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86號
原 告 林峰慶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張祺羚律師
被 告 陳憶均(原名陳憶鈞)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向原告借款,並將其名下之新北市○○區○○○段○○○○段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2242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權利範圍1分之1)
(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新臺幣(下同
)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且同時設有流抵
約定。詎上開擔保之借款債權清償期屆至,經原告屢次請求
還款,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依照流抵約定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至原告名下,並代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86萬8,70
7元,惟系爭不動產上仍有被告為擔保對玉山銀行之借款所
設定1,0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嗣原告欲將系爭不動產賣出,為避免影響買受人購買意願,
遂將部分之買賣價金528萬9,650元用來清償玉山銀行對被告
之借款債權,以塗銷玉山銀行對系爭不動産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並於塗銷後將系爭不動産所有權移轉予買受人即訴外人
高明宏。是原告既為利害關係人,其依法代被告清償上開借
款,玉山銀行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因此歸於消滅,經原告告
知代償債務一事,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8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償之貸款528萬9,650元,並依民
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繳之土地増值稅86萬8,707元
。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5萬8,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原告誤繕為「自本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
之翌日」,屬顯然錯誤,應逕為更正)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於112年間被告與訴外人許勝凱婚姻關係尚存續,當時許勝
凱因友人需短期融資,故協助透過「民間票貼」之方式輾轉
透過關係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其後似因該借款之友人所持
以票貼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許勝凱基於道義關係遂與
原告協商該友人之還款事宜,當時為表示還款之誠意,遂提
供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質押作為擔保。惟當時被告並不知許
勝凱對外欠款之始末,只知其經營事業出現財務危機,雙方
於斯時正在協商離婚事宜,然亦不忍許勝凱當時被其所稱之
「債主」追債,遂有意以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
貸款出借予許勝凱。然當時因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遺失,
故由被告先行申辦印鑑證明後,再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予
許勝凱持向地政機關申請不動產權狀補發事宜,而被告其後
並與許勝凱協議離婚。嗣被告多次向許勝凱詢問補發權狀之
進度,許勝凱始告知其與原告間有債務闢係,為安撫原告及
協商還款事宜,故而將被告當時請領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均
交付予原告,其後系爭不動產並遭設定抵押權等情。
㈡嗣於112年12月間,被告因心繫系爭不動產權狀遲遲未能取回
,且又遭設定抵押權深感不安,故向親友借款400萬元後交
予許勝凱以利其向原告清償欠款(按當時許勝凱係向被告聲
稱其積欠之本息為400萬元),惟當時原告竟向許勝凱表示
因債務已逾清償期拒絕受償,其目的則係因系爭不動產已有
設定抵押權及流抵約款,如此一來原告即可因流抵約款而順
利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被告至此始知系爭不動産竟係
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流抵約款,其後並確認系爭不動產
業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過戶予原告。
㈢承前所述,被告自始僅有同意以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交予原告
作為許勝凱借款之擔保,從未同意或授權原告就系爭不動産
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預告登記、流抵契約之登記等,亦從
未會同原告至地政機關辦理上開事宜,且申請書上之簽名亦
非被告本人所親簽,被告根本不知系爭不動產於斯時遭原告
辦理抵押權設定,該流抵契約在程序上確有瑕疵甚明。又原
告迄今亦無提出任何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或流抵契約以實其說
,故此部分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設定抵押權、流抵契約之合
意,負舉證之責。
㈣再者,縱認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成立流抵契約之約
定,惟流抵約定非當然使原告取得流抵標的物之所有權,仍
有待清算義務之踐行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由原告
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而所謂清算之義務,係指抵押權人應計
算不動產之價值後,先行扣除增值稅、前順位抵押權擔保債
權額後,再與抵押權人本件之檐保債權額進行扣除,依據民
法第873條之1規定,此時倘抵押物價值超過債權額,應返還
抵押人,不足債權額部分得要求債務人清償。而系爭不動產
於113年4月30日由原告出賣予高明宏,買賣價金為1,300萬
元,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為86萬8,707元、前順位抵押
權擔保金額為526萬6,140元(依玉山銀行民權分行113年8月
6日函文為據)為528萬9,650元,足認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遠
高過於土地增值稅與前順位抵押權檐保金額之總和,換言之
,縱然原告於未踐行其清算義務前,先行代償系爭不動產之
土地增值稅、前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然本件系爭不動產既
已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應認被告已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作
為返還原告代償土地增值稅、前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金額
,及清償所擔保之借款400萬元甚明。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有繳納土地增值稅86萬8,70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8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償之貸款528萬9
,650元,是否有據?
⒈按民法物權編抵押權章分設三節,規範普通抵押權、最高限
額抵押權及其他抵押權。又民法第879條規定列於第一節普
通抵押權之規範內,於第1項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
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實行抵押
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
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第2項規定:「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
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
額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應
以該債權額為準。」,合先敘明。
⒉經查,訴外人許勝凱於106年間因向玉山銀行借款,並經被告
以原本屬於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玉山銀行設定擔保債權金
額1,0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後原告因依流抵約款於1
13年1月3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於113年4月間將系
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高明宏,經高明宏將應給付原告之一
部買賣價金由其貸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匯予玉山銀行清償金
額526萬6,140元,而由原告代償系爭不動產抵押債務,並經
玉山銀行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為由,於113年4
月24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
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玉山銀行民
權分行113年8月6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
第185頁、第91頁、第27頁、第29頁)。是玉山銀行所設定之
抵押權登記,既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普通抵押權,依前
開說明,尚難認本件得直接適用民法第879條之規定,則原
告依民法第879條規定逕為本件請求,已然無據。再者,原
告代償上開玉山銀行抵押債務,雖屬利害關係人,惟其並非
本於為債務人許勝凱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之身分代許勝凱清
償債務,亦非因抵押權人玉山銀行對於系爭不動產實行抵押
權致原告喪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顯見均與民法第879條規
定之要件並不相符。是以,縱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
1條之17之規定得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然原告依據
民法第8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償之貸款528萬9,650元
,亦難認有據。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繳之土地増值稅
86萬8,707元,是否有據?
按繳納土地增值稅為公法上之負擔,與債之發生係基於私法
關係者不同,故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非屬民
法上代為債之清償,不能依民法第312條主張代位國庫請求
納稅義務人即被上訴人償還(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依流抵約定將被告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固有代被告繳納土地增值
稅款86萬8,707元,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
定,本於第三人清償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代
繳之土地增值稅款86萬8,707元,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償
之貸款528萬9,650元,並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代繳之土地増值稅86萬8,707元,共計615萬8,35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PCDV-113-重訴-386-20250307-1