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卓立婷

共找到 135 筆結果(第 91-100 筆)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陳恩力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2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 住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0樓 徐紹恩 被上訴人 李茂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3月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41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  ㈠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為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新竹縣○○鄉○ 道0號82公里處,因分心駕駛而追撞被上訴人所駕駛自有之 牌照號碼為BEJ-9281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其因此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新臺幣(下同)16萬元、委由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 稱桃園汽車公會)鑑定減損價值所支出之費用6,000元之損害 ,合計共16萬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6,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二審答辯:  ⒈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事故造成車 輛之價值減損,應為發生事故前之汽車鑑定價值減去修復後 之價值,而系爭車輛已遭切割焊接更換,即便修復完成,仍 屬「重大事故車」,系爭車輛復經桃園汽車公會鑑定結果確 認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價值減損達16萬元(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又汽車鑑定單位雖多,而桃園汽車公會所為之系爭 鑑定報告結果,既為原審法院採為判決之參考基礎,自無須 再次鑑定,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  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經被上訴人自己付費投保之新光產險 公司車體險保險理賠金所支付,屬保險契約之履行給付,與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又 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範圍,自無上訴人所稱有零件 折舊差額13萬7,780元應法定扣除之適用,難認被上訴人以 新品修復系爭車輛而受有13萬7,780元之利益。況縱有扣除 系爭車輛零件折舊之必要,亦應於系爭車輛修復後,對新光 產險公司主張,無從於本案中請求扣除該部分。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主張:  ㈠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二審上訴主張:  ⒈系爭車輛固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毀損,惟車輛價值減損僅 於當事人買賣該車時才會產生,就一般日常生活之使用,並 未減損系爭車輛本身之使用價值,縱因車輛價值減低導致其 現有財產之數額降低,但其金額應未達被上訴人所稱之16萬 元程度;又被上訴人所委請桃園汽車公會鑑定所出具系爭鑑 定報告,僅記載修復前及修復後之市值價差後,即逕為評估 貶值損失,未就修復後之市值如何判斷做出說明並提出客觀 依據,該鑑定結果實無足採。再計算車輛價值減損之計算式 應係:「(受損前價值-受損後未修復時價值)-必要修復費用 」,且上揭計算結果若為正數方有貶值損失,若為負數則無 貶值損失,原審所據以計算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方式並不可 採。  ⒉另被上訴人係自行委託桃園汽車公會進行鑑定並進而出具系 爭鑑定報告,此鑑定費用之支出,自非屬系爭事故所造成之 損害,不應由上訴人承受該費用等語。  ⒊再縱認被上訴人之原審請求確有理由,然系爭車輛因向新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 ,故新光產險公司已向上訴人代位追償系爭車輛修復之車損 費用24萬4,083元,然因上訴人亦有就肇事車輛向經華南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 ,故系爭車輛之車損全額已由華南產險公司代上訴人賠付新 光產險公司。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就零件16萬6,801元部 分,應計算車輛使用3年10月之折舊為2萬9,021元,加計工 資及烤漆7萬7,282元後為10萬6,303元,是華南產險公司代 上訴人賠付系爭車輛之車損全額予新光產險公司時,被上訴 人即受有差額之利益13萬7,780元(244,083元-106,303元=13 7,780元),而應扣除之。意即被上訴人實際可向上訴人請求 者乃扣除零件折舊差額之修復費用10萬6,303元加計交易價 值減損16萬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共計27萬2,303元,故以 此扣除華南產險公司代上訴人所賠付予新光產險公司之24萬 4,083元後,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萬8,220元( 272,303-244,083元=28,220元)。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6,000元,及自112年11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得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之爭點應為:㈠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於未 實際買賣時被上訴人應否賠償?如何計算?金額為何?㈡系 爭鑑定之費用應否由上訴人負擔?㈢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 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考量系爭車輛因以新品修復而須扣除 零件折舊差額部分?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如何計算?金額為何?  ⒈經查,上訴人確有於112年8月11日駕駛肇事車輛,途經新竹 縣○○鄉○道0號82公里處,因分心駕駛而追撞前方同向之系爭 車輛,並導致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訴外人所駕駛、牌照號碼 為5121-YC之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前後均有嚴重毀損, 而被上訴人就上開交通事故需負全部肇事責任等情,有相關 系爭車輛受損之照片、系爭車故之相關調查資料附原審卷第 8、9、34至41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 53頁),洵堪採認,合先敘明。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 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 系爭事故後,就系爭車輛並無實際買賣交易,目前並無實質 上的減損等語。惟參照上揭說明,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回復 物之應有狀態,此包含物理性之原狀及價值性之原狀,而系 爭車輛既已因系爭事故而毀損,已如前述,縱系爭車輛修復 完成,其交易價值仍會受一定影響,其價值性原狀已受侵害 ,當不能以系爭車輛是否出賣,作為判準其價值性原狀有無 遭侵害之時點,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⒊再按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任機關、團體或具特別知識之人 就觀察事實結果提出報告之文書,與鑑定機關或團體就鑑定 事項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後提出之鑑定書,同為證據之方法 ,法院仍應經調查後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逕以該文書係 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託鑑定為由而否定其證據力(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查,系 爭鑑定報告(附原審卷第10頁至第30頁),確係被上訴人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提起原審之訴前所為,而為訴訟外鑑定,此 雖與民事訴訟法所定以鑑定人為證據方法,且由受訴法院選 任之鑑定有別,然被上訴自行委託鑑定所得之報告,仍具書 證性質,倘為私文書,其證據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 ,僅係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 在此限,要非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而桃園汽車公會已 函覆本院表示「系爭鑑定報告確為該會委員前往服務廠實車 鑑定,以目視搭配檢查工具鑑定車輛受損位置,並將維修痕 跡拍照記錄,之後製作成書面報告」等語(參本院卷第73頁 ),可見該鑑定報告係由桃園汽車公會所出具無訛,故系爭 鑑定報告應具有私文書之證據能力,至其內容之證明力,仍 應由本院調查審認。又參以桃園汽車公會上開函文之內容, 可知該公會係主張其所屬之鑑定委員皆為實際從事中古車交 易超過10年以上,且需具備車輛結構及維修經驗,而價格之 核定除參考車輛貸款行情雜誌權威車訊、SAA及HAA二大國內 車輛拍賣平台價格,並經委員討論後,再由鑑定主任檢查確 認無誤後始會出具書面鑑定報告等情,可認該公會進行車輛 鑑定時所參考之資料、進行鑑定之方式,確符合一般車輛鑑 定實務,該公會並已充分說明其判斷依據,亦未有不公或偏 袒一造之情,是上訴人再認系爭鑑定報告未說明鑑定之基礎 ,無足採信。故本院斟酌上開等情形,認系爭鑑定報告及其 結果確足為本院在審酌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參考。至上訴人 雖聲請再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然觀系爭鑑 定報告已具體敘明:「該車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尾嚴重變 形潰縮,引擎蓋、前保險桿、後車廂蓋、後保險桿及內鐵零 件總誠更換;左後葉子板、右後葉子板、備胎室底板及後尾 板零件總誠切割焊接更換;右後大樑鈑金校正烤漆。即便修 復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等語,並附有車體結構受損折 價比例圖、鑑定流程、系爭車輛毀損及施工相片說明20張( 見原審卷第18至30頁),足徵系爭鑑定報告已有審究系爭車 輛受損情形及修繕部位等因素,而為判斷。是上訴人執此主 張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聲請再辦理鑑定,即無必要。  ⒋又依系爭鑑定報告(參原審卷第12頁)及上開函文所補充說明 表示「系爭車輛於108年11月間出廠時之新車定價為74萬5,0 00元,而在系爭事故於112年8月11日發生時,已使用3年9月 ,依函文所示之評估條件及實車使用狀態,計算系爭車輛使 用3年9月未發生事故前折舊後之車價約為43萬元,再依其發 生事故修復後之車況評估修復後之車價約為27萬元」等語, 另佐以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系爭車輛修復金額為 24萬4,083元,上訴人對此修復金額亦不爭執,且稱此金額 均經肇事車輛所屬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賠償完畢一情(參本院 卷第54頁),故可認系爭車輛在事故發生後,尚未經修復前 之價值僅為2萬5,917元(27萬元-24萬4,083元)。上訴人雖主 張其縱應賠償交易價值減損之計算式乃為:「(受損前價值- 受損後未修復時價值)-必要修復費用」等語,而原審之計算 式係參以系爭鑑定報告:「系爭車輛未發生事故前折舊後之 車價-發生事故修復後之車價」,作為計算系爭車輛價值減 損之方法(見本院卷第21頁),而與上訴人之計算式比對, 上訴人所稱「受損前價值」應即為原審所認定「系爭車輛未 發生事故前折舊後之車價」,而為鑑定報告所認定之43萬元 ,合先敘明;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於回復者損害事故發生前 之應有狀態,則將系爭車輛修復完畢後之價值,與系爭事故 發生前價值之差額,即為交易價值減損之數額,原審就此之 計算應無違誤;又反面言之,上訴人所謂「受損後未修復時 價值+必要修復費用」應即為原審所認定之「發生事故修復 後之車價」,而為27萬元(2萬5,917元+24萬4,083元)。從而 交易價值減損之計算式亦可改寫為:「受損前價值-(受損後 未修復時價值+必要修復費用)」,此即為上訴訴人所稱: 「(受損前價值-受損後未修復時價值)-必要修復費用」,與 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計算方式亦無不同,故原審既與被上訴人 之計算方式相同,則上訴人就此再認原審計算價值減損之方 式並不妥適等節即屬無據。  ⒌綜上,系爭車輛即使未出賣,上訴人仍應賠償系爭車輛價值 減損之損失,且賠償數額係以「系爭車輛未發生事故前折舊 後之車價-發生事故修復後之車價」為計算方式,依照系爭 鑑定報告即為16萬元(計算式:43萬元-27萬元=16萬元)。  ㈡系爭鑑定之費用應否由上訴人負擔?  ⒈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鑑定費倘係原告為 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 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鑑定費倘係被 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 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  ⒉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支出鑑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費用6,000元等語,並提出系爭鑑定收據附原審卷第31頁為 證,此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但上訴人否認該筆鑑定費用為 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並主張其並不應負擔該 筆費用。   ⒊是查,被上訴人為證明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價 值貶值之損害,而委請桃園汽車公會進行鑑定,該鑑定費用 的支出,確屬必要,難謂與上訴人所為過失駕駛之侵權行為 所致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 鑑定費用雖非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 被上訴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 果並經原審及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上訴人所致 損害之一部,而容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㈢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考量系爭車輛 因以新品修復而須扣除零件折舊差額部分?  ⒈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少 之損害額為16萬元,被上訴人復為確認該價值減少之數額而 支出必要之鑑定費用6,000元,亦應由上訴負責賠償,則被 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之總和即為16萬6,000元(16 萬元+6,000元)。  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明定。上訴人雖另 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須賠付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修復金額部分 ,應扣除零件以新換舊之折舊費用差額13萬7,780元,然華 南產險公司就此代上訴人賠付系爭車輛投保之新光產物公司 時,卻以修復金額之全額加以賠付,此折舊差額之利益,自 應在本案中再為斟酌等語。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之修復 金額確係由新光產險公司為全額理賠給付,新光產險公司再 本於保險代位之地位向上訴人所投保之華南產險公司請求給 付並獲全額給付部分不為爭執。然查,被上訴人自新光產險 公司獲得車輛修復費用之全額給付,乃本於被上訴人與新光 產險公司間所簽立之保險契約,且現車輛車體之保險契約多 有附加保險事故發生時不扣除折舊之保險約款,意即被上訴 人獲全額修復費用之理賠,乃係保險公司履行其等間契約責 任所為之給付,並非基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無上訴人所謂多受零件折舊差額13萬7,780 元之利益可言。而新光保險公司在理賠被上訴人後,因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而取得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保險代位之地位後,如何向上訴人或上訴人所投保之華南產 險公司請求給付時,即與被上訴人無關,僅依法不得逾其賠 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而已,是如上訴人或華南產險公司認新 光產險公司所代位之權利,並不包括得請求修復金額之全額 ,而應就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差額13萬7,780元時,自應自行 向新光產險公司提出,非於華南產險公司為全額給付後,再 於本案中提出該部分主張。意即被上訴人因保險契約而取得 新光產險公司為修復費用全額理賠,與新光產險公司在理賠 後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代位地位向上訴人或華 南產險公司取得給付間,並非基於同一給付原因,上訴人自 無從主張被上訴人於本案中所請求之車輛價值貶損金額及鑑 定費用,應另扣除該零件折舊差額13萬7,780元部分,故上 訴人該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無足採認。 五、參酌上開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1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23日,參原審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30

TYDV-113-簡上-193-20241230-1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張桂華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6月28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 ,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 償者,其在更生前之原有債權,仍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已受 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前項債權人 ,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 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消債條例第79條定有明文。參其立 法理由為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 履行更生條件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如有債權人已 依更生條件受部分或全部清償,為求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中公平受償,宜將該債權人原有債權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其 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計算各債權人之應受分配 額,始符公平;債務清理自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後,已 進行之更生程序,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債權人如已依更生 條件受部分清償,視同於清算程序受部分清償,自應俟其他 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其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 再受分配,以求公允,並保障其他債權人之權益。又消債條 例第74條規定:「(第1項)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 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 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第2項)債權人聲請對債務 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由此觀之,債務人因有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之情形 而開始清算程序者,債權人如已依更生條件有所受償者視同 於清算程序受償,應將其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計 算各債權人之應受分配額。是計算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自應將債權人在轉換清算程序前 之更生程序所受之清償予以併計。至於債權人於債務人未依 更生方案之更生條件履行時,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 聲請強制執行,因仍須受更生方案之更生條件限制,是債權 人因強制執行所受之清償,亦應併計入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之事由,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更生程序,經鈞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裁定抗告人 自民國106年10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抗告人復提 出分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6,950元,共計清償12 2萬0,400元之更生方案並經裁定認可。嗣因抗告人身體狀況 不佳,薪資收入銳減,故向鈞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分別經 鈞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1 號裁定延長履行期限,並延長達2年期間,惟抗告人身體狀 況並未好轉,顯有繼續履行之困難,經鈞院於112年6月30日 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鈞院司法 事務官於113年2月1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 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先與敘明。  ㈡抗告人於上開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已依經認可之更生方案分期清償債務予全體債權人,每期 共1萬6,950元、已給付15期共計清償達25萬4,252元。然鈞 院於113年6月28日所為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上開所清償之金額,顯高於原裁 定認抗告人於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而認抗告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但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顯然有誤,爰請 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抗告人應予免責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6年10月3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非僅以聲請免責前之短暫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㈡再查,抗告人主張其聲請更生程序後,於106年起至111年間 均任職於香港商瑞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直至112年3 月9日因抗告人罹患涉及免疫系統機轉之疾病,因而無法工 作,於原任職公司離職,每月領取失業補助金2萬4,330元, 並提出離職證明書、失業補助認訂單、存摺內頁、診斷證明 書等資料附消債清卷第39頁至第55頁可參,堪認抗告人確因 罹患疾病而自原任職公司離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於 108年起至112年薪資所得資料所示,抗告人自108年起至112 年之薪資所得共計187萬9,284元(詳個資卷),另抗告人於11 2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領有失業補助金2萬4,330元, 共計21萬8,970元(2萬4,330元×9月),是抗告人自108年起至 112年止所領得薪資所得及失業補助總計為209萬8,254元(18 7萬9,284元+21萬8,970元=209萬8,254元),至113年起迄今 抗告人所取得收入總額(包括失業補助或其他收入)情形,抗 告人並未具體說明,本院認至少應以113年每月最低平均工 資2萬7,470元為計算,而為32萬9,640元。則可認抗告人至1 08年至113年共計6年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萬3,721元【(209萬 8,254元+32萬9,640元)/6年/12月=3萬3,721元)】,是應以3 萬3,721元為抗告人於裁定更生後近6年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 入計算。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抗告人於更生、清 算執行程序中,均未另行主張裁定更生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 出費用有何變化。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 福利部所公告1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 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 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5,977元之1.2 倍為1萬9,172元,及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裁定、11 2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 上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適當 ,是認抗告人於裁定更生程序後即109年至113年間平均每月 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546元】《(1萬8,337元×3+1萬9,172 元)/4》計算。準此,抗告人於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所 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1萬5,361元之餘額可供清償(3萬3,7 21元-1萬8,546元=1萬5,175元),而此金額確低於抗告人依 更生方案每月應償付各債權人之總額1萬6,950元。  ㈢又抗告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 31日止,故以104年8月起至106年7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抗 告人所提出104、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消債調卷第30-31頁),抗告人於104年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3 5萬3,737元,平均每月約為2萬9,478元,是於104年8月起至 同年12月間,薪資所得總計約為14萬7,390元(2萬9,478元×5 月=14萬7,390元)。抗告人於105年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38萬 8,234元。再於106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依抗告人所提出於 106年4月至同年6月止之薪資單所示(消債調卷第35-37頁), 抗告人於上開期間薪資所得總計為9萬5,565元,平均每月約 為3萬1,855元,是認於106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薪資所得 總計為22萬2,985元(3萬1,855元×7月=22萬2,985元)。是抗 告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所得收入應為75萬8,609元(14萬7,390 元+38萬8,234元+22萬2,985元=75萬8,609元)。扣除抗告人 陳報當時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692元計算,2年總計金 額為44萬8,608元(1萬8,692元×24月)後,尚有31萬0,001元 之餘額可供清償(75萬8,609元-44萬8,608元=31萬0,001元) 。  ㈣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自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尚有1萬5,361元之餘額,又抗告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亦尚有31萬0,001元之餘額, 均如上述。另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更生執行程序後,經抗 告人依本院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總計受償25萬4,250元 ,業經抗告人提出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明細附卷可參。 然抗告人雖有清償上開25萬4,250元,惟抗告人就其於聲請 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差額,再扣除 上開清償總額25萬4,250元後,尚有5萬5,751元之餘額(31萬 0,001元-25萬4,250元=5萬5,751元)未清償予全體債權人, 是抗告人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 事,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則依首開規定,原審 裁定不免責之事由與本院前開認定雖有不同,然就結論並無 二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抗告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31萬0,001元,抗告人已清償2 5萬4,250元,尚餘5萬5,751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抗告人得再次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26

TYDV-113-消債抗-45-2024122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55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游章釧 被 告 林宏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13年度重訴字第255號請求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台幣(下同)8,749,8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1,437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2-24

TYDV-113-重訴-255-20241224-2

保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保險字第17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譚羽岑 劉培雲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黎若廷 黃映潔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10年度保險字第17號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 232,73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2-24

TYDV-110-保險-17-2024122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司解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翔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以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倍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散事件,聲 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為因財產權關係 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以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標的價額計徵費用。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解散之相對人倍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實收資 本額為新臺幣(下同)69,453,920元,應核定其標的之價額為69 ,453,92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5 款規定,應徵聲請費4,00 0元,聲請人僅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3,000元。茲依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 聲請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2-24

TYDV-113-司-62-2024122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盧冠旭 被上訴人 李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5月10日113年3月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236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75萬7,500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94/100,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    ㈠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0時23分前某時許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測定值為0.16mg/L)駕駛牌照號 碼為BVU-766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1號高 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23分許,行經43.8公 里處之輔助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伊駕駛之 牌照號碼為APK-5108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有嚴重損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又系爭車 輛經拖吊送廠估價修繕金額需新臺幣(下同)77萬4,113元, 已接近該車經鑑定於系爭交通事故時之市價79萬元,且經鑑 定系爭車輛縱修繕完畢,交易價值亦將減損19萬7,500元,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價值79萬元、拖吊費用7,300元 、估價費用4,200元、鑑定費用6,000元,合計共80萬7,500 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7,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二審答辯:  ⒈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經被上訴人送請原廠估算修復之項 目及所需金額為77萬4,113元,其中包括工資及噴漆費用19 萬3,767元及零件費用58萬346元,再系爭車輛為104年2月出 廠,迄案發時止已使用8年11月,是零件如經扣除折舊後依 平均法計算之金額為9萬6,724元。惟系爭車輛於案發時若未 經系爭事故之市場交易價值已經鑑定為79萬元,但經此修後 ,車輛仍有19萬7,500元之價值貶值,足認系爭車輛在修復 後之市場價值僅餘59萬2,000元(79萬元-19萬7,500元=59萬2 ,500元),足認屬「車輛修復費用」超過「修復後車輛殘值 」時,即屬於民法215條規定所稱之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形,故被上訴人自得不予修復,而依法向上訴人請求金錢賠 償,賠償金額即為系爭車輛於案發時之價值79萬元,上訴人 自不得再主張應考量車輛維修時零件經折舊後之情形。  ⒉又系爭車輛於原審判決後,為免零件因長期未使用而耗損, 額外產生其他修理費用,故為求降低損害與其他支出,伊已 將車輛交由友人委託處理,伊之友人並交付5萬元之車輛報 廢費用,嗣車輛後即於113年5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訴外 人邱姓人士名下,故伊無法再依上訴人上訴主張將系爭車輛 交予上訴人,故伊認為就此至多可讓上訴人扣除5萬元之報 廢費用。  ⒊至上訴人所提出關於宏泰汽車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並無法 瞭解其估價之基礎,若僅以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後之照片加以 估價,顯有失客觀。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主張:  ㈠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伊不認為系爭車輛修繕金額會大於殘值,希望可以由伊將系 爭車輛修繕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 之訴駁回。並答辯:   ㈡二審上訴主張:   原審於審理過程中,認定系爭車輛經拖吊送廠估價修繕金額 需77萬4,113元,並未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之因素納入計算損害賠儐金 額計算之基準。而由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 額,已經超過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價值,上訴人主張賠 償被上訴人之金額,已經超過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價值 ,是上訴人主張於賠償被上訴人損害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車輛交付上訴人,始符合法制。另上訴人於上訴人時所提出 之估價單,乃上訴人委託宏泰汽車提供之估價單,雖係以系 爭車輛原廠所出具之估價單為估價基礎,而非以系爭車輛之 實車加以估價,但其估價之金額僅為40萬元,仍較為公平合 理。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7,500元,及自113年2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該判決得 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 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確於案發時地,因酒後駕駛肇事車輛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有嚴重損害,被上訴人復因此支出拖吊費 用費用7,300元、估價費用4,200元、鑑定費用6,000元等情 ,有系爭事故之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談話筆錄、現場照片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鑑定費之統 一發票等資料附原審卷第5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35頁、 第45頁、第46頁、第53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 真實。而上訴人對於其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全部肇事責任,且因系爭事故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應賠償被上訴人該車輛受損部分,及 負擔車輛拖吊費用7,300元、估價費用4,200元、鑑定費用6, 000元等部分亦不為爭執。是本件之爭點即應為:㈠系爭車輛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是否有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而應 由上訴人以金錢賠償被上訴人損害之情形?被上訴人就此可 請求賠償之金額?㈡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是否有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形,而應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損害之情形?被上訴人可請 求賠償之金額?  ⒈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2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 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 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民法第 213條第1項所謂回復原狀,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 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情況考慮在內;至於損 害原因發生後可能之權益變動狀況,則應考量至損害賠償權 利人向義務人請求賠償或起訴時為止;故請求金錢賠償,其 有市價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即應以請 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 決意旨參照)。此所謂「原來狀態」係指損害事故發生時之 狀況,其結果並不考慮損害事故發生後之權益變動狀況,而 從損害事故發生時點言,雖有如損害事故未曾發生然,離開 該時點,仍就損害有所感覺,如偷竊100元,一個月後還100 元,為回復原有之狀態,但一個月間可能發生之利益並未考 慮;「應有狀態」係指損害事故終結時之狀況,回復應有狀 況之結果,就損害事故發生後之權益變動狀況亦應考慮,從 損害事故終結時點來看,有如損害未曾發生,如偷竊100元 ,一個月還,應包括法定遲延利息在內,是為回復應有狀況 (參林誠二、債法總論新解上、109年2月1版四刷、第539頁 至第540頁。)。  ⒉是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該部分並經系爭車 輛之原廠代理商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桐公司),檢 視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之狀態,而提出估價單,認該車輛 須維修之項目如估價單所示,總修理費用為77萬4,113元部 分,有該估價單附原審卷第10至第15頁可參,該部分並經本 院函詢大桐公司確認無誤,亦有該公司之回函附本院卷第87 頁可稽,可信為真實。至上訴人雖於上訴時,併提出訴外人 宏泰汽車所出具之估價單,認系爭車輛之板金拆裝、烤漆、 切補,及左后葉、左后門、右保桿及換材料之費用為40萬元 (參本院卷第15頁),然以宏泰汽車之估價單與大桐公司之估 價單相較,宏泰汽車之估價單顯過於簡略,本院無法因此確 知宏泰汽車估價單所載之具體維修項目為何,及宏泰汽車之 估價單是否係與大桐汽車估價單同樣之維修項目為估價。況 上訴人亦自承宏泰汽車係憑大桐公司之估價單再為估價,並 沒有看過原車一節(參本院卷第111頁),是可認宏泰汽車係 在未確認系爭車輛之實際車況下即為估價,該估價內容顯難 認屬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應維修情形之費用說明,是上訴 人主張應以宏泰汽車估價單所載40萬元為系爭車輛修復所應 支出之費用,即難憑採。  ⒊又查,系爭車輛復經被上訴人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 定,認系爭車輛為104年2月出廠之BMW 528I SEDAN排氣量19 97CC之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2年1 2市場交易價格為79萬元(新車價格約為325萬元),另該車輛 於112年12月間發生車故,依提供照片資料及參考權威車訊2 023年12月版、車結構碰撞部分鑑價格折損表為判別,該車 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輛25%,即折價19.75萬元(更換: 左後葉子板、後保險桿、後工字樑,鈑修:左後門、後箱底 板)等情,亦有該協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回函附原審卷第123 頁可參。又系爭事故所造成損害者既為系爭車輛,則該車輛 於事故發生時之原有狀態,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之應有 狀態,應差異不大,故上開鑑定回函所認系爭車輛於事故發 生時之市場價值79萬元部分,亦可認屬被上訴人起訴時之應 有狀態。再依上開說明,可知系爭車輛須花費總修理費用為 77萬4,113元始能回復車輛正常行駛之一般狀況,但縱修復 完畢後,該車輛之市場價值卻貶值19萬7,500元,即市場價 值僅餘59萬2,500元(79萬元-19萬7,500元),顯低於維修費 用,足認系爭車輛在發生系爭事故後,為回復原狀顯須費過 鉅,應符合民法第215條所規定「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自應允許被上訴人不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修復費用 ,而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該損害並以系爭車輛於被上訴 人起訴時之應有價值79萬元為計算。又此等計算非在處理系 爭車輛修復時所謂之必要費用,自無上訴人所稱應扣除車輛 維以新換舊零件時之折舊費用,故上訴人該部分所述,即無 足採。  ㈡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  ⒈按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規定,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 負賠償責任之人,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之 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請求權。上開規定係為解決 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因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其所受損害以後, 仍享有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獲得雙重之利益,故賦予賠償義務人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 人讓與其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之權利,以維公平原則。在讓與 請求權所得請求讓與之權利,本質上即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 受損害之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換言之,原來權利因喪失 或損害而對賠償義務人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另方面原來權 利之型態則或變更為第三人之請求權,或尚有剩餘價值,此 兩者在本質上原屬同一利益,均自原有之權利變更而來,如 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讓與請求權標的之原有權利仍歸一人保留 ,顯然發生雙重利益。原有權利型態之變更,既可能為原有 權利之剩餘價值,亦可能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故賠償義 務人得請求讓與者,當包括上述二者(孫森焱,民法債篇總 論,上冊,頁459-461;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是查,被上訴人稱因該車輛已損壞嚴重,故交予友人處理, 友人並交付相當於車輛之報廢金5萬元,並認上訴人賠償金 額可扣除該部分款項等語。是以,系爭車輛既已脫離被上訴 人之占有而讓與他人,且已移轉車籍登記至訴外人邱姓人士 名下(參本院第115頁及個人資料卷),被上訴人確無法再為 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可為讓與。是 以,上訴人就此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之殘骸,即無理 由。然因被上訴人已受車輛損害之全部填補,又受有5萬元 之車輛報廢金,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當減除未受損之部分之利益或價值,方符損害賠償 以填補實際所受之損害而應回復損害發生原狀之法旨。是系 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及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市場價值79萬元自 應扣除該5萬元報廢金為74萬元部分,始為被上訴人可向上 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始為公平,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之發生所受之損害, 可向上訴人請求賠償74萬元。 五、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就系爭車輛毀損可向上 訴人請求74萬元,加計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所支出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之拖吊費用7,300元、估價費用4,200元、鑑定 費用6,000元,合計為75萬7,500元,均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 。 六、參酌上開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為75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 月17日,參原審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上訴人因提起上訴後始爭執被上訴人是否應 讓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及車輛報廢金是否應予扣抵一事,故 原審因不及審酌而逕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就判決超過75萬7,500元及 其利息部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審就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75萬7,500元及其利息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23

TYDV-113-簡上-225-2024122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0號 原 告 許秀玉 被 告 葉國明 葉林秀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作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為附表所示更正。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欄位 更正前 更正後 主文欄第1項第2行 編號A1所示紅磚建物(面積242平方公尺)拆除 編號A1所示紅磚建物(面積242平方公尺)、編號B1所示棚架(面積10平方公尺)拆除 主文欄第2項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9元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9元 理由欄四㈥第15、16行 不當得利為7,589元【計算式:1,520×302×5%×1/4×(10/31+1)=7,589】。 不當得利為799元(計算式:1,520×302×5%×1/4÷12×1.67=799)。 主文欄第7項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2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7,5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7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主文欄第3項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738元。 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5,738元。

2024-12-23

TYDV-113-訴-710-20241223-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5號 原 告 吳哲瑋 被 告 程文金 訴訟代理人 林耕樂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罪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上字第653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配偶及年僅10歲、8歲之未成年子女,自民國110年7月 20日搬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村街00巷0號10 樓之房屋(下稱原告住處)內共同居住後,旋於110年8月初之 平常日下午7時許,遭居住於樓下之被告配偶上樓向原告配 偶反應「小孩從4點吵到現在」,然經原告配偶解釋「小孩5 點多才回到家吃完飯,正在寫作業,並無發出聲響,可能聽 錯」等語後才離去。為此,原告乃於110年8月17日耗費新臺 幣(下同)5萬9,535元雇工安裝消音墊及木質地板。  ㈡詎被告復於110年10月間某日,上樓大力撞擊原告住處之大門 後,衝進房內對原告一家四口說「小孩週六吵整天,按門鈴 都沒人應門」等語,經原告解釋「週六家裡均無人在家,怎 可能吵一整天」等語,豈料被告竟稱「下次再吵直接揍人」 後摔門離去,原告幼子因此嚇到哭泣,原告乃於110年11月2 日再耗費1萬元安裝監視系統,以確保妻小安全,並央請原 告母親自宜蘭老家前來陪伴兩名幼子。  ㈢惟被告竟又於110年11月14日下午7時58分許,再至原告住處 門口前用力敲擊大門,在原告開啟大門後,即以雙手將原告 推入住處內,更在未經原告之同意下,隨即進入之原告住處 內,此舉並致原告受有左前胸挫傷壓痛之傷害(下稱系爭事 故)。原告歷此傷害,先經急診就醫後休養三日未癒,再先 後於110年11月16日、 11月27日、12月3日就診於神經內科 、骨科、耳鼻喉科,並服用三個月眩暈藥後方有改善。而原 告之母親及年幼之子女亦因當場目睹被告上開暴行,以致身 心受創,先後於110年11月15日、11月17日前往神經內科及 身心科就診。  ㈣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原告之年邁老母及年幼子女,惟恐再遇 到被告,原告一家五口不得已僅得另覓租屋處,而於110年1 2月5日連夜搬至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居住迄今,並因 擔心被告挾怨報復,於搬家後始至警局報案提起刑事告訴, 被告並因此經鈞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133號刑案判決犯傷 害罪,處拘役20日,再經鈞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653號刑案 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而原告 並因此額外支出搬遷費、在外賃居每月租金1萬2,000元之費 用,兩者合計迄今已逾30萬元,甚至尚須負擔原住處每月房 貸2萬1,000元。又原告因受被告上開之傷害、侵入住宅之行 為,已身心俱創,亦得向被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㈤綜上,被告對於原告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支出各項費用 並受有精神上損害,是原告自可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66萬9,535元(5萬9,535元 安裝消音墊及木質地板+1萬元監視系統+30萬元搬遷及租金 費用+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㈥至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依民 法第120條第2項、第122條之規定,將案發當日之始日不計 入起算,且末日為星期假日時,更應以次日代之。是以,系 爭事故係於110年11月14日發生,110年11月14日之始日不計 入時效,應自110年11月15日起算時效,末日即為112年11月 14日,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起訴並無逾時效。甚者,縱認 時效須自案發當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算,末日即為112年11 月13日,然該日為星期日,自應依法將末日延至次日即112 年11月14日,原告之訴仍無逾時效。況因原告在歷經系爭事 故後,又先後於110年11月16日、 11月27日、12月3日就診 ,故於就診完畢後,始知悉損害程度底定(即損害顯在化), 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時效,實應自110年12月3日起算,則原 告於112年11月14日提起本案訴訟,自無罹於時效,被告該 部分辯解顯無理由。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9,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對於系爭刑案認定伊有於110年11月14日傷害原告並無故 侵入原告住處,致原告受有左前胸挫傷壓痛之傷害部分,並 不爭執。然原告所稱於案發前在其住處安裝消音墊、木質地 板、監視系統之費用,及在案發後支出搬遷住處之搬遷費、 支出賃居之租金等,均與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間並無因果 關係。再因被告於案發當日並無碰觸到原告之頭部,且原告 因被告之行為所受之傷害,已經系爭刑案認定為「左前胸挫 傷壓痛」之傷害部分,原告所主張其另出現「慢性中耳炎」 、「眩暈」等病症難認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甚者,原告主張其年邁母親與年幼子女因目睹被告之暴行, 造成身心受創部分,所據以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病名乃 為「諮詢」,別無其他身心狀況之記載,實難證明與本案間 之因果關係,且原告之年邁母親與年幼子女非被告上開侵權 行為之對象,原告個人自不得執以向被告請求賠償。  ㈡又兩造之衝突係發生在110年11月14日,原告復係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提起本案訴訟,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 第128條分別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是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自該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而原告於案發當日即已知有損害及侵害人為被 告,則該請求權自應自110年11月14日當日開始起算,並無 民法第120條第2項所規定「始日不計入」之適用,故原告至 遲應於112年11月13日以前向被告請求及提起訴訟,惟原告 遲至112年11月14日始向鈞院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顯逾2年之短期時效規定,原告就此主張該時效應至110年 11月14日始屆期部分,並無理由。且112年11月13日亦非假 日,自無遞延至次日為末日之情形。從而,原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不得再訴請被告為 賠償。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原告並侵入原告住 處之行為,業經系爭刑案認定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 住宅、傷害等罪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以傷害罪處斷,並判處被告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而確定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案卷確認無誤,並有該案 判決書及相關案卷資料附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51頁至 第93頁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是可認被告 確有侵害原告身體及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權之情形。  ㈢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參照)。而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 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 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 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86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部分, 分別審酌如下:  ⒈安裝消音墊及木質地板5萬9,535元及監視系統1萬元部分:   原告自承此係因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或其配偶有來反應 原告之年幼子女在原告住處內發生聲響,且其等出言不遜, 原告之子女實際上雖未為該等行為,但原告仍因此安裝消音 墊及木質地板,並為確保住家安全而加裝監視器等語。然查 ,此等費用之支出既發生在系爭事故前,自難認與系爭事故 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況該等安裝之物品,均已附著在原告 所有之房屋內或屋外,就消音墊及木質地板而言,已成為原 告房產之一部,而增加房產之價值,此於原告日後將該房產 出售時,自然成為出售價值之一部分,至監視器則為原告所 有獨立之財產,是原告就此等費用之支出並無損害,且該等 費用乃原告自行決定安裝及增設,是縱被告有如原告所述無 端認為原告子女發出聲響及出言不遜之情形,原告亦不必然 須支出該等費用,難認與被告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該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⒉搬遷及租金費用30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家中母親及幼子懼怕再次遇 到被告,一家五口始於外賃居,而支出搬遷費及租金,然被 告雖有上開不當之犯行,惟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實難認為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會發生同一之結果, 亦即,無從認定被告行為與原告搬家、在外租屋間有何相當 之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3.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 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 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 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被告於 系爭刑案中已自承「伊係因認原告家中發出聲響影響其睡眠 ,而至陽台抽菸,再聽聞原告家中住戶說抽菸很臭,就衝至 樓上原告住處敲打大門,並在原告開門後,即用手推原告強 行進入原告住家內,並辱罵原告三字經」等語(節錄,詳參 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然案發當時僅為下午7時許,對於 上、下隔鄰聲響之要求非如深夜,況原告亦否認當時有發出 不當之噪音,縱情況嚴重,被告亦應理性與原告溝通、或尋 求警察、環保單位之協助,或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另現今 因菸害防制法之施行,多數公共場所均全面禁止吸菸,吸菸 者亦應注意在住家吸菸時,菸味會自陽台、共用管道飄至同 棟其他住戶住家內,而影響其他住戶之身體健康,是被告本 不得因自認樓上所發出聲響已影響其睡眠及有人質疑其吸菸 部分,而突至原告住處敲打大門,強行進入原告住處,且推 打原告成傷,此等舉措除致原告本人身心受創外,亦會使身 兼一家之主之原告,對於原為全家人所共具安全、排他、隱 私等居住安寧之權利遭到破壞,家人因此受到驚嚇等情,產 生莫大之痛苦,後以搬家而緩解其與全家人之恐懼,故原告 所稱其於事故發生後須就診於神經內科、骨科、耳鼻喉科, 並服用三個月眩暈藥部分,及其家人另至神內科及身心科就 診部分,雖難認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所支 出之搬家費、租金,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已如 上述,但卻可據以判斷原告因此事故之發生,確實受到巨大 之精神壓力及痛苦,而難以言喻,此非因被告已受到系爭刑 案刑事處罰而可填補,故原告就此請求精神慰撫金,確屬有 據。再參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為一般上班族,被告為國中畢 業、從事司機工作,兩造之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暨如上所 述系爭事故發生之緣由、經過、原告所受損害情形等條件綜 合加以衡量,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 此數額,則不應准許。 四、再按民法總則編之規定,為民法其他各編之共通原則,其適 用順序,應先適用民法其他各編規定後,始得補充適用民法 總則編規定。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該項規定,僅在呼應何謂民法第128條所稱之「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即係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長短及請求權何時可請求等加以說明, 說明該請求權起算之時點係自「請求權人知悉時」起,用以 排除「侵權行為發生時」、「司法機關裁判時」等時點。但 民法第197條第1項並未就計算該項期間之方法併予規範,則 依上說明,即應適用民法總則編關於計算期間之一般原則規 定。是以,該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具體起算日,仍應回歸民法 總則之規定。而民法第120條第2項已規定:「以日、星期、 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1條第2項則 規定:「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 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之 所以規定該「始日」不計入計算,乃因法律行為均在每日上 班或營業內為之,當日時間無法全部利用,為求公平合理起 見,法律行為當日不計算在內,而自次日起算。因此計算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期間時,該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當日應不予算入,而應自 知悉翌日起計算2年,並以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消滅 時效期間之末日。是被告辯稱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時效應自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當日」開始起算2年 ,不適用民法第120條第2項「始日不算入」之規定,即無足 採信。準此,系爭事故係發生在110年11月14日,原告復不 爭執其於當時即知其受有損害及侵權行為人為被告,故110 年11月14日即為「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為請 求權可行使時,自非如原告所稱可延至其於事故發生後又就 診3次至損害程度底定時,始可起算時效;況於系爭事故中 ,被告並未碰觸原告之頭部,故原告所稱事故發生當日後之 後續至神經內科、骨科、耳鼻喉科就診,並服用三個月眩暈 藥部分,亦難認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該部 分延後計算時效起算日之主張洵屬無據。是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即應自110年11月15日起算 ,並以110年11月14日為2年消滅時效之末日,該日為星期二 ,並非假日,並無須遞延至次日為末日之情形。再參以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知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之時間為11 2年11月14日,有起訴狀上所蓋用本院收狀戳附附民案卷第5 頁可參,是原告確係於2年時效之末日提起本案訴訟,並無 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之情形,被告仍執上情辯稱原告之 請求權已時效完成,即無足採。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2年11 月21日(參簡上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再本件原告乃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且 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於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且判決 確定後,原告勝訴部分即得聲請終局執行,故雖本件判決命 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惟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再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16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95-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76號 原 告 吳秉弘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瑞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裁定限 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1 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2-16

TYDV-113-訴-2976-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緊急處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52號                    113年度全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OOO 代 理 人 賴瑩真律師 郭哲銘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OOO OOO OOO 0000000000000000 OOO OOO OOO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76年間合夥成立OOO,OOO因倉儲需求,欲購買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於111年3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 )討論相關購地程序,並決議通過:承購土地相關事宜議案 、土地總價款與相關配合事宜議案、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討論 議案(前揭3議題,以下合稱系爭購地決議)。然因聲請人 認系爭購地決議之作成未經OOO全體合夥人出席及同意,有 程序上之瑕疵,遂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合夥決議無效之訴訟( 現由本院113年訴字2642號審理中,下稱2642訴訟),詎相 對人竟以聲請人未依系爭購地決議完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等 程序,致OOO合夥團體事務運作窒礙難行,產生借款利息、 租金等損害為由,經OOO於113年11月2日作成開除聲請人之 決議(下稱系爭開除決議),並於113年11月8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聲請人,然系爭開除決議未經OOO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 ,且不具有正當性,依法應屬無效,兩造就OOO合夥事業仍 存在合夥關係。而本件系爭開除決議是否合法有效、兩造間 是否仍就OOO合夥事業存在合夥關係,顯有爭執,聲請人已 釋明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得經由 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院113年重訴字559號確認合夥關係 存在訴訟(即本案訴訟)確定。 ㈡、兩造目前之確認合夥決議無效訴訟(即2642訴訟)及聲請人 與相對人OOO間之交付合夥帳冊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 05號,下稱1505訴訟),均係基於兩造間OOO合夥關係所為 ,故聲請人是否為OOO合夥人身分,將直接影響聲請人於前 揭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性,如本件假處分未經准許,前揭訴訟 將皆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遭法院駁回。反之,如本件假處分經 准許,僅係使兩造就OOO合夥事業維持合夥關係,不會直接 增加相對人之額外財產支出,縱相對人可能因聲請人之反對 ,暫時無法依系爭購地決議將系爭土地轉為倉儲之用,至多 使相對人繼續另負擔倉儲之租金,未額外增加其他重大不利 益,且聲請人僅係因系爭購地決議所衍生之相關糾紛尚在訴 訟中,為避免爭議,始於上開訴訟確定前,暫緩依系爭購地 決議辦理相關事項,倘嗣經法院確定判決系爭購地決議有效 ,聲請人有配合移轉登記之義務,OOO仍有機會繼續利用系 爭土地,至多造成使用上之延滯,而非永久不能利用之結果 。故聲請人因准許本件假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顯 然大於相對人可能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況相 對人OOO業於1505訴訟中主張聲請人非OOO之合夥人,無從請 求相對人OOO交付帳冊云云,足見系爭開除決議所產生之當 事人不適格等風險具有急迫性,為避免該急迫危險,自有於 本案訴訟確定前,暫時保全聲請人OOO合夥人身分及權利之 必要。又倘聲請人於系爭開除決議作成時已喪失合夥人地位 ,聲請人將無從行使合夥人權利或查閱OOO相關帳冊,致相 關之民、刑事訴訟難以追究,亦有害於公共利益,足見本件 確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 ㈢、本件假處分,可避免聲請人基於合夥人身分之法定權益產生 無法彌補之損害,相較於相對人於許可本件假處分期間內可 能暫時喪失之系爭土地使用利益,顯較重大,且具有急迫性 ,故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1規定,自 具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且本件僅係要求相對人容 忍聲請人繼續行使OOO合夥人之權利,不會增加相對人之額 外財產負擔,應毋須供擔保;縱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以代釋明 ,亦應考量系爭土地現仍為農牧用地,價值甚低等語。並聲 明:於兩造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聲請 人得繼續行使合夥事業OOO之合夥人權利;為前項裁定前, 先為前項內容之緊急處置。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定暫時狀 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類似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而損害是否重 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 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 理論及比例原則,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利益、不 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 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56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聲請定 暫時狀態處分,除須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須就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予以釋明(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聲請人不 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 必要,尚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 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合夥經營OOO,相對人以其未配合系爭 購地決議為由而於113年11月2日作成系爭開除決議,並於11 3年11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OO O官方網站截圖、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本院113年度補 字第1231號民事裁定、桃園成功路郵局第1273號存證信函、 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 確認無訛,可見兩造對聲請人是否為OOO之合夥人有所爭執 ,堪認聲請人對於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相當 之釋明。至系爭開除決議是否因違反民法第688條等規定而 無效、兩造間就OOO合夥事業是否仍存在合夥關係等節,要 屬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爭執,尚非本件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㈡、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之必要性,雖主張 其對相對人全體及相對人OOO提起之2642訴訟、1505訴訟, 均係基於OOO合夥人之身分,如本件假處分未經准許,聲請 人之前揭訴訟恐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遭駁回;且相對人若逕依 系爭購地決議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嗣恐生須 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及可能觸犯使公務人員登 載不實罪,聲請人亦無從依法行使合夥人權利或查閱OOO相 關帳冊,致上開民、刑事訴訟難以追究,有害於公共利益, 故為避免該急迫危險,自有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暫時保 全聲請人OOO合夥人身分及權利之必要云云,固據提出相對 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 084號訴訟(下稱1084訴訟)之民事辦論意旨狀、聲請人於2 642訴訟之民事起訴狀、相對人OOO於1505訴訟之民事答辯㈢ 狀等件為憑。惟查: 1、聲請人對於上開購地決議、開除決議之效力有所爭執,已對 相對人OOO及相對人全體,提起交付合夥帳冊訴訟(即1505 訴訟)、確認合夥決議無效訴訟(即2642訴訟)及本案113 年度重訴字第559號確認合夥關係存在訴訟,聲請人就其所 提各該訴訟是否為適格之原告,自應於各該案件審理中獨立 判斷,尚難謂為提起定暫時狀態處分或緊急處置之事由,且 據相對人OOO所提出之民事答辯㈢狀所載,其抗辯理由略為OO O合夥團體為全體合夥人多數決、由董事會執行業務,相對 人OOO僅為股東之一,非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及OOO旗下有12 間公司、每間公司負責人不同、原告亦非所有12間公司之股 東(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0頁),顯非單以聲請人遭開除 後已非OOO之合夥人為由而拒絕交付OOO之帳冊資料,是聲請 人前開主張顯難認釋明已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 類之情事。 2、又系爭土地雖經臺北地院以1084號訴訟判決聲請人應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OOO,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審重上字第772號審理中,而 未告確定,是系爭土地現既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亦無聲請 人所謂因無人反對系爭購地決議而將遭相對人立即開發、致 生後續回復原狀、損害賠償等民刑訴訟之虞。聲請人之主張 ,洵無足採。  3、至聲請人提出之聲證11至聲證15即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7 61號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等,僅為各法院就 個案認定所為之判斷,並無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附此敘明 。 ㈢、從而,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釋明倘不准許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即無法防止「急迫之危險」或「重大之損害」發 生,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予以避免或防止之必要,則其聲請 與首揭規定不符,縱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 ,仍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已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惟就本件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本件有何為防止發生 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 等情形,則未盡釋明之責,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 。而緊急處置係屬中間處分之性質,前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聲請既難准許,其所為緊急處置之聲請,亦無必要,應併予 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2-13

TYDV-113-全-253-20241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