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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已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為監 護宣告,惟乙○○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00月00 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 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1-15

TPDV-113-監宣-758-20241115-1

家聲抗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 112年3月29日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96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一、已依抗告 、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 被駁回。二、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 以無理由被駁回。」其立法理由為: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 案裁定如程序有重大瑕疵或內容顯有不當,自應事後給予救 濟之途徑,以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爰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惟再審之目的在匡正確定裁判之不 當,保障關係人之權益,就曾以同一事由為抗告、聲請再審 、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經以無理由被駁回,或知其事由而 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被駁回,自應予 限制,以避免關係人一再聲請再審,致程序被濫用,耗費司 法資源,爰設置但書各款規定。 二、經查,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一人,前經本院以10 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00號、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0號裁定( 下稱親權裁定)定再審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再審聲請人於111年5月5日以再審相對人近9年未依親權裁定 履行為由,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執行處於 111年6月2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再審相對人則於同年月10 日提出陳報狀,後本院執行處於111年7月11日駁回再審聲請 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再審聲請人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1年度 家事聲字第00號駁回,嗣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000號(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嗣再審 聲請人未再為抗告並向本院聲請核發確定證明,上開案件因 而於112年4月20日確定。再審聲請人於同年5月19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聲請,固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惟查:  ㈠再審聲請意旨主張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違誤,而:1.消極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6條、第14條第1項 、第18條第2項及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原審法院民事 執行處誤認111年5月28日再審相對人已依執行名義履行,竟 為實體審查而駁回再審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2.又未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未審酌再審相對人自認停止會面交往 ,及111年6月11日、同年月25日未依執行名義履行;3.未適 用同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錯 誤認定再審相對人手機翻拍之3封電子郵件為真正,亦未審 酌再審聲請人已否認有使用該電子郵件,復未審酌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函;4.未適用同法第266條 第3項,就伊抗告狀主張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棄之不論部分 。查前開事項均為得為抗告之法律上爭點,再審聲請人捨此 不為,待原確定裁定確定後始聲請再審,則依前開規定,再 審聲請人以得抗告之事由聲請再審,於法不合。  ㈡再審聲請人另主張本案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新事證,即伊於110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下稱110年事件 )所提出之家事陳報狀,右上角有再審相對人親筆簽名及日 期,當時伊不知有再審相對人簽名,且該案在本件前訴訟程 序已歸檔,現始得使用,再審相對人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 ,不應受法律保護部分。經查其所提之上開家事陳報狀(下 稱【證據5】書狀),係其於110年11月8日,在本院110年事 件中提出,再審聲請人本得於原確定裁定程序中請求調取, 自非屬未經斟酌之新證據。至再審聲請人雖稱「不知再審相 對人親筆簽名」云云,惟查再審聲請人於111年6月1日以台 北興安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再審相對人內容載以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家事案件於110 年11月8日經法官當庭命台端親自簽收一書狀,此有該案卷 內資料第269頁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卷 第50、51頁),可知再審聲請人明知再審相對人於110年11 月8日簽收本院110事件卷第269頁書狀,佐以再審聲請人所 執上開【證據5】書狀,確係110年事件之書狀,且標有「26 9」之頁碼,綜合堪認再審聲請人於111年6月1日即原裁定確 定之前,即知再審相對人有簽收上開【證據5】書狀,再審 聲請人推稱不知云云,即難認屬實。職是,【證據5】書狀 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新證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魏小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1-11

TPDV-112-家聲抗再-2-20241111-2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黃眞珠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黃耀堂 關 係 人 黃柏蒼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耀堂(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眞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耀堂之監護人。 指定黃柏蒼(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應受監 護宣告人因○○○○○○○○○,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 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監護 宣告人之子即關係人黃柏蒼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 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身心障礙 證明、同意書、願任職務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又本 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經鑑定結果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主要病 因是「○○○○○○」及「○○○○○○○○○○○○○」,導致「○○○○○○○」之 精神障礙,近似於○○症,心智缺陷屬重度障礙,以致其「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應受監護宣告人完全無法與 旁人意見溝通,無法針對經濟事務細節做清楚表達,也不能 執行計畫性事務工作,目前無法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應受 監護宣告人之回復可能性低等情,有博仁綜合醫院民國113 年10月25日博總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按,堪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 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復參酌卷內資料,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其 有擔任監護人之正向意願,應能盡力維護應受監護宣告人之 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各親屬 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爰選定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即 關係人黃柏蒼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監護宣告 人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 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1-08

TPDV-113-監宣-656-20241108-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陳佳玉 陳佳冠 陳佳齡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陳張素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張素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佳玉(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張素真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陳佳玉、陳佳冠、陳佳齡皆為陳張 素真之女,陳張素真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因○○症,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 第177條規定,聲請對陳張素真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 陳佳玉為陳張素真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 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開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同意書 、願任職務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提出本件 聲請,自屬於法有據。又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陳張素真,其 無肢體障礙、意識清楚,雖能回答簡單計算問題,然不知悉 受鑑定當日日期、亦無法回憶同次庭期稍早之提問內容;復 參以鑑定結果為:陳張素真目前因○○症、在記憶力、定向力 、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均以及自 我照顧已達輕度障礙程度,日常生活需求都需仰賴他人協助 ,整體而言已達輕度○○;陳張素真對於較長的句子或較複雜 的問題比較難理解,再考量陳張素真記憶能力退化明顯,而 且○○症的病程也漸漸在惡化,故認定陳張素真目前因上述病 症導致認知功能退化,致其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 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有減損,因此對於複雜事務 的理解、決策與獨自管理處分財產能力有下降,建議為輔助 宣告;於一般醫學經驗而言,陳張素真○○症的認知功能障礙 已經持續數年,身體狀況亦隨時間而持續退化,故判斷其心 智狀態應難以復原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27日鑑定筆錄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民國11 3年10月21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鑑定報告 書在卷足佐,堪認陳張素真因精神障礙或其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爰對陳張素真為輔助之宣告。  ㈡本院復參酌卷內資料,陳張素真無肢體障礙、意識清楚,且 尚具基本自我照顧能力,惟因其○○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顯有不足之情,實 需他人協助處理較複雜之金錢計算、社會情境或其他複雜事 務,而聲請人陳佳玉為受輔助宣告人之長女,有擔任輔助人 之正向意願,受輔助宣告人之其他子女均旅居海外,且同意 由聲請人陳佳玉擔任輔助人,爰選定聲請人陳佳玉為陳張素 真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1-08

TPDV-113-輔宣-81-20241108-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凌雲校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凌高月微 關 係 人 凌雲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凌高月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凌雲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凌高月微之監護人。 三、指定凌雲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次子,應受監 護宣告人因○○○○○、○○症,未伴有行為障礙、失語症,致其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 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即關係人凌雲鳳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 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身心障礙證 明、戶籍謄本、監護宣告親屬同意暨願任書等件為證。又本 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經鑑定結果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乃一「 ○○症」患者,且其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之程度;應受監護宣告人目前在記憶力、定向感 ,日常生活功能、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上均呈現困難,需 仰賴他人照顧,因此認為應受監護宣告人目前無管理處分自 己財產之能力,且因腦部斷層掃描報告顯示已有○○○○○○、○○ ○○、○○○○○○○○○、及○○○○○○○等表現,因此認為應受監護宣告 人未來回復之可能性不高等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民 國113年10月24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簡易智能評估報告、臨床失智症評量報告在卷 可按,堪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復參酌卷內資料,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其 有擔任監護人之正向意願,應能盡力維護應受監護宣告人之 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各親屬 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爰選定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 即關係人凌雲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監護宣 告人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 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1-08

TPDV-113-監宣-594-20241108-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陳振翔 代 理 人 李志正律師 洪暄祐律師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陳振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振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振翔(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陳振漢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宣告人陳振漢之弟,陳振漢於 民國100年8月11日因○○○○○○○○○○○○○急診送醫,現罹患○○○○○ ○○○○術後併○○○○○○、○○○及○○○○等症,障礙等級為○○,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 1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指定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陳振漢 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本院依職權按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親屬系 統表、陳振漢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願任職務同意書、 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戶籍資料、入出境 資料在卷可稽。又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陳振漢,其意識清醒 ,對法官之提問能切題回答,且本件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就陳振漢之心神及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經鑑定結果為: 陳振漢目前臨床精神醫學上之診斷為「○○疾病引起的○○○○症 (○○症),目前嚴重度為○○」,其理解及表達能力侷限,雖 可簡短回應他人問句並表達意見,但理解範圍限於過去經驗 相關及自身價值觀之大方向,並有記憶混淆狀況,而實際的 學習思考判斷能力則顯著下降,並缺乏生活自理、表達大小 便需求、安排事務及解決問題能力;所有日常生活皆需他人 照料;陳振漢目前精神狀態因其認知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 輔助宣告標準;陳振漢目前不了解自己的財產內容,也缺乏 學習、思考、安排事務及解決問題之能力,評估其不具有管 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陳振漢自民國100年發生第二次○○○ ○○○○○○後,罹患「○○疾病引起的○○○○症(○○症)」,其認知 功能與○○前有顯著落差,並持續下降而未有恢復之現象;其 病程符合○○○○症之臨床表現,評估回復可能性低等情,有本 院113年8月7日鑑定筆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民國113年 9月12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等件在卷可按。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定陳振漢雖尚有語 言表達能力,惟因其○○症,而使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陳振漢非完 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㈡本院復參酌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暨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 估報告,及陳振漢配偶張曉梅、長子陳興霖、長女陳羿如三 人出具之同意書,認陳振漢之配偶子女旅居加拿大,難以就 近照顧,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陳振漢之輔助人,衡以聲 請人為陳振漢之弟,有能力且有意願擔任陳振漢之輔助人, 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擔任陳振漢之輔助人,應符 合陳振漢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陳振漢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1-05

TPDV-113-監宣-479-20241105-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杜冠民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9月起,至戊○○(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 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如遲誤一期或未履行者 ,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零玖元,及自 民國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長子戊○○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長女丁○○(000年00月00日生) 二人,兩造於110年00月00日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自離婚後,就未負擔 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考量未成年子女原住於甲地,嗣 於112年8月底搬至新北市新店區,為此依法請求相對人返還 111年1月至112年8月間之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6萬6, 880元暨遲延利息,及自112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各1萬1,510元,如一期未履行 ,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離婚後伊在離家非常近的地方租 屋,兩造仍以男女朋友方式相處,並共同照顧子女,嗣至11 1年7月才正式結束此種關係,且聲請人於搬至臺北前,家用 都是聲請人父母幫忙居多,伊自己薪水不高,又有負債,能 負擔之扶養費有限,且其日常有買未成年子女之用品,也有 負擔攜未成年子女出遊之開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 2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 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兩造前雖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 女二人之親權由聲請人行使,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二人 仍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年9月起至未成 年子女二人分別滿18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2.查未成年子女二人自112年8月30日搬遷至新北市新店區,而 聲請人雖請求依行政院主計處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 月消費金額2萬3,021元作為認定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 扶養費,惟查聲請人110年度所得為75萬餘元,財產總額10 元、相對人110年度所得為22萬餘元,財產總額0元(見本院 卷第11至23頁),二人年收入總計約97萬餘元,而同年度新 北市每戶可支配所得為138萬餘元,是兩造年收入低於新北 市家庭標準,則聲請人請求依照上開金額,作為未成年子女 每月所需扶養費之依據,尚屬過高,茲參酌兩造之職業、身 分及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受扶養需求,參酌110 年度所公告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5,600元,認每名未成年 子女每月所需費用酌定為1萬6,500元,尚屬洽當。考量兩造 資力,及聲請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等情狀,認相對人應負 擔1/3、聲請人負擔2/3為宜,是相對人每月所應分擔之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為各5,500元,應屬合理。是本件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按月分別給付未成年子女二人各5,500元之扶養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為確保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 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利益。  3.至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所生開支,自應由相 對人自行負擔,不應由上開金額扣除之,併此指明。  ㈡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 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父母自應 依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未成年子女所 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所需之 全部扶養費者,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 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二人前居住於甲地,而參酌11 0年度甲地縣每人每月平均月消費金額2萬7,344元,計算請 求相對人返還111年1月至112年8月間之代墊之扶養費56萬6, 880元(計算式:27,344×1/2×2×20=566,880);相對人則辯 稱略以:兩造離婚後仍就近居住,共同照顧子女至111年7月 才正式分開,聲請人居住於甲地時,開支多係由聲請人父母 協助,伊有為子女添購需用物品等語。  3.經查,相對人辯稱兩造於離婚後仍就近居住,共同照顧子女 至111年7月乙節,為聲請人所不爭,聲請人雖主張該段期間 開支多由聲請人負擔云云,惟此屬兩造間如何分工之議題, 究不能以此主張相對人未負擔子女之扶養義務。相對人復辯 稱聲請人居住於甲地時,開支多係由聲請人父母協助,聲請 人每月只給家用3千元云云,惟經聲請人否認,且依相對人 所提之「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間對話截圖」,相對人以:想 記錄支出、想算算看自己有多少錢可以給孩子等情為由,向 聲請人之母打聽未成年子女二人費用開支,而聲請人之母僅 告知未成年子女學費金額、營養午餐(免費)、課後輔導費 用、聲請人提供之孝親費金額後,又稱:「如果他沒提妳就 不要提,趁年輕趕快把債務還清」、「他沒找你妳不要找他 不要沒事變有事,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 5至177頁),惟子女每月所需開支,豈僅有學費、營養午養 、課後輔導費用?子女之開支,又與聲請人及其母親間之孝 親費有何關係?是僅能認聲請人之母意在勸相對人及早還清 己身債務,不能逕認未成年子女開支係由聲請人之母支應, 亦不能認相對人因而可以免除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至 相對人辯稱其亦有為未成年子女添購物品,111年1月至112 年8月平均每月花費3千元、112年9月後平均每月花費6千元 部分,經聲請人否認,僅不爭執相對人所提購物明細(總金 額為1萬1,591元),衡以相對人自述「有些費用是沒有單據 的,比如帶小孩出去玩或是購買一些東西沒有單據,比如遊 樂園玩或是做一些點心,那些東西是沒有單據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213頁),堪認相對人所指之「沒有單據」之費用 ,實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之開支。惟相對人於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所生開支,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業 如前述,此部分開支自不應列為相對人所分擔之扶養費,而 相對人於112年2月至113年2月間,為未成年子女購置物品開 支1萬1,591元部分,有購物明細在卷可憑,且為聲請人所不 爭,此部分自應列為相對人為子女支付之扶養費用。  4.綜上,聲請人得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期間為111年8月至11 2年8月,並應扣除相對人購置物品開支1萬1,591元。此段期 間未成年子女居住於甲地縣,聲請人雖請求依110年度甲地 縣每人每月平均月消費金額2萬7,344元,計算代墊扶養費數 額,惟兩造110年間年收入加總合計約97萬餘元,業如前述 ,而同年度甲地縣每戶可支配所得為168萬餘元,是兩造年 收入低於甲地縣家庭標準,則聲請人請求依照上開甲地縣平 均月消費金額,作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之依據,尚 屬過高,參考同年度臺灣省(含甲地縣)最低生活費1萬3,2 88元,認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酌定為1萬5千元,尚 屬洽當。並依上述聲請人2/3、相對人1/3方式分擔,相對人 每月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各5千元。是該段期間相 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3萬元(計算式:5,000× 2×13=130,000),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1萬1,591元後,相對 人尚應給付11萬8,409元(計算式:130,000-11,591=118,40 9)。是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 之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11萬8,409元部分,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又此部分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相對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茲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日為112年11月11日,經相 對人自認在案(見本院卷第212頁),足認相對人於斯時已 受合法催告,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分別給付未成年子女二人各5, 5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未成年 子女二人扶養費11萬8,409元部分暨112年11月12日起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1-05

TPDV-112-家親聲-390-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5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ZZ ZZZ ZZZZZ)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本涉外事件應定性為 離婚法律關係,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之規定, 關於離婚原因之準據法決定,應依我國民事法律為應適用之 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1月11日在越南登記結 婚,婚後被告未曾入境臺灣,伊在越南約住了一個月左右回 臺,伊持相關文件在臺辦理結婚登記,但無法聯絡到被告, 從此再無音訊至今,婚姻難再維持,爰起訴請求判決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情,有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內政部移民 署函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 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 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聚少離多,雙方誠摰互信之感 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 復,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 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 ,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 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 限制。本件兩造分居已久,婚姻徒具其名,堪認兩造間存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1-01

TPDV-113-婚-257-20241101-1

家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真實生日是民國(下同)61年0月0日,非 49年0月00日,強制住院於法不合,是醫生、警官聽信片面 之詞,當時伊在睡覺,女警問伊有沒有哪裡不舒服,伊不過 說頂樓有一個衛星導航系統,這就是伊不舒服的原因,卻遭 送強制就醫,伊與配偶乙○○的婚姻無效,伊今年2月出院後 發現乙○○的言行舉止有動物混人類外表基因的情形,且內部 組織器官跟人不一樣,不是同一個DNA的人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   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   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 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亦為同法第8條第1項明定 。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法院於提審事件中,僅應審查 有無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及逮捕、拘禁之程序是否合法 ,而非認定受逮捕或拘禁之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 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且所採行之證據法 則,僅以自由證明為足。再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 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 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 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 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 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 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 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 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 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現行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 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嚴重病人,依同法第3條第3、4款之規 定,係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 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三、經查,聲請人長期有精神科病史,民國(下同)113年10月0 日因攻擊其配偶即關係人乙○○,同年月00日又欲攻擊之,而 有傷人之行為,經乙○○報警,警消到場後啟動緊急醫療,強 制送醫,於急診觀察聲請人情緒激動,態度敵意,言談混亂 ,具攻擊性並講述妄想內容,經討論下安排住院治療。考量 聲請人仍有精神病症狀、現實感缺損、判斷力下降,且有傷 害他人之行為,經專科醫師鑑定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惟聲 請人拒絕接受,經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院於113年10 月00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 ,經依精神衛生法規定及相關申請審查程序,審查決定許可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於聲請人強制住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 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 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申請強制住院適用)、精神疾 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 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聲請人住院 期間之主治醫師到庭陳述明確。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堅稱 其非於49年間出生,亦非「甲○○」或「丙○○」,而係於61年 間出生,名為「○○○○」之人,並要求醫生抽兩套血液檢測是 否為同一人,復稱開庭當日係113年11月10日星期六(實為 同年月1日星期五),又稱其住家樓上遭安裝衛星定位系統 ,才導致其身體不適,乙○○非其配偶且遭置換為非人類之DN A,且拒收本院提審票、質疑本院人員係媒體假扮等情,綜 合堪認聲請人仍受精神病狀影響且有衝動傷人之虞,本院審 酌上情,以聲請人目前病況,尚無可替代強制住院之其他保 護措施,而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綜上,聲請人遭強制住 院之原因及程序,經本院調查後,認與前揭精神衛生法之相 關規定無違。從而,聲請人提出提審之聲請,請求裁定准予 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1-01

TPDV-113-家提-35-20241101-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鄭思源 受輔助人 鄭山合 關 係 人 鄭思堂 代 理 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昭燕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關係人鄭思堂聲請對鄭山合為監護宣告事件,不服 本院民國111年10月12日111年度監宣字第25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原裁定主文第二項變更為「選定鄭思源(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鄭山合之輔助人」。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受輔助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係人鄭思堂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要撤回本件聲請,經 本院電詢確認略以:提出本件聲請時係因受輔助人鄭山合有 民事訴訟,現相關訴訟已終結,希望受輔助人回復到有完全 行為能力之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9頁)。惟按輔助 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受輔助宣告之人時發生 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 :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明定輔助宣告之裁定,於 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受輔助宣告之人時即發生效力。是關係 人鄭思堂上開「撤回」本件聲請,自不生撤回之效力,關係 人鄭思堂倘欲「撤銷」原審所為之輔助宣告,自應另案聲請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鑑定時間為受輔助人之休息時間,請求重為 鑑定;且關係人鄭思堂不適宜任輔佐人,蓋其有槍砲、毒品 前科,亦未曾離家自立,受輔助人臥床不適時亦無法聯繫到 鄭思堂,鄭思堂應僅係為取得受輔助人之資產而擔任輔助人 ;伊為受輔助人長子,且有相當照顧能力,況伊全家向與受 輔助人同住,伊長子鄭潤謙前於107年至108年辭職在家照顧 受輔助人,直至專業看護聲請完成,請求改定伊為輔助人等 語。 二、關係人鄭思堂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受輔助人之次子,受 輔助人因○○無法為意思表示,請求對之為監護宣告,並選任 伊為監護人、關係人鄭思良(即受輔助人三子)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人等語。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 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受輔助人因○○,領有○○○○○○○證明,而原審囑請臺北醫學大學 對受輔助人為鑑定,結果略以:受輔助人為一○○○○○○○患者 ,並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之程度,其在完全獨立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上有 困難,其未來完全回復之可能性不高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抗告人亦未指出鑑定過程有何不當,尚難 認有何重為鑑定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選定輔助人部分:  1.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訪視報告略以:受輔助人育有長子 即抗告人、次子即關係人鄭思堂、三子鄭思良、長女鄭淑惠 (現旅居國外,每年定期返臺),三子、長女均表示:伊等 雖於原審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由關係人鄭思堂擔任監護人, 然伊等不清楚輔助宣告之法律效力,當時僅係為使關係人鄭 思堂可以處理受輔助人之土地訴訟事宜等情,綜合以觀,關 係人鄭思堂聲請本案時未如實告知其他手足聲請緣由,有無 以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考量有疑等語。  2.佐以關係人鄭思堂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要撤回本件聲請 ,經本院電詢確認略以:提出本件聲請時係因受輔助人有民 事訴訟,現相關訴訟已終結,希望受輔助人回復到有完全行 為能力之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9頁),業如前述, 惟受輔助人因上開疾患,難以完全獨立管理己身財產,有原 審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關係人鄭思堂未慮及此,將受 輔助人有無輔助之必要,繫諸於某一訴訟是否終結,難認其 能理解輔助宣告之性質及輔佐人之職責,亦難期其能以受輔 助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關係人鄭思堂自非妥適之輔助人人 選。  3.衡以本院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結果,受輔助人現與移工同住 ,抗告人及其長子住樓上,受輔助人如有就醫或買物需求, 同住之移工向係聯絡鄭思良等情,佐以抗告人為受輔助人之 長子,關係密切,且其與受輔助人之三子鄭思良、長女鄭淑 惠協商後,三人均同意由抗告人擔任輔助人等情,有同意書 在卷可憑,並參酌輔助宣告制度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輔助 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時,不因其控制能力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而受有不利之影響,故如由抗告人擔任受輔助人之輔助人, 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抗告人為受輔助人鄭 山合之輔助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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