠商9月底已經棚架搭好退場,我有先驗收,看鋼索 牢不牢固,我有去搖跟拉拉看,都有做到我要求的,我有 看到賴泉宏打鋼釘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他字第2239號影卷第2、3、7頁)。被告謝鳳娥陳稱:我 們有拉鋼絲、也有打釘,9月初就搭完了,他們有驗收, 沒有叫我們去維護,我當下過去查看時,鋼釘鋼絲都還在 ,是屋頂直接被掀起來,不知道是什麼問題等語(見前揭 卷第4、5頁)。被告賴泉宏陳稱:我們是鋼釘加上鋼鎖避 免棚架倒塌,旁邊還會打木樁用斜撐的方式固定,這是慣 例,一般搭架子都會這樣子做會比較牢固,我們柱子加一 加就100多斤,如果不是風很大根本就不可能吹倒,於9月 初已搭完,做好以後叫簡傳傑去看,他說可以,打錨的釘 子都還在,鋼絲也還在錨釘上,但是連接屋頂的部分可能 就斷掉了等語(見前揭卷第4-6頁)。據前開被告之陳述 ,互核相符,足認被告賴泉宏設置棚架時有打釘及拉鋼索 ,並經被告簡傳傑驗收完畢。是以被告賴泉宏所交付之棚 架應無欠缺,否則被告簡傳傑不會驗收。又被告賴泉宏未 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臨時工作物設置許可,並不足以認定系 爭棚架有欠缺而與原告受傷有因果關係。原告以被告賴泉 宏未申請許可為由,主張其設置欠缺致生本事故,不足憑 採。   ⑵原告雖提出廟會影片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12-318頁) 、事發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02-114頁),欲證明設置棚 架未拉營釘、綁重物。惟上開照片並非近距離勘查、拍攝 棚架,難以肉眼判斷是否確有打釘,且被告賴泉宏亦陳稱 :不會每一支柱子都打,會間隔打等語(見前揭偵卷第6 頁),故上開照片也不足以認定每支柱子均未打釘。另查 ,被告簡傳傑(對於原告於偵查時所提供之坍塌影片)稱 :因為鋼索很細,從影片這麼遠看不出來;被告賴泉宏稱 ,我們的鋼絲是細的,這樣子我找不到等語(見前揭偵卷 第6頁)。故依原告提供之前開事證,不足以證明事發當 日之棚架有未打釘及拉鋼絲之情形而不符被告簡傳傑、賴 泉宏前揭⑴所述,自不足以認定被告賴泉宏設置棚架有未 打釘、拉鋼絲之欠缺。   ⑶原告另主張:直立木架支柱需在下方放置重物、每根直柱 應有斜桿防護支撐力量等語。依被告賴泉宏所陳設置棚架 時有打釘及拉鋼索,並採以打木樁用斜撐,此設置是否不 符常規,而應再放置重物等,業經財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 程技師公會於110年11月3日函表示:「有關棚架搭建及維 護等相關規定,因目前規範針對臨時工程並無明確設計規 定。」(見前揭偵卷第13頁);桃園市帆布鐵架搭建拆除 工職業工會表示:「本業係屬傳統搭棚架行業,勞動部尚 未納入證照檢定行業,目前尚無相關法令規範及執行作業 標準,均賴長期習慣性的經驗方式作業。」(見前揭偵卷 第14頁),有上開回函在卷可參,足認系爭棚架之設置仰 賴習慣,尚無一般同行常規標準可循,故難認原告所主張 之設置方法,為該行專業人員之設置標準,自難單憑原告 一己主張判斷被告賴泉宏設置棚架有過失,或有違反交易 安全往來義務。   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賴泉宏設置之棚架工作物有欠缺,或有 行為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規 定請求被告賴泉宏、謝鳳娥賠償,為無理由。   ㈢關於被告簡傳傑、真慶宮:   ⒈經查,被告賴泉宏設置棚架有打釘及拉鋼索,並經被告簡 傳傑驗收,業如前述。惟系爭棚架係於9月初設置於戶外 ,設置期間迄本事故發生日108年11月30日,在外曝露長 達約3個月,經歷這麼長的期間,衡酌八里地區為風大之 地區,於廟會當時之系爭棚架狀況是否仍然如初,應由何 人確認及維護,為首應探究之問題。   ⒉經查,證人即真慶宮前主委陳文清證稱:「(檢察官問: 是何人找廠商來施做、管理、驗收等事情?)」我們責任 分配,係總務簡傳傑要去找人來做。」、「(檢察官問: 搭完棚架到舉辦活動,這段期間不是還要負責管理維修, 是由何人負責?)沒有什麼管理維修誰負責,都是廟裡的 事,大家一條心,都是廟裡的工作,沒有說是誰負責。」 、「(檢察官問:你有幫忙察看棚架有無固定好?)我也 沒有怎麼看,就看繩子有綁好、有釘好,我們發包給廠商 ,我們不是很專業,只是看表面有無搭建好,沒有仔細察 看,怎樣是牢固,我們不是專業。」、「都是靠他們的專 業在做,我們都是請他們來做的」、「(檢察官問:廠商 有無跟你們保證棚架可以承受強風?)沒有要求,可以承 受多少就多少,都做這麼了,不會要求。」、「(檢察官 問:廟方委託他人做事情,有無基本SOP流程?或有無操 作手冊?)沒有」、「主委交待事情下去,總幹事就會去 找人,看誰做什麼。(法官問:所以總幹事當時會指揮處 理營建、總務方面的人去做事情?)老實說,總幹事也不 是很內行。(法官問:因為廟方要舉辦建醮繞境活動,你 就交代郭寶卿,郭寶卿就交代簡傳傑聯絡廠商來搭棚架, 是否如此?)應該是這樣。(法官問:廟方搭任何之臨時 工作物,是否會跟廠商說要驗收?)不會說要去怎麼驗收 ,會用肉眼看一看是否牢固,就相信對方專業。(法官問 :以本案來說,廟方在1月要舉辦活動,營建委員有規劃 哪邊要搭什麼棚架,要如何佈置,所以營建委員是否需要 去追工程進度?搭蓋完成後,是否需要去確認有無蓋好? )不是要負責,而是有計畫哪邊要搭什麼,就是他在策劃 的。(法官問:棚架搭蓋好後,到實際活動這段期間,會 不會隨時去檢查、巡視搭好的棚架?)頂多看一看而已, 沒有去特別檢查,場地就在廟的下方,從上方就可以看到 ,沒有特別去檢查或是怎樣」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3-21 3頁)。依證人陳文清前開證述,主委委請總幹事找了被 告簡傳傑去找廠商搭棚架,簡傳傑僅係負責聯絡廠商來搭 棚架,並於完工後肉眼檢視是否牢固,而戶外搭蓋完成後 至實際活動還有一段期間,被告真慶宮主委下有總幹事、 總務、營建等部門,卻未指派專責部分或人員在此期間內 ,或於活動開始前,再確認棚架是否牢固,自始缺乏標準 作業人員及分派組織工作,依前開證人陳文清所述,可知 被告簡傳傑並未被賦予搭建後檢查、維護、確認牢固之管 理人職責與作為義務,自難認為其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此外,系爭棚架非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刑法第193條 之規範標的,業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簡傳傑賠償損害,及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真慶宮連帶賠償損害,均無理由。   ⒊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業經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徵字第2035號依法定徵詢程序統一法律 見解(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而法 人自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侵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 為,直接侵害與間接侵害,其責任則建立在往來交易安全 義務及組織義務。關於往來交易安全方面,法人從事各種 社會經濟活動,應有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之危險致侵害他 人權利之義務;在組織上,法人應確保其配置之人員須具 備所從事工作及危險防範之專業能力,如有不符專業之作 為或不作為,即屬組織欠缺而有過失,對侵害他人權利之 結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旨參照)。查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 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 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 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 其相對人而言。是非法人之團體因上開相同情事侵害他人 權利時,除法律明文排除外,自應認其有侵權行為能力, 庶免權利義務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 決意旨參照)。非法人團體之團體性質與法人無殊,民法 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 適用民法法人有關之規定,故非法人團體亦有前開自自己 侵權行為成立之類推適用。   ⒋本件之真慶宮經寺廟登記,為非法人團體,其組織結構為 主委、總幹事,總幹事其下有好幾個部門,有總務、營建 、訟經、神物、志工,另有財務主任等情,業據證人陳文 清證述於卷(見本院卷六第211頁),有團體即人之組合 與組織之性格,故其亦有法人之往來交易安全義務及組織 義務。而被告真慶宮為當地信仰中心,舉辦廟會活動,既 開啟往來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基於侵權行為法旨在防範 危險之原則,對於其管領能力範圍內之活動場所及周遭場 地之相關設施,自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之社會 活動安全注意義務,應確保其配置之人員須具備所從事工 作及危險防範之專業能力,如有不符專業之作為或不作為 ,即屬組織欠缺而有過失,對侵害他人權利之結果,仍負 自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⒌原告參加真慶宮舉辦之廟會活動,該廟會活動雖為無償, 惟亦係為真慶宮為提升名聲、增加信眾、香油錢而舉辦, 故難以其為無償活動,或與原告欠缺消費、契約關係,即 謂其無往來交易安全之義務。而被告賴泉宏業將完成搭設 之棚架交予真慶宮驗收後使用,該棚架即處於被告真慶宮 實力支配之下,而該棚架位於戶外,置放期間長達3個月 ,不無遭受人為或強風外力之破壞之可能,被告真慶宮不 僅應指派專責人員維護、巡檢該棚架之安全穩固狀況,至 少在活動開始前應再確認棚架之安全性,以防範類似本件 之棚架倒塌危險,具有作為義務。惟被告真慶宮對此未組 織分派人員,均無任何人員有何積極作為,防範危險之發 生,即使棚架係因強風倒塌(況且被告真慶宮也未能證明 事發時之強風為不可抗力之颱風或強度),也應認係出於 被告真慶宮漏未防範強風之疏失所致。準此,被告真慶宮 既有前揭過失,即應負自己侵權責任。被告真慶宮抗辯: 其僅是系爭棚架工程之定作人及系爭棚架之承租人,無專 業能力等語,不能免除其有前述之往來交易安全之義務。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真慶宮賠償 損害,為有理由。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被告真 慶宮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    ⑴原告張采凡於馬偕醫院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850元及診斷 證明書費含掛號費340元,合計1,190元,如不爭執事項 ⒎⑴所示,堪以認定。原告張采凡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真慶宮給付1,190元,為有理由。    ⑵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保險人 代位權,須受利得禁止原則之拘束,係債權之法定移轉 ,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照)。利得禁止原則在於 防止與限制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生而所受填補之保險 給付超過其實際損害。就人身保險而言,以是否有填補 經濟得以估定之損失,而有定額給付保險(如人壽保險 )與損失填補保險(如實支實付醫療保險)之分。就後 者而言,該類保險係在填補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生時 所受經濟上損害(如醫療中費用支出),此被保險人即 有可能透過保險制度而獲得超過其經濟上實際損害之保 險給付,故此類保險受有利得禁止原則之限制。    ⑶經查,原告張世美於馬偕醫院之醫療費用共163,083元, 其中3萬元、5萬元,受有商業任意保險之實支實付理賠 ,如不爭執事項⒏⑴所示。原告張世美前揭共計8萬元之 實支實付醫療費用理賠,依前述說明,受有前述利得禁 止原則之限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在其受領 保險金額後,已由保險公司法定移轉取得代位權,原告 張世美即無再請求被告真慶宮給付8萬元之權利。故原 告張世美請求前開8萬元部分,於法無據,應予扣除, 是原告張世美僅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真 慶宮給付醫療費用83,083元(計算式:163,083-80,000 =83,083)。    ⑷又原告張世美另請求中醫治療等醫療費用94,900元、心 理疾病之醫療費用1,120元。經查,證人即迪化中醫診 所中醫師吳政倫證稱:我對張世美的治療單純是吃藥而 已,因為她也有西醫,我是輔助幫她治療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294、295頁)。復依證人所提出原告張世美之就 診紀錄,其就診20次,除108年12月14日單獨所載骨折 、腳受傷與本案之傷勢有關外,其餘各就診原因為淋巴 腫、過敏、感冒等與本案之傷勢完全無關,或同次看診 時既看骨頭,又看感冒或內分泌、胃酸等問題,而所開 的藥材均大致上為粉光膠囊或逍、正、辛,也就是骨頭 之中藥材與其他就診原因之中藥材均大致相同,且原告 張世美於同時期已有西醫復健治療之支出,則前開中醫 治療及其藥費難認係單純治療本案傷勢所必要。另原告 張世美所請求之心理疾病醫療費用,未能證明該心理疾 病與本事故及其本案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 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醫治療等醫療費用94,900元 、心理疾病之醫療費用1,120元,均無理由。    ⑸另原告張世美主張日後所需之左手疤痕手術醫療費用為1 88,000元,雖提出全新大安診所109年7月2日治療估價 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2頁),然上開原告單方提出 之估價單所示金額,是否合理,已非無疑。又本院就其 與左手有關之左肩瘢痕,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美容醫學 醫學會函詢結果如下:「此處瘢痕為外科手術傷口瘢痕 ,......雖位置為易生瘢痕部位,但屬無可避免易生不 良瘢痕影響之因素,且其已經4年(通常瘢痕經9個月已 為成熟穩定),再行整型外科瘢痕修整手術,未必能得 到更佳之結果,且須重冒手術之風險,權衡利弊,實屬 『不可行』。......瘢痕為不可恢復原本之損傷,於此處 之瘢痕可判為「最終結果」,不能因人為醫療而改善.. ....」(見本院卷四188頁)。且原告張世美迄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仍未進行治療,依前揭所述,手術已無法 改善其疤痕狀況,堪認原告張世美已無進行該手術之必 要。故原告張世美預為請求前揭手術醫療費用188,000 元,並無必要,為無理由。    ⑹原告張世美另請求右足底蹠面之瘢痕手術費用10萬元等 語,雖有前揭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美容醫學醫學會之函詢 結果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88頁)。惟按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張世美係於108年11月30日受傷,又馬偕 醫院109年6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載「足底疤痕組 織形成」(見本院卷一第126頁),故原告至遲於上開 診斷書開立時,已知悉其受有足底疤痕之損害,惟其遲 至113年7月1日始具狀追加請求此部分費用(見本院卷 四第289頁),顯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故被告真慶宮 所為時效抗辯,應屬可採,原告張世美不得再請求前開 10萬元疤痕手術費用。    ⑺原告張世美雖主張:原告張世美於起訴時,已請求治療 左手骨折、右腳腳底傷口等傷害之醫療費用,及請求左 手臂手術後新生疤痕治療費用,以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故已有併為起訴請求而中斷時效等語。惟原告係請求 已支出的醫療費用、預為請求右腳除疤費用,並未預為 請求不同部位即左手之除疤費用,難認係同一損害之起 訴請求而中斷時效,原告張世美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⒉關於其他費用:    ⑴原告張世美請求醫療用品費483元、X光檢查費280元、卷 附3張診斷證明書費170元、170元、190元,此為被告真 慶宮所不爭執,原告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上開費用共1,293元(計算式:483+280+170+170+190 =1,293)。    ⑵原告又另請求醫療用品費514元、代勞洗頭費8,750元, 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有支出,亦無從進一步認定是否 有必要,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前開費用, 均無理由。    ⑶按因傷支出之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 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非不得請求加 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92年 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診斷書以外之 其他診斷證明書費300元,原告張世美可能係作為其他 保險請領之用途,非證明本件傷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故原告張世美請求其他證明書費300元,亦無理由。    ⒊關於看護費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之後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受侵 害,因治療期間僱人看護或由親屬看護所受相當於支出 看護費用之損害,如確屬必要者,非不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親 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張文倚證稱:受傷期間是我們家人輪流照顧她, 大部分是我跟我弟弟、弟嫂、我媽媽照顧她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305、306頁),原告張世美既受有親屬看護, 依前揭說明,親屬看護之規範上損害,應與市場行情之 專業看護費行情等同視之,故原告張世美得請求按馬偕 紀念醫院111年7月1日前看護全日費用每日2,200元(如 不爭執事項⒏⑼)計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主張 應按每日2,500元、被告真慶宮抗辯應以每小時最低工 資或每日8小時1,200元或1,264元計算,均無所據而不 可採。    ⑶復查,原告張世美第一次住院含手術前、後(期間:108 年11月30日至12月7日)、108年12月2日骨折術後至109 年1月2日須專人全日看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 揭不爭執事項⒏⑸⑹、本院卷六第281頁),堪以認定。又 兩造就看護期間之爭執處,在於原告張世美是術後2個 月有看護必要,還是出院後2個月有看護必要。經查, 馬偕醫院111年12月9日回函係表示原告張世美第一次住 院「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見本院卷三第224頁), 並非表示出院後,應認原告張世美係第一次術後2個月 後需人看護。原告張世美主張係其「出院後」2個月有 看護必要,與前開回函所示內容不符,並不可採。又查 ,馬偕醫院前揭回函亦表示:原告張世美於109年第2次 拔釘手術術後不需專人看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4頁 )。綜上,應認原告張世美僅於108年11月30日至109年 2月2日(即108年12月2日骨折術後需人看護2個月), 有受看護之必要。另查,原告張世美於109年1月3日即 開始整日上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堪認原告張世 美自109年1月3日起恢復工作之能力,衡情已未再受親 友之看護,而不得請求該日後之看護費。    ⑷綜上,原告張世美僅得請求108年11月30日至109年1月2 日(合計33日)、按每日2,200元標準計算之看護費, 合計72,600元(計算式:33×2,200=72,600),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⒋關於交通費:    ⑴原告張采凡請求355元支出計程車交通費,惟其未提出單 據,又其即使搭乘計程車,亦應係與原告張世美共乘而 由原告張世美支出。故原告張采凡請求355元計程車交 通費,為無理由。    ⑵原告張世美就診馬偕醫院之交通費5,755元,業據原告張 世美提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2頁),且為被告 真慶宮所不爭執。是原告張世美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賠償5,755元。又原告張世美最後1筆交通費66 0元是至中醫診所就診,而其就診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 經本院認無必要,業如前述㈣⒈⑷,基於同理,該交通費6 60元之請求亦無必要,故原告逾此5,755元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關於不能工作損失:    ⑴按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於請假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 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受害人既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 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問題㈠審查意見及研 討結果參照)。    ⑵經查,馬偕醫院於111年12月9日函詢結果如下:原告張 世美108年骨折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109年拔 釘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見本院卷三第224頁) 。惟查,原告張世美第1次術後109年1月3日即開始上班 ,第2次術後109年6月8日開始上班,並均已受領原有薪 資,僅上班前之休養期間均請病假以半薪計算等情,有 原告張世美任職之巧思先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 思公司)111年12月8日函及所附請假單、出勤紀錄、11 3年11月7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08-222頁、卷 五第315頁),故其實際工作所得之損失,僅有前揭病 假期間扣薪之損失。又原告張世美開始上班後,亦有請 病假或全日或半日特別休假前往醫院就診,自有前往就 診之病假扣薪、特別休假工資之損失。綜上,原告張世 美前開因病假扣薪之薪資33,200元、特休未領之金額為 18,668元,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⒏⑿⒀。依前開說明,原告 張世美僅得請求前開具體收入減少金額51,868元(計算 式:病假扣薪之薪資33,200+特休未領金額18,668=51,8 68);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張世美仍受有領薪資,依 差額說,即不得請求賠償。    ⒍關於勞動能力減損:    ⑴查原告張世美受有左手肱股上端粉碎性骨折、右腳開發 性傷口合併皮膚壞死之傷害,其於109年5月移除內固定 (術後約1年),傷勢已固定等情,有馬偕醫院112年12 月21日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165頁),嗣本院囑 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 原告所受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該醫院回覆意見 如下:「參酌貴院所提供之書面資料,以及張世美女士 (下稱病人)於113年5月14日到院鑑定詳細問診、身體 診察等結果,於援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之 評估方式後,病人的全人障害之比例為6%。倘進一步參 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之評估方式,考量其受 傷部位、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參數,調整後之勞 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8%。」(見本院卷四第273頁)。 被告真慶宮對上開減損比例未予爭執,前述專業之鑑定 結果應屬可採。    ⑵經查,原告張世美為月薪制,薪資結構為本薪(33,000 元)加獎金,另根據員工出勤(請假)、績效表現或業 績達成情況,影響年終獎金或額外獎勵乙節,有巧思公 司113年11月7日巧思字第1131104001號函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五第315頁)。準此,原告張世美與巧思公司並 未約定固定年薪或年終,依前開函文,僅足認依原告張 世美之薪資結構為「本薪加獎金」屬於經常性給與,至 於年終獎金或額外獎勵是否發放,尚繫諸於公司業績達 成狀況等非關個人勞動力之不確定因素,已非勞工付出 勞動力所得期待之經常性對待給付,故於計算勞動力減 損時,自不可將年終獎金納入計算。準此,以原告張世 美事發前6個月(6月至11月)之平均薪資計算,為原告 張世美事發前之薪資水平,應以其平均月薪38,500元( 計算式:39,000+39,000+39,000+38,000+38,000+38,00 0÷6=38,500;各月薪資見本院卷三第222頁之明細), 核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所得。    ⑶綜上,原告張世美於109年10月年滿38歲,距強制退休年 齡,尚有27年可工作,依其於本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月領 薪資為38,500元,計算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8%所受之損 失為36,960元(計算式:38,500×8%×12=36,960),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642,326元【計算方式為:36,960×17 .00000000=642,326.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害642,326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被告真慶宮就原告張世美前揭損害,雖為時效抗辯。惟 原告張世美之減損比例輕微,其對此損害是否存在難以 確知,故應自其知悉損害程度時始能計算起時效。故應 認原告張世美於113年5月31日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回函後 ,方知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故其於113年7月2日 追加此部分損害,並未罹於時效。被告真慶宮前揭時效 抗辯,並不可採。    ⒎關於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 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張采凡僅受膝部挫傷及手部挫傷,傷勢非重,雖其 主張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1 1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420頁),其上 記載其名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惟原告張采凡係於事發 約2年111年9月14日始至醫院就診,與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多半於事故幾個月內發生之常情不同,此為異態事實 ,應由原告張采凡舉證以實其說。查原告張采凡就診時 主觀描述之症狀除有見到掉落物害怕、不敢出門、易受 驚嚇等,惟另有注意力欠缺、手機重度使用等情,並非 僅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單一症狀,又其前期3次(110 年9月24日、110年1月22日、2月25日)就診的醫師評估 僅顯示有ADHD及網路使用障礙(Internet use disorde r),並未評估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至第4次111年3月 25日才改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係距本件事故 更久後才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又本院向該院該函 詢原告張采凡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否為108年11月3 0日之受傷事故所致(見本院卷五第77頁),該院僅答 覆:就時間順序而言,症狀與該意外事件有先後關係( 見本院卷五第105頁),並未表示有因果關係。準此, 僅基於事件前後之關係,尚不足以認定原告張采凡2年 後出現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為本件事故所致,別無其他 因素,故難將此症狀納入慰撫金之考量。又原告張世美 亦主張其有創傷後症候群,惟其僅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 藥袋、門診費用收據、預約掛號單(見本院卷一第156- 162頁、第266頁、第354頁),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 書,更難將其主張納為慰撫金之審酌。    ⑶查原告張采凡年約14歲;原告張世美為東吳大學畢業, 本事故發生前任職巧思公司業務經理,業據原告張世美 陳述於卷(見本院卷二第408頁),又其平均月薪38,50 0元,業如前述,其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限閱卷)存卷可參。而被 告真慶宮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5,579,763元、財產總額 (含15筆不動產、2台汽車)567,612,000元,亦有其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可參。 本院審酌 原告所受傷勢、被告歸責程度,並衡量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後,認為原告張采凡得請求之慰 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原告張世美得請求之慰撫金, 以15萬元為適當。    ⒏綜上,原告張采凡得請求之金額為11,19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1,190+10,000=11,190);原告張 世美得請求之金額為1,006,925元(醫療費用83,083+其 他費用1,293+看護費用72,600+交通費5,755+具體工作 損失51,868+勞動能力減損642,326+慰撫金15萬=1,006, 925)。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6 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真慶宮雖抗 辯原告張世美於本事故1個月後就正常出勤,致其傷口 回復不夠快及延緩拔釘,可認原告張世美損害擴大之原 因係其自己與有過失等語。惟原告張世美提早回去上班 ,其工作狀況及條件,係如何影響其傷口回復,或拔釘 時間有所遲延而足使復原狀況有別,因而造成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及其他損害金額增加或擴大,未見被告真慶宮 提出專業之診斷或鑑定,難認被告真慶宮前揭與有過失 之臆測抗辯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真慶宮給付原告張 采凡11,19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一第386頁)翌日即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給付原告張世美1,006,29 5元,及其中393,969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參同前 揭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642,326元自民事追加訴 訟狀繕本送達(本書狀由原告自行送達,惟未提出送達 回證,本院認被告至遲於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 收受該書狀繕本)翌日即同年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真慶宮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⒉⑹、⒊⑷、⑸、⒋、攻防 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2-20

SLDV-111-訴-462-20250220-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301號 原 告 蔡崇欽 訴訟代理人 丁玉梅 被 告 大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友義 訴訟代理人 劉權樟 湯峻昇 被 告 張景維 被 告 劉鴻儒 訴訟代理人 温為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被告大吉交通企業有 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被告張景維自民國112年10月15 日起,被告劉鴻儒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5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00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大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大吉公司)、被告張景維(下稱張景維)應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4月3日具狀追加 張景維之僱用人劉鴻儒為被告,並於113年12月9日具狀追加 請求勞動力減損費用970200元、長照費用28284元、鑑定費 用24000元、減縮醫療費為311165元、看護費用為525560元 ,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張景維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張景維受僱於劉鴻儒,於111年12月26日14時47 分許,駕駛大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行 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1段與東門路口,因闖紅違撞擊原告 所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骨折、右側股骨頭 與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爰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費用 311165元、醫療相關用品費用156475元、工作損失0000000 元、看護費592000元、長照費28284元、交通費34780元、機 車修理費43800元、勞動能力減損970200元、鑑定費24000元 、精神慰撫金250萬,合計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張景維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大吉公司、劉鴻儒則以:㈠醫療費用部 分:依收據實支醫療金額之部分不爭執,其餘不同意。㈡工 作損失部分:應依照診斷書建議休養4個月且應有扣繳憑單 勞保投保薪資。㈢看護費部分:依診斷書建議須他人照顧2個 月,每日2500元,其餘不同意。㈣交通費部分:往返醫療院 所交通費,有單據部分不爭執。㈤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零件部分應折舊。㈥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不同意。㈦精神慰撫 金部分:被告認為依照原告傷勢及恢復情況,賠償40萬元精 神慰撫金較為合理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88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張景維因本件過失傷害原告犯行 ,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大吉公司、劉鴻儒 亦不爭執其為張景維之僱用人,依上開規定,大吉公司、劉 鴻儒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張景維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31116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311165元之事實,固據其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惟其金額僅有285803元。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用為285803元。  ㈡醫療用品15647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56475元之事實,   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惟未提出醫囑證明為醫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醫療用品156475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工作損失0000000元部分:   本件經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不 能工作期間為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9月11日,有該院113年 7月19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 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9月11日, 合計260日不能工作。而原告車禍時為登記執業之簽證地政 士及不動產經紀人,月收入92823元,有原告提出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中友地政士事務所收據在卷可稽,依此 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金額為804466元「計 算式:260×92823/30=804466」。  ㈣看護費592000元部分:    原告所需看護期間為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4月6日,有系爭 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4月6日 ,合計102日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而原告主張看護費用 每日2500元,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 護費用為255000元「計算式:2500×102=255000」。  ㈤長照費28284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長照費用28284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收據明 細等件為證,惟未提出醫囑證明為醫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長照費28284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交通費34780元部分:   原告因行動不便而有乘坐計程車往來交通需要,期間為111 年12月26日至112年9月11日,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原 告於111年12月26日、112年1月5日、同年1月9日、1月30日 ;2月6日2月20日、2月22日、3月20日4月24日5月31日、5月 22日、6月9日、6月19日、7月17日、8月14日往返中國附醫3 0次,以台灣大車隊之車資估算單趟215元計算,估算車資71 30元;112年2月23日、2月28日、3月10日、3月16日、32月2 3日3月31日、4月12日、4月21日、5月2日、5月10日、5月18 日、5月30日、6月1日、6月16日、6月27日、7月4日、7月13 日、7月20日、7月28日、8月4日、8月15日、8月22日、8月2 9日由住家往返台新醫院46次,以台灣大車隊之車資估算單 趟105元計算,估算車資4830元。加計原告112年1月6日呼叫 復康巴士400元。合計為12360元(計算式:7130+4830+400=1 236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交通費為12360元。  ㈦系爭機車修理費43800元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而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 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536/1000,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 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系爭 機車為原告所有,於99年11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 卷可稽,至發生車損之111年12月26日共計12年2月(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 3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1甚多,故其折 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系爭機車修理費31300元,俱 屬零件,是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130元「計算式:31300×1/ 10=3130」。  ㈧勞動能力減損910200元部分:   原告因雙側股骨骨折所致之全人障礙百分比為7%,經調整未 來收入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111% ,亦即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1%,有系爭鑑定書在 卷可稽。又勞工年滿65歲,依法雇主雖得強制退休,但非年 逾退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蔡 崇欽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於111年12月28日本次車禍 事故時年滿67歲,惟原告車禍時為登記執業之簽證地政士及 不動產經紀人,月收入92823元,已如前述,是原告雖年滿6 5歲,仍有勞動能力。參酌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11年全國男 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16.04年即16年又15日(計算式 :365×0.04=15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認原告車禍後 平均餘命末日為128年1月10日,扣除前述原告已請求111年1 2月26日至112年9月11日不能工作損失。是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自112年9月12日起至128年1月10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0000000元 【計算方式為:1,113,876×11.00000000+(1,113,876×0.000 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11%=1,420,972   。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 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0/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102 00元,應予准許。  ㈨鑑定費2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鑑定費用24000元之事實,固提出 收據為證,惟該收據係系爭鑑定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當事 人依勝訴敗訴比例負擔,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鑑定費用24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精神慰撫金25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張景維駕車因闖紅燈致原告受傷,惡害非輕,而原告因本件 車禍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骨折、右側股骨頭與股骨頸骨折之傷 害,精神確實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 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醫療費用285803元、工作損失804466元、看護費255000元 、交通費1236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3130元、勞動能力減損9 1020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0000000元「計算式:28 5803元+804466元+255000元+12360元+3130元+910200元+80 萬元=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大吉公司自 112年10月3日、張景維自112年10月15日,劉鴻儒自113年4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 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19

TCEV-112-中簡-4301-20250219-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10號 原 告 黃志澔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紀桂銓律師 被 告 李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7,68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7,68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9,78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 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將聲明變 更為3,592,955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241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31日1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松 全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松全街與昌平東八路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昌平東八路時,本應注意支線車道應暫 停讓幹線車道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昌平東八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路口,亦疏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 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及髕骨開放性骨折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被告因過失 不法毀損系爭機車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123,873元、㈡機車修復費6,000元 、㈢交通費4,725元、㈡看護費用133,000元、㈣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失420,000元、㈤勞動力減損3,503,596元、㈥精神慰撫金 30萬元,合計4,491,194元,原告願自負兩成肇事責任。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92,955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調查 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惟本件事 故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 不爭執;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理費應折舊;另原告經鑑定勞動 力減損為9%沒有意見;原告其餘請求均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 於暫停起步後,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騎乘系爭機車之原 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 亦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 國附醫)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長安醫院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計程車車資、行車執照、 110年12月至111年3月之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105、 109至114、209至2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上 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83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3至23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 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51至71頁)及上開刑事卷宗查閱 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 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 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 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 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為無號誌、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 至此欲左轉彎時,雖有暫停,然於起步時疏未再確認直行來 車動態,因而與直行而至之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並為本件事 故之肇事主因,有113年6月24日中市車鑑字0000000000號函 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本案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顯見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茲就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2 3,873元,業據其提出前開中國附醫、長安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見本院第81、85至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23,873 元,應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以二手價額60,000元所購入,因被告 過失不法毀損,雖經估價修理費用為68,500元,然系爭機車 自出廠迄至本件事故時己使用14年8月,並提出估價單、行 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14、209頁),是原告主張 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為3年,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 0分之9之限制,並以購入之60,000元計算折舊後,系爭機車 之修復費用為6,000元(計算式:60,000×0.1=6,000),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 000元,應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住院期間共7日,及醫 囑出院後有受專人照護1個月之必要,自111年6月1日起至同 年7月9日止,共38日。又因疫情期間難以請託看護人員,故 以每日3,500元計算之全日看護費用133,000元(計算式:3, 500×38=133,000)等情,業據提出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看 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07至108頁),被告就看護 期間不爭執,惟抗辯是否需全日照護,及每日看護費用以1, 200元計算已足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受傷部位為左側股骨及 髕骨,其傷勢於手術後行動顯有不便,有全日看護之需求。 而原告委由朋友看護亦為情理之常,該友人係因原告偶發原 因致需從事此看護工作,故其於疫情之工作時間、勞力支出 、專業能力顯難認與一般全職專業看護人員相當,本院認其 得請求之金額應以每日2,500元計算,故原告此部分所得請 求之金額為95,000元(計算式:2,500元×38日=95,000元)為 適當。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95,000元部分,核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非所許。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至長安醫院回診,而支出交通費用4, 725元,業據提出計程車車資估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堪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4,725元,應屬有據。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20,000元: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前於福將汽車材料行擔任送貨員,每 月薪資42,000元,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6月1 日起至112年3月30日止,而受有10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 共420,000元(計算式:42,000元×10月=420,000元),並提 出請假證明書、未取得薪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9、213頁 )為證。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以42,000元月薪計算,除以薪資 袋所載「薪資25,000元」固定薪資外,不應包含加班費,另 休養10個月亦無依據等語。  ⑵惟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 ,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4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務之 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至所謂經常性之給 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 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 之給付即屬之。經查,原告所提本件事故前110年12月至111 年3月之薪資袋(見本院卷第211、212頁),可知原告除固 定之薪資25,000元、交通費3,000元外,尚分別領有加班費8 ,800、11,650、10,700、7,600元,堪認上開交通費及加班 費屬其經常性可領得之報酬,自應列入工資計算。故依原告 提出之上開薪資袋,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月薪資為37 ,688元【計算式:25,000+3,000+(《8,800+11,650+10,700+ 7,600元》÷4)=37,688元,元以下4捨5入)。  ⑶復依原告提出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休養 六個月」(見本院卷第103頁),則原告主張自本件事故後 即111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間,依上開診斷證明書, 共6個月,確需休養之必要,此間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 26,128元(計算式:37,688元×6=226,128元),應可認定; 至原告主張該期間超過6個月因請假所致薪資損失,雖提出 前開請假證明書及未取得薪資證明書為證,然無醫囑證明其 傷勢於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期間仍需休養之依據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休養期間之必要性,是原告 請求被告負擔自己請假休養期間所生之薪資損失,自難准許 。是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226,128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⒍勞動力減損3,503,596元: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 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 ,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 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 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 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 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 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 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受有系爭傷害,經囑託臺中榮民總 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力減損之百分比為9%,有臺中榮 民總醫院113年8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3336號函覆之勞 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195頁),是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係00年00月00 日生,本件事故發生後至休養滿之111年12月1日起至法定退 休年齡65歲止,尚有27年11月10日,至於每月收入金額之標 準被告仍爭執之,本院認以前述所審認之平均月收入為37,6 88元為計算之標準,應屬適當。  ⑶是以,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40,703元(計算式:3 7,688×12×9%=40,703)。原告請求自111年12月1日起至勞動 基準法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日即139年11月11日止之 勞動能力減損,尚有工作年資27年11月10日,則按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723,747元【計算方式為:40,703×17.00000000+(40,70 3×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723,746.0000 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5/365=0.00000 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⒎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 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而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之程度,其左側股 骨及髕骨骨折自本件事後之治療等情,可徵其肉體及精神上 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兩造之經歷、現職、收入,並經衡 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見本院卷證物 袋)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以2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過高,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23,873 元、機車修復費6,000元、交通費4,725元、看護費用95,000 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26,128元、勞動力減損723,747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1,379,473元(計算式:123, 873+6,000+4,725+95,000+226,128+723,747+200,000=1,379 ,473)。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行車速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直行進入該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應減速行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本件事故地點之速限為30公里 (見本院卷第187頁),竟貿然以時速40-50公里之速度直行 進入該路口(見本院卷第57頁),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而 肇事,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有本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參,堪認原告與有過失,則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 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 重,認原告與被告應分別負擔40%、60%之過失責任。故本件 自應減輕被告4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核計為827,684元(計算式:1,379,473×60%=827,684, 元以下4捨5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原告於113年4月9日言詞辯 論期日提出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狀,繕本由被告收受乙情 ,有被告收受繕本簽名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然 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 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7, 684,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18

TCEV-113-中簡-710-2025021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815號 原 告 吳準平 被 告 駱玲惠 訴訟代理人 黃泓鈞 複 代理人 施藝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1,30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原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本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車輛 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59至363頁),被 告亦不爭執,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歷次陳報書狀可知其 請求項目應包括精神慰撫金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析 述如下:原告先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調解庭期請求被告賠 償項目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分別為頸椎 第三、四、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併中央脊隨病後群200 萬元,腰椎第五節椎弓斷裂200萬元,此有113年10月9日民 事補正狀(見本院卷一第455頁)及本件113年10月15日調解 程序審查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03至507頁)。嗣後,於 113年10月21日提出補正狀追加請求勞動力減損費用,本院 即審酌勞動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金額如下:   ⒈勞動力減損:原告因系爭事故,經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 國泰綜合醫院鑑定評估後,勞動力減損報告指出上肢肌力 、雙手握力及側握能力減損約60-75%,有該院113年8月2 日汐管歷字第489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27頁) 。原告於111年12月至112年11月整年年薪為42萬4,401元 ,有原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527頁),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11年2月18日至原告65歲退 休之115年8月9日,共計4年5月又22日,並參考原告勞動 力減損報告顯示60%-75%,應以70%計算為適當,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新臺幣122萬5,082元【計算方式為:297,081×3. 00000000+(297,081×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 00)=1,225,082.000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17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⒉經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原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68萬7,466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25,082元(計算式 :1,225,082+500,000=1,725,082)。 三、末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理賠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5 萬3,776元及被告已先行給付15萬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 應扣除強制險保險金及先行給付之部分。準此,原告於本件 所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2萬1,306元(計算式:1,725,082-7 53,776-150,000=821,306)。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原告給付82萬 1,3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其餘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17

NHEV-113-湖簡-1815-20250217-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87號 原 告 黃瓊瑛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許名志律師 複代理人 呂思翰律師 袁瑋謙律師 被 告 仁愛醫院 法定代理人 于吉徵 訴訟代理人 劉金玫律師 複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伍仟伍佰柒拾元,及其中參拾伍 萬參仟零柒拾捌元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其中伍拾捌萬貳仟肆 佰玖拾貳元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參萬伍仟伍佰柒 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78,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後於訴訟 中擴張聲明第1項金額為「被告應給付1,959,176元及其中97 8,97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980,199元自訴之變更 暨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434、495頁),為本於同一 基礎事實,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6年2月6日到職,於被告擔任傳送員一職,工作內 容為「配合各樓層或診間之需要,獨自將相應之檢體、報告 、氧氣筒、藥品、病床、病患,運送至指定位置」等,於11 0年7月25日下午3時許,原告應位於2樓急診室之呼招,自5 樓搭乘電梯赴2樓執行職務。惟當日醫院2樓電梯外之走廊上 ,打蠟前後未設置安全警示、警語、措施,原告出電梯廂門 後左轉前往急診室提供勞務之際,因地板打蠟地滑而摔倒( 下稱系爭事故),左側手部、臀部、腳部落地,經急診後初 步診斷為「左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嗣後原告左手腕仍持 續腫脹,左肩、左側疼痛不已,甚至影響睡眠,之後於110 年10月6日赴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進行磁振造影 檢查(簡稱MRI),經診斷為「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經開放 復位內固定術後。左側尺骨莖突骨折合併三角纖維軟骨複合 體受損。」其後,原告往返亞東醫院進行治療及復健,但於 111年6月15日,原告仍在職災休養期間,竟收受被告之存證 信函,主張傳送人員工作性質,右手及雙腳正常即可執行工 作,並限收文次日起返院上班,否則曠職論處。原告於翌日 (111年6月16日)持亞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請假遭拒 ,遂於111年6月17日再以存證信函檢附上開診斷證明書回覆 被告。不料,被告早已於111年6月14 日逕將原告勞工保險 退保,益見被告藉詞以曠職解僱原告,顯屬違法,故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4月22日以書狀送達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勞基法第59條、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⑴醫療補償(醫療費用)69,368元、⑵ 自110年7月25日至112年3月9日之工資補償(不能工作損失 )266,737元(應領工資507,720元-雇主已給付工資61,223 元-勞保傷病給付179,760元=266,737元)、⑶資遣費86,567 元(任職期間自106年2月6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平均工 資24,000元,新制基數為3又437/720)、⑷勞動力減損金額 為920,504元、⑸看護費用116,000元(自110年7月25日至110 年11月17日止,共計116日,半日看護費以1,000元計算)、 ⑹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9,176 元,及其中978,97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980,199 元自訴之變更暨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110年7月25日下午於被告醫院跌倒,左橈骨下端閉鎖性 骨折,經被告醫院院長親自開刀,且術後囑咐原告應該要進 行復健即可恢復。原告應係在兩台電梯間跌倒,但該處已打 蠟完畢,且現場樓梯出入口有用休息椅擋住,電梯口地板是 乾燥的有止滑條,也將其中一台電梯停用,原告應可知悉現 場附近有清潔工作進行,也知道醫院行走需要注意速度以及 前後狀況,自應注意周遭環境狀況。被告否認有故意過失造 成原告跌倒。  ㈡原告因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即左腕上方部位骨折),已經請 領110年7月29日至111年3月8日共223日職業傷害傷病補助, 並經勞保局委請專科醫師確認至遲於111年3月9日起,原告 已經無不能工作之狀況;另原告所患「左側坐骨神經壓迫、 疑似左肩旋轉肌肌腱受傷」臨床診斷為退化性疾患,非110 年7月25日之職傷,故被告多次促其上班,也善意告知會給 予較輕鬆的工作,並告知可以請假半日於院內復健。被告於 111年4月25日又致電請原告復職,並告知傳送員的工作右手 及雙腳正常即可執行,惟原告均置之不理,反又於111年6月 1日提出假單請假(請假至14日),被告不予准假,並於111年 6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促其返院上班,否則將依勞基法 曠職論處,但原告仍堅持要請假,被告遂將原告退保合法解 雇,自不須給付資遣費。  ㈢就原告請求職災補償部分,⑴醫療費用補償69,398元:影像複 製費、證明書費、護腕明顯非屬醫療費用不應計入,其他就 診費用應證明與本件事故相關。另外也不需負擔自111年3月 9日起已非職災期間之醫療費用52,767元。⑵工資補償266,73 7元:原告應證明其有不能工作之事實,因勞保局已認定原 告至遲於111年3月9日起已非不能工作,原告要求補償至111 年9月27日的工資並無理由,至於111年3月8日以前的工資均 已補足。另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⑴原告須證明被告對 本件事故發生有故意、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 被告否認有故意、過失造成原告跌倒。⑵看護費116,000元: 原告應證明其有僱請看護之必要,且期間為何長達116日? 因被告受傷為左手腕上並無請看護之必要,而其請求半日之 看護費,亦可見原告可以自理生活,實無聘請看護之必要性 。⑶勞動能力減損920,504元:鑑定機關所艦減少比例明顯有 誤,且原告將「肩旋轉肌肌腱受傷」計入請求,亦與前揭勞 保局函文不合,況原告短期內多次手術,且未持續復健,自 然會影響復原。⑷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元:原告僅提出一 次精神科診斷證明,且是事故發生後約8個月的證明,顯無 法證明與本件事故相關,且所請求金額過高並不合理。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於110年8月19日提供「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供 原告使用(保險事故欄記載:110年7月25日下午3時左右在 仁愛醫院二樓小樓梯口,因2樓ICU指派傳送員到2樓執行作 業,因工作場所執行打蠟作業未確實完成圍籬及警告標示, 導致出電梯口滑倒)  ㈡原告於110年7月25日於被告醫院急診就醫,經初步診斷為「 左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有原告110年7月29日之診斷證明 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頁);之後經亞東醫院進行磁振造 影檢查(簡稱MRI),經診斷為「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經開 放復位內固定術後。左側尺骨莖突骨折合併三角纖維軟骨複 合體受損。」,有該院110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 本院卷一第35頁)。  ㈢被告於111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傳送人員工作性質 ,右手及雙腳正常即可執行工作,並限收文次日起返院上班 ,否則曠職論處(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原告於111年6 月15日始收受(見本院卷二第117頁)。  ㈣原告於111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檢附亞東醫院之111年6月1 5日骨科部、復健部診斷證明書回覆被告,要求續給公傷病 假至111年9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57至73頁)。  ㈤被告早在原告收受存證信函前,於111年6月14日逕將原告勞 工保險退保,此有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75至76頁)。  ㈥原告於113年4月22日以訴之變更暨準備(四)狀向被告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㈦依據勞保局111年9月5日保職核字第111021252802號函,共發 給原告110年7月29日至111年3月8日共223日職業傷害傷病補 助;另依該局111年11月22日保職傷字第11110113520號函重 新審定,認原告之傷病給付,續核給自111年3月9日至111年 6月14日止,共88日職業傷病給付(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2 、413至414頁),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應負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⑴按勞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但依勞基法第1條第 1項所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又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 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 、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 、傷害、失能或死亡」。準此,勞基法第59條所稱「職業 災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 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等而言。故職業災害之認定標 準,須具備下列要件:(1)「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 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 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2)「職務起因性」:即職 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   ⑵查原告職務為傳送員,工作內容高達20至29項,其中包含 :「運送各單位之檢體到檢驗科」、「協助病房送病人做 各項檢查,如X光,CT,IVP,超音波,胃鏡,MRI(住院 病人送胃鏡室或超音波室,都必須更換成小推床,做完回 病房再更換回大床)」、「協助運送病人至洗腎室及回病 房」、「協助各單位更換小量氧氣筒」等,有被告醫院傳 送員工作職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85頁)。   ⑶原告於110年7月25日下午3時許,應位於2樓急診室之呼招 ,自5樓搭乘電梯赴2樓執行職務,於出電梯廂門後左轉前 往急診室提供勞務之際,因地板打蠟地滑而摔倒,自具有 前述職務起因性及職務遂行性,應屬職業災害。又依前述 被告發給原告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內容載明:「因 工作場所執行打蠟作業未確實完成圍籬及警告標示導致出 電梯口滑倒。」,此門診單並經被告用印證明屬實,自屬 可信。何況,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亦經被告之總務組長林宜 民及當日值班之清潔工葉明仁、鄒榮泉,於刑事偵查中坦 白承認確如原告所述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87至409頁)。 故本件確屬職業災害,應可認定無疑。   ⑷再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 「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經開放復位內固定術後。左側尺骨 莖突骨折合併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受損。」等職業傷害, 有被告及亞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3、3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重新審查函(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 14頁)可證。   ⑸原告雖主張依亞東醫院111年6月15日骨科部、復健部診斷證明書上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術後併三角纖維軟骨破損」、「左側坐骨神經壓迫」、「疑似左肩旋轉肌肌腱受傷」(見本院卷一第53至55、415至417頁),均屬於系爭事故職災受傷範圍等情。惟①依據前述勞保局111年9月5日保職核字第111021252802號函載明:案經本局洽調台端病歷資料併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台端所患「左側坐骨神經壓迫、疑似左肩旋轉肌肌腱受傷」臨床診斷為退化性疾患,非110年7月25日之職傷;另依該局111年11月22日保職傷字第11110113520號函重新審定函亦載明:至所患「左側坐骨神經壓迫、疑似左肩旋轉肌肌腱受傷」本局仍核定屬普通疾病(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2、413至414頁)。本件既經勞保局兩度將原告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後均為相同認定,顯然原告所受「左側坐骨神經壓迫、疑似左肩旋轉肌肌腱受傷」部分,應非屬系爭職災事故受傷範圍。②本院前曾函詢亞東醫院有關原告所受「左側坐骨神經壓迫、疑似左肩旋轉肌肌腱受傷」是否為110年7月25日於工作時滑倒受傷所造成一節?(見本院卷一第321頁),亦經該院函覆稱「無法由就診紀錄及患者主訴判斷其關聯性」一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足以佐證勞保局前述兩度認定應屬無誤。③本件經送請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鑑定結果,亦兩度認定:「難以認定病患在工作時滑倒與其『左側坐骨神經壓迫』、『疑似左肩旋轉肌肌腱受傷』及『左側肩膀旋轉肌撕裂』之間存在充分的因果關係,此結論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1年9月5日發函的認定結果相一致」(見本院卷二第482頁、卷三第326頁)。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無法採信。  2.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職業災 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 者,不在此限。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定有明 文。   ⑵查被告於111年7月25日(即系爭事故當日)實施清潔打蠟作業,事前未通知原告,且未設置防護圍欄、防滑告示牌,原告於當日應加護病房呼招,自5樓搭乘電梯至2樓,出電梯後左轉赴加護病房執行職務途中,因地板濕滑且未設有告示、警示牌等安全措施,致滑倒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被告之總務組長林宜民及當日值班之清潔工葉明仁、鄒榮泉於刑案警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87至409頁),足見被告未如平常落實打蠟通知,且在系爭事故發生之前,並未事先張貼公告,其顯有過失至為明確,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醫療費用補(賠)償部分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 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 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有關之規 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⑵依勞保條例第39條、第41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4條 等相關規定,職業災害勞工所必需之看護費用或其他醫療 設備及相關用品費用,因非屬於勞保條例前開規定之醫療 給付範圍,自亦不屬於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之醫療費 用範圍。另外,其所支出之證明書費、診斷證明書費,因 該等證明書僅為證明勞工治療的病症及經過,並非醫療必 需之行為,亦應認定不屬於必需之醫療費用範圍。惟上開 看護費等相關費用支出,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關規定請求。   ⑶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 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此條文所謂醫療期 間應包括「醫治」及「療養」,「復健」則屬後續之醫治 期間,自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 決參照)。   ⑷原告主張被告應補償醫療費用69,398元,即起訴時主張自 系爭事故發生日(110年7月25日)至111年6月27日止,支 出醫療費109,649元,有被告醫院、亞東醫院開立之收據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至195頁),扣除被告已給付之93, 048元(計算式:34,433元+58,615元=93,048元),尚不 足16,601元,詳如附表2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0頁 )。另於訴訟中擴張請求,主張自111年6月27日後,仍於 亞東醫院持續就診及復健,截至113年4月17日止,總計支 出52,767元,亦有亞東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71至129頁),詳如附表4所示(見本院卷 三第159至162頁)。故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勞工 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規定,請求上開醫療補償、賠償合計69,398元(1 6,601元+52,767元=69,368元)。   ⑸惟如附表2項次35、39共計12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此係因 系爭職災事故而生之過度焦慮、睡眠失調,尋求精神科治 療所生之醫療費用等情,惟此精神科就診部分係本件事故 後約八個月才就醫,且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足以證明 與本件職災事故相關,無法認定具有因果關係,自無法准 許。   ⑹被告雖抗辯附表2所列有關影像複製費、證明書費部分(見本院卷二第51至55頁),非屬必需之醫療費用,不應列入云云,惟此部分雖依前述說明非屬必需之醫療費用,但仍屬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存在期間及其支出、申請賠償所必須,應屬損害賠償範圍,原告仍得依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規定請求賠償。至於附表1項次17輔具護腕部分,因原告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經開放復位內固定術後。左側尺骨莖突骨折合併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受損。」之傷害,復健乃後續之醫治行為,在復健期間,亞東醫院認「避免手腕負重活動,需護腕協助復健」,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37頁),即有使用護腕作為輔具治療之必要,故此部分應認定屬必需之醫療費用,亦得依前述規定一併請求賠償。   ⑺被告雖辯稱如附表2項次38、40、45、50、52,係原告血壓高、想吐等就診,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惟原告依亞東醫院醫囑進行復健,參照原告於上開單據加註「醫生要我動肩轉」、「醫生要我轉動肩膀」、「復健過程頭暈、噁心、想吐、血壓升高、頭痛、手腰腳痠麻軟、無力、刺痛」、「頭昏痛、左手、左腳疼痛難過」、「復健後非常不舒服」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56、161、171、181、185頁),且上開單據日期,互核亞東醫院復健科登記卡(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及急診醫藥費單據,原告分別於111年3月25、30日、4月1、25日、5月11、13、25日進行復健,可見原告是因系爭事故於進行復健過程所生身體不適,緊急至急診就醫,另復健期程與原告單據上之記載相當,與醫療時序具有相當性,足認上開醫療費用具有因果關係,顯屬必要,應予准許。   ⑻再者,原告之醫療期間應包括 「醫治」、「療養」及「復健」三部分,已如前述,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先於被告醫院就醫,經初步診斷為「左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後再赴亞東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術後併三角纖維軟骨破損」,接受腕關節鏡三角纖維軟骨修補手術後連續記載,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47、53至55、415-417頁;卷二第17至19、460至456頁;卷三第71至75頁),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均有載明「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術後併三角纖維軟骨破損」,足證上開期間之醫療行為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又依亞東醫院113年3月27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載明:「病患於110年11月12日入院,110年11月13日接受腕關節鏡三角纖維軟骨修補手術,110年11月17日出院,110年11月24日至111年9月21日門診複診共17次,目前手部功能尚未恢復,仍有角度受限之情形」、「休養時間自111年3月9日至112年3月9日」、「於112年2月1日住院,112年2月2日進行內固定物移除手術,112年2月3日出院,112年2月15日、112年3月15日、112年6月7日、112年9月1日、112年12月1日、113年3月1日、113年3月27日門診追蹤,須持續復健至113年6月30日以維持活動角度及肌肉力量,若效果不彰則考慮手術方式進行左肩旋轉肌縫合」(見本院卷三第75頁),足見原告除上述非屬必需之精神科醫療費用外,其他不論是醫療期間之醫治、療養或復健階段所為之醫療支出,均因同一病症診斷所生,且療程連貫,故原告附表2、附表4其他所列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治療、復健費用(即包括原告自111年3月9日後之相關醫療費用),均應認屬必需之醫療費用範圍。   ⑼從而,原告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補償、賠償上開醫療費用合計68,168元(00000-0000=68168)。  ㈡關於工資補償(賠償)部分   ⑴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 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故勞工依此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 限。惟勞基法對於所謂醫療期間「治療終止」未有定義之 規定,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 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 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 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54條第1項規定「被 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 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 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 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 細則第77條規定「本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所稱 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等規定,即 應解釋為係指「勞工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 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態」,而 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赴醫院追蹤診療為斷。實務上也認為 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 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不得再請 求雇主補償治療終止後之工資(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1913 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本件中,原告於職業災害發生後前往被告醫院、亞東醫院 持續治療,依勞保局111年9月5日保職核字第11102125280 2號函函覆內容記載:「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 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 及該期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而非以不能從事原 有工作判定」、「台端以於110年7月25日滑倒事故致『「 左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術後併三角纖 維軟骨破損』,已領取110年7月29日至111年3月8日共223 日職業傷病給付。....『左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遠 端橈骨骨折術後併三角纖維軟骨破損』於續請期間病況穩 定,無併發症及再進階侵入治療,所續請之傷病給付期間 應無理由」(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顯然認定原告 自111年3月9日起其治療期間已經終止,已非屬於「不能 工作」狀態。惟經原告不服處分、檢具理由書申請重新審 核後,勞保局也改認定原告「依據上開醫理見解併全案綜 合重新審查,台端所請傷病給付,本局改核自111年3月9 日給付至111年6月14日止」(本院卷一第414頁),足見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勞保局專科醫師第二次審查, 認為原告自事故起治療(含復健)至111年6月14日止已經 治療終止,屬可恢復工作狀態。因此,原告得請求補償原 領工資之醫療期間,應認定自110年7月25日起至111年6月 14日為止。   ⑶原告雖主張依亞東醫院前述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不建 議手部搬抬工作,以及不建議大量走動工作。」(見本院 卷一第53至55、415至417頁);另亞東醫院112年2月23日 函覆本院亦載明:「傳送人員部分工作內容負載重量較大 ,較不適合。」(見本院卷一第339頁),顯見原告自111 年6月14日後仍處於「不能工作」之狀態等情。惟查,①前 述亞東醫院回函併載明:「左手為受傷開刀肢體,右手及 雙腳可進行一般日常生活,但負重或精細活動較不適合」 、「建議以輕度勞力工作為主,傳送人員部份工作內容負 載重量較大,較不適合」(見本院卷一第339頁),顯然 在原告右手及雙腳可進行一般日常生活下,只要屬於『輕 度勞力』工作者,原告仍可勝任工作。②又觀原告提出的被 告醫院傳送員工作職責表(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85頁), 傳送員工作內容有20至29項,固然「協助病房送病人做各 項檢查,如X光,CT,IVP,超音波,胃鏡,MRI(住院病 人送胃鏡室或超音波室,都必須更換成小推床,做完回病 房再更換回大床)」、「協助運送病人至洗腎室及回病房 」、「協助各單位更換小量氧氣筒」等負載重量較大項目 較不適合,但仍有「門診住院病人帶全套檢查再帶至病房 」、「運送各單位之檢體到檢驗科」、「領血品」、「協 助各單位領ST藥品」、「協助各單位備藥材」、「每2小 時至各單位收檢體送檢」、「協助門診做自費衛材」、「 協助急診歸位耗材」、「遞送檢查報告或會診報告至各單 位」、「協助copy病歷」等多項輕度勞力者可以勝任,而 被告早在111年4月25日即致電及傳訊息予原告請其復職( 見本院卷一第49頁被告存證信函內容),續於111年5月9 日由護理部主任以line訊息詢問原告「醫院請問你是否可 回來做輕鬆的工作?」,惟被告僅回覆「自從受傷後就一 直會頭暈,而後手腳萎縮,角度和肌力還在努力復健,也 有附上診斷書」,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95頁),顯然原告已拒絕被告復工之要求。因此,既然原 告右手及雙腳可進行一般日常生活,其    身體狀況足以勝任「輕度勞力」之工作項目,被告也表示 願意提供較輕鬆的工作,且原告傳送員工作項目中也有屬 於輕度勞力者,自應認定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僅至111年6月 14日為止。   ⑶綜上,依原告所主張且為被告不爭執的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三第466頁),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10年7月25日)起至111年6月14日止之工資,依各年度基本工資計算,總計282,033元【計算式:24,000x6+25,250x(5+14/30)=282033】。另原告自認被告已給付①110年7月至起訴時傷病期間之薪資61,223元,②勞保局核撥之傷病給付179,760元(75600+49280+54880=179760)。故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補償工資(即不能工作損失)41,050元(000000-00000-000000=41050)。   ⑷至於原告請求自111年6月14日起工資部分,除不符前述「 不能工作」之要件,無法依勞基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外 ,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繼續給予公傷病假,也未依照仍屬 有效的勞動契約繼續提供勞務(關於勞動契約效力部分詳 如後述),甚至於111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要求繼續給予 公傷病假至111年9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57至63頁),之 後也無任何提供勞務之事實,則被告自不須依勞動契約負 給付報酬之義務,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㈢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1.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2.就看護費一節,本院前函詢亞東醫院「原告自110年7月25日受傷日起至110年11月17日止,於住院或術後出院期間,依其傷勢從事日常生活活動,有無聘請看護之必要?」(見本院卷一第322頁),據該院函覆稱:「左手為受傷開刀肢體,……負重及精細活動較不適合,可考慮請半日看護,時間約為兩個月。」(見本院卷一第339頁),且原告先後於110年7月25至29日、11月12至17日兩度住院手術治療,有被告醫院及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39頁),足認依其傷勢確有半日看護兩個月之必要。  3.從而,依原告所主張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半日看護費以1000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1000x60=60000) 。逾此部分之請求,無法準許。   ㈣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經台北榮總鑑定後認原告工作能力減損(勞動能力減損)為54%(見本院卷二第480至487頁),參諸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自112年3月9日之次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5年7月7日,按各年度生效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核計原告勞動力減損金額為920,504元(見本院卷三第469至474頁)。  2.被告雖辯稱原告經臺北榮總鑑定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過 高云云,惟查:   ⑴台北榮總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於111年12月15日獲勞動部 認可,而為臺北區職業傷病診治專責醫院之職業傷病診治 整合服務中心。又鑑定醫師朱豐沅領有職業醫學專科證書 ,具職業醫學專長,有臺北榮總網站資料可稽(見本院卷 三第137至141頁),其所為鑑定具有相當的專業度。   ⑵台北榮總針對原告「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後併三角纖維軟  骨複合體受損」進行理學檢查,依序斟酌①未來收入能力 降低、②職業類別、③受傷年齡等因素後,依方程式調整原 告工作能力減損之程度,此與被告所舉其他法院判決個別 案件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本無從與其他判決比附援引。   ⑶臺北榮總係遵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 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規定,採用美國醫 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第6版(AMA Guides to the Evalu ation of PermanentImpairment, 6th Edition (2008) )第15章「Chapter 15: The Upper Extremities(略譯 :上肢)」之規範,使用關節活動量尺,依建議測量方式 進行理學檢測,其檢測方式亦無任何違誤。   ⑷再者,左手手腕關節遠端連接手指關節、近端連接左前臂 之尺骨與橈骨,且手指肌肉作用與活動手腕關節的肌肉均 附著於前臂。為使左前臂能進行回復通常工作職能之旋前 、旋後動作,故台北榮總鑑定時須納入「左手肘關節」、 「左手腕關節」活動角度,整體評估,亦無違誤。   ⑸因此,臺北榮總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第6版」 估算之全人障礙百分比為基準,參照美國加州「永久性失 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綜合判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收 入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為54%,確屬有據。  3.從而,依原告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的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及計   算方式,依年別5%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得請求金額,核計原告勞動力減損 金額為920,504元(138821+781683=920504),此亦有霍夫 曼一次給付試算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3至135頁)。僱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㈤關於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2.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為52年次,有戶籍資料可稽;曾 於105年1月5日勞保退保並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見本院卷三 第430頁),再於106年間任職擔任傳送員一職,月薪為各年 度基本工資,及被告醫院屬新北市樹林區地區醫院,綜合上 開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工作與 收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事實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主 客觀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顯然過 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屬過高,無法准許。     ㈥關於資遣費部分  1.查「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勞工請求 雇主給付資遣費,必須符合上述法定事由。  2.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   被告辯稱於111年6月14日以曠職為由將原告解僱退保(見本 院卷一第248頁)云云,惟查,   ⑴「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又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 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應給予公傷病假;於公傷病假 期間未到職,自非屬無正當理由而曠工(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如前所述,原告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依法應認定自110年 7月25日起至111年6月14日止,於此期間均應應給予公傷 病假。且被告自認原告已於111年6月1日提出假單請假至1 11年6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298頁),依法被告應准予公 傷病假,則原告於此期間未到職,自非屬無正當理由而曠 工,故被告於111年6月14日以曠職為由將原告解僱退保, 應屬非法,自不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⑶再者,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於勞資任 一方合法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 之同意,並於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被告雖曾 於111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傳送人員工作性質 ,右手及雙腳正常即可執行工作,並限收文次日起返院上 班,否則曠職論處(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惟該存證 信函於於111年6月15日才送達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17頁 )。關此信函內容,性質上應屬預告通知,尚未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11年6月15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亦 未再接獲被告解僱通知,足認被告所為解僱之意思表示並 未送達原告,故被告主張終止契約云云,自不合法。    3.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合法    ⑴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著有規定。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勞工依前項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 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實務上,也認為此一權利雖應 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30日 內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繼續有 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 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 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 形成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原告於111年9月13日起訴時已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10年7月25日)至111年6月27日止共支出醫療費109,649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93,048元,尚不足16,601元」等情,續於訴訟中主張自111年6月27日後,仍於亞東醫院持續就診及復健,截至113年4月17日止,總計陸續支出52,767元,被告均未給付,顯然被告未依法給予必需之醫療費用補償,已屬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此違反勞動法令之狀態持續迄今皆未改善,故原告以「訴之變更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日(即113年4月22日庭呈書狀),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三第64頁),自屬合法。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2月6日任職起至113年4 月22日終止契約止,依平均工資以24,000元、新制基數 為3又437/720(見本院卷三第131頁)計算之資遣費86, 567元,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該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 明。此項法律原則,縱加害人未提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主張 ,法院仍得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依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以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2.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持續復健,致影響其復原 等情。經查,依前述台北榮總鑑定回函可知,亞東醫院111 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手腕活動角度「Flexion(背屈 )15度」、「Extension(掌屈)15度」,但鑑定報告認定 在經歷近20個月醫療(含復健)後手腕活動角度Flexion、E xtension都從15度變成5度,此亦屬鑑定報告認定其勞動能 力減損達54%考量因素之一,而榮總報告也說明:「個案的 病況及復原程度受多種因素影響,包括復健頻率、年齡、整 體健康狀況、治療的順從性與配合度、治療內容與品質、心 態、情緒、動機及社會支持」等因素(見本院卷三第325頁 )。  3.本件中,依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手術後需復健回 復活動角度及肌肉力量,而依該院函覆本院稱關於原告復健 「建議之項目為物理及職能治療,針對關節活動度及肌力訓 練,建議一週至少3次,每次約1小時」、「一般建議至少進 行3至6個月之復健,再依患者恢復狀況延長」(見本院卷二 第29頁)。惟查,原告復健頻率如下:①110年7月25日至29 日於被告醫院手術後,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0年10月23日 於被告醫院復健治療,頻率約1周5至6次(見本院卷二第425 至426頁)。②於110年10月13日經亞東醫院磁振造影診斷為 「左側尺骨莖突骨折合併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受損」後,在 該院僅於同年10月27日復健,之後於11月13日至17日接受修 補手術,術後經亞東醫院骨科部醫師評估休養六周,又111 年1月28日實施復健1次後,至111年2月11日起才於該院復健 科進行較多頻率的復健(見本院卷二第175頁),此亦由起 訴狀附表2所載亞東醫院復健科最早就診日期為111年2月9日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9頁)。由上可知,原告於受傷後應 從事復健治療之最初6個月期間,於被告醫院治療期間其復 健頻率較為正常,但於亞東醫院治療期間,於110年10月28 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達16日均未復健,手術後自110年11月1 8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更長達71日均未復健,之後自1月29日 起至2月10日止,也無任何復健,顯然未符合亞東醫院回函 所載的頻率要求,故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與有過失至 明。本院因認原告、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發生之過失比 例依序為3/10、7/10,應減輕被告3/10賠償責任。故就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即看護費用60,000元+勞動力減損金額 為920,504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0000000),原告依上開說 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826,352元(0000000×7/10= 82635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 法第9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109,218元(醫藥費補償6 8,168元+工資補償41,050元)及侵權行為賠償826,352元, 共計935,570元部分,及其中353,07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0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其餘582,492元 (即擴張聲明部分醫療費用52767元+減少勞動能力529,725 元)自訴之變更暨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 (見本院卷三第57頁),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 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17

PCDV-111-勞訴-187-2025021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1號 原 告 甘薇煊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廖希文律師 被 告 唐勝宥(原名唐肇松) 訴訟代理人 蔡佳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 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159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交簡上附民卷第5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最終聲明為:被告應賠償 原告15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其中50萬元自111年5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 一第34頁)。經核原告變更請求金額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5日上午10時42分前某時,駕駛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其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大 昌路2段北上匝道出口,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由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至該處,其右側車身遭被告上開自用小客 車之左側車身撞及,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右眼角處撕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使原告所有物品受有損壞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勞動能力亦因此受有 減損,且在住院修養期間無法工作受有損失,並因系爭事故 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自得向被告請求如附表所示各筆 款項,原告僅向被告一部請求賠償其中之150萬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擴張 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對於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責並不爭執,然依原告所 受傷勢程度,被告僅需給付勞動力損減損66萬元、精神慰撫 金10萬,原告請求物品損害部分並無發票,且原告應無須由 專人看護,另原告在身心科看診與系爭事故無關,又原告購 買淡化疤痕保養品並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 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亦未禮讓屬直行車之 原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致釀成本案交 通事故,並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眼角處撕裂傷 、臉部及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全責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證據資料附於刑事案卷中可證, 且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59 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交簡上附民卷第39-44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經查,被告於上 開時、地因過失駕駛系爭車輛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 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而造成損害,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⒈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急診住院及門診費用共計27,482 元、安全帽600元、衣物鞋子1,780元、熱敷護具1,362元、 除疤凝膠1,240元、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9,000元等款項,共 計61,464元(計算式:27482+600+1780+1362+1240+29000=6 1464),業據原告提出各筆款項支出憑證(本院卷一第69-7 9、83-87、465-483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應認原告之請 求可採,另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所造成疤痕,另行支出購買 淡化疤痕食品及貼片費用共計3,786元,有統一發票存卷可 查(本院卷一第93-97頁),由原告受傷照片觀之(本院卷 一第265-287頁),系爭事故確實致使原告臉部大範圍受有 傷害,有礙美觀,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理由。據此,原 告得請求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為65,250元(計算 式:61464+3786=65250)。  ⒉機車修理費用:   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工項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 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 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如估價時 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主張權利者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 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 因此,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理 費用13,6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1-103頁 ),又前開修理費用為連工帶料之費用,亦有吉如機車行函 文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7頁),是本件應逕以估價費用 計算折舊。又系爭機車係於106年9月出廠,有查詢結果存卷 可考(本院卷一第15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6月2 5日,已使用1年10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固為3年, 惟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仍具殘 餘價值,則依平均法計算系爭機車之零件材料殘餘價值應為 7,3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 ,600÷(3+1)≒3,4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600- 3,400) ×1/3×(1+10/12)≒6,2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600-6 ,233=7,367】,是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以7,367元 為合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有據。  ⒊身心科看診醫療費用、眼鏡、手錶之財物損失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身心科看診費13,950元,然其所提費用收據( 本院卷一第83-87、0000-000頁),並未記載看診之原因, 客觀上難以認定與系爭事故有關,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 無據。另財物損失之眼鏡、手錶20206元部分,原告固提出 照片數張為證(本院卷一第253-259頁),惟無法證明毀損 與系爭事故有何關係,原告甚至無法陳報購買發票或支出憑 證為何,本院自無從審酌、判斷購買之物品與系爭事故有無 關聯、有無購買之必要性,復經被告否認,則原告此20,206 元之支出,即難認係因系爭車禍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⒋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需專人照護30日,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3、 235頁),而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核與看護費用 通常行情相當,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即為60,000元(計算 式:30×2000=60000)。  ⒌勞動力減損:   原告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因本件車禍事件勞動力減損10%, 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至65歲退休時尚餘31年,被告應賠 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078,800元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後,原告每月薪資應為29,000元 ,業經認定如上。而就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有勞動減損之 情形,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鑑定結果,鑑定結果 略以: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顯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程度之比率為10%。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4月9日桃 醫醫字第1133902885號函在卷足考(本院卷一第383、384頁 ),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須休養1個月,即108年6月25日起 至108年7月24日止之期間不能工作。是原告請求自可開始從 事工作後之108年7月25日起至年滿65歲前1日之139年4月4日 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屬有據。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57,94 9元【計算方式為:34,800×18.00000000+(34,800×0.000000 00)×(19.00000000-00.00000000)=657,948.0000000。其中1 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3/365=0.00000000)。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657,949元 ,核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查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突遭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 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行 為之手段方式、原告身體健康受損之程度、日後就醫、休養 之期間、生活因此所受之不便、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已領得40 ,407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有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 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57頁),自應予以扣除。  ⒏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並扣除保險金合計為950,159元 (計算式:65250+7367+60000+657949+000000-00000=950,1 59)。  ㈢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訴之擴 張前請求金額100萬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3 月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交簡上附民 卷第11頁),是上開得請求費用因未達100萬元,應自110年 3月10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5 0,159元,及自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原 告係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時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經本院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並命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兩造就敗訴部分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 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第三審, 是本件判決後即屬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諭知准免假執行之 必要。故原告聲請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不合,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賠償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被告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金額 1 急診及住院醫療費用 23,516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89頁) 23,516 2 腦神經暨脊隨外科醫療費用 3,966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89頁) 3,966 3 身心症看診醫療費用 13,950 爭執 0 4 休養30日之看護費用 60,000 爭執 60,000 5 1 108/7/5  熱敷護具 1,362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91頁) 1,362 2 108/7/13  除疤凝膠 1,240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91頁) 1,240 3 108/7/16淡化疤痕食品 1,509 爭執 1,509 4 108/7/24淡化疤痕食品 980 爭執 980 5 108/7/25疤痕貼片 460 爭執 460 6 108/8/5疤痕貼片 837 爭執 837 6 1 眼鏡 8,000   0 2 手錶(含錶帶) 12,206   0 3 安全帽 600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0頁) 600 4 衣物、鞋子 1,780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0頁) 1780 7 摩托車修理費用 7,367 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頁) 7,367 8 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 29,000 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頁) 29,000 9 勞動能力減損 781,994 爭執 657,949 10 精神慰撫金 400,000 爭執 200,000

2025-02-14

TYDV-110-簡上附民移簡-31-20250214-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75號 原 告 徐筆紅 法定代理人 徐茂祥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被 告 張俊鴻 訴訟代理人 王文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 來,經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柒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本院轄區,但 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本院管轄之臺南市楠西區,故本院就本 事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2日17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楠西區水庫路外側快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水庫路與民權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 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行車速度依該處速限(時速30公里)之規定,即貿然以 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此時適有原告無照駕駛農用搬 運車(下稱乙車)附載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徐蔡霞,沿水庫路慢 車道同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左轉,致被告之車輛右前車頭與原告之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和腦 室出血、頸椎硬腦膜上血腫、右側鎖骨骨折、創傷後水腦症 、失智症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車疏失受有系爭傷害及農用搬運車(即乙車 )受損,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⒉交通費用30萬元。  ⒊看護費用600萬元。  ⒋營養費用(營養素)50萬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傷已受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31號裁 定監護宣告屬無行為能力人,顯已無勞動能力,依失能給付 標準表第一級別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200萬元。  ⒍復健費用50萬元。  ⒎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㈢經以單據核算原告已支出①麻豆新樓醫院醫療費用285,662元 、②住院期間看護費及耗材費260,097元、③養護中心費用及 車資1,010,939元、④乙車經估價需維修費用25,000元,以上 合計1,581,698元。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已支出費用。  ㈣又原告目前持續居住於養護中心並頻繁進出醫院急診、回診 ,依上開麻豆新樓醫院醫療費、看護及耗材費及養護中心費 用與車資等3項費用合計除以29個月計算,平均每月花費53, 679元【計算式:(285,662+26,097+1,010,939)29=53,679 】,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後續5年醫藥費及看護費共3,220,7 40元(計算式:53,679125=3,220,740)。  ㈤原告於事故前為農夫,仍具勞動能力,依失能給付標準表第 一級別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200萬元。而原告事故前具活 動能力,因系爭事故除致喪偶外,並造成原告需臥病在床生 活無法自理,使原告受有相當程度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又系爭事故原告認被告過失較重,應 由被告負擔7成,原告則負擔3成肇事責任。  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 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同意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且就原告已受監護宣告 及無勞動能力等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 住院期間看護費、耗材費、養護中心費用及車資及搬運車修 理費合計1,581,698 元,後續養護費用236萬元,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  ㈡被告主張系爭事故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2分之1肇事責 任。又原告雖已無勞動能力,但未提出薪資證明,不同意被 告主張20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400萬元實屬過高,被告亦不同意。另原告請求金額超過 上開被告同意賠償部分,其餘請求被告認均不合理。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駕 駛之農用搬運車受損乙節,業據提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 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 書供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 交易字第92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由上開事證可知,原告駕 駛農用搬運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則駕駛自小客 貨車,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可認 原告身體受傷及農用搬運車受損,核與被告之行車疏失,二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又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嗣經核算相關診斷證明書、醫療收 據、照顧服務費用收據、耗材選購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統一發票、車資證明單、救護車費用估價單等件, 共計已支出1,581,698元,乃提出民事準備狀,請求被告如 數賠償。而被告核對後,亦同意如數賠償,精神慰撫金則同 意賠償100萬元,此有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看護費、耗材費、養 護中心費用、車資及農用搬運車之修理費合計1,581,69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請求賠償後續5年醫療及養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失及精神慰撫金超過100萬元部分,則據被告以上情置辯, 拒絕賠償。爰就兩造爭議之賠償,調查及論述如下:   ⒈後續5年醫療及養護費用:查原告現居住於養護中心,除定期 費用,另因頻繁進出醫院急診、回診,及耗材費等支出,平 均每月花費53,679元,業據提出相關支出單據,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可信為真實。又經本院查詢,原告平均餘命為5.74 年,則原告請求賠償未來五年醫療及看護費合計3,220,7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原為農夫,現臥病在床,生活無 法自理,無勞動能力,參考失能給付表,請求賠償勞動力減 損賠償200萬元乙節,被告則以無事證認定勞動力減損情狀 ,拒絕賠償。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頭部受創嚴重,前經 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 原告現況為終日臥床,吃飯、穿衣、洗澡、如廁等日常生活 均無法自理,思考及認知均有明顯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而經本院家事庭為監護宣告,此經本院調閱 112年度監宣字第331號案卷在案。可信,原告已達完全喪失 勞動能力。但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事故時高齡86歲, 縱未發生事故,其體力及活動力均難以負荷農作,難信具有 勞動能力,而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失。因此,原告請求勞動 力減損之賠償2,000,000元,難以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務農多年 ,日常活動無須仰賴他人,因突逢事故,腦部嚴重損傷,現 終日臥床,吃飯、穿衣、洗澡、如廁等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 ,意思表示亦有障礙,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 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 有據。爰審酌原告受傷程度,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 得資料,及兩造陳述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00元應為適當,逾此 部分則屬過高。    ⒋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醫療費用、住院期間看護 費、耗材費、養護中心費用、車資及搬運車修理費1,581,69 8元,後續5年醫療及養護費用3,220,74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合計6,802,438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 通事故,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經囑託鑑定,原告無照駕駛農 用搬運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 自小客貨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此有鑑定意見書附於該案卷。兩造對此鑑定意見雖無意見 ,但對於雙方應分擔之肇事責任比例,則有爭執。本院審閱 事故相關資料,亦認同上開肇事意見,故兩造應各負擔一半 之肇事責任。是被告之賠償責任,經以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後 ,賠償金額為3,401,219元(計算式:6,802,438×50%=3,401, 219)。 六、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 保險理賠金2,073,840元,此有原告陳報之強制險醫療給付 費用彙整表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告之 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金,最終賠償金額為1,32 7,379元(計算式:3,401,219-2,073,840=1,327,379)。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6,802,438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 賠償責任,及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故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金額為1,327,379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327,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不予准許。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原告針 對農用搬運車之修復繳納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 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暨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併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 項、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14

SSEV-113-新簡-675-2025021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646號 原 告 楊惟百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被 告 吳毅賢 訴訟代理人 陶紅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萬5,109元,及其中新臺幣93萬5,1   09元部分,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5,552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 1萬2,776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萬5,10   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 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肇責之判斷:  ⒈查,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3日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 輛),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向陽路口,欲右轉駛入向陽路時,疏未注意車輛行 駛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得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貿然右 轉,適原告騎乘MPK-327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南港路2段同向直行至該處,亦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而闖越 紅燈,致二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 前側脫位、左側肱骨大粗隆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近 端肱骨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等情,有本院111年 度審交簡字第281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及本院調取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參,堪以認定。本院綜酌事 故發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為兩造之過失責   任各為50%。  ⒉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被告不爭執部分:   原告主張之損害,其中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1,96   5元、②醫療用品費用3,922元、③就醫交通費4,330元,共計1 7萬217元部分,被告均無爭執,應全部准許。  ⒉將來醫療費方面: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傷害,後續仍須治療,而請求將來醫療費10萬元等語。被 告雖爭執其必要性及費用金額,惟檢視原告所提出大興骨科 診所114年1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經手 術與數年復健治療,左肩部關節活動度仍受限,無法過動負 重與外展活動,每個月需持續復健物理治療,維持左上肢工 作能力;物理治療強度需每周1至2次,1次約1小時,單次物 理治療費用預估為1,500元至2,000元;若旋轉肌受損嚴重, 後續併發肩關節炎,可施作反置式人工肩關節置換術,目前 自費約26萬。物理治療部分依工作狀況,需至少2年。再視 實際狀況判斷後續進一步醫療舉措。」等內容(見本院卷第   281頁),可認其確須繼續復健治療,應有支出必要而必然 發生損害,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且參酌上開醫囑所述之復 健必要期間、頻率及單次費用預估,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10 萬元乙節,尚屬合理可採,自應全部准許。另,此部分係將 來發生費用之預為請求,既尚未實際支出,自不能一併請求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先此敘明。  ⒊勞動力減損方面:   ⑴關於本件車禍可能對原告造成勞動力減損及比例等問題,本 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鑑定,經該院參閱 相關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到院評估情形,以 其仍有手部操作功能表現及過肩以上之負重功能,大致表現 均落在下等至顯著下等範圍,雙手操作任務均未達職場標準 等情,參考專業醫學評核標準,鑑定意見認為其勞動力減損 比例約為11%至20%,有該院回函暨工作功能評估報告可參(   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綜酌上情,本院認為原告勞動力 減損比例以平均數15%定之,較屬適當。  ⑵關於損害額之計算,原告主張其與配偶合開裝修公司(下稱 即璞御創業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除洽訂契約、工程 報價,並於現場進行裝修工程等工作,因本件車禍受傷,現 場工作能力無法達到一般標準,依據建築工程業平均薪資為 6萬446元及其自43歲起至年滿65歲退休尚有22年之工作期間 為計算基礎,其損害額為219萬1,125元,而請求被告賠償12   0萬等語。被告則爭執原告之實際工作及損害額。經核,綜 酌原告所提出系爭公司之登記資料、其工作照片、與客戶討 論見暨報價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工程報價總表、工程承包 委託契約書等(見本院卷第247至255頁、第271至279頁)資 料,可認原告主張其共同經營系爭公司,並從事現場裝修工 程之工作乙節,應堪信實。而就收入金額方面,原告主張以 建築工程業平均薪資6萬446元為計算標準,亦提出行政院主 計處薪情平臺112年度之統計資料為佐,此為國家行政機關 調查統計本國各行業薪資收入之平均標準,乃一般客觀之數 據。本院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綜 酌原告經歷、年齡等一切情狀暨全辯論意旨,認為以上述平 均薪資作為原告收入數額之計算基礎,當屬合理可採。則以 此數額為據及原告尚有22年工作時間,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則其勞動力   減損之損害額應為164萬3,347元〔計算式為:108,803×15.0   0000000=1,643,347。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本件 請求勞動力減損120萬元,應全部准許。  ⒋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方面:   關於系爭機車修復費部分,經查,系爭機車之車主係訴外人 周怡芳,有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內附之車籍資料為憑。原告既   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即無從本於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請 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7,000元   ,即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方面:     本院審酌事故情節、原告傷勢及其就醫手術、復健治療、休 養狀況,客觀上可認其精神痛苦程度,暨兩造之年齡、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0萬元,較屬公允。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197萬217元(   170,217+100,000+1,200,000+500,000=1,970,217)。  ⒎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本件 車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已如前述。依被告過失責任比例 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8萬5,109元(計 算式:1,970,217×50%=985,1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14

NHEV-113-湖簡-1646-20250214-1

重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王耀陞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馨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湘閔律師 被 告 塑晶塑膠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清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陳乃慈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張中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58,588元,及自民國112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8,58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5年8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生產線機 台作業員,負責於生產線上從事成品塑膠棍或塑膠版切割及 塑膠棍折直塑型等工作。原告於111年5月12日依被告公司指 派獨自於生產線上從事上開工作,因被告未提供護目鏡予原 告使用,亦從未指示或監督原告應配戴護目鏡作業,原告於 工作中因產線上之塑膠產品斷裂擊中左眼,經送至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救治,受有左眼眼角膜 與鞏膜撕裂傷(下稱系爭事故),嗣住院緊急手術後陸續進 行門診療程,於111年7月30日接受左眼虹膜黏連分離術,睫 狀體脫出部分之切除,角膜縫線拆除術(顯微鏡下);於11 1年11月23日療程告一段落,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診斷為:「左眼角膜永久性斑痕、高度散光、虹膜上半永久 性缺損與畏光,手術後。」、醫師囑言:「左眼裸視為零點 零一,矯正後視力為零點零二。」。  ㈡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左眼傷害,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 災害。原告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日薪為1,166元 ,目前左眼裸視為零點零一,矯正後視力為零點零二。按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種類第3-11項:「一目視力減 退至0•0二以下,未達失明者。」,失能等級為第9級,以計 算失能補償,而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9款 規定,失能等級第9級之給付日數為280日。又原告因職業災 害導致失能,應依職業傷病失能補償給付標準增給50%,故 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應依平均工資發給420日之失能 補償,原告得請求之失能補償為489,720元。前開金額扣除 原告已取得勞保失能給付353,514元,原告請求失能補償金 額136,206元。  ㈢原告請求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1.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4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280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第13款、第17條 之1第5款、第27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施以充足之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原告在不知情之狀況下,繼續於無防護裝備之狀 態工作,被告違反前述保護勞工之法令,致生系爭事故,兩 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黃清玉為公司負責人,未落 實執行上開勞動安全法令所規定之事項,依公司法第23條規 定,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被告公司連帶對原告負過失 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2.原告請求侵權行為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    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應於147年4月26日退休,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年期約為35年。原告原領薪資為35,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率為百分之53.83,未來勞動能力減損 所致年薪資減損額為226,08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64 6,930元。   ⑵精神慰撫金    原告正值青壯年,因系爭事故受有左眼角膜永久性斑痕、 高度散光、虹膜上半永久性缺損與畏光之傷害,視力永久 損傷無法恢復,經治療終結後,仍遺留左眼裸視為零點零 一之傷害,嚴重減損其左眼視能,無法復原等傷害,受有 極大痛苦。原告因系爭事故需經常就診,於114年間因創 傷性白內障須進行手術,且因左眼幾乎沒有視力,日常生 活仰賴右眼,致原告於騎車等日常生活均無法如同一般有 雙眼視力之人可環顧四周,風險增加,而被告資力豐厚,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 求被告公司與黃清玉連帶賠償6,646,930元;另依勞基法第5 9條第1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136, 206元。惟按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 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故原 告就同一系爭事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 其獲得賠償金額範圍內,得抵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職業災 害補償金,其性質上為重疊合併,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有理由範圍, 已較依勞基法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為高,故應依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646,930元等語 。  ㈤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46,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公司主要業務係生產工程用塑膠圓棒,若自動化機具生 產之塑膠圓棒有不筆直等情形時,則須另以人力操作副台, 對於塑膠圓棒施加壓力,微幅修正其角度,因該副台現場僅 有一台,只能供一人使用,且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已有6年 ,熟悉生產作業方式,一人獨自從事系爭修正作業,本無不 妥。原告明知副台旁之置物櫃內備有護目鏡供員工使用,卻 便宜行事未予配戴,經被告多次勸導仍不改善,又忽略該項 修正作業須按部就班、不得急躁冒進之原則,施力不當而造 成塑膠圓棒斷裂,致系爭事故發生,實可歸責於原告。因原 告表示為請領保險理賠所需,被告不諳法律,才在證明書加 註「(公司沒有提供護目鏡)」,為錯誤之記載。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 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縱認被告有過失,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於系爭傷害結果與有過失 ,亦應負責。  ㈡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及各殘障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比率表,是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職業傷害之失能補助時 ,用以核算其金額基礎之標準,此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計算基礎,尚屬有 間,不得比附援引。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原告 工作能力損失百分之19,仍可從事一般工作,原告未來勞動 能力減損所致年薪資損額為79,800元,自本件起訴後計算至 原告65歲退休,其勞動能力減損年期約為35年,依霍夫曼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金額為 1,640,194元。被告積極探視原告,支付全部醫療費用15,58 2元,先行給予紅包2,000元及慰問金30,000元,並全額給付 其休假期間薪資,保險公司亦已理賠原告400,000元,原告 出院後仍在被告公司工作,薪資福利等均一如往常,自被告 公司離職後,仍可在其他公司正常就職,顯見其並無因系爭 事故造成勞動能力喪失,故其請求精神撫慰金,應無理由。 被告已給付原告達497,417元,另原告已領取失能給付353,5 14元,若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 第2項及第60條規定,抵充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5年8月26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生產線操作機台 作業員,月薪為35,000元,已於112年4月1日離職。  ㈡原告於111年5月12日依被告公司指派,獨自於生產線從事成 品塑膠棍或塑膠板切割或塑形等工作,作業過程中生產線上 之塑膠產品斷裂,擊中原告左眼,致原告受有職業災害。  ㈢原告於111年5月12日前往奇美醫院急診,醫師診斷為左眼眼 角膜與鞏膜撕裂傷,於111年5月13日進行第一次手術。原告 於111年7月30日接受第二次手術即左眼虹膜粘連分離術,睫 狀體脫出部分切除,角膜縫線拆除術(顯微鏡下),醫師診斷 為左眼角膜永久性斑痕、高度散光、虹膜上半永久性缺損及 畏光。嗣於111年11月23日門診後,醫師囑言為原告視力右 眼裸視為零點零五,矯正後視力為壹點零;左眼裸視為零點 零一,矯正後視力為零點零二。  ㈣奇美醫院112年8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原 告目前左眼視力裸視為零點零一,無法矯正。㈢  ㈤被告公司於111年8月11日核發如原證5所示之證明書予原告。  ㈥勞保局核定原告為第9級職業傷病失能,原告已領取勞保局核 付之失能給付353,514元。㈤  ㈦被告已給付原告醫藥費15,582元、因傷休假期間薪資51,835 元、慰問金30,000元,保險公司已理賠原告4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失能補償 之職業災害補償136,206元,有無理由?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 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 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 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 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 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 、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 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 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 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 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 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 ,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 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裁判要旨參照) 。  2.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公司,於111年5月12日從事成品塑膠棍 或塑膠板切割或塑形工作,作業過程中生產線上之塑膠產品 斷裂,擊中原告左眼,致原告受有左眼眼角膜與鞏膜撕裂傷 之職業災害,經奇美醫院施以手術及門診治療後,於112年8 月10日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原告目前左眼視力裸 視為零點零一,無法矯正等情,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112年度勞補字第8號卷第51-57頁;下 稱補字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又原告 所受左眼眼角膜與鞏膜撕裂傷之職業災害,經奇美醫院治療 終止後,判定左眼視力裸視為零點零一,無法矯正,再經勞 保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3-11項,按09 等級職業傷病給付420日等情;且參酌原告前開左眼所受之 傷害,復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定「1.目前病人(即原告) 左眼最佳矯正視力0.02,傷勢應已穩定。2.依目前醫療技術 治療再改善程度有限。」等語,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 年11月14日保失字第11213044690號函文檢附之資料及系爭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169、387頁)。是以,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左眼傷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 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失能補償,且依前開說明,前開補償 亦不因被告公司有無故意、過失責任,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而受有影響。  3.又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 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 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 59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 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 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 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 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 條例第54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每月工資為35,00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則原告主張其每日工 資為1,166元,核屬有據。又承前所述,原告所受職業災害 ,經治療終止,其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3-11 項,依前開規定應按09等級職業傷病給付420日職業災害失 能給付。據此計算,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得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失能補償489,720元(計算式:1166×420=489 ,720元)。  4.復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 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 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   ,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 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 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 取之保險給付,勞基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業自勞保局受領353,514元之失 能給付(見不爭執事項㈥),而原告係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其 受領職業災害失能給付,係由被告公司負擔保險費投保勞工 職業災害保險所獲得之保險給付,依前開說明,被告公司得 予以抵充之。是以,原告經扣減前開勞保局受領353,514元 後,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失能補償為136,206元(計算式:00 0000-000000=136206)。  ㈡被告是否有提供護目鏡予員工使用?被告是否有對員工施以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勞動力減損4,646,930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護目鏡,亦未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依受僱被告公司之勞工,證人林忠瑋到庭結證稱:「…公司分 早、中、晚三班,我是固定輪大夜班,一個人一班。…(問: 你工作期間公司是否有無排定期或不定期的在職安全訓練? )只是都有口頭上有講要注意安全。(問:有無特別說要注意 什麼安全或做具體的?)具體是沒有。…(問:就你所知,公 司是否有提供什麼安全設備?例如安全帽、護目鏡或耳塞, 或者是什麼其他的設備?)一開始沒有,後來才有。應該是 原告發生這件事以後才有提供。以前只是口頭上說工作時小 心一點。…以前本來是有護目鏡,但是沒有強制我們要戴護 目鏡下去做工作。(問:你說之前有,它的種類、數量、放 在哪裡你是否曉得?)那時候我不知道,因為那不是我用的 ,那是我一位同事在工作時,他的眼睛比較不好,像那個噴 塞(音譯)有灰塵,所以他有去買來戴。…(問:你說的那位 同事是綽號叫「大頭」嗎?)那個應該是更早的同事,因為 「大頭」後來好像也是有用,但是那個以前是還有一個更早 的同事也有在用。…(問:你說之前有一個同事在用,跟綽號 「大頭」的人在用,都是公司提供的還是他們自己帶的?) 那個我就不知道了,那個很久了,而且那個東西是他在用的 ,我們沒有用到那個東西,所以我也不了解。…   (問:你自己有無被塑膠棒彈到過?)以前也是曾彈到。(問 :你彈到哪裡,受傷部位在哪裡?)胸口。…(問:公司在過 年過節的時候是否有宣導要注意安全?有提供護目鏡等語? )以前公司在過年時開工一定會講注意安全等語,但是護目 鏡是這一兩年才說的。」等語;證人王柏偉到庭結證稱:「 …公司生產部分早班、午班、晚班,我早班或中班較多,中 班有2個作業員,早班較多約3個人。…(問:原告發生事故的 時候,當時是否有剛才說的安全設備?)我是不知道,但是 後來同事說抽屜確實有一個護目鏡,不過我不知道,護目鏡 是之前離職的人留下來的,我也是後來才知道有這一個東西 。…(問:所以公司沒有告訴過你們員工,有幫你們配置護目 鏡,而放置的位置在哪裡,有告知過你這件事情?)沒有。( 問:從你進入公司到原告受傷以前,公司是否有宣導過從事 塑膠棒凹直的工作需要戴護目鏡?有告訴過你們一定要做這 件事情嗎,還是也沒有說,只有口頭告誡要注意一下?)沒 有說要戴護目鏡。但是有口頭說要注意安全。」等語;證人 唐嘉泰到庭結證稱:「…從作業員工作,中班或晚班,…(問 :從你在生產部工作期間你都不知道公司有配置護目鏡這件 事情?)不知道。(問:公司有沒有做過相關的安全訓練,告 知你們從事生產部的工作一定要配戴護目鏡?)沒有。(問: 過年過節的時候公司是否都有宣導要注意安全?)是。(問: 在過年過節宣導注意安全的時候,你印象中公司是否有說到 要穿戴護目鏡?)沒有。…老老闆都會交代我們操作時要小心 一點。(問:但是沒有具體講說要怎麼做?)對。」等語;證 人吳政憲到庭結證稱:「…原告發生事故時,我當時職務算 是廠長,…(問:111年5月12日原告發生事故前,公司有沒有 配備什麼樣的安全設備,那是有哪些、數量是多少?)我記 得那時候是有一組護目鏡,就是一個硬式、一個軟式。軟式 的是在(本院卷第49頁照片)事務櫃第一層。然後硬式的是 在事務櫃上方,那邊有一個粉紅色的印章盒。…事故發生時 日班是三個,中、晚班一個作業員。…安全教育一開始員工 上來、上班的時候,我們是沒有提供護目鏡,然後到六、七 年前因為有一個員工,在工作鋸版的時候,有去噴倒眼睛, 就是那種切割會出來的塑膠殘粒,就是因為工作的時候,他 有近視很嚴重,所以他非常靠近,所以有去噴到。然後當時 他就是有覺得不舒服,他有去洗眼睛,事後之後公司就有配 發護目鏡,就是一組、就是軟、硬各一種。…一開始是員工 有噴到之後,後續就有買護目鏡,然後買了之後,就有做口 頭上的提一下,工作的時候你就戴一下,到目前為止也是有 。…(提示本院卷第233-235頁對話譯文)是在事故的發生前 ,因為這個大頭他要裁切版材的時候,他有主動去拿硬式護 目鏡去戴,然後他就跟我講,因為鏡角有些鬆脫他戴不緊, 那我跟他說好,我去再買一支給你使用看看,然後他使用完 就是要留給下一班繼續做使用、做交接,就符合就是說的有 提供一組,就是一支硬式、一支軟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 84-361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公司生產部門,分白 、中、晚三班作業,除晚班僅安排一名作業員外,其餘白、 中班作業員約二至三人,系爭事故發生前,員工多不知悉護 目鏡放置地點,被告公司亦未針對護目鏡配戴使用乙事為安 全教育與訓練。  ⑵次查,依被告提出證人吳政憲與原告對話錄音譯文(即本院卷 第233-235頁對話譯文),就原告質疑被告公司是否備置護 目鏡乙事,證人吳政憲當時係回覆原告稱「我們說後面一點 的,【那時阿嘎他在鋸的時候,有買護目鏡回來,就是抽屜 裡那一個軟式的】,他有戴一個護目鏡,那裡有一個,我釐 清就是問大偉跟宏仔他們做更久,他們跟我說【阿嘎有買】 ,問題是阿嘎的掉了,斷一隻腳,那天宏阿那個大偉有拿出 來給我看,【確實那裡有斷腳的護目鏡】在那邊,問題是, 我就是印象中後來【大頭阿在鋸木板時,我有拿一支護目鏡 給他戴】,之後,我有拿一支給他戴,之後,【大頭覺得不 行,又拿他的安全帽進來做】,是這樣的,所以我一直跟你 確認說,裡面有一支硬式護目鏡」、「你沒有看那個硬式護 目鏡,我跟大偉那天在那邊找,你自己去看那個…之前我們 在蓋印章那邊。」、「問題是抽屜那就有一付軟式護目鏡啊 。」等語(見本院卷第233-237頁),由此可知,證人吳政憲 所證述二個護目鏡,其中一個係員工自行購買,且已毀損; 另一個護目鏡經綽號大頭之員工配載後,覺得無法適當配戴 ,而改用自己之安全帽作為防護設備,足證被告公司於系爭 事故發生,縱備有證人吳政憲所稱之硬、軟式護目鏡各一個 ,惟該護目鏡業已部分毀損,或未具備安全防護設備之品質 。再者,被告白、中班作業之勞工約2至3人,被告備置護目 鏡之數量,亦不足供全體勞工使用。  ⑶基上,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提供勞工適當之安全 防護設備即護目鏡,亦未對勞工施以預防職業災害之必要安 全衛生教育與訓練乙事,堪信為真實。  2.再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 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 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有關 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民法第483條之1 、勞基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 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 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 之設計、製造或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 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 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防止機械、 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勞資雙方基於勞動契約、僱傭契約, 勞工、受僱人負有提供勞務之義務,但舉凡工作條件、時間 、環境、設備多由雇主、僱用人指定或提供,雖理論上當事 人間仍得藉由契約約定加以限制或調整,但實際上立於締約 弱勢之勞工、受僱人,自難以修正或拒絕之機會。故為實現 憲法上對於勞動者之基本人權保障,法令上即必須強制規定 雇主、僱用人,應對於勞工、受僱人之安全負有保護之義務 。故民法第483條之1、勞基法第8條明文規定雇主對於僱用 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 施。另勞動法令上之職業安全衛生法,更屬維護勞工職業安 全之重要規範,均屬保護勞工職業安全之法律,是以,雇主 、僱用人依上揭法律規定,對於勞工、受僱人之工作安全自 有保護之義務,屬其法律上應盡之義務。換言之,工作場所 常使用具有危險性之機械設備,於工作場所潛在著各種危害 因子及危險環境與狀況,倘勞工處於此環境下,對其生命安 全與健康自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因不安全之環境、設備及 行為所肇致之職業災害,輕則受傷致病,重則殘廢死亡。故 依勞基法第8條規定,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 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之旨趣,雇主自應了 解作業環境中潛在或存在的危害因子,明暸其可能造成的傷 害,再利用各種技術去評量各種危害因子之強度,以決定其 是否可能造成傷害,再運用各種工程技術、行政管理及健康 管理等方式,具體免除勞工暴露危害之機會,以預防職業災 害之發生。經查,關於原告從事之生產線之成品塑膠版(棍) 切割及塑膠棍折直塑型工作,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其他 勞工(林忠瑋、綽號大頭)於系爭修正作業過程,因塑膠等原 料碎片噴濺,而受有傷害,系爭修正作業顯存有危害勞工身 體的危險因素存在,被告自有預防上開危險因素發生之責任 ,提供數量充裕且適當之安全防護設備(護目鏡);並針對避 免前開危險因素發生進行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而非由勞工 自行購買護具,或提供未符合需求之不適當之安全防護設備 ,及僅籠統提醒勞工作業應小心注意等語。是以原告主張被 告未盡保護勞工於提供勞務服務時,預防渠等生命、身體、 健康遭受傷害之責,有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勞基法第8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等有關保 護勞工安全之法律等語,自屬可採。  3.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又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 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經查 ,被告公司於勞工提供勞務服務時,未盡保護、預防渠等生 命、身體、健康遭受傷害之責,而有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 勞基法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 1項等有關保護勞工安全之規定,業經認定如上,而被告黃 清玉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應依法律 規定為之,然其對於公司提供之安全預防設備及安全教育訓 練,竟未依法律規範而有違反之情形,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黃清玉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實屬有據。再者,被告既未提供數量充裕且適當之安全防 護設備(護目鏡);亦未針對避免前開危險因素發生進行安全 衛生教育及訓練,原告客觀上於執行業務時,自難知悉並取 得配戴護目鏡,以進行系爭修正作業,是認原告並無任何應 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並無任何 過失,亦難認與有過失。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分論 如下:  ⑴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本院就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依原告聲請囑託成大醫院 鑑定結果:綜合過去病歷紀錄與醫院門診實地評估結果,個 案自111年5月12日事故傷害後與事故相關且持續影響其工作 能力之可能綜合診斷包括「⑴左眼眼角膜與鞏膜撕裂傷。」 ,經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 評估作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合併加州永 久性失能評估執行結果,工作能力損失百分之19等語,此有 成大醫院113年6月13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2214號函暨病情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5-394頁)。原告雖主張 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曾隆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一 書所載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因系爭 傷害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53.83等語。然原告引用前 開學者論著內之附表(見補字卷第47頁),而未說明何以得依 該比率表採為減少勞動能力程度,尚難以此逕認原告因系爭 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53.83。本院審酌原告既經醫院 專業醫師門診實地評估,並參酌原告過去就診病歷紀錄,依 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 程序,綜合評估據此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結果,應屬可採 ,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19,堪 以認定。  ②再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 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 種因素。查,原告於系爭事故時,擔任生產線操作機台作業 員,月薪為3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之工作薪資及職務,縱未隨工作經驗 之累積而遞增,亦能維持通常之水平,原告主張以其系爭事 故發生前之工作能力,得獲取每月35,000元之薪資,應屬可 採。又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為65歲,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不爭執事項㈠前述離職即 112年4月1日起(被告於原告離職前,仍按月給付35,000元之 工資),至其滿65歲時即147年4月25日,尚有35年又24日之 可工作期間,依其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19,每年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失為79,800元(35000×12×19%=79800)。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642,102元【計算方式為:79,800×20.00000000+(79, 8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1,642,102.0 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365=0.0000 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基此,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1,642,102元,自屬有據,逾此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⑵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受有系爭傷 害,經治療矯正後,左眼視力僅0.02,衡情原告受有此傷勢 ,自承受相當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爰衡酌原告所受傷害非 輕、左眼視力經治療後,仍無從回復原狀,兼衡被告未盡提 供勞工數量充足且適當之安全防護設備(護目鏡);及針對避 免前開危險因素發生進行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等責任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 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⑶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042,102元(計算式:0000000+400000=0000000),為 有理由,逾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否以給付原告不爭 執事項㈦之款項抵沖應給付之款項?  1.本件原告就其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職業災害失能補償(136,206 元)與勞動能力減損(1,642,102元),係依侵權行為及勞基法 第59條第3款規定,以選擇合併之關係請求,本院前認定被 告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數 額較有利於原告,故無庸列計審酌被告公司對原告應負 之 職業災害失能補償責任,核先敘明。  2.另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 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定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 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 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 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 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 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 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 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 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 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 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先前已受領被告給付醫 藥費15,582元、因傷休假期間薪資51,835元、慰問金30,000 元、保險公司理賠金40萬元及勞保局核付353,514元失能給 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㈦),其中原告受領 之失能給付353,514元,揆諸前開規定,自得予抵充勞動力 減損之損害額。再扣減原告已受領被告公司投保之保險理賠 給付400,000元,及慰問金30,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金額為1,258,58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 000-30000=0000000)。至於被告給付之醫藥費15,582元,及 因傷休假期間薪資51,835元,應屬醫療給付及工資補償,並 非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職災補償金及賠償金之項目 ,尚非得予抵充。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規 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58,588元。  3.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前揭1,258,588元,既經原 告起訴送達訴狀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258,588元,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2-14

TNDV-112-重勞訴-4-20250214-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洪敏智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陽明醫院 法定代理人 謝景祥 被 告 李孔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 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陽明醫院、李孔嘉、王文 哲為被告,嗣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具狀追加⒈110年8月26日 、110年9月7日原告在陽明醫院進行脊椎骨水泥填充手術中 之放射線醫師、⒉陽明醫院110年9月8日至110年9月12日應為 原告安排電腦斷層靜脈攝影之人、⒊陽明醫院110年9月6日至 110年9月29日應為原告安排神經檢查、神經減壓術之人為被 告(見本院卷一第83頁)。復於113年10月30日具狀撤回對 被告王文哲之起訴,又因本件無放射線醫師參加手術,且上 述⒉及⒊所指之人均為被告李孔嘉,乃更正被告為陽明醫院及 李孔嘉二人(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 為,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0頁),復屬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0年8月26日因下背疼痛等症狀而至被告陽明醫院就 醫,由陽明醫院受僱醫師即被告李孔嘉實施醫療行為,惟被 告李孔嘉對原告所實施之醫療行為並未符合醫療常規,致原 告因該等未符合醫療常規之醫療行為,受有必須終身服用抗 凝血劑等損害(下稱系爭事件)。依系爭事件發展歷程可知 ,被告李孔嘉於110年8月30日對原告實施第四腰椎椎板部分 切除等手術時,既選用一般骨水泥,則以被告李孔嘉之醫療 專業自應知一般骨水泥相較於高黏稠性骨水泥有較高之滲漏 機率,則被告李孔嘉即應採取較一般醫療常規更高之注意義 務以防免此一情形發生,或至少應向原告就此事善盡告知義 務,以供原告本其病患自主權選擇使用何種材質,而不得僅 以符合所謂醫療常規而辯稱其就原告所受損害無過失之責任 ,且法院就被告未採較高注意義務或未向病患善盡告知義務 一事之認定,並不受鑑定意見所拘束。 (二)再者,原告於110年8月26日至陽明醫院就診前,其身體症狀 僅為「下背痛」,然於110年8月30日於陽明醫院實施第四腰 椎椎板部分切除等手術行為之後,隨即發生後續骨水泥滲漏 所導致之身體傷害,而被告李孔嘉於8月30日手術後,還沒 有離開手術房的時候,既已知骨水泥有漏到原告椎體的前方 此一事實之存在,然其處置卻為「因為沒有壓迫到神經,所 以按照醫學常規被告不需要做處理」。此顯與醫審會鑑定意 見相違,更足證被告李孔嘉此一處置不符合醫學常規,而難 謂無過失。又原告所受之「第四五節水泥滲漏」,應係110 年8月30日,亦或同年9月7日經被告李孔嘉之手術所造成。 然被告李孔嘉未對此早已知悉之後遺症完成應有處置,即率 爾將原告轉診予王文哲醫師,亦難謂符合醫療常規而無疏失 。 (三)系爭事件除造成原告因此受有必須終身服用抗凝血劑之後遺 症、且骨水泥目前尚在原告體內若掉落一點即可能造成原告 中風或猝死之危險、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8%、增加原告生活 上之需要外,並因此造成原告非財產上之人格權受有損害, 是原告自得依法對被告請求3,000,000元之損害賠償及慰撫 金:⒈醫療費用238,869元。⒉抗凝血藥物費用40,600元。⒊看 護費631,800元。⒋自費特材費用75,600元。⒌陽明醫院住院 費用12,393元。⒍減損勞動能力損失374,237元。⒎精神慰撫 金1,626,501元。  (四)綜上,被告李孔嘉有醫療過失行為存在,而有侵害原告權利 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及醫 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再被告李孔嘉既受僱於被告陽明醫院,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陽明醫院與被告李孔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得請求陽明醫院依醫療法第82條第5項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與陽明醫院間成立委任醫療契約行為, 李孔嘉為陽明醫院履行系爭醫療契約之使用人,李孔嘉對原 告之醫療行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陽明醫院應對李孔 嘉之過失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醫療法第82條規定, 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 227條之1規定,請求陽明醫院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並擇一 為其有利之判決。 (五)並聲明:⒈被告李孔嘉和被告陽明醫院應連帶賠償原告3,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原告之診斷及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 疏失,此亦為衛生福利部112年4月17日衛部醫字第11216632 03號書函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所肯認,被告對原告所 為之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所作之處置 亦未逾越合理臨床裁量,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原告復未 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醫師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僅以 其主觀症狀,事後反推並自行解釋被告醫師未符合醫療常規 云云,顯然無理由。綜上,原告所主張之傷害並非被告疏失 所造成,與被告並無因果關係。 (二)另再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案號為成附醫鑑09 07號病情鑑定報告書,雖認原告於接受被告醫師手術後相較 於手術前經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8%,惟觀鑑定報告所載「 本次鑑定不包括手術前、後診斷之因果關係及是否為手術併 發症之探討」,顯然鑑定報告之依據為原告自己的病症,與 本件手術無關。縱使認鑑定結果與手術有因果關係,被告醫 師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已如前述,故無過失行為,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三)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李孔嘉未告知可選擇自費高黏稠性骨水泥 ,僅使用一般骨水泥而認被告具過失云云,顯無理由。蓋依 照目前衛福部的規定,醫院進了自費骨水泥之後,需要通報 衛生局核可,原告手術當時被告陽明醫院並未經衛生局核准 使用高黏稠骨水泥,故陽明醫院當時院內亦無高黏稠的骨水 泥可供病患選擇,且高濃稠的骨水泥通常是用來治療壓迫性 骨折的經皮灌漿手術,也不能保證不會外漏,醫療實務上還 是有很多的骨水泥外漏。再者,骨水泥滲漏機率極高,依文 獻報告有百分之30至百分之之65之機率,故即使有滲漏,亦 難謂醫師有疏失,顯然骨水泥滲漏為手術中無法避免之併發 症,不論係使用高黏稠骨水泥或一般骨水泥,均有骨水泥滲 漏之機率,原告以上開理由主張被告有過失云云,顯不可採 。若醫師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則醫院自無從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僱用人責任。被告李孔嘉醫師之處置並無何違反醫 療常規之處,是原告請求被告陽明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亦無理由。 (四)退步言之,若認被告有過失(僅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 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支出之膳食費、證書及病歷複製費2,570 元、自費材料費用共計177,776元,均非屬必要費用。  ⒉抗凝血藥物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需終身服用此藥物之依據 ,故此部分費用被告均爭執。  ⒊看護費用部分,除王秋香及姚秀鳳所收之看護費用外,其餘 因原告未提出其等為專業照服員之證明,看護費用應以每日 1,200元計算為適當。原告請求111年1月15日以後之看護費 非屬原告起訴狀所附之陽明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所載需專人看護之期間,此部分被告均否認原告有請看 護之必要。另依上述診斷證明書,並無載明出院後需專人看 護部分係需專人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被告主張應以半日看 護即為已足。  ⒋自費特材費用,依原證20所載此些醫材均有健保給付之醫材 可替代,故非屬必要費用。  ⒌陽明醫院住院費用,為本次手術之費用,並非屬損害賠償之 範圍。  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對於被告李孔嘉係被告陽明醫院所屬骨科醫師,原告因 下背疼痛等症狀,於110年8月26日至陽明醫院就診,由被告 李孔嘉負責診治,經被告李孔嘉建議手術治療,原告遂於當 日在陽明醫院住院,並於110年8月30日接受被告李孔嘉施行 第四腰椎椎板部分切除手術、第四、五腰椎椎間盤切除術、 後路第四、五腰椎椎體間融合手術,使用骨籠填充物、骨移 植及水泥膠合;嗣原告於110年9月4日出院後,再於110年9 月6日至被告李孔嘉門診回診,經被告李孔嘉診斷為第四腰 椎椎體骨折併植入物鬆脫和脊椎腔狹窄,故被告李孔嘉又於 110年9月7日,對原告施行植入物移除及再置入手術及水泥 膠合、第四/五腰椎椎板部分切除手術。原告再於110年9月1 6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心臟外科黃暄喬醫師門診就 醫,經黃醫師安排雙下肢多切面電腦斷層掃描血管攝影,顯 示遠端下腔靜脈及其分枝處、左總腸靜脈有血流灌注缺失、 第五腰椎處骨水泥滲漏,經安排住院由心臟外科林雍凱醫師 主治,9月22日為原告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掃描血管攝影及腰 椎磁振造影檢查,疑似骨水泥滲漏致下腔靜脈壓迫,以及第 四、五腰椎脊椎狹窄症;之後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由骨 科吳蘊哲醫師主治,9月24日施行探腹手術,術中發現下腔 靜脈、右骼總靜脈、右外骼動脈皆有骨水泥嚴重沾黏,評估 無法移除,由心臟外科蔡忠霖醫師及黃醫師施行下腔靜脈至 右骼總靜脈血管繞道手術,於10月15日病情穩定出院,出院 診斷為1.第五腰椎骨水泥滲漏壓迫併椎管狹窄、2.靜脈拴塞 、骼總靜脈壓迫,與骨水泥有關等情並不爭執,並有陽明醫 院病歷、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原告110年9月16日至9月2 3日病程紀錄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原告自110年9月23日至1 0月15日病歷資料可佐,應可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李孔嘉於110年8月30日手術後,還沒離開 手術房時,即已經知道骨水泥有滲漏到椎體前方,卻認為沒 有壓迫到神經,所以按醫學常規不需要處理,此一處置顯不 符合醫學常規。原告所受第四五節水泥滲漏,應係110年8月 30日抑或同年9月7日被告李孔嘉手術所造成,被告李孔嘉未 對後遺症完成應有處置,率將原告轉診王文哲醫師,難謂符 合醫療常規而無過失。且被告李孔嘉應知一般骨水泥相較於 高黏稠性骨水泥有較高之滲漏機率,應向原告告知以供原告 自主選擇使用何種材質,卻未告知,亦有未善盡告知義務之 疏失。被告李孔嘉因過失不法損害原告之身體權,被告陽明 醫院為被告李孔嘉所屬醫院,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 律關係,以及依醫師法第82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 費用、抗凝血藥物費用、看護費用、自費特材費用、陽明醫 院住院費用、勞動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等情。被告對於前開 醫療行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被告李孔嘉所為醫療行為 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原告所主張之傷害並非被告疏失所 致等語。   (三)按醫療行為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 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 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 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 ,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故有關醫療過失判斷 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 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 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醫師實 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 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考 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 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得 適用前開條文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 為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由醫 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 衡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或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病人,仍 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疏失或瑕疵存在乙 節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心證度降低後之證明度 ,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醫師, 方符前揭訴訟法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其理自明。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李孔嘉實施前開手術前,未告知原告有高黏稠 性骨水泥可以自費選用;實施前開手術後,知悉骨水泥滲漏 卻未為任何處置而有疏失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 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所為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 失一事,負舉證責任。 (五)原告前對被告李孔嘉提告醫療過失傷害,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委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本件 醫療糾紛進行鑑定,依衛生福利部112年4月17日衛部醫字第 1121663203號書函所附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觀諸鑑 定意見認:「(一)1.依110年8月30日之手術紀錄,李孔嘉 醫師並無骨水泥滲漏或滴落之記載,依8月30日之術後X光檢 查,雖放射線醫師報告未見滲漏相關描述,然經檢視檢查影 像結果,其第四、五腰椎前方可能有骨水泥滲漏。2.在脊椎 骨水泥填充手術中,必須使用X光透視儀即時監測,依醫療 常規,每灌注0.5毫升至1毫升骨水泥,需拍攝一次X光影像 ;當發現疑似滲漏時,須立即停止灌注,以減少滲漏量,降 低發生併發症之機率。然骨水泥滲漏在脊椎手術中,是屬於 並不少見之併發症,骨水泥滲漏機率很高,依文獻報告,自 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六十五,故即使有滲漏,亦難謂有疏失 之處。(參考資料)3.使用高黏稠性骨水泥,可以減少骨水泥 滲漏之機率,為多數醫師的選擇,一般骨水泥亦可以使用在 脊椎手術上。本案依病歷紀錄,李孔嘉醫師選用的是一般骨 水泥,符合醫療常規。4.依病歷紀錄,無從判斷李醫師是否 發現骨水泥滲漏。骨水泥必須在流體時才能操作,在X光透 射儀引導下以導針灌注於病灶,滲漏時非肉眼可見,故無法 在術中立即移除,且一旦發現滲漏,並無立即移除之必要性 ,而係於有症狀出現時,應先安排檢查後再進行適當處置。 (二)1.依病歷紀錄,李孔嘉醫師於110年9月7日施行植入 物移除及再置入手術及水泥膠合、第四腰椎椎板部分切除手 術,無移除骨水泥之記載。2.李孔嘉醫師於110年9月7日進 行之手術是否有骨水泥滲漏情形,依所附卷證資料,無法判 斷。3.同鑑定意見(一)之說明,骨水泥滲漏在脊椎手術中屬 於並不少見之併發症,即使有滲漏,亦難謂有疏失。4.同鑑 定意見(一)之說明,李孔嘉醫師選用的是一般骨水泥,符合 醫療常規。5.同鑑定意見(一)之說明,一旦發生滲漏,並無 立即移除之必要性,而係於有症狀出現時,應先安排檢查後 再進行適當的處置。(三)王醫師於110年9月8日10:20之 會診紀錄,記載D-Dimer:1553ng/mL,下肢靜脈超音波檢查 結果顯示右下肢有近端深層靜脈血栓(DVT),深部靜脈血流 圖影像顯示雙下肢皆有深層靜脈阻塞,故懷疑有血栓,建議 使用彈性繃帶纏繞、安排雙下肢電腦斷層掃描靜脈血管攝影 檢查、每日測量雙下肢腿圍、給予抗凝血劑Xarelto、消炎 消腫藥Ningilon。以上處置,在深層靜脈血栓初期治療上, 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四)下腔靜脈阻塞發生的原因 很多,病人體質、脊椎或下肢手術,均有可能發生,第四、 五節脊椎手術後發生水泥滲漏亦可能是其中之一。本案病人 雖自稱有肺栓塞、呼吸心臟衰竭,惟依110年9月16日之心臟 超音波檢查結果,其左心室射出率(LVEF)59%,心臟收縮力 為正常,且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出院診斷並無心臟衰竭、肺栓 塞,故依病歷紀錄記載有下肢回流異常及腫脹之症狀,而無 病人自稱之心臟衰竭、肺栓塞診斷。綜上,下肢缺血、回流 異常,有可能為骨水泥壓迫靜脈產生,但其他原因亦有可能 ,無法確切歸因於李孔嘉醫師手術後所造成,但與王文哲醫 師之上開醫療行為無關。」,可知雖無法排除原告下腔靜脈 拴塞結果與系爭手術之實施有關連,然被告李孔嘉先後於11 0年8月30日、110年9月7日為原告施行手術,以及術後之處 置,所為程序已符合醫療常規,難謂有何疏失。衡之醫審會 為衛福部依醫療法第98條規定設置,由下轄醫事鑑定小組負 責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乃中立行政單位,且依衛福部頒 佈之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5條、第13條、第15條規定, 醫療糾紛鑑定係先交由初審醫師提供初步意見,再由醫事鑑 定小組開會審議鑑定而作成鑑定書;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及初 審醫師對於為現職服務醫院之鑑定案件、與本身具有利害關 係之鑑定案件、或與訴訟事件當事人之任一方具有利害關係 之鑑定案件,皆應予迴避;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對於鑑定案件 之審議鑑定,亦須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可徵 醫審會並無刻意偏頗一造之必要,且當具備鑑定醫療爭議之 專業能力及經驗,得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 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又第一次鑑 定結果經核並無何等論理或邏輯上之謬誤,或與客觀經驗法 則顯然相悖之情事。是醫審會本於專業所為之鑑定意見,自 屬可採。   (六)原告雖執被告李孔嘉於110年8月30日為原告施行手術時,本 於其醫療專業,應知一般骨水泥相較高黏稠性骨水泥有較高 之滲漏機率,卻未對原告善盡告知義務,讓原告本於病患自 主權使用何種材質,逕以一般骨水泥為原告施行手術,應有 過失云云。對此被告則以:依照衛生福利部規定,醫院進了 自費骨水泥之後,需要通報衛生局核可,才可以使用,為原 告施行手術當時被告陽明醫院並未經衛生局核准使用高黏稠 性骨水泥為辯。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 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 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 、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診治病人 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 、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 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各有明文。而醫師對病人進行診 斷或治療之前,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病情、治療方法 、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資訊,使病人 (或其家屬)得以在獲得充分醫療資訊下,做出合乎生活型 態之醫療選擇,其目的在於保障病人之自主決定權(人格權 ),兼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惟醫師之告知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應以病人之自主決定權作為劃分醫師 義務範圍之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31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原告陽明醫 院病歷可知,被告李孔嘉於110年8月30日為原告施行手術前 ,即曾以「陽明醫院脊椎手術前告知書」告知「病人實行骨 水泥灌漿術,有可能會有骨水泥外漏,絕大部分不會有臨床 症狀,但在少數情況下,可能會出現有症狀的神經壓迫,因 而需要做神經減壓術」。且依該次手術所附「陽明醫院脊椎 自費內殖入(一)自費衛材說明書暨同意書,高黏稠性骨水 泥並不包括在內,被告辯稱為原告施行手術時,被告陽明醫 院並未經衛生局核准使用高黏稠性骨水泥為自費醫材等語, 尚非無據。又依前列脊椎手術前告知書,已經告知原告會有 骨水泥外漏可能,原告知悉上情仍然同意進行該次脊椎手術 ,並在該告知書逐項告知事項末尾簽名,可認被告李孔嘉已 經善盡前開法定告知義務,原告此部主張,亦不可採。 (七)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李孔嘉自承在110年8月30日該次手術後 、離開手術房前,已經知道有骨水泥滲漏到椎體前方,竟然 延遲甚至未為相對應治療處置,應有過失等語。但,骨水泥 必須在流體時才能操作,在X光透射儀引導下以導針灌注於 病灶,滲漏時非肉眼可見,故無法在術中立即移除,且一旦 發現滲漏,並無立即移除之必要性,而係於有症狀出現時, 應先安排檢查後再進行適當處置,已如前述。依護理紀錄, 110年8月31日11時24分記載,病人穿軟背架下床活動,步態 平穩,傷口疼痛尚可忍受。9月1日18時45分病人主訴雙腳腫 脹,護理師評估無水腫之情形。20時40分主訴右腳腫脹不適 ,李孔嘉醫師查房診視,臆測疑似痛風,給予痛風用藥口服 1毫克、止痛藥膏外用,(中略)9月2日22時20分記載,右 腳腫脹不適已較改善,李孔嘉醫師查房診視,預明天排復健 ,後續情況穩定,病人於9月4日出院。依此可知,原告於11 0年8月30日手術後到9月4日出院前,尚難認定已經因骨水泥 滲漏而出現應加檢查、處置之症狀。 (八)至於被告李孔嘉於110年9月7日為原告施行之手術,參諸前 開衛福部醫審會鑑定報告記載:依所附資料,無從判斷該次 手術是否有骨水泥滲漏情形。縱認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原告第四五節水泥滲漏併下腔靜脈阻塞,係被告李孔 嘉110年8月30日手術時所造成,但門診病歷記載,110年9月 6日原告係因「兩日前在自家電梯滑倒,導致右背疼痛,近 幾日感到臀部酸痛,難以忍受,行走不遠,無法久坐」而至 陽明醫院回診,主訴係因「腰椎疼痛」,並未表示有「下肢 腫脹」等不適情事,且依陽明醫院110年9月6日歐氏失能量 表,原告之疼痛指數為5,但依當日之病歷記載,原告是告 以「右背疼痛」、「右臀酸痛」,故難以忍受,因而經被告 李孔嘉再為核磁共振檢查,僅發現原告係「第四腰椎椎體骨 折併植入物鬆脫和脊椎腔狹窄」,是原告於110年9月6日之 疼痛指數程度雖高達5,無法排除是「腰椎疼痛」所引起, 是以,難謂原告當時已有因骨水泥滲漏以致神經壓迫之病狀 ,且被告李孔嘉於110年9月7日手術前,是否即有發現原告 有骨水泥滲漏之病狀。再者,原告於110年9月7日手術前, 既未告知有「下肢腫脹」等不適症狀,此外,亦無從判斷被 告李孔嘉在該次手術前,有發現有因骨水泥滲漏而發生神經 壓迫之症狀,已如前述,則被告李孔嘉於「110年9月7日」 手術前,自無從預見原告下肢有何症狀,而為必要的檢查, 並於同日手術時,進行適當之醫療處置或移除骨水泥,是難 謂被告李孔嘉110年9月7日施行之手術,有何疏失之處。 (九)又依110年9月7日之護理紀錄,被告李孔嘉於該日23時4分訪 視聲請人時,原告有反應「右下肢腫脹」情形,被告李孔嘉 得知後,基於自己僅為骨科專業,乃即會診心臟科王文哲醫 師,王文哲醫師則於翌(8)日8時20分,安排原告至心臟超 音波室進行檢查,而為「初次治療」,依會診紀錄記載D-Di mer:1553ng/mL,下肢靜脈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右下肢有近 端深層靜脈血栓(DVT),深部靜脈血流圖影像顯示雙下肢皆 有深層靜脈阻塞,故懷疑有血栓,建議使用彈性繃帶纏繞、 安排雙下肢電腦斷層掃描靜脈血管攝影檢查、每日測量雙下 肢腿圍、給予抗凝血劑Xarelto、消炎消腫藥Ningilon。王 文哲於110年9月8日第一次進行會診時,雖僅對原告進行心 臟超音波室檢查,因原告抽血之血栓指數高,故合理懷疑有 血栓,未能於第一時間診斷原告「下肢腫脹」為骨水泥滲漏 所造成,然揆諸前揭醫療行為本質之說明,且觀乎醫審會鑑 定報告,亦稱「下腔靜脈阻塞發生的原因很多,病人體質、 脊椎或下肢手術,均有可能發生,第四、五節脊椎手術後發 生水泥滲漏亦可能是其中之一」,是難認王文哲該日之會診 ,在深層靜脈血栓「初期治療」上,有何疏失。 (十)原告雖再以:原告於110年9月16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 院心臟外科黃暄喬醫師門診就診,立即獲安排進行雙下肢多 切面電腦斷層掃描血管攝影,結果顯示原告遠端下腔靜脈及 其分枝處、左總腸靜脈有血流灌注缺失、第五腰椎處骨水泥 滲漏,被告李孔嘉先前卻未能發覺而作適當處置,顯有疏失 等語。惟查,原告此次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心臟外科 就醫,係主訴脊椎手術後雙下肢水腫、呼吸困難,黃暄喬醫 師基於國內外醫學文獻,零星偶有骨水泥壓迫或導致靜脈拴 塞之案例,乃高度懷疑原告係因接受脊椎手術後,因骨水泥 壓迫下腔靜脈而導致深層靜脈拴塞併下肢靜脈回流異常,而 安排前揭檢查。顯見原告因骨水泥滲漏引起下肢靜脈拴塞乃 屬零星案例,黃暄喬醫師是因原告主訴脊椎手術後雙下肢水 腫、呼吸困難而對原告進行前開檢查,被告李孔嘉在原告主 訴右下肢腫脹後立即安排心臟科王文哲醫師會診,而王文哲 醫師在該次會診中,在深層靜脈血栓之初期治療並無疏失, 有如前述。原告此部主張,亦屬無據。 ()基上,被告李孔嘉並無原告所指未盡告知義務情事,又被告 陽明醫院所屬醫師於原告反映右下肢腫脹後,所為醫療行為 符合醫療常規,且未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則含被告李孔嘉在內之被告陽明醫院所屬醫師對原告即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陽明醫院自無須負僱用人連帶 賠償責任,且就兩造間醫療契約之履行,亦不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另按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 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 5項固有明文。然被告陽明醫院所屬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行 為既無過失,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陽明醫院負損害賠償 責任,仍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醫療法第82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14

CYDV-112-醫-7-202502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